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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發 籍設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發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警員蔡宜軒於112年10月31日製作之偵查 報告(見偵卷第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永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一己之需,恣意 竊取他人之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見守法意識薄弱,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竊 之物已發還告訴人江雅貞,犯罪所造成之危害非鉅,兼衡 告訴人已不願追究本案(見偵卷第40頁告訴人聲明狀)及 被告於偵查中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身上沒 有錢可以賠償告訴人(見偵卷第9頁、第39頁背面)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取之眼鏡一副,雖屬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43號   被   告 陳永發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里0鄰○○路00              ○0號(新竹○○○○○○○○)             居新竹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9月3日凌晨3時 27分許,在新竹市東區復興路16巷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 手竊得江雅貞放置於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 之眼鏡1副(價值新臺幣2,200元,業已發還)後離去。嗣江 雅貞察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紀錄,始循 線查獲。 二、案經江雅貞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永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江雅貞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現場蒐 證照片、遭竊物品照片共13張。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陳永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7

SCDM-113-竹簡-1244-2025032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152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陳永發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參仟零肆拾伍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陳永發於93年06月18日起陸續向聲請人辦理如債務 人債務明細表「債務名稱」欄位所載各產品,有關借款期限 、使用、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各 相關往來契約(例如:借款或信用卡契約等,詳證物)。詎 料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 理,依約定債務人就該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715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5194元 陳永發 自民國97年06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按年息20%,及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002 新臺幣47851元 陳永發 自民國97年06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2.99%

2025-03-20

PCDV-114-司促-7152-20250320-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746號 債 權 人 頡慶鋼鐵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發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松洋系統科技有限公司、宏億機械企業 有限公司、簡善羚、顏健祐、黃瑞生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 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 510條、第5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當事人,除 記載姓名外,併應記載當事人之年籍資料,使法院得依正確 年籍資料核發支付命令並送達當事人。次按,支付命令之聲 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松洋系統科技有限公司、宏 億機械企業有限公司、簡善羚、顏健祐、黃瑞生發支付命令 ,惟債權人聲請狀僅記載債務人黃瑞生之姓名,未記載黃瑞 生之住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年籍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7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債務人黃瑞生 最新之戶籍謄本。然債權人具狀陳報無法知悉黃瑞生之身分 證字號及戶籍地址,亦無法向戶政機關申請戶籍謄本,並請 求本院發函准債權人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鈦鈿企業 行之最新登記資料等語,迄未補正上開事項。是本院無從認 定黃瑞生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有無管轄權,亦 無從對黃瑞生送達支付命令,揆諸前開規定,聲請程式於法 尚有未合。又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 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 債權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原即應查明債務人之住居所並記 載於書狀,則債權人請求本院准予申請鈦鈿企業行(第三人 黃啓良獨資經營之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供其調取黃瑞生之戶 籍謄本,即屬無據。另債務人松洋系統科技有限公司、宏億 機械企業有限公司所在地均在高雄市鳥松區,債務人簡善羚 、顏健祐住所地在臺中市外埔區、高雄市鳥松區,有公司變 更登記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 管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 管轄之規定。綜上所述,債權人之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4

KSDV-114-司促-746-20250304-3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崴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8 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捌月。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 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上開條例生效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論罪科刑之部分情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移 置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可知113年修正係在112年修正之基礎上,更增加「應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要件,使自白減刑之要件更為嚴 格,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自非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五億探長」/「白興」、周芃逸、少年林OO及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主觀上係為遂行單一詐欺之犯罪目的而 為之,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為成年人,共犯即少年林OO於行為為未滿1 8歲之少年(年籍詳卷),被告所為,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    本件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 訊時坦承依「五億探長」指示推由少年林OO向告訴人拿取贓 款,應認其就此部分所犯上開三人以上詐欺犯行,於偵查及 歷次審理中均有坦承犯行。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 所得,其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綜上所述,被告既已於警詢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確符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係於被告鍾志濠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輕之。。