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淑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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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3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淑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伍萬零玖佰柒拾參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9228元 陳淑靜 自民國114年03月2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31

ULDV-114-司促-1837-2025033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08號 上 訴 人 陳敬瑋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方裕元律師 周郁雯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專潤 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1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8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主 張:被上訴人自訴外人王丕文名下移轉而來如附表所示5筆 土地(下稱系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826/10000,為其父 親訴外人即陳泰德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借名登記於被上訴 人名下,陳泰德生前已於101年6月28日將系爭5筆土地借名 登記所生權利全部讓與伊,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 人為向被上訴人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各1143/1000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 9頁至第17頁);嗣上訴人上訴後,追加備位主張:倘認陳 泰德生前未將系爭5筆土地借名登記所生權利全部讓與伊, 則借名登記關係存在陳泰德與被上訴人間,且陳泰德為隱名 合夥之出名營業人,系爭5筆土地屬陳泰德之財產,陳泰德 死亡後應由伊及其他繼承人陳李滿、陳敬勳、陳冠穎、陳淑 靜(陳李滿以下合稱陳李滿等4人)共同繼承,追加依民法 第828條準用第821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民 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5筆土地 有權(應有部分各1143/1000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與陳李滿 等4人公同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19頁、第125頁 ),經核上訴人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 實,均係本於系爭5筆土地是否為陳泰德實質所有而借名登 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所衍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5筆土地為陳泰德於100年10月31日借被上 訴人之名登記,被上訴人僅係借名登記之出名人,並非實質 所有權人。復因系爭5筆土地係陳泰德與訴外人林芳雄、曾 雅郎、陳樹欉等合夥人(下合稱林芳雄等4人)合夥事業青 雲老人安養中心之合夥財產,土地所有權狀正本雖由出資金 額最鉅之林芳雄協助保管,但陳泰德仍為實力支配占有人, 林芳雄死亡後,由其女即訴外人林惠明經其他合夥人同意承 受權義而協助保管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嗣陳泰德於101年6月 28日將對系爭5筆土地借名登記所生權利讓與伊,土地所有 權狀正本由伊實力支配占有(最大出資者林惠明協助保管) ,伊則就青雲老人安養中心持續出資、增資,陳泰德於102 年5月7日死亡。詎被上訴人明知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狀並未 滅失,竟向地政機關謊報遺失申請補發,經伊向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被上訴人於偵訊中 已坦承陳泰德借被上訴人之名登記。伊既已自陳泰德受讓系 爭5筆土地借名登記所生之權利,爰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基於借名登 記契約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541條第2項規定,及依民 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法院擇一請求權 為伊勝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各1143/1000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備 位聲明,依民法第828條準用第821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項規定、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為請求)。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各1143/1000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另追加備位 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143/ 1000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與陳李滿等4人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5筆土地係伊與訴外人林芳雄、曾雅郎 、曾銘佳、陳樹欉等人,及王丕文,於97年12月25日經新北 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見證簽立土地所有權返還協議書(含附 件,下稱系爭協議書),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100年10月3 1日登記為所有權人,與上訴人所提原證9切結書上之立切結 書人林芳雄等4人不同,上訴人主張系爭5筆土地為陳泰德於 100年10月31日借伊之名義登記乙節,顯與事實不符,上訴 人既非系爭5筆土地出資人,自無權要求伊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又系爭5筆土地及訴外人李成進名下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同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7筆土地,並與系爭5筆土地合稱系爭 12筆土地),是由伊與訴外人黃湘閔之母親陳清雲(已死亡 )、林長庚、陳專昱(嗣更名為陳騰翌,於112年1月2日死 亡)、林惠如、王聰敏(已死亡)、王憲治(已死亡)、王 丕文(已死亡)、李見松、陳泰德(於102年5月7日死亡) 等人(下合稱陳專潤等10人)共同出資購買,陳泰德僅是共 同出資人之一兼處理共同投資事務之人。伊與李成進於101 年1月16日依陳泰德指示,將伊名下系爭5筆土地之所有權應 有部分各683/10000,及李成進名下系爭7筆土地之所有權應 有部分各741/10000,各以新臺幣(下同)140萬7,027元、8 82萬0,573元出賣給訴外人林惠明,所得買賣價金均由陳泰 德處理,陳泰德並委託陳專昱製作冷水坑土地(青雲老人安 養中心)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按陳專潤等10人之出 資比例先將本金發還給陳專潤等10人,惟其中陳清雲應分配 之122萬0,613元並未分給黃湘閔,黃湘閔知悉後,乃與林惠 如、王丕文、王邱月枝要求伊配合於系爭5筆土地辦理預告 登記,之後王聰敏之繼承人亦要求伊配合辦理預告登記。嗣 伊經陳專昱告知,登記在伊名下之系爭5筆土地共13股,並 非10股,始發現預告登記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誤,乃要求黃 湘閔更正,惟遭黃湘閔拒絕,致衍生伊對黃湘閔於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另行提起109年度訴字第283號更 正預告登記等事件訴訟。是以,陳泰德並非系爭5筆土地之 所有權人,亦非土地所有權狀之持有人或保管人,伊與陳泰 德間就系爭5筆土地並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先位 主張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不當 得利請求權,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伊將系爭5筆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備位主張依民法第828條準 用第821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民法第179條 、第767條規定,請求伊將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與陳李滿等4人公同共有,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119頁):  ㈠林芳雄等4人於68年8月共同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 前臺北縣○○市○○○段○○○○小段地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及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臺北 縣○○市○○○段○○○○小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共計1 2筆土地(即系爭12筆土地),因限於當年法令須有自耕農 身分,故均借名登記於王丕文名下。  ㈡林芳雄等4人於95年12月18日簽署原證9之切結書,載明其等 就前項系爭12筆土地借名登記於王丕文名下,其等4人切結 承諾該12筆土地所生之稅賦,由其等4人依比例分擔(見原 審卷第293頁)。  ㈢被上訴人、李成進於101年1月16日,分別將被上訴人名下系 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各683/10000),及李成進名下系爭7 筆土地(應有部分各741/10000),以總價2,282萬7,599元 出售予林惠明;林惠明分別於101年1月19日、101年4月3日 匯款352萬8,229元、529萬2,344元,共計882萬0,573元予李 成進;分別於101年1月19日、101年4月3日匯款560萬2,811 元、840萬4,216元,共計1,400萬7,027元予陳專潤(見原審 卷第205頁至第219頁被證2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匯款單) 。  ㈣陳泰德曾將上開收受價額,以被證3之系爭分配表分配予陳專 潤等10人,分配表抬頭記載「冷水坑土地(青雲老人安養中 心)分配表」,除所列「林清雲(應係陳清雲之誤繕)」及 「陳泰德」部分未於分配表之簽章欄簽章外,其餘投資人或 其代理人均已簽章表示領取(見原審卷第221頁被證3之分配 表)。  ㈤黃湘閔對陳專潤名下系爭5筆土地之持分3429/100000,以新 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9日板登字第245720號辦理預 告登記(見原審卷第177頁至第184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 記清冊、預告登記同意書等件,第129頁至第138頁之土地登 記公務用謄本);嗣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 黃湘閔應將前揭告登記,應有部分超過3429/130000部分之 預告登記應予塗銷確定,陳專潤尚未依該確定判決辦理該部 分預告登記之塗銷(見原審卷第245頁至第250頁被證6之新 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影本)。  ㈥陳泰德於102年5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李滿、上訴人、陳 敬勳、陳冠穎、陳淑靜;均未向法院陳報拋棄或限定繼承〔 見新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390號卷㈠第51頁至第61頁之戶籍 謄本〕。  ㈦黃湘閔之母為黃陳清雲〔見新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390號卷㈡ 第31頁之戶籍謄本)。 四、本件爭點為:  ㈠系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143/10000)是否為陳泰德所有 ,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㈡上訴人先位主張基於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 法541條第2項規定,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 為1143/1000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依民法第828條準用第821條、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143/10 00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與陳李滿等4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5筆土地是否為陳泰德所有,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以,借名登記契約,須出名者與借 名者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當事人之 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 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合資契約,係二人以 上為共同完成一定之目的,並約定出資及獲利比例之契約; 借名登記契約,則係雙方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 登記之契約。上述二契約之內容迥異,權利義務關係截然不 同。前者重在共同出資以完成一定目的,並分享獲利;後者 則側重一方就他方之財產出名登記為所有人,借名人或因此 給予報酬,然出名人就該登記之財產,並未出資,更無管理 、使用、處分權,自無從分享獲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1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之合夥,係指二 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 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 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 ,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 契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隱名合夥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 ,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 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 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 事業(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34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名下系爭5筆土地之應有部分 ,均是陳泰德於100年10月31日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乙 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 先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系爭12筆土地係由林芳雄等4人於68年8月共同購買,因限於 當年法令須有自耕農身分,故均借名登記於王丕文名下(權 利範圍均為全部)。嗣被上訴人與林芳雄、曾雅郎、曾銘佳 、陳樹欉,及王丕文,於97年12月25日經新北市板橋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王丕文於100年10月31日(原因發生日期為97 年12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 分別移轉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各1826/10000)、林芳雄( 各3737/10000)、曾雅郎(各2333/10000)、曾銘佳(各39 4/10000)、陳樹欉(各1710/10000);王丕文另於99年11 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7筆土地所有權分別移 轉部分應有部分予李成進。嗣後被上訴人、李成進於101年1 月16日,分別將被上訴人名下系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各683 /10000),及李成進名下系爭7筆土地(應有部分各741/100 00),以總價2,282萬7,599元出售予林惠明;林惠明分別於 101年1月19日、101年4月3日匯款352萬8,229元、529萬2,34 4元,共計882萬0,573元予李成進;分別於101年1月19日、1 01年4月3日匯款560萬2,811元、840萬4,216元,共計1,400 萬7,027元予陳專潤,陳泰德曾將上開收受價額,以系爭分 配表作第1次分配予陳專潤等10人(依分配表所載,分配金 額合計為873萬2,613元),分配表抬頭記載「冷水坑土地( 青雲老人安養中心)分配表」;被上訴人名下系爭5筆土地 剩餘之應有部分均各為1143/10000等情,有切結書、系爭協 議書(含附件)及(新、舊)地籍合併、分割、重測地段、 地號、面積全部、用地清冊表、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2 年4月18日新北板地資字第1125826394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 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匯款單、系爭 分配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3頁、第201頁、第203頁、第 127頁至第142頁,新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390號影卷㈠第107 頁、第131頁、第155頁、第167頁、第179頁、第237頁,原 審卷第205頁至第219頁、第221頁〕。另參被上訴人於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3196號偽 造文書案件中稱:系爭5筆土地有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但應 該不止陳泰德,還有其他投資者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0年 度他字第3196號影卷第116頁至第117頁),可知系爭5筆土 地並非陳泰德單獨所有,並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是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開偵查案件已自承系爭5筆土地係陳 泰德借其名義登記云云,顯係斷章取義之詞,並不可採。