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7號
原 告 陳玉燕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代理人 蘇育民律師
被 告 翔崴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協成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玖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間計畫在新竹縣○○市○○段00
0地號土地興建大樓(下稱系爭建案)並邀約原告投資,兩
造乃於105年8月25日簽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約定由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投資系爭建案,
被告應於系爭建案開工起算30個月內將3,000萬元投資款返
還原告,並保證給付原告利息加紅利900萬元(下稱系爭款
項)。系爭建案於105年9月29日開工,則被告應於開工時起
30個月即108年3月28日內返還原告投資款及系爭款項。詎被
告遲至111年10月間始返還原告投資款3,000萬元,惟拒不支
付系爭款項,屢經催討無著,是被告應併自108年3月29日起
負遲延責任。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查被告公司所有華泰銀行帳戶及被告公司前負責人華泰銀行
帳戶所留存印鑑資料,與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之印鑑章尚屬同
一,且被告公司於103年3月10日至106年3月9日之代表人為
林妍妤,足證訴外人林妍妤於105年間為被告公司之代表人
,就被告公司之對外事務有代表權。又參臺灣臺北地檢署11
3年偵字第1212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訴外人曾玉霞及白
淑月分別表示「我與告訴人陳玉燕認識,有金錢往來,例如
投資介紹或房屋辦理等;我沒有偽造協訪議書,當時林妍妤
先離開,協議書是林妍妤簽名、蓋章的,告訴人遲到,因林
妍妤已先離開,告訴人遂要求我在合作協議書上林妍妤之簽
名後方方寫上「曾玉霞代」之文字,本案我只是介紹人,紅
利是告訴人跟翔翔崴公司談的,基於道義責任我承接3000萬
元本金,我有還給告訴人」及「本案合作協議書係林妍妤交
代我製作,完成後,林妍妤即攜帶本案合作意見書至翔崴公
司會議室…,然本案合作協議書上字跡應為林妍妤親自簽名
」等語,足徵系爭合作協議書係訴外人林妍妤代表被告公司
與原告簽署之協議。則訴外人林妍妤於105年間為被告公司
之代表人且亦經確認系爭合作協議書係經被告公司代表人林
妍妤親自與原告簽署,又系爭合作協議書上之印文確係被告
公司於華泰銀行所留存之印鑑,且被告迄今仍僅空言否認該
證據之形式上真正,並未具體指明系爭合作協議書非真正之
依據為何,是被告此項抗辯應顯不足採。
2、本件原告投資被告建案之投資款3000萬元,與另案中訴外人
曾玉霞於104年2月因被告公司建案有資金缺口,而出面向原
告調借資金並直接匯入被告負責人林妍妤指定帳戶之3000萬
元雖係同一筆。惟參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
字第1173號民事判決,該案判決雖肯認被告確實應給付訴外
人曾玉霞3000萬元並確認此3000萬元係被告經由訴外人曾玉
霞告知後,再由原告以投資被告公司建案之方式匯款至被告
負責人林妍妤指定之帳支戶內。惟既該案判決之訴訟標的為
3000萬元部分,是該案充其量僅係就3000萬元部分為調查辯
論,就本案訴訟標的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紅利900萬元部分
,則從未為完全辯論調查,法院亦未實質審理,且該案判決
之當事人為曾玉霞,與本件當事人不同,則該案判決之判斷
對本件而言,自無爭點效之適用,本案自無須受該案判決之
判斷所拘束。
(三)原告於本件係請求被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系爭款項,
非請求返還投資款。被告係透過訴外人曾玉霞向原告借款,
而原告於104年2月13日由安泰銀行匯款予被告斯時之法定代
理人林妍妤3,000萬元,即為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投資款,未
有資金未到位之情形。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
並非曾玉霞向原告借款。爰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之規定及系
爭協議書第3項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為此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900萬元,及自108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辯稱:被告斯時法定代理人林
妍妤並未授權曾玉霞簽立系爭協議書。又原告固於104年2月
13日匯款3,000萬元至林妍妤之帳戶,然系爭協議書係於105
年8月23日始簽立,上開款項與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投資款並