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 行均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 之犯行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 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 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量刑:   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 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富,竟貪圖不法利益 ,參與詐欺集團擔任二線車手,負責監督一線收取遭詐欺款 項,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 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誠屬不當,惟念 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渠等擔任詐騙集團之 角色、告訴人所受之金額損失多寡、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 獲取原諒及符合前述減刑之要件,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㈧、沒收:  ⒈本件綜觀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並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⒉又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 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確已將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上繳 回集團而未「查獲」,要難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 告本案分工為第二層車手,其既已將詐欺款項上繳,而未保 有詐欺所得,若對其經手、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附表所示偽造之各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所示偽造 之現金收據單及名為「陳永發」之工作證,雖屬犯罪所生之 物,然已交付予告訴人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 ,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1 「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 偽造「盈昌投資」印文1枚及「陳永發」署押及印文各1枚(警卷第39頁)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60號   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周芃逸共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周芃逸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並 抽取贓款金額之1%作為報酬,乙○○則擔任第二層車手及監督 周芃逸。其等與其他詐欺集團「五億探長」/「白興」、少 年林OO(另移少年法院處理)等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暱稱「李金 土」、「願真」等LINE帳號,向甲○○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 甲○○陷於錯誤,而同意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王 小明親子遊樂園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乙○○及周芃逸 遂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TELEGRAM暱稱「五億探長」帳號所 為之指示,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下午2時許前往上址,由周 芃逸向甲○○出示偽造之「陳永發」工作證,收受甲○○交付之 現金50萬元後,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現金收據單(其 上有偽造之「盈昌投資」、「陳永發」印文及偽造之「陳永 發」署押)交付與甲○○而行使之(周芃逸業經本署起訴,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16號判決有罪確定) ,再依詐欺集團「五億探長」/「白興」之指示,將前開詐 得款項交付與二線車手乙○○,再轉交予少年林OO轉交「五億 探長」/「白興」,以此方式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經甲○○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另核與 告訴人甲○○、共同被告周芃逸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 有現金收據單影本、被告乙○○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 錄於案發時基地台位置在臺南市安平區永華路2段告訴人住 所附近之清單各1份、蒐證照片5張、手機對話紀錄截圖46張 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訂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共同被告周芃逸、「五億 探長」、少年林OO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請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三、至被告及其他共同被告周芃逸等所收取之詐欺贓款50萬元報 ,係其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NDM-113-金訴-2547-20250225-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發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獲取金錢 ,竟提供行動電話號碼予他人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 易服務以營利,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及 其於警詢時自承小學畢業學歷、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認:伊辦一 支門號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元等語(見偵緝3卷第44頁 ),則300元即為被告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為其犯罪所 得,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號   被   告 甲○○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路00○0號               (新竹○○○○○○○○)             現居新竹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犯罪集團專門蒐集人頭電話門號用以犯罪之社會現 象層出不窮,若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出售或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作為犯罪之工具,並能預見可能因而 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竟以縱有人持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 號作為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營利媒介性交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2月23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中華電信中壢服務中心」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門號),並將本案門號以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價格販售與某應召集團使用。嗣該應召集團之成員基於 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 利之犯意,於113年2月起,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容 留並媒介越南籍成年女子魯氏玉在上開處所與不特定男客從 事全套性服務(即性交之服務),每次收費2,500元至3,000 元不等,所得由應召集團從中抽取1,500元至1,700元牟利, 餘則歸魯氏玉所有,該應召集團並在捷克論壇網站上刊登本 案門號供不特定男客聯繫性交易使用。嗣於113年3月26日15 時許,經員警喬裝男客進入上開處所消費時,即由魯氏玉接 洽並向員警表示有提供全套性服務,經員警佯稱應允後,魯 氏玉即褪去其衣褲欲進行全套性服務時,員警遂表明身分而 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提供本案門號給不詳之人,並獲得30 0元報酬,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門號 後來做為何用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魯氏玉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職務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捷克 論壇網站截圖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是其所辯顯不足 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以幫助媒介性交以營 利之意思,參與媒介性交以盈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2025-02-19

