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31號
原 告 陳泓維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王顥鈞律師
被 告 李秀鳳
訴訟代理人 呂朝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4萬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主張略以:
㈠原告所有之板信商業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
原告板信帳戶)於母親李鳳琴在世前為李鳳琴所保管,李鳳
琴前於93年間為原告投保遠雄人壽金多利養老保險甲型-6年
期(下稱系爭保險)並以原告板信帳戶設定自動扣款繳納保
費,惟李鳳琴於94年12月23日去世後,因原告父親陳明清與
被告配偶陳嘉明經營「嘉明水果行」合夥事業可能有使用帳
戶之需求,故於95年至96年間左右,向原告借用原告板信帳
戶並由被告或另一名阿姨李小玲所保管。嗣於99年12月23日
因系爭保險到期,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雄人壽)將儲蓄型保險金共3,060,000元匯入原告板信帳戶
,含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金額,共計有3,247,733元在系爭帳
戶內。
㈡被告明知其無權占有原告板信帳戶中屬原告所有之存款及保
險金,卻於99年12月23日利用該帳戶開立支票(支票號碼SC
0000000、面額324萬元,下稱系爭支票),存至被告000000
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被告帳戶),並迅速將該支票兌付
,故被告係無權占有應屬原告所有之遠雄人壽保險金以及存
款共計324萬元。
㈢原告日前清查帳戶後驚見上開事實,故委由重和國際法律事
務所發函催告被告返還其所侵占之不當得利,被告雖以存證
信函承認有取走保險金,惟拒絕返還,竟稱系爭保險金係「
借名登記」云云,惟此並非事實。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十五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曾
將原告板信帳戶借予嘉明水果行使用,惟使用權限應僅限嘉
明水果行之出入帳,而不包含原告之保險金及原有存款。然
被告明知原告板信帳戶內之存款以及系爭保險之受益人為原
告,保險金及存款均屬原告之財產,竟將帳戶內之金額324
萬元全部占為已有,顯然欠缺法律上之原因,造成原告至少
324萬元之損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24萬元之不當得利。
㈤被告雖辯稱系爭保險係借名投保,保險費用均由被告繳納云
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利用保管原告板信帳戶之機
會,將原本應由原告受領之保險金及存款共324萬元私吞入
己,核其性質乃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
之不當得利」。本件原告就此權益受侵害之事實已盡舉證責
任,被告則未對其上開侵吞款項之行為具有法律上原因舉證
加以證明,自應負擔不當得利返還之責任。
㈥依鈞院函詢遠雄人壽及板信銀行之回函內容,除一筆中國信
託ATM匯款與被告有關外,其餘各期保險費之給付均屬原告
或原告親屬所繳納,是被告主張保險費用均為其所繳納等語
,顯無可採。茲說明如下:
⒈第一期保險費用(93年):依遠雄人壽回函及板信商銀回函
所示:93年12月23日之保險費用係由原告板信帳戶轉帳匯
出,斯時原告之母親李鳳琴尚未離世(李鳳琴為94年12月2
3日過世),原告板信帳戶仍由母親李鳳琴所保管,因此該
筆匯款應為李鳳琴為原告所操作。且依板信銀行帳戶93年
12月至96年6月之交易明細表,該筆匯款之資金來源係於9
3年12月23日,由李鳳琴之板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李鳯琴板信帳戶)匯入,故相關資金來源亦是由
李鳯琴所提供無疑。被告主張其係以現金將保險費用交由
李鳳琴代為繳納云云,毫無證據可憑,顯無可採。
⒉第二期保險費用(94年):依遠雄人壽回函及板信商銀回函
所示:94年12月23日之保險費用係由原告板信帳戶於95年
1月16日自動轉帳,參該保險金之資金來源為95年1月12日
