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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德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0 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德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扣案犯罪所得港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所載「楊錦星、李德禛、高李 宗峻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Meroy曼玲(18)」等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 112年6月份在網路上以「acc-網路反詐專員」之詐欺方式, 對翁春芳佯稱以較少保證金費用即可代為攔截取回詐騙款項 」更正為「楊錦星、李德禛、高李宗峻與Telegram通訊軟體 暱稱『K涵』、『K同花順』、『四姊』、『小夫』等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初以通訊軟體Lin e暱稱『Meroy曼玲(18)』聯繫翁春芳,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 」。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112年11月4日17時14分許在 桃園市○○區 ○○路00號前面交20萬予車手李德禛」補充更正 為「112年11月4日17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面交 20萬予車手李德禛(李德禛於向翁春芳收取款項時有出示偽 造之識別證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予翁春芳)」。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尾補充「同案被告楊錦星、高李宗峻 部分由本院另行處理」。  ㈣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㈢所載「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現場照片各1份」及證據㈣中所載「告訴人提供相關 截圖照片」、「照片」均刪除。  ㈤證據部分補充「同案被告楊錦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陳述」、「同案被告高李宗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被告李德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 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 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 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 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是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本案所涉洗錢財物 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未達1億元,而被告雖於偵、審 中自白洗錢(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052號 卷〈下簡稱偵卷〉第239頁、本院卷第186、192頁),然自陳 當時有拿到報酬一天2,000元港幣(詳本院卷第186頁),故 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惟迄本院宣判時,其仍未繳交其前開 犯罪所得,是被告無從適用上述修正後減刑規定,僅符合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故如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 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 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漏 論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2罪,係有未洽; 惟前開2罪與被告業經起訴之部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踐行告知程序(詳本院卷第189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被告與同案被告楊錦星、高李宗峻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 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K涵」、「K同花順」、「四姊」、 「小夫」等人(下簡稱「K涵」等人)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所示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及「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陳浩洋」之識別 證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 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被告與同案被告楊錦星(所涉詐欺等犯行部分,業經 本院判決有罪)、高李宗峻(所涉詐欺等犯行部分,由本院另 行審理中)及「K涵」等人所屬詐欺集團間,就上開犯行,皆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其未繳回犯罪所得, 業如上述,是無從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爰不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本案亦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是自也無庸列為本案量刑審酌事項,併此說明 。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 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 作,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 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 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翁春芳因 此受損之金額;暨斟酌被告自陳大學在學、小康之家庭經濟 狀況(詳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20萬元,固為被告本案 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以轉交予其所 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些款項亦非在 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 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取得,是 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當時有拿到報酬一天2,000元 港幣(詳本院卷第186頁);是該2,000元港幣核屬其犯罪所 得,既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且未具其他不宜宣告沒 收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及未扣案如附表2所示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外務專員陳浩洋」識別證,乃被告本案持以為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所用之物,依前揭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 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已因上開 偽造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遭宣告沒收而被包括 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末本案未扣得與上揭附表 編號1所示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怡勝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進緯」、「陳浩洋」之印文內容 、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 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 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及同案被告楊錦星、高李宗峻 、「K涵」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等共犯有偽造該些印章之舉, 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些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些印章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 名稱、數量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數量 1 112年11月4日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052號卷第98頁) 企業名稱欄 偽造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理事長欄 偽造之「陳進緯」印文1枚 經辦人欄 偽造之「陳浩洋」印文1枚 2 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陳浩洋之識別證1張 無 無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52號   被   告 楊錦星 (大陸地區)             男 34歲(民國79【西元1990】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居留證號碼:HJ0000000號         李德禛 (大陸地區)             男 21歲(民國92【西元2003】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居留證號碼:H00000000號         高李宗峻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錦星、李德禛、高李宗峻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Meroy曼 玲(18)」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6月份在網路上以「acc-網路反 詐專員」之詐欺方式,對翁春芳佯稱以較少保證金費用即可 代為攔截取回詐騙款項,致翁春芳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 指示分別於112年10月25日18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前 面交新臺幣(下同)30萬予車手楊錦星;112年11月4日17時 14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前面交20萬予車手李德禛; 於112年11月17日16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面交5 0萬予車手高李宗峻,楊錦星、李德禛、高李宗峻於收受上 贓款後,旋轉交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回水予上手指定之集團 成員,以隱匿犯罪所得。嗣翁春芳察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 情,並經翁春芳同意交付扣得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 紙。 二、案經翁春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錦星、李德禛、高李宗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翁春芳警詢時之證述。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各1份。 (四)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供相 關截圖照片、路口監視器截圖相片、照片、line對話資料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怡勝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 二、核被告楊錦星等3人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14條第1項洗錢等 罪嫌。被告楊錦星等3人與參與之詐騙集團成員就所犯上開 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楊錦 星等人係以一行為同時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 。被告3人犯罪所得及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1

TYDM-113-審原金訴-286-20250321-2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德禛 男 ( 胡海彬 男 (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 字第50492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德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 如附表編號五「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如附 表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 胡海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 如附表編號六「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如附 表編號八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內「李德禎」均應更正 為「李德禛」;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德禛、胡海彬(下 稱「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 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 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2 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 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 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 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 告2 人涉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 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 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2 人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 予說明。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是該規定有利於被告2 人,經比較新舊法,應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⑵被告2 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 3 項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 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 言,被告李德禛、胡海彬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分別為 41萬2,000 元,均未達1 億元,且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應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則被告2 人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等法定 刑範圍均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其等處斷刑範圍均為1 月以 上6 年11月以下;如依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被告 2 人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且被告2 人於本案均 無犯罪所得,依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故其 等法定刑範圍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其等處斷刑範圍均為3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2 人。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2人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 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 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 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 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 而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 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查被告2人均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依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欄一、二所示之方 式,輾轉將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 下,藉此使檢警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 在主觀上顯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 自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等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按偽造公司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再持以行使,因該在職證明 書,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該行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分別配戴如附 表編號三、四所示偽造之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之「陳浩洋 」、「王富雄」工作證,並分別向告訴人吳秉儒出示以行使 ,用以表示自己係「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外派客服之用 意,依上開說明,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 相類之證書,是被告2 人此部分所為自該當刑法第216 條、 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且按偽造文書之 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 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 之成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 商業操作收據」(其上附有『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偽造之 印文)後,再指示被告2 人列印後,復由被告2 人於附表編 號五、六所示之「商業操作收據」上經辦人欄內蓋用偽造「 陳浩洋」、「王富雄」印文後,於收取款項時,將附表編號 五、六所示之文件分別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上開文件係用以 表彰其等代表「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向告訴人分別收取 21萬2,000 元、20萬元款項,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堪認均 屬偽造之私文書。