至 證人李成進於原審雖證稱:其名下自王丕文名下所移轉登記 而來之系爭7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當時是陳泰德要求伊讓陳 泰德借名登記,陳泰德沒有說明為何要借名登記。因為陳泰 德有財務方面的問題,但具體原因我不清楚。伊知道被上訴 人名下曾有自王丕文名下所移轉登記而來之系爭5筆土地應 有部分,陳泰德沒有告訴伊陳泰德跟陳專潤之間就系爭5筆 土地是什麼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361頁至第366頁)。是證 人李成進之證詞,亦無從證明系爭5筆土地為陳泰德單獨所 有,並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從而,上訴人舉切結書、 被上訴人於前揭偵查案件中之陳述及證人李成進於原審前開 證述,主張系爭5筆土地係陳泰德所有,並借名登記在被上 訴人名下,尚難憑採。  ⒉另觀諸系爭切結書記載:林芳雄等4人於68年8月購買系爭12 筆土地,因限於當年法令須有自耕農身分,故推派王丕文登 名記載迄今,今法令修改,故當年所購置土地於今將變更登 簿名載,回歸前述林芳雄等4人合資購買名下等語(見原審 卷第293頁);系爭協議書記載:「由林芳雄先生、曾雅郎 先生、曾銘佳先生、陳樹欉先生、陳專潤先生等五人所合夥 購買之臺北縣○○市○○段及○○段數筆農地(地號、筆數、面積 詳附件),購買時借名登記於王丕文先生名下,而今雙方同 意終止此借名登記關係,故王丕文先生同意於中華民國97年 12月25日經板橋市調解委員會見證,雙方依法按下列土地持 分辦理返還農地於吾等五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01頁 、第203頁);並參酌證人林惠明於新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 第1789號背信案件中證稱:系爭12筆土地是林芳雄等4人一 起投資購買,林芳雄是伊父親,是陳泰德主動聯繫伊,當時 覺得安養中心(按即青雲老人安養中心)有未來,且需要資 金,就介紹伊在101年1月16日向被上訴人、李成進分別購買 系爭12筆土地的應有部分,伊是看中系爭12筆土地有願景, 才願意購買這些土地的應有部分,至於陳泰德背後有多少人 參與投資,伊不清楚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41 89號影卷第3頁背頁至第4頁);證人陳騰翌(原名為陳專昱 )於新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283號更正預告登記等事件中證 稱:伊有跟被上訴人、陳清雲、林長庚、王丕文、王憲治、 王聰敏、李見松、陳泰德、林惠如共同出資購買系爭5筆土 地,每個人的權利不一樣,陳清雲有3份、林長庚1份、王丕 文1份、王憲治2份、王聰敏2份、李見松1份、伊本人1份、 被上訴人1份、林惠如1份,陳泰德部分沒有借名在被上訴人 名下,所以系爭5筆土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的權利人,包 含陳專潤在內總共有13份。陳泰德委託伊分配(按即系爭分 配表)時,陳泰德有疑慮,因為當時屬於陳清雲的投資部分 ,陳清雲的繼承人除黃湘閔外,尚有其他3人,所以陳泰德 還要釐清,事後經過訴訟確定陳清雲的繼承人除黃湘閔外, 其他人沒有繼承權。系爭分配表是伊製作的,因為陳泰德覺 得陳清雲的繼承人有爭議,所以當時陳清雲部分就沒有分配 到款項,陳泰德的繼承人有承諾說黃湘閔繼承權的爭議結束 後,就會付給陳清雲的繼承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35頁至第2 38頁);證人林興德於前開更正預告登記等事件中證稱:伊 於101年8月間有辦理系爭5筆土地之預告登記,當時是因為 黃湘閔、王邱月枝、林惠如、王丕文知道被上訴人與李成進 分別將系爭12筆土地應有部分出賣予林惠明的事情,為了保 障他們的權利,所以用預告登記的方式,當時被上訴人、黃 湘閔、王邱月枝、林惠如、王丕文約在被上訴人兒子的家中 ,因為被上訴人與黃湘閔、王邱月枝、林惠如、王丕文之間 並沒有真正的金錢借貸,只是信託的借名登記關係,所以伊 建議採用預告登記就可以了。當天他們有拿系爭分配表給伊 看,伊問預告登記的持分比例,被上訴人的兒子說只能靠系 爭分配表的出資比例計算,比如黃湘閔是林惠如的3倍,林 惠如是1份的話,黃湘閔就是3份,王邱月枝是2份,王丕文 是1份,剩下就是被上訴人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39頁至第24 0頁);證人陳騰翌於新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390號不當得 利等事件中證稱:「我跟陳專潤是堂兄弟,我有跟他人合資 購買系爭12筆土地,66年左右,當時是我的堂兄陳泰德提議 ,那時以成立安養中心為主旨,要我們親戚個人出資成立安 養中心,但要成立前必須要有土地,大家就以一股10萬元作 為出資比例,用捐贈之方式,陸續再增資了兩次,分別是80 至84年間,增資後每一股的金額大約是41萬元左右,就到社 會局申請設立安養中心,進行水土保持的雜項執照,因為還 要投入很多資金,我們就沒有再投入,我們認為山坡地開發 很麻煩,就只剩陳泰德,我們已經投入的資金就依然放著讓 陳泰德繼續從事事業。」、「(問:當時陳泰德找了幾個人 共同出資?)都是我的親戚,有陳泰德、陳專潤、陳專昱、 王丕文、陳清雲、王聰敏、林長庚、王憲治、林惠如、李見 松。」、「(問:以上10人出資的比例是否相同?)不一樣 。當時是看個人意願及財務狀況。比較特別的是陳清雲佔了 3股、王聰敏佔了2股、王憲治2股、其他人都1股,總共分成 13股。」、「(問:以上10人後面兩次增資是否都有出資? )都有增資。」、「安養中心股東不止以上10人,還有其他 大股東,我不清楚。我們只是掛在陳泰德的股份下,我只知 道取得土地全部登記在王丕文名下。」、「(系爭土地出售 )我不清楚,我只知道陳泰德跟我說土地要做水土保持改良 的作業,要很多錢,陳泰德跟我講這些時,我們已經都不再 增資,陳泰德有說必須要有土地變賣去籌措資金,但他們的 土地變賣及讓與也是股東之間,土地出售細節我不瞭解。」 、「我是事後知道(101年1月16日系爭土地有出售情形), 因為當時陳泰德已經得了肺腺癌,陳泰德說他和林惠明間有 股份轉讓,林惠明是整個事業最大的股東,叫我將以上10人 的出資金額發還給各出資人。」、「(問:當時陳泰德有說 要發還給各出資人的錢是多少錢?)按照每人出資金額發還 給大家,以一股41萬元作計算,也就是先將股本發回,若以 上10人有意願繼續投資,之後再作結算,除了陳清雲的部分 外,其他人我都有發,時間點在陳泰德發現生病那段時間, 詳細時間不記得。」、「(問:為何陳清雲沒有發還?)陳 清雲是陳泰德的姐姐,當時陳清雲已經去世,陳泰德說這部 分他要自己發,因為當時也有發生陳清雲的小孩對權利有爭 執。」、「(問:你上述系爭土地購買後登記在王丕文名下 ,之後有無再做移轉登記?)有,因為王丕文年紀大了,說 要趕快過戶回去,有登記給陳專潤、李成進,也有部分登記 在其他大股東名下。」、「〔問:是否看過此買賣契約書( 按即本件被證2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沒有, 我們都授權 陳泰德處理, 我們都不會干預這件事情。」、「(問:登 記在陳專潤、李成進名下得應有部分,為何會有這樣的登記 範圍?)我不瞭解,我只知道當時有稅金問題,只能借名登 記在陳專潤、李成進名下。」、「(問:101年1月16日陳專 潤、李成進名下應有部分出售後,是否取得土地出售價金? )沒有,我只拿回股本41萬元,是今年陳敬瑋來找我,問我 是否出售那一股,80萬元。」、「(問:拿回股本後,有無 因這個事業有其他分潤?)沒有,到目前為止土地都還是坡 地原貌。」、「(問:股本已領回,為何會認為之後還有分 潤?)陳泰德得了肺腺癌,想把事情趕快了結,所以先把股 本發回,之後安養中心還在,想參加就參加,還是可以分配 盈餘。所以我、王丕文、林長庚、王憲治4人的股份全部都 在今年轉讓給陳敬瑋。」、「股本發回在101年……我們堂兄 弟間有很多轉投資,也都知道土地並未開發,也沒有營運, 也就不會有分潤。」、「(問:上開買賣契約土地出售後的 2020多萬元價金,由誰去實際領取此價金?)陳泰德,我有 問他賣了多少,他說賣的價金除了發回股本以外,他要一部 分作為增資貸款的還款一部分要還銀行貸款。」、「(問: 陳專潤、李成進將土地賣給林惠明後,上開10人是否仍然是 股東?)是。」、「(問:陳泰德處理時有經過上開10人同 意嗎?)沒有,我們等同是準授權給陳泰德給他全權處理。 」、「(問:土地一開始登記在王丕文名下,後來登記在陳 專潤、李成進名下?)是,依照比例都過戶回去,比例部分 我不瞭解,我只知道當時因為稅金問題登記在陳專潤、李成 進名下。」、「(問:哪些人部分借名登記在陳專潤、李成 進名下?)我不清楚,但陳專潤、李成進名下的部分不單單 是我們10個人的,還有陳泰德增資部分。」、「(問:陳泰 德是何時增資?)我不清楚。」、「(問:為何知道陳泰德 增資?)因為陳泰德有跟我說他有一直投入,但增資多少我 不知道。」、「(問:你方才證述捐獻名義所指為何?)因 為安養中心要社團法人不能說是出資,只能以捐獻名義。」 、「(問:你投資真正目的?)為了成立安養中心。」、「 (問:上開10人是否知道有四大股東之存在?)當時陳泰德 說以林芳雄建築師為主,不知道有其他大股東存在,是後來 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至第85頁);及被上訴人 與李成進名下系爭12筆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於101年1月16日 依被證2買賣契約出售與林惠明,並由陳泰德取得價金後, 再由證人陳騰翌所製作系爭分配表上記載「冷水坑土地(青 雲老人安養中心)分配表」,及陳專潤等10人原始投資金額 、82年10月15日增資額、84年10月12日增資額,及陳專潤等 10人出資比例為第一次分配金額等項(見原審卷第221頁) ,可知陳專潤等10人於66年間共同投資,委由陳泰德負責處 理投資事務,並由陳泰德出名與林芳雄、曾雅郎、陳樹欉等 人合夥購買系爭12筆土地,以經營合夥事業青雲老人安養中 心。系爭12筆土地於林芳雄等4人共同購入當時,因囿於當 時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而借名登記於具有自耕農身分之王丕 文名下,惟於該條例修正後,林芳雄等4人與王丕文終止借 名登記契約,王丕文本應將系爭12筆土地依林芳雄等4人間 之合夥出資比例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予林芳雄等4人,其中 應按陳泰德合夥出資比例移轉系爭12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予陳泰德部分,即應屬陳專潤等10人共同合資之財產,而非 陳泰德1人之財產。