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昱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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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OSES CHO CHIN(中文名:周秦,馬來西亞籍) 住○○市○○區○○路000號0樓(即花漾商務旅館中壢館) 選任辯護人 陳昱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1 60號、114年度偵字第41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MOSES CHO CHIN犯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並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MOSES CHO CHIN(中文姓名:周秦,下稱周秦)基於參與組 織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初某日,在馬來西亞不詳 地點,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老妞很忙」、「xiaohu a」等人所屬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來臺領 取詐欺款項工作(俗稱車手),每次取款可得新臺幣(下同 )3,000元之報酬,在臺期間之花用全數由本案詐欺集團提 供。周秦即與「老妞很忙」、「xiaohua」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股票之廣告 ,賴麗梅瀏覽後,隨即加入LINE投資群組及投資網站,再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投資專員以LINE暱稱「趙亦舒」 ,向賴麗梅佯稱可交付投資資金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依卷存 事證不足以證明周秦對於本案詐欺取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之,有所預見或認識),致賴麗梅陷於錯誤,遂與 其約定於113年10月9日10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號前,將170萬元款項交付予收款專員。周秦即依「老妞很 忙」之指示,先前往不詳之便利商店,列印「老妞很忙」所 傳送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保佳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及工作證後,於上開 時間,持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及工作證, 前往上開地點,假冒「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 客戶經理「王俊」,向賴麗梅收取170萬元,並在上開存款 憑證之經辦人、日期、新臺幣現金、合計、新臺幣(大寫) 等欄位上分別填載「王俊」、「113(年)10(月)09(日)」、 「1,700,000」、「1,700,000」、「壹(佰)柒(拾)×(萬)」 等資料,而偽造完成「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 憑證1張,交予賴麗梅於存款戶名欄填寫其姓名及身分證號 後收受,以此方式表彰「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務 部於113年10月9日向賴麗梅收取170萬元之意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王俊,亦致使賴麗梅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俟周秦收得上開款項後,再依「老妞很 忙」之指示,前往溪美立體停車場(址設: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將該詐欺贓款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嗣賴麗梅發覺 有異,前往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查詢有無此事,始知 受騙,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郭惠 如點擊投資連結,隨後並加入LINE暱稱「許明蘭」的助理及 「天河」投資網站,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 「天河客服專員」,向郭惠如佯稱可在「天河」網站投資股 票云云(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證明周秦對於本案詐欺取財係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有所預見或認識),致郭惠如 陷於錯誤,遂與其約定於113年10月17日20時5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0號前,將101萬8,000元款項交予收款專員。周 秦即依「老妞很忙」之指示,先前往不詳之便利商店,列印 「老妞很忙」所傳送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天 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並利用不知情之 刻印業者,偽刻「王俊」之印章1顆後,於上開時間,持上 開偽造之存款憑證、工作證及偽造「王俊」之印章,前往上 開地點,假冒「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王俊」 ,向郭惠如收取101萬8,000元,並持上開偽造之印章在上開 存款憑證之經辦人欄蓋印及在日期、新臺幣現金、合計、新 臺幣(大寫)等欄位上分別填載「113(年)10(月)17(日)」 、「1,018,000」、「1,018,000」、「壹(佰)零(拾)壹(萬) 捌(仟)」等資料,而偽造完成「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存款憑證1張,交予郭惠如於存款戶名欄填寫其姓名及身分 證號後收受,以此方式表彰「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 專員於113年10月17日向郭惠如收取101萬8,000元之意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王俊,且預計於 向郭惠如收得上開詐欺贓款後,再依「老妞很忙」之指示, 前往附近不詳地點,將該詐欺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欲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郭惠 如配合警方誘捕偵查,周秦於交付上開存款憑證及收取上開 款項後,隨即遭提前埋伏一旁之員警逮捕,其詐欺及洗錢之 行為因而未遂。 二、案經賴麗梅、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委請李秋萍及郭惠 如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件被告周秦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㈡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 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4171卷第31至38頁、偵52160卷第439 至440頁、本院卷第98頁、第117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郭 惠如、賴麗梅、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秋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偵52160卷第59至70頁、偵4171卷第47至49頁、第55至6 1頁),且有113年10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52160卷第2 9至3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52160卷第71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見偵52160卷第73至8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郭惠如領回101萬8,000元】 (見偵52160卷第8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郭惠如】(見偵52160卷第8 7至95頁、第183至193頁)、113年10月17日現場蒐證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見偵52160卷第105至111頁)、查獲現場及扣 案物品照片(見偵52160卷第113至125頁)、被告扣案手機 內相關資料及對話紀錄等蒐證照片(見偵52160卷第127至17 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取證同意書(見偵52160 卷第17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2160卷第177至181頁、 第199至212頁)、遭詐騙金額一覽表(見偵52160卷第195頁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2160卷第1 97至198頁)、匯款交易成功資料、對話紀錄、「天河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百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收款人工作證及商業合作協議等照片(見偵52160卷第213 至237頁)、「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外 務部客戶經理「王俊」工作證、商業操作合約書照片【本案 被告於113年10月9日收款】(見偵52160卷第299至300頁) 、「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外務部客戶經 理「林煌欽」工作證、商業操作合約書照片【113年10月7日 收款】(見偵52160卷第300至301頁)、對話紀錄截圖(見 偵52160卷第303至310頁)、113年10月7日及113年10月9日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52160卷第311至318頁)、被告 穿著特徵比對照片(見偵52160卷第318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5921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 物品照片(見偵52160卷第399至40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告訴人賴麗梅指認被告】(見偵4171卷第63至66頁 )、113年10月9日被告收款後交給上手之相關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見偵4171卷第113至120頁)、113年10月9日叫車紀 錄之乘客資料(見偵4171卷第121頁)、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行車路線圖、進出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汽車出租單、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4171卷第123至133頁)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賴麗梅】( 見偵4171卷第135至136頁)、勘察採證同意書【告訴人賴麗 梅出具】(見偵4171卷第137頁)、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公司基本資料(見偵4171卷第161至162頁)等在卷可證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而如附表 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  ㈡被告與「老妞很忙」、「xiaohua」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推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在本案存款憑證上偽造 「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印文與其在該存款憑證上偽造「王俊」之簽名及蓋章之 行為,均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偽 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如附表 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 而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亦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而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其犯罪情節較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為輕,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已如前述,且自承扣案之現 金1萬7,100元係其從事面交車手工作已經領得之全部報酬, 其願意繳回該報酬等情,堪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 所涉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且已繳回其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3.又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 行,且自承扣案之現金1萬7,100元係其從事面交車手工作已 經領得之全部報酬,其願意繳回該報酬等情,已如前述,堪 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所涉上開一般洗錢罪及一般 洗錢未遂罪,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要 件,原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然因一般洗錢罪及一般洗錢未 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等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4.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有上開2種刑罰減輕規定之適用, 爰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就此部分遞減輕其刑。  5.