縱「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陳浩洋 」、「王富雄」均係上開詐欺集團所虛構,亦無礙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又本案未扣得與「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 司」印文之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衡酌現今科技發達 ,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 印文圖樣,是被告2 人僅有依照指示偽造「陳浩洋」、「王 富雄」之印文,並未見其所列印之私文書如何製作,是否有 原本顯有疑義,本案亦無任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2 人或 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 章之行為,故就此部分僅能認為被告2 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有偽造印文之犯行,尚難遽認有偽造「合遠國際投資 有限公司」印章之犯行,附此敘明。  ㈣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㈤被告2 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前開工作識別證並進 而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 人及其等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陳浩洋」、 「王富雄」印章,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其等交付予 告訴人之「商業操作收據」內容中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該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等 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亦不另論 罪。  ㈥又被告2 人分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上開犯行,為本 案詐欺集團實施詐術,實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堪認被告2 人與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   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2 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 刻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陳浩洋」、「王富雄」之印章以 遂行其等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㈧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上 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㈨刑之減輕: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 ;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經查,本案被告2 人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2 人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其等自陳未領有報酬等語,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已獲得本案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 交,其等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 減輕其刑。  ⒉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再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 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 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 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 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 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 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 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 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2 人就收取贓款後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等事實,其等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應認其等對洗錢行為之主要構成 要件事實有所自白,且被告2 人於本案自陳未獲有犯罪所得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已獲有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 ,故其等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雖其等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量刑時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㈩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2 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 ,價值觀念偏差,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 指定地點向受詐騙之告訴人收取贓款,同時輔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以取信於告訴人,堪認其等 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 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 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 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生損害於偽造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 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自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2 人之 素行,及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 程度,暨被告2 人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就詐欺犯罪 及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又被告2 人於本案無犯 罪所得,均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本案告訴人遭 詐欺之金額、暨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被告李德禛、胡海彬均為香港地區人士,依法並非外國人 ,自無適用刑法第95條規定,然有無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 條之適用,宜由檢察官於被告2 人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處理,非本院所得審理範圍,附 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 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 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 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 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被告2 人 分別持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為 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均屬得沒收之物,惟未據扣案 ,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 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則不論沒收或追徵, 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2 人犯 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2 人刑度之 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 定,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惟附表編號五、六所示 之「偽造之印文」欄位內偽造之印文及附表編號七、八所示 之偽造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 分別於被告2 人主文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雖公訴意旨認 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為應沒收之物,然本案並無扣案物品 目錄表,以及自偵卷第68頁左上方照片觀之,偵卷第55頁之 商業操作收據並非本案之扣案物品,而是影本,是公訴意旨 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 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 項內容修正為第25 條第1 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 ,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 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 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 其等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2 人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 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沒收之。然依卷內資 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業經被告2 人收受後 ,其等再分別將贓款轉交予該集團上游不詳成年成員,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2 人就上開各筆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 權限,故如對其等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㈢又查被告2 人均自陳並未獲取報酬,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 定被告2 人有何因參與收取贓款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 形,自無從遽認被告2 人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均不 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周欣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數量 一 被告李德禛所使用之工作手機 1 支 二 被告胡海彬所使用之工作手機 1 支 三 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外派客服」「陳浩洋」工作識別證 1 張 四 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外派客服」「王富雄」工作識別證 1張 五 商業操作收據(被告李德禛所交付) 「委託保管單位」欄偽造之「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 枚 1 張 「經辦人」欄偽造之「陳浩洋」印文1 枚 六 商業操作收據(被告胡海彬所交付) 「委託保管單位」欄偽造之「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 枚 1 張 「經辦人」欄及「日期」欄偽造之「王富雄」印文各1 枚 七 「陳浩洋」印章 1 顆 八 「王富雄」印章 1 顆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492號   被   告 李德禎 (香港地區)             男 21歲(民國92【西元2003】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胡海彬 (香港地區、WU HOI PNA)             男 29歲(民國84【西元1995】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海彬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胡海彬參與組 織部分已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80 號、第1181號、第1182號、第1183號判決),並依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所提供之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成員之指 示負責前往指定地點面交取款後轉交予本案其他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之車手工作,約定按日賺取港幣2,000元之報酬(月 結)。胡海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 2年9月下旬起,向吳秉儒謊稱可學習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並 要求下載APP,致吳秉儒陷於錯誤。而胡海彬先在112年11月 間,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沃克商旅旁之巷子,向車手 上游拿取上游偽刻之「王富雄」印章、偽造之「合遠國際投 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其上貼有胡海彬之照片,惟姓名為假 名「王富雄」)、空白「商業操作收據」、「佈局合作協議 書」等詐欺工具後,依上游指示,在商業操作收據上「經辦 人」欄蓋用上揭偽刻之「王富雄」印章,並填寫112年11月1 8日、貳拾萬元整等字樣,而以經辦人「王富雄」名義偽造 該收據後,於112年11月18日9時31分許,前往桃園市○○區○○ ○路000號,向吳秉儒收取因遭詐騙而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 同)20萬元,並當場將上揭佈局合作協議書及偽造之收據交 付予吳秉儒,且將共犯偽造之證件出示予吳秉儒拍照。胡海 彬收取贓款後,前往指定位置轉交予車手上游,以此方式共 同收取詐欺所得,並以上揭轉手現金之方法,隱匿上揭詐欺 資金之去向、所在,致使難以追回。 二、李德禛於112年11月間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 ELEGRAM暱稱「(某韓文字)」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德禛參與組 織部分已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7號判決) ,並依「(某韓文字)」之指示負責前往指定地點面交取款後 轉交予本案其他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車手工作,約定按日賺 取港幣2,000元之報酬(每週四結算前1週7日之報酬)。李 德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下 旬起,向吳秉儒謊稱可學習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並要求下載 APP,致吳秉儒陷於錯誤。而李德禛先在112年11月間,在臺 北市之不詳飯店附近,向車手上游拿取上游偽刻之「陳浩洋 」印章、偽造之「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其上貼 有李德禛之照片,惟姓名為假名「陳浩洋」)、空白「商業 操作收據」、「佈局合作協議書」等詐欺工具後,依上游指 示,在商業操作收據上「經辦人」欄蓋用上揭偽刻之「陳浩 洋」印章,並填寫112年11月24日、貳拾萬貳仟元整等字樣 ,而以經辦人「陳浩洋」名義偽造該收據後,於112年11月2 4日19時32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向 吳秉儒收取因遭詐騙而交付之現金新臺幣21萬2,000元,並 當場將上揭佈局合作協議書及偽造之收據交付予吳秉儒,且 將共犯偽造之證件出示予吳秉儒拍照。李德禛收取贓款後, 前往桃園高鐵站之廁所,將上揭現金轉交予隔壁間之車手上 游,以此方式共同收取詐欺所得,並以上揭轉手現金之方法 ,隱匿上揭詐欺資金之去向、所在,致使難以追回。 三、案經吳秉儒訴由桃園市政府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海彬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 2 被告李德禛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吳秉儒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吳秉儒有於112年11月18日9時3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將20萬元交付予被告胡海彬(識別證為「王富雄」);於112年11月24日19時32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將21萬2,000元、交付予被告李德禛(識別證為「陳浩洋」)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吳秉儒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圖、拍攝之被告胡海彬、李德禛之照片、收款收據。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113年4月26日職務報告1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三、核被告胡海彬、李德禛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 人以上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特種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等罪嫌。被告胡海彬、李德禛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另扣案之本 案商業操作收據(上有「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陳浩 洋」蓋印各1枚)為被告李德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廖 晟 哲                檢 察 官 周 欣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TYDM-114-審金訴-234-2025031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安正 李德禛(英文姓名:LEE TAK CHING)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2 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怡勝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妙綺」印文各壹枚、「王佑成」署押壹枚,均沒收。 