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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戶籍登記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1年度訴字第389號 民國114年2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歐在正 被 告 高雄市三民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張安君 訴訟代理人 萬莊仁 李冠慧 上列當事人間戶籍登記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1 年9月7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1306606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民國111年4月12日之申請,就歐吳片個人最後 戶籍資料(戶號:E5815657)記事欄關於「原同鄰吳湖之養 女於民國38年4月18日與歐頂旺結婚遷居」記事之脫漏作成 更正登記。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歐敏信,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陳碧玲、 張安君,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3第5 3頁、第5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二、被告對於原告申請,應作成歐吳片原已於戶籍登記 簿登記個人記事由『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於民參捌、肆、拾捌 與歐頂旺結婚遷居』,個人最後除戶戶籍資料應隨戶籍轉載 並換登個人記事之更正登記。」(見本院卷1第11頁)嗣原 告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一、請求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對於原告111年4月12日之申 請歐吳片個人最後戶籍資料(戶號:E5815657)記事欄,應 作成『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於民國38年4月18日與歐頂旺結婚遷 居』之記事。」(見本院卷3第89頁)核其聲明第2項內容雖 有變更,然僅係補充申請日期及精簡用語,尚非訴之變更,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之母歐吳片於108年1月17日死亡。原告於111年3月8 日、同年月24日向被告申請更正歐吳片除戶戶籍資料之母 姓名、出生日期及恢復原有記載「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於民 參捌、肆、拾捌與歐頂旺結婚遷居」之個人記事。被告就 關於原告申請更正歐吳片除戶戶籍資料之母姓名及出生日 期部分,以111年3月10日高市三民戶字第00000000000號 函(下稱111年3月10日函)同意原告所請,並於同年4月7 日更正為「原登記母姓名鄭金平係誤報更正為鄭洪金汗」 及「原登記出生年月日民國17年1月14日係誤報更正為民 國18年1月14日」;就關於原告申請恢復原有記載「吳湖 之養女」記事部分,則以111年3月10日函及111年3月25日 高市三民戶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111年3月25日函 )否准所請。 (二)原告復於111年4月12日依戶籍法第22條、戶籍法施行細則 第16條、戶籍登記記事登載注意事項(下稱記事登載注意 事項)第6點、第7點及第11點等規定,向被告申請更正歐 吳片除戶戶籍資料「隨戶籍轉載並換登個人記事:吳湖之 養女於民國38年4月18日與歐頂旺結婚。」案經被告審查 後,認歐吳片光復後設籍於吳湖戶內,雖稱謂登載為「養 女」,然未見其養父、母姓名及相關收養事項登載,且迄 歐吳片死亡止均查無收養登記申請書或收養契約書,期間 因結婚於38年自○○市○○區○○里0鄰11戶河邊2巷6號住變同 址歐頂旺戶內,戶籍登記簿記事登載「原同鄰吳湖之養女 民參捌、肆、拾捌與歐頂旺結婚遷居。」,另「吳湖之養 女」記事非戶籍法規定之收養登記事件,且與記事登載注 意事項第6點應轉載之記事規定不符,又因當事人均歿, 無法探查其真意,吳湖與歐吳片間收養關係是否存在,尚 欠缺客觀具體事證,乃作成111年4月15日高市三民戶字第 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同意辦理補填關於原告 之父母結婚記事部分,但否准補填其中關於「吳湖之養女 」記事部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應比照○○○○○○○○○○(下稱鼓山戶政)作成「原同鄰吳 湖之養女於民國38年4月18日與歐頂旺結婚遷居」之記事 ,秉持平等原則,應受合法行政先例所拘束,不得為差別 待遇:   ⑴原告申請隨歐吳片個人最後戶籍資料(戶號:E5815657) 轉載38年5月2日初次申請戶籍登記之記事於個人記事欄, 被告自應比照鼓山戶政作成「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於民國38 年4月18日與歐頂旺結婚遷居」之記事,以落實戶籍管理 。歐吳片與歐頂旺38年4月18日結婚事件而申請戶籍登記 ,有關歐吳片38年5月2日戶口清查表、身份登記申請書及 49年除戶簿頁中個人記事均載有「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民叁 捌、肆、拾捌與歐頂旺結婚遷入(居)」(見本院卷1第8 5頁、第87頁、第89頁、第91至93頁)。惟49年7月26日歐 頂旺全戶自河邊2巷6號住變至河川里6鄰河邊街1號,歐吳 片個人記事部分即未轉載上揭記事。   ⑵鼓山戶政於111年5月3日以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新增 專用頁登載戶長歐頂旺55、80、84年人工除戶戶籍登記簿 ,戶內歐吳片個人記事由:「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於民國38 年4月18日與歐頂旺結婚遷居民國111年5月3日註記」之記 事補註(見本院卷1第95至第100頁)。被告於111年5月6 日高市三民戶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111年5月6 日函)請鼓山戶政協助提供前揭補填當事人除戶簿頁「原 同鄰吳湖之養女於民國38年4月18日與歐頂旺結婚遷居」 記事案所審認之依據或事證參辦(見本院卷1第167頁至第 168頁)。鼓山戶政於111年5月11日高市鼓戶字第0000000 0000號函說明:上揭55年、80年及84年除戶簿頁上浮籤註 記「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於民國38年4月18日與歐頂旺結婚 遷居。」,僅為記事之補註,無涉身分登記及收養關係存 在與否之認定(見本院卷1第169頁至第171頁)。且已於1 12年9月21日轉載「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於民國38年4月18日 與歐頂旺結婚遷居民國112年9月21日註記」於歐吳片入戶 長歐頂旺93年除戶戶籍資料、105年戶長歐吳片除戶戶籍 資料(戶號:E0432385)個人記事欄(見本院卷2第397頁 、第399頁)。原告申請隨歐吳片個人最後戶籍資料轉載 「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於民國38年4月18日與歐頂旺結婚遷 居」之記事於個人記事欄,被告對應轉載登記之記事,於 作成行政行為時,秉持平等原則,如無正當理由,應受合 法行政先例拘束,自應比照鼓山戶政作成「原同鄰吳湖之 養女於民國38年4月18日與歐頂旺結婚遷居」之記事,非 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2、歐吳片與歐頂旺38年4月18日結婚事件,申報義務人歐頂 旺、吳片38年5月2日以身份登記申請書,申報身分登記事 項,應分別登記於戶長歐頂旺戶籍登記簿及戶長吳湖戶籍 登記簿戶內個人事由欄:當事人吳片親屬細別欄:「戶長 之養女」(即吳湖之養女)、記事欄:「原同鄰吳湖之養 女民叁捌、肆、拾捌、與歐頂旺結婚遷入(019)」,當 事人歐頂旺記事欄:「民叁捌、肆、拾捌與吳片在本籍地 結婚本人戶長」,關係人吳湖稱謂「實父」、記事欄:「 原戶長」,關係人吳秀竹稱謂「實母」(111年4月26日更 正為吳李秀竹),關係人李清泉、連春火稱謂「證婚人」 。依35年6月21日公布戶籍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登記 事項應登記於戶籍登記簿登記事由欄或有關之戶內,設籍 及遷入或創設新戶,以登記簿新頁編入適當之次序,均載 明其年月日及事由(見本院卷3第23頁);復按臺灣省政 府36年8月6日參陸未魚府民丁字第38920號代電訂頒「口 卡記事欄填寫實例」第一輯,為便利各級戶政人員辦理戶 籍登記及劃一口卡記事欄填載方式起見,特訂定遵照(見 本院卷1第255頁至第257頁)。歐吳片與歐頂旺38年4月18 日結婚事件,有關38年5月2日戶口清查表、結婚事件身份 登記申請書及49年除戶簿頁中歐吳片個人記事均載有「原 同鄰吳湖之養女民叁捌、肆、拾捌與歐頂旺結婚遷入(居 )」(見本院卷1第85頁、第87頁、第89頁、第91頁至第9 3頁)。係當時戶籍員依36年1月7日訂定臺灣省縣市各級 辦理戶籍登記辦法規定(見本院卷1第253頁至第254頁) ,審查戶籍登記申請書及有無附繳證件(毋須繳證件者免 繳)後,即依書類就戶口清查內分別處理承轉之,填載38 年5月2日戶長歐頂旺戶口清查表戶內歐吳片個人記事欄「 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民叁捌、肆、拾捌與歐頂旺結婚遷入」 、35年10月1日戶長吳湖戶口清查表戶內吳片個人記事欄 「民叁捌貳捌歐頂旺結遷居」(日期應更正為民叁捌肆拾 捌),填竣處理後承轉核明,過錄戶籍卡。又依臺灣省政 府37年11月17日訂頒「臺灣○○縣市○○鄉鎮區戶籍登記改卡 用簿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戶籍登記簿事由欄之填寫 ,應依照省訂口卡記事欄填寫實例第一輯之規定填寫(見 臺灣戶政第四期第七七頁)。」(見本院卷1第259頁至第 261頁)按男女雙方同一縣(市)鄉(鎮區結婚者),戶 籍登記簿事由欄填載方式:「×地×人之×女民國×年×月×日 與×人結婚遷入(男方)」「民國×年×月×日與×地×人之男 ×××結婚遷出(女方)」之記事實例(見本院卷1第255頁 至第257頁)。上揭法令規定當事人歐吳片申請登記事項 應分別登記於戶長歐頂旺戶籍登記簿及戶長吳湖戶籍登記 簿戶內個人事由欄。   3、有關當事人記事欄各項記事,被告未依規定應予全部過錄 致脫漏錯誤,應為更正登記:   ⑴依臺灣省警務處65年10月13日警戶字第128186號函(下稱 臺灣省警務處65年10月13日函),換寫簿頁時,當事人記 事欄各項記事應全部過錄(見本院卷3第33頁)。內政部8 3年6月7日台內戶字第8377805號函(下稱內政部83年6月7 日函)訂定「戶籍登記簿記事欄填寫注意事項」第12點規 定:「戶籍遷徙時,應先轉載第8點至第11點之記事,再 續載遷徙記事。」依上揭規定,應先轉載當事人收養記事 、結婚登記記事、在台初次申報戶籍之記事於個人記事欄 (見本院卷1第275頁至第276頁)。內政部98年6月1日內 授中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內政部98年6月1日函) 修正戶籍登記記事填寫注意事項第10點規定:「戶籍資料 換登或重建時,應轉載第4點至第7點之記事、遷徙記事…… 。」依上揭規定,應轉載當事人收養記事、結婚登記記事 、在台初次申報戶籍之記事於個人記事欄(見本院卷1第2 77頁)。內政部105年12月27日內授中戶字第0000000000 號修正記事登載注意事項第11點第1項本文規定:「戶籍 資料換登或重建時,應轉載第6點至第9點及遷徙登記之記 事。」依上揭規定,應轉載當事人收養記事、結婚登記記 事、初次申請戶籍登記之記事於個人記事欄(見本院卷1 第279頁)。另依內政部113年4月22日台內戶字第0000000 000號函(下稱內政部113年4月22日函)說明三(一), 戶長歐頂旺戶籍登記簿戶內歐吳片個人事由欄,所載文字 內容,依上開說明二相關規定,換寫簿頁時,當事人各項 記事應全部過錄,惟記事轉載與更正登記尚屬有間,辦理 更正登記後,於事由欄查記之(見本院卷3第13頁至第15 頁)。   ⑵歐吳片與歐頂旺38年4月18日結婚事件而申請戶籍登記,有 關歐吳片38年5月2日入戶歐頂旺戶內戶籍登記簿(49年除 戶)頁中個人記事載有「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民叁捌、肆、 拾捌與歐頂旺結婚遷居」,轄管機關戶籍員已就符合法律 事實或實體要件之事項予以登記,惟49年7月26日歐頂旺 全戶自河邊2巷6號住變至河川里6鄰河邊街1號,歐吳片個 人記事部分即未轉載上揭記事。嗣經鼓山戶政於111年5月 3日以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新增專用頁登載戶長歐 頂旺55、80、84年人工除戶戶籍登記簿,戶內歐吳片個人 記事由:「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於民國38年4月18日與歐頂 旺結婚遷居民國111年5月3日註記」之記事補註(見本院 卷1第95頁至第100頁),僅為記事之補註,無涉身分登記 及收養關係存在與否之認定(見本院卷1第169頁至第170 頁),後於112年9月21日就歐吳片入戶戶長歐頂旺93年除 戶戶籍資料及戶長歐吳片105年除戶戶籍資料轉載於個人 記事欄:「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於民國38年4月18日與歐頂 旺結婚遷居民國112年9月21日註記」在案(見本院卷2第3 97頁、第399頁),本案僅為除戶戶籍資料「記事」轉載 ,不涉及身分認定(見本院卷2第395頁)。惟歐吳片於10 5年6月21日遷入原告戶內戶籍資料(戶號:E5815657;見 本院卷1第101頁),被告即未依內政部98年6月1日函修正 戶籍登記記事填寫注意事項第10點(105年12月27日修正 為記事登載注意事項第11點)規定,應轉載「初次申請戶 籍登記之記事」於個人記事欄,致個人最後除戶戶籍資料 記事欄登載記事已發生脫漏,而為空白登記不實之情事。 依現行戶籍法第22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 ,應為更正之登記。即更正登記係因登記事實有錯誤或脫 漏,加以補正後而為之登記。歐吳片個人「原同鄰吳湖之 養女於民國38年4月18日與歐頂旺結婚遷居」未登載於最 後戶籍資料(戶號:E5815657)記事欄,係因被告未隨戶 籍轉載作業所致脫漏,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由 被告查明更正。   4、當事人各項記事應全部過錄,於轉載時不再重新審查當事 人身分關係之法律要件,尚不得僅轉載部分記事:   ⑴依內政部113年4月22日函說明三(一)2:「……按早期戶籍 資料(含個人記事)均係人工繕寫『轉載』,原則按上開說 明二,換寫簿頁時,當事人各項記事應全部過錄,於轉載 時不再重新審查當事人身分關係之法律要件……。」;說明 三(一)3:「……登記事項,應登記於戶籍登記事由欄, 均載明其年月日及事由,換寫簿頁時,當事人記事欄各項 記事應全部過錄,爰戶政事務所於轉載當事人之記事時, 尚不得僅轉載部分記事。」(見本院卷3第15頁)。依上 開函釋,當事人記事欄各項記事應全部過錄,歐吳片個人 最後戶籍資料記事欄,被告應作成「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於 民國38年4月18日與歐頂旺結婚遷居」之記事。尚不得僅 結婚部分轉載而不轉載「原同鄰吳湖之養女」部分文字, 且於轉載時不再重新審查當事人身分關係之法律要件。   ⑵原告申請歐吳片最後戶籍地戶籍資料應轉載「原同鄰吳湖 之養女於民國38年4月18日與歐頂旺結婚遷居」之記事於 個人記事欄,僅為漏未轉載上揭記事而申請補註,並無申 請增加戶籍資料養父母欄,填補養父姓名、養母姓名,被 告不應涉及身分登記及收養關係存在與否之認定。惟被告 111年3月10日函告知:「……有關歐吳片與吳湖間有無收養 關係,依上開相關函釋規定尚難據以論斷,本案屬事實認 定問題且涉及當事人身分之變更,實有審慎釐清相關事證 之必要,爰請台端另提供足資證明文件(如收養契約書) 憑辦或循司法途徑(收養關係存在之訴),俟獲法院判決 確定後,再行申辦。」(見本院卷1第149頁)。嗣於111 年4月15日以原處分表示:「經查台端母歐吳片光復後設 籍於吳湖戶內,雖稱謂登載為『養女』,然未見其養父、母 姓名及相關收養記事登載,且迄台端母死亡止均查無收養 登記申請書或收養契約書,期間因結婚於38年○○市○○區○○ 里○鄰○○○○巷○號住變同址歐頂旺戶內,戶籍登記簿記事登 載『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於民國38年4月18日與歐頂旺結婚遷 居。』(『戶籍字號:高鼓積248身份登記申請書-申請事件 結婚』可稽)。是以,台端申請補填父、母結婚記事尚符 合規定,請於收到文後,攜帶國民身分證或委託他人(受 託人另攜帶身分證、委託書)至本所辦理補填台端父、母 結婚記事事宜。另關於上開『吳湖之養女』記事非屬『戶籍 法』規定之收養登記事件且與『戶籍登記記事登載注意事項 』第6點規定應轉載之記事規定不符,又因當事人均歿,無 法探查其真意。爰吳湖與歐吳片間收養關係是否存在,尚 欠缺客觀具體事證,倘台端認吳湖與歐吳片間收養關係存 在,仍請台端逕循司法途徑解決,以維自身權益。」(見 本院卷1第158頁至第159頁)。揆諸上揭內政部113年4月2 2日函,於轉載時不再重新審查當事人身份關係之法律要 件。