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泰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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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
士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242號 原 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賴志凱律師 被 告 陳添壽 陳清芳 陳清典 陳清杉 陳敬群 陳敬淳 陳松育 陳修平 陳和松 陳泰良 陳泰岳 陳昭江 呂陳秋鳳 陳坤山 陳坤仁 陳素淀 劉陳素梅 陳素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昆虎 被 告 陳信陽 陳逸仁 陳麒全 林衍愷 陳然茵 陳然盈 陳奕臻 陳然恬 王惠芳 陳世殷 許丁松 陳正忠 陳正孝 周陳芳玲 陳長榮 陳輝煌 陳長惠 陳長泰 陳清美 張瑞津 張瑞洋 張慶祥 唐賜福 王陳富美 吳茂盛 吳得榮 吳得財 蔡吳美樣 林吳美足 曾士元 曾薏菲 曾耀東 張純景 張純雯 張純依 陳輝雄 陳志誠 林陳清玉 余陳秀卿 陳碧玉 陳宗寬 陳宗益 陳宗文 陳勝兒 陳明吉 陳明金 陳明美 陳室蓁 劉陳金珠 呂陳月桃 陳義男 陳隆三 陳義明 陳錦山 陳冠銘 顏陳秀霞 邱陳麗華 陳紅梅 陳淑真 陳秀月 簡裕鋒 簡裕隆 張簡美燕 簡淑聆 陳添福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清源 陳輝彬 陳碧珠 陳碧玉 陳碧貞 周進傳 周金池 周得陽 陳秀峯 陳秀俠 陳秀隆 陳秀傳 陳秀民 陳張吉 陳寶鳳 陳昌琳 陳昌隆 陳芸玲 陳玲娟 陳玲芳 陳錦嫻 葉欽 許玉桃 唐秀竹 唐顥恩 唐紫珊 唐曼娟 唐靖凱 陳鼎傑 陳欣霓 陳麗雯 陳華嶽 陳美惠 陳美玲 陳美琪 陳佳祥 簡子翔 張秀英 周宗明 周美珠 周秀清 周華玲 周淑美 周喜美 林昭昕 林昭旼 林昭昀 林昭泓 林彥辰 吳佳錦 簡芳于 江定豐 江坤清 江淑敏 陳昌棟 陳昌梁 陳忠志 陳忠文 黃陳淑芬 陳淑芳 陳明月 陳慶忠 陳維禮 李雯靖 陳聯發 陳睿祥 陳聯溪 陳雪蜜 陳政裕 許丁輝 許勝雄 許一鑫 周却 陳雅惠 陳雅娟 陳莊美珠 陳靜怡 陳欣怡 陳偉毅 陳旭毅 陳思男 杜韋儒 曾憲琴 杜德匡 杜淑瑞 杜淑媛 陳信達 陳信權 劉瑞璽 劉瑞玲 劉瑞敏 劉瑞芬 吳陳滿 吳嘉原 陳立晟 陳立豪 林玉美 陳雅芬 陳雅芳 周淑玲 詹連財律師即張慶祥、杜德元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4年度士簡字第256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本院114年度士簡字第256號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因認有裁定停 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3-26

SLEV-114-士簡-242-20250326-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金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金樹於民國113年4月2日11時57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內 側車道由東向西行駛,行經中山路481號前,本應注意右偏 行駛時,應注意後方來車,並保持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 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即貿然右偏行駛,適同向 後方有陳泰良(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同向外側車道行駛,見狀向右閃避並煞車 ,致與同向後方由莊登祥(未據告訴)所騎乘並搭載潘香蘭 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造成潘香蘭受有左側肩膀 、左上肢及左側大腿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潘香蘭告訴被告郭金樹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 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臺南市仁德區調解委員會調 解筆錄及請求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14交易17 1號卷第15至17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5

TNDM-114-交易-171-20250325-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順霆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93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順霆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林順霆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可知悉開立金融帳戶並無資格、資 力限制,與己無特殊情誼、真實身分不明之他人欲取得他人金融 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己申辦之金融 帳戶提供予前開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 戶向他人實施詐欺犯行,充作收取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獲得之 贓款使用,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 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日至7日 間某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金」之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玉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之金融卡放置在機車車廂內由「阿金 」前往自行取走,並當面告知「阿金」金融卡密碼(下合稱本案 土銀帳戶資料),以此方式提供本案土銀帳戶。「阿金」取得本 案土銀帳戶資料後,即持之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提領以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使用,乃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無積極事證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 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交付方式欄 所示方式,將附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土銀帳戶內,旋 即遭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使用本案土銀帳戶資料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被告林順霆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據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本案土銀帳戶為被告林順霆所申辦,且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 之告訴人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土銀帳 戶內,遭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使用被告提供之 本案土銀帳戶資料提領一空,被告主觀上並可預見身分不詳 、綽號「阿金」之人收取其申辦之本案土銀帳戶資料,可能 為詐欺集團欲使用他人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 為交付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79頁、第88頁),並有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之各 