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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增加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李翎瑋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祐誠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丙○○ 乙○○ 共同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增加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甲○○、丙○○、乙○○之父。兩 造前於民國99年5月12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家移 調字第7號(下稱系爭調解)調解成立,相對人3人自99年6 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各 新臺幣(下同)4,000元。然聲請人近年患有重聽、高血壓 及髕骨股骨疼痛症候群等疾病,身體狀況不佳,且高齡73歲 ,無法投保工作意外險及其他社會保險,致多次謀職遭拒, 無法再從事鐵工或其餘零工,名下無不動產,更因相對人3 人每月有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在案,聲請人亦無法請領任何社 會補助。若相對人3人仍以系爭調解內容,每月給付聲請人 共1萬2,000元扶養費,經扣除每月房租7,000元(含水電) 後,盈餘已無法支應日常生活及醫療等費用。綜上,自系爭 調解成立後迄今已逾10年,聲請人難以預料現階段身體狀況 之變化,且現今社會上經濟已發生重大變動,一般人日常生 活所必要費用急遽增加,倘相對人3人仍以系爭調解之金額 為給付扶養費標準,顯失公平。而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之桃園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3,422元,相較99 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萬8,434元之經濟狀況,已有明顯 變更。爰依法請求變更相對人3人應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金 額,並聲明:相對人甲○○、丙○○、乙○○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 各8,000元。如無故連續遲誤2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全 部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甲○○、丙○○、乙○○均以:過往乙○○業務繁忙,曾延遲 給付聲請人有關101年2月至3月期間之扶養費,聲請人即向 法院對乙○○聲請強制執行,歷經本院以101年度家訴字第36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47號判決確定在 案,認聲請人對乙○○之扶養費債權全部到期,乙○○應給付聲 請人102萬4,480元扶養費。是以,按民法第309條之規定, 乙○○既已清償對聲請人之扶養債權,則雙方間債之關係已消 滅,聲請人不得以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乙○○增加給付扶養費 。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桃園市99年度與110年度之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兩者額度固然相差4,988元,惟參 酌自99年度至110年度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額度,明顯係 逐年微幅遞增,則110年度提高之額度,仍屬常態範圍,尚 非聲請人於簽訂系爭調解時不可預見。再者,相對人3人之 經濟狀況並無較簽署系爭調解時為佳,反而因疫情、景氣不 佳而有所銳減。況聲請人主張其有罹患重聽、高血壓及髕骨 股骨疼痛症候群等疾病,是否屬年長者將會罹患之疾病,應 係簽訂系爭調解時已經罹患或其所得預見之情。綜上,相對 人乙○○既已清償對聲請人之扶養債權,且相對人3人現今所 得財產亦無較系爭調解時為佳,顯無能力提高扶養費,故聲 請人本件聲請應無理由。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係相對人之父,聲請人於99年5月12日向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請求裁定相對人甲○○、丙○○、乙○○應自99年6月 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 扶養費4,000元,如遲誤2期未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全部 到期。嗣兩造於99年5月12日調解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 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家移調字第7號給付扶養費 事件調解筆錄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卷 宗,且均為相對人甲○○、丙○○、乙○○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二)相對人乙○○部分:  1、按就家事事件法第99條所定各項費用命為給付之確定裁判 或成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 判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 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此有家事事件法第126條 準用同法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依相對人乙○○提出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36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47號民事判決等事證, 可知聲請人於101年間持系爭調解向法院對相對人乙○○聲 請強制執行,並獲得以平均餘命為計算標準之102萬4,480 元扶養費等情,是相對人乙○○對聲請人之扶養費債權,已 明確全部實現。而依上開說明,家事事件法第102條之適 用情形應當在「給付內容尚未實現」前,而本件相對人乙 ○○對聲請人之扶養費債權,既已全部實現,自無該條適用 之餘地,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三)相對人甲○○、丙○○部分:  1、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 之,民法第1121條定有明文。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 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或 其他客觀上影響其扶養能力之情事遽變者而言。扶養費雖 經確定裁判定有數額,而於該裁判之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 終結後,若因社會經濟狀況之變更,致一般人日常生活所 必要之費用增加者,扶養權利人得請求增加,但除扶養權 利人確能證明社會上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動,一般人日常 生活所必要之費用急劇增加,致以前判定之數額顯形不足 外,自不得無端率請增加(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98號、19 年上字第2385號判例要旨參照)。  2、聲請人主張桃園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年年增加,且其患有 重聽、高血壓及髕骨股骨疼痛症候群等疾病,年事已高亦 無謀生能力,顯有情事變更之適用,認其扶養費應增加等 情,業據其提出陳文隆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2件、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樹林區公所之中低收老人 生活津貼核定通知函、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為證。然查:   ⑴依聲請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固能證明聲請人罹患下背痛 及臀部挫傷、左手第2指撕裂傷及左側尺神經發炎、雙手 腕隧道症候群等疾病,然前開疾病是否致聲請人身體健康 狀況有大幅增加醫療費用之情事,尚未見聲請人提出其他 事證以實其說,且縱聲請人確有醫療需求,惟其現仍有投 保全民健康保險(見卷第75頁),是其應足以維持基本之 醫療需求,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   ⑵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勞工保險投保紀錄及查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 家移調字第7號給付扶養費卷宗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卷第4 6至49頁、第72至73頁;見99年度家移調7號卷第29至36頁 ),顯示聲請人於95至97年及109年至111年度之申報所得 分別為46萬1,126元、49萬2,089元、44萬8,546元;23萬7 ,987元、42萬6,188元、24萬9,772元,於108年至112年11 月23日間無參加勞工保險等情。雖可知聲請人於109及111 年度之經濟狀況,明顯較聲請人於簽訂系爭調解成立時有 所降低,然審酌聲請人自99年4月起即受相對人3人扶養迄 今,每年實際所能運用之金錢,應非僅有上開稅務資料所 載之收入金額,且聲請人復未舉證目前每月固定支出除房 租7,000元之外,其餘尚有何重大開銷而無法維持生活之 情形。是本院尚難認聲請人近期經濟狀況較系爭調解成立 時有何重大變化,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⑶況依桃園市99年至110年度之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雖有年年上 漲等情,然就社會上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動,一般人日常 生活所必要之費用急劇增加,致先前系爭調解時約定之數 額顯形不足一節,自應由聲請人先負舉證之責。惟聲請人 於系爭調解成立時,既知年事已高,應得預期日後仍有通 貨膨脹或將來所需生活費、醫療費可能隨時間、物價、成 長階段不同而發生變化等可能性,始為調解成立,自非調 解成立後所生難能預料之遽變,難認符合情事變更之事由 。 (四)綜上,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主張因情事變更 ,請求變更系爭調解內容而增加相對人3人應負擔關於聲 請人之扶養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核與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5-03-31

TYDV-112-家親聲-600-202503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28號 原 告 陳宗賓(即陳阿登之繼承人、陳苗之承受訴訟人 陳慶芳(即陳阿登之繼承人、陳苗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二人共同 訴 訟代 理人 詹連財律師 複 代 理人 徐宗聖律師 原 告 陳鼎霖(即陳阿登繼承人陳文盛之承受訴訟人) 陳志曜(即陳阿登繼承人陳文盛之承受訴訟人) 陳雪娥(即陳阿登繼承人陳文盛之承受訴訟人) 陳雪芬(即陳阿登繼承人陳文盛之承受訴訟人) 陳雪櫻(即陳阿登繼承人陳文盛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五人共同 訴 訟代 理人 詹連財律師 被 告 1 張炳坤(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2 張益楨(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3 張塗(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4 王次郎(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5 王金龍(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6 王立宇(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7 王意媚(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8 王綉婷(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9 張麗寬(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10 張麗蘭(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11 徐茂華(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12 徐鑑宏(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13 鄒宏堅(即張幸雄之繼承人鄒張麗卿之承受訴訟 被 告 14 鄒宗龍(即張幸雄之繼承人鄒張麗卿之承受訴訟 被 告 15 鄒蕙如(即張幸雄之繼承人鄒張麗卿之承受訴訟 被 告 16 鄒蕙安(即張幸雄之繼承人鄒張麗卿之承受訴訟 被 告 17 鄒佳芬(即張幸雄之繼承人鄒張麗卿之承受訴訟 被 告 18 鄒佳玲(即張幸雄之繼承人鄒張麗卿之承受訴訟 被 告 19 張長晏(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20 張又熹(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21 康健勝(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22 康徐宿(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23 康師誠(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24 康存涵(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25 康健富(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26 王康美惠(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27 葉康美珠(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28 詹康美月(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訴 訟代 理人 詹明謙 被 告 29 康麗娟(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30 楊輝隆(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31 楊弋暹(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32 楊建豐(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33 陳楊美麗(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34 高楊淑美(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35 楊淑貞(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36 楊淑媛(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37 陳佩廷(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38 陳文隆(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39 陳孋嬅(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就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 權,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 二、被告應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 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陳宗賓負擔20%;原告陳慶芳負擔48%;原告 陳鼎霖、陳志曜、陳雪娥、陳雪芬、陳雪櫻連帶負擔32%。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 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起訴後,被告鄒張麗卿 於111年11月1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鄒宏堅、鄒宗龍、鄒 蕙如、鄒蕙安、鄒佳芬、鄒佳玲均未拋棄繼承,原告於112 年11月17日具狀聲明其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9 8至108、126、140至141頁),嗣原告陳文盛於113年10月4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陳鼎霖、陳志曜、陳雪娥、陳雪芬、 陳雪櫻均未拋棄繼承,並於113年11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㈢第43至57、139至141頁),經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本件除被告徐鑑宏、張又熹、詹康美月外,其餘被告均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陳宗 賓、陳慶芳於80年8月19日因贈與而分別登記取得權利範圍6 8/343、164/343;陳文盛則於94年12月13日因繼承而登記取 得權利範圍111/343,嗣陳文盛於113年10月4日死亡,原告 陳鼎霖、陳志曜、陳雪娥、陳雪芬、陳雪櫻因繼承而公同共 有上開權利範圍111/343。 