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時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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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自訴公然侮辱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315 號 聲 請 人 陳時奮 送達代收人 徐苡瑄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 律師 陳冠豪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自訴公然侮辱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前因認沈富雄於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6 日於 YOUTUBE 平台播出之政論節目發表「這個翁達瑞,這個知識 分子的敗類」、「那個沒有廉恥,臉皮厚的學者叫翁達瑞, 真名叫陳時奮」,以及黃光芹於同年 6 月 8 日在其臉書撰 文稱「不回應不值得回應的反撲,連他的名字都不想提,不 要臉的髒東西!」等言論涉犯刑法第 309 條第 1 項之公然 侮辱罪嫌,分別對沈富雄、黃光芹提起自訴。對沈富雄之自 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自字第 50 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一)及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上易字第 79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判決無罪確定;對黃光芹之 自訴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自字第 51 號刑事判 決(下稱系爭判決三)及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上易字第 501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四)判決無罪確定。聲請人 認上開判決將「表意脈絡」無限擴大,全然未審酌聲請人名 譽受影響程度,幾乎已將侮辱言論除罪化,致聲請人依憲法 第 22 條所受名譽權保障有所不足,且此部分見解倘被維持 ,將使任何人發表侮辱性言論時,只要添加無關的公共事務 評論,即可獲得表意脈絡原則的保護,而無違法之虞,系爭 判決一至四實與憲法法庭 113 年憲判字第 3 號、第 4 號 判決意旨不符,為實踐憲法對人民名譽權保障及維護公共言 論空間的文明禮儀,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 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 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 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 三、經查,聲請人對沈富雄提起自訴之公然侮辱案件,經系爭判 決一判決被告沈富雄無罪,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 判決二認上訴無理由而駁回確定。聲請人對黃光芹提起自訴 之公然侮辱案件,經系爭判決三判決被告黃光芹無罪,聲請 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四認上訴無理由而駁回確定 。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及四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 明。 四、核本件聲請意旨所陳,僅爭執法院事實認定之當否,難謂已 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對於聲請人所涉基本權利之理解或權 衡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不 符,本庭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 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31

JCCC-114-審裁-315-202503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自字第25號 自 訴 人 趙君朔 代 理 人 楊華興律師 被 告 陳時奮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案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43條之規定,於自訴程序準 用之。次按「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 ,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 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固為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所規定,但依同條第5項,前開 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被告得提起抗告。亦即,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之人縱獲法院准許之裁定,仍非即刻確定,在該裁定 尚未確定前,聲請人仍無從逕行提起自訴。 三、查自訴人趙君朔(下逕稱其名)前以:被告陳時奮(下逕稱其 名)明知其在Facebook社群軟體(下稱臉書)中,除使用「 翁達瑞」之筆名發表言論外,另有使用「Steve Cohen」、 「Mike Windrom」等臉書帳號在該軟體中發文或留言。詎陳 時奮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委任洪士傑 律師、徐子雅律師、陳冠豪律師為告訴代理人具狀向北檢, 以趙君朔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發表指摘 陳時奮使用多個「假帳號」之言論。而對趙君朔提出妨害名 譽告訴,並於前案告訴狀中堅稱:「從未使用『翁達瑞』以外 的帳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以111年度他 字第10875號案分案偵辦後,陳時奮復以同一事實,向本院 提起自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自字第1號案件受理在案(下 稱原案)。因認陳時奮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於113年6月11日向北檢檢察官提出告訴(下稱本案),經北 檢檢察官於113年10月2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2165號為不起 訴處分,趙君朔不服聲請再議,遭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 檢)檢察長於114年1月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428號處分 書以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 處分於114年1月13日送達,趙君朔於法定10日不變期間內之 114年1月2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號 :114年度聲自字第23號),本院審酌後,於114年3月10日 裁定准許趙君朔於該裁定確定日起30日內,就陳時奮涉犯誣 告罪嫌提起自訴等節,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事項。但前述准 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已載明應於該裁定「確定日」起30日內 ,而該裁定迄今尚未確定,經本院查明在卷。故趙君朔起訴 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依前述說明,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方式 言論 1 111年5月14日 以Chun-shuo Chao之帳號,在臉書發文 …… 用翁達瑞帳號還有被我抓到證據也是陳 時奮開的假帳號 …… 2 111年9月1日 以Chun-shuo Chao之帳號,在臉書發文及留言 …… 他用假帳號來 恐嚇我 但什麽也查不出來 3 111年9月10日 以Chun-shuo Chao之帳號,在臉書留言 陳時奮假帳號玩不暱 4 111年9月11日 以Chun-shuo Chao之帳號,在臉書發文 …… 這是你第N個假帳號來鬧 ……

