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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鎮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90號 、第633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鎮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鎮嘉於本院 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門號之一行為,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蕭 辰讚、林弘毅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分別侵害其等之財產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他人之犯意,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 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該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施 用詐術騙取金融帳戶、金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所為實值 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1、31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 承本案獲得報酬新臺幣800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0頁) ,其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本案被告所申設之門號SIM卡,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 業經被告交付予他人,而未據扣案,且門號預付卡本身具高 度可替代性,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尚無 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退併辦部分:  ㈠移送併辦意旨(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 51014號併辦意旨書)略以:被告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提供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行動 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聯絡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縱該人將其申辦之門號用以從事詐欺 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 月7日後不詳時點,在不詳地點,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之臺中市潭子區某門市申辦之手 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預付卡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間,以自稱「陳建國」(使用之門號 為0000-000000號)透過林月梅之友人結識林月梅,再輾轉 介紹自稱「麥克」之人予林月梅認識,嗣後渠等經常相約見 面聊天,該「麥克」之人則趁機向林月梅推銷並佯稱:投資 國際貿易五金可獲利,投資一股需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 云云,致林月梅陷於錯誤,依該「麥克」指示,分別於112 年1月13日22時16分許、同日2月3日20、21時許,在林月梅 位於臺中市○里區○○街000號居所樓下,各當面交付1000萬元 、2500萬元現金予「麥克」之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 ㈡查告訴人林月梅於警詢時供稱其係於住處樓下面交1000萬元 、250萬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500萬元)現金予「麥克」 ,然並無任何監視器錄影畫面為證,而告訴人林月梅僅提供 其國泰世華銀行、臺灣銀行及永豐銀行之存摺封面及該等銀 行存款明細等資料為證,惟告訴人林月梅既供稱其係面交現 金予「麥克」,而非匯款,則該等存款明細等資料並無法證 明告訴人林月梅確有於前開併辦意旨書所載之時、地交付前 開併辦意旨書所載之金額予詐欺集團成員,是此部分既無法 證明被告犯罪,自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犯行無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 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張子凡、陳昭德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上股                    112年度偵字第990號                    112年度偵字第6330號   被   告 詹鎮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鎮嘉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熟識之他 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 之聯絡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縱該 人將其申辦之門號用以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7日某時許,將其向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 -000000號之SIM卡,在臺中市潭子區某遠傳電信公司門市, 以新臺幣(下同) 800元至1000元之代價,出售並交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㈠於111年8月12 日17時許,自稱遠信理財貸款專員LINE暱稱「高毓雯」與蕭 辰讚聯絡,並佯稱:可申請貸款100萬元,為須先交付個人 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始能簽約貸款云云,並留下名 片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致蕭辰讚陷於錯誤,依該「 高毓雯」指示,於同年月15日19時9分,將名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及台新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等 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提供予「高毓雯」。㈡於111年8 月15日16時24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弘毅聯 絡,並佯稱:可申請貸款,為須先交付個人金融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始能簽約貸款云云,致林弘毅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同年月23日15時24分,將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戶、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嗣經蕭辰讚、林弘毅等人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蕭辰讚、林弘毅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鎮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以800元至1000元之代價出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實際取得800元至1000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蕭辰讚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蕭辰讚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貸款委託書、高毓雯名片 告訴人蕭辰讚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等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3 告訴人林弘毅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林弘毅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林弘毅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係由被告所申登之事實。 5 蕭辰讚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等2帳戶及林弘毅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等3帳戶分別係由告訴人蕭辰讚、林弘毅所申設之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提 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之幫助犯,併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2025-03-31