二、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幸雄於67年4月26日因繼承登記取得如 附表編號3所示權利範圍1/3(設定權利範圍76.5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9(設定權利範圍67.70平方公尺)之地上權 。嗣張幸雄於73年1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如附表編號3所 示被告張炳坤等39人(下合稱張炳坤等39人),且均未於法 定期限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故張炳坤等39人依法繼承張 幸雄所遺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權。又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 權未定有存續期限,其存續迄今已逾46年,且其設定目的之 建物已不存在,系爭土地上現存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 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及177號房屋(下稱175、177號房 屋)為原告所有,張炳坤等39人並未使用系爭土地,為使系 爭土地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益,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民法 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規定,自得請求終止如附表編號3所 示地上權,且該地上權登記之存在,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圓滿 行使,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自得請求予以塗 銷。惟張炳坤等39人迄今仍未辦理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權 繼承登記,原告自得請求張炳坤等39人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 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此 ,提起本訴等語。 三、並聲明:  ㈠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  ㈡張炳坤等39人應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 將上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貳、被告方面: 一、徐鑑宏、張又熹、詹康美月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原 告之請求。  二、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徐鑑宏、張又熹、詹康美月對於原告之請求 雖予以認諾,然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而認諾係不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依前揭規定,其等 所為認諾對被告全體不生效力,先予敘明。 二、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 上權,為有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99年2月3日修正之民法第 832條定有明文。次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 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 ,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 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99年2月3 日增訂之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地 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 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 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 ,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 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 、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 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再按 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 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 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民法 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第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於110年11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上開增訂條文業已施 行,又張幸雄係於67年4月26日因繼承登記取得如附表編號3 所示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其存續迄今已逾20年以上,此有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28日新北淡地登字第113609 8685號函附土地他項權利一覽表、地上權登記資料、土地登 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32至333、340至343、358至35 9頁),即有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之適用。  ⒉又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權設定之初係以在系爭土地 上建築房屋為目的,惟該房屋業已滅失,系爭土地上現有17 5、177號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已未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 物勘查結果通知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 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8至36頁、卷㈡第40至45頁),且系爭土 地上原登記建物,其中小八里坌段埤子頭小段37、38建號等 2棟建物,分別於79年7月2日、79年7月25日辦竣滅失登記; 其中中山段1876、1877、1878、1879、1880建號等5棟建物 業經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收件111年淡地登字第080430號 辦竣滅失登記,此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28日新 北淡地登字第1136098685號函暨所附土地建物異動清冊、11 3年11月8日新北淡地登字第1136107355號函暨所附建築物改 良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32至333、366至368頁、 卷㈢第21至28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再審 酌系爭土地面積343.97平方公尺,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權 未定有期限,其設定登記存續迄今逾46年,且地租欄為空白 ,顯示無須支付地租,設定權利範圍面積共計144.23平方公 尺,而其設定登記之初既係以建築房屋為目的,現房屋業已 滅失,被告復未利用系爭土地,倘任令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 上權繼續存在,勢必妨礙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且有害於系爭 土地之經濟價值,是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本院自得依原 告之請求,斟酌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權成立之目的、被告 已未使用系爭土地等情形,終止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權。  ㈢因此,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如附表編號3所 示地上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張炳坤等39人應塗 銷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權,為有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並依法終止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權 ,則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權登記對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圓滿行使即構成妨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張炳坤等39 人應塗銷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權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原告請求張炳坤等39人應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權辦理繼 承登記,為有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㈡查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原告並得請求塗銷登記 ,惟張幸雄業已死亡,由張炳坤等39人繼承取得如附表編號 3所示地上權,張炳坤等39人即負有塗銷上開地上權之義務 ,然其等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又塗銷地上權性質上為處分 行為,因此,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權非經辦理繼承登記, 不得塗銷,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張炳坤等39人應就如附 表編號3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再辦理塗銷上開地上權 登記,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833條之1、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㈠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權應予終 止。㈡張炳坤等39人應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 記後,將上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末查張炳坤等39人係因繼承取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權, 且原告勝訴乃係因民法第833條之1於99年2月3日新增規定之 故,難以歸責於被告,又終止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權之結 果,亦有利於原告,參以原告已當庭表示同意負擔本件訴訟 費用(見本院卷㈢第128、247頁),故本院斟酌上情,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命由原 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並由陳宗賓負擔20%;陳慶芳負擔48% ;陳鼎霖、陳志曜、陳雪娥、陳雪芬、陳雪櫻連帶負擔32% 。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1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5-03-31

SLDV-111-訴-628-20250331-5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359號 原 告 張純泰 林士程 陳書賢 葉文龍 陳俊玄 陳建興 陳文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吳榮庭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 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 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20條、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北市政府所在地分別位於臺北市 中正區、新北市板橋區,有被告網站資料可稽,是本件被告 事務所、住所地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首開民事訴訟 法第20條本文規定,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俱有管轄權。 惟原告依附表一所示之請求權基礎,為附表一所示請求內容 之聲明,均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首開規定,應專屬附表 二所示土地所在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一: 訴之聲明 請求權基礎 請求內容(民國) 第一項 (確認之訴) 確認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為原告及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 第二項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 被告應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8、10、11所示土地,依附表二分割方式欄所示辦理土地分割登記 第三項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 被告應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土地,於81年5月12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及88年12月2日以接管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均予以塗銷 第四項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 被告應將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土地,於81年5月12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及88年8月6日以接管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均予以塗銷 第五項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 被告應將如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土地,於81年5月12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及100年2月25日以接管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均予以塗銷 附表二: 編號 土地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分割方式 1 暫編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1) 55.31 90分之60 自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 2 暫編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2) 101.97 90分之60 3 暫編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2) 13.88 90分之60 自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 4 暫編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1) 114.34 90分之60 自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 5 暫編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2) 105.33 90分之60 6 暫編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3) 176 90分之60 7 暫編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4) 182.4 90分之60 8 暫編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1) 6 90分之60 自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 9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50.28 90分之60 - 10 暫編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1) 176.66 90分之60 自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 11 暫編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2) 67.78 90分之60

