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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47號 再 抗告 人 李榮泉 相 對 人 陳明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 月8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547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民國114年1月1日施 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 0元,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 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 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 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 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 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再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再抗告程序 準用之。  查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再抗告人不服114年2月8日本院113 年度抗字第1547號裁定,於114年2月21日提起再抗告,惟再抗 告人未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500元,亦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裁定限 期命其於7日內補繳及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3月10日送達再 抗告人,惟再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 狀查詢表、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揆諸前揭說明, 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2025-03-27

TPHV-113-抗-1547-20250327-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李榮泉 相 對 人 陳明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78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移調字第254號調解(下稱系爭調 解)成立,並持系爭調解筆錄對聲請人名下坐落新北市○里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 號碼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房屋)聲請拆屋 還地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吉字第3 024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因相對人之前手 就系爭土地之取得應有絕對無效之事由,系爭土地應屬國有 之財產,相對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就系爭土地之 法律關係並無訴訟實施權,聲請人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 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266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事件)受理。為此,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 執行事件程序等語。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 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 ,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文。又 調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 項、第380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債權人以調解筆錄為執行名 義時,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必須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於調解成立後為限(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6號裁定意旨參照)。則本件系爭 執行名義之調解筆錄係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25日作成, 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系爭調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 效力,則聲請人僅能以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發生之異議原因 事實,對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 三、惟查:  1.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事件主張略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張 傳於37年10月22日死亡後,逾半個世紀無任何人出面辦理繼 承登記,第三人張坤山等35人(下稱張坤山等人)以不法手 段辦理繼承登記,於105年10月25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然上開繼承登記行為自始、當然、絕對無效,張坤山等 人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等於108年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予 相對人。依實務見解,相對人無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 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相對人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對系 爭土地之法律關係無訴訟實施權,故非系爭調解事件之適格 當事人,相對人自非有該債權之請求權,堪認為消滅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且該事由係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原告向張 坤山等人提出刑事告訴,於112年9月6日閱卷後始發現,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 有起訴狀附於本案訴訟事件卷宗足憑。  2.聲請人雖於本案訴訟事件起訴狀上主張:其係於系爭執行名 義成立後,原告向張坤山等人提出刑事告訴,即於112年9月 6日閱卷後始發現相對人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對系爭土地 之法律關係無訴訟實施權,其非系爭調解事件之適格當事人 云云。惟依原第一審判決記載:聲請人於原第一審訴訟中即 主張相對人之前手即訴外人張坤山等人於105年間以訴外人 張傳繼承人名義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其中有諸多不合理 之處,又訴外人張坤山為規避繼承、公同共有關係等問題, 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未依法通知優先承 買權人,且其等買賣應為虛偽不實,張坤山屬無權處分系爭 土地,相對人並非善意第三人,當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且原第一審判決經調查認定相對人確有買受系爭土地, 並依法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而得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能 等情,此有原第一審判決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足見本件聲請 人於原第一審判決前,即否認相對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甚 明。而相對人是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本為相對人請求聲請 人拆屋還地之前提要件事實,並經原一審判決認定。且相對 人是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事實,本即存在於兩造成立系爭 調解筆錄(即系爭執行名義)之前,並非系爭執行名義成立 後新發生之事實,顯然與上揭所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定異議原因之事實,以發生於調解成 立後為限之意旨不符。  3.而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事件起訴狀中雖主張:其係於系爭執行 名義成立後,聲請人向張坤山等人提出刑事告訴,即於112 年9月6日閱卷後始發現相對人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對系爭 土地之法律關係無訴訟實施權,故非系爭調解事件之適格當 事人,相對人自非有該債權之請求權,堪認為消滅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云云,惟聲請人所指於系爭調解筆錄(即系爭執行 名義)成立後,提出刑事告訴時始因而發現相對人非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等情,即聲請人所發現之所謂訴外人張坤山等人 以不法手段辦理繼承登記之情形,無論是否屬實,均係發生 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之前,不會因為聲請人知悉在後,而成 為發生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在後之事實,而該事由明顯與上 揭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所指執行 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不合,是聲請人 之主張並非可採。  4.又聲請人前以相對人非系爭調解事件之適格當事人,向臺灣 高等法院請求繼續審判並同時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112年度續字第11號請求繼續 審判事件、112年度聲字第577號停止執行事件受理後,認相 對人於系爭調解事件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是以聲請人 請求顯無理由,於113年2月27日以判決駁回繼續審判之請求 ,並於同日以裁定駁回停止執行之聲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續字第11號民事判決、112年度聲字第577號民事裁 定在卷可稽。  5.系爭調解於111年3月25日成立後,聲請人應於112年3月31日 前拆遷返還,但聲請人未依系爭調解筆錄履行,之後相對人 於112年4月間聲請強制執行,後聲請人數次聲請停止執行, 已經數次遭駁回,除前述之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77 號裁定外,聲請人曾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後又撤回起訴(本 院114年度訴字第408號),其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113年 度聲字第73號裁定駁回,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7 17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0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聲請人撤回債務人異議之訴後再為本件起訴,又重複聲請停 止執行,顯係故意延宕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況且,聲請人所 稱之損害並非金錢無法彌補,是以本院認為無停止執行之必 要。 四、聲請人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顯非有據 。從而,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以 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5-03-17