非同一筆,原告未在105年8月以後支付任何款項予被告,故
不得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向被告主張權利。另原告曾於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173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
另案訴訟)中證稱:曾玉霞向伊借款3,000萬元,約定3年後
給付紅利900萬元,伊不認識被告公司,也不認識林妍妤等
語,顯見兩造間未有投資關係,原告自始均係借錢予曾玉霞
,並非被告。此外,系爭建案興建途中,即遭京城建設公司
將起造人變更為鎮暘建設公司及松下營造公司,被告分文未
得,故原告要求分配紅利,並不可取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8月1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合作投資興建
大樓銷售,約定由原告提供3,000萬元資金供被告公司執行
開發運用,被告應於結案分配時給付原告保證利息加紅利90
0萬元,分配時間應於建案開工起算30個月內。原告已匯款3
000萬元予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妍妤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協議
書、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本院卷第15、167頁)為證。
被告雖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證人曾玉霞到庭證稱:「(合作協議書上的「林妍妤」後面
寫了「曾玉霞代」,這是妳寫的嗎?)是我寫的,我想說這
是事實,就幫林妍妤簽了我的名字,照理說我應該要寫「曾
玉霞見證」才對。簽約當天本來是約好9點30 分到被告公司
簽合作協議書,但是當時陳玉燕打電話跟我說她還在長庚醫
院無法趕到,後來因為林妍妤的小孩在幼稚園出了一點事情
她也要趕回去,所以林妍妤就先蓋章、簽名後離開,陳玉燕
好像大約快12點才到,陳玉燕當場簽完名後跟我說「既然妳
在場,幫忙簽一下」,我想說這是事實的東西就不疑有他隨
手拿來簽名」、「(陳玉燕為何要妳簽名?)因為我在場啊
,陳玉燕對林妍妤及被告公司都不熟」、「(這筆3千萬元
是投資款,還是借款?)陳玉燕認為是借款,104年2月陳玉
燕是直接匯給林妍妤,這是透過我借給林妍妤沒錯,這在台
北地院的支票訴訟案都有記載,後來105年簽的協議其實是
從借款來的」、「(為何陳玉燕在台北地院的案子證稱是妳
向她借3千萬元,3年後妳給她紅利9百萬元?〈提示並告以要
旨〉)我不否認陳玉燕在台北地院案子講的東西,因為時效
一直在走,我私下跟陳玉燕說如果是借款的話3 千萬元我會
承擔,但是其他的東西我就不會承擔,所以我才想盡辦法還
給陳玉燕3 千萬元,紅利的東西是另外投資,當時我們都投
資翔崴公司,107年9或10月時,林妍妤將翔崴公司整個賣給
李協成,李協成沒有給付價款,當時我們的支票到期日都是
在107年12月及108年1月,所以我們就去軋票,後來也都退
票,金額合計有8千萬元(包含陳玉燕的3千萬元),當時退
票的時候我也很緊張,這麼多錢我要怎麼還,我當時也跟陳
玉燕說支票起訴後就回到原本104 年的借款,陳玉燕也同意
,但是陳玉燕上法院要怎麼講不是我可以控制的,我才請求
陳玉燕給我幾年的時間來還這個錢」、「(陳玉燕的3千萬
元借款是在何時?)原證6 有匯款單,匯款人是陳銘毅(筆
錄誤載為陳明義),他是陳玉燕的先生,匯款日期在104年2
月13日,協議書是在105年8月25日簽訂,會簽協議書是因為
翔崴公司無法給付3 千萬元的利息,利息好像是1分半或1分
,我忘記了,也就是每月45萬元,(後改稱)每月要付30萬
元的利息,應該是1分的利息」、「(翔崴公司有付過利息
嗎?)有,但付過幾次利息我不清楚,105 年的時候陳玉燕
跟我說翔崴公司後來都沒辦法付利息,我就跟陳玉燕說請翔
崴公司跟妳打一份協議書,把利息放到後面去才有憑證,到
107 年的時候,林妍妤把翔崴公司賣給李協成,此時我們的
支票也要到期了,我就直接去軋票」、「(妳的借款與陳玉
燕的借款各有開票擔保嗎?)有,陳玉燕是一張3千萬的支
票,我的是3張或4張的支票加起來共5千萬元,這在台北地
院的卷裡有記載」、「(如妳方才所述,104年2月13日陳玉
燕匯給翔崴公司的代表人林妍妤3千萬元,中間有給利息,
到後來到105年因為付不起利息才改簽原證1 的合作協議書
,並且翔崴公司與陳玉燕兩人自己約定有保證紅利900萬元
,我想請教妳,本金3千萬元究竟是陳玉燕借給妳,還是借
給翔崴公司?)借給翔崴公司」、「(〈請求提示原證5〉自1
11年9月29日起至111年10月26日止,妳是否分別匯款共計31
00萬元給陳玉燕?)是,我於111年9月29日匯款200 萬元至
華南銀行永和分行,同天又匯款900萬元至元大銀行內湖分
行,111年10月26日又匯款2千萬元至元大銀行內湖分行,其
中的100萬元是另一個案件要還給陳玉燕的錢」、「(所以
妳在上開期間還3千萬元給陳玉燕的錢,就是陳玉燕在104年
2月13日匯給林妍妤的3千萬元?)是」、「(108年期間,
陳玉燕的3千萬元還未還款,妳為何會變成借款人?)當時
的時間點我不是3 千萬元的借款人,是因為開庭之後,我才
跟陳玉燕承諾說『既然這樣,妳給我幾年的時間,我來還』,
所以我拖到111年才還清」、「這筆錢是因為翔崴公司還不
出來才改成是我借給翔崴公司的,本來是翔崴公司即林妍妤
直接跟陳玉燕借的,只是透過我介紹,陳玉燕直接匯給林妍
