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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湘如(原名黃稱弟)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湘如(原名黃稱弟)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湘如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誤認告訴人欲拿手機對其進行拍攝,即貿然出手毆打 素不相識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已然不該,事 後雖坦承犯行,然卻在偵訊時,於檢察官問其對告訴人提告 傷害一事,有何意見時,竟回稱「她要告就告啊,我就感覺 上她要騷擾我」等語,絲毫不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 段、素行、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中產、告訴 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67號   被   告 黃湘茹(原名黃稱弟)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湘茹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14 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龜山自強 店內,徒手毆打阮氏明秋(越南國籍),致阮氏明秋受有臉 、頭、右肩部挫傷、眩暈等傷害。    二、案經阮氏明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湘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阮氏明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大魏診所證斷證明書 、店內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TYDM-114-桃簡-634-2025033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江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江瀧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淨重0.97 3公克,剩餘量0.972公克)」部分,應更正為「(驗前總淨 重約2.919公克,驗於總毛重約3.899公克)」(偵卷第141 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李江瀧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之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前犯 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則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核被 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正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第二級毒品,惟施用毒品本質上尚屬 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 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 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該物之包裝袋5個,因其上所沾黏之 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仍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 。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 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驗結果 鑑定報告及卷頁 1 毒品安非他命5包 (113年度安字第2447號) ◎白色透明結晶共5包取1檢驗。 (該複數證物因外觀顏色一致,依委驗單位囑託進行抽樣分析。) ⑴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1.3公克 ⑵淨重:0.973公克 ⑶使用量:0.001公克,鑑定用罄 ⑷剩餘量:0.972公克 ⑸驗餘總實秤毛重:3.9公克 ⑹驗前總淨重約:2.919公克 ⑺驗餘總毛重約:3.899公克 ⑻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台北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8日報告編號為A5528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毒偵5018第141頁)、對照表(毒品編號:DR000-000)(000毒偵5018第71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018號   被   告 李江瀧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江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804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3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9月5日下午4時15分,在上開住處前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包(淨重0.973公克,剩餘量0.972公克),經其同意將其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江瀧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5包扣案可佐,而扣案毒品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5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TYDM-113-桃簡-2985-20250331-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嘉蔚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嘉蔚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嘉蔚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 罪。茲審酌被告雖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考量其犯後 犯行坦承不諱,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所侵占物品之價值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 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耳機一組,已經被害人呂杰軒取回,業 據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故無庸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360號   被   告 楊嘉蔚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嘉蔚於民國112年9月18日上午8時20分許,至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瑞麟美而美大園崙頂店」,拾得呂杰軒所有 、遺落在該處之AirPods Pro藍芽耳機1組,竟基於侵占遺失 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嗣呂杰軒發現上開耳機遺失後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杰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嘉蔚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拾獲告訴人呂杰軒所有、遺忘在該處之AirPods Pro藍芽耳機1組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呂杰軒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所有之AirPods Pro藍芽耳機1組,於上開時間,遺忘在上址店內之事實。 3 刑案現場照片7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至被告侵占之AirPods Pro藍芽耳機1組,業經告訴人領 回,此有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TYDM-114-桃原簡-65-2025033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隆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72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智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智隆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為同一等級,不同種類之毒品,其同 時持有之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社會法益,同時持有上開二級 毒品,為單純一罪,並無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情形,無 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6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同時持有同屬第二級 毒品而種類不同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其所觸犯者仍屬同 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名,並無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情形,僅構成單純一罪。因此,被告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 即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乃出諸一行為,同時為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部分所吸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同級 但不同種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應僅論以一持 有第二級毒品行為。故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 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 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 ,足徵被告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認適用刑法 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 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並甫於民國111年2月16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 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 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 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於警詢時所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驗餘物,均為第二級毒品,復與所附著之 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因取樣供鑑驗耗損之 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扣押物品內容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 白色透明結晶1包,毛重1.15公克,淨重0.898公克,取樣0.005公克,驗餘淨重0.893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含包裝袋1個) 乾燥植物1包,毛重0.54公克,淨重0.28公克,取樣0.037公克,驗餘淨重0.243公克,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727號   被   告 陳智隆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6日另案接續執行,由本署 檢察官於111年2月27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75、276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故買贓物罪等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538號裁判定應執行刑8月 ,嗣於111年4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13年6月27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號2樓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8日上午9時40分許, 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緝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1.15公克)及大麻1包(含袋毛重 0.54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智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施用於上揭時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為警查獲時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 