是王丕文依陳泰德指示,將原應按陳泰 德合夥出資比例移轉部分,將系爭5筆土地及系爭7筆土地之 應有部分分別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及李成進,則借名登記於 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5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屬陳專潤等10人 之合資財產,而非陳泰德個人之財產。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名下之系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為陳泰德所有,並借名登記 於被上訴人名下云云,尚無可採。  ㈡上訴人先位主張基於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 法541條第2項規定,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 為1143/1000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依民法 第828條準用第821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民 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5筆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143/1000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與陳 李滿等4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⒈按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上之有 名契約,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之性質及經濟目 的而類推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 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 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 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 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 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陳專潤等10人間 就共同合資,由陳泰德出名與林芳雄、曾雅郎、陳樹欉等人 合夥購買系爭12筆土地,以經營合夥事業青雲老人安養中心 之關係,既屬合資關係,且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 5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係屬陳專潤等10人之合資財產,則關 於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依上開說明,自應類推適用民法合 夥相關規定,以處理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⒉另按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各合夥人之權利及於 合夥財產之全部,並無所謂應有部分存在。是以合夥財產之 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合夥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 ,此觀民法第668條、第827條第2項、第828條第2項規定自 明。故在合夥清算前,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合夥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須得其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始得起訴請求, 並不得獨自訴請第三人依其出資比例為給付(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23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合夥人退夥時 ,其出資之返還,必須依民法第589條之規定為結算分配, 亦自須就退夥時合夥財產狀況結算,於未受虧損之情形,始 得為全部返還之請求。且其請求返還出資之對象應為合夥, 而非他合夥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係 陳專潤等10人之合資財產,且依證人陳騰翌前揭證稱:「( 問:股本已領回,為何會認為之後還有分潤?)陳泰德得了 肺腺癌,想把事情趕快了結,所以先把股本發回,之後安養 中心還在,想參加就參加,還是可以分配盈餘。所以我、王 丕文、林長庚、王憲治4人的股份全部都在今年轉讓給陳敬 瑋。」、「(問:陳專潤、李成進將土地賣給林惠明後,上 開10人是否仍然是股東?)是。」等語可知,專潤等10人之 原合資關係,雖其中之陳騰翌、王丕文、林長庚、王憲治將 其等之出資額轉讓予上訴人,惟其餘6人之合資關係仍繼續 存在,系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仍係包括被上訴人在內等6人 之合資財產,而屬其等公同共有,是縱陳泰德生前將其合資 之權利讓與上訴人,或陳泰德死亡後,其合資之權利由陳泰 德之全體繼承人繼承,惟上訴人或陳泰德之全體繼承人並未 先就合資財產狀況進行結算,以明有無虧損。是上訴人先位 主張基於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541條第2 項規定,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143/1000 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追加備位聲明,依民法第828條準 用第821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民法第179條 、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各為1143/1000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與陳李滿等4人 公同共有,均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依 民法第179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應將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143/10000)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82 8條準用第821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民法第 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5筆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各1143/1000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與陳李滿等 4人公同共有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表: 編號    地   號   (重測前地號) 應有部分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臺北縣○○市○○○段○○○○小段000-0地號) 1143/10000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臺北縣○○市○○○段○○○○小段000-0地號) 1143/10000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臺北縣○○市○○○段○○○○小段000-0地號) 1143/10000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臺北縣○○市○○○段○○○○小段000地號) 1143/10000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臺北縣○○市○○○段○○○○小段000-0地號) 1143/10000

2025-03-18

TPHV-113-重上-508-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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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原 告 張淑慎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被 告 蔡焚堆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被 告 林文生 被 告 林森木 被 告 劉連正 被 告 劉茂昌 被 告 吳鎮森 訴訟代理人 黃曜春律師 被 告 鄭進哲 被 告 鄭金樹 訴訟代理人 鄭益堯 被 告 鄭焜元 被 告 鄭智藝 被 告 劉陳碧蓮 訴訟代理人 李權峰 被 告 吳炳宏 被 告 吳國欽 上列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劉昆銘律師 複代理人 陳亭方律師 被 告 郭濬嘉 訴訟代理人 郭永豐 被 告 郭名容 被 告 劉倖佑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昭伶 被 告 劉海瑞 訴訟代理人 劉炎崑 被 告 劉玲足 被 告 劉玲如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劉玲伶 被 告 鄭百軒 被 告 陳建成(即陳劉秋悅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賴巧淳律師 陳澤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 變價分割;所得的價金,按附表所示的土地持分比例分配之。 