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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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7 54、13431號、113年度偵字第2764、5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聖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聖傑(Telegram暱稱「Mini g.g」) 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 楊峻名(Telegram暱稱「老默」)【所涉犯罪,由檢察官另 行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李正標」、「 一見如故」、「新葡京037號客服」、「陳宥臻」、「Kevin 」、Facebook暱稱「李正標」及Telegram暱稱「洪三元」、 「庫里南」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 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後,復於112年4月間某時,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 犯意,招攬李明樺(Telegram暱稱「順風順水」、「五張AC E」、「J.D.M」)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此部分非檢察官起訴 範圍,詳本院卷第103頁);李明樺再招募傅一峯、孫任平 加入該詐欺集團。嗣被告即基於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 犯意(此部分檢察官請求刪除,詳本院卷第102頁),創設 名為「阿和順風順水」之Telegram群組,以在群組內及個別 傳送訊息之方式,指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行招募他人及擔 任取簿手或車手等角色;並與楊峻名、李明樺、傅一峯、孫 任平【李明樺、傅一峯、孫任平所涉犯罪,業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08號判處其等犯3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私刑拘禁罪,孫任平部分因當事人均未提起上訴而告確 定;李明樺、傅一峯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57號判處其等犯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罪確定】及「李正標」、「一見如故」、「新葡京 037號客服」、「陳宥臻」、「Kevin」、「李正標」、「老 默」、「洪三元」、「庫里南」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犯意聯絡,向不特定之人收取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用,並於收取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帳戶資料後 ,將其控管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事先預訂之房間內,以確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於收受詐欺被害人匯入該等人頭帳戶之 款項後,得順利提領或轉匯至他處,以此等分工方式,自11 2年4月間起迄遭查獲止,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實施 下列犯行:  ㈠由「李正標」於112年4月27日前某時,在Facebook刊登高價 承租金融帳戶之廣告,黃智群於112年4月27日某時,觀覽該 則廣告後,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 人皆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得預見提供 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 密切相關,可能遭他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遂行 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並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財 產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逃避執法人員追緝,竟仍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他人持其名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應允提供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予「李正 標」,並依「李正標」以LINE所傳送之指示,先將A帳戶與 「李正標」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其他人頭帳戶設定為 約定轉帳帳戶,再於112年5月1日下午4時許,前往高雄市○○ 區○○○路0號「巴黎商旅」307號房間,與「李正標」指定之 人碰面。李明樺則依「老默」於「阿和順風順水」、「戶, 老默『打款語音確認』和...」等Telegram群組中所傳送之指 示,於112年5月1日下午3時許,在「巴黎商旅」預定該址之 307號房;待黃智群於同日下午4時許進入「巴黎商旅」307 號房後,李明樺即向黃智群收取A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 並以Telegram將之傳送予「老默」,再與傅一峯、孫任平全 天候輪流看管黃智群,防止其離開「巴黎商旅」307號房, 且禁止黃智群使用行動電話對外聯繫,以此非法方法剝奪黃 智群之行動自由。俟「老默」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 A帳戶資料後,「新葡京037號客服」、「陳宥臻」、「Kevi n」再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A帳戶 ,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操作A帳戶網路銀行轉出一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本案詐欺取財所得之來源 、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A帳戶因 而於112年5月4日晚間遭警示,「老默」發覺A帳戶遭警示後 立即指示李明樺處理,李明樺遂於同日晚間8時52分許,持 用插置其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詢問「玉 山商業銀行屏東分行」行員如何解除警示帳戶,「玉山商業 銀行屏東分行」行員告知須帳戶申設者臨櫃辦理,李明樺、 傅一峯、孫任平繼而共同承續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由李明樺指示孫任平於翌(5)日12時許,駕駛呂桓宇向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直航聯合有限公司」承租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傅一峯、黃智 群前往高雄車站,傅一峯、黃智群在高雄車站下車後,孫任 平駕駛甲車返回「巴黎商旅」,傅一峯則取走黃智群之行動 電話、行李以防止黃智群擅自逃跑,再沿途陪同、監控黃智 群自高雄車站搭乘火車至屏東車站後步行至屏東縣○○市○○路 0號「玉山商業銀行屏東分行」門口,並命黃智群單獨進入 「玉山商業銀行屏東分行」辦理A帳戶解除警示事宜,共同 以此脅迫方法強制使黃智群行無義務之事,並共同以此非法 方法剝奪黃智群之行動自由。嗣「玉山商業銀行屏東分行」 行員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下午1時許據報到場 ,向黃智群釐清案發經過,傅一峯見狀立刻趁隙逃離,始悉 上情【黃智群所涉犯罪,業由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㈡由「一見如故」於112年4月底某時,以LINE訊息傳送高價承 租金融帳戶之廣告予陳欣慧,陳欣慧於112年4月底某時,觀 覽該則LINE訊息後,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 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得 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他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 用以遂行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並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逃避執法人員追緝,竟 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他人持其名下金融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應允提供其名下玉山商 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予 「一見如故」,並依「一見如故」以LINE所為之指示,先將 B帳戶與「一見如故」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其他人頭 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再於112年5月1日傍晚6時許,前 往「巴黎商旅」307號房,與「一見如故」指定之人碰面。 李明樺則依「老默」於「阿和順風順水」、「戶,老默『打 款語音確認』和」等Telegram群組中所傳送之指示,於112年 5月1日下午3時許,在「巴黎商旅」預定該址之307號房;待 陳欣慧於同日下午4時許進入「巴黎商旅」307號房間後,李 明樺即向陳欣慧收取B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並以Telegra m將之傳送予「老默」,陳欣慧則全程自願留在「巴黎商旅 」307號房間,未曾要求或希望離去,並可自由使用行動電 話對外聯繫。俟「老默」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B帳 戶資料後,「新葡京037號客服」、「陳宥臻」、「林志平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B帳戶,旋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操作B帳戶網路銀行轉出一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本案詐欺取財所得之來源、去 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 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智群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陳 欣慧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李明樺、孫任平分別於警詢 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張安堂、柯心縈分別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之戶役政資料、被告所持用手機內被告各通訊軟體帳號 首頁之封面截圖、李明樺持用手機內暱稱「Mini g.g.」之T elegram封面截圖各1份、「阿和順風順水」Telegram群組之 對話紀錄截圖、暱稱「J.D.M.」與「Mini g.g. 」之Telegr am對話紀錄截圖、A、B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張安堂與「 陳宥臻」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柯心縈與「Kevin」之LIN E對話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及雙向通聯等 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認知的詐欺集團就是領錢,我 介紹李明樺加入詐欺集團就是讓李明樺做領錢的工作,後續 李明樺他們做的事情,我根本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04至1 05頁)。經查:  ㈠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有於上開時、地招攬李明樺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且告訴人張安堂、柯心縈因受詐騙而匯款 至A、B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匯而不知去向,而告訴人黃智群 有被剝奪行動行動自由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 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安堂、柯心縈分別與警詢之證 述(新北警卷第37至47頁;偵一卷第329至333頁)、證人即 告訴人黃智群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屏警卷第8至13頁;偵 二卷第145至148頁)、證人李明樺於警詢之證述(屏警卷第 75-1頁)大致相符,復有A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客戶基本資料 表(新北警卷第125至127頁)、B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客戶基 本資料表(新北警卷第131至135頁)、附表「相關書證」欄 所示之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上開李明樺 收取A、B帳戶資料交付予「老默」、與傅一峯、孫任平在「 巴黎商旅」307號房間看管黃智群、陳欣慧等過程,有證人 李明樺(屏警卷第68至76頁)、傅一峯(屏警卷第90至96-1 頁)、孫任平(屏警卷第101至107頁)分別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黃智群(下稱黃智群)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屏警卷第8至13頁;偵二卷第145至148頁)、證人陳欣慧於 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屏警卷第19至20頁;偵二卷第161至163 、295至298頁)可證,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然上開事 實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㈡Telegram使用者名稱「@J001206」(即暱稱「Mini g.g」) 為被告所使用:   被告否認其Telegram暱稱為「Mini g.g」(偵一卷第447頁 ),經查,Telegram暱稱「Mini g.g」使用者名稱為「@J00 1206」,所綁定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該門號之申登人為 孫任平等情,有李明樺持用手機Telegram帳號「Mini g.g」 帳號資料(偵一卷第105頁)、遠傳電話號碼0000000000用 戶基本資料(偵一卷第485至487頁)可證,而該使用者名稱 中「1206」為被告之生日,被告其他社群、通訊軟體帳號含 有「1206」字元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39頁 )、被告扣案手機中Instagram、微信、TikTok翻拍照片可 佐(屏警卷第63至64、66頁)可參,足見Telegram使用者名 稱「@J001206」符合被告其他社群、通訊軟體帳號之命名邏 輯;再查,證人孫任平證稱被告有向其借用手機號碼000000 0000申辦Telegram帳號等語(屏警卷第114-1頁;本院卷第2 11頁),證人李明樺證稱:被告有向孫任平借用手機申辦Te legram帳號,Telegram暱稱「Mini g.g」為被告,我在我手 機Telegram介面中將被告名稱改成「Mini g.g」等語(屏警 卷第74頁;本院卷第346頁),被告亦自承有向孫任平借電 話號碼申辦Telegram等語(本院卷第374頁),堪認Telegra m使用者名稱「@J001206」(即暱稱「Mini g.g」)為被告所 使用。  ㈢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李明樺、傅一峯、孫任平看管人頭帳 戶提供者黃智群、陳欣慧以遂行詐欺、洗錢犯行部分有犯意 聯絡或行為分擔:   1.檢察官提出之對話紀錄,均與本案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以 遂行詐欺、洗錢犯行無關:    ⑴觀諸李明樺持用手機Telegram帳號與「Mini g.g」聊天 內容(偵一卷第105頁),「Mini g.g.」於112年5月8 日傳送:「兄弟在嗎?」、「有路了」、「群組」、「 回一下」等訊息予李明樺,並與同日13時46分許撥打電 話予李明樺,經本院提示該聊天內容予證人李明樺,其 證稱:這個對話紀錄是在講領人頭帳戶提供者兼任車手 的卡片,跟看管黃智群、陳欣慧這件事沒有關係等語( 本院卷第345至346頁),足見被告與李明樺係在討論領 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之事宜,並非討論看管人頭帳戶提供 者之事宜。    ⑵再觀李明樺持用手機Telegram群組「阿和順风順水」聊 天內容(偵一卷第101至103頁),顯示「Mini g.g」於 112年5月8日建立「阿和順风順水」群組,邀請「庫里 南」加入群組後,在該群組傳送:「(「庫里南」問: 這一位而已嗎)他是代班,另外兩位他在控制的」、「 @MSN8578他們是分開的得照他們的規矩來」、「(「庫 里南」問:怎麼有三位嗎)對啊三位,兄弟剛剛有和您 說有一個不一定」,並於傳送傅一峯之身分證照片後, 表示:「@MSN8578這一個人確定可以做你和庫里南報一 下我不知道他的狀況是怎樣」等訊息,可見被告有創立 「阿和順风順水」群組居間聯繫李明樺與「庫里南」。 另該群組聊天內容顯示「庫里南」於112年5月8日詢問 「他們是想做領包還是還是1號?」,李明樺回覆「1號 ,自己領包自己攻可以嗎」,經本院提示該聊天內容予 證人李明樺,其證述:「1號」為車手之意,「領包」 為「領包裹、領卡片」之意,此段對話與看管黃智群、 陳欣慧此事無關等語(本院卷第348頁),顯見該群組 係在討論擔任車手及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之事宜,並非 討論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事宜。是公訴意旨主張:李 明樺依「老默」於「阿和順風順水」Telegram群組中所 傳送之指示收取人頭帳戶資料,並控管人頭帳戶提供者 等節,容有誤會。    ⑶另觀「戶,老默『打款语音确认和...』」群組首頁及聊天 內容(偵一卷第119頁),群組成員未見被告,亦無對 話紀錄,縱該群組為本案用以聯繫工作事宜之群組,亦 不足證明被告涉有本案犯行。   2.