2025-03-27

TPDV-114-重訴-359-20250327-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148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陳文隆 陳素玲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元,其中之新臺幣玖拾伍萬參仟肆 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5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070,0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14年1月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953,483元未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6

KSDV-114-司票-3148-20250326-1

司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馬中恒 相 對 人 吳芷儀 劉修維 吳芷宣 吳志強 周慶順律師(即吳志忠之遺產管理人) 吳志雄 吳麗惠 吳麗秋 趙怡婷 趙致涵 張慧萍 張中愷 張誠智 張誠文 張金農 張金旺 張金棗 張金益 顏錦福 顏瑋傑 顏巧婷 顏瑋祺 徐玉英 張議中 張鳳靈 張靖儀 張竹根 張文雄 莊張蔭 周張秀英 張丙丁 張秀鑾 張萬福 蔡添財 蔡啓祥 蔡明珠 蔡雲涵 張銘煜 張萍芬 張永年 張清泉 張清標 張珍春 張淑鶯 張芬雪 張逸和 張淑芬 張翁麗珍 張瀞文 張雅柔 張正娟 張正嫺 張世詮 張正慧 吳淑貞 吳淑珍 吳淑真 吳思楠 張孫雪惠 張哲維 張瓈文 張哲銘 張秀美 張宸真 林弘隆 梁奕發 梁月裡 張毅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黃陳阿甚、張瑞琳 之遺產管理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相 對 人 謝趙月珍 藍林月雲 黃伃霞 趙子涵 趙俐婷 趙國連 趙月秋 趙三郎 趙月女 陳文隆 陳錦雄 陳翠容 陳江鵬 陳淑貞 陳淑惠 邱康德美 康金忠 康金輝 吳康美端 盧煌仁(即林素玲之繼承人) 林洺綜 楊麗容 楊棋翔 張傅金蘭(張清漢之繼承人) 張有良(張清漢之繼承人) 張麗如(張清漢之繼承人) 張麗雯(張清漢之繼承人) 張芯萍(張清漢之繼承人) 張育寧(張清漢之繼承人) 張育安(張清漢之繼承人) 張鈞惠(張忠達之繼承人) 張尚婷(張忠達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及均自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   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   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   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   、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   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60 號判決確定在案,關於訴訟費用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 聲請人)負擔270分之120,被告(即相對人)按附表二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相對人應賠償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 ,緣本件判決係於上開法條修正施行前裁判者,故仍適用修 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80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附表 編號 相對人 應有部分 本件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單位: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備註 1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黃陳阿甚之遺產管理人) 1/6 34,871元 2 吳芷儀 劉修維 吳芷宣 吳志強 吳志雄 吳麗惠 吳麗秋 周慶順律師(吳志忠之遺產管理人) 趙怡婷 趙致涵 張誠文 張誠智 張中愷 張慧萍 張金農 張金旺 張金棗 張金益 顏錦福 顏瑋傑 顏巧婷 顏瑋祺 徐玉英 張議中 張鳳靈 張靖儀 張竹根 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張瑞琳之遺產管理人) 謝趙月珍 藍林月雲 黃伃霞 趙子涵 趙俐婷 趙國連 趙月秋 趙三郎 趙月女 陳文隆 陳錦雄 陳翠容 陳江鵬 陳淑貞 陳淑惠 1/6 34,871元 左列相對人連 帶負擔左列訴 訟費用 3 張文雄 莊張蔭 周張秀英 張丙丁 張秀鑾 張萬福 蔡添財 蔡啓祥 蔡明珠 蔡雲涵 張銘煜 張忠達(歿) (相對人張鈞惠、張尚婷為張忠達之繼承人) 張萍芬 張永年 張清漢(歿) (相對人張傅金蘭、張有良、張麗如、張麗雯、張芯萍、張育寧、張育安為張清漢之繼承人) 張清泉 張清標 1/6 34,871元 左列相對人連 帶負擔左列訴 訟費用 4 張珍春 張淑鶯 張芬雪 張逸和 張淑芬 張翁麗珍 張瀞文 張雅柔 張正娟 張正嫺 張世詮 張正慧 吳淑貞 吳淑珍 吳淑真 吳思楠 張孫雪惠 張哲維 張琇茹(更名:張瓈文) 張哲銘 張秀美 張宸真 林弘隆 梁奕發 梁月裡 張毅 邱康德美 康金忠 康金輝 吳康美端 林素玲(歿) (相對人盧煌仁為林素玲之繼承人) 林洺綜 楊麗容 楊棋翔 1/18 11,624元 左列相對人連 帶負擔左列訴 訟費用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6,776元 由聲請人預納。 選任遺產管理人家事聲請費費 3,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選任黃陳阿甚、張瑞琳、吳志忠之遺產管理人,聲請費各1,000元) 測量費 4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鑑定費 50,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申請土地謄本規費 16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申請戶籍謄本規費 14,8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閱卷費 621元 由聲請人預納。 寄送繕本予對造郵資 17,112元 由聲請人預納。 繕本影印費 16,354元 由聲請人預納。 附註:(元以下均4捨5入)                 本件依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60號民事判決之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270分之120,相對人按上開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本件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共計209,223元,相對人分別應負擔之金額即依上開附表之「應有部分」計算,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確定為如附表「本件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

2025-03-21

ILDV-113-司聲-232-2025032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遺產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陳坤杉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上 訴 人 陳坤賜 特別代理人 韓銘峰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麗花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家上字第3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為分割遺產事件,其訴訟標的對於各繼承人必須合一確 定,上訴人陳坤杉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未上訴之同造當事人陳坤 賜,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文通於民國000年00 月00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遺產,兩 造應繼分各為3分之1。陳文通未將其遺產贈與上訴人陳坤杉 ;縱有贈與,亦侵害伊之特留分,伊得主張扣減等情。爰依 民法第1164條、第1225條規定,求為分割如附表所示遺產之 判決。 三、上訴人陳坤杉以:被上訴人雖登記為陳文通之養女,然該收 養行為無效,其非陳文通之繼承人;縱認收養有效,陳文通 生前因被上訴人對其有重大侮辱及虐待行為,表示被上訴人 不得繼承財產,被上訴人已喪失繼承權。又○○市○○區○○段62 3、62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02/1000(下稱系爭應有部分) 及其上同段375建號房屋(門牌○○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下稱17號房屋,與土地部分合稱17號房地),係陳文通借 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應列入陳文通之遺產。另附表編號1 至23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業經陳文通於生前贈 與或死因贈與予伊,附表編號24之租金,應由伊收取,均不 應列入遺產。又伊為陳文通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 2萬5386元,應優先自遺產扣還等語。陳坤賜以:陳文通與 陳坤杉就系爭不動產並無生前或死因贈與契約存在,附表編 號24之租金屬陳文通之遺產,且陳坤杉未為陳文通支出醫療 費用,縱有支出,亦非屬遺產管理費用,不應自遺產扣還, 其餘抗辯同陳坤杉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准附表所示 遺產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無非以:  ㈠陳文通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兩造,其所遺 系爭不動產於110年9月13日辦畢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又附表編號18至23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遊園南 路建物)於陳文通生前出租予他人,於陳文通死亡後,陳文 通所有應有部分之租金由陳坤杉收取。另系爭應有部分於93 年12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其上之17號房屋於同年11月19日 辦理保存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依○○市○○區戶政事務所函附之收養登記書及收養契約,被上 訴人與陳文通間有收養關係存在。查無被上訴人有對陳文通 為重大虐待或侮辱行為,經陳文通表示其不得繼承遺產之情 形,陳坤杉抗辯被上訴人喪失繼承權,洵屬無據。依證人陳 文榮之證述,佐以17號房屋係以被上訴人為起造人,建竣後 連同基地即系爭應有部分一併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足徵陳 文通將17號房地贈與被上訴人,而非借用其名義登記,該房 地非屬陳文通之遺產。參以陳坤杉之收入情況,無資力支付 陳文通之醫療費用112萬5386元,陳文通生前有租金收入, 難認係陳坤杉代為支付上開醫療費用,自不得自陳文通之遺 產扣還該費用。 ㈢綜據證人即地政士王銘絹、陳振豐、陳香仔、陳紀麗雲、陳 文榮(前4人依序為陳文通之兄陳文吉之子、陳文通之妹、 弟媳、弟)之證述,參互以觀,陳文通未委託地政士將系爭 不動產辦理過戶予陳坤杉,僅係向親友交待後事及表達意願 ,既非對陳坤杉為贈與之意思表示,難認其與陳坤杉間就系 爭不動產成立生前贈與或死因贈與契約。另依證人王淑吟( 系爭遊園南路建物管理人)製作之租金收入表及其證述,系 爭遊園南路建物自108年12月起至110年3月止之租金收入共2 62萬3750元,按陳文通權利範圍1/4計算為65萬5938元,亦 應與系爭不動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1/3,即如附表所示遺 產應按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 五、本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所謂證明,不以證明直接事實為必要,茍能證明 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直接事實存在之間接事 實,亦無不可。另證明事實之證據資料,不以可直接單獨證 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 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觀諸陳文通與其兄弟3人陳文吉、陳文榮、陳文 隆(下稱4兄弟)簽訂之不動產分管合約書(見第一審卷一 第417至420頁),系爭遊園南路建物由4兄弟共有分管,4兄 弟就坐落基地即○○市○○區○○段946地號土地(下稱946地號土 地)各有1/4權利。然前開建物、土地原信託登記於陳坤杉 等人名下,嗣因陳文吉死亡,於105年12月28日塗銷信託登 記,回復於4兄弟、陳文吉名下,946地號土地經其繼承人陳 振豐、陳振昌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後,於同年月30日將該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1/4申請移轉登記予陳坤杉,業經陳坤杉於 申請書用印同意(見公證租約、土地登記申請書、異動索引 ,第一審卷一第421至424頁、第481至487頁、原審異動索引 卷第7至11頁、第25至45頁)。參以證人陳文榮、陳振豐、 陳素春、陳香仔證稱:陳文通生前說要將系爭遊園南路建物 及土地之權利給陳坤杉,僅因陳文吉過世涉及遺產稅,所以 沒有辦妥過戶登記;證人王銘絹亦證稱:946地號土地登記 申請案係按4兄弟之協議書登記給下一代等語(見第一審卷 一第438至439頁、第451頁、第454頁、第543頁、545頁、第 一審卷二第153頁、原審卷第117至118頁)。倘若非虛,似 見陳文通於生前曾表明將系爭遊園南路建物及坐落基地贈與 陳坤杉,僅因陳文吉遺產稅問題,始未辦竣土地移轉登記。 果爾,綜合陳文通就該建物、土地之權利(1/4)前曾一併 信託登記予陳坤杉1人,嗣土地登記名義人陳振豐、陳振昌 已著手申辦移轉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予陳坤杉,陳坤 杉並於該土地登記申請書用印同意等間接事實,是否不足以 推知陳文通已就系爭遊園南路建物及基地權利為贈與陳坤杉 之要約,業經陳坤杉於申請書上用印為承諾受贈之意思表示 ,而得認其2人已成立贈與契約?自滋疑義。倘認2人間已成 立贈與之合意,於陳文通死亡後,其所負贈與之債務是否由 繼承人繼承,自應釐清。原審未遑調查審認,即以陳坤杉未 為證明,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尚嫌速斷。  ㈡查17號房地為陳文通贈與被上訴人之事實,既為原審所認定 (見原判決第7頁)。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抗辯:被上訴人 未履行照顧父母或陳坤賜之條件或負擔,陳文通撤銷17號房 地之贈與,被上訴人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等語(見第一審卷 二第89頁、原審卷第218頁)。徵諸證人陳香仔證稱:被上 訴人沒有照顧陳文通夫妻、弟弟陳坤賜,17號房子原本給被 上訴人,後來又說不要給被上訴人;證人陳振豐、陳文榮證 稱:被上訴人說不要照顧陳坤賜,不要17號房地,有領印鑑 證明交給陳文通;被上訴人沒有搬回17號房屋照顧父母,有 把權狀及印鑑拿回來給陳文通夫妻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15 3至154頁、卷一第452頁、第438頁)。究竟陳文通贈與17號 房地予被上訴人是否附有照顧父母或陳坤賜之負擔?倘若有 ,陳文通嗣後有無因被上訴人未履行負擔而為撤銷贈與之意 思表示?以被上訴人將權狀、印鑑證明交付陳文通,是否係 同意將之移轉返還予陳文通?上開事實均有未明,攸關被上 訴人是否負有返還17號房地予陳文通之義務(即陳文通是否 享有債權)之判斷,原審恝置未論,亦有可議。本件陳文通 之遺產範圍尚有未明,有全部廢棄之必要。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13