至被告之辯護人表示被告為外籍人士,其至我國後,護照旋 即遭詐騙集團取走,致其不得不聽從詐騙集團指示,實有刑 法第59條其情可憫之處,請審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 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 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 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 照)。經查,被告來臺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之工作 ,每次取款可得3,000元之報酬,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有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Telegram群組,係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另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 手機1支則係被告自己私人使用之手機,業經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13頁),足認被告已 知其來臺之目的,且被告入境我國後,其與外界之聯繫及行 動自由並未受到拘束控制,而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收取之金額 均逾百萬,是本件被告並無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 情事,尚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 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格查緝對象,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 物,竟貪圖輕鬆可得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 持偽造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 、所在,其價值觀偏差,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同 時危害社會治安與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 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成立 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在我國並無因犯罪經 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並衡以告訴人2人所受 財產上損害之程度,與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角色 地位,及被告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前段減刑規定之 情狀,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 罪質相同,犯罪情節類似,犯罪時間相距不長,依其所犯各 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 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日後復歸社會等情,而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保安處分部分:   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其入境我國之目的係擔任本案 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之工作,從事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實已對我國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並嚴重 損及我國人民之財產法益,且被告本案所為,已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顯不適宜繼續居留我國,有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 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 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 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供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犯行時,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絡所使用之工 具,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 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又未扣 案之「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係供被 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時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依 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 ,為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時所用之物,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6所示之物,均係由「老妞很忙」傳送予被告,再由被告至 便利商店所列印,「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公司及 董事長之印章,係列印出來就有的,而「樂邦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證上之照片係被告之前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等情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13頁), 堪認上開物品均係預備供被告收取詐欺贓款時所用之工具, 且上開物品,尚無證據可認係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 行前所列印,是上開物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2.至上開存款憑證2張及收據1張上偽造之印文及簽名,因屬該 等私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等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 無須再為宣告沒收之必要。  3.另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時所持用之偽造工作證1張 ,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該工作證現仍存在,本院審酌 該工作證價值甚微,取得容易,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除另 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而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外,對於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又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 手機1支、馬 來西亞幣62元、其他存款憑及收據均核與本案無關,亦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詐 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 自承其每收款1次報酬3,000元,其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2次犯行,已各獲得報酬3,000元,而扣案之1萬7,100元,係 被告從事面交車手工作所領得之全部報酬(見本院卷第25至 26頁、第117頁)。堪認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 之犯罪所得各為3,000元。而扣除上開犯罪所得共6000元後 所餘之1萬1,100元,則為被告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且 尚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前之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是扣案之1萬7,100元中之3,000元,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之,而其餘1萬4,100元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 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 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 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告訴人賴麗梅遭詐欺所交付被告之 170萬元,已由被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業 經認定如前,且卷內亦乏證據可認該洗錢財物係由被告實際 掌控或所得管領支配,倘若再對被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 ,尚屬過苛,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此部分洗錢之財物。至告訴人郭惠如遭詐欺所交付 被告之101萬8,000元,業經警方查扣後由告訴人郭惠如領回 ,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贓物領據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52160卷第73至81頁 、第85頁),堪認該犯罪所得已實合法發還告訴人郭惠如,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六、不另為不受理部分(即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於113年10月 初某日,在馬來西亞不詳地點,加入通訊軟體暱稱「老妞很 忙」所屬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 性之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來臺領取詐欺款項工作(俗稱 車手),每次取款可得3,000元之報酬,在臺期間之花用並 全數由詐欺集團提供,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 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 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 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 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 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 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 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 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 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 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㈣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4年度偵字第425號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詐欺金額達500萬元 之高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並於114年1月23日繫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前案 ),而本案係於114年2月14日繫屬本院,較前案繫屬在後, 且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與前案犯罪事實所述之詐欺集 團係屬同一詐欺集團等情,有上開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4年2月14日中檢介湯113偵52160字第1149017653號函 暨其上本院刑事分案室收件章日期、法院前案紀錄在卷足憑 (見偵52160卷第549至551頁、本院卷第5頁、第15至16頁)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 之繼續行為,已為前案之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本 案重複評價。是本案檢察官認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犯行, 再行提起公訴,顯為重複起訴,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 段、第303條第7款規定,就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案已起訴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等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詳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MOSES CHO CHI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詳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MOSES CHO CHI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元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 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3 「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4 印章1個 5 「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6 「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2025-03-28