證人孫任平之證述無法證明被告有參與或預見本案看管人 頭帳戶提供者以遂行詐欺、洗錢犯行:    證人孫任平歷次均證稱本案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係依李明 樺指示,不清楚李明樺係依誰指示,在巴黎商旅時不知道 「阿和順风順水」群組,亦未在巴黎商旅與被告聯繫等語 (屏警卷第104至106-1頁;本院卷第209頁),唯一與被 告有關者,僅係被告借用其手機號碼申辦Telegram帳號, 然證人孫任平證稱被告未表示申辦Telegram帳號之原因, 亦不知悉被告申辦Telegram帳號是否為用來聯繫詐欺事宜 (本院卷第211、213頁),可見證人孫任平之證述並無法 證明被告有參與或預見本案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以遂行詐 欺、洗錢犯行。   3.證人李明樺關於被告之證述有明顯瑕疵,不足採信:    證人李明樺於警詢證稱本案向人頭帳戶提供者收取帳戶資 料、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係依「老默」指示,相關報酬、 費用均為「老默」支付,透過電話指導黃智群與銀行人員 應對者亦為「老默」等語(屏警卷第72至73-1頁),未提 及被告有參與或預見本案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以遂行詐欺 、洗錢犯行。其雖於警詢證稱被告之工作為安排人去看管 帳戶所有人等語(屏警卷第74頁),並於本院審理具結證 稱: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工作事宜均在「阿和順风順水 」群組交代等語,我只知道被告在廈門,工作幾乎都是他 跟老默用群組傳訊息過來等語(本院卷第345至346頁), 惟此部分僅有證人李明樺之單一證述,並無補強證據,況 且,「阿和順风順水」群組係於112年5月8日建立,本案 人頭帳戶提供者黃智群、陳欣慧係於112年5月1日入住巴 黎商旅,黃智群於112年5月5日離開巴黎商旅並報案,而 告訴人柯心縈、張安堂遭詐欺後係於112年5月2日至112年 5月4日陸續匯款至A、B帳戶,該群組自無可能為本案用以 聯繫工作事宜之群組,又被告係於112年5月5日自臺灣出 境至廈門,則證人李明樺所述被告在廈門透過群組交代本 案工作事宜等節,已與客觀事證不符,是證人李明樺此部 分證述,有明顯瑕疵,不足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4.本案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以遂行詐欺、洗錢犯行部分已超 出被告原來認知之犯行範圍:    ⑴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 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 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 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 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107年度台上字 第383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乃共同正犯之成立,必須以犯罪參與者彼此間之犯意 聯絡與客觀之行為分擔結合判斷,方足以認定共同正犯 之刑事責任範圍。其中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其範圍之 認定與共同正犯逾越實屬一體之兩面,所謂「一部行為 ,全部責任」,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始有此一刑 事責任擴張之可言,設若實際之犯罪實行,與原先之犯 意(犯罪計畫)有所出入,而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通 常為其他正犯所難以預見或估計者,即屬共同正犯逾越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行為人加入詐欺集團後,如集團他犯所實行之行 為,已超出其原來認知之犯行範圍,即不應令行為人就 該超過其預見範圍之部分犯行負責。    ⑵經查,被告於112年4月1日參與由黃文彥、呂桓宇、李明 樺、孫任平、楊竣名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擔任持 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及收取其他車 手提領之詐欺款項再轉交予上手之「收水」之角色等情 ,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本院卷第141至145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247至254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本院卷第43至48頁)、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3171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237至246頁)可佐,未見 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曾擔任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角色 ;至被告雖自承曾於提供帳戶期間配合楊竣名入住旅館 ,並見聞詐欺集團以入住旅館管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以確 保詐欺贓款可順利被領出之運作模式(本院卷第104至1 05頁),然依被告以被害人身分報案時所述,其係112 年3月30日至112年4月1日入住旅館,與本案李明樺、傅 一峯、孫任平看管黃智群、陳欣慧之時間已相隔1個月 ,且被告提供帳戶之對象是否為本案詐欺集團,亦非無 疑,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有看管人頭 提供帳戶者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則被告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時所認知之犯行範圍是否包含看管人頭帳戶提供 者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誠屬有疑,基於罪疑惟輕之 原則,應認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認知之犯行範圍, 僅係負責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及收取其 他車手提領之詐欺款項再轉交其他上手,於此部分始與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具有詐欺取財之共同目的及犯意 聯絡,各自為犯罪行為之分擔。    ⑶復觀諸被告歷次供述,其係介紹李明樺與楊竣名認識, 居間李明樺擔任車手(警卷第35至36、38至39頁;偵一 卷第448頁;本院卷第104頁),未曾提及其介紹李明樺 之工作內容包含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且卷附對話紀錄 亦未顯示被告有居間李明樺負責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 詳四、㈢、1.),然本案犯罪計畫係由李明樺先將人頭 帳戶提供者帶往旅館、收取人頭帳戶資料傳送予「老默 」,再由李明樺、傅一峯、孫任平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 ,以避免人頭帳戶遭掛失,使本案詐欺集團得順利使用 各人頭帳戶收取詐欺款項並以網路銀行轉匯一空,實與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介紹李明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時所認知由車手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後, 再轉交上手之犯罪計畫不同,此部分已逾越被告認知之 範圍,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與本案詐欺成員形成犯意 聯絡,自不能令被告對本案詐欺成員所為此部分行為共 同負責。   5.綜上,縱被告有介紹李明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使用Te legram暱稱「Mini g.g」,創設「阿和順风順水」群組, 在該群組內參與車手工作事宜之討論,然就本案看管人頭 帳戶提供者以遂行詐欺、洗錢犯行部分,難謂其有何參與 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從以3人共同詐欺取財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一般洗錢等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翁銘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相關書證 1 張安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時,以LINE暱稱「新葡京037號客服」、「陳宥臻」聯絡張安堂,訛稱可透過線上投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日 9時29分許、 10萬元 A帳戶 112年5月2日 9時32分許、 10萬元 112年5月4日 10時24分許、 10萬元 B帳戶 112年5月4日 10時31分許、 10萬元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警卷第49至51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警卷第69、73頁) 2 柯心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時,以LINE暱稱「Kevin」聯絡柯心縈,訛稱可透過線上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日 9時24分許、 10萬元 A帳戶 112年5月3日 9時42分許、 2萬9985元 ⑴柯心縈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偵一卷第335至337頁) ⑵柯心縈提供歐博國際娛樂平台網址、頁面及客服LINE帳號(偵一卷第339頁) ⑶柯心縈與暱稱「Kevin」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一卷第341至343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屏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30858900號卷 新北警卷 新北市警察局汐止分局新北警汐行字第0000000000-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54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431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55號卷

2025-03-24

PTDM-113-金訴-555-20250324-2

雄國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國簡字第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鄭世彬 被 告 顏新興 法定代理人 陳欣慧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林炎田 訴訟代理人 蔡明珊 曾志宏 被 告 陳文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及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陸佰柒 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及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 萬參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開第一、二項如其中一項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給付範圍 內免其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被告於提出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陸 佰柒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事項 一、被告丙○○於民國111年10月1日因車禍外傷性顱內出血,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經法院依民法第14條規定,裁 定選任其配偶乙○○為監護人,該裁定於112年6月2日確定在 案,有卷附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78號 裁定、個人戶籍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233、253頁),本件 訴訟自應由乙○○代理丙○○為訴訟行為。 二、又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 告甲○○為警員,在任職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市警局 )旗山分局杉林分駐所期間,於111年10月1日下午1時15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0警車(下稱系爭警車)追捕訴外人即 黃姓毒品治安顧慮人口時,途經高雄市杉林區省道台29線與 山仙路24巷巷口(下稱系爭地點),不慎與丙○○駕駛之車號 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甲車)發生碰撞,甲車因而越過車 道撞擊對向由訴外人林子涵所駕駛伊保戶林筱貞所有之車號 0000-00自小客車(下稱乙車)肇事,侵害林筱貞之財產權 。伊向林筱貞為保險給付而獲債權讓與後,於113年8月26日 以書面請求市警局賠償乙車車損,經市警局於113年11月8日 作成拒絕賠償決定等情,有卷附國家賠償請求書、市警局11 3年度賠議字第14號拒絕賠償理由書足佐(見本院卷第19、2 47頁),堪認原告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本件訴訟向市警局求償 前,已踐行書面請求先行程序,應予准許。 三、被告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 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林筱貞於111年5月19日以其所有之乙車,向伊投 保丙式車體損失險,雙方約定契約存續期間自111年5月19日 起至112年5月19日止,保額為新臺幣(下同)219,000元( 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林筱貞在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將 乙車交由林子涵使用,林子涵於111年10月1日下午1時15分 許,駕駛乙車沿省道台29線由南往北行駛,途經系爭地點, 適丙○○駕駛甲車沿省道台29線由北往南闖越紅燈直行至系爭 地點碰撞甲○○駕駛之系爭警車後,越過雙黃線碰撞乙車肇事 (下稱系爭事件),乙車之左前車首因而受損(下稱系爭車 損)。又甲○○於事發時疏未依系爭地點設置之閃光紅燈號誌 暫停並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亦為導致系爭車損之共同原因 ,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甲○○與丙○○就系爭車損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而事發時甲○○係任職於市警局旗山分局杉林分 駐所之員警,在執行追捕毒品治安顧慮人口職務時肇事,依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市警 局應與甲○○就系爭車損負連帶賠償責任。林筱貞就系爭車損 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再者,系爭車損需費986,970元始 能修復,修復費用已高於承保金額,修復顯有重大困難,經 伊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林筱貞乙車全損理賠金203,670元, 經扣除乙車車體報廢得款10,000元後後,仍有損害193,670 元未獲填補,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伊在給付範圍內,自得 代位林筱貞向被告求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丙○○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193,67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甲○○及市警局應連帶給付原告193,67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前開第1、2項聲明,如其中1項之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 告於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 二、被告市警局則以:甲○○於事發時依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   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開啟系爭警車之警鳴器及警示燈,執 行路邊臨檢職務,追捕毒品治安顧慮人口,甲○○係有優先路 權之人,詎丙○○竟超速連續闖越紅燈,途經系爭地點疏未減 速慢行避讓系爭警車,始生系爭事件,甲○○就系爭事件之發 生並無過失。甲○○執行職務既無過失,伊即不負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規定之賠償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 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在未劃 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 30公里,並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消 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 故應變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 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 誌指示之限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後段、 第3款、第2項亦有明定。