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仲毅
選任辯護人 郭子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1
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 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
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加入犯罪組織部分
,業繫屬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
明)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將其
以豪盈公司名義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9)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匯
入詐欺款項使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民國112
年3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斐娟」、「郭怡婷」
、「研鑫官方客服」與乙○○聯繫,並以邀約投資股票為由向
乙○○佯稱:下載「研鑫股票投資」之APP後,可協助其儲值
投資認股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6月16日
10時27分許、同日15時25分許,分別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
)1,160,000元、840,000元至本案帳戶後,再由甲○○依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層轉至其他私人帳戶後,隨即於同日
將上開款項兌換為泰達幣後再予以轉出,而生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金訴卷第265-26
7頁),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是擔任虛擬貨幣
的幣商,當初是告訴人乙○○看到我在火幣刊登的廣告,要跟
我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我與告訴人是在LINE上討
論交易事宜,但現在與告訴人的LINE對話紀錄已經消失找不
到了,我覺得在做交易時,過程都是在合情合理合法的作業
下進行,我沒有詐欺告訴人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
護稱:被告認為本案是告訴人自己與詐欺集團間的互動,被
告自始都相信與被告進行交易之人為告訴人,也有將告訴人
所購買之泰達幣給告訴人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後,各於
112年6月16日10時27分許、112年6月16日15時25分許,分別
臨櫃匯款1,160,000元、840,000元,共計2,000,000元至本
案帳戶後,被告再於112年6月16日11時9分以網路轉帳轉匯1
,159,654元至被告名下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007)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以及於112年6月16日
16時14分轉帳478,177元至配偶許郁惠名下申設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013)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
戶)、於112年6月16日16時15分許,轉帳361,253元至被告
名下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6)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後,再將上開三筆款項分別轉出至
其他不詳帳戶,復分別於112年6月16日13時47分許、112年6
月16日14時16分許、112年6月17日11時49分許、112年6月17
日12時8分許,在火幣平台及通訊軟體LINE上,向「祥順優
質商行」、「幣取商舖」、「幣哥」等人購買泰達幣等情,
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
時之證述(警卷第19-21頁;偵續卷第51-53頁)、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報告(警卷第3-4頁)、本案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7-38頁)、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警卷第41-4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警卷第51頁)、告訴人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通訊軟
體LINE暱稱「郭怡婷」、「研鑫官方客服」間對話紀錄擷圖
(警卷第54、56、59-95頁;偵卷第19-89、110-112頁;偵
續卷第11-19頁)、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單據、
工作證及現金照片(警卷第55-58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警卷第117-118頁)、稅籍登記資料公示
查詢結果(警卷第119頁)、本案帳戶個人戶顧客印鑑卡、
業務往來申請書、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約定轉入帳戶服務
申請書及說明書、企業戶顧客印鑑卡、業務往來申請書(金
訴卷第21-49頁)、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金訴卷第133-136頁)、國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金訴卷第51-54、109-127頁)、合作金庫帳戶之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金訴卷第101-105頁)、被告提出之火幣平台
調閱申請紀錄(金訴卷第153-159、231-249、187頁)、被
告提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U幣哥U」、「幣取商舖」間對
話紀錄(金訴卷第165-177頁)、被告提出自火幣平台購買
泰達幣之紀錄(金訴卷第253-257頁)等資料在卷可參,上
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本院認為不可採信,理由
如下:
⒈按被告否認犯罪,就其辯解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但倘檢察
官指出證明方法,已說服法院無合理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
,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提出訴訟上之積極抗辯
,卻未能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無法動搖法院因檢察
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對於既已存在的積極罪
證而言,都是不足以用來形成「合理」懷疑的幽靈抗辯,當
不得徒以此無從證明其可能存在之抗辯事實而排除超越一切
合理可疑之積極證據。
⒉查被告就其所指與告訴人間就泰達幣之洽談、買賣過程、細
節等,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相關資料佐證,譬如
其與告訴人間就泰達幣商談時間、對話內容、就泰達幣之購
買金額、數量、匯率,以及交付方式為何等供本院查證,以
互核被告所辯是否為真實,反稱LINE對話紀錄早已消失、資
料不見了云云。然透過網路與素不相識亦無情誼之人進行交
易時,為避免遭對方詐欺或不履約之交易風險,於交易過程
中,須留有聯繫之對話紀錄以證明約定內容,避免遭人訛詐
或事後不認帳,且交易金額越大,交易風險越高等情,乃一
般具有通常智識、交易經驗之人透過網路與陌生人交易時,
為求自身之保障,均知悉且會多加注意之常理。而本案中,
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高達2,000,000元,金額龐大
,被告卻僅稱對話紀錄已消失、資料不見了云云,就交易內
容、交易紀錄等足以證明交易存在之相關證據均付之闕如,
所辯更與社會常情悖離甚遠,堪認被告係以買賣虛擬貨幣之
說詞,掩飾實際上聽從本案詐欺集團一不詳成員指示提供帳
號、轉匯款項之事實。
⒊反觀告訴人提出遭詐欺之經過,係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LINE暱稱「郭怡婷」、「研鑫官方客服」等人以投資股
票等詐術詐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共匯款高達2,000,00
0元至本案帳戶中,有告訴人提出連續、長達兩個月之上開L
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證,觀該對話紀錄擷圖,其時間連