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6條、第11條規 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關於洗錢防制法新舊法規範何 者對被告最有利,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最高本刑雖已由7年以下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 (法定本刑上限7年、宣告刑上限5年),該宣告刑之限制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不同,惟其 適用結果,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 刑罰之情形無異,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 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又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之情形下,並審酌本案被告為幫助犯而得減輕其刑之規 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得量處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倘依修正後規定得量處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 自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 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前開自白減刑規 定內容,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裁判時法之規定,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刑之要件,顯然行 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⒋依上述綜合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  ㈡罪名與罪數:   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 故意,客觀上並將本案土銀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業經認定如上,卷內 並無積極、明確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亦無積極、明確事證足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然對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所為者係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外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 提供本案土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先後詐欺如附 表所示告訴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審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偵查中未自白犯罪,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始自白犯罪,自無從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予以減刑 ,附此敘明。  ㈣科刑審酌事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有另案違反洗錢防制 法、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難認良好;⒉提供帳戶資 料供詐欺集團充為犯罪工具使用,便利詐欺集團犯罪之遂行 ,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造犯罪金流斷點,造成告訴 人之財產損失,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 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 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所為應予非難;⒊已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⒋所為致附表所示告訴人之損害金額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 42條第3項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正後移列至同 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匯入如附表所示本案土銀帳戶之款項,業 經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提領一空,最 終由詐欺集團取得,未經查獲,無證據證明在被告收取、提 領或實際掌控中,此部分應屬正犯犯罪所得,非屬被告作為 幫助犯之犯罪成果,不應對其為沒收之諭知;又依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屬於犯罪行 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但考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查獲」之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既不具事實上管領處分 權,又未查獲,應非現行法欲沒收之對象,且為免過度或重 複沒收,損及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否認有收受任何報 酬(本院卷第89頁),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曾因提供本 案帳戶自詐欺集團成員分得詐騙贓款或不法利益,難認被告 因本件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土銀帳戶資料,雖係本案犯 罪工具,然因本身不具經濟價值,且一經掛失補發、變更密 碼,持以詐騙之人無從再行利用,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交付方式 本案土銀帳戶 證據清單 匯款時間 (112年)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泰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6日起,向陳泰良佯稱:可以股票投資獲利等語。 網銀轉帳 8月7日 10時9分許 7萬元 ①臺灣土地銀行戶名「林順霆」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網路銀行申辦資料、約定轉出帳戶申辦資料、掛失補發紀錄、交易明細、警示及銷戶資料【偵字卷第61至91頁;本院卷第59至63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製作: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1頁、第31至34頁】 ③警詢筆錄【警卷第25至27頁】 2 張興發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日12時起,向張興發佯稱:可以股票投資獲利等語。 網銀轉帳 8月7日 10時31分許 5萬元 ①張興發名下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54至55頁】 ②臺灣土地銀行戶名「林順霆」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網路銀行申辦資料、約定轉出帳戶申辦資料、掛失補發紀錄、交易明細、警示及銷戶資料【偵字卷第61至91頁;本院卷第59至63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文字檔【警卷第59至70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製作: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36頁、第43至47頁】 ⑤警詢筆錄【警卷第40至42頁】 8月7日 10時33分許 5萬元 3 楊竺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3日起,向楊竺軒佯稱:可以股票投資獲利等語。 