同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1款前段、 第5款復規定,汽車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 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 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 行經交岔路口時,已進入路口之車輛應駛離至不妨害執行緊 急任務車輛行進動線之地點;同向以外未進入路口車輛應減 速暫停,不得搶快進入路口,以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先行 。經查:  ㈠省道台29線南北向沿途設有閃光黃燈,而高雄市杉林區山仙 路24巷與省道台29線交岔口則設有閃光紅燈,省道台29線為 幹道,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山仙路24巷為未劃設車道 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30 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 135、137、138頁),堪認丙○○駕駛甲車行駛在省道台29線 ,其行向車速不得逾時速50公里,甲○○駕駛系爭警車行駛在 山仙路24巷巷道,除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外, 其車速不得逾時速30公里。再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 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 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準此,丙○○按其行 向途經系爭地點,應依閃光黃燈警告,減速接近、小心通過 ,而甲○○按其行向途經系爭地點,除除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 執行緊急任務外,應依閃光紅燈指示,停車禮讓幹線道車( 即省道台29線來車)優先通行,始得再開。  ㈡又丙○○駕駛甲車連續闖越紅燈後,超速駛抵系爭地點,並未 減速接近,經聽聞警鳴聲,亦未避讓系爭警車,而以甲車車 首碰撞系爭警車之車首肇事等情,有甲車及系爭警車之行車 紀錄器影像為憑(參見本院卷第167至174、163至166頁行車 紀錄器影像截圖,及卷末證物袋交通隊函附光碟,檔案名稱 Q002373_00000000000000000、Q002373_00000000000000000 0;Q002373_00000000000000000),並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檢視前開行車紀錄 器影像畫面,按甲車之行車紀錄器約30影格為1秒,而甲車 行駛在省道台29線上,途經感恩路口停止線至山仙路24巷巷 口停止之距離約3.7333秒,依實際測量前開路段距離約118. 9公尺,換算甲車之行車速度為時速114.65公里,有車鑑會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6頁),堪認丙○○於事 發時有超速、未遵循閃光黃燈號誌減速慢行,及未避讓系爭 警車之過失。  ㈢又甲○○於事發前駕駛系爭警車在山仙路24巷,見1名機車騎士 自車前通過後,即開啟警鳴器及警示燈自巷道起駛,俟駛抵 該巷道與省道台29線交岔路口,稍作暫停即駛入路口,隨即 遭丙○○駕駛甲車碰撞等情,有前述甲車及系爭警車之行車紀 錄器影像為憑(參見本院卷第167至174、163至166頁行車紀 錄器影像截圖,及卷末證物袋交通隊函附光碟),另據同車 乘客即員警黃柏翰在警詢中證稱:伊與甲○○見一名男子騎機 車滿臉通紅疑似酒駕,欲攔檢該男子,該男子見狀加速逃逸 ,甲○○減速慢行在路口停等,伊幫忙看右側沒有來車後,即 起步前行,隨即遭甲車碰撞等語(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 年度旗國簡字第1號卷,下稱旗簡卷㈠第451頁),及甲○○在 事發後第一時間自承:伊未看見甲車(見本院卷第91頁), 嗣改稱:因巷道兩旁有路樹,伊自路樹縫隙看見左側路口交 通號誌為紅燈,且左側前一路口與系爭地點間無來車,即緩 慢起駛云云(見旗簡卷㈠第445頁),可見甲○○於駛入省道台 29線以前,非不能注意左右來車,惟甲○○有無注意左方來車 ,仍屬有疑。本院審酌上情,並參諸系爭警車之行車紀錄器 影像顯示,系爭警車自巷道起駛後約5秒抵達路口,斯時已 不見黃柏翰所稱機車騎士行蹤,而甲○○在路口約僅等候2秒 即起駛入省道台29線,由該行車紀錄器視角無從看見左方來 車(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影像截圖),及甲車行車紀錄器 顯示甲車於影像時間01:06:27末段影格,突然往左偏(斯 時可見甲車右前方有系爭警車顯示警示燈),嗣於影像時間 01:06:28通過系爭地點停止線,碰撞系爭警車(見本院卷 第156頁車鑑會勘驗結果),可見丙○○從看見系爭警車駛入 伊所在車道,到兩車發生碰撞的時間,不到1秒,倘甲○○在 系爭地點落實停車再開,禮讓幹線道上之左右來車先行,當 不至於遭甲車碰撞,及市警局迄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事 發時有何緊急情狀,不能顧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等一切 情形,認甲○○於事發前雖已開啟系爭警車之警鳴器及警示燈 ,而有特別通行權,惟其既非執行緊急任務,是為兼顧交通 秩序,並保障用路人之安全,甲○○所在巷道之於幹線道並無 優先路權,且系爭警車在駛入省道台29線前因遭兩側路樹遮 蔽,幹線道用路人可能因信賴支線道車會禮讓其先行而不及 反應等一切情形,甲○○仍負有注意左側可能有直行來車,並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義務,甲○○疏未注意及此,亦有過失。  ㈣再者,丙○○駕駛甲車碰撞系爭警車後,越過車道分向線,碰 撞對向車道之乙車,致林筱貞所有之乙車受有系爭車損,林 筱貞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並無過失,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行照、系爭車損照片及車鑑會鑑定意見書為憑( 見本院卷第135、137至152、13、31至37、155至157頁), 而丙○○及甲○○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俱有過失,其二人之過失行 為乃肇致乙車受有系爭車損之共同原因,已如前述,是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丙○○、甲○○對林 筱貞所受系爭車損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甲○○因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肇致系爭事件乙節,為市警局所不爭執,則甲○○ 因系爭事件過失不法侵害林筱貞之財產權,市警局依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即應與甲○○就前 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市警局、丙○○就系爭事件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之原因各有不同,其間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倘 其中一人先為給付,則另一人在該給付範圍內,即免其給付 義務。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 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 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再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 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 第216條之1亦有明定。經查:  ㈠林筱貞為乙車所有人,而乙車是100年11月出廠,為修復車損 須支出零件費885,270元、烤漆費11,700元、工資90,000元 ,合計986,970元,有行照影本、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 3、25至29頁),其中零件費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引規定 及說明,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所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平均法計算折舊率為 每年20%(即1÷5=20%),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 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 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暨乙車更換新品零件所 需材料費為885,280元,按事發時之車齡(即使用期間)為1 0年11個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147,545元(計算式:實 際成本÷[耐用年數+1]=885,280÷[5+1]=147,545),據此計 算折舊額為1,610,700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 率×使用年數=[885,270-147,5475×20% ×[10+11/12]=1,610, 699.5,元以下四捨五入),可見更換新品零件所需費用經 折舊後之價額已低於殘價(計算式:[885,270-1,610,700]< 147,545),應按殘價147,545元計算其回復原狀價額較為適 當。從而,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包含零件殘價 147,545元及烤漆費11,700元、工資90,000元,合計249,245 元,應堪認定。  ㈡又原告自承乙車因修繕系爭車損需費過鉅,已經報廢,並出 售毀損車體得款10,000元(見本院卷第241頁),為市警局 所不爭執,並有車輛異動登記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 應認實在。是依第216條之1規定,林筱貞因系爭事件受有系 爭車損,復因出售毀損車體受有利益10,000元,其得所受損 害金額於扣除所得利益後,仍受有損害239,245元(計算式 :249,245-10,000=239,245),被告就前開損害自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亦堪認定。 六、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林筱貞以乙車向伊投保丙式車體損失險,其間有系爭保 險契約存在,原告復於111年11月15日就系爭車損賠付林筱 貞203,670元之事實,有保單作業類型查詢畫面、保險契約 條款、理賠付款作業查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87、191、19 9頁),原告在其給付範圍內,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自得 代位林筱貞向被告求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3, 670元,未逾林筱貞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239,245元,其請 求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㈠丙○○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193 ,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113年10月2 9日(見本院卷第179、18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甲○○及市警局應連帶給付原告193,6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一位被告翌日113年10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開第1、2項聲明,如 其中1項之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 義務,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市警局聲請供 擔保免予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並依同條 項規定,依職權命丙○○、甲○○於提出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3-14

KSEV-113-雄國簡-6-20250314-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欣慧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欣慧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欣慧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㈠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   不在此限;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 。受刑人復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請求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暨聲請書可稽,經 檢察官依其請求向本院為聲請,經核與上述規定均無不合, 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分別為違反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罪,侵害法益類型、犯 罪時間相距約6月及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就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至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雖符合易科罰金之宣告 標準,然因與附表編號1、2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 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附表編 號3所載併科罰金部分,因本件無刑法第51條第7款宣告多數 罰金之情形,不發生定應執行刑問題,仍應依原判決併予執 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違反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12年9月9日 112年7月20日至112年8月24日 112年1月底某日至112年5月4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1208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09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6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31日 113年10月21日 113年11月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1208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09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6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2年12月18日 113年11月27日 113年12月11日 備 註

2025-03-11

TTDM-114-聲-104-20250311-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72號 原 告 張耀元 被 告 陳欣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781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姚佑軍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2025-01-23

KSDM-113-附民-1272-20250123-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欣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2 32號、112年度偵字第25461號、112年度偵字第31583號、112年 度偵字第39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欣慧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陳欣慧於民國112年5月11日某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高啟強」、「木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與所 在之犯意聯絡,由陳欣慧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每次提領款項可 獲得1天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謀議既定,遂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明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曹雅鈞、徐璟芸、 呂釪溱、吳季芃等人名下之金融帳戶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員於如附表二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 表二所示之吳知娟、許恭嘉、黃偉程、郭樹道、胡博竣、張耀元 、陳樂怡、黃穎婕、張語噥、陳熙瑞、林孝能、陳皓宇、崔柏毅 、黃稜娟、翁清霞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 表二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各編號「匯 款金額」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之帳 戶。