被告於113年6月28日上午10時1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790號,毒品編號為D113偵-0421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790號)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113偵-0421號)1紙 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成分,扣案毒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數幀,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大麻1包 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6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上開驗尿結果就大麻部分為陰性反應,尚 難認其確有施用大麻犯行,惟被告係基於自己施用向他人購 入甲基安非他命同時取得大麻而持有之,業據其供陳在卷, 既被告係本於單一犯罪決意,持有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大 麻、甲基安非他命為同一等級,不同種類之毒品,其同時持 有之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社會法益,同時持有上開第二級毒 品,為單純一罪(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年度上易字第1522號 刑事判決參照),故被告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低 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及大麻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 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TYDM-114-審簡-176-20250331-1

桃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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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仁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仁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暨扣案物品照片」之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仁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則為施用毒品罪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論罪科刑暨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被告所犯構成 累犯之前案為販賣毒品及竊盜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之間,犯 罪型態仍有所區隔,難認前案與本案之間具備延續性或關聯 性,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若本件以 累犯加重其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裁量本件被告所犯 之犯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 於為警盤查時,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 交付扣案物品,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堪 認員警於尚未對被告另涉施用毒品案件有合理懷疑之際,本 案被告即主動供出犯罪行為,後並不逃避接受裁判,應合於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 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 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 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 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 裝袋2個),因送驗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包裝袋部分復量微無法秤重析離,均係查獲之毒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附表編號2所示之扣案玻璃球1顆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 用毒品之器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鑑定報告 1 白色晶體 2包(含包裝袋2個) 編號DD-0000000 (1)標示1晶體毛重1.468公克,經重約1.243公克;標示2經體毛重1.405公克,淨重約1.165公克,分別取0.010、0.007公克,進行萃取分析 (2)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化學鑑定書113年11月28日桃檢鑑字第1130163670號(見毒偵卷第123至125號) 2 玻璃球 1顆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460號   被   告 林仁豪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仁豪前因竊盜、販賣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各該法院判決有 罪確定,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16號裁判 定應執行刑2年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 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10年5月21日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於112年10月30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383號、第1696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 10月5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7樓住處 ,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 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毛重 共計2.873公克)及玻璃球1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仁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 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檢出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化學鑑定 書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 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 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 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且 為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2025-03-31

TYDM-114-桃簡-545-2025033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金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毒偵字第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金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3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程序,倘被告於3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查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94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 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字第127號、第372號、43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上述規定,自應依法 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之認定:   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經與其他罪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後,於民國113年7月 11日將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且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指 明在案。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於前已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猶再犯本件相同罪 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上開累犯 之規定加重,亦不致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認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紀 錄(不包含論累犯的部分),復經法院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仍不知戒除毒癮,猶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案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實有不該。 惟念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大危害,反 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酌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偵卷第 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毒偵字第308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08號   被   告 楊金保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金保前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1年9月12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9月12日 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7號、第372號、第4388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分別判決有 罪確定,於113年3月27日以113年度聲字第428號裁判定應執 行刑8月,並於113年7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16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巷00號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19日晚間8時40分 許,因其為毒品案件列管人口,為警帶返派出所採集尿液後 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金保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 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TYDM-114-壢簡-510-2025033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德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52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德鎧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六百元及黑色COACH皮夾一個均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德鎧於民國113年8月1日17時24分許,行經桃 園市○○區○○路000號前,見吳坤修所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放置在車廂內之 黑色COACH長夾(內裝有現金新臺幣600元、身分證、健保卡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各1張),得手後隨即離去,並 將該長夾內之現金竊走後,其餘物品丟棄在同區復興路57號 對面樹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德鎧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坤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之陳述。  ㈢現場照片、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 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 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應 予非難;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復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㈠被告竊得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扣案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吳坤修,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附表編號3所示等物,因均無交易上之實際財產價 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且上開物品可透過掛失程序 ,阻止被告藉此取得不法財產利益,從而,上開物品本身,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時,過度耗 費司法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1 黑色COACH皮夾1個(價值3,000元) 2 現金新臺幣600元 3 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各1張