SLDV-114-聲-42-20250317-1

板簡更一
板橋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更一字第6號 原 告 林怡利 被 告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王貴蘭 被 告 望安鄉(管理者:澎湖縣望安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許賢德 被 告 員林市(管理者:彰化縣員林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游振雄 被 告 臺北市(管理者: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胡曉嵐 被 告 新北市(管理者: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鄭立輝 訴訟代理人 陳啟聰 江怡貞 被 告 永純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芳 被 告 鴻展商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鴻文 被 告 崇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潘大興 訴訟代理人 黃怡瑜 江明澔 被 告 呂三郎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0樓 法定代理人 呂東霖 呂依靜 被 告 潘逸學 訴訟代理人 黃怡瑜 江明澔 被 告 呂勁萱(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呂宜真(即呂芳煴之繼承人)(公示送達) 呂彥甫(即呂芳煴之繼承人)(公示送達) 呂彥良(即呂芳煴之繼承人)(海外公示送達) 廖梅桂(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呂宜靜(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呂宜蒨(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呂柔賢(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呂契宏(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林呂淑慎(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林希政(即呂芳煴之繼承人)(公示送達) 林亞蓁(即呂芳煴之繼承人)(公示送達) 吳永森 吳啟彰(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吳宗霖(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吳怡紋(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呂惟達(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李坤煌(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李昱翰(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李悅華(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李昱慧(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呂秀蓮(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王呂秀菊(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郭澤欽(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三樓 郭家成(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郭蕙瑄(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呂芳士 呂黃也好(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榮勳(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蔡呂採秀(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理欽(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裡祥(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雅芸(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理宏(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理明(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理檳(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採鴻(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美慧(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網東 呂明旺 呂學圖(即呂天時之繼承人) 呂靜淑(即呂天時之繼承人) 呂理賞 呂佳韻(即呂幸一之繼承人) 呂佳瑩(即呂幸一之繼承人) 呂佳宜(即呂幸一之繼承人) 呂學軒(即呂幸一之繼承人) 呂正一 呂理樵 林英裕 呂彥煇 呂明星 呂學遠 呂芳熙 呂信昌 呂信言 林麗美 陳麗英 呂月里 李學信 呂淑瓍 呂傳寅 呂傳德 呂嘉治 呂城璋 呂源福 呂金寶 呂金英 呂志村 呂傳立 呂張麗子 呂芳嘉 呂芳達 呂奉妙 呂芳炤 劉育伶(即呂明朝之繼承人) 呂宗憲(即呂明朝之繼承人) 呂尹榕(即呂明朝之繼承人) 呂明水 呂仁宇 呂仁宙 呂學諭 呂學權 呂學清 呂佳玲 呂佳芳 黃麗華 呂學忠 呂程維 呂榮壽 呂理南 呂理堅 周文禮 周淑子 周淑如 宋桂容 呂理展 呂理清 呂理棟(兼呂理展、游呂鳳照之訴訟代理人)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三樓 游呂鳳照 呂芳校 張麗玲 呂欣峰 呂芳志 呂芳源 呂芳壽 呂宗槐 張高祥 呂溫裕 呂永川 楊呂金子 劉志明 劉進福 劉素娥 劉記成 張呂秀琴 呂阮月雲 呂若玹(原名呂佳純) 呂玟萱 葉碧蘭 呂塗欽 呂俊松 呂俊添 呂俊銘 呂俊福 呂鳳琴 顏鳳英 呂秉樺 呂軒至 曾景煌 陳素慧 汪玫秀 汪艾翎 汪美珍 邱水錦(即呂峰林之繼承人) 呂坤杰 呂政源 呂允富 呂錦芳 呂建忠 呂錦玲 黃正園 黃宗元 呂豐田 林孝瑾 呂玉秀 楊寶瑛 呂火瑞 呂秀寶 林士正 林士豪 林慧螢 林惠湘 呂芳武 呂芳鈞 呂金英 呂妙玲 呂炳堯 呂炳舜 呂嫦婷 呂嫦婉 呂長恩 呂順元 呂佩玲 呂佩芬 呂明恆 呂雅筑 呂學坤 呂天從(兼呂重信之繼承人) 呂理曉(兼呂重信之繼承人) 呂玉杯(原名簡玉杯)(兼呂重信之繼承人) 郭呂靜子(即呂重信之繼承人) 陳呂松子(即呂重信之繼承人) 呂淑卿(即呂重信之繼承人) 謝馥禧 薛麗珠 呂信德 呂軒承 呂理榕 謝素靜 呂俊傑 呂芳順 呂芳輝 呂芳勝 呂芳財 呂理濤 呂理澤 呂采璇 林素珠 林東銘 林水城 林海生 林烘摑 林水生 呂樹林 蔡秀寶 呂芳垸 呂芳能 沈志君 張格維 張秀敏 呂學林 張智豪 劉志偉 陳明源(即陳呂秀春之繼承人) 林清棋(即劉秀蘭之繼承人) 宋鈞品(即呂孟礁之擔當訴訟人) 王金庭(即王思銘之擔當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更一字第6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 華民國114年1月1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陳士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呂勁萱、呂宜真、呂彥甫、呂彥良、廖梅桂、呂宜靜、呂宜 蒨、呂柔賢、呂契宏、林呂淑慎、林希政、林亞蓁、吳永森、吳 啟彰、吳宗霖、吳怡紋、呂惟達、李坤煌、李昱翰、李悅華、李 昱慧、呂秀蓮、王呂秀菊、郭澤欽、郭家成、郭蕙瑄應就被繼承 人呂芳煴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 分之6615),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呂黃也好、呂榮勳、蔡呂採秀、呂理欽、呂裡祥、呂雅芸、 呂理宏、呂理明、呂理檳、呂採鴻、呂美慧應就被繼承人呂芳漢 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6615 ),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呂玉杯(原名簡玉杯)、郭呂靜子、陳呂松子、呂天從、呂淑 卿、呂理曉應就被繼承人呂重信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4704),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呂佳韻、呂佳宜、呂學軒、呂佳瑩應就被繼承人呂幸一所有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2分之1),辦理繼承 登記。 被告劉育伶、呂宗憲、呂尹榕應就被繼承人呂明朝所有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 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臺北市(管理者:臺北市政府財政局)臺北市政府財政 局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變更為胡曉嵐、被告新北市(管理 者: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變更為 鄭立輝,爰准由其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告除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北市( 管理者: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崇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潘大興、呂採鴻(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陳麗英、呂理展、呂理清、呂理棟、游呂鳳照、潘逸學、張 秀敏等12人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及第824條第2項第之規定,各共有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人之聲請,命為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緣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 有人含未辦理繼承之共有人逾二百多人,共有人人數眾多, 各共有人權利範圍極小,無法以原物分割方式分配於各共有 人,分割後各自持有面積過於細碎,不利於日後管理處分及 開發利用,又系爭土地使用現況有多處遭到違法增建物、鐵 皮屋、車棚等地上物占用,原物分割易有分配不公之情事。 為求系爭土地真正之價值及維護各共有人之利益與分配之公 平性,將系爭土地變賣,依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比例,以價 金分配之方式分割,對於全體共有人最有利及公平適當。  ㈡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ㄨ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⑴呂勁萱、呂宜真、呂彥甫、呂彥良、廖梅桂 、呂宜靜、呂宜蒨、呂柔賢、呂契宏、林呂淑慎、林希政、 林亞蓁、吳永森、吳啟彰、吳宗霖、吳怡紋、呂惟達、李坤 煌、李昱翰、李悅華、李昱慧、呂秀蓮、王呂秀菊、郭澤欽 、郭家成、郭蕙瑄應就被繼承人呂芳煴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6615辦理繼 承登記。⑵呂黃也好、呂榮勳、蔡呂採秀、呂理欽、呂裡祥 、呂雅芸、呂理宏、呂理明、呂理檳、呂採鴻、呂美慧應就 被繼承人呂芳漢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6615辦理繼承登記。⑶呂玉杯(原名 簡玉杯)、郭呂靜子、陳呂松子、呂天從、呂淑卿、呂理曉 應就被繼承人呂重信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4704辦理繼承登記。⑷被告呂佳 韻、呂佳宜、呂學軒、呂佳瑩應就被繼承人呂幸一所有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2分之1辦理 繼承登記。⑸被告劉育伶、呂宗憲、呂尹榕應就被繼承人呂 明朝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14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⑹系爭土地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按附表二所示各自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 四、被告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辯以:同意 變價分割各等語。 五、被告臺北市(管理者: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民事承受訴訟暨答辯狀則辯以:考量本 局經管臺北市有持分甚小且屬轄外抵稅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 ,本局並無公務使用需求,同意系爭土地依民法第824條第2 項第2款規定辦理變價分割,將變價所價款款依土地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其次主張倘無法變價分割, 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由受分配之共有 人按本市應有部分(持分4839/0000000)依市價以現金補償本 局各等語。 六、被告新北市(管理者: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則辯以:系 爭土地使用分區係屬計畫道路,且目前部分遭鐵皮屋占用, 部分係作為中和區公所管理之道路,並已供不特定公眾通行 使用,絕非原告所稱係屬未開關之道路使用云云,且此部分 並無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情形。況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明文規定公共交通道路之土地,不得為私有,此之不得為私 有,係指公共交通道路之土地如已為公有,則不得變為私有 而言(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802 號解釋)。本件系爭土地部分 屬新北市政府所有,如准許變價分割,恐達上開土地法公有 變私有之處,恐造成本處後續開開計畫道路時將以更高之價 額價購或微收取得各等語。 七、被告崇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則辯以:鑑價報告每坪415, 929 元,113 年公告現值,每坪619,676元,依照114年每坪 新664,046元整,鑑價被告遠低於公告現值,更何況如果變 價拍賣,地上物眾多,沒有拍定,每次拍賣打8折,顯然不 利於全體共有人。小數人可以私下議價談買賣,不是以變價 分割方式取得分割各等語。 八、被告呂採鴻則辯以:原告持分太小反而來聲請變價分割,其 需要時間了解各等語。 九、被告陳麗英則辯以:系爭土地大部分都是呂家的土地,系爭 土地並非沒有效用的,我們宗親會有效的利用,原告才1.多 坪而已,我們希望保留原狀,維持現狀,我們會做最合理的 運用各等語。 十、被告呂理展、呂理清、呂理棟、游呂鳳照、張秀敏則均辯以 :保持原狀各等語。 