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春桃

共找到 14 筆結果(第 1-10 筆)

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40號 異 議 人 張巧玲 相 對 人 陳春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行使權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1 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579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就因本院112年度司執全 字第24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併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8895號 給付會款強制執行事件)所受損害,向異議人行使權利,並向本 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及第2、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收受本院113 年度司聲字第57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同月25日提 出異議等情,有異議人「民事抗告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 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異議人 於收受原裁定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 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於法相符,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異議人新臺幣(下同)38萬 500元及利息未清償,經異議人聲請本院核發112年度司促字 第15035號支付命令確定。異議人前依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 第49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提出13 萬元擔保金經本院以112年度存字第73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 聲請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全字第240號假扣押事件(下稱系 爭假扣押事件)受理,因假扣押執行之標的為他案即111年 度司執字第118895號給付會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相對人可獲分配之款項,爰併入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異議人最終獲分配受領17萬8,609元(含執行費用3,044 元),就不足部分經本院發給111年度司執字第118895號債 權憑證。異議人取得上開分配款後具狀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 裁定,經本院以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9號裁定撤銷系爭假 扣押裁定確定在案,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訴訟業已結案,惟 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原裁定未查系爭假扣押事件業已併 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及分配完畢,並已由本院發給異議 人債權憑證,異議人已無標的物可再追加強制執行之可能, 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9號裁定亦已確定,異議人已無法再 對相對人財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逕以異議人迄未撤回假 扣押之執行,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異議人尚有於 系爭假扣押事件中追加執行標的之可能,相對人因假扣押執 行所受之損害額可能繼續發生,訴訟難謂已終結為由,駁回 異議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 定,裁定准許通知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 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 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 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 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因假執行而供擔保者準用之。所謂「 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 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 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81 號裁定意旨參照),此乃因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 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在供擔保人撤回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即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反之, 如已執行之假扣押或假處分程序,已無繼續執行之可能,供 擔保人無從再依該執行程序追加執行標的,即難謂受擔保利 益人仍可能受有損害而無法確定損害額,自應准許供擔保人 依上開規定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以相對人積欠38萬500元及利息未清償為由聲請支付 命令,經本院於112年8月1日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15035號 支付命令(嗣於112年9月11日確定);異議人於112年8月31 日以其業經本院核發上開支付命令,惟該支付命令尚未確定 ,而相對人之財產已由其他債權人即第三人邱玉姐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定於112年9 月22日上午分配,依該執行事件中之分配表所示,相對人將 可獲發還205萬3,791元,異議人因尚未取得上開支付命令確 定證明書,尚無法聲請強制執行,未能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 中參與分配,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由, 聲請供擔保准許於相對人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之205萬3,7 91元分配發還款於38萬5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本院於1 12年8月31日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異議人以13萬元為相對 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財產於38萬500元範圍內予以假 扣押;異議人提出13萬元擔保金經本院以112年度存字第731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事件受理,併 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實施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中可獲分配之款項,異議人另執112年度司促字第15035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29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 ,一併併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嗣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13 年6月7日實行分配,異議人獲分配17萬8,609元(含執行費 用3,044元),經異議人領取完畢,異議人債權未受清償部 分另經本院發給111年度司執字第118895號債權憑證;異議 人於113年7月10日具狀以假扣押原因消滅為由,聲請撤銷系 爭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9號裁定撤 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系爭假扣押事件、112年度司裁全字第498號假扣押 事件及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9號撤銷假扣押事件卷宗核閱 屬實,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異議人雖僅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並未具狀撤回對相對人假 扣押執行之聲請;惟本件異議人依系爭假扣押裁定供擔保聲 請假扣押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可受分配之發還款205萬3 ,791元,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事件受理後,併入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執行實施假扣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已將上開205萬3 ,791元款項中異議人可獲分配之17萬8,609元(含執行費用3 ,044元)撥款分配予異議人,及將剩餘款項撥款分配予其他 參與分配之相對人債權人,均經異議人及其他債權人受領完 畢,並就不足清償額部分核發111年度司執字第118895號債 權憑證予異議人,於113年7月4日執行程序終結,此經本院 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系爭假扣押事 件查封標的為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可獲分配之款項, 且經併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後者之執行程序既已終結,異 議人雖未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惟相對人可獲分配之款項 業經分配完畢,相對人若有因執行受有損害之情,自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終結日起,即可確定不再繼續發生,其 損害範圍已屬可得確定,而得行使權利請求賠償,且異議人 前所執之系爭假扣押裁定亦經撤銷確定,異議人無法再持之 就相對人其他財產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不致繼續受損害,揆 諸前揭說明,堪認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訴訟確已終結。從而 ,異議人依前開規定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 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以異議人迄未撤回假 扣押之執行,且假扣押擔保之本案債權尚未全部受清償,假 扣押執行程序仍未終結,聲請人尚有於系爭假扣押事件中再 行追加執行標的物之可能,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 額可能繼續發生而無法確定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有 未洽,爰廢棄原裁定,並准異議人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 聲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3-31