TCDM-114-金訴-605-202503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8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明竹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喬政翔律師 陳昱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49、208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所示丙○○被訴於民國一一○年八月三日販 賣第一級毒品予甲○○部分、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部分 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被訴於一一○年八月三日販賣第一級毒品予甲○○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即如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駁回。   事 實 一、丙○○(綽號「竹子」)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 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於110年10月5 日晚間10時56分至110年10月6日凌晨0時3分許,以其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先後與乙○○友人陳佳宏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旋於 110年10月6日凌晨0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旁五 常街停車場,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1 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並當場收受乙○○所交付之 價金3,000元(即附表編號3所示)。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本案審理範圍:   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 1至2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共2罪),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5年1月、7年8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另就被告被訴於民國110年8、9月間 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乙○○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被告 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檢察 官及被告上訴範圍,檢察官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無 罪部分全部上訴,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刑之部分(含定應 執行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90、244、279、352頁) ,被告則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全部上訴(見本院卷 第191、245、279、353頁)。則本案上訴即本院審判範圍為 原判決之全部,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 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證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1、第159條之3第3款、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除被告及其辯護人 對於證人乙○○之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爭執證據能力外,對於 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詳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93至198頁、第280至288頁、第354 至35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亦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係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認無證據能力部分,已如前述,因證人 乙○○係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中聲請傳喚作證之人,經本院 以證人身分合法傳喚而未到庭,並經本院拘提到庭作證未果 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231頁、第269頁、第313頁、第345頁),足見證人乙○○已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規定之「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 傳喚不到」情事。而觀諸其於警詢時之陳述甚為詳盡,對警 方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足認其於警詢時之精神狀態良好 ,所為陳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以不正方法取得,自具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參酌證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攸關 被告是否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之必要性,是以證人乙○○於警詢之陳述,依上開規定,自有 證據能力。  ㈢按詰問權與證據能力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前 者屬於人證調查證據之一環,即調查證據之方法,後者指符 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 之證據資格,兩者應分別以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 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無 證據能力,本應依相關規定之文義要件決定之,依傳聞證據 增訂相關條文時之立法原本意旨,非必附加已賦予被告對質 詰問之機會、或原始陳述人有傳喚、或原始陳述人有供證不 能之情形時,始例外可適用傳聞證據之條件。是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是否有證據能力,仍應回歸 法定有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之要件做判斷,倘業經依法具 結,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具有證據能力,不 因檢察官偵訊該被告以外之人時被告不在場、致未親自詰問 該被告以外之人,而致證據能力受影響;又該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於證據方法上屬於證人,然 於證據資料上又屬書證(筆錄),於被告已捨棄反對詰問權 ,或該被告以外之人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庭時,該人證之 證據方法既屬未聲請調查或不能調查者,則由此一人證所派 生之書證(偵訊筆錄),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規定 ,踐行「審判長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 告以要旨」之調查程序,仍屬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經查,證人乙○○於110年11月24日偵查中 到庭應訊,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 且簽具結文後陳述,乃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此 有結文在卷可參(見士檢111偵1449號卷第105頁),既經以 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 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舉證上述證人偵訊時之證述有何欠缺可 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則上述證人證言之可信性極高,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不因檢察官偵訊該被告以外之人時被 告不在場、致未親自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使其證據能力 受影響,應認證人乙○○於偵訊時所為陳述,有完整之證據能 力,辯護人以證人乙○○偵訊時之陳述未經對質詰問為由爭執 其證據能力等語,容有誤會。又證人乙○○經本院合法傳喚、 拘提則均未到庭,已如前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規 定就其上開偵訊筆錄為合法調查後,證人乙○○於偵訊時之證 述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與乙○○碰 面等情,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當時和乙 ○○碰面是因為乙○○和陳佳宏打電話給我,我在桃園沒有車子 回來,我請乙○○和陳佳宏來桃園載我回臺北,後來我在停車 場看乙○○和陳佳宏都在提藥,我回到租屋處後有拿2包安非 他命給乙○○、陳佳宏,但沒有跟他們收錢,我沒有賣給他們 海洛因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乙○○、陳佳宏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未提及任何毒品種類之暗語,故本件 除了乙○○之單一指述外,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販賣海洛 因予乙○○,且陳佳宏於原審審理亦證述被告於110年10月6日 有轉讓安非他命,無法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犯行云云。經 查:  ㈠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分別係由被告、陳佳宏及乙○○所持用,而陳佳宏曾分別於11 0年10月5日晚間10時56分許、110年10月5日晚間10時58分許 、110年10月6日凌晨0時2分許、110年10月6日凌晨0時3分許 ,以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所持用之前開門號000000 0000號進行通話或發送簡訊,乙○○則於110年10月6日凌晨0 時16分許以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所持用之前開門號 0000000000號進行通話,而前開對話結束後,被告與乙○○、 陳佳宏於110年10月6日凌晨0時17分許,曾在臺北市○○區○○ 街00號旁五常街停車場碰面等情,業據證人陳佳宏及乙○○分 別證述在卷(見士檢111偵1449號卷第24至27頁、第99至100 頁;原審卷二第230頁、第234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 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停車 紀錄及行經路線圖、原審110年度聲監字第258號通訊監察書 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士檢110他3636號卷第61 頁至第69頁、第181頁;士檢111偵1449號卷第65頁至第67頁 ;士檢111偵2087號卷第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 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證人乙○○於警詢證稱:第1次接觸的毒品是海洛因。大概是在 我22歲時,在當時位於臺北市士林區之住處施用。我現在所 使用的門號是0000000000號,這1個門號是我在109年7月左 右申請的,申請人是我本人,沒有借給別人使用,我上開門 號有使用Line,暱稱是「阿弟ㄚ」,帳號就是上開門號。我 知道門號0000000000號(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是被告在使用,我認識被告,我們是朋友關係,沒有任何仇 恨、嫌隙或財務糾紛。(經員警提示本院110年度聲監字第2 58號通訊監察譯文後作答)110年10月5日22時56分28秒被告 門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之譯文內容來看,那天有我、陳佳 宏及陳佳宏的朋友,當時我在場,我們在桃園市興豐路附近 ,這通電話是陳佳宏打電話給被告表示要買毒品,當時被告 人在桃園,所以叫我們到桃園載他回來臺北五常街附近,所 以我們就到桃園市興豐路載被告回來。門號0000000000號是 陳佳宏在用,同(5)日22時58分27秒被告門號與門號00000 00000號之簡訊內容「你那邊地址告訴我」是問被告目前的 地址,因為被告要我們去載他回來臺北。翌(6)日0時2分8 秒被告門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的通話內容是陳佳宏跟被告 的對話,內容是要跟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中被告 所稱「你跟阿弟ㄚ都1個1個就好?阿弟ㄚ也1個喔?」,「你 跟阿弟ㄚ」指的是我跟陳佳宏,「1個1個」指的是我跟陳佳 宏2人分別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公克。翌(6) 日0時3分18秒被告門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之簡訊內容「他 說叫你快一點他要趕快趕回去了」是我們到五常街之後被告 還沒有出現,所以傳給被告叫他趕快下來。翌(6)日0時16 分6秒被告門號與我的門號的通話內容「再1分鐘就看到我了 ,來剛剛停車場這」是陳佳宏使用我的電話跟被告聯絡所說 的,當時我人也在旁邊,這對話內容是我們當時是停在五常 街停車場在過去一點,被告他當時好像已經在停車場附近, 但看不到我們,所以叫我們把車在往開回到剛剛他下車的那 個地方等他。該次是向被告以3,000元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公克,交易地點是在五常國小前面的停車場,該次毒品 有交易成功。我跟被告小時候就認識了,是被告出獄之後聽 朋友說被告又出來在賣東西(毒品)了,所以才知道的。我 只跟被告買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我是在自由意識下陳述, 警方沒有以暴力、脅迫、利誘等不法行為對我取供等語(見 士檢111偵1449號卷第偵1449卷第20頁、第24至28頁);於 偵訊時證稱:我與被告、陳佳宏都是朋友,以前讀同一所國 小和國中,我與被告是約在五常街那個停車場,後來有順利 拿到海洛因,我花了3,000元,當場交給被告,被告給我1公 克海洛因。