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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7號 原 告 陳群達 陳璽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律師 卓素芬律師 李昱葳律師 被 告 陳忠椲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朱宏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6,8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有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 產)原為訴外人鄧小玲所有,由鄧小玲於民國85年5月1日設 定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嗣 鄧小玲於108年9月9日死亡,系爭不動產由原告二人繼承, 因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已於86年4月30日屆至,所擔保之債 權因而確定,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相關文件亦已因逾 法定保管年限而銷燬,被告亦未能提出債權相關文件,應可 推論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 ,應准許抵押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故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等 語。  ㈡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抵押權設定遠溯至民國85年,設定抵押權登記之人應 為陳翰平、鄧小玲,陳翰平因與被告太太之娘家常有來往, 故被告並無極力催債,一放就幾十年,且當時也有簽訂借款 契約,只是因為被告車禍後身體狀況不便尋找,所以暫時找 不到而已。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認定:  ㈠訴外人鄧小玲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之事實, 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土 地建物異動清冊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所謂妨害,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 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 為或事實。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限一旦屆滿,該抵 押權即因而歸於確定,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 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 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 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 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 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 登記,抵押人亦得請求塗銷,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 ,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土 地法第43條所謂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僅為保護因 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與抵押權人就其抵押債權 存在之舉證責任無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 同此意旨)。  ㈢經查,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乙節,被告未能 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而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5年4月30日 至86年4月30日,存續期限業已屆滿,該抵押權已歸於確定 ,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債權存在,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既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亦失所依附,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未 予塗銷,顯對原告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有所妨害。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附表: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之土地、建物】 編號 地號、建號 抵押權之設定權利範圍 1 臺南市東區竹蒿厝段4058-16地號土地 全部 2 臺南市○區○○○段00000○號建物 全部 3 上列編號1土地、編號2建物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內容: 資料管轄機關: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 登記日期:85年5月1日 收件年期:85年 收件字號:東資地字第10814號 權利人:陳忠椲 債務人:鄧小玲、陳翰平 設定義務人:鄧小玲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900萬元 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存續期間:85年4月30日至86年4月30日 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

2025-03-28

TNDV-114-重訴-37-20250328-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320號 原 告 行家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允超 訴訟代理人 劉孟哲律師 陳唯宗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律師 卓素芬律師 李昱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訴1130091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 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 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 ,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以下合稱法令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招 標機關提出異議:……三、對採購之過程、結果提出異議者, 為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10日。其過程或結果未 經通知或公告者,為知悉或可得而知悉之次日起10日。但至 遲不得逾決標日之次日起15日。」、「異議及申訴之提起, 分別以受理異議之招標機關及受理申訴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 會收受書狀之日期為準。」、「異議逾越法定期間者,應不 予受理,並以書面通知提出異議之廠商。」、「申訴事件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提申訴會委員會議為不受理之決議:…… 三、申訴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 補正。」此觀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項第3款、同法施行細則 第104條之1、第105條及採購申訴審議規則第11條第3款規定 甚明。而前揭政府採購法第75條異議期間之規定,旨在確保 招標結果之穩定,並提高招標作業之效率,以符合世界貿易 組織政府採購協定所揭櫫「快速有效程序」原則之要求(同 法第75條立法理由參照),其性質為不變期間,招標機關不 得任意伸縮。廠商對於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之過程、 結果如有不服,應依照上開法文所規定之不變期限內提起異 議,對異議處理結果不服,得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訴,對申 訴審議判斷結果仍有不服者,始得依訴願法所定法定期間內 提出行政訴訟,此為政府採購法就廠商對公法爭議提起行政 訴訟之特別要件。廠商若逾期提出異議,原處分即告確定, 而無從續為合法之申訴,則其逕向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即屬 不備起訴要件,且不能補正,自應依前揭規定,以裁定駁回 之。 二、緣原告參與被告辦理之「核二廠KS1R27批次核子燃料與組件 進口暨空箱出口海運運務」採購案及「核三廠MS1R26批次核 子燃料進口暨空箱出口海運運務」採購案(以下合稱系爭採 購案),被告以民國113年2月1日電燃字第11380075941號函 通知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5款、第31條第2 項第6款等規定,命原告限期繳還系爭採購案之押標金共計 新臺幣115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異議 ,經被告以113年3月21日電燃字第1130002868號函駁回其異 議(下稱系爭被告函文),惟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審議委 員會)於113年8月19日以訴1130091號審議判斷書(下稱系爭 審議判斷書)駁回申訴,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原處分係於113年2月5日送達原告,有原處分送達郵件收 件回執影本為憑(原處分卷第3頁),而原處分已載明原告 如對原處分不服,得於接獲原處分之次日起10日內,以書面 向被告提出異議(原處分卷第2頁)。是原告得提出異議之 期間,自原告接獲原處分之次日即113年2月6日起算,至113 年2月15日(星期四)即告屆滿。惟被告於113年2月20日始 收受原告於113年2月19日發文提出之異議申訴書,此有原告 異議申訴書上被告所蓋之收文戳章可稽(原處分卷第5頁) ,是原告對原處分所提出之異議顯然逾前開法定不變期間, 依首揭說明,原告對原處分之異議既已因逾期而不合法,則 原告循序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依其情形 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另原告之異議已逾法定期限,被告對 原告之異議及公共工程審議委員會對原告所提申訴,原應不 予受理,惟系爭被告函文及系爭審議判斷書分別為實體審查 後駁回原告所提之異議及申訴,理由雖屬不同,但結果並無 二致,爰予以維持。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以程序不合法予 以駁回,則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至原告另主張本件因被告之承辦人以言詞方式錯誤告知異議 期間,以致原告未能於法定不變期間提出異議云云。惟異議 期間為不變期間,招標機關不得任意伸縮已如前所述,況依 原告所述,被告承辦人既是個人以言詞方式為告知,尚難認 有合法代表被告為意思表示或通知之權限,且原處分既已載 明法定異議期間無誤,原告自應知悉並遵守,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爰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楊甯伃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2025-02-25