以票據兌換,惟因該票據已歷時久遠已無資料可供查詢,
然倘若被告主張該票據為其提供之資金,自應由其負擔舉
證責任。況斯時原告母親李鳳琴才剛離世不到一個月,原
告板信帳戶應尚未由被告或原告之阿姨李小玲所保管,故
該筆票據應是由原告之父親所處理。被告雖主張該票據為
陳明清使用當時借與嘉明水果行之三重農會甲存或乙存帳
戶(下稱陳明清三重農會帳戶)所開立之支票,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加以證明。
⒊第三期保險費用(95年):依遠雄人壽回函及板信商銀回函
所示:95年12月23日之保險費用係於96年1月22日由中國
信託ATM轉帳,該筆資料係被告由其中國信託帳戶(下稱
被告中信帳戶)所繳納,此點原告並不爭執。惟本件保險
費用之資金縱有一筆係從被告帳戶所提供,仍不排除被告
可能係受原告或原告之父親委託辦理,況且本案之保險金
受益人為原告,無論被告是否有協助繳納任何一筆款項,
均無權將保險金全數提領。
⒋第四期保險費用(96年): 依遠雄人壽回函及板信商銀回函
所示:96年12月23日之保險費用係由原告板信銀行帳戶於
97年1月29日自動轉帳,保險金之資金來源為97年1月21日
以票據存入,惟因該票據已歷時久遠已無資料可供查詢,
然倘若被告主張該票據為其提供之資金,應由被告負擔舉
證責任。另被告雖主張該票據為陳明清使用當時借與嘉明
水果行之三重農會甲存或乙存帳戶所開立之支票,然被告
對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明。
⒌第五期保險費用(97年): 依遠雄人壽回函(卷第63頁)顯示
未繳。
⒍第六期保險費用(98年): 依遠雄人壽回函及板信商銀回函
所示:98年12月23日之保險費用連同97年度未繳之差額共
950,735元,係由原告於99年1月14日從原告自己的永豐銀
行三重分行(下稱原告永豐帳戶)所匯款,與被告無任何
關係。
㈦被告雖提出被證3所示之協議書,並主張依協議第三條原告與
被告間已於109年約定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云云,然依其引
用之條款「負責人為甲方陳嘉明之嘉明水果行與乙方三人及
陳明清無勞資、股東及合夥或買賣、借貸等任何契約關係或
事實行為,乙方自本協議書簽訂日起不得向甲方主張任何權
利。」以觀,顯然是針對「嘉明水果行」營運有關之約定,
與本案原告系爭保險金及存款遭被告侵吞一事無關,併予說
明等語。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系爭保險為儲蓄型保險,係因被告理財需要,為自己之利益
而以自己之款項支付所有保險費用,惟因當時被告之小孩年
紀尚小,保險公司不同意承保,故而被告徵得原告之母親即
被告姐姐李鳳琴同意後,以原告之名義投保。
㈡系爭保險之保險費支付期間為93年至99年間,原告當時係屬
未成年之人,無任何資力可支付保險費用,故本件原告帳戶
內之款項及保險費用之支付款項均係被告所有而匯入及支付
。假設系爭保險費用確係由原告之母親李鳳琴或父親陳明清
為原告之利益所支付,則原告父親自行處理即可,為何將原
告之銀行帳戶交付予被告,是系爭保險確係被告為自己之利
益而理財投保並支付相關保險費用無疑。
㈢93年12月23日之保險費用款項,係被告以現金交付491,760元
予原告之母親李鳳琴,由李鳳琴代為支付本件保險費用。李
鳳琴過世後,原告板信帳戶即由原告父親交付被告處理使用
,其後5筆保險費用亦係由被告為自己之利益而支付所有之
款項。95年12月23日中國信託ATM轉帳係由被告之帳戶轉帳
,用以支付本件保險費用。其餘4筆保險費用,則係由被告
以原告父親之相關銀行帳戶轉帳至原告本件銀行帳戶內,惟
支付繳納之款項均係被告所有。本件原告母親過世後,原告
父親陳明清之相關銀行帳戶及母親李鳳琴之相關銀行帳戶,
當時亦均由陳明清同意後,交由被告及被告之夫陳嘉明處理
使用,附此敘明。
㈣從而,原告本件銀行帳戶係由原告之父親陳明清同意而由被
告使用,且款項均為被告所有,並無有侵害之行為,而原告
並未舉證原告自身確有給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故原告主張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款項,應屬無據等語。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之父為陳明清、母為李秀琴;陳明清之弟為陳嘉明、李
秀琴之妹為被告及李小玲。陳嘉明與被告為夫妻。
㈡原告係於79年出生,於93年至98年間仍為未成年人,法定代
理人為父陳明清、母李秀琴。
㈢系爭保險受益人為原告,保險期間自93年12月23日起,共計
