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明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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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49號 原 告 陳明燦 被 告 廖晨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 年度附民字第62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楊登貴、廖晨 歡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廖晨歡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撤回對楊登貴之起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本院卷第57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經楊登貴當庭表示同 意,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8頁)。揆諸前揭 規定,原告變更訴之聲明,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3日9時21分許,向原告致電佯稱係 訴外人黃印堂,需借貸款項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 2年1月4日13時48分、13時50分依指示匯款5萬元、1萬元 至訴外人何季庭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訴外人何季庭復於112年1月4日 某時許至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 )以ATM提領上開款項後,交付予被告,被告復將所收取 之款項放置於高雄市中山一路及河北一路之娃娃機店旁變 電箱之草叢中,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去收取,而生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致原告因受有6萬元 之損害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認諾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 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明定。被告於本院114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時同意給付原告之請求,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本院卷第58頁),依前揭規定,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 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4 日(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3-31

KSEV-114-雄簡-49-20250331-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00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陳明燦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982元,及自民國 10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2-21

MLDV-114-司促-1000-202502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陳明燦即陳歐善之繼承人 陳勝雄即陳歐善之繼承人 陳美珠即陳歐善之繼承人 陳淑娟即陳歐善之繼承人 兼 上四 人 共 同 代 理 人 陳惠美即陳歐善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編號12至14發行公司欄中關於「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 限公司」記載,應更正為「漢來國際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判決對照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06號公示催告裁 定之附表編號12至14,可知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玉珊 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2025-01-02

KSDV-113-除-291-20250102-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23號 原 告 陳逸哲 被 告 陳明燦 訴訟代理人 陳威岑 被 告 陳英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房屋,應予合併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動產之分割,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請分割之共有物為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 段296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稱系爭房地) ,係位於本院轄區新北市新莊區,應專屬本院管轄,先予敘 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同時 以陳英嬌為被告,嗣於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英嬌未 為本件言詞辯論前,當庭以言詞撤回對於陳英嬌之起訴等情 ,有民事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113年度重司調 字第112號卷《下稱調卷》第9頁、本院卷第103頁),依據上 開說明,自不需得陳英嬌同意,即已生撤回之效力。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系 爭房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 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因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規 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兩造間對於系爭房屋並無分管協 議,系爭房屋面積僅70平方公尺,倘依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為原物分割,共有人分得面積太小,且系爭房屋為公寓建築 只有單一出入口可通行,原物分割後,部分共有人將無出入 口可供使用。又為保持系爭房地完整性,避免日後使用上困 難,應將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併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按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如此能將系爭房地發揮最高 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 平合理之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房地准予合併變價分割 ,並將拍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陳述 或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地為兩 造所共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為土地及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憑(本院卷第91至97頁),自堪信為真 實。又系爭房屋係屬4樓公寓住宅之第4層區分所有建物之專 有部分,用途係供通常居住使用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1頁)。足見依系爭房地之使用目的 或法令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復未提出就系爭房地定有 不能分割之契約,而兩造曾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以113年度重 司調字第112號調解不成立在案,復因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未到庭無法與原告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從而,原告訴 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審諸系 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4層樓公寓住宅之第4層區分建物之專 有部分,而系爭土地為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等情,有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按,是系爭房地有整體使用上之不可分 關係,應予合併分割。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 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 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 ,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要旨參照 )。此觀諸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亦明,自應解釋為變價分割係於原物 分配有困難時,始可採用。又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 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 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 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為通常使用。