TPTA-113-地訴-320-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09號 原 告 大直美堤花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牟吉珍 訴訟代理人 張孟權律師 被 告 斯其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吉 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許一女 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律師 李昱葳律師 卓素芬律師 簡俊全 林進豐 何春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下 稱台電台北北區營業處)為減少以人力抄錄用電戶用電數之 工作而推動智慧型電表建置方案,被告斯其大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斯其大公司)則承攬台電台北北區營業處上開智 慧型電表建置工程。被告台電台北北區營業處及斯其大公司 (下合稱被告二人)於民國108年3月間未經原告同意即進入 原告之大直美堤花園社區地下室Al、A2、B、C、D共5區施作 智慧型電表建置工程,除有放置無線訊號強波器外,並施作 長達數百公尺之管線傳輸工程,上開設備占用原告社區公共 空間,經原告向被告二人請求給付追溯自裝機啟用日(即10 8年9月11日)之設置回饋金(即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 3萬元及電費1,000元,均未獲置理,已侵害原告財產權,且 被告二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占用原告社區地下室營業之利益 ,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自108年9月1日起至1 13年3月31日止,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170萬5,000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 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0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斯其大公司:智慧型電表之無線訊號強波器及傳輸電線(下 稱系爭設備)工程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為有效管理國家 電力資源、配合行政院智慧電網政策、積極推動智慧型電表 建置工作之必要所設置。原告之智慧型電表位於地下室,訊 號接收不易,必須裝設系爭設備始能改善電表通訊品質、發 揮電表正常效能,被告台電台北北區營業處乃委由斯其大公 司承攬施作於原告及周邊社區之地下室建置系爭設備工程, 斯其大公司復將原告社區系爭設備工程委由訴外人台灣之星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現為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施作。又依電業法第39條第1項規定:「發電 業或輸配電業於必要時,得於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之上空 及地下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除 緊急狀況外,並應於施工七日前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 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七日前,以書面通知 所有人或占有人。」,可知系爭設備工程之施作不需要原告 同意,且被告台電台北北區營業處業於108年3月25日發函以 書面通知原告及周邊社區其委請被告斯其大公司欲進行系爭 設備工程之情事,斯其大公司施工前亦事先聯繫原告當時之 總幹事馬天嘯且獲其同意,由總幹事馬天嘯提供正確施工地 址後才接連進行場勘、施工行為,系爭設備並無妨礙原告社 區土地原有使用及安全,符合電業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之「 必要時」及「不妨礙其原有使用及安全」之設置要件,原告 對此有容忍義務,難認被告二人係無權占有原告社區土地, 自亦無何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可言。縱認被告斯其大 公司建置系爭設備造成原告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系爭設備使 用面積合計為74.0362平方公尺(強波器使用面積為0.2593 坪即0.8572平方公尺,加計原告主張之纜線使用面積73.179 平方公尺,合計為74.0362平方公尺即22.3958坪),參酌國 有財產署基地租金係以公告地價計算,斯其大公司所使用面 積之每月租金僅為1萬7,676元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 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台電台北北區營業處:  ⒈台電公司依電業法第46條規定,負有供電之義務,另依同法 第50條第1項、營業規章第2條規定,以營業規章為台電公司 與用電戶間因供電契約所生權利義務之一般規範。而依營業 規章第63條規定用電戶依其與台電公司之供電契約,應於供 電範圍内無償提供適當場所供台電公司設置電表,且應容忍 台電公司基於維護電表之目的,而得進入該場所,以確保用 電之電費計算正確。  ⒉行政院為確保電力的穩定供應,自105年起推行智慧型電表基 礎建設(AutomatedMeteringInfrastructure;AMI)。智慧電 表基礎建設,是由智慧型電表、通訊系統、電表資訊管理系 統所組成。智慧電表與傳統電表不同,具有通訊功能,可讓 用戶與供電方資料雙向溝通,除可取代人工抄表外,透過用 電量預測與分析,能適時滿足用戶需求,藉由數據監控分析 ,可達到能源最適使用效率,且會主動紀錄用戶的用電習慣 與用量;透過輸配量與用電量之差異還能防制竊電;在偵測 不正常電壓與電流時,亦能即時停電報修;用戶也可於用電 平臺上查詢用電資訊,進行自主電能管理。故智慧電表所在 區域如有訊號不良情形,將影響電表資料傳輸功能,台電公 司台北北區營業處為改善用戶智慧電表所在位置訊號不良情 形,另將訊號改良工作交付廠商承攬。  ⒊原告使用之電表已於107年10月底全面更換為智慧型電表,然 因其智慧型電表裝設區域皆位於地下一樓,經量測訊號強度 判定為無訊號,台電公司北北區營業處遂以108年3月25日以 北北字第1088024695號函,通知原告同意電信業者改善電表 位置通訊品質,以利智慧電表發揮正常效能,並告知將委託 承攬商被告斯其大公司陪同電信業者至原告處所勘查及辦理 改善工作,後續則由被告斯其大公司自行與原告聯繫現場勘 查,由被告斯其大公司依其專業自行規劃,與原告協調施工 之細節,台電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並無參與施工之過程,系 爭設備亦非台電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所有。況系爭設備工程 建置於原告社區地下停車場内,且鄰近車道口或車位上方, 而系爭設備工程約需一至二週始能完工,期間車輛出入頻繁 ,施工時除需使用機具,且可能影響車輛進出,自難想像被 告斯其大公司要如何在不通知且取得原告同意情形下,而分 別於原告社區五處地點完成建置系爭設備工程,原告主張被 告二人未經同意而施工建置系爭設備,顯非可採等語置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斯其大公司承攬被告台電台北北區營業處之智慧電表通 訊品質改善工程,並於108年3月間進入原告所屬社區地下室 施作相關工程。  ㈡系爭設備所有權為被告斯其大公司所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未經同意即進入原告所屬社區地下室 施作系爭設備工程,侵害原告財產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與 返還占用原告社區土地之不當得利等情,惟被告二人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第179條所謂不當得利,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始屬相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亦為以不 法或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侵害他人權利,方得構成。  ㈡次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 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773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係所 有權社會化原則之適用,即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在一定程度下 仍應受法令之限制,於法令對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有所限制時 ,土地所有權人不得主張受侵害而請求排除之。再按為開發 及有效管理國家電力資源、調節電力供需,推動能源轉型、 減少碳排放,並促進電業多元供給、公平競爭及合理經營, 保障用戶權益,增進社會福祉,以達國家永續發展,特制定 本法,電業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電業法第39條第1項明定, 發電業或輸配電業於必要時,得於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之 上空及地下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 。除緊急狀況外,並應於施工7日前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 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7日前,以書面 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前開條文旨在推動電業設置基礎設施 以充裕電源,並兼顧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之權利,故倘電業 經營者符合「必要時」及「不妨礙其原有使用及安全」之實 質要件,自得在私人土地之上空及地下設置電桿、地下電纜 等供電線路等設備。而前開規定為民法以外之特別規定,凡 符合其規定而設置之線路,土地所有人有容忍之義務(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裁判意旨參照)。另電業法第5 0條第1項規定:「公用售電業應擬訂營業規章,報經電業管 制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修正時亦同。」,台灣電力公司依 上開規定所訂定之營業規章第63條規定:「用戶用電計量所 需之電度表由本公司備置,但用戶應於供電範圍內無償提供 適當場所及預置電度表接線箱(電表箱),以供裝設電度表 。檢驗送電後電度表由本公司負責維護,用戶對所使用之電 度表,應依使用借貸關係有關規定負善良保管之責」。是發 電業或輸配電業依電業法第39條第1項、營業規章第63條規 定,在私人土地上、下設置電桿及供電線路、電度表等設備 ,其目的既在增進公共福利,保障用戶用電權益,即屬民法 第773條前段排除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之法令限制,既非 無法律上原因,土地所有權人自不得主張係無權占用土地, 而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㈢被告台電台北北區營業處為公用售電者,依法負有供給民眾 用電之義務,其因用戶端用電需求而設置電度表,該電度表 自屬必要之設施,復為配合行政院推行之智慧型電表基礎建 設,使智慧型電表發揮正常效能,有效傳輸電表資料,委託 被告斯其大公司針對訊號不良之智慧型電表即原告社區之智 慧型電表建置系爭設備,亦屬供用戶端用電、輸配電力並基 於維護電表之必要措施,並無不法性,且系爭設備中之強波 器機體小巧,掛在牆柱上,僅使用0.2593坪之牆面空間,纜 線則是延地下停車場牆壁鋪設設置,並不妨礙原告社區地下 室停車場空間之利用,符合電業法第39條第1項前段所定「 必要時」及「不妨礙其原有使用及安全」之要件,非屬於不 法侵權行為,依前揭說明,原告對此即有容忍義務,且被告 二人建置系爭設備乃為履行輸配電之法律上義務,具有法律 上原因,無不當得利可言。  ㈣原告固主張被告二人建置系爭設備未得原告書面同意,構成 侵害云云。惟電業法第39條針對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直 接給予設置管線之權限,故原告主張建置系爭設備因先取得 原告同意,難謂可採。至電業法第39條第1項後段「除緊急 狀況外,並應於施工7日前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 ;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7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 人或占有人。」之規定,揆其立法原意,應僅係為使土地所 有人或占有人於施工前得提出異議,俾電業經營者能尊重土 地所有人或占有人之權益及意見,進行充分溝通,減緩抗爭 ,並於主管機關許可先行施工時,得預以避免人身及財產危 害損失,非謂需取得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之同意。況被告台 電台北北區營業處曾於108年3月25日發函以書面通知原告及 周邊社區其委請被告斯其大公司欲進行系爭設備工程之情事 ,有被告台電北北區營業處108年3月25日北北字第10880246 9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26頁),另觀被告斯其 大公司與再委託施作廠商台灣之星公司往來郵件,確有原告 社區同意施工;大樓要求場勘或施工前與管理中心聯繫,並 更換識別證,場勘日期要先回覆,被告斯其大公司需安排人 員陪同場勘;現場(即原告社區)大樓人員提供施工地點之 記載(見本院卷第127至139頁),並經證人方盟淑即被告斯 其大公司通信部主任、證人林志宏即台灣之星工程師到庭結 證稱原告有收到被告台電北北區營業處上開施工函文,進入 原告社區施工獲原告時任總幹事馬天嘯或社區管委會同意, 配合社區管理室換證要求,現場的停車場是有管制的,如果 沒有經過管委會同意換證的話,無法進入確認施工地點及施 工等語(見本院卷第235至236頁、第243頁、第248頁),均 足徵被告二人建置系爭設備時,已通知原告並獲原告同意偕 同辦理施工事宜,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未取得原告同意逕入地 下室建置系爭設備,與事證及常情均不符,自非可採。  ㈤基上論述,被告二人於原告社區地下室建置系爭設備,符合   符合電業法第39條第1項設置要件規定,具有法律上原因, 非屬無權占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二人自未因設置系 爭設備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負返還 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17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5-02-14

