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盈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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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85號 原 告 陳盈潔 訴訟代理人 鄭才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晨予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茲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200元。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黃晨予之住所或居所 ,此部分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3-21

PCDV-114-補-585-202503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689號 原 告 祐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家篁 訴訟代理人 陳怡秀律師 被 告 林鈺智 訴訟代理人 陳盈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聲請調解,已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壢司調字第100號移送本 院,嗣因調解不成立而聲請進入訴訟程序,依法視為自聲請 調解時已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以114年度補字第 560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差額新臺幣5萬5,42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3月5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原告逾期迄今 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5-03-13

TPDV-114-訴-1689-20250313-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76號、第4576號、第10284號、第12524號、第20855號 、第2119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27329號、第5542號、第21983號、第22094號、第26147號、第 27202號、第27329號、第37977號、第39834號、113年度偵字第8 6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852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家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陳家琪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 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 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時,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收取詐欺贓款後 ,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轉匯或領出,使檢調人員與被害 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效。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請 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 ),交付予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後,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提領或轉匯一空。 三、案經徐淑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蔡昀蓉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謝逸屏、黃斌源訴由雲林縣警察 局斗六分局、陳書曼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錢惠 元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梁紫雪、夏昱輝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李瓊如、陳威豪、張佩資、王洧竫、 賴郁明、黃雅芳、陳冠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周聖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張佳甯、鍾碧霜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何峻敏、簡佑真、林佩娟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謝維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溪分局、林依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王欣 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時 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 院審酌認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又無證 據力明顯偏低而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 分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有證據能力。上開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調查,自得作 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惟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於110年9月14日曾經補辦帳戶 ,之後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一併遺失,我 沒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等語。然查:   ⒈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又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 錯誤,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 等節,被告並無爭執(金訴卷二第29頁),並有本案帳戶 基本資料(111偵176卷第91至120頁)及如附表所示各項 證據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⒉被告主動將本案詐欺集團用於收取贓款之第二層帳戶設為 約定帳戶,應認其於設定之前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 提供本案帳戶供其使用:    ⑴所謂約定帳戶,即由存戶與銀行約定一個或數個特定帳 戶,日後由存戶帳戶向約定帳戶轉帳時,可一定程度不 受每日次數及金額之限制。一般情況下,存戶除非明確 知悉對方之身分,且與該人間有大額、頻繁轉帳之需要 ,否則不可能任意將他人之帳戶設為約定帳戶。    ⑵被告於110年9月14日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將包含合 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合庫帳戶)在內之5個帳戶設定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 帳戶,此有被告親簽之約定帳戶申請書在卷可稽(金訴 卷二第41頁)。而本案詐欺集團實際控制本案帳戶後, 曾於110年9月16日10時3分許,將詐得贓款中1,283,500 元、及於同年月17日9時45分許,將詐得贓款中1,754,5 00元先後匯往本案合庫帳戶,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 佐(偵176號第111、114頁,其他4個約定帳戶亦均有收 取轉匯詐欺贓款之情形)。上開由本案帳戶匯出之款項 ,包含許多詐欺受害人交付之財物,詐欺集團顯係利用 本案合庫帳戶作為洗錢犯行之第二層帳戶之用。    ⑶本案合庫帳戶係「臻燦有限公司」申請開立,被告於審 理時自承不認識該公司之現任或歷任負責人,與該公司 亦無業務上之往來,又稱自己不知為何要將本案合庫帳 戶設定為約定帳戶等語(金訴卷二第313頁),顯然不 符常情。應認被告係自本案詐欺集團處取得本案合庫帳 戶之號碼後,於110年9月14日前往銀行將該帳戶設為本 案帳戶之約定帳戶,隨後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 詐欺集團使用。若非如此,以本案合庫帳戶多達13位數 字之情形,被告絕無可能無故、隨機地寫下13位數字設 定約定帳戶,且此數字竟正好為詐欺集團所使用之第二 層收水帳戶。因此,被告辯稱本案帳戶資料遺失等語, 實為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⒊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未必故 意:    ⑴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所涵蓋之情形包括客體不確定之故意(例如 概括故意及擇一故意)及結果不確定之故意(即未必故 意),其中所謂未必故意之情形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要 件事實雖有預見之認知(knowledge),但並無積極促 其發生之意欲(desire),而僅係容忍或放任其發生而 言(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第74至75段參照)。以 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情形而言,倘行為人於 提供帳戶予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等 情狀綜合觀察,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可 預見有高度可能將被用於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 途,卻心存僥倖容忍或放任此結果之發生,即應認為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結果不確定故意。    ⑵我國金融實務之現況,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別門檻 ,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又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與 密碼,專有性甚高,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而現今 社會中,犯罪者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 究,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不法犯行及藉 以掩飾犯罪行為,此於近年已廣為各式媒體報導,政府 及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注意防範,各金融機構則多 有張貼相關警示,更以自動櫃員機電腦螢幕全日撥放任 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之宣 導影片。因此,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縱需交付他人 ,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並對於金融 帳戶不至於遭他人作為非法使用有相當程度之確信方才 為之,當無可能隨意交付金融帳戶或金融帳戶相關資料 給完全不相識之人或毫無信賴基礎之人。    ⑶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經營南北雜貨為業(金訴卷二第314 頁),足見其係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且智識程度正常之人 。因此,其對於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與欠缺信賴基 礎之人,該帳戶極有可能遭用於從事詐欺取財中收取、 提領或轉匯不法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等不法犯行,應無 不知之理。即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後, 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收取被害人贓款之用,且後續可 能透過網路銀行或提款卡進行轉帳與提款,藉以掩飾詐 欺犯罪等節已有所預見,卻容忍、放任此結果之發生, 而將本案帳戶資料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則其具有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合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此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循刑事大法 庭之徵詢程序,獲最高法院各刑事庭達成一致之見解。   ⒉被告行為時(110年9月16日)有效之洗錢防制法係於107年 11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行為時洗錢 法),該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下稱中間洗錢法),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洗錢法),就2次修正前後之 規定比較如下:    ⑴行為時洗錢法第14條規定:     Ⅰ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Ⅲ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    ⑵中間洗錢法修正時,就上開條文並無修正。    ⑶現行洗錢法修正時,將上開規定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 修正為:     Ⅰ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⑷卷內並無證據顯示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1億元,是應以現行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與行為時洗錢法第14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   ⒋本案整體適用法律後比較,應以修正前洗錢法對被告較為 有利:    ⑴如適用行為時洗錢法之規定,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因被告本案所 涉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 刑度有期徒刑部分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處斷刑上 限另受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不得超過詐欺 取財罪之最高刑度,即被告整體適用行為時洗錢法結果 ,適法之處斷刑範圍應為2月以上,5年以下。    ⑵如適用現行洗錢法之規定,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⑶上開結果依刑法第35條之規定比較後,以適用修正前洗 錢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助力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 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40人,雖詐欺集團成員多次施行詐 術騙取被害人財物,惟就被告而言僅有一個幫助行為,係一 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個提供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 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另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329號、第5542號、第21983號 、第22094號、第26147號、第27202號、第27329號、第3797 7號、第39834號、113年度偵字第86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22852號移送併辦意旨(即附表編號8至編 號40之被害人),與本案起訴部分間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 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詐欺案件頻傳,行 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 成廣大民眾甚至不乏知識份子受騙,財產損失慘重外,亦深 感精神痛苦,而被告竟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 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 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 態度,及其過往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金訴卷二第314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於本案之參與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本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任何對價,則自 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瑋彤、徐明光、王俊蓉 、楊挺宏、劉威宏、葉益發、甘佳加、白惠淑移送併辦,檢察官 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 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 1 徐淑娟 110年9月14日 以假交友真詐欺之方式,鼓吹徐淑娟至TPG網站投資,嗣徐淑娟發現無法取回獲利。 110年9月23日 下午1時38分 33萬3,334元 徐淑娟於警詢之供述、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偵176號卷第19至25、27至29、45至57頁) 2 蔡昀蓉 110年9月11日 以假交友真詐欺之方式,鼓吹蔡昀蓉至「Berkshire Hathaway」網站投資,嗣蔡昀蓉發現無法取回獲利。 ⑴110年9月23日下午2時3分 ⑵110年9月24日上午10時11分 ⑶110年9月24日上午10時22分 ⑴50萬元 ⑵5萬元 ⑶10萬元 蔡昀蓉於警詢之供述(偵4576號卷第9至11頁) 3 謝逸屏 110年7月底某時許 以假交友真詐欺之方式,鼓吹謝逸屏至MU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嗣後即誆稱帳號涉及洗錢罪嫌,需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9月16日 上午6時25分 1萬元 謝逸屏於警詢之供述、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偵10284號卷第61至65、79至89頁) 4 黃斌源 110年7月間 經友人推薦至MU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嗣欲取回獲利,即發現網站顯示帳戶異常。 110年9月16日 上午8時57分 2萬元 黃斌源於警詢之供述、匯款紀錄(偵10284號卷第33至35、43頁) 5 陳書曼 110年6月底 以假交友真詐欺之方式,誆稱可代為操盤云云,鼓吹陳書曼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9月24日 下午1時32分 12萬元 陳書曼於警詢之供述、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12524號卷第21至27、29至33、125至131、143頁) 6 錢惠元 110年5月26日下午4時28分 以假交友真詐欺之方式,鼓吹錢惠元至MU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嗣後即誆稱帳號涉及洗錢罪嫌,需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9月16日 晚間7時47分 4萬元 錢惠元於警詢、準備程序之供述、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21194號卷第15至17、19至22、59至67、69至72、73至81頁、審金訴卷第121至122頁) 7 梁紫雪 110年5月27日下午10時許 以假交友真詐欺之方式,鼓吹梁紫雪至MU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嗣後即誆稱帳號涉及洗錢罪嫌,需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9月16日 晚間11時12分 3萬7,000元 梁紫雪於警詢之供述、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20855號卷二第85至91、107至115、189至211頁) 8 楊淑尹 110年5月14日間 經友人介紹,使用名稱為MU之詐騙投資平台,因而陷於錯誤。 