2025-03-31

TPDM-114-自-25-20250331-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趙君朔 即 告訴人 樓 代 理 人 楊華興律師 被 告 陳時奮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1142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16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於本裁定確定日起叁拾日內,就被告涉犯誣告罪嫌提 起自訴。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有理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 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趙君朔(下逕稱其名)前以:被告陳時奮(下 逕稱其名)明知其在Facebook社群軟體(下稱臉書)中,除 使用「翁達瑞」之筆名發表言論外,另有使用「Steve Cohe n」、「Mike Windrom」等臉書帳號在該軟體中發文或留言 。詎陳時奮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1年10月14日,委任洪士 傑律師、徐子雅律師、陳冠豪律師為告訴代理人具狀向北檢 ,以趙君朔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發表指 摘陳時奮使用多個「假帳號」之言論。而對趙君朔提出妨害 名譽告訴,並於前案告訴狀中堅稱:「從未使用『翁達瑞』以 外的帳號」。經北檢以111年度他字第10875號案分案偵辦後 ,陳時奮復以同一事實,向本院提起自訴,並經本院以112 年度自字第1號案件受理在案(下稱原案)。因認陳時奮涉 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於民國113年6月11日向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提出告訴(下稱本案) ,經北檢檢察官於113年10月2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2165號 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趙君朔不服聲請再議,遭 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檢察長於114年1月7日以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11428號處分書以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下稱駁 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於114年1月13日送達,趙君朔 於法定10日不變期間內之114年1月2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趙君朔所提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 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故趙君朔 所為聲請程序上容無不洽,合先敘明。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伊不否認發表如附表所示言論 ,然陳時奮謊稱「從未使用『翁達瑞』以外的帳號」,此部分 即為虛構之事實。不起訴處分認「縱被告(陳時奮)確在臉 書中曾使用『翁達瑞』外之其他帳號,卻於告訴狀中自稱「從 未使用『翁達瑞』以外的帳號」等語,此應係出於企盼犯罪偵 查機關可為對其有利認定之目的,依上揭判決之意旨,仍難 依此逕將被告遽論何誣告罪嫌」云云,有違法理,蓋若陳時 奮企盼犯罪偵查機關可為對其有利認定之目的而捏造事實, 當然構成誣告。其次,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陳時奮)因 尚未返國,本件尚未審理終結,故本件聲請人(趙君朔)是 否有被告(陳時奮)所述之妨害名譽犯行,既尚未經法院判 決認定,則被告(陳時奮)是否涉有聲請人(趙君朔)所指 之誣告犯行,亦無從遽以認定」云云。然「趙君朔是否構成 誹謗罪」與「陳時奮是否構成誣告罪」二者無關,趙君朔縱 使因為部分言論構成對陳時奮之誹謗,也不能免除陳時奮就 部分事實虛捏之誣告罪責。況若兩者有關,也應該俟另案審 理確定再行偵結,豈能在另案尚未審結前遽為不起訴處分? 可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違法不當,請准許趙君朔提 起自訴等語。 四、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刑法上誣告罪之成 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 員申告為要件,是誣告罪之成立,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 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情形。至所謂誣告,即虛 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趙君朔既對發布或留言附表 所示之言論一情不否認,則陳時奮以附表所示言論為據,對 趙君朔提出妨害名譽告訴,已難認陳時奮係以虛構之事實對 趙君朔提出告訴。縱陳時奮確在臉書中曾使用「翁達瑞」外 之其他帳號,卻於告訴狀中自稱「從未使用『翁達瑞』以外的 帳號」等語,此應係出於企盼犯罪偵查機關可為對其有利認 定之目的,依上揭判決之意旨,仍難依此逕將陳時奮遽論何 誣告罪嫌。因認陳時奮涉犯刑法第169條誣告罪之罪嫌尚有 不足等語。 五、經查:  ㈠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虛構事實 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 字第1853號、106年度臺上字第1671號、105年度臺上字第31 58號、95年度臺上字第714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以行為 人主觀上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出於憑空捏造、虛構 事實之誣告故意而申告他人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事實為其 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在主觀方面,僅須申告者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 思,在客觀方面,須所虛構之事實足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或 懲戒處分之危險,即足構成(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67 2號、106年度臺上字第3611號、86年度臺上字第6945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 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 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62號判例、107年度 臺上字第1943號、105年度臺上字第695號、95年度臺上字第 2406號、91年度臺上字第3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若 行為人主觀上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而提出申告 ,且其所述之事實,有一部分是出於故意虛構者,亦應認符 合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9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陳時奮確實以趙君朔曾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發布或留言如附表所示之言論,而提出原案告訴後,改提 自訴,此經本院調閱前揭卷證屬實。是陳時奮主觀上有使趙 君朔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而提出原案申告,可堪認定。  ㈢次查,就陳時奮在臉書中使用「翁達瑞」之筆名發表言論乙 節,業據為陳時奮公開自承。而趙君朔於110年12月15日在 臉書個人頁面發布貼文後,陳時奮即以「翁達瑞」之帳號於 上開貼文下發布留言內容:「Don't pretend to be a PhD candidate. You are a PhD dropout Deleting or hiding my posts won,t change the fact that you would never finish your PhD.」後,又刪除上開留言。旋於3分鐘後, 即有「Steve Cohen」之帳號再次在趙君朔上開貼文下發布 內容:「Don't pretend to be a PhD candidate. You are a PhD dropout Deleting or hiding my posts won,t cha nge the fact that you would never finish your PhD.」 之與前述遭刪除之翁達瑞相同貼文。經趙君朔點入「Steve Cohen」臉書個人頁面後發現,「Steve Cohen」更名為「Mi ke Windrom」。其中「Steve Cohen」與「Mike Windrom」 之臉書帳號網址皆為「https://www.facebook.com/steve.c ohen.397501」等節,業據趙君朔陳明,並有臉書網頁截圖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8頁)。是以,趙君朔陳稱:陳時 奮與暱稱「Steve Cohen」留言內容一致且發表時間接近; 輔以「Steve Cohen」先前發布之留言內容亦曾提及要揭發 趙君朔遭紐約大學(英語:New York University,縮寫為N YU)開除一事(見本院卷第30頁)。堪認陳時奮與暱稱「Stev e Cohen」均應為知悉趙君朔就讀學位詳情之人。暱稱「Ste ve Cohen」之帳號非無可能係由陳時奮掌控使用。  ㈣另陳時奮自幼成長於嘉義縣(市),而暱稱「Mike Windrom」 者為「海外台灣人(原COVID-19互助會)」臉書社團成員,「 Mike Windrom」並曾在該臉書社團上詢問關於在嘉義市之醫 院進行抗原檢測事宜,經其他2位成員於該貼文底下標註暱 稱「Steve Cohen」者而回覆相關資訊後,暱稱「Mike Wind rom」者即於同一留言串內表示感謝回答等節,亦有維基百 科「陳時奮」網頁列印資料及臉書網頁截圖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9、24、25頁)。可見陳時奮與「Mike Windrom」均 曾生活在嘉義縣(市)。可以推論「Steve Cohen」與「Mike Windrom」亦為同一帳號。  ㈤綜合:⒈「翁達瑞」與「Steve Cohen」發布留言之時點非常 相近且內容完全同一。⒉「Steve Cohen」亦知悉聲請人就讀 學位詳情之人、⒊「翁達瑞」與「Mike Windrom」生活區均 位在嘉義縣(市)、⒋「Steve Cohen」與「Mike Windrom」為 同一帳號等情。可高度懷疑「翁達瑞」、「SteveCohen」、 「MikeWindrom」3個暱稱帳號皆為同一人掌控使用。果爾, 則陳時奮明知上開3個帳號皆由其所掌控,仍故意虛捏事實 ,陳稱「從未使用『翁達瑞』以外的帳號」,進而申告趙君朔 陳稱陳時奮使用不同帳號為誹謗,就此部分,難謂無涉誣告 罪嫌。  ㈥不起訴處分書雖認為:趙君朔既對發布或留言附表所示之言 論一情不否認,則陳時奮以附表所示言論為據,對趙君朔提 出妨害名譽告訴,已難認陳時奮係以虛構之事實對趙君朔提 出告訴。但趙君朔固然曾發表不利陳時奮名譽之言論,然該 等不利陳時奮之言論,可能為真,可能為假。若陳時奮就趙 君朔所言為真之部分,故意主張趙君朔所言不實而提出誹謗 告訴,按前述說明,當然涉嫌以虛構之事實對趙君朔提出告 訴。其次,若陳時奮確曾在臉書中使用「翁達瑞」外之其他 帳號,卻於前案告訴狀中自稱「從未使用『翁達瑞』以外的帳 號」,亦構成以虛構之事實對趙君朔提出告訴,容非不起訴 處分書所謂「應係出於企盼犯罪偵查機關可為對其有利認定 之目的」可以解免其所涉誣告罪嫌。再者,趙君朔前案是否 構成誹謗,與陳時奮本案是否構成誣告罪,本無絕對必然關 係。何況,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又持「本件被告( 陳時奮)於113年7月出境後,即未返國,致原署檢察官無從 傳喚情。且本件被告(陳時奮)認為聲請人(趙君朔)涉有 聲請人(趙君朔)所述之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1至4之行 為,認聲請人(趙君朔)涉有妨害名譽犯行,而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聲請自訴,並由該院以112年度自字第1號審理中, 且被告(陳時奮)曾聲請法官迴避,並經法院裁定駁回等情 ,業經原檢察官於原不起訴處分理由書三說明,並有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417號裁定附卷可稽。是本件被 告(陳時奮)認為聲請人(趙君朔)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 編號1至4之妨害名譽犯行,而向法院提起自訴,惟被告(陳 時奮)因尚未返國,本件尚未審理終結,故本件聲請人(趙 君朔)是否有被告(陳時奮)所述之妨害名譽犯行,既尚未 經法院判決認定,則被告(陳時奮)是否涉有聲請人(趙君 朔)所指之誣告犯行,亦無從遽以認定。」云云為其論斷理 由。然若此理由可採,豈非將來類此案件之被告皆可以拒不 回國或逃匿之方式得到檢察機關有利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認陳時奮非無可能於明知有 使用不同數帳號,仍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 犯意,於111年10月14日具狀向北檢虛構「從未使用『翁達瑞 』以外的帳號」之事實,就附表所示部分,對趙君朔提出涉 犯加重誹謗之告訴,核其所為已涉犯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 之犯罪嫌疑重大。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認事用法有 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有可議之處。趙君朔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 第2項規定,定如主文所示相當期間,命趙君朔提起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方式 言論 1 111年5月14日 以Chun-shuo Chao之帳號,在臉書發文 …… 用翁達瑞帳號還有被我抓到證據也是陳 時奮開的假帳號 …… 2 111年9月1日 以Chun-shuo Chao之帳號,在臉書發文及留言 …… 他用假帳號來 恐嚇我 但什麽也查不出來 3 111年9月10日 以Chun-shuo Chao之帳號,在臉書留言 陳時奮假帳號玩不暱 4 111年9月11日 以Chun-shuo Chao之帳號,在臉書發文 …… 這是你第N個假帳號來鬧 ……