TPDV-113-訴-3109-20250214-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57號 原 告 吳易洲 訴訟代理人 阮皇運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律師 卓素芬律師 李昱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4年6月29日起受僱於被告,到任之 初為新北市石門區第一核能發電廠(下稱核一廠)勞工,且 為兼具公務員身分之派用人員。原告於107年12月29日晚上1 1時50分許,在核一廠之值班待命室處理交接班事宜時,遭 同為被告員工之訴外人龍華舞、張平岳攻擊、打倒在地(下 稱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上嘴唇撕裂傷、頭部擦傷、 頭部扭傷、左手擦鈍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其後陸續 至醫療院所就診,經診斷認定患有特定場所畏懼症的恐慌症 、伴有焦慮之適應疾患、疑似創傷後症候群、創傷後壓力疾 患、憂鬱發作等病症(下稱系爭精神疾症)。原告因系爭精 神疾症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9,589元,得依附表 編號3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補償或賠償之,又原告 未來回診預計之回診費用10萬6,727元,亦得請求被告補償 或賠償之;又原告所罹患之系爭精神疾症經多年治療仍未能 痊癒,嗣經診斷達永久失能程度,得依附表編號1所示之請 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此外, 被告既為龍華舞、張平岳之僱用人,其等於工作場所對原告 為上開行為,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且被告未就執行 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妥為規劃及 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屬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得依附表編號2 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損 害183萬7,560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16萬9,036元,及自勞動調解暨訴訟救助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屬龍舞華、張平岳之個人犯罪行為,非 屬職業災害,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係為防止勞工受 到職業災害,要求雇主必須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 措施,並非要求雇主對勞工彼此間非關執行職務之私下行為 亦應採取預防措施,而系爭事故純屬同事間之突發口角爭執 ,非被告所得預料並預防,難認其有何違反上開規定之情形 ,系爭事故既非執行職務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以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即非有理由。此外,相關病歷所 載系爭精神疾症之成因,均為原告自述,未經專業醫療機構 鑑定,難認系爭精神疾症與系爭事故有何因果關係。至原告 請求之各項金額,關於失能補償部分,原告前曾持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之公務 人員保險失能證明書向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灣銀行)提出公保失能給付申請,臺灣銀行於調取相關資 料後認定未達失能標準而拒絕原告之申請,難認原告符合失 能補償要件,何況原告於本件同時請求將來醫療費用,可見 其亦未認系爭精神疾症經醫療後已固定,自不符合治療終止 之失能要件;關於勞動能力減損部分,系爭事故發生於000 年00月00日,原告遲至113年3月15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已罹 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2年時效,且原告未舉證證明系 爭精神疾症與系爭事故有何因果關係,縱有,是否均與系爭 事故有關,尚非無疑;關於醫療費用部分,被告亦為時效抗 辯,並否認原告受有職業災害,至於未來每月回診一次,未 據原告提出佐證,其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受僱於被告,且兼具公務員身分,其因系爭事故 受有系爭傷害等節,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派用人員勞動 契約書、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8號刑事簡易判決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 1至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頁、第11頁 、第464頁、本院卷二第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失能補償部分  ⒈按「前條第一項所稱因公或職業災害傷病,指經各機構認定 確與下列情事之一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一、於執行職務時 ,發生意外危險事故、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傷病 。二、因罹患職業病。三、於辦公場所、公差期間或因辦公 、公差往返途中,發生意外危險事故,以致傷病。但因各機 構人員本人之重大交通違規行為以致傷病者,不適用之。四 、於執行職務期間、辦公場所或因辦公、公差往返途中,猝 發疾病,以致傷病。五、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 六、其他依法令規定屬因公或職業災害致傷病。」「各機構 人員因公或職業災害傷病須治療者,應至經衛生主管機關核 定為合格之醫療機構接受治療。」、「第一項人員經治療終 止後,經同項之醫療機構診斷審定為失能者,應依其失能程 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其補償基準依公勞保有關規定並按第 三條規定計給。但請領之公勞保失能給付應予抵充;另有由 各機構負擔保險費之其他保險給付者,得予抵充。」、「公 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 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 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 」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 )第11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4項、勞動基準法第84條 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罹患之系爭精神疾症經多年治療未能痊 癒,嗣經診斷達永久失能程度乙節,固提出公教人員保險失 能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一第87頁、第145頁),惟觀諸該 失能證明書上「失能症狀是否固定且治療終止」欄記載:「 現仍有症狀,暫未能終止治療」等語、「失能情形是否其他 治療方法可以改善」欄記載:「因造成症狀之壓力源持續存 在,現仍有症狀。若壓力來源移除,有改善的可能」等語, 且本院前函詢臺大雲林分院,原告所罹患之精神疾病症狀是 否有改善之可能?是否須定期回診?若須定期回診,回診頻 率為何?是否可預期何時得停止定期回診?經臺大雲林分院 於113年11月1日以臺大雲分資字第1130010029號函覆略以: 「㈠如失能診斷書及本院病歷所記載,個案吳易洲目前仍因 承受來自官司、職場、人際等方面的壓力,仍持續有焦躁易 怒等症狀,尚需藥物協助控制情緒;若上述壓力源得以解除 ,該等病情尚有改善可能。㈡個案需定期回診,以追蹤病情 變化、評估藥物治療效果及副作用、討論藥物調整與後續治 療計畫。依個案目前病況,約四週回診一次,因前述壓力、 症狀持續,尚有治療需求,目前未能預期何時停止回診…」 等語。可知原告迄今仍需回診治療,尚與退撫辦法第21條第 4項所定「經治療終止後」要件未合。是原告依附表編號1所 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失能補償120萬5,160元,要 屬無據。  ㈡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⒈民法第188條第1項  ⑴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 故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因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通常並非僱傭契約外第三人所 能分辨,為保護交易安全並兼顧僱用人、受僱人與被害者間 之公平,所謂執行職務,固應包括外觀上足認為受僱人之職 務行為,或與職務行為在社會觀念上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 在內。惟若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外觀,或係受僱 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自無命僱用人負賠 償責任之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本件龍華舞、張平岳為被告僱用之員工,其等於107年12月29 日晚上11時50分許,在核一廠之值班待命室內,因龍華舞之 毛巾一再遭丟棄,其等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彼此間口氣及 態度不快致激化雙方怒氣,進而以暴力相向,致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而龍華舞、張平岳因上開傷害行為,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刑事庭認定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40日確定等情, 有該刑事判決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35至39頁)。準此, 龍華舞、張平岳之上開傷害行為,核屬其等個人犯罪行為。    ⑶考量龍華舞、張平岳僅因龍華舞之毛巾一再遭丟棄,即與原 告發生口角爭執,進而發生系爭事故,其等所實施之傷害犯 罪行為,顯非執行職務所為之必要行為,外觀上難認在執行 職務,且依原告自陳,其等發生傷害行為之地點,已離開值 班待命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69頁),亦難認係濫用 其等執行職務之機會,遂行其等傷害犯罪行為。是以龍華舞 、張平岳之犯罪行為,核與被告僱用其等擔任技術專員或運 轉專員從事核一廠運轉之營業活動間,不具有社會觀念上適 當之牽連關係。依照前揭說明,自不宜命僱用人負連帶賠償 責任。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 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非有據。   ⒉民法第184條第2項部分  ⑴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 施:…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 預防。」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職 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六條第 二項第三款所定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 害之預防,為雇主避免勞工因執行職務,於勞動場所遭受他 人之不法侵害行為,造成身體或精神之傷害,所採取預防之 必要措施。」