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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柯秀玲 被上訴 人 信實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怡斌 被上訴 人 陳清祥 陳寶蓮 林政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 1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1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四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陳寶蓮應與被上訴人陳清祥連帶給付原判決主文第一項 所命給付之本金新臺幣陸萬元;及應給付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一項所命之給付,如被上訴人陳寶蓮、被上訴人陳清祥、被上 訴人信實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其中一人已為給付者,其他人於給 付之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 被上訴人陳寶蓮、被上訴人林政治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 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寶蓮 負擔四十七分之六(其中四十七分之三與被上訴人林政治連帶負 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   院60年臺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即原告 柯秀玲於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575號刑事案件(偵查案號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134號;起訴後之一審 原案號為110年度審易字第804號、二審案號為110年度簡上 字第107號)(下稱刑案)審理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 被上訴人即被告陳清祥、陳寶蓮、林政治先後於民國109年8 月22日、109年10月14日共同侵入其住宅,並移(棄)置而 毀損、竊盜其物品,其三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信實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即 有巢氏房屋)(下稱信實公司)為陳清祥之僱用人,應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陳清祥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而聲明請求:「㈠陳清祥、陳寶蓮、林政治、信實公司應 連帶給付柯秀玲(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陳清祥、陳寶蓮、林政治、信實公司應連帶給付柯 秀玲(遭竊盜或毀損之)衣物、書籍、文件、生活用品、電 視機、相冊、錄影帶、攝照之光碟、盒子裝現金(腳尾錢) 、古代銀幣、家俱、電腦、電器等物品(下稱系爭物品), 如不能給付時,折算現金給付之(嗣補陳該等物品之相當價 值為50萬元,見簡上字卷第404頁),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見本 件原審審附民字卷第3至5頁);惟查刑案僅就陳清祥於109 年8月22日侵入住宅乙情提起公訴並嗣經有罪判決,另就陳 寶蓮、林政治被訴涉嫌於109年10月14日竊盜乙情為不起訴 處分,有刑案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575號、110年度簡上字 第107號刑事判決,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 134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件簡上字卷第150至163頁)附卷 可稽,則本件柯秀玲起訴主張除陳清祥於109年8月22日侵入 住宅以外之部分所受損害,即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而為 請求;惟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 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業以108年度 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就是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前揭統 一見解,而柯秀玲於本件移送至民事庭審理後仍就上開部分 請求損害賠償,並已依法繳納裁判費(見本件原審士簡字卷 第68至73頁、簡上字卷第535頁),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陳清祥、信實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柯秀玲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柯秀玲起訴主張:陳清祥於擔任信實公司(即有巢氏房屋) 之仲介期間,受房東即陳寶蓮委託代租並管理位於臺北市○○ 區○○街000巷00弄0號1樓之1的C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而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伊(租期自108年9月10日起至109年9月 9日止),其因認伊未按時繳付租金,竟於租約尚未終止前 ,於109年8月22日未經伊之同意即擅自侵入系爭房屋,將伊 置於屋內之物品移置至1樓屋外,使物品曝曬並受風吹雨淋 ,且盜取物品,又林政治受陳寶蓮之委託,將系爭房屋換鎖 ,且於109年10月14日清除現場伊遭棄置屋外之物品,其等 聯手竊盜、毀損、拋棄而使伊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應負共 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伊就系爭房屋之租期是到109年9 月9日,且伊有跟陳清祥說要續租,只是伊因為要照顧其他 長者,沒有每天晚上回去,伊於109年8月中時有回去,那時 東西還沒有被搬到外面,伊於109年9月10幾日回去發現伊的 東西大部分被搬到外面,而且有一些伊的東西不見了,腳踏 車、書櫃等都不見了,伊打電話給陳清祥,陳清祥有承認東 西是他搬出來放在外面,他的口氣很不好,當天伊有報警, 9月10幾日當天伊有拍照,後來109年10月14日伊又去現場, 結果發現現場外面的東西都被丟掉了,伊再次去報警,隔日 伊有再回現場拍攝影片,那天伊在現場有與一位男士對話, 伊一直以為那個人就是林政治,那個人有承認與房東大半年 來有查訪系爭房屋,且有斷電、換鎖,不讓伊進去;本件陳 清祥、陳寶蓮、林政治三人就前述於109年8月22日、109年1 0月14日之侵入住宅,並移(棄)置而毀損、竊盜伊物品之 行為,共同侵害伊之居住安寧及財產權,應依民法第185條 第1項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信實公司為陳 清祥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陳清祥連帶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於原審聲明:如前所述;並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清祥辯稱:柯秀玲是透過一個朋友介紹來請伊幫忙租屋, 伊單純是幫忙性質,信實公司也不知道伊有幫忙租屋的事, 柯秀玲沒繳租金,要求她搬家也不願意搬,造成伊非常大的 困擾,每次去找她都隨便說幾句,後來詢問鄰居說很久沒有 看到她,且門也沒有上鎖,伊以為她已經搬離,才將屋內之 物品移置到屋外,伊只是單純將物品移出,否認有柯秀玲所 稱將物品毀損或遺失之情形等語。陳寶蓮辯稱:伊是屋主, 伊請陳清祥處理那邊四間房屋要出租的事,伊不清楚陳清祥 處理房屋出租的詳細情形,伊是有一天因為林政治幫伊處理 其他間房間時發現另一間堆了很多東西而告訴伊,但伊未收 過那一間的租金,伊問陳清祥,陳清祥說他會把東西拿出來 ,並未說到當時有無出租、亦未說到東西是誰的,伊是直到 被警察通知去警察局才看到租約,警察說依租約該房間有出 租,但伊跟警察說沒有收到租金,且租約的期限也已經過了 ,伊不知道陳清祥究竟是如何處理的等語。林政治辯稱:伊 受陳寶蓮僱請整理福港街的其他間房屋,伊問她系爭C室房 屋看起來堆了很多東西,是否要一併整理,後來陳寶蓮打電 話給陳清祥,陳清祥表示他會處理裡面的東西,陳寶蓮跟陳 清祥說如果要的東西就拿起來,剩下的就會當廢棄物,之後 伊發現有東西堆在屋外,後來又過一陣子伊以為剩下的是不 要的東西,伊才把東西清走;伊不認識柯秀玲,是陳清祥將 東西搬出來,之後伊才會與屋主於109年10月14日將東西清 運走,伊不是柯秀玲所提出的光碟中之男子等語。信實公司 辯稱:公司完全不知道柯秀玲所指的狀況,這個案子沒有進 到公司,公司並無收取仲介費,應屬陳清祥之個人行為等語 。於原審均答辯聲明:柯秀玲之訴駁回。 參、原審對於柯秀玲之請求,判決陳清祥應與信實公司連帶給付 柯秀玲6萬元(即因陳清祥於110年8月22日侵入住宅,而應 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柯秀玲之其餘請求,並 就柯秀玲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駁回柯秀玲之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柯秀玲就其敗訴部分一部聲明不服(即原審 駁回其請求陳清祥與信實公司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6萬元〈 並各加計利息〉外之其他44萬元〈並各加計利息〉部分;原審 駁回其請求陳寶蓮及林政治應與陳清祥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 當中之44萬元〈並各加計利息〉部分;原審駁回其請求陳清祥 、陳寶蓮、林政治、信實公司應連帶給付系爭物品或相當價 值之代替給付50萬元部分),提起本件上訴(至於原審判決 駁回柯秀玲除上述聲明不服部分以外之其餘請求、及原審判 決判命陳清祥及信實公司對柯秀玲為給付部分,未據兩造聲 明不服而已告確定,於茲不贅),柯秀玲於上訴審之上訴聲 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柯秀玲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陳清祥、陳寶蓮、林政治、信實公司應連帶(再)給付柯秀 玲(精神慰撫金)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清祥、陳寶蓮、林政治 、信實公司應連帶給付柯秀玲系爭物品,如不能給付時,折 算現金50萬元給付之,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件簡上字卷第404、534頁 )。陳清祥、陳寶蓮、林政治、信實公司於上訴審均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陳清祥於擔任信實公司(即有巢氏房屋)之仲介期間,受 陳寶蓮委託代租並管理系爭房屋,其以陳寶蓮為出租人名義 與柯秀玲就系爭房屋簽立租賃契約書(租期自108年9月10日 起至109年9月9日止),嗣陳清祥因柯秀玲自108年10月份後 未按時繳付房租,於109年8月22日進入系爭房屋,將柯秀玲 置於屋內之物品移置至1樓屋外,另林政治受陳寶蓮之委託 於109年10月14日將現場物品清空;又陳清祥因上述於109年 8月22日進入柯秀玲所承租之系爭房屋,經刑案判決犯侵入 住宅罪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陳清祥之Line主頁 圖片(顯示其站立於有巢氏房屋之招牌前,並以「突發其祥 仲介」為帳號名稱)、陳寶蓮之房屋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 約書(以上見刑案偵字卷第59至63頁),以及柯秀玲於109 年9月中旬所拍攝、及刑案承辦員警於109年10月2日所拍攝 之物品被移置屋外之相片(以上見刑案偵字卷第53至55頁、 本件原審士簡字卷第82至110頁),以及林政治於109年10月 14日向陳寶蓮回覆顯示現場物品已清空之Line訊息相片、刑 案承辦員警於109年10月14日所拍攝之現場物品清空之相片 (以上見刑案偵字卷第56、81、85頁),暨刑案本院110年 度審簡字第575號、110年度簡上字第107號刑事判決(見本 件簡上字卷第150至161頁)在卷可考。 二、本件柯秀玲主張:陳清祥、陳寶蓮、林政治共同參與前述於 109年8月22日、109年10月14日之侵入住宅及移(棄)置物 品,致伊之物品遭毀損、竊盜,侵害伊之居住安寧及財產權 ,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信實公司就陳清祥之 行為應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陳清祥、陳 寶蓮、林政治、信實公司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 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 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 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各行為人就其 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 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最高法院84年度 台再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 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109年8月22日之不法行為及共同侵權行為人: 1、查⑴陳清祥明知系爭房屋已出租予柯秀玲,竟未得柯秀玲之同 意,於109年8月22日擅自進入系爭房屋,將柯秀玲置於屋內 物品移置至屋外之事實,業據陳清祥於刑案中坦承無訛(見 刑案審易字卷第62頁及簡上字卷第77頁),且有前揭柯秀玲 於109年9月中旬所拍攝、及刑案承辦員警於109年10月2日所 拍攝之物品被移置屋外之相片(見刑案偵字卷第53至55頁、 本件原審士簡字卷第82至110頁)附卷可稽,堪認陳清祥有 於109年8月22日故意侵入柯秀玲住宅之不法行為甚明。至陳 清祥於本件訴訟中辯稱:伊有事先通知柯秀玲何時會過去把 房子清空、伊以為柯秀玲已經搬離云云,惟查:依陳清祥提 出之其與柯秀玲間之Line通訊紀錄及簡訊,雖顯示陳清祥於 109年5、6月起即以Line訊息不斷要求柯秀玲搬走,及於109 年8月15日傳簡訊予柯秀玲稱「請在8/20把東西搬走,沒搬 走就會當垃圾丟掉」等語,然迄至109年8月22日止並未接獲 柯秀玲回覆表示同意、或通知稱其已自行搬離等情(見本件 簡上字卷第236頁),則於斯時租約尚未到期、亦未合法終 止租約之情形下,難認陳清祥有何進入屋內移置物品之正當 權源,陳清祥所辯此節並無可採。⑵而柯秀玲雖復主張前述1 09年8月22日侵入其住宅而將其物品移置至屋外之行為,使 物品遭曝曬及受風吹雨淋而毀損,且其有一些東西如腳踏車 、書櫃等都不見了,而認另有毀損、竊盜之不法行為云云, 惟查:依前揭柯秀玲於109年9月中旬所拍攝、及刑案承辦員 警於109年10月2日所拍攝之物品被移置屋外之相片所示,柯 秀玲遭移置至屋外之物品,部分係置於1樓騎樓下、部分置 於1樓中庭,又部分係放於塑膠袋及保麗龍箱內、部分為散 放,然尚未見有泡水或明顯變質損壞之情形;至柯秀玲固於 本件114年2月18日審理期日提出所謂被毀損物件之相片,顯 示相片內之衣物、電器用品及雜物等有潮溼發黴等情(見本 件簡上字卷第548至560頁),但該等相片係於事發後逾4年 始提出、且拍攝時間及地點均不明,無從認係109年8月22日 自系爭房屋內移置至屋外並致變質毀損之物品,難認柯秀玲 主張另有毀損乙情為可採;另柯秀玲所謂其有物品遺失不見 ,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於109年8月22日置於系爭房屋內、 以及嗣遭陳清祥、陳寶蓮、林政治等人取得,亦難認柯秀玲 主張另有竊盜乙情為可採。 2、次查陳寶蓮自承其委託陳清祥處理出租系爭房屋之事,雖其 辯稱不清楚陳清祥處理房屋出租之情形云云,惟查:陳清祥 於刑案中已供陳:伊於109年6、7間有在電話中告知陳寶蓮 說系爭房屋有出租給人、伊說是租給柯秀玲等語(見刑案偵 字卷第107頁)在案,而徵諸陳寶蓮於刑案警詢中陳稱:109 年8月伊有請人來看伊的房子外面、10月時伊有請木工幫伊 把外面的東西清除等語(見刑案偵字卷第20至21頁),可知 陳寶蓮就委託仲介出租之房屋並非全未關心及管理,其辯稱 不清楚系爭房屋出租之情形,亦與常情相違而無可採;又依 林政治於刑案偵查及本件陳稱:伊受陳寶蓮僱請整理福港街 的其他間房屋,伊問她系爭C室房屋看起來堆了很多東西, 是否要一併整理,後來陳寶蓮打電話給陳清祥,陳寶蓮跟陳 清祥說如果要的東西就拿起來,剩下的就會當廢棄物,之後 伊發現有東西堆在屋外;是陳寶蓮聯絡陳清祥把東西清出來 等語(見本件簡上字卷第133頁、刑案偵字卷第107頁),堪 認陳寶蓮有指示為其處理系爭房屋出租事宜之陳清祥為前揭 109年8月22日故意侵入住宅之不法行為,而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 3、再查林政治雖如前述自承其因發現系爭房屋看起來堆了很多 東西而詢問陳寶蓮是否要整理,嗣經陳寶蓮聯絡陳清祥後, 而有前揭侵入住宅之不法行為,惟依柯秀玲提出之109年10 月15日回現場拍攝之影片光碟及翻拍相片所示,系爭房屋有 對外窗戶而得看向屋內(見本件簡上字卷第175、272頁), 尚難遽認林政治於本件租期屆滿前即曾進入系爭房屋因而發 現屋內堆放物品,復無證據顯示林政治有於109年8月22日與 陳清祥共同進入系爭房屋、或與陳清祥共同謀議為前揭侵入 住宅之不法行為,林政治自非共同侵權行為人。