TCDM-114-簡-19-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75 4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李承恩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7至41、47至53頁)」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 與加减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宣告刑之封鎖效力等,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被告於112年10月2 3日行為後,有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洗錢防制 法,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嗣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 效情形,是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次: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固然援用刑法第339條 之4規定,惟此2者要屬分則加重規定,即具有獨立罪名,本 諸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之旨,無從以之評價被告犯行, 自毋庸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立法者增訂之規定,所謂「 詐欺犯罪」,依照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 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此減輕規定乃本次新增之前所無, 即上開增訂規定,對被告較有利,審酌被告雖偵查、審判中 均自白,並坦承此次面交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犯罪所 得(見本院卷第40頁),然無能力繳回犯罪所得,亦未能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不符 ,無從適用上開減輕規定,下不贅述。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偵查、審判中均自白,但未賠償 告訴人如前述,是亦應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中關於偵查、審 判中自白規定,亦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一般洗錢罪之適用上 ,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有期徒刑 上限為7年,下限為2月,又受同條第3項限制,不得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上限7年,又被告偵查、審判中均自 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上限 為6年11月,下限為2月未滿,較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後段規定論處為有期徒刑上限5年,下限6月,因未繳回犯罪 所得,即不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情況則下不贅述,經綜合比較,被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  ⒋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斯符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理由參 照)。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 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 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裁判要旨參照)。卷附如附表編號3所 示上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旨在表明被告李承 恩是上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 布局合作協議書、公庫送款回單,分別則表示該公司之投資 合作協議與該公司已收受款項,則依照上述說明,附表編號 3之本案工作證屬刑法第212條偽造之特種文書,附表編號2 之公庫送款回單則為同法第210條偽造之私文書無疑。是核 被告李承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至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較 低度行為,受較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要件 ,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而行騙,尚難認被告與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就此部分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 財罪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構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犯詐欺取財罪。惟因被告所為仍合於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 加重條件,故此部分犯行僅係加重條件有所減少,不生變更 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 院僅需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 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與謝其成、使用飛機通訊軟體暱稱「鄭維謙」、臉書暱 稱「丁青」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具局部同一性,應認係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11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檢察官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提出之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簡易判 決,及卷副被告之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揭犯 行,與本案犯行,均同為財產犯罪,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惟迄今未能繳回已取得之報酬,實無從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 適用。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依循 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加入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並 佐以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遂行詐取他人財產暨洗錢 犯行,造成告訴人夏瑞璘受有財產損失,且其將所收取款項 依指示放置讓上手拿取,即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及所在 ,使告訴人求償困難,並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濟秩序 ,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 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參酌被告於本案 分工情況、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 損害、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李承恩自述高職畢 業、未婚、無子女、之前與阿嬤同住、入監前無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部分: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8月2日制定生效。茲分 述如下: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 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供犯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附 表編號2所示之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偽造「信昌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之大章、收據專用章及統一編碼收訖章印文 各1枚、「陳佑」之署名及捺印各1枚,已因該等物沒收包括 在內,自毋庸再為沒收諭知,併此敘明。又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物,亦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為被告所自承(見 本院卷第40頁),及告訴人所提出工作證照片資料可佐(見偵 卷第50名),然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自承有因本案犯行獲取3000元報酬(見本院卷第40頁), 足認被告取得3000元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 分毫,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渠等 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8月2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予適用,惟就追 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 法並無明文,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被告 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後,將裝有20萬元之包裹置放在附近不詳 之停車場讓謝其成拾取層轉上手,固為被告與其他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洗錢之財物,原應予以沒收,惟斟酌被告僅係 收款之末端角色,已將收取款項全數轉交其他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亦無證據證明其對收取款項有實際處分權限,而被告 享有之不法利得,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倘對被告沒收實 際上由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支配、享有之財物,非無過度 侵害被告之財產權而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宣告沒收之物 1 扣案之佈局合作協議書1張 2 扣案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其上蓋有偽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收據專用章及統一編碼收訖章印文各1枚,暨於經辦人攔偽造「陳佑」之署名及捺印各1枚 3 未扣案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陳佑)之工作證1張