被告卻於111年3月10日函不當聯結「有關歐吳片與吳 湖間有無收養關係,依上開相關函釋規定尚難據以論斷, 本案屬事實認定問題且涉及當事人身分之變更,實有審慎 釐清相關事證之必要」,並於原處分逾越法定裁量範圍, 不符合內政部訂定記事登載注意事項授權之目的,為正確 戶籍登記記事資料,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辦理記 事登載事宜,落實戶籍管理。   5、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係因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 者,有負責查核其原申請書件屬實後予以校正之義務:   ⑴光復後自35年4月1日至6月30日實施全省戶口清查,戶長吳 湖戶口清查表戶內吳片稱謂填寫次序為「3.養女」,續於 35年10月1日至35年底止實施初次設籍登記,戶長吳湖戶 籍登記申請書戶內關係人吳片稱謂填寫次序「3.養女」, 接續自37年12月1日至38年3月31日臺灣省各縣市實施戶籍 登記改卡用簿,戶長吳湖40年、50年除戶戶籍登記簿戶內 吳片稱謂填寫次序為「3.養女」(見本院卷1第77頁至第8 3頁)。38年4月18日吳片與歐頂旺結婚事件而申請戶籍登 記,有關歐吳片38年5月2日入戶歐頂旺戶內戶籍登記簿( 49年除戶)頁中個人記事填載「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民叁捌 、肆、拾捌與歐頂旺結婚遷居」,因49年7月26日歐頂旺 全戶自河邊2巷6號住變遷入至河川里6鄰河邊街1號,歐吳 片個人記事「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民叁捌、肆、拾捌與歐頂 旺結婚遷居」之記事,即未過錄於55、80、84年除戶戶籍 戶籍登記簿及轉載93、105年除戶戶籍資料記事(由)欄 ,後於105年6月21日遷入至○○市○○區○○里00鄰○○街00巷00 號,亦未轉載於最後戶籍地戶籍資料(戶號:E5815657) 記事欄,均係因戶籍人員過錄轉載脫漏所致,戶籍機關均 有負責核其原申請書件屬實後予以校正之義務(見本院卷 2第255頁),戶籍登記事項,因戶籍人員過錄漏填者,由 戶政事務所主動負責查明更正(見本院卷2第33頁)。   ⑵依戶籍法第22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 為更正登記。即更正登記係因登記事實有錯誤或脫漏,加 以補正後而為之登記。再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 因戶籍人員過失過錄錯誤或脫漏之更正登記並無規定應提 出證明文件正本(見本院卷1第286頁),復依戶籍法施行 細則第15條規定,最後除戶戶籍資料錯誤或脫漏,由最後 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但非最後戶籍資料錯誤或脫 漏者,由該資料錯誤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上揭所謂「 戶籍資料脫漏」,乃應行登記之事項,一部或全部遺漏未 登記,係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為要件。不論其係出於現住地之戶籍人員,抑係由於其原 申請登記地之戶籍人員,均係戶籍機關之過失,戶籍機關 均有負責查核其原申請書件屬實後,予以校正之義務。有 關歐吳片個人非最後戶籍資料個人記事欄脫漏記事,業經 鼓山戶政查明有關歐吳片38年5月2日戶口清查表、結婚事 件身份登記申請書及49年除戶簿頁中個人記事均載有「原 同鄰吳湖之養女民叁捌、肆、拾捌與歐頂旺結婚遷入(居 )」(見本院卷1第85頁、第87頁、第89頁、第91頁至第9 3頁),惟49年7月26日歐頂旺全戶自河邊2巷6號住變至河 川里6鄰河邊街1號,歐吳片個人記事部分即未轉載上揭記 事,已於111年5月3日補註「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於民國38 年4月18日與歐頂旺結婚遷居民國111年5月3日註記」於入 戶長歐頂旺55、80、84年人工除戶戶籍登記簿戶內個人記 事由欄(見本院卷1第95頁至第100頁),並於112年9月21 日轉載「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於民國38年4月18日與歐頂旺 結婚遷居民國112年9月21日註記」於歐吳片入戶長歐頂旺 93年除戶戶籍資料、105年戶長歐吳片除戶戶籍資料個人 記事欄(見本院卷2第397頁、第399頁)。是以,歐吳片 最後戶籍資料(戶號:E5815657)個人記事欄脫漏上揭記 事,最後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即被告應主動循線查明其登記 記事,比照鼓山戶政作成「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於民國38年 4月18日與歐頂旺結婚遷居」之記事,毋庸「另提供足資 證明文件(如收養契約書)憑辦或循司法途徑(收養關係 存在之訴),俟獲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行申辦。」但被告 抗辯本件不是收養登記案件,若轉載「吳湖之養女」乃屬 錯誤而不轉載,致歐吳片最後戶籍資料(戶號:E5815657 )個人記事欄,迄仍無作成「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於民國38 年4月18日與歐頂旺結婚遷居」之記事,被告變更上開記 事為空白,應屬無據,妨害戶籍登記事項之連續性、完整 性、正確性、公證性。   6、吳片已於初次設籍時登記為吳湖之養女,足證其收養行為 係成立於初設籍以前,在初次設籍以前之收養事實,毋庸 溯及改註補辦收養登記:   ⑴光復後在初次設籍登記實施前,35年4月1日至6月30日,依 「臺灣省各縣市戶口清查實施細則」及「填表須知」等規 定,舉辦全省戶口清查,在初次設籍登記實施前,暫辦收 養、結婚、死亡等12種異動登記,寓身分登記於異動登記 之中,俾將來實施戶籍法時,啣接一貫,至登記辦法,則 採用報告表,彙片成冊,以求簡易。經戶籍人員按照原有 接管戶口冊籍,調查製作戶長吳湖戶口清查表戶內吳片稱 謂關係欄位填寫次序為「3.養女」,表示吳片為戶長吳湖 直系卑親屬(見本院卷1第77頁)。接續於35年10月1日至 35年底止初次設籍登記,依35年9月13日訂定「臺灣省各 縣市辦理戶籍登記實施程序」規定,本程序所稱戶籍登記 ,指依「籍別」、「身份」、「遷徙」、「流動人口」各 種登記(見本院卷1第239頁),初次設籍登記之戶籍登記 申請書依其申請性質填「籍別」或「遷徙」(見本院卷1 第329頁)。舉辦全省初次設籍登記,採用口卡,並用戶 袋,以個人為單位,而仍保戶籍登記項目,實施之前,辦 理戶口複查,此種複查係依據清查冊,挨戶複查,一面代 填戶籍登記申請書,交由戶長校閱無訛,蓋章後過錄口卡 。聲請義務人戶長吳湖初次設籍登記之戶籍登記申請書戶 內關係人吳片稱謂填寫次序「3.養女」,表示戶長吳湖直 系卑親屬,嗣經當時戶籍人員複查完成,戶長校閱無訛蓋 章或劃押後,過錄於戶籍卡片卡袋,無須附繳證明文件( 見本院卷2第504頁) ,其初次設籍登記之戶籍登記申請書 業經戶籍機關審核編定戶籍字號:鼓積019,當時戶籍登 記之閱覽及謄本之抄發,以戶籍登記申請書為限。已符合 法務部98年1月8日法律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法務 部98年1月8日函)「以申請書向戶籍機關申報為養女,始 能認其具有民法第1072條所定之養女身分」(見本院卷1 第313頁)。吳片已於初次設籍時登記為吳湖之養女,足 證其收養行為係成立於初設籍以前,在初次設籍以前之收 養事實,毋庸溯及改註補辦收養登記(見本院卷2第25頁 )。   ⑵嗣於38年3月31日辦理改卡用簿時,依臺灣省政府37年11月 17日頒訂「臺灣○○縣市○○鄉鎮區戶籍登記改卡用簿應行注 意事項」,完成廢戶籍卡改設戶籍登記簿(見本院卷1第2 61頁)。戶籍登記簿內稱謂欄之填寫,應依「臺灣戶政」 第三期第99頁填表須知之規定辦理(見本院卷1第248頁至 第249頁);有關吳湖與吳片間收養身分之戶籍登記,業 經轄管機關嚴密逐級審核過錄於戶長吳湖戶籍登記簿戶內 吳片稱謂「3.養女」之身分登記(見本院卷1第81頁、83 頁),表示為戶長之直系卑親屬。迨至38年4月18日當事 人吳片與歐頂旺結婚,38年5月2日以結婚事件身份登記申 請書,申報當事人吳片親屬細別「戶長之養女」(即吳湖 之養女)、記事「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民叁捌、肆、拾捌、 與歐頂旺結婚遷入(019)」。申報關係人吳湖稱謂「實 父」,記事「原戶長」;吳秀竹稱謂「實母」(111年4月 26日更正為吳李秀竹);證婚人李清泉、連春火等2人, 證明當事人吳片結婚係以戶長吳湖之養女身分,由「實父 」吳湖、「實母」吳秀竹主婚出嫁,戶籍遷出戶長吳湖戶 內戶籍登記簿吳片稱謂「養女」,並遷入戶長歐頂旺戶內 戶籍登記簿吳片個人事由欄記載為「吳湖之養女」,由養 家主婚出嫁,依戶籍記載為養女,按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 定第40點規定,謂其身分當然轉換為養女。經戶籍機關逐 級審核予吳片遷出於戶長吳湖戶內,40年除戶戶籍登記簿 (高鼓積字第019、高市鼓積字第047號)吳片個人事由欄 填載「民叁捌年肆月貳捌日與同區樹德里伍鄰歐頂旺結婚 遷出」之記事(註:貳捌應更正為拾捌)、50年除戶戶長 吳湖戶籍登記簿(高鼓積字第019號)吳片個人事由欄填 載「民國叁捌年肆月拾捌日與歐頂旺結婚遷出」之記事; 38年5月2日遷入於戶長歐頂旺戶內,戶長歐頂旺戶口清查 表戶內歐吳片個人記事「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民叁捌、肆、 拾捌與歐頂旺結婚遷入」、戶長歐頂旺戶籍登記簿(高鼓 積字第248號)戶內歐吳片事由欄填載「原同鄰吳湖之養 女民叁捌、肆、拾捌與歐頂旺結婚遷居」之記事。按繼承 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40點規定,「無頭對」媳婦仔如由養 家主婚出嫁,依戶籍記載為養女外,難謂其身分當然轉換 為養女。上揭記事規定於雙方當事人之戶籍登記資料均應 記事之項目,並非隨時代之演進而新增,符合臺灣省政府 36年8月6月所頒「口卡記事欄填寫實例第一輯」規範之記 事實例,男女雙方同一縣(市)鄉(鎮區)結婚者填寫「 ×地×人之×女民國×年×月×日與×人結婚遷入(男方)」「 民國×年×月×日與×地×人之男×××結婚遷出(女方)」之記 事實例。按臺灣省警務處65年10月13日函,換寫簿頁時, 當事人記事欄各項記事應全部過錄。內政部83年6月7日函 訂定「戶籍登記簿記事欄填寫注意事項」及「戶籍登記簿 記事例」第11點規定:戶籍遷徒時,應先轉載收養登記、 結婚登記、在台初次申報戶籍之記事(見本院卷1第275頁 至第276頁);依記事登載注意事項第11點規定:戶籍資 料換登或重建時,應轉載收養登記、結婚登記、初次申請 戶籍登記之記事。   7、戶籍登記卡片或簿冊即為登記屬籍和身分之公簿:   ⑴依35年6月21日公布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籍別登記 、身份登記及遷徙登記使用之聲請書為戶籍登記聲請書, 使用之簿冊為戶籍登記簿(見本院卷1第234頁),即籍別 登記,身分登記,及遷徙登記,應共使用一本戶籍登記簿 ,並非各自立簿(見本院卷2第504頁)。同細則第25條規 定,登記事項應登記於戶籍登記簿登記事由欄或有關之戶 內,設籍及遷入或創設新戶,以登記簿新頁編入適當之次 序。   ⑵歐吳片與歐頂旺38年5月2日以結婚事件身份登記申請書, 申報當事人吳片親屬細別「戶長之養女」(即吳湖之養女 )、記事「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民叁捌、肆、拾捌、與歐頂 旺結婚遷入(019)」,經戶籍機關依36年1月7日訂定「 臺灣省市各級辦理戶籍登記辦法」規定登記程序,逐級審 核結婚事件身份登記申請書及證件無誤後,並就關係戶口 清冊內分別處理之,依申請書所載,過錄於戶籍登記卡片 ,並經實施戶籍登記改卡用簿,依據戶口清查冊,複查戶 口完成後,過錄於戶籍登記簿(見本院卷1第253頁、第26 0頁至第261頁),有關過錄於戶長歐頂旺戶籍登記簿戶內 歐吳片個人事由欄填寫「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民叁捌、肆、 拾捌與歐頂旺結婚遷居」之記事,係應依省訂口卡記事欄 填寫實例第一輯之規定填寫。有關身份登記申請書、戶口 清查表、戶籍登記簿載明「吳湖之養女」之身分記事,係 當事人吳片結婚係以戶長吳湖之養女身分,由「實父」吳 湖、「實母」吳秀竹主婚出嫁,戶籍遷出戶長吳湖戶內, 並遷入戶長歐頂旺戶內。至於光復後初設戶籍登記之戶長 吳湖戶籍登記申請書、實施戶籍登記改卡用簿之戶籍登記 簿戶內吳片稱謂「3.養女」,表示為戶長之直系卑親屬, 得以公證吳片為「吳湖之養女」之身分關係,隨吳片結婚 遷入戶長歐頂旺戶內,戶籍登記簿戶內歐吳片個人事由欄 ,應依遷出戶長吳湖戶籍登記簿戶內吳片稱謂「3.養女」 ,以及當事人吳片結婚事件之身份登記申請書,申報親屬 細別「戶長之養女」(即吳湖之養女)、關係人吳湖稱謂 實父,轉錄於個人事欄內載明「吳湖之養女」之身分記事 。是以,有關吳片遷出戶長吳湖戶籍登記簿戶內個人稱謂 「3.養女」、記事欄「民國叁捌年肆月拾捌日與歐頂旺結 婚遷出」之記事,及歐吳片遷入戶長歐頂旺戶籍登記簿戶 內稱謂「妻」、事由欄「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於民叁捌、肆 、拾捌與歐頂旺結婚遷居」之記事,係就當事人符合收養 法律事實或實體要件之事項,應予登記於戶籍登記資料有 關欄位或有關之戶內。人的屬籍和身份事實上原已發生, 但如不登記在一定卡片或簿冊,則法律即不能確認其屬籍 和身份,而第三者也不能明悉其屬籍和身份的事實,所以 籍別和身份登記,有確認並公證人的屬籍身份之得失變更 ,以為一般應用的效力,登記卡片或簿冊,就是登記屬籍 和身份的公簿 (見本院卷1第333頁)。   8、光復後35年10月1日至35年底止初次設籍登記,泛指全部 籍別、身份、遷徙等戶籍登記,所查填「戶籍登記申請書 」,依其申請性質填「籍別」或「遷徙」;初次設籍登記 後之戶籍登記,如申請收養戶籍登記應填具「戶籍登記申 請書」,依其性質填收養;自39年6月1日起,如申請收養 戶籍登記,一律改用新頒收養登記申請書式樣:   ⑴光復後初期35年10月1日至35年底止完成初次設籍登記,本 次所稱戶籍登記係指籍別、身份、遷徙、流動人口等各種 登記,凡泛指全部登記者,則稱為「戶籍登記」,光復後 初次設籍所查填「戶籍登記申請書」(註:戶籍登記申書 格式,見本院卷1第245頁至第246頁),依其申請性質填 「籍別」或「遷徙」,初次設籍登記後之戶籍登記申請, 此項登記,應填具戶籍登記申請書,視其申請性質,分別 填「設本籍」、「設寄籍」「除本籍」、「遷入」、「遷 出」、「出生」、「認領」、「收養」、「收養」「結婚 」、「離婚」、「死亡」、「死亡宣告」、「監護」、「 繼承」、「撤銷OO」、「變更OO」、「更正OO」等(見本 院卷1第329頁)。   ⑵身份登記,是指設籍登記之後,出生及其他人事變動而申 請之動態登記,此項登記,應填具戶籍登記申請書,向所 在地村里辦公處,轉送鄉鎮區公所申請之(見本院卷1第3 26頁)。自36年3月21日起如人民申請收養戶籍登記,依修 正戶籍登記申請書格式印製備用為便利人民申請戶籍登記 起見,將現行戶籍登記申請書改為單面之記載,並依其申 請之種款分別訂定表式13種,自39年6月1日起,凡人民如 申請收養戶籍登記,一律改用新頒收養登記申請書式樣。 光復之初,自35年10月1日起,各縣市一律舉辦初次設籍 登記實施戶籍法,在初次設籍登記實施前,35年4月1日至 6月30日,遵照中央頒布「收復區實施戶口清查辦法」之 規定,實施全省戶口清查,並訂立「臺灣省各縣市戶口清 查實施細則」及「填表須知」等,以為遵循,「在初次設 籍登記實施前,暫辦出生、認領、收養、結婚、離婚、死 亡、死亡宣告、監護、繼承,遷出、遷入及職業變更等十 二種異動登記,寓身分登記於異動登記之中,俾將來實施 戶籍法時,啣接一貫,至登記辦法,則採用報告表,彙片 成冊,以求簡易。」(參照臺灣省文獻委員會60年6月30 日編印「臺灣省通志卷三政事志戶政篇第一冊」,第18頁 ,見本院卷1第339頁)。經戶籍人員按照原有接管戶口冊 籍,調查製作戶長吳湖戶口清查表戶內吳片稱謂填寫次序 「3.養女」.表示戶長直系卑親屬。自35年10月1日起,依 35年1月3日修正公布戶籍法、35年6月21日公布戶籍法施 行細則及35年9月13日公布「臺灣省各縣巿辦理戶籍登記 實施程序」,各縣市一律舉辦初次設籍登記實施戶籍法, 本次辦理初次設籍登記,泛指全部籍別、身份、遷徙等戶 籍登記,實施之前,辧理戶口複查,此種複查係依據清冊 審查,一面代填戶籍登記申請書,交由戶長校閱無訛,蓋 章後過錄口卡。戶長吳湖戶籍登記申請書戶內關係人吳片 稱謂「3.養女」,表示為直系卑親屬之身分關係。37年12 月1日開始至38年3月31日止,依37年11月17日訂頒「臺灣 ○○縣市○○鄉鎮區戶籍登記改卡用簿應行注意事項」辧理改 卡用簿,經轄管機關嚴密逐級複查審核過錄於戶長吳湖戶 籍登記簿(戶號高鼓積字019、047號),戶內吳片稱謂「 3.養女」,表示為戶長之直系卑親屬之身分關係。符合法 務部98年1月8日函釋或以申請書向戶籍機關申報為養女, 始能認其具有民法第1072條所定之養女身分,並辦竣戶籍 登記之存在事實。另按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40點規定 ,「無頭對」媳婦仔如由養家主婚出嫁,除另訂書約或依 戶籍記載為養女外,難謂其身分當然轉換為養女。吳片既 已於初次設籍時登記為戶長吳湖之養女,已足證其收養行 為係成立於初設籍以前,在初次設籍以前之收養事實,毋 庸溯及改註補辦收養登記(見本院卷2第25頁),自屬查 無收養登記申請書或收養契約書。但被告竟因查無收養登 記申請書或收養契約書,僅准補填父、母結婚記事,卻不 全部轉載「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於民國38年4月18日與歐頂 旺結婚遷居。」之記事。   9、臺灣光復後戶籍資料是確定人之籍別,公證人之身分及搜 集戶口資料所為之公文書,有真實登載之義務,各機關所 需用之戶籍資料,應以戶籍登記為依據:   ⑴吳片與歐頂旺38年4月18日結婚事件而申請戶籍登記,吳片 遷出戶長吳湖戶籍登記簿戶內個人稱謂「3.