考其立法理由謂:「為強化勞動場所中,因執 行職務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危害預防,爰參考國際勞 工組織(ILO)與英、美等國之職場暴力預防相關指引及國 內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機構相關研究成果,訂定雇主應妥為規 劃之事項,包括:危害辨識及評估、作業場所之配置規劃( 如通道、空間、設備或擺設、監視器及警報系統等)、工作 適性安排、職場行為規範之建構(如制定政策或相關管理規 章以利遵循)、危害預防及溝通技巧之訓練、事件之處理程 序(如申訴受理或因應事件發生之通報、調查、處理及紀錄 等程序)、成效評估及改善與其他有關之安全衛生事項(如 管理政策、員工協助、心理諮商專業人員參與及內、外部資 源之提供等)。」而勞動部所研訂之職場暴力指引參考資料 「四、暴力預防措施」、「㈡危害辨識」、第5點提及:事業 單位工作場所面臨暴力事件風險因子如和暴力前史或有好鬥 、威脅或威脅傾向之同事,共同執行業務(見本院卷一第56 7頁)。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另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其成立要件及損害,應負舉證責任。  ⑵查原告固主張,觀諸龍華舞一言不合即出手攻擊原告,張平 岳身為龍華舞之領班,不僅未加以制止,反而共同對原告施 加暴行等情,可知其等具好鬥、威嚇傾向,被告未能識別此 風險加以預防致發生系爭事故,已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2項第3款規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9頁)。然原告並 未舉證證明,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得以辨識該等危害, 並依上開指引參考資料「㈤決定及採取暴力風險控制措施」 採取事前或事中之管理措施。況原告亦自陳,於過程中劉姓 班長有幫其制止數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8頁),難認被 告有何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情。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6條第2項第3款規定負賠償責任等語,亦非有據。  ㈢醫療費用與將來醫療費用部分  ⒈按「各機構人員因公或職業災害傷病須治療者,應至經衛生 主管機關核定為合格之醫療機構接受治療。」、「前項人員 接受治療所生必需之醫療(藥)費用(以下簡稱醫藥費), 各機構得依醫療機構出具之證明,在用人費總額內覈實支付 如下:一、至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特約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 (以下簡稱特約機構)接受治療,全民健康保險不予負擔之 醫藥費部分。」退撫辦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 文。是兼具公務員身分之勞工得請求國營事業機構給付醫療 (藥)費用之前提為,該勞工因公或職業災害以致傷病,而 其傷病有接受治療之必要,且治療之內容與該傷病有關。  ⒉查原告曾於111年3月31日、4月28日、5月26日、6月23日、7 月21日、9月15日、10月13日、11月10日、12月8日、112年1 月5日、2月2日、3月2日、3月23日、4月27日、5月25日、7 月20日、8月15日、8月17日、8月22日、9月14日、9月26日 、10月12日、10月17日、10月26日、11月9日、11月30日、1 2月7日、12月12日、113年1月9日、2月6日、2月29日至臺大 醫院雲林分院精神部或環境暨職業醫學部就診,分別支出醫 療費用等節,有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99至 113頁、本院卷二第83頁),且為被告形式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二第78頁),然依原告所提出之職業病評估報告書記 載:「個案後續迄113年2月6日於台大醫院雲林分院精神科 門診共就診60次,111年8月18日診斷書記載:『據個案敘述 ,111年7月與公司之司法案件為近期主要壓力來源,致使未 能如常工作。接觸壓力源確實可能致使適應障礙症的情緒症 狀惡化。本次門診所見,個案激躁情緒亦較過去明顯』,診 斷為『適應障礙症合併焦慮及憂鬱情緒』(F43.23),111年9 月15日、10月27日、112年3月16日、4月27日、5月25日診斷 書記載:『本次門診所見,個案仍沉浸(preoccupied)於相 關事件的壓力與情緒中』,112年7月20日、8月17日、9月14 日、10月12日、11月9日、12月7日、113年1月4日及2月1日 診斷書記載:『據個案敘述,職場的人際壓力、與公司的司 法案件為近期主要壓力來源,致使未能如常工作。接觸壓力 源確實可能致使適應障礙症的情緒症狀惡化。本次門診所見 ,個案仍呈現明顯焦躁情緒、反芻(rumination)相關事件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7頁),而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於113 年11月1日函覆略以:「個案吳易洲目前仍因承受來自官司 、職場、人際等方面的壓力,仍持續有焦躁易怒等症狀,尚 需藥物協助控制情緒;若上述壓力源得以解除,該等病情尚 有改善可能」等語,已如上述,且原告亦自陳,其會罹患憂 鬱症主要包含核一廠的惡意懲處、經理之背後操弄、退休人 員作偽證、廠長的不作為、其他員工的惡意抹黑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492頁),則原告所支出之上開醫療費用與將來的 醫療費用,是否與系爭事故有關,即非無疑(至於系爭事故 是否導致系爭精神疾症,不在本院判斷之範圍)。從而,原 告依附表編號3、4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 編號3、4所示之醫療費用與將來醫療費用,並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附表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316萬9 ,036元,及自勞動調解暨訴訟救助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證據調查之聲請,本 院認為並無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 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與請求權基礎 編號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請求權基礎 備 註 1 失能補償 1,205,160元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3條、第11條第1項第1至3款、第16條第3項第2款、第21條第4項、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43條第1項、勞工職業災害失能給付標準第4條第1項、第2項第7款 2 勞動能力減損 1,837,560元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3款、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 3 醫療費用 19,589元 退撫辦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民法第193條第1項 4 將來醫療費用 106,727元 退撫辦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民法第193條第1項

2025-02-05

TPDV-113-勞訴-157-20250205-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李家政  住○○市○○路00巷00號21樓 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律師 訴訟代理人 卓素芬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昱葳律師 被   告 林學昂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69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 114年1月15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變更訴之聲明暨陳述意見狀及今 日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3,602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7,74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1-15

NHEV-113-湖簡-1699-20250115-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1932號 原 告 瑞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韋志 寄同上 原 告 百盛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櫻真 寄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宜真律師 被 告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宗興 寄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律師 卓素芬律師 李昱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175號請求給付工程 款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被告將所承攬訴外人榮鼎綠能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桃園市 生質能中心BOT廠興建工程中之5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 包予原告百盛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盛鑫公司)施作 ,百盛鑫公司已依約簽發票面金額為工程款總價10%即新臺 幣(下同)4,054,000元之本票(下稱百盛鑫公司本票)予 被告作為履約保證金,原告瑞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 騰公司)亦簽發相同面額之本票(下稱瑞騰公司本票)予被 告做為百盛鑫公司履約之連帶擔保。詎被告於百盛鑫公司履 約期間,未按期估驗並付款,百盛鑫公司遂於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經臺北地 院以112年度建字第175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臺北地 院另案)受理在案,惟被告旋於百盛鑫公司未違約之情形下 ,提示瑞騰公司本票並兌現,且持百盛鑫公司本票向本院聲 請核發112年度票字第2160號本票裁定獲准,然原告均否認 上開2紙本票債權之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等之訴等語。 三、被告則辯稱:百盛鑫公司未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按 期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且其施作之工程經查驗後遭認定有 多項缺失應進行改善,被告已多次催告百盛鑫公司改善未果 ,爰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1條約定及保證金授權書約定發 函終止系爭契約後提示上開2紙支票兌現,並將取得票款抵 充被告因百盛鑫公司違約所支出之費用及損失,而被告亦於 臺北地院另案中,就未受填補之損害對百盛鑫公司提起反訴 等語。 四、經查,百盛鑫公司本票係百盛鑫公司就系爭契約所簽發予被 告之履約保證票,瑞騰公司本票則係瑞騰公司為連帶保證百 盛鑫公司履行系爭契約所簽發予被告之連帶保證票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6頁反面),可知上開2紙本票 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即應以百盛鑫公司就系爭契約之履行 ,是否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定,是百 盛鑫公司與被告於臺北地院另案中所爭執之系爭契約履行情 形、百盛鑫公司是否對被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等爭點,即為 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之先決問題。準此,本件訴 訟既係以臺北地院另案訴訟爭執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且為避免本件訴訟與臺北地院另案認定歧異,並加以利用臺 北地院另案裁判結果作為認定本件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依據 ,以兼顧訴訟經濟,自有於臺北地院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 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1-15