2025-03-31

TCDM-114-金訴-369-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彥中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1 73、52289、52735、5290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 第4572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彥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彥中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起訴 書附表編號2至4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所為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 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參以犯罪手段 、所竊得物品價值等犯罪情節,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狀況(見113偵52901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 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各次竊盜 犯行之犯罪所得各詳如附表所示,均尚未發還被害人,亦查 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附表各該犯 罪主文欄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犯罪所得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蔣名晉 泡泡瑪特公仔1個 蘇彥中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 黃凡瑞 史迪奇公仔1盒、飛天小女警公仔1盒 蘇彥中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 邱正憲 公仔1個 蘇彥中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 簡任鈴 野獸國史迪奇存錢筒1個 蘇彥中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173號                   113年度偵字第52289號                   113年度偵字第52735號 113年度偵字第52901號   被   告 蘇彥中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段147巷40弄              11之44號             居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彥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 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破壞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竊 取如附表所示商品,得手之商品經變賣後所得款項均供己花 用殆盡。嗣經蔣名晉、黃凡瑞、邱正憲、簡任鈴發現遭竊, 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蔣名晉、黃凡瑞、邱正憲、簡任鈴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烏日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案號 1 被告蘇彥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全部 2 證人即告訴人蔣名晉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52173號 警員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 3 證人即告訴人黃凡瑞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52289號 警員職務報告書、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被告蘇彥中到案所拍攝之照片。 4 證人即告訴人邱正憲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附表編號3犯罪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52735號 警員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被告蘇彥中到案所拍攝之照片。 5 證人即告訴人簡任鈴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附表編號4犯罪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52901號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蘇彥中到案所拍攝之照片、遭竊商品照片。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竊 盜罪處斷。另被告就附表編號2、3、4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上開所竊得公仔為其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地點 行竊方式 竊得物品 案號 1 蔣名晉 113年8月9日9時47分許、臺中市○○區○○路00號「闇黑」娃娃機店 徒手扯下放置於機檯上之置物箱,致令該置物箱不堪使用,並竊取放置於置物箱內之公仔 PPO MART 泡泡瑪特 X MEGA SPACE MOLLY X派大星400% 1隻【價值新臺幣(下同)7500元】,並於行竊當日,在臺中市北屯區將所竊得之公仔以5000元之代價出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113年度偵字第52173號 2 黃凡瑞 113年8月2日7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娃娃機店內 徒手竊取放置於機檯上之公仔 史迪奇公仔1盒、飛天小女警公仔1盒(共價值7000元),並於行竊當日,在臺中市北區一中街,將所竊得之公仔以2200元之代價出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113年度偵字第52289號 3 邱正憲 113年8月2日8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娃娃機店內 徒手竊取放置於機檯上之公仔 公仔1隻(價值1萬元),並於行竊當日,在臺中市北區一中街,將所竊得之公仔以900元之代價出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113年度偵字第52735號 4 簡任鈴 113年7月26日5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娃娃機店內 徒手竊取放置於機檯上之公仔 野獸國史迪奇存錢筒1個(價值3000元),並於行竊當日,在臺中市北區一中街,將所竊得之商品以1200元之代價出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113年度偵字第52901號

2025-03-31

TCDM-114-簡-338-2025033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秋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072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金 訴字第654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古秋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古秋玲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分敘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 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並認洗錢罪之 刑度與前置犯罪應予脫鉤,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第 3項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16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關於自白犯罪減刑規定 ,2次新法修正對減刑條件分別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依該條減輕 其刑之要件。  ⒊本案涉及之洗錢財物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 述),而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 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 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陳老闆」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 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見本院金訴卷 第33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 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 新聞,竟率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不詳之人使用,嗣後更依 指示提領、購買虛擬貨幣,與該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 ,因此使本案告訴人鍾雯受有損害,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 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 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並斟酌其參與 犯行部分、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生損害;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告訴人匯款39萬9, 000元,我提領39萬2,000元,其中7,000元就是我的利潤等 語(見偵卷第24頁)。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7,000元, 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考量被告僅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 贓款扣除被告報酬部分均上繳而未經查獲,被告並未實際支 配贓款,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遭詐欺、洗錢的金 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728號   被   告 古秋玲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秋玲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老闆 」自稱順哥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古秋玲知悉 本案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27日前之某日,將所名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 予「陳老闆」,嗣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1日起 ,以暱稱「Lily-2」向鍾雯佯稱:參與會員方案投資股票得 獲利分潤云云,致鍾雯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 1年7月27日14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陳 志杰(另由警移送偵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復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7日14時 17分、14時18分許,轉出199萬8569元、99萬7658元至黃志 明(另由警移送偵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再於111年7月27日14時17分、14時19分許,轉出199萬7 659元、99萬3566元至巫曜維(另由警移送偵辦)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末於111年7月27日14時 28分許,轉出39萬9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後,由古秋玲於111 年7月27日14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市府分行,提領39萬2000元,並依「陳老闆」指示將提 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陳老闆」指定之電子錢包,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且因而獲得 7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鍾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古秋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鍾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被詐欺及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委託書及上開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所匯款項遭層轉至本案帳戶後,經被告提領之事實。 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依「陳老闆」指示,於111年8月22日自本案帳戶提領其他詐欺被害人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犯行,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嫌 ,與「陳老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名處斷。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7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 價額。另未扣案之38萬5000元(已扣除被告犯罪所得7000元 )雖非被告實際保有,然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針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 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聲 請宣告沒收38萬5000元之洗錢財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潘曉琪