經查,系爭房屋面積為 70平方公尺,係屬4層樓公寓住宅之第4層區分所有建物之專 有部分,進出系爭房屋僅有1大門出入,室內格局為3 房、1 廳、1廚、1衛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建物室內格局圖及照片足 憑(本院卷第57至69頁),依系爭房屋之格局及出入方式, 該建物原始規劃僅供單一住戶使用,若為原物分割,分割後 之各部分並無各自獨立之對外出入口,且室內既有管路、電 路及排水系統等配置亦無法滿足分割後各共有人之獨立使用 ,而系爭房屋面積70平方公尺,若依應有部分比例分割,應 有部份比例最低者能分得面積不足1平方公尺,無法為正常 生活之起居使用,足見本件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復審以 系爭房屋目前並無人居住使用,業經原告陳報在卷(本院卷 第57頁),故如採變價分割,對於系爭房地使用現狀來說, 並無影響,且透過市場自由競爭之方式變價,將使系爭房地 市場價值極大化,嗣後由變價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對 系爭房地為整體性規劃利用,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徹 底消滅兩造間之共有關係。另一方面兩造亦得依對共有物之 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 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 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亦有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之機會 。從而,本院斟酌各情,認系爭房地之分割方式,應以變價 分割並將變價所得依各共有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最為公平適當。 四、綜上所述,兩造確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系爭房地並無限制 合併分割之法令,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 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分割系 爭房地,自屬合法。而就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案,本院審酌系 爭房地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共有人之意願,並兼顧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認系爭房地以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如將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不僅符合多數共有人之 利益,亦能使系爭房地發揮較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 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故系爭房 地以採變價分割,由共有人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價金之方式,應屬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再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 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 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 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 1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 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 在卷可考(本院卷第91至97頁)。而合作金庫銀行業經本院 依職權訴訟告知(本院卷第55頁),惟合作金庫銀行迄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參加本件訴訟,參照前開法條規定 ,合作金庫銀行之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系爭房地分割確 定後,就抵押人因變價分割所得分配之價金,應依民法第82 4條之1準用同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辦理之,附此敘明。 六、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 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 ,就分割方法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 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 5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 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論各共有人主 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毋寧為其等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 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從而,本件分割結 果,共有人既屬均蒙其利,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兩 造分別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分擔訴訟費用較 符公平原則,爰酌命各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院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一: 土地部分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新北市 ○○區 ○○段 000號 95.44 1/4   房屋部分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四層: 62.3㎡ 陽台: 7.7㎡ 全部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合計:70㎡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陳逸哲 1/600 1/600 2 陳明燦 499/600 499/600 3 陳英蘭 1/6 1/6

2024-12-09

PCDV-113-訴-2623-202412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陳明燦即陳歐善之繼承人 陳勝雄即陳歐善之繼承人 陳美珠即陳歐善之繼承人 陳淑娟即陳歐善之繼承人 兼 上四 人 共 同 代 理 人 陳惠美即陳歐善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14張(下稱系 爭股票),因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06號裁 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3年5月19日公告在法院網站 。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系爭股票原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歐善所有,嗣陳歐 善死亡,由聲請人繼承,因系爭股票遺失,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催字第10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 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經本院 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3年5月19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 因自公告迄今無人申報權利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 表、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印 鑑證明等件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司催字 第106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 利期間於113年10月1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 股票,聲請人亦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之同年月23 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024895-7 股票 1 1000 002 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024896-9 股票 1 1000 003 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024897-0 股票 1 1000 004 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024898-2 股票 1 1000 005 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024899-4 股票 1 1000 006 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024900-8 股票 1 1000 007 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024901-0 股票 1 1000 008 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024902-1 股票 1 1000 009 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024903-3 股票 1 1000 010 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024904-5 股票 1 1000 011 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102NX0002823-7 股票 1 124 012 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090NX0000441-9 股票 1 480 013 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101NX0000858-0 股票 1 26 014 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102NX0001362-7 股票 1 10