李德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怡 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妙綺」、「陳浩洋」印文各壹枚、「陳浩洋」署押壹枚,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港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800號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確定 ,非本案審理範圍)、李德禛(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7號判決確定,非 本案審理範圍)分別於民國112年11月初某日、112年10月底 某日,分別透過「柳偉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媒體臉 書暱稱「陳家政」之人,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韓文字)」、「鼎富」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 有未成年者),均擔任向被害人領取詐騙所得贓款之面交車 手。李德禛就㈠部分、乙○○就㈡部分,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日,於臉書放送投資 廣告(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此施用詐術之手段有所認識或預見 ),丙○○遂點擊連結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魏啟明」、「 U01雲湧飆發」、「怡勝投資客服NO.2308」為好友後,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向丙○○佯稱:可使用怡勝APP投資獲利等語, 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備妥現金並約定面交。  ㈠李德禛遂依「(韓文字)」之指示,於112年11月8日19時12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前,出示偽造之「陳浩洋」 工作證,冒充為「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勝公司 )之「陳浩洋」專員,向丙○○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現 金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怡勝公司收據」(其上載有以不詳 方式偽造之「怡勝公司」、「陳妙綺」、「陳浩洋」印文各 1枚、「陳浩洋」署押1枚)與丙○○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丙 ○○及該等文書名義人,李德禛取得之50萬元詐欺款項後,隨 即至高鐵臺南站之廁所,將款項轉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其來源。  ㈡乙○○亦依「鼎富」指示,於112年11月29日20時5分許,在臺 南市○區○○○路0段00號前,出示偽造之「王佑成」工作證, 冒充為「怡勝公司」之「王佑成」專員,向丙○○收取85萬2, 000元現金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怡勝公司收據」(其上載 有以不詳方式偽造之「怡勝公司」、「陳妙綺」印文各1枚 、「王佑成」署押1枚))與丙○○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丙○ ○及該等文書名義人,乙○○取得之85萬2,000元詐欺款項後, 隨即至不詳地點,將款項轉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其來源。嗣因丙○○驚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李德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 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 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5、7至17頁,偵卷第59至61、81 至83頁,本院卷第74、80至81、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9至29、31至33頁 ),並有112年11月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李德禛全 身暨包包照片、112年11月2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 乙○○遭查獲時照片、告訴人提出之「怡勝公司」收據暨工作 證照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 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5至47、49、51、77至79、85至111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 防制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 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均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按詐欺防制條例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特別 法,該法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同法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新增之法定減輕事由,且較有利於被告,本案 即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就本案被告2人分別收取告訴人因詐 欺所交付之現金款項,並再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導致後續 金流難以追查,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 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來源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 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 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又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且其等洗錢之前置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乙○○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報酬是 月收,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本院依 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乙○○因本案犯行獲有所得,是因被 告乙○○並無犯罪所得,無從繳交,不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被告乙○○均可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 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中,被告乙○○本案洗錢犯 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 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至被告李德禛雖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惟其自承因本案犯行獲得港幣2, 000元之報酬,且無法繳回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 是被告李德禛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 刑規定,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 本案中,被告李德禛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李德 禛。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2人本案涉犯一般 洗錢罪之部分,均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與罪數  ⒈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2人分別交付告訴人之「怡勝公司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 、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又被告 2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 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先向告訴人施詐後,再由「柳偉 昌」、「陳家政」分別招募被告李德禛、乙○○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被告2人再分別依「(韓文字)」、「鼎富」指示假 冒為怡勝公司之專員前往取款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堪認被告李德禛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犯行與「柳偉 昌」、「(韓文字)」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被 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犯行與「陳家政」、「鼎富」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均有彼此分工,係直接或間 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 果共同負責,應就前開犯行均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2人上開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量刑  ⒈刑之減輕: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且自述本件尚未收到報酬 (見本院卷第74頁),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 告乙○○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尚不生自動繳交之問 題,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⑵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雖規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李德 禛、乙○○於警詢中分別指認係受「柳偉昌」、「陳家政」招 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惟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尚無因被告指認,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2 月26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4008323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73頁)。又被告乙○○雖於偵查中指認「鼎富」為真實姓 名洪鈞寗之人,惟其另案仍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自110年3月 23日起通緝迄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75至178頁),亦尚難認有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情形。是本案被告2人均尚不符合該 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⑶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就上開犯行雖已各從一重之刑法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然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 自白洗錢罪之犯行,且本案無犯罪所得應予繳交,業如前述 ,而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是本院於後述就被告乙○○所涉犯行量刑時,仍當就上開想像 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量 刑之有利因子。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年,卻不 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持用偽造之本案工 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加 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 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坦認犯行並配合指認 詐欺集團成員之犯後態度,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均 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等情;暨考 量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目的、手段、素行、所生損害,另被 告乙○○於偵查及審理時就洗錢之犯行為自白,合乎洗錢防制 法減刑之規定,及其雖表示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惟於第二次 調解程序並未到庭而調解不成立(見本院卷第169頁),被 告李德禛未能與告訴人調解並賠償其損失等情;及被告2人 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 狀,並參酌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7頁),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⒊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 均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並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 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 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2 人科以上開有期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均無再併科洗錢罰 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有所增訂、修正,故應適用裁 判時法,分述如下: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人與否 ,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 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查被告2人本案犯行分別出示偽造 之工作證,並持偽造之「怡勝公司收據」交予告訴人收執, 以為取信,足認上開工作證及收據為被告2人分別與詐欺集 團成員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然前開收據均已交付予告訴 人收執,無再供犯罪使用可能,且工作證之替代性高,亦均 未扣案,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故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李德禛交 付之「怡勝公司收據」上偽造之「怡勝公司」、「陳妙綺」 、「陳浩洋」印文各1枚、「陳浩洋」署押1枚,及被告乙○○ 交付之「怡勝公司收據」上偽造之「怡勝公司」、「陳妙綺 」印文各1枚、「王佑成」署押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沒收之。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查告訴人因詐欺交付被告2人之款項50萬元、85萬2,0 00元,均經被告2人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 明尚為被告2人所持有,是若再就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 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  ㈢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乙○○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 得之情形,業如前述,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李德 禛因本案犯行獲得之報酬港幣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然 尚未繳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4

