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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榮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6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榮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拘役部分,應執 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榮宏因犯毀損、竊盜等案件, 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另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 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 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 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 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 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 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 ,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 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 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 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 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 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 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 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 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 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 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意 旨參照),則數罪併罰已定應執行刑所獲得減少刑期之利益 ,於更定應執行刑時,應不得任意剝奪而損及受刑人之利益 。 四、查本案受刑人因犯毀損、竊盜等案,分別經本院以附表所示 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至5部分經 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惟檢察官既聲請就附表各 罪定其應執行刑,審酌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至5等罪判決確定 後,有因增加經附表編號6所示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 之其他犯罪,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 行刑之必要,則之前各罪曾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符合最 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例外情形,本院自可不受上開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 束,而就附表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是本院定應執行刑 ,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 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 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定之應執行拘役90日及附表編號6所處 之拘役10日之總和。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 官即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與首揭法條規定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責、刑罰目 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 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至沒收部分,不在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 判決宣告執行之,附予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毀棄損壞 毀棄損壞 毀棄損壞 宣  告  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2月4日 113年2月8日 113年2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599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190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19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356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750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750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17日 113年7月9日 113年7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356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750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75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8月5日 113年8月17日 113年8月17日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436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437號 ①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007號 ②編號1至5應執行拘役90日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5月8日 113年5月25日 113年7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378、7394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378、7394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56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135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135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271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19日 113年9月19日 113年11月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135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135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271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29日 113年10月29日 113年12月11日 備    註 ①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338號 ②編號4至5應執行拘役30日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15號 ①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007號 ②編號1至5應執行拘役90日