110年9月16日 晚間8時36分許 1萬元 楊淑尹於警詢之供述、匯款紀錄(偵4576號卷第17至20頁)、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5542號卷一第171至173、179至181頁) 9 李瓊如 110年5月間 經友人介紹,使用名稱為MU之詐騙投資平台,因而陷於錯誤。 110年9月16日 上午7時47分許 3萬元 李瓊如於警詢之供述(偵4576號卷第23至26頁)、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5542號卷一第205、209至212頁) 10 陳威豪 110年6月1日 以假交友真詐欺之方式,鼓吹陳威豪至「MU平台」投資。 110年9月16日 凌晨3時35分 4萬元 陳威豪於警詢之供述、匯款紀錄(偵22094號卷第35至37、185至188頁) 11 張佩資 110年6月11日 經友人介紹至「MUGAME」平台以玩遊戲之方式匯款投資。 110年9月16日 下午2時27分 5萬元 張佩資於警詢之供述、匯款紀錄(偵22094號卷第39至49、254至255頁) 12 王洧竫 110年5月間 以假交友真詐欺之方式,鼓吹王洧竫至「MU平台」投資。 ⑴110年9月16日上午10時39分 ⑵110年9月16日上午11時18分 ⑶110年9月16日上午11時21分 ⑷110年9月16日上午11時29分 ⑸110年9月16日上午11時42分 ⑹110年9月16日中午12時51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5萬元 ⑸5萬元 ⑹5萬元 王洧竫於警詢、準備程序之供述、匯款紀錄(偵22094號卷第51至55、57至59、291至303頁、審金訴卷第123至124頁) 13 賴郁明 110年5月27日 以假交友真詐欺之方式,鼓吹賴郁明至「MU平台」投資。 110年9月16日 下午2時1分 9萬元 賴郁明於警詢之供述、匯款紀錄(偵22094號卷第61至63、327至331頁) 14 黃雅芳 110年5月底 以假交友真詐欺之方式,鼓吹黃雅芳至「MU平台」投資。 ⑴110年9月16日  上午6時16分 ⑵110年9月16日  上午9時24分 ⑴5萬元 ⑵20萬元 黃雅芳於警詢之供述、匯款紀錄(偵22094號卷第65至73、407至409頁) 15 陳冠行 110年5月29日 以假交友真詐欺之方式,鼓吹陳冠行至「MU平台」投資。 110年9月16日 晚間9時26分 5萬元 陳冠行於警詢之供述、對話紀錄(偵22094號卷第75至82、471至474頁) 16 周聖峯 110年9月13日 以假交友真詐欺之方式,鼓吹周聖峯至「MET平台」投資。 110年9月24日 上午11時15分 16萬元 周聖峯於警詢之供述、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21983號卷第39-1至45、53、55頁) 17 張佳甯 110年8月15日某時許 暱稱「Alex」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張佳甯詐稱:可透過「幣安」之投資平台獲利。 110年9月23日 下午1時44分許 28萬元 張佳甯於警詢、準備程序之供述、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26147號卷第149至152、155至187、195頁、審金訴卷第121至122頁) 18 鍾碧霜 110年9月間 接獲暱稱「欽」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傳內有「Bione」投資網站之連結,並保證投資獲利。 ⑴110年9月24日  上午9時45分許 ⑵110年9月24日  上午9時47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鍾碧霜於警詢之供述、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26147號卷第215至224、238至242頁) 19 陳佑銓 110年9月16日 友人介紹「MU平台」投資,該平台宣稱走單任務得以獲利。 110年9月16日 晚間8時46分 5,000元 陳佑銓於警詢之供述、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27202號卷第61至65、67至69、97至99、103頁) 20 何峻敏 110年8月9日 詐欺集團向何峻敏詐稱:可協助投資等語。 111年9月23日 上午11時37分許 9萬7,000元 何峻敏於警詢之供述、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27329號卷第117至125、133、135至149頁) 21 夏昱輝 110年5月許 同事介紹「MU平台」投資,該平台宣稱走單任務得以獲利。 ⑴110年9月16日  上午9時6分許 ⑵110年9月17日  上午9時20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夏昱輝於警詢之供述、匯款紀錄(偵5543號卷第11至13、239、243頁) 22 謝維倫 於110年9月15日 下午2時10分許 投資軟體「MU」,投資方式為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走單」程序,以獲取回饋佣金,惟事後該投資官方均未將佣金轉帳予謝維倫。 ⑴110年9月16日  上午8時38分許 ⑵110年9月16日  上午11時14分許 ⑴1,000元 ⑵1萬元 謝維倫於警詢之供述、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39834號卷第23至26、113至115頁) 23 唐進發 110年5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假意創設虛擬貨幣交易平台APP「MU」,後該平台操作異常,並將唐進發會員資格封鎖。 110年9月16日 下午3時35分許 15萬元 唐進發於警詢之供述、匯款紀錄(偵39834號卷第27至29、135頁) 24 林依萱 110年8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以暱稱「陳林」佯以投資操作,致林依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0年9月22日  下午1時45分許 ⑵110年9月22日  下午1時45分許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林依萱於警詢之供述、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37977號卷第21至24、249至267頁) 25 王欣廷 110年8月26日 以投資比特幣名義詐騙王欣廷使其陷於錯誤。 ⑴110年9月23日  上午11時26分 ⑵110年9月23日  上午11時27分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王欣廷於警詢之供述(偵865號卷第11至19、21至24頁) 26 周昱孜 110年3月底 佯稱「MU投資平台」穩賺不賠,使周昱孜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⑴110年9月16日  上午7時57分 ⑵110年9月17日  上午1時48分 ⑴3萬元 ⑵3萬820元 周昱孜於警詢之供述(金訴卷二第51至69頁) 27 呂坤穎 110年6月間 佯稱「MU投資平台」穩賺不賠,使呂坤穎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10年9月16日 上午8時25分 7萬元 呂坤穎於警詢之供述(金訴卷二第71至73頁) 28 林姿妤 110年間 佯稱「MU投資平台」穩賺不賠,使林姿妤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10年9月16日 上午8時15分 3萬元 林姿妤於警詢之供述(金訴卷二第75至78頁) 29 徐靚芸 110年6月30日前 佯稱「MU投資平台」穩賺不賠,使徐靚芸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10年9月16日 下午1時36分 7萬元 徐靚芸於警詢之供述(金訴卷二第79至80頁) 30 杜鴻輝 110年8月 佯稱「MU投資平台」穩賺不賠,使杜鴻輝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10年9月16日 上午5時58分 2萬5,000元 杜鴻輝於警詢之供述(金訴卷二第83至84頁) 31 林育琪 110年6月24日 佯稱「MU投資平台」穩賺不賠,使林育琪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10年9月17日 上午1時36分 5萬元 林育琪於警詢之供述(金訴卷二第85至91頁) 32 邱光甫 110年7月中旬 佯稱「MU投資平台」穩賺不賠,使邱光甫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⑴110年9月16日  下午1時54分 ⑵110年9月17日  上午1時50分 ⑴5,000元 ⑵5,000元 邱光甫於警詢之供述(金訴卷二第93至94頁) 33 侯駿睿 110年7月11日 佯稱「MU投資平台」穩賺不賠,使侯駿睿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10年9月17日 上午1時51分 3萬元 侯駿睿於警詢之供述(金訴卷二第95至97頁) 34 張惠琪 110年8月間 佯稱「MU投資平台」穩賺不賠,使張惠琪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10年9月16日 上午9時5分 5,000元 張惠琪於警詢之供述(金訴卷二第99至101頁) 35 陳玉琳 110年7月9日 佯稱「MU投資平台」穩賺不賠,使陳玉琳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10年9月16日 上午6時25分 2萬元 陳玉琳於警詢之供述(金訴卷二第103至104頁) 36 陳盈潔 110年8月21日 佯稱「MU投資平台」穩賺不賠,使陳盈潔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10年9月16日 下午1時57分 2萬元 陳盈潔於警詢之供述(金訴卷二第105至107頁) 37 彭韋傑 110年8月25日 佯稱「MU投資平台」穩賺不賠,使彭韋傑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⑴110年9月16日  下午1時13分 ⑵110年9月16日  下午1時26分 ⑶110年9月16日  下午1時28分 ⑴1萬元 ⑵5萬元 ⑶1萬元 彭韋傑於警詢之供述(金訴卷二第109至110頁) 38 彭莉溱 110年6月28日 佯稱「MU投資平台」穩賺不賠,使彭莉溱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⑴110年9月17日  上午7時24分 ⑵110年9月17日  上午7時59分 ⑴1萬元 ⑵5,000元 彭莉溱於警詢之供述(金訴卷二第111至114頁) 39 葉晴仁 110年5月初 佯稱「MU投資平台」穩賺不賠,使葉晴仁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10年9月17日 上午1時54分 ⑴5萬元 ⑵1萬5,000元 葉晴仁於警詢之供述(金訴卷二第115至116頁) 40 蘇建源 110年5月26日 佯稱「MU投資平台」穩賺不賠,使蘇建源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10年9月16日 下午1時2分 3萬元 蘇建源於警詢之供述(金訴卷二第117至123頁)