養女」、記事 欄:「民叁捌年肆月拾捌日與同區樹德里伍鄰歐頂旺結婚 遷出」之記事,及歐吳片遷入戶長歐頂旺戶籍登記簿戶內 稱謂「妻」、事由欄「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於民叁捌、肆、 拾捌與歐頂旺結婚遷居」之記事,符合臺灣省政府36年8 月6日所頒「口卡記事欄填寫實例第一輯」規範之記事實 例,男女雙方同一縣(市)鄉(鎮區)結婚者填寫「×地× 人之×女民國×年×月×日與×人結婚遷入(男方)」「民國× 年×月×日與×地×人之男×××結婚遷出(女方)」之記事實 例。   ⑵上揭記事係依規定於雙方當事人之戶籍登記資料均應記事 之項目,並非隨時代之演進而新增,因歐吳片於105年6月 21日遷入原告戶內,被告並未依內政部98年6月1日函修正 「戶籍登記記事填寫注意事項」第10點規定,轉載原記事 :「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於民叁捌、肆、拾捌與歐頂旺結婚 遷居」之記事於個人記事欄。致最後個人最後戶籍資料記 事欄內上揭記事脫漏空白。按現行記事登載注意事項第1 點規定:「為正確戶籍登記記事資料,依戶籍法施行細則 第22條規定辦理記事登載事宜,落實戶籍管理,特訂定本 注意事項。」該注意事項,具有拘束被告及屬官之效力。 臺灣光復後戶籍資料是確定人之籍別,公證人之身分及搜 集戶口資料所為之公文書。各機關所需用之戶籍資料,應 以戶籍登記為依據。被告職務上所掌戶籍資料之公文書, 有課予真實登載之義務,以保護戶籍資料之公文書內容之 正確性及公信力。如發現登記事項有脫漏之情事,係因戶 政事務所作業疏失所致者,應由相關戶政事務所主動負責 查明更正之登記。被告如查明純因歐吳片遷入原告戶內致 被告過錄轉載脫漏之疏失,適用現行戶籍法第22條規定, 戶籍登記事項有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再按戶籍法施 行細則第15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係因戶政 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者,最後除戶戶籍資料脫漏,由最後 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歐吳片最後戶籍資料記事欄 因不轉載上揭記事而變為空白,若執意而將原登記事項之 一部或全部省略,致戶籍登記事項失真,恐有使戶籍資料 之公文書登載不實,並足以生損害之虞。   ⑶被告應循線查明歐吳片光復後自35年4月1日實施全省戶口 清查起至105年6月21日遷入原告戶內止期間戶籍資料,就 35年戶長吳片戶口清查表、35年初設戶籍戶長吳湖戶籍登 記申請書、38年改卡換簿過錄而40年除戶戶長吳湖戶籍登 記簿、50年除戶戶長吳湖戶籍登記簿等戶籍資料,已有記 載戶長吳湖戶內關係人吳片稱謂「3.養女」;再就38年4 月18日吳片與歐頂旺結婚事件身份登記申請書、38年5月2 日戶長歐頂旺戶口清查表、38年5月2日創戶戶長歐頂旺戶 籍登記簿等戶籍資料,戶內歐吳片個人記事由欄記載歐吳 片初次申請戶籍登記之記事:「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於民叁 捌、肆、拾捌與歐頂旺結婚遷居(入)」;復就55年除戶 戶長歐頂旺戶籍登記簿、80年除戶戶長歐頂旺戶籍登記簿 、84年除戶戶長歐頂旺戶籍登記簿,以除戶戶籍簿冊浮籤 記事資料新增專用頁登載當事人歐吳片之記事:「原同鄰 吳湖之養女於民國38年4月18日與歐頂旺結婚遷居民國111 年5月3日註記」;又就93年除戶戶長歐頂旺戶籍資料、10 5年除戶戶長歐吳片戶籍資料,已登載:「原同鄰吳湖之 養女於民國38年4月18日與歐頂旺結婚遷居民國112年9月2 1日註記」於個人記事欄。依現行記事登載注意事項第11 點規定,戶籍資料換登時,應轉載當事人結婚登記、初次 申請戶籍登記之記事於個人記事欄,並按內政部函釋意旨 ,「換寫簿頁時,當事人各項記事應全部過錄,於轉載時 不再重審查當事人身分關係之法律要件」。被告於轉載歐 吳片之前記事時,不得僅轉載部分記事,請法院詳查本件 相關事證,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命被告對於其申請 歐吳片個人最後戶籍資料(戶號:E5815657)記事欄,應 作成「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於民國38年4月18日與歐頂旺結 婚遷居」之記事。 (二)聲明︰   1、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111年4月12日之申請歐吳片個人最後戶籍資 料(戶號:E5815657)記事欄,應作成「原同鄰吳湖之養 女於民國38年4月18日與歐頂旺結婚遷居」之記事。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查無收養契約書或收養登記申請書:   ⑴依民法第1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 習慣者,依法理。」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809號民事判例 :「習慣僅於法律無明文規定時有補充之效力。」74年修 正前民法第1079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 幼撫養為子女者(以有收養他人未滿7歲之子女為自己子 女之意思並養育在家)不在此限。」法務部98年1月8日函 :「收養媳婦仔之事由發生於日據時期,使媳婦仔身份轉 換為養女之事由發生於臺灣光復後、民法親屬編修正(民 國74年)前者,則須依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之規定訂立書 面收養契約,或以申請書向戶籍機關申報為養女,始能認 其具有民法第1072條所定之養女身分。」法務部103年1月 21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法務部103年1月21 日函):「按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須收養者有以他人 之子女為子女之意思而收養之,始能發生,若僅有養育之 事實而無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則被養育者,自不能取得養 子女之身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55號判決:「 若僅有養育之事實,而無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則被養育者 自不能取得養子女之身分,有無收養之意思,即應以收養 者之意思為張本。」準此,74年前修正之民法既已明文規 定收養應備之要件,自不生原告所述依臺灣民事習慣認定 其等收養關係。另內政部50年5月8日台內戶字第58298號 函:「查戶籍登記簿稱謂欄所列之稱謂,僅為該戶長對戶 內人口關係之稱呼而已,並非各人本身戶籍登記上身分記 載之重要項目」內政部96年11月26日台內戶字第00000000 00號函(下稱內政部96年11月26日函):「按35年戶口清 查表係早期臺灣光復後清查戶口所建立之人口簡略資料, 僅於民眾戶籍資料不完整或無法銜接時作為參考之用。」 內政部110年9月6日台內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內 政部110年9月6日函):「光復後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與 收養事件之戶籍登記申請書格式不符,爰光復後初設戶籍 申請書縱使登載稱謂為養女,仍不宜據以認定雙方業已成 立收養關係。」內政部41年3月10日內戶字第5211號函: 「查養女身分之取得,須有合於民法規定之收養關係存在 。媳婦仔(童養媳)、查媒嫺(婢女)如未依照民法之規 定收養為養女,未經收養登記,自難改稱為養女。」是以 ,收養關係之認定仍應符合民法相關規定,而非僅以戶籍 登記為憑。   ⑵當事人初次設籍申請書僅係「籍別登記」,雖稱謂欄登載 為養女,然查無「收養契約書」或「收養登記申請書」而 不符民法規定之收養要件,且申請書所載稱謂為「養女」 係依臺灣省各縣市戶口清查實施細則之規定填具(童養媳 、婢女均填為養女),非依民法及戶籍法規定辦理之「收 養登記」身分記載。由於吳湖已於68年歿,是否有收養當 事人之意思已無法探求,依內政部106年8月21日台內戶字 第0000000000號函釋:「有關收養關係疑義之認定……倘戶 政機關無法查明或認定者,宜請當事人循法律途徑解決, 並以法院之確定判決為憑。」及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37點:「收養關係之認定如戶政機關無法處理,應循司法 程序謀求解決。」等規定,被告請原告另循司法途徑解決 ,於法並無不合。    2、原告應提起確認歐吳片與吳湖收養關係存在之訴,並依法 院判決確定結果再憑辦理:     ⑴臺灣省政府49年10月29日府民三字第77216號令略以:「蓋 人民身分變更登記事項,如未在當事人記事欄註明該變更 事實及發生時間,則無從查考,是故記事一項極關重要, 不能或缺,例如人民身分變更事項其戶籍上之稱謂等關係 欄位,雖已變更而記事欄未填載是項事實發生月日等記事 時,仍不能認為完全合法。」內政部84年11月3日台內戶 字第8404753函略以:「『戶籍登記簿記事欄填寫注意事項 』第6點已明定被收養者,父母姓名欄,應加填養父母姓名 。因此被收養者戶籍登記簿父母姓名欄,均應加填收養者 之姓名,俾能證明其養子女身分。」又記事登載注意事項 第4點:「被收養者,應登載養父母姓名。」第6點:「認 領、收養、終止收養登記,雙方當事人之戶籍登記資料均 應記事,並隨戶籍轉載於個人記事欄。」   ⑵據當事人38年5月2日結婚登記申請書所示,該申請書申請 事件欄僅填寫結婚而無收養,申請書當事人父母欄亦未加 填具養父姓名,且吳湖個人記事亦未有登載收養當事人及 發生時間之記事,「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於民國38年4月18 日與歐頂旺結婚遷居」僅係當事人因結婚同時遷徙之記事 ,而與收養登記之記事有別;歐吳片於日治時期登載為吳 湖之「媳婦仔」,惟日治時期未於養家招贅或由養家主婚 出嫁,且其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皆查無從媳婦仔身分轉換 為養女之記事登載。又光復後初次設籍申請,當事人間亦 未依74年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規定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或 以申請書向戶政機關申請收養登記為養女,難認其具有民 法第1072條所定之養女身分;歐吳片自初次設籍迄108年 死亡之戶籍資料,均查無吳湖收養當事人之記事,當事人 戶籍資料亦無登載養父之姓名,且未見當事人申請更正補 填養父姓名之記載;再依法務部103年1月21日函略以:「 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須收養者有以他人之子女為子女 之意思而收養之,始能發生,若僅有養育之事實而無以之 為子女之意思,則被養育者,自不能取得養子女之身分, 『媳婦仔』既係以將來婚配養家男子為目的而養育之幼女, 收養者並無以之為子女之意思,而是將媳婦仔視為猶如已 婚之婦,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410號判例意旨亦謂:『 關於光復前,臺灣習慣養媳與養家為姻親關係,故以養家 姓冠諸本姓,養女與養家發生擬制血親關係,故從養家姓 。』即認在臺灣日據時期之養媳與養家為姻親關係,自足 參照,故媳婦仔與養家間,除有與養家父母雙方另行訂立 收養契約,將媳婦仔身分變更為養女外,似不能認其具有 養女身分。」是以,本案依當事人具體客觀相關戶籍等資 料,歐吳片與吳湖間有無收養關係尚難據以論斷,且行政 機關並無審認身分關係存否事實之審查權,應由原告循司 法程序謀求解決。考量戶籍登記之目的係為明確個人身分 狀態,倘在雙方收養身分關係尚未明確前,即補填「吳湖 之養女」記事,恐造成他機關或原告誤解歐吳片與吳湖間 之收養關係存在,致影響當事人及相關人等法律上權利義 務關係甚鉅,實有不宜,爰否准原告申請補填「吳湖之養 女」記事,並請其另循司法途徑確認其母與吳湖間之收養 關係存否,俟依法院判決確定結果再憑辦理。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處分就原告111年4月12日關於其母歐吳片個人記事欄更 正登記之申請,僅同意辦理補填原告之父、母結婚記事部 分,但否准補填「吳湖之養女」記事部分,是否適法? (二)原告請求判命被告應依其前揭申請,辦理關於「原同鄰吳 湖之養女於民國38年4月18日與歐頂旺結婚遷居」記事之 更正登記,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歐吳 片除戶戶籍資料(見原處分卷第46頁)、原告111年3月8 日更正戶籍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1第105頁)、原告111 年3月24日謄本文件申請書(見本院卷1第107頁)、被告1 11年3月10日函(見本院卷1第147頁至第149頁)、被告11 1年3月25日函(見本院卷1第151頁至第153頁)、原告111 年4月12日除戶個人記事更正戶籍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1 第113頁至第116頁)、歐吳片之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見 原處分卷第1頁至第22頁)、戶口清查表及籍別事件戶籍 登記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23頁至第25頁)、光復後歐吳 片之戶籍資料(見原處分卷第26頁至第46頁)、原處分( 見本院卷1第157頁至第159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1第 197頁至第220頁)等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應適用的法令︰   1、戶籍法   ⑴第22條:「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 記。」   ⑵第46條:「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 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 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戶政事務所 依職權為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亦同。」    2、戶籍法施行細則   ⑴第15條第2款:「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係因戶政事務 所作業錯誤所致者,依下列方式辦理:……二、最後除戶戶 籍資料錯誤或脫漏,由最後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 並通知當事人或原申請人。但非最後戶籍資料錯誤或脫漏 者,由該資料錯誤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當事人 或原申請人。」   ⑵第19條第1項:「戶政事務所依本法第46條通知本人時,本 人死亡或為失蹤人口,應另通知本人之配偶及1親等直系 血親。」   ⑶第22條第1項前段:「戶籍登記事項,應登記於戶籍登記資 料有關欄位或有關之戶內,並均載明其事由及日期。」   3、記事登載注意事項   ⑴第6點:「認領、收養、終止收養登記,雙方當事人之戶籍 登記資料均應記事,並隨戶籍轉載於個人記事欄。」   ⑵第7點:「結婚、離婚登記,雙方當事人之戶籍登記資料均 應記事,並隨戶籍轉載於個人記事欄;配偶姓名欄僅登載 現有配偶姓名,其已離婚或死亡之配偶姓名欄,不登載配 偶姓名,改於個人記事欄記載。」   ⑶第9點:「初次申請戶籍登記與姓名、配偶姓名、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之變更登記及出生年月日更正登記之記事,應 隨戶籍轉載於個人記事欄。」   ⑷第11點:「(第1項)戶籍資料換登或重建時,應轉載第6 點至第9點及遷徙登記之記事。但遷徙記事於換登資料時 ,應保留最後一筆記事,其餘得免予登載。(第2項)前 項既往記事不合本注意事項者,應依本注意事項規定換登 或重建 。」 (三)原處分就原告111年4月12日關於其母歐吳片個人記事欄更 正登記之申請,僅同意辦理補填原告之父、母結婚記事部 分,但否准補填原有「吳湖之養女」記事部分,已將原有 單筆記事予以割裂各別准駁,並非適法: 1、戶籍法於35年1月3日修正公布全文61條(見本院卷1第223 頁至第226頁)。同法施行細則於同年6月21日修正發布, 其中第25條第1項規定:「登記事項,應登記於戶籍登記 簿登記事由欄,或有關之戶內設籍及遷入或創設新戶,以 登記簿新頁編入適當之次序。……」同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 :「登記之變更,更正,或撤銷,應於戶籍登記簿登記事 由欄登記之,如用紙不敷,仍就原欄標籤註明,加蓋戶籍 主任名章。……」(見本院卷1第235頁)對照現行戶籍法施 行細則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應登記 於戶籍登記資料有關欄位或有關之戶內,並均載明其事由 及日期。」此均為戶籍登記記事資料之基礎規定。而內政 部為正確戶籍登記記事資料,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 定辦理記事登載事宜,落實戶籍管理,最初於83年6月7日 訂定記事登載注意事項,規定戶籍登記記事應依該注意事 項及戶籍登記記事例辦理。