TYDM-114-壢簡-279-20250219-1

司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凃珮雅 相 對 人 陳興發即陳永富之繼承人 陳志發即陳永富之繼承人 陳晏玟即陳永富之繼承人 陳采玟即陳永富之繼承人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永富於民國110年11月5日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110年11月4日之金錢消 費借貸契約所生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之 普通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111年2月4日,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110年11月4日向聲請人借款600,000元,並於同 日簽發面額600,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作為借款之擔 保,詎自111年12月5日未依約給付利息,全部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尚積欠本金60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 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陳永富於民國113年2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 陳耀發(已故)、陳興發、陳志發、陳裕發(於112年5月30日 死亡,由其子女陳晏玟、陳采玟代位繼承陳裕發之應繼分) ,且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 司法院網站家事事件公告專區查詢結果2紙附卷可稽,故被 繼承人陳永富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由陳興發、陳志發、陳 晏玟、陳采玟繼承,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 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據1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被繼承人陳永發之死亡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繼承 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陳裕發之死亡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在普通 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之情形,因其抵押權必先 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 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 准許。本件普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登記之債務清償日 期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 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美濃 吉頂 183 特定農業區 1089.6 11119/34050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2

CTDV-113-司拍-156-20250212-6

司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凃珮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陳永富之繼承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 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具狀陳報本件相對人陳永富之繼承人之姓名、住居地址, 以利本件拍賣抵押物程序之進行(本件拍賣抵押物物事件,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陳永富已於民國113年2月5日死亡, 台端聲請本件拍賣抵押物時,以陳永富之繼承人為本件相對 人,並提出陳永富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即子女陳耀發、陳 興發、陳志發、陳裕發之戶籍謄本,其中陳耀發已於62年11 月7日死亡,陳裕發已於112年5月30日死亡,陳裕發子女為 陳晏玟、陳采玟代位繼承陳裕發之應繼份),故請聲請人於 文到5日內具狀陳報本件相對人陳永發之繼承人之姓名、住 居所地址,以利本件相對人當事人適格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1-21

CTDV-113-司拍-156-20250121-5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7號 原 告 張家禎 被 告 翁家鴻 邱庭暘 陳羿逢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32號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翁家鴻、被告邱庭暘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4萬 元,及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被告陳羿逢應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1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22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113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翁家鴻、被告邱庭 暘應連帶給付原告174萬元,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陳羿逢應 給付原告48萬元,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4頁)。經核原告 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復屬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邱庭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翁家鴻、被告邱庭暘、訴外人廖定緯與葉家丞及以詐術 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成員,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名籍不詳之成年犯罪組織成員於111年5月23日10時至15時許 ,冒用警察張軍義之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 稱:須去銀行提領87萬元交付保管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同日先後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嘉北分 行、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文化路郵局臨櫃提領各87萬元 後,再返家等候交付款項。葉家丞指示被告翁家鴻、被告邱 庭暘,搭乘廖定緯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用汽車,於11 1年5月23日某時,前往嘉義市某「7-11」,由被告翁家鴻操 作機臺列印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 宗」之公文書2紙(其上有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檢署」公印 文各1枚)後,再接續於同日12時45分許、14時43分許,前 往嘉義市○區○○街00巷○號原告住所前,被告翁家鴻持上開偽 造之公文書2紙交與原告而行使之,原告分別將87萬元交與 被告翁家鴻(合計174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及前揭偽 造之公文書所載機關之公信力。被告翁家鴻得手後,偕同被 告邱庭暘,搭乘廖定緯駕駛之上開租賃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 鶯歌工業區,將上開犯罪所得全數交與葉家丞收受。 (二)被告陳羿逢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 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名籍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年成員於 111年5月18日10時許,冒用警察張軍義、檢察官陳永發之名 義,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其涉犯詐欺罪嫌, 須至銀行提領48萬元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0 日10時許,依指示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嘉義分 行提領48萬元後,再返家等候交付款項。