2025-03-11

TYDM-111-金訴-540-20250311-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83號 原 告 日熙防災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 之0 法定代理人 黃鴻勛 訴訟代理人 李仁豪律師 陳盈潔律師 被 告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遠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趙文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弘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參佰柒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萬元現金或同額之金 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參仟參佰柒拾柒萬元現金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 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先位主張解除撤銷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 返還已受領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3377萬元本息,備位 請求被告給付減少價金30萬元本息,聲明為:一、先位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377萬元,及自受領時即民國110年1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備位請求減少價金之金額變更為205萬9 970元,並追加第二備位請求回復原狀,聲明為:一、先位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77萬元,及自受領時即110年1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第一備位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5萬9970元,及其中30萬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75萬9970萬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 明暨準備(六)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第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2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如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即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12)( 十七)鑑字第1958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附圖0 3-1所示紅色線段即該鑑定報告附件一03所示第6號管線之污 廢水管及通氣管移除,並回復至該鑑定報告附圖02之狀態。 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如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一03所示第7號管線 移除(見本院卷二第380頁)。核原告變更減少價金之金額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追加第二備位請求回復原 狀,係基於兩造間同一買賣契約之基礎事實,均與前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委託訴外人遠雄房地產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房 地產公司)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及所座落之土地(房屋及土 地合稱為系爭房地),兩造於109年10月6日簽訂成屋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3377萬元,原告業 已付清價金,系爭房屋於110年1月28日交付原告。  ㈡系爭房屋屬「遠雄U-TOWN」建案之一部,被告於「遠雄U-TOW N」官網保證該建案之辦公空間所具備特質有:「上方樓板 下側只有極小管徑之消防灑水管」照片及「層高4米1高,傳 遞出豁達格局」文字。然被告於出售系爭房屋予原告前,為 隱藏系爭房屋不具備上開保證之特質,反而有「上方樓板下 側布滿大小管徑之各式各樣明管」情形,遂於明管之下側故 意全面加裝天花板,導致任何買方均無從藉由目視主動察知 上情。被告出售系爭房屋予原告時,延續上開故意,刻意未 告知系爭房屋有「上方樓板與被告故意加裝天花板間布滿大 小管徑之各式各樣明管」、「常有明顯有感震動及噪音」、 「系爭房屋所處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空調機械』相關設 施及設備位於系爭房屋之『正』上方」等情;且被告固於系爭 契約附件3之建物現況確認書(下稱系爭現況確認書)所附 「A4貳拾貳層平面圖」(下稱系爭平面圖)標示上層「廁所 」污、廢水明管配置位置,然實際管線與系爭平面圖有落差 ,不但包括非屬系爭房屋專有部分使用之污、廢水排水管, 更有非屬系爭房屋專有部分使用之機房基礎台排水管線;又 被告雖亦於系爭現況確認書項次17指明「本棟建物有依法設 置之『中繼幫浦機械室』或『水箱』,位於第14、23層」,然被 告故意不告知系爭大樓機房位於系爭房屋「正」上方,且機 房內不僅有「中繼幫浦機械室」或「水箱」,尚有為數更多 、體積更大之「空調機械」相關設施及設備;遑論被告故意 不告知因此足以產生系爭房屋之明顯有感震動及噪音;致原 告陷於錯誤,誤認系爭房屋應無上開各式各樣明管,且系爭 房屋「正」上方無「空調機械」相關設施及設備,應無明顯 有感震動及噪音,而為簽約購買。  ㈢嗣原告為裝潢系爭房屋,拆除由被告故意加裝之全部天花板 後,始發現天花板上側及上方樓板下側間,竟然布滿大小管 徑之各式各樣明管;且原告另發現系爭房屋「常有明顯有感 之震動及噪音」、「系爭大樓『空調機械』相關設施及設備位 於系爭房屋之『正』上方」等情。系爭房屋顯有上開重大瑕疵 ,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2項、第92條第1項、第3 59條、第226條、第227條、第256條規定,撤銷及解除購買 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 第259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請求 被告返還已受領之3377萬元及自受領時即110年1月28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如認原告撤銷購買系爭房地意思表示或解 除系爭契約均無理由,則第一備位主張依民法第359條、第1 79條、第226條、第227條規定(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請 求被告返還減少之買賣價金205萬997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又如認原告上開請求均無理由,則第二備位主張依民法36 0條後段、第227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擇 一為勝訴判決),請求被告將非屬系爭平面圖內容之污廢水 管、通氣管及 被告未告知之中央空調系統相關管線移除。  ㈣聲明為:   1.先位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377萬元,及自受領時即110年1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第一備位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05萬9970元,及其中30萬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75萬9970萬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 明暨準備(六)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第二備位聲明:    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如系爭鑑定報告附圖03-1所示紅色線 段即該鑑定報告附件一03所示第6號管線之污廢水管及 通氣管移除,並回復至該鑑定報告附圖02之狀態。    ②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如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一03所示第7號管 線移除。    ③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原告在買受系爭房屋前,曾承租同樓層緊鄰系爭房屋旁之建 物(22樓之5)超過2年以上,對於該樓層之狀況知之甚詳。 又簽署系爭契約前,被告委託遠雄房地產公司銷售人員陪同 原告兩次進入系爭房屋內。且原告就系爭契約審閱了19天, 對於契約內明白之約定、系爭房屋之現況無法諉為不知。  ㈡系爭房屋天花板與上方樓板間之管線情形如本判決附圖一, 其中新鮮風外氣引進管(1號管)、空調冰水管(2號管)、 空調送風機排水管(3號管)、戶內消防灑水分支管(4號管 )、室內排煙風管(5號管)屬於系爭房屋專有部分內使用 之管線,各有其專屬功能,為依建築法規合法設置之管線, 屬於每一層每一戶建物必須配置之設備。至附圖中污廢水排 水管(6號管),雖非屬系爭房屋專有部分內使用之管線, 惟已於系爭平面圖清楚標示告知,亦於系爭現況確認書項次 16「備註說明」記載「A04F22...該樓屋之室內部分平頂上 方設有廁所污廢水明管配置,管路行經區域已由賣方施作完 成天花板工程(各戶位置如附圖圖示)」,原告在圖上簽名 用印,作為知悉其配置之意思表示。另本判決附圖一中機房 基礎台排水管線(7號管),屬於上方機房設備機械運行, 產成冷凝水排放功能所設置,固亦非屬系爭房屋專有部分內 使用之管線,但系爭現況確認書第17點已明白告知「本棟建 物有依法設置之中繼幫浦機械室或水箱...位於第23層」, 可見原告知悉系爭房屋之上方存在中繼設備。另否認原告主 張之有感震動及噪音超過容許範圍。  ㈢原告所指存在於系爭房屋重大瑕疵之管線,為被告依建築法 規上合理之規劃設計安裝,被告於銷售時已告知原告此情事 ,原告並未陷於錯誤,亦未受被告之詐欺,無從依民法第88 條第2項或同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請求返還已給 付之價金及利息。退步言之,原告於契約成立時已知其情事 ,依民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被告不負擔保責任,原告無從 依民法第359條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或減少價金。又系爭 房屋不存在物之瑕疵,更未造成不完成給付之狀態,原告亦 無從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256條解除契約請求返還 價金、減少價金或請求損害賠償。  ㈣聲明為: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 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133、3 06頁):  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以3377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 已付清價金,系爭房屋於110年1月28日交付原告。  ㈡本判決附圖一1、2、3、4、5、7號管之設置符合建築法規, 但並未於系爭契約圖示中特別標示。  ㈢本判決附圖一6號管之設置符合建築法規。  ㈣系爭房屋之正上方如有空調設備會影響房屋的聲音,應告知 買受人。  ㈤中繼幫浦機械室在系爭房屋正上方,應告知買受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 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 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 者為限。查:   1.本判決附圖一6號管是否符合兩造間之約定(即系爭現況 確認書),經送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略以:兩造契 約第23頁第16點已備註說明「該樓層之室內部分平頂上方 設有廁所污、廢水明管配置管路行經區域」,但兩造契約 之附件三建物現況確認書第23頁含浮貼頁,未完全依照「 實際情況」表示「公共廁所設備(包括:馬桶、小便斗、 洗手檯排水位置、地板落水頭)」所銜接之管線及其通氣 管(附圖02【即本判決附圖二-1】:鑑定標的物契約p23 附件原圖)。另第6號管線現況之圖示如附圖所示(附圖0 3-1【即本判決附圖二-2】、附圖03-2【即本判決附圖二- 3】)(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0頁)。堪認被告所辯本判決 附圖一6號管線,縱設置符合建築法規,然與系爭契約中 系爭現況確認書所附系爭平面圖所標示之上層廁所污廢水 管、通氣管之位置並不相符。再對照本判決附圖二-1、附 圖二-2、附圖二-3,可見系爭平面圖所標示之上層廁所污 廢水管線,與實際現存之該等管線,其數量、位置、密集 程度均有相當差距。   2.被告另辯以本判決附圖一7號管為系爭現況確認書第17點 已明白告知之範圍,經送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略以 :系爭房屋上方樓板下方之明管,為原告購買範圍正上方 ,除廁所外之上層其他部分較大面積範圍所屬之中央空調 系統之排氣機房B(包含購買戶當層使用之空調室內機管 線(該戶範圍上方),以及空調設備銜接其他戶空調室內機 之公共管線(⑥A區23F冰水管配置圖(附件七圖⑥))與空調設 備搭配之排水管線(該戶範圍上方)(⑦A區23F排水設備圖( 附件七圖⑦)內容。另設有消防灑水管線。依兩造契約之附 件三建物現況確認書第23頁(含浮貼頁)及契約其他條文均 未標示「購買戶當層上方」設置之中央空調系統之排氣機 房B,亦未標註說明中央空調系統之排氣機房B所包含購買 戶當層使用之空調室內機管線(該戶範圍上方),以及空調 設備銜接其他戶空調室內機之銜接公共管線與空調設備搭 配之排水管線。...依兩造契約書第9頁第九條之三六、必 要之公共設施、設備:(五)各區中繼機房設置之消防泵浦 、消防水箱、自來水水箱及台電配電室、電信室。另依契 約未附且未標註說明之②23F、24F專有共用區分平面圖(附 件七圖②)、⑥A區23F冰水管配置圖(附件七圖⑥)、⑦A區23F 排水設備圖(附件七圖⑦)、⑧A區23F灑水設備圖(附件七圖⑧ )該附圖標示設有「消防中間機房(含消防水箱)」,但非 位在原告購買「範圍之正上方空間」。確認在原告購買「 範圍之正上方空間」之「鑑定事項(三)」內容之「空調設 備」未標示於「建物現況確認書」項目中,「空調設備」 則與該「建物現況確認書」所載之「中繼幫浦機械室或水 箱」內容不相符(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0、11頁)。堪認本 判決附圖一7號管為系爭大樓中央空調系統相關公共銜接 管線、排水管線,縱設置符合建築法規,然「空調設備」 與系爭現況確認書第17點所載之「中繼幫浦機械室或水箱 」內容不相符,「空調設備」未標示於系爭現況確認書項 目中,被告亦不否認本判決附圖一7號管並未於系爭契約 圖示中特別標示(見不爭執事項㈡),是難認系爭房屋正 上方有中央空調設備及相關管線乙節為被告告知、原告知 悉甚且為兩造所約定。   3.衡以房屋作為居住、工作等長時間活動場所,依通常交易 觀念,空間、視野、安寧、安全均屬重要之點,此由系爭 契約中系爭現況確認書特別附上系爭平面圖,表示上層廁 所污、廢水明管配置位置(見本院卷一第52頁),亦特別 於第17點告知系爭大樓中繼幫浦機械室或水箱之設置樓層 (見本院卷一第53頁),兩造亦不爭執系爭房屋之正上方 如有空調設備會影響房屋的聲音,應告知買受人(見不爭 執事項㈣),另被告官網就系爭大樓辦公與廠戶空間主打 四項優點中,其一即為空間,文字上記載「層高4米1高, 無廊柱超跨距彈性空間」,並檢附室內視野寬闊無樑柱天 花板管線甚少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64-66頁、卷二第372 -374頁)等節可佐。則系爭房屋現況天花板存有與系爭契 約中系爭平面圖所標示數量、位置、密集程度居有相當差 距之上層廁所污廢水管、通氣管,亦存有系爭契約未標示 之中央空調設備相關公共銜接管線、排水管線,系爭房屋 正上方更設有契約未告知約定之中央空調系統排氣機房, 顯對空間、視野(層高、天花板淨空程度)、安寧(機房 之震動、噪音)、安全(公共管線滲漏或需維修)均有相 當不利之影響,欠缺應具備之價值及品質,原告主張系爭 房屋具有上開1、2所述之瑕疵,應屬有據。   ㈡再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 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 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 所謂買受人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於買受人所生之 損害,與解除契約對於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 本院審酌下列幾點,認本件原告解約非顯失公平,應屬有據 :   1.系爭房屋所具前述瑕疵,影響房屋買賣中空間、視野、安 寧、安全等重要之點,已如前述。觀諸系爭房屋天花板現 狀(見本院卷二第90-104頁),與被告公司官網就系爭大 樓主打空間、層高所檢附之室內照顯示之天花板管線情形 (見本院卷一第66頁)差距甚大,不僅難謂視野寬闊,管 線之密集程度已造成相當心理負擔。另系爭房屋上方之中 央空調設備,不僅涉及管線,更有噪音、震動等問題,卻 全未於契約中告知約定,對買受人即原告長時間於系爭房 屋內活動,影響不可謂不大。遑論上述公共管線若有滲漏 、破裂等問題時,原告需請求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處理, 其程序複雜與不便,亦對原告相當不利。   2.又依原告法定代理人所述:伊打算買系爭房屋時,有告知 業務因為是要自用,伊屬意工業風,上面天花板之後會請 設計師拆掉,工業風需要整個淨高高、視野寬廣,所以高 度要高,所謂工業風是指沒有輕鋼架天花板,是用吊燈, 法規內必備的管線裸露,淨高提高讓視野更開闊,比較沒 有壓迫感。裝潢第一天即110年2月25日,設計師要拆天花 板時才發現上方有這麼多管線,用LINE通知伊才趕回去看 ,伊當天就詢問遠雄的處長蕭先生,他回覆因為上方有機 房跟管線。系爭房屋大概5分之1位置大約有10幾根污水管 ,還有從樓上空調機房穿過來的管線也大約10多根。伊先 前承租22樓之5,因為是租的,只能被迫接受,但系爭房 屋是自用的,伊有自己的裝潢風格,系爭房屋發生爭議後 伊就沒有再使用,因為不符合當時期待,後來伊改去承租 系爭大樓16樓之1,也採用工業風,是同一個設計師設計 ,16樓之1除了基本消防設施外幾乎沒有管線了(見本院 卷二第9-14頁)。核與證人鍾允昊即鍾翔閎證稱:伊是室 內設計裝修師,有協助原告在系爭房屋之室內設計裝修, 原告說他要設計輕工業風,伊要到現場看過之後才能設計 規劃,再跟業主討論後才會有進一步的報價和施作。原告 之前租22樓之5,也是由伊裝修設計,當時就有開始走一 點工業風的東西,因為是租的有還原的問題,只能拆局部 天花板。到了系爭房屋,原告就想整個天花板拆掉走工業 風,在拆除系爭房屋天花板前,伊和原告都不知道系爭房 屋上方有眾多管線,是在確認圖面報價進行工程、跟管委 會通報進行施工保固、進去拆之後,伊發現天花板有諸多 管線,伊覺得不是正常狀況所以馬上告知原告,原告就沒 有繼續施作。原告後來找另外一間房型差不多的,忘記是 哪一棟的16樓,伊就修改設計,去16樓的房子把他做完, 16樓的現場也是有天花板,也是把天花板都拆除,因為也 要走工業風的樣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7頁)相符。 對照證人鍾允昊即鍾翔閎提出之系爭房屋估價單,製作日 期為109年12月24日(見本院卷二第118-120頁),為系爭 房屋交屋前;另觀以16樓之1原況(見本院卷二第106-110 頁)及裝修後之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12-117頁),確實 將原有輕鋼架天花板拆除,裸露管線、裝設軌道燈,以顯 示淨高,而16樓之1之估價單(見本院卷二第122-124頁) 與系爭房屋之估價單,均記載「全室輕鋼架拆除清運」, 電器設備配線工程細目幾乎相符(除16樓之1無冷氣室內 送風機開關移位配管配線),燈具工程均係軌道燈系統等 情,可認原告前述應堪採信。原告於承租22樓之5多年後 ,買受系爭房屋欲做符合自己心意風格之使用,卻因上述 瑕疵影響視野、淨高,致無法達成,可認上述瑕疵確實嚴 重影響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利用。   3.復審諸被告為規模甚大之不動產開發租售業者,對不動產 交易應甚為熟稔,對於設備層下方房屋相較其他房屋所受 之影響(管線、噪音、震動)不可能不知,自有能力及義 務應於買賣時明確告知買受人,並具體約定於契約中。且 本件被告對系爭房屋之狀況最為了解,亦不否認與原告買 賣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內裝設有輕鋼架天花板,原告非 得輕易知悉輕鋼架天花板上之管線情形,惟被告於官網主 打層高及視野之情形下,就位處設備層下方之系爭房屋面 臨之特別情狀,仍未向原告告知及約定,使原告租屋多年 後買受屬於自己所有之系爭房屋,卻不僅無法做符合其心 意之使用,活動於其內時尚受有前述空間、視野、安寧、 安全之不利益,而此等不利益,非僅原告於持有系爭房屋 時所需面對,其嗣後欲轉手他人時,亦會面臨轉手之困難 ,此卻均係可歸責被告所致,如僅許原告減少價金,實無 法衡平原告所受之不利益。反之,被告為規模甚大之不動 產開發租售業者,資金雄厚,其開發出售之不動產甚多, 若許原告解除契約,被告再另為銷售,於確切告知系爭房 屋特別情狀使買受人了解後,縱使因此價金較為減少,對 被告而言,亦屬應然,不利益尚非甚鉅,況本件係可歸責 被告所致,已如前述,許原告解除契約應非顯失公平。   4.綜合上情,本院審酌雙方損害結果,認原告解約非顯失公 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為有理由。  ㈣復按買受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 一經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 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換言之,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 ,即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87年台簡上字第1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 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 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 定有明文。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已如前述,則原告 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價 金3377萬元,及自受領時即110年1月28日(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二第3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3377萬元,及自110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先位之訴其餘請求權基礎,因係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爰 不加以贅述。另原告先位之訴既經准許,其備位之訴所為請 求有無理由,即無庸審斷,併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2025-03-11

