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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1號 原 告 簡宏昌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李致詠律師 劉逸旋律師 被 告 簡英堂(持分移轉給震耀公司,但未脫離訴訟) 簡宏揚 簡嘉禾 簡嘉正 簡嘉玉 簡達文 簡玉珊 被 告 震耀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震瀚 訴訟代理人 朱政勳律師 陳柏豪律師 被 告 簡志偉(簡林阿金之繼承人) 簡惠文(簡林阿金之繼承人) 簡志豪(簡林阿金之繼承人) 簡瑜宏(簡林阿金之繼承人) 簡瑜嫺(簡林阿金之繼承人) 簡光裕(簡林阿金、簡正輝之繼承人) 簡英俊(簡林阿金、簡正輝之繼承人) 簡珮珊(簡林阿金、簡正輝之繼承人) 陳文佳(簡阿岳、簡林阿金之繼承人) 陳明祥(簡阿岳、簡林阿金之繼承人) 簡志吉(簡阿岳、簡林阿金之繼承人) 陳雅惠(簡阿岳、簡林阿金之繼承人) 簡淑華(簡阿岳、簡林阿金之繼承人) 陳邱新(簡阿岳、簡林阿金之繼承人) 被 告 簡偉琪(簡芳明之繼承人) 簡馥琪(簡芳明之繼承人) 簡日浩(簡芳明之繼承人)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簡志浩(簡芳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一「繼承人」欄位所示之被告,應就其等所繼承坐落於桃 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以如附表一「應有部分 比例」欄位所示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所共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依如附表二「本件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欄位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本件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 用負擔比例」欄位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訴,屬於民事訴訟法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 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次按當事人死亡者,應由繼承人全 體承受訴訟;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 明承受訴訟;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 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262條第1、2、4 項亦有 明定。再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 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 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又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固 可依法承當訴訟,惟如第三人未承當訴訟,則依前揭規定, 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自仍居於當事人地位,續行 繫屬之訴訟,不因訴訟標的之移轉,致失其為訴訟之權能, 法院不得逕以第三人取代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之 地位認其為當事人,此即為當事人恆定原則。經查: (一)土地共有人簡林阿金於起訴前之民國110年6月26日死亡, 原告於112年2月9日追加其等如附表一所示之全體繼承人 為被告及追加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有繼承系統表、除戶 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均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列被繼承人簡林阿金之繼承人即簡阿岳於訴訟繫屬後之 112年4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文佳、陳明祥、簡志吉 、陳邱新、陳雅惠、簡淑華,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 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告並已於112年9月22 日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合於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三)原土地共有人簡正輝於本件訴訟繫屬中112年7月29日經法 院為死亡宣告,其繼承人為簡光裕、簡英俊、簡珮珊,有 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原告並已於112年9月12日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 訟,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原土地共有人簡芳明於本件訴訟繫屬中112年2月24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簡瑋琪、簡馥琪、簡日浩、簡志浩,有繼承 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 告並已於112年5月22日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五)被告簡英堂於訴訟繫屬中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以拍賣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震耀貿易有限公司,惟被告 簡英堂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向本院為同意承當訴訟, 依前揭規定,基於當事人恆定原則,被告簡英堂仍為本件 訴訟當事人,並未脫離訴訟,是本件訴訟之被告仍為簡英 堂。 二、除被告簡嘉玉、震耀貿易有限公司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114年2月26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 5675.3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情 況詳如附表二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 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然因兩造就系爭土地 之分割分法意見不一,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故訴請法院以原 物分割,分割方案如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5月29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所示。為此,爰依共有之法律關 係,訴請將系爭土地裁判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兩造等語。並 聲明:(一)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繼承人應將各自如附表一所 示各被繼承所有坐落如附表一土地地號欄之土地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二)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面積五六七五點三三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 法如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5年5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分 割方案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震耀貿易有限公司:同意變價分割,不同意原告之分 割方案,被分割為共有之共有人未同意維持共有。 (二)被告簡嘉玉:我要原物分割,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二)被告簡嘉禾、簡達文、簡瑋琪、簡馥琪、簡日浩、簡志浩 未瑜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先前答辯略以:不同意 變價分割,我要原物分割,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四)除被告震耀貿易有限公司、簡嘉玉、簡嘉禾、簡達文、簡 瑋琪、簡馥琪、簡日浩、簡志浩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各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且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 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有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形,而兩造迄今仍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則 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二)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 得處分其物權;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 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59條、第82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 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 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 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 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 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 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 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份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 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 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 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83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迄今尚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被告等人仍未就其等被繼承人簡林阿金、簡正 輝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基 於該土地共有人之法律地位,依前揭規定,於本院審理中 請求本院判命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先為繼承登記後,准為 系爭土地之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 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 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 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 因素,且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而分割共有物固不 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 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 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82 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 ,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 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 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 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 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 96年度台上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1、系爭土地原告所提出之分割分案,僅有部分共有人取得單 獨所有權,其他共有人仍維持共之情況,雖然被告簡嘉玉 、簡瑋琪、簡馥琪、簡志浩、簡日浩、簡嘉禾、簡達文亦 同意該方案,然原告提出之方案要維持共有之情況,並未 獲得維持共有之土地權人之同意,故原告所提出之分割分 案,顯不可採。  2、復衡諸如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以所得價金分配予全體共 有人,透過市場競價機制,使有能力開發系爭土地或整併 鄰近土地者,願意出高價買受該等土地,既可活絡土地之 利用,並保持該等土地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共有人亦 可獲得較高之價金分配。如共有人具有資力或開發能力, 尚非不得行使優先購買權而取得整筆土地,茲以保障其權 益,對全體共有人而言,皆屬有利。是以,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之使用狀況及可能性、經濟效用及多數共有人之意願 與利益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如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將 各該土地所得價金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一則 得使系爭土地獲得與市價相當之交易價值予現共有人公平 分配,一則得使需用土地之人取得產權單純之土地,而利 於整體規劃使用,以展現土地之使用價值,確已兼顧共有 物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對於共有人應屬公平、適當之 分割方法。況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已增訂:「變賣共 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 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之 內容,核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 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 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 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增訂變 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故若兩造 共有人認有繼續持有所有權之必要,仍得於變價分配之執 行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從而,本院 認系爭土地不適宜原物分割,應以變價後價金按共有人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較能兼顧兩造共有人之利益,而屬適當 ,故以變價分配為分割方法,較能兼顧兩造之利益,確屬 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等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1所示之被告應辦理繼承登記及主文第2項所 示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院斟 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 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 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共 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本院經審酌兩 造利害關係,認應由兩造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 訟費用為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附表一、 編號 被繼承人 被告/繼承人 土地地號 應有部分 1 簡林阿金 簡英俊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288分之1 簡光裕 簡珮珊 簡志偉 簡惠文 簡志豪 陳文佳(簡阿岳之承受訴訟人) 陳邱新(簡阿岳之承受訴訟人) 陳明祥(簡阿岳之承受訴訟人) 陳雅惠(簡阿岳之承受訴訟人) 簡淑華(簡阿岳之承受訴訟人) 簡志吉(簡阿岳之承受訴訟人) 簡瑜嫺 簡瑜宏 2 簡正輝 簡英俊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288分之1 簡光裕 簡珮珊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本件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區○○段0000地號 1 簡宏昌 540分之35   2 簡宏揚 180分之17   3 簡嘉禾 810分之17   4 簡嘉正 810分之17   5 簡嘉玉 810分之18   6 簡達文 1080分之17   7 簡玉珊 1080分之17   8 簡英俊 公同共有288分之1 被繼承人簡林阿金 9 簡光裕 10 簡珮珊 11 簡志偉 12 簡惠文 13 簡志豪 14 陳文佳(簡阿岳之承受訴訟人) 15 陳邱新(簡阿岳之承受訴訟人) 16 陳明祥(簡阿岳之承受訴訟人) 17 陳雅惠(簡阿岳之承受訴訟人) 18 簡淑華(簡阿岳之承受訴訟人) 19 簡志吉(簡阿岳之承受訴訟人) 20 簡瑜嫺 21 簡瑜宏 22 簡英俊 公同共有288分之1 被繼承人簡正輝 23 簡光裕 24 簡珮珊 25 震耀貿易有限公司 720分之487 ①系爭土地由簡英堂以拍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震耀貿易有限公司,由震耀貿易有限公司取得此部分應有部分,然未經震耀貿易有限公司承受訴訟。 26 簡偉琪 1080分之17 ①簡芳明於原告起訴後死亡,由王秀鳳、簡偉琪、簡馥琪、簡志浩、簡日浩承受訴訟,嗣經簡偉琪、簡馥琪、簡志浩、簡日浩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原告已經撤回對王秀鳳之承受訴訟。 27 簡馥琪 1080分之17 28 簡志浩 1080分之17 29 簡日浩 1080分之17 備註:   一、如當事人於本案判決時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公同共有之狀態,應有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即為連帶負擔。   二、應有部分比例未記載「公同共有」者均為分別共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3-31