我從桃園開始開車載陳佳宏,還有1個陳佳宏的 朋友我不認識,一起過去找被告,開到五常街停車場,我沒 看到陳佳宏付錢給被告,我們是分開去見被告等語(見士檢 111偵1449號卷第99至101頁)。經核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 時所為之證述,就被告有於110年10月6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基本事實,前後證述悉屬一致。  ㈢此外,以毒販雙方通話之通訊監察內容作為購毒者指證販毒 事實之補強證據,若即足以辨明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項目、 數量及價金,案情自然是豁然開朗;但毒品交易法所嚴禁, 買賣雙方故以隱晦不明語意指稱毒品交易內涵,已屬常情。 因此,除了販毒被告坦承犯行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結 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毒之跡證者,即 足以作為補強證據。據此,觀諸被告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與證人陳佳 宏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乙○○所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0年10月5日至同年月6日之 通訊監察譯文所示:  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 10年10月5日晚間10時56分許之對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 可佐(詳見士檢110他3636號卷第179頁)   陳佳宏:喂   丙○○:誰   陳佳宏:你幾號啦   丙○○:到底要什麼啦   陳佳宏:我們到了,啊你幾號嘛   乙○○:喂我們在興豐路了啦你那邊幾號有没有看到   丙○○:在哪   陳佳宏:地址報過來啦喔   乙○○:你號碼啦喔,就路牌看一下幾號嘛   丙○○:我在統一超商這裡啊   乙○○:你旁邊有沒有路牌啦幾號啦  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 10年10月6日凌晨0時2分許之對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可 佐(詳見士檢110他3636號卷第179頁)   丙○○:喂   陳佳宏:喂   丙○○:你跟阿弟丫(乙○○)都一個一個就好?阿弟丫也       一個喔?   陳佳宏:嘿嘿嘿對對對   丙○○:好  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 10年10月6日凌晨0時16分許之對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可 佐(詳見士檢110他3636號卷第179頁)   乙○○:竹阿(台語)   丙○○:喂   乙○○:喂喂喂下來了沒   丙○○:你阿弟丫(乙○○)喔   乙○○:黑啦你下來了沒   丙○○:再一分鐘就看到我了,來剛剛停車場這   乙○○:好停車場好   而上開譯文中被告提到「你跟阿弟丫都一個一個就好?阿弟 丫也一個喔?」,「你跟阿弟ㄚ」指的是我跟陳佳宏,「1個 1個」指的是我跟陳佳宏2人分別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各1公克,業據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士檢111偵 1449號卷第26頁),且證人陳佳宏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阿弟丫」是乙○○,被告問「你們到底要什麼」、「你跟阿弟 丫都一個一個就好」是在講海洛因,「一個」是指海洛因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231頁、第232頁、第237頁)。準此,上開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證人乙○○所證與被告交易毒品之過程相 吻,自可作為證人乙○○前揭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詞之補強證據 。況且,審酌證人乙○○於偵訊時,經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 具結證述如上,且證人乙○○與被告間素無怨隙,此據被告自 承在卷(見士檢111偵2087號卷第14頁),是證人乙○○核無 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設詞誣陷被告之理,益徵證人乙○○上開所 證,顯非子虛,堪予採信。據此,應認證人乙○○與被告電話 聯繫後,兩人確有於110年10月6日凌晨0時17分許,在臺北 市○○區○○街00號旁五常街停車場碰面,而被告並於二人碰面 後有販賣價值3,000 元之海洛因給證人乙○○無疑。是被告上 開所辯並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乙○○云云,並不足 採。  ㈣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與乙○○、陳佳宏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未提及任何毒品種類之暗語,故本件除了乙○○之單一指述 外,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販賣海洛因予乙○○云云。惟按 販賣海洛因乃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販毒者與購 毒者為掩飾毒品交易犯行而躲避查緝,於聯絡毒品交易時, 顯難期待其等會直接明白表示毒品交易之相關訊息,而多以 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為溝通,因此如將購毒、販 毒之通訊內容,與購毒者之證詞比對,若符合情節,該等通 訊內容,自足以作為購毒者證詞之補強證據。詳言之,販毒 者為免遭查緝,以通訊軟體等方式聯繫時,基於默契,以代 號、暗語或以隱晦之字詞代稱,甚或免去代號、暗語,僅相 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而於 通訊軟體聯繫中未明白、詳細陳述實情等,均不違背常情。 且販賣毒品係屬重罪,從事毒品交易之人當知須以簡潔對話 進行買賣,以逃避查緝,是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須透過前 後語意、與談情境、通聯時機等多項因素予以解讀。經查, 細究上開被告與證人陳佳宏、乙○○之對話內容可知,在被告 表示「你跟阿弟丫都一個一個就好?阿弟丫也一個喔?」等 暗語後,證人陳佳宏僅回覆「嘿嘿嘿對對對」,而被告隨即 回答「好」,爾後被告與證人乙○○之對話內容均在確認是否 到場等情(見士檢110他3636號卷第179頁),由此可知,若非 證人陳佳宏、乙○○對於被告表示「你跟阿弟丫都一個一個就 好?阿弟丫也一個喔?」所代表之意涵知之甚詳,證人陳佳 宏、乙○○焉有可能不對被告之莫名詢問內容確認其真意為何 ,卻僅積極聯繫確認彼此位置之理,在在顯示,被告所稱「 一個」之暗語是指海洛因。準此,縱被告與證人陳佳宏、乙 ○○之通話內容中,未經明示以海洛因作為交易標的,然雙方 均可在隻字片語中知悉對話目的為何,充分理解對方語意, 該等對話內容實與毒品交易常見之隱諱、簡短、極富默契之 暗語對話模式高度相似。是上開對話紀錄足以補強證人乙○○ 前開所為不利被告證詞之憑信性,而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於事 實欄一所示時、地,販賣價值3,000元之海洛因1公克予證人 乙○○之確信心證。是被告辯護人以被告與乙○○、陳佳宏之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未提及任何毒品種類之暗語,故本件並無 證據補強乙○○之單一指述之憑信性云云,尚非可採。  ㈤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僅有轉讓安非他命給乙○○、 陳佳宏云云,而證人陳佳宏亦附和被告前開辯詞,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我和乙○○去五常街停車場見被告,當天本來要跟 被告買毒品安非他命,後來被告沒有跟我拿錢,被告只有給 我們2包差不多0.5、0.7公克的安非他命而已云云(見原審 卷二第230頁至第231頁)。然查,證人陳佳宏於原審交互詰 問之過程中,經檢察官質之證人乙○○係證稱要去買海洛因等 語後,證人陳佳宏即改稱:當初我們去的時候本來要跟被告 拿海洛因,後來被告身上沒有,只有給我們2包安非他命, 差不多0.5、0.7公克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31頁)。惟證人 陳佳宏嗣又稱:我們本來要跟被告拿毒品。(審判長問:何 種毒品?)本來乙○○要跟被告拿海洛因,後來被告身上沒有 海洛因。(審判長問:是你或乙○○要拿?)乙○○,乙○○問被 告身上有無海洛因。(審判長問:你當時想拿的是何種毒品 ?)安非他命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35頁、第238頁)。是證 人陳佳宏關於110年10月5日晚上起初何人欲向被告拿何種毒 品,說詞反覆,且證人陳佳宏改稱當時係乙○○要拿海洛因, 其係要拿安非他命等情,亦與通訊監察譯文「你跟阿弟ㄚ都1 個1個就好」、「阿弟ㄚ也1個」等語所表彰之文義係「陳佳 宏與乙○○(阿弟ㄚ)均係拿同種毒品,2人需要之數量各為1 個」等情相悖,足認證人陳佳宏前開其係欲購買安非他命及 當天被告係免費交付2包安非他命等陳述不實,應以其證稱 其與乙○○均係要拿海洛因此部分之證詞(見原審卷二第231 頁、第232頁),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證人乙○○之證述相 符,較為可信。況證人陳佳宏雖亦一度供稱:被告在電話中 跟我們說他有海洛因,結果到桃園後被告說他放在五常街家 裡,後來我們載被告回去五常街,被告上去樓上下來結果是 拿安非他命給我們,沒有拿到海洛因,被告說先頂一下,他 身上沒有海洛因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35頁至第237頁);惟 亦自陳:我都有在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兩種毒品有不一樣 ,施用後安非他命不會想睡覺,海洛因會讓我放鬆、想睡覺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8頁)。則起初乙○○及陳佳宏所需為 海洛因,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及興 奮劑,施用效果大相逕庭,如何能相互替代?益見陳佳宏此 部分陳述實與常情不符,無從以此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 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及證人陳佳宏上開有利被告之證詞 ,均不足採。  ㈥本件因被告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乙○○,固無從 得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其購入上開毒品之確實 價格,及是否確有低買高賣之營利情事,惟販賣海洛因屬違 法行為,罪責至重,非可公然為之,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 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 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 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 ,除經坦承犯行並供明販入、賣出確實價外,委難查得實情 ,復無法查獲其上手,更難查悉有無從中獲利,是除非別有 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 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 ,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按一般民眾均知 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 ,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 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 ,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 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與購買毒品之 證人乙○○並非至親,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 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故其販入之價格必 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 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再參以被告經與證人乙○○聯繫後,隨即相約地點進行毒品交 易,核與一般買賣毒品之交易方式無異,更堪認本件毒品交 易確有利得。綜上,足認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確有營利之意圖,至為明確。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 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有關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又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 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本案被告所為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固屬不該,惟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 刑,然被告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證人乙○○,販賣次數僅為1 次,交易數量為1包,且該次毒品交易係證人乙○○主動向被 告詢問、購買,證人乙○○亦自陳有在施用海洛因(見士檢111 偵1449號卷第20頁),堪認被告上開犯行與一般毒品中、大 盤為求鉅額獲利或遭查獲之毒品量多或質純之犯罪情節明顯 有別,如逕論以前揭最低法定本刑,仍屬過重,確有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足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上開犯 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關於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 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 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 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 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 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外,另得減輕其刑至2分之1(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 乙○○之犯行,雖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責至15年以 上有期徒刑,然被告該次販售之對象僅證人乙○○1人,次數 僅1次,且係以3,000元之價格,被告與證人乙○○又為相同國 小、國中之朋友,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供應 毒品之大、中盤上游具規模或計畫性之販賣行為顯屬有異, 而屬毒友間小額互通有無之販毒態樣,是依本案販賣行為態 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犯罪情節「極為輕微」,有「縱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 罰不相當」之情形,爰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 意旨,再予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 依刑法第59條規定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 遞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個人 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成癮性極強,對於國人身 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甚大,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任意 販賣毒品予他人牟利,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不僅戕害 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顯已對社會治安造 成潛在性危險,侵害社會、國家法益非輕,應予嚴加非難。 