2024-11-29

KSDV-113-除-291-20241129-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3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陳明燦即陳奕甫 代 理 人 趙禹任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代 理 人 楊俊傑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建銘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明燦即陳奕甫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 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保證契約、信用貸款 、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6,79 8,698元(見本院民國111年7月26日橋院嬌111年度司執消債 清勇字第47號債權表),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0年9 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 而於同年11月4日調解不成立。嗣聲請人於111年3月間向本 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聲請人 自111年6月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獲分配金額共8, 350元,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6月30日以111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4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足堪認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自陳自109年1月迄今,於胞姊經營之大豐素食便當店 運送便當,時薪160元,每日工作2小時,每月收入約6,400 元,而其名下僅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7,487元,107至112年 度皆未有申報所得,現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等情,有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收入 切結書、在職證明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 28日國壽字第1110041141號函、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 聲請人提出收入切結書、在職證明書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 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較高之收入切結書所示每月 薪資6,4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 實收入狀況。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 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 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 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 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 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 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於 本院113年7月9日訊問程序中陳稱其每月收入6,400剛夠其個 人每月生活費用等語,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於市場之收入僅 足以支應生活必要開銷,尚低於上開標準,應屬可採。是以 ,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計算式:6,400-6,400=0), 即已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要件,自無庸審酌後段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從 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 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已堪信實。  ㈢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查聲請人自108年1月起迄今並無入出境紀錄,而聲請人於清 算程序所提出之存款為863元,且國泰人壽保單經本院通知 保險公司終止契約後,係由保險公司解送7,487元到院供分 配,本院自難憑此遽認聲請人有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 團之財產,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本 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 ,且各該債權人亦未另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 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固定 收入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後,已無剩餘,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 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為聲請人免責 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1-12

CTDV-113-消債職聲免-53-20241112-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92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陳明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8,99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8,994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林淑真乙情,有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在卷可稽,是林淑真於民國113年7月23 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准其承受訴訟。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7月1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約被 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持信用卡消費後,尚餘新臺 幣(下同)178,994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 略以:該項債務尚有爭議,現訴外人即被告最大債權人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已對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強制執行,被告已申請待拍賣後進行一致性協商處理等 語。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契約書、客 戶帳務查詢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 詞置辯,惟原告訴訟代理人已當庭陳明不同意被告提出清償 方案,兩造未成立協商,自不得以此拒絕給付。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88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4-11-04

SLEV-113-士簡-926-20241104-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登貴 廖晨歡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4893號、第16400號、第16924號、第2506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登貴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 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廖晨歡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 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登貴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帳戶可能 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匯入帳戶之款項極可能 為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而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交出,將 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竟仍基於縱使 匯入帳戶、提領之款項為詐欺取財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與廖晨歡、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宗翰」、「晏 國樑」之人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楊登貴 