至於柯秀玲 固再以前述於109年10月15日回現場拍攝之影片光碟、翻拍 相片及譯文為據,主張伊當日在現場有與一位男士對話,伊 一直以為那個人就是林政治,那個人有承認與房東大半年來 有查訪系爭房屋,且有斷電、換鎖,不讓伊進去云云(見本 件簡上字卷第175至214、272至274頁),惟林政治已否認其 係影片中之男子,而柯秀玲亦自承因光碟內的影像並未直接 對著該男子的臉一直拍,故伊現在不確定該男子是否為林政 治等語(見本件簡上字卷第404頁),顯不足執以對林政治 為不利之認定而認其有此部分共同侵入住宅之不法行為。 4、據上,柯秀玲主張109年8月22日陳清祥與陳寶蓮二人有侵入 其住宅之共同侵權行為,應屬可採;逾此範圍(毀損、竊盜 物品及林政治部分),則無可取。 ㈢、關於109年10月14日之不法行為及共同侵權行為人: 1、查⑴陳寶蓮與陳清祥前揭於109年8月22日共同侵入柯秀玲之住 宅而將屋內物品移置至屋外後,陳寶蓮復委託林政治將現場 物品清空,經林政治聯絡清運公司於109年10月14日將物品 載運至廢棄物清理場等情,為其等所不爭執(見刑案偵字卷 第21、29頁,及本件簡上字卷第537頁),並有前揭林政治 於109年10月14日向陳寶蓮回覆顯示現場物品已清空之Line 訊息相片、及刑案承辦員警於109年10月14日所拍攝之現場 物品清空之相片(見刑案偵字卷第56、81、85頁)可佐;至 於林政治固辯稱:109年10月14日伊看到現場的東西有被搬 一些走了,伊認為留在現場的東西是不要的;伊只有將一台 電視、兩個呼拉圈、幾個黑色袋子清走云云(見本件簡上字 卷第506、537頁),惟查:如前述陳寶蓮與陳清祥於109年8 月22日共同侵入住宅而將屋內物品移置至屋外後,分別經柯 秀玲及刑案承辦員警於109年9月中旬、109年10月2日至現場 拍攝物品被移置至屋外之相片,顯示現場有非少量之其內有 放置物品的塑膠袋、保麗龍箱,以及散放之生活用品(見刑 案偵字卷第53至55頁、本件原審士簡字卷第82至110頁), 而陳寶蓮與林政治於前述柯秀玲及刑案承辦員警拍攝相片後 未久之109年10月14日即清運現場物品,且自承係聯絡清運 公司載運物品至廢棄物清理場,衡情現場當有數量非少的待 清運物,難認林政治所辯109年10月14日現場僅餘少數物品 並致其認係不要的東西乙節為可採,且林政治依當時現場物 品之情狀,當可預見非係他人不要之物品,而仍任意丟棄致 毀損,林政治與陳寶蓮均係故意為前揭毀損物品之不法行為 甚明。⑵而柯秀玲雖復主張:伊的東西都是新的,伊認為不 是毀損而是竊盜云云,惟觀諸前述柯秀玲及刑案承辦員警至 現場所拍攝之相片,尚難認其物品為新品,復無證據顯示該 等物品嗣遭陳清祥、陳寶蓮、林政治等人取得,自難認柯秀 玲另主張構成竊盜乙情為可採。 2、次查陳清祥雖如前述與陳寶蓮共同於109年8月22日侵入柯秀 玲之住宅而將屋內物品移置至屋外(移置物品不構成毀損或 竊盜),惟無證據顯示陳清祥復有於109年10月14日與陳寶 蓮及林政治共同清運丟棄現場物品、或與陳寶蓮及林政治共 同謀議為該毀損物品之不法行為,自無從認陳清祥有此部分 共同毀損物品之不法行為。  3、據上,陳寶蓮與林政治二人有於109年10月14日毀損柯秀玲物 品之共同侵權行為,洵堪認定;柯秀玲主張陳清祥於109年1 0月14日亦共同參與上開侵權行為,則無理由。     ㈣、關於柯秀玲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1、就陳清祥與陳寶蓮於109年8月22日共同侵入住宅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 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陳清祥與陳寶蓮於109年8月22日共同故意侵入 柯秀玲之住宅,妨害其居住安寧,構成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 共同侵權行為,則柯秀玲請求陳清祥與陳寶蓮連帶賠償其所 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非無據。 ⑵、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 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縱濫用職務或利用職 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 苟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 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陳清祥於事發時係擔任信實公司(即有巢氏房屋)之仲介 ,且以仲介人員身份與柯秀玲接洽系爭房屋之租賃事宜,有 陳清祥之Line主頁圖片(顯示其站立於有巢氏房屋之招牌前 ,並以「突發其祥仲介」為帳號名稱)可稽(見刑案偵字卷 第63頁),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仲介之職務有關,不因其 是否曾向信實公司回報接下此案而有異,是就陳清祥前揭侵 入住宅之不法行為,其僱用人信實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規定,應與陳清祥連帶負賠償責任。 ⑶、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陳清祥與陳寶蓮共同侵入住宅行為之手段及目的、 柯秀玲之居住安寧受侵害之情節及程度,暨陳清祥、陳寶蓮 、信實公司迄今未能與柯秀玲達成和解,以及渠等之身分地 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柯秀玲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金額為6萬元(原審判決已判命陳清祥與信實公司應連 帶給付柯秀玲此數額之精神慰撫金〈本金〉,並各加計法定利 息確定),及得請求陳寶蓮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0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逾 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又陳寶蓮與陳清祥、陳清祥與信實 公司間,各係依不同法律規定成立連帶責任,係不真正連帶 關係,如陳寶蓮、陳清祥、信實公司其中一人已為給付者, 其他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 2、就陳寶蓮與林政治於109年10月14日共同毀損物品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 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陳寶蓮與林政治共同於109年10月14 日毀損柯秀玲之物品而侵害其財產權,構成民法第185條第1 項之共同侵權行為,則柯秀玲請求陳寶蓮與林政治連帶賠償 其所受財產上之損害,並因物品已遭清運丟棄而無從以返還 方式回復原狀,而請求以給付金錢之方式代之,自非無據。 至柯秀玲雖復主張其就前揭物品遭毀損而受有精神上痛苦, 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云云,惟按因侵權行為受害而得 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者,不包括財產權受侵害(民法第 18、195條規定參照),是此節請求於法無據而無從准許。 ⑵、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定,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 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 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 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 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負 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 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 ,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而 法院依此酌定時,當得參酌使用之久暫、使用方式、現場狀 況、殘餘物相關照片、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意旨,合理推斷受損害之財產價值。 本件陳寶蓮委託林政治將現場物品清空,經林政治聯絡清運 公司於109年10月14日將物品載運至廢棄物清理場,致柯秀 玲受有物品遭毀損之損害;又依前揭柯秀玲及刑案承辦員警 分別於109年9月中旬、109年10月2日至現場拍攝物品被移置 至屋外之相片,顯示現場有非少量之其內有放置物品的塑膠 袋、保麗龍箱,以及散放之生活用品(見刑案偵字卷第53至 55頁、本件原審士簡字卷第82至110頁),而若令柯秀玲須 就現場物品遭清運前之詳細品項及價值提出具體證據,事實 上顯有困難亦有失公平,應依前揭規定適度降低其證明之程 度。本院經綜合審酌前揭相片所示而嗣遭清運毀損之物品, 經柯秀玲陳明包括:棉被毛巾6條,太陽眼鏡及抗藍光眼鏡6 個、手錶10個、小朋友繪畫工具組2組、大人絲質圍巾15條 、文具用品膠帶2組6條、香精座1個、手持電風扇2個、馬桶 刷2個、水壺2個、裝蛋器2個、開瓶器2個、蝦子鉗6個、指 甲剪3個、按摩手套1箱12個、按摩DM1箱500張、小孩彩色筆 10盒、彩妝粉刷6支、卸妝液5瓶、鍋子3個、煎蛋器5個、女 用衣物(含女用內衣褲10件、胸罩兩件、韻律服10件)、按 摩棒10支、臉部按摩棒3個、滾輪1個、一般衣物200件、小 型收音機1台、行動電源8個、喇叭1個、充電線50條、錄音 筆4個、耳麥50條、藍芽喇叭4個、手機支架2個、相機支架1 個、42吋液晶電視等情(見簡上字卷第536至537頁),核與 前揭相片所示之其內有放置物品之塑膠袋、保麗龍箱之容積 大致相符,暨現場散放物品之情狀,以及同品項物品之一般 保管使用情形及價值等情,認本件柯秀玲得向陳寶蓮、林政 治請求以金錢連帶給付其遭毀損物品之相當價值之損害賠償 為6萬元,並得請求其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均 為110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逾此 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綜上,柯秀玲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㈠陳 寶蓮應與陳清祥連帶給付柯秀玲精神慰撫金6萬元(原審判 決已判命陳清祥與信實公司連帶給付柯秀玲此數額之精神慰 撫金〈本金〉,並各加計法定利息確定),及自110年7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因陳清祥與陳寶蓮 、陳清祥與信實公司間各成立之連帶責任,係不真正連帶關 係,是如陳寶蓮、陳清祥、信實公司其中一人已為給付者, 其他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㈡陳寶蓮、林政治 應連帶給付柯秀玲遭毀損物品之相當價值之損害賠償6萬元 ,及均自110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駁回柯秀玲之 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至4項所示;至於柯秀玲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另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第463條、第385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方鴻愷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2025-03-31

SLDV-111-簡上-197-2025033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739號 上 訴 人 賴啓榮  訴訟代理人 林育杉律師 郭凱心律師 被 上訴 人 童君慧     陳亦昀  陳奕辰   陳羿雯   陳清祥  王竣賢  王怡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沛彤律師 游皓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2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7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確認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 外人陳如揚(民國58年2月6日死亡)所有,陳如揚死亡後, 系爭土地由其配偶陳吳月霞及子女即被上訴人陳清祥、陳阿 水(已於97年10月1日死亡)、王清泉(已於109年7月28日 死亡,下稱陳吳月霞等4人)繼承,現為伊等共有。又系爭 土地於88年2月25日設定登記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因陳吳月霞等4人對上訴人未負有任何債務,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並不存在,縱系 爭債權存在,亦已罹於時效,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5年未行 使系爭抵押權,系爭債權不再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應予 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 為判決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語。 二、上訴人則以:陳吳月霞等4人於87年間委託伊辦理系爭土地 繼承登記,約定於伊辦理繼承登記完成後給付系爭土地總價 40%計算即約新臺幣(下同)420萬元報酬,後合意減為400 萬元,乃共同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伊已辦理繼承登記 ,數度對陳吳月霞等4人請求,其4人亦曾多次承認債務,於 100年9月23日為最後一次承認,請求權時效因承認而重行起 算,並未完成,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 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自無理由等語。並於 原審反訴主張:伊對陳吳月霞等4人有系爭債權存在,其4人 應各給付伊133萬3,333元,陳吳月霞、陳阿水、王清泉已死 亡,則應由其等繼承人各連帶給付伊133萬3,333元等語。 三、原審就本訴與反訴部分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㈢陳清祥應給付上訴人133萬3333元,童君慧、 陳亦昀、陳奕辰、陳羿雯(下稱童君慧等4人)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133萬3,333元,王竣賢、王怡珊(下稱王竣賢等2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3萬3,333元,及均自反訴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6頁):    ㈠系爭土地原為陳如揚所有,陳如揚於58年2月6日死亡(原判 決誤載為15年11月17日死亡,見本院第248頁),系爭土地 由陳吳月霞等4人繼承,現為被上訴人共有。陳如揚繼承人 、被上訴人之權利範圍如附表一、二所示。  ㈡系爭土地於88年2月25日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五、本件爭執要點為:被上訴人得否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 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 由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是否有據?  ⒈被上訴人主張陳吳月霞等4人對上訴人未負有任何債務,系爭 債權並不存在等語。惟上訴人則予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⑴上訴人抗辯:陳吳月霞等4人於87年間委託伊辦理系爭土地繼 承登記,約定於伊辦理繼承登記完成後給付系爭土地總價40 %計算即約420萬元報酬,後合意減為400萬元,乃共同設定 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等語,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為憑( 見原審卷第151頁)。又陳吳月霞等4人於88年2月9日確因繼 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於同年月25日為系爭抵押權設 定登記,擔保債務人為陳吳月霞等4人,擔保債權總金額本 金最高限額400萬元,權利存續期間為自88年2月23日起至89 年2月22日止,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26-127頁),並經證人呂康德律師於原審到庭 證稱:「……上訴人幫陳吳月霞等4人辦理繼承登記相關事務 ,這幾個當事人他們並不知道他們有繼承這塊土地,這土地 是上訴人他們發現這筆土地60、70年間沒有人辦理繼承,他 們想辦法找到繼承人,就找他們看他們要不要辦繼承登記, 如果幫他們辦好並約定報酬;……我知道他們一般約定市價3 成,所以大概是400萬元左右……;因為後來這幾個人都說沒 有錢付這報酬,因為大家有交情,所以不方便直接拍賣土地 ,所以讓他們緩期清償,他有來找我商量,陳吳月霞等4人 也很有誠意說有錢就清償,曾經約到我辦公室討論,就說以 後會付……;與陳吳月霞等4人第1次見面,就是委任我代理進 行鈞院88年度訴字第2099號訴訟(下稱另案訴訟)時」等語 明確(見原審卷第160-162頁),復有另案訴訟判決可參( 見本院卷第215-223頁)。