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12號
上 訴 人 陳時奮
被 上訴人 沈富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
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
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
訴,除聲明廢棄原判決外,並請求第二審法院依其於第一審之聲
明為判決,是以,上訴人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上訴利益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依113年12月30日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3萬7,350元,至其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張貼
起訴狀附件2之啟事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
500元。基此,本件上訴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1,850元(計算
式:37,350+4,500=48,150),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SLDV-113-訴-812-202502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