TYDV-112-訴-151-20250331-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秉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933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秉家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A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劉秉家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秉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哈密瓜戰士」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又被告與「哈密瓜戰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與「哈密瓜戰士」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並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2款、第3款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 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 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表示 可分期賠償告訴人甘乃如,然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庭,無 法試行調解(見本院卷第45、47頁之調解報到單及紀錄表) ,是被告尚未彌補本案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 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本案犯罪造成之損害,暨其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為水電學徒、需扶養母親、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 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 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 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未扣案之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收據1紙(內容如附表A編 號1所示),為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 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已因該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 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至該偽造收據上之「鑫尚揚 投資」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 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 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 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該偽造之印章存 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㈢蓋出上揭收據上之偽造「陳明祥」印文之偽造印章1顆,以及被告聯繫本案犯罪所用之工作機,均係供犯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據被告陳稱已另案為警查扣(見本院卷第38頁),且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78號判決宣告沒收,有前揭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9至59頁),為免無意義之重複執行,爰均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  ㈣本案所使用之偽造工作證1張(內容如附表A編號2所示)既無 證據得認已滅失,且未見有被另案判決宣告沒收(參上述判 決),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㈤被告陳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有獲得2萬元生活費,此2萬元於其為警查獲前已花掉,另案判決並未就此2萬元宣告沒收等語(見偵卷第84頁;本院卷第38頁),則此2萬元應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已無從沒收原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㈥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 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因與告訴人面交而取得 之詐欺財物已由被告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 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A: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參見卷證 1 【偽造之收據壹紙】 抬頭:「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 日期:113年9月18日 金額:現金48萬元 (上有偽造之「鑫尚揚投資」、「陳明祥」印文各壹枚) 偵卷第63、65頁 2 【偽造之工作證壹紙】 (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 外務營業員 陳明祥) 偵卷第6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336號   被   告 劉秉家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秉家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哈密瓜戰士」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向被害人收 款。劉秉家、「哈密瓜戰士」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在臉書投放廣告,促 使瀏覽人點選連結至LINE通訊軟體帳號加為好友之方式結識 甘乃如,並將甘乃如加入詐欺集團所創設之LINE投資群組, 在投資群組內表示老師會帶大家操作鉅額交易,並向甘乃如 佯稱:可與大家一起投資,使用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網頁, 體驗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只能拿取獲利5%,可再選擇 融資方式買賣,如要退出須繳納分成費、稅金等語,致甘乃 如陷於錯誤,復由劉秉家於113年9月18日16時9分許前某時 ,自行列印上載有「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外勤部外務營業員 陳明祥」等字樣之工作證、上蓋印「鑫尚揚投資」、「陳明 祥」印文各1枚之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佯裝為投資公 司業務,於113年9月18日16時9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騎樓,向甘乃如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向甘乃如 收取現金48萬元後,將其所列印上開偽造之鑫尚揚投資現金 儲匯收據交與甘乃如。劉秉家於收取款項後,即至指定地點 ,將取得之款項交與「哈密瓜戰士」指定之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此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去向。嗣甘乃如發覺受騙 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甘乃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秉家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甘乃如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 面擷圖4張、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影本1張、告訴人提出 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3張、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 請書翻拍照片2張、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及工作證照片1 張、對話紀錄擷圖9張拍攝之照片等附卷可查。堪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該集團成員偽造私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 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並請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又被告犯罪所得之報酬及其拿取之款項,未經扣案或發還告 訴人,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款項, 為洗錢之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 。至偽蓋之印文共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末請審 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 私,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以精細之分工與詐欺機房 成員聯手,騙取被害人之款項,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金融秩 序甚鉅,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等情,建請 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之刑,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2025-03-25

TPDM-114-審訴-65-20250325-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吳美月 被上訴人 林忠佑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 月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20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4月24日8時5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河南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河南路與泰成街交岔路口時,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 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 故),致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併擦傷、右肘及右腕扭挫傷、 雙側膝關節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上 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雖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05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33號確定 判決判命被上訴人賠償在案(下稱系爭前案),惟上訴人於 系爭前案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於110年7月29日至113 年4月15日期間,分別至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下稱民生醫院 )、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治療系爭傷害,支出 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萬4,616元、交通費7萬2,800元,共 計11萬7,41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等語。並 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7,416元,及自113年4月1 5日陳報暨追加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分 別負擔百分之55、百分之45之過失責任,此情業經系爭前案 判決確定,在本件訴訟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又據民生醫院、 高雄榮總於原審之函覆,可見上訴人所主張其於上開期間至 民生醫院、高雄榮總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及交通費共計11萬 7,416元,實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 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萬1,64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上訴人至民生醫 院骨科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及交通費共計2萬5,882元,乘以 被上訴人應負擔之百分之45過失責任),並為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 之訴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 0萬5,769元,及自113年4月15日陳報暨追加㈠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 不服,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66-67頁):  ㈠兩造於107年4月24日8時55分許發生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 系爭傷害。  ㈡上訴人前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經 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 55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則應負百分之45過失責任,並判命被 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在案。  ㈢上訴人本件請求,未在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範圍內。  ㈣上訴人於110年8月27日至113年4月15日期間前往民生醫院骨 科就診支出醫療費1萬882元、交通費1萬5,000元,共計2萬5 ,882元,均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且屬必要費用。 五、本件爭點:  ㈠關於上訴人請求自於110年8月27日至112年7月17日止,至民 生醫院復健科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及交通費,是否有據?  ㈡關於上訴人自110年8月27日起至112年7月17日止,至民生醫 院神經外科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及交通費,是否有據?  ㈡關於上訴人自110年7月29日至113年3月28日止,至高雄榮總 就醫支出之醫療費及交通費,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過失 比例分別為百分之55、百分之45,於本件訴訟有爭點效之適 用。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被上訴人就系 爭事故發生分別有百分之55、百分之45之過失責任等情,於 本件訴訟中應有爭點效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3-64頁) ,為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64頁)。