TNDV-113-事聲-40-20250331-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62號 聲 請 人 蕭美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春桃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 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 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 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 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 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495 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630,000元擔保對相對人之 財產實施假扣押,經本院112年度存字第729號提存事件提存 ,並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241號(下簡稱系爭假扣押執 行事件)實施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假扣押執行 之標的業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8895號執行事件(下簡稱 系爭本案執行事件)分配完畢,前開假扣押裁定亦經撤銷確 定。聲請人嗣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1 3年度司聲字第580號限期行使權利事件通知相對人在案,然 相對人逾期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發還本件 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陳述,固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495號 民事假扣押裁定、112年度存字第729號提存書、113年度司 裁全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件、113年度司聲 字第580號民事裁定及其更正裁定與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 證。惟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495號假扣押裁定 事件、112年度司執全字第24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112年度 存字第729號提存事件、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7號撤銷假扣 押事件、113年度司聲字第580號限期行使權利卷宗、本院11 1年度司執字第118895號給付會款執行等卷宗審查,惟本件   聲請人迄今未向假扣押執行事件承辦股陳報撤銷假扣押裁定 ,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此有本院114年1月20日112司 執全北字第241號函說明第二點「...截至114年1月17日止, 均未收受債權人蕭美珠撤銷假扣押執行之聲請狀,其假扣押 執行程序尚未撤銷」等語可參,故訴訟尚未終結甚明。聲請 人縱主張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標的業經系爭本案執行事件分 配完畢云云,然經本院調閱系爭本案執行事件製作日期為11 3年3月26日分配表之附註欄第六點內容「併案債權人蕭美珠 之債權與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241號假扣押債權同一,故 不予重複列計假扣押債權。」、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內容 「債權人蕭美珠債權分配金額860,522元、不足額1,004,478 元」及該案業經換發本院113年6月12日南院揚111司執北字 第118895號債權憑證予聲請人等情,堪知本件聲請人之債權 並未全數受償,自無法排除聲請人尚有於原假扣押執行事件 中再行追加執行標的物之可能,實難謂已訴訟終結,則依前 揭說明,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額仍無法確定,自 無從行使權利;且如聲請人於取回提存物後再予追加假扣押 執行,相對人因該追加之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再無擔保物 可供擔保,亦非法理之平。綜上,聲請人通知相對人限期行 使權利,為訴訟終結前之催告,亦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本 件復查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其他各款規定之情事 。是以,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2025-02-25