考量被告本案否認之犯罪後態度,及其販賣之毒品種類、數 量、販賣次數、販賣對象之人數,暨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素行,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之職業及收 入、婚姻狀況及有無未成年子女或成年親屬需扶養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8月。沒收部分:⒈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對價為3,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⒉被告係以不 詳廠牌行動電話(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證人乙○○聯絡本案毒品交易事 宜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可憑,是該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 自屬被告用以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證人乙○○所用之物,未經扣 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 法,俱無違誤,關於被告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 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 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 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 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就被告所為量刑尚稱 妥適,所為沒收及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 之諭知於法有據,原判決關於被告於110年10月6日販賣第一 級毒品予證人乙○○部分之量刑及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 0元及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沒收(含追徵)應予 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行,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云 云,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及說明如前。  ㈢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犯後一再否認犯行,飾詞狡卸,顯無悔 意,原審就該犯行僅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應屬過輕等語。 然查,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行之量刑,顯已斟酌檢察官上 訴意旨所指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之量刑事由,並基於刑 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受力之 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 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是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所 陳上情,仍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  ㈣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 意,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及價格,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甲○○、乙○○,並當場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價金。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均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曾經選為判例之最高 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向某人買 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需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 指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 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其真實性仍有待其他 必要證據加以補強。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 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 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 ,始得為有罪之認定;至施用毒品者陳述之內容是否具有矛 盾或不一致等瑕疵,要屬於對陳述內容之評價,而施用毒品 者有無誣陷可能,或與所指販賣毒品者,彼此之間曾否存在 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形,均與所指他人販賣毒品之社會基本事 實無關聯性,非得執為其所陳述他人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82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 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甲○○、乙○○於 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被告與證人甲○○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年 度聲監字第258號通訊監察書影本、被告與證人乙○○間通訊 監察譯文、偵辦被告毒品案蒐證影像畫面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 沒有賣海洛因給甲○○、乙○○等語。 伍、經查: 一、有關被告被訴於110年8月3日販賣第一級毒品予甲○○部分:  ㈠甲○○曾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為「竹子」之被告進行聯繫 ,甲○○於110年8月2日15時41分許、42分許、17時11分許撥 出語音通話3通給被告(均無應答)、同(2)日18時11分許 「竹子」撥出語音通話1通給被告(雙方通話時間為13秒) 、同(2)日21時33分許甲○○傳送「我大概12點左右才過去 找你」,翌(3)日0時35分許、1時3分許甲○○撥出語音通話 2通給被告(雙方通話時間分別1分22秒、1分55秒)、同(3 )日1時11分許被告撥出語音通話1通給甲○○(雙方通話時間 為19秒),而雙方聯繫結束後,甲○○於110年8月3日1時3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洲美橋下附近之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被告則於同(3)日1時1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BMW廠牌自用小客車抵達同路段66 號前,甲○○見狀隨即駕車前往被告車輛停放處並下車步行至 被告車上,嗣同(3)日1時13分許前開2車輛隨即駛離等情 ,此經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士 檢110他3636號卷第132至133頁;見士檢111偵1449號卷第18 9頁),並有證人甲○○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搜 索目標現場地形勘查圖及現場照片、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 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車紀錄及路線 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 可稽(見士檢110他3636號卷第55頁、第57頁、第59頁、第1 61頁至第162頁、第181頁;士檢111偵2087號卷第23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再查,甲○○於110年8月4日9時50分許至18時許,為警持搜索 票至其當時居所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1.26公克 )、注射器2支等物,甲○○並自承於110年8月4日5時許曾施 用上開扣案海洛因,甲○○所涉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 察、勒戒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等情,此經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士檢110他3636號 卷第36頁至第3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1年度毒偵字第5164號、第5318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36 號、第1274號、第1275號、第159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 (見士檢110他3636號卷第41頁至第51頁;原審卷二第209頁 至第2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  ㈢證人甲○○於110年8月5日警詢時固證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都是我向一綽號「竹子」之男子 在110年8月3日分別以1萬元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3 .5公克及2,000元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重量1公克, 海洛因注射器是我去西藥房以20元購買2支,安非他命吸食 器是我自己做來吸食毒品用的,行動電話是我用來聯絡朋友 及家人所使用的。我不知道綽號「阿竹」的真實姓名及年籍 資料,我與綽號「阿竹」是經由朋友介紹才認識的,當下我 們有互加Line,我都是使用Line來跟他聯繫購買毒品的等語 (見士檢110他3636號卷第36頁至第37頁);於110年8月5日 警詢時亦證稱:我是在110年8月3日1時許在臺北市○○區○○○○ ○○○○號「竹子」所購買的,當時我是駕駛1台APQ-2253Toyot a前往洲美橋下與綽號「竹子」交易毒品,當時他開1台黑色 BMW的車子過來,車號我沒注意看,到了之後我有先打Line 電話他,他到了我們一手交易毒品一手交錢後我就離開了。 警方依我所述,檢視我行動電話Line之電磁紀錄內,有一Li ne暱稱「竹子」即為與我交易毒品綽號「竹子」之男子。我 行動電話內所見Line暱稱「竹子」之頭像與跟我交易之人為 同一人,我和「竹子」之Line對話紀錄僅有110年8月2日至1 10年8月4日之對話紀錄,是因為「竹子」在交易後都會叫我 把紀錄給刪掉,所以之前的對話都沒了。因為我們都是直接 用Line通話,只要我跟他說「我要」他就懂我的意思,他就 會在另外跟我約時間及地點,我們不會直接在Line對話紀錄 上明顯的說一些毒品交易對話。警方據我所提供綽號「竹子 」之男子相關情資,查詢戶役政系統製作15人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編號7號即是「竹子」,警方調閱之綽號「竹子 」真實姓名為「丙○○」的戶籍資料及國民影像圖檔就是我要 檢舉的人。從110年7月初至110年8月4日間,我共向姓名「 丙○○」之男子購買過3次左右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每次都向他購買海洛因3.5公克,每次交易 都有成功。是經由友人介紹我才認識「丙○○」,當時在朋友 的介紹下被告得知我有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所以被告才說如果我有需要的話可以找他,不 用擔心貨源不足的問題,而且品質一定好等話,而且「丙○○ 」主要是在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為我跟他拿毒品時要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都會說要幫我找,但我要海洛因時他就在 當天跟我約時間。因為我本身有施用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以我很確定被告給我的是何種毒品 。我跟被告在毒品交易期間都是看被告開1台黑色BMW車輛等 語(見士檢110他3636號卷第第132頁至第136頁),惟證人 甲○○於偵訊時改證稱:當時我人不舒服在提藥,我只知到這 個人的外號,警察就拿口卡給我指認,竹子叫丙○○是警察跟 我說的,我也不知道這個丙○○是誰,我只有向阿竹拿海洛因 而已,金額是正確的,丙○○真的長的不像賣我毒品的人,因 為當時都是晚上等語(見士檢111偵1449號卷第187至189頁) ;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我確定沒有跟被告拿海洛因。