上訴人前開所辯與系爭抵押權登 記情形及證人呂康德之證言均相符合,應值採信。則上訴人 抗辯其對陳吳月霞等4人有系爭債權存在,即屬有據。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證人呂康德並未親自參與系爭抵押權設定 登記,皆係自上訴人及其兄賴宗寶處聽聞,且上訴人為呂康 德長期客戶,有偏袒上訴人情形,其證言不足採信云云。經 查證人呂康德固未親自參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然係親聞 陳吳月霞等4人向其表示「有錢就清償」、「以後會付」等 語,且陳吳月霞等4人曾囑請呂康德代理其4人就系爭土地提 起另案排除侵害訴訟,有如前述,可見陳吳月霞等4人亦為 呂康德客戶,而該案係為陳吳月霞等4人勝訴判決確定,衡 情雙方相處應無不睦。參以呂康德從事律師工作,其到庭具 結作證(見原審卷第167頁),知悉如有虛偽陳述,將受偽 證處罰,應無甘冒偽證罪嫌而為不實陳述之理,堪認證人呂 康德前開所述非虛。被上訴人並無舉證證明呂康德有何偏頗 上訴人情形,自不得僅因上訴人為呂康德長期客戶,遽謂呂 康德之證言不足採信。  ⒉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 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 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最高法院29年 度渝上字第119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則上訴人縱為時效 抗辯(詳後述),惟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上訴人 對於陳吳月霞等4人仍有系爭債權存在,被上訴人復無舉證 證明系爭債權已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消滅,故被上訴人請求 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債務,是否有據?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 文。被上訴人主張:縱系爭債權存在,亦已罹於時效,伊等 得拒絕給付等語。上訴人則予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上訴人對於陳吳月霞等4人固有系爭債權存在,有如前述,然 上訴人自陳系爭債權係於87年間成立(見本院卷第233頁) ,則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至遲於102年間因不行使而歸於 消滅,上訴人於112年6月13日在原審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 人為給付(見原審卷第141-148頁),已罹於時效,被上訴 人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⑵上訴人雖抗辯:陳吳月霞等4人曾多次承認債務,於100年9月 23日為最後一次承認,請求權時效因承認而重行起算,並未 完成等語,並舉委任契約書與98年7月29日、100年9月23日 委託出售土地合約書及證人呂康德、賴宗寶、張俊安之證言 為據。經查:   ①觀之委任契約書內容(見原審卷第249-251頁),委任人為陳 吳月霞等4人,受任人為上訴人,第1項記載:「茲將坐落臺 北市○○區○○段0小段第000地號面積54平方公尺土地1筆,全 權委任由乙方出售及處理相關事項……」等語,其餘事項則係 就前開委任事項為約定,可見前開委任契約書為陳吳月霞等 4人於88年1月24日委託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並無任何關於 系爭債權之記載,亦未載明具體意思通知之時、地及方式, 無從判斷是否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又98年7月29日、100年 9月23日之委託出售土地合約書(見原審卷第153頁、本院卷 第311頁),委任人各為陳清祥、王清泉及其二人與童君慧 ,受任人均為賴宗寶,第1項均記載:「甲方全權委託乙方 出售土地……」等語,其餘事項則係就前開委任事項為約定, 亦見上開委託出售土地合約書為陳清祥、王清泉及其二人、 童君慧,分別委託上訴人之弟賴宗寶出售系爭土地之合約書 ,其上之委任人僅為陳清祥、王清泉,或其二人與童君慧, 均非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即被上訴人,且受任人為賴宗寶, 並非上訴人,亦無任何與系爭債權相關或委任人承認債務之 記載,仍無從認定已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則上訴人據而抗辯 被上訴人有向其承認債務云云,並不可採。  ②又證人呂康德雖於原審到庭證述:「……,最後參與他們之間 報酬事情,大概是95、96年,曾經有讓他們來談,他們也一 直都有承認債務,有兩三個人過來但媽媽沒有出現,但我不 確定時間,後來就陸陸續續聽到他媽媽死掉之類的,也許是 在談的時候就已經死了。我沒有提過關於時效、時效完成、 拋棄時效利益之效果……」等語(見原審卷第161頁)。惟按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乃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 認識其權利存在之觀念通知,故必須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 識其權利存在,始得謂為「承認」(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 第262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縱系爭土地共有人於95、96年 間,曾向呂康德承認債務,顯非向上訴人為承認債務之觀念 通知。且自95年、96年間起至上訴人於112年6月13日在原審 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亦逾15年而罹於時效。故證 人呂康德之前開證言,仍無從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③另證人賴宗寶即上訴人之弟於本院到庭證述:「……,與王清 泉、陳清祥於98年7月29日簽署合約書時,陳阿水的配偶( 陳阿水已去世)、陳清祥、王清泉在場,……我在電話中有跟 陳清祥兄弟聯絡,陳清祥有跟我說住址,我就去陳清祥○○住 處,我有詢問要如何處理他們欠錢的事情,有點小爭執,我 有多次向他們表示積欠上訴人400萬元,他們也有承認有積 欠400萬元,問我要如何解決,我有表示已經欠那麼久了, 我當天也有拿謄本給他們看,他們三人也沒有否認,後來他 們說來賣土地,賣土地的錢拿來還給上訴人,那又有談到土 地的價值問題,因為土地坪數比較小,不到20坪,所以以合 約書的價格出售後,400萬元還上訴人,其他就還給他們, 也就是賣土地還債,時間可以給他們寬限一下。……張俊安有 全程在場,一直在我旁邊,也都知道所有的事情。……我沒有 親見親聞王清泉、陳清祥或童君慧、陳亦昀、陳奕辰、陳羿 雯,向上訴人表示承認前開400萬元委任報酬債務,也沒有 看過陳亦昀、陳奕辰、陳羿雯。童君慧那天表示她的小孩還 未成年,那時也還沒有登記,她說她代表她的小孩來看看, 她也是陳清祥及王清泉通知她來的。……王清泉、陳清祥及童 君慧都有承認債務,童君慧有表示她是其他繼承人的媽媽, 可以幫她的小孩主張,說欠人的債務就要還,承認有欠上訴 人400萬元。……上訴人有授權我代受上開債務承認表示,我 們是兄弟,所以有口頭跟我說,重點是上訴人與陳王二人在 電話中已經有討論過了,跟我說已經講好要賣土地了,雙方 要說細節,但因為上訴人無法到場,所以要我代表上訴人去 跟他們談等語(見本院卷第296-300頁);證人張俊安於本 院則到庭證述:「……沒看過賴宗寶與王清泉、陳清祥於98年 7月29日簽署之合約書。……去○○簽約過程中,王清泉、陳清 祥、童君慧有承認有債務,因為白紙黑字都有。他們是如何 承認債務,因時間很久,詳細忘記了。……400萬元的債權, 地政的謄本上都有。除謄本外,賴宗寶也有說」等語(見本 院卷第303、305頁)。然98年7月29日、100年9月23日之委 託出售土地合約書,無任何與系爭債權相關或委任人承認債 務之記載,無從認定已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已如前述。又證 人賴宗寶證述於98年7月29日與王清泉、陳清祥會談時,張 俊安係全程在場等語,則張俊安應有親見賴宗寶與王清泉、 陳清祥該時簽立之委託出售土地合約書,惟證人張俊安則證 述並未看過前開合約書,二人所述不符,已有可議。而證人 賴宗寶自陳並未親見親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認債務,並證 述於98年7月29日與陳清祥、王清泉簽署委託出售土地合約 書時,雙方尚有爭執,亦見陳清祥、王清泉無具體承認債務 之意。且陳羿雯於98年7月29日、100年9月23日委託出售土 地合約書簽立時,均未成年(00年0月0日生,見原審卷第45 頁),童君慧為其法定代理人,縱有代其承認債務,然係對 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不生效力。故證人賴宗寶、張俊安之 證言,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何承認債務之情。  ⒉綜上,上訴人對於陳吳月霞等4人固有系爭債權存在,然上訴 人並無舉證證明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有因承認而重行起算情 形,即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應屬 有據。故上訴人請求陳清祥給付、童君慧等4人連帶給付、 王竣賢等2人連帶給付其各133萬3333元本息,即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是否有據?   ⒈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 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 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亦有明 文。  ⒉經查上訴人對於陳吳月霞等4人固有系爭債權存在,然系爭債 權請求權時效已完成,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既 屬有據,業如前述;且上訴人債權請求權時效15年經過後, 復經5年除斥期間仍未行使抵押權,依上規定,其抵押權消 滅。又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在,有礙於被上訴人以所有權人 身分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屬 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 ,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即確認系爭債 權不存在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審就上開應准許即被上訴人 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部分,及不應准許即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此部分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表一:陳如揚繼承系統表 被繼承人 及配偶 第一順位繼承人 (子女) 第一順位繼承人(孫子女) 陳如揚(被繼承人) (58年11月17日死亡) 陳吳月霞(配偶) (89年12月1日死亡) 陳阿水(長子) (97年10月1日死亡) 童君慧(配偶) 陳亦昀(長女) 陳奕辰(長子) 陳羿雯(次女) 陳清祥(次子) 王清泉 (109年7月28日死亡) 王怡珊(長女) 王竣賢(長子) 「陳清祥」、「童君慧、陳亦昀、陳奕辰、陳羿雯」、「王怡珊、王竣賢」應繼分各1/3。           附表二:系爭土地、抵押權內容 ㈠土地標示 地 號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第000地號 被上訴人 全部 登記所有權人及權利範圍情形: ⒈陳吳月霞:權利範圍1/4(已死亡,由陳阿水、陳清祥、王清泉繼承)。 ⒉陳阿水:權利範圍1/4(已死亡,由童君慧、陳亦昀、陳奕辰、陳羿雯繼承)。 ⒊陳清祥:權利範圍1/4。  ⒋王怡珊:權利範圍1/8。 ⒌王竣賢:權利範圍1/8。 ㈡抵押權內容 88年2月25日設定登記 登記字號:文山字第045230號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權利人:賴啓榮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400萬元 存續期間:自88年2月23日起至89年2月22日止 債務人及義務人:陳吳月霞、陳阿水、陳清祥、王清泉

2025-03-18

TPHV-113-重上-739-202503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84號 原 告 王豫勇 訴訟代理人 詹素芬律師 被 告 陳豈銘即陳清祥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陳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豈銘即陳清祥、陳麗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陸仟元, 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豈銘即陳清祥、陳麗玉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麗玉、陳豈銘即陳清祥為夫妻,於民國95 年年初,以做生意需資金周轉為由,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69萬元,約定於同年農曆過年前清償完畢,然被告並未依 約清償完畢。嗣被告又以同年6月間以需資金周轉為由,再 向伊借款30萬元,並開立發票人:陳清祥,票面金額30萬元 ,票號:CH247703,發票日:95年6月16日之本票一紙予伊 。然因被告逃避債務多年,經伊與被告協議後,同意被告每 月還款3,000元至5,000元不等。詎被告卻於113年7月起即未 再償還,尚欠90萬6,000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清償前開欠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豈銘即陳清祥 、陳麗玉應給付原告90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伊確實有欠原告錢,伊同意原告的請求,只是 伊沒辦法一次還款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就原告請 求之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79頁),依上開規定 ,本院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本於被告認 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第1項第1款規定,應由 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2-27

SLDV-113-訴-2084-20250227-1

桃原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原保險簡字第1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羅仲雄 被 告 吳豪傑 訴訟代理人 吳益群律師 陳俊翔律師 被 告 陳清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3年度桃原簡字第67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 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 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 關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二、本件原告主張民國112年1月16日因被告陳清祥駕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停擋住視線,及被告吳豪傑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超速,而致 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王炳祥所有並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17萬9,516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萬9,5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等語。吳豪傑則辯稱遭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撞擊而受有「腸繫膜撕裂傷、右側髖白骨折併 脫白、骨盆骨骨折、右膝關節脫臼併韌帶損傷、右側髕骨骨 折、左側近端腓骨骨折」等傷害,致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應賠償被告此等損害。是以,被告既以其對原告請求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行使抵銷抗辯,則被告對原告之抵銷債權是 否存在及數額多寡,為被告於本案得否主張抵銷抗辯之先決 問題。又被告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現由本院以113年 度桃原簡字第67號審理中,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 閱無訛,是本件被告主張抵銷抗辯是否可採,即以本院上開 民事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為免裁判歧異,本 院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2-19