被告陳羿逢復依名 籍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年成員之指示,於111年5月20日某時, 在嘉義市某「7-11」,操作機臺列印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 份命令」公文書2紙(其上有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檢署」公 印文各1枚)後,再於111年5月20日15時36分許,前往嘉義 市○區○○街00巷○號原告住所前,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2紙交 與原告而行使之,原告將48萬元交與被告陳羿逢,足以生損 害於原告及前揭偽造之公文書所載機關之公信力。被告陳羿 逢得手後,在原告住所附近,將上開犯罪所得全數交與名籍 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年成員收受。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並聲明:⒈被告翁家鴻、被告邱庭暘應連帶給付原告174萬元 ,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陳羿逢應給付原告48萬元,及從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 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翁家鴻、陳羿逢則以:認為原告請求有理由,同意原告 的請求等語。 (二)被告邱庭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翁家鴻、邱庭暘部分:  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 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翁家鴻雖於言詞辯論時表 示認為原告請求有理由,同意原告的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 84至85頁),惟其與被告邱庭暘就本件有合一確定之必要, 而前開認諾不利於被告邱庭暘,依上開規定,此認諾對於被 告邱庭暘不生效力,先予敘明。  ⒉原告主張被告翁家鴻、邱庭暘對其為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 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被告翁家 鴻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邱庭暘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此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翁家鴻所 不爭執,而被告邱庭暘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 揭主張屬實。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翁家鴻、邱庭暘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 告為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受有174萬元之損害,已如前述 ,且被告翁家鴻、邱庭暘所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因果 關係,被告翁家鴻、邱庭暘自應對原告因詐騙所受損害負共 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翁家鴻、 邱庭暘應連帶給付174萬元,即屬有據。  ⒋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翁家鴻、邱庭 暘應連帶給付17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 月14日(見附民卷第11、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羿逢部分:  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 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即生訴訟 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羿逢給付4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4日(見附民 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 告陳羿逢於言詞辯論時陳稱認為原告請求有理由,同意原告 的請求等語,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 ,依上開規定,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據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羿逢給付48萬元,及自112年1 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關於判命被告陳羿逢 給付部分係本於其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此部分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應認僅係促請本院為宣告假執 行之職權發動而已,爰不另為准駁諭知,仍應由本院依職權 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其餘部分之聲請,核無不合,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 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有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庸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1-14

CYDV-113-訴-797-20250114-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663號 上 訴 人 陳義治 秦麗華 視同上訴人 陳𡍼龍 陳朝瑞 陳永發 陳永登 陳永富 陳永福 陳添丁 陳有成(即陳石柱之承受訴訟人) 陳密(即陳石柱之承受訴訟人) 陳月(即陳石柱之承受訴訟人) 陳亮(即陳石柱之承受訴訟人) 陳薇雁(即陳石柱之承受訴訟人) 陳佳惠(即陳石柱之承受訴訟人) 陳佳莉(即陳石柱之承受訴訟人) 陳松 鄭瑞益 陳淑金 王麗梅 林常富 劉秀錦 陳月美 陳甘 陳余碧 陳添財 陳省 陳冷 陳雪卿 陳世真 陳永城 陳捥鈴 林周寶連 林朝清 林日龍 林淑貞 林傳龍 林傳宗 林傅堂 林雪珠 林錦雲 林峻葳 林譿筠 林永居 邱林月里 林月英 陳勉 黃詔瑩 黃名秀 黃逢德 黃逢仁 黃逢義 林黃秀珠 黃愫媛 黃愫文 黃愫姬 黃名妤 游陳對 陳員 陳威諭 陳威勳 陳信成 陳月森 卓明振(即卓陳阿抱之承受訴訟人) 卓欽河(即卓陳阿抱之承受訴訟人) 卓憶琇(即卓陳阿抱之承受訴訟人) 卓鴻林(即卓陳阿抱之承受訴訟人) 卓明珠(即卓陳阿抱之承受訴訟人) 高陳招治 黃縀(兼黃源榮之承受訴訟人) 黃麗珠(兼黃源榮之承受訴訟人) 黃維卿 黃奕青 黃李英嬌 黃美玉 黃美翠 黃忠信 黃政道 黃政義 黃政富 黃閔澬 黃奕隆 黃怡嘉 曾信雄 曾文龍 曾淑貞 曾瑜美 曾以(兼王相云之承受訴訟人) 曾玉芬(兼王相云之承受訴訟人) 曾俐(兼王相云之承受訴訟人) 曾逢基 郭曾明辰 曾明琴 鄧武祥 鄧素玉 周昭美 周美玉 鄭有福 鄭志酩 鄭宇翔 鄭向紘 鄭凱元 鄭涵 鄭麗玲 王鄭呅 王得彰 王德豐 王明珠 林春土 林彩雲 林淑芬 林芳嬌 張王密 陳王時 顏王美 王屘 劉文琦 劉景琦 劉秀針 劉清梅 劉愛宿 劉以綺 翁雅慧(兼翁石皷之承受訴訟人) 翁瑛慧(兼翁石皷之承受訴訟人) 翁莉莉(兼翁石皷之承受訴訟人) 翁宏彬(兼翁石皷之承受訴訟人) 劉美朱 陳專 鄭桃(即陳鄭桃) 郭進源 王金庭 張世杰 曾淑勤 曾國富(兼曾陳花之繼承人) 曾國賢(兼曾陳花之繼承人) 曾淑美(兼曾陳花之繼承人) 曾鈺湞(兼曾陳花之繼承人) 曾國展 曾淑真 王銘驄 王瀅琇 王培欽 王清祥 王輝文 洪王珠玉 洪王珠桃 王麗春 王淑卿 蘇家慧 蘇福能 吳玉麗 陳永霖 陳志河 陳喬克 陳育瑋 陳育琦 陳烱章 呂陳招治 陳月娥 陳月裡 陳月愛 陳賴瑞珠(即陳炎山之承受訴訟人) 陳雅琦(即陳炎山之承受訴訟人) 陳雅芝(即陳炎山之承受訴訟人) 陳雅茵(即陳炎山之承受訴訟人) 陳莊喜年 陳仁賢 陳志芬 陳憶萍 陳宣穎 陳雅芳 陳明德 傅陳玉尾 陳滿足 陳素女 郭陳麗華 陳麗珠 蘇陳葉 蘇鄭月娥 蘇福順 廖光華(即蘇定之承受訴訟人) 廖光成(即蘇定之承受訴訟人) 廖芷芸(即蘇定之承受訴訟人) 廖芷君(即蘇定之承受訴訟人) 廖芷珊(即蘇定之承受訴訟人) 蘇以喬 蘇真 蘇宗麒 蘇志節 蘇家鑫(原名蘇家玉) 蘇梅君 蘇梅芳 蘇志士 蘇裕洋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琳婷 視同上訴人 蘇裕翔 蘇郁晴 蘇志賢 蘇憶雲 林正育 林正達 林正明 楊家威(兼楊王愛月之承受訴訟人) 楊家政(兼楊王愛月之承受訴訟人) 楊天宏(兼楊王愛月之承受訴訟人) 楊明鏘 楊美嬌 陳余緣 陳建勳 陳科儒 陳沛諭 陳美蘭 陳美芳 陳文霞 吳寬 吳瑞裕 周明清 周月娥 彭吳玉仙 吳玉蓮 宋莆弘 鄭子南 張添富 陳悅琳 陳紀元 陳愛芝 陳金生 陳淑漪 陳飛宏 陳柏豪 陳琦超 陳怡璋 陳美貴 陳素蘭 陳祐睿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恩婧 視同上訴人 陳銘豊 陳銘榮 陳銘裕 王豪萬 陳芃諼(即宋亞柔之承受訴訟人) 陳韋呈(即宋亞柔之承受訴訟人) 王昇淳(即王鄭樓之承受訴訟人) 王嘉稔(即王鄭樓之承受訴訟人) 王嘉誠(即王鄭樓之承受訴訟人) 王阿梅(即王鄭樓之承受訴訟人) 王秀杏(即王鄭樓之承受訴訟人) 王秀美(即王鄭樓之承受訴訟人) 陳曉瑩(即劉美麗之承受訴訟人) 陳榮太(即劉美麗之承受訴訟人) 陳鴻毅(即劉美麗之承受訴訟人) 林祺偉(即王鳳之承受訴訟人) 林祺修(即王鳳之承受訴訟人) 林祺祥(即王鳳之承受訴訟人) 