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64號
原 告 蔡進忠
訴訟代理人 陳明清律師
被 告 陳采渝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請求兩造共有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166號4樓房地(下稱
系爭房地)准予分割,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
原告因分割系爭房地所得受利益之價額為據。又系爭房地於相近
時間同地段類似條件之交易價格,以每平方公尺約新臺幣(下同
)12萬元(含土地及建物),較為符合系爭房地之客觀價值,此
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
卷可稽,是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應核定為11,040,000元【計算式
:12萬元/㎡×(總面積87㎡+陽台5㎡)=11,040,000元】,則本件原
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所獲得之利益即為5,520,000元(計算式:1
1,040,000元×原告應有部分1/2=5,520,000元)。從而,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5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64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PCDV-114-補-564-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