陳欣慧旋依「木谷」之指示,持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 於附表二編號1至11、13至15「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提領 如附表二編號1至11、13至15「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附表 二編號12陳皓宇遭詐欺後所匯入款項,未及提領,詳後述),並 將提領之款項上繳「木谷」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創造 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與所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如附表二各編號「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用於刑事實 體法之領域,自包含具有垂直性先後時序之新舊法律交替情 形,是舊法或新法只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 舊法規定,部份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 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判 時法),茲比較本案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①被告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此項規定之性質,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形成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 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②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告行為時法僅需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間時法則增加需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 用時比較之對象。  ③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時、 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於偵 查、審理時均坦認犯行,雖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然有 行為時、中間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且屬「必減」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中間時法之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 合比較,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現行(即裁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 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 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若均在詐欺集團成員管領支配 中,則於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詐欺集團實際管領支配之人頭 帳戶內時,詐欺集團實際上即得自主取款,對各該匯入款項 已有實際管領支配之能力,自均該當詐欺取財既遂罪,並不 因款項匯入後,事後未經提領,或隨即遭圈存,致無法實際 予以提領而有所影響。又按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 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 戶時,即已開始其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 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 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 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雖因資金已遭圈存,未能成功提領, 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犯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告訴人陳 皓宇遭詐欺後,於112年5月15日21時39分許將款項匯入系爭 G帳戶內,雖未及提領,然觀諸附表二編號11所示,被告甫 於同日21時31分許持系爭G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告訴人林孝能 遭詐欺而匯入系爭G帳戶內之詐欺所得,可認該系爭G帳戶於 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陳皓宇遭詐欺匯款時,實於被告 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實際管領下,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之加 重詐欺犯行仍屬既遂,惟因未經被告提領,而未達隱匿犯罪 所得之結果,此部分自應論屬一般洗錢未遂犯。  ㈢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11、13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二編號12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應論以一般洗錢既遂罪,容 有未合,惟此僅係犯罪狀態之不同,本院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併此敘明。  ㈣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吳知娟、黃 偉程、郭樹道、胡博竣、張耀元、陳樂怡、黃穎婕、張語噥 、陳熙瑞、林孝能、陳皓宇、崔柏毅、黃稜娟、翁清霞施以 詐術,使被害人郭樹道、胡博竣、陳樂怡、黃穎婕、陳熙瑞 、陳皓宇、崔柏毅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 ;及被告多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吳知娟、黃偉程、郭 樹道、胡博竣、張耀元、陳樂怡、黃穎婕、張語噥、林孝能 、崔柏毅、黃稜娟、翁清霞匯入指定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就 同一被害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取得同一被害人受騙款項之單 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 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11、13至15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如附表二編號12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與事實欄所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15罪間,侵害不同人財產法益,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㈠查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為洗錢犯行僅屬未遂,所生危害較 既遂結果為輕,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犯行雖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然就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如前 開所述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雖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然其犯罪所得部分業經他案判決予以宣告沒收(詳後述) ,又未主動繳交其餘未經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是本案無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參與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擔任車手 工作,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侵害他人之財產 法益,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自白參與洗錢犯行, 且被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顯然輕重有 別;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對於法益所生危害、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詳卷)、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即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  ㈢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所犯本案15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 依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尚有 其他可能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故本院認宜待被告所犯數 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本案 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 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 之。」,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 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 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 之物,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  ㈡本件如被告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受騙匯入如附表二所 示帳戶之款項共100萬6,991元,業如前述,固足認為前開收 取之金額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因該等贓款已由本案詐欺集 團上層成員收受,而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 被告對該洗錢標的已無支配或處分權限,為求共犯間沒收之 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且避免過苛,自不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一天取得1,000元之報酬,業經被告於審理時 供陳在卷,而被告於112年5月14日、15日亦有因擔任本案詐 欺集團之車手提領其他被害人匯入詐欺集團指定帳戶款項, 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另案宣告沒收該2日之報酬2000元, 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87號、113年度審 金易字第8號判決在卷可稽,此部分既業經他案沒收,自不 再於本案宣告沒收。而被告於112年5月16日擔任本案提款車 手之報酬1000元,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㈤至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固為被告犯詐欺犯罪所 用,然審酌本案附表一所示帳戶帳戶均業經警示,該等卡片 已無法領取帳戶內金錢,而金融卡本身價值低微,認無刑法 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表一 編號 銀行名稱 戶名 帳號 A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曹雅鈞 00000000000 B 玉山銀行 徐璟芸 0000000000000 C 玉山銀行 呂釪溱 0000000000000 D 板橋八甲郵局 呂釪溱 00000000000000 E 臺灣土地銀行 吳季芃 000000000000 F 台新銀行 吳季芃 00000000000000 G 第一銀行 呂釪溱 00000000000 H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呂釪溱 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 吳知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19時49分前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Carousell TW」、「林家明」與吳知娟聯繫,向其佯稱:其在旋轉拍賣平台所售物品無法下標結帳,需依富邦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吳知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金額,匯入曹雅鈞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A帳戶),旋遭陳欣慧於右列提領時間、金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客宭門市提領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5月14日 22時2分6秒 ------------- 0萬9,987元 112年5月14日 22時12分42秒 ------------- 0萬0,005元 證人即告訴人吳知娟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19至22頁)、吳知娟與Carousell TW、林家明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93至94頁)、青水 阮氏、wu 吳暨Carousell拍賣頁面(警二卷第94至95頁)、吳知娟帳戶網路銀行往來交易明細查詢(警二卷第89頁)、系爭A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38頁)、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二卷第47至51、61至67頁) 112年5月14日 22時13分39秒 ------------- 0萬0,005元 112年5月14日 22時14分32秒 ------------- 0萬0,005元 112年5月14日 22時15分27秒 ------------- 0萬0,005元 112年5月14日 22時16分34秒 ------------- 0萬9,005元 2 許恭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22時50分前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檸檬不酸」與許恭嘉聯繫,向其佯稱:以14,000元出售「全新2023 新力 SONY 65吋 4K LED電視」云云,致許恭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金額,匯入系爭A帳戶,旋遭陳欣慧於右列提領時間、金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高雄分行提領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5月14日 22時50分24秒 ------------- 0萬4,000元 112年5月14日 23時30分47秒 ------------- 0萬4,005元 證人即被害人許恭嘉於警詢之證述(偵二卷第49至51頁)、許恭嘉與檸檬不酸LINE對話紀錄(偵二卷第63至69頁)、ATM交易明細單(偵二卷第71頁)、許恭嘉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偵二卷第41、43頁)、系爭A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38頁)、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二卷第53、69、71頁) 3 黃偉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16時9分許起,撥打電話與黃偉程聯繫,向其佯稱:伊為露天拍賣網站賣家,誤將其112年4月6日購物所用之帳戶設為定期扣款,需依銀行行員指示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黃偉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徐璟芸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B帳戶),旋遭陳欣慧於右列提領時間、金額,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憲德門市提領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5月15日 17時15分23秒 ------------- 0萬9,985元 112年5月15日 17時31分55秒 ------------- 0萬0,005元 證人即告訴人黃偉程於警詢之證述(偵三卷第23至25頁)、系爭B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69頁)、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偵三卷第39頁) 112年5月15日 17時32分38秒 ------------- 0萬0,005元 112年5月15日 17時33分21秒 ------------- 0萬0,005元 4 郭樹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某時許起,撥打電話與郭樹道聯繫,向其佯稱:伊為露天拍賣網站賣家,因公司作業疏失,導致其可能遭重複扣款,需依聯邦銀行專員指示處理扣款問題云云,致郭樹道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金額,匯入系爭B帳戶,旋遭陳欣慧於右列提領時間、金額,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憲德門市、高雄市○鎮區○○○街000號全聯福利中心瑞祥店提領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5月15日 17時21分24秒 ------------- 0萬9,986元 112年5月15日 17時33分21秒 ------------- 0萬0,005元 證人即告訴人郭樹道於警詢之證述(偵三卷第27至28頁)、系爭B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69頁)、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偵三卷第39頁) 112年5月15日 17時34分2秒 ------------- 0萬0,005元 112年5月15日 17時34分43秒 ------------- 0萬0,005元 112年5月15日 