SLDV-110-重訴-283-202503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60號 原 告 祐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家篁 訴訟代理人 陳怡秀律師 被 告 林鈺智 訴訟代理人 陳盈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8日 聲請調解,已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現因調解不 成立而聲請進入訴訟程序,依法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起訴,故應 依原告聲請調解時之裁判費徵收標準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查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58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原告請求之金 額5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萬8,42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3 ,000元,原告應再補繳5萬5,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5-03-03

TPDV-114-補-560-20250303-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信杰 選任辯護人 丁威中律師 江昕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28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信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現金伍萬元、壹萬參仟肆佰元均 沒收。 未扣案之現金拾捌萬陸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①被告吳信杰於本 院訊問、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6至27 頁、第123至124頁、第130、131頁)、②被害人陳盈潔向本 院陳明如附表編號9所示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係其於民 國113年12月9日在高雄某處交予被告,且其已有向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報案之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 院卷第91頁),以及③前開派出所提供之被害人陳盈潔報案 資料、受理案件證明單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見本院卷第95至10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共犯與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劉翰倫」、「小財迷」、「阿宏」、使用Line通訊 軟體暱稱「AlexisLi」之人,以及渠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間,就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業經著手,然因遭 警查獲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詐欺犯罪」,係 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同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及與前 述各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2條第2款規 定甚明(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 罪(見聲羈卷第18頁,偵卷第17至21頁、第95至101頁,本 院卷第26至27頁、第123至124頁、第130、131頁),且其犯 行僅止於未遂階段,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是其本案犯行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而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行,有刑法第3 0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2種減刑事 由,應依法遞減輕其刑。  ⒋再者,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 有明文。而犯洗錢防制法犯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 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 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 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 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 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 罪部份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既已於偵審中,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犯行均坦 承不諱,且其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是 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均已符合前揭偵審中 自白之要件,各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因被告所犯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是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上列減輕其刑之事由,併此說 明。  ⒌至於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見本院卷第124、137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 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所為上開犯 行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遞減其刑,即其本案犯行處斷刑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 刑3月,復衡酌詐欺取財犯行早已嚴重危害我國社會風氣、 經濟及治安,且為政府嚴加查緝之犯行,而被告正值壯年, 卻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金錢,為求輕鬆賺取報酬,竟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且被告雖僅有負責向告 訴人蘇碧鶯面交收取30萬元,然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 而損失高達435萬元,金額甚鉅,況被告於113年11月26日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已向多數被害人收取贓款及自人頭帳戶 內提領贓款後,轉交上手,實為嚴重戕害我國國民之財產, 更助長詐騙犯罪之風,實未見其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本院認被告無 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其辯護人所請尚有 未合。  ㈣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為圖不法 利益,擔任車手向告訴人收取現金30萬元,欲將該筆現金轉 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僅使告訴人再蒙損失,且告訴人遭 本案詐欺集團詐騙金額高達435萬元,損失甚重,而被告所 為再再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 序,所為實不足取。又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悛 悔之念,以及其所為本案犯行乃係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而 止於未遂,未致告訴人造成更大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行為分擔、所生危害、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輕 罪原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洗 錢部分之輕罪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遞減其刑,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 69頁),自陳從事木工、月薪4萬元、未婚無子女、小康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7頁,聲羈卷第18頁,本院卷 第132頁)及素行(見本院卷第163至16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至於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24 、137頁)。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 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其於113年11月 26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直至於113年12月9日遭警逮捕前 ,10餘日之期間,業有多次與被害人面交渠等遭詐騙之款項 ,及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並從中不法獲得20萬元之 報酬(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第123至124頁、第130、131頁 ),況其本案遭警逮捕前,已有前往高雄向被害人陳盈潔面 交收取渠遭詐騙之5萬元,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前峰派出所提供之被害人陳盈潔報案資料、受理案件證明單 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5至10 7頁)等證可佐,堪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可能, 且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尚在偵查中,自難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尚無從宣告緩刑,是其辯護人所請亦有未 洽。 三、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第1項)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第2項)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又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後,倘其他法 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刑法第11條但書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至該新修正之特 別法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 規定。經查:  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在113年11月26日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後,至本案遭逮捕前,都在擔任車手,負責面交收取贓款 及拿提款卡提領贓款,此期間總共獲得20萬元報酬,我的報 酬都是我拿到被害人被騙的錢交給對方後,對方才會給我, 就本案我還沒有拿到任何報酬。扣案的1萬3,400元是我獲得 20萬元報酬所花費剩下的,已經花掉18萬6,600元,尚未扣 案。另外,扣案的5萬元是我於113年12月9日在高雄市岡山 區空軍醫院有向一名女性拿的,我拿完錢後,就直接來嘉義 要向本案告訴人拿錢,但就被抓了。會有贓款匯入扣案3張 提款卡的帳戶內,我再用這3張提款卡去提領。空白的虛擬 貨幣買賣契約、有被害人「陳盈潔」簽名的虛擬貨幣買賣契 約書都是用來取信被害人。高鐵車票2張則是我去向被害人 面交款項時所買的車票。扣案的IPhone11手機是我自己買來 要做詐欺工作的,另1支OPPO手機也有用來聯繫「劉翰倫」 ,並討論詐欺集團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第12 3至12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提 供之被害人陳盈潔報案資料、受理案件證明單與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5至107頁)及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5至 89頁反面)等證可佐。  ⒉稽此,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供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沒收。而扣案之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現金5萬 元、1萬3,400元,則屬被告所得支配之財物,且係取自其他 違法行為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沒 收。至於被告所稱其擔任車手期間所得20萬元報酬,已有18 萬6,600元花費殆盡(計算式:20萬元報酬-扣案之現金1萬3 ,400元=18萬6,600元報酬),仍屬其所得支配之財物,並係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然未據扣案,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得手現金30萬元,已實際由告訴人領回,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見偵卷第53頁),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 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 前段,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第2項,刑 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 段、第25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卷證出處 1 空白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 1批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見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63頁)。 2 有被害人「陳盈潔」簽名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 1張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見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63頁)。 3 高鐵車票。 2張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見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63頁)。 4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號)。 1張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見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63頁)。 5 華南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號)。 1張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見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63頁)。 6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見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63頁)。 7 IPhone廠牌、型號11之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1支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5頁)。 8 OPPO廠牌、型號A2Pro5G之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1支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5頁)。 9 現金。 5萬元 ①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見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63頁)。 ②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見本院卷第64頁)。 10 現金。 1萬3,400元 ①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見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63頁)。 ②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見本院卷第65頁)。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80號   被   告 吳信杰 ○  ○○○○ ○ ○ ○○○             ○                    ○○○○○○○○○○     ○   選任辯護人 丁威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信杰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經由「劉翰倫」說明及引介, 明知「劉翰倫」所介紹之工作,是加入詐欺集團並依指示負 責向被害人收取犯罪所得(俗稱車手),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劉翰倫」及在飛機群組使用「小財迷」作 為暱稱者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隨 即與「劉翰倫」、「小財迷」、「阿宏」等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 洗錢犯意聯絡,負責依「小財迷」指示,於特定時間前往特 定地點,向誤信詐欺集團成員詐術之被害人收取現金,或持 人頭帳戶提款卡領取犯罪所得後,再將取得之贓款轉交給真 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宏」之男子層轉上手。另一方面,本 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3年10月間某日起,即以「Ale xisLi」名義,先透過LINE與蘇碧鶯培養感情,繼而以購買 虛擬貨幣參與投資獲利等不實情由,遊說蘇碧鶯出資,致蘇 碧鶯因此陷於錯誤,陸續將合計新臺幣(下同)435萬元之現 金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其後蘇碧鶯發現受騙,即 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以將計就計方式,誘使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再次派員前來收款。「AlexisLi」不知蘇碧鶯已察悉渠 犯罪計畫並報警處理,猶延續先前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 於113年12月9日19時9分許起,透過LINE繼續遊說蘇碧鶯再 出資購買虛擬幣,蘇碧鶯以LINE佯為允諾後,「AlexisLi」 即同日21時23分許以LINE傳訊與蘇碧鶯約定取款時間、地點 ,並回報本案詐欺集團派員赴約向蘇碧鶯收款。