原告其餘對於被告蔡焚堆、林文生、林森木、劉連正、劉茂昌、 鄭進哲、鄭金樹、鄭焜元、鄭智藝、劉陳碧蓮、劉倖佑、劉玲足 、劉玲如、鄭百軒、劉昭伶之訴部分,應予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附表所示之共有人按附表訴訟費用 分擔比例欄所示的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兩造(如原告民國113年12月2日民事減縮聲明狀附表所示之 共有人)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2,567平方 公尺,應予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依照民事減縮聲明狀附 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貳、陳述: 一、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之分割,依 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另以原物 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 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 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 請求分割。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原告於起訴時考量系爭土地 面積僅有2,567平方公尺之土地,共有人為劉海瑞、吳炳宏 、陳劉秋悅、吳鎮森、吳宗倫、吳國欽、郭濬嘉、郭名容、 劉玲伶以及張淑慎等十人(註:嗣後吳宗倫已經將土地的持 分移轉給吳國欽),若將土地予以細分,將不利於日後耕作 使用,故原告起訴時原本係規劃分配予吳炳宏與吳宗倫二人 ,但遭吳炳宏、吳國欽及吳宗倫三人具狀表示反對,吳炳宏 等三人並於民國112年3月6日民事陳報分割方案狀中就梅北 段2468地號土地主張變價分割,是以,原告乃變更訴之聲明 ,就梅北段2468地號土地分割方法,改主張採變價分割方式 ,就變價後所得價金,依照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當屬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法。 參、證據:提出嘉義縣梅山鄉梅南段1647、1651、1668、1648、 1649、1650、1655地號及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登記謄本、地籍圖及航照圖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吳炳宏、吳國欽: 一、聲明:請求將系爭梅北段2468地號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並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陳述:   (一)原告固稱因有所謂分管契約存在,故將系爭梅北段2468地號 土地全部分歸由被告吳炳宏、吳宗倫取得云云,惟查,被告 前於112年1月7日民事答辯㈠已否認有所謂分管契約存在,原 告自應舉證證明之。 (二)此外,被告均早已搬遷定居於台北市,屆時獲分系爭梅北段 2468地號土地之後,受限於空間上之距離,事實上亦難以予 以規劃、利用,徒增被告使用上之困擾。 (三)再者,考量到系爭梅北段2468地號土地共有人高達10人,若 採原物分割予全體共有人,恐使系爭梅北段2468地號土地遭 細分影響其整體開發,有損土地之完整性,甚或形成畸零地 ,使用效益不大,日後縱予變賣亦難爭取較佳售價,是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故懇請鈞院將系爭梅北段24 68地號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並按各共有人之持分比 例分配。 (四)同意原告撤回梅南段的部分,梅北段的部分我們也同意變價 分割。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資料。 貳、被告劉陳碧蓮:   同意原告撤回梅南段的部分。 參、被告蔡焚堆:   同意原告撤回原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一、二、三項。 肆、被告吳鎮森: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 (一)同意原告撤回梅南段的部分。 (二)梅北段的部分,原告聲請變價分割,我們也同意。 三、證據:提出嘉義縣梅山鄉公所110年6月15日函。   伍、被告林森木、劉連正、鄭進哲、鄭百軒、劉倖佑、劉昭伶、 郭濬嘉、劉玲足、劉玲如、劉玲伶:   同意分割,也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 陸、被告陳建成、劉海瑞、鄭焜元,鄭金樹: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同意原告撤回梅南段的部分,梅北段的部分我們也同 意變價分割。 柒、被告林文生、劉茂昌、鄭智藝、郭名容:   上列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 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林文生、林森木、劉茂昌、鄭進哲、鄭金樹、鄭焜元、 鄭智藝、郭名容、劉倖佑、劉玲伶、劉玲足、劉玲如、鄭百 軒、劉昭伶經本院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 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 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 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經查,原 告於111年9月2日具狀起訴時,原列蔡焚堆、林文生、林森 木、劉連正、陳劉秋悅、劉茂昌、吳鎮森、鄭進哲、鄭金樹 、鄭焜元、鄭智藝、劉陳碧蓮、吳炳宏、吳國欽、郭濬嘉、 郭名容、劉倖佑、劉玲伶、劉海瑞、劉玲足、劉玲如、鄭百 軒、劉昭伶、吳宗倫為被告,並聲明:「一、兩造(如起訴 狀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面積15,367平方公尺;同段1651地號、面積11,292平方公 尺;同段1668地號、面積16,888平方公尺應予合併分割如起 訴狀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即編號A由被告郭濬嘉、郭名容 依應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B由原告張淑慎取得; 編號C由被告陳劉秋悅、劉玲伶、劉玲如、劉昭伶等人取得 ;編號D由被告劉海瑞取得;編號E由劉陳碧蓮取得;編號F 由被告吳鎮森取得;編號G由被告劉連正;編號H由被告蔡焚 堆取得;編號I由被告林森木取得;編號甲則做道路使用, 由全體共有人依持分面積比例保持共有。(詳細面積待實測 後再行更正)。二、兩造(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共有人) 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4,164平方公尺; 同段1649地號、面積72平方公尺;同段1650地號、面積242 平方公尺應予合併分割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即編 號I1、I2由被告林森木取得;編號HI、H2由被告蔡焚堆取得 ;編號J、J1由被告鄭進哲、鄭百軒依應有持分比例保持共 有取得;編號K、K1由被告林文生取得;編號L、L1由被告劉 茂昌取得;編號M由被告鄭金樹取得;編號N由被告鄭智藝取 得;編號0由被告鄭焜元取得;編號F2由被告吳鎮森取得。( 詳細面積待實測後再行更正)。三、兩造(如起訴狀附表三 所示之共有人)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 643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即編 號D1由被告劉海瑞取得;編號El由被告劉陳碧蓮取得;編號 F1由被告吳鎮森取得;編號乙則做道路使用,由全體共有人 依持分面積比例保持共有。(詳細面積待實測後再行更正)。 四、兩造(如起訴狀附表四所示之共有人)共有坐落嘉義縣 ○○鄉○○段0000地號、面積2,567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如起訴狀 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即編號P由被告吳炳宏、吳宗倫共有 取得。(詳細面積待實測後再行補正)。五、訴訟費用由兩造 按其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嗣後,原告以113年3月5日 民事陳報狀陳報被告陳劉秋悅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於113年1月 21日死亡,並以113年3月5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應 由陳劉秋悅之繼承人陳淑惠、陳淑美、陳建成、陳淑靜承受 本件訴訟。嗣後,因陳劉秋悅之繼承人陳建成與其他繼承人 陳淑惠、陳淑美、陳淑靜達成協議,由陳建成一人單獨取得 土地持分,被告陳建成乃以113年3月22日民事陳報㈡狀以及1 13年7月12日民事聲請承當訴訟狀,請求准許陳建成承當訴 訟。嗣後,因被繼承人陳劉秋悅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 由繼承人陳建成於113年6月13日辦理土地繼承登記,其餘繼 承人陳淑惠、陳淑美、陳淑靜則並未繼承被繼承人陳劉秋悅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故原告於113年7月22日以民事撤回狀 ,撤回對於陳淑惠、陳淑美、陳淑靜部分之訴訟。被告陳建 成亦於11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113年7月12日民事 聲請承當訴訟狀關於承當被告陳淑惠、陳淑美、陳淑靜部分 訴訟之聲請。