TPSV-114-台上-71-20250313-1

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176號 上 訴 人 陳文德  被 上訴 人 陳志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57號第一審判決本訴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臺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房屋 騰空返還被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臺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即臺北市○○ 區○○段0小段0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原為伊父陳權 太所有,民國79年8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借名登記在伊名下 ,陳權太於105年8月21日死亡後,全體繼承人即陳權太之配 偶即訴外人陳邱貴美、其子即訴外人陳志杰與伊協議分割遺 產,由伊繼承系爭房屋。陳權太雖於78年間以系爭房屋供伊 祖母即訴外人陳蕭阿巧養病使用,上訴人為照顧陳蕭阿巧而 與之同住,惟陳蕭阿巧已於97年8月1日死亡,上訴人自無繼 續居住在系爭房屋之權,伊繼承系爭房屋後多次請求上訴人 搬離未果,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騰空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係陳權太為節稅而借名登記在被上訴 人名下,被上訴人非系爭房屋之實際權利人。又陳權太於78 年間委伊專責照護母親陳蕭阿巧之生活起居,並負責祭祀, 且於陳蕭阿巧死亡後亦須祭拜陳蕭阿巧及祖先,陳權太則同 意提供系爭房屋供伊居住至終老,二人成立諾成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為附負擔贈與居住權,且伊於陳蕭阿巧死亡後 持續居住在系爭房屋,陳權太迄死亡前均無異議,亦可見其 有同意伊在系爭房屋居住至伊死亡為止,被上訴人應繼承陳 權太此項義務,不得請求伊遷讓。再陳權太於105年間簽訂M OU備忘錄,與伊約定將所有事業交由伊經營,除4間豪宅保 留予陳權太之妻小外,其餘財產包括太平洋商務中心股份有 限公司、欣祥股份有限公司、太美商務股份有限公司、衡陽 商務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等4公司)、系爭房屋 暨坐落土地及所有債務均由伊概括承受,伊已承受系爭房屋 ,自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本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查系爭房屋原為被上訴人之父陳權太所有,79年8月22日以贈 與為原因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其祖母陳蕭阿巧於78年 間搬入系爭房屋,上訴人亦遷入共同居住,且於陳蕭阿巧97 年間死亡後繼續居住迄今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原審卷第78 -79、132頁,本院卷一第232-233頁),並有建物登記謄本 可稽(原審卷第31頁),應可認定。又陳權太於105年8月21 日死亡,經全體繼承人即陳權太之配偶即訴外人陳邱貴美、 陳志杰與被上訴人協議分割遺產,由被上訴人繼承陳權太之 所有土地及建物,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 書可憑(本院卷一第277-285頁),是被上訴人先於79年8月 22日登記為系爭房屋之名義人,復於105年8月21日因繼承取 得實際權利,自屬實際權利人,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非系爭 房屋之實際權利人,洵無可取,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抗辯:伊於105年間已承受陳權太所遺除4間豪宅以外 之所有事業及財產,系爭房屋已由伊承受,伊為有權占有, 並提出訂MOU備忘錄為憑(原審卷第89頁)。然觀諸該備忘 錄之內容,僅記載兩人曾協商陳權太將太平洋等4公司之股 份移轉上訴人,上訴人應概括承受前開公司移轉前後之債權 債務,並無敘及系爭房屋由上訴人承受之詞,上訴人此部分 抗辯,固無可信。惟其復抗辯:陳權太於78年間委伊專責照 護陳蕭阿巧、祭祀祖先,及將來祭拜陳蕭阿巧,而承諾伊可 在系爭房屋居住至終老,被上訴人應繼承系爭契約之義務, 不得請求伊遷出等語。茲查:  ⒈證人陳文賢於本院證稱:伊家有10個小孩,大哥是陳權太, 老二陳政治、老三陳光志、老四陳哲雄、老五陳文光、老六 陳文隆、老八是陳文明,老九是上訴人,伊是老七,另外還 有一個大姊。臺北市○○路000號0樓(下稱○○路0樓)是祖厝 ,年久失修,以前是陳蕭阿巧在住,伊當時住○○路000號0樓 ,系爭房屋是陳權太購買讓伊母親陳蕭阿巧住,陳蕭阿巧於 78年搬入,因為陳權太買了很多房子,而且兄弟都長大了, ○○路房屋住不下,陳權太就邀請兄弟一起到○○○街住,伊住 過臺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伊女兒現在還住在○○○街0 樓。因為上訴人是家中排行最小,陳蕭阿巧叫上訴人不要再 去做事,留在家裡照顧她,上訴人一直照顧到97年間陳蕭阿 巧過世,長期以來家裡祖先都是上訴人祭拜等語(本院卷一 第424-426頁)。  ⒉又○○路0樓登記在訴外人宜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祥公 司)名下,董事長係陳文明,宜祥公司前訴請上訴人遷讓○○ 路0樓及屋頂增建,經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38號判決(另 案一審判決)駁回其訴,惟經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08號判 決(下稱另案二審判決)廢棄,改判宜祥公司勝訴確定(本 院卷一第143-157頁)。證人陳權太於另案證稱:○○路000號 是日式房屋改建,原來是父親陳樟所有,陳樟於59年過世後 ,64年與建商合建,1樓至4樓歸建商,5樓至8樓歸伊與陳蕭 阿巧。伊與陳蕭阿巧為了要登記房子決定成立公司,6樓、8 樓登記在宜祥公司名下,5樓登記給伊,7樓登記給陳光治。 因為陳樟在伊高中快畢業時被倒債,弟妹都是伊帶的,伊對 家庭貢獻很多,所以陳蕭阿巧把5樓送給伊。宜祥公司是陳 蕭阿巧的,所以8樓登記為宜祥公司所有,實際上是陳蕭阿 巧所有,由陳蕭阿巧帶著尚未結婚的上訴人住在裡面。後來 伊有準備系爭房屋給陳蕭阿巧住,陳蕭阿巧在78年間搬到系 爭房屋。陳蕭阿巧尚未昏迷前有交代要忍耐上訴人住在8樓 ,就是同意上訴人繼續使用,因為上訴人長久以來都照顧陳 蕭阿巧,但陳蕭阿巧沒有說所有權要給誰等語(本院卷三第 126-128、134-135、146、147頁)。證人陳文明於另案證稱 :○○路房屋是陳權太跟建商談合建,土地是父親陳樟留下來 的,伊等兄弟沒有出錢。當初陳蕭阿巧希望把6樓跟8樓當成 兄弟共同的財產,所以成立宜祥公司,如果宜祥公司的財產 處分掉,所有兄弟姐妹都可以分配,不是只有股東等語(同 卷第143、145頁)。證人陳文隆於另案證稱:因為父親被倒 債,陳權太賺錢拿回來,所以5樓就分給陳權太,伊等兄弟 當時都沒有意見。6樓、8樓登記給宜祥公司,是陳蕭阿巧在 控制。8樓是陳蕭阿巧跟伊等兄弟一起住,陳蕭阿巧搬到系 爭房屋後,上訴人也陪她一起住,伊在94年、95年間有聽陳 蕭阿巧說過要照顧上訴人,以後9樓讓上訴人住,8樓讓他收 租等語(同卷第148-149頁)。證人陳光治於另案證稱:合 建契約寫的其實就是在分配遺產,5樓給陳權太,7樓給陳光 治,6樓、8樓登記給宜祥公司,但宜祥公司股份是所有兄弟 姐妹的,不是股東的也有份。陳蕭阿巧一直住在8樓,搬到 系爭房屋後,上訴人也跟著搬過去等語(同卷第149頁)。 證人陳哲雄於另案證稱:○○路房子是陳蕭阿巧、陳權太建商 談的,談的過程中順便分配財產,0樓分給陳權太,0樓分給 陳光治,0樓、0樓是宜祥公司的,宜祥公司的財產就是給所 有兄弟姊妹,當初設立宜祥公司是為了稅務問題及兄弟利益 ,宜祥公司的財產是要分給全部兄弟姊妹,跟股東的股份沒 有關係。○○路房子蓋好之後就是陳蕭阿巧跟伊兄弟一起住, 後來大家陸續搬到○○○街,79年之後8樓就空了,陳蕭阿巧跟 上訴人都住在系爭房屋,沒有再回8樓,當時伊住○○○街0樓 ,陳文明住0樓等語(同卷第151-153頁)。  ⒊綜合前述證人之證言,佐以上訴人為00年出生(見原審卷第5 5-2頁診斷證明書),可見上訴人約自70幾年即其約30餘歲 正值青、壯年時,即在母親陳蕭阿巧、大哥陳權太之要求或 請求下,專責照顧陳蕭阿巧,並承擔祭祀之責,迄97年間陳 蕭阿巧死亡時,上訴人約55歲,已近退休之齡,長達20、30 年期間均無工作,自亦無薪資收入。又依前述證人之證言亦 可知,○○路0樓、0樓係陳蕭阿巧規劃歸所有子女共有之財產 ,雖登記在宜祥公司名下,仍由陳蕭阿巧管理。而陳蕭阿巧 於94年至97年間曾向證人陳權太、陳文隆敘及,其死後上訴 人可繼續居住○○路0樓等語,可見陳蕭阿巧念及上訴人長年 隨侍在側,為照顧上訴人,原本即有意以○○路0樓供上訴人 居住至終老,且此部分事實乃經陳權太證述親耳聽聞明確。 再依證人陳哲雄於另案復證稱:陳蕭阿巧搬到系爭房屋後, 上訴人也都住在一起,陳權太有跟陳蕭阿巧說系爭房屋會給 上訴人住等語(本院卷三第152頁),則衡諸上訴人長年照 顧陳蕭阿巧,並隨陳蕭阿巧遷入系爭房屋同住之狀態,及陳 蕭阿巧為照顧上訴人之心意,倘陳權太無同意上訴人在陳蕭 阿巧死後可繼續居住系爭房屋之意,應無特別向陳蕭阿巧承 諾「系爭房屋會給上訴人住」之必要;再酌以陳蕭阿巧於97 年間死亡後,上訴人仍持續居住在系爭房屋,且陳權太迄10 5年間死亡前長達8年期間,從未要求上訴人遷出之舉,益見 陳權太念及上訴人因專責照顧陳蕭阿巧將近30年,均無工作 ,盛年耗盡,且為使陳蕭阿巧安心,而承諾上訴人於陳蕭阿 巧死亡後仍可無償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以安渡餘生。況○○ 路0樓於100年間遭陳文明以宜祥公司名義索回,上訴人已無 法使用該屋,衡情陳權太更無毀諾之可能,是上訴人抗辯: 陳權太因感念伊專責照護陳蕭阿巧並負擔祭祀,而承諾伊可 在系爭房屋居住至終老等節,應屬可採。 ㈢、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 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 或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 之疑義時,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 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 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 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 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 於法院之職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判決意旨 參照)。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之性質為附負擔贈與居住權 (本院卷三第103頁)云云。惟徵諸前開證人之證言,無法 認定陳權太有以上訴人繼續承擔祭祀為其使用系爭房屋之對 價或負擔,而陳權太承諾上訴人可無償在系爭房屋居住至終 老,固使上訴人取得無償居住之權利,然民法已設有使用借 貸之典型契約,應認系爭契約之性質屬使用借貸,不得認為 係贈與。復按,使用借貸契約不因出借人死亡而當然消滅, 其所滋生之權利義務為財產權之一種,於出借人死亡時,應 由其繼承人繼承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陳權太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 ,於陳權太死亡後,即應由被上訴人繼承,且系爭契約迄未 經被上訴人終止,是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為有權占有,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自 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2025-02-26

TPHV-112-上-1176-20250226-5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145號 原 告 陳麗娟 被 告 李昭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361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亦有明定,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 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 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 ,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 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 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 參照)。 四、經查,本院所受理113年度金訴字第361號詐欺等案件,檢察 官就原告為被害人之部分,係起訴葉梅貞、魏若臣、陳語喬 、陳文隆、陳奕睿等5人(葉梅貞、魏若臣、陳語喬、陳奕 睿部分,業經本院裁定移送民事庭;陳文隆部分由本院另行 審結)為被告,並未起訴李昭賢為被告,是就被告李昭賢而 言,此部分之刑事訴訟程序並不存在,且本院審理結果,亦 未認定被告李昭賢有共同為此部分犯行,有起訴書、判決書 各1份附卷可稽,是以被告李昭賢既非原告被詐欺之被告或 共犯或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李 昭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5-02-25

KSDM-113-附民-1145-20250225-2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梅貞 魏若臣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雲惠鈴律師 被 告 陳語喬 陳弈睿 李昭賢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137號、112年度偵字第36346號、112年度偵字第38029號),及 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3502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葉梅貞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魏若臣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 陳語喬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3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奕睿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昭賢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 實 一、葉梅貞、魏若臣、陳語喬、陳奕睿、李昭賢依一般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極有可能 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代他人提領、轉交來源 不明之款項,亦可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並使他人之犯行不 易遭人追查,而預見其行為可能發生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仍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 楊竣宇、楊寬澤、蔡秉紘(經本院另案審理,不在起訴範圍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陳宥辛所申設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宥辛之中信帳 戶)、邱龍霖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邱龍霖之一銀帳戶)、邱育哲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育哲之中信帳戶)、林郁展 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郁 展之中信帳戶)、鄭志修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鄭志修之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後,即於民國111年5、6月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陳麗娟、張秀珠、楊乃 璞(下稱陳麗娟等3人),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將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轉匯至如附表編號1至3所對應、 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復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依序轉匯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再由楊寬澤指示陳文隆(由本院另行審結 )、陳語喬、葉梅貞、陳奕睿、魏若臣、李昭賢分別於附表 編號1至3「提領人、提領時間、金額、提領帳戶」欄所示時 間,持所對應帳戶提領如該編號所示金額後,層層轉交予楊 寬澤及該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葉梅貞、陳語喬、陳奕睿、李昭賢並從中 依序領得新臺幣(下同)2,600元、1,000元、2,000元、2,0 00元報酬。