將其所有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三 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以上3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 帳號提供給「晏國樑」,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 號1至7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 編號1至7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 一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附 表一所示之本案帳戶內,楊登貴嗣依「晏國樑」之指示,於 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7所 示之所示之款項後交付予廖晨歡,廖晨歡復將所收取之款項 放置於高雄市中山一路及河北一路之娃娃機店旁變電箱之草 叢中,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去收取,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二、廖晨歡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以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方式詐騙伊景煥,致伊景煥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其所有之台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廖晨歡,廖晨歡復將所收取之 提款卡及密碼放置於高雄市中山一路及河北一路之娃娃機店 旁變電箱之草叢中,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去收取。 三、廖晨歡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9至1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9至12 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9至12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9至12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 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一編號9至12所示之何季庭(所 涉詐欺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金融帳 戶內,何季庭嗣於附表一編號9至12所示之時間、地點,提 領附表一編號9至12所示之所示之款項後交付予廖晨歡,廖 晨歡復將所收取之款項放置於高雄市中山一路及河北一路之 娃娃機店旁變電箱之草叢中,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去收取 ,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四、案經羅予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陳亭安、許祺 林、翁寶惠、黃靖雯、伊景煥、左素蘭、賴淑梅、陳明燦、 蘇碧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 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 第287至288頁、45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 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廖晨歡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楊登貴否認 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晏國樑」說要幫我做貸款用的金流 給銀行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8頁)。經查: 一、被告楊登貴部分: (一)被告楊登貴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給「晏國樑」,又詐欺 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 號1至7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 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本案帳戶 內,被告楊登貴嗣依「晏國樑」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 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所示 之款項後交付予被告廖晨歡等情,為被告楊登貴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279頁),且有附表一編號1至7「證據出 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 (二)被告楊登貴雖辯稱係為申辦貸款方提供前揭本案帳戶資料 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意等語,然縱令被告楊登貴此部分所辯屬實,尚無足推翻 被告楊登貴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後,出於自主意思提 供上開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之事實。除極少數將特定動 機建制為犯罪要素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為科刑時之 審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而「犯罪故意」乃指對於 犯罪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構成要 件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質言之,「動機」與「犯罪故 意」核屬應予明確劃分之二事,而被告楊登貴既未因遭受 脅迫等故致喪失自主性,則被告楊登貴是否具有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意思,自應以被告楊登貴之行為 本體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行止論斷,與被告楊登貴之 動機等項均無相涉,被告楊登貴以前揭情詞辯稱自己欠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云云,即非可採。 (三)近來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轉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提領並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 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藉此層層規避執法 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 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詐騙文宣廣為宣 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查被告楊登 貴於行為時為年滿23歲之人,且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於 本案發生前曾從事夜市、加油站等工作(見本院卷一第27 8頁),可知被告楊登貴有一定工作經驗,且為智識正常 之成年人,對於上情,已難諉稱不知。又被告楊登貴供稱 係先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宗翰」之人聯繫辦理貸款事 宜,再將帳戶資料提供給「晏國樑」(見本院卷一第279 頁),並稱:「晏國樑」說要幫我做貸款用的金流給銀行 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8頁),則被告楊登貴理應知悉 「晏國樑」係以製造金融帳戶內不真實資金流動之方式, 而達到使銀行誤信申請貸款者資力而核發貸款之目的,則 被告楊登貴對於「晏國樑」會使用不正當之方法以及帳戶 內之款項恐涉及不法等節,初始即應有所認識。再者,被 告楊登貴供稱其提領款項後轉交給被告廖晨歡時,並未簽 收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9頁),然倘若被告楊登貴確 因申辦貸款而有提領款項並予以轉交之需要,理當會簽具 收據或其他文件以證明款項確有如數交付,被告楊登貴交 付款項之過程並未簽具收據,顯然係以隱蔽而不合於社會 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為之。參以被告楊登貴於本案案發以 前,曾因申辦貸款為由而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給他人,嗣有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該帳戶內, 被告楊登貴因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一節,有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87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 參(見偵一卷第17至20頁),足認被告楊登貴於本案案發 時,對於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會遭詐欺 集團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而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 極有可能係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等節,顯然有所預見。 (四)另被告楊登貴自承:不知道「鄭宗翰」、「晏國樑」的真 實身分或年籍資料,僅有在LINE上聯繫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79頁),被告楊登貴既無從確認聯繫辦理貸款事宜、 指示其前往提領及交付款項之人之真實身分,自難認被告 楊登貴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五)綜觀前揭各情,被告楊登貴已預見該等他人所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極有可能係他人詐騙所得之贓款,並已預見將 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匯款,並將匯入資金予以提領,可能使 不法份子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藉此製造金 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然被告楊登 貴竟貿然為前揭提款及轉交等行為,已足認被告楊登貴係 容任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罪工具,並於收受詐欺款項後將之提領及轉交,綜上所 述,被告楊登貴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實堪認定。 (六)至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楊登貴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然公訴意旨未能提出積極 證據令本院形成被告楊登貴主觀上確實係屬「明知」之確 切心證,尚無法遽認被告楊登貴主觀上係出於「直接故意 」,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登貴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廖晨歡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晨歡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23至25頁、警四卷 第1至6頁、偵一卷第35至37頁、本院卷一第449頁、本院 卷二第54頁、86頁),且有被告楊登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見警一卷第3至7頁、警二卷第12至19頁、偵一卷第 29至31頁)、證人何季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四卷第7 至9頁)、附表一編號1至12「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廖晨歡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認定。 (二)至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部分,告訴人伊景煥係因附表一編 號8「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而產生動機之錯誤,因而 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給被告廖晨歡,與其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時,主觀上有無故意之認定無涉,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晨歡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洗錢防制法:    1.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2人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即掩飾型之洗錢行為),經文字修正後 規定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對被告2人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2.被告2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均為有期徒刑,則刑之 重輕即以有期徒刑作為比較之基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最重法定刑為7年(依舊法第14條第3項, 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亦同),又因被告 2人本案所犯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5年,經核修正後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被告2人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2人應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被告2人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該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 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第44條第1、2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 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3款或第4款之 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 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 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係以詐欺金額或兼有其 他行為態樣,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因被告2人本案犯 行均未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所列 加重其刑要件,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 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 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查被告2人 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上開罪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 ,故被告2人本案所犯之上開罪名,均為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下稱本案詐欺犯 罪)。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 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 用裁判時法論處。 二、核被告楊登貴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及被告廖晨歡就附表 一編號1至7、9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廖晨歡就附表一編號8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被告楊登貴與被告廖晨歡、「鄭宗翰」、「晏國樑」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犯 行,及被告廖晨歡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8至1 2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楊登貴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及被告廖晨歡就附表 一編號1至7、9至1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楊登貴就附表一編號 1至7所示之犯行,及被告廖晨歡就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 犯行,均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廖晨歡就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而被告廖晨歡就上開犯行共獲 得1萬500元之犯罪所得(後詳述),然其並未自動繳交該等 犯罪所得,是被告廖晨歡之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以上開方式實施詐 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 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楊登貴否認 犯行及被告廖晨歡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被告楊登貴迄今 尚未與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人達成和解,被告廖晨歡迄今 尚未與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 均未獲填補。另衡酌被告2人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 、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刑法第 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楊登貴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 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被告廖晨歡供稱:收錢有2,000元之報酬,收提款卡有500元 之報酬等語(見偵一卷第36頁、本院卷一第450頁),而被 告廖晨歡共向被告楊登貴收取3次款項(時間分別為:112年 12月22日18時4分、同日19時55分、同日20時30分),向何 季庭收取2次款項(時間分別為:112年1月4日13時20分、同 日17時52分),即共收款5次,另收取提款卡1次(即附表一 編號8),則被告廖晨歡所獲得報酬之總額應為1萬500元( 計算式:2,000元×5+500元×1=1萬500元),此部分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並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依據刑法第2條第2 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之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 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附 表一編號1至7、9至12所示之人受騙而匯出至附表一編號1至 7、9至12所示帳戶之款項,分別經被告楊登貴、何季庭提領 後轉交給被告廖晨歡,由被告廖晨歡以前述「丟包」之方式 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 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 告沒收。 