嗣後,原告就坐落嘉義縣梅山鄉梅南段1647、 1651、1668、1648、1649、1650、1655地號等七筆土地的部 分,不再請求分割,僅只請求分割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的土地,因而另以113年12月2日民事減縮聲明狀,減縮後訴 之聲明為:「一、兩造(如民事減縮聲明狀附表所示之共有 人)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2,567平方公 尺,應予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依照民事減縮聲明狀附表 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後,另因被告吳宗倫已將梅北段2468 地號土地的持分,移轉給另被告吳國欽,故原告於114年1月 20日言詞辯論時,乃撤回對被告吳宗倫部分之訴訟。因原告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規定。因此,本件應准許原告為訴之變更 ,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民法第823條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 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 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 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 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 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同法第824條第1、2項規定:「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 二、經查,本件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56 7平方公尺,乃為如附表所示共有人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權 利範圍如附表所示。又查上述土地,依登記謄本記載,使用 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上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查,兩造無法以協議定分割 的方法,因此,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於法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 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 、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 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而分割共有物, 究以原物分割或是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如認原物分配有困難 或影響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利益者,即得予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 四、第查,本件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僅有雜木 、果樹等農作物,並無重要之建築物。原告張淑慎主張本件 梅北段2468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將變賣所得價金依附 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又查,上揭2468地號土地,共有 人為如附表所示即原告張淑慎與被告吳鎮森、吳炳宏、吳國 欽、郭濬嘉、郭名容、劉玲伶、劉海瑞、陳建成等九人所共 有。其中被告吳炳宏、吳國欽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也是主張 將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因此,本件坐落嘉義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除原告張淑慎主張變價分割之外,另 被告吳炳宏、吳國欽也同意變價分割。此外,被告吳鎮森、 郭濬嘉、劉玲伶、陳建成、劉海瑞也是都同意將梅北段2468 地號土地予以變價分割。至另共有人郭名容於言詞辯論期日 雖未到場表示意見,惟共有人郭名容亦無具狀表示反對。又 查,本件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的土地   ,面積僅有2,567平方公尺,而共有人有九人,如果將土地 予以細分,將不利於日後使用。因此,嘉義縣○○鄉○○段0000 地號的土地,應該尊重大多數人的意見,將該土地予以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爰諭知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於書狀上所記載之被告蔡焚堆、林文生、林森木、 劉連正、劉茂昌、鄭進哲、鄭金樹、鄭焜元、鄭智藝、劉陳 碧蓮、劉倖佑、劉玲足、劉玲如、鄭百軒、劉昭伶,均非屬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的共有人,原告將之列為本案 被告後,於撤回對於嘉義縣梅山鄉梅南段1647、1651、1668 、1648、1649、1650、1655地號部分之分割請求並減縮訴之 聲明後,原告未將對於被告蔡焚堆、林文生、林森木、劉連 正、劉茂昌、鄭進哲、鄭金樹、鄭焜元、鄭智藝、劉陳碧蓮 、劉倖佑、劉玲足、劉玲如、鄭百軒、劉昭伶等人部分之起 訴一併予以撤回。為避免滋生上述部分的訴訟是否仍然繫屬 於本案之疑義,本件應判決將原告對上揭被告蔡焚堆、林文 生、林森木、劉連正、劉茂昌、鄭進哲、鄭金樹、鄭焜元、 鄭智藝、劉陳碧蓮、劉倖佑、劉玲足、劉玲如、鄭百軒、劉 昭伶起訴之部分,予以駁回之,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 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是以本件除原告因撤回於之前所請求 分割嘉義縣梅山鄉梅南段1647、1651、1668、1648、1649、 1650、1655地號等七筆土地部分,而減縮請求部分的訴訟費 用依法(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外,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該由附表所示之共有人按附表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的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梅北段2468地號    土地持分比例 訴訟費用 分擔比例 1 劉海瑞      1/8   13 % 2 吳炳宏     141/560   25 % 3 吳鎮森      4/56   7 % 4 吳國欽     169/560   30 % 5 郭濬嘉      1/24   4 % 6 郭名容      1/24   4 % 7 劉玲伶      1/24   4 % 8 張淑慎      1/12   9 % 9 陳建成      1/24   4 %

2025-03-10

CYDV-112-重訴-11-20250310-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2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楊玟雪 陳淑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參仟貳佰肆拾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楊玟雪前就讀私立公東高工時,邀同債務人陳淑 靜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簽訂就學貸款借據一紙,額度 為新臺幣50萬元整(證一:借據),依約定本借款額度得 分筆動用,憑撥款通知書撥款,但不得循環動用,且應於 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 借款利率依本行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息,倘借款人對所 負之債務,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 計付逾期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應付利息日 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逾期利率 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 計違約金。並依據放款借據第六條之約定,利率自轉列催 收款項之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行就學貸款利率( 證二:當時本行就學貸款利率為1.775%)加碼年率1%固定 計算。 ㈡債務人楊玟雪自民國109年11月03日起陸續申請撥款動用, 自應還款日民國113年08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納, 計尚積欠聲請人本金新臺幣3,240元整(證三:就學貸款 放出查詢單)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聲請人於民國114年0 2月21日轉列催收款項,當時本行就學貸款利率為1.775% ,另加計年率1%固定計算後之利率為2.775%。)、違約金 ,雖經債權人再三催討,仍未還款,爰依前訂借據之約定 ,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而債務人陳淑靜既為「連帶保 證人」,依民法之規定,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㈢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為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 債務,原本如奉 鈞院通知,當即送呈核對,為此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速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向債務人住 所送達,如無法送達時,懇請 鈞院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以維權益 ,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計 算 方 式 1 3,240元 113年7月1日起 至114年2月20日止 1.775% 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114年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2.775%