TNDM-114-金訴-19-2025030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德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1 6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德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壹紙、偽造之「合遠國際投資有 限公司」「陳浩洋」之工作證、偽造之「陳浩洋」之印章各壹個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李德禛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又本案詐欺 集團自112年10月間某日起,向蔡璧卉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致蔡璧卉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1月24日10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板橋新巨蛋門市交付投 資款項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李德禛前往上址向蔡璧卉收取款 項,李德禛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 犯意聯絡,先在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偽造由「合遠國際投資有 限公司」出具之「商業操作收據」上,填寫日期、金額,並持詐 欺集團成員偽刻之「陳浩洋」之印章蓋印在上開收據上,而偽造 上開私文書,同時攜帶上開收據、詐欺集團所交付、偽造之「合 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陳浩洋」之工作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 蔡璧卉見面,並出示前揭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上開收據予 蔡璧卉而行使之,旋向蔡璧卉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250萬元,應予以更正),足生損害於「合遠國 際投資有限公司」、「陳浩洋」。李德禛收取上揭款項後,即依 指示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李德 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蔡璧卉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8至19 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 司商業操作收據、工作證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1月23日刑紋字第1136008741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 偵查卷第20至25頁反面、26、偵查卷第51至56頁反面),堪 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 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 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 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 別偽造「陳浩洋」之印文、偽造「陳浩洋」之印章及「合遠 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已於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敘明,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坦認此部分犯罪事 實,本院亦已就該部分事實為實質調查。此部分犯行與被告 上開有罪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又本院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 院卷第38頁),當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 明。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 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詐欺犯行,卷 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所得應予繳回,自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 行,且無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原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犯 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 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 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共同實施本案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製造金流之斷點,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導致檢警查緝困難,更導 致告訴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 責收取詐欺財物之分工情形、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核與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相符)、告訴人財產損失數 額,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一般之生活情形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㈧被告為香港籍人士,業據自陳在案,是依其身分,應適用香 港澳門關係條例之規定,而無從逕予適用刑法第95條之規定 宣告驅逐出境,而被告是否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規定 予以強制出境,乃行政裁量範疇,不在本院審酌範圍,併此 敘明。 三、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復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 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 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㈠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商業操作收據」1紙、偽造「合遠 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陳浩洋」之工作證、「陳浩洋」之印 章各1個,為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雖未扣 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已因該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 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至該偽造收據上 「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 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 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 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 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稱其沒拿到報酬,卷內亦 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取報酬,是本案尚無從 沒收犯罪所得。  ㈢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 洗錢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因與告訴人面交 而取得之詐欺贓款100萬元均已由被告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 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PCDM-114-金訴-92-202502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E TAK CHING(中文姓名:李德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65 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LEE TAK CHI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 偽造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LEE TAK CHING(中文姓名:李德禛)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 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 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第2頁第4至5行犯罪事實「 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 勝公司)之『收據』、『陳浩洋』工作證後」之記載,補充為「 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下 稱收據,其內印有偽造之企業名稱『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理事長『陳妙綺』印文各1枚)、『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 派專員陳浩洋』工作證(下稱工作證)後」;起訴書第2頁第8 至12行犯罪事實「冒充為『怡勝公司』之『陳浩洋』專員向王渙 閔收款新臺幣(下同)54萬元,李德禛並向王渙閔出示偽造之 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怡勝公司『收據』1份與王渙閔而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王渙閔及該等文書名義人」之記載,補充為 「向王渙閔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冒充為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怡勝公司)外派專員陳浩洋,向王渙閔收款新臺幣( 下同)54萬元,並在收據之日期欄填寫『112年11月16日』、在 金額欄填寫『540,000』、『伍拾肆萬元』,在經辦人欄偽簽『陳 浩洋』之簽名1枚,偽造用以證明怡勝公司人員於112年11月1 6日向王渙閔收款54萬元之私文書後,交予王渙閔收執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渙閔、陳浩洋及怡勝公司對客戶投資 金額管理之正確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9、147、152頁)、宅急便代收 店收執聯(見警卷第1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37至47頁)、被告另案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7號(下稱嘉義地院另案)之刑事判決(見 本院卷第41至59頁)、被告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1939號(下稱臺中地院另案)之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6 7至78頁)、嘉義地院另案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片(見本院卷第125至133頁)外,均引用如附件起 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一)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 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 ,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 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依前述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模式,可知係由「阿格力」 、「李依依」、「(韓文字)」等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協助分 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被告雖僅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 ,惟其與該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 依卷證資料及被告自白內容,足認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成員 已達3人以上,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無訛。 (二)關於洗錢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被告依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與告訴人王渙閔面交取款後,將詐欺贓款 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此舉已然製造金流斷點,足 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 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無 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 定義。  2.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面交取款金額未達1億元, 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 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雖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惟被告本案所犯前置犯罪即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 」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相同,是上 述規定實質上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宣告 刑之範圍,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 重本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 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  1.按刑法上所稱之文書,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 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有體物,除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 外,祇要該有體物以目視即足明瞭其思想或意思表示之內容 ,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 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足當之。易 言之,祇要文書具備「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 及足以瞭解其內容「文字或符號」之特徵,並具有「證明性 」之功能,即為刑法上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2條 所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係指操行證書、識別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 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而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 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 屬成立。觀諸卷附收據1張,其內印有偽造之「怡勝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陳妙綺」印文各1枚,並由被告在日期欄 填寫「112年11月16日」、在金額欄填寫「540,000」、「伍 拾肆萬元」,在經辦人欄偽簽「陳浩洋」之簽名1枚,用以 表彰怡勝公司人員「陳浩洋」收到款項之不實證明,當屬刑 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觀諸另案扣押之工作證照片(見本 院卷第133頁),則係作為證件持有人於怡勝公司任職之識別 證明,依上說明自屬特種文書。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 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將前開收據交予告訴人收執,自 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及被告在收據內偽造「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 妙綺」印文及「陳浩洋」簽名各1枚,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阿格力」 、「李依依」、「(韓文字)」等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加重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新增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坦承犯行,惟被 告迄未繳交其犯罪所得,亦未將其犯罪所得用以賠償告訴人 ,尚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二)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來臺擔任車手工作, 為詐欺集團收取詐騙贓款,並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 種文書,造成告訴人蒙受高達54萬元之財產損害,及藉以掩 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 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年紀尚輕,在香港就讀大學,在臺前無犯罪前科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至189頁),素 行尚可,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 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 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 第153頁),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8月,尚屬過重,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新增公布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原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 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 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但書、第38條第2項但 書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 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範為 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 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 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係屬事實審法 院得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53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二)卷內偽造之收據1張(見警卷第13頁),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該收據內偽造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妙 綺」印文、「陳浩洋」簽名各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惟因本院已就該偽造之私文書整體為沒收之諭 知,則其內所含上開印文、簽名,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三)另偽造之收據上固載有偽造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妙綺」印文各1枚,然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 ,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 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依卷內事證,尚難認為該等印 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不予宣告沒收該2枚印 文之實體印章。 (四)嘉義地院另案扣押之工作證1張、IPHONE15 PRO MAX行動電 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亦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0頁),惟上開 工作證、行動電話業經嘉義地院另案判決宣告沒收並執行沒 收完畢,有前引之嘉義地院另案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77頁),本案自無重複宣告沒收該工作證 、行動電話之必要。 (五)被告來臺犯案之報酬為每日港幣2,000元,有領得本次犯案 當日即112年11月16日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 卷第5頁;偵卷第54頁;本院卷第151頁),被告所取得112年 11月16日之報酬港幣2,000元,固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然被告擔任同一詐欺集團之車手於同日在臺 中市另犯加重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另案判決宣告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港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有前引之臺中地院另案判決 在卷可稽,本院為避免日後就被告犯罪所得即112年11月16 日報酬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疑慮,兼顧訴訟經濟,爰不在 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犯罪所得。 (六)被告就本案犯行取得之詐欺贓款,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惟上開詐欺款項均已悉數交付 予不詳詐欺成員收取,其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如就上開洗錢 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被告係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之香港居民,並非 外國人,本案尚無刑法第95條有關外國人驅逐出境規定之適 用,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56號   被   告 李德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德禛(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189號提起公訴)於民國112年10 月底,加入香港友人「柳偉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韓文字)」、「四姊」、「同花順」等 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由李德禛擔任面交車 手向被害人領取詐騙所得之贓款後,將取得之款項放置於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地點,復轉交回集團上游,以此方式隱 匿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得,李德禛則可獲得每天港幣2,000元 之報酬。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時起,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格力」、「李依依」等向王渙閔佯稱 :可透過其網頁投資,並可將投資款項匯入指定帳號及依指 示面交款項等語,致王渙閔陷於錯誤,遂聽從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成員之指示,先後依指示轉帳予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無證據證明李德禛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 此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內)。後本案詐欺集團食髓知味,該集 團成員與李德禛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偽造「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勝公司 )之「收據」、「陳浩洋」工作證後,以不詳方式交與李德 禛,李德禛再依「(韓文字)」之指示於112年11月16日15時2 1分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麥當勞西門店 」內,冒充為「怡勝公司」之「陳浩洋」專員向王渙閔收款 新臺幣(下同)54萬元,李德禛並向王渙閔出示偽造之工作 證,並交付偽造之怡勝公司「收據」1份與王渙閔而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王渙閔及該等文書名義人。嗣李德禛取得之54 萬元詐欺款項後,隨即至高鐵臺南站之廁所,將款項轉交與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進而以此方式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警方據報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渙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德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⑴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依「(韓文字)」指示,向告訴人收款後,在高鐵臺南站之廁所將詐欺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事實。 ⑵坦承其受香港友人「柳偉昌」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可獲得每日港幣2,000元之報酬之事實。 ⑶坦承其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時,出示偽造之「陳浩洋」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怡勝公司「收據」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渙閔於警詢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詐欺集團成員個人頁面暨對話紀錄截圖8張、告訴人之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截圖8張。 被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陸續轉帳15萬元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4 怡勝公司收據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交付偽造之怡勝公司收據1份與告訴人,並於收去上簽有「陳浩洋」之事實。 5 被告全身暨包包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德禛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三、核被告李德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偽造「陳浩洋」署押、「陳浩洋」印 文、「怡勝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怡勝公司收據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偽造「 陳浩洋」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李德禛與「柳偉 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韓文字 )」、「四姊」、「同花順」等人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數 罪名,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處斷。 四、按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 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 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之收據1張,然既已 交付告訴人而為行使,即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第4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至本 案付款單據上偽造之「陳浩洋」署押、「陳浩洋」印文、「 怡勝公司」印文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又被告所獲報酬港幣2,000元,惟被告之犯罪所得,倘 被告於審判中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NDM-113-金訴-2771-202502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華 胡海彬 (香港籍,英文姓名:WU HOI PAN) 李德禛 (香港籍,英文姓名:LEE TAK CHING)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811、20579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罪,處附表二編號1、4「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胡海彬犯附表二編號2示之罪,處附表二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 李德禛犯附表二編號3示之罪,處附表二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胡海彬、李德禛,於民國112年11月間,分別經真實 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暱稱「KC」及「柳偉昌」之介紹,加 入其等與LINE暱稱「張慧涵(朱家泓股海滔金老師)」、「陳 詩晴」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丙○○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793號提起公訴;胡海彬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059號 等提起公訴;李德禛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189號提起公訴,均不在本案 審理範圍內),均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丙○○、胡海彬、李德 禛旋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張慧涵 (朱家泓股海滔金老師)」、「陳詩晴」以附表一所示詐術, 詐騙附表一所示之賴英錫、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同意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面交方式交付款項。丙○○、 胡海彬、李德禛分別以附表一「收款方式欄」所示之方式, 製作或取得附表一「收款方式欄」所示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 書及收據私文書,並配戴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特種文書工作證 ,於附表一「收款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賴英錫、 乙○○收取附表一所示款項後,出示附表一「收款方式欄」所 示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附表一「收款方式欄」所示偽造之 收據與賴英錫、乙○○,以此方式行使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及 收據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附表一「收款方式欄」所示之名義 人及賴英錫、乙○○,丙○○、胡海彬、李德禛取附表一所示款 項後,分別依附表一所示之人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放至於 指定地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賴 英錫、乙○○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警方依收據上之指紋, 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賴英錫告訴 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丙○ ○、胡海彬、李德禛(下稱被告3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3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 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胡海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被告李德禛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 諱(見他字卷第199頁、見本院卷第84至85、98、134、147 頁),核與告訴人乙○○、賴英錫(下稱告訴人2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所述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一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見附表一「證據出處」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3人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3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 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以比較 之。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 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通過, 並經總統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  ⒊經查,被告3人本案所犯各罪,洗錢標的均未達1億元,被告 丙○○、胡海彬並未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且被告丙○○因附表 一所示2次犯行,分別受有1萬元、2萬元之犯罪所得,迄今 並未繳回,是以被告丙○○、胡海彬,無分新舊法均無前開洗 錢防制法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而被告李德禛則自偵查起迄 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且並未因本案受有犯罪所得,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若被告丙○○、胡海彬適用舊法, 其等處斷刑範圍為2月至7年、若適用新法,其等處斷刑範圍 則為6月至5年;被告李德禛若適用舊法,其處斷刑範圍為1 月至6年11月、若適用新法,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至4年11月 ,自應認被告3人均以新法較為有利,均應適用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㈡論罪:  ⒈被告3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2人收取附 表一所示之款項,並層層轉交,其目的在於製造金流斷點, 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 取得詐欺犯罪所得。其等主觀上自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 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意,且客觀上亦已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 以比擬,洵屬著手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均 已合致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⒉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即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及第2款係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 之加重要件。被告丙○○於警詢時自陳,工作機之通訊軟體te legram內除「飛龍」外,另有2、3名聯絡人等語;被告胡海 彬於警詢中自陳,有加入「天城商務群」等群組,群組成員 共有7至8人等語;被告李德禛則於本院訊問程序中稱,係經 友人「柳偉昌」之邀請,並受Telegram「不詳韓文暱稱」之 人指示領取款項等語(見偵字第17811號卷第63至75、77至9 1頁、本院卷第85頁),是被告3人本案犯行,均與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⒊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3人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分別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分別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3人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1)、2所示犯 行,依告訴人之人數分論併罰。  ⒌又被告3人上開犯行,分別與「飛龍」、「KC」、「不詳韓文 暱稱」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量刑:  ⒈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定有明文。被告丙○○、胡海彬並未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 ,而被告丙○○又未繳回犯罪所得,前已認定,均不符合前述 洗錢防制法減輕規定;被告李德禛則於偵查中迄本院審理, 始終坦承犯行,並無犯罪所得,雖合於前述洗錢防制法減輕 規定,然被告3人本案犯行,均因刑法第55條之規定,既從 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做為裁量之準據,參照上開說明,均無從再適用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後述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被告3人 審判中自白之情形予以評價。    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丙○○、胡海彬未能於偵查 中即坦承犯行,且被告丙○○分別受有1萬元、2萬元犯罪所得 ,迄今仍未繳回,是以被告丙○○、胡海彬均不符合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自白減輕規定,均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被 告李德禛於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並未獲 得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符合前述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不思以自 己勞力獲取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同為本案犯行,並負責擔任 車手之工作,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 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2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所為實屬不該,自應予以非難;又本案被告3人所領取 之詐騙金額均達50萬元以上,被告胡海彬、李德禛又未能與 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被告丙○○分別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 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參,再考量被告3人之刑事 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參 ;並審酌被告3人坦承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丙○○自陳高中肄 業、無業、之前在家中餐飲業協助、月收入3至5萬元、未婚 、無子女、之前與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胡海 彬自陳高中畢業、從事行銷業、月收入2萬元港幣、未婚、 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前與未婚妻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被告李德禛自陳大學肄業、之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3至5 千元港幣、未婚、無子女、之前與父母、姐姐及祖母同住、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99、148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⒋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 經查,被告丙○○另有案件繫屬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爰不於本案中定其應 執行刑,併予敘明。 