伍、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廖晨歡所為上開犯行,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查被告廖晨歡前於111年10月5日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 並依指示放置於指定之地點,因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28號 判處罪刑(下稱前案),前案並於113年3月2日確定等情, 有前案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35至43頁、本院卷二第35至44頁),被告廖晨 歡供稱前案及本案中,均係依「林主任」之指示而前往收取 款項並放置於指定之地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0頁),是 被告廖晨歡本案所為之犯行顯係參與前案同一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期間所犯,其於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即應為前案判決 之既判力所及,然檢察官於本案重複追訴被告廖晨歡涉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此部分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 立犯罪,與被告廖晨歡前揭所犯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楊登貴所為上開犯行,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然查: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 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 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 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 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 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 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 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 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院審酌立法者既然特別制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顯係有 意將之與單純的共同正犯、結夥三人以上犯罪之情形作區 別,否則若只要是三人以上共同犯罪均成立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罪,立法者實無須另外制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而 本院認為犯罪組織中之成員與犯罪組織間,應具有一定之 從屬、服從關係,而成員與成員相互間利用彼此之作為以 達到目的,犯罪組織係非為立即實施犯罪且非隨意組成。 是以,犯罪組織中之各別成員對於犯罪組織之內涵等節, 理當具有一定之認識。至於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 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 ,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 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 因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可以包含間接之意思聯絡,行為 人無須知悉全部犯罪計畫、整體犯罪分工,即可成立共同 正犯。   (三)經查,被告楊登貴雖預見所提領、轉交之款項極可能為詐 欺取財所得,卻仍為上開行為,且無從確信犯罪事實不發 生,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即可成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不以知悉整體犯 罪計畫內容為必要。然被告楊登貴主觀上僅具有不確定故 意,已難認被告楊登貴有加入該犯罪組織之意欲,且卷內 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楊登貴對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之內涵等節有直接明確的認識,被告楊登貴自無從加入 其所未明確認識之犯罪組織,遑論成為其中一員。是以, 公訴意旨認被告楊登貴涉嫌此部分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楊登貴確有 此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 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楊登貴前揭所犯之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廖晨歡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亦構成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條之洗錢罪嫌等語。惟查,洗錢防制法之 立法目的,是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 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 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 ,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而詐欺集團 騙取他人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應係作為後續收 取及提領匯入該等帳戶之詐欺款項之用。查本案告訴人伊景 煥係遭騙取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而非金錢,且被告廖晨歡所為,係依指示收取告訴人伊景 煥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尚難認業已著 手於洗錢之行為,自無從以洗錢之罪名論處,此部分本應為 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廖晨歡犯罪事實 二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金額 提領及轉交情況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羅予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2日17時8分許,以臉書帳號:全全,佯裝網路買家,利用通訊軟體Messenger與羅予妡接觸,並向羅予妡誆稱因無法結帳要求點擊虛偽店商平台客服網址,再假冒客服人員謊稱羅予妡於平台販售物品違反金融反洗條例,致羅予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2日19時17分許 本案三信帳戶 2萬9,983元 被告楊登貴於111年12月22日前往三信商銀(鳳山區文衡路478號)分別於19時25分、19時26分、19時27分、19時52分利用銀行ATM提領現金6萬元、4萬2,000元、1萬元,隨後於同日19時55分前往星野肉肉火鍋前(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12萬元給被告廖晨歡。 1.羅予妡111年12月22日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9至12頁、警二卷第54至55頁) 2.羅予妡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3至19頁、警二卷第62頁、65至66頁) 3.111年12月22日高雄市○○區○○路000號(三信商銀鳳山分行)ATM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二卷第127頁背面) 4.高雄市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29至37頁) 5.本案三信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5頁) 111年12月22日19時39分許 2萬7,989元 被告楊登貴於111年12月22日前往三信商銀(鳳山區文衡路478號)分別於19時52分許利用銀行ATM提領現金8000元、19時53分許轉帳2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隨後,於111年12月22日19時55分前往星野肉肉火鍋前(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12萬元給被告廖晨歡。 轉帳2萬元部分,由被告楊登貴於111年12月22日20時許前往統一超商龍平門市(高雄市○○區○○路000號)於20時0分許、19時26分許利用銀行ATM提領現金9萬7,000元(含他人匯款),隨後前往星野肉肉火鍋前(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11萬9,000元給被告廖晨歡。 2 告訴人 陳亭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2日16時51分許,佯裝「戰神乳清」客服人員,致電陳亭安謊稱因誤加入會員,詢問加入會員與否,若不加入將會退回會費云云,致陳亭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2日17時16分許 本案郵局帳戶 4萬9,989元 被告楊登貴於111年12月22日17時許前往澄清湖郵局(鳳山區青年路2段634號)分別於17時25分、26分許利用郵局ATM提領現金6萬元、4萬元,隨後於111年12月22日18時4分於澄清湖郵局旁,交付14萬3,000元給被告廖晨歡。 1.陳亭安111年12月22日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32至32頁) 2.陳亭安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ATM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38至39頁) 3.111年12月22日高雄市○○區○○路○段000號(澄清湖局)ATM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二卷第127頁正面) 4.