2025-03-31

CYDM-114-聲-242-202503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然侮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宏 上列被告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72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嘉簡 字第1470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2年9月14日 18時44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嘉義市朝陽街與安和街口時, 適逢前方垂楊路正在進行工程施作。其欲穿越朝陽街時,遭 施工交管人員即告訴人甲○○攔下、阻擋其通過。其對此不滿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機掰 」、「消渣某」,足以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 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現場 錄影音檔案光碟及譯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機掰」、「消渣某 」等情,惟否認有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騎腳踏車準備經 安和街到垂楊路,告訴人按住我腳踏車的把手不讓我離開, 我當然很不高興,才罵她。「幹你娘機掰」是我的口頭禪等 語(本院卷第49、51頁)。 伍、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9月14日18時44分許,在嘉義市朝陽街與安和街 口,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機掰」、「消渣某」等語之事 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不諱(本院卷第51頁),核與證 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12頁),並有本院 勘驗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67、73、74頁),首堪認定。 二、然按「侮辱」雖是指以粗鄙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 他人予以侮謾及辱罵,而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 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有其負面影響。然此種言 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的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的溝通思 辯及輿論批評功能。且評價不僅常屬個人價值判斷,也涉及 言論自由的保障核心,即個人價值立場的表達。再者,侮辱 性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務領域相當複雜及多元,除可能 同時具有政治、宗教、學術、文學、藝術等高價值言論之性 質外(例如:對發動戰爭者之攻擊、貶抑或詛咒,或諷刺嘲 弄知名公眾人物之漫畫、小說等),亦可能兼有抒發情感或 表達風格(例如不同評價語言之選擇及使用)之表現自我功 能。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 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即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 或低價值的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的保障。 因此,本罪處罰的行為,是依個案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 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的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的範 圍,且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的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 意脈絡並不具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亦非屬文學、藝術的 表現形式,更不具學術及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足認他人 的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的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參酌立法 沿革及法院實務見解,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 名譽權,其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 格。社會名譽又稱外部名譽,係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 價。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則另有其名譽感情及名譽人 格。名譽感情指一人內心對於自我名譽之主觀期待及感受。 名譽人格則指一人在其社會生存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 重,不受恣意歧視或貶抑之主體地位。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 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 個案認定之。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 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 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 刑法予以處罰。然如一人之侮辱性言論已足以對他人之真實 社會名譽造成損害,立法者為保障人民之社會名譽,以系爭 規定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於此範圍內,其立法目的自屬 正當。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 從驗證,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 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是系 爭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個 人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不僅關係個人之人格 發展,也有助於社會共同生活之和平、協調、順暢,而有其 公益性。又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 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 )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 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 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 ,已不只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是故意貶損他人人格之公 然侮辱言論,確有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而對他人 之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為避免一人之言論對於他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損害,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之立法目 的自屬合憲。就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言,如依個案之表意 脈絡,公然侮辱言論對於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 已經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是直接針對被害人 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 意予以羞辱之言論,因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從而損 及他人之名譽人格。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損害他人之個人 感情或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立法者以刑法處罰此等公然 侮辱言論,仍有其一般預防效果,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尚 屬無違。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 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 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 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 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 、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 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 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 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 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 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 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 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而個人在日 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 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 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 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 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 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 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 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詞,是否係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 予以恣意攻擊,且已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並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認定如下:  ㈠參諸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67、73、74頁),可知於案發 時,被告原欲騎腳踏車前行,因遭告訴人攔阻,被告因而口 出「幹你娘機掰」一語。被告隨後牽著腳踏車往另一方向移 動時,告訴人再度阻擋被告,並質疑被告為何罵人,被告又 口出「幹你娘」。被告嗣騎車離開現場,並回頭說「消渣某 (臺語)」,告訴人則回以「消渣埔(臺語)」等情。此與 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騎腳踏車從嘉義市和平路往南 要往垂楊路方向,執意要往垂楊路方向走,我就擋在被告之 腳踏車前方,向被告說「垂楊路在鋪設柏油,所以管制車輛 通行」,被告便向我辱罵「幹你娘機掰」。我便向被告說「 你現在在罵什麼?」,被告就騎走了,…我就跟著他,問被 告「哩系哩罵蝦毁?(臺語)」,被告便稱要報警,我便向 該名男子說:「你要報就報我沒有在怕。被告向我再次辱罵 「幹你娘機掰」,後被告牽腳踏車要走,從我的右腳輾過, 我跟該名男子說:「哩系勒告撒毀?哩系哩罵蝦毁?」,被 告又向我辱罵:「消查某」,罵完就走了等語,大致相符。 由上可知,被告係因欲騎腳踏車通過路口,屢遭告訴人攔阻 ,始憤而以前開言詞罵告訴人。  ㈡另依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騎腳踏車準備過安和街到垂楊路 ,告訴人按住我腳踏車把手不讓我離開,我很不高興,罵她 。我經濟狀況不好,如果沒有錢,就是要去吃免費的飯,當 時我要去正德慈善基金會吃飯,吃飯時間為晚上5點半到7點 為止,我快來不及了等語(本院卷第51、69-70頁),足知 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經濟狀況不佳,必須趕在晚間7點前抵 達正德慈善基金會領取免費餐點,始能求得一餐溫飽。故其 才急於騎腳踏車前行,並對於攔阻其前行之告訴人心生不滿 ,進而口出穢言。  ㈢綜觀上情,堪認被告是在急於前往領取免費餐點,又遭告訴 人攔阻之情況下,一時情急且情緒衝動始偶然對告訴人口出 穢言。依本院勘驗筆錄附件之截圖1(本院卷第73頁),故 可見在被告辱罵告訴人之過程,有告訴人之同事及零星用路 人在場見聞。然當時附近之用路人無從得悉被告及告訴人之 真實身分,就告訴人之社會名譽而言,難認被告所為將對告 訴人之真實社會名譽產生明顯、重大之可能損害。而告訴人 之同事同為交管人員,且已全程目睹被告與告訴人之口角過 程,知悉被告、告訴人間衝突之始末,其對於被告之言行必 自有其判斷,未必會認同或接受被告所為之侮辱性評價,甚 至還可能反過來譴責被告之侮辱性言論,實難謂被告對告訴 人所為之評論,已足使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受到實際損害。再 者,在本案脈絡中,告訴人尚不具結構弱勢者之身分,而被 告所言亦不涉及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強 勢對弱勢群體身分或資格之貶抑,故尚難逕認屬故意貶損他 人人格之公然侮辱言論。是以,被告固有貶損告訴人名譽之 言論,然尚難認已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的範圍。此外, 被告所為充其量僅係損及告訴人之名譽感情,惟依上開憲判 意旨,名譽感情並非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保障之名譽權範圍 ,尚無法以刑法公然侮辱罪責相繩被告。 陸、綜上所述,經綜合評價公訴意旨所舉各項事證後,本院就被 告被訴公然侮辱犯行,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案尚存有合理之懷疑, 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復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 依法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至被告冒犯告訴人名 譽感情所為本案言詞之侮辱性言論,仍可能成立民事責任, 自不待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2025-03-18