對照前揭記事登載注意事項第 6點至第9點規定以觀,身分登記於雙方當事人戶籍上均應 記事並隨戶籍轉載於個人記事欄,且依該記事登載注意事 項第11點規定,戶籍資料換登或重建時,應轉載第6點至 第9點及遷徙登記之記事。而在內政部訂定前揭記事登載 注意事項之前,臺灣省警務處65年10月13日函曾就戶籍登 記簿換寫簿頁疑義釋示:「換寫簿頁時,全戶動態記事應 全部過錄……當事人記事欄各項記事應全部過錄,並由保管 人校對及蓋章。」(見本院卷3第33頁),足見戶籍登記 記事資料係就戶籍登記事項之歷次異動情形載明其事由及 日期,以備查考;換寫簿頁時,當事人記事欄各項記事應 全部過錄,戶政事務所於轉載當事人之記事時,尚不得僅 轉載部分記事。 2、查原告之母歐吳片與原告之父歐頂旺係於38年4月18日結 婚,申報義務人歐頂旺、吳片於38年5月2日提出身份登記 申請書申請結婚登記;且歐吳片因結婚而遷入歐頂旺戶內 ,臺灣省高雄市戶籍登記簿(高市鼓積字第049號;戶長 為歐頂旺)就原告之母歐吳片個人記事欄乃記載「原同鄰 吳湖之養女於民叁捌、肆、拾捌、與歐頂旺結婚遷居」( 見原處分卷第35頁);其後歐頂旺全戶住址於49年7月26 日自「高雄市鼓山區河邊里2鄰河邊2巷6號」變更為「高 雄市鼓山區河川里6鄰河邊街1號」,此時臺灣省高雄市戶 籍登記簿之歐吳片個人記事欄即空白(見原處分卷第38頁 ),並未將前揭「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於民叁捌、肆、拾捌 、與歐頂旺結婚遷居」記事全部過錄,此後歐吳片之戶籍 資料個人記事欄迄其於108年1月17日死亡即均為空白,此 觀其歷年戶籍資料即明(見原處分卷第40頁、第44頁、第 46頁)。 3、原告於111年4月12日依戶籍法第22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6條、記事登載注意事項第6點、第7點及第11點等規定, 提出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更正其母歐吳片除戶戶籍資料「隨 戶籍轉載並換登個人記事:吳湖之養女於民國38年4月18 日與歐頂旺結婚。」案經被告審查後,認歐吳片光復後設 籍於吳湖戶內,雖稱謂登載為「養女」,然未見其養父、 母姓名及相關收養事項登載,且迄歐吳片死亡止均查無收 養登記申請書或收養契約書,期間因結婚於38年自高雄市 鼓山區河邊里2鄰11戶河邊2巷6號住變同址歐頂旺戶內, 戶籍登記簿記事登載「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於民國38年4月1 8日與歐頂旺結婚遷居。」被告以「吳湖之養女」記事並 非戶籍法規定之收養登記事件,且與記事登載注意事項第 6點應轉載之記事規定不符,又因當事人均歿,無法探查 其真意,被告認吳湖與歐吳片間收養關係是否存在尚欠缺 客觀具體事證,乃作成原處分同意辦理補填關於原告之父 母結婚記事部分,但否准補填其中關於「吳湖之養女」記 事部分等情,此觀原告111年4月12日除戶個人記事更正戶 籍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1第113頁至第116頁)及原處分 (見本院卷1第157頁至第159頁)即明,足見原處分就原 告111年4月12日關於其母歐吳片個人記事欄更正登記之申 請,僅同意補填原告之父母結婚記事部分,但否准補填「 吳湖之養女」記事部分,已將原有單筆記事內容予以割裂 為原告之父母結婚記事及「吳湖之養女」記事兩大部分, 各別加以准駁。惟依前揭說明,戶籍登記記事資料係就戶 籍登記事項之歷次異動情形載明其事由及日期,以備查考 ;換寫簿頁時,當事人記事欄各項記事應全部過錄,戶政 事務所於轉載當事人之記事時,尚不得僅轉載部分記事。 且本院就此割裂記事、各別准駁疑義,發函徵詢內政部意 見,該部函覆以:「1、……換寫簿頁時,當事人各項記事 應全部過錄,惟記事轉載與更正登正登記尚屬有間,辦理 更正登記後,於事由欄查記之。2、……按早期戶籍資料( 含個人記事)均係人工繕寫『轉載』,原則按上開說明二, 換寫簿頁時,當事人各項記事應全部過錄,於轉載時不再 重新審查當事人身分關係之法律要件;惟如係受理民眾更 正申請養父母姓名時,將檢視戶籍資料父、母、養父、養 母欄登記情形,並循線查明其相關記事之錯誤或脫漏情形 ,依事件發生當時法規及個案情形審認後,併同更正養父 、養母資料,倘無法確認收養關係,則請當事人循法律途 徑解決。3、有關若戶政事務所認為欠缺收養關係證明文 件,得否僅就具備證明文件之結婚部分轉載而不轉載『某 甲之養女』部分文字1節:按上開說明二略以,登記事項, 應登記於戶籍登記事由欄,均載明其年月日及事由,換寫 簿頁時,當事人記事欄各項記事應全部過錄,爰戶政事務 所於轉載當事人之記事時,尚不得僅轉載部分記事。」等 詞,有內政部113年4月22日函(見本院卷3第13頁至第17 頁)在卷可稽,足見內政部亦認為當事人各項記事應全部 過錄,於轉載時不再重新審查當事人身分關係之法律要件 ,且尚不得僅轉載部分記事。準此,被告就原告111年4月 12日關於其母歐吳片個人記事欄更正登記之申請,分別就 原告之母歐吳片與原告之父歐頂旺結婚登記,與歐吳片及 吳湖間是否具有收養關係均進行實質審查,乃僅同意辦理 補填原告之父、母結婚記事部分,但否准補填原有記事中 「吳湖之養女」記事部分,已將舊有戶籍登記簿中「原同 鄰吳湖之養女於民叁捌、肆、拾捌、與歐頂旺結婚遷居」 之單筆記事割裂為原告之父母結婚記事及「吳湖之養女」 記事兩大部分,各別加以准駁,違背前述法令中當事人各 項記事應全部過錄之要求,自難認適法。 4、被告固抗辯:本案查無收養契約書或收養登記申請書,依 當事人具體客觀相關戶籍等資料,歐吳片與吳湖間有無收 養關係尚難據以論斷,且行政機關並無審認身分關係存否 事實之權,應由原告循司法程序謀求解決;考量戶籍登記 之目的係為明確個人身分狀態,倘在雙方收養身分關係尚 未明確前,即補填「吳湖之養女」記事,恐造成他機關或 原告誤解歐吳片與吳湖間之收養關係存在,致影響當事人 及相關人等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甚鉅,實有不宜,爰否准 原告申請補填「吳湖之養女」記事云云。然按戶籍法第22 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 記。」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款規定:「戶籍登記事項 錯誤或脫漏,係因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者,依下列方 式辦理:……二、最後除戶戶籍資料錯誤或脫漏,由最後戶 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當事人或原申請人。」 其中所謂「脫漏」係指原本簿頁已有登記之資料,於後續 簿頁遺漏填載而言。且由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款規 定之文義以觀,其所稱由最後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 正」應係指查明該戶籍登記事項是否確有脫漏以及是否係 因戶籍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並非重新審查該戶籍登記事 項之實體登記要件。而依前揭說明,臺灣省高雄市戶籍登 記簿(高市鼓積字第049號;戶長為歐頂旺)就原告之母 歐吳片個人記事欄記載「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於民叁捌、肆 、拾捌、與歐頂旺結婚遷居」(見原處分卷第35頁),係 因結婚登記之後所為記事,實乃舊有戶籍登記簿所登載之 內容,並非原告所擅自杜撰;對照歐頂旺全戶住址於49年 7月26日變更後,戶籍登記簿之歐吳片個人記事欄即為空 白(見原處分卷第38頁),並未將前揭「原同鄰吳湖之養 女於民叁捌、肆、拾捌、與歐頂旺結婚遷居」記事全部過 錄,此由外觀形式即得比對出確有記事欄轉載脫漏情形。 而原告111年4月12日所申請更正事項,實際上並非請求更 正其母之養父母姓名等關於收養登記事項,被告並無再依 事件發生當時法規及個案情形實體審認後併同更正養父、 養母資料之問題,自亦無請原告另循司法途徑確認其母與 吳湖間收養關係存否之必要。蓋前揭舊有戶籍登記方式並 非收養登記之記事,縱在該記事就歐吳片冠以「吳湖之養 女」之稱謂,然因僅登載於記事欄、而未在其他欄位登載 養父母姓名、或在吳湖個人記事欄有相關收養登記,仍不 因該個人記事欄轉載上開事項而變動其民事實體法上之身 分關係,亦不因此影響收養關係成立與否之認定;其他機 關(例如地政機關)於執行法定職務時就該收養關係成立 與否,倘具有實質審查權,則仍應調取戶籍資料自行審認 。原告既已自承其申請此記事脫漏之更正登記,涉及其另 案向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申請繼承登記之補正事項,被 告倘唯恐造成地政機關因此記事欄之單筆記事誤解歐吳片 與吳湖間之收養關係存在而影響繼承權之認定,自得基於 行政機關間互助立場,函知地政機關相關記事緣由及詳情 以促其注意;又被告縱認該等記事格式已不符現行戶政法 令之規定而欲加以釐正,亦應就脫漏記事加以更正補記, 維持戶籍登記之連貫性後,再依現行戶籍登記相關法令, 另以適當行政行為形式加以釐正,並通知相關法律上利害 關係人,俾能保障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被告此 部分抗辯,仍難作為將原有單筆記事予以割裂各別准駁的 適法依據,尚難採憑。 (四)原告請求判命被告應依其前揭申請,就其母歐吳片個人最 後戶籍資料記事欄關於「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於民國38年4 月18日與歐頂旺結婚遷居」記事之脫漏作成更正登記,並 非無據: 1、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 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 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次按「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5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 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應為下列方式之 裁判:……三、原告之訴有理由,且案件事證明確者,應判 命行政機關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此觀行政 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規定甚明。蓋否准處分之課予義務訴 訟,其訴訟目的在於取得其依法申請之行政處分或特定內 容之行政處分而非在於撤銷否准處分,故當原告所提起之 課予義務訴訟具備訴訟成立要件,行政法院即應實體審理 課予義務訴訟本案聲明有無理由。 2、以戶籍法第22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 應為更正之登記。」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款規定:「 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係因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 者,依下列方式辦理:……二、最後除戶戶籍資料錯誤或脫 漏,由最後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當事人或 原申請人。但非最後戶籍資料錯誤或脫漏者,由該資料錯 誤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當事人或原申請人。」 對照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政府資訊內容 關於個人、法人或團體之資料有錯誤或不完整者,該個人 、法人或團體得申請政府機關依法更正或補充之。」同法 第20條規定:「申請人對於政府機關就其申請提供、更正 或補充政府資訊所為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以觀,戶籍法第22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款關 於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之更正規定,實係政府資訊更 正請求權在戶籍法上之特別規定,故應肯認當事人在戶籍 法上登記更正請求權。 3、查原告之母歐吳片歷來在戶籍登記資料顯示登記情形如下 :①35年10月1日臺灣省高雄市鼓山區戶口清查表(戶長為 吳湖),吳片稱謂為「養女」、個人記事欄記載「民參捌 貳捌與歐頂旺結婚遷出」(見原處分卷第23頁);②戶籍 登記申請書(高鼓積019;戶長為吳湖),吳片稱謂為「 養女」、個人記事欄空白(見原處分卷第24頁至第25頁) ;③臺灣省高雄市戶籍登記簿(高市鼓積戶字第047號;戶 長為吳湖),吳片稱謂為「養女」、個人記事欄記載「民 參捌年肆月貳捌日與同區樹德里伍鄰歐頂旺結婚遷出」( 見原處分卷第26頁);④高雄市政府戶籍登記簿(高鼓積 字019號;戶長為吳湖),吳片稱謂為「養女」、個人記 事欄記載「民參捌年肆月拾捌日與歐頂旺結婚遷出」(見 原處分卷第29頁);⑤吳片與歐頂旺38年5月2日結婚事件 身分登記申請書(高鼓積248),吳片親屬細別欄填載「 戶長之養女」(即吳湖之養女)、個人記事欄記載「原同 鄰吳湖之養女民參捌肆拾捌與歐頂旺結婚遷入」;吳湖稱 謂記載為「實父」、吳秀竹稱謂記載為「實母」(見原處 分卷第33頁至第34頁);⑥臺灣省高雄市戶籍登記簿(高 市鼓積字第049號;戶長為歐頂旺),歐吳片個人記事欄 記載「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於民參捌肆拾捌與歐頂旺結婚遷 居。」(見原處分卷第35頁);⑦臺灣省高雄市戶籍登記 簿,歐頂旺全戶住址於49年7月26日自「高雄市鼓山區河 邊里2鄰河邊2巷6號」變更為「高雄市鼓山區河川里6鄰河 邊街1號」,歐吳片個人記事欄為空白(見原處分卷第38 頁),此後歐吳片之戶籍資料個人記事欄迄其於108年1月 17日死亡即均為空白,此觀其歷年戶籍資料即明(見原處 分卷第40頁、第44頁、第46頁)。依前揭說明,臺灣省高 雄市戶籍登記簿(高市鼓積字第049號;戶長為歐頂旺) 就原告之母歐吳片個人記事欄記載「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於 民叁捌、肆、拾捌、與歐頂旺結婚遷居」(見原處分卷第 35頁)係因結婚登記之後所為記事,確為舊有戶籍登記簿 所登載之內容,並非原告所擅自杜撰;對照歐頂旺全戶住 址於49年7月26日變更後,戶籍登記簿之歐吳片個人記事 欄即為空白(見原處分卷第38頁),並未將前揭「原同鄰 吳湖之養女於民叁捌、肆、拾捌、與歐頂旺結婚遷居」記 事全部過錄,堪認該記事欄轉載確有因戶政事務所作業錯 誤所致脫漏情形。從而,原告依戶籍法第22條及同法施行 細則第15條第2款規定,請求判命被告應依其申請就歐吳 片個人最後戶籍資料記事欄關於「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於民 國38年4月18日與歐頂旺結婚遷居」記事之脫漏作成更正 登記,即非無據。 4、被告固抗辯:原告應提起確認歐吳片與吳湖收養關係存在 之訴,並依法院判決確定結果再憑辦理云云。然按戶籍法 施行細則第15條第2款就戶籍登記事項脫漏之更正規定所 稱由最後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係指該戶政事務 所應查明戶籍登記事項是否確有脫漏以及該脫漏是否係因 戶籍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並非重新審查該戶籍登記事項 之實體登記要件,業如前述。且對照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 條第6款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申報資料錯誤 所致者,應由申請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戶籍地戶 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並依前條規定辦理 :……六、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 」足見關於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申報資料錯誤所致者, 始須由當事人提出涉及該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據以辦 理更正。從而,被告就本件因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記 事脫漏情形,仍要求原告取得法院確定收養關係存在之確 定判決後始能辦理更正,容有誤解,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作成原處分僅同意辦理補填原告之父母結婚 記事部分,但否准補填原有記事「吳湖之養女」部分,核係 將脫漏之單筆記事割裂為二並各別准駁,自非適法;訴願決 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系爭記事內容既確有脫漏,則原告 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判命被告應依其前揭申 請,就脫漏「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於民國38年4月18日與歐頂 旺結婚遷居」記事辦理更正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身份、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5-03-21