TYEV-112-桃簡-1932-20250115-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776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林承諺 相 對 人 強尼兄弟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寗程 相 對 人 陳玫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4,227,000元,其中之新臺幣687,080元,及自民國113 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7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4,227,000元,到期日113年7月8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687,08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1-03

SLDV-113-司票-29776-20250103-1

最高行政法院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0年度上字第682號 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上 訴 人 國防部 代 表 人 顧立雄 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 陳君漢 律師 陳玫瑰 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少剛 魚登榮 魯翠英 毛希奎 孫台花 毛志亮 王錦娥 柯定香 王翔陵 嚴效聖 陳凌雲 陳葉妯娜 毛卓元(即毛雲風之承受訴訟人) 毛卓人(即毛雲風之承受訴訟人) 毛卓芬(即毛雲風之承受訴訟人) 易萃雯(即易簡碧娥之承受訴訟人) 易之新(即易簡碧娥之承受訴訟人) 易之平(即易簡碧娥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宇修 律師 李郁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9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60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易簡碧娥於民國112年2月26日死亡,由其繼承人易萃 雯、易之新、易之平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均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被上訴人為○○市○○區懷仁新村(下稱懷仁新村)原眷戶。85 年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制定公布施行 後,上訴人依該條例提報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將 懷仁新村列為89年度計畫改建基地,OO市OO 區慈祥新村( 下稱慈祥新村)則列為懷仁新村改建基地之遷入眷村。其後 ,上訴人召開改(遷)建說明會,經懷仁新村、慈祥新村4 分之3以上原眷戶同意改(遷)建,上訴人以   93年11月22日勁勢字第0930017285號令(下稱93年11月22日 令)核定「懷仁新村」為同意改建眷村。嗣因懷仁新村改建 基地的違占建戶未能如期排除,致執行進度與原計畫期程無 法契合,上訴人乃報經行政院101年8月20日院臺防字第1010 051028號函(下稱101年8月20日函)核定修正國軍老舊眷村 改建計畫,將懷仁新村改建基地刪除後,以102年12月27日 國政眷服字第1020017061號令(下稱102年12月27日令)核 定懷仁新村、慈祥新村遷建區位調整至木柵營區重建基地安 置,並刪除懷仁新村改建基地。被上訴人不服,經行政院10 3年9月25日院臺訴字第1030148149號訴願決定(下稱103年 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下稱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624號判決(下稱103年判決 )將行政院103年訴願決定及上訴人102年12月27日令關於核 定懷仁新村、慈祥新村遷建區位調整至木柵營區重建基地安 置,並刪除懷仁新村改建基地部分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106年度判字第52號判決(下稱106年判決)廢 棄原審103年判決關於撤銷上訴人102年12月27日令刪除懷仁 新村改建基地及該訴願決定,以不備起訴要件駁回此部分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而告確定。  ㈡被上訴人王少剛於本院106年判決確定後,以存證信函請求上 訴人所屬政戰局協助刪除被上訴人102年12月27日令,續行 懷仁新村改建基地改建程序,經該局於106年5月12日函復略 以:依本院106年判決意旨,上訴人刪除「懷仁新村改建基 地」並無不當,自無撤銷上開令之必要,所請礙難辦理等語 。被上訴人王少剛等人(即除毛志亮以外之被上訴人)與其 他懷仁新村、慈祥新村住戶因認就上訴人非法刪除「懷仁新 村改建基地」確有爭執,導致其等法律上權益有受損之虞, 於107年9月17日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11年7月28日 107年度訴字第1158號判決(下稱原審107年判決),確認含 被上訴人王少剛等人在內之原審107年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原 告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承購被告(即上訴人)所興建 「懷仁新村」之住宅並領取輔助購宅款之法律關係存在,並 駁回其等其餘先位一般給付及備位損害賠償之訴,兩造均不 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113年5月16日111年度上字第839號 判決駁回兩造上訴確定在案。 ㈢其間,上訴人因認懷仁新村改建基地業經刪除確定,無法執 行,故重新擬具改建計畫,擬分別將懷仁新村、慈祥新村遷 建至慈光五村改建基地。上訴人所屬軍事情報局(下稱軍情 局)據於108年5月2日寄發開會通知單予懷仁新村原眷戶及 違占建戶,於108年5月13日召開懷仁新村改(遷)建法定說 明會,說明自該日後起算3個月法定認證期間辦理改(遷) 建意願認證、同意及不同意改(遷)建的效力等。嗣認證期 限截止,因懷仁新村全體原眷戶未過3分之2同意改建之門檻 ,上訴人乃以108年10月25日國政眷服字第1080009819號令 (下稱原處分)核列懷仁新村為不辦理改建眷村,軍情局據 於108年11月11日發函通知懷仁新村自治會。被上訴人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審 以109年度訴字第66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懷仁新村已經上訴人以93年11月22日令核定為同意改建眷村 ,上訴人應按同意改建的原眷戶意願辦理。又上開93年11月 22日令具有確認懷仁新村原眷戶認證結果符合眷改條例第22 條第1項規定門檻的效力,並具體化同意改建之原眷戶依眷 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享有承購上訴人在懷仁新村改建基地 上興建住宅及領取輔助購宅款權益的效力,對同意改建的原 眷戶而言,自屬授益行政處分。上訴人102年12月27日令應 無廢止93年11月22日令的效力,亦無法認為原處分有廢止93 年11月22日令的效果。則在上訴人未能指出有以何處分廢止 93年11月22日令的情況下,被上訴人經93年11月22日令所確 認懷仁新村為同意改建眷村,同意改建的原眷戶享有依其意 願,承購上訴人在懷仁新村改建基地上興建住宅之權益的法 律關係即仍存續。上訴人在懷仁新村仍為同意改建眷村的情 況下,於108年由軍情局通知懷仁新村原眷戶及違占建戶召 開108年5月13日說明會,辦理懷仁新村遷建慈光五村改建基 地認證程序,應屬程序相歧的重複認證,與眷改條例第22條 第1項及第2項規定針對未曾辦理認證同意程序或認證同意未 達門檻之眷村的規範意旨不符,原處分即非適法。 ㈡上訴人102年12月27日令關於核定懷仁新村、慈祥新村遷建區 位調整至木柵營區重建基地安置部分,雖經原審103年判決 及本院106年判決撤銷確定,但後續衍生被上訴人依眷改條 例第5條第1項規定承購懷仁新村改建基地案住宅並領取輔助 購宅款的法律關係存否爭議,被上訴人已於107年9月17日再 向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158號提起行政訴訟。然上訴人未待 於訴訟確定,即由軍情局於108年5月13日召開說明會,辦理 懷仁新村遷建慈光五村改建基地的認證程序,顯有違誠實信 用原則。另慈光五村改建基地的住宅數僅有9戶,與懷仁新 村改建基地的住宅數相去甚遠,同意改(遷)建至慈光五村 改建基地的原眷戶僅有少數可以購置基地住宅,絕大多數僅 能領取輔助購宅款或價購木柵營區重建基地住宅。在條件明 顯劣於懷仁新村改建基地的情況下,被上訴人當無冒著不利 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158號事件敗訴的風險,而為同意改( 遷)建至慈光五村改建基地的認證,亦徵上訴人在此階段重 新辦理同意認證程序,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等由,判決撤銷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 五、本院按:  ㈠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 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 地,並改善都市景觀,於85年2月5日訂定眷改條例。該條例 第2條第1項:「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第3條第2項: 「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 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 第4條第1項、第2項:「國軍老舊眷村土地及不適用營地之 名稱、位置,主管機關應列冊報經行政院核定。」「主管機 關為執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之用,得運用國軍老舊眷村及 不適用營地之國有土地,興建住宅社區、處分或為現況保存 ,不受國有財產法有關規定之限制。」第5條第1項前段:「 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 款之權益。」第11條第1項第6款:「第4條第2項之土地,除 主管機關自行改建外,得按下列方式處理:……六、未達全體 原眷戶3分之2同意改建,經主管機關核定不辦理改建之眷村 ,得依都市更新條例之規定辦理都市更新。」第22條:「( 第1項)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3分之2以上同意改建 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 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 裁定後強制執行。(第2項)原眷戶未逾3分之2同意改建之 眷村,應於本條例……98年5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6個月內 ,經原眷戶2分之1以上連署,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改建說明 會。未於期限內依規定連署提出申請之眷村,不辦理改建。 (第3項)主管機關同意前項申請並辦理改建說明會,應以 書面通知原眷戶,於3個月內,取得3分之2以上之書面同意 及完成認證,始得辦理改建;對於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依第 1項規定辦理。但未於3個月內取得3分之2以上同意或完成認 證之眷村,不辦理改建。(第4項)經主管機關核定不辦理 改建之眷村,依第1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辦理都市更新時,原 眷戶應由實施者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拆遷補償或安置 ,不得再依本條例之相關規定請領各項輔(補)助款。」( 第22條第1項同意改建門檻3分之2,於96年1月3日修正前為4 分之3)。  ㈡查上開眷改條例第11條第1項第6款、第22條第2項至第4項, 係於98年修正、增訂之規定,依立法委員提出之修正草案說 明及立法院院會紀錄所示,該次修法係為加速老舊眷村改建 及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使未達全體原眷戶3分之2同意改 建之眷村,如符合都市更新條例規定者,能採取都市更新之 方式來達成眷村改建之目的,而增訂第11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全體原眷戶未達3分之2同意改建,並經主管機關核定不辦理 改建之眷村土地,得依都市更新辦理;復修正第22條第2項 及增訂第3項規定,使未逾3分之2同意門檻之眷村,其原眷 戶得重新連署啟動改建之機制,並明定未於期限內連署提出 申請或經主管機關同意辦理改建說明會,仍未達改建門檻之 眷村,均不辦理改建。又為避免原眷戶重複受益,第22條第 4項明定「經主管機關核定不辦理改建之眷村」,依第11條 第1項第6款辦理都市更新時,原眷戶不得再依眷改條例之相 關規定請領各項輔(補)助款。