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漢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66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37號),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漢民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犯意」更正為「不確定
故意」,第5行所載「6月間某日」更正為「5月1日至5月4日
間某時」。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漢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
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
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
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內容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次變更為第19
條,且於該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
次變更為第23條,並於該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本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上限為7
年有期徒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
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故
其處斷刑上限乃6年11月有期徒刑,且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
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依修正前之法
律,被告量刑範圍之上限乃5年有期徒刑。
⑵本案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上限為5年有期徒刑
,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復無證
據顯示其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依修正後之法律,被告量
刑範圍之上限乃4年11月有期徒刑。
⑶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修正後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而犯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為異種想像競合
犯,並造成告訴人陳姵廷、陳庭安、楊子安、廖亭羽、張玟
蓉、顏嘉瑩6人受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幫助洗
錢犯行,復無證據顯示其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上開
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爰依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
告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獲取報酬,率爾提
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6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害,破
壞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迄
今未與告訴人6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又參酌被告有多次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
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告訴人6人遭詐欺而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業經他人提領
一空,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66號
被 告 吳漢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漢民可預見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
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將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復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其密碼,容任該
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以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報酬。嗣該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陸續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
依對方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
匯入上開帳戶,旋遭提領。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經報
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本署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漢民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全部事實。 2 告訴人陳姵庭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姵庭提出之與「在線客服」、「陳0857嘉華」、「Q寶爸比媽咪-數位資產」、「歐業認證幣商」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查詢12個月交易/彙整總登摺明細 4 告訴人陳庭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陳庭安提出之臉書社團「高雄租屋出租專業社團」網頁畫面截圖、臉書名稱「Flowers Love」個人頁面截圖、與「多多」對話紀錄截圖 6 告訴人楊子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楊子安提出臉書社團「桃園租屋 中壢租屋 租房 合租 出租 超級大平台」頁面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與「萍」對話紀錄截圖 8 告訴人廖亭羽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廖亭羽提出臉書社團「新竹租屋」頁面截圖、與「萍」對話截圖 10 告訴人張玟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張玟蓉提出與「林淑鈴」對話紀錄截圖 12 告訴人顏嘉瑩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顏嘉瑩提出轉帳交易明細、與「多多」對話紀錄截圖 14 被告上開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帳戶匯入告訴人受騙之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姵廷 詐騙集團於113年5月4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陳姵廷,復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透過「上海期貨交易所」網站買進虛擬貨幣投資黃金期貨可以獲利云云,致陳姵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4日 14時29分許 3萬元 2 陳庭安 詐騙集團於113年5月5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向陳庭安佯稱:先支付租金可以優先看屋云云,致陳庭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5日11時33分許 1萬2,000元 3 楊子安 詐騙集團於113年5月4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向楊子安佯稱:先支付訂金可以保留優先看屋云云,致楊子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5日11時37分許 6,000元 4 廖亭羽 詐騙集團於113年5月5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向廖亭羽佯稱:先支付租金可以優先看房云云,致廖亭羽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5日12時6分許 1萬2,000元 5 張玟蓉 詐騙集團於113年5月5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廣告吸引張玟蓉,復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先支付押租金可以優先看房云云,致張玟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5日12時13分許 1萬1,000元 6 顏嘉瑩 詐騙集團於113年5月5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廣告吸引顏嘉瑩,復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先支付訂金可以優先看房云云,致顏嘉瑩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5日12時30分許 1萬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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