網銀轉帳 8月8日 12時18分許 7萬元 ①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127頁、第131頁】 ②臺灣土地銀行戶名「林順霆」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網路銀行申辦資料、約定轉出帳戶申辦資料、掛失補發紀錄、交易明細、警示及銷戶資料【偵字卷第61至91頁;本院卷第59至63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19至126頁】 ④詐騙投資APP操作頁面擷圖【警卷第118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製作: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06頁、第113至116頁】 ⑥警詢筆錄【警卷第111至112頁】 4 蔡明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4日起,向蔡明孝佯稱:可以股票投資獲利等語。 網銀轉帳 8月9日 9時43分許 5萬元 ①臺灣土地銀行戶名「林順霆」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網路銀行申辦資料、約定轉出帳戶申辦資料、掛失補發紀錄、交易明細、警示及銷戶資料【偵字卷第61至91頁;本院卷第59至63頁】 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詐騙投資APP操作頁面擷圖【警卷第82至105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製作: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71頁、第79至81頁】 ④警詢筆錄【警卷第74至78頁】

2025-03-19

HLDM-113-金訴-310-20250319-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AN PHONG(中文姓名:黎文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VAN PHONG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LE VAN PHONG所辯不可採信之理 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LE VAN PHONG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 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 錢財物未達1億元),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 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 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2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 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 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 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元大商業銀行帳戶 (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幫助詐欺集團多次 實施詐欺犯行,侵害告訴人陳泰良、林益得及被害人葉秀銓 (下稱陳泰良等3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共1個金融帳戶) ,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 罪風氣,造成陳泰良等3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騙集團成 員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 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復考量陳泰良 等3人所受損害多寡,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法院前案紀 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 之外國人,且目前在我國並無合法居留身分,有外國人居留 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再酌以被告竟將金融帳戶交予犯罪 集團,嚴重危害我社會治安,犯罪情節非輕,而經判處如主 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本院認不宜任令被告在我國境 內繼續停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供 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又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則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之。  ㈡陳泰良等3人受騙匯入元大銀行帳戶之款項,業經詐騙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被告對此無支配或處分權限,且本案之洗錢財 物並未查扣,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虞,爰不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俾符比例原則。又 依目前卷內資料,不足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得利益,本案 即不生應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至被告交付之元大 銀行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提款 卡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 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91號   被   告 LE VAN PHONG (越南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VAN PHONG(中文姓名:黎文風)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 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 ,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常蒐購並使用他人金融帳 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 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 金融帳戶資料做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6日前 某時,將其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而容任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 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誆騙如附表所示陳泰良、林益得、葉秀銓,使 陳泰良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 入上開帳戶,旋遭用以提領一空,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陳泰良等人事後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泰良、林益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LE VAN PHONG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原 本在臺南工作,2022年初要轉換雇主時,不清楚提款卡是否 還要繼續使用,就將提款卡放在原本的宿舍,我不知道地點 ,因為我常常忘記密碼,就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云云。