嗣吳信杰接 獲「小財迷」之通知,即於113年12月9日14時許,前往嘉義 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圓福門市內,偽以幣商身分 向蘇碧鶯表示欲收款30萬元,在場埋伏之警員見時機成熟, 即表明身分將吳信杰逮捕,並自其身上起獲供犯罪使用之行 動電話2支、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提款卡等犯罪工具及犯 罪所得合計6萬3,400元之現金,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碧鶯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信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 為認罪表示,核與告訴人蘇碧鶯指訴情節相符,另有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手機勘察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 片、告訴人與「AlexisLi」間之LINE訊息紀錄擷圖、被告與 暱稱「倫」之LINE訊息紀錄擷圖、被告與「小財迷」間以Te legram軟體之通訊紀錄擷圖等附卷可佐,並有扣案之行動電 話、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告訴人交付之30萬元現金(已發 還給告訴人)、被告持有之現金6萬3,400元等證據為憑,堪 認被告自白與實情相符,被告犯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上述3罪,請依刑法第55條想向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及 空白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 用或預備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 從被告身上起獲之現金6萬3,400元,其中1萬3,400元部分是 被告犯罪所得,此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 知沒收,其餘5萬元部分,為被告向另案被害人陳盈潔收取 之犯罪所得,此部分須視另案偵查結果再另為發還或聲請宣 告沒收之處置。末請考量被告為貪圖暴利,捨原本從事之木 工裝潢工作不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另衡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是為了能在短時間內賺取現金償債等情,對 被告處以有期徒刑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睿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 貴 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CYDM-114-金訴-122-2025022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瑄 選任辯護人 陳盈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69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81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宇瑄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黃宇瑄於民國113年5月19日前某時連線社群網站「instagra m」(下稱IG),參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id為「ermakov49 85」舉辦之抽獎活動,經「ermakov4985」表示黃宇瑄抽中 獎品,需留下聯絡方式並支付新臺幣(下同)398元運費, 黃宇瑄留下聯絡方式並支付398元後,「ermakov4985」又將 黃于瑄轉介予自稱為官方客服、LINE通訊軟體各暱稱為「張 嘉偉」、「林志傑」等人聯繫,經其等表示因黃于瑄資格不 符,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進行驗證才能領取獎品等 語。黃于瑄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 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 ,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ermakov4985」、「張嘉偉」、「林志傑」要求其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顯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 慣,然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犯意,於113年5月19日午5時許,依「林志傑」之指 示,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及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 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予「林志傑」,並透過通訊軟體LI NE告知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ermakov4985」、「 張嘉偉」、「林志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國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 欺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 上揭帳戶內。嗣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發現被騙後報警處理,由 警循線查悉上情(然本案無證據足認黃宇瑄交付、提供上揭 帳戶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附表一各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附表一各被害人所提報案及匯款證明等資料(具體證據名稱 如附表二所示)。  ㈢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富邦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各1份。  ㈣被告黃宇瑄與「ermakov4985」、「林志傑」之對話截圖各1 份。  ㈤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 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 ,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 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 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 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條號規定。  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有關減輕其刑之規定,除被告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外,另增列「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要件,而較不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又被告於偵 查中未自白犯罪,不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顧國家為防範洗錢所對金融帳戶之管制,率爾 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破壞金融 秩序,且其提供之帳戶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被害人實施詐 欺,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暨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所陳:目前從事清潔工作,月薪萬多元,高中畢業,無 需扶養之親屬,我與母親同住,母親有在工作,父母已離婚 ,我是單親家庭,目前無子女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獲利情形、所生危害、提 供帳戶之數量及時間、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依據卷 內資料,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 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啟倫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9日下午4時55分許於網路遊戲中結識陳啟倫,並向陳啟倫佯稱,欲購買其遊戲帳號,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啟倫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9日晚上9時38分許 2萬1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游晨瑀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9日上午11時58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傳送訊息予游晨瑀,並向游晨瑀佯稱:欲領取中獎禮品,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游晨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9日晚上8時53分許 3萬1,065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 歐陽宜君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8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傳送訊息予歐陽宜君,並向歐陽宜君佯稱:欲領取中獎禮品,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歐陽宜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9日晚上7時59分許 4萬9,989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5月29日晚上8時許 4萬4,108元 4 王紹宇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9日晚上9時30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傳送訊息予王紹宇,並向王紹宇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惟款項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王紹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9日晚上10時43分許 1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5 潘仲仁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9日晚上10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傳送訊息予潘仲仁,並向潘仲仁佯稱:欲以賣貨便方式購買商品,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潘仲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9日晚上10時37分許 4萬9,985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5月29日晚上10時39分許 2萬2,985元 6 郭宣毅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9日某時許於網路遊戲中傳送訊息予郭宣毅,並向郭宣毅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郭宣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9日晚上10時26分許 1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5月29日晚上10時49分許 4萬1元 113年5月29日晚上10時50分許 2萬1元 7 龍奎瑜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7日上午10時29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傳送訊息予龍奎瑜,並向龍奎瑜佯稱:欲領取中獎禮品,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龍奎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9日晚上10時48分許 4萬19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8 林思妤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9日下午1時28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傳送訊息予林思妤,並向林思妤佯稱:欲領取中獎禮品,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思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9日下午1時28分許 4萬9999元 郵局帳戶 113年5月29日下午1時47分許 3萬元 9 蔡靜儀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9日下午1時許於網路遊戲中傳送訊息予蔡靜儀,並向蔡靜儀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蔡靜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9日下午1時54分許 1萬元 郵局帳戶 10 張嘉文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9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傳送訊息予張嘉文,並向張嘉文佯稱:欲領取中獎禮品,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張嘉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9日下午3時19分許 1萬5,977元 郵局帳戶 113年5月29日下午3時32許 7,997元 11 吳玉珊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9日下午3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傳送訊息予吳玉珊,並向吳玉珊佯稱:欲以賣貨便方式購買商品,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吳玉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9日下午4時14分許 4,998元 郵局帳戶 12 徐維妤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9日下午1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傳送訊息予徐維妤,並向徐維妤佯稱:可參加抽獎活動,如欲領取中獎禮品,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徐維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9日下午4時32分許 4萬9,987元 富邦銀行帳戶 113年5月29日下午4時36分許 4萬9,117元 13 鄭旬妤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7日某時許於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抽獎廣告,吸引鄭旬妤點擊連結,並向鄭旬妤佯稱:可參加抽獎活動,如欲領取中獎禮品,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鄭旬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9日下午5時許 6,016元 富邦銀行帳戶 14 陳廷睿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9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傳送訊息予陳廷睿,並向陳廷睿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廷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9日晚上7時6分許 1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1 陳啟倫 113年5月30日警詢(偵卷第87頁至第88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紀錄截圖、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86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93頁至第95頁) 2 游晨瑀 113年4月30日警詢(偵卷第107頁至第108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02頁至第106頁、第109頁至第112頁) 3 歐陽宜君 ①113年6月8日警詢(偵卷第121頁至第124頁) ②114年1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審易卷第81頁至第84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17頁至第119頁、第125頁至第133頁、第139頁至第147頁) 4 王紹宇 ①113年5月30日警詢(偵卷第155頁至第156頁) ②114年1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審易卷第81頁至第84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偵卷第157頁至第173頁) 5 潘仲仁 ①113年5月30日警詢(偵卷第187頁至第189頁) ②114年1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審易卷第82頁至第84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偵卷第183頁至第185頁、第191頁至第193頁、第199頁至第229頁) 6 郭宣毅 ①113年5月30日警詢(偵卷第237頁至第239頁) ②114年1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審易卷第82頁至第8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存摺及提款卡影本(偵卷第241頁至第248頁、第251頁至第266頁、第274頁至第275頁) 7 龍奎瑜 ①113年6月7日警詢(偵卷第291頁至第292頁) ②114年1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審易卷第82頁至第8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偵卷第283頁至第290頁、第295頁至第302頁) 8 林思妤 113年5月29日警詢(偵卷第312頁至第313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偵卷第310頁至第311頁、第314頁至第321頁) 9 蔡靜儀 113年5月29日警詢(偵卷第335頁至第33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偵卷第325頁至第326頁、第331頁至第333頁、第339頁至第341頁、第347頁至第355頁、第359頁) 10 張嘉文 113年5月29日警詢(偵卷第364頁至第367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偵卷第368頁至第371頁、第374頁至第380頁) 11 吳玉珊 ①113年5月29日警詢(偵卷第387頁至第388頁) ②114年1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審易卷第82頁至第84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偵卷第386頁、第389頁至第390頁、第392頁、第395頁至第403頁) 12 徐維妤 ①113年5月29日警詢(偵卷第431頁至第435頁) ②114年1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審易卷第82頁至第84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27頁至第429頁、第439頁至第442頁) 13 鄭旬妤 ①113年6月6日警詢(偵卷第449頁至第453頁) ②114年1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審易卷第82頁至第84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447頁至第448頁、第454頁至第458頁) 14 陳廷睿 ①113年5月29日警詢(偵卷第413頁至第415頁) ②114年1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審易卷第82頁至第84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17頁至第421頁)