準此足知,眷改條例第11條第 1項第6款及第22條第4項所稱「經主管機關核定『不辦理改建 之眷村』」者,係指第22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未逾3分之2 原眷戶同意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未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 6個月內提出連署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改建說明會;或提出 連署申請經主管機關同意辦理改建說明會,但未於3個月內 取得3分之2以上同意或完成認證之眷村。又眷改條例第22條 第1項規定原眷戶同意權之行使,在形成主管機關可否對規 劃改建之眷村實施改建程序之法律效果,並非僅係單純意見 表達,且原眷戶行使同意權之對象,即為主管機關規劃之改 建基地;規劃改建之眷村,經主管機關核認已達到法定比例 之原眷戶同意改建者,即屬同意改建之眷村。因此,對於業 經主管機關核認為同意改建之眷村,主管機關如因故另規劃 不同之改建基地,重新繕發說明書,交由同意改建眷村之原 眷戶表示是否同意遷建者,係屬不同之認證程序,縱遷建計 畫未達法定比例之原眷戶同意,並不影響原眷戶對於原規劃 改建基地為同意改建眷村之法律關係,即難認屬眷改條例第 22條第4項所定「不辦理改建之眷村」。  ㈢本件被上訴人為懷仁新村原眷戶,上訴人原規劃之懷仁新村 改建基地,經懷仁新村及遷入村慈祥新村合計達4分之3以上 原眷戶同意改(遷)建,前經上訴人以93年11月22日令核定 懷仁新村為同意改建眷村。嗣上訴人以懷仁新村改建基地之 違占建戶無法排除,已報經行政院101年8月20日函核定將懷 仁新村改建基地刪除,故重新規劃擬遷建懷仁新村至慈光五 村改建基地,並重新召開說明會及辦理認證,因於108年8月 12日認證期限屆滿,懷仁新村原眷戶同意改(遷)建戶數未 達3分之2同意改建之門檻,而以原處分核列懷仁新村為不辦 理改建眷村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 料相符。惟查,被上訴人王少剛等人因認就上訴人是否合法 刪除懷仁新村改建基地確有爭執,為維護其等權益,以上訴 人為被告,向原審另案提起行政訴訟,關於訴請確認被上訴 人王少剛等人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承購上訴人所興建臺北 市「懷仁新村」之住宅並領取輔助購宅款之法律關係存在之 訴,經原審107年判決其訴為有理由,上訴人提起上訴,業 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839號判決以上訴人93年11月22日令具 有確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享有 承購上訴人在懷仁新村改建基地興建住宅及領取輔助購宅款 權益之效力,屬確認處分;至上訴人另以慈光五村改建基地 為對象,對同意之原眷戶重新辦理認證後,因未達同意改建 門檻,而以原處分核列懷仁新村為不辦理改建眷村,並無撤 銷、廢止或取代93年11月22日令之效果,且上訴人主張懷仁 新村改建基地已刪除果若屬實,亦屬客觀給付不能之問題, 與確認法律關係存否無關,認原審107年判決確認被上訴人 王少剛等人及其他同意原眷戶訴請確認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 項承購上訴人所興建臺北市「懷仁新村」之住宅並領取輔助 購宅款之法律關係存在,並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 在案,並有上開本院確定判決附卷足憑,亦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故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原規劃之懷仁新村改建基地,既 因已達法定比例之懷仁新村、慈祥新村原眷戶同意改建,而 經上訴人以93年11月22日令核定為同意改建之眷村在案,則 上訴人因認懷仁新村改建基地已刪除,無法執行,另行規劃 遷建懷仁新村至慈光五村改建基地,而對原同意改建之懷仁 新村原眷戶及違占建戶,重新召開說明會及辦理認證,核屬 不同之認證程序,雖該遷建基地未達同意改建門檻,僅生上 訴人無法將懷仁新村改遷建至慈光五村改建基地之法效,並 不影響懷仁新村為同意改建眷村之法律關係,而使懷仁新村 變為不同意辦理改建之眷村,自難認屬眷改條例第22條第4 項所定之「不辦理改建之眷村」,故原處分核列懷仁新村為 不辦理改建眷村,核與眷改條例第22條第4項規定不合,即 有違法。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理由雖有不同,惟 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㈣又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論明:上訴人102年12月27日令 並未明確表示廢止93年11月22日令,且上訴人102年12月27 日令關於核定懷仁新村、慈祥新村遷建區位調整至木柵營區 重建基地安置部分,已經原審103年判決及本院106年判決撤 銷確定在案;上訴人102年12月27日令關於刪除懷仁新村改 建基地部分,也經本院106年判決認定非屬行政處分,故上 訴人102年12月27日令應無廢止上訴人93年11月22日令的效 力等情,已詳述其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無不合, 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情事。上訴人主張102年12月27日令通 知懷仁新村之遷建區位調整至木柵營區重建基地,並刪除懷 仁新村改建基地,實質本已變更原眷戶原本同意改建計畫之 重要內容,有廢止93年11月22日令之意,原判決未說明不採 之理由,亦有違誤云云,無非重申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判決 所不採之主張,及執其主觀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事項為爭議,並無可採。上訴論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1-02

TPAA-110-上-682-20250102-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96號 上 訴 人 黃彥華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 被上訴人 新北市新店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律師 卓素芬律師 李昱葳律師 被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訴訟代理人 周育姍律師 余靜雯律師 邱湜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21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 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起訴時原為謝繼茂 ,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簡志誠,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此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中華電信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375至383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6年8月8日買賣取得坐落新北市○○ 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而被 上訴人新北市新店區公所(下稱新店區公所)於66年間在系 爭土地上開築6米寬之長春路道路供大眾通行,並在長春路 旁設置擋土牆、排水溝等,至96年時因道路拓寬而侵越系爭 土地達16米以上之寬度,而拓寬長春路,僅為便利,並無通 行特定地點之必要性,顯與既成道路所成立之公用地役關係 無關,是新店區公所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 部分擋土牆(面積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擋土牆),乃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又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電公司)管理之編號GC22電線桿與GC63電線桿,所連接之架 空線路(下稱系爭架空線路)橫跨系爭土地上空,如原判決 附圖所示GC22電桿及GC63電桿連線位置,未符合電業法修正 前第51條(現行第39條第1項)「工程上必要」、「不妨礙 其原有使用效用」、「必要時」及「不妨礙原有使用及安全 」等要件,自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中華電信公司在系爭 土地上設置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份之青山幹45電信桿(下 稱系爭電信桿),並不符合電信法修正前第23條規定之要件 ,亦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所為均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而侵害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新店區公所則以:系爭土地原建有房屋,並經編列為丙種建 築用地,因房屋前有小徑,於65年至67年間,由地方人士熱 心發起,沿路居民共同簽署6公尺寬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 開闢作為既成道路供公眾使用,系爭擋土牆於當時即已存在 ,自應認當時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長春路開闢後因常發生 車禍,伊方於89年6月間取得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土地 永久使用同意書」後,進行截彎取直工程,保留原6米道路 、排水溝及擋土牆,而在長春路對面道路外填土,使道路拓 寬,而該拓寬部分土地為173-1地號土地,並未占用系爭土 地,且係於取得沿途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永久使用同意 書後始施工。況縱使未經原土地所有權人明示同意,無論是 原道路或拓寬部分,均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公眾通行之 初,未經土地所有權人阻止,且未曾中斷多年,已成立公用 地役關係。再者,即使認伊有占用系爭土地情形,上訴人於 106年購買系爭土地時已明知土地現況,於111年方提起本件 訴訟,並主張排除使用系爭土地已違公用地役關係,亦屬違 反公共利益而以損害他人為目的,其請求權不得行使等語, 資為抗辯。  ㈡台電公司則以:伊設置之編號GC22電線桿與GC63電線桿並未 占用系爭土地,僅上開2電線桿間連接之系爭架空線路小部 分橫跨系爭土地上空,上開2電線桿係於67年配合新店區公 所於開闢長春路完成後同時架設電力,依電業法修正前第50 條、現行電業法第38條規定,伊所設置之電力設備若係在道 路上,不論道路係屬公有或私有,只需通知主管機關後設置 即屬合法;且伊已取得訴外人李大源母親李祈蘭(下逕稱其 名)之同意書並有繳稅證明,亦符合電業法修正前第51條規 定,自為有權占有。又系爭架空線路自70年設置後,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從未爭執,上訴人於106年購買系爭土地後至今 方訴請拆除,而伊所設置之系爭架空線路僅小部分通過系爭 土地,所占用之空間屬上空,且在長春路上,上訴人無法做 其他利用,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影響上訴人私益甚微,反 之,倘要求伊拆除系爭架空線路,將致長春路沿線無路燈可 照明及影響山上94戶住戶用電,影響公共利益甚鉅;況依民 法第773條規定,上訴人本應容忍伊架設系爭架空線路,是 上訴人訴請拆除系爭架空線路,顯有權利濫用之虞等語,資 為抗辯。  ㈢中華電信公司則以:系爭電信桿係於67年左右長春路開闢完 成後,經李祈蘭出具同意書後設置,已得占有人同意,而具 合法占有權源。又長春路沿線多屬零碎之私有土地,無合適 之公有土地可供設置電信基礎設施,若需重新規劃電信路由 ,伊必須整合長春路沿線所有權人之意見,有礙電信服務提 供之經濟性、普及性與效率性,亦影響當地住戶用電之權益 ,且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若須避開私有土地,建置在 非道路區域,除須另新設施工道路進出,還須對電信基礎設 施施作水土保持工程並負責後續維護,需費過鉅,是伊依66 年公布施行之電信法第23條規定,擇宜建設系爭電信桿,乃 依法使用系爭土地。再考量系爭電信桿自設置至今51年間均 未發生任何意外事故,並無造成危險狀況,且系爭電信桿使 用系爭土地面積極小,在不影響既有電信服務下,對上訴人 影響輕微,惟倘拆除長春路上之電力及電信等相關設施,將 嚴重影響當地居民之交通往來及電信服務使用,損害公共利 益甚大,故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電信桿,已構成權利濫用等 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為:㈠新店區公所應將系爭擋土牆拆 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㈡台電公司應將系爭 架空線路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㈢中華電 信公司應將系爭電信桿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上訴 人。