十一、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土地共 有情形、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 分割之情等節並無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佐,是揆諸前旨,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自 應准許。  ㈡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 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 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 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 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 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 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 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呂芳煴、呂芳漢 、呂重信、呂幸一、呂明朝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分別於69 年5月13日、75年1月1日、112年4月20日、113年6月28日、1 13年9月25日死亡,被告呂勁萱、呂宜真、呂彥甫、呂彥良 、廖梅桂、呂宜靜、呂宜蒨、呂柔賢、呂契宏、林呂淑慎、 林希政、林亞蓁、吳永森、吳啟彰、吳宗霖、吳怡紋、呂惟 達、李坤煌、李昱翰、李悅華、李昱慧、呂秀蓮、王呂秀菊 、郭澤欽、郭家成、郭蕙瑄為呂芳煴之繼承人,被告呂黃也 好、呂榮勳、蔡呂採秀、呂理欽、呂裡祥、呂雅芸、呂理宏 、呂理明、呂理檳、呂採鴻、呂美慧為呂芳漢之繼承人,被 告呂玉杯(原名簡玉杯)、郭呂靜子、陳呂松子、呂天從、呂 淑卿、呂理曉為呂重信之繼承人,被告呂佳韻、呂佳宜、呂 學軒、呂佳瑩為呂幸一之繼承人,被告劉育伶、呂宗憲、呂 尹榕為呂明朝之繼承人,,迄今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除戶之戶籍謄本、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則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同時,併予請求前開被告分別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所遺如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又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 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地並無依法令不能分割之情 形,且各共有人間亦無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各共有人自得隨 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按民法第824條項規定:「共有物之 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再分割共有 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查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因各殊致難以利用系爭土地,又被告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亦同意變價分割,而其餘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視 同自認均同意變價分割,則其等無繼續保持共有之意思已甚 明確。而系爭土地之面積僅2270.38平方公尺,其共有人已 逾200人等情,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且依 現場照片可見系爭土地形狀不規則,部分為道路部分有建物 占用,又每位共有人持分面積甚小,準此,本件如採原物分 配之方法,雖非不能實物分割,然系爭土地勢必細分而降低 經濟及利用價值,難為通常之使用,且為顧及經濟效用,並 求得各共有人分得之價值相當,亦不宜以原物分配兼金錢補 償之方法分配予各共有人。而以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 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共有人即兩造任一方仍有依相同 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兩造任一方如認經由公開拍賣機制所 拍定之價格,係一合理可接受之價格,亦得經由優先承賣權 之行使,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系 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以價金分配兩造之方式為佳。如此 方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符合公平原則,應屬適當。  ㈣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條之1第1至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英裕分別 於84年11月18日、88年5月14日已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設定普通抵押權予受告知人陳美惠、賀光華,此有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已依原告聲請而對前開抵押權人告知 訴訟,其未參加訴訟,依上開規定,受告知訴訟人之權利即 應移存於抵押人就系爭土地所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如聲明第1至6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因由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 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爰 命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十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 款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准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 造按附表二所示各自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十三、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 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 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 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 負擔,將顯失公平,依前開規定,除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 例負擔外,勝訴之原告亦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 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7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一: 土地地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面積 (平方公尺) 0000 新北市 中和區 安平段   2270.38 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0 呂勁萱、呂宜真、呂彥甫、呂彥良、廖梅桂、呂宜靜、呂宜蒨、呂柔賢、呂契宏、林呂淑慎、林希政、林亞蓁、吳永森、吳啟彰、吳宗霖、吳怡紋、呂惟達、李坤煌、李昱翰、李悅華、李昱慧、呂秀蓮、王呂秀菊、郭澤欽、郭家成、郭蕙瑄 公同共有 0000000分之6615 (繼承呂芳煴) 0 呂芳士 0000000分之6615 0 呂黃也好、呂榮勳、蔡呂採秀、呂理欽、呂裡祥、呂雅芸、呂理宏、呂理明、呂理檳、呂採鴻、呂美慧 公同共有 0000000分之6615 (繼承呂芳漢) 0 呂網東 000000分之280 0 呂明旺 0000000分之11760 0 呂理賞 72分之1 0 呂佳韻、呂佳宜、呂學軒、呂佳瑩 公同共有 72分之1 (繼承呂幸一) 0 呂正一 0000000分之6615 0 呂理樵 162分之1 00 林英裕 324分之1 00 呂彥煇 64分之1 00 呂明星 0000000分之11760 00 呂學遠 576分之1 00 呂芳熙 168分之1 00 呂信昌 1344分之3 00 呂信言 1344分之11 00 林麗美 0000000分之3528 00 陳麗英 270分之1 00 呂月里 486分之1 00 李學信 432分之1 00 呂淑瓍 216分之1 00 呂傳寅 0000000分之18480 00 呂傳德 80分之1 00 呂嘉治 80分之1 00 呂城璋 0000000分之5880 00 呂源福 4536分之5 00 呂金寶 4536分之5 00 呂金英 4536分之5 00 中華民國 (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000000分之71863 00 呂志村 72分之1 00 呂傳立 0000000分之2800 00 呂張麗子 0000000分之700 00 呂芳嘉 0000000分之700 00 呂芳達 0000000分之700 00 呂奉妙 0000000分之700 00 呂芳炤 0000000分之13230 00 劉育伶、呂宗憲、呂尹榕 公同共有 144分之1 (繼承呂明朝) 00 呂明水 144分之1 00 呂仁宇 336分之1 00 呂仁宙 336分之1 00 呂學諭 6912分之32 00 呂學權 6912分之32 00 呂學清 6912分之32 00 呂佳玲 00000分之10 00 呂佳芳 00000分之10 00 黃麗華 00000分之10 00 呂學忠 000000分之110 00 呂程維 000000分之110 00 呂榮壽 1458分之1 00 呂理南 1458分之1 00 呂理堅 1458分之1 00 周文禮 2916分之1 00 周淑子 2916分之1 00 周淑如 2916分之1 00 宋桂容 5832分之1 00 呂理展 768分之1 00 呂理清 768分之1 00 呂理棟 768分之1 00 游呂鳳照 768分之1 00 呂芳校 0000000分之5600 00 望安鄉 (管理者:澎湖縣望安鄉公所) 000000分之13919 00 員林市 (管理者:彰化縣員林市公所) 648分之5 00 張麗玲 0000000分之12667 00 臺北市 (管理者: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0000000分之4839 00 呂欣峰 270分之1 00 呂芳志 00000分之49 00 呂芳源 00000分之49 00 呂芳壽 00000分之49 00 呂宗槐 0000000分之13230 00 張高祥 0000000分之10584 00 呂三郎 000000分之784 00 呂溫裕 0000000分之6615 00 呂永川 0000000分之5600 00 楊呂金子 0000000分之5600 00 劉志明 0000000分之1120 00 劉進福 0000000分之1120 00 劉素娥 0000000分之1120 00 劉記成 0000000分之1120 00 張呂秀琴 00000分之48 00 呂阮月雲 672分之1 00 呂若玹(原名呂佳純) 0000000分之5880 00 呂玟萱 0000000分之5880 00 葉碧蘭 0000000分之6615 00 呂塗欽 216分之1 00 呂俊松 0000000分之4704 00 呂俊添 0000000分之4704 00 呂俊銘 0000000分之4704 00 呂俊福 0000000分之4704 00 呂鳳琴 00000000分之4704 00 顏鳳英 00000000分之4704 00 呂秉樺 216分之1 00 呂軒至 216分之1 00 永純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分之5880 00 曾景煌 00000分之183 00 新北市 (管理者: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0000000分之500491 00 陳素慧、汪玫秀、汪艾翎、汪美珍 公同共有 20736分之12 00 陳素慧 00000分之36 00 呂坤杰 0000000分之17640 00 呂政源 0000000分之17640 000 鴻展商務有限公司 432分之4 000 呂允富 0000000分之6615 000 呂錦芳 00000分之21 000 呂建忠 00000分之21 000 呂錦玲 00000分之7 000 黃正園 0000000000分之00000000 000 黃宗元 0000000000分之00000000 000 呂豐田 0000000分之13991 000 林孝瑾 000000分之784 000 呂玉秀、楊寶瑛、薛麗珠、呂信德、呂軒承、呂理榕 公同共有 190512分之280 000 潘逸學 432分之19 000 呂火瑞 960分之1 000 呂秀寶 960分之1 000 林士正 3840分之1 000 林士豪 3840分之1 000 林慧螢 3840分之1 000 林惠湘 3840分之1 000 呂芳武 0000000分之3696 000 呂芳鈞 0000000分之3696 000 呂金英 0000000分之3696 000 呂妙玲 0000000分之3696 000 呂炳堯 192分之1 000 呂炳舜 192分之1 000 呂嫦婷 192分之1 000 呂嫦婉 192分之1 000 呂長恩 576分之1 000 呂順元、呂佩玲、呂佩芬、呂明恆、呂雅筑 公同共有 0000000分之3528 000 呂學坤 0000000分之4704 000 呂玉杯(原名簡玉杯)、郭呂靜子、陳呂松子、呂天從、呂淑卿、呂理曉 公同共有 0000000分之4704 (繼承呂重信) 000 呂天從 0000000分之4704 000 呂理曉 0000000分之4704 000 呂玉杯(原名簡玉杯) 0000000分之2940 000 謝馥禧 00000分之193 000 謝素靜 972分之2 000 崇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1215分之4 000 呂俊傑 0000000分之3696 000 呂芳順 1944分之1 000 呂芳輝 1944分之1 000 呂芳勝 1944分之1 000 呂芳財 1944分之1 000 呂理濤 1944分之1 000 呂理澤 1944分之1 000 呂采璇 0000000分之784 000 林素珠 5760分之1 000 林東銘 5760分之1 000 林水城 5760分之1 000 林海生 5760分之1 000 林烘摑 5760分之1 000 林水生 5760分之1 000 呂樹林 000000分之280 000 蔡秀寶 0000000分之5600 000 呂芳垸 3240分之5 000 呂芳能 3240分之5 000 沈志君 2916分之1 000 潘大興 3888分之25 000 張格維 900分之1 000 張秀敏 432分之1 000 呂學林 0000000分之4704 000 張智豪 0000000分之5600 000 劉志偉 0000000分之5600 000 林怡利 0000000分之5600 000 陳明源 960分之1 (繼承陳呂秀春) 000 林清棋 0000000分之1120 (繼承劉素蘭) 000 宋鈞品 0000000分之5600 000 王金庭 324分之5 000 邱水錦 0000000分之17640 (繼承呂峰林) 000 呂學圖 96分之1 (繼承呂天時) 000 呂靜淑 288分之1 (繼承呂天時)