KSBA-111-訴-389-20250321-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許政 邱順涼 邱陳碧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 參 加 人 億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湘妤 訴訟代理人 許庭維 被 上訴 人 寶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簡素華 訴訟代理人 邱啟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2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63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  ㈠確認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確認附表一編號2之本票,於逾新臺幣465萬2,000元之債權不 存在。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56%,參加訴訟費用由參 加人負擔56%,餘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兩造爭執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 及附表二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事涉參加人先 前所簽發予被上訴人作為清償借款之支票是否業經被上訴人 兌領,故參加人對本件訴訟結果,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其為輔助上訴人,具狀聲明參加訴訟(見本院卷㈠第209頁) ,核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固抗辯,上訴人在第二審始提出本票及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已清償完畢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 7條1項規定,應禁止其提出等語。惟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僅係作為本票債權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消滅之補充說明 ,況兩造於原審亦分別就尚有多少借款尚未清償予以陳明, 故上訴人於二審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亦不甚妨礙其抗辯 權之行使,基於上情,本院認如不許上訴人在第二審提出此 項新攻擊防禦方法,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 第3款、第6款之規定,應許上訴人在第二審提出,始符法制 。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簡素華及其配偶黃 春正於民國111年7月6日聲稱該公司遭國稅局查帳,商請伊 等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及簽發本票,以協助處理查帳事宜 ,並承諾3個月後會返還本票及塗銷抵押權。伊等遂簽發如 附表一所示本票,並提供不動產設定如附表二所示最高限額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供擔保。詎3個月後,被上訴人不 僅拒絕塗銷系爭抵押權,更持上開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其中編號4之本票經法院裁定駁回,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其 餘編號1-3所示本票合稱系爭本票),伊始知悉受騙,自得依 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前開簽發本票及設定抵押權之 意思表示。又被上訴人係利用伊等急迫、輕率、無經驗而使 伊等為上開法律行為,亦得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聲請法院 撤銷該法律行為。另縱認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及設定之抵押權 ,係在擔保訴外人邱功渙、邱湘妤(下稱邱功渙等2人)積欠 被上訴人之借款,惟邱功渙等2人所積欠之借款,亦分別以 訴外人鈦裕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鈦裕公司)、及參加人億勳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億勳公司)所簽發如附表四所示支票支付完 畢,故系爭本票債權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不存在。爰依 民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另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擇一判決塗銷系爭 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等語。 二、參加人陳述略以:被上訴人為公司組織,依公司法第15條規 定,不得將資金任意貸予他人;且依公司法第185條規定, 締結重大契約,應遵循必要之程序。被上訴人將高達2千餘 萬之資金借予邱功渙等2人,卻違反上開規定或踐行必要之 程序,自屬無效。從而作為擔保上開借款債權之系爭本票及 系爭抵押權,亦屬無效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邱功渙等2人為上訴人邱順涼、邱陳碧玲之 子女,其等共同經營漆料、塗料批發事業,因而與伊有生意 往來。邱功渙於111年2月間訛稱有客戶向其採購,需要資金 購買原料生產貨品,遂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730萬元, 並簽發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作為清償。嗣因支票無法兌現,為 清償該筆借款,邱功渙等2人乃商請家人協助,由上訴人簽 發系爭本票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同時由上訴人許政、邱 陳碧玲提供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系爭本票債權之擔 保,伊並無對上訴人詐騙或利用其等急迫、輕率、無經驗, 遂行簽發本票及設定抵押權之情事。另邱功渙等2人之此筆 借款,迄今僅清償1,445萬8,000元,尚未全數清償完畢,上 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均屬無據。又本件借貸之資金,係由訴外人簡宏興所提供 ,並非伊公司之自有資金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之 票據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 塗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參本院卷㈠第114-116頁 、第144頁、第245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邱順涼、邱陳碧玲係邱功渙等2人之父母;上訴人許 政鎭則為邱湘妤之配偶。邱湘妤為億勳公司之負責人。   ⒉邱功渙經營鈦裕公司(見原審卷1第185頁),與被上訴人有 生意往來。邱功渙於111年2月間,持海青塗料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海青公司)之採購憑單4紙(各682萬5,000元,合計 2,730萬元,見原審卷1第203-209頁) ,聲稱接獲大筆訂 單而需資金購買原料,向被上訴人借款2,730萬元。被上 訴人扣除5%利息後,分別於111年3月9日、4月8日、5月9 日及6月8日,自其臺灣銀行中庄分行帳戶,匯款合計2,59 3萬5,000元至邱功渙經營之鈦裕公司帳戶(見原審卷1第21 1-219頁) 。   ⒊邱湘妤所經營的億勳公司曾簽發面額合計1,365萬元之支票 8張;邱功渙所經營的鈦裕公司曾簽發面額合計1,375萬4, 000元之支票12張(見原審卷1第223-229頁),合計2,740萬 4,000元予被上訴人(詳附表三所示)。   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於111年7月4日發函被上訴人,請就被上 訴人與簡宏興(即本件借款之資金提供者) 個人間之異常 資金往來提出說明(見原審卷1第59頁) 。   ⒌上訴人曾於111年7月6日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4紙予 被上訴人。   ⒍上訴人許政、邱陳碧玲之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有設定如附 表二所示抵押權予被上訴人。   ⒎原審卷1第247-251頁為邱功渙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簡 素華間之對話;第253-319頁為邱湘妤與張簡素華間之對 話;第333頁為邱功渙與張簡素華之配偶黃春正間之對話 。   ⒏上訴人邱順涼曾於111年10月12日與張簡素華簽訂土地賣賣 契約,出售其所有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予張簡素華,總價795萬8,000元,契約第三條第㈠ 項約定「本契約成立係以原擔保債務為買賣價金抵銷價款 ,後續僅辦理產權移轉,不再交付價金」(見原審卷1第35 9頁) 。上開土地已於112年1月1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為張簡素華所有(原審卷1第354頁) 。   ⒐上訴人對張簡素華提告詐欺,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927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1第53 1頁) ,並經再議駁回 。   ⒑被上訴人就前述第⒉點所述之事實,對邱功渙提出刑事告訴 ,目前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受 理偵辦中(見原審卷1第245頁) 。  ㈡本件爭點:   ⒈上訴人許政、邱陳碧玲是否有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   ⒉上訴人主張因遭詐欺陷於錯誤,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簽 發系爭本票及設定抵押權之意思表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塗銷系爭抵押權,有無理由?   ⒊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撤銷其簽發系爭本票 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法律行為,並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有無理由?   ⒋邱功渙等2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是否清償完畢?尚積欠 借款債務若干?上訴人抗辯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本票不存 在票據原因關係,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在於擔保邱功渙等2人對被上訴 人的借款債務;上訴人許政、邱陳碧玲設定系爭抵押權之 目的,在於擔保系爭本票債權,上訴人並非受詐欺而為意思 表示:   ⒈證人邱功渙不否認偽造海青公司的採購憑單向被上訴人借 款,且邱功渙等2人均證稱尚積欠被上訴人借款未清償完 畢(見原審卷1第160、165、166頁)。其等於原審固證稱: 係被上訴人持國稅局函文,訛稱因遭國稅局查帳,乃央求 其家人協助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抵押權等語,惟查:    ⑴系爭國稅局公文上並未載明遭查稅之金流或款項數額, 然上訴人所簽發之4張本票各682萬5,000元,其總額恰 與邱功渙偽造採購憑證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金額2,730萬 元相符,復與邱功渙等2人交付作為清償借款之附表三 所示支票金額相近,可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 保邱功渙等2人之借款債務,應非無據。    ⑵上訴人當日簽發之本票面額高達2,730萬元,惟其等與被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簡素華並非熟識,僅數面之緣, 於本院審理時亦自認與被上訴人無任何關係(見本院卷㈡ 第101頁),衡情,實無僅因被上訴人公司遭查帳需要協 助,即簽下高達數千萬元之本票,並且特地為此去申請 印鑑證明,再連同身分證件及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付被上 訴人自行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理。茲證人邱功渙本人即為 偽造採購憑證向被上訴人借款之當事人;邱湘妤亦為上 訴人之至親,本身亦簽發億勳公司之支票清償此筆借款 ,其等2人此部分之證述,顯有迴護上訴人之虞,實難 採信。   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以3個月就可塗銷系爭抵押權及返 還本票之話術詐欺上訴人,然邱湘妤在借款期限將屆至前 之111年9月15日,即先向張簡素華稱伊父親邱順涼賣土地 的錢會優先清償債務,僅希望可以留些錢喘口氣支付平日 支出等語,此有邱湘妤與張簡素華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 (見原審卷1第271、273頁)。且上訴人於3個月期限屆滿 時,不僅未向被上訴人追討系爭本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 邱順涼更反於111年10月12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張簡素華 ,且付款方式明訂該契約成立係以原擔保債務為買賣價金 抵銷價款,有土地買賣契約書、邱湘妤與張簡素華之LINE 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原審1第359頁、303-319頁)。可 知,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抵押權未滿3個月時,兩 造即在商討如何處理邱功渙等2人積欠之債務。若上訴人 確係遭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抵押權,於發現之時自 應向被上訴人追討本票或請求塗銷抵押權,甚或提起訴訟 ,然上訴人均未為此行為,反而在約定期限剛滿之時,與 張簡素華簽訂買賣契約以抵償擔保之債務,凡此均足證明 ,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均係為擔保邱功渙等2人之債務 ;而由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分別登記為上訴人許政順、邱 陳碧玲,堪認系爭抵押權係擔保其二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 票債務。   ⒊至於證人即辦理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代書蘇○○固證稱, 本件抵押權之設定是由被上訴人單方委託,未與上訴人接 觸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但上訴人均為具一定智識之 成年人,既已申請印鑑證明並交付相關文件(包括身分證 明文件)予被上訴人委由代書辦理,自無不知將設定系爭 抵押權之理,證人蘇○○此部分之證述,亦不足為上訴人有 利之認定。   ⒋基上,上訴人主張係遭被上訴人詐騙始簽發系爭本票及設 定抵押權,要難採信,其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簽發系爭 本票及設定抵押權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4條第1項,撤銷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抵押權 之法律行為,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 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 僅於給付之訴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防 禦方法,自不生撤銷之效力,其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 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 894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係乘伊急迫 、輕率、無經驗而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抵押權,然迄未對 被上訴人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撤銷,僅於本件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作為攻擊防禦方法, 參照上開說明,自不生撤銷之效力,系爭簽發本票及設定 抵押權之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   ⒉至於上訴人另抗辯邱順涼罹患帕金森氏症,屬無行為能力 人,其所為簽發本票之行為應屬無效,並提出衛生福利部 彰化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19頁)。惟查, 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邱順涼係於113年2月16日始前往 彰化醫院就診,距其簽發系爭本票之111年7月6日,達1年 7個月以上,實無從證明邱順涼簽發系爭本票時已罹患帕 金森氏症,而為無行為能力人。況且邱順涼有無行為能力 ,與被上訴人有無乘其急迫、輕率、無經驗,使邱順涼簽 發系爭本票無涉。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亦無從就其 主張民法第74條第1項之撤銷權,為有利之認定。  ㈢邱功渙等2人對被上訴人的借款債務,尚未清償完畢:   ⒈按金錢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 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 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 決參照)。查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總額固為2,730萬元 ,惟被上訴人自認扣除利息後,實際匯款予邱功渙等2人 之款項僅有2,593萬5,000元。參照上開說明,本件實際借 款金額應認定為2,593萬5,000元,合先敘明。   ⒉上訴人固抗辯,此筆借款已由邱功渙等2人交付億勳公司及 鈦裕公司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清償完畢。然查,附表四之 支票,最早之發票日為111年3月10日,乃被上訴人於111 年3月9日匯款第一筆借款至鈦裕公司帳戶之翌日,衡情, 豈有約定借款期限僅1日,隔日即要求返款之理。另上訴 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時間為111年7月6日,均在附表四所示 支票發票日之後,倘附表四所示之支票係作為清償本件借 款,且均已兌現完畢,何以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未 將已兌現之支票金額扣除,且事後邱順涼更以系爭土地作 價,清償部分之借款。故上訴人抗辯本件借款業以附表四 之支票清償完畢,要無足採。被上訴人抗辯,邱功渙等2 人先前曾多次向伊借款,約定借款期限為3個月,並簽發3 個月的期票作為清償,附表四之支票乃先前借款清償之用 ,而附表三之支票始為本次借款所簽發之支票,較為可信 。   ⒊另查,被上訴人自認,邱順涼有以土地抵償還795萬8,000 元;邱功渙等2人還現金400萬元;111年9月14日、19日分 別匯款100萬元,共200萬元;邱功渙111年12月12日匯款5 0萬元,前開還款金額總計1,445萬8,000元(見原審卷1第 347-348頁,本院卷㈡第103頁)。故本件尚未清償之借款金 額應為1,147萬7,000元(計算式:25,935,000-14,458,000 =11,477,000)。茲系本票既係作為擔保上開借款之用,基 於擔保債務從屬性之原則,上訴人請求確認逾上開金額範 圍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⒋又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均為111年7月6日,惟均未記載到期日 ,無從認定何張本票之清償期先屆至,茲上訴人已同意按 附表一之編號碼,依序抵充(見本院卷㈡第103頁)。茲編號 1之本票經抵充後,已全部消滅;編號2之本票僅能抵充其 中217萬3,000元【計算式:6,825,000-(11,477,000-6,82 5,000)=2,173,000),剩餘465萬2,000元仍不消滅;編號3 之本票則全部不消滅。   ⒌另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擔保債權總金額為800萬元 ,擔保債權確日期為113年7月6日(參附表二抵押權登記事 項欄所載)。茲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迄債權確定日 期,既尚有1,147萬7,000元未清償,已如前述,則上訴人 主張塗銷,即屬無據。   ㈣至於參加人主張,本件借款因違反公司法第15條及第185條等 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借予邱功渙之資金, 係訴外人簡宏興所提供,並非公司資金,與公司之營業亦無 關聯,參加人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全部、及編 號2之本票逾465萬2,000元之範圍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請求塗銷系 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 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 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一: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元)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1 許政鎮 邱順涼 邱陳碧玲 111年7月6日 6,825,000 未記載 CH000000 2 許政鎮 邱順涼 邱陳碧玲 111年7月6日 6,825,000 未記載 CH000000 3 許政鎮 邱順涼 邱陳碧玲 111年7月6日 6,825,000 未記載 CH000000 4 許政鎮 邱順涼 邱陳碧玲 111年7月6日  6,825,000 未記載 CH000000 非本案訴訟標的範圍,另經原法院以裁定駁回。 附表二 附表二:                              112年度重訴字第163號 編號 不動產坐落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標  的 登記次序 抵 押 權 登 記 事 項 1 彰化縣○○鎮○○段000○號建物 許政鎮 1/1 0002 登記日期:111年7月12日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字號:田資字第034490號 權利人:寶楊企業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全部1/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800萬元正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保證等。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13年7月6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許政鎮,1/1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1 證明書字號:111彰田資字第000966號 設定義務人:許政鎮 共同擔保地號:○○段000-0地號 共同擔保建號:○○段000建號 2 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許政鎮 1/1 0010 3 彰化縣○○鎮○○段000○號建物 邱陳碧玲 1/1 0002 登記日期:111年7月12日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字號:田資字第034480號 權利人:寶楊企業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全部1/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800萬元正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保證等。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13年7月6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邱陳碧玲,1/1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1 證明書字號:111彰田資字第000965號 設定義務人:邱陳碧玲 共同擔保地號:○○段000-1地號 共同擔保建號:○○段000建號 4 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邱陳碧玲 1/1 0002 附表三:億勳公司、鈦裕公司簽發與本件借款相關之支票明細     (資料來源:原審卷1第223-229頁)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面額 (新臺幣元)  票號  備 註 1 億勳公司 111.07.10  2,000,000 TGA0000000 2 億勳公司 111.07.10  1,412,500 TGA0000000 3 億勳公司 111.08.10  2,000,000 TGA0000000 4 億勳公司 111.08.10  1,412,500 TGA0000000 5 億勳公司 111.09.10  2,000,000 TGA0000000 6 億勳公司 111.09.10  1,412,500 TGA0000000 7 億勳公司 111.10.10  2,000,000 TGA0000000 8 億勳公司 111.10.10  1,412,500 TGA0000000  小計 13,650,000 9 鈦裕公司 111.07.10  2,000,000 AQ0000000 10 鈦裕公司 111.07.10  1,412,500 AQ0000000 11 鈦裕公司 111.07.10    26,000 AQ0000000 12 鈦裕公司 111.08.10  2,000,000 AQ0000000 13 鈦裕公司 111.08.10  1,412,500 AQ0000000 14 鈦裕公司 111.08.10    26,000 AQ0000000 15 鈦裕公司 111.09.10  2,000,000 AQ0000000 16 鈦裕公司 111.09.10  1,412,500 AQ0000000 17 鈦裕公司 111.09.10    26,000 AR0000000 18 鈦裕公司 111.10.10  2,000,000 AR0000000 19 鈦裕公司 111.10.10  1,412,500 AR0000000 20 鈦裕公司 111.10.10    26,000 AR0000000  小計 13,754,000 附表四:億勳公司、鈦裕公司所簽發與本件借款無關之支票明細     (資料來源:本院卷(一)第155頁)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面額 (新臺幣元)  票號  備 註 (兌領人) 1 億勳公司 111.03.10  2,000,000 TGA0000000 簡宏興 2 億勳公司 111.03.10  1,412,500 TGA0000000 吳月桂 3 億勳公司 111.04.10  2,000,000 TGA0000000 簡宏興 4 億勳公司 111.04.10  1,412,500 TGA0000000 簡宏興 5 億勳公司 111.05.10  2,000,000 TGA0000000 簡宏興 6 億勳公司 111.05.10  1,412,500 TGA0000000 簡宏興 7 億勳公司 111.06.10  2,000,000 TGA0000000 簡宏興 8 億勳公司 111.06.10  1,412,500 TGA0000000 簡宏興  小計 13,650,000 9 鈦裕公司 111.03.10  2,000,000 AQ0000000 簡宏興 10 鈦裕公司 111.03.10  1,412,500 AQ0000000 簡宏興 11 鈦裕公司 111.03.10    26,000 AQ0000000 寶楊公司 12 鈦裕公司 111.04.10  2,000,000 AQ0000000 簡宏興 13 鈦裕公司 111.04.10  1,412,500 AQ0000000 簡宏興 14 鈦裕公司 111.04.10    26,000 AQ0000000 寶楊公司 15 鈦裕公司 111.05.10  2,000,000 AQ0000000 簡宏興 16 鈦裕公司 111.05.10  1,412,500 AQ0000000 寶楊公司 17 鈦裕公司 111.05.10    26,000 AQ0000000 寶楊公司 18 鈦裕公司 111.06.10  2,000,000 AQ0000000 簡宏興 19 鈦裕公司 111.06.10  1,412,500 AQ0000000 簡宏興 20 鈦裕公司 111.06.10    26,000 AQ0000000 寶楊公司  小計 13,754,000