新店區公所、台電公司、中華電信公司於原審均答辯聲 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3項請求,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新店區公所應將系爭擋 土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㈢台電公司應 將系爭架空線路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㈣ 中華電信公司應將系爭電信桿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 還上訴人。新店區公所、台電公司、中華電信公司則均於本 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13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  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劉土井(下逕稱其名)所有,劉土井於5 0年1月2日死亡,上訴人之前手即訴外人楊智富、楊東隆( 下逕稱其名)表明為劉土井同母異父之弟楊金吉(94年11月 1日歿)之繼承人,於103年6月20日辦理繼承登記,土地登 記申請書上載劉土井為被繼承人,楊智富、楊東隆為繼承人 。  ㈡新北市新店區長春路之原6米道路(含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 分之系爭擋土牆)於66年間興建,上開道路於67年完成後, 由新店區公所負責管理維護。  ㈢編號GC22電線桿與GC63電線桿並未設置在系爭土地上,僅前 開2電線桿所連接之系爭架空線路,有橫跨系爭土地上方, 且橫跨部分位在長春路道路上方,系爭架空線路並為台電公 司所有及維護。  ㈣中華電信公司於70年1月1日,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如原判決附 圖所示B部份之系爭電信桿,系爭電信桿為中華電信公司所 有。  ㈤上訴人於106年7月25日與楊智富、楊東隆就系爭土地簽訂買 賣契約,並於106年8月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系爭土地上已鋪設系爭擋土牆、系爭 電信桿,系爭土地上方亦有系爭架空線路通過。 五、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訴請 被上訴人拆除渠等分別管領之系爭擋土牆、系爭架空線路、 系爭電信桿,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 為: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㈠新 店區公所應將系爭擋土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上 訴人,有無理由?㈡台電公司應將系爭架空線路拆除,並將 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有無理由?㈢中華電信公司應 將系爭電信桿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有無 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新店區公所應將系爭擋土牆拆除,並將該部分 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為無理由:   ⒈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 係,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 號解釋理由書亦謂:「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 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 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55號解釋、行政 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及61年判字第435號判例)。既成道路 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 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 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 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 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 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依上開理由書 意旨,乃在說明公用地役關係使私有土地具有公共用物性 質之法律關係,所列舉之法律要件雖針對既成道路為之, 惟對於通行方式相似之既成水路等設備公用地役關係之成 立,亦應有適用,向來為實務上所承認(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698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 應審酌系爭擋土牆占用系爭土地是否符合前開司法院釋字 第400號解釋以「供不特定之公眾使用」、「土地所有權 人於使用之初並無阻止」以及「年代久遠未曾中斷」等要 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至究須經公眾通行達若干年代 ,始足取得公用地役關係,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 僅謂「應以時日久遠」,而未指明確切年代。於此,即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772條、第769條及第770條規定,為認定 公用地役關係取得時效之年限(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 第11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長春路之原6米道路(含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之 系爭擋土牆)於66年間興建,於67年完成後,即供不特定 公眾通行至新店市區迄今,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 保育區,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見原審卷㈡第89頁)在 卷可稽,系爭擋土牆之興建乃為在山坡地修建道路時應實 施之必要水土保持設施,具維護原邊坡土石所興建且有維 護水土保持作用,避免因土石坍方,阻塞道路,妨害交通 之安全,為維持上開道路所必須之設備,是系爭擋土牆為 供不特定公眾公益使用,應可認定。又系爭擋土牆自67年 間興建完成後迄今大致維持原有範圍,其設置完成已然超 過40年,可見系爭擋土牆經歷年代確實久遠,且依卷內事 證,並無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或占有人曾於 系爭擋土牆施作之初加以阻止,上訴人於106年間因買賣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亦未就其於知悉系爭擋土牆之設 置時有為阻止情事之事實為舉證,反而係遲至5年後之111 年間方提起本件訴訟,是依前揭說明,系爭擋土牆固然占 用系爭土地,然就處理及維護水土保持之公共利益而言, 應認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新店區公所抗辯系爭擋土牆就 系爭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等語,要屬有據。   ⒊復按私有土地若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時,其使用應受公眾使 用之限制,形成因公益而犧牲其財產上利益。亦即土地之 所有權,本質上仍負有社會義務,當公共利益有使用必要 時,自得於適當範圍內限制土地所有權人行使其所有權能 ,而最完整之情形乃透過機關之徵收手段將私有土地收歸 公有,然畢竟國家公庫財務未必能負擔全部公共利益需求 下之通路或土地需求,於適當區域、以適當方式,透過徵 收以外之行政手段,達成公共利益之目的,限制土地所有 人之所有權能,仍非法所不許。據此,系爭擋土牆既就系 爭土地存有公用地役關係,具公益性質而有正當占用權源 ,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能之行使因公益而受限制, 是其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新店區公所拆除系爭擋 土牆,即屬無據。至於新店區公所設置系爭擋土牆時有無 經土地所有權人或事實上使用管領人同意,均不影響本院 之認定,併此敘明。  ㈡上訴人請求台電公司應將系爭架空線路拆除,並將該部分占 用土地返還上訴人,並無理由:  ⒈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 及於土地之上下,為民法第773條所明定。此係所有權社會 化原則之適用,亦即所有權之行使,在一定程度下應受有不 得違反法令限制。復按電業法雖於106年1月26日修正,然基 於實體從舊之法理,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舊電業法。而電 業法修正前第1條、第51條分別規定:「為開發國家電能動 力,調節電力供應,發展電業經營,維持合理電價,增進公 共福利,特制定本法」、「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 、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 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 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 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5日前,以書面通 知所有人或占有人」。該規範旨在推動電業基礎設施以充裕 電源,並兼顧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之權利,故電業如符合「 必要時」及「不妨礙地下、水底、私有林地、他人房屋或無 建築物之土地原有之使用及安全」之實質條件,並履行「事 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 ,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5日前,以書 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之程序,方可依該條規定於地下、 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 ,進行施工,設置線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因電業需要, 有使用土地之必要時,依據電業法即有優先於民法而適用之 效力。易言之,電業法第51條前段之規定,係為達成電業法 上開立法目的而屬民法第773條所定對土地所有權行使所必 要之法令限制。  ⒉經查,台電公司設置之電線桿位在長春路上,而上開電線桿 連接之系爭架空線路係位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方,業 如前述,又系爭架空線路自70年間設置以來,係用於供應鄰 近之新北市新店區長安路之94戶民生用電之負載需求,業據 台電公司陳明,並有B6823GC95變壓器相關負載資料表(見 原審卷㈡第403至418頁)附卷可參,並為上訴人不爭執,是 可知台電公司在無任何建築物之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架空線 路,尚不妨礙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原有之使用及安全,且系爭 架空線路係做為附近公眾民生用電之負載需求使用,實有設 置之必要。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在此公益範圍內 應受限制,是台電公司基於電業法修正前第51條特別規定, 在系爭土地設置系爭架空線路,係有法律上之權源而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且上訴人之所有權亦因電業法 上開規定而受有限制。台電公司前開所辯,尚屬可採。因之 ,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妨害排除、返還請求權 ,請求台電公司拆除系爭架空線路,即屬無據。  ⒊至上訴人雖主張台電公司未舉證證明架設系爭架空線路時, 已得系爭土地當時所有人或占有人之同意等語,然審酌本件 業逾40餘年,年代久遠,政府機關檔案保存復有年限之限制 ,當事人舉證誠屬不易,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 ,減輕當事人舉證責任,俾符公平。