TYEV-113-桃原保險簡-11-20250219-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和 解 筆 錄 114年度附民字第213號 原 告 陳清祥 被 告 葉世烽原名葉珈良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附民字第213號,因113 年度上訴字第481 4號刑事詐欺等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18日 下午2 時整,在本院刑事第十調解室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 出席人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書記官 高妤瑄 通 譯 劉奎炫 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陳清祥 被 告 葉世烽原名葉珈良 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伍拾萬元。 二、前項金額之給付方法:自114 年4 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 給付貳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 為全部到期。匯入原告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 00000000000號。 三、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 四、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不包含對其餘侵權行為人的請求。 以上筆錄經當庭交付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始簽名。 原 告 陳清祥 被 告 葉世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書記官 高妤瑄 審判長法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8

TPHM-114-附民-213-20250218-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峻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3 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峻麒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沈峻麒與曹偉倫(另由檢察官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及為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曹偉倫於民國110年11 月30日前,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 戶(下簡稱A帳戶)、000-000000000000(下簡稱B帳戶)以每個 帳戶新臺幣1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詐騙集團成員,沈峻麒並 指示施駿逸(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持上開A、B 帳戶提款卡代曹偉倫於110年12月1日至同年月3日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從事詐騙及洗錢期間在臺中市某旅館內接受監控。 嗣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時間,向附表二編號 1至6所示之陳清祥、吳素芳、林金云、林清嬌、林瑞如、陳 妍蓁等6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將附表二編號1至6 所示金額存入附表二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再由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轉入附表二所示曹偉倫之上開A、B帳 戶中,曹偉倫則於施駿逸所持金融卡通過詐騙集團測試後, 旋另行申辦A、B帳戶之副卡,沈峻麒並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 之時間將詐欺所得之款項轉匯至曹偉倫名下之台新銀行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C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 00000000號(下稱D帳戶)帳戶內,其後再由沈峻麒、不知情 之范毓儀(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 附表二編號6所示方式提領後,由沈峻麒取得附表二所示之 金額共計52萬12元;附表二編號1至5之款項則由其餘附表所 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完畢。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95、171、173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施駿逸、范毓儀 、證人即被害人陳清祥、吳素芳、林金云、林清嬌、林瑞如 、陳妍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被害人6人報 案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單、銀行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ATM取款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手機icloud雲 端照片及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如 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本案A帳戶、B帳戶、C帳戶 、D帳戶之交易明細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 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 3年修正),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 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 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3.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修正,則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是上開修 正對被告並未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4.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 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二)罪名:   1.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與曹偉倫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縱被告與實際詐騙被害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 本件犯行,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 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均論 以共同正犯。   3.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論處。   4.被告就被害人6人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附表二編號 1至5部分並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附表二編號6部分,因被告 獲利52萬12元卻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 案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應就被告所犯 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而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與詐欺集團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事後並與被 害人陳清祥、吳素芳、林清嬌、林瑞如、陳妍蓁達成和解 (雖有達成和解然尚未給付;被害人林金云則因未到庭致 未能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見本院卷第 133至137頁)在卷可考,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本件被告已與被害人陳清祥達成和解,如宣告沒收,有過 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 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 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 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 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 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 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 義」。查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 從宣告沒收。 (三)本件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另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沈峻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沈峻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沈峻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沈峻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沈峻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沈峻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僅粗體字為與本案起訴事實範圍):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人頭金融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人頭金融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款車手、提款時間及金額 1 林瑞如 於110年11月1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暱稱「Dong Li」、LINE通訊軟體帳號「000000000」,向林瑞如佯稱:可操作「LArc Macau 2」博弈平台獲利,但需先儲值始能操作云云,致林瑞如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其中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戶名蘇浤嘉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12月1日9時17分許、9時20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曹偉倫帳號000000000000號(A帳戶) ⑵轉帳明細:  於110年12月1日9時36分許,網路轉帳29萬5000元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戶名陳梁竣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於110年12月1日9時39分許,網路轉帳12萬元 陳梁竣於110年12月1日10時7分許,在統一超商超贊門市提領6萬元;於同日10時13分許,在統一超商大時代門市提領6萬元。再將上述款項交予林彥彬。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戶名楊豐亦  帳號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於110年12月1日9時41分許,網路轉帳12萬元 楊豐亦於110年12月1日10時21分許,在統一超商新烏日門市提領6萬元;於同日10時30分許,在統一超商吉宏門市提領6萬元。再將上述款項交予林彥彬。 2 吳素芳 於110年10月中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暱稱「莊俊賢」、LINE通訊軟體暱稱「MENGBAN莊俊賢」、「客服專員1」,向吳素芳佯稱:可操作「KUCOIN」APP投資獲利,但需先充值始能投資云云,致吳素芳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其中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戶名蘇浤嘉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12月1日9時53分許匯款82萬元 ⑴前揭曹偉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帳戶 ⑵轉帳明細:110年12月1日9時56分、58分、58分、59分許,分別網路轉帳25萬元、28萬元、27萬元、22萬1500元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戶名劉正彬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於110年12月1日10時4分、6分,分別網路轉帳25萬元、25萬元 劉正彬於110年12月1日10時8分、18分許,在統一超商日進門市分別提領12萬元、12萬元;於同日10時35分、44分許,在統一超商大國宅門市分別提領12萬元、15萬元。再將上述款項交予洪庭安。 ⑴新光銀行  戶名劉正彬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於110年12月1日10時7分許,網路轉帳12萬元 劉正彬於110年12月1日12時33分許,在新光銀行大甲分行提領11萬8000元。再將上述款項交予洪庭安。 ⑴臺灣銀行  戶名劉正英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於110年12月1日10時9分許,網路轉帳15萬元 劉正英於110年12月1日10時31分、47分許,在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分別提領5萬元、5萬元;於同日10時56分許,在臺灣銀行水湳分行提領4萬9000元。再將上述款項交予洪庭安。 ⑴彰化銀行  戶名陳靜如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於110年12月1日10時10分許,網路轉帳15萬元 許文彥於110年12月1日11時許,在彰化銀行大里分行提領15萬元。再將上述款項交予林彥彬。 ⑴台新銀行  戶名林楷倫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於110年12月1日10時12分許,網路轉帳12萬元 許文彥於110年12月1日10時45分許,在全家超商大里新日新門市分行提領15萬元。再將上述款項交予林彥彬。 3 林金云 於110年9月27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暱稱「Zheng Jal Long」、LINE通訊軟體暱稱「bione客服」,向林金云佯稱:可操作「bione」APP投資獲利,但需先充值始能投資云云,致林金云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其中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 ⑴前揭蘇浤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⑵轉帳明細:  110年12月1日10時17分許匯款41萬元 ⑴前揭曹偉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帳戶 ⑵轉帳明細:  於110年12月1日10時21分、22分、23分、23分許,分別網路轉帳20萬元、29萬元、27萬元、21萬元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戶名何冠宥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於110年12月1日10時27分許,網路轉帳12萬元 何冠宥於110年12月1日11時1分至2分許,在統一超商高工門市提領12萬元。