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瑞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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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簡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字第411號                    114年度六簡字第4號 原 告 何豊勝 龍吉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耀徵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律師 原 告 世豪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舒茂松 原 告 李錦榮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忠權 被 告 廖玲梅 廖昱禛 劉清潭 陳瑞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六簡字第411號、114年度六簡字第4號,應合併辯論 ,並訂於民國114年4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院受理如主文所示之案件,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 生之法律關係,是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及訴訟經濟原則,自 應合併辯論,並訂於114年4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行言詞辯論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3-17

TLEV-114-六簡-4-20250317-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字第411號                    114年度六簡字第4號 原 告 何豊勝 龍吉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耀徵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律師 原 告 世豪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舒茂松 原 告 李錦榮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忠權 被 告 廖玲梅 廖昱禛 劉清潭 陳瑞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六簡字第411號、114年度六簡字第4號,應合併辯論 ,並訂於民國114年4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院受理如主文所示之案件,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 生之法律關係,是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及訴訟經濟原則,自 應合併辯論,並訂於114年4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行言詞辯論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3-17

TLEV-113-六簡-411-20250317-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612號 原 告 廖月梅 被 告 陳瑞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向原告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6樓之3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民國112年8月26日起至113年8月25 日止,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兩造間另 有押租金50,000元之約定(下稱系爭租約)。嗣兩造協議於 113年5月終止系爭租約,原告於113年5月20日返還系爭房屋 ,但被告至今仍未依約返還押租金。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50,000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有約定不得期前終止,若終止亦應繳納 租金,原告尚積欠被告3個月租金未繳納,且被告搬走時未 依約清潔系爭房屋,依約亦應給付清潔費5,000元,系爭房 屋多項家具、家電損壞,押租金不夠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租約,原告於113年5月20日 返還系爭房屋,被告未返還押租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 租賃契約書、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原告固主 張兩造已於113年5月就系爭租約終止乙節達成共識,並於11 3年5月20日返還系爭房屋云云,然依系爭租約第21條約定: 「乙方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提前解約,即使自願提前交回租 屋,合約期限內的房租水電瓦斯費仍需支付。」足徵兩造於 系爭租約中已約定,縱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承租人即原告仍 需於系爭租約原約定承租期間繼續繳納房租、水、電、瓦斯 費,且原告未就兩造就系爭租約第21條約定有達成其他合意 而不適用該約定更舉證以實其說,兩造仍應受系爭租約約款 所拘束。準此,依據系爭租約第21條約定,承租人即原告若 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仍應持續繳納系爭房屋之房租、水、電 、瓦斯費甚明,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50,000元云云 ,應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5-02-14

PCEV-113-板小-3612-20250214-2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162號 原 告 張浩育 被 告 陳瑞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壹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上午10時5分許,騎乘機車在新北 市中和區中正路589巷與和城路口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保持適當距離,致與在被告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機車受損,上 情業據原告於製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陳述明確,亦有中和分局之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現場草圖在卷可稽,被告雖於本院審理 時多次辯稱伊於事故發生時並未與原告發生接觸等語,然被 告於中和分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明白陳稱伊 之手腳碰到被告機車等語,足見被告與系爭機車,應確有發 生碰撞。況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疏未保持適當距離等過失行為所致,迭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所認定,實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確係原告受有 權利侵害之原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自應 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三、經查,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700元( 含工資600元、零件3,100元),有原告提出之收據為證,就 工資部分,固不生折舊之問題,惟零件部分係以新換舊,揆 諸首揭說明,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依行政院所發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機車之耐 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10分之9。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1年8月,有其行照影 本在卷可佐,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使用已逾3年法定 耐用年數,故本件零件費用依法扣除折舊額後,應為310元 。職此,本件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 910元(計算式:600元+310元=910元)。 四、又查,原告於製作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已 明白陳稱自己在本件事故中並無受傷等語,且被告亦否認原 告有受傷乙情,而迄自言次辯論終結時,原告均未提出證據 證明自己有因本件事故受傷之事實,難認原告身體健康權確 有遭受侵害之情,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元 ,即屬無憑。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91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14

PCEV-113-板小-2162-20250214-2

六小調
斗六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小調字第1050號 聲 請 人 陳瑞琴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郁祥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6,208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7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二、依聲請人提供之租賃契約,承租人之姓名為:林郁「翔」, 但起訴狀記載相對人為:林郁「祥」,起訴狀記載是否有誤 ?若更正起訴狀,請檢送更正後起訴狀(並依相對人人數附 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1-14