2025-03-10

TPDM-114-聲自-23-202503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君朔 訴訟代理人 楊華興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時奮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冠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 年1月17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4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佰 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民國113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 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 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 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 之1。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113年6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上訴人提 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 為1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 之1,500元,尚應補繳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 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為裁定。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3-04

TPDV-113-訴-3498-20250304-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12號 上 訴 人 陳時奮 被 上訴人 沈富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 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 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 訴,除聲明廢棄原判決外,並請求第二審法院依其於第一審之聲 明為判決,是以,上訴人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上訴利益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依113年12月30日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3萬7,350元,至其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張貼 起訴狀附件2之啟事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 500元。基此,本件上訴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1,850元(計算 式:37,350+4,500=48,150),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5-02-12

SLDV-113-訴-812-20250212-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陳時奮 自訴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陳冠豪律師 被 告 趙君朔 選任辯護人 楊華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並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他字第1087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君朔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無罪。 被訴如附表三所示部分自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趙君朔為網路媒體作家、並在網路影音平臺YouTube經營「 美中台戰情室」網路直播節目,陳時奮則為美國西北華盛頓 大學講座教授,並化名「翁達瑞」發表政治評論之文章。趙 君朔因與陳時奮化名之「翁達瑞」就各自立場互為筆戰,竟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31日,在不詳處所, 以其本人之臉書帳號「Chun-shuo Chao」(趙君朔)頁面, 發表「Before a unscrupulous devil came into being」 之文字,文字下並張貼其擷取自英文網頁陳時奮(Shih-Fen Chen)姓名、教授職稱及照片之圖文,以此方式辱罵陳時 奮「unscrupulous devil(無良的惡魔)」(如附表一所示 ),供社群網站臉書內不特定大眾觀覽,足以貶損陳時奮之 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時奮提起自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 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 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自訴人陳 時奮於111年10月14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趙君朔就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 提出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告訴,該案於偵查期間,自訴人再 於112年1月4日向本院具狀對被告就此部分提起自訴,觀諸 自訴人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言論,自訴被告涉犯 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等罪嫌,依刑法第314條規定,上開2罪 均為告訴乃論之罪,依上開規定,自訴人就此部分事實,仍 得提起自訴。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自訴人指述被告於111年4月14日至111年9月14日之期間,陸 續發表如附表一、二所示言論之犯行,涉犯公然侮辱、加重 誹謗罪嫌,並於111年10月14日提起告訴,自未逾告訴期間 ,併予說明。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以其臉書帳號公開發表如 附表一所示之上揭文字,並擷取自英文網頁自訴人姓名、 教授職稱及照片之圖文置於該等文字之下,惟矢口否認有 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該篇文章沒有具體說明「unscru pulous devil」是指什麼,即使有貼自訴人的照片,也可 能是指自訴人遇到了「unscrupulous devil」,這種解讀 即不構成侮辱或誹謗等語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60頁、卷 二第283頁)。 (二)被告於111年8月31日,在不詳處所,以其本人之臉書帳號 「Chun-shuo Chao」(趙君朔)頁面,發表「Before a u nscrupulous devil came into being」之文字,文字下 並張貼其擷取自英文網頁陳時奮姓名、教授職稱及照片之 圖文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臉書頁面截圖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271頁),堪認此節為真實。 (三)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所謂侮辱,凡未指摘或傳 述具體事實,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不 屑、輕蔑、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 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 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 或不快之虞者,即足當之。經查:   1、觀諸被告所為上開言論內容,僅有一句英文「Before a u nscrupulous devil came into being(在一個無良的惡 魔形成之前)」,其下即緊連接自訴人之英文姓名、教授 職稱及個人獨照,顯見該英文字句「unscrupulous devil (無良的惡魔)」即是在指述自訴人無誤。又被告上開留 言內容,以「unscrupulous devil(無良的惡魔)」指涉 自訴人,依一般社會觀感,已含有輕蔑、貶抑之意,足以 貶低告訴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是以,被告在不特 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網頁發表上開內容,以足以使 告訴人難堪、貶低自訴人人格之「unscrupulous devil( 無良的惡魔)」指涉自訴人,已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 件。   2、再者,被告所為上揭貼文之文字,全係使用英文而無中文 說明,且其所截取之包含自訴人姓名、教授職稱及照片之 圖片,亦係取自以英文介紹自訴人之網站,與被告所為如 附表二、三所示之言論(容後敘明),所用語言即中文截 然不同。再觀之上揭英文文句,無任何以英文撰寫之前後 文或發言脈絡,自與被告所發表之其他言論可獨立區隔。 又自訴人旅居美國,並在美國從事教職,為被告所明知, 而被告此部分言論係藉由臉書網頁發表,全世界英文使用 者皆可搜尋閱覽,又「unscrupulous」一詞並非簡易常見 之英文用詞,可見被告發言時所設定之閱覽者應係英文使 用者,而非國內之一般大眾,足認此部分文字,與其下關 於自訴人化名「翁達瑞」對國內政治事件發表評論等節, 並無關連,顯見被告係基於獨立之意思而為上揭言論。則 該等文字客觀上已足貶損他人之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 並足使自訴人心理及精神上感到難堪及不快,是被告所為 ,具公然侮辱之犯行及主觀犯意,至為明確。被告前揭所 辯,即屬無據。 (四)綜上,被告上開所辯,無可採信,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被告在其臉書頁面公開發 表上開侮辱自訴人之文字,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以不堪言語公然 侮辱自訴人,缺乏尊重他人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當。