2025-02-27

TPDM-114-審簡-49-20250227-1

司執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3號 債 務 人 連淑慧 代 理 人 陳盈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最後分配完結時,法院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債務人之清算財團財產可分配時,業已作成分配表 ,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該分配表並經予以公告在 案。嗣該分配表已確定,依分配表上所載之金額已歸屬各債 權人,僅待債權人陳報匯款帳戶,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和連

2025-02-13

SLDV-112-司執消債清-93-20250213-2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73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務 人 陳盈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伍佰肆拾玖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如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違 約 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計 算 方 式 1 333,549元 113年10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 10.92% 114年2月28日起 至114年5月27日止 按週年利率1.092%計算。 114年5月28日起 至114年8月27日止 按週年利率2.184%計算。 2 7,163元 無 無 113年11月28日起 至113年12月27日止 按週年利率1.092%計算。 3 14,391元 無 無 113年12月28日起 至114年1月27日止 按週年利率1.092%計算。 4 21,685元 無 無 114年1月28日起 至114年2月27日止 按週年利率1.092%計算。

2025-02-11

TTDV-114-司促-373-2025021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𦤶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10 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4716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𦤶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 𦤶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規勸告訴人而發生口 角,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與告訴代理人對 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未能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兼 衡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 傷勢、本案發生原因與經過,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煌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108號   被   告 李𦤶翰  (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𦤶翰於民國113年2月15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號參加家族舉辦之廟會活動,適賴田岸飲酒後行經該處, 多次擅入該廟會活動滋擾,經廟方人員驅離後,仍執意進入 ,李𦤶翰上前規勸賴田岸離開,雙方在永安北路1段85號旁 巷內發生口角,詎李𦤶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賴田 岸,致賴田岸不支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額頂硬腦膜下 血腫及蜘蛛膜下腔出血、頭部外傷併右側額骨和左側頂骨骨 折、右側臉頰挫傷、右側膝蓋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賴田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𦤶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賴田岸於上開時間、地點,飲酒後多次擅入廟會活動滋擾,經被告驅離無效,被告遂動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賴田岸於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遭人毆打頭部之事實。 3 證人即在場人陳盈潔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多次擅入廟會活動滋擾,經被告驅離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徒手毆打而倒地之事實。 5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13年2月26日診斷證明書1張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徒手毆打,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徐明煌

2025-01-23

PCDM-114-審簡-98-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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