經查,上訴人前起 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經系爭前案確 定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共計37萬7,378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情,有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 第185-20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前案全卷核閱無 訛。而系爭前案重要爭點之一,即兩造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 例各自為何,業經兩造於系爭前案各為充分舉證及攻防,並 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復經系爭前案法院為實質審理後,於確 定判決認定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就系爭事故各負百分之55、 百分之45之過失責任,並詳載理由於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中( 見原審卷一第187-193頁);又上訴人雖泛稱:伊不是肇事 主因,是被上訴人違規在先,且與警方、保險公司配合偽造 伊違規之交通罰單,警方提出之證據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 第64、69-71頁),惟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 ;末核以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情事,基此, 應認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就上開重要爭點即兩 造就系爭事故過失比例所為之判斷,於同一當事人之本件訴 訟有爭點效適用,兩造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 相異之判斷,故上訴人、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分 別為百分之55、百分之45,此情堪以認定。  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萬1,647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於110年8月27日至113年4月15日期間前往民生醫院骨 科就診支出醫療費1萬882元、交通費1萬5,000元,共計2萬5 ,882元,均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且屬必要費用,此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並有民生醫院醫療 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7、25、33、41、49、51 、53、59、67、71、79、93、95、99、107、117、127-131 頁、原審卷二第23-27、51-53頁),首堪認定為真。  ⒊上訴人請求自110年8月27日起至112年7月17日止,接受民生 醫院復健科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及交通費,應屬無據。   上訴人雖主張:民生醫院於原審函覆之復健科病歷摘要回覆 單,有提及該病症與系爭事故有關,且依民生醫院骨科於系 爭前案之函覆,亦肯認伊右手部分肌肉萎縮及正中神經之病 變係系爭事故所造成,故伊得請求民生醫院復健科就醫所支 出之醫療費及交通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並舉民生醫 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民生醫院113年1月16日函暨所附之復 健科病歷摘要回覆單、民生醫院於系爭前案函覆之骨科病歷 摘要回覆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1-125、435頁、本院 卷第163頁)。惟查:  ⑴上訴人固提出上開民生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然此僅 能證明上訴人有至民生醫院復健科實際支出收據所列之醫療 費用,而本件經原審向民生醫院調取上訴人病歷資料,並向 民生醫院函詢上訴人於110年8月27日至112年7月17日期間至 該醫院復健科就診之病症為何、該病症與系爭事故所受之系 爭傷害有無關聯、該病症改善及復原情況如何等節;民生醫 院復健科以病歷摘要回覆單答覆以:當時上訴人一直抱怨右 手掌、手腕腫痛,本科給予復健及藥物治療,該病症應該與 系爭事故有關聯,但疼痛是主觀感受,由外表看來似乎無明 顯影響,自上訴人來復健次數不多、已久未至本科治療,推 測病症應已穩定改善,另上肢神經學檢查顯示上訴人兩手正 中神經及尺神經有病變,可能是本身糖尿病因素或係系爭事 故有些微影響,難以辨別其原因等語,上情有本院函文及民 生醫院113年1月16日函暨所附之復健科病歷摘要回覆單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59、433-435頁),顯示上訴人於上開 期間至民生醫院復健科就診時,經檢查上訴人右手掌、手腕 外觀上並無明顯病徵,係因上訴人仍表示該部位腫痛,故民 生醫院復健科始依上訴人主訴之病症為復健及藥物治療,並 僅能依上訴人後續未再至門診復健之情,推測上訴人所稱之 病症已改善,由此可見,上訴人本件所主張其至民生醫院復 健科就醫部分,均係因上訴人個人主觀疼痛感受而有復健需 求,並非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未癒,而在客觀上有 醫學之復健必要,是此部分所生之醫療費及交通費,即難認 係填補系爭事故所生損害之必要費用。  ⑵至上開民生醫院復健科病歷摘要回覆單雖稱:上訴人至民生 醫院復健科治療之右手掌、手腕腫痛,「應該」與系爭事故 有關聯等語(見本院卷第435頁);民生醫院於系爭前案函 覆之骨科病歷摘要回覆單亦稱:上訴人右手部分肌肉萎縮及 正中神經之病變係系爭事故所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33、11 3-117頁)。然查,民生醫院復健科既已明確表明其係依上 訴人主觀感受之右手掌、手腕腫痛,而給予上訴人復健及藥 物治療,並非上訴人該部位外觀上存有客觀病症,則民生醫 院復健科僅係循上訴人主訴之病症及疼痛感受,猜測該病症 應與系爭事故有關聯,該判斷自不足作為認定病症客觀上與 系爭事故有無因果關係之基礎;況民生醫院復健科及骨科上 開回覆所指之上訴人病症成因,與上訴人於上開期間至民生 醫院復健科就醫支出之費用是否具必要性,要屬二事,縱上 訴人上開病症確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其至民生醫院復健科就 診時仍無客觀上復健需求,上訴人僅因其自身主觀疼痛感受 而就醫所支出之費用,非屬系爭事故所生之必要費用,是上 訴人猶執前詞,主張上開證據可證被上訴人應賠償其至民生 醫院復健科就診所生之醫療費及交通費等語,自不足採。  ⒋上訴人請求自110年8月27日起至112年7月17日止,接受民生 醫院神經外科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及交通費,應屬無據。   上訴人固主張:勞工保險局特約醫師說伊有腦出血,而伊偏 頭痛一直沒辦法治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並提出書狀 節本、民生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 原審卷一第11-125頁)。然查,上開書狀節本係記載「原告 年已68歲,易有慢性腦出血問題」等語,而非確有診斷為腦 出血,且上訴人就上開書狀節本出處、所述內容中引用之證 據等節,均未見說明及提出舉證,實難憑此即為其有利之認 定。況依民生醫院113年1月16日函暨所附之神經外科病歷摘 要回覆單,上載:上訴人於107年4月24日發生系爭事故後, 於同年5月7日初次至本科就診,嗣上訴人於同年8月6日經腦 部斷層掃瞄查無異常,惟上訴人仍持續至本科就醫,主訴頭 痛,並經診斷為偏頭痛;而上訴人再於110年7月13日至神經 外科門診,主訴為右足無力,經X光、神經傳導檢查及磁振 造影,發現其腰椎第4-5節狹窄,合併腰薦椎神經病變,故 上訴人自110年8月27日起至112年7月17日止,在神經外科門 診就診,均與系爭事件所致傷勢無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 3、437頁);再對照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為臉 部挫傷併擦傷、右肘及右腕扭挫傷、雙側膝關節挫傷、頭部 外傷,並無腰椎部位狹窄或神經病變,此情有系爭前案內之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127頁),可見上訴 人因系爭事故造成頭部外傷而至民生醫院神經外科治療後, 已於107年8月6日經腦部斷層掃瞄檢查結果顯示頭部傷勢無 異常,而上訴人於本件請求期間即110年8月27日起至112年7 月17日止,再至民生醫院神經外科治療之傷勢,乃係與系爭 事故無關聯性之腰椎部位病症,故上訴人於上開期間至民生 醫院神經外科支出之醫療費及交通費,自難認與系爭事故所 生損害有因果關係,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⒌上訴人請求自110年7月29日至113年3月28日止,至高雄榮總 就醫支出之醫療費及交通費,自屬無據。  ⑴上訴人雖主張:伊於107年4月24日因系爭事故造成右手腕傷 勢後,經伊長期至民生醫院就醫仍持續疼痛,才轉至高雄榮 總骨科就診,看是否能有效解決右手腕傷勢,而伊於109年3 月24日係因右側鎖骨骨折至高雄榮總急診及手術,高雄榮總 之醫生可能是病人太多,而把伊上開兩個傷勢弄錯等語(見 本院卷第29頁),並提出高雄榮總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 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33-167、253頁、原審卷二第29 -31、55頁)。然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右手腕傷勢 僅為扭挫傷(見本院卷第125-127頁),而與上訴人所舉高 雄榮總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右側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撕裂傷 產生肌腱炎,兩者顯然有別;又上訴人自承其於系爭事故後 ,另有於109年3月20日因右側鎖骨骨折,而於同年月24日至 高雄榮總急診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且上訴人於109年3 月20日與訴外人陳明祥發生另一交通事故,致上訴人受有右 肩鎖骨粉碎性骨折及右胸挫傷等傷害之情,有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3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29-142頁);末參以高雄榮總113年1月15日之函覆略以:上 訴人於109年3月24日因右側鎖骨骨折至本院急診並接受手術 ,術後門診上訴人提及右手腕疼痛,經MRI檢查後發現右側 手腕三角軟骨撕裂傷,此傷應屬於109年3月24日同一次傷害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9頁),據上,足見上訴人於110年7 月29日至113年3月28日期間在高雄榮總就醫治療之右側手腕 三角纖維軟骨撕裂傷產生肌腱炎、右手腕疼痛等傷勢,係上 訴人另於109年3月20日與陳明祥發生交通事故所致,要與本 件系爭事故無涉,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於上開期 間至高雄榮總就醫所生之醫療費及交通費,當屬無據。  ⑵另上訴人固舉系爭前案中之高雄榮總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 書(見本院卷第37、119-123頁),主張該報告書亦記載上 訴人於107年4月24日系爭事故經民生醫院診斷受有系爭傷害 後,再於109年11月3日經高雄榮總診斷有右側三角纖維軟骨 撕裂傷,是上開經民生醫院、高雄榮總分別診斷之兩傷勢應 屬同一傷害,只是醫師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名稱不同,故上 訴人至高雄榮總就醫之傷勢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等語(見 本院卷第29頁)。惟觀諸上開高雄榮總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 告書所載內容,僅係於病史欄位敘及上訴人過往所受傷勢, 並鑑定上訴人傷勢所造成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難認寓有上 訴人所稱認定上載傷勢是否同一、傷勢成因是否與系爭事故 有關等意旨;更遑論上訴人經高雄榮總診斷之右側三角纖維 軟骨撕裂傷,與系爭事故之系爭傷害不同,亦非系爭事故所 致等節,業經本院依客觀證據認定如前,是上訴人仍執陳詞 ,主張其於110年7月29日至113年3月28日在高雄榮總就醫之 傷勢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等語,要非可採。  ⒍基上,經核上訴人本件所舉證據,僅有其於110年8月27日至1 13年4月15日至民生醫院骨科就診支出醫療費1萬882元、交 通費1萬5,000元,共計2萬5,882元部分,可認與系爭事故有 因果關係且屬必要費用,其餘部分均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應對 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僅負百分之45過失責任,此情業如前述,則揆諸首揭條 文規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共計1萬1,647元(計算 式:2萬5,882元×百分之45=1萬1,6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除原判決命給付 之1萬1,647元本息外,應再給付上訴人10萬5,769元,及自1 13年4月15日陳報暨追加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 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2025-03-19

KSDV-113-簡上-169-2025031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439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忠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忠翰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致被害人陳明祥受有財 產損害,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罪 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 度,及其所竊取之物品已由被害人立據領回,此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併參酌其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對被害 人所造成之損害、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自用小客貨車1 輛(含汽車鑰匙1 支),雖為 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439號   被   告 林忠翰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5日上午10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 趁陳明祥所駕駛、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鑰匙放置於車內且車門未上鎖之際,即打開車門發動 該車,旋遭陳明祥發覺並拍打車門試圖攔阻,仍遭林忠翰竊 取該車得手並駛離現場(已發還),陳明祥即報警處理而悉 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忠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 1.被告與被害人並不相識,亦無被害  人聯絡方式等事實。 2.被告並未將前揭車輛駛回歸還給被  害人之事實。 3.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之事  實。 ㈡ 證人即被害人陳明祥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8張、刑案現場照片12張 證明: 1.被告竊取該車得手之事實。 2.被告於竊車時戴假髮、撐雨傘,以  此方式偽裝掩蓋其犯行之事實。 3.被告並未將該車駛回案發現場歸還  給被害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YDM-113-審簡-1968-20250226-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759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務 人 陳明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強制執行,此非屬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且所提出之保險查 詢結果亦非經本院查詢而應由本院自為執行,故本件應由第 三人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7