並 考量被告迄今仍否認犯行,未見對其所為有何悔意,且迄 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之情狀,兼衡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網路評論工作、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 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09頁),並審 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目的及對自訴人所生之危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為美國西華盛頓大學講座教授,及加 拿大西安大略大學毅偉商學院榮譽教授,自訴人亦為國際知 名的個案教學專家。自訴人國際學術聲望卓著,經常接受國 際媒體的訪問,此外,自訴人撰寫的專欄也獲多家北美報刊 的轉載。自訴人於任教於毅偉商學院期間,並經常受學校指 派至亞洲各所大學主持師資培訓課程,包含臺灣政治大學, 香港科技大學,香港城市大學,北京清華大學,上海交通大 學,北京師範大學,廈門大學,廣州中山大學等多所著名大 專院校,自訴人僅收取毅偉商學院正常的教授校外教學報酬 ,皆以美金計算,有時以加幣支付。且自訴人研究領域與商 務相關而不涉及政治,亦與合作學校當地政府無關。另自訴 人自103年開始,即使用「翁達瑞」的筆名及臉書帳號,在 臺灣的媒體發表評論,迄今已在臉書張貼超過1,000則的評 論,累積5萬4,000多位臉友與追蹤者。而被告乃是網路傳播 媒體思想坦克、方格子VOCUS、TheNewsLens關鍵評論網、太 報等專欄作家,也是Youtube上不明中國人「全軍」所創立 的媒體「全媒體台湾台」之主持人,及分析美中關係的「美 中台戰情室」節目主講人,有一定數量追隨者,而為一公眾 人物。緣趙君朔於109年美國總統大選期間,因其支持當時 美國總統候選人川普之立場,不認同自訴人支持另一美國總 統候選人拜登之言論,故對自訴人所發表關於美國總統大選 之文章内容及其使用筆名「翁達瑞」之作法多有不滿,而自 109年開始,常於其個人臉書本帳「趙君朔」、「Chun-shuo Chao」或小帳「趙君塑」、推特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下稱推特帳號)截圖自訴人臉書「翁達瑞」帳號之文 章公開謾罵,或於其主持之Youtube頻道「全媒體台湾台」 「美中台戰情室」節目中,在無實據下散布貶抑自訴人之不 實謠言。自訴人於澄清無效後,揭露被告主持「全媒體台湾 台」節目背後其實受有報酬,破壞被告看似中立自由之政治 評論員人設。被告故而對自訴人心生怨,從110年到現在, 變本加厲在其社交平台網頁上不斷發表公開貼文攻擊自訴人 。本件被告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加重誹謗及侮辱之犯意, 以其推特帳號,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如 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發表如附表二所示謾罵自訴人或傳播關 於自訴人不實資訊之言論,相關貼文已非針對特定議題立場 之爭,而是對自訴人進行人身攻擊,惡意解讀自訴人學術經 歷及立場,進而令第三人形成自訴人為中共政府鷹犬之印象 ,藉此破壞自訴人文章之可信度,並嚴重毁損自訴人之名節 。前揭多次攻訐、騷擾行為,已非常人得以忍受,且此種仇 恨、誹謗、侮辱之言論亦非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並已損及 自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 涉犯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 ,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前述檢察官 舉證責任之內涵,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亦同有適用。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言論,涉犯公然侮辱、加 重誹謗等罪嫌,無非係以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網 頁截圖等件為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其推特帳號為如附表二即自證32、33、 36、37、41、42、43所示之言論,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 及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因自訴人以匿名「翁達瑞」之方 式,長期於媒體評論時事牽動輿論,然經被告猜出「翁達瑞 」就是自訴人,自訴人仍拒絕承認,並以「翁達瑞」之匿名 發表不實言論抹紅被告,經被告查詢自訴人之經歷,發覺自 訴人長期在中國大陸多間大學任教,其中自訴人任教之「北 京航空航天大學、中國人民大學、西安交通大學」因與中國 政府關係密切有國家安全疑慮而列入美國制裁實體清單,故 以推特帳號發表如附表二編號1、2(即自證32、33)之貼文 。而如附表二編號3、4(及自證36、37)則是轉載「楊蕙如 」、「于庭伊」之網路文章,且當時自訴人不承認自己是「 翁達瑞」,所匿名之「翁達瑞」自稱「深綠、台派」,社會 大眾卻不知其背景及來歷,故被告轉貼網路文章供大眾評論 。又被告及劉仕傑早於111年2月及5月即對自訴人提起妨害 名譽之刑事告訴,且被告於偵查庭中知悉檢察官有寄發傳票 予自訴人,自訴人仍以「翁達瑞」之名義貼文否認,被告所 述並無不實,自無涉公然侮辱或加重誹謗之犯行等語。經查 : (一)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 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 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 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 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 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惟同 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 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 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 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而行為人雖 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 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 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 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 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表意人對於所誹謗之涉及公共 利益之事,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 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 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應屬合於刑法第310條第3 項前段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 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其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 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 (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及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 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如於發表前有經合理查證,使 行為人於客觀上得合理確信言論內容為真實而發表,且行 為人未有明知所引用證據資料為不實或就此有重大輕率之 情形,而得認為存有惡意外,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 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 (二)又「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 」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 」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 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 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 」及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規定之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 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 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 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 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 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 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 」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保障。而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抽象謾罵。若係針 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 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 不快或影響其名譽,若所述內容並未偏離事實,亦應認受 憲法之保障,除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 範圍內,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 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 值。易言之,刑法第311條係關於事實之「意見表達」或 「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於公然侮辱行 為並無適用餘地。   (三)經查,依自訴人提出其個人之網路簡歷,即記載自訴人「 於2011年至2018年間幾近每年前往中國,並曾在廣州暨南 大學、上海財經大學、大連理工大學、北京清華大學、浙 江大學、北京航空航天大學、上海財經大學商學院、上海 復旦、上海交大、西安交大、南開、南京、廈門等超過十 間學校,在『中國管理案例共享中心』主辦之下開授教學案 例建議書寫作培訓相關課程。」(見本院卷一第51頁)。 而自訴人亦自承於103年起以化名「翁達瑞」方式在我國 媒體發表評論,然依其於國內媒體發表關於國內政治之評 論,均未揭露其真實姓名,僅以旅美教授「翁達瑞」之名 義,且於111年9月自訴人接受媒體專訪承認其即為「翁達 瑞」前,因以「翁達瑞」名義陸續發表關於「郭台銘採購 疫苗」、「高虹安論文抄襲」、「高雄市長候選人柯志恩 學術倫理」、「新竹棒球場爭議」等具政黨色彩爭議之評 論文章,卻未揭露其個人真實身份,致使評論閱覽者無從 依其真實學經歷,評價其言論內容之可信度及價值。且由 被告提出維基百科蒐集整理關於陳時奮揭露其為「翁達瑞 」前,關於「翁達瑞」之內容,即記載「前民主進步黨黨 員郭正亮認為,翁達瑞是由『一群人』操作,傳遞某些訊息 ,打擊翁達瑞的政敵。彭文正於2020年在自製節目《政經 關不了》認為專頁由陳時奮管理,2021年再談及翁達瑞事 件時則認為早期確實由陳時奮管理,但後來退出,成為共 用筆名。臺灣師範大學教授夏學理則認為,翁達瑞不排除 是由人工智慧生成的語言程式」等節(見本院卷一第455 頁)。可知自訴人以匿名「翁達瑞」之方式公開發表政治 性之評論文章,已對社會輿論造成影響,且經國內各界廣 泛討論,是被告所發表關於指述「翁達瑞」即自訴人之言 論,應認與公共利益有關,則其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 且與事實有關聯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 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若所述內容並未偏 離事實,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除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 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內。  1、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2(即自證32、33)之推特帳號 貼文,發表「賺中共官方給的人民幣天王 陳時奮 還從20 11賺到2018」、「在對岸大賺官方人民幣的“台派”陳時奮 /翁達瑞」等語,其下並張貼以中國百度搜尋「陳時奮」 所顯示之自訴人在中國任教之照片及簡歷截圖(見本院卷 一第235、237頁),則被告上揭言論刻意提及「“台派”陳 時奮/翁達瑞」,可認意在指述自訴人以匿名發文之方式 ,使公眾無法查知自訴人另有於中國官方機構任教之經歷 ,進而判斷自訴人所為政治性評論之言論價值,且被告所 為上揭言論就自訴人在中國任教之事實,亦與自訴人提出 之網路簡歷相符,並未偏離事實,則被告用詞縱使尖酸刻 薄,依據上述說明,自不成立誹謗或公然侮辱罪嫌。   2、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3、4(即自證36、37)之推特帳號 貼文轉發給自訴人帳號@000_00000之內容,其中自證36係 被告轉貼第三人「釣叟第三方觀點」所發表之「#楊蕙如 質疑# 翁達瑞 是中共同路人 #陳時奮 你怎麼看」,該「 釣叟第三方觀點」下方並擷取「Hui-Ju Yang」(楊蕙如 )發表之「那個翁達瑞真的不是中國派來反串低能台派的 嗎?」(見本院卷一第243頁)、並轉貼「于庭伊」之留 言「很多人指出翁的背景是共諜喔!」(見本院卷一第24 3至247頁),則由被告以推特帳號轉貼之上開言論,仍不 脫指述自訴人以匿名方式發表政治性評論,使社會大眾無 從檢視自訴人與中國官方學術機構密切交流的經歷背景, 而轉貼其他人所為尖酸、嘲諷之詞句,依前所述,亦無從 認被告成立誹謗或公然侮辱罪嫌。  3、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編號5、6、7(即自證41、42、43 )之推特帳號留言,其內容係分別就自訴人發表「讓台大 蒙羞的英文摘要」文章連結下,被告回應「你這個接到傳 票不敢承認的liar 才讓人感到蒙羞」等語(即自證41、 見本院卷一第255頁);自訴人發表「鄭寶清上朱學恆的 直播節目,若不是缺乏政治判斷,就是沒有政治節操。這 證明了一件事:民進黨沒有提名他競選桃園市長,是個完 全正確的決定」一文,被告即回應「你躲在美國 謊稱自 己有國際學術聲望 不敢回來面對四場妨害名譽官司 也是 很正確的決定」等語(即自證42、見本院卷一第257頁) ;自訴人發表「投機取巧的高虹安,論文的灌水手法令人 吃驚。」一文,被告即回應「你明明接到兩張台北地院傳 票 還在說謊 說沒人敢告你才是讓人嘆為觀止」等語(即 自證43、見本院卷一第259頁),由被告上揭言論,均係 緊接於自訴人以「翁達瑞」名字在推特帳號@000_00000發 表針對時事新聞評論之後,及參酌卷附臺北地檢署112年 度偵字第16319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1年度自字第43號 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二第307至329頁),被告及劉仕傑均 分別向臺北地檢署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告「翁達瑞」 對其等為妨害名譽之犯行,且上開案件中自訴人亦坦承即 為「翁達瑞」。而依偵查不公開原則,被告固無從知悉自 訴人是否確實收受檢察官之傳票,惟被告係依據自己及劉 仕傑對自訴人提告等節為發言依據,並非憑空虛捏,應可 認為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而以上開言論對自訴人 「窮追猛打」關於「翁達瑞」真實身份即為自訴人之意, 是被告所為上開自訴人接到傳票仍然否認自己真實身份之 嘲諷言論,依據上開說明,仍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4、從而,被告發表如附表二所示言論之行為,均無從認被告 有何加重誹謗或公然侮辱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其推特帳號發表如附表二所示言論之行為 ,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此部分有何自訴意旨所指之 公然侮辱或加重誹謗之犯行,自難對被告遽以公然侮辱、加 重誹謗等罪相繩。而自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以使本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此 部分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肆、自訴不受理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犯意,以其 本人之臉書帳號「Chun-shuo Chao」(趙君朔)頁面,發表 如附表三所示之言論,除對自訴人進行人身攻擊外,甚至胡 亂傳述自訴人之婚姻狀況,並公開利用刑事偵查程序所取得 自訴人之戶籍資料,並已損及自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聲譽 地位,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罪嫌 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 ,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 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 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且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 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 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同法第321條之情 形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甚明 。再依同法第334條之規定,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依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7條之規定,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參酌89年2月9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項之理由為:「為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 查犯罪,或利用告訴,再改提自訴,以恫嚇被告,同一案件 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當可獲保 障,爰修正第1項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並增列 但書,明定告訴乃論之罪之除外規定。」足見其修正之立法 目的,在強調公訴優先原則,對非告訴乃論罪之自訴權之行 使,設下更嚴格之限制,旨在限制自訴,防杜同一案件重複 起訴之雙重危險,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 ,且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 權益已可獲保障,由檢察官依法處理即為已足,無另使用自 訴制度之必要。又本規定所謂「開始偵查」,係指檢察官依 同法第228條之規定,知有犯罪嫌疑而開始偵查者而言;同 一案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嗣縱因認有犯罪嫌疑而提起公 訴,或認犯罪嫌疑不足等情而處分不起訴,抑或依據臺灣高 等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 事項之規定而簽請報結,均屬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之狀態,對 於上開規定就自訴之提起所設之限制,不生影響,故法院自 得依同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之規定判決自訴不受理。 而自訴人自訴被告所犯之罪名如何?是否均屬告訴乃論之罪 ?固應以自訴狀所指之犯罪事實為斷,但法院於不妨害事實 同一性之範圍即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 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自訴人所主張罪名之拘 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62號、99年度台上字第4488 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295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自訴人前於111年10月14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就被告於臉書帳號頁面所為言論損害其人格及聲譽之犯行( 如附表三所示部分),提出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告訴,經該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他字第10875號妨害名譽案件進行偵查等 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後,確認無訛,並有前開告 訴狀上所蓋臺北地檢署收件章戳在卷可佐(見他卷第2頁) 。