本件台電公司雖未能提 出彼時系爭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出具之同意書,然依據證人 李大源於原審證稱:當時政府鼓勵開發產業道路,開闢長春 路完成大概是67年左右,我母親是地主之一,開闢完成後才 有電話線、電力線、路燈等等,大概是70年左右完成,當初 開闢土地是居民自發性,當時產橘子、茶葉等農產品,只有 石階,沒有道路會非常不方便,我母親有出具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給公所,我們是一戶一戶蒐集土地使用同意書,大約花 2年時間。我母親有買系爭土地,當初地主劉土井和手足或 親戚有借貸關係,劉土井寫了讓渡書給那個人,那個人在64 年到67年間連同土地賣給我母親,因為沒有權狀,所以只拿 到讓渡書,來賣的那個人是拿著讓渡書,讓渡當時劉土井已 經過世,絕戶找不到繼承人,所以用讓渡書來處理,因為口 說無憑,我母親有找公家單位稅捐處可以登記為納稅義務人 我們才買。當時有把欠的稅繳清,所以才願意買,我母親登 記為系爭土地之土地管理使用人和納稅義務人身分,並持續 繳稅到101年,我母親100年過世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8至34 頁),核與證人黃朝鄰證稱:我從87年開始做里長到104年 ,我認識證人李大源母親,是鄰居。系爭擋土牆是開長春路 產業道路就是第一次開大路時就有做,系爭電信桿、系爭架 空線路應該是開大路時就有,不然沒有電力可以使用。我有 去申請截彎取直,因為路很彎常有車禍,時間點應該是依公 文89年向公所申請比較正確,公所派人來勘查,後來代表會 通過說可以才做,當時認為是證人李大源他們家的土地,他 母親蓋同意書才會截彎取直,沒有同意書公所不會做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35至39頁)大致相符,並有證人李大源提出之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1年地價稅課稅土地清單、101年地 價稅繳款書(見原審卷㈡第45至48頁)及新北市新店地政事 務所111年11月30函覆檢送之103年新登字第94340號分割繼 承等相關資料(見原審卷㈡第255至309頁)各1份在卷可稽, 是堪認系爭土地之前占有人李祈蘭應有同意開闢長春路、設 置系爭擋土牆、系爭架空線路及系爭電信桿,並出具書面同 意書之情,核與電業法修正前第51條規定相符,故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⒋至上訴人另主張台電公司未舉證證明將系爭架空線路設置在 系爭土地上為損害最少之處所等語,惟電業法修正前第53條 所稱「損害最少」者,並非指對於某一特定土地所有權人而 言,而係應就整體電源線設沿道路為之,且系爭架空線路方 向往山上方向延伸,倘不架設在系爭土地上,勢必須因大費 周章另開闢其他道路或因遷移而所費不貲,同時影響其沿線 眾多民生用戶用電權益;反之,現狀位置之系爭架空線路僅 通過系爭土地上方之一隅,占有部分甚微,且因系爭土地使 用類別屬丙種建築用地,此觀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原審卷 ㈡第89頁)即明,是系爭土地之使用方式本須受建築法規建 蔽率之限制,本即無法建蔽整塊土地,上訴人自得設計避開 系爭架空線路而為建築,要難以此遽認系爭架空線路之架設 不符「擇其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之規定。  ⒌再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又人民之權利固應予以保障,惟如為增 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得以法律限制之。民法第767條及憲 法第2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依民法第773條規定,固然土 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 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 得排除之,即係所有權社會化原則之適用,亦即所有權之行 使,在一定程度下應受有不得違反法令及無礙其所有權行使 之限制;而電業法為公法,其目的在開發國家電能、電力, 調節電力供應,發展電業經營,維持合理電價,增進公共褔 利。台電公司係依據電業法,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在一定 區域內之有電業專營權之人,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為達特 定地區大眾電力供應之目的,在必要時自得對個別土地所有 權人之權利行使有相當之限制。易言之,電業法為民法以外 之特別規定,凡符合電業法規定而設置之線路,土地所有人 自有容忍之義務。因此依電業法所為之電業相關設施,電業 在不妨礙土地所有權人原有之使用及安全所設置之電業設施 ,土地所有權人均有容忍之義務。故本件台電公司既係依電 業法規定,經經濟部核准為系爭架空線路之架設,並於架設 前取得占有人同意,且系爭架空線路又係擇其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為之,要難認上訴人得依所有權之規定,請求台電 公司移除系爭架空線路。   ㈢上訴人請求中華電信公司應將系爭電信桿拆除,並將該部分 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並無理由:  ⒈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但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得 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15條、第23條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 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 地之上下,民法第773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法令對土地所 有權之行使有所限制者,土地所有權人於該限制範圍內不得 主張所有權受侵害而請求排除之。再按66年1月27日修正施 行之電信法第1條規定:「為健全電信發展,增進公共福利 ,保障通信安全及維護使用者權益,特制定本法。」、第23 條規定:「電信事業之架空、地下、水底線路及公用電話得 擇宜建設,免附地價或租費。但因必須通過私人土地或建築 物確有實際損失者,應由電信機構付以相當之補償。其工程 鉅大者,應經所有人或占有人之同意;如有不同意時,由地 方政府裁決之。」;85年2月7日修正施行之電信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之架 空、地下、水底線路及公用終端設備得無償擇宜建設,其因 通過私人土地或建築物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 償。其工程鉅大者,應經所有人或占有人之同意,如有不同 意時,由地方政府協調處理。」;91年7月10日修正施行之 電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 信設置機關因設置管線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之需要,得使用 公、私有之土地、建築物。其屬公有之土地、建築物者,其 管理機關(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因使用土地或建築 物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但應擇其對土地 及建築物之管理機關、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為之。」。是電信事業依電信法在私人土地設置 電信桿及電信傳輸線路等公用終端設備,非無法律依據,且 其目的在增進公共福利,依民法第773條前段規定,乃法令 對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所定限制,並不違背憲法第15條、第23 條意旨,土地所有權人於該限制範圍內自不得主張電信事業 係無權占用土地,請求排除侵害及返還因占用土地所生利益 。  ⒉經查,中華電信公司為電信法所稱之第一類電信事業,中華 電信公司固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電信桿,而系 爭電信桿係因70年間早期新北市新店區長春里電信市話需求 設置,供應電信服務之區域範圍為新北市○○區○○里○○路000 號以上、191巷及193巷之區域,現有電信用戶95戶(內含市 內電話92戶及寬頻網路23路)等節,業據中華電信公司陳明 在卷,並有中華電信公司纜芯線統計資料(見原審卷㈠第49 至65頁)在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又系爭電信桿確實 屬電信法所稱之管線基礎設施,且占用面積甚微,堪認中華 電信公司已擇對系爭土地所有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則中華電信公司就系爭土地設置系爭電信桿之行為,依上 開說明,自屬於法有據而非無權占有。  ⒊至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電信桿非屬電信法修正前第23條所謂「 架空線路」,故電業法修正前第23條規定非中華電信公司占 有系爭土地之合法依據等語,惟按電信線路設置維護遷移及 租桿掛線規則(係交通部依85年2月5日修正前之電信法第43 條第1項規定訂定發布,並業於91年12月17日廢止)第2條規 定:「電信線路之設置、維護、遷移及租桿掛線依本規則之 規定。」、第5條第1款「電信線路之設置,分為左列三類: 一、架空線路:指豎立電桿及地面上相關設備設置線路者。 」,顯見系爭電信桿確屬電信法修正前第23條所謂「架空線 路」無訛,上訴人此部主張,並不足取。  ⒋另上訴人再主張中華電信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在系爭土地上 設置系爭電信桿,係擇對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或占有人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惟所稱「損害最少」者,係應就整體電信 設備設置工程全盤觀之而言,而系爭電信桿占地甚微,且系 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1份(見原審卷㈡第89頁)附卷可參,若電信設施需避開道 路上之私有土地,建置在非道路區域,除須另行新設施工道 路進出外,尚需依據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規定,按山坡地 主管機關核定之方式,對電信基礎設施施作水土保持工程並 負責後續維護,在施工規模與期程上均面臨較難掌握之風險 ,勢必需費過鉅,是難遽認系爭電信桿之架設不符「擇其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規定。  ⒌準此,中華電信公司前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電信桿,以便 搭設電信架空線路,核與上開電信法之規定相符,屬於法有 據。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767條請求中華電信公司將系爭 電信桿拆除後返還土地。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渠等分別管領之系爭擋土牆、系爭架 空線路、系爭電信桿,並將各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4-12-31

TPDV-112-簡上-496-20241231-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989號 原 告 陳玫瑰 被 告 張誠和(原名:張誠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6月4日在統一超商要存入新臺幣 (下同)20,000萬元到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卻誤輸為 0000000000000而匯錯帳戶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000000000 000號帳戶內,經催討未果,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 返還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款證明 單為證,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8日 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22034號函文及所附客戶資料、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1、27、29頁),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被告就系爭帳戶受領款項,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有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20,000元,即屬 有據。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 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 及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2-27

KSEV-113-雄小-1989-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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