2025-03-12

TCHV-113-重上-103-20250312-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4348號 原 告 遠東生活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國精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碧玲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09元(計算式如 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二、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須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繕本1份。 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 書記官 蔡儀樺 附表:

2025-02-19

PCEV-113-板小-4348-20250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50號 原 告 邱陳秋菊 陳秋蘭 陳堃煌 陳碧雲 陳碧玲 陳真真 陳碧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黃光賢律師 許靖傑律師 被 告 陳輝煌 訴訟代理人 葉茂華律師 追加被告 蘇月嬌 陳鴻展 陳心怡 陳心雅 陳心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11,39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請求被告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 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另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 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 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 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陳輝煌、蘇月嬌、陳鴻展、陳心 怡、陳心雅、陳心慈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 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1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1302(1)(面積46.40平方公尺)、1307(1) (面積68.53平方公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段000巷0號)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 人。㈡被告陳輝煌、蘇月嬌、陳鴻展、陳心怡、陳心雅、陳 心慈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67,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陳輝煌、蘇月嬌、陳鴻展、陳心怡、陳心雅、陳心 慈應自民國113年1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主文第1項所示建物予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新臺幣1,87 5元。㈣上開第二、三項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全部或 一部,他被告於履行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㈤被告陳輝煌應 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 新莊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1302(2) (面積32.33平方公尺)、1307(2)(面積13.37平方公尺) 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㈥被 告陳輝煌應給付原告各22,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㈦被告 陳輝煌應自民國113年1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主文第5項所示建 物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新臺幣 625元。 三、原告聲明第一項、第五項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101,056元( 如附表所示);聲明第二項、第六項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630 ,000元(計算式:(67,500+22,500)元×7人=630,000元); 又前開聲明第三項及第七項係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併算價額,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各原告 自113年1月8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月14日止,共計7日 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合計為3,955元(計算式:(625+1, 875)元×(7/31)×7人=3,9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35,011元(計算式:1,101,056 元+630,000元+3,955=1,735,0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 ,226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6,830元,原告仍應補繳 裁判費11,3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附表:(民國;新臺幣)  地  號 占有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112年公告現值 (元/平方公尺) 占有使用面積價值(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1302(1)】 46.40 9,200 426,880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1307(1)】 68.53 4,600 315,238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1302(2)】 32.33 9,200 297,436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1307(2)】 13.37 4,600 61,502 合計 1,101,056

2025-02-14

PCDV-113-訴-1050-20250214-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734號 債 權 人 陳碧玲 債 務 人 呂交田即雙英工程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97,9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2-14