桃園市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34至37頁) 5.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16頁) 111年12月22日17時23分許 4萬9,989元 111年12月22日17時29分許 2萬9,985元 被告楊登貴於111年12月22日17時許前往澄清湖郵局(鳳山區青年路2段634號)於17時37分許利用郵局ATM提領現金4萬3,000元,隨後於111年12月22日18時4分於澄清湖郵局旁,交付贓款14萬3,000元給被告廖晨歡。 111年12月22日17時34分許 1萬4,000元 3 告訴人 許祺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2日18時29分許,以臉書帳號:劉壯壯,佯裝網路買家,利用Market Place群組與許祺林接觸,要求許祺林創立蝦皮賣場進行交易,再向許祺林誆稱因無法結帳要求點擊虛偽店商平台客服網址,再假冒蝦皮網站客服人員、中華郵政客服人員謊稱許祺林於平台販售物品違反金融反洗條例云云,致許祺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註:起訴書附表編號3記載111年12月22日19時50分退回2萬9,985元部分,並非告訴人許祺林受騙所匯出之款項,故難認係本案之犯罪事實) 111年12月22日18時44分許 本案三信帳戶 4萬3,126元 被告楊登貴於111年12月22日前往三信商銀(高雄市○○區○○路000號)分別於19時25分許、19時26分許、19時27分許利用銀行ATM提領現金6萬元、4萬2,000元、1萬元(含他人匯款),隨後於111年12月22日19時55分前往星野肉肉火鍋前(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12萬元給被告廖晨歡。 1.許祺林111年12月23日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40至41頁) 2.中華郵政台北光華郵局許祺林帳戶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暨內頁(警二卷第47至48頁) 3.111年12月22日高雄市○○區○○路000號(三信商銀鳳山分行)ATM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二卷第127頁背面) 4.桃園市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三信商銀通報警示回覆單(警二卷第42至46頁) 5.本案三信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5頁) 4 告訴人 翁寶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2日19時許,以臉書帳號:張瑜,佯裝網路買家,利用Market Place群組與翁寶惠接觸,並向翁寶惠誆稱因交貨便平台無法下單,要求點擊虛偽店商平台客服網址,再假冒賣貨便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謊稱翁寶惠於平台販售物品違反金融反洗協議,致翁寶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2日19時18分許 本案三信帳戶 2萬9,123元 被告楊登貴於111年12月22日前往三信商銀(鳳山區文衡路478號)分別於19時25分許、19時26分許、19時27分許利用銀行ATM提領現金6萬元、4萬2,000元、1萬元(含他人匯款)、隨後於111年12月22日19時55分前往星野肉肉火鍋前(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12萬元給被告廖晨歡。 1.翁寶惠111年12月22日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67至68頁) 2.翁寶惠手機通聯紀錄、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警二卷第77頁) 3.高雄市○○區○○路000號(三信商銀鳳山分行)ATM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二卷第127頁背面) 4.臺南市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三信商銀通報警示回覆單(警二卷第69至74頁) 5.本案三信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5頁) 5 被害人 吳承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2日某時許,以臉書帳號:劉壯壯,佯裝網路買家,利用Market Place群組與吳承恩接觸,要求吳承恩創立蝦皮賣場進行交易,再向吳承恩誆稱因無法結帳要求點擊虛偽店商平台客服網址,再假冒蝦皮網站客服人員、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謊稱吳承恩於平台販售物品違反金融反洗條例云云,致吳承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2日19時19分許 本案三信帳戶 9,989元 被告楊登貴於111年12月22日前往三信商銀(鳳山區文衡路478號)分別於19時25分許、19時26分許、19時27分許利用銀行ATM提領現金6萬元、4萬2,000元、1萬元(含他人匯款),隨後於111年12月22日19時55分前往星野肉肉火鍋前(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12萬元給被告廖晨歡。 1.吳承恩111年12月22日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78至79頁) 2.吳承恩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警二卷第88頁) 3.高雄市○○區○○路000號(三信商銀鳳山分行)ATM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二卷第127頁背面) 4.臺北市士林分局山仔后派出所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三信商銀通報警示回覆單(警二卷第69至86頁) 5.本案三信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5頁) 6 被害人 許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2日某時許,佯裝「戰神MARS電商業者」客服人員,致電許灝謊稱因誤加入高級會員,稱需利用ATM轉帳、存款解除會員設定云云,致許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2日19時49分許 本案中信帳戶 3萬元 被告楊登貴於111年12月22日20時許前往統一超商龍平門市(高雄市○○區○○路000號)於20時0分許、19時26分許利用銀行ATM提領現金9萬7,000元(含他人匯款),隨後前往星野肉肉火鍋前(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11萬9,000元給被告廖晨歡 1.許灝111年12月23日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92至93頁) 2.許灝ATM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99頁) 3.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龍平門市)楊登貴提領現金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二卷第128頁正面) 4.苗栗縣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94至98頁) 5.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22至123頁) 111年12月22日19時54分許 1萬7,123元 7 告訴人 黃靖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2日20時許,佯裝網路買家,利用「旋轉拍賣」平台與黃靖雯接觸,誆稱因平台無法下標結帳,要求點擊虛偽平台客服網址,再假冒平台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謊稱黃靖雯於平台販售物品沒有完善個人資訊,需以匯款、轉帳方式認證激活才能恢復賣場交易權限云云,致黃靖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2日20時21分許 本案中信帳戶 2萬2,033元 被告楊登貴於111年12月22日20時許前往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於20時24分許利用銀行ATM提領現金2萬2,000元,隨後前往星野肉肉火鍋前(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11萬9,000元給被告廖晨歡。 1.黃靖雯111年12月23日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101至104頁) 2.黃靖雯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警二卷第113頁) 3.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商銀青年分行)ATM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二卷第128頁背面) 4.臺北市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106至110頁) 5.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22至123頁) 8 告訴人 伊景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15時45分許,佯裝「台新銀行業務貸款楊專員」,致電伊景煥並謊稱可提供低率貸款,致伊景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無匯款 無匯款 無匯款 被告廖晨歡於111年10月24日15時許前往鳳邑開漳聖王廟(高雄市○○區○○街000號)前,收取伊景煥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1.伊景煥112年2月21日警詢中之證述(警三卷第6至8頁) 2.伊景煥111年10月27日警詢中之證述(警三卷第9至12頁) 3.高雄市○○區○○街000號(鳳邑開漳聖王廟)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三卷第24至25頁) 4.