17時25分54秒 ------------- 0萬9,987元 112年5月15日 17時35分24秒 ------------- 0萬0,005元 112年5月15日 17時38分41秒 ------------- 0萬0,005元 112年5月15日 17時39分37秒 ------------- 0萬0,005元 5 胡博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20時11分許起,撥打電話與胡博竣聯繫,向其佯稱:伊為華納威秀服務人員,因駭客入侵致官方內部系統錯誤,有錯誤訂單20筆,需依國泰世華銀行專員指示協助退款云云,致胡博竣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呂釪溱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C帳戶),旋遭陳欣慧於右列提領時間、金額,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前鎮分行提領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5月15日 21時17分58秒 ------------- 0萬9,969元 112年5月15日 21時22分45秒 ------------- 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胡博竣於警詢、準備程序之證述(偵三卷第33至34頁、院一卷第87頁)、系爭C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71頁)、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偵三卷第41頁) 112年5月15日 21時23分28秒 ------------- 0萬元 112年5月15日 21時19分9秒 ------------- 0萬9,970元 112年5月15日 21時24分16秒 ------------- 0萬元 112年5月15日 21時25分12秒 ------------- 0萬元 6 張耀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20時42分許起,撥打電話與張耀元聯繫,向其佯稱:伊為55688計程車人員,因後台人員操作失誤,將之前乘車訂單誤植成多次乘車紀錄,有金額核銷問題,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解除相關紀錄云云,致張耀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金額,匯入系爭C帳戶,旋遭陳欣慧於右列提領時間、金額,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前鎮分行提領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5月15日 21時20分59秒 ------------- 0萬9,989元 112年5月15日 21時25分12秒 ------------- 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張耀元於警詢之證述(偵三卷第29至30頁)、系爭C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71頁)、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偵三卷第41頁) 112年5月15日 21時25分59秒 ------------- 0萬元 7 陳樂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19時許起,撥打電話與陳樂怡聯繫,向其佯稱:伊為鞋全家福業務,其之前購物簽名欄位有誤,需依中國信託銀行專員指示協助取消云云,致陳樂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呂釪溱申設之板橋八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D帳戶),旋遭陳欣慧於右列提領時間、金額,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高雄籬仔內郵局提領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5月15日 21時4分49秒 ------------- 0萬9,975元 112年5月15日 21時11分24秒 ------------- 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陳樂怡於警詢、準備程序之證述(警一卷第9至17頁、院一卷第87頁)、系爭D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一卷第83頁)、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一卷第25至33頁) 112年5月15日 21時12分22秒 ------------- 0萬元 112年5月15日 21時28分4秒 ------------- 0萬9,188元 112年5月15日 21時37分18秒 ------------- 0萬元 112年5月15日 21時32分11秒 ------------- 0,985元 112年5月15日 22時5分23秒 ------------- 0,000元 8 黃穎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13時30分許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及撥打電話與黃穎婕聯繫,向其佯稱:其在賣貨便所售包包無法下單購買,需依7-11賣貨便客服、銀行客服人員協助處理云云,致黃穎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①、②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吳季芃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E帳戶);於右列③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吳季芃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F帳戶),旋遭陳欣慧於右列提領時間、金額,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憲德門市、高雄市○鎮區○○○街000號全聯福利中心瑞祥店提領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①112年5月15日 16時11分24秒 ------------- 0萬9,987元 112年5月15日 16時34分58秒 ------------- 0萬0,005元 證人即被害人黃穎婕於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35、37頁)、系爭E、F帳戶交易明細表(警三卷第115、127頁)、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三卷第27頁) 112年5月15日 16時35分36秒 ------------- 0萬0,005元 ②112年5月15日 16時16分4秒 ------------- 0萬9,989元 112年5月15日 16時36分13秒 ------------- 0萬0,005元 112年5月15日 16時36分51秒 ------------- 0萬0,005元 ③112年5月15日 17時10分7秒 ------------- 0萬9,985元 112年5月15日 17時57分31秒 ------------- 0萬元 112年5月15日 17時58分36秒 ------------- 0萬元 112年5月15日 17時59分58秒 ------------- 0,000元 9 張語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帳號「范銘達」及撥打電話與張語噥聯繫,向其佯稱:其在臉書網站拍賣之Leica M10-P二手相機於蝦皮商場上架以利下單,蝦皮商場需依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指示開通金流服務權限,委託金融機構服務才能讓買家下單云云,致張語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金額,匯入系爭E帳戶,旋遭陳欣慧於右列提領時間、金額,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憲德門市提領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5月15日 16時36分30秒 ------------- 0萬9,987元 112年5月15日 16時43分7秒 ------------- 0萬0,005元 證人即被害人張語噥於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47、49頁)、系爭E帳戶交易明細表(警三卷第115頁)、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三卷第27頁) 112年5月15日 16時43分45秒 ------------- 0萬0,005元 112年5月15日 16時45分12秒 ------------- 0,005元 10 陳熙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某時許起,撥打電話與陳熙瑞聯繫,向其佯稱:其在蝦皮拍賣上販售之「樂彼W2-131(二手)」商品無法下單,出現未簽署蝦皮金流之錯誤設定,需使用網路轉帳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陳熙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金額,匯入系爭F帳戶,旋遭陳欣慧於右列提領時間、金額,在高雄市○鎮區○○街000號全家超商高雄瑞和店提領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5月15日 17時40分25秒 ------------- 0萬9,987元 112年5月15日 18時5分59秒 ------------- 0萬9,000元 證人即被害人陳熙瑞於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55、57頁)、系爭F帳戶交易明細表(警三卷第127頁)、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三卷第29頁) 112年5月15日 17時47分42秒 ------------- 0,012元 112年5月15日 17時57分0秒 ------------- 0萬0,012元 11 林孝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某時許起,撥打電話與林孝能聯繫,向其佯稱:伊為尖端書店電商業者客服,誤將其升級為高級會員之錯誤設定,需用網路轉帳方式,才可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林孝能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呂釪溱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G帳戶),旋遭陳欣慧於右列提領時間、金額,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板信商銀前鎮分行提領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5月15日 21時21分20秒 ------------- 0萬9,989元 112年5月15日 21時31分34秒 ------------- 0萬元 證人即被害人林孝能於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65、67頁)、系爭G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三卷第143頁)、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三卷第29頁) 112年5月15日 21時32分16秒 ------------- 0萬元 112年5月15日 21時32分49秒 ------------- 0萬元 12 陳皓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21時許起,撥打電話與陳皓宇聯繫,向其佯稱:伊為55688客服人員,其5月7日從嘉義市至嘉義高鐵站乘車費用有重複扣款30筆,需依富邦銀行客服人員指示解除重複扣款云云,致陳皓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金額,匯入系爭G帳戶,惟未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112年5月15日 21時39分34秒 ------------- 0萬2,123元 未遭提領 證人即告訴人陳皓宇於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101、103頁)、系爭G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三卷第143頁) 112年5月15日 21時48分24秒 ------------- 0萬8,039元 13 崔柏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10時33分許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帳號「張欣霓」及撥打電話與崔柏毅聯繫,向其佯稱:欲購買其於臉書網站上拍賣之遙控車,並使用7-11便利商店賣貨便交易,賣貨便需依7-11客服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指示完成認證云云,致崔柏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呂釪溱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H帳戶),旋遭陳欣慧於右列提領時間、金額,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瑞隆門市提領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5月15日 21時30分32秒 ------------- 0萬9,987元 112年5月15日 21時45分38秒 ------------- 0萬0,005元 證人即告訴人崔柏毅於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81至85頁)、系爭H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警三卷第161頁)、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三卷第31頁) 112年5月15日 21時46分27秒 ------------- 0萬0,005元 112年5月15日 21時47分17秒 ------------- 0萬0,005元 112年5月15日 21時34分27秒 ------------- 0萬4,012元 112年5月15日 21時48分6秒 ------------- 0萬0,005元 112年5月15日 21時49分1秒 ------------- 0萬4,005元 14 黃稜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21時35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FACEBOOK在線客服」及撥打電話與黃稜娟聯繫,向其佯稱:其在Marketplace違反社群守則,將對其臉書進行停權180天,需依臉書在線客服人員、銀行服務專員指示完成驗證簽署解除停權云云,致黃稜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金額,匯入系爭H帳戶,旋遭陳欣慧於右列提領時間、金額,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前鎮分行提領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5月15日 21時49分0秒 ------------- 0萬6,038元 112年5月15日 22時6分39秒 ------------- 0萬0,005元 證人即被害人黃稜娟於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73、75頁)、系爭H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警三卷第161頁)、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三卷第31頁) 112年5月15日 22時8分20秒 ------------- 0,005元 15 翁清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23時2分許起,撥打電話與翁清霞聯繫,向其佯稱:伊為中華郵政人員,可以協助創立付款條碼,以便其在臉書經營水晶產品販售之買家付款云云,致翁清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金額,匯入系爭H帳戶,旋遭陳欣慧於右列提領時間、金額,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全家超商高雄西華店提領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5月16日 0時19分27秒 ------------- 0萬9,985元 112年5月16日 0時24分16秒 ------------- 0萬0,005元 證人即告訴人翁清霞於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93、95頁)、系爭H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警三卷第161頁)、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三卷第33頁) 112年5月16日 0時25分35秒 ------------- 0,005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所載 陳欣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2所載 陳欣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3所載 陳欣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4所載 陳欣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5所載 陳欣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6所載 陳欣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7所載 陳欣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8所載 陳欣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9 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9所載 陳欣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0所載 陳欣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1所載 陳欣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2所載 陳欣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3所載 陳欣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4所載 陳欣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5所載 陳欣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KSDM-113-金訴-781-20250123-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小字第8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欣慧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周媞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事簡易事件之上訴不 合程式且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 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已由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後5日內補繳,該裁 定並於113年12月19日送達,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等情, 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簡易庭查 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1-17

