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慶鴻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19日113
年度簡字第381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267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丙○○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
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
,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即上訴人丙○○(下稱被告)上
訴意旨,係認被告已賠償完畢,原審量刑過重,並於本院審
判期日陳明僅對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且對於原判決認定之
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罪名均承認,並無不服,檢
察官及被告並均同意本院依照原審所判決之事實、證據、理
由、引用法條及罪名為基礎,僅調查量刑、沒收之證據並就
刑度及沒收部分為辯論(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96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2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
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
判決認定之事實、證據、除量刑及沒收部分以外之理由、罪
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均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知罪也認罪,且與告訴人全聯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台南西和分公司(下稱告訴人全聯公司)達成
和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希望法院可以從輕量刑,就刑度
及沒收部分均撤銷改判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且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
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
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
和解或調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
量刑時之審酌。
㈡經查,原審量刑時,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
不良;其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趁
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全聯公司所有之物,足見被
告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並造成告訴人
全聯公司受有損害,所為並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現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
見;惟被告前於民國113年6月30日,已與告訴人全聯公司達
成和解並賠償1,993元完竣,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暨全聯福
利中心台南西和分公司電子發票各1份(見本院卷第9頁)、
本院114年1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45頁)在
卷可查,堪認告訴人全聯公司所受損害已獲填補,被告直至
上訴階段始提出上開原審判決前即已成立之和解書供法院審
酌,是本件被告量刑之基礎已有不同,原判決未予審酌上情
,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與告訴人全聯公司達成和
解並履行完畢,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竟未思憑己力獲取所需之物品,反擅取他人之財物,所
為實有不該,且近期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
紀錄,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142號、第3787號、第3409號
判決書(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2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57
頁至第61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亦顯見被
告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就本案
犯行供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且於案發後翌日即與告訴人
全聯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上開和解書、電子發票及
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查,堪認告訴人全聯公司所受損
害已獲填補;暨被告以徒手竊取物品之犯罪手段、遭竊之物
品價值為2,015元、被告自述為協助甫生產且無力撫養幼子
之友人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
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
,故不揭露,詳本院卷第110頁、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一切具體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
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
認本案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均未據扣案或返還告訴人全聯公司
,應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固非無見;惟被告業與告訴人全聯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
1,993元完竣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已幾近全額賠償,如再
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不免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
收。原審於判決時未予審酌上情,容有未合,爰併將原判決
沒收之部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所載「S26金幼兒
樂嬰兒配方奶粉」更正為「S26金愛兒樂嬰兒配方奶粉」,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緊密
之時間內,於同一地點,先後竊取數樣商品,顯係基於同一
犯意所為,又侵害手法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以一竊盜罪論。爰審
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不良。其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
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
全聯公司所有之物,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能尊重他
人之財產權,並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並無可取。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
國小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被告竊
得如附表之物,均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經扣案或發還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
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併此指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亞培心美力奶粉」1罐 2 「S26金愛兒樂嬰兒配方奶粉」1罐 3 「每日C柳橙口味果汁」2罐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87號
被 告 丙○○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臺南○○○○○○○○鹽水辦公處) 居臺南市○○區○○路00號7樓76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19日16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西和
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該店貨架上、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所有之「亞培心美
力奶粉」1罐、「S26金幼兒樂嬰兒配方奶粉」1罐、「每日C
柳橙口味果汁」2罐(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015元,下
稱本案物品),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並將本
案物品供他人食用完畢。嗣因乙○○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失
竊,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全聯公司委由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1份、全聯公司內部盤點明細表2份、現場暨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3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犯嫌。又被告
所竊之本案商品均已飲用完畢,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就本案
商品應認屬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併請依同條
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TNDM-113-簡上-396-2025032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