後因陳麗娟等3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追查贓款金流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麗娟、張秀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楊乃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被告葉梅貞、陳語喬、陳奕睿、李昭賢、魏若臣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361號卷第2 76至27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 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對被告等有證 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梅貞、陳語喬、陳奕睿、李昭賢 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三卷第13至14 頁、偵一卷第21、28頁、偵二卷第158頁、本院361號卷第27 3至2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麗娟、張秀珠、楊乃璞於 警詢時所為指訴(卷頁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證人楊寬 澤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警二卷第17至21頁、警三卷第 1至7頁、偵一卷第63至66頁、追加警卷第16至24頁、偵二卷 第155至160頁)、證人楊竣宇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警 二卷第7至8頁、警三卷第15至20頁、偵一卷第75至87頁)、 證人蔡秉紘於偵訊時所為證述(偵一卷第57至61頁)情節大 致相符,復有陳宥辛之中信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警一 卷第7至10頁)、邱育哲之中信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一卷第11至14頁)、邱龍霖之一銀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 細(警三卷第44至46頁)、林郁展之中信帳戶客戶資料、交 易明細(警三卷第47至58頁)、鄭志修之台新帳戶客戶資料 、交易明細(追加警卷第80至83頁)、葉梅貞與蔡秉紘(In stagram帳號:bbq_7799 )之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75 至234頁)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卷頁見附表 證據出處欄所載)各1份存卷可考,是被告葉梅貞、陳語喬 、陳奕睿、李昭賢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被告葉梅貞、陳奕睿被訴如附表編號1、被告李昭賢 被訴如附表編號2、被告陳語喬被訴如附表編號1、3所示部 分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魏若臣坦承有於前開時、地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 款項而涉有洗錢等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 楊寬澤稱該些款項是虛擬貨幣投資所用,且曾提供交易證明 供我確認,我不清楚這些是詐騙所得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 魏若臣辯護稱:被告與楊寬澤相識多年,彼此互有信賴關係 存在,且楊寬澤於借用被告魏若臣帳戶前,除提供虛擬貨幣 帳號申請書供其確認外,另提供交易紀錄等資為佐證,是被 告魏若臣主觀上確實不知款項來源為詐騙所得。再者,本案 除楊寬澤外,被告魏若臣並未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能 否率認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適用,亦有可疑。 請求為被告魏若臣有利之認定等語。經查:  ㈠被告魏若臣提供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帳號予楊寬澤;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時 間、詐騙方式致告訴人陳麗娟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 時間匯款至本案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款項嗣經轉匯至被告 魏若臣前開中信帳戶後,被告魏若臣並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前往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後,將之交付予 楊寬澤等節,為被告魏若臣於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361號 卷第頁),復有如理由欄貳一所示證據資料可佐,此部分事 實,堪先認定屬實。  ㈡被告魏若臣行為時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  1.被告魏若臣雖辯稱楊寬澤係因買賣虛擬貨幣,進而委請其協 助提領、轉交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惟就該次款項來源及 其提領款項後之用途、去向,始終未能提供相關證據以實其 說,且迄今均無法提出與本案有關之虛擬貨幣交易之金流或 相關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等件資為佐證。何況,被告魏若臣 於審理時自述:我先前從來沒有碰過虛擬貨幣,楊寬澤只有 大概跟我介紹一下怎麼看交易金額跟匯率,知道幣的價值是 跟著美元走,但我並未實際操作買賣,我的帳號是交給楊寬 澤使用等語(本院361號卷第466至469頁),實與正常交易 常情不符,所辯已非無疑。  2.又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與存戶之印鑑章或 提款卡結合,具專屬性、私密性,且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 同一人亦得同時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正當合 法使用者實無必要向他人借取存款帳戶使用;除非本人或與 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 金融存款帳戶,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 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 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 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 使用之常識,且金融機構帳戶此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 ,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 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騙集團 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 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早為報章媒體、網際網路廣為報 導,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查被告魏若臣於本 案行為時已年滿23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且 由其於審理時供稱其具有高中畢業之學識程度,案發期間除 擔任日月光助理外,另有從事熊貓外送員等語(本院361號 卷第467頁),可知被告魏若臣之工作經歷豐富,其中不乏 高密度與他人互動、資訊更迭頻繁之職業,堪認其行為時具 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而與毫無社會經驗、與世 隔絕之人有所不同,對於上情斷無諉為不知之理。  3.再參諸被告魏若臣於審理時自承楊寬澤借用帳戶從事虛擬貨 幣買賣之原因,僅係因楊寬澤自述無金融帳戶可使用,然其 顯然忽視金融帳戶之申辦並無任何困難;且其既已自承:據 我所知,楊寬澤家是在經營東山鴨頭的等語(本院361號卷 第466頁),則若楊寬澤並未從事不法,為何其無法以從事 虛擬貨幣買賣抑或經營攤販等緣由據以申辦帳戶,亦未見被 告魏若臣予以陳明。況且,由被告魏若臣於警詢時供稱:我 知道葉梅貞、陳文隆、蔡秉紘、陳語喬等人,他們跟我、還 有楊寬澤有一個群組,楊寬澤會在該群組內指示、分配取款 等語(警二卷第147至148頁),可知除被告魏若臣外,被告 陳語喬、葉梅貞等人均受楊寬澤指示取款。衡以提領款項關 係犯罪集團能否順利領得詐騙所得,詐欺集團斷無可能任令 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無法掌握動向者擔任實際提領款項之 人,以免該人因質疑提領之款項事涉不法,而向檢警舉發, 致詐欺集團無從取得耗費大量人力、時間所詐得鉅額款項之 風險,遑論本案詐欺集團已有被告魏若臣以外之多名車手得 提領贓款,且被告陳語喬、葉梅貞等人均供承係依楊寬澤指 示提領款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如被告魏若臣非本案詐欺 集團一員,本案詐欺集團何致冒上開風險?依此可徵被告魏 若臣所辯,尚屬無據。  4.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縱共同 正犯彼此間無直接之聯絡,或相不認識,甚而從未見面,亦 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依現今詐欺集 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被告魏若臣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各編號手法行騙,無非均為主觀上所已預見之範圍, 其等復在合同犯意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 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自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被告魏若臣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無證 據證明與實際詐騙告訴人陳麗娟之集團成員間彼此相識,然 被告魏若臣以如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從事上開犯行,而屬整體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分工之一環,足徵其就如附表編號 1所示犯行,與楊寬澤、被告陳語喬、陳文隆、葉梅貞、蔡 秉紘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有共同意思 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 成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結果,其等應就所參與犯行所 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另依本院前揭認定,被告魏若 臣實際接觸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含楊寬澤、被告陳語喬 、葉梅貞、陳文隆等人在內,而有三人以上,是被告魏若臣 於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無疑。  ㈢綜上所述,被告魏若臣前揭辯解均為犯後卸責之詞,無從採 信。本案被告魏若臣被訴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事證明確, 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關於詐欺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葉梅貞等5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 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 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 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葉梅貞等 5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無並犯數款加重詐欺行為態樣,且其詐欺所獲取之財 物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2.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葉梅貞等5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最近1次係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第6、11條 除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同法第14條第3項另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而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 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為「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上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查被告葉梅貞等5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其中被告葉梅貞、陳語喬、陳奕睿、李昭賢於偵訊、 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然被告葉梅貞、陳奕睿有犯罪所得 未自動繳回(詳後述),而被告魏若臣係於本院審理中方自 白洗錢犯行,故被告葉梅貞、陳奕睿、魏若臣均不符新法之 自白減刑要件。就被告陳語喬、李昭賢部分,不論依行為時 法或新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而經綜合比較新法、 行為時法,行為時法規定之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比 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而被告葉梅貞 、陳奕睿、魏若臣雖符合行為時法自白減刑規定,而不符新 法自白減刑,然其等縱適用行為時法之法定刑,並經自白減 刑後,處斷刑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仍高於適用新 法後之最高度刑,即有期徒刑5年。準此,就被告葉梅貞等5 人而言,新法均較有利於其等行為時法,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適用新法(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3.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葉梅貞等5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 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 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葉梅貞等5人 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對其等並 無有利不利之情,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   ㈡核被告葉梅貞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葉梅貞、魏若臣、陳奕睿就附表編號1;被告李昭賢就附 表編號2;被告陳語喬就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分別與楊 寬澤、蔡秉紘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葉梅貞、魏若臣、陳奕睿就附表編號1;被告李昭賢就附 表編號2;被告陳語喬就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均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較重而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 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 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 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陳語喬分別侵害告訴人陳麗娟、楊乃璞之 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行為均有相當差距 ,堪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部分:   被告陳語喬就所犯附表編號1、3;被告李昭賢就所犯附表編 號2所示加重詐欺犯行,於偵訊、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前 述,且已自動繳交其等自承之犯罪所得1,000元、2,000元, 有本院收款單據在卷可考(本院361號卷第371、375頁),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 告葉梅貞、陳奕睿並未自動繳交其等自承之犯罪所得,而被 告魏若臣則因未自白詐欺犯行,均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併 予敘明。  