林欣怡(即王鳳之承受訴訟人) 曾麒翔(即曾正勇之承受訴訟人) 曾韋驎(即曾正勇之承受訴訟人) 鄭駿崴(即陳沛容之承受訴訟人) 鄭為綸(即陳沛容之承受訴訟人) 邱瓊瑜(即邱林寶蓮之承受訴訟人) 邱贊立(即邱林寶蓮之承受訴訟人) 邱勝文(即邱林寶蓮之承受訴訟人) 洪靜瑩地政士(即吳睿豪之遺產管理人) 簡徽鸞(即簡曾明宿之承受訴訟人) 簡銘勳(即簡曾明宿之承受訴訟人) 簡徽容(即簡曾明宿之承受訴訟人) 楊吳素寬(即被告楊明川之承受訴訟人) 楊金龍(即被告楊明川之承受訴訟人) 巫楊秀瓊(即被告楊明川之承受訴訟人) 楊雅鈴(即被告楊明川之承受訴訟人) 李麗珠(即莫陳日之承受訴訟人) 莫震海(即莫陳日之承受訴訟人) 莫震東(即莫陳日之承受訴訟人) 莫麗芳(即莫陳日之承受訴訟人) 李欣怡(即莫陳日之承受訴訟人) 李欣華(即莫陳日之承受訴訟人) 李益榮(即莫陳日之承受訴訟人) 李益丞(即莫陳日之承受訴訟人) 黃德富(即陳玉梅之承受訴訟人) 黃惠真(即陳玉梅之承受訴訟人) 黃美玲(即陳玉梅之承受訴訟人) 黃世賢(即陳玉梅之承受訴訟人) 黃美怡(即陳玉梅之承受訴訟人) 黃淑琦(即陳玉梅之承受訴訟人) 周鄭燕(即鄭蔡準之承受訴訟人) 鄭立松(即鄭蔡準之承受訴訟人) 鄭立雄(即鄭蔡準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郭耀元 郭許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瓊苓律師 張日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0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2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 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 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甲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 訴,係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乙之行為,依同條項第1款之 規定,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乙,自應列共同訴訟人乙亦為 上訴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參照)。是本件 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 定,上訴人陳義治、秦麗華(下稱陳義治等2人)對原審判 決提起上訴,其效力自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同造當事人 ,爰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又原審於民國11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30日宣 判(見本院卷64、72頁)。視同上訴人陳石柱(下稱陳石柱 )於113年7月2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陳有成、陳密、陳 月、陳亮、陳薇雁、陳佳惠及陳佳莉(下合稱陳有成等7人 );視同上訴人陳炎山(下稱陳炎山)於113年9月18日死亡 ,其全體繼承人為陳賴瑞珠、陳雅琦、陳雅芝及陳雅茵(下 合稱陳賴瑞珠等4人);視同上訴人蘇定(下稱蘇定)於113 年3月22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廖光華、廖光成、廖芷芸 、廖芷君及廖芷珊(下合稱廖光華等5人),且均未拋棄繼 承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 211至26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戶籍謄本資料外放、函 詢繼承人是否拋棄繼承(見本院卷141、164、173、177、185 、195、203、300、306頁),核閱無訛,被上訴人具狀聲請 由陳有成等7人、陳賴瑞珠等4人及廖光華等5人依序承受並 續行陳石柱、陳炎山及蘇定之訴訟,應予准許。 三、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 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 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 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51條 第1 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53條規定亦明 。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 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 訟程序當然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 為,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定承受訴訟人有數人時,應由其全體聲明承受訴訟, 否則不生停止終竣之效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一造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 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遽依他造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 第37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等以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 為被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原審乃判決准予分割。惟查:  ㈠原審被告卓陳阿抱(下稱卓陳阿抱)於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 之109年4月2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卓明振、卓欽河、卓 憶琇、卓鴻林及卓明珠(下合稱卓明振等5人)等情,有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263至283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戶籍謄本資料外放、函詢繼承人是否 拋棄繼承(見本院卷165頁),核閱無訛。被上訴人雖於第二 審訴訟繫屬後,聲明由卓明振等5人承受並續行訴訟(見本 院卷207頁),惟依上開說明,原審在被上訴人與卓陳阿抱 之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間,仍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並對卓 陳阿抱為實體判決,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  ㈡視同上訴人黃名妤(下稱黃名妤)於112年3月25日遷入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3樓,原審將言詞辯論通知書 送達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寄存於中正橋派出所。視 同上訴人黃政富(下稱黃政富)於110年7月5日遷入新北市○ ○區○○街00號,原審將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新北市○○區○○路0 00號,寄存於鶯歌派出所,另對黃政富公示送達。視同上訴 人周美玉(下稱周美玉)於61年9月27日遷出國外,被上訴 人均不知悉周美玉之國外送達處所(見本院卷293頁),原 審未對周美玉為公示送達,逕將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新北巿 ○○區○○路0段00巷0弄0號4樓,寄存於碧潭派出所。視同上訴 人蘇憶雲(下稱蘇憶雲)設籍於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8樓之1,原審將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台北市○○區○○路0段0 00號8樓,寄存於後港派出所。視同上訴人楊家政(下稱楊 家政)則查無送達回證,而視同上訴人鄭桃出養於鄭有福, 更名陳鄭桃(下稱陳鄭桃),設籍於新北市○○區○○里0鄰○○ 路0段000號2樓,原審未將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前揭址,逕 對陳鄭桃公示送達等情,有原審送達證書(見原審回證卷8 卷宗)、入出境調查資料(見原審卷一349頁)及本院依職 權查詢之戶籍查詢資料外放可按,則原審對黃名妤、黃政富 、周美玉、蘇憶雲及楊家政(下與黃名妤、黃政富、周美玉 及蘇憶雲合稱黃名妤等5人)、陳鄭桃未經合法送達致未到 場應訴,遽依到場之被上訴人聲請(見原審卷六第265頁) ,准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依前揭說明,原審之訴訟程 序,自有重大瑕疵。  ㈢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通知上訴人陳義志等2人、卓明振等5人 、陳有成等7人、陳賴瑞珠等4人、廖光華等5人、黃名妤等6 人及被上訴人到庭表明是否同意由本院逕依第二審程序就本 事件為裁判(見本院卷293頁),惟僅被上訴人到庭表示同 意。嗣於同年12月3日再發函詢問黃名妤等5人及卓明振等5 人是否願由本院就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為裁判(見本院卷30 2頁),迄今均未見表明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之裁判之意, 本院自無從據兩造合意而自為判決。準此,本件原審訴訟程 序既有上開重大瑕疵,基此所為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上訴人 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審訴訟程序既有違背法令情 事,仍應認上訴為有理由,且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件 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廢 棄原判決,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俾維審級利益。又陳鄭桃 已出養於鄭有福,是否得以繼承鄭陳女之系爭土地而成為共 有人之一,案經發回,應併予注意。 五、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不 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 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2024-12-31