續、內容連貫,均係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施用有關股票投
資、購買股票之入金等詐術過程,也與告訴人提出臨櫃匯款
之資料一致(頁數詳前),顯見告訴人並無與被告有何直接
接觸、聯繫,更遑論有何虛擬貨幣之交易事實,而告訴人既
非向被告購買泰達幣才匯款,是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有無虛
擬貨幣之買賣,僅為被告之空口辯詞,再被告雖矢口稱與告
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已因不明原因消失,辯護人亦稱LINE對
話紀錄消失為一常態現象云云(金訴卷第207頁),被告卻
能提出同一日(均為112年6月16日)與幣商「U幣哥U」、「
幣取商舖」購買泰達幣之LINE對話紀錄(頁數詳前),被告
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合常理,更益證告訴人所稱是因遭本案詐
欺集團以投資股票之詐術而匯款之證詞為可信,被告及其辯
護人均辯稱被告係販賣泰達幣給告訴人云云,顯係被告臨訟
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⒋又被告雖辯稱自己是「幣商」,但從被告提出之上開自火幣
平台上向「祥順優質商行」、「幣取商舖」、「幣哥」等人
購買泰達幣之過程,可知被告實則並無支出任何購買虛擬貨
幣的成本,其交易的數量也取決於所收取的款項金額(即告
訴人匯款之金額),被告也無須承擔任何交易風險,則被告
的「幣商」經營模式,顯然與經營商業需負擔成本及風險的
常情有悖。實則,被告進行其自稱所謂的虛擬貨幣交易,僅
是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款項的手段而已,被告形式上雖是
「幣商」,實質上卻是與配合詐欺集團取款的車手無異。是
以,被告以此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其等犯罪所得的來源、去向,自應認被告具有加重詐欺、
共同洗錢的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⒌綜此,被告所為其係因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而將本案帳戶中告
訴人所匯入款項分次轉出,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辯解,既
存有上開瑕疵,被告復未能提出可資佐證該等辯解之具體客
觀事證,則單憑被告此一毫無依據且具可信性瑕疵之抗辯,
尚不足使一般理性之人合理懷疑該等辯解為真,本院自無從
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為推諉卸責之詞,並不可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又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就被告匯入泰達幣之幣包地址「TJuR
66QQ8VCQjRSzfBWTVZNN2cPnb2jriJ」是否為告訴人所有為調
查(金訴卷第267頁),惟本院就被告之犯行,業經認定如
前,本案待證事證已臻明確,是被告之聲請調查證據事項,
核無調查之必要性;再如被告真要聲請調查自己所向「祥順
優質商行」、「幣取商舖」、「幣哥」等人購買之泰達幣流
向,被告自應先提出自己之幣包地址供本院查核,附此敘明
。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雖於
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詐欺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3目規定,可知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
」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之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罪」,另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屬詐欺條例所稱「詐
欺犯罪」,但其此部分詐欺所獲財物並未達500萬以上,即
無探究其本案所為有無適用詐欺條例第43條規定論處之餘地
,再被告亦無自白犯行,自無適用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餘
地。
⒉關於洗錢罪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宣告刑上限受
不得逾加特定犯罪最重本刑之拘束,形式上雖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亦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
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以「於偵查『或』審理中自白犯罪
」為其減刑要件,而後曾修正為「於偵查及歷次審理均自白
犯罪」為減刑要件,嗣經修正為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
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並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而被告
本案所涉犯行,因其所為洗錢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而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均無自白犯行,揆諸前揭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倘適用新
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
結果,因適用新洗錢防制法所得量處之最高刑度較輕,應認
就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為
有利。依上說明,本案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新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
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
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被告上開犯行,係
以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之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三)量刑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
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
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新聞,被
告非無謀生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參與
本案犯行,並以前揭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在、流向,
所為並非可取;以及考量被告於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係聽從指令之末端角色,尚非居於核
心主導、管理階層地位,兼衡告訴人受損金額、迄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等情,暨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
金訴卷第2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有明定,但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罪
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乃
「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
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於
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罪
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定
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前述認
定,被告將其所收取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如數轉
換成泰達幣後,再將泰達幣轉出予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指定
之幣包,復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仍由被告所支配、掌控,自
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NDM-113-金訴-1880-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