2.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部分:    被告陳語喬就所犯附表編號1、3;被告李昭賢就所犯附表編 號2所示洗錢犯行,於偵訊、審理時均坦認在卷,業如前述 ,並已繳回全部所得財物,當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之適用。惟因其等所犯既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僅得由本 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3.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部分:   被告魏若臣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本院361號卷第473頁),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 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 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 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 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被告魏若臣 年輕體健,且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竟率爾將帳戶提供予楊寬 澤使用而犯本案,由不詳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行 騙,致使該編號所示之人受騙匯款,客觀上無從認其犯罪時 存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具體條件、特殊原因或環境,並 無顯可憫恕之特殊情狀,本案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之憾,是被告魏若臣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梅貞等5人均正值青壯 ,有相當之社會經驗,且非無謀生能力,或為貪圖輕取財物 ,或為不思妥善保管個人帳戶,而將帳戶輕率地提供他人為 不法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順利獲得贓款,除造成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人遭受財產上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使國家追 訴犯罪困難,所為應予非難譴責。兼衡被告葉梅貞、陳語喬 、陳奕睿、李昭賢自偵訊時即就犯行坦承不諱,其中被告陳 語喬、李昭賢復主動繳回犯罪所得;而被告魏若臣迄法院審 理期間坦承洗錢犯行,但否認詐欺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其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葉梅貞等5人於集團內, 均為底層車手之參與犯罪程度、造成各被害人受損害程度, 其中除被告陳語喬業與告訴人楊乃璞達成調解外,其餘均未 達成和解或調解,而均未予以賠償、素行,暨其等分別於本 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 見本院361號卷第298、4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被告陳語喬所犯如附表編 號1、3所示之罪,審酌犯罪時間相近、手法相同,而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且被告陳語喬於偵訊、審理時對於所犯 本案之罪均已自白不諱,業如前述,以此對應被告陳語喬所 為不法性而為一體之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㈧本案被告葉梅貞等5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均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業如前述,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 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 限,因而宣告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已較洗錢輕 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 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本院認科以上開徒刑足 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 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 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 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 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 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 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 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 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 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 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 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 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告訴人匯入各該編號所示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原應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惟分別經被告葉梅 貞、魏若臣、陳語喬、陳奕睿、李昭賢提領後,均已依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層層轉交予楊寬澤、蔡秉紘及該集團上 手,而未查獲。審酌被告葉梅貞等5人所為實屬該集團下層 ,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 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 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等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 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等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 附此說明。     ㈡刑法部分:  1.查被告葉梅貞於偵查中供稱:我的報酬是提領金額之0.4%( 計算式:650,000*0.4%=2,600)等語(偵一卷第21頁)、被 告陳語喬於審理時供稱:附表編號1那次我沒有領到報酬, 編號3那次我領到1,000元等語(本院361號卷第274頁)、被 告陳奕睿於警詢時供稱:我領到2,000元報酬等語(警一卷 第62頁)、被告李昭賢於警詢時供稱:我領到2,000元報酬 等語(警三卷第12頁),是被告葉梅貞所領得2,600元、被 告陳語喬所領得1,000元、被告陳奕睿、李昭賢分別所領得2 ,000元,均為其等本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第3項規定,就被告李昭賢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2,0 00元宣告沒收;被告葉梅貞、陳奕睿前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2,600元、2,000元,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因被告陳語 喬業與告訴人楊乃璞達成調解,並依約償還5,000元,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539號卷第143頁),已遠超過其 所領得1,000元報酬,若再依上述規定諭知沒收,本院認為 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2.另被告魏若臣否認領得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 領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指明。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帳戶相關物品(金融卡等),固 為被告葉梅貞等5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犯罪所用,然帳戶 部分因均經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再予使用,且上述物品本 身價值均屬低微,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被告葉梅貞手機對話 紀錄,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陳文隆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書怡追加起訴,檢察官 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款帳戶 提領人、提領時間、金額、提領帳戶 證據出處 主文欄 1 陳麗娟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5月29日14時許,撥打電話聯繫告訴人陳麗娟,佯稱其為陳麗娟姪子,因投資口罩機需借款急用云云,致告訴人陳麗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10日10時38分許,匯款2,500,000元至陳宥辛之中信帳戶,隨即由該集團某不詳成員於同日10時42分許,轉匯2,498,000元至邱育哲之中信帳戶,並依序轉匯至右列帳戶。 ①於同日10時44分許,轉匯其中590,500元至被告陳文隆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由被告陳文隆於同日11時44分許,提領590,000元,及交付予被告陳語喬。 ②於同日10時46分許,轉匯其中651,700元至被告葉梅貞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由被告葉梅貞於同日12時許,提領650,000元。 ③於同日10時46分許,轉匯其中798,800元至被告陳奕睿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嗣由被告陳奕睿於同日11時13分許,提領798,000元。 ④於同日10時47分許,轉匯其中455,800元至被告魏若臣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由被告魏若臣於同日11時33分許,提領45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麗娟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87至92頁) ②匯款憑證(警一卷第93至95頁) ③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警一卷第96至97頁) ④通聯記錄、對話截圖(警一卷第99至110頁) 葉梅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魏若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語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奕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張秀珠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2月21日傳送簡訊予告訴人張秀珠,經告訴人張秀珠點擊而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暱稱「牛股」及暱稱「慧敏」後,佯稱可以透過LAZARD股票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秀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9日10時49分許,匯款950,000元至邱龍霖之一銀帳戶,隨即由該集團某不詳成員於同日10時59分許,轉匯899,861元至林郁展之中信帳戶,並依序轉匯至右列帳戶。 於同日11時12分許,轉匯901,000元(包含其他款項)至被告李昭賢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由被告李昭賢於同日11時56分許,提領900,000元(包含其他款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秀珠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三卷第21至28頁) ②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66至95頁) ③轉帳畫面、匯款憑證(警三卷第107至113頁) ④對話截圖(警三卷第96至100頁) ⑤存簿封面及內頁(警三卷第101至106頁) 李昭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楊乃璞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3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chen」之帳號聯繫告訴人楊乃樸,並將其加入群組「精益求精2685」內,佯稱可以加入「康泰籌碼K」之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楊乃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3日10時44分許,匯款211,000元至鄭志修之台新帳戶,隨即由該集團某不詳成員於同日10時52分許,轉匯310,580元(包含其他款項)至林郁展之中信帳戶,並依序轉匯至右列帳戶。 於同日13時13分許,轉匯479,600元(包含其他款項)至被告陳語喬所申設之國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由被告陳語喬於同日13時48分許,提領479,000元(包含其他款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乃樸於警詢時之證述(追加警卷第35至38頁) ②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警卷第56至75頁) ③匯款單據、存簿封面及內頁(追加警卷第39至46頁) ④訊息紀錄(追加警卷第47至54頁) 陳語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KSDM-113-金訴-361-20250225-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梅貞 魏若臣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雲惠鈴律師 被 告 陳語喬 陳弈睿 李昭賢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137號、112年度偵字第36346號、112年度偵字第38029號),及 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3502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葉梅貞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魏若臣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 陳語喬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3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奕睿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昭賢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 實 一、葉梅貞、魏若臣、陳語喬、陳奕睿、李昭賢依一般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極有可能 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代他人提領、轉交來源 不明之款項,亦可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並使他人之犯行不 易遭人追查,而預見其行為可能發生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仍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 楊竣宇、楊寬澤、蔡秉紘(經本院另案審理,不在起訴範圍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陳宥辛所申設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宥辛之中信帳 戶)、邱龍霖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邱龍霖之一銀帳戶)、邱育哲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育哲之中信帳戶)、林郁展 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郁 展之中信帳戶)、鄭志修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鄭志修之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後,即於民國111年5、6月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陳麗娟、張秀珠、楊乃 璞(下稱陳麗娟等3人),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將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轉匯至如附表編號1至3所對應、 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復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依序轉匯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再由楊寬澤指示陳文隆(由本院另行審結 )、陳語喬、葉梅貞、陳奕睿、魏若臣、李昭賢分別於附表 編號1至3「提領人、提領時間、金額、提領帳戶」欄所示時 間,持所對應帳戶提領如該編號所示金額後,層層轉交予楊 寬澤及該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葉梅貞、陳語喬、陳奕睿、李昭賢並從中 依序領得新臺幣(下同)2,600元、1,000元、2,000元、2,0 00元報酬。