2025-03-04

PCEV-113-板簡更一-6-20250304-6

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47號 再 抗告 人 李榮泉 相 對 人 陳明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8日本 院113年度抗字第1547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壹 仟伍佰元,逾期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按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民國114年1月1日施 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 0元,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 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 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 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 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 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且 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 準用之。 查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再抗告人不服114年2月8日本院113 年度抗字第1547號裁定,於114年2月21日提起再抗告,惟再抗 告人未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500元,亦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 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再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2025-03-04

TPHV-113-抗-1547-20250304-2

板簡更一
板橋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更一字第6號 原 告 林怡利 被 告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王貴蘭 被 告 望安鄉(管理者:澎湖縣望安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許賢德 被 告 員林市(管理者:彰化縣員林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游振雄 被 告 臺北市(管理者: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胡曉嵐 被 告 新北市(管理者: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鄭立輝 訴訟代理人 陳啟聰 江怡貞 被 告 永純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芳 被 告 鴻展商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鴻文 被 告 崇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潘大興 訴訟代理人 黃怡瑜 江明澔 被 告 呂三郎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0樓 法定代理人 呂東霖 呂依靜 被 告 潘逸學 訴訟代理人 黃怡瑜 江明澔 被 告 呂勁萱(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呂宜真(即呂芳煴之繼承人)(公示送達) 呂彥甫(即呂芳煴之繼承人)(公示送達) 呂彥良(即呂芳煴之繼承人)(海外公示送達) 廖梅桂(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呂宜靜(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呂宜蒨(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呂柔賢(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呂契宏(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林呂淑慎(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林希政(即呂芳煴之繼承人)(公示送達) 林亞蓁(即呂芳煴之繼承人)(公示送達) 吳永森 吳啟彰(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吳宗霖(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吳怡紋(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呂惟達(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李坤煌(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李昱翰(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李悅華(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李昱慧(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呂秀蓮(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王呂秀菊(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郭澤欽(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三樓 郭家成(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郭蕙瑄(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呂芳士 呂黃也好(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榮勳(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蔡呂採秀(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理欽(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裡祥(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雅芸(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理宏(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理明(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理檳(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採鴻(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美慧(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網東 呂明旺 呂學圖(即呂天時之繼承人) 呂靜淑(即呂天時之繼承人) 呂理賞 呂佳韻(即呂幸一之繼承人) 呂佳瑩(即呂幸一之繼承人) 呂佳宜(即呂幸一之繼承人) 呂學軒(即呂幸一之繼承人) 呂正一 呂理樵 林英裕 呂彥煇 呂明星 呂學遠 呂芳熙 呂信昌 呂信言 林麗美 陳麗英 呂月里 李學信 呂淑瓍 呂傳寅 呂傳德 呂嘉治 呂城璋 呂源福 呂金寶 呂金英 呂志村 呂傳立 呂張麗子 呂芳嘉 呂芳達 呂奉妙 呂芳炤 劉育伶(即呂明朝之繼承人) 呂宗憲(即呂明朝之繼承人) 呂尹榕(即呂明朝之繼承人) 呂明水 呂仁宇 呂仁宙 呂學諭 呂學權 呂學清 呂佳玲 呂佳芳 黃麗華 呂學忠 呂程維 呂榮壽 呂理南 呂理堅 周文禮 周淑子 周淑如 宋桂容 呂理展 呂理清 呂理棟(兼呂理展、游呂鳳照之訴訟代理人)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三樓 游呂鳳照 呂芳校 張麗玲 呂欣峰 呂芳志 呂芳源 呂芳壽 呂宗槐 張高祥 呂溫裕 呂永川 楊呂金子 劉志明 劉進福 劉素娥 劉記成 張呂秀琴 呂阮月雲 呂若玹(原名呂佳純) 呂玟萱 葉碧蘭 呂塗欽 呂俊松 呂俊添 呂俊銘 呂俊福 呂鳳琴 顏鳳英 呂秉樺 呂軒至 曾景煌 陳素慧 汪玫秀 汪艾翎 汪美珍 邱水錦(即呂峰林之繼承人) 呂坤杰 呂政源 呂允富 呂錦芳 呂建忠 呂錦玲 黃正園 黃宗元 呂豐田 林孝瑾 呂玉秀 楊寶瑛 呂火瑞 呂秀寶 林士正 林士豪 林慧螢 林惠湘 呂芳武 呂芳鈞 呂金英 呂妙玲 呂炳堯 呂炳舜 呂嫦婷 呂嫦婉 呂長恩 呂順元 呂佩玲 呂佩芬 呂明恆 呂雅筑 呂學坤 呂天從(兼呂重信之繼承人) 呂理曉(兼呂重信之繼承人) 呂玉杯(原名簡玉杯)(兼呂重信之繼承人) 郭呂靜子(即呂重信之繼承人) 陳呂松子(即呂重信之繼承人) 呂淑卿(即呂重信之繼承人) 謝馥禧 薛麗珠 呂信德 呂軒承 呂理榕 謝素靜 呂俊傑 呂芳順 呂芳輝 呂芳勝 呂芳財 呂理濤 呂理澤 呂采璇 林素珠 林東銘 林水城 林海生 林烘摑 林水生 呂樹林 蔡秀寶 呂芳垸 呂芳能 沈志君 張格維 張秀敏 呂學林 張智豪 劉志偉 陳明源(即陳呂秀春之繼承人) 林清棋(即劉秀蘭之繼承人) 宋鈞品(即呂孟礁之擔當訴訟人) 王金庭(即王思銘之擔當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更一字第6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 華民國114年1月1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陳士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呂勁萱、呂宜真、呂彥甫、呂彥良、廖梅桂、呂宜靜、呂宜 蒨、呂柔賢、呂契宏、林呂淑慎、林希政、林亞蓁、吳永森、吳 啟彰、吳宗霖、吳怡紋、呂惟達、李坤煌、李昱翰、李悅華、李 昱慧、呂秀蓮、王呂秀菊、郭澤欽、郭家成、郭蕙瑄應就被繼承 人呂芳煴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 分之6615),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呂黃也好、呂榮勳、蔡呂採秀、呂理欽、呂裡祥、呂雅芸、 呂理宏、呂理明、呂理檳、呂採鴻、呂美慧應就被繼承人呂芳漢 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6615 ),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呂玉杯(原名簡玉杯)、郭呂靜子、陳呂松子、呂天從、呂淑 卿、呂理曉應就被繼承人呂重信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4704),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呂佳韻、呂佳宜、呂學軒、呂佳瑩應就被繼承人呂幸一所有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2分之1),辦理繼承 登記。 被告劉育伶、呂宗憲、呂尹榕應就被繼承人呂明朝所有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 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臺北市(管理者:臺北市政府財政局)臺北市政府財政 局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變更為胡曉嵐、被告新北市(管理 者: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變更為 鄭立輝,爰准由其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告除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北市( 管理者: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崇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潘大興、呂採鴻(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陳麗英、呂理展、呂理清、呂理棟、游呂鳳照、潘逸學、張 秀敏等12人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及第824條第2項第之規定,各共有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人之聲請,命為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緣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 有人含未辦理繼承之共有人逾二百多人,共有人人數眾多, 各共有人權利範圍極小,無法以原物分割方式分配於各共有 人,分割後各自持有面積過於細碎,不利於日後管理處分及 開發利用,又系爭土地使用現況有多處遭到違法增建物、鐵 皮屋、車棚等地上物占用,原物分割易有分配不公之情事。 為求系爭土地真正之價值及維護各共有人之利益與分配之公 平性,將系爭土地變賣,依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比例,以價 金分配之方式分割,對於全體共有人最有利及公平適當。  ㈡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ㄨ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⑴呂勁萱、呂宜真、呂彥甫、呂彥良、廖梅桂 、呂宜靜、呂宜蒨、呂柔賢、呂契宏、林呂淑慎、林希政、 林亞蓁、吳永森、吳啟彰、吳宗霖、吳怡紋、呂惟達、李坤 煌、李昱翰、李悅華、李昱慧、呂秀蓮、王呂秀菊、郭澤欽 、郭家成、郭蕙瑄應就被繼承人呂芳煴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6615辦理繼 承登記。⑵呂黃也好、呂榮勳、蔡呂採秀、呂理欽、呂裡祥 、呂雅芸、呂理宏、呂理明、呂理檳、呂採鴻、呂美慧應就 被繼承人呂芳漢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6615辦理繼承登記。⑶呂玉杯(原名 簡玉杯)、郭呂靜子、陳呂松子、呂天從、呂淑卿、呂理曉 應就被繼承人呂重信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4704辦理繼承登記。⑷被告呂佳 韻、呂佳宜、呂學軒、呂佳瑩應就被繼承人呂幸一所有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2分之1辦理 繼承登記。⑸被告劉育伶、呂宗憲、呂尹榕應就被繼承人呂 明朝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14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⑹系爭土地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按附表二所示各自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 四、被告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辯以:同意 變價分割各等語。 五、被告臺北市(管理者: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民事承受訴訟暨答辯狀則辯以:考量本 局經管臺北市有持分甚小且屬轄外抵稅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 ,本局並無公務使用需求,同意系爭土地依民法第824條第2 項第2款規定辦理變價分割,將變價所價款款依土地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其次主張倘無法變價分割, 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由受分配之共有 人按本市應有部分(持分4839/0000000)依市價以現金補償本 局各等語。 六、被告新北市(管理者: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則辯以:系 爭土地使用分區係屬計畫道路,且目前部分遭鐵皮屋占用, 部分係作為中和區公所管理之道路,並已供不特定公眾通行 使用,絕非原告所稱係屬未開關之道路使用云云,且此部分 並無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情形。