ULDV-114-司執-5759-2025021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70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239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明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2行「及安非 他命」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明祥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57號裁 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民國112年3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02、103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之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 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 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 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 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自陳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得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吸食器1組,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 結果,均檢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 113年9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AB703號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查。又上開毒品包裝 袋1只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與內含之毒品殘渣,客觀上難以 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均屬違禁物,依前開規定,應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白色粉 末已因檢驗需要取用滅失,既已不存在,自毋庸宣告沒收銷 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白色粉末1包(淨重0.2989公克,取樣0.2989,驗餘淨重0克)之包裝袋1只 檢出海洛因成分。 2 玻璃球吸食器1組 經刮取殘渣,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05號   被   告 陳明祥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 毒聲字第5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毒偵緝字第102、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 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19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 ,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21日1 4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經警持本署檢察官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並經同意採驗尿液,復經同意搜索後, 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吸食器1組,且尿液檢驗結 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明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31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31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 被告經警採驗尿液送驗,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 證明被告自願同意搜索後,為警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4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前經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法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等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處斷。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雖已檢驗用罄, 然塑膠袋外包裝無從與毒品析離;吸食器1組亦因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無從析離,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列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謝幸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

2025-01-24

SLDM-114-審簡-75-202501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17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源隆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宇翔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08號、110年度訴字第61號,中華 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09年度偵字第19119號,移送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7815 、28483、284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一)乙○○、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即原判決事實 一)部分,及(二)乙○○所犯一般洗錢罪有關刑之部分,均撤銷 。 上開撤銷(一)部分,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並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捌月。 上開撤銷(二)部分,乙○○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 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乙○○(Messenger暱稱「Qiulung Huai」、微信暱稱「圓 融」)經營賭博網站,癸○○(綽號箭豬,已歿)加入其中而 積欠應上繳於乙○○之款項,見乙○○追討,癸○○遂避不見面。 乙○○為遂其討回上開欠款之目的,明知上開債務與丁○○無關 ,仍轉向癸○○之配偶丁○○要求償債,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 ,執行以下單一犯罪計畫:乙○○先於民國108年8月24日凌晨 0時1分至上午7時43分許,以上開Messenger通訊軟體帳號對 丁○○發送訊息稱:「妳最好把賤豬(按指癸○○)找出來,要 給我450(按指450萬元),現在一毛都沒處理」、「我真的 會殺掉」、「妳下午來檳榔攤」等語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 ,對丁○○施加恐嚇;繼而與甲○○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甲○○先於民國108年8月24日下午3時47分許前往丁○○工作 地點即位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一水漾檳榔攤」 ,要求店內員工通知丁○○前來,丁○○遂於同日下午3時56分 許到場。嗣乙○○偕亦具上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之陳明祥及另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於同日下午4時16分許到場,且 同具上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之羅兆通、吳紹誠、壬○○陸續於 同日下午3時59分、4時49分、6時1分到場,由乙○○以:「妳 老公欠我錢,妳今天無論如何先籌50萬元出來,不然什麼都 免談」、「妳現在一毛都沒有,我怎麼跟人家講,妳今天如 果沒有籌50萬元,我就去找妳爸」等加害身體、財產之言詞 ,恫嚇丁○○,丁○○心生畏懼,而將現金15萬元交付乙○○,乙 ○○復要求丁○○簽發本票,由甲○○取出空白本票予丁○○填寫, 丁○○遂簽發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00萬元、78 8,100元之本票(合計3張)。乙○○見丁○○有償債能力,遂揚 言:「妳這2天再想辦法湊齊50萬元,如果沒有的話,我就 直接去找妳爸」等語後,於同日晚間6時32分先行離去,而 由仍在現場之甲○○繼續對丁○○恫稱:「你老公也有欠信堂那 邊錢」、「信堂也有委託他們來收錢」、「不然我把妳賣到 妓院好了,妳也不會喝酒,沒辦法當傳播,只能去做S,給 妳先高價一點,1次6,000元的話,妳要做多久才能還完」、 「不然妳兒子借我半天,我綁架妳兒子,看妳老公會不會出 來,看妳公公、婆婆會不會幫他還錢」等加害生命、身體之 事;乙○○接著於晚間6時54分發送訊息對丁○○稱:「10點, 妳不要給我拖延」等語,在場之甲○○、羅兆通、壬○○、吳紹 誠見丁○○聯絡父親籌錢未果,遂先於同日晚間10時許離去。  ㈠丁○○已因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及乙○○、甲○○、羅兆 通、壬○○、吳紹誠、陳明祥等人聚集在上址檳榔攤之人數優 勢而陷於恐懼,旋於翌日即108年8月25日下午4時許,在上 址檳榔攤,將籌得之現金5萬元交付乙○○。乙○○仍不罷手, 本於上開犯罪計畫,承前與上開被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 繼續發送訊息要求丁○○隔日再交付50萬元。丁○○於上開畏懼 之狀態下,續於翌日即108年8月26日上午11時許,在上址檳 榔攤,將20萬元現金交由甲○○轉交於乙○○,乙○○見狀旋即發 送訊息詢問丁○○30萬元何時能拿,繼而於翌日即108年8月27 日上午7時46分許發送訊息稱「30(按即30萬元)我今天要 拿到」,丁○○處於上開恐懼之狀態下,於同日晚間9時40分 許將現金30萬元委由檳榔攤員工辛○○交付甲○○轉交予乙○○。 乙○○續於同日晚間11時37分再發送訊息予丁○○要求:「290 ,先處理到剩150,後面我讓妳欠」等語。乙○○旋於翌日即1 08年8月28日上午繼續聯繫丁○○迫使丁○○還款,發現無法聯 繫到丁○○,旋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指派不知情之謝祥治 駕駛拖吊車將丁○○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之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拖往桃園市平鎮區之修車廠,並由具恐 嚇取財犯意聯絡之壬○○、吳紹誠尾隨該拖吊車確認無誤後回 報於乙○○,乙○○遂於翌日即108年8月29日下午2時許,發送 訊息對丁○○以「欲取回車輛,盡速與我聯繫」等加害財產之 事恫嚇丁○○,使丁○○再與乙○○聯繫,乙○○遂發送訊息稱:「 下禮拜妳能處理多少給我」、「這禮拜妳一定處理一些給我 」、「自己這禮拜講個數字」、「5號(按即108年9月5日) ,妳沒回應我,我就會去找妳」、「我打斷他(按指癸○○) 手就好」、「是妳當初講會找出他的,不然我連放妳回家都 不會」、「我要他手斷,不然我會一直找妳」、「21號,5 萬」等語,丁○○遂再於108年9月21日以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 至乙○○在玉山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指揮 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甲、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甲○○共同犯恐嚇取財 罪部分: 壹、審理範圍: 一、原判決認被告乙○○、甲○○就其事實一部分,係共同犯刑法第 346條第1項之共同恐嚇取財罪,被告乙○○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被告甲○○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乙○○另就原判決事實四部 分,構成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經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 折算1日。原審另就被告乙○○所犯恐嚇取財罪部分,對於扣 案之行動電話2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㈠、㈡)宣告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45萬元及本票3張(面額各100萬元、100萬 元、788,100元)宣告沒收,且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被告乙○○所犯一般洗錢罪 部分,則對於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㈠、㈡ )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59,029元宣告沒收,及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 外,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㈡)、附表 二(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㈢至㈥)所指被告乙○○涉犯恐嚇危害 安全、毀損等罪嫌,不另為無罪諭知。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所稱 「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於 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 此觀前揭規定之立法理由自明。本件被告乙○○對於上開有罪 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對原判決有罪部分 事實、法律適用均不爭執,僅就量刑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 第231、252、361頁),然檢察官已就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43至153頁),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應與被告乙○○所犯原判決事實一部分構成裁判上一罪關係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乙○○有關原判 決事實一部分之審理範圍,包括原判決認被告乙○○犯共同恐 嚇取財罪之有罪部分及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受被告 乙○○所聲明上訴範圍之限制;至其他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未據檢察官聲明不服,自非本院審理範圍。另被告甲○○亦就 原判決認定其與被告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部分(即原判決 事實一)不服提起上訴,是有關原判決事實一就被告乙○○、 甲○○所為之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均為本院審理範圍,合先 敘明。 貳、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業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甲○○及被告乙○○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至本 院所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 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 關連性,均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事實已坦承不諱 (原審訴字第908號卷六第89頁,本院卷第361、529頁); 而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有上開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原先 就與丁○○認識,並有金錢借貸關係,108年8月24日下午,是 丁○○先主動找伊協商癸○○積欠的債務,乙○○到場時,伊在檳 榔攤與櫃臺妹妹聊天,並未對丁○○口出恐嚇之言詞,伊在檳 榔攤現場僅是為了幫忙丁○○云云。 二、經查:    ㈠證人丁○○於偵訊時證稱,乙○○這個名字,是伊先生癸○○告訴 伊的,108年8月24日是一個叫甲○○的人來,伊問對方是誰, 對方說他在等乙○○來,後來乙○○帶2個人進來,陸續還有別 人到檳榔攤,總共有7個人,都到檳榔攤後面的辦公室,乙○ ○要伊處理癸○○的賭債,或把癸○○找出來,伊當下找不到癸○ ○,乙○○就要伊簽3張本票,各為100萬、100萬、788,100元 ,當天伊身上剛好有15萬元的貨款,就交給乙○○,乙○○離開 後,其他人繼續留在檳榔攤,此時就由甲○○要伊幫癸○○還債 ,否則就要將伊賣到妓院,不然就是去做S還是做傳播,一 直到晚上10點或11點才離開;伊另外還有給乙○○2次5萬元, 1次是匯款,1次是給現金,因為乙○○8月24日當天說要伊幫 癸○○還足50萬元,才不會去找伊公婆及家人的麻煩,8月26 日上午11時許交付20萬元給甲○○,是因為甲○○前一天用微信 說要找伊拿20萬,8月27日晚間9時40分許,是乙○○找甲○○再 向伊拿30萬元,甲○○有回報給乙○○,甲○○那段時間幾乎每天 到檳榔攤等語(他字第8965號卷第235至238頁);且於原審 證稱:一水漾檳榔攤是伊的店,8月24日下午,乙○○他們到 檳榔攤找癸○○,要癸○○還錢,要伊幫癸○○處理賭債,當天乙 ○○等7人是在檳榔攤後方的休息室,只要伊到前面櫥窗櫃臺 ,乙○○就會派甲○○跟著,甲○○來的時候都說乙○○叫他看著伊 ,說沒有辦法、這就是他的工作;伊陸續交付款項是因為乙 ○○等人於8月24日到檳榔攤說癸○○賭債的事,他們說伊與癸○ ○是夫妻關係,所以才會找伊,甲○○來收錢的時候,說是乙○ ○叫他來收的等語(原審訴字第908號卷二第235至244頁)。 佐以證人癸○○於偵訊時證稱,乙○○會去找伊老婆(按即丁○○ ),是因為伊與乙○○有賭債糾紛,伊是乙○○賭博的代理,他 認為伊沒有收足賭金500多萬,還有伊私人向乙○○借的100多 萬沒還;討債是乙○○自己處理,甲○○是他的會計等語(他字 第8965號卷第365至366、369頁);及證人陳明祥於偵訊時 證稱,8月24日下午是乙○○找伊去檳榔攤的,伊開車載乙○○ 去,乙○○在和檳榔攤的一個女生講帳的事情,他們一直要那 個女生把人交出來,他們說的帳是賭帳,是那位檳榔攤老闆 娘的男朋友欠乙○○賭帳,是幾百萬的錢等語(偵字第19119 號卷三第168至170頁),已可見丁○○之指述,並非子虛,被 告甲○○前往檳榔攤之目的,並非前去幫忙丁○○甚明。  ㈡此外,並有上址檳榔攤對外櫃檯監視器於108年8月24日下午3 時47分、3時56分、3時59分、4時16分、4時49分、6時1分間 所攝被告甲○○、丁○○、羅兆通、乙○○與陳明祥及另名不詳人 士、吳紹誠、壬○○等陸續進入該檳榔攤內,及被告乙○○於同 日晚間6時32分離開該檳榔攤之畫面擷圖,暨丁○○匯款5萬元 至被告乙○○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擷圖、歷史交易明細等件在 卷可憑(他字第8965號卷第101至113、153頁,偵字第19119 號卷一第95至103、109頁),再佐以卷附丁○○與被告乙○○之 通訊軟體對話頁面擷圖所示(偵字第19119號卷一第177至17 9頁),丁○○於被告乙○○自108年8月28日上午7時53分起至同 年月29日下午1時40分多次聯絡未果之情況下,至108年8月3 1日下午2時4分許曾回覆稱:「我已經不知道該怎麼做了」 、「我說真的我不知道他在哪,可是你們一直針對我」,乙 ○○回稱:「你真的很強」,丁○○再稱:「哥你以前箭豬欠到 你 你不會這樣對我 你會給我空間時間幫他處理」,乙○○回 稱:「所以我說一半」,丁○○稱:「我覺得哥欠錢還錢天經 地義 可是哥哥這次你們做的事…已經是我沒辦法再去承受的 」、「我一個女孩子真的沒有辦法承受這樣...」