TLEV-113-六小調-1050-20250114-1

司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034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徐至言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又債權人得向法院   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法第1138條、第 11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瑞琴於民國(下同)110年4 月21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爰聲請本院命繼 承人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等語,並提出本院90年度執字 4316號債權憑證影本、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0年4月21日死亡,其生前與配偶蘇吉源 育有子女蘇國俊、蘇秀鈺,因蘇吉源與蘇秀鈺均先於被繼承 人死亡,故由蘇秀鈺之子女鄭宇呈、鄭翊璇代位繼承被繼承 人遺產,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司繼字第326號、399 號拋棄繼承卷宗,被繼承人死亡後,其尚生存之全體繼承人 均已拋棄繼承,業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是本件聲請人雖為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惟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2024-12-09

MLDV-113-司繼-1034-20241209-1

司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033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徐至言 被 繼 承人 蘇吉源 相 對 人 即繼承人 蘇國俊 鄭宇呈 鄭翊璇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三個月內,陳報被繼承人蘇吉源之 遺產清冊。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蘇吉源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蘇吉源於民國(下同)100年1 1月17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而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爰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陳報被繼承人蘇吉源之遺產清 冊等語,並提出本院90年度執字4316號債權憑證影本、被繼 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除戶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又債權人得向法院   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法第1138條、第 11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00年11月17日死亡,其生前與配偶陳瑞 琴育有子女蘇國俊、蘇秀鈺,因蘇秀鈺先於被繼承人死亡, 故由其子女鄭宇呈、鄭翊璇代位繼承,雖被繼承人配偶陳瑞 琴已於110年4月21日死亡,惟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司繼字第326號、399號拋棄繼承卷宗 ,核實無誤。然被繼承人之子女蘇國俊、外孫子女鄭宇呈、 鄭翊璇至今未就被繼承人遺產聲請拋棄繼承,其等確係被繼 承人之繼承人無誤,是本件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其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陳報遺產清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2024-12-09

MLDV-113-司繼-1033-20241209-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612號 原 告 廖月梅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瑞琴間返還押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5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 書記官 魏賜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PCEV-113-板小-3612-20241114-1

輔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林悅鳳 相 對 人 林樹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樹興(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林悅鳳(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林樹興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悅鳳為相對人林樹興之女,相對人 因罹患失智症及聽力障礙等,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 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 以下相關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人,併選定聲請人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事由存在    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 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輕度) 等件為證。經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 會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專科醫師鄭懿之就相對人之精神狀 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林員(即相對人)目前精神 科診斷為『失智症』。…整體而言,目前林員簡單生活自理 尚可,亦可維持一般社交互動及例行事項,然在處理複雜 事務或理解複雜情境上稍有困難,加上其有重聽,恐更加 深其與他人溝通之難度。此外,本次心理衡鑑中標準化測 驗工具施測結果確實顯示,林員已有認知功能退化之情形 。因此當林員進行複雜事務之處理時,實有賴他人輔助為 佳。故推定林員因其罹患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因而 對於自己財產之管理處分,出現困難,建議由他人給予經 常性之協助,特別是重大法律行為,應由其他完全行為能 力之人同意為宜,以防止林員財產之逸散。由於林員過去 曾罹癌,且其年事已高,預期隨時間推移,其認知功能恐 更形退化,依臨床醫學實證經驗來看,林員若欲回復至病 前認知功能水準,其可能性偏低。。」等情,有其出具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 認相對人因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惟尚未達受監護宣 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1、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 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 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 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 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 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 之1分別有明文。   2、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為配偶即關係人陳瑞琴、子女即聲請 人林悅鳳,而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亦有輔 助相對人之能力,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等均對此表示同意, 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本院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聯絡 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彼 此關係密切,對於相對人經濟情形及日常生活起居照護相 當熟稔,且有意願擔任輔助人,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 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 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 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說明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 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 ,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 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 、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 、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 、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 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 2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 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同法第1113條 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 之1、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亦即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 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4-11-08

PCDV-113-輔宣-125-20241108-1

交重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8號 原 告 劉清潭 陳瑞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香律師 被 告 何豊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13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5

ULDM-113-交重附民-38-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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