經 查:  ㈠告訴人陳泰良、林益得及被害人葉秀銓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 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陳泰良及被害人葉秀銓等 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陳泰良提供對話紀錄及存 款帳戶查詢、告訴人林益得提供對話紀錄及轉帳證明、被害 人葉秀銓提供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轉帳證明、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是上開金融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 於收取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之事實甚明。  ㈡被告雖辯稱係因其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之後又不慎遺失,詐 騙集團成員才能使用其遺失之提款卡一情,惟衡諸常情,一 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 用提款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提款卡與密 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被告所辯, 已非無疑。且被告於偵查中答覆其上開銀行帳戶與其他銀行 帳戶密碼不同,是被告就其帳戶提款卡密碼既已牢記在心, 又何必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否則一旦遭他人取得提 款卡後,豈非任人輕易提領帳戶內之存款?故被告前揭辯稱其 之提款卡遺失云云,顯與常情相違,實難採信。再者,參以金 融帳戶攸關個人之財產及信用,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 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如輕易 交付不熟識之人,帳戶內之存款即有可能遭人盜領或被犯罪集 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況就詐騙集團而 言,倘非確信取得之金融帳戶不會遭原所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 ,絕不會甘冒犯罪所得遭凍結無法提領之風險,而使用遺失或 來路不明之帳戶之理。綜上,被告所辯與常理不符,乃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告訴人陳泰良 自112年6月2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告訴人佯稱:可下載羅豐APP購買股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2年8月16日15時47分許 5萬元 上開元大銀行帳戶 同日15時48分許 5萬元 2 告訴人林益得 自112年5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告訴人佯稱:可下載興聖APP購買股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2年8月17日9時35分許 10萬元 上開元大銀行帳戶 3 被害人葉秀銓 自112年7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被害人佯稱:見面需繳納保證金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112年8月19日20時5分許 5萬元 上開元大銀行帳戶 同日22時17分許 3萬元 同日22時39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8月20日0時9分許 9985元 同日0時25分許 3萬元

2025-03-18

CTDM-114-金簡-68-20250318-2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0 7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0至11行「先後於113年8月15日11時5 0分許、113年8月18日10時41分許」,應更正為「先後於112 年8月15日11時50分許、112年8月18日10時41分許」。  ㈡證據清單編號1至4待證事實「先後於113年8月15日11時50分 許、113年8月18日10時41分許」,均應更正為「先後於112 年8月15日11時50分許、112年8月18日10時41分許」。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政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最低 度刑為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本案有犯罪所得3,000元,並未繳回,從而依 法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等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是最高度刑 為5年,最低度刑為6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依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 規定雖無從減刑,然對被告仍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 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蔡政賢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 擔任面交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 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 ,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 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 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 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園長02 」、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豐官方客服」及其他詐騙集團成 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 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詐欺集團 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在現儲 憑證收據上偽造「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屬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蔡政賢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園長02」、通訊軟體LINE 暱稱「羅豐官方客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次取款行為,係基於同一詐欺目的,於密接時間內,侵害同 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 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 於歷次偵審均已自白,且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3,000元,惟 未依法繳回,是被告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侵害他人之財產法 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 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 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受損金額甚鉅、其於偵 