TNDV-113-司聲-762-20250225-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309號 原 告 張俊雄 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律師 被 告 張天南 訴訟代理人 黃睦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如附件複丈成果 圖編號A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將設置於前揭土地範圍內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移除,並 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 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7年3月17日經由母親張陳春桃贈與移轉登記取得 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30地號土地),因與毗 鄰之被告所有同段61地號土地,均為袋地,無法對外通行至 公路,而兩造為親屬關係,乃於102年間商議共同出資購買 可對外通行之同段74地號土地,即以原告母親張陳春桃名義 購得74地號土地1/2持分,以被告配偶許秀味名義購得74地 號土地1/2持分,兩造並協議共同出資沿30地號土地、61地 號土地及74地號土地,鋪設寬約4米之水泥路面,以對外通 行至公路,並於原告所有之30地號土地內設橢圓形迴轉路面 ,以方便兩造載運果樹、器具之進出,此對外通路並已通行 數年,上開事實可傳訊原告母親,及有74地號土地異動索引 、現場照片可憑。系爭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15日 法囑土地字第1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面積60平方公 尺之實地水泥路面土地(下稱系爭編號A之實地水泥路面土地 ),位於被告61地號土地內,為被告同意原告通行之位置及 範圍,兩造就系爭編號A之實地水泥路面土地應有成立通行 契約,被告自應依約履行。詎108年間,因原告母親張李春 桃與被告之配偶許秀味就74地號土地產生登記糾紛,嗣引發 訴訟導致被告不悅,乃故於系爭編號A之實地水泥路面土地 ,設置大型水箱等障礙物妨礙原告之對外通行,則原告基於 與被告成立之通行契約,請求確認對被告之61地號土地如系 爭編號 A 之實地水泥路面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應將 設置於前揭土地範圍內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移除,並應容 忍原告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 為,應屬有據。    ㈡又原告所有之30地號土地因屬袋地,僅能通行由兩造共同出 資鋪設之現有之水泥路面,經由被告所有之61地號土地如系 爭編號A部分範圍,及原告與被告配偶共有之74地號土地水 泥路面至公路,應屬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蓋系爭 編號A之實地水泥路面土地,為現有對外通行至公路之一部 分,無需再改變現狀,且被告本即同意作為對外通行使用, 暨已通行數年,對被告造成之損害應屬最小,而鄰地73地號 土地面積狹小且有約1公尺之高低差,其上亦種有果樹,顯 不利於通行,若欲作為通路必須大幅改變現狀,基於變動最 少損害最小原則,通行73地號土地顯非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 法,故本件經由被告所有之61地號土地如系爭編號A部分範 圍對外通行應屬適當,且係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卻遭被 告故意於系爭編號A之實地水泥路面土地,設置大型水箱等 障礙物妨礙原告之對外通行,則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 定,請求確認對被告之61地號土地如系爭編號A之實地水泥 路面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應將設置於前揭土地範圍內 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移除,並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設 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亦有理由。  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是我大哥的兒子。他還有告我刑事案件,我不同意讓他 通行。我的土地也是袋地,相鄰的土地是登記原告母親名字 ,也是袋地,為了解決通行的問題,我跟原告母親有合買土 地,土地買完之後,是登記我太太的名字,地號我不清楚, 我現在是由我太太名下的土地通行。    ㈡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  ⒈原告為30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⒉被告為61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⒊同段74號土地之共有人為原告與被告,原告之應有部分為百 分之16,被告之應有部分為百分之84。  ⒋被告於61號土地上設置容量為30公噸之巨型金屬水塔。  ⒌原告若經由同段73地號土地通往74地號土地,其所使用73地 號土地面積為44平方公尺(下稱方案二);若經由61地號土 地通往74地號土地,所使用面積為60平方公尺(下稱方案一 )。     ㈢關於原告與被告就61地號土地上之道路,有無成立通行契約 部分? 經查,被告以務農為生,並為61號、74號土地之所有 權人,因載運農產品需求,獨資於61號土地開闢道路,並擺 放大型水塔供灌溉其所種植之芭樂、芒果之用。且被告於鋪 設水泥道路之前,即已預先於61號地號土地上規劃車輛迴轉 半徑,是其於駕車載運果樹往返過程中,無需經由原告所有 之30地號土地迴轉,即可循61號、74號土地通往道路(被證 一)。換言之,被告既無使用原告土地之需求,當無與原告 就61地號土地成立通行契約之必要。原告空言指稱雙方就61 地號土地成立通行契約,而無提出證據,諸如協議書、對話 紀錄等為佐,要難憑採。  ㈣原告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致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何 ?經查,原告所有之30地號土地上固種植芒果樹數棵,但原 告非以務農為生,原告母親則年歲已高,體力不濟,長年來 未予整理,故現地已呈現一片廢棄之景象之情,有貴院歷次 勘驗筆錄可佐,並有現場照片為據。從上開照片中,可見原 告土地上所種植之芒果樹,並無套用蔬果保護袋,且因疏於 耕作清理芒果樹生長過於高大,顯不利於套袋、收成,均足 見原告顯無利用該片土地之情形。則其主張30地號之土地因 有通行至道路之必要,對於鄰地有通行權等情,是否屬實, 要非無疑。再者,方案一(即通行61地號土地)與方案二( 即通行73地號土地)之比較,通行被告所有61地號土地面積 為60平方公尺(現況為道路上放置30公噸大型水塔),相較 於方案二需通行73地號土地面積44平方公尺(現況為泥土地 ,其上栽種果樹數棵),方案二使用面積較小,應係較方案 一為損害較少之方案。至於原告主張方案一為長久行走之處 所等情,然而,民法第787條定何者方為適當之通行處所, 應以土地現況為判斷標準,而非全以從來使用方法為據。  ㈤又原告起訴之數年前,被告即已於61地號土地上設置容量為3 0公噸之大型水塔,供灌溉被告所種植之果樹,顯見61地號 土地非原告長久通行之處所。且因水塔重量非輕,若非置於 水平平面上,可能會有傾倒、傾協及滑動之風險,故被告復 於61地號土地道路上墊高水泥數公分,以維持水平面,復委 請大型吊車將水塔固定在現址。果如原告所陳,需採方案一 之方式通行道路,拆運30公噸水塔之成本與除去果樹數顆相 較,前者除需僱請大型吊車清運外,更可能因水塔運離現址 後,無法尋覓更適當之擺放地點,導致周遭農地水源供應量 不足,影響大面積果樹之種植與採收,對被告將造成無以彌 補之經濟損害,相較於方案二僅需移置其上之果樹數棵而言 ,所造成通行地與周遭土地經濟價值損失較少,應係較方案 一為損害較少之方案。至原告辯稱73地號與74地號有高低落 差及需另鋪設道路云云。但通行權人於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 ,應以必要時為限。