、「說要 綁我小孩,甚至說要把我賣去做妓女」、「哥,我聽到這些 的時候,我很難過…因為哥不曾這樣跟我講過,就算箭豬錯 了,哥也不曾對我說過這些」等語,乙○○係回稱:「做這種 事是天地不容」、「你該回家」、「別陪他這樣胡搞」,丁 ○○再稱:「可是這次…我不知道為什麼…你們會說出這些話, 我覺得我很害怕我的小孩會不會跟我一起出事」、「哥我自 頭自尾真的沒有跟他在一起」,乙○○稱:「你爸說你一個月 沒回家」,丁○○稱:「我爸有跟我說,你們有去找他」、「 可是我爸為了保護我,他真的是為了保護我這個女兒」、「 我甚至覺得我很對不起他,我很想去死一死」、「哥 我努 力賺錢 可是後面我覺得我賺的錢根本不夠箭豬花了」、「 甚至無緣無故欠了這麼大條」,乙○○答稱:「嗯 真的大條 」,丁○○再稱:「我的家人都為了保護我,只有他們清楚我 到底有沒有跟箭豬在一起」、「他們也怕我真的跟小孩一起 被綁走,所以才會這樣保護我」等對話內容,益徵丁○○上開 指述之可信性。  ㈢其次,證人即被告乙○○於偵訊時證稱,8月24日下午,有去一 水漾檳榔攤找丁○○,另外還有找甲○○、壬○○、吳紹誠、陳明 祥一起,羅兆通是甲○○找的,一開始是跟陳明祥約好一起去 ,後來又找甲○○;甲○○平常就跟丁○○很要好,會去找丁○○, 伊有請甲○○向丁○○要20萬元,甲○○、壬○○、吳紹誠和伊本來 就很好,所以找他們去幫忙討債等語(偵字第19119號卷第3 39至342頁);於原審復證稱,108年8月24日下午去一水漾 檳榔攤是要去跟丁○○談癸○○欠伊的債務;當天伊叫丁○○簽本 票時,甲○○跟壬○○都在場,後來甲○○有幫伊收到20萬等語( 原審訴字第908號卷四第478、482至483頁);並於原審準備 程序時供承:甲○○有帶空白本票去檳榔攤,不是丁○○拿出來 的,丁○○有簽發3張本票,當時伊不在場,是甲○○將3張本票 轉交給伊的,2張100萬元的本票還在伊那裡,788,100元的 本票已經撕掉了等語(原審訴字第908號卷一第408至410頁 )。佐以證人羅兆通於偵訊時證稱,伊到檳榔攤時,先在倉 庫跟以前的同事聊天,店面有1、2個小姐,乙○○、吳紹誠、 壬○○、甲○○是從店面跟丁○○一起走到辦公室談事情等語(偵 字第19119號卷第119頁);及證人壬○○於偵訊時證稱:8月2 4日那天,伊原本跟甲○○、吳紹誠約去吃晚餐,甲○○說先去 說事情再去吃晚餐,伊就跟甲○○過去檳榔攤,到場後有看到 一個女生,甲○○有問那個女生她老公在哪,那個女生說找不 到她老公等語(偵字第19119號卷五第256頁)。加以被告甲 ○○於偵訊時自承,伊於8月24日下午有去檳榔攤,是跟乙○○ 一起去的,要丁○○簽本票是因為癸○○欠乙○○錢,癸○○也有欠 伊錢,所以伊就跟乙○○一起去找丁○○要錢,當天乙○○帶伊去 ,伊只能聽乙○○的話,傳訊息給丁○○也是乙○○叫伊傳的等語 (偵字第19119號卷四第355頁),已可見被告甲○○之角色, 係與被告乙○○相互分工,欲迫使丁○○償還癸○○積欠乙○○之款 項。  ㈣況被告乙○○於原審供稱:丁○○於108年8月26日上午有打電話 給伊,說有20萬要還伊,伊就叫甲○○去檳榔攤拿這20萬元; 8月27日晚間9時40分許,甲○○自己去向丁○○收取30萬元,之 後再交給伊,因為丁○○有說要還伊30萬,所以甲○○去溝通, 甲○○一開始就說可以去喬癸○○欠的賭債,所以才會去要這條 錢等語(原審訴字第908號卷一第408至411頁);而對照被 告甲○○於偵訊時供稱:伊是乙○○的員工,他是開笑氣行的, 伊負責管理他笑氣行的帳,乙○○平常就負責指揮員工,他是 老闆等語(偵字第19119號卷四第354頁),及被告甲○○曾於 109年3月17日0時14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 大黑」之人對話時自稱:「白癡喔,啊我就正義會的,你叫 我?正義會哪一掛的」,對方稱「好像是跟...等一下,你 等我,...喔!大崙組的」,甲○○即回稱;「就是我們這一 組啊」、「我們就是正義會大崙組,組長是源隆,副組長是 九豪」等語,此亦有監聽譯文在卷可稽(偵字第19119號卷 一第307頁),可見被告甲○○所述乙○○是其老闆之說法為真 實。再佐以被告乙○○與丁○○間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微信 通信軟體之下述對話內容,益徵被告乙○○以恫嚇丁○○之方式 ,迫使丁○○清償癸○○所積欠之賭債,而被告甲○○則係配合乙 ○○向丁○○收款:  ⒈上開檳榔攤員工辛○○於108年8月23日晚間11時50分向被告乙○ ○表示:「隆哥,我這邊都聯絡不到,抱歉」,被告乙○○即 回覆:「你打給他老婆」,辛○○旋表示:「兩邊都有打,都 沒有接」,被告乙○○則回覆:「明天我一定把她店砸掉」( 原審訴字第908號卷三第241頁)。  ⒉被告乙○○於108年8月24日凌晨0時1分至上午7時43分間向丁○○ 表示:「妳最好把賤豬找出來,要給我450,現在一毛都沒 處理」、「我真的會殺掉」、「妳下午來檳榔攤」等語,並 傳送多則語音訊息,丁○○則回應:「可是哥一水漾檳榔攤是 我經營的」、「檳榔攤我是不可能為了他頂掉」(偵字第19 119號卷一第161頁反面至163、165頁)。  ⒊被告乙○○於108年8月24日晚間6時54分向告訴人丁○○表示:「 10點,妳不要給我拖延」,丁○○即回覆:「我知道,我要看 我爸怎麼跟我說」,被告乙○○則於108年8月24日晚間7時50 分向丁○○傳送多則語音訊息,丁○○回覆稱:「好」(偵字第 19119號卷一第165頁反面至167頁)。  ⒋被告乙○○於108年8月25日凌晨3點52分詢問丁○○:「結論?」 ,並於同日下午2點50分向丁○○表示:「4:00檳榔攤」,丁 ○○於同日下午3點43分回應:「我剛剛做完事,有結一條5萬 …」、「我等等是私底下拿給你嗎?」,並於同日下午4點2 分向被告乙○○表示:「哥,我到了」,被告乙○○即回覆:「 嗯」(偵字第19119號卷一第167頁)。  ⒌被告乙○○於108年8月25日晚間6時5分向丁○○表示:「妳明要 給50」、「明天50」等語,丁○○回覆:「好」、「我一定先 想辦法50給你」(偵字第19119號卷一第167頁反面至169頁 )。  ⒍丁○○於108年8月26日上午11時24分向被告乙○○表示:「哥, 箭豬早上有打給我,他叫我跟你說一些話」、「他說請我們 相信他,他遇到事情了」、「他請你等他回來,他要給你交 代」,被告乙○○即回應:「我不想知道」、「50?」、「30 什麼時候能拿」,告訴人丁○○則表示:「我也在湊」,被告 乙○○回應稱:「錢給我」、「不要跟我講這些」,丁○○再稱 :「我努力湊」(偵字第19119號卷一第171頁)。  ⒎被告乙○○於108年8月27日上午7時46分向丁○○表示:「30我今 天要拿到」,丁○○於同日晚間7點30分回覆:「哥,他等下 就送到了,快到了」,被告乙○○於同日晚間11時37分向丁○○ 表示:「290,先處理到剩150,後面我讓妳欠」(偵字第19 119號卷一第175頁)。  ⒏被告乙○○於108年9月3日下午4時58分向丁○○表示:「5號妳沒 回應我,我就會去找妳」,丁○○回稱:「我真的沒錢再幫他 扛了」、「可是你們現在逼的人,已經是逼我,不是逼箭豬 了」、「你們不逼他」,被告乙○○旋稱:「我打斷他手就好 」、「是妳當初講會找出他的,不然我連放妳回家都不會」 、「我要他手斷,不然我會一直找妳」,丁○○復回稱:「我 說了,只要是欠到你,我都會想辦法,可是時間能不能再多 給我一點時間?」,被告乙○○則稱:「跟我講這禮拜的部分 ,要講有的,少沒關係,先講這禮拜的」,丁○○答稱:「… 我明天給你答案可以嗎?」(偵字第19119號卷一第183頁背 面至185頁)。  ⒐被告乙○○於108年9月13日凌晨2時28分向丁○○稱:「21號,5 萬」,丁○○回稱:「拿到錢我就匯給你」,並於108年9月21 日晚間9時56分向被告乙○○表示:「錢收到了,等下匯過去 」,被告乙○○即回覆:「嗯」,丁○○復向被告乙○○表示:「 匯過去了,玉山的」(偵字第19119號卷一第189頁)。  ㈤綜上各節以觀,被告乙○○、甲○○均與丁○○、癸○○為舊識,本 案起因乃癸○○積欠大筆賭博款項復避不見面,被告乙○○始轉 向癸○○之配偶丁○○索討該筆款項,而基於此一恐嚇取財之犯 罪計畫,由被告甲○○參與部分恐嚇及向丁○○收款之犯行。按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 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 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 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 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 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 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 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又 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為限,若了解最 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 與實行者,亦足成立相續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自始即知悉被 告乙○○欲向丁○○索討癸○○所積欠之債務,而與乙○○具有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過程中曾一同前往上 址檳榔攤對丁○○施加恐嚇之言詞,並向丁○○取得因陷於畏懼 所交付之款項,而參與整體犯罪計畫之部分,依照上開說明 ,被告甲○○與被告乙○○成立共同正犯。被告甲○○上開所辯, 不足採信。 三、從而,被告乙○○、甲○○上開恐嚇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具有不 法所有之意圖,以將來之惡害通知,或以現實之危害相加而 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使被害人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 。被告乙○○、甲○○均明知癸○○所積欠之債務,與丁○○無關, 其等對於丁○○之財物,並無正當取得之權利,竟以將來之惡 害通知丁○○,使丁○○心生畏怖,而交付財物,是核被告乙○○ 、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 二、被告乙○○、甲○○分別各次恫嚇丁○○之行為,及使丁○○心生畏 懼分次交付款項,雖屬自然上之數行為,然究其實質,乃為 達單一犯罪目的而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其各次行為均足 以達成侵害同一法益之目的,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 犯。 三、被告乙○○與被告甲○○、同案被告壬○○、吳紹誠、羅兆通等人 間,就整體恐嚇取財犯行,乃係基於單一以恐嚇之手段迫使 丁○○交付財物之犯罪目的,彼此間就該犯罪之實行有共同犯 意聯絡,而各自本於共同之犯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以完成恐嚇取財犯罪為其共同目 的,其各自分擔實行之行為應視為一整體合一觀察,予以同 一非難評價,對於因此所發生之全部結果,自應同負其責,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8、附表二〈原判決附表三編號㈡至㈥〉部分,原判決其他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  ㈠公訴意旨以:被告乙○○於108年10月10日凌晨4時10分許,與 同案被告陳伯鈞、邱繼祥(以上2人經原審判處罪刑,未據 上訴)、庚○○(經原審通緝在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持棍棒毀損一水 漾檳榔攤,致該檳榔攤招牌、玻璃櫥窗各1面、噴灰機、監 視器各1台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丁○○,因認被告就此部 分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黃偉傑、 謝文倩、莊月娥之證言,邱繼祥與謝文倩間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監視錄影畫面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矢 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並未參與上開毀損檳榔攤之犯 行。    ⒉經查,邱繼祥於108年10月10日凌晨4時10分前某時,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伯鈞、庚○○前往一水漾 檳榔攤,3人於同日凌晨4時10分抵達該檳榔攤後,旋各持棍 棒砸毀告訴人丁○○經營之一水漾檳榔攤,損壞該檳榔攤之招 牌1面、玻璃櫥窗1面、噴灰機1台及監視器1台等情,業據邱 繼祥、陳伯鈞、庚○○於原審供承不諱(原審訴字第61號卷第 67、348頁,原審訴字第908號卷一第339頁,原審訴字第908 號卷五第490至491頁),核與證人黃偉傑於偵訊時所述情節 相符(他字第8965號卷第245頁)。此外,並有卷附一水漾 檳榔攤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足憑(他字第8965號 卷第157至169頁,偵字第19119號卷一第93頁),此部分事 實,固堪認定。  ⒊次查,證人即檳榔攤員工謝文倩於警詢時陳稱,案發當時伊 在店內划手機、等客人上門,有一台黑色的車停在店門口, 然就有人走下車,朝檳榔攤砸招牌,之後快速離去,檳榔攤 老闆娘的老公(按指癸○○)與人結怨,但伊不知道與他結怨 的是何人,也不知道來砸店的是否就是與他結怨的人等語( 偵字第7815號卷第27至28頁),而依證人謝文倩所提供與邱 繼祥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僅有邱繼祥曾於108年10月10 日詢問謝文倩:「現在一水漾是誰上班?」等語,其餘並無 提及到檳榔攤砸店之事(偵字第19119號卷一第91頁),均 無法證明上開毀損犯行與被告乙○○有何關連。至丁○○於偵訊 時雖曾指稱:「(你何時被砸店?)有一天的凌晨,我覺得 是乙○○那邊的人,因為他曾經對我說要來砸店」等語(他字 第8965號卷第239頁);惟其於偵訊時就監視錄影畫面中所 示參與毀損檳榔攤之人,亦證稱:「畫面裡的人我認不出來 ,因為他們都包起來了」等語(他字第8965號卷第239頁) ,自難僅以丁○○上開推測,即認被告乙○○參與其中。至證人 辛○○於偵訊時證稱,乙○○在108年8月23日23時許,有用通訊 軟體微信傳訊息給伊,要伊協助聯繫丁○○,伊跟他說聯繫不 上,他就回稱『明天我一定會把店砸掉』」等語(他字第8965 號卷第124頁),然公訴意旨所指一水漾檳榔攤受毀損之時 間為108年10月10日,與證人辛○○所述被告乙○○揚言要砸檳 榔攤之時間已相距月餘,且於108年8月24日下午,被告乙○○ 已率眾前往上開檳榔攤向丁○○索討債務,丁○○自8月24日至9 月21日期間已交付款項達75萬元,亦認定如前述,則被告乙 ○○於前往檳榔攤前一天所稱之「砸店」,與10月10日凌晨上 址檳榔攤被砸,二者是否相關,實非無疑。  ⒋再者,同案被告庚○○於偵訊時證稱,伊於108年10月10日凌晨 4時10分許到一水漾檳榔攤,是因伊與癸○○發生爭執,所以 到他店裡發洩,當天癸○○不在店內,伊是與邱繼祥、陳伯鈞 還有一個邱繼祥的朋友「小羊」一起去,抵達之後,伊與陳 伯鈞、「小羊」就拿鋁棒砸店家玻璃,砸完以後就離開了, 陳伯鈞、「小羊」他們是來挺朋友的等語(偵字第19119號 卷三第88頁);且於原審供稱,沒有人叫伊去做,伊本來就 與癸○○有口角,所以才會做這些犯行;那天是邱繼祥開車, 車上有伊、陳伯鈞、小羊,沒有乙○○等語(原審訴字第908 號卷一第338、339頁)。且同案被告陳伯鈞於偵訊時證稱, 前往檳榔攤的人,最左邊是庚○○,中間是邱繼祥,最右邊是 伊,當時是伊開黃偉傑的車代步,因為丁○○的老公癸○○欠伊 35000元左右,與癸○○有口角,伊以為檳榔攤是癸○○開的, 所以就拿球棒去砸檳榔攤,伊不認識丁○○等語(偵字第1911 9號卷四第122至123頁),復於原審供稱,有這件事(按指1 0月10日凌晨砸檳榔攤),但沒有乙○○等語;而同案被告邱 繼祥於偵訊時證稱,108年10月10日凌晨伊去檳榔攤砸店, 伊與庚○○、陳伯鈞跟「箭豬」吵架,不知道原因,當時是伊 開車,是伊說要去買棍棒,是在四季KTV的時候,庚○○說話 ,大家就一起過去等語(偵字第28484號卷三第14頁)。是 由上開下手實施持球棒毀損檳榔攤之陳伯鈞、邱繼祥、庚○○ 之陳述,亦無法證明其等所為毀損犯行,與癸○○積欠乙○○網 路簽賭代理債務之事有關,或是由乙○○唆使、授意而來。至 證人莊月娥於警詢時陳稱,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係黃 偉傑欠債,而抵押給債主「伯鈞」等語,然無法證明該車輛 與乙○○有何關連,自不能據此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⒌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乙○○涉有 此部分公訴意旨毀損檳榔攤之犯行。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 證人癸○○證稱,乙○○有去砸伊老婆(即丁○○)的店,丁○○有 透過朋友跟伊說,因為伊與乙○○有賭債糾紛等語(他字第89 65號卷第365頁),及謝文倩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頁面顯 示謝文倩執為對被告乙○○不利之認定,然依證人癸○○所述, 其係經由友人轉述丁○○之說法,然丁○○於偵訊時並未指出監 視錄影畫面中所示之人為乙○○,且係推測「乙○○那邊的人」 ,並未直指係乙○○所為。至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謝文倩 係發送訊息予丁○○稱「不知道源隆年輕人」、「幹洨」、「 突然問我」等語,而邱繼祥自陳前往砸店係因癸○○與伊、陳 伯鈞、庚○○吵架等語,亦如前述,自不能以邱繼祥係「源隆 年輕人」,即認被告乙○○參與其事。檢察官上訴所指,自非 有據。    ㈡公訴意旨復以:①被告乙○○於108年10月14日凌晨4時52分許, 與同案被告陳伯鈞(經原審判處罪刑,未據上訴)、庚○○( 經原審通緝在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 市○○區○○路0號告訴人丙○○之住處潑漆,致該址大門烤漆、 丙○○所有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烤漆致令不堪用,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②被告乙○○於109年1月24日上午10時4分許,與韓振環(改名 為己○○,經原審通緝在案)、少年呂〇政及另名不詳男子, 前往丙○○上址住處灑冥紙,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 ,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乙○○就此涉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③被告乙○○與2 名蒙面戴帽不詳之人,於109年3月11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丙○○上址住處潑漆,致該址大 門烤漆、丙○○所有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烤漆致令不堪 用,因認被告乙○○就此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起訴 書附表二編號3)。