PTDV-113-司促-13734-20250214-2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占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葉建光 被 上訴人 陳翊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占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8 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部分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   兩造前為夫妻關係,民國100年7月間因涉及共同販賣毒品案 件,雙雙為警方查獲,並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1年、11 年確定,嗣被上訴人先於107年3月間假釋出獄,上訴人迄今 仍在監服刑。上訴人前為日後不時之需,乃囑託被上訴人於 107年5月4日自屏東監獄領出上訴人入監時交予監所保管價 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之金項鍊1條、0.57克拉鑽石 鑲白金戒台戒子1只、翡翠戒面鑲碎鑽白K金戒台戒子1只( 以下合稱系爭物品),並委託被上訴人保管。嗣被上訴人於 109年間向本院訴請裁判離婚,於進行離婚調解時,上訴人 雖曾當面向被上訴人要求返還系爭物品,然被上訴人竟否認 有保管系爭物品,經索討未果,上訴人僅得起訴主張自身權 益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物 品;若被上訴人無法返還,上訴人財產權因此受有損害,被 上訴人亦有不當得利,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上訴意旨:   系爭物品是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被上訴人購買贈與上訴人 ,專供上訴人個人使用多年。且上訴人於配載使用中亦曾因 經濟拮据時,至台中市復興路上之當鋪典當及贖回多次,故 系爭物品確為上訴人所有,依民法第1033條規定,系爭物品 既係上訴人所有,專供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請託 代為保管後,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變賣,顯已違反上開規定 。又一條2兩5錢之純金項鍊於90年後絕無可能僅值50,000元 ,更遑論2只戒子之其中1只是0.57克拉真鑽石,其價值絕不 只50,000元。再者,被上訴人有房產且經營飲料店,年所得 與上訴人○○○○執行,每月所得200至500元)相較之下,可謂 天壤之別,而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間出獄後,經濟 能力不佳,須以變賣系爭物品,始得支應生活所需及給付上 訴人之零用金等語,顯有荒謬之處。又被上訴人辯稱伊已出 售系爭物品,以彌補上開生活支出,並清償被上訴人姊姊先 前支出之費用云云,然被上訴人之姊姊在上訴人生活困頓時 予以接濟,乃是基於親屬間相互往來之情感,亦是建立在兩 造婚姻關係間之使然,故應無任何借貸關係,且符合民法第 1116條之規定。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於原審抗辯略以:   系爭物品均是被上訴人購買,值僅約50,000元,嗣被上訴人 將之贈與上訴人。上訴人於107年間委請被上訴人自屏東監 獄領回,並表示被上訴人可以變賣以支應生活所需。被上訴 人出獄後經濟能力不佳,其生活所需與交付上訴人之零用金 等費用,均由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姊姊支出,被上訴人持續 匯款給上訴人作為零用金直到離婚才終止,多年來匯給上訴 人之款項早已超過50,000元。被上訴人已出售系爭物品,以 彌補上開生活支出,並用作清償被上訴人姊姊先前支出之費 用等語置辯。  ㈡於本院抗辯略以:   上訴人曾委託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4日自屏東監獄領回金項 鍊1條、0.57克拉鑽石鑲白金戒台戒子1只、翡翠戒面鑲碎鑽 白K金戒台戒子1只,而當時上訴人要被上訴人領出來,當作 伊之生活費用。另兩造在婚姻存續間所支出的費用都是被上 訴人姊姊支出,而被上訴人於結婚後不到一個月就要去服刑 ,出監之後沒有工作,被上訴人還有匯錢給上訴人,且上訴 人生病開刀也是被上訴人之家中所支付,甚至將被上訴人之 母親遺物都典當支應。上訴人請求返還之2個戒指,均係被 上訴人出錢買的,但伊沒有證據證明,雖將2個戒指送給上 訴人,但金項鍊,重量不到二兩,只有一兩零多,當時出售 金項鍊時,金價是1錢1000多元,該條項鍊賣了3萬餘元,均 用在被上訴人日常生活費及上訴人獄中之費用。 三、本件經原審審理後,判決: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駁回;㈡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金項鍊一條 、0.5克拉鑽石鑲白金戒台戒子1只、翡翠戒面鑲碎鑽白K金 戒台戒子1只,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上訴人200,000元;㈢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見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 人就系爭物品成立寄託契約,其對系爭物品有所有權,依民 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若系爭物品給付不能時, 則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000元等語 ,則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首先應由上訴人對兩造就系 爭物品成立寄託契約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固提出法務部○○○○○○○收容人保管物品、 保管金領回申請表、法務部○○○○○○○收容人申請(報告)單、 法務部○○○○○○○受刑人物品保管分戶卡為證(見原審卷第10 至21頁),然上訴人所提證物並無法證明兩造究竟於何時、 何地成立寄託契約,因家屬領回受刑人保管物品之原因甚多 ,基於夫妻互負撫養義務,而交由配偶變現之原因亦屬可能 ,自不能徒以被上訴人領回系爭物品之事實,即認定系爭物 品係保管物。是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無法證明兩造間 成立寄託契約。況系爭物品原由屏東監獄保管,置於國家之 保管支配範圍內並無風險,突然於107年5月4日申請由被上 訴人領回,佐以被上訴人於107年至109年間無收入卻仍不時 郵寄匯票予上訴人充作獄中費用(本院卷第147至151頁、本 院卷第241頁)等節,足認被上訴人抗辯係上訴人要求被上訴 人領回系爭物品,變賣以供生活及郵寄獄中供上訴人所需等 情,堪予採信。  ㈢又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5月4日囑託被上訴人自屏東監獄領出 上訴人入監時交予監所之收容人保管之2兩5錢金項鍊1條、0 .57克拉鑽石鑲白金戒台戒子1只、翡翠戒面鑲碎鑽白K金戒 台戒子1只,因被上訴人變賣致受有損害,此事實既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依據 上訴人所提供之法務部○○○○○○○收容人保管物品、保管金領 回申請表、法務部○○○○○○○收容人申請(報告)單、法務部○○○ ○○○○受刑人物品保管分卡等件,僅能證明上訴人入監服刑時 曾交由屏東監獄保管金項鍊一條、戒指兩只,且上述保管物 於107年5月4日由被上訴人領回乙節,無法證明上述金項鍊 一條、戒指之重量,遑論證明各該項鍊、戒指之價值。佐以 ,被上訴人於107年至109年3月9日間陸陸續續由其姊姊陳碧 玲及其為上訴人郵寄保管金達59,000元,難認其實際受有損 害,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  ㈣基上,由上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無法證明其就系爭物品 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寄託契約,且系爭物品既然已經上訴人授 權變賣以支應兩造之生活,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同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 00,000元云云,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物品或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及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200,000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 就此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蔡汎沂                    法 官 莊毓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1-24

TCDV-112-簡上-161-20250124-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373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陳碧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呂交田即雙英工程行間請求發支付 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經查,雙英工程行為獨資商號,故請更正相對人為「呂交田 即雙英工程行」,並請提出雙英工程行於主管機關之最新設 立登記資料及呂交田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1-03

PTDV-113-司促-13734-20250103-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原 告 鍾淑鈴 陳蘭蕙 陳峰霧 陳芳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 被 告 陳星旺(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星源(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星財(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楊承錫(即陳隱居之繼承人,兼陳美玉、楊森煌之 楊幸女(即陳隱居之繼承人,兼陳美玉、楊森煌之 沈詡翔(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沈柔珍(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李月(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文泉(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烱鎔(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美雲(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碧珠(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淑真(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美玲(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龔玉麗(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沛榕(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沛穎(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文彬(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莊榮(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蔡周碧雲(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蔡金海(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蔡榮欽(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蔡國珍(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蔡春綢(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黃妤庭(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蔡家進(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淑娟 被 告 羅錦桂(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黃福財(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黃錦章(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黃碧玉(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黃美鳳(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邱啓鏜(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邱燕玉(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邱婉玉(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邱玉臻(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邱璧璧(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邱輝紅(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瑛琺(兼陳何田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葦丞(兼陳何田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玫馨(兼陳何田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桂鳳(兼陳何田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素娥(兼陳何田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素貞(兼陳何田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建霖 陳宇宸 陳淑芬 陳淑貞 黃春梅(即陳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瑞琪(即陳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琪美(即陳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瓊玩(即陳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明方(即陳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柏宇 陳琪瓏 陳琇瓔 陳智能(即陳雲仲之承受訴訟人) 陳政輝(即陳雲仲之承受訴訟人) 陳琇琼(即陳雲仲之承受訴訟人) 陳琇玲(即陳雲仲之承受訴訟人) 陳彩月(即陳雲仲之承受訴訟人) 劉慶興 陳梅雀 陳嘉林 陳嘉財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雪玉 被 告 陳小萍 陳嘉億 陳嘉福 陳嘉梅 陳嘉瑩 陳勝雄 楊陳美麗 陳素卿 陳美英 彭心怡 陳嘉成 陳黎銘 陳黎芠 陳黎金 郭淳頤律師(即彭聖強之遺產管理人) 陳達雄 陳永源 陳永和 陳永昌 陳永賢 陳成德 陳國榮 陳鴻志 陳武尚 陳文尚 陳沂松 李陳月珠 陳棋欽 彭泉盛 陳誠一 陳石凌 陳貞莉 陳培勇 陳中文 陳延通 陳燕輝 陳成隆 陳鎮溪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複 代理人 戴婉如 被 告 陳永煌 陳碧玉 陳碧玲 彭素玉 彭瓊珠 陳啓元 陳啓盛 陳煥照 陳冠錡 陳旭芬 陳寬州 陳澤雯 陳秀熏 陳琪薇 陳映瑾 陳晟淳 陳桂鋐 陳育聰 蔡育銘 陳明宗 溫彩穎 陳俞凱 陳俞亘 陳俞竹 陳俞鴻 李金萍 楊敏 陳啓裕 陳啟澤 陳燕陽 何玉蘭 陳金貴 陳世英 陳世藩 陳世圖 陳貴芳 陳靜芳 陳雪芳 陳成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星旺、陳星源、陳星財、楊承錫、楊幸女、沈詡翔、 沈柔珍、李月、陳文泉、陳烱鎔、陳美雲、陳碧珠、陳淑真 、陳美玲、龔玉麗、陳沛榕、陳沛穎、陳文彬、陳莊榮、蔡 周碧雲、蔡金海、蔡榮欽、蔡國珍、蔡春綢、黃妤庭、蔡家 進、羅錦桂、黃福財、黃錦章、黃碧玉、黃美鳳、邱啓鏜、 邱燕玉、邱婉玉、邱玉臻、邱璧璧、邱輝紅應就被繼承人陳 隱居所遺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一八一 四四○分之二○七○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陳瑛琺、陳葦丞、陳玫馨、陳桂鳳、陳素娥、陳素貞應 就被繼承人陳何田妹所遺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公 同共有應有部分一八一四四○分之七二○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黃春梅、陳瑞琪、陳琪美、陳瓊玩、陳明方應就被繼承 人陳文雄所遺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 部分一八一四四○分之七二○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陳智能、陳政輝、陳琇琼、陳琇玲、陳彩月應就被繼承 人陳雲仲所遺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 部分一八一四四○分之七二○辦理繼承登記。 五、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分歸原告鍾淑鈴取 得;原告鍾淑鈴應依如附表「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錢 補償原告陳蘭蕙、陳峰霧、陳芳男及被告。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 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陳美玉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死亡,繼承人為訴外人楊森 煌,被告楊承錫、楊幸女,有繼承系統表、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重訴卷一第273、301至30 9頁),並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重訴卷一第297至 299頁);嗣訴外人楊森煌於112年10月25日死亡,繼承人為 被告楊承錫、楊幸女,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本院重訴卷二第297至307頁),亦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重訴卷二第291至295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㈡被告陳何田妹於112年4月1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陳瑛琺、陳 葦丞、陳玫馨、陳桂鳳、陳素娥、陳素貞,有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重訴卷二第85至111頁),並據原 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重訴卷二第79至83頁),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被告陳文雄於112年6月21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黃春梅、陳 瑞琪、陳琪美、陳瓊玩、陳明方,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12年10月6日新院玉家寬11 2司繼1211字第39365號函在卷可稽(本院重訴卷二第259、2 69至277、367頁),並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重訴 卷二第263至267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被告陳雲仲於111年11月18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陳智能、陳 政輝、陳琇琼、陳琇玲、陳彩月,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重訴卷一第321、3 33至341頁),並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重訴卷一 第327至331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龔玉麗、陳煥照以外之其他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系爭土地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未訂有 不分割之特約,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又訴外人即系 爭土地原共有人陳隱居、陳何田妹、陳文雄、陳雲仲已死亡 ,其等如附表編號5至41、42至47、52至56、60至64所示之 被告即繼承人迄未為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 規定,請求上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將系爭土地分 歸原告鍾淑鈴取得,由原告鍾淑鈴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勝雄、陳成德、何玉蘭以: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也同意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價格受補償等語。  ㈡被告龔玉麗、陳煥照以:以之前開庭大家的意見為主等語。  ㈢被告郭淳頤律師(即彭聖強之遺產管理人)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對於是 否分割及其他共有人之分割方法無意見,惟關於彭聖強部分 ,應採變價分割、金錢找補或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 例」欄所示;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隱居、陳何田妹 、陳文雄、陳雲仲已死亡,其等繼承人迄未為繼承登記等情 ,有戶籍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竹調卷二 第67頁,本院重訴卷一第321頁,本院重訴卷二第87、259、 369至396頁),堪予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繼承登記部分:  1.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 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 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 ,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 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 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意旨參 照)。  2.訴外人陳隱居為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應有部分2070/18144 0,於39年5月4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 卷可參(本院竹調卷二第67頁,本院重訴卷二第369至396頁 ),足堪認定。訴外人陳隱居之繼承人為如附表編號5至41 所示之被告陳星旺、陳星源、陳星財、楊承錫、楊幸女、沈 詡翔、沈柔珍、李月、陳文泉、陳烱鎔、陳美雲、陳碧珠、 陳淑真、陳美玲、龔玉麗、陳沛榕、陳沛穎、陳文彬、陳莊 榮、蔡周碧雲、蔡金海、蔡榮欽、蔡國珍、蔡春綢、黃妤庭 、蔡家進、羅錦桂、黃福財、黃錦章、黃碧玉、黃美鳳、邱 啓鏜、邱燕玉、邱婉玉、邱玉臻、邱璧璧、邱輝紅等37人( 下合稱被告陳星旺等37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 院查詢表、新竹○○○○○○○○○110年8月27日竹北市戶字第11000 02371號函、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稽(本院竹 調卷二第65至185、189、205頁,本院竹調卷三第217至218 、397至399頁,本院重訴卷一第273、301至309頁,本院重 訴卷二第297至307頁),堪予認定。而系爭土地經准予分割 (詳後述),則原告請求被告陳星旺等37人就陳隱居所遺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2070/181440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  3.訴外人陳何田妹原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720/181440 之公同共有人之一,其於112年4月1日死亡,繼承人為如附 表編號42至47所示之被告陳瑛琺、陳葦丞、陳玫馨、陳桂鳳 、陳素娥、陳素貞等6人(下合稱被告陳瑛琺等6人),有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重 訴卷二第85至111、369至396頁),足堪認定。而系爭土地 經准予分割(詳後述),則原告請求被告陳瑛琺等6人就訴 外人陳何田妹所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720/181440辦 理繼承登記,核屬有據。  4.訴外人陳文雄原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720/181440之 公同共有人之一,其於112年6月21日死亡,繼承人為如附表 編號52至56所示之被告黃春梅、陳瑞琪、陳琪美、陳瓊玩、 陳明方等5人(下稱被告黃春梅等5人),有全戶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12年10月6日新院玉 家寬112司繼1211字第39365號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 參(本院重訴卷二第259、269至277、367、369至396頁), 足堪認定。而系爭土地經准予分割(詳後述),則原告請求 被告黃春梅等5人就訴外人陳文雄所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 有部分720/181440辦理繼承登記,應屬有據。  5.訴外人陳雲仲原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720/181440之 公同共有人之一,其於111年11月18日死亡,繼承人為如附 表編號60至64所示之被告陳智能、陳政輝、陳琇琼、陳琇玲 、陳彩月等5人(下合稱被告陳智能等5人),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 件在卷可參(本院重訴卷一第321、333至341頁,本院重訴 卷二第369至396頁),足堪認定。而系爭土地經准予分割( 詳後述),則原告請求被告陳智能等5人就訴外人陳雲仲所 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720/181440辦理繼承登記,亦 屬有據。  ㈡分割共有物部分: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並 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 特約,且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原告請求分割,自屬有據。  2.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條第1至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面積為465 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 ,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參(本院重訴卷二第369至396 頁),堪可認定。而系爭土地面積僅465平方公尺,且原告 鍾淑鈴應有部分比例已達約90%,倘依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 分配,其餘共有人可分得之面積甚為狹小,顯難為有效之經 濟利用。原告鍾淑鈴表明願受分得系爭土地全部,並以金錢 補償其餘共有人,且系爭土地上有原告鍾淑鈴所有門牌號碼 新竹市○○路000號房屋,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重訴卷一 第354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本院重訴卷一第361至 363頁),是如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後由原告鍾淑鈴單獨取 得,可防止土地細分,並利於原告鍾淑鈴坐落系爭土地上房 屋之使用,更可避免將來拆除此部分地上物所造成之糾紛及 爭執,而被告復能獲得合理之金錢補償,應屬適當。準此, 本院斟酌系爭土地面積、地形、客觀情狀、經濟價值及各共 有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期於公平合理之原則,認為應由原 告鍾淑鈴取得系爭土地全部,再由其以合理金額補償其餘共 有人,始屬妥適公平,符合兩造利益及發揮系爭土地最大經 濟效用之分割方法。  3.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查系爭土地依上開分割方法歸由原告鍾淑鈴單獨取得 ,其餘共有人不能按其等應有部分受分配,爰以金錢補償之 。又原告鍾淑鈴主張以每坪15萬元為計算基準補償一節,已 據被告陳勝雄、陳成德、何玉蘭表示同意;復審酌原告鍾淑 鈴前向其餘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買受應有部分時,均係以每坪 15萬元之價格達成合意,有原告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同 意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竹調 卷四第89至119頁,本院重訴卷一第365至367頁,本院重訴 卷二第63至75頁),是上開價格應符市場行情。準此,原告 鍾淑鈴主張以每坪15萬元作為計算基準,補償其餘共有人如 附表「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錢數額,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被告陳 星旺等37人就陳隱居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70/181440辦 理繼承登記;被告陳瑛琺等6人、被告黃春梅等5人、被告陳 智能等5人,依序就訴外人陳何田妹、陳文雄、陳雲仲所遺 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720/181440辦理繼承登記,並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經本院斟酌後, 認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鍾淑鈴取得,並由原告鍾淑鈴按如附 表「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錢補償原告陳蘭蕙、陳峰霧 、陳芳男及被告為適當。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若將 訴訟費用命敗訴之被告負擔,在客觀上顯失公平,且本件分 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上訴)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應受補償金額 (新臺幣)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0 原告鍾淑鈴 0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00   0 原告陳蘭蕙 720/181440 (公同共有) 83,728元(編號2至3、139公同共有) 720/181440(由編號2至3、139連帶負擔) 編號2至3、139公同共有720/181440 0 原告陳峰霧 0 原告陳芳男 216/181440 25,120元 216/181440   訴外人陳隱居之繼承人(編號5至41) 0 被告陳星旺 2070/181440 (公同共有) 240,719元(編號5至41公同共有) 2070/181440(由編號5至41連帶負擔) 編號5至41公同共有2070/181440 0 被告陳星源 0 被告陳星財 0 被告楊承錫 0 被告楊幸女 00 被告沈詡翔 00 被告沈柔珍 00 被告李月 00 被告陳文泉 00 被告陳烱鎔 00 被告陳美雲 00 被告陳碧珠 00 被告陳淑真 00 被告陳美玲 00 被告龔玉麗 00 被告陳沛榕 00 被告陳沛穎 00 被告陳文彬 00 被告陳莊榮 00 被告蔡周碧雲 00 被告蔡金海 00 被告蔡榮欽 00 被告蔡國珍 00 被告蔡春綢 00 被告黃妤庭 00 被告蔡家進 00 被告羅錦桂 00 被告黃福財 00 被告黃錦章 00 被告黃碧玉 00 被告黃美鳳 00 被告邱啓鏜 00 被告邱燕玉 00 被告邱婉玉 00 被告邱玉臻 00 被告邱璧璧 00 被告邱輝紅 訴外人陳朝厝之繼承人(編號42至83) 00 被告陳瑛琺 720/181440 (公同共有) 83,728元(編號42至83公同共有) 720/181440(由編號42至83連帶負擔) 編號42至83公同共有720/181440 00 被告陳葦丞 00 被告陳玫馨 00 被告陳桂鳳 00 被告陳素娥 00 被告陳素貞 00 被告陳建霖 00 被告陳宇宸 00 被告陳淑芬 00 被告陳淑貞 00 被告黃春梅 00 被告陳瑞琪 00 被告陳琪美 00 被告陳瓊玩 00 被告陳明方 00 被告陳柏宇 00 被告陳琪瓏 00 被告陳琇瓔 00 被告陳智能 00 被告陳政輝 00 被告陳琇琼 00 被告陳琇玲 00 被告陳彩月 00 被告劉慶興 00 被告陳梅雀 00 被告陳嘉林 00 被告陳嘉財 00 被告陳小萍 00 被告陳嘉億 00 被告陳嘉福 00 被告陳嘉梅 00 被告陳嘉瑩 00 被告陳勝雄 00 被告楊陳美麗 00 被告陳素卿 00 被告陳美英 00 被告彭心怡 00 被告陳嘉成 00 被告陳黎銘 00 被告陳黎芠 00 被告陳黎金 00 被告郭淳頤律師(即彭聖強之遺產管理人) 00 被告陳達雄 972/181440 113,034元 972/181440   00 被告陳永源 135/127008 22,429元 135/127008   00 被告陳永和 135/127008 22,429元 135/127008   00 被告陳永昌 135/127008 22,429元 135/127008   00 被告陳永賢 135/127008 22,429元 135/127008   00 被告陳成德 1/192 109,894元 1/192   00 被告陳國榮 435/181440 50,585元 435/181440   00 被告陳鴻志 270/181440 31,400元 270/181440   00 被告陳武尚 270/181440 31,400元 270/181440   00 被告陳文尚 270/181440 31,400元 270/181440   00 被告陳沂松 714/181440 83,032元 714/181440   00 被告李陳月珠 408/181440 47,445元 408/181440   00 被告陳棋欽 162/30240 113,034元 162/30240   00 被告彭泉盛 8/5040 33,492元 8/5040   00 被告陳誠一 29/48384 12,647元 29/48384   00 被告陳石凌 29/48384 12,647元 29/48384   000 被告陳貞莉 29/48384 12,647元 29/48384   000 被告陳培勇 1/1344 15,700元 1/1344   000 被告陳中文 1/1344 15,700元 1/1344   000 被告陳延通 243/181440 28,260元 243/181440   000 被告陳燕輝 243/181440 28,260元 243/181440   000 被告陳成隆 1530/362880 88,963元 1530/362880   000 被告陳鎮溪 240/362880 13,593元 240/362880   000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240/181440 27,911元 240/181440   000 被告陳永煌 972/181440 113,034元 972/181440   000 被告陳碧玉 435/725760 12,647元 435/725760   000 被告陳碧玲 1305/725760 37,939元 1305/725760   000 被告彭素玉 1/5040 4,189元 1/5040   000 被告彭瓊珠 1/5040 4,189元 1/5040   000 被告陳啓元 135/254016 11,213元 135/254016   000 被告陳啓盛 135/254016 11,213元 135/254016   000 被告陳煥照 180/181440 20,932元 180/181440   000 被告陳冠錡 972/181440 113,034元 972/181440   000 被告陳旭芬 216/907200 5,024元 216/907200   000 被告陳寬州 216/907200 5,024元 216/907200   000 被告陳澤雯 1/4032 5,232元 1/4032   000 被告陳秀熏 1/4032 5,232元 1/4032   000 被告陳琪薇 1/8064 2,618元 1/8064   000 被告陳映瑾 1/8064 2,618元 1/8064   000 被告陳晟淳 1/4032 5,232元 1/4032   000 被告陳桂鋐 243/181440 28,260元 243/181440   000 被告陳育聰 2/5040 8,372元 2/5040   000 被告蔡育銘 2/5040 8,372元 2/5040   000 被告陳明宗 1/504 41,868元 1/504   000 被告溫彩穎 216/907200 5,024元 216/907200   000 被告陳俞凱 8/5040 (公同共有) 33,492元(編號129至133公同共有) 8/5040(由編號129至133連帶負擔) 編號129至133公同共有8/5040 000 被告陳俞亘 000 被告陳俞竹 000 被告陳俞鴻 000 被告李金萍 000 被告楊敏 135/381024 7,478元 135/381024   000 被告陳啓裕 135/381024 7,478元 135/381024   000 被告陳啟澤 135/381024 7,478元 135/381024   000 被告陳燕陽 243/181440 28,260元 243/181440   000 被告何玉蘭 1/192 109,894元 1/192   000 被告陳金貴 720/181440 (公同共有) 83,728元(編號2至3、139公同共有) 720/181440(由編號2至3、139連帶負擔) 編號2至3、139公同共有720/181440 000 被告陳世英 270/181440 (公同共有) 31,400元(編號140至145公同共有) 270/181440(由編號140至145連帶負擔) 編號140至145公同共有270/181440 000 被告陳世藩 000 被告陳世圖 000 被告陳貴芳 000 被告陳靜芳 000 被告陳雪芳 000 被告陳成忠 135/127008 22,429元 135/127008