而自訴人係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之112年1月4日,再對被 告提出此部分之自訴,有刑事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件章戳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頁)。觀諸自訴人於該案偵查中所 提出告訴狀及其於本院所提出自訴狀,二者被告、犯罪事實 之記載均相同,而上開自訴人於偵查中所指被告以其臉書帳 號頁面所發表之言論,除損及自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聲譽 地位外,亦於告訴事實欄記載被告公開利用刑事偵查程序所 取得之戶籍資料。是自訴人告訴被告之犯罪事實,除公然侮 辱及加重誹謗罪嫌外,尚包含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而自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被告係於如附表三所示之密接期 間,以其臉書臉書帳號Chun-shuo Chao(趙君朔)對自訴人 發表如附表三所示之言論,觀之被告所為此部分言論內容, 均係針對自訴人否認其為「翁達瑞」乙節所為之評論,且其 公開利用自訴人之個人資料,亦係被告為表達「翁達瑞」即 是自訴人之言論一環,故被告此部分言論顯係基於同一目的 而為,並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合理。則被告以 臉書帳號發表如附表三所示之言論,倘如成立犯罪,為具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為法定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公然侮辱法定刑為拘 役之罪、加重誹謗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另依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5條但書之規定,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為非告訴乃論之罪,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自訴部分之 告訴乃論之罪係屬輕罪,而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檢 察官開始偵查部分之非告訴乃論之罪係屬重罪,依刑事訴訟 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規定已不得再行自訴,該輕罪之告訴乃 論之罪部分亦不得提起自訴,故本件自訴人於檢察官對被告 就如附表三所示犯行開始偵查後,再行提起自訴,自非適法 。準此,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如附表三所示犯行部分,依刑 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之規定,自應為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 四、至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他字第10875號移送本院併案 審理,其中就被告發表如附表三所示言論部分,與本件自訴 合法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且經本院為不受 理判決之諭知,此部分自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由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34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刑事自訴狀之「被告貼文及留言整理表」編號(見本院卷一第10至21頁) 時間 發表方式 涉犯公然侮辱之特定文句 證據出處 1 29 111.08.31 臉書帳號Chun-shuo Chao貼文 unscrupulous devil(無良的魔鬼) 自證48 附表二:【推特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部分】 編號 刑事自訴狀之「被告貼文及留言整理表」編號(見本院卷一第10至21頁) 時間 發表方式 自訴人指述被告涉犯妨害名譽之特定文句 證據出處 1 13 111.07.24 推特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貼文 賺中共官方給的人民幣天王 陳時奮 還從2011賺到2018 自證32 2 14 111.07.24 推特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貼文 在對岸大賺官方人民幣的“台派”陳時奮/翁達瑞 自證33 3 17 111.07.26 推特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轉發給自訴人帳號@000_00000 釣叟.第三方觀點貼文 翁達瑞是中共同路人 自證36 4 18 111.07.26 推特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轉發自訴人帳號@000_00000于庭伊留言 翁的背景是共諜喔! 自證37 5 22 111.08.16 推特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回應自訴人帳號@000_00000之留言 接到傳票不敢承認的liar 自證41 6 23 111.08.19 推特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回應自訴人帳號@000_00000之留言 謊稱自己有國際學術聲望 自證42 7 24 111.08.22 推特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回應自訴人帳號@000_00000之留言 明明接到兩張台北地院傳票 還在說謊 自證43 附表三:【臉書帳號Chun-shuo Chao(趙君朔)部分】 編號 刑事自訴狀之「被告貼文及留言整理表」編號(見本院卷一第10至21頁) 時間 發表方式 自訴人指述涉犯妨害名譽之特定文句 證據出處 1 1 111.04.14 臉書帳號Chun-shuo Chao貼文 抱中共大腿,收了一堆很香的人民幣的陳時奮 柯市長的奴才 陳時奮才是在對岸收取各種教學報酬的人 翁達瑞舔共 自證20 2 2 111.04.15 臉書帳號Chun-shuo Chao貼文 霸凌、抹黑批評者和他想抹黑的公眾人物 自證21 3 3 111.04.14 臉書帳號Chun-shuo Chao貼文及附圖 他和堅持封城的習近平真的沒什麼不同 放心啦 嘉義市五福路18X巷X號會收到的啦 英文都講得這麼爛 研究題目狹窄無趣 口才也很糟 又和中共先扯不清的人 自證22 4 4 111.04.16 臉書帳號Chun-shuo Chao貼文 他在0000-0000這期間根本不是美國教授 自證23 5 5 111.04.17 臉書帳號Chun-shuo Chao貼文 跟中共關係相當不錯的陳時奮 是中共的宣傳文章最常用的招數之一 除了並(病之誤)態、自戀和扭曲的人格沒有更好的解釋。 中共最愛用的方法 盡得中共真傳 盡得中共真傳,那種閃躲、歪理,自卑和自大的可笑混合 連接受訪問都犯一堆英文錯誤,口音很重讓人聽了皺眉頭,在美加任教學校越換越排名越後面 自證24 6 6 111.04.27 臉書帳號Chun-shuo Chao留言 陳時奮和對岸關係很好的喔 自證25 7 7 111.05.14 臉書帳號Chun-shuo Chao貼文 用翁達瑞帳號還有被我抓到證據也是陳時奮開的假帳號 據我的情報來源說 陳時奮被劉仕傑告且終於曝光 加人非常生氣恐慌 自證26 8 8 111.07.01 臉書帳號Chun-shuo Chao留言 他是被在美國認識的人爆料說他當初自己說去對岸的大學教書,甚至當顧問能提高自己的影響力 自證27 9 9 111.07.01 臉書帳號Chun-shuo Chao貼文 滿滿中共味 事實上他一生失敗是因為能力太差和心高氣傲,志大才疏,但牽拖給族群來掩蓋自己是個無能從美國被趕到加拿大的咖,後來又拚命去抱中共大腿 自證28 10 10 111.07.05 臉書帳號Chun-shuo Chao貼文 一天到晚跑對岸賺人民幣 自證29 11 11 111.07.20 臉書帳號Chun-shuo Chao貼文 本人之前一天到晚跑對岸 本人無口才無專業 自證30 12 12 111.07.24 臉書帳號Chun-shuo Chao貼文 還狂跑去和中共政府關係深的多所對岸大學教書 想贏得對岸重視 自證31 13 15 111.07.26 臉書帳號Chun-shuo Chao貼文 一個會在美國教書教不下去被趕到加拿大去教MBA後來還被迫到對岸的普通大學到處教 自證34 14 16 111.07.26 臉書帳號Chun-shuo Chao轉發釣叟.第三方觀點貼文 翁達瑞是中共同路人 自證35 15 19 111.07.27 臉書帳號Chun-shuo Chao貼文 每天只會用 中共式的 拼湊內容網路五流寫手玩法 對他自己住的美加毫無了解(因為他混得很不如意 英文說不好更融不進當地生活) 只會搞中共濫情式文字 中共式雞湯文 自證38 16 20 111.07.30 臉書帳號Chun-shuo Chao貼文 在說謊 自證39 17 21 111.08.12 臉書帳號Chun-shuo Chao貼文 翁達瑞根本是中共同路人 自證40 18 25 111.08.27 臉書帳號Chun-shuo Chao貼文 難怪在美國/中共都混不下去 自證44 19 26 111.08.30 臉書帳號Chun-shuo Chao貼文 陳時奮一天到晚在對岸教書 自己從對岸賺了那麼多錢(他自己說的) 他上個月還在自己臉書上說謊自己沒收到過傳票 屢次說謊是要下地獄的 你的英文實在很不好 自證45 20 27 111.08.31 臉書帳號Chun-shuo Chao貼文及留言 原來不只結過一次婚 陳時奮再來我把你前妻的英文名字也寫出來 自證46 21 28 111.08.31 臉書帳號Chun-shuo Chao貼文 2014都58歲了還在當副教授 竟然有58歲還升不上教授的咖大言不慚說自己有國際學術聲望 自證47 22 30 111.09.01 臉書帳號趙君朔貼文 小人 自證49 23 31 111.09.01 臉書帳號Chun-shuo Chao貼文 他2014年58歲還在當副教授poor him 58歲的副教授 自證50 24 32 111.09.01 臉書帳號Chun-shuo Chao貼文及留言 他非常平庸的學識、口才 現在是不出來 被通緝 被迫曝光 他的口才 知識 都普通到不行 自證51 25 33 111.09.01 臉書帳號Chun-shuo Chao貼文 為什麼在美國學校都無法升等只好去加拿大 到了加拿大58歲時 還在當副教授 因為要被通緝 被通緝 自證52 26 34 111.09.01 臉書帳號Chun-shuo Chao留言 他用假帳號來 恐嚇我 但什麼也查不出來 因為快被通緝 被迫公開身分了 自證53 27 35 111.09.10 臉書帳號Chun-shuo Chao留言 陳時奮假帳號玩不膩 自證54 28 36 111.09.10 臉書帳號Chun-shuo Chao貼文 美國多所動物園叫獸 自證55 29 37 111.09.11 臉書帳號Chun-shuo Chao貼文 這是你第N個假帳號來鬧 自證56

