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明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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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05號 原 告 陳明清 被 告 葉秀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114年5月16日上午9時50分在 本院第37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 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言詞辯論。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3-31

TYDV-114-訴-405-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64號 原 告 蔡進忠 訴訟代理人 陳明清律師 被 告 陳采渝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請求兩造共有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166號4樓房地(下稱 系爭房地)准予分割,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 原告因分割系爭房地所得受利益之價額為據。又系爭房地於相近 時間同地段類似條件之交易價格,以每平方公尺約新臺幣(下同 )12萬元(含土地及建物),較為符合系爭房地之客觀價值,此 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 卷可稽,是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應核定為11,040,000元【計算式 :12萬元/㎡×(總面積87㎡+陽台5㎡)=11,040,000元】,則本件原 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所獲得之利益即為5,520,000元(計算式:1 1,040,000元×原告應有部分1/2=5,520,000元)。從而,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5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64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2025-03-28

PCDV-114-補-564-20250328-1

消債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鄒承霖即鄒佩琳 非訟代理人 陳明清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114年度消債 清字第9號),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暫免繳納聲請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6條之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 納,消債條例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 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 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 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此為 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救助一節之特別規定,依消債條例第15 條規定之意旨亦當在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範圍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經濟狀況不佳,無資力支出清算程序 之費用,聲請就其聲請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暫免繳納 郵務送達費用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事件,由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 字第9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程 序費用等情,業據提出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國111至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 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 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 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 明細、安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玉山銀行交易明 細查詢、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111年11月至114年1 月薪資袋等件以為釋明(見114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卷宗第72 至77、93至97、99至122、133至159頁),足認聲請人確實 為無資力之人。且聲請人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 分會准予扶助之無資力者,亦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 用委任狀可佐(附於本院卷),本件復查無有何不符法律扶 助事實之證明情形,再者,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聲 請狀內記載之事項觀之,其清算之聲請尚非顯無理由,是依 上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聲請暫免繳納聲請清算程序 之必要費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3-27

PCDV-114-消債救-3-20250327-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49號 原 告 AW000-B113133 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陳明清律師 被 告 林亦修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876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 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SLDM-114-附民-149-20250326-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48號 原 告 AW000-B113134 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陳明清律師 被 告 林亦修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876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 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SLDM-114-附民-148-20250326-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161號 原 告 謝昇延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律師 兼送達代收 人 被 告 林愛玲 元氣屋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張文德 暨上一人法 定代理人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陳明清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844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朱學瑛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PCDM-113-審附民-3161-20250325-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7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李境軒 戴振文 受 告知人 陳進雄 被 告 陳林麗珠 陳明清 陳柯霖 黃淑琴即陳進興之再轉繼承人 陳汶鴻即陳進興之再轉繼承人 陳芃安即陳進興之再轉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林麗珠、陳明清、陳柯霖、黃淑琴、陳汶鴻、陳芃安應與 被代位人陳進雄就公同共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林麗珠、陳明清、陳柯霖、黃淑琴、陳汶鴻、陳芃安應與 被代位人陳進雄就公同共有之第一項所示不動產,按如附表所示 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及被告依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被告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陳進雄前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原告已 取得債權憑證,其與被告等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陳萬枝所遺 坐落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下稱系爭 遺產),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惟被代位人陳進雄與被告等人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又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被代位人陳進雄 則怠於行使分割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乃依民法第242 條及分割共有物之規定,代位被代位人陳進雄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與被代位人陳進雄就系爭遺產 辦理繼承登記,並准予依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 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 均得為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 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 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 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 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 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 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卷附之債權憑證、土地登記 謄本、異動索引、本院家事庭函文、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 真。準此,被代位人陳進雄既積欠原告債務,而與被告等人 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卻怠於對被告等 人請求分割共有物,致原告無法逕行就該等財產受償,是原 告主張行使代位權,代位陳進雄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當屬有 據。 (三)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明定有明文。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 ,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 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 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 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是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裁判 意旨參照)。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 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基此,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財產性 質,以分割為分別共有於各共有人並無困難,並兼衡共有人 之利益等情事,故認按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陳進雄怠於行使請求分割系爭 遺產之權利,為保全其債權,爰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本院 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 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即被代位人陳進雄之分割請求 權,是兩造間實互蒙其利,倘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爰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兩造各按如附 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及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表: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陳進雄 1/5 即被代位人 原告依此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2 陳林麗珠 1/5 3 陳明清 1/5 4 陳柯霖 1/5 5 黃淑琴 1/15 6 陳汶鴻 1/15 7 陳芃安 1/15

2025-03-24

SLEV-114-士簡-76-20250324-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563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陳志健 債 務 人 陳明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一)新台幣壹拾萬捌仟捌佰參拾伍 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二)新台幣壹拾陸萬貳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8

KSDV-114-司促-4563-202503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93號 原 告 鍾承皓 訴訟代理人 陳明清律師 被 告 林敬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73,644元(計算式 如附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 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5-03-07

TYDV-114-補-293-2025030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37號 原 告 陳明清 被 告 李永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竹簡附民字第25 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 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 向、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7月12日8時53分前之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號碼不詳之小客車內,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龍」之行騙 者使用,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工具,被告並因而免除其清償「阿龍」債務新臺 幣(下同)2萬元之義務。嗣該行騙者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中 旬某日起,以LINE暱稱「楊珮瑜」,向原告佯稱可加入軟體 APP「百勝金融」操作股票,再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交割 股票云云,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分於111年7月12日上午 11時8分許、111年7月14日上午10時37分許,匯款32萬元、2 5萬元,共計57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嗣因原告發覺受騙而報 警,始悉上情。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欺而匯款57萬元至系爭帳戶之事 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簡字第117號刑事卷 證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 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 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 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意,而對於本件 行騙者之詐欺取財犯罪施以助力,幫助行騙者詐取原告財物 ,且被告之幫助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57萬元損害間,亦有 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係屬詐欺取財犯罪侵權行為之幫助人 ,應視為共同行為人,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行騙者共 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受 騙匯款之57萬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4日 (見附民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 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7萬元,及自11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 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5-02-25

SCDV-113-竹簡-537-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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