TPHV-113-重上-663-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濤屹 選任辯護人 簡大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135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956號、第1482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濤屹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起,加入鍾文德、林坤霖(業經 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96號判決確定)、黃亦廷(業經 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244號判決確定)、通訊軟體T 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M4」、「鼠來寶」、「皮卡 丘」、「屹」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人數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負責與林坤霖共同監 看車手黃亦廷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即照水)。蔡濤屹、鍾 文德、林坤霖、黃亦廷、暱稱「M4」、「鼠來寶」、「皮卡 丘」、「屹」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2日中午某時,佯為警員「林 文華」、檢察官「陳永發」等人,向顏金治謊稱:因其申設 之金融帳戶涉嫌洗錢案件,需提領其金融帳戶內新臺幣(下 同)46萬元交予專員,以供案件調查之用,待調查確認無誤 後,將於3日內返還該款項云云,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傳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 以取信顏金治,致顏金治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許提領 現金46萬元,並依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之顏金治住處(下稱告訴人住處)前,將上開款項交 予佯為專員之黃亦廷,黃亦廷則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 地檢署公證處公文」予顏金治。林坤霖依鍾文德、「M4」、 「皮卡丘」之指示,並經鍾文德同意而邀同蔡濤屹於同日下 午3時9分許至5時8分許之期間,在告訴人住處附近共同把風 監視黃亦廷,待確認黃亦廷收取款項及搭車離去後,蔡濤屹 、林坤霖方離開現場。黃亦廷復依「M4」指示將上開款項交 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嗣顏金治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金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蔡濤屹(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 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有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 知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 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而此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依刑事訴訟法 相關規定取得證據能力,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 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於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不具證據能力,然 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則不受此限制。另被告於警 詢時之陳述,亦不在排除之列,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 ,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罪之證據,合先 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 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對被告而言,證人林坤 霖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為傳聞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既爭執前開證據資料之證據 能力,且無符合傳聞例外之情形,是證人劉彥聖於警詢時所 為之陳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另證人林坤 霖於警詢時陳述部分,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但其在警詢時之陳述及於法院審理中之證述,若有明顯不符 之情事,自得以之作為彈劾證人陳述憑信性之彈劾證據。  ㈢經原審勘驗證人林坤霖於111年6月28日下午2時58分許至3時7 分許之偵訊錄影影像,該錄影內容譯文全文經記載於原審勘 驗筆錄(見原審卷第89至94頁),此與證人林坤霖之該次偵 訊筆錄內容相較,顯以原審勘驗筆錄所載該錄影內容譯文較 為詳盡,則關於證人林坤霖前開業經原審勘驗之偵訊供述內 容,均以原審勘驗筆錄所記載錄影內容譯文內容為準。  ㈣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 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 ,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 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 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 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 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 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 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 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除前揭所述外,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所引用之供述 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㈤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與林坤霖於上開時間在告訴人住處附近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辯稱:於111年4月12日早上,林坤霖邀伊一起去找朋友 ,他沒有說明是要去何地找何位朋友,但伊想說也沒什事, 就答應他的邀約出門,他載伊到臺北市○○區○○街後,將車停 放在路邊,並表示要去找朋友,要伊去旁邊等他,伊就先去 附近的理髮店詢問剪髮事宜,再去巴士總站旁騎樓等他,等 一段時間後,伊等在統一超商見面、買飲料,買完飲料後, 他又叫伊等他,伊遂回巴士總站旁騎樓等他,伊中間有打電 話催促他,他只回伊說再等一下,沒有說他在幹什麼,最後 伊等會面並一起離開,但伊完全不知道林坤霖在吳興街做什 麼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客觀上確實有隨同 林坤霖前往○○區○○街的地點,但其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仍不得 以共同被告林坤霖的指述為唯一有罪證據,詐欺集團上級成 員對黃亦廷指示僅有1名「照水」,且車手黃亦廷、「照水 」林坤霖之個人資料均被張貼於對話群組內,但該群組卻未 見被告之個人資料,益徵被告非詐欺集團成員,林坤霖僅是 主觀猜測被告有參與犯行及主觀犯意,且林坤霖於暫離現場 時,未明確交代被告監督黃亦廷,且兩人分開行動時,林坤 霖又未將其行動電話交予被告,被告要如何回報黃亦廷之動 向,可見被告並未從事照水工作,亦與本案詐欺集團無犯意 聯絡,就錢的部分,被告確實曾在微信和林坤霖要錢,在對 話內容中,雖然被告在訊息中有稱「那筆錢下來了沒?」, 林坤霖回覆說「還沒」,被告說「真假,好」,但那是訊息 對話,傳訊息時很常因為時間差而交錯回覆,也就是被告所 回覆者並非前一個訊息,而為更前面的訊息,這是很常見的 狀況,充其量只能證明被告在和林坤霖要錢,本件無法證明 被告參與犯罪云云。