④被告乙○○於109年3月11日晚間11時2分 許,由韓振環(改名為己○○,經原審通緝在案)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前,少年呂〇政駕駛為懸掛車牌之車 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翁〇凱在後,一同前往丙○○上址住 處,少年翁〇凱下車把風,少年呂〇政駕駛上開車輛衝撞丙○○ 上址住處大門,致丙○○住處大門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丙 ○○,得手後將上開未選掛車牌之車輛棄置現場,由韓振環駕 車搭載少年呂〇政、翁〇凱離去,因認被告乙○○就此涉犯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 之指述、少年呂〇政與翁〇凱之供述,及現場照片、丙○○住家 門口監視器畫面、路口監視器畫面、庚○○手機基地台位置、 108年1月24日下午1時52分許,乙○○在通訊軟體上傳標題為 「訓練年輕人談何容易」之呂〇政出拳擊打沙包之影片,暨1 09年3月12日下午12時38分許甲○○與吳芠榛之通訊監察譯文 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 辯稱伊並未指示或前往上開地點為毀損或恐嚇犯行等語。  ⒉經查,告訴人丙○○於偵訊時固指稱:伊不認識乙○○,也沒有 碰過面,但伊知道他有來伊住處潑漆,是伊媳婦(按指丁○○ )說是乙○○他們做的,109年1月20日、1月24日有2次潑漆是 同一群人,是伊媳婦跟伊說這些人是乙○○的人,伊才知道等 語(他字第8965號卷第238頁);復於偵訊時證稱,伊聽說 伊兒子(按即癸○○)與對方有糾紛,在網路上簽賭積欠賭債 ,對方的主嫌是乙○○,從監視器畫面只能看出都是男性所為 等語(偵字第19119號卷八第275至276頁)。由告訴人丙○○ 所證,尚無法證明上開2次潑漆、灑冥紙、開車衝撞之行為 係由被告乙○○參與,或由被告乙○○授意、指使而為之。    ⒊次查,證人呂〇政於偵訊時證稱,3月11日晚上11點開車去撞 大門,是韓振環叫我去的,他叫伊跟翁〇凱一起到新生路509 巷3號的工廠,伊打電話叫翁〇凱過來,之後韓振環叫伊跟他 的車,翁〇凱坐伊的車,韓振環叫伊去撞某人的家,因為對 方欠錢,撞完以後,再坐韓振環的車離開,伊知道乙○○是韓 振環上面的也是正義會的人,不清楚職位,韓振環說是因為 對方欠乙○○的錢等語(他字第8965號卷第256至257頁);且 於原審證稱,乙○○是韓振環的朋友,但伊與乙○○不熟,韓振 環是聊天時聊到乙○○是他上面的,伊去過桃園市○○區○○路0 號二次,一次是灑冥紙,一次是撞車,灑冥紙那次韓振環有 跟伊一起去,伊不認識該住戶,韓振環說是因為該人欠乙○○ 錢不還,但伊不知道是欠什麼錢;開車衝撞那次,是伊與韓 振環、翁〇凱一起去,到場後,翁〇凱說會害怕就先下車,伊 就自己開車衝撞鐵門,然後就坐韓振環的車離開,原因也是 韓振環說對方欠錢不還,但沒有說是欠誰的錢,韓振環也沒 有跟我說欠錢的人的名字,伊不知道韓振環是否是聽從乙○○ 的指示做事;灑冥紙及開車衝撞時,乙○○都不在場,韓振環 也沒有告訴我為何有人欠乙○○錢,卻是由韓振環去處理,韓 振環沒有提到過癸○○這個名字,伊平時不會跟乙○○聯絡,也 不曾受乙○○指示做事;109年3月11日晚間10時30分伊有發訊 息跟韓振環說「到了」,韓振環回稱「大哥在唸了」,但伊 忘記這個大哥是指誰,韓振環於109年3月11日上午8時20分 發訊息說「我在龍哥旁邊」,上面所說的「大哥」是不是「 龍哥」,要問韓振環等語(原審訴字第908號卷三第87、89 至103頁),並未提及係由被告乙○○指示韓振環或指示呂〇政 前往丙○○住處灑冥紙、開車衝撞鐵門,呂〇政上開所述,不 足據為對被告乙○○不利之認定。  ⒋再觀之證人翁〇凱於偵訊時所證,3月11日晚間11時許,伊有 去桃園市○○區○○路0號,是呂〇政打電話給伊,叫伊去新生路 509巷的鐵皮屋找他,沒有說要做什麼,後來呂〇政就把車開 出來,前往上址民宅,在途中伊問呂〇政要去哪裡,呂〇政才 說是要去上址撞他們家,說這戶人家跟韓振環有債務糾紛, 韓振環的車在前面,呂〇政左轉前,伊先下車在巷口等,韓 振環在路口等,呂〇政就把車撞進去,鐵門凹掉,之後伊跟 呂〇政都到韓振環車上,回到原來的地方,韓振環跟呂〇政是 朋友,韓振環是上面的,也就是幫派中比較大的,伊不確定 是誰的債務,也不清楚該址屋主與乙○○有無債務糾紛等語( 他字第8965號卷第338至340頁)。而證人韓振環於偵訊時證 稱,呂〇政是伊好朋友,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是放笑氣 的倉庫,伊在那邊有看過「胖哥」乙○○,應該是乙○○經營的 ,因為伊看乙○○蠻有錢的(偵字第19119號卷第201至203頁) ;復於原審供稱,灑冥紙的事伊沒有去,不是乙○○指示,不 知呂〇政為何會去灑冥紙,伊只有跟呂〇政說過要去丙○○住處 找「箭豬」,這些都不是乙○○指使的;有開車衝撞這件事, 但不是乙○○指示,那天是因為呂〇政說要跟伊一起去找「箭 豬」,到的時候,伊車子往前開,結果呂〇政就把車開進去 直接衝撞,之後就下車上伊的車離開等語(原審訴字第908 號卷一第350至351頁)。是由上開證人翁〇凱、韓振環之陳 述,亦無法證明公訴意旨所指灑冥紙、開車衝撞等犯行,亦 由被告乙○○授意或指使。  ⒌再依庚○○於偵訊時所述,10月14日上午4時52分許,伊有到桃 園市○○區○○路0號潑漆,那裡是癸○○的家,他父親是丙○○, 當時是因為氣憤,伊與癸○○原本沒有交集,後來有一次喝酒 發生爭執,還有再吵架,從頭到尾癸○○沒有出來調和,伊才 氣憤去潑漆,不是要去討債,伊是與陳伯鈞一起去等語(偵 字第19119號卷第87至88頁);而陳伯鈞於偵訊時亦證稱, 伊有見過乙○○,跟乙○○不熟,10月14日4時52分許,伊有去 跟庚○○潑漆,當天因為找不到癸○○,以為他躲在家裡,就到 丙○○住處潑漆,潑完之後就回家了等語(偵字第19119號卷 四第123頁);且於原審供稱,當天是由庚○○開車,沒有指 示伊這麼做等語(原審訴字第908號卷一第339頁)。由庚○○ 、陳伯鈞之供述,亦無法據為對被告乙○○不利之認定。       ⒍此外,由卷內監視錄影畫面擷圖(他字第8965號卷第193至20 7頁,偵字第19119號卷一第119頁,偵字第19119號卷八第25 3頁背面至255頁),亦無法看出被告乙○○有於此部分公訴意 旨所指犯罪時間出現在案發現場。至於甲○○於109年3月12日 下午12時38分許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持用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者稱:「我只想跟妳講,殺人未遂啊!幹! 」、「昨天闖出來的禍」、「源隆」等語,此有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查詢結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他 字第8965號卷第115、147至149頁,偵字第19119號卷一第12 3頁),然上開通聯之時間係發生於呂〇政於109年3月11日晚 間11時2分許開車衝撞丙○○住處之後,本不能排除甲○○得知 消息後告知於他人之可能,無法逕行推論是乙○○事先指使或 授意。況甲○○於警詢時亦供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乙 ○○有跟伊講開車去撞這件事,剛好乙○○老婆打電話來,伊就 跟她講這件事等語(偵字第19119號卷四第253頁),則乙○○ 將開車衝撞之事告知甲○○,亦不能排除乙○○係因韓振環將該 事件報告於「上面」的乙○○而知悉,無法證明乙○○即與韓振 環、呂〇政或翁〇凱有何犯意之聯絡。是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 ,不能證明被告乙○○有何實際參與、或授意、指使公訴意旨 所指之潑漆、衝撞鐵門、灑冥紙等犯行。  ⒎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庚○○、陳伯鈞、呂姓少年、韓振環等人前往告訴人丙○○住處潑漆、駕車衝撞告訴人丙○○住處等犯行之原因,均係因癸○○與被告乙○○之債務糾紛而起,認被告乙○○應為共同正犯云云,然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乙○○有何實際參與、授意或指示公訴意旨所指之2次潑漆、灑冥紙及開車衝撞等犯行,已如前述,而被告乙○○雖與癸○○間有網路賭博之債務糾紛,然不能排除癸○○與實際實施上開犯行之人間,本亦有因其他糾紛而意欲尋釁之動機存在,無從僅以被告乙○○與癸○○間之金錢糾紛,即認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尋釁行為均為被告乙○○所授意或指示。  ㈢依照檢察官所舉證據,既然不能證明被告乙○○有參與謀意或 實行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前開認定有罪部分應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諭知。 肆、原判決關於被告乙○○、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部分應予撤銷 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乙○○、甲○○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本件事實欄認定乙○○、甲○○、羅兆通、壬○○、吳紹 誠係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接續之恐嚇取 財犯行,並未具體認定本案屬單一犯罪目的,由各共犯互為 利用、參與部分犯罪行為而共同達成迫使丁○○交付財物之犯 罪計畫,所為認定與起訴書所載及卷內事證均有不符。被告 甲○○上訴執前詞矢口否認犯行,業經本院逐一指駁如前,固 非有據。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   二、爰審酌被告乙○○、甲○○僅因癸○○積欠大筆債務未清償,不思 循正當管道追索,竟分別對癸○○之配偶丁○○恫以加害聲明、 身體之恐嚇言詞,迫使丁○○交付財物等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並考量,使丁○○陷於恐懼、損失達75萬元之財物等危害程 度,並審酌被告乙○○、甲○○於本案之角色及參與程度之差異 ,暨被告乙○○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丁○○和解(本院卷第25 8至290頁),被告甲○○則否認犯行之態度,與被告乙○○擔任 汽車美容股東、月收入約3、4萬元、離婚無子女,被告甲○○ 擔任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6萬元、需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伍、沒收:   被告乙○○為警扣得之行動電話2支(附表編號1),乃係被告 乙○○所有,並安裝通訊軟體對外聯繫,且作為傳送恐嚇訊息 予告訴人丁○○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字第19119號卷 一第31頁背面至33頁、35、39、337頁背面、359頁面),且 經本院認定如前,屬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乙○○就本件恐 嚇取財犯行,取得丁○○所簽發面額各為100萬元、100萬元、 788,100元之本票3張及合計75萬元之款項,亦經本院認定如 前,均為被告乙○○之犯罪所得,扣除被告乙○○於原審已賠償 丁○○之30萬元(原審訴字第908號卷一第484至485、486頁, 原審訴字第908號卷二第53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部分均應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關於被告乙○○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之說明: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被告乙○○就原判決事實四部分 ,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罪、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且就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行動電話2支宣告沒收,及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59,029 元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乙○○不服提起上訴,且於本院陳明僅就 量刑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231、252頁),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乙○○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 認定有關事實、罪名及沒收。 貳、本案量刑有關之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比較說明:   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113年8月2日起施行。被告乙○○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嗣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同年月16日施行, 就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自白減輕之規定移列條次至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亦即,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行 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修正 後或現行規定,均以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要件,且 現行規定復以「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 合減刑規定。本件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得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參、被告乙○○所犯一般洗錢罪關於刑之部分應予撤銷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乙○○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量處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本院卷 第231、361、404頁),原判決未及援引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自非妥適。被告 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自屬有據,應由 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乙○○犯一般洗錢罪有關刑之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二、本院審酌被告乙○○於上開犯罪行為時正值青壯之齡,竟不思 憑己力賺取正當收入,為圖佣金收益,竟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危害社會善良風氣,且乙○○所屬「代理」 即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匯入被告乙○○玉山銀行帳 戶之賭資各為2,484,300元、10,790,100元、6,455,000元、 1,012,015元,而被告將其中23,935,230元上繳於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吳董」,而隱匿賭博犯罪所得去向、製造金流 斷點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於本案賭博 網站經營之分工角色,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其素行、 智識程度,經營汽車美容業、月收入約3、4萬元、未婚無子 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10頁)等一切情狀,予 以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 三、末按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關於拘役或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罰金易服勞役、拘役或罰以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 行刑及緩刑等執行事項,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而 不在所謂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525、1 329號判決先例、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基此 ,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 括易刑處分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0號、97年度 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易刑處分、緩刑、保 安處分等,則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罪 名是否要建立得易科罰金制度,為立法政策之選擇,一旦建 置易科罰金制度,就得易科罰金相關法定刑之設計,自應尊 重立法者之形成自由,且不得違反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之從舊從輕原則,而剝奪得易科罰金之機會(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判決見解參照)。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乃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名,本件宣告 刑為有期徒刑6月,爰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 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凌于琇提起上 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毀損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沒收之主文 1 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型號:Iphone7、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Iphone Xs、IMEI碼:00000000000000號)沒收。 2 未扣案之丁○○所簽發之本票參張(面額100萬元、100萬元、788,1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宣告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宣告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23