況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明文規定公共交通道路之土地,不得為私有,此之不得為私 有,係指公共交通道路之土地如已為公有,則不得變為私有 而言(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802 號解釋)。本件系爭土地部分 屬新北市政府所有,如准許變價分割,恐達上開土地法公有 變私有之處,恐造成本處後續開開計畫道路時將以更高之價 額價購或微收取得各等語。 七、被告崇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則辯以:鑑價報告每坪415, 929 元,113 年公告現值,每坪619,676元,依照114年每坪 新664,046元整,鑑價被告遠低於公告現值,更何況如果變 價拍賣,地上物眾多,沒有拍定,每次拍賣打8折,顯然不 利於全體共有人。小數人可以私下議價談買賣,不是以變價 分割方式取得分割各等語。 八、被告呂採鴻則辯以:原告持分太小反而來聲請變價分割,其 需要時間了解各等語。 九、被告陳麗英則辯以:系爭土地大部分都是呂家的土地,系爭 土地並非沒有效用的,我們宗親會有效的利用,原告才1.多 坪而已,我們希望保留原狀,維持現狀,我們會做最合理的 運用各等語。 十、被告呂理展、呂理清、呂理棟、游呂鳳照、張秀敏則均辯以 :保持原狀各等語。 十一、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土地共 有情形、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 分割之情等節並無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佐,是揆諸前旨,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自 應准許。  ㈡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 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 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 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 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 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 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 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呂芳煴、呂芳漢 、呂重信、呂幸一、呂明朝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分別於69 年5月13日、75年1月1日、112年4月20日、113年6月28日、1 13年9月25日死亡,被告呂勁萱、呂宜真、呂彥甫、呂彥良 、廖梅桂、呂宜靜、呂宜蒨、呂柔賢、呂契宏、林呂淑慎、 林希政、林亞蓁、吳永森、吳啟彰、吳宗霖、吳怡紋、呂惟 達、李坤煌、李昱翰、李悅華、李昱慧、呂秀蓮、王呂秀菊 、郭澤欽、郭家成、郭蕙瑄為呂芳煴之繼承人,被告呂黃也 好、呂榮勳、蔡呂採秀、呂理欽、呂裡祥、呂雅芸、呂理宏 、呂理明、呂理檳、呂採鴻、呂美慧為呂芳漢之繼承人,被 告呂玉杯(原名簡玉杯)、郭呂靜子、陳呂松子、呂天從、呂 淑卿、呂理曉為呂重信之繼承人,被告呂佳韻、呂佳宜、呂 學軒、呂佳瑩為呂幸一之繼承人,被告劉育伶、呂宗憲、呂 尹榕為呂明朝之繼承人,,迄今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除戶之戶籍謄本、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則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同時,併予請求前開被告分別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所遺如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又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 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地並無依法令不能分割之情 形,且各共有人間亦無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各共有人自得隨 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按民法第824條項規定:「共有物之 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再分割共有 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查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因各殊致難以利用系爭土地,又被告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亦同意變價分割,而其餘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視 同自認均同意變價分割,則其等無繼續保持共有之意思已甚 明確。而系爭土地之面積僅2270.38平方公尺,其共有人已 逾200人等情,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且依 現場照片可見系爭土地形狀不規則,部分為道路部分有建物 占用,又每位共有人持分面積甚小,準此,本件如採原物分 配之方法,雖非不能實物分割,然系爭土地勢必細分而降低 經濟及利用價值,難為通常之使用,且為顧及經濟效用,並 求得各共有人分得之價值相當,亦不宜以原物分配兼金錢補 償之方法分配予各共有人。而以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 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共有人即兩造任一方仍有依相同 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兩造任一方如認經由公開拍賣機制所 拍定之價格,係一合理可接受之價格,亦得經由優先承賣權 之行使,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系 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以價金分配兩造之方式為佳。如此 方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符合公平原則,應屬適當。  ㈣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條之1第1至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英裕分別 於84年11月18日、88年5月14日已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設定普通抵押權予受告知人陳美惠、賀光華,此有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已依原告聲請而對前開抵押權人告知 訴訟,其未參加訴訟,依上開規定,受告知訴訟人之權利即 應移存於抵押人就系爭土地所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如聲明第1至6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因由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 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爰 命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十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 款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准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 造按附表二所示各自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十三、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 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 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 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 負擔,將顯失公平,依前開規定,除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 例負擔外,勝訴之原告亦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 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7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一:(不動產標示)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呂勁萱、呂宜真、呂彥甫、呂彥良、廖梅桂、呂宜靜、呂宜蒨、呂柔賢、呂契宏、林呂淑慎、林希政、林亞蓁、吳永森、吳啟彰、吳宗霖、吳怡紋、呂惟達、李坤煌、李昱翰、李悅華、李昱慧、呂秀蓮、王呂秀菊、郭澤欽、郭家成、郭蕙瑄 公同共有 0000000分之6615 (繼承呂芳煴) 2 呂芳士 0000000分之6615 3 呂黃也好、呂榮勳、蔡呂採秀、呂理欽、呂裡祥、呂雅芸、呂理宏、呂理明、呂理檳、呂採鴻、呂美慧 公同共有 0000000分之6615 (繼承呂芳漢) 4 呂網東 190512分之280 5 呂明旺 0000000分之11760 6 呂理賞 72分之1 7 呂佳韻、呂佳宜、呂學軒、呂佳瑩 公同共有 72分之1 (繼承呂幸一) 8 呂正一 0000000分之6615 9 呂理樵 162分之1 10 林英裕 324分之1 11 呂彥煇 64分之1 12 呂明星 0000000分之11760 13 呂學遠 576分之1 14 呂芳熙 168分之1 15 呂信昌 1344分之3 16 呂信言 1344分之11 17 林麗美 0000000分之3528 18 陳麗英 270分之1 19 呂月里 486分之1 20 李學信 432分之1 21 呂淑瓍 216分之1 22 呂傳寅 0000000分之18480 23 呂傳德 80分之1 24 呂嘉治 80分之1 25 呂城璋 0000000分之5880 26 呂源福 4536分之5 27 呂金寶 4536分之5 28 呂金英 4536分之5 29 中華民國 (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793800分之71863 30 呂志村 72分之1 31 呂傳立 0000000分之2800 32 呂張麗子 0000000分之700 33 呂芳嘉 0000000分之700 34 呂芳達 0000000分之700 35 呂奉妙 0000000分之700 36 呂芳炤 0000000分之13230 37 劉育伶、呂宗憲、呂尹榕 公同共有 144分之1 (繼承呂明朝) 38 呂明水 144分之1 39 呂仁宇 336分之1 40 呂仁宙 336分之1 41 呂學諭 6912分之32 42 呂學權 6912分之32 43 呂學清 6912分之32 44 呂佳玲 13440分之10 45 呂佳芳 13440分之10 46 黃麗華 40320分之10 47 呂學忠 322560分之110 48 呂程維 322560分之110 49 呂榮壽 1458分之1 50 呂理南 1458分之1 51 呂理堅 1458分之1 52 周文禮 2916分之1 53 周淑子 2916分之1 54 周淑如 2916分之1 55 宋桂容 5832分之1 56 呂理展 768分之1 57 呂理清 768分之1 58 呂理棟 768分之1 59 游呂鳳照 768分之1 60 呂芳校 0000000分之5600 61 望安鄉 (管理者:澎湖縣望安鄉公所) 241920分之13919 62 員林市 (管理者:彰化縣員林市公所) 648分之5 63 張麗玲 0000000分之12667 64 臺北市 (管理者: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0000000分之4839 65 呂欣峰 270分之1 66 呂芳志 39690分之49 67 呂芳源 39690分之49 68 呂芳壽 39690分之49 69 呂宗槐 0000000分之13230 70 張高祥 0000000分之10584 71 呂三郎 635040分之784 72 呂溫裕 0000000分之6615 73 呂永川 0000000分之5600 74 楊呂金子 0000000分之5600 75 劉志明 0000000分之1120 76 劉進福 0000000分之1120 77 劉素娥 0000000分之1120 78 劉記成 0000000分之1120 79 張呂秀琴 20736分之48 80 呂阮月雲 672分之1 81 呂若玹(原名呂佳純) 0000000分之5880 82 呂玟萱 0000000分之5880 83 葉碧蘭 0000000分之6615 84 呂塗欽 216分之1 85 呂俊松 0000000分之4704 86 呂俊添 0000000分之4704 87 呂俊銘 0000000分之4704 88 呂俊福 0000000分之4704 89 呂鳳琴 00000000分之4704 90 顏鳳英 00000000分之4704 91 呂秉樺 216分之1 92 呂軒至 216分之1 93 永純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分之5880 94 曾景煌 45360分之183 95 新北市 (管理者: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0000000分之500491 96 陳素慧、汪玫秀、汪艾翎、汪美珍 公同共有 20736分之12 97 陳素慧 20736分之36 98 呂坤杰 0000000分之17640 99 呂政源 0000000分之17640 100 鴻展商務有限公司 432分之4 101 呂允富 0000000分之6615 102 呂錦芳 18900分之21 103 呂建忠 18900分之21 104 呂錦玲 18900分之7 105 黃正園 0000000000分之00000000 106 黃宗元 0000000000分之00000000 107 呂豐田 0000000分之13991 108 林孝瑾 635040分之784 109 呂玉秀、楊寶瑛、薛麗珠、呂信德、呂軒承、呂理榕 公同共有 190512分之280 110 潘逸學 432分之19 111 呂火瑞 960分之1 112 呂秀寶 960分之1 113 林士正 3840分之1 114 林士豪 3840分之1 115 林慧螢 3840分之1 116 林惠湘 3840分之1 117 呂芳武 0000000分之3696 118 呂芳鈞 0000000分之3696 119 呂金英 0000000分之3696 120 呂妙玲 0000000分之3696 121 呂炳堯 192分之1 122 呂炳舜 192分之1 123 呂嫦婷 192分之1 124 呂嫦婉 192分之1 125 呂長恩 576分之1 126 呂順元、呂佩玲、呂佩芬、呂明恆、呂雅筑 公同共有 0000000分之3528 127 呂學坤 0000000分之4704 128 呂玉杯(原名簡玉杯)、郭呂靜子、陳呂松子、呂天從、呂淑卿、呂理曉 公同共有 0000000分之4704 (繼承呂重信) 129 呂天從 0000000分之4704 130 呂理曉 0000000分之4704 131 呂玉杯(原名簡玉杯) 0000000分之2940 132 謝馥禧 27216分之193 133 謝素靜 972分之2 134 崇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1215分之4 135 呂俊傑 0000000分之3696 136 呂芳順 1944分之1 137 呂芳輝 1944分之1 138 呂芳勝 1944分之1 139 呂芳財 1944分之1 140 呂理濤 1944分之1 141 呂理澤 1944分之1 142 呂采璇 0000000分之784 143 林素珠 5760分之1 144 林東銘 5760分之1 145 林水城 5760分之1 146 林海生 5760分之1 147 林烘摑 5760分之1 148 林水生 5760分之1 149 呂樹林 190512分之280 150 蔡秀寶 0000000分之5600 151 呂芳垸 3240分之5 152 呂芳能 3240分之5 153 沈志君 2916分之1 154 潘大興 3888分之25 155 張格維 900分之1 156 張秀敏 432分之1 157 呂學林 0000000分之4704 158 張智豪 0000000分之5600 159 劉志偉 0000000分之5600 160 林怡利 0000000分之5600 161 陳明源 960分之1 (繼承陳呂秀春) 162 林清棋 0000000分之1120 (繼承劉素蘭) 163 宋鈞品 0000000分之5600 164 王金庭 324分之5 165 邱水錦 0000000分之17640 (繼承呂峰林) 166 呂學圖 96分之1 (繼承呂天時) 167 呂靜淑 288分之1 (繼承呂天時)