2025-02-11

TPDM-112-自-1-20250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2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時奮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李易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惟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上訴人請求新台幣(下同)151萬元 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750元,就所請求刊登啟事部分,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6,750元,合計35,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5-02-10

TPDV-113-訴-1828-20250210-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光芹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陳時奮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即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5-02-05

PCDV-113-訴-1737-2025020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98號 原 告 陳時奮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冠豪律師 被 告 趙君朔 訴訟代理人 楊華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其本人之臉書帳 號「Chun-shuo Chao」,發表如附表「內容欄」所示言論( 下稱系爭言論)之方式,散佈與原告實際教職經歷不符之不 實內容,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致其名譽權受侵害,並斲損 原告於社會上之聲譽地位,其因而受有精神痛苦等情。為此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言論之發表時間為民國111年4 月13日,距原告本件起訴時間,已逾2年消滅時效,不得再 向被告求償,且被告於刊登該言論前曾至華爾街日報、金融 時報、新聞周刊及華盛頓郵報網站,以原告姓名即「Shih-F en Chen」輸入查詢,均查不到任何文章,被告實已盡查證 義務;就附表編號2言論部分,被告於發表前有查詢維基百 科資料進行查證,僅不慎將「西元0000-0000期間」誤載為 「西元0000-0000期間」,並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情事, 另附表編號3至5之言論指述對象並非原告,原告無從以此主 張名譽權受侵害;附表編號6至7亦係被告信賴查詢所得之維 基百科資料而為陳述,縱年齡計算有誤差,亦無侵權及情節 重大情形,不致侵害原告名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以其本人所有並使用之臉書帳號「Chun-shuo Ch ao」,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發表如「內容欄」所示之系爭言 論,業據原告提出各該臉書貼文畫面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 39至6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為人格之 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 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 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 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原判例要旨參照)。言論可 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 ,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 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 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 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亦即當言論自由與人格權或名譽權 相衝突時,當就個案情況,視行為人有無為合理查證及客觀 上其得否確信所言屬實,以定其已否盡注意義務;倘行為人 所為事實之陳述有損他人之名譽,且不能證明其所述屬實, 復未於陳述前經合理查證,或依查證所得資料,難認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難謂已善盡注意義務。又事實陳述 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 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 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 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 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 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 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792號、9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觀諸被告所發表之系爭言論,係指摘原告之履歷不實,並表 示原告被趕出美國無法於該國任教,58歲還升不上教授等, 核屬「事實陳述」之言論,非單純「意見表達」,衡情有貶 抑原告之任教及學術經歷之涵義,且被告將系爭言論刊登於 其臉書上,各該貼文下方亦均有兩造以外之第三人留言評論 或表達意見,而已為第三人所知悉,客觀上已足使原告之社 會評價遭受貶損。復參以原告所提出之The Wall Street Jo urnal(華爾街日報)、Financial Times(金融時報)、Ne wsweek(新聞周刊)、The Washington Post(華盛頓郵報 )及The Montana Standard等報刊與電子媒體資料(見本院 卷第95、105至124頁),可知原告曾於上揭報章雜誌或電子 平台刊登文章,被告復不爭執原告確有於華爾街日報、金融 時報、新聞周刊及華盛頓郵報刊登文章,僅抗辯為西元2003 年期間之紙本報紙,歷時久遠而未能查得,且其曾至該四家 媒體網站輸入「Shih-Fen Chen(即原告)」,均查不到任 何文章等語(見本院卷第437、448、465至466頁),堪認如 附表編號1所示言論,與事實不符,被告於發表該言論前復 未經合理查證,自難認其已善盡注意義務。至被告稱有於上 開媒體網站查詢原告姓名而查無文章等語,並未提出足資佐 證確係於陳述前所查詢之事實,尚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另就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言論部份,倘被告確有進行合 理查證,均可自公開資訊獲知原告之任教經歷,有加拿大Iv ey Business School期刊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5至1 99頁),顯示原告於西元2013年10月、11月間已於該商學院 擔任教授,被告固抗辯其係信賴維基百科之資料方發表系爭 言論等語,然維基百科頁面內容大眾均可進行編輯,為周知 之事實,無從以之作為事實認定憑據,依該資料亦難認被告 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載資訊為真實,是不能認被告已盡查證義 務。  ㈢被告雖辯以:附表編號1言論發表時間距原告本件起訴時間, 已逾2年消滅時效,不得再向被告求償;附表編號3至5之言 論並未提及原告姓名,否認該言論之指述對象為原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437至438、449頁)。但查,按於一定期日或期 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 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附表編號1言論係於111年4月13日刊 於被告臉書,而113年4月13日為星期六,同年月14日為星期 日均為休息日,故應以同年月15日為原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時效之末日,其於113年4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 自未罹於2年時效。又自被告所刊登附表編號4所示言論之貼 文內容以觀,該貼文內已明載原告之姓名「陳時奮」,下方 並檢附原告臉書之發言內容,堪認被告貼文內所稱「他好在 …被趕出美國的脆弱自尊心就能高潮」之指述對象為原告, 復參附表編號3貼文亦係關於「連美國大學都待不了…」等內 容,訴外人即名稱為「Tony Ko」於下方留言表示:那個陳 教授﹖被告則回覆:還有誰﹖(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可徵 此貼文所指涉對象為原告;附表編號5之言論則與附表編號6 至7之內容並無二致,均係指述原告於西元2014年仍為副教 授乙事,是縱附表編號5貼文並未出現原告姓名,亦足認定 指述對象確為原告。被告前開所辯,礙難憑採。  ㈣基前,被告所為系爭言論,足使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受貶損 ,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生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是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㈤關於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份  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要旨參照)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撫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 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現任職於美國西華盛頓大學擔任講座教授,並 為中山大學榮譽講座教授,收入約年薪美金20萬元,名下於 美國及臺灣兩地均有不動產,已婚;被告為碩士畢業,現以 撰稿為業,收入約每月4萬6,000元,名下無財產,未婚等情 ,為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及書狀所自陳(見本院卷第45 0至451、453頁),併參酌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始末、原告所 受精神痛苦程度、被告加害情節、兩造之職業、教育程度及 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非財產損害以10萬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13年6月6日(見本院卷第3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 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以下日期部分均為民國)  編號 發表日期 內容 1 111年4月13日 偽造履歷,說自己的意見在華爾街日報、金融時報、新聞周刊、華盛頓郵報都出現過(根本查不到)。 2 111年4月16日 但他在0000-0000這期間根本不是美國教授。 3 111年7月2日 難怪最後會連美國的大學都待不了。 這個“多所”也是排名一所不如一所阿 4 111年8月11日 他好在 去賣鴨蛋前 因為一生都很落魄 被趕出美國的脆弱自尊心 就能高潮。 5 111年8月31日 2014都58歲了還在當副教授。 沒想到竟然有58歲還升不上教授的咖大言不慚說自己有國際學術聲望。 6 111年9月1日 2014年58歲還在當副教授。 58歲的副教授。 7 111年9月1日 到了加拿大 58歲時還在當副教授。