經查: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2日中午某時,佯為警員「林 文華」、檢察官「陳永發」等人,向告訴人顏金治(下稱告 訴人)謊稱:因其申設之金融帳戶涉嫌洗錢案件,需提領其 金融帳戶內46萬元交予專員,以供案件調查之用,待調查確 認無誤後,將於3日內返還該款項云云,並透過Line傳送偽 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以取信告訴人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許提領現金46萬元, 並依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在告訴人住處前,將上開 款項交予佯為專員之黃亦廷,黃亦廷則交付偽造之「臺北地 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公文」予告訴人,並依「M4」指示將上 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與林坤霖一同前往告訴 人住處附近,並於同日下午3時9分許至5時8分許之間,兩人 均在住處附近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第45至4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陳彥榤、賴振隆於 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共犯黃亦廷於偵查時之證述及證人即 共犯林坤霖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均相符(見偵字第13956號卷 第51至53頁、第57至58頁、偵字第14821號卷第81至85頁、 第281至283頁、原審卷第219頁),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公文」 之翻拍照片、告訴人住處附近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及詐欺 集團所使用之Telegram「666」、「PK萬佛朝中」等群組對 話紀錄截圖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字第13956號卷第77至81頁 、第89至98頁、第107至116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林坤霖依鍾文德、「M4」及「皮卡丘」指示於上開時間,在 告訴人住處附近把風監視黃亦廷,待確認黃亦廷收取款項及 搭車離去後,方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證人林坤霖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19頁),並有詐欺集團所使用之Te legram「666」、「PK萬佛朝中」等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及告訴人住處附近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字 第13956號卷第93至98頁、第107至116頁),前揭事實,亦 可認定。  ㈢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⒈證人林坤霖於原審時證述:伊與被告所跟隨的鍾文德是做詐 騙的,於案發當天,鍾文德、「M4」、「皮卡丘」指派伊去 吳興街監督黃亦廷取款,但因為伊沒有相關經驗,而被告有 此經驗,伊得鍾文德同意後,就找被告跟伊一起去監督取款 ,伊當時有向被告說是要去監看黃亦廷跟被害人拿錢,而伊 等騎車到現場後,伊有指出黃亦廷給被告看,被告則叫伊在 遠處監看黃亦廷,伊等先一起監看黃亦廷,但伊中途有離開 去買行動電源時,則由被告繼續監看黃亦廷,待伊回來現場 後又跟被告一起監看黃亦廷,之後伊等分開各自找一個位置 監看黃亦廷,然後伊跟被告搭計程車一起離開現場等語(見 原審卷第219至230頁)。  ⒉被告與林坤霖於111年4月12日下午3時9分許騎車抵達告訴人 住處附近,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被告與林坤霖一同站立 於黃亦廷不遠處之某屋騎樓下,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林 坤霖尾隨於黃亦廷身後,於同日下午5時6分許至8分許,被 告與林坤霖一同尾隨於黃亦廷身後行走,直至黃亦廷搭上計 程車後,被告與林坤霖亦一同離開現場等情,此有本案住處 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可佐(見偵字第13956號卷第93 至98頁),此與證人林坤霖證述關於其與被告先一起監督黃 亦廷,中間兩人分開監督黃亦廷,最後一起離開等語相符。  ⒊被告前因擔任詐欺集團向被害人取款或收水等工作,而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341號判決(下稱前案) 確定乙節,此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偵字第14821號卷第301至306頁、原審卷第239頁)。是 被告先前確有從事詐欺工作之經驗,雖其前案於詐欺集團參 與之分工並非監督取款,然其既擔任向被害人取款工作,理 應熟悉取款流程,自知悉如何監督取款者,是證人林坤霖前 述證述因被告有相關經驗,而找被告參與本案等語,要屬信 而有徵。從而,依上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被告前案紀錄, 足徵證人林坤霖上開證詞可以採信。  ⒋至證人鍾文德於本院證稱:111年4月12日的前一晚伊與被告 、林坤霖一起喝酒,喝完回家,然後有喝一點,伊就喝醉就 睡覺了,醒來已經是大概下午、傍晚的時候,伊沒有派林坤 霖去取款,林坤霖亦未無詢問過伊能否請被告陪同他去取款 等語(見本院卷第204至208頁),證人鍾文德顯為當日案發 之關係人,有遭牽連而與被告共同涉犯本件被訴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嫌,故其所為有利被告之證述,恐有偏袒迴護被告之 虞,復與證人林坤霖證述情節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不合 ,自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⒈被告與林坤霖一同尾隨黃亦廷身後,直至黃亦廷離去現場, 業如前述,且證人黃奕廷於原審時證述:伊在案發當天有看 到身著灰色外套及黑色外套之兩名男子在伊附近等語(見原 審卷第215頁),復衡以被告教導林坤霖需於遠處監看黃亦 廷,故被告縱未單獨近身跟蹤黃亦廷,然其仍有共同監督黃 亦廷取款直至離開現場之行為。從而,所辯被告未參與照水 行為云云,顯與事實相違,尚難採信。  ⒉被告及辯護人又辯稱:詐欺集團上級成員對黃亦廷指示僅有1 名照水,且車手黃亦廷、照水林坤霖之個人資料均被張貼於 對話群組內,但該群組卻未見被告之個人資料,益徵被告非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云云。惟查,證人林坤霖於原審時證述: 伊與被告均跟隨鍾文德,於案發前晚,伊與被告均住在鍾文 德女友李姵綸家中等語(見原審卷第218至219頁),被告於 原審亦自承:於案發當天早上,伊在朋友李姵綸住家睡覺時 ,是林坤霖叫醒伊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足見被告與鍾 文德具有密切關係,否則何以被告會在鍾文德女友家中過夜 。再者,證人林坤霖證述:鍾文德口頭叫伊去現場監督黃亦 廷,因為被告有相關經驗,伊跟鍾文德說要找被告一起去監 督取款,鍾文德說好等語(見原審卷第230至231頁、第227頁 ),另參以詐欺集團所使用之「PK萬佛朝中」對話群組,暱 稱「鼠來寶」之人傳訊稱:我自己弟弟會去看等語(見偵字 第13956號卷第114頁),足見詐欺集團原定計畫雖係由林坤 霖一人進行照水工作,但林坤霖因其無相關經驗,遂臨時向 鍾文德請求由同為鍾文德關係密切之被告陪同前往,是縱令 上開對話群組內,未提及被告亦擔任照水工作或被告個人資 料,然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鍾文德既具有密切關係,其臨時 受命而陪同林坤霖為照水工作,亦與常情無違,要難僅因對 話群組內未明確提及被告,即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林坤霖係主觀猜測被告有參與犯行及 主觀犯意,且林坤霖於暫離現場時,未明確交代被告監督黃 亦廷,且兩人分開行動時,林坤霖又未將其行動電話交予被 告,被告要如何回報黃亦廷之動向,可見被告並未從事照水 工作,亦與本案詐欺集團無犯意聯絡云云。惟查:  ⑴證人林坤霖係實際執行監督黃亦廷取款之人,且其於原審審 理時已清楚證述:當時已向被告表明是要去監督黃亦廷跟被 害人取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19頁),是被告有無於現場參與 本案犯行,及其是否具主觀犯意等節,證人林坤霖乃係依其 親身經歷而為證述,並非單純主觀猜測。  ⑵證人林坤霖於原審時證述:盯著黃亦庭是伊跟被告的工作, 如果伊有突發狀況,想也知道被告要盯著黃亦廷,而伊去買 行動電源前,有交代被告看著黃亦廷等語,但後改稱:這應 該也不用交代,時間過太久了,伊不記得有沒有交代被告盯 著黃亦廷等語(見原審卷第224至225頁)。衡以具有共同目 標之共事者間,於共事之人需暫離工作現場時,縱未特別對 留於現場之他人有所明言交代,然留於現場之他人為達成共 同目標,仍會繼續踐行現場工作,此乃社會生活常情,而本 案被告與林坤霖既共同執行監督黃亦廷之工作,縱令林坤霖 臨時離開現場前,未特別交代被告需監督黃亦廷,但依社會 生活常情,可認被告仍會續為監督行為,要難僅依林坤霖暫 離現場前未特別交代被告監督黃亦庭,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  ⑶況且,林坤霖受「M4」指示需盯好黃亦廷乙節,業據證人林 坤霖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28頁),又照水者為免因未盯緊 車手,致車手趁隙侵吞詐欺贓款,而遭事後究責,要無於現 場無其他照水者之情形,貿然離開現場之可能,是若非被告 明確知悉其負有共同監督黃亦庭取款之責,林坤霖豈可能於 監督過程中暫離現場。又為免詐欺犯行遭他人知悉而增加遭 查獲風險,若非他人確為具有相同犯意之人,豈有甘冒遭查 緝風險,而與他人共同執行詐欺犯行,查被告與林坤霖一同 尾隨黃亦廷達2分鐘,直至黃亦廷搭車離去,倘若被告非本 案詐欺共犯,則林坤霖豈可能甘冒風險,如此明目張膽地偕 同被告尾隨黃亦廷。據此,堪認被告確係與林坤霖共同擔任 本案照水工作無訛。