CDEV-113-橋小-827-20250117-3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6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欣慧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 易字第187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 65號、112年度偵字第1620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 字第199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陳欣慧( 下稱被告)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共 10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罪名、法律適用及沒收部分,均沒有無上訴等語 (本院666號卷第84、203頁),則被告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 院審理範圍;至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 ,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先予 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原審已誠心認罪,請考量被告⒈ 平日工作頗為辛苦而收入不多,受未知名人士之勸誘蠱惑下 ,一時不察致深陷本案,被非預謀及自主決定為本件之不法 行為;⒉受不知名詐騙集團人士之指示,予提款機提領後轉 交予詐騙集團,其參與時間極短,並不認識本件之正犯或與 被害人所接觸,亦未實際從事施詐等不法行為,手段尚稱平 和;⒊國中肆業,因工作忙碌少與人互動;⒋自始不認識被害 人亦未與被害人接觸;⒌本件係偶發之初犯,並非慣習性之 犯罪;⒍被告因輕信不知名人士之話術,一時不察致罹刑章 ,事後頗為後悔,已坦認全部犯行,亦願盡其所能賠償被害 人等情,從輕量刑。㈡請考量被告上開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尚 非嚴重,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之心,且願盡其所能賠 償被害人,原審量刑應屬過苛,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㈢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 告於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是就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 減輕其刑,然依法就被告上開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之適用, 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本件量刑審 酌事由。㈣、被告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 坦承全部犯行,並願賠償被害人之損失,頗具悔意,請考量 上情等規定,減輕其刑,並諭知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判決 ,期使被告得有易服社會勞動,反省改過而繼續保有工作及 家庭之機會云云。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本件原審認定被告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詳後述)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共10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0罪) 處斷。因被告明示僅就量刑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應依據第 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之基礎。  ㈡新舊法比較:  ⒈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被告經原判決認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列為該條例之詐欺犯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或達1億元區分不同刑 度,然因本案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所獲取之財物均未 逾500萬元,自無上開條例第43條之適用,且原判決有關罪 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無庸就被告此部分所 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  ⑵刑法詐欺罪章裡並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雖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但因被告並無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且被告雖於警詢時雖有陳述本案共犯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高啟強」、「木谷」之人,但其稱不清 楚、不記得詳細帳戶,亦無具體指認特定犯罪嫌疑人(偵二 卷第13至20頁),檢警自無從偵辦,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  ⑴被告行為後經原審認定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 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 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 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 進行比較,至於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因 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有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⑵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 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 較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本刑或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 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 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近年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 眾不計其數,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分工 參與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侵害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並掩飾、隱匿贓款金流,使檢、警及被害人難 以追查贓款流向,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被告亦未舉 證證明被告之犯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處,其主張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屬無據。  ⒉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其犯一般洗錢罪為自白 ,依據前揭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上 開輕罪之減刑事由雖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量 刑時審酌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㈣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原判決已詳為說明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並審酌 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 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 ,竟仍貪圖不法利益,與本案集團分擔為上開犯行,所為誠 有可議,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 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另斟酌被告有上述應於量刑時審酌 之減輕事由,以及被告於本案集團所扮演之角色輕重與所獲 報酬之高低;兼衡其於審理時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在○○店工作、月收入約O萬O,000元左右、○婚、○子女、○○、 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見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87號卷第 148-14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綜合上情,復審酌被告本案10次犯行,告訴人等合計之受 害總金額、犯罪時間均集中於112年5月14日、15日,犯罪過 程相似,罪責內涵之同質性甚高,為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 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就被告所 涉之10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業已妥為考量刑法 第57條各款情形,原判決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範圍,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 下罰金」,原審因個案具體情節不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至1年4月之刑度,已從法定最低刑度從輕量刑,且原審就 附表所示10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亦給予 刑期大幅折讓之恤刑利益,並未違背公平正義、平等原則、 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原審量刑尚稱妥適,無任何偏重 不當,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或違法之處,並無違法或濫用 刑罰裁量權之情事,應予維持。  ⒉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檢附其與告訴人周○雅之「合解書」表 示其雙方達成合解,並向本院表示希望能與被害人試行調解 ,請從輕量刑云云(本院666號卷第23、86頁),此雖為原 審未及審酌之事項,然審酌告訴人周○雅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表示被告沒有依照和解內容賠償,被告沒有誠意,請從重量 刑等語(本院666號卷第216頁),並提出陳述意見書、被告 簽發之本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及其與被告之對話 紀錄等資料為佐(本院666號卷第219至265頁),且被告於 本院安排之調解程序亦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 單、調解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666號卷第115、169至173頁 ),可見被告雖表示願與被害人和解,但實際上並無以具體 行動積極賠償告訴人損害之彌補作為,自無從在量刑上為更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 改諭知有期徒刑6個月以下之刑期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引用原判決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原審主文 1 告訴人 鄭○瑄 本案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13時48分許,向鄭○瑄佯稱:想要透過蝦皮拍賣網站向鄭○瑄下單購買商品,然鄭○瑄之賣場無法下單,並傳送蝦皮專屬客服連結,需網路銀行認證始可使用等語,致鄭○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14日17時59分許 4萬9,985元 蕭保童渣打帳戶 112年5月14日18時22分至18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社○○店,提領共19萬9,000元。 陳欣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5月14日18時1分許 4萬9,983元 112年5月14日18時14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5月14日18時33分許 4萬9,983元 2 告訴人 胡○平 本案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8時30分許,向胡○平佯稱:想要透過露天拍賣網站向胡○平下單購買商品,然胡○平之賣場無法下單,需以轉帳方式進行賣家身分驗證始可使用等語,致胡○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14日18時20分許 3萬2,012元 賴郁智郵局帳戶 112年5月14日18時37分至18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分行,提領共8萬0,020元(含胡○平、張○甄、廖○琳所匯款項)。 陳欣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告訴人 張○甄 本案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17時30分許,自稱某網路賣場之客服人員打電話予張○甄,稱其會員因操作錯誤設定為批發商,若不解除此錯誤必須負擔其它費用等語,致張○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14日18時23分許 2萬9,988元 同上 同上 陳欣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2年5月14日18時34分許 2萬8,985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9,985元」,應予更正) 4 告訴人 廖○琳 本案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16時42分許,向廖○琳佯稱:想要透過露天拍賣網站向廖○琳下單購買商品,然廖○琳之賣場無法下單,需以轉帳方式進行賣家身分驗證始可使用等語,致廖○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14日18時19分許 4萬9,989元 同上 同上 陳欣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告訴人 周○雅 本案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16時42分許,自稱旋轉拍賣網站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周○雅,向周○雅佯稱:需以轉帳方式進行賣家身分驗證始可使用等語,致周○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15日0時36分許 4萬9,989元 蕭保童渣打帳戶 112年5月15日0時53分至0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左營○○○郵局,提領共13萬4,000元(含周○雅、宋○慈所匯款項)。 陳欣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5月15日0時49分許 4萬9,989元 6 被害人 宋○慈 本案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23時許,向宋○慈佯稱:想要透過旋轉拍賣網站向宋○慈下單購買商品,然宋○慈之賣場無法下單,需以轉帳方式進行賣家身分驗證始可使用等語,致宋○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15日0時37分許 3萬3,123元 同上 同上 陳欣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告訴人 洪○蔓 本案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17時7分許,自稱WSH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洪○蔓,向洪○蔓佯稱:洪○蔓有設定連續訂購,若不解除會扣款等語,致洪○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14日17時47分許 2萬6,108元 鍾寶萍中信帳戶 112年5月14日18時9分至18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起訴書誤載為「全家」,應予更正)便利商店大社○○店,提領共11萬元(含洪○蔓、尤○吟、方○麟所匯款項)。 