2025-03-31

TYDM-114-審簡-325-2025033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泉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撤緩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泉旻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民國113年1 月9日」後補充「下午5時47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泉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生 活所需,反恣以詐術向告訴人林璟彤訛取錢財新臺幣(下同 )20萬元,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參以其嗣已與告訴人成立 和解,並將所得款項如數歸還此情,經告訴人陳述明確(見 偵卷第20頁、第24頁、第92頁),可認其被害感情已趨緩和 ;再兼衡於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 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又被告本案所詐得之20萬元,固屬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8號   被   告 王泉旻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泉旻與林璟彤為男女朋友,詎王泉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許,透過 網際網路,佯裝為林璟彤之父,詐稱:家裡急需用錢等語, 向林璟彤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致林璟彤陷於錯誤, 於113年1月9日下午9時3分許匯款20萬元至王泉旻指定之帳 戶。嗣林璟彤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璟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泉旻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璟 彤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帳戶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TYDM-114-桃簡-635-2025033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燕君 (大陸地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99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燕君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和解書、被告燕君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被害人財物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 足取,惟其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但終知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為據(見偵 卷第35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所竊 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素行仍可,惜因一時 思慮未周致罹刑章,事後雖一度否認犯行,但終知坦白認 錯,更與被害人和解俾弭己行滋生之損,是此堪認其確有 悛悔之實據,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 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且能深悉行止之分際而不 逾矩,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手鍊,未據扣案,雖為被告犯罪所得,惟被告 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失新臺幣3,588元, 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按,倘再追徵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 則疊加上開被告須給付之賠償金額,可能因將來執行名義之 競合導致過量之執行扣押或追徵風險,有過苛之虞,是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994號   被   告 燕君 (大陸地區)             女 38歲(民國75【西元1986】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0號11樓             護照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燕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5月18日晚間8時40分許,在桃園市○○○○路0段000號KILA LIL A飾品台茂店,徒手竊取店內展示櫃上之PT金白色細手鍊1條 (價值新臺幣790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之手提包內,未經 結帳即離去。嗣經店長楊意昕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燕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伊當天買了3件商品,有1件沒結到帳,伊是忘記結帳,伊 當天買了3樣東西都一起放在店家提供的黃色夾鏈袋內,但 不知道為何手鍊的標籤是在黃色夾鏈袋,而手鍊卻在伊的包 包內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楊意昕 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刑案 現場照片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次查,被告 雖以前詞置辨,然觀諸卷附監視器影像及截圖畫面,被告在 櫃位前將櫃上手鍊拿起後,放入其手提包內,而依當日被告 消費明細,被告就其餘3件商品結帳,此有監視器截圖、監 視器影像光碟及會員基本資料消費明細在卷可佐,被告既記 得將其餘3件商品予以結帳,當無漏將上開手鍊一併結帳之理 ,是被告所辯,實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雙方業 已和解,並經被告賠償被害人損失金額而無犯罪所得乙節, 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考,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為免過苛,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YDM-114-審簡-178-20250328-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駿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駿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伍捌玖公克,含難 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及K盤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施用毒品後,對於周 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對於交通安全所 生之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此次施用毒品後駕車行為幸未肇事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或 身體之實害;兼衡被告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尿液所 含毒品濃度高低;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 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1.589公克),經送鑑驗後, 確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核屬違禁物;另扣 案之K盤1個,經以甲醇沖洗,亦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既沾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而難以析離,應一併整體視 為毒品,亦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 會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 併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又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 失不存在,即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蘇展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25號   被   告 陳駿逸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駿逸於民國113年10月3日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 0巷0號之住處以捲菸方式施用愷他命,明知施用毒品可能使 其反應力、思考力下降;或削弱身體之協調、平衡、判斷等 能力;或產生脫離現實之幻覺;或難以集中注意力;或損害 認知能力和心理活動功能;或因鎮靜功能而使反應緩慢,在 此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 之虞,竟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11時許,從上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 桃園市○○區○○○路00號及仁德一路,嗣於同日13時9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0號,為警盤查,並扣得愷他命1包(毛重1 .82公克)、K盤1個、電子菸彈1顆,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其愷他命 濃度高達487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高達113ng/mL,已逾 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 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駿逸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 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U075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罪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1項明定。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 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 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固有明定。然依同條例第18條 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 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 。從而,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既屬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款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 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是以,扣案愷他命1包( 毛重1.82公克)屬違禁物,除因鑑驗用罄者外,請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 殘留其上之毒品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請與所盛裝 之毒品併予沒收。另扣案之K盤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 用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淑蓉                檢 察 官 蘇展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賴佩秦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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