2025-03-04

PCEV-113-板簡更一-6-20250304-5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933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陳明源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16 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臺北市,金 額新臺幣300,000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113年12月2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 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   ,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能力為非訟成立要件之一,不問程度進行為何,   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如程序進行中欠缺當事人能力而依其   性質不能補正者,應以其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聲請人於114年2月14日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 執行,有聲請狀上收文戳章在卷可按,惟相對人陳明源已於 114年2月5日死亡,此有本院查詢個人戶政資料附卷可稽, 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以系爭本票聲 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不能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03

TPDV-114-司票-3933-20250303-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彭義誠律師 葉欣宜律師 被 告 永成拖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魏趨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志偉律師 被 告 陳明源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楊安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 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 第79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永成拖吊有限公司(下 稱永成公司)於民國113年3月18日經新北市政府為解散登記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46頁) ,依法應行清算,而永成公司之股東僅有被告魏趨新(下稱 魏趨新,與永成公司合稱永成公司等2人),依前開規定,本 件訴訟應由永成公司唯一股東魏趨新為其清算人即法定代理 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 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 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 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 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 之聲明第1、2項分別為:㈠永成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9,927,44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明源(下稱陳明源 )應給付原告19,927,44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第1項聲明之請求權 基礎為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第2項聲明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見本院卷一 第10至26頁)。嗣就第1項聲明之請求不再引用民法第184條 第2項規定;就第2項聲明之請求不再引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見本院卷三第47、87至111頁),核係撤回該等 請求權基礎,永成公司等2人、陳明源對上情未提出異議; 就第2項聲明之請求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見本院卷 二第307頁),與原請求均係基於陳明源所有之新北市○○區○ ○里00○00號建物(下稱55之32號建物)發生火災(下稱系爭 火災事故)賠償責任歸屬爭執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 ,均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陳明源將新北市○○區○○里00○00號建物(下稱55之34號建物) 出租予訴外人舒兆年,供訴外人激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激 準公司)作為倉庫使用。陳明源另為55之34號建物隔鄰即55 之32號建物所有權人,並將55之32號建物出租予永成公司使 用。111年12月25日19時6分許,55之32號建物之廚房因永成 公司等2人疏未維護該建物環境整潔與電氣設備,致廚房內 之電氣設備遭動物囓咬而發生短路或漏電,肇發系爭火災事 故,並延燒至55之34號建物,激準公司所有置放在55之34號 建物之船舶引擎、零件等物因此遭焚燬而受有損害,永成公 司等2人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規定,對激準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陳明源為55之32號、55之34號建物及隔鄰新北市○○區○○○00○0 0號、55之36號、55之38號建物(下稱隔鄰建物)所有權人, 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6條規定設置1小時以 上防火時效之分戶牆,及就上開連棟式建築依同編第69、70 、73、74條規定,設置具有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樑、柱、 承重牆壁、樓地板,與具半小時防火時效之屋頂,其疏未履 行上開義務,致系爭火災事故延燒至55之34號建物,受55之 34號建物租賃關係保護之激準公司因此受有損害,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對激準 公司負賠償責任。  ㈢激準公司就放置在55之34號建物之物品向伊投保商業火災保 險,伊因系爭火災事故所致激準公司物品受損已賠付19,927 ,446元,得代位激準公司請求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永成公司 等2人、陳明源賠償上開款項,爰依保險法53條第1項、民法 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 求永成公司等2人連帶賠償19,927,446元;依保險法53條第1 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 ,請求陳明源賠償19,927,446元。  ㈣聲明:⒈永成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9,927,446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陳明源應給付原告19,927,44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之給付, 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 內免給付義務。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永成公司等2人部分:   依系爭火災事故現場週邊監視器畫面顯示,系爭火災事故起 火點非55之32號建物。縱55之32號建物為起火點,新北市政 府消防局作成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記 載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原因為電氣因素,但電氣因素之具體內 容無法查知,無從認定係可歸責於伊等導致55之32號建物之 廚房電器設備或電線走火引發火災,原告不得對伊等請求損 害賠償,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明源部分:  ⒈系爭鑑定書係記載系爭火災事故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實際起 火原因應由原告證明,而激準公司對魏趨新所提刑事告訴,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900、1666 9號公共危險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該不 起訴處分書揭明系爭火災事故未必與永成公司等2人保養或 維修不當有關。  ⒉55之32號建物係工廠,非供住宅使用,無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該建物係鐵皮屋 ,以汽車拖吊為營業項目,亦不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69、70、73、74條規定。  ⒊伊與永成公司等2人就55之32號建物訂立之租賃契約,係約定 伊於建物有自然損害時負修繕責任,永成公司等2人於長達1 0餘年租賃期間,未曾反映有供電問題,該建物之例行消防 安全設備檢修亦符合規定,伊對系爭火災事故無可歸責之事 由。  ⒋伊雖與舒兆年訂立55之34號建物租賃契約,但該建物係供激 準公司使用,伊與激準公司間相關責任歸屬可依上開租賃契 約判斷,無需援引附保護第三人作用之契約理論,而上開租 約雖約定建物有自然損害時,伊負有修繕義務,然激準公司 使用建物多年,未曾反映有何不足或缺失,伊自無可歸責之 事由可言,無需負損害賠償責任。  ⒌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81至82、115、172頁):  ㈠舒兆年向陳明源承租55之34號建物,作為激準公司倉庫使用 。  ㈡魏趨新向陳明源承租55之32號建物,作為經營永成公司之處 所。  ㈢55之32號建物之廚房,於111年12月25日19時6分許起火燃燒 ,並延燒至55之34號及隔鄰建物。  ㈣系爭鑑定書火災原因研判認定:「…可知火勢係由55之32號『 永成拖吊』向西側55之30號『財團法人擊樂文教基金會』、『傑 優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北側55之34號『激準股份有限公 司』、55之36號『建祐激機械實業有限公司』及55之38號『代代 網科技有限公司』等庫(儲)延燒波及,故本案起火戶為新 北市○○區○○里00○00號『永成拖吊』。」  ㈤激準公司就放置在55之34號建物之物品向原告投保商業火災 保險,保險期間自111年12月7日中午12時起至112年12月7日 中午12時止,原告並依該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19,927,446元 予激準公司。  ㈥激準公司因系爭火災事故對魏趨新提起公共危險刑事告訴, 經系爭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再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 年度上聲議字第9632號駁回再議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請求永成公司等2人連帶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第 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 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 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有規定。又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參照) 。  ⒉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事故起火處為55之32號建物之廚房,火災 發生前該廚房電源處於通電狀態,廚房內有老鼠或其他動物 出沒,系爭火災事故係廚房內電氣設備遭動物囓咬所致,永 成公司等2人未善盡該建物環境整潔之維護與電氣設備之管 理而有過失,為永成公司等2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 開說明,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責任。  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就系爭火災事故起火戶、起火處之研判如 下:  ⑴就起火戶之研判,認「…⒉…據八里分隊出動觀察紀錄內容及初 期搶救畫面,可知消防隊抵達現場搶救時,火勢主要燃燒位 置在55之30號及55之32號南面中間附近,係火災後期向北面 55之34號、55之36號及55之38號延燒波及。⒊…55之30號…倉 儲外觀鐵皮以靠東南側55之32號『永成拖吊』附近受燒氧化、 變色愈顯嚴重;其內部西側地面尚可見文件、木板及杯子等 部分原形(色),東側物品大多已燬壞滅失…該處鐵皮牆面 以靠55之32號辦公區附近塌陷變形較趨嚴重,顯然55之30號 …係受其東南側55之32號『永成拖吊』辦公區附近火勢延燒波 及。⒋經調閱…監視器畫面…111年12月25日18時45分43秒至18 時53分44秒期間,火勢均位於55之32號『永成拖吊』內部處所 ;於18時54分13秒許西側55之30號…始有火光情形;於18時5 6分25秒許北側55之34號『激準股份有限公司』倉庫有火光產 生…綜上,可知火勢係由55之32號『永成拖吊』向西側55之30 號…及北側55之34號…55之36號…等倉庫(儲)延燒波及。⒌…5 5之32號於111年12月25日18時50分許內圍4迴路(內4)發報 異常,並於19時05分許網路斷線(網C2);55之34號於19時 03分09秒始發報AC電源斷及主裝置電源低下等異常,並於19 時53分15秒許專線斷線…火勢顯由55之32號『永成拖吊』向北 側55之34號『激準股份有限公司』波及影響。」(見本院卷二 第107至108頁)。  ⑵就起火處之研判,認「⒈…55之32號『永成拖吊』屋頂及外觀鐵 皮大多已受燒變色,內部北側廢零件區、工具區及廢油區等 處所尚可見金屬機械、工具、油桶及置物架等擺設物品原形 ,廚房擺設物品大多已受燒燬壞…火勢以廚房西南側附近受 燒燬壞較顯嚴重,可知55之32號『永成拖吊』內部係由廚房西 南側附近起燃,並向四周延燒波及。⒉…監視器畫面記錄於11 1年12月25日18時45分43秒至18時46分27秒期間55之32號『永 成拖吊』東南鐵捲門北側窗戶及南面鐵捲門東側窗戶有火光 情形…可知111年12月25日18時45分始55之32號『永成拖吊』東 南側廚房附近有火勢燃燒情形,且以廚房西南側附近(南面 鐵捲門東側附近)為一燃燒低點…。