至於是否必要,係以致袋地得為「通常 使用」之程度已足,並應兼衡通行權人使用土地之目的、方 式,對通行鄰地之損害等總體利益以觀,且此一必要性,乃 屬對原告有利之事項,自應由原告負有舉證責任。若法院認 原告以方案二所示之方式有通行權,於移置其上果樹,並加 置前後斜坡後,即可達原告通行目的,佐以附近土地均以栽 種果樹為使用方式,鄉間一般農業機具之耕作現狀,在田間 泥地或田埂行駛,本為常態,並非需另行開闢道路始得達成 通行目的,縱原告須施工填土弭平土地之高低落差,亦非不 得以小型工程車輛,且以鋪設鐵板或架設臨時路面之方式為 之,顯為損害較小之方式。是原告主張應以方案一通行被告 之土地,非屬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應屬 乏據,要難憑採。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 文,其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 用,故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 其能為通常之使用。又袋地所有人或使用人通行鄰地,乃對 鄰地所有權之限制,故通行權行使之效果雖許土地所有人或 使用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通行權人通行範圍應以必 要為限,不宜過分加重被通行土地無益之負擔,而所謂通行 必要應係指可使袋地為通常使用已足,亦即斟酌袋地土地位 置、地勢、面積或其用途決定袋地通行鄰地之方法。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30地號土地,及被告所有之61地號土 地,均為袋地,無法對外通行至公路。兩造為親屬關係,乃 於102年間商議共同出資購買可對外通行之同段74地號土地 ,並登記為原告母親及被告配偶名下(持分各1/2),兩造並 共同出資沿30地號土地、61地號土地及74地號土地,鋪設寬 約4米之水泥路面,以對外通行至公路,而此對外通路並已 通行數年等情,業據提出30地號土地、61地號土地、地籍圖 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及現場照片為證,核與被告於113年7月 17日到庭陳述內容大致相符,可信,兩造各自所有之30地號 土地及61地號土地,均為袋地,兩造為解決通行問題,共同 出資購買74地號土地,並於土地上鋪設水泥路面,對外通行 數年等事實為真。  ㈢原告主張因其所有之30地號土地,需經由被告所有之61地號 土地,始得與74地號土地銜接而對外通行,故兩造共同解決 對外通行問題時,就系爭編號A之實地水泥路面土地亦成立 通行契約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但查,經 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輔以地籍圖謄本標示 三筆地號土地之位置,30地號土地未與74地號土地相鄰,需 先經由61地號土地,始能銜接至74地號土地,再通行至公路 無誤。兩造既係為共同解決對外通行問題,乃於102年間共 同出資購買74地號土地,被告若未同意提供61地號土地,31 地號土地顯無可能銜接至74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可見,兩 造間確就61地號土地有使用借貸之合意,而有使用借貸契約 之成立。惟使用借貸契約,乃諾成契約,被告於本院首次審 理時,對於原告之請求,即當庭表示不同意,已明白拒絕提 供61地號土地,復為在場之原告所知悉,是兩造間之使用借 貸契約業已終止在案。原告主張依據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合意 ,確認對於61地號土地具有通行權存在,自非可信。    ㈣惟原告另依據民法第787條,請求通行被告所有之61地號土地 乙節,被告固不否認30地號為袋地,但認原告主張通行61地 號,並非最適宜之方案,並以上情置辯。是本件原告依上開 規定,訴請確認對於鄰地具有通行權存在,於法有據。至於 原告通行何者始符合通行必要之範圍,且對於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本院調查如下:    ⒈依本院上開之調查,74地號土地現況,部分已鋪設寬約四米 之水泥路面,可銜接至公路對外通行。且原告經由母親贈與 而為74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則30地號土地顯然經由相鄰地 ,銜接至74地號土地,為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小,最適宜之通 行範圍。   ⒉而30地號經由相鄰地銜接至74地號土地,可由東側之61地號 土地,銜接至74地號土地,亦可由東南側之73地號土地,銜 接至74地號土地。爰審酌61地號土地,其中如系爭編號A之 實地水泥路面土地,於本件爭議前,即已提供30地號土地銜 接至74地號土地達10餘年之久,已如上述。若非原告母親與 被告間為償還借款,乃以74地號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惟雙方 因移轉應有部分比例發生爭議,而由原告提出刑事告訴,被 告不滿原告之行徑,乃於通行路面置放大型水塔,惡意阻礙 原告之通行,原告若經由訴訟方式將障礙物移除,並確認通 行權之範圍,即可回復原先通行狀態,兩造並無任何變動或 損失。反觀若經由73地號土地銜接至74地號土地,因73地號 現況種有果樹,且與74地號土地約有60公分之高低落差,需 先將73地號土地通行範圍內之果樹砍除,再將通行之範圍填 高,始能鋪設水泥路面供通行,兩相比較,自以前者對於周 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亦較符合經濟效益。  ㈤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30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有通行鄰地需要。經本院會同兩造 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復審酌30地號過往通行情況,及相 鄰地之現況等,認以通行被告所有之61地號土地如系爭編號 A之實地水泥路面土地,銜接至74地號,再通行至公路,應 係對於周圍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之61地號如附件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併訴請移除通行範圍內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及 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 行之行為等請求,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答辯或舉證,對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自不再贅述。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惟因共有物分割、經 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 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 部。及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 民事訴訟法78條、第80條之1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訴訟,除經原告支出裁判費,尚因會同地政機關履勘及測 量,而有地政規費支出,但因原告未提出規費收據,難以核 算訴訟費用額,爰以本件為確認通行權範圍之形成之訴,法 院應本於公平原則,為兩造決定損害最少之通行範圍,不受 兩造聲明之拘束,核其性質,應類似於共有物分割、經界等 之形成訴訟;故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係本 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為,且判決結果被告須容忍原告之通行 行為,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斟酌兩 造於訴訟中之攻擊、防禦內容及判決結果,酌定訴訟費用由 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2-14