、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失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土木建設,月收入3萬元左右、需扶養 母親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8月15日、112年8月18日之現儲憑證收據各1紙, 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 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羅豐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各1枚再予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 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 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 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伊18日當天下午就被抓了,15日的犯罪所 得3,000元伊願意繳回等語明確(見本院簡式審判程序筆錄 第3頁),是本案犯罪所得3,000元,尚未扣案,而被告雖稱 願由監所勞動金扣繳方式繳回,然經監所回覆除酌留生活所 需後已無金額可供扣繳等語,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被告除獲取上述金額為報酬外,告訴人所交予被告蔡政賢之 款項,業經被告按上游指示拿到公廁放或是隔壁隔間會有人 伸手跟伊拿錢,此據被告於偵訊時供陳明確,故如對其沒收 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署押個數 備註 1 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5日現儲憑證收據1紙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含「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之印文1枚)。 偵字卷第75頁下方照片 2 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8日現儲憑證收據1紙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含「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之印文1枚)。 偵字卷第77頁上方照片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73號   被   告 蔡政賢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0             0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蔡政賢自民國112年7月下旬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園長02」等人共同參與,從事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以每次可獲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條件,擔任向被 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 (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豐官方客服」之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26日起,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LINE群組「台 股課堂-進修班A106」傳送訊息與陳泰良,佯稱:可依指示 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陳泰良陷於錯誤,陸續將款項 匯款或當面交付由「羅豐官方客服」指派前來收款之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嗣蔡政賢遂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以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後於113 年8月15日11時50分許、113年8月18日10時41分許,前往址 設新北市○○區○○○道000號之捷運蘆洲站前空地待轉區,向陳 泰良收取60萬元、40萬元款項,並於取款時出示由蔡政賢填 寫用印、以「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出具之現儲憑證 收據各1份(下合稱本案收據)予陳泰良加以取信,以此方 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陳泰良。蔡政賢待取 得款項後,旋於同日稍晚,依「園長02」指示,至附近公共 廁所內放置款項,以轉交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陳泰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政賢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自112年7月下旬起,以每次可獲報酬3,000元為條件,擔任向他人面交取款工作之事實。 2、被告先後於113年8月15日11時50分許、113年8月18日10時41分許,前往捷運蘆洲站前空地待轉區,向告訴人收取60萬元、40萬元款項,並於取款時出示本案收據予告訴人加以取信,被告待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稍晚,依「園長02」指示,至附近公共廁所內放置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泰良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自112年6月26日起,經「羅豐官方客服」等人施用上開詐術,陸續將款項匯款或當面交付由「羅豐官方客服」等人指派前來收款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遂先後於113年8月15日11時50分許、113年8月18日10時41分許,前往捷運蘆洲站前空地待轉區,向告訴人收取60萬元、40萬元款項,並於取款時出示本案收據予告訴人加以取信之事實。 3 本案收據照片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使用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與行動上網歷程 被告先後於113年8月15日11時50分許、113年8月18日10時41分許,前往捷運蘆洲站前空地待轉區,向告訴人收取60萬元、40萬元款項,並於取款時出示本案收據予告訴人加以取信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證明 告訴人自112年6月26日起,經「羅豐官方客服」等人施用上開詐術,陸續將款項匯款或當面交付由「羅豐官方客服」等人指派前來收款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遂先後於113年8月15日11時50分許、113年8月18日10時41分許,前往捷運蘆洲站前空地待轉區,向告訴人收取60萬元、40萬元款項,並於取款時出示本案收據予告訴人加以取信之事實。 5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57902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467號起訴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921號起訴書 被告自112年7月下旬起,加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為:「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則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涉犯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500萬元,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後,應適用刑法第 339條之4、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較有利於被告 。