六年期。保險費用為年繳,共六期,每期應繳491,760元。
㈣陳明清、陳嘉明兩人之父親陳秋烈於70年間創設「嘉明水果
行」從事水果批發生意之經營,父子三人曾合夥經營。後陳
明清曾將原告板信銀行帳戶、原告永豐帳戶、李鳯琴板信帳
戶及陳明清三重農會帳戶交由陳嘉明、被告或李小玲保管使
用。約於108年至110年間,原告板信銀行帳戶、原告永豐帳
戶始返還予原告。
㈤系爭保險第一期保險費491,760元,係於94年1月3日以匯款方
式繳納,由李秀琴板信帳戶匯入遠雄人壽帳戶。
㈥李秀琴於94年12月23日死亡。
㈦系爭保險第二期保險費491,760元,係於95年1月17日以原告
板信帳戶自動轉帳至遠雄人壽帳戶繳納。
㈧系爭保險第三期險費491,760元,係於95年12月23由被告中信
帳戶以ATM轉帳至遠雄人壽帳戶之方式繳納。
㈨系爭保險第四期保險費491,760元,係於96年12月23日以原告
板信帳戶自動轉帳至遠雄人壽帳戶繳納。
㈩系爭保險第五期保險費491,760元,未按時繳納。遠雄人壽依
約啟動自動墊款之機制,並計算墊款之費用及利息。
系爭保險第六期保險費併同第五期未繳之保險費及衍生之費
用與利息,共計950,735元,係由原告永豐帳戶匯款至遠雄
人壽帳戶內繳納。
系爭保險到期後,保險金3,060,000元由遠雄人壽匯入原告板
信帳戶,併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金額共計有3,247,733元。被
告嗣以開票方式取走其中324萬元。
七、本件原告主張其本人為系爭保險之受益人,保險金係遠雄人
壽給付予伊,被告對此雖不否認,但辯稱系爭保險實係伊借
原告之名義投保,作為投資之用,故保險金自屬被告所有。
是本件首要爭點應在於,兩造之間是否存在借名投保之契約
關係?本院認定如下: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
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
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448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儲畜型保單為我國常見的投資標的,本件被告
為原告的阿姨兼嬸嬸,誼屬至親,而基於家族成員間之信賴
關係,家族長輩利用家族晚輩之名義投資儲蓄型保單,並非
我國社會上鮮見之現象,自有其可能性存在。且參照前開最
高法院之意見,此種借名投保之約定尚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
或公序良俗,仍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惟本件兩造間既無借名
投保之書面契約存在,自仍應由被告就此借名投保之事實先
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查系爭保險之名稱為「遠雄人壽金多利養老保險甲型-6年期
」,而原告於93年投保當時年僅14歲,仍然是中學生,衡情
尚無規劃養老之必要,是以本件六年期之系爭保險應係成年
人利用原告之名義所為之理財規劃,較為合理。此成年人可
能是原告之父母,或與原告父母有相當信賴關係之親友如被
告者,均在情理之中。若然,則向原告借名投保用以理財規
劃之人,理應自行繳納保險費及其他一切手續費用等支出,
始得謂有取回最終保險金之權利。
㈢經查,系爭保險之繳費情形業如不爭執事項欄所列載,其中
第二期及第四期係以原告板信帳戶自動轉帳繳納,第五期、
第六期則係由原告永豐帳戶一次合併匯款繳納。然系爭保險
既係以原告之名義投保,則於繳納保險費時,原則上本應以
原告之名義繳納較為合理,是以,被告抗辯上開保險費用雖
係由原告名下之帳戶繳款,但實際上是由被告將款項存入等
語,自非無可能性存在。再者,兩造並不爭執原告板信帳戶
、原告永豐帳戶長期交由被告或被告之夫或被告之妹李小玲
使用,若然,則原告並無帳戶在手邊,存提款項均甚為不便
,如本件係原告之父母以原告名義規劃的投資保單,自以設
定方便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自動轉帳扣款使用,較為合
理,豈有將設定扣繳子女保險費之帳戶,交給他人作為生意
往來使用之理?而依永豐銀行函覆本院之資料,就第五期、
第六期保險費之匯款部分,雖係以原告之名義辦理匯款,然
匯款資料上亦明載代理人為被告,此有當時的匯款委託書(
代支出傳票)及臨櫃匯款詢問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5