SSEV-113-新簡-309-20250214-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聲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吳聲煜為三重客運公車司機,於民國11 2年12月26日8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 車,在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1段之濟安宮公車站牌前停車使 乘客上下車時,本應注意所有乘客均下車後,方得關閉公車 車門,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 未等乘客即告訴人黃陳春桃下車即貿然關上車門,使黃陳春 桃左大腿遭車門夾住,及遭該公車拖行,致黃陳春桃受有左 側股骨幹閉鎖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 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黃陳春桃告訴被告吳聲煜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 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 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PCDM-113-審交易-1700-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陳春桃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4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97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遭第三人陳嘉如即陳姿宇(下稱陳 嘉如)詐稱可延長抗告人名下車貸之繳費年期、降低利息, 致其陷於錯誤,簽下無法識明之文件,抗告人對於貸款新臺 幣(下同)91萬元並不知情,且相對人公司員工並未告知抗 告人辦理貸款之相關事項,款項亦未匯入抗告人之帳戶等語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 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 務是否存在,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 為此爭執。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陳嘉如於民國110年8月13 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91萬元,到期日113年8月14日,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而提示未獲付款 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司票卷第3頁)。 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系爭本票上之必要記載事項已 具備,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至抗告人所稱係受 詐欺而簽章等語,係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應依訴訟程 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從而,抗告人 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 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 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 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之抗 告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其提起抗告之行為效力即不及於 共同發票人陳嘉如,爰不列為視同抗告人,附此敘明。 四、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 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2025-01-07