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被告2次用印填寫本案工作證之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均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次取款行為,係基於同一詐欺目的,於密接時間內 ,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被告就本案犯行,係與上開共同 正犯於密切時空,對同一告訴人,以行使偽造文書之方式施 用詐術,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渠等犯罪之目的單一,各犯行 間具有重疊合致或手段與目的間之牽連關係,應認為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被告 獲取之報酬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 珮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PCDM-113-審金訴-3126-20250311-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98號 原 告 陳泰良 被 告 蔡政賢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26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PCDM-114-審附民-498-20250311-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5號 抗 告 人 陳福田 周惠文 陳建安 兼 上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淑霞 抗 告 人 陳維真 林秀玲 兼 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冠原 抗 告 人 陳麗鸚 陳麗妃 陳俊銘 陳禎豪 許陳寶如 謝陳素霞 陳朱美瑛 陳泰良 陳泰安 陳麗如 江祥溢 江松青 江金樺 江宜璋 兼上十四人 訴訟代理人 陳素秋 抗 告 人 陳益盛 許陳美華 陳美仙 陳黃媛 顏嘉良 顏翠瑩 陳焜懋 陳幸如 吳建毅 陳德桂 陳永誼 陳慈雅 林孟紅 林寂恍 林寂滿 林寂霞 林銘銘 林莉莉 林泰煌 林泰誠 陳睦貞 陳睦晴 林娟娟 林青茂 林奇葳 林琦洋 王佩嘉 王忠敏 王忠淳 陳美菁 陳雅洵 陳宏昌 兼上三十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秀芬 相 對 人 李蕊 吳峻葳 葉步隆 李榮文 黃文雄 羅阿壽 呂澤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2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原審原告起訴主張其等共有坐落桃園市觀音 區大同段(下稱系爭段)152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因原審被告即相對人之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原審被告 所有系爭段0000至0000、0000-0、0000-0、0000-0等土地為 袋地,需通行系爭土地,爰依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民法第 1151條、第271條、第179、第787條第1、2項等規定請求原 審被告給付原審原告5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通行系爭土 地之償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暨自判決確定時起每月1萬 元之使用系爭土地償金(見原法院卷16至18頁),是本件訴 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原告中之抗 告人陳秀芬、陳淑霞、陳冠原、陳素秋對於原裁定合法提起 抗告,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其效力自應及於同造之全體 訴訟當事人,爰並列為抗告人。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時之起訴狀未記載相對人之姓名、住居 所及其他應行補正事項,另未繳足裁判費,經原法院裁定命 抗告人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見原法院卷111至113頁 ),抗告人遂依限補繳裁判費13萬2,220元,並於民國113年 10月11日另具狀補正相關事項。原法院於113年10月25日以 抗告人未補正「被告之姓名」、「補正狀按被告人數提出繕 本」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訴(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 本件抗告。 三、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應為 之聲明或陳述;當事人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 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 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4 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原告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固規定書狀及其 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 出繕本。至違背該規定,未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並經審判長命其補正仍未補正者,其效力如何?應視是否 以該書狀繕本之送達,為該書狀所為訴訟行為之生效要件而 定。而起訴者,於起訴狀遞送至法院時,即生訴訟繫屬之效 力,縱該起訴狀有欠缺同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所列事項之情 ,如經當事人為補正者,仍溯及自起訴時發生適法訴訟繫屬 之效力,是當事人縱有未依法院裁定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起訴狀繕本者,法院亦不得認當事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 ,以裁定駁回之(司法院34年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㈣意旨參 照)。 四、查抗告人主張其等共有系爭土地,於原法院請求相對人給付 5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通行系爭土地之償金。然因抗告 人起訴程式有欠缺,經原法院於113年9月24日裁定命抗告人 於收受送達5日內補正所欠繳之裁判費,並應提出相對人之 姓名、住居所、兩造戶籍謄本、抗告人親自簽名、蓋章之委 任狀,並說明抗告人陳維真、林秀玲、陳冠原係本於何項法 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償金、除系爭土地外之其餘土地、建 物之登記謄本、通行系爭土地之面積、通行現況照片、複代 理人之合法委任狀及按相對人人數提出補正狀繕本等事項。 抗告人依限補繳裁判費13萬2,220元,另於113年10月11日具 狀提出系爭段0000至0000、0000之0、0000之0等地號之土地 登記謄本、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000號、桃 園市○○區○○路000號、000號、000號之0之建物登記謄本、全 體抗告人之委任狀、相對人戶籍謄本,並說明抗告人陳維真 、林秀玲、陳冠原係受贈訴外人即共有人陳登霖之土地及陳 林玉珠死亡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經核閱原法院卷宗無訛。 次查,抗告人於113年10月11日之陳報狀雖未記載相對人之 姓名及住居所,然該陳報狀已載明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 9份(見原法院卷123頁),而戶籍謄本已詳載相對人之姓名 及登記戶籍地(見原法院卷205至221頁),已有足資辨別相 對人特徵之資訊,而得以特定被告身分,且原法院亦將原裁 定送達相對人,有原法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25至37頁 ),難謂抗告人未補正「被告姓名」。至抗告人未按相對人 數提出該書狀之繕本乙節,惟本件訴訟既經抗告人依原法院 裁定意旨補繳裁判費,並已補正其他應行補正之各該事項, 揆首揭說明,仍溯及自起訴時發生適法訴訟繫屬之效力,縱 抗告人有未依原法院裁定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補正狀 繕本者,亦不得認抗告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準此,原法院逕以抗告人未補正「補正狀按被告人數提出 繕本」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亦有未洽。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如主 文所示。又原審原告陳林玉珠已死亡(見原審卷123頁), 有無繼承人得以承受本件訴訟,案經發回,應併予注意。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2025-02-27

