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昀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8
4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6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昀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昀靜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攸關個人之財產及信用,並預見如任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
料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做為人頭
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可能幫助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
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欲以提供金融帳戶以獲
得貸款之動機及目的,於民國112年5月4日,在新北市板橋
區板橋火車站,將其所申設之衣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衣靜
公司)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公司帳戶
(下稱本案兆豐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交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HOOK」之人,並當場告以密碼,且依
「HOOK」指示分別於112年6月15日、16日將本案兆豐帳戶、
華南帳戶完成約定轉帳帳號設定。嗣「HOOK」或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兆豐帳戶及華南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轉一
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溪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顏菁慧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吳昀靜(下稱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9頁),復經審酌該等
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
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81、87-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溪泉、顏菁慧於警詢
中證述之情節相符(113年度偵字第18846號卷【下稱偵卷一
】第11-13頁、113年度偵字第46956號卷【下稱偵卷二】第6
頁正反面),並有陳溪泉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交
易明細截圖、匯款申請書影本(偵卷一第14-43頁)、顏菁
慧提供之存摺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匯憑證照片(偵
卷二第25-27頁)、衣靜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結果(偵卷一第45頁、偵卷二第37-40頁)、臺北市政府1
12年8月15日府產業商字第11252112200號函暨所附衣靜企業
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表(偵卷二第18-20頁)、本案華南帳
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44頁正反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11月29日通清字第1130044360號函暨所附客
戶開戶資料、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3-67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31日兆銀總集中字
第1120048708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往來明細
及網銀登錄IP查詢表(偵卷二第7-15頁)、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44415號
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開戶申請書、聲明書、全球金融網
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書等資料(偵卷二第42-51頁)、蘇宇潔
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陳溪
泉匯款之第一層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71頁)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
本案兆豐帳戶及華南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提領移轉
使用,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罪,於本院審
判中始自白犯罪,且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詳如下述),
因此被告不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
定,亦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
此,本件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
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
,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
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⒈被告於同一時、地提供兩個帳戶資料給「HOOK」,供「HOOK
」或「HOOK」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使附表所示2位告訴人分
別匯入款項後予以提領、轉帳後層轉繳回,而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詐得款項,被告以同一時間一次交付本案2個帳戶
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陳溪泉、顏菁慧等2
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其所
犯幫助洗錢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至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同有此減輕事
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2個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完成約定轉帳帳號設定,使犯
罪集團得以從事詐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
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造成人心不安、社會互信受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該等詐欺所得,增加檢警機關追
查之困難;復考量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此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且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犯行,惟並未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
其等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居服員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8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6956號號移送併
辦被告提供之兆豐帳戶,核與本件起訴之被告被訴提供之帳
戶雖係不同帳戶,然係同時地交付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告訴
人,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
罪,自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論究,附此敘明。
三、本案無應予宣告沒收之情形: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固提供本案兆豐及華南帳戶資
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否認因此取得報酬(本院卷
第88頁),本案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曾取
得報酬,是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兆豐及華南帳戶幫助他人洗錢,
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如
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
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宣告沒收或追徵
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恆嘉移送併辦,經檢察
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戶 1 陳溪泉 112年5月初起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先在臉書網站上刊登「投資賺錢為前提」之廣告,陳溪泉瀏覽後,因而加入對方為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對方並佯稱:可至聚祥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溪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7月11日上午10時15分 ②112年7月11日上午11時34分 ①160萬元 ②230萬元 蘇宇潔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 ①112年7月11日上午10時22分 ②112年7月11日上午11時41分 ③112年7月12日上午8時16分 ④112年7月12日上午11時10分 ①159萬8416元 ②229萬8976元 ③1438元 ④98萬8,436元 本案華南帳戶 2 顏菁慧 112年5月4日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uncle」向顏菁慧佯稱:需要20萬元做祈福法事,另需要200萬元買婚房云云,致顏菁慧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6月19日下午3時14分許 100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PCDM-113-金訴-2300-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