TPHM-113-上訴-2174-20250123-2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31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陳明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 聲字第5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2年3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02號、第103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依上述規 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3年內再犯之情形,是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第102號」,更正為「第102號、第103 號」。  2.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補充為「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針筒內,以注射方式同時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陳明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犯罪態樣:  ⑴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 於施用前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 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 除惡習之決心,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實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 低,並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鐵工、月薪約新臺幣5 萬元、需扶養其高齡80餘歲之母親之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19號   被   告 陳明祥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祥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12年3月22日出監,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分別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依法均不得施用,竟於113年2月18日某時許,在新北 市○○區○○街00號住處內,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9)日21時10分許,陳 明祥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明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2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22號)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 本署刑案查註資料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處。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幸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0

SLDM-113-審易-2361-20250120-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陳明祥 洪峻祥 陳玲雪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參佰 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九點二四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5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50,000元,到期日為民 國113年12月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241,317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4

KSDV-114-司票-475-2025011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子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兆華 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037、52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子杰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罪,處有期徒 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編號 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 號2、4、5、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游子杰於民國113年9月14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 、Telegram暱稱「帕拉梅拉」、「母捏牛」、「奧斯頓、馬 丁」及「柯尼賽格」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共 同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於本案詐 欺集團內,擔任依「帕拉梅拉」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 人收取詐欺贓款後再轉交予上手之車手工作,並約定可獲得 取款金額3%之報酬。 二、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間,使用暱稱「盧燕俐 」在臉書(Facebook)平台刊登虛偽投資廣告,詹雅平於同 年月24日瀏覽廣告後,以LINE將「盧燕俐」加入好友,「盧 燕俐」向詹雅平介紹投資,並提供LINE暱稱「蔡林娟」之人 予詹雅平加為好友,「蔡林娟」即邀請詹雅平加入投資群組 ,並指導詹雅平進行所謂投資操作,使詹雅平誤認該投資群 組獲利穩定,「蔡林娟」乃向詹雅平佯稱可下載並註冊「贏 家e點通」APP以投資獲利,詹雅平註冊後即與LINE暱稱「旭 達營業員」加為好友,「旭達營業員」要求詹雅平交付現金 以委託「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達公司)進行投 資,詹雅平因而陷於錯誤多次交付現金(前5次與本件無關 不予詳述)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第6次約定於113年9 月21日下午,由專員前往詹雅平經營位在彰化縣○○鎮○○路0 段00號之一成檳榔和美店取款。游子杰於113年9月21日接獲 「帕拉梅拉」指示之後,遂與「帕拉梅拉」、「母捏牛」、 「奧斯頓、馬丁」及「柯尼賽格」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2時49分許抵達一成 檳榔和美店,假冒旭達公司外務部外務員「陳明祥」與詹雅 平見面,出示先前至超商列印之偽造旭達公司服務證(上有 游子杰照片)1張,復交付之前在超商列印偽造之旭達公司 存款憑證1張(其上已印有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旭達公司代表 人「顏大為」印文各1枚,游子杰再偽造「陳明祥」印文1枚 與偽簽「陳明祥」簽名1枚)予詹雅平收受,以此方式表明 係旭達公司派員前往收取投資款項之意而行使之,致使詹雅 平陷於錯誤,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17萬元予游子杰, 足以生損害於旭達公司對人員工作證管理與款項收取之正確 性、顏大為、陳明祥及詹雅平。游子杰以上開手法詐得現金 517萬元之後,隨即放置在彰化縣和美鎮忠全路之彰化和美 運動公園某公廁內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其等即以 上開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 犯罪計畫,游子杰則取得1萬5千元之報酬(本應至少分得報 酬15萬5100元,其餘報酬尚未取得)。 三、警方於113年8月初執行網路巡邏時,經臉書網站點擊不實之 「領取飆股」投資詐騙廣告,發現該廣告招攬不特定人加入 群組,判斷該廣告係投資詐騙,乃由警方人員喬裝為投資者 ,與LINE暱稱「劉美惠」之人加為好友,並加入所謂投資群 組,該群組即鼓吹加入之人以現金儲值進行投資,後「劉美 惠」即佯稱「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成公司 )有內線,指示警方人員下載「潤成」APP,並交付現金儲 值以投資股票,警方人員佯裝受騙,同意配合辦理,並以LI NE與暱稱「潤成營業員」之本案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聯絡, 約定於113年9月25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附 近交付現金100萬元,時間屆至後又改約定至臺中市○○區○○ 街000號前交付。游子杰於同日上午接獲「帕拉梅拉」指示 ,遂與「帕拉梅拉」、「母捏牛」、「奧斯頓、馬丁」及「 柯尼賽格」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同日下午1時28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前, 假冒潤成公司外務部特派專員「陳明祥」與喬裝投資之警方 人員見面,出示先前至超商列印之偽造潤成公司服務證(上 有游子杰照片)1張,復交付之前在超商列印偽造之潤成公 司收據1張(其上已印有偽造之「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 司」、「潤成投資控股外務收訖章」、潤成公司代表人「曾 達夢」印文各1枚,游子杰再偽造「陳明祥」印文1枚與偽簽 「陳明祥」簽名1枚)予警方人員收受,表明係潤成公司派 員前往收取投資款項之意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潤成公司 對人員工作證管理與款項收取之正確性、曾達夢及陳明祥。 警方人員隨即以現行犯將游子杰當場逮捕,並附帶搜索扣得 其持有之偽造潤成公司服務證1張、偽造潤成公司收據1張、 偽造「陳明祥」印章1顆、用於與「帕拉梅拉」等人聯絡之I Phone 13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及與 本案犯行無關之現金4千元,游子杰此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因而未得逞。警方經游子杰同意後,查看上開扣案 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內容,發現另有向詹雅平行騙收 款之照片資料,通知詹雅平說明後,再查知游子杰如犯罪事 實欄二部分所述之犯行。   四、案經詹雅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 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 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 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 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 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詹雅平警詢時 之陳述,係屬被告游子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非在 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依上揭規定,於被告涉及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然就被告所涉其他罪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項中段規定,則不在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仍具有證 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7、97 至11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 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 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 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49037卷第19至21、23至39、1 83至186頁、聲羈卷第13至16頁、本院卷第26、64、10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雅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 49037卷第215至217、219至22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和平分局113年8月13日職務報告、游子杰涉嫌詐欺案犯罪 事實一覽表、被告游子杰行動電話資料畫面、通訊軟體「TE LEGRAND、LINE」聯絡人資料畫面及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4 1張、警方手機LINE與「劉美惠」及「潤成營業員」對話記 錄照片、游子杰行動電話擷取「投資儲值現金收款收據、操 作合約書」、「投資存款憑證」、google地圖、收取贓款放 置地點、備忘錄照片、游子杰行動電話擷取113年9月21日「 天合國際投資存款憑證」、「工作證」、「旭達投資存款憑 證」、「鴻橋投資存款憑證」、google地圖、收取贓款放置 地點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勘察 採證同意書、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二段588號警方現場蒐證 影像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113年10月8日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嘉犁派 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手機LINE與「旭達營業員」對話紀錄照片(含113 年9月21日拍攝之被告取款時所出示之偽造旭達公司服務證 及旭達公司存款憑證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 姓名對照表(詹雅平指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保管字第5501、5502號)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扣案物品照片、被害人及嫌 犯一覽表在卷可稽(偵49037卷第15、17至18、41至61、63 至106、115至141、107至113、147至153、155、157、159至 163、203、209至213、227至250、223至226、251至252、25 9、267至268頁、偵52859卷第21至23頁),及附表編號2、4 至6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而證人詹雅平於警詢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前 開說明,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 事證,然有關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縱排除 上開證人之陳述,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其自白外之補強事證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㈡論罪科刑:  ⒈近年來盛行於國內外之「詐欺集團」犯罪,型態層出不窮, 政府為防範國人受騙上當,將各種詐騙手法及防範對策,藉 由傳播媒體、社教管道大力向國人宣導,所謂「車手」,在 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僅屬「詐欺集團」出面領取詐騙款項 之一環,在整個詐欺集團自籌設(尋覓地點、購買設備、招 募人員)、取得被害人個資、蒐集人頭帳戶及金融卡作為匯 款帳戶、撥打電話行騙、出面領款、取款等各項作為,層層 分工、彼此配合且環環相扣,故具有一般知識及經驗之人, 當可判斷該集團所屬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且具有組織性、 結構性、持續性,應無疑義。