後因陳麗娟等3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追查贓款金流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麗娟、張秀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楊乃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被告葉梅貞、陳語喬、陳奕睿、李昭賢、魏若臣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361號卷第2 76至27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 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對被告等有證 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梅貞、陳語喬、陳奕睿、李昭賢 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三卷第13至14 頁、偵一卷第21、28頁、偵二卷第158頁、本院361號卷第27 3至2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麗娟、張秀珠、楊乃璞於 警詢時所為指訴(卷頁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證人楊寬 澤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警二卷第17至21頁、警三卷第 1至7頁、偵一卷第63至66頁、追加警卷第16至24頁、偵二卷 第155至160頁)、證人楊竣宇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警 二卷第7至8頁、警三卷第15至20頁、偵一卷第75至87頁)、 證人蔡秉紘於偵訊時所為證述(偵一卷第57至61頁)情節大 致相符,復有陳宥辛之中信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警一 卷第7至10頁)、邱育哲之中信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一卷第11至14頁)、邱龍霖之一銀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 細(警三卷第44至46頁)、林郁展之中信帳戶客戶資料、交 易明細(警三卷第47至58頁)、鄭志修之台新帳戶客戶資料 、交易明細(追加警卷第80至83頁)、葉梅貞與蔡秉紘(In stagram帳號:bbq_7799 )之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75 至234頁)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卷頁見附表 證據出處欄所載)各1份存卷可考,是被告葉梅貞、陳語喬 、陳奕睿、李昭賢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被告葉梅貞、陳奕睿被訴如附表編號1、被告李昭賢 被訴如附表編號2、被告陳語喬被訴如附表編號1、3所示部 分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魏若臣坦承有於前開時、地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 款項而涉有洗錢等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 楊寬澤稱該些款項是虛擬貨幣投資所用,且曾提供交易證明 供我確認,我不清楚這些是詐騙所得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 魏若臣辯護稱:被告與楊寬澤相識多年,彼此互有信賴關係 存在,且楊寬澤於借用被告魏若臣帳戶前,除提供虛擬貨幣 帳號申請書供其確認外,另提供交易紀錄等資為佐證,是被 告魏若臣主觀上確實不知款項來源為詐騙所得。再者,本案 除楊寬澤外,被告魏若臣並未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能 否率認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適用,亦有可疑。 請求為被告魏若臣有利之認定等語。經查:  ㈠被告魏若臣提供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帳號予楊寬澤;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時 間、詐騙方式致告訴人陳麗娟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 時間匯款至本案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款項嗣經轉匯至被告 魏若臣前開中信帳戶後,被告魏若臣並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前往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後,將之交付予 楊寬澤等節,為被告魏若臣於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361號 卷第頁),復有如理由欄貳一所示證據資料可佐,此部分事 實,堪先認定屬實。  ㈡被告魏若臣行為時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  1.被告魏若臣雖辯稱楊寬澤係因買賣虛擬貨幣,進而委請其協 助提領、轉交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惟就該次款項來源及 其提領款項後之用途、去向,始終未能提供相關證據以實其 說,且迄今均無法提出與本案有關之虛擬貨幣交易之金流或 相關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等件資為佐證。何況,被告魏若臣 於審理時自述:我先前從來沒有碰過虛擬貨幣,楊寬澤只有 大概跟我介紹一下怎麼看交易金額跟匯率,知道幣的價值是 跟著美元走,但我並未實際操作買賣,我的帳號是交給楊寬 澤使用等語(本院361號卷第466至469頁),實與正常交易 常情不符,所辯已非無疑。  2.又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與存戶之印鑑章或 提款卡結合,具專屬性、私密性,且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 同一人亦得同時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正當合 法使用者實無必要向他人借取存款帳戶使用;除非本人或與 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 金融存款帳戶,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 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 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 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 使用之常識,且金融機構帳戶此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 ,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 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騙集團 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 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早為報章媒體、網際網路廣為報 導,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查被告魏若臣於本 案行為時已年滿23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且 由其於審理時供稱其具有高中畢業之學識程度,案發期間除 擔任日月光助理外,另有從事熊貓外送員等語(本院361號 卷第467頁),可知被告魏若臣之工作經歷豐富,其中不乏 高密度與他人互動、資訊更迭頻繁之職業,堪認其行為時具 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而與毫無社會經驗、與世 隔絕之人有所不同,對於上情斷無諉為不知之理。  3.再參諸被告魏若臣於審理時自承楊寬澤借用帳戶從事虛擬貨 幣買賣之原因,僅係因楊寬澤自述無金融帳戶可使用,然其 顯然忽視金融帳戶之申辦並無任何困難;且其既已自承:據 我所知,楊寬澤家是在經營東山鴨頭的等語(本院361號卷 第466頁),則若楊寬澤並未從事不法,為何其無法以從事 虛擬貨幣買賣抑或經營攤販等緣由據以申辦帳戶,亦未見被 告魏若臣予以陳明。況且,由被告魏若臣於警詢時供稱:我 知道葉梅貞、陳文隆、蔡秉紘、陳語喬等人,他們跟我、還 有楊寬澤有一個群組,楊寬澤會在該群組內指示、分配取款 等語(警二卷第147至148頁),可知除被告魏若臣外,被告 陳語喬、葉梅貞等人均受楊寬澤指示取款。衡以提領款項關 係犯罪集團能否順利領得詐騙所得,詐欺集團斷無可能任令 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無法掌握動向者擔任實際提領款項之 人,以免該人因質疑提領之款項事涉不法,而向檢警舉發, 致詐欺集團無從取得耗費大量人力、時間所詐得鉅額款項之 風險,遑論本案詐欺集團已有被告魏若臣以外之多名車手得 提領贓款,且被告陳語喬、葉梅貞等人均供承係依楊寬澤指 示提領款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如被告魏若臣非本案詐欺 集團一員,本案詐欺集團何致冒上開風險?依此可徵被告魏 若臣所辯,尚屬無據。  4.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縱共同 正犯彼此間無直接之聯絡,或相不認識,甚而從未見面,亦 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依現今詐欺集 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被告魏若臣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各編號手法行騙,無非均為主觀上所已預見之範圍, 其等復在合同犯意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 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自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被告魏若臣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無證 據證明與實際詐騙告訴人陳麗娟之集團成員間彼此相識,然 被告魏若臣以如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從事上開犯行,而屬整體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分工之一環,足徵其就如附表編號 1所示犯行,與楊寬澤、被告陳語喬、陳文隆、葉梅貞、蔡 秉紘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有共同意思 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 成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結果,其等應就所參與犯行所 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另依本院前揭認定,被告魏若 臣實際接觸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含楊寬澤、被告陳語喬 、葉梅貞、陳文隆等人在內,而有三人以上,是被告魏若臣 於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無疑。  ㈢綜上所述,被告魏若臣前揭辯解均為犯後卸責之詞,無從採 信。本案被告魏若臣被訴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事證明確, 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關於詐欺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葉梅貞等5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 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 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 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葉梅貞等 5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無並犯數款加重詐欺行為態樣,且其詐欺所獲取之財 物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2.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葉梅貞等5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最近1次係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第6、11條 除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同法第14條第3項另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而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 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為「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上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查被告葉梅貞等5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其中被告葉梅貞、陳語喬、陳奕睿、李昭賢於偵訊、 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然被告葉梅貞、陳奕睿有犯罪所得 未自動繳回(詳後述),而被告魏若臣係於本院審理中方自 白洗錢犯行,故被告葉梅貞、陳奕睿、魏若臣均不符新法之 自白減刑要件。就被告陳語喬、李昭賢部分,不論依行為時 法或新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而經綜合比較新法、 行為時法,行為時法規定之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比 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而被告葉梅貞 、陳奕睿、魏若臣雖符合行為時法自白減刑規定,而不符新 法自白減刑,然其等縱適用行為時法之法定刑,並經自白減 刑後,處斷刑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仍高於適用新 法後之最高度刑,即有期徒刑5年。準此,就被告葉梅貞等5 人而言,新法均較有利於其等行為時法,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適用新法(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3.