妤,所以林妍妤就開了一張公司支票做擔保」、「翔崴公司
是透過我向陳玉燕、于振園及于振蘭借錢」、「(借款人是
翔崴公司,出借人究竟是何人?)當下是陳玉燕、于振園及
于振蘭,但是後來我跳出來還款,出借人就變成我」、「(
妳如果沒有跳出來還,出借人是何人?)陳玉燕及于振園、
于振蘭」等語(見本院卷第185至194頁),而林妍妤於103
年至106年間確為翔崴公司負責人,翔崴公司員工白淑月並
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證稱:系爭協議書係林妍妤交
代伊製作,完成後林妍妤即攜帶系爭協議書至翔崴公司會議
室,細節部分因時間久遠伊不記得,然系爭協議書上字跡應
為林妍妤親自簽名等語,亦有翔崴公司開戶資料、公司變更
登記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26號不起訴
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148頁、第97至99頁)。
足見系爭協議書確為真正,被告公司於104年2月間透過曾玉
霞向原告借款3,000萬元,並由曾玉霞配偶陳銘毅於同年月1
3日匯款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妍妤帳戶。嗣因被告公司
無法如期支付利息,兩造乃於105年8月25日補簽系爭協議書
,將原約定之借款利息以保證利息加紅利方式延後至系爭建
案結案(開工日起算30個月內)時一次給付(此由系爭借款
利息每月一分即30萬元,而系爭協議書第三點約定被告公司
應於開工日期起算30個月內結案分配並給付原告900萬元〈30
萬元×30個月=900萬元〉可得而知)。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於
105年8月25日始簽立,故系爭款項與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投資
款並非同一筆云云,不足採信。
(二)被告雖又以曾玉霞於另案起訴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票款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173號)中,自承被告
公司向其商借8,000萬元,曾玉霞乃向親友調借,並分別由
原告陳玉燕、訴外人于振蘭分別匯款3,000萬元、5,000萬元
至林妍妤帳戶。而原告於前開另案訴訟到庭證稱:曾玉霞向
伊借款3,000萬元,約定3年後給付紅利900萬元,其不認識
被告公司,也不認識林妍妤等語,顯見兩造間未有投資關係
,原告自始均係借錢予曾玉霞,並非被告云云。惟查,曾玉
霞於另案訴訟係主張其執有被告公司簽發面額分別為3,000
萬元、2,500萬元支票各1紙、500萬元支票5紙,經提示因存
款不足遭退票,訴請被告公司給付票款。雖陳玉燕於另案訴
訟證稱系爭借款係原告個人資金上的週轉,伊是借錢給原告
(即曾玉霞)等語(見另案訴訟卷第191頁),業據本院調
取全卷查明屬實。然另案涉及曾玉霞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票款
之原因關係抗辯,曾玉霞於另案起訴時,已清償陳玉燕、于
振蘭匯款予被告公司之3,000萬元、5,000萬元借款,並取得
陳玉燕、于振蘭所持有之前開支票,則原告陳玉燕所貸放之
3,000萬元借款既已由曾玉霞清償,原告陳玉燕主觀上認借
款係存在於伊與曾玉霞間,應與常情無違。被告執原告於另
案證述不得於本件為相反主張云云,亦無可取。
(三)再者,被告公司就系爭借款因無力付息後始與原告約定在其
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業據證人曾玉霞證述如前。參以系爭
協議書係由被告公司員工白淑月制作,並將原告姓名、身份
證字號預以打字方式記載於乙方當事人欄位,顯見被告公司
明知原告即為系爭協議書簽立之對造。而被告既已於系爭協
議書第三條同意於建案結案分配時給付乙方(即原告)保
證利息加紅利900萬元,則無論借款人係原告亦或曾玉霞,
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證利息加紅利
900萬元,即有理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所成立之系爭協議書第3條
約定,系爭款項應於結案分配時給付,分配時間至遲應於系
爭建案開工日起算30個月內,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而系
爭建案係於105年9月29日開工,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建築
執照存根查詢系爭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219頁),依
此推算,被告應至遲應於108年3月28日給付系爭款項。則原
告請求被告自108年3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
延利息5%,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900萬元,及自108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SCDV-113-重訴-87-2025031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