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 被告外,尚有「帕拉梅拉」、「母捏牛」、「奧斯頓、馬丁 」、「柯尼賽格」及傳遞詐欺贓款等不詳成員,且係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由成員間互相配合而 完成犯罪計畫,組織結構完善且有一定存續期間,自屬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甚明,堪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參與組織而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又本案為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行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 欺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7頁),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洗錢防制法第2條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 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明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制定 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 」)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 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 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 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 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 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 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 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 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 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 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 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經查,被告 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其將收得之現金贓款層層轉遞至集團 上手,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隱匿或掩飾其等詐 欺所得去向與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並使檢警機關難以循線 追查,足認被告在客觀上有掩飾詐欺犯罪集團犯罪所得來源 及去向之具體作為,而主觀上亦可知悉其行為係在掩飾贓款 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使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藉以切斷彼此 間之關聯性,從而逃避國家對於該等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要件 相合。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依被告於警詢中陳稱 略以: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沒有面試,沒有見過「帕拉梅拉 」,都是電話中聯絡等語(頁數見前),可見依照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犯罪計畫,係因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並無可追溯之關係,由被告出面收款,縱其事中或事後 遭抓獲,亦可形成金流斷點,避免溯及上游。則依照被告與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整體計畫而言,由與其他集團成員 並無關連之被告出面向喬裝之警方人員取款時,即已開始共 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 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即可 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調查該等犯罪所得 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至雖因此部分犯行之 被害人即為員警所喬裝,員警係實施誘捕偵查,並在其他員 警之監控下交付餌鈔,特定犯罪未能既遂,而無法實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或妨礙國家對於該等犯罪所得 調查之結果,但此僅為洗錢犯罪是否既遂之問題,並無妨於 洗錢未遂犯罪之成立。  ⒊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先後配戴偽造之旭達公司、潤成公司工作證 ,至前揭地點向告訴人與喬裝之警方人員收取贓款,旨在表 明其係任職於旭達公司、潤成公司之職員,係認屬特種文書 無訛。  ⒋次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 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 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 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台上字第1505號判例意旨參 照)。審之,被告未經旭達公司、潤成公司之同意,即先後 使用如附表編號3、6所示偽造之文件,以此代表旭達公司、 潤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核屬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殆無疑 義。  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 段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百萬元、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⒍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46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雖未親自對告訴人及喬裝之警方人員施用 詐術,惟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 間,先後依指示負責前往指定地點收取詐欺贓款並轉遞予上 手之工作,足見成員間分工細密,各司其職,相互利用彼此 之角色分工合作,以利促成整體犯罪計畫,是被告就上開二 次犯行,分別與「帕拉梅拉」、「母捏牛」、「奧斯頓、馬 丁」、「柯尼賽格」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⒎查本案並未扣得「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旭達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旭達公司代表人「顏大為」、「 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潤成投資控股外務收訖章 」、潤成公司代表人「曾達夢」印章,且被告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時陳稱略以:本案工作證及收據都是我列印的,上面公 司大小章跟收訖章是印下來就好了,我自己填寫陳明祥,私 章也是我蓋的等語(頁數見前),衡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 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 樣,是依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前揭「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旭達公司代 表人「顏大為」、「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潤成 投資控股外務收訖章」、潤成公司代表人「曾達夢」印文確 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尚難認確有該偽造印章之 存在,而不得逕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共同偽造 「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 編號章」、旭達公司代表人「顏大為」、「潤成投資控股股 份有限公司」、「潤成投資控股外務收訖章」、潤成公司代 表人「曾達夢」印章之行為。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在上開旭達公司存款憑證偽造「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旭達公司代 表人「顏大為」印文;在前揭潤成公司收據偽造「潤成投資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潤成投資控股外務收訖章」、潤成 公司代表人「曾達夢」印文,暨由被告分別於經辦人、收訖 與經辦人欄偽簽「陳明祥」署名及偽造「陳明祥」印文後, 進而偽造前開旭達公司存款憑證、潤成公司收據等私文書, 再將上揭旭達公司存款憑證、潤成公司收據私文書持以向告 訴人及喬裝之員警出示以行使之,渠等先後共同偽造「旭達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 」、旭達公司代表人「顏大為」、「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 公司」、「潤成投資控股外務收訖章」、潤成公司代表人「 曾達夢」印文、「陳明祥」印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各係 前開二次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上述二次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皆為前揭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渠等上揭先後偽造旭達公司、潤成公司「陳明祥」工作證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 均不另論罪。  ⒏罪數部分:  ⑴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 百萬元、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處斷。  ⑶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為有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⑷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先後,被害人亦不同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⒐刑之減輕事由:  ⑴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犯行,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洗錢之行為,但未生結果,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後段規定,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部分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至洗錢因未遂減輕部分,則於量刑時考量。  ⑶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亦有明文。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甚明。犯第三條之罪,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明。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詐 欺、洗錢犯行,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在案,業如前 述,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至被告就此 部分犯行,其中想像競合所犯輕罪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部分,則於量刑時加以考量。被告就 犯罪事實三所示加重詐欺未遂、洗錢未遂犯行,被告既已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如前述 ,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須繳交,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至被告所犯此部分洗錢未遂部分,本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但如前述因 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此部分即僅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審酌作 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⒑量刑之審酌:  ⑴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 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 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各自負責分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 罪計畫,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 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益 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或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前科素 行;暨被告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從業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 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情事之發生。是就被告本案所犯數罪,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 其應執行刑,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 聲請法院裁定其等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之要求,併此說明。  ⑵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 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 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 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 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 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 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 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 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 、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 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 洗錢既遂與未遂罪之罰金刑。  ㈢沒收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 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 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供述在卷,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至附表編號3、6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因各已 附著於附表編號3、6所示偽造文件上併予宣告沒收,自無庸 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因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獲取1萬5千元報酬乙節,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該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起訴書固載明被告至少獲得報酬15萬5100元,然遍 查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確實獲得該報酬,以罪證有疑有利 被告之法則,應認起訴書此部分超過1萬5千元報酬以外部分 之沒收聲請,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⒊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得之詐欺贓款,業已依指示 放置在指定地點而轉遞予其上手收受,該款項非屬被告所有 或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於本案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 於聽從指令行事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 警查緝之最高風險,所獲利益亦非甚鉅,故綜合其犯罪情節 、角色、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 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 條、刑法第339條之4、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洗錢防制 法第19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 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 1 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員證件1張 2 「陳明祥」印章1個 3 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4 IPhone13ProMax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SIM卡:0000000000號) 5 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特派專員證件1張 6 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2025-01-13

TCDM-113-金訴-3774-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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