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于傑
選任辯護人 顏萬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3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4年度金訴字第16號),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顏于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顏于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應更正、補
充之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該詐欺集團」後補充「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
」。
㈡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之「銀行帳戶」後補充「,旋
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適用: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
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
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
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本次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查被告之行為於新舊法均構成幫助洗錢行為,被告於偵查、
本院中均坦承犯行,且被告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
同)9,000元(詳下述),按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又本案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依同條第3項規定,量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之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量刑上限為4年11月,揆上規定及說明
,本案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
集團成員藉此詐得告訴人施若喬之財物及洗錢,係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亦屬該2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財物及幫助洗錢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為幫助犯,本院認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且已繳回本案
犯罪所得9,000元,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收據可考(見本院
卷第51-52頁),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減刑事由,爰據此減輕其刑。
⒊查被告在另案(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89號)偵
查中,於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本案幫助詐欺、洗
錢犯行前,主動坦承前揭犯行,有偵訊筆錄、簽文、被告自
行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可稽(見偵1189卷第31-37、341-509頁
;本院卷第67頁),檢察官對此節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5頁
),堪認被告本案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未顧及可能遭他人用作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
安及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順利獲取告訴人之款項,增
加司法單位追緝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致損害非輕,其行
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已委
由其父賠償告訴人15萬元完竣,有和解協議為憑(見本院卷
第69頁),應就被告之犯後態度、填補損害等節,為有利被
告之評價。兼衡被告本案動機、手段、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示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3-15頁),及其當庭自述之智識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7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次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遭隱匿之詐欺款項
,均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
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另被告本案獲犯罪所得9,000元,業據扣案,惟被告已賠償告
訴人15萬元,應屬已合法返還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之1條
第5項規定,無須另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04號
被 告 顏于傑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于傑因缺錢花用,明知虛擬通貨平台帳號與實體金融帳戶
均係個人信用、理財之重要表徵,如有需要可自行申請,他
人藉詞取得該等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相關,而可預見提
供上開帳戶將可能遭不詳犯罪集團用以收取不法所得,以該
等款項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再由虛擬貨幣帳戶轉出,而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
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9月8日10時13分許前之某時,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銀行帳戶)
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晨
曦」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並依「晨曦」之指示,以每日新臺
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提供其以銀行帳戶為綁定實體
戶之「HOYA BIT」、「MaiCoin」、「MAX」等虛擬通貨平台
帳號、密碼,而容任「晨曦」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不特定
人匯款、掩飾犯行之犯罪工具。該詐欺集團前於112年5月間
即透過臉書社群網站與施若喬取得聯繫,且對之誆稱:加入
特定投資群組,跟隨群組一起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施若喬
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出投資款,其中四筆於112年9月8
日10時13分、14分、19分及20分許,分別匯出5萬元、5萬元
、15萬元及15萬元至銀行帳戶,顏于傑因而各於112年7月26
日、8月3日、8月4日獲得3,000元之報酬。嗣施若喬發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⒈被告顏于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⒉與「晨曦」之對話紀錄擷圖 坦認全部犯行。 ㈡ 告訴人施若喬於警詢時之陳述 告訴人施若喬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銀行帳戶之事實。 ㈢ ⒈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 ⒉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 證明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請開戶,並已遭詐欺集團利用收取告訴人遭詐款項之事實。 ㈣ 被告收取報酬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地址條列印、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因提供首開帳戶資料而獲得9,000元報酬之事實。 ㈤ 本署109年度偵字第1105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前因提供帳戶所涉幫助洗錢等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之事實;佐證被告早有前例,理應更加謹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尚違反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
帳戶罪嫌,惟該低度行為,為所犯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因而獲得9,000元之不
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PTDM-114-金簡-105-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