2025-03-31

TCDM-114-金簡-283-20250331-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鈞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彭佳元律師 被 告 施宇宸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949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均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鈞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施宇宸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之本院調解 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建鈞、施宇宸(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2人、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2人於本院準 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一)。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即被告2人)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相卷第49至51頁 ),足認被告2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 首要件相符,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 ,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法益,卻均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規範,而因 其等之疏失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並導致被害人死亡之嚴重 結果,造成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無法抹滅之傷害,所為誠有 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2人之過失程度 、被害人與有過失情形,及被告2人均與告訴人邱書涵及其 他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且被告陳建鈞已依調解結果履行賠 償完畢,而被告施宇宸亦依調解筆錄履行部分賠償即新臺幣 55萬元等情,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國內匯款 申請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陳 述意見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至105、160頁),兼衡被告 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15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2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及被告2人均與告訴人邱書涵及其他被害 人家屬調解成立,且被告陳建鈞已依調解結果履行賠償完畢 ,而被告施宇宸亦依調解筆錄履行部分賠償等情,業如前述 ,足認被告2人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 當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合以上各情,本院認被告2 人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兼顧 告訴人權益,敦促被告施宇宸依約履行賠償責任,本院認應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施宇宸 履行上開調解條款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施宇 宸應依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如附件二)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履 行賠償義務。若被告施宇宸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498號   被   告 陳建鈞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施宇宸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鈞於民國113年5月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臺中市北區中清路1段由文武街往育德路方向行駛 ,行經中清路1段與經英才路之交岔路口遇綠燈起步時,原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貿然前行; 適行人邱國聯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者, 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 路,貿然由中清路1段103號前斜向穿越前開交岔路口,並沿 中清路1段內側快車道行走,而於同日3時4分47秒,為陳建 鈞所駕車輛遂撞及,邱國聯因此倒臥在內側快車道與外側快 車道間,陳建鈞復疏未注意即時在適當距離處豎立明顯警告 設施或妥善採取警示措施,以維護邱國聯之安全;又施宇宸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沿中清路1段由文 武街往育德路方向行駛,於同日3時5分4秒行經前開交岔路 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 駕車輛遂撞擊、輾壓已倒臥在地之邱國聯,使邱國聯因而受 有頭部外傷、骨盆骨折合併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同 日4時35分許不治死亡。陳建鈞、施宇宸於肇事後未被發覺 前,在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均自首而 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書涵即邱國聯之女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 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鈞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陳建鈞坦承未發現被害人邱國聯致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被告施宇宸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施宇宸坦承未發現被害人致碰撞、輾壓被害人之事實。 3 告訴人邱書涵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不治死亡之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6張、監視器、行車紀錄器影像暨擷取畫面、駕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等 被告陳建鈞綠燈起步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被告施宇宸超速行駛,均為肇事原因。 5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 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且其死亡結果與被告等之過失駕駛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 等於肇事後自首而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8