TPHV-114-抗-165-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92號 上 訴 人 陳泰良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張詠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56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3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始屬相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陳泰良有如其事實欄 即其附表一編號1至4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4次之 犯行,經論處販賣第一級毒品共4罪刑,並定應執行刑,且 諭知相關沒收、銷燬暨追徵。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 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認為其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 因而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理由 。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販毒犯罪之情節極為輕微而顯堪憫 恕,雖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遞減其刑後,仍嫌情輕法重以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應 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減輕其刑,然原 判決未依上開判決意旨再遞予減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云云 。 三、惟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 無所逾越或濫用,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 判決以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均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及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之規 定,遞減輕其刑後之處斷刑已非嚴苛,復敘明經衡諸上訴人 販毒之犯罪情節,於兩個月內迭次販毒,並非偶爾為之,助 長毒品氾濫,戕害國民健康甚深,並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指對於「情節極為輕微」而顯可憫恕, 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 罰不相當之情形,尚無再依該判決意旨再遞予減刑之必要等 旨,因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無違法或明顯不當而予以維持 。核原判決之論斷,尚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亦無 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 摘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究有如何違法或明顯不當之情形,徒執前揭泛詞,就原審 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 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M-114-台上-892-20250220-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修復漏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18號 原 告 郭伃津 訴訟代理人 褚美紅 被 告 李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 肆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 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 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78,000元。」,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首 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6樓房屋)所有 權人,兩造為上下樓層鄰居。原告於民國112年4、5月間發 現系爭5樓房屋屋內天花板有滲漏水及牆壁產生壁癌之情形 ,經委請力能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力能電公司)估修後, 壁癌粉刷修復工程費用需28,000元。屢經聯絡被告進行修繕 ,惟被告均未予置理,任令系爭6樓房屋持續滲漏水至原告 居住之系爭5樓房屋,造成系爭5樓房屋持續遭受滲漏水之侵 害。系爭6樓房屋現況雖已不再漏水,但因系爭6樓房屋前開 漏水情形,導致原告需長期忍受漏水之苦,致影響原告精神 與健康,被告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故 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50,000元。為此,爰依所 有權的作用、侵權行為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法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000元。 三、被告則以:伊於113年4月18日始知才系爭6樓房屋有漏水情 事,遂於翌日請力能電公司來查看並修繕,並以50,000元委 請力能電公司進行系爭6樓房屋浴廁防水修繕工程,並已於1 13年5月4日修繕完工,現況系爭6樓房屋已無漏水情事。嗣 因要繼續處理系爭5樓房屋壁癌粉刷工程,力能電公司先口 頭報價8,000元,原告買房後確實告知有漏水之情,但原告 自己有把牆壁打掉可能會影響結構。伊知道系爭6樓房屋有 漏水之情事就趕快花錢修繕沒有拖延。否認本件有長期漏水 情形。伊認為原告所提的壁癌粉刷修復工程費用需28,000元 廠商估價係為浮報。應以力能電公司113年6月3日報價12,00 0元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伊為系爭5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6樓房屋所 有權人,系爭5樓房屋於112年4、5月間屋內天花板出現滲漏 水、牆壁有產生壁癌之情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現場漏水照片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承認 其所有系爭6樓房屋確有於112年4月至同年11月間發生漏水 情形並修繕該漏水完畢,承認其所有系爭6樓房屋之漏水有 滲漏至原告所有系爭5樓房屋,然否認系爭5樓房屋壁癌粉刷 修復工程費用需28,000元,並抗辯該工程費用僅須12,000元 ,另否認其有侵害原告居住安寧權,及其應賠償原告50,000 元精神慰撫金等情,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 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 負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中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6樓房屋於112年4月至同年11月間有 發生漏水情形,致其所有系爭5樓房屋牆壁有產生壁癌之情 形,現況仍未修復之事實,業據提出漏水照片及LINE對話紀 錄(見本院卷第16-22、74-78頁),並據被告聲請傳喚珍旺 水電行負責人即證人張永旺到庭證稱:時間伊不記得,但伊 記得伊有一次去看過系爭5 樓房屋漏水情形,因為之前5 樓 住戶有以LINE傳漏水照片予伊,但是伊去現場看的時候已經 是乾的,伊就有跟5 樓住戶說如果有漏水在跟我講。