⒊…55之32號『永成拖吊』 新光保全紀錄,於18時50分許發報內圍4迴路(內4)發報異 常,發報位置係位於廚房南側附近,可見18時50分許火勢主 要位於廚房南側附近。」(見本院卷二第109頁)。  ⒋系爭鑑定書根據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由55之32號建物開始   有火光,及現場其他建物受燒氧化以及外觀鐵皮變色方向, 呈現越靠近55之32號建物內廚房者變色越嚴重,再佐以55之 32號建物保全發報紀錄之時間點等情,研判起火處為55之32 號建物之廚房(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12頁),尚符經驗法則與 邏輯推理,應值採信。永成公司等2人雖辯稱起火處非在55 之32號建物內,並提出111年12月25日19時0分許監視器錄影 畫面為佐(見本院卷二第58至68頁),然其等所提監視器錄 影畫面並不清晰,難以比照現場相關位置,反觀系爭鑑定書 所附現場與相關建物週邊照片或監視器畫面(見本院卷二第 221、224、225、249至279頁),可供比對研判55之32號建 物於111年12月25日18時49分13秒已有火光情形(見本院卷二 第270頁),該時點早於永成公司等2人所提監視器錄影畫面 時間,自難認永成公司等2人所辯可採。  ⒌就系爭火災事故起火原因:  ⑴系爭鑑定書就起火原因之研判,認「⑴…55之32號『永成拖吊』 廚房附近物品受燒情形,發現冰箱1南側引擎東南面及冰箱2 東、南面附近各掘獲有1只捕鼠籠放置情形,火災發生前該 廠內恐有老鼠出沒情形。…⑶據負責人魏趨新談話筆錄內容, 可知該址電源總開關設置於廠內東北側附近,其離開時會關 閉總電源開關大部分開關,僅留下辦公室電源迴路,消防及 保全設備等迴路亦未關閉其電源;顯然火災發生前,該址廠 內辦公區、消防及保全設備等電源迴路係處於通電狀態。⑸… 然起火處嚴重受燒燬壞、燒失,並未掘獲有電源線短路等具 體事證,惟經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炊事不慎、縱火及 遺留火種等可引(自)燃之火源,故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電 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見本院卷二第111頁)。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火災事故係55之32號建物廚房內之電氣設備 遭動物囓咬,進而發生短路或漏電導致,永成公司等2人未 維持環境整潔及電氣設備管理,顯有過失等語,然系爭鑑定 書僅稱現場設置捕鼠籠,未指明火災發生前確有老鼠出沒, 且鑑定結果係綜合55之32號建物電線迴路處於通電狀態及其 他客觀事證,認「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非肯認 系爭火災事故確肇因於電氣因素,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火 災事故係因動物囓咬電氣設備所致,其主張洵難採信。  ⒍從而,依原告所提證據,難以認定系爭火災事故源於永成公 司等2人疏未維持環境整潔及電氣設備管理,導致動物囓咬 電氣設備引發,其據以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永成公司等2人連帶負賠償責 任,難認有理。  ㈡原告主張陳明源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9、70 、73、74條及第86條第1項第1款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明源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固包 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又雖 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 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 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 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 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55之32號、55之34號建物與隔鄰建物為挑高鋼骨鐵 皮連棟式建築,所有權人均為陳明源,其未依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設置具有1小時以 上防火時效之分戶牆。又55之32號建物係汽車維修廠,總樓 地板面積大於150平方公尺,陳明源未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第69、70、73、74條規定,設置具有1小時以上 防火時效之柱、樑、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具有半小時以上 防火時效之屋頂,均為陳明源否認,並辯稱:55之32號建物 係工廠,非供住宅使用,不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 編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搭建上開建物之材料亦為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1項第28款規定之不燃材料等 語。  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⑴按分戶牆及分間牆構造依下列規定:一、連棟式或集合住宅 之分戶牆,應以具有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及防火門窗 等防火設備與該處之樓板或屋頂形成區劃分隔,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第86條第 1款規定區劃分隔之分戶牆,應連接至該處之樓板或屋頂, 至連棟式店鋪及辦公室各戶間,尚無規定分戶牆應具有防火 時效,有內政部營建署112年6月12日營署建管字第11200332 65號函可佐(見本院卷三第22頁),可知僅住宅始有上開條 款之適用。  ⑵觀諸陳明源出租55之32號建物予魏趨新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 二第30至頁),其上載明建物使用目的為工廠,參以魏趨新 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900號失火燒燬建物 及住宅案件(下稱第21900號案件)警詢時陳稱:「(問:平 日下罟子55之32號工廠內平常有無人居住在內?)都沒有, 那邊都是工作的地方。(問:上開工作內容為何?)都是拖 吊車保養跟停放,我是負責人,員工只有我弟弟1個人」等 語(見第21900號案件卷第8頁),可認55之32號建物係工作 場所而非住宅。  ⑶至原告主張55之32號建物內設有廚房,置放冰箱等家電用品 ,可供日常生活使用而具有住宅功能云云,然現今工廠或辦 公處所加設廚房或用餐空間所在多有,難以僅因建物內設置 廚房並擺放冰箱等家電用品,即認上開建物為住宅,原告主 張,難認可採。  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9、70、73、74條部分:  ⑴按下表之建築物應為防火構造。但工廠建築,除依下表C類規 定外,作業廠房樓地板面積,合計超過50平方公尺者,其主 要構造,均應以不燃材料建造:…建築物使用類組為C類,組 別為工業、倉儲類全部,應為防火構造者之樓層為三層以上 之樓層,總樓地板面積1,500平方公尺以上(工廠除外)…變 電所、飛機庫、汽車修理廠、發電廠、廢料堆置或處理場、 廢棄物處理場及其他經地方主管建築機關認定之建築物,其 總樓地板面積在150平方公尺以上者;防火構造之建築物, 其主要構造之柱、樑、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應具有左表 規定之防火時效:層樓為自頂層起算不超過4層之各樓層, 主要構造部分為承重牆壁、樑、柱、樓地板,防火時效為1 小時,主要構造部分為屋頂,防火時效為半小時,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9條、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陳明源出租55之32號建物係供魏趨新用以停放及保養拖吊 車之工廠,已如前述,而依系爭鑑定書內所附消防安全設備 檢修報告書(見本院卷二第163頁),可知55之32號建物為地 上1層之建物,總樓地板面積為288.8平方公尺,核依上情, 足認55之32號建物係供汽車拖吊業者使用,非作為變電所、 飛機庫、汽車修理廠、發電廠、廢料堆置或處理場、廢棄物 處理場,其總樓地板面積亦未達1,500平方公尺,即無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9條應為防火構造規定之適用, 當亦無以此為前提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0、73 、74條,關於防火構造防火時效、牆壁、樑、柱、樓地板、 屋頂材質等規定之適用。  ⑶原告雖主張55之32號建物與隔鄰建物均為鋼骨鐵皮材質,不 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0、73、74條之規定云云 。惟本件並無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0、73、74條 等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69條固規定工廠建築,除依下表C類規定外,作業廠房樓 地板面積,合計超過50平方公尺者,其主要構造,均應以不 燃材料建造,然55之32號建物為鐵皮屋,有系爭鑑定書所附 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3頁),鐵 皮應屬鋼鐵材質而合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 第28款規定關於不燃材料之定義,當亦無違反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9條之規定。  ⒌從而,依原告所提證據,難認陳明源有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編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69、70、73、74條等規 定,其以陳明源違反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陳 明源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明源負賠償責任,為無 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 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 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 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 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 判決參照)。是債權人向債務人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責任,仍應先由債權人就債之關係存在,以及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致生損害等要件先行舉證,再由債務人就損害發生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進行舉證。  ⒉原告主張陳明源與舒兆年就55之34號建物訂有租賃契約,舒 兆年為激準公司負責人,55之34號建物實際使用人為激準公 司,激準公司為受上開租約保護之第三人,陳明源於履行租 約給付義務時,對於激準公司之固有利益同負保護之附隨義 務,因陳明源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6條第1 項第1款、第69、70、73、74條規定,致激準公司固有利益 受有損害,原告得代位求償等語,為陳明源否認,並以上開 情詞置辯,而依原告所提證據,難以證明陳明源有違反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69、70、73 、74條規定,已如前述,自無法認定陳明源有何附隨義務之 違反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其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 陳明源負賠償責任,當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明源負賠償責任,為無 理由:  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 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 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 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 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惟插於建築物設置電源管線插 座之電器電源線、延長電源線,通常用電人得隨時插拔,觀 念上並非屬建築物之成分,如非經人工安裝固定使不易移動 ,應係單獨之動產,而非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稱之建築物之 成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5 47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事故係陳明源所有之55之32號建物內電氣 設備引燃所致,陳明源應負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責 任,為陳明源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系爭鑑定書就起火原 因之研判,僅表示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見本院 卷二第87頁),非肯認系爭火災事故係55之32號建物內電線 或電氣管線設備導致。再者,系爭鑑定書認系爭火災事故發 生前,55之32號建物內辦公區、消防及保全設備等電源迴路 處於通電狀態(見本院卷二第87頁),原告乃據以主張火災 發生原因係廚房電氣設備遭動物囓咬,然未指明何種電氣設 備,更難逕為其主張合於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之判斷。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明源負賠償責任 ,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永成公司等2 人連帶給付原告19,927,44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27條第2項、第191條第1項規定 ,請求陳明源給付原告19,927,44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5-02-14

