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景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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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原附民字第27號 原 告 林玟君 訴訟代理人 蔡瑞眞 被 告 陳景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4年度原易字第13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葉培靚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8

TCDM-114-原附民-27-20250328-1

原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62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景勗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捌仟肆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景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14日1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麻古茶坊 順天店」,趁無人注意之際,踰越該店窗戶進入該店,徒手 竊取該店店長林玟君所管領放置在後場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8萬8,460元,得手後離去。嗣林玟君發覺上開物品 遭竊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玟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景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玟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受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等件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 竊之手段,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另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 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現金8萬8,46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CDM-114-原易-13-20250328-1

原簡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簡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呂茜汝 被 告 陳景勗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原簡字第3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2025-01-22

SCDM-113-原簡附民-1-20250122-1

原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勗 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景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遙控器壹個及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貳拾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順道喝茶飲 店」更正為「順道茶飲店」,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陳景勗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竊取遙控器 部分)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竊取 現金部分)。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基於一個整體犯罪計畫所為,應認係以 一行為觸犯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按被告 所犯二罪之罪名不同,應無從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公訴意旨雖漏論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該罪 名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 無人需其扶養、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3萬5,000元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 第120至121頁);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與 告訴人伍文杰為互不相識之關係;被告犯行對於告訴人財產 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 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本案被告犯竊盜罪所得之遙控器及現金2萬2,123元均尚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貫徹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法 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被告之前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被告固有以剪刀撬開收銀櫃,然該剪刀係被告自行在本 案飲料店內拿取,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第三人無正當理 由所提供,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4號   被   告 陳景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景勗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凌晨0時50分許,在苗栗縣○○市 ○○路000號順道喝茶飲店前處,見該店之鐵捲門遙控器置於 騎樓柱子處,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先徒手竊取該遙控器後先行離去,復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 返回原處,使用該遙控器開啟該店之鐵捲門,進入店內後搜 得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持以撬開收銀櫃,竊取 伍文杰置於收銀櫃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2123元得手 後徒步離去,竊得之現金花用一空。嗣伍文杰發現遭竊,調 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伍文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景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伍文杰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2份、案發現場附近及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未扣案之竊盜所得2萬2123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2025-01-21

MLDM-113-原易-31-20250121-1

原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667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景勗於民國112年11月3 0日下午2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1段98巷行駛,行經園市○○區○○路0 段00巷00號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 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天候陰、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適告訴人李惠蘭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上址,因事出突然,避煞不及,遂 而撞上,當場造成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手部擦傷、下背 及骨盆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法院諭知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然過 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 人具狀撤回刑事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足憑, 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YDM-113-原交易-32-20241128-1

原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勗 指定辯護人 黃小舫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68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0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景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參拾陸元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景勗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6時38分許,行經王瑱馥所經營 、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鳥居餐飲店前,見該處大門無 人看守,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店門 口信箱內之鑰匙1把,開啟該店大門後,入內竊取收銀機內 及籃子內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1,436元,得手後離開 現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景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審原易卷第94頁),核與被害人王瑱馥於警詢時之證述 相符(見警卷第7至9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及搭車紀錄 圖片共1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3至39頁),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越門竊盜罪: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越」指「踰越」或「超越」 ,使用鑰匙開啟房門入內,既未毀壞亦未踰越,顯與毀越門 扇竊盜之情形亦有不同,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如係 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 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6687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觀諸卷附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見警卷第33至34頁),可知被 告是持店門口信箱內之鑰匙,開啟該店大門後,入內竊取現 金得手,核與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情節相符( 見警卷第2至3頁,審原易卷第95頁),揆諸前開說明,自不 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門扇」之加重要件。 起訴書認被告涉犯越門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加以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考,仍不思端正行為,竊取被害人餐飲店內 之現金4萬1,436元,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犯後雖坦承犯 行,然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 補;併考量其自陳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木工, 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現金4萬1,436元,並未扣案,亦 未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5

CTDM-113-原簡-48-202411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景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景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景勗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嗣後 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附表所示之最後審理事實諭 知判決之法院,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附表編號 1確定日期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 基礎,定其應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前揭法 律所定內部及外部界限,是本件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罪刑之總和(30日+10日+30日=70日)。  ㈢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定前予受刑人 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有本院送達「調查受刑人就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之回證1份在卷可參。受刑 人雖表示「希望所有案子一併定應執行刑」,惟附表編號1 所示竊盜罪判決確定日期為111年10月5日,而附表編號2、3 各罪之確定日期在後,行為時則均係在111年10月5日之前, 始得一併定應執行之刑。然被告所涉其他案件,其行為時均 係在111年10月5日之後,有各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或起訴書在卷可憑,顯不符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且若 有合乎定執行刑之案件,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仍應由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屬程序合法,是被告 之請求尚屬無據。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名與罪質,參酌 受刑人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犯罪區間密集、各罪之 量刑事由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 治之程度,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 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處拘役30日部分,雖業於民國111年11 月24日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 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 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予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4

TYDM-113-聲-3108-20241104-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20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景勗竊盜,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6,520元及遙控器1個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 二、量刑   審酌被告陳景勗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及經營商業辛勞,遽為本 案犯行,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所竊財物價值、被告 未賠償告訴人范子雲、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屢經判刑、 執行及羈押仍不警惕,素行不佳等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 年齡、二三專肄業、自陳家境勉持及婚姻家庭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       被告所竊金錢新臺幣36,520元及遙控器1個,前者遭被告花 用殆盡,後者遭被告丟棄,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此自均屬被 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 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26號   被   告 陳景勗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4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景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10日3時48分許,在范子雲經營之雲林縣○○市○○路00 ○00號炸雞大師店內,徒手竊取新臺幣(下同)36520元及電 子遙控器1個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范子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景勗之自白。 (二)告訴人范子雲之指訴。 (三)監視器畫面暨擷取照片、現場照片。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陳映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4

TYDM-113-桃原簡-252-20241104-1

原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景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景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不 佳,詎其不知悔改,再度為本案犯行,惡性非輕,惟念其尚 知坦認犯行,並考量其所竊財物價值,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郭 柏緯達成和解,暨其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末查,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新臺幣24,000元,並未扣案, 亦未尋獲歸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竊得之遙控器1個,沒收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94號   被   告 陳景勗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巷00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景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17日6時4分許,搭乘計程車至郭柏緯所經營位於臺 南市○○區○○街○段000號「春陽茶事飲料店」附近,後徒步至 該店外,先行在該店之信箱內,徒手竊取鐵捲門之遙控器1 個後,以遙控器打開該店鐵捲門後,入內接續徒手竊取櫃檯 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4000元,得手後離去現場 。嗣經郭柏緯上班時發覺店內遭竊乃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郭柏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景勗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郭柏緯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臺灣大車隊叫車紀錄、監 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0

TNDM-113-原簡-45-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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