參、沒收: 一、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所使用之工作手機1支、所配戴之「 方子為」工作證2張、交付與告訴人2人之「合遠公司」現金 收據(含偽造之「合遠公司」印文1枚、「方子為」署押2枚 )1張、「如億公司」現金保管單(含偽造之「如億投資」 印文1枚)1張,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其中「方子為」 工作證2張、工作手機1支均經臺南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 號宣告沒收,此有該判決在卷可參,不另宣告沒收;未扣案 之「合遠公司」現金收據、扣案之「如億公司」現金保管單 各1張,均為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宣告沒收,前開「合遠公司」現金收據1張,並 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於「合遠公司」現金收據、「如億公司」現金保管 單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係被告丙○○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 部,已因前開偽造收據部分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毋庸再就 此部分為重複沒收之宣告。  ㈡被告胡海彬本案所用,偽造之「合遠公司王富雄」工作證、 「合遠公司」收據(含偽造之「合遠公司」印文、「王富雄 」印文、署押各1枚)各1張,均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 未扣案,其中「合遠公司王富雄」工作證經臺南地院113年 度金訴字地190、345、418、655號等判決宣告沒收,此有該 案判決書在卷可參,不另宣告沒收;至於「合遠公司」收據 1張,並未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上開收據上偽造之偽造之「合遠公司」印文、「王富雄 」印文、署押各1枚,係被告胡海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 ,已因前開偽造收據部分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毋庸再就此 部分為重複沒收之宣告。  ㈢被告李德禛本案所用,偽造「陳浩洋」工作證1張、「合遠公 司」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合遠公司」、「陳浩洋」印 文各1枚)及偽造之「陳浩洋」印章1枚,均為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均未扣案,其中偽造之「陳浩洋」工作證、「陳浩 洋」印章1枚,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7號 宣告沒收,此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不另宣告沒收;至於 「合遠公司」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合遠公司」、「陳 浩洋」印文各1枚),並未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收據上偽造之偽造之「合遠公司」 、「陳浩洋」印文各1枚,係被告李德禛偽造私文書行為之 一部,已因前開偽造收據部分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毋庸再 就此部分為重複沒收之宣告 二、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案被告3人依指示所提領之款項,已層層轉交與上 手,卷內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3人就此部分洗錢標的具事實 上處分權,如仍對其等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 財物,容有過苛之虞,而與個人責任原則有違,爰不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陳,有因附表一編號1(1)、2所示犯行,分別獲得1萬元 、2萬元之犯罪所得,並未繳回,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丙○○業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前已說明,檢察 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就被告丙○○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部分 指揮執行時,倘被告已依約給付告訴人2人,則於其實際償 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 際發還無異,自應由檢察官計算後予以扣除,不能重複執行 ,自不待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受騙經過 交付時間、地點/交付金額 (新臺幣) 收款方式 證據出處 1 賴英錫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中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間某日某時許,在YOUTUBE刊登股市名師廣告訊息,賴英錫閱覽後點擊即連結至LINE群組並加入該群組,詐騙集團中不詳成員LINE暱稱為「張慧涵(朱家泓股海滔金老師)」,向賴英錫佯稱可透過下載、登錄「合遠國際」軟體,投資股票以獲利,致賴英錫陷於錯誤,並相約於右述(1)至(3)時間、地點面交右述金額於前來收取款項之詐欺集團車手丙○○、胡海彬、李德禛,再如右列收款方式欄記載交付款項予詐騙集團上手。 (1)112年11月16日9時38分許 (於臺中市○區○○街0號2樓會客室)/50萬元  丙○○於112年11月16日前某時,在不詳夜店門口,經不詳男子交付工作機,並交代工作流程後,將自拍照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予工作機內原有聯絡資料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飛龍」之人,由「飛龍」 於不詳時、地,將上開自拍照以不詳方式合成「方子為」工作證,再由「飛龍」將上開「方子為」工作證及合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遠公司)商業操作收據(其上原有偽造之合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檔案回傳予丙○○,由丙○○至不詳超商列印出來後,以此方式偽造「方子為」特種文書工作證,丙○○依「飛龍」指示,配戴上開工作證,於左列時間、地點,向賴英錫出示上開工作證,向賴英錫收取左列款項後,在上開收據上偽簽「方子為」署押2枚,以表示合遠公有司「方子為」有收受款項意思,以此方式偽造「合遠公司」收據私文書,並將上開收據交付與賴英錫收執,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方子為」特種文書工作證及「合遠公司」收據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方子為」、「合遠公司」及賴英錫,丙○○得手後離去,並依「飛龍」指示,將贓款放至附近之公園,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收水,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因此獲得1萬元之報酬。 1.證人即告訴人賴英錫警、偵訊(見他字第360號卷第15至19、21至25、155至156頁) 2.告訴人賴英錫之相關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他字第360號卷第55至63頁) 3.賴英錫提供之收據翻拍照片、佈局合作協議書照片(見他字第360號卷第65至69頁) 4.賴英錫提供之與LINE暱稱「張慧涵(朱家泓股海淘金老師)」、「合遠國際…專線客服」對話紀錄擷圖、詐騙軟體「合遠國際」軟體介面擷圖(見他字第360號卷第75至125頁)   (2)112年11月18日15時7分許 (於臺中市○區○○街0號2樓會客室)/50萬元 胡海彬於112年11月18日前不詳時間,將自己之照片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並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中暱稱為「天城商務群」、「天城財務部」、「天城報帳群」等群組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以不詳方法將胡海彬照片合成為「合遠公司王富雄」之工作證並列印出來,以此方式偽造「合遠公司王富雄」工作證特種文書,胡海彬復在不詳旅館外,向本案詐欺集團中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KC」之人領取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及「合遠公司」收據1張(其上原有偽造之「合遠公司」、「王富雄」印文各1枚)後,胡海彬聽從「KC」之指示,配戴上開偽造之「王富雄」工作證,在左列時間、地點,向賴英錫出示「王富雄」工作證,並向賴英錫收取左列款項後,在上開「合遠公司」收據上偽簽「王富雄」署押1枚,表示「合遠公司王富雄」有收取款項之意,以此方式偽造「合遠公司」收據私文書,並交付賴英錫收執,以此方式行使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及收據私文書,足生損害於「王富雄」、「合遠公司」及賴英錫,胡海彬取得左述款項,得手後離去,復依「KC」指示,將贓款放至指定地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3)112年11月26日12時53分許 (於臺中市○區○○街0號2樓會客室)/50萬元   李德禛於112年11月2日,經香港地區友人「柳偉昌」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李德禛於112年11月26日前某時,將自拍照傳送予「柳偉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將上開自拍照合成為「陳浩洋」工作證列印出來,以此方式偽造「陳浩洋」工作證特種文書,李德禛於臺北市上格飯店樓下,向本案詐欺集團中真實年籍姓名不詳Telegram「不詳韓文暱稱」之人領取上開工作證、偽造之「合遠公司」收據(其上原有偽造之「合遠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陳浩洋」印章1枚後,李德禛依「不詳韓文暱稱」之指示,配戴上開工作證,於左列時間、地點,向賴英錫出示上開工作證,向賴英錫收取左列款項後,持上開偽造之「陳浩洋」印章,在上開偽造之「合遠公司」收據蓋印偽造之「陳浩洋」印文1枚,以表示「合遠公司陳浩洋」有收取款項之意思,以此方式偽造「合遠公司」收據,並交付與賴英錫收執,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陳浩洋」工作證特種文書及「合遠公司」收據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陳浩洋」、「合遠公司」及賴英錫,李德禛得手後離去,復依「不詳韓文暱稱」指示,將贓款放在臺中高鐵站之廁所後離去,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2 乙○○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 10月19日某時許,在LINE以暱稱「陳詩晴」結識乙○○,雙方互加好友並加入群組,對方佯稱可透過下載、登錄「如億」軟體,投資股票以獲利,致乙○○陷於錯誤,並相約於右述時間、地點面交右述金額於前來收取款項之詐欺集團車手丙○○,再如右列收款方式欄記載交付款項予詐騙集團上手。 112年11月16日14時許(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交誼廳)/100萬元 丙○○於112年11月16日前某時,在不詳夜店門口,經不詳男子交付工作機,並交代工作流程後,將自拍照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予工作機內原有聯絡資料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飛龍」之人,由「飛龍」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將上開丙○○自拍照合成為「方子為」工作證及偽造之「如億投資」現金保管單,並將上開偽造之「方子為」工作證及「如億投資」現金保管單檔案傳送予丙○○,由丙○○至不詳超商列印出來,以此方式偽造「方子為」工作證特種文書及「如億公司」現金收據私文書(其上原有偽造之「如億投資」印文1枚),丙○○復依「飛龍」指示,於左列時間、地點,向乙○○收取左列款項後,將上開偽造之現金保管單予乙○○簽名並收執,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及現金收據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如億公司」、「方子為」及乙○○,得手後離去,並將收取之款項放置於「飛龍」指示之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收水,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因此獲得2萬元之報酬。 1.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見偵字第20579號卷第23至27頁) 2.告訴人乙○○之相關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20579號卷第53至119頁) 3.如億投資現金保管單(見偵字第20579號卷第43頁) 4.乙○○提供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匯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0579號卷第121至143頁) 5.乙○○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陳詩晴」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20579號卷第145至243頁) 6.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0579號卷第41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1)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合遠公司」現金收據(含偽造之「合遠公司」印文壹枚、「方子為」署押貳枚)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1(2) 胡海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合遠公司」收據(含偽造之「合遠公司」、「王富雄」印文、署押各壹枚)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1(3) 李德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合遠公司」收據(含偽造之「合遠公司」、「陳浩洋」印文各壹枚)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2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之「如億公司」現金保管單(含偽造之「如億投資」印文壹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13

TCDM-113-金訴-1961-202502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方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方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張方齊(下稱被告)辯解之 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經法院 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所竊得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8,700元,業經發還告訴人,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犯罪所生損害 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 物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現金1萬8,700元,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合 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61號   被   告 張方齊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方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3日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Nature Talkin g Bar」消費時,趁店內客人陳浩洋未及注意,竊取陳浩洋 皮夾內現金新台幣(下同)18,700元,嗣陳浩洋發覺失竊報 警究辦,經警到場在張方齊身上起獲18,700元(已發還)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浩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否認犯行,並辯稱:我喝醉想不起來案發經過,但 我肯定襪子內、被警方起獲的現金並非我的云云。惟查,被 告所涉上開犯行,業據證人即店內員工林官貞、證人即告訴 人陳浩洋於警詢中證述翔實,並有卷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現場照片、警方到場密錄器畫面光碟截圖各1份附 卷可佐,參以被告甫於113年3月8日,在同一店家竊取其他 客人皮夾內現金,經本署另以1113年度偵字第12584號起訴 在案,此有該案起訴書影本附卷可憑,足認利用被害人酒酣 耳熱之際下手行竊,乃被告之慣用手法乙節無訛,是被告上 開辯稱洵屬臨訟杜撰情詞難為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建中

2025-01-08