2025-01-17

TPDV-113-訴-3498-202501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2號 原 告 陳時奮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冠豪律師 被 告 沈富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伊曾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發表內容略為呼籲 訴外人高嘉瑜應為其爆料民主進步黨性騷擾事件(下稱系爭 性騷擾事件)暗藏驚人黑數之言論負責,否則民主進步黨應 處理其抹黑行為之貼文(下稱系爭貼文),被告因此於民國 112年6月6日在TVBS頻道《少康戰情室》錄製標題為「【甲○○/ 郭正亮/黃暐瀚】甲○○澄清百倍黑數非民進黨 綠側翼扭曲 高嘉瑜性騷擾談話醜陋?少康戰情室00000000」之節目中, 故意發表:「這個翁達瑞,這個知識分子的敗類」、「那個 沒有廉恥,臉皮厚的學者叫翁達瑞,真名叫乙○○」等語(下 稱系爭言論),以不堪言詞攻訐伊,該節目影片(下稱系爭 影片)並於網路YOUTUBE平台播送,廣為周知。被告發表系 爭言論並非討論前開性騷擾事件所必要,業逾越善意發表言 論之範疇,應不受言論自由之保障,乃係對伊為抽象謾罵及 情緒性之人身攻擊,而經媒體大量報導後,已使伊在社會上 之評價受到貶損,被告所為乃故意侵害伊之名譽權,並使伊 精神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伊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及刊登如附件所示啟事,以 回復伊之名譽。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啟事,於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以 附件所示版面及字體大小刊登1日。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以同上開主張之事實,指摘伊犯公然侮辱 罪,對伊提起刑事自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自 字第50號刑事案件審理後,業判決伊無罪,雖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伊所發表之系爭言論雖然粗鄙,然 具有一定之脈絡,且事關公共事務,應受到言論自由之保障 ,且伊發表系爭言論,並未使原告之聲望、名譽受到貶損, 應不成立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曾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發表系爭貼文,被告因 此於112年6月6日在TVBS頻道《少康戰情室》錄製標題為「【 甲○○/郭正亮/黃暐瀚】甲○○澄清百倍黑數非民進黨 綠側翼 扭曲高嘉瑜性騷擾談話醜陋?少康戰情室00000000」之節目 中發表系爭言論,該節目影片並於YOUTUBE平台播送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影片中關於系爭言論之影像及譯文、關於系 爭性騷擾事件之網路新聞畫面截圖、系爭貼文之截圖、系爭 言論之相關報導、系爭影片畫面、其觀看次數截圖及YOUTUB E影片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0至32、72至74、96至98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所為,侵害其之名譽權,其得 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20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及刊登如附件所示啟事 ,以回復名譽,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權則在維護人 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而此二種基本權均為受憲法保障之 基本權利。因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受憲法保障之程度無分軒輊 ,故於判斷原告得否以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主張被告侵害其 名譽權,而依前開規定對被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及回復 名譽之適當處分,應採取符合憲法意旨之解釋方法,就原告 之「名譽權」與被告之「言論自由」,進行基本權衝突之價 值權衡。 ㈡、依照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4號判決所建立之審查基準, 乃應先就表意脈絡,判斷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 ,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 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 、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 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 (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 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如被害人係自願表意或參與活動而 成為他人評論之對象(例如為尋求網路聲量而表意之自媒體 或大眾媒體及其人員,或受邀參與媒體節目、活動者等), 致遭受眾人之負面評價,可認係自招風險,而應自行承擔。 次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 對方之名譽。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 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 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 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 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為故意公然貶損。再衡量一 人就公共事務議題發表涉及他人之負面評價,縱可能造成該 他人或該議題相關人士之精神上不悅,然既屬公共事務議題 ,則此等負面評價仍可能兼具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難 逕認係公然侮辱行為。 ㈢、被告發表系爭言論,固以「敗類」、「沒有廉恥」、「臉皮 厚」等社會上通念認屬較粗鄙、不雅之詞彙批評原告,然就 系爭言論表意脈絡觀之,乃先有民主進步黨前女性黨工在臉 書貼文揭露曾遭性騷擾情事,而經被告於112年6月2日在TVB S少康戰情室節目中提及該政黨女性職場受性騷擾情事,論 述:「...我跟你講,性騷擾案,當然是很不容易講,很複 雜,那會不會影響選情,如果只有一個、兩個個案,應該是 不會。如果是單純的性騷擾,這個影響也不大,但是如果它 牽涉到政治,就是說這些主角跟這些大咖都有關係,而且他 們標案啦,又是審查委員啦,而且一標不是幾個案子,這個 當然就會。我剛剛休息的時候,我問高嘉瑜委員,我說其實 浮上檯面的案子少啊,在水底下的案子多,我說起碼1比10 吧,她說不只喔1比100,但是她剛才又講八成的婦女有這種 經驗,真的有八成?」等語;之後經多家媒體轉載,並以『 賴清德不用選了』等關於民進黨的負面標題作成報導,且引 發多人貼文表述意見,原告亦於同年月4日在臉書上張貼系 爭貼文,提出己見,並呼籲民進黨應為:「一、調查高嘉瑜 如何得到「一比一百」的性騷黑數比。二、若數據來自惡意 造假,清查高嘉瑜這麼做的原因與動機。三、若高嘉瑜堅稱 清白,要求他對甲○○提出栽贓誹謗的刑事告訴。四、若甲○○ 否認栽贓且說詞可信,民進黨應對高嘉瑜施予黨紀處分,包 括開除黨籍與撤銷提名。」之處置,被告不表認同,再於前 開節目發表系爭言論,此有光碟、譯文、網路截圖可按(見 本院卷第30至76頁),應堪認定。可見被告發表系爭言論的 背景是兩造均屬我國政治界的意見領袖,都享有相當的關注 與影響力,兩造分別透過張貼社群軟體FACEBOOK公開貼文之 方式,或在政論節目上公開發言,各以不同立場表述對於系 爭性騷擾事件之意見。雖單看系爭言論之片段文字似與系爭 性騷擾事件無直接相關,但觀系爭言論的前後文與發表的時 空脈絡可知,被告是為了鞏固自己的意見,而以系爭言論彈 劾原告系爭貼文之意見價值,可見被告發表系爭言論的時機 、場合及事發經過時序,皆是為回應系爭貼文,是系爭言論 有其合理脈絡,與恣意無端之謾罵仍屬有別。次就系爭言論 對原告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觀之,原告就系爭性騷 擾事件發表系爭貼文,並設定為大眾皆得以公開見聞之狀態 (見本院卷第72頁),加上原告為具有公共議題影響力之公 眾人物,發布系爭貼文之時即應能預見系爭貼文同時涉及當 前時事、政黨、政治、性騷擾醜聞等矚目性質,有高度可能 遭受正反兩極的輿論討論,並成為公眾討論之焦點。甚且, 系爭貼文之所以能發揮影響力,並非因為社會輿論會悉數認 同原告之觀點,而是系爭貼文具有輿論爭議性,能取得社會 大眾之關注,因此原告基於其公眾人物之身分、系爭貼文發 表者之立場,本應對於他人評價系爭貼文致影響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有較高之容忍度。被告以系爭言論反對系爭貼文 之意見,並回應系爭貼文對其個人之指摘,雖用語粗鄙、不 雅,於此脈絡,尚未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況系爭言 論發表於前開政論性質之網路節目中,觀其言論內容與發表 之場合及脈絡,閱聽系爭影片之人並不一定對於系爭言論全 盤接受,甚至為反效果,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未必會使 原告之名譽、尊嚴遭到貶損。再就負面評價言論之可能價值 觀之,被告基於其時事評論人員之身分在前開網路節目中, 承接前開討論系爭性騷擾事件之脈絡,發表系爭言論,其言 論同樣具有公眾討論之特質,則系爭言論不論內容或發言品 質,應受公評且必須受到公評。基此,縱系爭言論可能造成 原告精神上之不悅,然系爭貼文與系爭言論之討論背景脈絡 既屬公共事務議題,仍有助於促進民眾思考政治評論合理界 線何在,或進一步省思系爭性騷擾事件之實際狀況等議題, 則此等負面評價仍可能兼具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不能 遽認不具言論之保護必要。 ㈣、綜上,依據前揭憲判字判決所揭示的基本權衝突權衡模式, 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有其合理言論脈絡,且尚未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並可能兼具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是認 在本件原告之名譽權與被告之言論自由發生衝突時,被告之 言論自由應受保障,故原告依據前開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及回復其名譽之處分,應屬無據, 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將 如附件所示啟事,於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以附件所示版面 及字體大小刊登1日,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假執 行宣告聲請,因其訴遭駁回而失所依據,無從准許,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件: 刊登報別:自由時報 刊登版別:全國版 刊登版位:頭版報頭邊 刊登期間:1日 刊登字體大小:不小於1公分×1公分 刊登內容:甲○○於民國112年6月6日在TVBS「少康戰情室」之「【甲○○/郭正亮/黃暐瀚】甲○○澄清百倍黑數非民進黨 綠側翼扭曲高嘉瑜性騷擾談話醜陋?少康戰情室00000000」節目,發表侵害乙○○(筆名:翁達瑞)名譽之言論,乙○○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甲○○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字第○號審理,前開判決肯認甲○○言論確實侵害乙○○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判命甲○○應賠償乙○○新臺幣2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命甲○○應於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刊登本判決要旨壹日,以回復乙○○之名譽。

2024-12-31

SLDV-113-訴-812-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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