再將上述款項交予林彥彬。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戶名許文彥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於110年12月1日10時28分許,網路轉帳12萬元 許文彥於110年12月1日10時38分許,在統一超商十九甲門市提領6萬元;於同日11時6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提領6萬元。再將上述款項交予林彥彬。  4 林清嬌 於110年11月17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陳唯泰」、「MILLNIUM-MFG」,向林清嬌佯稱:可操作「MILLNIUM FORTUNE GROUP LIMITED」平台投資獲利,但需先充值始能投資云云,致林清嬌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其中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 ⑴前揭蘇浤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⑵轉帳明細:  110年12月1日10時20分許匯款56萬元 ⑴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劉正英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於110年12月1日10時31分、32分許,分別網路轉帳25萬元、25萬元 洪庭安於110年12月1日10時46分至49分許,在全家超商太平宜佳門市提領30萬元;同日12時2分至4分許,在萊爾富超商臺中十甲東店提領19萬5000元。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戶名劉正英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於110年12月1日10時34分許,網路轉帳12萬元 劉正英於110年12月1日10時39分許,在統一超商超學門市提領6萬元;於同日11時10分許,在統一超商順益門市提領5萬9000元。再將上述款項交予洪庭安。 5 陳妍蓁 於110年10月19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全民Party」APP暱稱「chencheng」、LINE通訊軟體帳號「Linxinkai001」,向陳妍蓁佯稱:可操作「https://www.fxpro.vip」虛擬貨幣平台獲利,但需先儲值始能操作云云,致陳妍蓁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其中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戶名張嘉鴻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12月3日9時47分許、9時48分許、110年12月4日9時15分許、9時16分許,分別匯款15萬元、15萬元、15萬元、5萬元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戶名曹偉倫  帳號000000000000號(B帳戶) ⑵轉帳明細:  於110年12月3日11時6分許,網路轉帳28萬元 ⑴前揭陳梁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⑵轉帳明細:  於110年12月3日11時8分許,網路轉帳12萬元 陳梁竣於110年12月3日11時41分許,在統一超商永隆門市提領6萬元;同日11時52分許,在統一超商新永大門市提領6萬元。再將上述款項交予林彥彬。 ⑴前揭劉正英臺灣銀行帳戶 ⑵轉帳明細:  於110年12月3日11時9分許,網路轉帳15萬元 劉正英於110年12月3日11時28分許,在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提款5萬元;同日11時50分許,在臺灣銀行臺中分行提款5萬元;同日12時1分許,在臺灣銀行健行分行提款4萬9000元。再將上述款項交予洪庭安。 沈峻麒於110年12月3日12時34分許轉匯60萬15元(含手續費)至曹偉倫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 曹偉倫於110年12月3日13時45分許臨櫃匯款32萬元至范毓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E帳戶),再由范毓儀於110年12月3日13時45分後不詳時間提領32萬元交付沈峻麒。 6 陳清祥 於110年5月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暱稱「李杰倩」,向陳清祥佯稱:伊遭詐騙美金100萬元,需要幫忙,且伊要至新加坡開設公司,需要保證金、繳稅云云,致陳清祥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其中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 ⑴前揭張嘉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⑵轉帳明細:  110年12月3日11時58分許匯款245萬元 ⑴前揭曹偉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B帳戶 ⑵轉帳明細:  110年12月3日12時1分、3分、4分、31分、32分、32分、33分、33分、34分、35分許,分別網路轉帳27萬5000元、22萬元、25萬5000元、26萬元、27萬7000元、25萬5000元、22萬5000元、28萬元、21萬元、21萬元 無轉匯 沈峻麒於110年12月3日12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保生門市提領12元。再將上述詐得款項做為己用。 ⑴前揭陳靜如彰化銀行帳戶 ⑵轉帳明細:  於110年12月3日12時8許,網路轉帳15萬元 許文彥於110年12月3日12時28分至30分許,在彰化銀行大里分行提領15萬元。再將上述款項交予林彥彬。 ⑴前揭林楷倫台新銀行帳戶 ⑵轉帳明細:  於110年12月3日12時9分許,網路轉帳15萬元 許文彥於110年12月3日12時19分許,在全家超商大里新興門市提領15萬元。再將上述款項交予林彥彬。 ⑴彰化銀行  戶名洪庭安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於110年12月3日11時10分許,網路轉帳15萬元 洪庭安於110年12月3日13時2分至4分許,在彰化銀行太平分行提領9萬元;同日13時43分至44分許,在彰化銀行大里分行提領6萬元。 ⑴台新銀行  戶名劉芝瑩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於110年12月3日12時11分許,網路轉帳15萬元 洪庭安於110年12月3日12時49分許,在全家超商太平永平門市提領7萬元;同日13時27分許,在全家超商金站門市提領8萬元。 ⑴台新銀行  戶名洪庭安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於110年12月3日12時12分許,網路轉帳15萬元 洪庭安於110年12月3日12時37分許,在全家超商太平永平門市提領8萬元;同日13時16分許,在全家超商新日新門市提領7萬元。 沈峻麒於110年12月3日12時38分許轉匯60萬15元(含手續費)至曹偉倫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帳戶) ⑴沈峻麒於110年12月3日12時55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山路郵局提領12萬元。 ⑵沈峻麒於110年12月3日16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名山里郵局提領2萬元。 ⑶沈峻麒於110年12月4日0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山路郵局提領6萬元。

2024-12-17

KSDM-113-審金訴-823-20241217-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7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朱恩涵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8年 度上訴字第3220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2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01、1102、1712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朱恩涵(下稱聲 請人)不服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220號刑事判決(經最高 法院以109台上字第2686號刑事判決以聲請人之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人當時被林 振洋用毒品控制,林振洋叫其幫忙販賣,其不得不幫林振洋 販賣毒品,所以聲請人係幫助販賣毒品,聲請傳喚現於大陸 入監之林振洋作證以釐清上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聲請人主張依民國113年10月 18日於本院訊問程序所述為聲請再審理由,不引用刑事聲請 再審狀所記載之內容〈見本院卷第90頁〉)。 二、按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是須該新事實或新證據 ,經單獨或與其他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 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且受有罪判決之人有應受更有利判決之 蓋然性者,方能依該條款准許再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77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 固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 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惟其立法目的係為有助於判斷再 審聲請人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是否符合「確實性」之要件 。如證據之價值於客觀上不足以影響裁判結果或本旨,其既 欠缺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作用,則對於再審之聲請 而言,即係否定所指新證據具備「確實性」要件之理由,自 難認係客觀上具有必要性,而應由法院依聲請加以調查之證 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茲聲請人於113年10月18日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89至9 1頁)後,本院查:  ㈠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坦承有為本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等不利於己之供述、購毒者呂政瑋、孫秀霞、陳志彥、陳清 祥、許宇光於警詢、偵訊之證述、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 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月20日調科壹字第 1062300161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月1 1日刑鑑字第1058024131號鑑定書、扣案之第一級毒品之粉 末狀海洛因1包、碎塊狀海洛因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9 包、電子磅秤2具、分裝夾鏈袋1包、小包包2個、門號0 000000000號SIM卡1枚與所搭配之三星牌(SAMSUNG)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與所搭配之蘋果牌(APPLE )手機1支等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後,認聲請人以行動電 話與原確定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購毒者聯絡,而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予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2、3、5、8至13所示之 購毒者,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原確定判決附表 編號1、4、6、7所示之購毒者,而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附表 編號2、3、5、8至13等次犯行,應分別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另就原確定判決附表編 號1、4、6、7等次犯行,應分別論處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 理由,並經本院調閱全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核無任何憑空 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誤, 更無理由欠缺之違法情形。  ㈡聲請人聲請傳喚現於大陸入監之林振洋作證,以釐清聲請人 係遭林振洋用毒品控制,林振洋叫其幫忙販賣,其不得不幫 林振洋販賣毒品,是聲請人僅為幫助販賣毒品等語。惟查, 聲請人雖供稱林振洋現在在大陸入監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 ),卻未提出林振洋究在中國何監獄服刑之相關資料以供本 院傳訊查證。況按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 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若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僅基於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 為幫助犯。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 客觀上為他人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代為交付毒品、收取買賣 價金等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 ,無論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均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 ,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確定判決依上開證據資 料,認定聲請人以行動電話分別與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各購 毒者聯絡,並販賣毒品予原確定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購毒 者,已如前述,依原確定判決附表「交易毒品種類、數量與 價格、毒品與價金交付情形」欄記載,係聲請人將毒品交付 予原確定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購毒者,而原判決附表編號2 至13之購毒者亦已交付價金,是聲請人明知所交易之物為毒 品,仍為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販 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前揭說明,無論聲請人是否基 於幫助販賣之意思,均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因此,縱使 係林振洋叫聲請人幫忙販賣毒品,聲請人亦不能僅評價為販 賣毒品罪之幫助犯。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依形式上觀 察,顯然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而改為對聲請人更有利之判 決,自無調查必要。  ㈢綜上,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述,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PHM-113-聲再-375-20241204-2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土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00號 原 告 吳巧雲 住○○市○○區○○路000號 吳國光 吳翠秀 吳瓊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初泓陞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筱萱律師 被 告 吳國本 訴訟代理人 鍾芝宣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靖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坐 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14.97平方公尺,下 稱系爭土地)面積330.58平方公尺、128.13平方公尺、128. 