KSDM-113-簡-4240-20250108-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華 李德禛 蔡政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6 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德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港幣貳仟元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建華、李德禛、蔡政宏、陳柏錹(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 112年10月、11月間,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 egram暱稱「飛龍」、「韓文字」、「斯巴達」、「C63」、 「泰艾德」、「大咸」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組成詐欺 集團(陳建華、李德禛、蔡政宏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由臺 灣臺南、嘉義地方法院分別判決在案,非本件起訴範圍), 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陳建華、李德禛、蔡政宏與前述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某日起,先後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施昇輝」、「范雯欣」、「陳謙宏」及「五股 豐登」,陸續向錢士謙謊稱:可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交易所 ,從事股票當沖交易,藉此獲利云云,致錢士謙陷於錯誤, 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款投資,陳建華、李德禛、蔡政宏再 依指示,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時、地、收款過程,分持附 表二各該編號所示為特種文書之識別證(下合稱本案識別證) 、為私文書之收據(下合稱本案收據),向錢士謙行使而收取 錢士謙交付款項,並於取款後各在本案收據簽立附表一各該 編號之署押及將本案收據交予錢士謙,足生損害於本案識別 證、收據上名義人及錢士謙。嗣陳建華、李德禛、蔡政宏將 附表一所示款項放在指定之地點,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各獲附表一所示之報酬。 二、案經錢士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華、李德禛、蔡政宏於警詢、 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3-10、11-18頁;偵卷第 107-109、155-157、220-222頁;本院卷第152-153、175-17 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錢士謙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警卷第3 5-37、39-42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含犯罪嫌疑 人指認表、對照表)、照片、本案收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 13年度金訴字第74號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47號判決及113年度金簡字第56號簡易判決等件可佐(警 卷第43-47、49-57、59-65頁;偵卷第121-128、159-177、2 34-241頁),足徵被告3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有上述卷證可 資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各定有 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 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為整體 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 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 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查被告3人之行為於新舊法均構成洗錢犯罪,彼等於偵查、審 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繳回犯罪所得 ,僅適用修正前自白減輕規定;又被告3人本案洗錢金額均 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上 限為有期徒刑5年,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經適用自白減 輕規定,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揆上說明及規定 ,本案應整體適用較有利被告3人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  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3人所用本案識別證,係表彰其屬「紅福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員工,藉此取信告訴人,參上說明,屬特種文書 。  ㈢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3人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3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本案收據上印文、署押,為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3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多次交付款 項,係於密接之時、地實行,就同一告訴人而言,所侵害者 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3人皆以一行為同時犯上述㈢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  ㈦查被告3人未繳回犯罪所得,且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前已論及,是本案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規定適用。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未循正途獲取財物, 於現今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對被害人之財產、社會治安危害 甚鉅,竟仍為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持偽造 本案識別證、收據向告訴人收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為 委無可取。又被告3人坦承犯行,但未見賠償告訴人,應就 彼等之犯後態度、所生損害為適度評價;兼衡被告3人本案 動機、手段、犯行分擔,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素行(本院卷第27-41頁),及被告3人各於審理中所陳 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78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定 。查本案識別證、收據乃被告3人用於本案犯行,業如前述 ,未見已扣案,本案收據雖經被告3人交付告訴人,依上規 定,仍應將其等所用本案工作證、收據各於其等主文項下沒 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案收據上偽造之印 文、署押,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隨本案收據一併沒收 ,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為沒收。  ㈡另被告陳建華、李德禛、蔡政宏於審理中坦認本案各獲報酬2 萬6,000元、港幣2,000元、3,000元(本院卷第176頁),屬其 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車手 取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收款過程 1 陳建華 112年11月11日10時19分許/錢士謙位在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0號居所(下稱本案居所)/130萬元 由Telegram暱稱「飛龍」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如附表二編號1之識別證、編號2之有「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等檔案予陳建華,陳建華依指示列印後,於左述時、地,向錢士謙出示前述識別證、收據,並自稱為前述公司之專員,待取得左述款項後,在前述收據簽立「方子為」之署押,將收據交錢士謙收執,陳建華扣取報酬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後,將餘款放在指定之地點,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2 李德禛 112年11月15日18時19分許/本案居所/210萬元 由Telegram暱稱「韓文字」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指示不詳成員,在臺北市某處,交付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之識別證及附表二編號4之有「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予李德禛,李德禛再於左述時、地,向錢士謙出示前述識別證,表示其為前述公司之專員,待取得左述款項後,在前述收據簽立「陳浩洋」之署押,將收據交錢士謙收執,李德禛將款項放在指定之地點,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獲報酬港幣2,000元。 3 蔡政宏 112年11月17日0時46分許/本案居所/110萬元 由Telegram暱稱「斯巴達」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指示不詳成員,在屏東縣內埔鄉某統一超商,交付偽造如附表二編號5之識別證及如附表二編號6之有「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予蔡政宏,蔡政宏再於左述時、地,向錢士謙出示前述識別證,表示其為投資公司之專員,待取得左述款項後,在前述收據簽立「林明志」之署押,將收據交錢士謙收執,蔡政宏將款項放在指定之地點,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獲報酬3,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識別證1張 記載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子為、識別證編碼、職位等文字。 2 偽造收據1張 記載日期為112年11月11日之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其上有偽造之「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方子為」之署押1枚。 3 偽造識別證1張 記載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浩洋、識別證編碼、職位等文字。 4 偽造收據1張 記載日期為112年11月15日之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其上有偽造之「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浩洋」之署押1枚。 5 偽造識別證1張 記載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明志、識別證編碼、職位等文字。 6 偽造收據1張 記載日期為112年11月16日之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其上有偽造之「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明志」之署押1枚。

2025-01-06

PTDM-113-金訴-759-202501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德禛 車宜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1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德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 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港幣貳千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車宜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 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德禛、車宜庭於民國112年11月間分別加入以Telegram暱 稱「(某韓文字)」、「KC」、「四姊」及以王婷、暱稱「 佑佑」、「王經理」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無證據證明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者有未滿18歲之人,李 德禛、車宜庭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另案判決),擔任 取款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現 金款項。李德禛、車宜庭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上開成員及其 餘身分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於112年9月間,於臉書放送投資廣告,丙○○遂點擊連 結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立鴻客服No.188」為好友,該詐 欺集團成員佯稱至立鴻投資保證賺錢,丙○○因而陷於錯誤, 依指示備妥現金,再由李德禛、車宜庭分別為下列收款行為 :  ㈠李德禛依「(某韓文字)」指示,於112年11月10日12時16分 許,在彰化縣○○鄉○○○○街000號前,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假 冒為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陳浩洋」,向丙○○收取新 臺幣(下同)606,000元,於收款時將偽造之「陳浩洋」印 章蓋印於經手人欄位,並簽「陳浩洋」後所偽造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收據(企業名稱及代表人欄位內已蓋有偽造之「立 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高宛玉」印文各1枚)交付予丙○ ○簽名而行使之,以表彰收受丙○○繳納之儲值金606,000元, 足以生損害於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高宛玉、陳浩洋及丙 ○○,嗣再依指示將該詐欺贓款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㈡車宜庭依上手「王經理」指示,於112年11月20日11時12分許 ,在彰化縣○○鄉○○○○街000號前,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假冒 為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吳品萱」,向丙○○收取105 萬元,於收款時將偽造之「吳品萱」印章蓋印於經手人欄位 ,並簽「吳品萱」後所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企業 名稱及代表人欄位內已蓋有偽造之「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及「高宛玉」印文各1枚)交付予丙○○簽名而行使之,以 表彰收受丙○○繳納之儲值金105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立鴻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高宛玉、吳品萱及丙○○,嗣再依指示將該 詐欺贓款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隱匿 、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李德禛、車宜庭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德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卷第43至47、215 至218頁、本院卷第249至271頁)。  ㈡被告車宜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卷第49至53、第2 01至204頁、本院卷第249至271頁)。  ㈢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55至60頁)。  ㈣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偵卷第77至97頁)。  ㈤證人丙○○提出如附表所示收據2紙(偵卷第103至105頁)。  ㈥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卷第108至111頁)。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 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規定雖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然查被告 2人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但被告李 德禛未自動繳交所得財物,僅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但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不符,另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車宜庭因本案有取得報酬 ,準此,縱適用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 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未 論及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名,然起訴書已敘明此等犯罪事實,且與起訴罪名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復依法諭知涉犯該罪名 (本院卷第252頁),對被告2人之訴訟上防禦權已不生影響 ,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2人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 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 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負責持偽 造之文書,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嗣將所詐得之款項繳回 上手,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 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2人 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 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 2人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2人 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本案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㈥刑之減輕部分:  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李德禛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固坦承上開加重詐欺犯行 ,惟本案被告取得港幣2,000元報酬,屬於其犯罪所得,未 經其繳回全部之犯罪所得,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車宜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 ,且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分得任何犯罪所得,應認仍得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車宜庭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又無確切證據可認其 獲有犯罪所得,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惟被告車宜庭於本案之所為,已從一重之刑法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 量刑時予以衡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年紀尚輕,非無謀生 能力,竟貪圖利益,擔任取款車手分工,共同詐騙他人財物 ,而被告2人之分工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 行為,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亦屬不可或缺,更同時增加 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侵害無辜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另衡及被告2人犯後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並考量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所為分工內容、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數額,被告車宜庭業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稽,復有輕罪合於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暨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6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於被告所犯之洗錢罪部分雖定有罰金刑,惟考量被告本 案犯行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以 評價其犯行,自無庸併予宣告罰金刑。 三、被告李德禛為香港籍人士,依其身分,應適用香港澳門關係 條例之規定,而無從逕予適用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驅逐出 境,而被告是否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規定予以強制出 境,乃行政裁量範疇,不在本院審酌範圍,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德禛自 承其從事本案犯行,取得薪水港幣2,000元(本院卷第253頁 ),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車宜庭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沒 有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53頁),而卷內復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車宜庭業已領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告訴人丙○○提出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 告2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且本 院既已諭知沒收附表編號1、2所示收據,自無須再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印文、署名,附此指明。 ㈢被告2人偽造之「陳浩祥」、「吳品萱」印章各1個,係被告 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於本案未扣案,且業於另案沒收諭知, 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7號判決、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97號判決各1份存卷可考(本院 卷第173至187、227至231頁),自無再於本案宣告沒收之必 要。 ㈣本案被告2人向告訴人丙○○所收得之詐欺贓款,業已轉遞予其 上手收受,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被告2 人並非最終獲利者,倘就上開同筆洗錢財物於參與之共犯間 均予重複沒收,尚有過度侵害財產權之虞。故認就上開被告 2人已轉交之洗錢財物如宣告沒收,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黃智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卷證出處 1 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偽造印文、署押: ①「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高宛玉」印文各1枚 ②「陳浩祥」印文及署名各1枚 1張 偵卷第103頁 2 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偽造印文、署押: ①「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高宛玉」印文各1枚 ②「吳品萱」印文及署名各1枚 1張 偵卷第105頁