我行 動電話上寫「竹子」的人不是被告,再來我當天拿藥來的也 不是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7的指印是我蓋的, 這是警察叫我蓋的,警察說編號7的人就是「竹子」,但我 說這個人長得不像,因為我當時在退藥不舒服,一直在那邊 拖拖拉拉的,警察叫我先蓋了再說,我到地檢署時就有跟檢 察官說那個人不是被告,就這樣而已。我確實有於附表編號 1之時間及地點向綽號「竹子」之人拿1萬元3.5公克之海洛 因。我記得我行動電話有2個「竹子」,我那個是沒有相片 的,法院提示的被告照片是我行動電話裡的畫面,這個畫面 我不知道,是警察調出給我看的,這不是我所說的「竹子」 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24頁至第225頁、第228頁至第229頁) ,綜觀證人甲○○之歷次所述,就其是否曾於110年8月3日凌 晨1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6段下洲美橋處,向被告 購買海洛因等節,前後所證已不一致,非無瑕疵可指,顯見 證人甲○○之證詞憑信性難謂無疑。是證人甲○○上開於警詢所 證其於110年8月3日曾向被告購買1萬元海洛因云云,甚有可 疑。準此,檢察官應舉出其他足資證明證人甲○○證述與事實 相符之補強證據,方得認定屬實。  ㈣此外,觀之證人甲○○與「竹子」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110 年8月2日15時41分許、42分許、17時11分許,證人甲○○撥出 語音通話3通(無應答);同(2)日18時11分許,「竹子」 撥出語音通話1通(13秒);同(2)日21時33分許,證人甲 ○○傳送「我大概12點左右才過去找你」;翌(3)日0時35分 許、1時3分許,證人甲○○撥出語音通話2通(1分22秒、1分5 5秒);同(3)日1時11分許「竹子」撥出語音通話1通(19 秒)等情(士檢110他3636號卷第55頁),細繹證人甲○○與「 竹子」間之LINE對話紀錄,除可認定證人甲○○與被告相約見 面外,惟就110年8月3日當天被告有無交付毒品與證人甲○○ 、交付之毒品種類、收受毒品價金,乃至交付毒品之原因關 係等關乎販毒重罪各項實情,均付闕如,自難單憑此等對話 內容資為論斷,亦不得援為證人甲○○前開不利被告證詞之補 強證據。  ㈤至於,證人甲○○曾於110年8月4日9時50分許至18時許,為警 持搜索票至其當時居所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1.2 6公克)、注射器2支等物,證人甲○○並自承於110年8月4日5 時許曾施用上開扣案海洛因,甲○○所涉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 ,經送觀察、勒戒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等情,業如前述,惟查,實務上,施用毒品或從事 毒品工作者,為確保毒品來源無虞,多有複數取得毒品之管 道,以避免臨時找不到貨源而斷貨之窘境,在這種毒品來源 多元之前提下,證人甲○○於110年8月4日為警所查扣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包,是否定為被告於110年8月3日販賣予證人 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容有疑義。此外,證人甲○○曾於 110年8月4日5時許施用扣案海洛因之事實,亦無反推被告定 於110年8月3日販賣予證人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存在。準此,證人甲○○於110年8月4日為警查扣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包之事實,尚無法作為證人甲○○上開於警詢所證 其於110年8月3日曾向被告購買1萬元海洛因之補強證據。  ㈥綜上,本件被告堅詞否認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甲○○,而證人甲○ ○既為購毒者,與起訴事實所指涉之販毒者即被告間,咸立 於對向關係,證人甲○○證言本質上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 且卷內別無其他極證據足以補強其陳述之真實性,尚難單憑 證人甲○○證述即遽為被告販毒重罪之唯一證據,自應就此部 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二、有關被告被訴於110年8、9月間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乙○○部分 :  ㈠經查,證人乙○○於另案經查獲時,身上並未扣得何物品(見 見士檢111偵1449號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47頁至第51頁) ,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無從證明被告有何於110年8、9月間販賣毒品海洛因予 乙○○之犯行。又被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 詢單1份、原審法院110年度聲監字第258號通訊監察書影本 及被告與證人乙○○間監察譯文各1份,觀其通話及簡訊往來 之時間為110年10月5日至6日等情(見士檢110他3636號卷第 61頁至第69頁;見士檢111偵1449號卷第第65頁至第67頁) ,僅可證明被告有於110年10月6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乙○○之犯行,而與公訴意旨另指被告於110年8、9月間販賣 海洛因予證人乙○○之犯行無涉。至於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7 紙,則係於110年8月3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 路6段下洲美橋處附近所攝得之影像截圖(見士檢110他3636 號卷第161至162頁),僅可證明被告確有於110年8月3日與 證人甲○○碰面之事實,亦與公訴意旨另指被告於110年8、9 月間另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乙○○無關。是被告既堅 詞否認有於110年8、9月間另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乙○○之 犯行,卷內僅存證人乙○○警詢及偵訊時之單一指述(見士檢 111偵1449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8頁、第97頁 至第101頁),而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依上開說明, 尚無從僅憑施用毒品者即證人乙○○之供述,遽認被告涉犯公 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證人乙○○就被告所涉另一販毒事實即 於110年10月6日凌晨0時17分許,在台北市○○區○○街00號旁 五常街停車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乙○○一事,與上 開原審判決無罪部分為同一之證述,且證人證述內容前後吻 合而無瑕疵,原審雖認同此然卻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憑信性 易使人有所懷疑而認應佐以補強證據而為無罪判決。經酌之 毒品交易之隱密性及不易察覺性之獨特犯罪型態,苟認毒品 買受者之證詞不受信賴,適足成為販毒者易於脫罪之保護傘 ,原審判決難認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惟查,本院認定被告有於110年10月6日0時17分許台北市○ ○區○○街00號旁五常街停車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 乙○○之犯行,除依據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詞外,尚有 其他客觀證據補強證人乙○○之證詞憑信性,業如前述,並非 單以證人乙○○於偵查階段之無瑕疵證詞即遽認被告涉有110 年10月6日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乙○○之犯行,雖販賣 毒品有其隱密性及不易察覺性之犯罪特性,然考量販賣毒品 之刑責甚重,為俾免冤抑,毒品買受者之證詞即便自形式上 觀察,並無瑕疵可指,其證詞之真實性仍有待其他必要證據 加以補強,方得確信毒品買受者之指證為真實,始得為有罪 之認定。是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並不可採。 陸、本院之上訴判斷: 一、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於110年8月3日販賣第一 級毒品予甲○○部分):   本院審理後,認被告被訴於110年8月3日販賣第一級毒品予 甲○○部分,依公訴人之舉證,尚無法形成有罪之確定,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理由已詳述如前。原 審未察,遽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諭知,顯有違誤,被告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至檢察官就此 部分犯行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然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罪 ,即無量刑審查可言,是檢察官上訴無理由。綜上,原判決 關於此部分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認定 被告有於110年8月3日販賣第一級毒品予甲○○之罪刑及諭知 沒收犯罪所得1萬元等部分均予撤銷,並改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又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亦因上開部分之宣告刑經撤銷 而失所附麗,自應併予撤銷。 二、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   原審審理後,認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於110年8、9月間 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乙○○之犯行,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 尚未達使法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確信之程度,自屬不能證 明被告此部分犯罪,爰就被告被訴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予 乙○○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採證認 事,尚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揭陳詞而指原判決不當,僅係 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檢察官此部分上訴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買受人 時  間 地  點 價格(新臺幣) 重 量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甲○○ 民國110年8月3日1時許 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6段下洲美橋處 1萬元 3.5公克 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拾伍年壹月。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序號:○○○○○○○○○○四六九○○號,含門號:○○○○○○○○○○號SIM卡壹張 )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丙○○無罪。 2 乙○○ 110年8、9月間 臺北市延平北路7段被告住處附近 3,000元 1公克 丙○○無罪。 上訴駁回。 3 乙○○ 110年10月6日0時17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旁五常街停車場 3,000元 1公克 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序號:○○○○○○○○○○四六九○○號,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025-03-26

TPHM-113-上訴-4080-20250326-2

羅小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50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昱龍 郭俊瑋 被 告 陳葳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及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 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 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本件被告因騎乘車輛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車體險由訴外人陳 靜菱所有之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車體險保險金,並 取得陳靜菱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原告所主 張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5,712元中,包含工資費用2, 400元、零件費用33,312元,其中零件費用應予折舊,經折 舊後應為7,083元,則原告因被告上開毀損車輛之行為所得 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工資費用2,400元、零件費 用7,083元,總和9,483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難認為有理 由。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483元及相關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2025-03-21