高雄市旗山分局圓潭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第13頁、16至17頁) 9 告訴人 左素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日15時許,向左素蘭致電,佯稱係姪子,可加LINE聯絡,因貨款需要繳納,請先代為墊款云云,致左素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4日14時24分許 何季庭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萬元 何季庭於112年1月4日15時58分、16時1分許,先以ATM提領現金15萬元,再轉帳3萬元至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17時52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交付47萬元予被告廖晨歡。 112年1月4日0時12分許,何季庭再至五塊厝郵局(高雄市○○區○○○路000號)以ATM提領現金2萬元後,將10萬元匯款至曾昱翔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左素蘭112年1月5日警詢中之證述(本院卷第78至81頁) 2.左素蘭臨櫃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88頁) 3.高雄市○○○○○○○○○○○○區○○○路000號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四卷第17至18頁) 4.臺北市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院卷第75至77頁、82至87頁) 5.何季庭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四卷第28頁、30頁) 10 告訴人 賴淑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日16時許,向賴淑梅致電,佯稱係其兒子,可加新LINE聯絡,因貨款需要繳納,請先代為墊款云云,致賴淑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4日14時許 何季庭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6萬元 何季庭於112年1月4日17時0至1分許先以ATM提領現金15萬元,再於17時03分許轉帳3萬元至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17時52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交付47萬元予被告廖晨歡。 112年1月5日0時10至11分許,何季庭再至五塊厝郵局(高雄市○○區○○○路000號)以ATM提領現金8萬元後,將10萬元匯款至曾昱翔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賴淑梅112年1月5日警詢中之證述(本院卷第99至101頁) 2.賴淑梅臨櫃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121頁) 3.高雄市○○○○○○○○○○○○區○○○路000號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四卷第17至18頁) 4.臺北市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刑案紀錄表(本院卷第93頁、97至98頁、103至117頁、126至127頁) 5.何季庭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四卷第30頁、32頁) 11 告訴人 陳明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日9時21分許,向陳明燦致電,佯稱係黃印堂,需借貸款項云云,致陳明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4日13時48分許 何季庭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何季庭於112年1月4日某時許至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以ATM提領現金17萬元後,於17時52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交付47萬元予被告廖晨歡。 1.陳明燦112年1月6日警詢中之證述(本院卷第134至135頁) 2.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本院卷第141至142頁) 3.高雄市○○○○○○○○○○○○區○○○路000號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四卷第17至18頁) 4.臺中市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院卷第129至133頁、136至139頁) 5.何季庭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四卷第32頁) 112年1月4日13時50分 1萬元 12 告訴人 蘇碧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日9時許,向蘇碧花致電,佯稱係姪女林美雲,因購買法拍屋要投資,因資金不足需借貸款項云云,致蘇碧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4日10時50分許 何季庭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33萬2,000元 何季庭於112年1月4日13時1分許至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現金33萬3,000元後,於1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交付47萬元予被告廖晨歡。 1.蘇碧花112年1月8日警詢中之證述(本院卷第149至152頁) 2.蘇碧花雲林縣口湖鄉農會匯款回條(本院卷第161頁) 3.高雄市○○○○○○○○○○○○區○○○路000號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四卷第17至18頁) 4.雲林縣北港分局口湖派出所陳報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卷第147頁、153至159頁) 5.何季庭所有之國泰世華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四卷第30頁) 附表二: 編號 主文 1(即附表一編號1) 楊登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廖晨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即附表一編號2) 楊登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廖晨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即附表一編號3) 楊登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廖晨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即附表一編號4) 楊登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廖晨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即附表一編號5) 楊登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廖晨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即附表一編號6) 楊登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廖晨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即附表一編號7) 楊登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廖晨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即附表一編號8) 廖晨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即附表一編號9) 廖晨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即附表一編號10) 廖晨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即附表一編號11) 廖晨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即附表一編號12) 廖晨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4-10-24

KSDM-113-金訴-189-20241024-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29號 原 告 陳明燦 被 告 楊登貴 廖晨歡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189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 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2024-10-24

KSDM-113-附民-629-20241024-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04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楊順孝 楊順嘉 楊美娟 許港 許毓珊 許緯震 許家雯 許佳音 許佳蓉 許紅美 許佳祥 許佳盈 陳明欽 陳梅華 鄭喨云 陳明郎 陳映竹 陳梅芳 陳韋臻 陳塏硯 林瑞怡 林雅婷 陳梅蘭 洪玉菁 洪玉菇 洪榮騏 洪紫彤 洪沛瀠 陳淑君 陳一華 洪陳梅麗 洪玉萍 洪玉蓮 洪陳季穎 陳明燦 陳彥廷 陳薛美 李利生 李台生 李麗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表弟即相對人因智能障礙等疾病,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1.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2.身心障礙證明、鑑定筆錄、高雄市高安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及鑑定人結文。  3.親屬同意書:相對人之表姊即聲請人、阿姨丙○○○、四親等 內親屬之丁○○、戊○○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認相對人確因智能障礙等疾病,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 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阿姨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2024-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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