CYDM-114-易-14-2025031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榮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字第43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榮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榮宏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本院裁定之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 ,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 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 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 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 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 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榮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之刑事簡易判決、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經核附表編號2 至5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是附表 所示各罪,皆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之規定,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應予准許。定本件應執行之刑,應於刑法第51條第 6款所定之限制,及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亦應受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內部性界限拘束,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附表編 號1至3定應執行刑)拘役70日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附表 編號1至3應執行之刑及編號4至5應執行之刑總和)拘役100 日以下酌定之。因可資酌定之幅度顯然有限,本院認無必要 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綜合考量附表所示 之數罪侵害法益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 之密接程度等事項,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裁定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毀損他人物品罪 毀損他人物品罪 毀損他人物品罪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50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民國113年2月4日 113年2月8日 113年2月1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99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19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356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750號 判決 日期 113年4月17日 113年7月9日 確 定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356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750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8月5日 113年8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 是 備註 編號1至3,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13號裁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 編號 4 5 罪名 竊盜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拘役15日 拘役25日 犯罪日期 113年5月8日 113年5月2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78號、第739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135號 判決 日期 113年9月19日 確 定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135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10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 備註 編號4至5,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1135號判處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

2025-02-17

CYDM-113-聲-1007-2025021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8號 原 告 陳榮宏即吳玉珠繼承人 被 告 嘉義縣民雄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加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表明請 求之抵押權土地地號及抵押權字號,且未繳裁判費,嗣經本 院以113年度補字第555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及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5,355元,如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寄存送達於原告, 並於113年12月9日對原告生送達之效力。然原告逾期迄今仍 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稽 ,其訴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2025-01-14

CYDV-114-訴-28-2025011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馭翊 陳榮宏 ○○○○○○○○○○○○○○○○○○○○○○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 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林馭翊、陳榮宏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前 開罪名須經告訴。嗣因被告林馭翊、陳榮宏於本院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即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被告林 馭翊、陳榮宏庭呈之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391至392 頁、第393至394頁)存卷可參,揆諸上揭法律之規定,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鈺婷、吳咨泓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4號   被   告 林馭翊 ○  ○○○○ ○ ○ ○○○             ○             ○             ○○○○○○○○○○     ○         陳榮宏 ○  ○○○○ ○ ○ ○○○             ○             ○○○○○○○○○○     ○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馭翊與陳榮宏同為址設嘉義市○區○○路00○00號亞洲大樓之 住戶,2人因故產生爭執,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 13年1月18日10時30分許,在亞洲大樓O○O發生肢體衝突,過 程中陳榮宏以腳踩踏林馭翊之腳趾;林馭翊則徒手毆打陳榮 宏,致林馭翊受有胸部挫傷、左腳小趾擦挫傷等傷害;陳榮 宏則受有頭部、左耳、鼻部位擦傷、臉部壓砸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馭翊、陳榮宏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馭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陳榮宏發生爭執之事實。 2 被告陳榮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林馭翊發生爭執之事實。 3 陽明醫院、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榮宏、林馭翊2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 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陳榮宏於上開衝突過程中對告訴人林馭翊 恫稱:我要叫兄弟來,要給你死的很難看等語涉犯恐嚇罪嫌 ,然此危險行為應為被告陳榮宏實現該不法惡害而造成實害 之傷害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察官 邱 亦 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彭 郁 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CYDM-113-易-485-202412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榮宏 ○○○○○○○○○○○○○○○○○○○○○O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3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榮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榮宏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者,不得併合處罰,但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仍應依刑法第51條定之;又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刑法 第53條所定;而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且各罪犯罪時間均於如附表編 號1所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判決確定前發生, 並本院亦為各案件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又受刑人請求 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幫助犯洗 錢罪)」,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毀損他 人物品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 聲請書乙紙在卷足憑,經本院審閱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 ㈡、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內,即如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有期徒刑5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7月 )之法定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刑。 ㈢、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應審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幫助犯洗錢罪、毀損他人物品罪,2罪 之犯罪時間間隔為1年、行為態樣與動機均不同,以及如附 表所示各罪所侵害之法益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 之個人法益,是前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低。衡酌如 附表各罪之犯罪事實間並無關聯性、法律規範目的不同、受 刑人違反情節之嚴重性、所犯各罪反應其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以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 內部限制等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 之綜合評價。又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 量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故使用過度刑罰,恐有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兼衡受 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頁)。從而, 本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併除更正部 分外,其餘均援引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陳榮宏定應執 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㈣、附此敘明部分: 1、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毀損他人物品罪)雖符合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要件,然因與如附表編 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幫助犯洗錢罪)合併定應執行 刑,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2、附表編號1所示之併科罰金部分,因本件無數罪併罰之有二裁 判以上須定應執行刑,且此部分之罰金刑已與他罪之罰金刑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75號裁定定應 執行之罰金刑,是附表編號1所示之併科罰金部分則依前開 裁定所定應執行罰金刑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陳榮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31