陳欣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告訴人 尤○吟 本案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12時許,透過臉書訊息予尤○吟,佯稱:若要於臉書「我愛鹿港小鎮二手娃娃交易平台」拍賣商品,必須提供銀行存摺並依指示操作帳戶設定等語,致尤○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14日17時50分許 1萬9,985元 同上 同上 陳欣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告訴人 方○麟 本案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17時5分許,自稱威秀影城公司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方○麟,向方○麟佯稱:誤將方○麟會員設定升級,需更改資料,為了跟銀行核對資料必須依指示操作帳戶等語,致方○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14日17時41分許 4萬9,958元 同上 同上 陳欣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5月14日17時37分許 9萬9,985元 鍾寶萍合庫帳戶 112年5月14日17時17分至17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合作金庫○○分行,提領共9萬元。 112年5月14日17時38分許 4萬9,958元 10 告訴人 張○晴 本案集團成員自稱臉書買家,向張○晴佯稱:想要透過臉書向張○晴下單購買商品,然張○晴之賣場無法下單,需以轉帳方式進行賣家身分驗證始可使用等語,致張○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14日18時24分許 9,017元 鍾寶萍中信帳戶 112年5月14日18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起訴書誤載為「全家」,應予更正)便利商店大社○○店,提領9,000元。 陳欣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5-01-08

KSHM-113-金上訴-667-20250108-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73號 原 告 鄭雅瑄 被 告 陳欣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66號),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 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鄭雅瑄(下稱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被告陳欣慧(下 稱被告)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87號、11 3年度審金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書所載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 ,請求: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6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前 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我認罪,但是我現在沒有錢,所以我沒有辦法 給付原告請求的金額。㈡其餘陳述與刑案相同。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112年5月12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 ram暱稱「高啟強」、「木谷」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聯 繫後,得悉擔任提領詐騙款項車手,1天可獲得1,000元報酬 之工作,遂與「高啟強」、「木谷」及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於112年5月14日 13時48分許,向鄭雅瑄佯稱:想要透過蝦皮拍賣網站向鄭雅 瑄下單購買商品,然鄭雅瑄之賣場無法下單,並傳送蝦皮專 屬客服連結,需網路銀行認證始可使用等語,致鄭雅瑄陷於 錯誤,於112年5月14日17時59分許、同日18時1分許、同日1 8時14分許、同日18時33分許,匯款4萬9,985元、4萬9,983 元、4萬9,985元、4萬9,983元至上開集團成員以不明方式取 得之蕭保童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蕭保 童渣打帳戶),陳欣慧再依「木谷」之指示,前往「木谷」 指定之地點領取內有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於112年5月14 日18時22分至18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 利商店○○○○店,提領共19萬9,000元,並於提領後將上開帳 戶提款卡及領得之款項,放置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大 社義民廟之公廁內及不詳地點之某部機車上等地點,待上開 集團之不詳成員收取後向上層轉,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等情,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87號、11 3年度審金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有刑事判決書1份 在卷可稽。因被告對上開刑事判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 上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66號詐欺等案件審理, 則上開第一審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則產生內部之拘束力 。原告於第二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應以上開第一 審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據,故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實。而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所生之實際損害, 為原告於112年5月14日所匯入蕭保童渣打帳戶之金額共199, 936元。故原告可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 開金額,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16萬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㈢利息請求部分: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經本院於113年12月2日以郵務送至 被告位於臺東縣○○市○○路00巷000號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臺東 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派出所,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在卷為憑( 本院卷第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62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 日發生效力,此送達應即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計算遲延 利息應以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12月13日起算。兩造間未就 遲延利息之利率另有約定,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㈣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惟原告係於被告 被訴詐欺等案件第二審審理中,始提起本件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判決命被告給付上述金額未超過150萬元,兩造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利益均未逾150萬元,均不得上訴第三審 ,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㈤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刑事訴訟法第491條並未準用民 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且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 用,本件不需徵收裁判費,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一併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 、第50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2025-01-08

KSHM-113-附民-673-2025010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6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欣慧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 易字第187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 65號、112年度偵字第1620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 字第199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陳欣慧( 下稱被告)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共 10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罪名、法律適用及沒收部分,均沒有無上訴等語 (本院666號卷第84、203頁),則被告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 院審理範圍;至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 ,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先予 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原審已誠心認罪,請考量被告⒈ 平日工作頗為辛苦而收入不多,受未知名人士之勸誘蠱惑下 ,一時不察致深陷本案,被非預謀及自主決定為本件之不法 行為;⒉受不知名詐騙集團人士之指示,予提款機提領後轉 交予詐騙集團,其參與時間極短,並不認識本件之正犯或與 被害人所接觸,亦未實際從事施詐等不法行為,手段尚稱平 和;⒊國中肆業,因工作忙碌少與人互動;⒋自始不認識被害 人亦未與被害人接觸;⒌本件係偶發之初犯,並非慣習性之 犯罪;⒍被告因輕信不知名人士之話術,一時不察致罹刑章 ,事後頗為後悔,已坦認全部犯行,亦願盡其所能賠償被害 人等情,從輕量刑。㈡請考量被告上開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尚 非嚴重,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之心,且願盡其所能賠 償被害人,原審量刑應屬過苛,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㈢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 告於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是就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 減輕其刑,然依法就被告上開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之適用, 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本件量刑審 酌事由。㈣、被告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 坦承全部犯行,並願賠償被害人之損失,頗具悔意,請考量 上情等規定,減輕其刑,並諭知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判決 ,期使被告得有易服社會勞動,反省改過而繼續保有工作及 家庭之機會云云。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本件原審認定被告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詳後述)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共10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0罪) 處斷。因被告明示僅就量刑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應依據第 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之基礎。  ㈡新舊法比較:  ⒈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被告經原判決認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列為該條例之詐欺犯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或達1億元區分不同刑 度,然因本案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所獲取之財物均未 逾500萬元,自無上開條例第43條之適用,且原判決有關罪 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無庸就被告此部分所 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  ⑵刑法詐欺罪章裡並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雖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但因被告並無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且被告雖於警詢時雖有陳述本案共犯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高啟強」、「木谷」之人,但其稱不清 楚、不記得詳細帳戶,亦無具體指認特定犯罪嫌疑人(偵二 卷第13至20頁),檢警自無從偵辦,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  ⑴被告行為後經原審認定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 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 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 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 進行比較,至於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因 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有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⑵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 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 較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本刑或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 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 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近年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 眾不計其數,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分工 參與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侵害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並掩飾、隱匿贓款金流,使檢、警及被害人難 以追查贓款流向,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被告亦未舉 證證明被告之犯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處,其主張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屬無據。  ⒉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其犯一般洗錢罪為自白 ,依據前揭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上 開輕罪之減刑事由雖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量 刑時審酌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㈣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原判決已詳為說明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並審酌 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 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 ,竟仍貪圖不法利益,與本案集團分擔為上開犯行,所為誠 有可議,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 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另斟酌被告有上述應於量刑時審酌 之減輕事由,以及被告於本案集團所扮演之角色輕重與所獲 報酬之高低;兼衡其於審理時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在○○店工作、月收入約O萬O,000元左右、○婚、○子女、○○、 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見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87號卷第 148-14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綜合上情,復審酌被告本案10次犯行,告訴人等合計之受 害總金額、犯罪時間均集中於112年5月14日、15日,犯罪過 程相似,罪責內涵之同質性甚高,為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 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就被告所 涉之10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業已妥為考量刑法 第57條各款情形,原判決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範圍,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 下罰金」,原審因個案具體情節不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至1年4月之刑度,已從法定最低刑度從輕量刑,且原審就 附表所示10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亦給予 刑期大幅折讓之恤刑利益,並未違背公平正義、平等原則、 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原審量刑尚稱妥適,無任何偏重 不當,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或違法之處,並無違法或濫用 刑罰裁量權之情事,應予維持。  ⒉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檢附其與告訴人周○雅之「合解書」表 示其雙方達成合解,並向本院表示希望能與被害人試行調解 ,請從輕量刑云云(本院666號卷第23、86頁),此雖為原 審未及審酌之事項,然審酌告訴人周○雅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表示被告沒有依照和解內容賠償,被告沒有誠意,請從重量 刑等語(本院666號卷第216頁),並提出陳述意見書、被告 簽發之本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及其與被告之對話 紀錄等資料為佐(本院666號卷第219至265頁),且被告於 本院安排之調解程序亦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 單、調解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666號卷第115、169至173頁 ),可見被告雖表示願與被害人和解,但實際上並無以具體 行動積極賠償告訴人損害之彌補作為,自無從在量刑上為更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 改諭知有期徒刑6個月以下之刑期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引用原判決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原審主文 1 告訴人 鄭○瑄 本案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13時48分許,向鄭○瑄佯稱:想要透過蝦皮拍賣網站向鄭○瑄下單購買商品,然鄭○瑄之賣場無法下單,並傳送蝦皮專屬客服連結,需網路銀行認證始可使用等語,致鄭○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14日17時59分許 4萬9,985元 蕭保童渣打帳戶 112年5月14日18時22分至18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社○○店,提領共19萬9,000元。 陳欣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5月14日18時1分許 4萬9,983元 112年5月14日18時14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5月14日18時33分許 4萬9,983元 2 告訴人 胡○平 本案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8時30分許,向胡○平佯稱:想要透過露天拍賣網站向胡○平下單購買商品,然胡○平之賣場無法下單,需以轉帳方式進行賣家身分驗證始可使用等語,致胡○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14日18時20分許 3萬2,012元 賴郁智郵局帳戶 112年5月14日18時37分至18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分行,提領共8萬0,020元(含胡○平、張○甄、廖○琳所匯款項)。 陳欣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告訴人 張○甄 本案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17時30分許,自稱某網路賣場之客服人員打電話予張○甄,稱其會員因操作錯誤設定為批發商,若不解除此錯誤必須負擔其它費用等語,致張○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14日18時23分許 2萬9,988元 同上 同上 陳欣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2年5月14日18時34分許 2萬8,985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9,985元」,應予更正) 4 告訴人 廖○琳 本案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16時42分許,向廖○琳佯稱:想要透過露天拍賣網站向廖○琳下單購買商品,然廖○琳之賣場無法下單,需以轉帳方式進行賣家身分驗證始可使用等語,致廖○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14日18時19分許 4萬9,989元 同上 同上 陳欣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告訴人 周○雅 本案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16時42分許,自稱旋轉拍賣網站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周○雅,向周○雅佯稱:需以轉帳方式進行賣家身分驗證始可使用等語,致周○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15日0時36分許 4萬9,989元 蕭保童渣打帳戶 112年5月15日0時53分至0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左營○○○郵局,提領共13萬4,000元(含周○雅、宋○慈所匯款項)。 陳欣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5月15日0時49分許 4萬9,989元 6 被害人 宋○慈 本案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23時許,向宋○慈佯稱:想要透過旋轉拍賣網站向宋○慈下單購買商品,然宋○慈之賣場無法下單,需以轉帳方式進行賣家身分驗證始可使用等語,致宋○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15日0時37分許 3萬3,123元 同上 同上 陳欣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告訴人 洪○蔓 本案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17時7分許,自稱WSH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洪○蔓,向洪○蔓佯稱:洪○蔓有設定連續訂購,若不解除會扣款等語,致洪○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14日17時47分許 2萬6,108元 鍾寶萍中信帳戶 112年5月14日18時9分至18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起訴書誤載為「全家」,應予更正)便利商店大社○○店,提領共11萬元(含洪○蔓、尤○吟、方○麟所匯款項)。 陳欣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告訴人 尤○吟 本案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12時許,透過臉書訊息予尤○吟,佯稱:若要於臉書「我愛鹿港小鎮二手娃娃交易平台」拍賣商品,必須提供銀行存摺並依指示操作帳戶設定等語,致尤○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14日17時50分許 1萬9,985元 同上 同上 陳欣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告訴人 方○麟 本案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17時5分許,自稱威秀影城公司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方○麟,向方○麟佯稱:誤將方○麟會員設定升級,需更改資料,為了跟銀行核對資料必須依指示操作帳戶等語,致方○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14日17時41分許 4萬9,958元 同上 同上 陳欣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5月14日17時37分許 9萬9,985元 鍾寶萍合庫帳戶 112年5月14日17時17分至17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合作金庫○○分行,提領共9萬元。 112年5月14日17時38分許 4萬9,958元 10 告訴人 張○晴 本案集團成員自稱臉書買家,向張○晴佯稱:想要透過臉書向張○晴下單購買商品,然張○晴之賣場無法下單,需以轉帳方式進行賣家身分驗證始可使用等語,致張○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14日18時24分許 9,017元 鍾寶萍中信帳戶 112年5月14日18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起訴書誤載為「全家」,應予更正)便利商店大社○○店,提領9,000元。 陳欣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5-01-08

KSHM-113-金上訴-666-20250108-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71號 原 告 宋沂慈 訴訟代理人 薛郁婷 被 告 陳欣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66號),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 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宋沂慈(下稱原告)起訴主張:其因被告陳欣慧(下稱 被告)所涉之詐欺行為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5865、16206號起訴。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4日 日透過旋轉拍賣平台佯稱欲向原告購買萬金石帽子乙頂,謊 稱因無法進行交易並給予謊稱係旋轉拍賣平台客服帳號,該 客服稱原告需進行銀行帳戶驗證等語,原告一時未察聽信其 謊言,依其步驟輸入原告銀行帳戶資訊,被告進而將原告帳 戶內存款以詐術騙取,而此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33,1 23元之損害,爰依法請求:㈠被告應賠償原告33,123元,及 自112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我認罪,但是我現在沒有錢,所以我沒有辦法 給付原告請求的金額。㈡其餘陳述與刑案相同。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112年5月12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 ram暱稱「高啟強」、「木谷」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聯 繫後,得悉擔任提領詐騙款項車手,1天可獲得1,000元報酬 之工作,遂與「高啟強」、「木谷」及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4日23 時許,向宋沂慈佯稱:想要透過旋轉拍賣網站向宋沂慈下單 購買商品,然宋沂慈之賣場無法下單,需以轉帳方式進行賣 家身分驗證始可使用等語,致宋沂慈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 15日0時37分許,匯款33,123元至上開集團成員以不明方式 取得之蕭保童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蕭 保童渣打帳戶),陳欣慧再依「木谷」之指示,前往「木谷 」指定之地點領取內有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於112年5月 15日0時53分至0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左營○○○ 郵局,提領共13萬4,000元(含宋沂慈所匯款項),並於提 領後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領得之款項,放置在高雄市○○區○○ 路000○0號大社義民廟之公廁內及不詳地點之某部機車上等 地點,待上開集團之不詳成員收取後向上層轉,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 匿該犯罪所得等情,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易 字第187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有 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因被告對上開刑事判決僅就量刑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66號詐 欺等案件審理,則上開第一審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則產 生內部之拘束力。原告於第二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 院應以上開第一審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據,故前揭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而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所 生之實際損害,為原告於112年5月15日0時37分許所匯入蕭 保童渣打帳戶之33,123元。故原告可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3,123元,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利息請求部分: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經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以郵務送 至被告位於臺東縣○○市○○路00巷000號住所,因未獲會晤本 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派出所,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在卷為 憑(本院卷第1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62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 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送達應即於000年00月0日生效,計算 利息即應以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12月8日起算。兩造間未就 遲延利息之利率另有約定,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112年5月15日起至113年12月7日之遲 延利息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因原告係於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第二審審理中(本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666號詐欺等案件),始提起本件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判決命被告給付上述金額未超過150萬元,兩 造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是本判決於宣判後即告確定而有執行 力,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實益,附此敘明。  ㈤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刑事訴訟法第491條並未準用民 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且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 用,本件不需徵收裁判費,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一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 訟法第498條、第502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2025-01-08

KSHM-113-附民-671-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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