頁)。是以,被告辯稱系爭保險第二、四、五、六期保險費
之繳納,均係由被告經手一節,尚屬可信。
㈣再者,系爭保險第三期保險費係由被告中信帳戶以ATM方式所
匯付,原告主張應係其父親委託被告代為繳納該期保險費云
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且,本件被告並非系爭保險契
約之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苟系爭保險並非被告借名
投保,則繳納原告保險費一事乃原告家庭之事務,與被告關
係較遠,若原告或原告之父確有委託被告繳納保險費之事實
存在,自應有相關款項交付之紀錄,或事後償還此筆款項之
紀錄存在,始為合理,惟原告並未能提出任何紀錄以資證明
。再參諸系爭保險第五期、第六期之款項又係由被告代理原
告匯出,已如前述。則關於本件系爭保險之保費給付事務,
竟多數均與被告相關,顯然與父母為子女投保之一般情狀相
違。核此情狀,自難認原告主張有委託被告代繳保險費一事
為可採。
㈤至系爭保險第一期保費之給付,係由原告之母李秀琴以其板
信帳戶匯款至遠雄人壽帳戶。被告則辯稱當時係將款項交給
姐姐李秀琴代為處理等語。本院衡諸前數點所述保險費繳納
之情節,及被告與李秀琴係親姐妹,彼此之配偶又為親兄弟
,合夥經營水果生意,李秀琴生前兩家並未因合夥糾紛對簿
公堂等情狀,認以被告與李秀琴之間的姐妹情誼,被告向李
秀琴借用兒子即原告之名義投保及將應納之保險費款項直接
交給李秀琴處理,尚無不合情理之處。
㈥末查,系爭保險如係由原告家人為原告繳納保險費長達六年
,應當不會沒有印象,且系爭保險之期滿保險金高達324萬
元,並非無足輕重之款項。原告之母於94年間死亡後,尚有
五期的保險費需繳納,若本件並非被告借名投保,那麼保險
費應當是由原告之父親為未成年之原告繳納為是,則於98年
度一次繳納兩期9萬多元的保費後,在99年間保險到期時,
原告之父親自應知之甚詳,而得將此筆保險金收回,始為合
理,豈有對此保險之事毫不知情之可能?是以,由原告起訴
主張,其本人是在系爭保險到期相隔十多年之後,因查詢帳
務「始驚覺」其保險金為被告所侵占云云,實與事理相違。
㈦綜上調查,本件就系爭保險是否為被告借原告之名投保一事
,經審酌上述證據情狀,認應以被告所辯較為可採。是以,
本件既係被告借原告之名投保系爭保險用以理財,並由被告
繳納各期保費,則依首揭說明,此到期保險金依兩造借名投
保之內部關係,應歸屬被告所有。是被告取得該保險金並非
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主張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歸還,尚屬無據。
八、原告主張就原告板信帳戶中,除系爭保險之保險金306萬元
,尚有其他存款,屬原告所有,卻遭被告一併取走,顯有不
當得利之情形存在云云。惟本院查,原告板信帳戶於系爭保
險到期時,係交由被告或被告之夫或被告之妹李小玲使用,
並非原告自己使用,原告係於109年左右才取回該帳戶等情
,為原告所自承。原告之父陳明清於本院112年度聲自字第3
9號刑事自訴事件中,亦陳稱原告板信帳戶係交由被告及陳
嘉明作為嘉明水果行營運之用(見本院卷第147頁)。由此
可知,該帳戶內原有之款項,應是嘉明水果行相關帳款之一
部分,而非當時尚未成年之原告所存入的款項,應無可疑。
而就嘉明水果行之合夥事務,包含兩造在內之當事人(含被
告之夫陳嘉明、原告之兄弟陳泓序、陳泓宇)前於109年2月
24日曾達成協議,原告已放棄對被告及其配偶陳嘉明關於勞
資、股東、合夥、買賣、借貸等任何契約關係或事實行為之
請求權,此有兩造不爭執之協議書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155-156頁)。是以,關於原告板信帳戶中系爭保險金以
外的款項,兩造早已有協議處理完畢,今原告再主張原告板
信帳戶中前開保險金以外之存款18萬元部分,係屬被告之不
當得利云云,自難予採認。
九、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取得原告板信帳戶之款項324萬元,其
中306萬元係被告借原告之名投保,其餘部分則係涉及「嘉
明水果行」之合夥業務而曾成立相關協議,均難認被告取得
上開款項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再主張得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PCDV-112-訴-631-202410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