SLDV-113-重訴-22-20250214-1

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47號 抗 告 人 李榮泉 相 對 人 陳明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9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拆屋還地事件,經原法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478號民事判決(下稱478號判決)、本院111年 度上移調字第254號(下稱系爭調解事件)作成調解筆錄(下 稱系爭調解筆錄)確定在案,相對人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 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0244 號執行事件受理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伊於民國112年9月 6日閱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181號卷宗時,檢 閱淡水地政事務所105年淡清字第100號申請案之全卷資料,發 現第三人張坤山取得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各 稱000、000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法律行為有絕對無效情 形,核與近日詐騙集團偽造假遺囑盜領無親屬死者不動產之犯 罪行為如出一轍。依478號判決理由論斷可知,係因伊未就「 黃吳寶珠等35人並非張傳繼承人」為舉證,而無從為有利於伊 之認定,故伊以上開刑案調查之事證,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經原法院以113年度補字第473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 訴訟),並主張「相對人之前手(即張坤山等35人)在105、1 06年間申請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在108年間將 系爭土地出售之債權行為、過戶登記之物權行為等,均屬無效 ,故相對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 並無訴訟實施權,及非適格之當事人」等情,與478號判決認 定「相對人確有買受系爭土地,並依法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而得行系爭土地所有權能」之訴訟標的、爭點及請求權基礎 均不相同,上開實體事項在478號判決中並未審認,為保障伊 法律上利益乃提起本案訴訟。倘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不停 止,系爭建物可能因繼續執行而遭拆除完畢,縱伊日後本案訴 訟勝訴確定,亦將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而認有難以回復之 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惟原裁定駁 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有明文。是依此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或第三 人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而聲明願供擔保, 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得酌定相當並 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 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 是否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 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 各種情形予以斟酌裁量定之,以平衡兼顧債務人、第三人及債 權人之利益,於債務人或第三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最高法 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倘受訴法院認無 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即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 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 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 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當事人因提起異議之訴而聲請停止強 制執行者,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仍應由受訴法院依職權裁量 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50號裁定亦同此意旨)。 經查: ㈠兩造於本院系爭調解事件作成系爭調解筆錄,其內容第一、二 項為:○○○○○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000○0 0○00○○○○○○○○○○000○○○○○○○○○○○○○○○○○○○○○○○○○○○○○○○○○等情 (見本案訴訟卷第26-28頁)。 ㈡相對人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以系爭執行 事件對債務人即抗告人為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內容之強制執行 ,抗告人前以就系爭調解事件已請求繼續審判為由,聲請停止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577號事件審理後 ,認其請求繼續審判,已經本院112年度續字第11號判決駁回 ,因此於113年2月27日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抗 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於113年7月11日以113年度 台抗字第50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已據本院調系爭執行 事件(含本院112年度聲字第577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507號)卷宗核閱無訛。 ㈢抗告人於113年4月8日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案 訴訟即原法院以113年度補字第473號事件審理中之事實,業經 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閱無誤。是抗告人既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則依上說明,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自應斟酌有無停止執 行之必要,茲分述如下: ⒈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係兩造經法院調解而合意成立,依民事訴 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調解成立之系爭調解 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相對人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 名義時,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必須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於調解成立後為限(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6號裁定意旨參照)。依抗告人所提本 案訴訟主張之事實觀之,抗告人主張其以「相對人之前手(即 張坤山等35人)在105、106年間申請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及在108年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之債權行為、過戶登記 之物權行為等,均屬無效,故相對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就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並無訴訟實施權,及非適格之當事人 」等事由(下稱系爭事由)提起本案訴訟,惟系爭事由形式上 觀之,係發生於執行名義即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前」之事由, 並非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相對人請求之事由 ,且相對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業經478號判決認定在案, 並經兩造成立系爭調解筆錄,則系爭調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既有 同一效力,關於相對人是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主張與抗辯, 形式上均已為系爭調解筆錄之既判力所遮斷,抗告人尚難執系 爭調解筆錄成立前之系爭事由,據以作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即本案訴訟之理由。又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主張:系爭房屋係以 租地自建方式,自66年陸續興建,迄今屋齡近50年之老屋,價 值甚微,請審酌以系爭房屋113年度課稅現值2萬0,400元,或 囑託鑑定機關進行鑑定後,核算本件應納之訴訟費用等語,並 提出113年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見本案訴訟卷第96-100頁)。 原法院復於113年10月25日囑託鑑定系爭地上物於起訴時之市 場客觀交易價值等情(見同上卷第104-105頁)。故抗告人起 訴時雖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致其起訴合法要件有所欠缺,惟 本案訴訟既就訴訟標的價額尚未核定確定,則在核定確定並定 期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前,尚難認此得補正之合法要件欠缺, 屬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事,附此敘明。 ⒉本件如不停止執行,系爭房屋將有因遭拆除而難以回復執行前 之狀態,惟系爭房屋係屋齡近50年之老屋,價值甚微,113年 度課稅現值2萬0,400元一節,已據抗告人於本案訴訟陳述如前 。另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調查時,陳稱:伊有收到相對人給 付之150萬元,伊因為還有跟輪胎行、汽車美容廠、檳榔攤都 有租約在,所以不想自行拆除,伊想要等到租約到期再拆除, 與輪胎行的租約到期期限為113年12月31日,與檳榔攤租約期 限為114年8月31日等語(見本院卷第83-85頁之訊問筆錄)。 是以抗告人與輪胎行之租約,現已到期,另與檳榔攤租約尚約 有半年之期限。準此,本件如不停止執行,系爭房屋將有因遭 拆除而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一節,應堪認定。 ⒊000、000號土地之102年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3萬6,900元( 見本院卷第87-89頁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抗告人依系爭 調解筆錄應返還予抗告人及其他共有人之上開兩筆系爭土地面 積合計為707.25平方公尺(計算式:278.04+82.61+258.41+88 .19=707.25),以102年公告現值計算價值合計為2,609萬7,52 5元(計算式707.25×36,900=26,097,525)。又抗告人依系爭 調解筆錄之約定,應於112年3月31日前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 系爭土地予相對人及其他土地共有人,既如前述,則相對人及 其他土地共有人本可自112年3月31日起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 ,然因抗告人拒絕履行,致相對人提起系爭執行事件對抗告人 為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內容之強制執行,抗告人復以就系爭調 解事件已請求繼續審判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577號事件審理後,認其請求繼續審判, 已經本院112年度續字第11號判決駁回,因此於113年2月  27日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亦經最高法院於113年7月11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507號裁定 駁回抗告確定;抗告人復於113年4月8日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 訟,均如前述,本院審酌抗告人先就系爭調解事件請求繼續審 判,並以此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後法院判決駁 回繼續審判之請求,及裁定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確定後,抗 告人旋於113年11月1日再以提起本案訴訟為由,為本件停止執 行之聲請等情(見原法院卷第6頁),且抗告人於本案訴訟所 主張之系爭事由,形式上觀之,係屬發生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 前之事由,為系爭調解筆錄之既判力所遮斷,業如前述,則系 爭執行事件倘准予停止執行,顯無法防止抗告人濫行訴訟以拖 延執行,且致相對人於依約給付抗告人150萬元後,仍就系爭 調解筆錄第一項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迄今長達逾10個月無法 就價值高達2,609萬餘元之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 ⒋本院審酌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在法律上雖非顯無理由,惟斟酌 裁量本件如不停止執行,抗告人固將因系爭房屋遭拆除而受有 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損害,但系爭房屋屋齡近50年,價值甚 微,113年度課稅現值僅2萬0,400元,及倘予停止執行,顯無 法防止抗告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並致相對人在已依約給付 150萬元之情形下,就價值高達2,609萬餘元之系爭土地為使用 收益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情,則經衡量債務人及債權人之 利益,認抗告人因不停止執行所受之前揭不利益,顯然小於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前揭不利益,自難認有應予停止執行之 必要,則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原裁定審酌無停止執行的必要,駁回抗告人之停止 執行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然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2025-02-08

TPHV-113-抗-1547-202502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15號 原 告 泉豐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榮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陳錦鴻 陳承鑫 陳明源 陳柏青 陳玉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14萬0217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24萬2120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分 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 准就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依起訴狀附圖一所示方案予以分割,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1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24,490,217元【計算式:8,000元/平方公尺(民國113年1月 公告現值)×5343.32平方公尺(土地面積)×825/1440(原 告應有部分)=24,490,2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訴之聲 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陳錦鴻應就原臺中縣政府核發76年建管 使字第6105號使用執照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使用執 照變更,並解除原告、被告陳承鑫、陳明源、陳柏青及陳玉 真分割後取得土地之建築管制,核其目的在使系爭土地解除 建築套繪管制以排除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妨害,其訴訟標的既 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乃係著重於經濟 利益,顯係因財產權而涉訟,且上開聲明所得受之利益乃如 前所述,而在客觀上利益顯難以金錢量化,亦無其他證據足 以認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0,000元定其 訴訟標的價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 。就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請求准予分割系爭土地及解除建 築套繪管制,揆諸前揭說明,應合併計算之。故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26,140,217元(計算式:24,490,217元+1,650 ,000元=26,140,21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 條之27及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2,1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5-01-17

TCDV-113-補-3015-202501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明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406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陳明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明源因賭博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 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 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 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 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3年4月9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 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 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是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另本院函 詢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受刑人未於期限內表示 意見,此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字卷第27至29 頁),本院已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為賭博案件 ,參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復酌以罪數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暨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受刑人陳明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15

TPDM-113-聲-3002-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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