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葉梅貞等5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 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 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葉梅貞等5人 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對其等並 無有利不利之情,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   ㈡核被告葉梅貞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葉梅貞、魏若臣、陳奕睿就附表編號1;被告李昭賢就附 表編號2;被告陳語喬就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分別與楊 寬澤、蔡秉紘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葉梅貞、魏若臣、陳奕睿就附表編號1;被告李昭賢就附 表編號2;被告陳語喬就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均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較重而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 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 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 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陳語喬分別侵害告訴人陳麗娟、楊乃璞之 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行為均有相當差距 ,堪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部分:   被告陳語喬就所犯附表編號1、3;被告李昭賢就所犯附表編 號2所示加重詐欺犯行,於偵訊、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前 述,且已自動繳交其等自承之犯罪所得1,000元、2,000元, 有本院收款單據在卷可考(本院361號卷第371、375頁),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 告葉梅貞、陳奕睿並未自動繳交其等自承之犯罪所得,而被 告魏若臣則因未自白詐欺犯行,均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併 予敘明。  2.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部分:    被告陳語喬就所犯附表編號1、3;被告李昭賢就所犯附表編 號2所示洗錢犯行,於偵訊、審理時均坦認在卷,業如前述 ,並已繳回全部所得財物,當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之適用。惟因其等所犯既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僅得由本 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3.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部分:   被告魏若臣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本院361號卷第473頁),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 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 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 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 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被告魏若臣 年輕體健,且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竟率爾將帳戶提供予楊寬 澤使用而犯本案,由不詳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行 騙,致使該編號所示之人受騙匯款,客觀上無從認其犯罪時 存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具體條件、特殊原因或環境,並 無顯可憫恕之特殊情狀,本案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之憾,是被告魏若臣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梅貞等5人均正值青壯 ,有相當之社會經驗,且非無謀生能力,或為貪圖輕取財物 ,或為不思妥善保管個人帳戶,而將帳戶輕率地提供他人為 不法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順利獲得贓款,除造成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人遭受財產上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使國家追 訴犯罪困難,所為應予非難譴責。兼衡被告葉梅貞、陳語喬 、陳奕睿、李昭賢自偵訊時即就犯行坦承不諱,其中被告陳 語喬、李昭賢復主動繳回犯罪所得;而被告魏若臣迄法院審 理期間坦承洗錢犯行,但否認詐欺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其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葉梅貞等5人於集團內, 均為底層車手之參與犯罪程度、造成各被害人受損害程度, 其中除被告陳語喬業與告訴人楊乃璞達成調解外,其餘均未 達成和解或調解,而均未予以賠償、素行,暨其等分別於本 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 見本院361號卷第298、4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被告陳語喬所犯如附表編 號1、3所示之罪,審酌犯罪時間相近、手法相同,而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且被告陳語喬於偵訊、審理時對於所犯 本案之罪均已自白不諱,業如前述,以此對應被告陳語喬所 為不法性而為一體之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㈧本案被告葉梅貞等5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均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業如前述,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 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 限,因而宣告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已較洗錢輕 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 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本院認科以上開徒刑足 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 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 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 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 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 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 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 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 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 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 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 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 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告訴人匯入各該編號所示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原應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惟分別經被告葉梅 貞、魏若臣、陳語喬、陳奕睿、李昭賢提領後,均已依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層層轉交予楊寬澤、蔡秉紘及該集團上 手,而未查獲。審酌被告葉梅貞等5人所為實屬該集團下層 ,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 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 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等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 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等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 附此說明。     ㈡刑法部分:  1.查被告葉梅貞於偵查中供稱:我的報酬是提領金額之0.4%( 計算式:650,000*0.4%=2,600)等語(偵一卷第21頁)、被 告陳語喬於審理時供稱:附表編號1那次我沒有領到報酬, 編號3那次我領到1,000元等語(本院361號卷第274頁)、被 告陳奕睿於警詢時供稱:我領到2,000元報酬等語(警一卷 第62頁)、被告李昭賢於警詢時供稱:我領到2,000元報酬 等語(警三卷第12頁),是被告葉梅貞所領得2,600元、被 告陳語喬所領得1,000元、被告陳奕睿、李昭賢分別所領得2 ,000元,均為其等本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第3項規定,就被告李昭賢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2,0 00元宣告沒收;被告葉梅貞、陳奕睿前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2,600元、2,000元,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因被告陳語 喬業與告訴人楊乃璞達成調解,並依約償還5,000元,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539號卷第143頁),已遠超過其 所領得1,000元報酬,若再依上述規定諭知沒收,本院認為 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2.另被告魏若臣否認領得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 領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指明。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帳戶相關物品(金融卡等),固 為被告葉梅貞等5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犯罪所用,然帳戶 部分因均經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再予使用,且上述物品本 身價值均屬低微,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被告葉梅貞手機對話 紀錄,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陳文隆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書怡追加起訴,檢察官 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款帳戶 提領人、提領時間、金額、提領帳戶 證據出處 主文欄 1 陳麗娟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5月29日14時許,撥打電話聯繫告訴人陳麗娟,佯稱其為陳麗娟姪子,因投資口罩機需借款急用云云,致告訴人陳麗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10日10時38分許,匯款2,500,000元至陳宥辛之中信帳戶,隨即由該集團某不詳成員於同日10時42分許,轉匯2,498,000元至邱育哲之中信帳戶,並依序轉匯至右列帳戶。 ①於同日10時44分許,轉匯其中590,500元至被告陳文隆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由被告陳文隆於同日11時44分許,提領590,000元,及交付予被告陳語喬。 ②於同日10時46分許,轉匯其中651,700元至被告葉梅貞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由被告葉梅貞於同日12時許,提領650,000元。 ③於同日10時46分許,轉匯其中798,800元至被告陳奕睿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嗣由被告陳奕睿於同日11時13分許,提領798,000元。 ④於同日10時47分許,轉匯其中455,800元至被告魏若臣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由被告魏若臣於同日11時33分許,提領45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麗娟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87至92頁) ②匯款憑證(警一卷第93至95頁) ③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警一卷第96至97頁) ④通聯記錄、對話截圖(警一卷第99至110頁) 葉梅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魏若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語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奕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張秀珠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2月21日傳送簡訊予告訴人張秀珠,經告訴人張秀珠點擊而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暱稱「牛股」及暱稱「慧敏」後,佯稱可以透過LAZARD股票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秀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9日10時49分許,匯款950,000元至邱龍霖之一銀帳戶,隨即由該集團某不詳成員於同日10時59分許,轉匯899,861元至林郁展之中信帳戶,並依序轉匯至右列帳戶。 於同日11時12分許,轉匯901,000元(包含其他款項)至被告李昭賢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由被告李昭賢於同日11時56分許,提領900,000元(包含其他款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秀珠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三卷第21至28頁) ②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66至95頁) ③轉帳畫面、匯款憑證(警三卷第107至113頁) ④對話截圖(警三卷第96至100頁) ⑤存簿封面及內頁(警三卷第101至106頁) 李昭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楊乃璞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3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chen」之帳號聯繫告訴人楊乃樸,並將其加入群組「精益求精2685」內,佯稱可以加入「康泰籌碼K」之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楊乃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3日10時44分許,匯款211,000元至鄭志修之台新帳戶,隨即由該集團某不詳成員於同日10時52分許,轉匯310,580元(包含其他款項)至林郁展之中信帳戶,並依序轉匯至右列帳戶。 於同日13時13分許,轉匯479,600元(包含其他款項)至被告陳語喬所申設之國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由被告陳語喬於同日13時48分許,提領479,000元(包含其他款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乃樸於警詢時之證述(追加警卷第35至38頁) ②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警卷第56至75頁) ③匯款單據、存簿封面及內頁(追加警卷第39至46頁) ④訊息紀錄(追加警卷第47至54頁) 陳語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KSDM-113-金訴-539-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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