2024-12-30

CHDM-113-訴-550-2024123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E TAK CHING (中文名:李德禛,香港地區人士) 廖伯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4 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LEE TAK CHI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偽造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港幣貳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伯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偽造之「鴻錦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如下,並補充已下證 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一、犯罪事實: ㈠、廖伯瑜與Telegram暱稱「客服專員」之人(下稱「客服專員 」)及不詳詐欺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推由不詳詐 欺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19日某時許,持用LINE通訊軟體(暱 稱「李若蒲」、「陳思華、」、「鴻錦客服No.118」)傳送 訊息與黃文裕,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黃文裕陷於錯 誤,與不詳詐欺成員相約於112年11月10日17時24分許,在 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面交款項新臺幣(下同)30 萬元,廖伯瑜遂依「客服專員」指示,持不詳詐欺成員透過 列印方式偽造表彰為「鴻錦投資有限公司」投資經理「楊昀 浩」等不實內容之偽造工作證1紙及表彰為「鴻錦投資有限 公司」收款證明使用,且其上之企業名稱欄、代表人欄及經 手人欄上,分別有偽造「鴻錦投資有限公司」、「孫洪業」 印文及「楊昀浩」署名各1枚之「收款收據」1紙,於上開相 約之時、地向黃文裕出示而持以行使,並向黃文裕收取30萬 元,同時交付上開偽造收據予黃文裕收執。廖伯瑜復於同日 18時許,將款項交予不詳詐欺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李德禛與Telegram暱稱「韓文字樣」之人(下稱「韓文字樣 」)及不詳詐欺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推由不詳詐 欺成員持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夏詠晴」、「怡勝投資客 服No.2308」)與黃文裕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 黃文裕陷於錯誤,與不詳詐欺成員相約於112年11月16日19 時28分許,在同前黃文裕住處面交款項30萬元,李德禛遂依 「韓文字樣」指示,持不詳詐欺成員透過列印方式偽造表彰 為「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經理「陳浩洋」等不實內 容之偽造工作證1紙及表彰為「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款證明使用,其上有偽造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妙綺」印文及李德禛持偽刻之「陳浩洋」印章偽蓋之「陳 浩洋」印文併偽簽之「陳浩洋」署名各1枚之「收款收據」1 紙,於上開相約之時、地向黃文裕出示而持以行使,並向黃 文裕收取30萬元,同時交付上開偽造收據予黃文裕收執。李 德禛取得款項後於不詳時、地,將款項交予不詳詐欺成員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伯瑜、李德禛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 貳、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有關刑之減 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 用,要無再援引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 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㈠、被告廖伯瑜、李德禛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 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以1億元為界,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詐被告2人分別收 取之不法所得金額均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 較,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 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 依上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洗錢防制法嗣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將原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於偵查中 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 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 得始得減輕其刑,是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較 不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處。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論罪法條就被 告廖伯瑜部分雖漏未記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惟起訴書犯罪 事實已提及此部分犯行,本院於審理時亦告知此部分罪名( 見本院卷第217頁),已充分保障被告廖伯瑜訴訟防禦權, 自應由本院併予審判。又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李德禛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復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補充此部 分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199頁),對被告李德禛之防禦 權不生妨害,本院亦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廖伯瑜、「客服專員」及不詳詐欺成員偽造「楊昀浩」 工作證特種文書後,並持向告訴人黃文裕行使,其等偽造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廖伯瑜與「客服專員」及不詳詐欺成員偽造「鴻錦投資有 限公司」收據後復持以行使,其等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 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李德禛、「 韓文字樣」及不詳詐欺成員偽造「陳浩洋」工作證特種文書 後,並持向告訴人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李德禛與「韓文字樣 」及不詳詐欺成員偽造「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後復 持以行使,其等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廖伯瑜、「客服專員」與不詳詐欺成員;被告李德禛、 「韓文字樣」及不詳詐欺成員,就上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 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 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雖於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惟於警詢時均否認犯行,是自無上開規定 之適用,亦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減輕其刑,附 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 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被告2人正值青壯,卻為不法利益,依 指示面交詐欺款項,造成告訴人財物受損,並使不詳詐欺成 員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助長犯罪猖獗,並造成一 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可議,惟念 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其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程度, 非居於核心主導地位,然均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損 害,暨參以被告2人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 家庭經濟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4、222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至被告李德禛為香港地區人士,依法並非外國人,自無適用 刑法第95條規定,然有無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之適用, 宜由檢察官於被告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移由內政部移民 署本於權責處理,非本院所得審理範圍,附此說明。 參、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 ,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扣案之 偽造「鴻錦投資有限公司」、「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各1張,分別係供被告廖伯瑜、李德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又 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文、署名,已因諭知沒收上開收據而包 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2人持以行使 之偽造工作證,雖亦供其等犯罪所用,然未據扣案,且價值 輕微,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 被告2人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影響甚微,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李德禛因本案犯行於112年11月23日取得港幣2,000元之 報酬,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03頁);又被告李德 禛雖稱上開報酬業經另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24、62號判決宣告,惟考量其另案犯罪時間與本案相差 7天,另案領取報酬之時間與本案亦不相同,有前開判決( 見本院卷第141-151頁)在卷可參,堪認另案所沒收、追徵 之不法所得,與本案非同一筆犯罪所得,是本院於本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犯 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被告廖伯瑜否認因本案獲有報酬(見偵卷第48頁 ),又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其已取得報酬,是被告並未取 得其他洗錢財物或報酬,故無其他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2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 ,附此敘明。  ㈢、又洗錢防制法於修正後,其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與其他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 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取得之詐欺贓款 ,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惟 上開詐欺款項均已悉數交付予不詳詐欺成員收取,其已無事 實上管領權,如就上開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34號   被   告 LEE TAK CHING(中文名李德禛,香港地區人           民)             男 20歲(民國92【西元2003】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另案於法務部○○○○○○○○○○○服刑中,現借提至法務部○○○○○○○○○)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廖伯瑜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伯瑜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與上游車手「客服專員」、下游 收款車手、詐欺話務成員等人,共同基於基於3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收據)、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證件)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LEE TAK CHING( 中文名李德禛)為香港地區人民,來臺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 取款車手,與上游車手、下游收款車手、詐欺話務成員等人 ,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收據)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尚無事證足認渠等知悉 詐欺正犯係透過網際網路散布之方式犯詐欺取財罪)。緣詐 欺話務成員在臉書刊登假投資廣告,黃文裕於民國112年7月 19日看到廣告後,誤以為可投資股票獲利而陷於錯誤,因而 於112年11月10日下午5時24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 00號住處,將新臺幣(以下幣值除特別標明港幣者外,均為 新臺幣)30萬元現金交付予經上游車手指派前來收款、冒名 「楊昀浩」之廖伯瑜,廖伯瑜並當場將於經手人欄已偽簽「 楊昀浩」姓名之偽造「鴻錦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交付予黃文 裕,並出示貼有其照片、冒名「楊昀浩」之偽造證件予黃文 裕觀看、拍照,而向黃文裕行使上揭偽造之收據及證件,並 當場向黃文裕收取上揭詐欺現金後,帶至附近指定地點轉交 予下游收款車手,而隱匿詐欺資金去向、所在致使難以追回 。黃文裕復於112年11月16日晚間7時28分許,在其位於臺中 市○○區○○街00號住處,將60萬元現金交付予經車手上游指派 前來收款、冒名「陳浩洋」之李德禛,李德禛並當場將於經 手人欄已偽簽「陳浩洋」姓名及蓋有該姓名印文之偽造「怡 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付予黃文裕而行使之,並當場 向黃文裕收取上揭詐欺現金後,帶至附近超商或高鐵站之公 共廁所內轉交予下游收款車手,而隱匿詐欺資金去向、所在 致使難以追回。 二、案經黃文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伯瑜經傳喚未到庭,於警詢中坦承上揭客觀事實,惟 辯稱:我去應徵工作的時候,我的聯絡人跟我說公司是合法 的云云。被告李德禎於警詢中坦承上揭客觀事實,惟辯稱: 我一開始不知道是詐騙工作,是被警察抓到後才知道云云。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文裕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復有其提出被告2人所交付之收據、及其所拍攝之 被告廖伯瑜證件照片、其與詐欺正犯間訊息照片、假投資AP P頁面照片存卷可考。被告2人雖否認不法犯意,惟倘係合法 工作,渠等何需使用假名向告訴人收款,以逃避檢警追查身 分?況被告廖伯瑜、李德禎2人其他次向投資被害人面交收 款而犯詐欺、洗錢、偽造文書犯行,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判刑在案,有判決書2份存卷可考 ,被告2人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廖伯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收據)等罪嫌。核被告李德禛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收據)、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證件)等罪嫌。渠等所 涉上揭多罪,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而均依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名處斷。被告廖伯瑜與上 游車手「客服專員」、下游收款車手、詐欺話務成員等人; 被告李德禛與上游車手、下游收款車手、詐欺話務成員等人 ,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李德禛於警詢中供稱其每日獲取之報酬為港幣2000元等語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其宣告沒 收上揭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2024-11-29

TCDM-113-金訴-1939-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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