TCDM-113-交訴-306-202503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德祥 蔡右麟 陳建綺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5042、6062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德祥、蔡右麟、陳建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 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鐘德祥、蔡右麟、陳建綺(下合稱被告3人)所犯 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3人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被告3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提領時間/金額(新 臺幣)欄」內容更正為「111年1月21日13時4分、6分、7分 、9分、10分、12分/10萬元、10萬元、2萬元、10萬元、10 萬元、7萬9,000元」,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3人於本院準 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 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13 3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第一次修正),嗣後於113年7月31 日再次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第二次修正), 修正內容如下:  ⑴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罪,未根據 犯罪情節予以區分,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二次修正將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 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億元為界,達1億 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未達1億元者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  ⑵按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只需被告於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第 二次修正前之同一規定,則修正為必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才能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將第16條 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除必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自白以外,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或「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條件,方得以 減輕(或免除)其刑,足見減刑要件已趨於嚴格。  ⑶本案涉及之洗錢財物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3人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且均無所得(詳後述),綜 合比較各次法律修正於本案之適用結果,如整體適用第二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符合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其刑 度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如整體適用第一次修正前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符合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其刑 度範圍上限均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故應以第二次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全文58條,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 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 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 施行。其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乃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為被告3人行為時 所無,而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亦均無所得(詳後述),該新增之規定對被告 3人顯然較為有利,應得予以適用之。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㈢被告3人與黃念祖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 人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詳後述),爰應前開規定,均減輕 其刑。  ⒉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 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 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 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 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 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 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 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 ,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 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 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 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 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3人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又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3人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詳後述),是就被告3人所 犯一般洗錢罪,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3人就本案所涉犯行均 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雖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然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會一併審酌上情,附此 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收集人頭帳戶,且被告蔡右麟復指示或 監督黃念祖取款,因此使本案告訴人林秀香受有損害,亦增 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並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3 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其等涉犯洗錢罪部分,均 另有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輕事由之情,有 如前述,兼衡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等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第96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 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考量本案係由車手黃念祖取款,而黃念祖取款後未將 款項交予被告3人,且被告3人於本案並未獲得報酬,若對被 告3人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 比例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042號                   113年度偵字第60627號   被   告 鐘德祥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右麟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建綺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德祥、蔡右麟、陳建綺、黃念祖(涉嫌詐欺等部分,業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偵字第4969號提起公訴)與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蔡右麟、陳建綺取得任冠宇(涉嫌幫助詐欺部分,另由臺灣 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237號審理中)所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 帳戶)資料後,蔡右麟將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交付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並由黃念祖提供自己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交 予鐘德祥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林秀香,致林秀香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中信帳 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本案中信帳戶內如附表所示金額 轉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由蔡右麟指示鐘德祥駕車搭 載黃念祖,由黃念祖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本案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而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惟黃念祖未將款項交付 鐘德祥即離去。 二、案經林秀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 及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德祥、陳建綺於另案警詢、偵訊 及審理中、被告蔡右麟於另案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林秀香於警詢指訴、另案被告黃念祖於另案警詢及偵訊供 述情節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 案中信、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甲 分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343號、第23962號起訴書、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49號判決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969號起訴書、本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1321號、7245號、7246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64號判決書附 卷可資佐證,被告三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論罪:  ㈠被告鐘德祥、蔡右麟及陳建綺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 嚴格,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後 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經修 正、制訂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處罰規定,移至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因本案係屬加重詐欺犯罪但非 屬鉅額洗錢,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2條第1項規定,適 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較有利於被告,至於新制訂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均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為加重之規定,亦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 定。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雖均有偵、審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應減輕其 刑之規定,惟本案被告三人並無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自毋 須另審酌上開減刑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鐘德祥、蔡右麟及陳建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非鉅額洗錢等罪嫌。被告三人與黃念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三人就附表 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各具有部分行為 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 金額(新臺幣) 轉入之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 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林秀香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建東」向林秀香佯稱投資數字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林秀香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 111年1月21日上午10時36分許/4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1月21日13時1分許/26萬3,000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1月21日13 時4分、6分、7分、9分、10分、12分/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7萬9,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甲分行(臺中市○○區○○路000○0號) 111年1月21日13時2分許/23萬6,500元

2025-03-28

TCDM-114-金訴-19-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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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AN DUC(中文名:陳文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速偵字 第17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250號),經本 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TRAN VAN DUC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TRAN VAN DUC(中文名:陳文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 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係外籍人士,但依其 年齡及智識程度可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騎乘微型電動 二輪車上路,因手持行動電話行駛,經警攔檢後測得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速 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故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雖為越 南籍之外國人,又涉犯本案公共危險犯行,然其係以移工名 義來臺居留,其居留效期至民國114年6月2日,有被告之中 華民國居留證在卷可參(見速偵卷第45頁),目前合法居留 ,且犯後坦承犯行,對於我國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危害非 深,因認尚無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不予宣告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72號   被   告 TRAN VAN DUC(中文名陳文德 越南籍)             男 31歲(民國82【西元1993】年                  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臺中市○○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VAN DUC(中文名陳文德)於民國114年1月12日12時0分 許起至同日13時0分許止,在臺中市某飯店內,飲用啤酒後 ,明知酒後不得騎乘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7時6分前 某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TRAN VAN DUC於同日 17時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因手持行動電 話行駛,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AN VAN DUC坦承不諱,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太平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犯罪現場圖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   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敬暐