LTEV-113-羅小-502-20250321-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382號 原 告 郭嘉翔 被 告 黃聰良 訴訟代理人 陳昱龍 複代理人 蕭聖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79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79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4日14時2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宜蘭 縣三星鄉安農北路與保安二路口時,因停車起駛準備迴轉時 ,疏未顯示方向燈並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左迴轉,適有 同向後方原告所有、訴外人郭嘉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亦沿該路段直行,見狀閃煞 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 損。嗣原告因此支出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鑑定費用新臺 幣(下同)5,000元,並受有車輛交易價值貶損30,000元、 維修期間代步車費用33,792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68,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提出之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 區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行車事故鑑定會)就系爭事故之鑑 定意見及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下稱汽修公會)之 鑑定結論,惟關於鑑定費用部分並非車禍衍生之費用,另就 代步租車部分,原告並未提供相關單據,難認其受有實際損 害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停車起駛準備迴轉時未顯示方向燈,亦未禮 讓直行車先行,適同向後方有原告所有、郭嘉呈駕駛之系爭 車輛沿同路段直行,見狀閃煞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之系 爭事故,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經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 值貶損30,00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覆之鑑價報告書、系 爭車輛之行車執照、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函覆之行車 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第19 至39頁、第43頁、第191至197頁),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三星分局113年7月5日警星交字第1130007965號函暨所附相 關系爭事故資料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至62頁),並 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製 作勘驗光碟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5至177頁)。而行 車事故鑑定會就系爭事故之鑑定意見為:被告駕駛系爭肇事 車輛起駛迴轉時,未充分注意左後方來車,且未顯示左方向 燈,未讓直行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郭嘉呈 駕駛系爭車輛,無肇事因素,惟其超速行駛有違規定等語( 見本院卷第195頁),另汽修公會鑑定系爭車輛經修復後仍 受有交易價值貶損30,000元等節,此鑑定結果均為被告所同 意(見本院卷第208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起駛前應顯 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 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 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 第5款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 於停車起駛準備迴轉時未顯示方向燈,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節,業經本院 說明如前,是被告顯已違反前開注意義務之規定而有過失, 依上說明,就系爭車輛之損害,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所受損害,逐一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後之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損害賠償之目 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 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 ,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 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再者,車輛 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 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 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 害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是被害人如 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 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償。   ⑵經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折損價格,經汽修公會鑑定後 結果為30,000元,有原告提出汽修公會回函檢附之鑑價報 告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1至39頁),觀諸該鑑價報告乃 係由汽修公會出具,而汽修公會為長久從事事故車減損價 格之鑑定機關,就此應具有特別知識及經驗,其以汽車鑑 價之專業知識,檢視系爭車輛廠牌、型式、出廠年月、鈑 金件是否有切割、主結構是否有受損、受損程度面積及施 工方式等因素,綜合判斷系爭車輛減損之價格,其內並附 有車體檢視情形、維修估價單及照片等為證,堪認上開鑑 定報告係經由專業人士,考量系爭車輛維修前後的狀況而 為認定,而汽修公會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應無偏頗之虞 ,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汽修公會應具有公正信,應可採認 ,且此鑑定結論亦為被告所明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08頁 ),堪認系爭車輛之價值確因受損貶損30,000元,則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金額30,000元,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⒉鑑定費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 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鑑 定費倘係上訴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55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 事故致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為鑑定系爭車輛之交易價 值貶損而支出鑑定費用5,000元等情,有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頁)。被告雖抗辯此部分非車禍 衍生出之費用等語,惟查,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鑑定費用 固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然此係原告證明 損害之發生所支出之費用,且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 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 求賠償,是原告請求鑑定費用5,000元,亦屬有據,應予 准許。   ⒊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租車代步費用:    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 而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代步,而系爭車輛自系爭事故之翌日 即111年7月25日至修復完成日即111年8月10日,共計16日 (末日不計),以每日2,112元計算代步費用共33,792元 等語。被告雖就原告於前揭維修期間無法使用車輛不爭執 ,惟因原告未提出租車單據,否認原告受有實際損害等語 。本院審酌汽車為現代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對於 生活維持具有一般中心意義的經濟性財貨。原告無論有無 上班或執行業務,平日代步應該也需使用汽車。因系爭事 故發生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報廢,於購置新車前,原告受有 「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應可認定。且縱原告於購 置新車前,並未另行租車使用,然無法利用汽車本身,即 為損害,此項客觀上使用價值的損失,即相當於市場上的 租賃價額(見陳聰富,侵權行為法原理一書,第437頁,2 017年7月初版第一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4號民 事裁判要旨類此見解)。是本院認為原告縱未實際支出租 車費用,仍得以市場上租用車輛租金,作為損害賠償金額 的計算基準。又原告主張自系爭事故發生翌日起至維修完 畢日共計16日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83頁)。且原告主張每日之租車代步費用應 以2,112元為計算基礎,亦據其提出網頁截圖為佐(見本 院卷第41頁),本院審酌此數額未逾一般市場行情,尚屬 合理,依此計算16日之租車費用為33,792元(計算式:16 日×2,112元=33,792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此期間 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33,792元,應屬有據。   ⒋從而,原告就系爭事故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交易價值 貶損30,000元、鑑定費用5,000元及維修期間無法使用系 爭車輛之損失33,792元,合計68,792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 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係屬金錢債權,且為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併請求被告加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4日(113年7月24日寄存送達 ,見本院卷第6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68,792元,及自113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條第1項訴 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又本件原 告未聲請假執行,故被告所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明」之答 辯聲明即屬贅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   ,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2025-03-21

LTEV-113-羅小-382-20250321-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75號 上 訴 人 李坤彬 選任辯護人 陳昱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029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1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李坤彬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 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暨諭知相關沒收銷燬之判決,駁回上 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 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 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證人吳柏燊之證詞前後不一,且上訴人與吳柏燊有修車糾紛 ,不能採信。原判決以上訴人曾唆使他人傷害吳柏燊為由, 而認定吳柏燊於第一審審理程序之證言迴護上訴人。惟於原 審審理期間,第一審依職權告發上訴人傷害、恐嚇吳柏燊之 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3 1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可見其未教唆他人傷害吳 柏燊。又證人李宗榮於偵查與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不一,且 其曾持有大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單獨在上訴人車上 ,可見上訴人車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多有可能為李宗榮所藏 放。況李宗榮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我沒找上訴人調取甲基 安非他命,是互相幫忙探問而已等語,可見上訴人並無向李 宗榮兜售甲基安非他命情事。再者,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前往李宗榮處兜售等情,與一般毒品交易方 式迥異,所為採證認事有違經驗法則。原判決未傳喚證人楊 芷綺證明有修車糾紛存在,以彈劾證人吳柏燊之證詞,又未 傳喚李宗榮調查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際交易方式,逕採吳柏燊 、李宗榮於偵查中之證述,而為對於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 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 違法可言。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及吳柏燊等人 於偵查中之證言,佐以原判決理由欄所載證據資料,相互比 對、勾稽,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並說明:吳柏燊、李 宗榮於偵查中關於上訴人與吳柏燊共同至李宗榮住處,由上 訴人向李宗榮兜售甲基安非他命之供述,彼此一致,且與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型態相符,可以採信。又上訴人經 警查獲時,企圖遮掩放置在其車上之甲基安非他命,規避警 員搜索之情,可見上訴人知悉其所駕駛之小客車後座置放甲 基安非他命。