CYDM-113-聲-1150-20241231-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57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榮宏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9,6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6,840,000元,及自民國113 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9 ,6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9月2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6,840,000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2-26

SLDV-113-司票-27571-20241226-2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偵查案 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52號),經本院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榮宏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9時30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由北向 南行駛,行經中華路與華興街口,本應注意超車時,應顯示 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 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越前方告訴 人余政忠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2車因而發生碰撞,造 成告訴人余政忠受有右肩胛骨骨折、右背、右大腿及右肘鈍 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榮宏涉有刑法第284 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2 條至第304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陳榮宏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余政忠於訴訟繫屬中撤回告訴,有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55頁)。依照首開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NDM-113-交易-832-2024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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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481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陳榮宏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榮宏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 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佰貳拾柒萬元,其中新臺幣伍佰零 柒萬貳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且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 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所明 定。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 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 件法第11條復有明確規定。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 力,於非訟事件即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如對已死亡之相對 人聲請本票裁定,即因欠缺要件而不合法,法院應即駁回其 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廖心慧即長青農產行、陳榮宏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6,270,000元 ,到期日113年9月8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廖心 慧業已於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前之民國113年9月23日死亡, 而無當事人能力,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對其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 行之部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 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26

TCDV-113-司票-11481-20241226-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875號 聲 請 人 李月芬地政士(即被繼承人陳榮宏之遺產管理人) 關 係 人 叢昌盛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陳榮宏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參萬陸 仟元。 關係人叢昌盛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陳榮宏遺產管理人之報 酬新臺幣參萬陸仟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榮宏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 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 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叢昌盛向本院聲請為被繼承人陳榮宏 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8日裁定選任聲請 人為遺產管理人,於111年4月19日24時確定。聲請人擔任遺 產管理人期間,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搜索被繼 承人遺產、陳報遺產清冊、編製代墊費用明細表、申報被繼 承人遺產稅及參與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231號訴訟等,另 代墊費用新臺幣(下同)615元,被繼承人陳榮宏之債權人 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已屆滿1年,被繼承人名下所剩唯一遺 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齡34年,車輛所在地及車 況不明,2面車牌及行照被繼承人皆繳回監理站,為此聲請 裁定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並請求由關係人叢昌盛代墊本件 報酬及代墊費用。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榮宏之遺 產管理人且已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公示催告程序,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110年度司繼字第2815號及111年度司家催字第69號 卷宗查核無訛。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 有據。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期間已完成上開 遺產管理事務,業據其提出民事公示催告聲請狀、遺產稅財 產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綜合信用報告、10 7年度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公示催 告公告(均影本)、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聲請人工作日誌 、遺產稅申報書、存證信函及本院臺中簡易庭通知書等為憑 。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管理遺產期間已2年餘,被繼 承人名下並無任何積極財產,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為中等程 度,依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及聲請人已管理遺產之工作內容 ,認酌定其報酬為36,000元為適當,並由關係人叢昌盛先為 墊付。至於聲請人主張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已代墊之相關 費用,倘該費用為共益費用,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 產中支出(核銷),或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 而優先受償,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從而,聲請人該部分之 聲請,應無必要,且遺產報酬之酌定為法院依職權審酌事項 ,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故就不予准許部分,無庸另諭知駁 回,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2024-12-24

TCDV-113-司繼-2875-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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