2025-03-28

TCDM-114-交簡-228-20250328-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725 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60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本院113年度 中簡字第3943號和解筆錄之內容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民國110年6月16日 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 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 、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 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 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觀之上訴人即檢 察官所提上訴書之內容,及經本院當庭與公訴檢察官確認結 果,本案檢察官已明示僅就刑一部(量刑)提起上訴,是依 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檢 察官上訴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 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且就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 認定,均逕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含起訴書】)。 二、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㈠檢察官循告訴人丙○○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尚未與 告訴人和解,且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 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因之,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或以單 一量刑因子,遽予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67號 判決參照)。經查,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 並審酌被告職業為貨車司機,駕駛貨車尤應謹慎注意,以維 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詎其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閃 避不及而與站立於分隔島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以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並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詳予審酌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要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 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罰當其罪。檢 察官上訴意旨雖稱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原審業已斟酌告訴 人所受傷勢,另就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 情,亦於量刑時所斟酌,是原審本於其裁量職權所為之量刑 ,並無量刑過輕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應 予維持。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且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 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其所受上開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再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 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督促被告依約履行賠償,及 使被告確切知悉其過失行為對他人所造成之損害,記取本次 教訓及強化其注意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應依附件二即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3943號和解 筆錄所載內容履行給付義務,期能使被告於支付損害賠償時 ,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以收惕勵自新之效 。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 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 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葉培靚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0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075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發 覺其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全字第66號卷第4 5頁),核屬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職業為貨車司機,駕駛 貨車尤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詎其竟 未注意車前狀況(放置有交通錐),致其閃避不及而與站立 於分隔島上之告訴人丙○○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脛 腓股開放性骨折併小腿開放性傷口12公分、右側脛腓骨遠端 開放性骨折併內踝開放性傷口3公分、左側第5肋骨及第8肋 骨骨折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他字第6838號卷第29至30頁、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075 號卷第28至29頁),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從 事送貨員、月收入約新臺幣27,000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 子女、經濟狀況不佳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113年度交易 字第1075號卷第29頁),暨其犯罪之情節、造成之損害、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01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7月13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二段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路燈00092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良好、柏油路面、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丙○○於對向車道擺設安全 椎後,站立在分隔島上,見狀避煞已不及,失控撞擊分隔島 ,貨車翻車滑行而碰撞丙○○,致丙○○受有左側脛腓股開放性 骨折併小腿開放性傷口12公分、右側脛腓骨遠端開放性骨折 併內踝開放性傷口3公分、左側第5肋骨及第8肋骨骨折等傷 害。 二、案經丙○○委由葉耀中律師、林俊甫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乙○○於偵訊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丙○○於偵訊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相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 車禍發生之現場狀況    四 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他卷第15頁)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

2025-03-28

TCDM-113-交簡上-248-202503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一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 9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一文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一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13 3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第一次修正),嗣後於113年7月31日 再次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第二次修正):  ⑴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罪,未根據 犯罪情節予以區分,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二次修正將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 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億元為界,達1億 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未達1億元者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  ⑵按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只需被告於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第 二次修正前之同一規定,則修正為必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才能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將第16條 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除必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自白以外,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或「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條件,方得以 減輕(或免除)其刑,足見減刑要件已趨於嚴格。  ⑶本案涉及之洗錢財物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見偵緝卷第33頁、本院 卷第275頁),然未繳回其因本案各次犯行取得之報酬(見 本院卷第275頁),綜合比較各次法律修正於本案之適用結 果,如整體適用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不符合偵 審自白減刑規定),其刑度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如整 體適用第一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符合偵審自 白減刑規定),其刑度範圍上限均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故 應以第二次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⒊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但僅新增同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 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 錄之方法犯之」之行為態樣,同條項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 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 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與葉子誠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 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應以被害人數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而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分別侵害不同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 第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1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 分於111年1月15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部分,並於11 1年1月25日出監等情,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其於前案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 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足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 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 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亦 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本 案擔任收水之工作,因此使本案告訴人等受有損害,亦增加 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並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2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 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移列為第25條第1項,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 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揆諸上開規定,僅於主文第2項為沒收及犯罪所得 總額沒收、追徵之諭知,先予敘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 稱:報酬是以收水金額的百分之一為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 275頁),而被告本案收水之款項共計150,000元(計算式: 60,000+11000+50,000+12,000+17,000=150,000),故被告 本案所獲得之報酬為1,500元(計算式:150,000×1%=1,500 ),此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考量被告於本案擔任收水,且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 項已轉交予上手,而被告於本案僅獲得1,500元之報酬,若 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等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 違比例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一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一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一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陳一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90號   被   告 陳一文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一文加入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 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水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136號、112年 度偵緝字第334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75號審理中,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並與葉子誠(另案 起訴)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 洗錢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21日前某時,先由該詐欺 集團之某話務機房成員,對附表所示之許勝文、吳欣妤、林 鎮源、張家豪等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渠等陷 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由詐欺集團管領之金融帳戶,再通知 葉子誠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 得手後,搭乘由陳一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離去,並將所領得款項交陳一文轉交集團身分不詳之上手 收水成員,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許勝文、吳欣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一文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承認有駕車載另案被告葉子誠領錢之行為。 2 另案被告葉子誠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另案被告葉子誠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附表帳戶金融卡至各提領地點ATM,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得手後,交給被告。 3 證人即告訴人許勝文、吳欣妤及被害人林鎮源、張家豪於警詢時之陳述,及相關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超商收據。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之經過。 4 員警職務報告、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另案被告葉子誠領款之經過,及前開車輛係登記在被告之女友曹馨月名下。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三、被告與另案被告葉子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 四、競合及罪數:被告犯洗錢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間,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被害人持有之法益不同,應以被害人人數計算罪數 ,其所犯之4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請予分論併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時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芬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元) 匯入銀行帳號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元) 1 許勝文 112年2月21日19時37分許,某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車庫娛樂及銀行人員,對許勝文謊稱:誤設你為黃金VIP會員,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許勝文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2月21日20時30分至20時8分 41,246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葉子誠 112年2月21日20時19分至20時20分 臺中市○○區○○路0號大甲郵局 71,000 2 吳欣妤 112年2月21日19時30分許,某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娛樂商城及玉山銀行人員,對吳欣妤謊稱:誤設成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等語,吳欣妤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2月21日20時3分 29,989 同上 3 林鎮源 112年2月21日19時16分許,某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車庫娛樂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對林鎮源謊稱:網站遭駭客攻擊致你的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等語,林鎮源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2月21日20時19分 49,967 同上 葉子誠 112年2月21日20時21分 同上 50,000 112年2月21日20時21分 12,015 同上 葉子誠 112年2月21日20時25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12,000 4 張家豪 112年2月21日18時52分許,某詐欺集團成員假網路電商及第一銀行人員,對張家豪謊稱:你先前購買的WifiMay行動分享器及美國通話預付卡,需依指示操作等語,張家豪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2月21日20時23分 17,017 同上 葉子誠 112年2月21日20時26分 同上 17,000