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信,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辯護人被告聲 請傳喚證人林坤霖到庭作證,因證人林坤霖已於原審到庭證 述明確,即無重覆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 另洗錢防制法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所涉本案僅洗錢防制 法第16條部分)、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 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⑴先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 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⑵至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 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 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 罪,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 該條例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 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之加重其刑 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 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 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⑶另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所增訂之減輕條件(如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而有助於溯源 追查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因各該減輕條件彼此間暨與上開各加 重條件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最高法 院96年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之特性,自無須同其 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審酌被告有無符合該等 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事由之規定並依法減輕 其刑,以契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3章溯源打詐執 法(第43條至第50條)與第4章詐欺犯罪被害人保護(第51條至 第55條)之立法本旨。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被告所涉及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新舊法比 較之結果,以新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及第8條第1項業於112 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然上開第3條之 修正未涉該被告涉犯該條第1項後段之罪名及刑罰部分,自 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  ⒋被告行為後,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 月2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法定刑較重之第43條、第44條特 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第47條關於犯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而 自白暨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或因而使檢警人員得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擴大查獲詐欺犯罪組織發起等人員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等規定;洗錢防制法亦於同上日期依序修正公布並生 效,修正其第19條一般洗錢罪,第23條第2、3項關於犯一般 洗錢罪自首、自白暨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並因而使檢警 人員得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及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客體、洗錢標的)絕對義務沒收等 規定。原審雖未及為上揭新舊法律如何加以適用之論斷說明 ,然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法定刑相對較輕之刑法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且被告對於其犯行並未自首復予否認,亦無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綜上,原 判決雖未及說明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之新舊 法比較,惟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㈢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政府 機關、公務員名義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自難認其所為亦構 成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然因此僅屬 加重條件之減縮,本院論罪法條與起訴法條則無二致,自無 起訴法條變更可言,且縱令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 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 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原)法 定判例可參),故而,此等加重條件之減縮,本院毋庸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鍾文德、林坤霖、黃亦廷、「M4」、「鼠來寶」、「 皮卡丘」、「屹」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尚不影響判決結 果,原判決雖未及為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惟於判決結果並 無影響,併予敘明。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為本案 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助長詐欺、洗錢犯罪橫行,破 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身體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5 5頁),暨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分工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說明證 人林坤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因伊被抓走,帳戶也遭凍結, 因此沒有交付本案報酬予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228頁),又 卷內無其他事證可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本案自 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堅稱扣案之iphone 1 2行動電話與本案犯罪無關(見原審卷第253至254頁),又卷 內無其他事證可證該行動電話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該 行動電話自無庸宣告沒收等情,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林坤霖告知被告於111年4月12 日兩人係在監視、把風黃亦廷乙事,僅有同案被告林坤霖之 單一指述作為證據,且未調查其指述之真偽,有違反補強法 則、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原審對於被告經鍾文德同意參 與犯行、同案被告林坤霖有告知被告渠等係在監視、把風黃 亦廷等情,除同案被告林坤霖一人指訴外,並無任何客觀證 據可佐,又同案被告林坤霖與被告有嫌隙業經其自承在卷, 其不利被告證詞之憑信性顯有疑義,然此部分卻未經原判決 審酌,同案被告林坤霖與被告間之微信對話,不足證明被告 有參與監視,被告所稱:「哥那個錢下來了嗎?」所指之費 用,與監視行為無關,又於被告回覆同案被告林坤霖「真假 、好」之前,同案被告林坤霖一共傳送:「哥還沒給我」、 「今天的線沒過」、「上次我們去做的那個」、「要等」四 則訊息,則被告僅係因為鍾文德還沒將錢給同案被告林坤霖 故回覆願意「好」,難認係針對同案被告林坤霖提及可能與 犯罪有所牽涉之訊息,而有於當日即知悉確實係在監視之可 能,足證上開微信訊息,不足作為證明被告當日有知悉、且 客觀上有參與之證據云云,惟查: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行及其所辯不足採之理由,均詳如前述。被告上 訴意旨,均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 覆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PHM-113-上訴-3306-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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