TCDV-114-抗-6-20250107-1

中簡聲
臺中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聲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陳春桃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聲請人所簽發之本票,向鈞院聲    請本票裁定,經鈞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9773號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惟聲請人業以本票係遭詐欺所簽發為由,提起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鈞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4066號   審理中,爰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據此,必須強制執行程序開始 後,始有停止執行之問題。 三、經查,相對人持聲請人簽發之本票,聲請本院核發113年度 司票字第9773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尚未以該本票裁 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情, 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查詢簡覆表等各1份在卷可憑,堪認 相對人尚未持前開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甚明。從而 ,聲請人以其已另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聲 請停止上開執行程序,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2-06

TCEV-113-中簡聲-145-20241206-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773號 抗 告 人 陳春桃 上抗告人與聲請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 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應繳 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4-12-04

TCDV-113-司票-9773-20241204-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4066號 原 告 陳春桃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原告與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91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1-29

TCEV-113-中簡-4066-2024112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95號 再審原告 謝明泉 一、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盧文博、張盧秀盡、盧素英、盧榮 選、盧榮健、盧昀姍、盧榮明、盧榮肯、盧榮蕊、盧康足、 盧金蘭、盧惠敏、盧文化、盧仲乾、盧世芳、盧秀琴、盧秀 華、盧秀美、吳蓮、盧勝隆、盧勝明、夏秋冬、夏平順、夏 慶利、夏美霞、夏美英、盧英美、王義昌、王培君、王燕平 、楊伶珆、楊霏、王庚辛、王依媛、盧英說、盧英玉、盧曾 菊妹、盧恒輝、盧俊明、盧淑敏、盧淑惠、張梅、盧祤葳、 盧葉卿珠、盧志勇、盧志祥、盧玉櫻、李志昌、李志華、游 姵綺、李承恩、李淑惠、陳振勝、陳耀宏、陳怡婷、陳靖騰 、黃富群、黃宜安、黃家穎、黃夢萍、鍾淑貞、黃爾恩、黃 琬瑜、盧金龍、盧金順、盧金昌、盧金旗、盧己仔、盧珠、 盧豐銘、盧鑫宏、盧俊雄、盧廣昭、黃美嬌、盧育品、林玉 生、張林巧雲、盧玉春、林俊松、林俊榮、林秋月、林筱梅 、陳春雄、陳清泉、陳清秀、陳清霖、柯陳春桃、陳春枝、 尤陳金蓮、陳淑華、陳郁蓁、楊建福、楊建明、吳天生間分 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73號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 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 第303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前程序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2,897,51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29,7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請提出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另再 審被告盧素英、盧俊明之姓名有誤(應為陳素英、盧明俊), 再審被告陳淑華已更名為陳炘彤,再審原告應於補正時一併 具狀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4-11-25

PTDV-113-補-695-20241125-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張巧玲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存字第73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通知 相對人陳春桃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 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 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 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 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753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 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 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498 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130,000元擔保對相對人之 財產實施假扣押,經本院112年度存字第731號提存事件提存 ,並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240號實施假扣押執行相對人 財產在案。茲因假扣押執行之標的業經他案執行完畢,假扣 押裁定亦經撤銷,訴訟終結,惟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 利,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 裁全字第498號假扣押裁定卷、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240 號假扣押卷、本院112年度存字第731號擔保提存卷、本院11 1年度司執字第118895號執行卷、本院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 29號撤銷假扣押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惟本件假 扣押執行標的固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8895號強制執行 程序分配完畢,然聲請人迄今並未撤回前開假扣押之執行, 且假扣押擔保之本案債權亦未全部受清償,依前揭說明,上 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仍未終結,聲請人尚有於原假扣押執行事 件中再行追加執行標的物之可能,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 之損害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尚無法確定,依前開說明, 難謂訴訟已終結,自難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則本件聲請人 之聲請,於法即有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2024-11-20

TNDV-113-司聲-579-202411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