2025-03-07

TTDV-114-司促-720-202503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46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王崇恩 被 告 陳淑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肆仟伍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滙豐(台灣)商業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約定可 憑(見本院卷第19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萬1,942元,及其中107萬4,506 元自民國11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07萬4,506元,及自11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2.9%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9月20日向原告申辦個人信用貸款15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10月26日(即實際撥款日)起至114年10月26日止,利息按原告每季調整之優利型房貸指標利率加碼2.24%機動計息(違約時為1.49%+2.24%=3.73%,僅請求以2.9%計息),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2年11月29日後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107萬4,506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 書暨約定書、綜合對帳單、優利型房貸指標利率暨利率表、 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1、51至 73頁),互核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張淑美                法 官 林詩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5-02-27

TPDV-113-訴-6946-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 上 訴 人 陳李滿 陳淑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雅雯律師 上 訴 人 陳敬瑋 訴訟代理人 方裕元律師 上 訴 人 陳敬勳 陳冠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湘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34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 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陳李滿以次3人對原審命其與其他上訴人於繼承被繼 承人陳泰德(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遺產範圍內為連帶給付 部分提起上訴,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有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 當事人陳敬勳、陳冠穎,爰併列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被上訴人主張:伊借用母親陳清雲(即林清雲)名義,與陳泰 德及其他出資者合計10人(下稱陳泰德10人)共同合夥出資( 下稱系爭合夥關係),出資比例為3/21,再由陳泰德與訴外人 林芳雄3人(下合稱林芳雄4人)於68年間共同購買如原判決附 表所示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訴外人王丕文 名下。伊與陳清雲之借名投資關係,在陳清雲於91年4月6日死 亡時終止,林芳雄4人於95年12月18日終止與王丕文之借名登 記關係。陳泰德將分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借名登記於原審 共同被上訴人陳專潤、李成進名下,嗣於101年1月16日以總價 新臺幣(下同)2282萬7599元售與他人,卻未依伊出資比例將 價款326萬1086元分配予伊等情。爰依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1 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於繼承陳泰德 遺產範圍內,連帶如數給付本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所為先位之 訴,及備位之訴逾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 ,不予論述)。 上訴人則以:陳泰德10人係隱名合夥投資,由出名營業人陳泰 德與林芳雄3人合夥購地經營青雲老人安養中心,土地售價扣 除已分配部分之餘額1409萬4986元,屬林芳雄4人之合夥財產 ,無從分配。況陳泰德於101年間發放分配款與出資者,系爭 合夥關係已因完成清算而終止,被上訴人無從請求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就上開聲明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 其聲明,係以: ㈠陳泰德10人共同出資,推由陳泰德與林芳雄3人於68年8月共同 購買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王丕文名下,嗣林芳雄4人於96、9 7年間依出資比例,各自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改登記於自己或 指定之人名下,其中陳泰德分別指定登記在陳專潤、李成進名 下,再於101年1月16日以總價2282萬7599元售與他人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 ㈡綜合其他出資者即證人林惠如、陳專昱(原名陳騰翌)之證述 ,及陳專昱製作之「冷水坑土地(青雲老人安養中心)分配表 」、林惠如提出之「個人佔家族投資部分的百分比,101年第 一次出售6%→每人照比率應分配到的金額」表、69年3月2日筆 記本等件,參互以察,被上訴人借用陳清雲名義與陳泰德等人 合夥購買土地,出資比例為3/21,授權陳泰德出售土地獲利分 潤,並非與林芳雄3人合夥成立安養中心。又被上訴人與陳清 雲間之借名投資關係因陳清雲死亡而終止,陳清雲未拋棄繼承 之繼承人有黃川洲、黃素燕(下稱黃川洲2人)與被上訴人, 黃川洲2人均出具確認書,表明被上訴人方為實際出資與權利 人,該投資非陳清雲之遺產,被上訴人得單獨提起本件訴訟, 無當事人不適格情事。 ㈢陳泰德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投資土地賺取價差之目的已 成就,惟其於101年間將土地價款僅按出資股本發回,並未進 行利潤分配,各投資人之投資股份仍在,自應將出售價款2282 萬7599元,扣除85至100年間借名登記王丕文、陳專潤、李成 進名下期間應納之地價稅、土地增值稅合計7萬8130元後,按 被上訴人出資比例3/21可受分配金額即324萬9924元分配予被 上訴人。 ㈣上訴人為陳泰德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或協議分割遺產,應 繼承陳泰德所負給付分配款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680條準用第541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 繼承陳泰德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24萬9924元本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本院判斷: ㈠按出名人與借名人間關於借名契約之約定,為其內部關係,效 力本不及於第三人,在外部關係上,出名人於形式上始為該契 約關係之當事人。次按合夥,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 ,均為全體合夥人之公同共有。倘因合夥人死亡而發生法定退 夥之效力,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進行結算,方能 達返還出資或分配利益之目的,如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 者,並應於了結後計算,始能請求分配其損益。此觀民法第68 7條、第689條規定自明。而民法第680條規定,合夥人之執行 合夥事務,準用同法第537條至第546條關於委任之規定,係因 合夥(團體)對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之權利義務,彼等關係之 性質與委任類似,乃明文準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是準用民法第 541條第1項規定結果,合夥(團體)有請求執行合夥事務之合 夥人交付因執行合夥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之債權, 惟各合夥人尚無從依據上開規定,單獨對執行事務之合夥人請 求交付因執行合夥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予自己。 ㈡查被上訴人係借用其母親陳清雲名義,與陳泰德等共計10人合 夥投資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既為原審所認定(原判決第7至9 頁)。