2025-03-28

TCDM-113-金訴-1027-202503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靜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6 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靜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1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歐靜玫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 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 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 段亦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用告訴人曾馨儀於警詢中之陳述 ,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證據能力,但依法均 可作為認定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至10之 內容:「歐靜玫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除非係 所收取贓款,一般人無需支付報酬聘僱他人前往取款之必要 ,而已預見該不詳男子交付工作機、假證件與委由前往向他 人取款,係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且代為提領轉交、轉帳,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 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陶陶』、『Hao Yi Lee』、『葉一芳』、『啊瀚』及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更正為:「歐靜玫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前某 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陶陶』、『Hao Yi Lee』、『葉一芳』、 『啊瀚』等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 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並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 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偽造 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又被告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持以向告訴人行使, 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 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罪,惟起訴書業已敘及此部分犯罪事實,檢察官亦於 當庭補充此部分法條(見本院卷第68頁),且此部分與上開 論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本為起 訴效力所及,且復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已提示該部分之資料 (見本院卷第78至81頁),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 亦就此部分實質答辯,自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陶陶」、「HaoYiLee」、「葉一芳」、「啊瀚」及 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未遂 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 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見偵卷第105頁、本院卷 第69、84頁),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 (詳後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⒊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 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 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 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 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 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 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 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 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 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 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 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本案參與組織之犯行(見本院卷第63、75頁),而 員警、檢察官於警詢、偵訊中未告知參與犯罪組織罪名故未 給予被告自白之機會,是應寬認被告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本案洗錢犯行,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 (詳後述),是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 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予以分別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 就本案所涉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雖無 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 會一併審酌上情,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本 案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因此使本案告訴人受有損害,亦增 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並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部 分,另有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輕事由之情,有如前述,兼衡其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所涉輕罪部分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本院審酌 上情,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 價其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併科罰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 明定。經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4、16所示之物 ,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80頁),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 表編號16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呈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1枚,因該收據經本院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無需重複宣告 沒收。又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空白存款憑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如起訴 書附表編號5至15),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卷內亦無其他 證據證明上開之物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9 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陳巧曼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68號   被   告 歐靜玫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              4            (現羈押在法務部○○○○○○○○女  子分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靜玫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除非係所收取贓 款,一般人無需支付報酬聘僱他人前往取款之必要,而已預 見該不詳男子交付工作機、假證件與委由前往向他人取款, 係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且代為提領轉交、轉帳,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隱匿該犯 罪所得去向,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陶陶」、「Hao Yi Lee」、「葉一芳」、「啊瀚」及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 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小麗之助理」、「呈昇管家 NO.101」之帳號,向曾馨儀佯稱:可透過呈昇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呈昇公司)APP投資獲利等語,致曾馨儀陷於錯 誤,因而加入上開投資APP。嗣曾馨儀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假意承諾交付投資款,配合員警誘捕行為人。期間歐靜玫 等詐欺集團成員未得呈昇公司及「廖燿宇」之授權,先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擅自偽造呈昇公司之工作證、理財存款單據 ,復由歐靜玫依「Hao Yi Lee」指示,下載蓋有呈昇公司、 呈昇公司代表人「廖燿宇」等印文之收款單據及載有呈昇公 司數位專員「歐靜玫」之偽造工作證,再前往超商列印上開 收據及工作證後,於114年1月3日15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精科門市,向曾馨儀出示前開偽造之工 作證,用以表示其為呈昇公司員工,而向曾馨儀收取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款單據予曾馨儀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嗣經埋伏員警表明身分 而查獲,且因曾馨儀並非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而詐欺未遂 ,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曾馨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靜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依「Hao Yi Lee」之指示,列印前開工作證及理財存款憑證後,於上揭時、地,出示前開工作證予告訴人曾馨儀,向其收取20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理財存款憑證予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馨儀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透過呈昇公司投資APP可獲利之理由詐騙,嗣其察覺有異後報警,配合員警誘捕行為人,並於上揭時、地,交付2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被告出示予證人曾馨儀之偽造工作證、收款單據照片各1張、證人曾馨儀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呈昇公司投資APP畫面擷圖、現場照片、詐欺集團所成立之通訊軟體Telegram「歐靜玫/高雄」群組擷圖、被告與「葉一芳」、「陶陶」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所持有其他假投資公司之工作證等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依「Hao Yi Lee」之指示,列印前開工作證及理財存款憑證後,於上揭時、地,出示前開工作證予告訴人,向其收取20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理財存款憑證予告訴人。 ⑵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透過呈昇公司投資APP可獲利之理由詐騙,嗣其察覺有異後報警,配合員警誘捕行為人,並於上揭時、地,交付2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確實有交付上開理財存款憑證予告訴人,並當場經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二、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查 被告歐靜玫持記載「歐靜玫」不實職務之呈昇公司之偽造工 作證,向告訴人出示以為取信,而順利收取告訴人遭詐騙之 現金,則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甚明。 三、核被告歐靜玫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之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呈昇公 司、「廖燿宇」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 偽造私文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陶陶」、「Hao Yi L ee」、「葉一芳」、「啊瀚」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上開犯行,係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在 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 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雖已著手 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其犯罪僅屬未遂階段,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業已於偵 查中自白犯行,如於審判中亦自白犯行,且經查無犯罪所得 ,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歐靜玫於偵查中供稱:手機是我自己的私人手機,之前 有用來跟群組聯絡,理財存款憑證上的印文是我自己蓋的等 語,可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木質印章均係為 被告所有,且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又扣案如附表 編號3、4、16所示之偽造呈昇公司識別證、收款單據等,係 被告出示及交付以取信告訴人之用,均係屬供被告本案加重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收 款單據上偽造之呈昇公司、「廖燿宇」印文1枚,併請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15所示之偽 造其他投資公司工作證,為被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 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二)犯罪所得: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陳巧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持有人 備註 1 三星NOTE 20 ULTRA行動電話1臺 歐靜玫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2 木質印章1個 刻有「歐靜玫」名字 3 呈昇公司理財存款憑證2張 空白未填 4 偽造呈昇公司工作證2張 5 偽造鴻景投資工作證2張 6 偽造聯上投資工作證2張 7 偽造環德投資工作證4張 8 偽造富善達投資工作證3張 9 偽造勝邦投資工作證2張 10 偽造御鼎投資工作證4張 11 偽造善時投資工作證2張 12 偽造鴻棋投資工作證2張 13 偽造慈情投資工作證2張 14 偽造福松投資工作證2張 15 偽造不詳工作證2張 未載有公司名稱 16 呈昇公司理財存款憑證1張 曾馨儀 已填載

2025-03-28

TCDM-114-金訴-728-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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