因為伊 看5 樓住戶以前傳給我的漏水影片,漏水的狀況是嚴重的, 但伊去現場時看的是乾的。伊有跟6 樓住戶說,5 樓漏水的 情形在廁所上方,看影片是水很大,但是因為5 樓住戶剛搬 進去,伊想說水漏那麼大應該不能住人,伊有告知6 樓住戶 說5 樓的水漏很大,6 樓是哪邊在漏水,6 樓住戶跟伊說處 理好了,伊也沒有進去6 樓看,所以就不知道6樓維修哪裡 ,且5樓已經乾了。伊有至5樓看過二次,第一次是112 年5 月前,第二次是113 年6 月(時間太久忘記了)間。伊剛剛 說去現場看已經沒有漏的是第一次。第二次是被告叫我去看 的,叫伊去看6 樓,伊在6 樓廁所有做淹水測試,發現5 樓 廁所牆壁有微微濕濕的感覺(是摸起來感覺有點濕,但是肉 眼看不出來,也沒有滴水),伊沒有拿儀器測量。當時我有 估價傳LINE給5 樓住戶,但是5 樓住戶都未讀,伊估價單也 有傳給6 樓住戶,因為伊時間要比較晚,要112年10月底後 才有空,6 樓住戶就沒有找伊修了。113年10月底11月初,6 樓住戶有請伊至6樓現場,當時被告是說要知道伊家裡的狀 況,被告家中廁所的地板都用一層很厚的膠塗過,當時伊沒 有再去5樓看。伊有對被告說5 樓在113 年10、11月間伊有 收到5 樓LINE對伊說已經沒有漏水。當時5 樓住戶以為是伊 去維修好的,但其實伊從來沒有修過。伊是從電話找LINE的 好友,後來才知道LINE是原告本人的。伊剛剛說我有LINE給 原告估價單的部分,應該是傳2 個人,一位是5 樓先生,另 一為是女生但是伊現在不確定是原告本人還是其女兒。伊不 是傳估價單,是口頭告知我已經跟6樓報過價。原告112年5 月那次沒有應該要修繕。當時6樓住戶跟伊說因為5 樓在修 改格局,才造成漏水。5樓住戶傳給伊的影片漏水漏很大, 但因為伊到現場看是乾的,所以伊才會說現在不需要修,等 之後漏水再通知伊。原告都一直有在LINE詢問伊修繕的問題 ,但伊的想法是如果5 樓漏水的話再請被告下來看,因為被 告也要瞭解情形。伊沒有主動告訴被告原告家的漏水與被告 無關。伊在兩造居住的社區做20幾年了。伊的經驗比較多, 但是要區分公管還是私人的,如果是私人的範圍是兩造自己 講好等語甚詳,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由原告提出 之漏水照片及證人張永旺前開證述可知,被告所有系爭6樓 房屋於112年4月至同年11月間確有發生漏水情形,致原告所 有系爭5樓房屋牆壁有產生壁癌,則原告訴請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於法有據。 (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5樓房屋牆面壁癌工程修繕費用 為28,000元,雖提出113年8月7日力能電公司估價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70頁),被告既對於上開估價金額有爭執,且然 原告聲請傳喚力能電公司負責人陳泰良到庭作證,經合法傳 喚而不到庭,難認原告就此部分已盡舉證責任。則本件系爭 5樓房屋牆面壁癌工程修繕費用之合理費用,自應以被告不 爭執之力能電公司113年6月3日估價單所估12,000元(見本 院卷第122頁)修繕費用,較為合理。是本件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賠償系爭5樓房屋之修復費用應為12,000元。   (四)至原告雖主張伊因本件漏水情事,致生活居住品質遭受嚴重 影響,精神上因而受有莫大痛苦,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50,000元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於前次即112年4月間接 獲原告通知系爭6樓房屋有漏水情事以來,即陸續有與原告 聯絡,並委請水電工程行進行漏水修繕工程,試圖消弭兩造 漏水爭議,未見被告有消極不配合原告解決兩造漏水爭端之 情形,雖被告前次施作之防漏工程尚未達到完全將系爭6樓 房屋漏水情況徹底改善之效果,然此有可能係因系爭5樓房 屋屋齡已近30年或被告前次修繕未覓得足夠專業之人士修繕 所致,況系爭6樓房屋現況已無漏情事,為證人張永旺所證 述如前,且為原告所不爭執,難認原告於本件漏水未修繕完 成前受有生活上之不便,即認被告對其構成不法侵權行為。 爰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前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元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即經減縮後之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54元應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2025-02-07

SLEV-113-士簡-1418-202502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博毅 具 保 人 陳泰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殺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14年 度執聲沒字第11號、113年度執字第57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泰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泰良因被告陳博毅犯殺人案件,前 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 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 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 保證金,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陳博毅因涉殺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20萬元,由 具保人陳泰良於民國111年6月10日繳納該保證金後,將被告 釋放,有本院111年刑保字第213號國庫存款收款書1份附卷 可稽。被告所犯上述案件,經本院111年12月7日以111年度 重訴字第20號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檢察官及被告 均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55 4號判決撤銷原判,改判被告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4年6月 ,檢察官不服復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13年7月17日以 113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述案 件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  ㈡上述案件確定後移送臺北地檢署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代為執行,經 上述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傳喚被告到案執行,並函知具保人督 促協同被告到案,然因被告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新 北地檢署、士林地檢署、基隆地檢署代為拘提被告,仍均拘 提無著,有送達證書、地檢署拘票、拘提報告書等件存卷可 證,具保人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又 被告及具保人於本院裁定時,均無因案在監、所執行或羈押 之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資料紀錄表、在監在押 簡表可參,從而,堪認被告業已逃匿,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 述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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