倘若非虛,陳清雲始為系爭合夥關係之當事人,被上訴 人與陳清雲間之借名契約僅為其等內部關係,被上訴人與陳泰 德等人間並無合夥關係存在。又兩造不爭執陳清雲於00年0月0 0死亡,其未拋棄繼承之繼承人有黃川洲2人與被上訴人(原判 決不爭執事項㈢),其等先於91年8月28日立有遺產分割協議書 (原審卷二第277頁),未列系爭合夥關係之投資款為遺產分 割對象,黃川洲2人雖分別於112年10月19日、21日出具確認書 ,承認系爭合夥關係之實際出資與權利人為被上訴人(同上卷 第53、55頁),惟被上訴人嗣又於113年4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 與黃川洲2人,表明該借名關係由其等繼承,因而終止系爭合 夥投資之借名關係(同上卷第279至280頁)。果爾,究竟被上 訴人與陳清雲間之借名契約於何時終止?陳清雲於系爭合夥關 係之地位,其繼承人有無協議分割遺產而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 之意?倘無,被上訴人如何得以系爭合夥關係當事人地位單獨 提起本件訴訟?即滋疑義。原審未予釐清,逕以被上訴人為系 爭合夥關係之實際權利人,即謂其得對陳泰德之繼承人即上訴 人為請求,已嫌速斷。又原審認定陳泰德10人共同出資,合夥 目的在購買土地出售獲利,陳泰德於101年間將系爭土地價款 僅按出資股本發回,並未進行利潤分配,各投資人之投資股份 仍在(原判決第6、14頁),證人陳專昱、林惠如亦證稱陳泰 德說土地價款除發還各合夥人出資額外,餘款要用以清償貸款 ,拿回股本後未有其他分潤,迄今土地仍為山坡地原貌,陳泰 德10人仍為股東;分配款領取後,合資關係還存在,當初購買 之土地另有一部分登記於陳專潤名下尚未出售(一審卷二第46 9至470頁、原審卷二第342頁)。果爾,因陳清雲死亡發生退 夥效力,系爭合夥事務是否已經了結?有無結算確認尚有剩餘 財產或獲有利益,及其金額若干?均有未明。原審未詳查細究 ,遽以前開理由,認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1條第 1項規定為請求,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亦於法未合。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2-27

TPSV-113-台上-2196-20250227-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07號 抗 告 人 陳敬瑋 訴訟代理人 方裕元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專潤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全字第2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伊父陳泰德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將如原裁 定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借用相對人名義登記,嗣 於101年6月28日將該借名登記所生權利轉讓伊,經伊告知相 對人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86號(下稱本 案訴訟)訴請相對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因系爭土地屬「 財團法人私立青雲老人安養中心(下稱青雲老人安養中心) 山坡地開發建築」(下稱系爭開發案)整體計畫內不可分割 之機關用地,且該開發案涉及山坡地範圍,須完成水土保持 工程,並取得完工證明及召開專案小組會議審議,新北市政 府地政局(下稱新北市地政局)因配合中央推動國土計畫, 建議屬山坡地變更編定案件盡早於113年11月30日前提出申 請。惟相對人迄未配合伊申請山坡地變更編定,恐致投資系 爭開發案之四大家族股東受有投入新臺幣數億元資金之重大 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先位聲請准伊供擔保 命相對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備位聲請准伊供 擔保命相對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及陳泰德其餘 繼承人陳李滿、陳敬勳、陳冠穎、陳淑靜公同共有。 二、原法院以:抗告人主張陳泰德將其與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借 名契約所生權利讓與抗告人,並經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等情 ,業據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堪認抗告人已釋明兩造間有 爭執之法律關係。惟抗告人所提113年10月14日工商時報新 聞報導、青雲老人安養中心出資、增資明細表僅足釋明新北 市地政局呼籲山坡地變更案件盡早提出申請,及該安養中心 出資、增資情形,難認抗告人已釋明將受有何重大損害或急 迫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事,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因 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原裁定贅 述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無影響。抗告意旨, 謂系爭開發案申請時程係依主管機關新北市地政局依其專業 及經驗掌握及預測,非伊主觀臆測,及四大家族股東投入數 億元資金亦有申請開發許可契約等可證云云,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13

TPSV-114-台抗-107-20250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96號 原 告 伍順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滿珠、陳玄齡、博烈昌、陳淑靜間修復漏水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一、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 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 116條第1項第4、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亦有明文。是原告起訴時應特定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否則受訴法院應定期命補正,如仍未補正,則應予以裁定 駁回。又起訴聲明特定之程度,必須足以達到執行之目的, 始足當之,自可確定。 二、然查,本件原告依其起訴狀之事實理由欄雖記載「漏水,樓 上四人不處理」、「地下室漏水」等情,惟其起訴狀所載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卻僅記載「被告四人不處理漏水之事」等 語,除就請求判決事項即訴之聲明部分,並未記載本件所請 求被告應為如何主張之內容,亦未記載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 ,致本院無法核定第一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21條、第244條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等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陳明:㈠本件請求具體明確特定之 訴之聲明;㈡所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㈢併應依訴訟標的價額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用;若未 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逾期未補正上述應補正之㈠㈡㈢事 項時,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5-02-12

TPDV-114-補-296-2025021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持份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4號 原 告 陳弼揚 被 告 陳淑靜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淑靜間請求返還土地持份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地號土地 ,面積754平方公尺,於民國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 同)9,000元/平方公尺。原告請求被告陳淑靜將名下的4分之1持 分的股份歸還,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96,5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五日內補繳,如果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5-02-04

CYDV-114-補-44-20250204-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國堆 陳淑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捌佰 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17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4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11月18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 分外,其餘175,84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1-03

TPDV-114-司票-249-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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