13平方公尺、128.13平方公尺,分別移轉登記為原告吳國光 、吳巧雲、吳翠秀、吳瓊桃所有;嗣因主張吳翠秀已於民國 105年間委託被告出售系爭土地部分權利範圍(面積約58.74 平方公尺)予他人,獲得新臺幣(下同)80萬元價金,爰於 113年9月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面積330.5 8平方公尺、128.13平方公尺、69.39平方公尺(計算式:12 8.13平方公尺-58.74平方公尺=69.39平方公尺)、128.13平 方公尺之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為吳國光、吳巧雲、吳翠秀 、吳瓊桃所有(見本院卷第383至385頁)。核原告上開所為 ,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兄弟姊妹關係,父親為訴外人吳清杉(57年10月22日 歿),母親為訴外人吳王除,家中長子為訴外人吳國珍(94 年1月11日歿),次子為原告吳國光,三子為訴外人吳豐彥 (已歿),四子為被告吳國本,長女為原告吳巧雲,次女為 原告吳翠秀,三女則為原告吳瓊桃。  ㈡兩造父親吳清杉於57年10月22日過世後,所遺財產悉由男性 繼承人分配取得。63年間,因吳清杉之男性繼承人就遺產分 配有所爭執,女性繼承人亦認其等未獲分配有失公平,兩造 母親吳王除、吳國光、吳豐彥、被告、吳翠秀、吳瓊桃及訴 外人即吳國珍之子吳英尉(已歿)乃於63年3月12日共同簽 立如附表1所示之「分家明細書」(下稱「63年分家明細書 」),協議由吳國光、吳豐彥及被告就「溪心寮段(大三角 )漁塭」土地(其中包含系爭土地)各分配取得4分之1,另 4分之1則分配由吳王除、吳翠秀、吳瓊桃3人共同取得;惟 吳清杉繼承人並未依上開63年分家明細書內容辦理土地登記 。  ㈢系爭土地屬63年分家明細書所載「溪心寮段(大三角)漁塭 」中之一部分,79年5月17日重測前名為「臺南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更名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面積「783.73平方公尺」;於91年10月28日(登記 日期為91年11月5日)與同段530、531地號土地(重測前分 別為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後,面積 「1萬2855.17平方公尺」【即91年間合併後之529地號土地 ,此階段下稱舊529地號土地】,登記為吳國珍(權利範圍4 分之1)、吳國光(權利範圍1萬分之1979)、吳豐彥(權利 範圍4分之1)、被告(權利範圍4分之1)及訴外人即吳國光 配偶之弟媳林欄(權利範圍1萬分之521)共有。嗣吳國珍為 分配溪心寮段(大三角)漁塭土地,於91年10月29日(登記 日期91年11月5日)將舊529地號土地分割為7筆土地,均由 上開5人以上開比例維持共有,並於91年12月20日再分割共 有物(登記日期為92年2月11日),將該7筆土地分別為如下 分配:⒈系爭土地(面積714.97平方公尺),登記為被告所 有(權利範圍全部);⒉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529之1地號土地,以下同段各筆土地亦同此方式簡稱), 登記為吳國珍(權利範圍1萬分之1108)、被告(權利範圍1 萬分之8892)所共有;⒊529之2地號土地,登記為吳國光所 有(權利範圍全部);⒋529之3地號土地,登記為吳豐彥所 有(權利範圍全部);⒌529之4地號土地,登記為林欄所有 (權利範圍全部);⒍529之5地號土地,登記為吳國珍(權 利範圍1萬分之1860)、吳豐彥所共有(權利範圍1萬分之81 40);⒎529之6地號土地,登記為吳國珍所有(權利範圍全 部)。  ㈣92年間,吳國珍因考量吳國光先前已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 ,為便利同一人分得之各筆土地能完整使用,且吳國珍與被 告間尚有消費借貸關係,爰以吳國珍上開分得之529之1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1108),結算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 關係後,與被告交換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從而,系爭 土地實質上即變更為吳國珍與被告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 ),529之1地號土地則變更為由被告單獨所有。吳國珍於92 年7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529之1地號土地變更登記為被 告單獨所有;然為節省稅賦,及基於對被告之信任,吳國珍 並未就系爭土地為所有權變更登記,而係將其所有之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2分之1,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㈤又吳國珍為照顧未分得父親遺產之吳巧雲、吳翠秀、吳瓊桃 等手足,且吳國光對吳清杉遺產之分配亦有不滿,爰於92年 間與兩造協議將吳國珍及被告共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 2分之1),分配由吳國光取得330.58平方公尺,吳巧雲、吳 翠秀、吳瓊桃各取得128.13平方公尺,自此,原告已依上開 持分比例實質共有系爭土地。惟為減省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 相關費用,且因原告信任家中唯一取得大學學歷之被告,兩 造爰合意將系爭土地繼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由被告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付吳巧雲保管。  ㈥嗣吳國珍於94年1月11日過世,兩造為避免上開借名登記之事 日後衍生紛爭,遂於95年6月28日簽立如附表2所示之「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載明原告始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及被告於原告要求時,應配合將系爭土地約定之持分比例 移轉予原告,以此方式將兩造及吳國珍於92年間之借名登記 契約明文記載,以杜爭議。系爭契約書第1條、第2條前段約 定雖記載「信託登記」、「贈與登記」等文字,惟此係因兩 造不具法律專業知識所致,兩造真意乃吳國珍將其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2分之1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但仍由吳國珍實際管 理、使用及處分,且吳國珍、被告均同意將系爭土地全部按 上開約定比例移轉予原告,故於系爭契約書約定原告欲出售 或要求移轉系爭土地時,被告應配合辦理及負借名登記返還 義務等語明確。是以,系爭契約書即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 在借名登記契約之證明。  ㈦其後於105年間,吳翠秀因亟需資金,乃委託被告將吳翠秀所 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換取現金,並約定出售方式及對 象均由被告自行處理。被告即於000年00月間將登記於其名 下之529之1地號土地一部分,出售予訴外人陳漢倫(由訴外 人陳清祥代理),並將陳清祥所交付作為該土地對價之支票 2紙,分別於105年10月12日兌現10萬元、105年12月30日兌 現70萬元(合計80萬元)後,存入吳翠秀之臺南市臺南地區 農會(下稱臺南農會)帳戶,可證吳翠秀確實為系爭土地實 質共有人。  ㈧系爭土地雖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然實際上由原告管理、使 用及處分,且由吳巧雲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系爭土地實係由吳國光、吳巧雲 、吳翠秀、吳瓊桃各擁有330.58平方公尺、128.13平方公尺 、128.13平方公尺、128.13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又因吳翠秀 已將部分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委請被告出售予第三人換取價金 ,故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應減少為69.39平方公尺【計算 式:依被告與陳漢倫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每坪 土地價金為4萬5,000元,依此計算吳翠秀出售之土地持分面 積應為58.74平方公尺(80萬元÷4萬5,000元=58.74),128. 13平方公尺-58.74平方公尺=69.39平方公尺】。為此,爰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或依同法第179條規定,擇 一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分別依比例移轉登 記為原告所有等語。  ㈨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面積330.58平方公尺、128.13平方公尺、6 9.39平方公尺、128.13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為吳 國光、吳巧雲、吳翠秀、吳瓊桃所有。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92年2月11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 權人,系爭土地自斯時起即為被告單獨所有,且土地所有權 狀均由被告保管,該權狀先前不慎遺失,被告已於110年4月 29日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被告與吳國珍或原告間,就系爭 土地均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依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前後之 面積變化,及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被告、吳國珍、吳國光、 吳豐彥、林欄)於上開歷程中所分得土地之面積總和相比較 ,可知被告於92年2月10日分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及529之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8892),與被告原分 得之舊52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持有土地面積總和大 致相同,被告未額外受更多土地分配。且依土地登記謄本所 示,被告與吳國珍係因「買賣」原因關係,始於00年0月間 由吳國珍將其所有之529之1地號土地持分(權利範圍1萬分 之1108)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因此取得529之1地號土 地之單獨所有權;此一登記情形,顯然與原告所主張被告與 吳國珍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結算後由吳國珍以其所有529 之1地號土地持分(權利範圍1萬分之1108),與被告交換系 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及原告所稱吳國珍為節省稅賦及基 於信任被告,將所換得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土地借名 登記在被告名下等情不符,原告之主張並非事實。另移轉土 地最大宗之稅賦費用為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實務上基於節 稅考量,應選擇將土地分散登記,較為合理;原告主張吳國 珍與被告約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依比例分配移轉給原告,然 因信任被告及為節省稅賦,而未辦理移轉登記,借名登記於 被告1人名下等情,實際上反將造成相關稅賦費用大幅增加 ,與常理不符,可見原告主張並無可採。  ㈡原告雖提出63年分家明細書及系爭契約書,作為兩造間存在 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證明;然該2份文件上被告簽名之 字跡完全不同,且63年間簽立該分家明細書時被告已成年, 自該時起至95年6月28日簽立系爭契約書止,並未發生致被 告字跡發生大幅變化之重大事故,顯見該等文件並非被告所 簽。再者,63年分家明細書就「溪心寮段(大三角)漁塭」 之分配方式,記載吳國光、吳豐彥、被告各取得4分之1,吳 王除、吳翠秀、吳瓊桃共同取得4分之1,吳國珍並非受分配 者,亦未在該分家明細書上簽名;此一分配情形,顯然與原 告所主張95年間簽訂系爭契約書前,系爭土地係由吳國珍與 被告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之情並不相符。況若依原告所 述,其等既認為吳清杉之遺產分配方式有失公平,為何還會 將自己已依63年分家明細書取得之系爭土地,再於95年6月2 8日重新簽立系爭契約書,輾轉約定由吳國珍與被告各取得 權利範圍2分之1,再由吳國珍、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持分予原 告,又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顯然不合常理,可見原告提出 之63年分家明細書及系爭契約書,均非真正。此外,被告自 92年2月11日起即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權人,若兩造 或吳國珍與被告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應於92年間即書立契 約,要無待吳國珍於94年1月11日過世後,始於95年6月28日 簽立系爭契約書之可能,益徵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書並非真 正。  ㈢縱使系爭契約書為真正,然其內容並未記載「借名登記」法 律關係之相關用語,依其所載文字,亦無法得出吳國珍或原 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得實質上管理、使用、處分系爭 土地,或被告僅為出名人之意涵,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 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原告雖以系爭契約書所載「吳國珍之 持分1/2全部『信託登記』在甲方(即本件被告)名下」等文 字,主張此係吳國珍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借名登記於 被告名下之證明;然信託法於85年1月26日已公布施行,如 吳國珍確有信託登記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於被告名下之意,應 依信託法規定辦理信託登記,但觀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或異 動索引,均未見任何信託之相關登記。且系爭契約書第1條 約定明確記載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足見當事人 真意應係簽立「贈與契約」,故於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前,原告無從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居。另系 爭契約書於95年6月28日簽立,原告遲至111年12月23日始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原告,其依系爭契 約書請求被告贈與移轉登記之權利,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 ;且被告已於111年10月13日以律師函撤銷贈與系爭土地之 意思表示,經原告收受,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贈與契 約,即因被告之撤銷而視為自始無效。從而,原告亦無從執 系爭契約書,請求被告贈與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原告。  ㈣被告雖於105年10月17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529之9地號土地),以總價756萬90元出售 予訴外人陳漢倫,並與陳漢倫之代理人陳清祥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然此買賣標的為529之9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完 全無關,且被告將上開買賣價金中之80萬元無償贈與吳翠秀 ,係基於手足親情,避免吳翠秀生活陷於困難,並非作為吳 翠秀出售系爭土地持分之對價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兄弟姊妹關係,父親為吳清杉(57年10月22日歿)、 母親為吳王除,家中長子為吳國珍(94年1月11日歿),次 子吳國光,三子吳豐彥(已歿),四子被告,長女吳巧雲, 次女吳翠秀,三女吳瓊桃。  ㈡對於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書,被告雖否認其真正;然若該 契約書經認定為真正,對於其上所載之「台南市○○區○○段00 0地號,面積714.97平方公尺」土地係指92年2月10日分割完 成後之系爭土地,兩造並不爭執。  ㈢系爭土地與鄰近土地重測前、後名稱、面積變更及所有權登 記情形:  ⒈79年5月17日重測前:   ⑴「溪心寮段860之5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83.73平方公尺。   ⑵「溪心寮段860之4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90.38平方公尺;「溪心寮段8 60之2地號」重測後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萬1,781.07平方公尺。       ⒉91年11月5日合併、分割:(原因發生日分別為91年10月28 日、29日)   ⑴上開重測後529地號土地與530、531地號合併,合併後面積 1萬2,855.17平方公尺(此即舊529地號土地),登記為吳 國珍(權利範圍4分之1),吳國光(權利範圍1萬之1979 ),吳豐彥(權利範圍4分之1),被告(權利範圍4分之1 )及林欄(權利範圍1萬分之521)所共有。   ⑵舊529地號土地再分割出529(即系爭土地,分割完成後面 積:714.97平方公尺)、529之1、529之2、529之3、529 之4、529之5、529之6地號等7筆土地,並均由上開5位共 有人按上開共有比例維持共有。   ⒊92年2月10日分割共有物(原因發生日91年12月20日),將 529及529之1至529之7地號土地為如下分配:    ⑴系爭土地,面積714.97平方公尺,登記為被告所有(權 利範圍全部)。    ⑵529之1地號土地,面積2,810.18平方公尺,登記為吳國珍(權利範圍1萬分之1108)、被告(權利範圍1萬分之8892)所共有。    ⑶529之2地號土地,面積2,544.04平方公尺,登記為吳國 光所有(權利範圍全部)。    ⑷529之3地號土地,面積2,810.18平方公尺,登記為吳豐 彥所有(權利範圍全部)。    ⑸529之4地號土地,面積669.75平方公尺,登記為林欄所 有(權利範圍全部)。    ⑹529之5地號土地,面積495.87平方公尺,登記為吳國珍 (權利範圍1萬分之1860)、吳豐彥所共有(權利範圍1 萬分之8140)。    ⑺529之6地號土地,面積2,810.18平方公尺,登記為吳國 珍所有(權利範圍全部)。 ㈣被告於105年10月7日與陳漢倫(由陳清祥代理)簽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將529之1地號土地分割如本 院卷第352頁地籍圖所示A、B部分後,將A部分即分割後新 增之529之9地號土地(面積555.38平方公尺,即168.002坪 )出售予陳漢倫,每坪土地售價為4萬5,000元,價金共756 萬90元。嗣陳清祥以開立數張支票之方式,代陳漢倫清償 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價金,被告分別於105年10月12日將 陳清祥所開立發票日105年10月7日、票號0000000號、票面 金額10萬元之支票,及於105年12月30日將陳清祥所開立發 票日105年12月30日、票號0000000號、票面金額70萬元之 支票兌現後,存入吳翠秀之臺南農會帳戶內。 五、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依系爭契約 書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分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330.58平方公尺、128.13平方公尺、69.39平方公尺、128 .13平方公尺予吳國光、吳巧雲、吳翠秀、吳瓊桃,有無理 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而稱「借名登記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 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 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 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 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 委任之相關規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 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是 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之情形 ,須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 之程度,始可謂已盡舉證之責。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吳國珍、被告所共有(權利範圍 各2分之1),由吳國珍將其所有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被告名 下,嗣吳國珍、被告均同意將系爭土地全部移轉為原告所有 ,分配由吳國光取得330.58平方公尺,吳巧雲、吳翠秀、吳 瓊桃各取得128.13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實質上已由原告取得 所有權而依上開比例共有,然為節省稅賦成本及基於信任被 告,原告繼續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未辦理移轉 登記,惟系爭土地實質上為原告管理、使用,被告亦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狀交由吳巧雲保管,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 項規定,或依同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依上開比例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並提出63年分家明細書、 系爭契約書、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臺南農會111年12月14日 臺南農信字第1110002615號函、臺南農會臨時對帳單等為證 (見111年度南司調字第373號卷,下稱調字卷,第41、43頁 ;本院卷第71至75頁,第391頁);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與 被告間存在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系爭土地重測前、後之名稱、面積變更及所有權登記 情形,如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並有舊529地號土地登 記簿、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及臺南市安南 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9日安南地所一字第1130024196號函暨 所附系爭土地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69、77頁,第79至84頁 ,第231至281頁)在卷可稽。依上開土地登記資料,可見系 爭土地自92年2月10日分割完成後迄今,均登記為被告單獨 所有(見本院卷第259、260頁;112年度補字第203號卷第31 頁)。原告雖主張吳國珍於92年間,為便利同一人繼承所得 之各筆土地能完整使用,且因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爰 以吳國珍於92年2月10日分割後所分得之529之1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萬分之1108),結算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後 ,與被告交換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系爭土地因而實質 上變更為吳國珍及被告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529之1 地號土地則變更為被告單獨所有;惟吳國珍未就系爭土地辦 理權利移轉登記,而係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云云。然自卷內所附系爭土地之登記及 異動資料,並無從看出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於92年間曾由吳 國珍、被告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之登記情形;且529之1 地號土地雖於92年7月17日變更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惟登 記原因記載為「買賣」,有529之1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419、425頁),此與原告主張吳國珍、被告 因私人消費借貸關係交換土地之主張,尚屬有間,要無從逕 此推論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原告固另以證人即吳國珍媳婦( 即吳英尉配偶)郭貴玉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吳國本一 直賣地,還賣給吳國珍900坪」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 主張被告確實有向吳國珍借錢、出賣土地之私人借貸關係云 云;然證人郭貴玉上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郭貴玉知悉被告 曾出售土地予吳國珍之事,尚無法作為吳國珍曾於結算私人 借貸關係後,以529之1地號土地持分與被告交換系爭土地2 分之1持分之證明。原告復未就吳國珍與被告間存在何消費 借貸關係、或如何以其他土地交換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 分之1持分之情,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資佐證(見本院卷第4 24、425頁),其此部分關於吳國珍與被告結算私人消費借 貸關係、交換土地,吳國珍因而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 之1所有權之主張,自難認可採。  ㈣原告另提出系爭契約書(見調字卷第43頁;本院卷第391頁) ,作為吳國珍與被告間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 約之證明。經查:  ⒈被告雖否認系爭契約書之真正,並以前詞置辯;惟該契約書 簽立時間為95年6月28日,觀諸被告於該契約書上之簽名、 印文,與被告自行提出之105年10月7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上其簽名及印文(見本院卷第351頁;被告不爭執該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上被告之簽名及印文為真正,此見本院卷第42 6頁)相較,以肉眼辨識,2份文件上之被告簽名運筆筆順、 書寫特徵,均非常相似,應為同一人所簽,上開2份文件中 之被告印文樣式,以肉眼辨識,亦屬同一,由上可徵,系爭 契約書應屬真正。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書上被告之簽名, 與原告提出之63年分家明細書上被告簽名,明顯不同,63年 間被告已經成年,自該時起至95年間並未發生足使被告明顯 改變字跡之事,可見該2份文書上之被告簽名均非真正云云 ;然自63年間至95年間,業已經過30餘年,個人字跡極有可 能於此相當長之期間內發生不同變化,要難僅以系爭契約書 及63年分家明細書上被告簽名字跡並不相似,逕論原告提出 之系爭契約書為偽造,被告此部分所辯,難可憑採。從而, 原告提出附有被告簽名及印文之系爭契約書應為真正,堪可 認定。  ⒉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民法第98條參照),但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 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 書雖經認定為真正,然觀諸該契約書之文字內容(詳見附表 2),首文明揭為兩造「為土地取得問題」之約定條件,其 中第1條約定雖提及「經共有土地分割,吳國珍之持分1/2全 部『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惟此與原告所主張吳國珍將系 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之持分「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兩 者法律關係仍屬有間,尚難據此作為吳國珍已實質取得該部 分土地所有權,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證明;且縱使上開 「信託登記」之用語,確如原告所主張當事人真意為「借名 登記」,僅因不諳法律而誤用字詞,然該契約書既於吳國珍 94年間過世後始由兩造簽署簽立,則不論上開用語是否實為 「借名登記」之意,均僅為兩造意思,無法作為吳國珍確實 有將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真意之證明。況被告否認 原告所稱吳國珍與被告交換土地、結算私人消費借貸關係而 取得系爭土地2分之1持分之主張,原告亦未就此主張提出足 資證明為真之證據資料,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吳國珍 以其所有之529之1地號土地持分及結算私人消費借貸關係, 與被告交換系爭土地2分之1持分後,實質擁有系爭土地權利 範圍2分之1之所有權,並將之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已 難憑採。  ⒊再者,系爭契約書第1條後段至第3條約定內容係記載:吳國 珍生前與被告同意將系爭土地「贈與」吳國光面積100坪, 另116.278坪贈與吳巧雲、吳翠秀、吳瓊桃各持分3分之1; 原告若出售或要求「贈與登記」,被告願無條件提供有關證 件協助辦理並至登記完成;「贈與土地」由原告方自行協議 取得位置,被告願配合辦理分割、「贈與登記」等語。則姑 不論吳國珍是否確有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之事實, 而得以處分該地,亦不論系爭契約書僅由兩造簽署,無法藉 此確認吳國珍是否有贈與該地予原告之真意,依系爭契約書 上開所載文意,至多僅能看出被告同意將系爭土地「贈與」 原告,依此,原告依系爭契約書所取得之權利,應僅係請求 被告為「贈與登記」之權。而不動產物權之取得,需經登記 始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參照),則於被告將系爭土地 贈與登記予原告以前,被告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是自 系爭契約書所載內容意旨,尚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其等已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又原告 雖主張系爭契約書所載「贈與」,均是「移轉土地」之意, 因兩造不懂法律,委請代書草擬系爭契約書內容,以致用語 並不精確,但當事人真意確實為「移轉」土地等語(見本院 卷第428頁);然整體觀察系爭契約書內容,兩造約定僅提 及被告「贈與」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原告得請求、被告應配 合辦理「贈與登記」等語,全然未敘及原告始為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或原告僅係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仍實 質擁有管理、處分、使用之權,或被告應於何期限內將系爭 土地登記返還原告之情,反係記載被告「同意贈與」系爭土 地予原告、應配合辦理「贈與登記」等文字明確,殊難捨該 等「贈與」文字之明確記載,逾越文義逕行推認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係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 可採。  ㈤原告復主張證人郭貴玉(即吳英尉配偶)於審理中之證詞, 可證明其所主張吳國珍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並借名 登記於被告名下,及吳國珍與被告(權利範圍各2分之1)均 同意將系爭土地按比例分配予原告,系爭土地已為原告所有 ,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然查:  ⒈證人郭貴玉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⑴「63年分家明細書」我先生吳英尉有給我看,我很清楚, 這塊「大三角」最早是登記吳國珍的名字,63年分配的時 候,因為家族有爭議,吳國珍就帶著吳豐彥、被告、吳翠 秀、吳瓊桃到臺南生活,還栽培被告到大學畢業,之後吳 國珍說他原來的土地就負責來養母親吳王除和吳瓊桃、吳 翠秀,所以我嫁過去的時候,我們都跟吳王除生活在一起 ;63年分家明細書雖然沒有說分土地給吳國珍,而是分给 吳王除等人,但當時地不值錢,他們都要生活,吳國珍就 說要用100萬等於是跟吳王除、吳瓊桃、吳翠秀買他們63 年協議分到的土地,等值交換來養他們,所以當時土地實 際上是給吳國珍。   ⑵吳清杉過世之後,吳國光的土地一直在賣,賣到92年分土 地的時候,已經沒有土地沒有錢了,就來求我父親吳國珍 ,看能否給他一點土地蓋房子,所以我父親才會說要100 坪的土地給他(指吳國光);吳國珍下面3個兄弟姊妹92 年間都已經結婚了,女生來跟哥哥說,男生都有,為何女 生沒有,我父親就說4個兄弟每個150坪給3個女生,這都 是我婆婆吳王萄跟我說的,且當時我跟公公婆婆住在一起 ,這些事情我也都有聽他們說,問住在附近的人也都知道 。當時吳國珍分配到的是比較外圍的土地,吳國光提出這 個要求,但吳豐彥的太太不願意給其他兄弟姊妹土地,只 有吳國珍要給,被告也有要給,因為吳國光的房子剛好就 蓋在529地號土地,吳國珍說529地號土地200多坪,他要 給弟妹也差不多是200多坪,不夠的吳國珍把自己名下的 土地湊一湊拿來分配,所以順理成章拿這土地分配給他們 ;原本529地號土地有5個人共有,當時兄弟姊妹之間,只 有被告和吳國珍願意拿土地拿出來分配,據我所知,是為 了方便的因素,因為吳國珍要湊土地,需要連被告原本有 的土地一起湊來分配,所以為求便利,全部登記在被告名 下,因為被告也有意願把土地分配給兄弟姊妹,至於被告 事後有無反悔我不知道,我上開只是要講吳國珍要給的土 地已經給出去了;529地號土地確實是我父親吳國珍要給 二弟(指吳國光)和3個妹妹的,不是被告本身有的。   ⑶(系爭土地)為何變成全部都是變成吳國本(所有),是 因為529地號土地上,已經被吳國光蓋房子,他們要過戶 (土地)要(房子)全部拆掉才能過戶,吳國光的太太知 道那塊要重劃,為了要拿到補償費,所以沒有過戶,才會 在95年6月的時候寫了合約書(即系爭契約書),兄弟姊 妹5個寫的;那張合約書我們都不知道,因為吳國珍在94 年過世,吳王除也不知道,111年8月23號我大姑丈就是吳 巧雲的先生過世,家族聚在一起,之後111年9月被告說要 去看吳國光,我兒子就開車帶著被告、被告太太吳林淑惠 去看吳國光,看得時候吳國光的媳婦郭惠珠就當著被告和 吳林淑惠的面,拿95年的契約書出來,當時我在場,就拿 給被告看,他沒有講話,再拿給林淑惠看,林淑惠說不知 道,後來我拿給吳王萄看,吳王萄也不知道;94年1月11 吳國珍過世後,他們兄弟姊妹說手上都沒有證據證明吳國 珍要給兄弟姊妹土地,所以才寫這份合約書,因為怕借名 登記的事情口說無憑,才會寫這份,這是我所知道的原因 。   ⑷4甲土地所有權狀很多,我父親要給529地號土地的時候, 就已經登記給被告名字,但是其實是要給二叔和其他兄弟 姊妹,被告怎麼會不知道,權狀是寄放在吳巧雲那邊,所 以他們的小孩怎麼會說遺失,這是吳巧雲跟我說的,被告 女兒吳雅倩還要去跟吳巧雲要權狀,吳巧雲說這是吳國珍 要給我們的土地,只是還沒有過戶,所以登記借放在被告 名下,且110年權狀補發不是被告本人去申請的,是他的 女兒吳雅倩去聲請的。   ⑸當時被告和吳國珍有意願將土地分配出來給兄弟姊妹,為 求便利是登記給被告,而不是登記吳國珍名下,是因為我 父親吳國珍其他土地都登記在小孩和孫子名下,他認為自 己老了,沒有再要求這種東西,土地是要給二叔和妹妹, 那是他們那輩的問題,當然不會想要登記在子孫名下,而 且被告住在吳國珍隔壁,跟我們住旁邊10幾年,被告女兒 吳雅倩還搬來跟我住了幾年,他們情形我很清楚等語(見 本院卷第209至217頁)。  ⒉證人郭貴玉上開證述,雖可佐證吳國珍有將土地分配予原告 以照顧手足之意,惟此吳國珍可得分配之「土地」為何筆土 地,並非具體明確。證人郭貴玉雖具結證稱:吳國珍要扶養 吳王除及弟弟妹妹,需要錢,等於用100萬跟吳王除、吳瓊 桃、吳翠秀買他們依63年分家明細書分到的土地,等值交換 來養他們,所以當時土地實際上是給吳國珍等語(見本院卷 第210、211頁);然姑不論被告就63年分家明細書之真正, 仍有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自形式上觀之,63年分家明 細書標題為「吳國珍、吳國光、吳豐彥、吳國本分家明細書 」,內容記載吳國光分得「溪心寮段(大三角)漁塭,大約 1甲(占全部4分之1)」及其他土地,吳豐彥、被告及吳王 除、吳翠秀、吳瓊桃(3人合分)各分得「溪心寮段(大三 角)漁塭4分之1」,「溪心寮段之土地,大約80坪,餘數應 歸大侄兒吳英尉」等語(詳見附表1),署名者為「吳王除 、吳國光、吳豐彥、吳國本(即被告)、吳翠秀、吳瓊桃、 吳英尉」,並未記載吳國珍分得系爭土地之前身「溪心寮段 (大三角)漁塭」(面積較大,包含系爭土地)任何部分, 亦未有吳國珍簽名其上,對於吳國珍有何實質上取得溪心寮 段(大三角)漁塭土地而對於該等土地具有分配權限之情, 自屬無法證明。且原告自陳:吳清杉因重男輕女的傳統觀念 ,未將相應資產留給女性家族成員,為避免照顧不足而使家 族成員無以為繼,兩造母親吳王除偕第二代子女,遂於63年 間再訂立63年分家明細書重為分配,但實際上嗣後還是沒有 按照63年分家明細書之約定分配土地持分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138頁),可徵縱使63年分家明細書為真正,吳清杉繼 承人亦未依該明細書分配遺產。從而,證人郭貴玉上開所述 吳國珍以扶養吳王除、吳翠秀、吳瓊桃等人交換其等依63年 分家明細書分得之土地等語,即無以作為吳國珍曾取得系爭 土地全部或一部所有權之證明。  ⒊證人郭貴玉就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原因,固具結證稱 :於92年間吳國珍為照顧手足欲重新分配土地,當時(土地 分割前)系爭土地由5人共有,僅有吳國珍及被告願意將土 地分配移轉給兄弟姊妹,吳國珍需要把自己及被告名下的土 地湊一湊拿來分配,為了方便的因素,便全部登記在被告名 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11、216頁)。核證人上開證述,雖與 系爭土地於92年2月10日共有物分割前(即當時之舊529地號 土地)係由吳國珍(權利範圍4分之1)、吳國光(權利範圍 1萬之1979)、吳豐彥(權利範圍4分之1)、被告(權利範 圍4分之1)及林欄(權利範圍1萬分之521)5人共有之土地 登記資料內容相符(參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載);然其 所稱吳國珍「為方便分配而將自己與被告所有土地湊一湊, 悉數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土地地號、權利範圍為何,均非具 體明確。且依系爭土地登記資料,可見系爭土地自92年2月1 0日分割共有物完成後迄今,均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已如 前述;另細觀舊529地號土地5位共有人,於92年2月10日共 有物分割前、後分配取得之土地面積比較(如附表3所示) ,可見包含吳國珍、被告在內之各舊529地號土地共有人, 依原持有舊52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比例換算取得之土地面積 ,均與其等於92年2月10日分割共有物後取得新地號土地持 分換算之土地面積,幾乎相同,被告並未多受土地分配,是 以,自上開土地登記資料以觀,並無法看出有何證人郭貴玉 所述吳國珍將自己與被告所有土地湊一湊後,全部登記於被 告名下之情。又原告關於吳國珍於92年間因與被告結算消費 借貸關係、交換土地而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持分實 質所有權,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主張,並未提出足資證 明之證據資料,而無可採,已如前述。是以,依卷內所附證 據資料或證人郭貴玉之證述,均無法證明吳國珍有何於92年 2月10日土地分割後,曾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或一部,僅係借 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而實質上具有將該土地分配移轉予原告 權限之情,尚無從以證人郭貴玉上開所述「吳國珍因需要把 自己及被告名下的土地湊一湊拿來分配,為求方便,便全部 登記在被告名下」乙節,作為吳國珍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 被告名下之證明。  ⒋證人郭貴玉雖具結證稱:兩造簽95年契約書其他人都不知道 ,是到111年9月家族會面時吳國光的媳婦郭惠珠拿出來,大 家才看到,當時拿給被告看,被告沒有講話,據其所知是兩 造為了吳國珍過世後,沒有書面證據證明吳國珍要給兄弟姊 妹土地,怕口說無憑,才寫這份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1 1至213頁)。然證人郭貴玉關於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書原因之 證述內容,僅屬其個人主觀看法,且吳國珍是否具有將系爭 土地分配予原告之權限,尚屬有疑,自系爭契約書之文字記 載,亦無法看出原告所主張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僅借名 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等情,均業如前述,自難以證人郭貴 玉此部分之證述,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㈥原告再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係由吳巧雲保管,且000年00 月間被告將登記於其名下之529之1地號土地分割成A、B部分 後,將A部分即529之9地號土地出售予陳漢倫,並將作為該 土地對價之支票2紙,分別於105年10月12日兌現10萬元、10 5年12月30日兌現70萬元(合計80萬元)後,存入吳翠秀之 臺南農會帳戶等情,主張原告確實為系爭土地實質所有人, 被告方會將所有權狀交付吳巧雲,且於出售土地持分後將所 得價金匯予吳翠秀,並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臺南農會11 1年12月14日臺南農信字第1110002615號函及臺南農會臨時 對帳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及於審理中提出系 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 (見本院卷第206頁),經核無訛。而 被告雖對其於105年10月7日與陳漢倫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約定由被告將529之9地號土地(面積555.38平方公尺 ,即168.002坪),以共756萬90元之對價出售予陳漢倫,及 被告於上開日期將合計80萬元之票款兌現後存入吳翠秀之臺 南農會帳戶內等事實,並不爭執,然否認此匯款與系爭土地 有關,亦否認有何將系爭土地權狀正本交付吳巧雲保管之情 。查兩造為兄弟姊妹關係,且系爭土地及鄰近土地均為兩造 父親所遺財產,則兩造間存在金錢往來關係,或為土地分配 事宜,就與系爭土地或鄰近土地相關之土地所有權狀資料相 互交付持有及保管,均難謂與常情有違,是尚難僅以吳巧雲 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被告於出售529之1地號部分土地 予第三人後將所得80萬元款項匯予吳翠秀之事實,作為原告 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 契約事實之證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可採。  ㈦綜上,依卷內所附證據資料及證人郭貴玉之證述,均無法證 明原告所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僅係將系爭土地借 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 事實,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將系爭土地分別依比例 予以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然未能舉證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契約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本 院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第2項規定及依同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土地,將該地面積330.58平方公尺、128.13平方公尺、 69.39平方公尺、128.13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為 吳國光、吳巧雲、吳翠秀、吳瓊桃所有,均難認有據,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易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1: 吳國珍、吳國光、吳豐彥、吳國本分家明細書 一、吳國光分之部份:學甲漁塭一、四甲,溪心寮段(大三角)漁塭,大約一甲(占全部肆分之壹),位置靠塭寮前一池,房屋及工具共用,海尾段社內375號邊之土地(包括公共地),大約一百二十坪。 二、吳豐彥分之部份:溪心寮段(大三角)漁塭肆分之壹。 三、吳國本分之部份:溪心寮段(大三角)漁塭肆分之壹。   四、吳王除、吳翠秀、吳瓊桃合分之部份:溪心寮段(大三角)漁塭肆分之一,溪心寮段之土地,大約八十坪,餘數應歸大侄兒吳英尉之部份。    合分之姓名 母 吳王除(簽名)    二兄 吳國光(簽名)        三兄 吳豐彥(簽名)    四兄 吳國本(簽名)    二妹 吳翠秀(簽名)    三妹 吳瓊桃(簽名)    大侄 吳英尉(簽名)   中華民國六十三年三月十二日 附表2: 契 約 書 立契約書人吳國本(以下簡稱甲方)吳國光(以下簡稱乙方)吳巧雲、吳翠秀、吳瓊桃等三人(以下簡稱丙方),甲、乙、丙等三方茲為土地取得問題,約定條件如下: 一、甲方名下台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714.97平方公尺(即216.278坪)土地一筆,原為吳國珍及甲方各持分1/2,經共有土地分割,吳國珍之持分1/2全部信託登記在甲方名下,吳國珍生前與甲方同意將上述土地贈與乙方 面積100坪,另116.278坪贈與丙方等三人各持分1/3。 二、乙、丙兩方若出售或要求贈與登記,甲方願無條件提供有關證件協助辦理並至登記完成。但有關之增值稅及登記所需之相關稅費全部由乙、丙方按取得面積負擔繳納與甲方無關。 三、贈與土地由乙、丙方自行協議取得位置,甲方願配合辦理分割、贈與登記。 四、本契約書作成同文五份,各執一份為據。       立契約書人:甲方 吳國本(簽名、蓋章)    立契約書人:乙方 吳國光(簽名、蓋章)    立契約書人:丙方 吳巧雲(簽名、蓋章)    立契約書人:丙方 吳翠秀(簽名、蓋章)    立契約書人:丙方 吳瓊桃(簽名、蓋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附表3: 【舊529地號土地91年11月5日及92年2月10日分割前、後,各共 有人持有土地面積比較表】  (土地面積單位:平方公尺,均4捨5入至小數點後第2位)  共有人姓名 分割前 分割後 舊529地號之權利範圍 舊529地號土地面積 共有人持分換算土地面積 共有人取得之新地號土地 新地號土地面積 共有人取得新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 共有人持分換算土地面積 分割後共有人取得土地面積之總和 吳國珍 4分之1 1萬2,855.17 3,213.79 529之1地號土地 2810.18 1萬分之0000 000.37 3,213.78 529之5地號土地 495.87 1萬分之1860 92.23 529之6地號土地 2810.18 全部 2810.18 吳國光 1萬之1979 同上 2,544.04 529之2地號土地 2544.04 全部 2544.04 2544.04 吳豐彥 4分之1 同上 3,213.79 529之3地號土地 2810.18 全部 2810.18 3,213.82 529之5地號土地 495.87 1萬分之0000 000.64 吳國本(被告) 4分之1 同上 3,213.79 529之1地號土地 2810.18 1萬分之8892 2,498.81 3,213.78 529地號土地(系爭土地) 714.97 全部 714.97 林欄 1萬分之521 同上 669.75 529之4地號土地 669.75 全部 669.75 669.75

2024-11-08

TNDV-112-重訴-200-20241108-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438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務 人 陳清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5,927元,及其中21 ,823元部分自民國94年6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5

ULDV-113-司促-7438-20241105-1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陳清祥 相 對 人 蔡啓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1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217 萬元(票據號碼:WG0000000),及自民國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12日 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217萬元(票據號碼:WG000000 0),未記載到期日,未約定利率,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113年1月12日經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就上開金額及自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2024-10-30

KLDV-113-司票-321-2024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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