再者,上訴人先後供述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放者 不同,且其於警詢、偵查中有刻意隱瞞行蹤之舉;李宗榮於 第一審審理程序證述則前後矛盾,且避重就輕;吳柏燊於第 一審審理中之證述,與上訴人持用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資 料顯示上訴人所在位置相悖,均不能採取。況李宗榮於第一 審審理時已以證人身分就待證事項具結證述明確,而楊芷綺 於交易及為警查扣甲基安非他命時均不在場,均無再傳訊必 要等旨。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與所憑卷證資料相符,且此 係其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既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至於第一審依職權告發上訴人傷害、恐嚇吳 柏燊之事實,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吳柏燊於第一審 審理時之證言,與事實不符部分,原判決未予採信,尚與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縱未說明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字第28311號不起訴處分書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 定之理由,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再者 ,縱上訴人與吳柏燊有修車糾紛,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犯罪 事實,並非單憑吳柏燊於偵查中之證述,而無補強證據可佐 。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有採證、認事違反證 據法則,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應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 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定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 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   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 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 第196條定有明文。   上訴意旨所指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傳訊李宗榮、楊芷綺調查 一節,因李宗榮業於第一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就各項待證事 項具結證述明確,已別無訊問之必要;所指楊芷綺之待證事 實,縱認確有其事,亦不能逕認吳柏燊之證述,必然不實而 不能採信。既無法推翻原判決以前述證據,佐以吳柏燊於偵 查中之證述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原審未依聲請就此贅為無益 調查,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 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殊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 ,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 之第三審上訴要件。至於其餘上訴意旨,均非確實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本件上訴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0

TPSM-114-台上-975-20250320-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8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昱龍 被 告 郭嘉呈 訴訟代理人 郭嘉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43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4日14時2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宜 蘭縣三星鄉安農北路與保安二路附近,因超速行駛之疏失, 與訴外人黃聰良駕駛其所有,而委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 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嗣原告實際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227,494元(含工資:43,444元、零件:184,050元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前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7, 4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黃聰良駕駛系爭車輛於路邊停車起駛準備迴車, 未讓行進中我駕駛的系爭肇事車輛先行,且未顯示左轉方向 燈,導致我無法注意且無法閃避,黃聰良應就系爭事故負全 部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之情 形,法律雖有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即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 之行為係出於過失,然仍可由駕駛人舉反證推翻,如該損害 不能信因駕駛人之過失所致時,即無賠償責任可言。  ㈡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系爭車輛行車駕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 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保險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 、統一發票、理賠記錄等件(本院卷第15-27頁)為證,並 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113年5月15日函文暨所附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本院卷第31-46頁)在 卷為憑,被告雖不否認系爭事故發生之客觀事實,惟以其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肇事責任而否認其對原告負有賠償之責 ,經查:  ⒈觀黃聰良於111年7月24日警方製作之調查紀錄表時陳稱:我 行駛安農北路我靠右方,準備迴轉,讓後方的車先過,一台 黑色車超過後,我就開始迴轉,迴轉至一半聽到喇叭聲,我 沒看到後方還有一台自小客車即系爭肇事車輛,便發生擦撞 等語(本院卷第33頁),而被告於同日警方製作之調查紀錄 表時陳稱:我直行安農北路往羅東方向,看到前方有一輛白 車即系爭車輛,對方靠邊開得很慢,我打左轉方向燈要超車 ,超到一半時看到他也打方向燈,我按喇叭,對方撞上我等 語(本院卷第35頁),可知黃聰良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 發生地點時因疏失於迴轉時未發現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而 肇生事故,依兩造自述及現有卷證資料,尚難認被告有何過 失之情事。  ⒉另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進行肇事責任鑑定,其鑑定意見書亦認:「約14: 16:03秒時,黃車剎車燈亮起於路口附近向右停靠,約14: 16:04秒末時,黃車向左迴轉(未打方向燈),此時郭車在 其左後方約1.5-2部自小客車距離,約14:16:06秒初時, 二車發生碰撞…依規定汽車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 ,看清有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故黃車起駛迴轉時,未充 分注意左(後)方來車,且未顯示左方向燈,未讓直行行進 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是其疏失。郭車則行駛中突遇黃車由其 右前方起駛迴轉,剎閃不及,二車碰撞肇事…鑑定意見:一 、黃聰良駕駛自用小客車起駛迴轉時,未充分注意左後方來 車,且未顯示左方向燈,未讓直行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為肇事原因。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惟其 超速行駛違反規定。」(本院卷第139-141頁),並經兩造 就鑑定意見均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173-174頁),足見系 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係黃聰良起駛迴轉時,未充分注意左後 方來車,且未依規定顯示左方向燈,未讓直行行進中之車輛 優先通行所致,被告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則為直行車輛,對 於右前方之系爭車輛逕行迴轉無從防範,並無肇事因素,難 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而原告就被告之超速行 駛是否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亦完全未予說明並舉證以實 其說,故其本件代位黃聰良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27,4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5,430元(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鑑定費用3,00 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5-03-10

LTEV-113-羅簡-387-2025031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045號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債 務 人 石美華 陳昱龍 一、債務人石美華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債務人石美華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 果時,由債務人陳昱龍負清償債務之責。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26

TCDV-114-司促-5045-20250226-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023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陳昱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2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79,01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27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60 ,000元,到期日113年5月29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179,01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17

SLDV-113-司票-33023-20250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協議書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54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昱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離婚協議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婚姻無效 、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 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 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 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家 事事件法第52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年○月○日在臺北○○○○○○○○辦 理離婚登記,當日原告並未親眼見證兩名見證人到場,被告 逕自提出1份已有2名見證人簽名之離婚協議書,故認兩造前 所簽之前開離婚協議書無效,爰提起本件請求等語。然觀諸 原告所提出之兩造離婚協議書,其內容略以:「第9條(約定 管轄) 關於本協議書所生之爭議,雙方同意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7頁), 揆諸前揭說明,兩造既以書面合意關於兩造離婚協議書所生 之爭議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即為無管轄權法院, 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 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黃惠瑛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5-02-17

PCDV-114-婚-54-20250217-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542號 債 權 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佳純              住同上 債 務 人 陳昱龍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現查無財產為由聲請強制執行暨換發債 權憑證,惟查債務人現籍設新北市三峽區,非在本院轄區, 有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強制執行法 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 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是本件 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鎧瑋

2025-01-24

TYDV-114-司執-11542-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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