2024-12-27

SCDV-111-重訴-14-20241227-2

司執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詹張煒 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石文興 代 理 人 張雅玲 代 理 人 蔡嘉琪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蘆竹分局 法定代理人 姚世昌 債 權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住○○市○○區○○路00號7-8樓 法定代理人 林文閔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單文珍、邱蓮娣 住同上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住同上 債 權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住○○市○○區○○路000巷0號 法定代理人 黃鈴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碧玲 住同上 債 權 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住○○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吳金全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彭筱玲 住同上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 6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住同上 代 理 人 謝明華 住同上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住同上 代 理 人 李建昌 住○○市○○區○○路0段00號21樓 債 權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法定代理人 李忠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楊喻翔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清算財團財產返還聲請人。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 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此按法院不召集債權 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 償第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在案。經核債務人提交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本 院113年消債清字第38號裁定等資料,其名下清算財團財產 如附表所示,經審視附表說明欄財產狀況,認無處分之實益 ,則債務人名下查無具清算價值之清算財團財產,顯有不敷 清償同法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之情,依首揭規定,本院 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 將財產返還聲請人;本院並於113年10月16日以函文敘明債 務人財產狀況,並請所有債權人就擬將財產返還債務人並終 止清算程序於文到後5日內表示意見,不同意之債權人,則 應檢具相關資料向本院陳報,惟未有債權人於期限內提出有 關資料到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表: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7號 財產所有人:詹張煒 名稱 財產現況 說明 1 汽車二輛 出廠年度:均為西元1999年 出廠迄今已25年,除顯逾財政部公佈之固定資產使用年限,再衡一般使用折舊狀況,應足認不具清算價值,故不予處分,返還債務人。 2 機車一輛 出廠年度:西元2012年 出廠迄今已12年,除顯逾財政部公佈之固定資產使用年限,再衡一般使用折舊狀況,應足認不具清算價值,故不予處分,返還債務人。

2024-11-21

TYDV-113-司執消債清-77-20241121-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年 選任辯護人 劉 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 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1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221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之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之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同條第3項並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上訴 人即被告陳俊年(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 表明僅就犯罪所得沒收及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149 頁、第190頁),檢察官並未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是本院 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沒收及量刑部分為審理,關 於犯罪事實部分則非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判之範圍,相關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均逕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述明確(簡上卷第150頁、第1 91頁)。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將所領得新臺幣(下同)40萬元均用於處理母親陳謝如意後事事宜,實際上截至目前已花費85萬5,547元,超出40萬元部分均由被告獨自負擔,綜合上訴人上開提領該款項之動機與目的、提領款項之手段平和、將該款項全數用在陳謝如意喪葬費用、未產生重大危害或損害,可認被告行為非謂重大惡極,輔以被告未有前案紀錄及犯後態度良好等情狀,又原審所量處之刑,如易科罰金仍須繳納罰金6萬元,考量被告已逾70歲,現已退休無工作收入,該罰金金額對其屬不輕之負擔,請另科處適當之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   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 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 當。查原審簡易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 保管其母存摺、印章機會,冒用其母名義提領該帳戶內款項 ,欠缺法治觀念,影響其他繼承人及金融機構對於金融交易 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自應非難,兼衡其無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 態度均稱良好,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已婚,現退 休、無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雖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乙情,固如前述,惟本院考量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 亦未能修復雙方關係,且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所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從寬 ,若再予緩刑宣告,恐難達警惕效果,因認本案不宜宣告緩 刑,併此敘明。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已斟酌刑 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且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顯然失當 、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認原審量刑或未為緩刑之宣告有何違 誤或不當。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之理由: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原審簡易判決認前開40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固非無見。然查,證 人即告訴人陳俊人於審理時具結證稱:母親陳謝如意喪葬事 宜均由案外人即胞兄陳俊明、胞妹陳碧玲、被告一同處理, 我沒有支付母親陳謝如意之喪葬費用等語(簡上卷第194頁 至第195頁),證人即被告胞妹陳碧玲於審理時具結證稱: 母親陳謝如意喪葬事宜是由被告、胞兄陳俊明處理,我偶爾 處理,我沒有支付喪葬費用,母親陳謝如意與父親是合葬, 合葬時有做跟墓園相關之修繕等語(簡上卷第196頁至第197 頁),證人即被告大嫂冉正華於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先生陳 俊生沒有支付母親陳謝如意喪葬費用,因為不知道過程,所 以沒有支付喪葬費用或其他事情等語(簡上卷第200頁至第2 01頁),均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內容相符,且依 卷附陳謝如意之治喪服務費用明細、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墓 園工程施作項目、匯款回條聯、國內匯款申請書、禮儀服務 項目、存款憑證所示(他字卷第33頁至第47頁),可證陳謝 如意喪葬費用共計85萬5,547元(計算式:276,430元+532,0 00元+47,117元=85萬5,547元)均係由被告所支出。至證人 即被告胞妹陳碧玲於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從旁知道胞兄陳俊 明也有付一些,是大家傳的,我不知道誰跟我說的,也不知 道付多少等語(簡上卷第198頁),而證人即胞兄陳俊明亦 行使親屬間拒絕證言權而未當庭作證在卷(簡上卷第192頁 ),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資佐證證人陳俊明確實有負擔陳謝如 意之部分喪葬費用,是難以證人陳碧玲前開證述內容,認陳 謝如意之喪葬費用非全由被告負擔。既然被告上開行使偽造 私文書而提領陳謝如意帳戶內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款項 40萬元,係作爲陳謝如意之喪葬費使用,惟此金額尚低於其 所支出之陳謝如意喪葬費用,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尚 持有此部分款項,享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追徵。 原審此部分沒收及追徵實有不當,應由本院依職權將此部分 撤銷。又刑法於105年7月1日修正後,沒收不再是從刑,與 主刑並無必然關連,故僅對原審判決沒收之部分撤銷即可, 其餘主刑上訴部分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年 選任辯護人 劉齊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212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陳俊年於民國113年1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保管其母存摺、印 章機會,冒用其母名義提領該帳戶內款項,欠缺法治觀念, 影響其他繼承人及金融機構對於金融交易管理之正確性,所 為自應非難,兼衡其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態度均稱良好,暨 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已婚,現退休、無收入(見本 院113年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辯護意旨雖請求緩刑宣告等語,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固如前述,惟本院考量被告 未與被害人和解,亦未能修復雙方關係,且本院審酌被告犯 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所宣告如主文所 示之刑,已屬從寬,若再予緩刑宣告,恐難達警惕效果,因 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被告本案冒領新臺幣(下同)4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已返還全體繼承人,即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辯護意旨雖以被告 業將上開40萬元全數用於給付陳謝如意後事事宜,請求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等語,固據其援引偵卷所附相關 單據為證,惟此僅為被告處分犯罪所得行為,尚非屬將犯 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自仍應宣告沒收追徵。 (二)被告於臺灣銀行松江分行取款憑條上盜蓋印章所產生之「 陳謝如意」印文2枚,因係使用陳謝如意真正印章所蓋用 ,即非偽造印文,而被告偽造之取款憑條,業已交付臺灣 銀行收受,非屬被告之物,均無庸沒收。至被告雖於臺灣 銀行松江分行取款憑條上書寫「陳謝如意」姓名,惟此僅 在識別表彰帳戶歸屬,不具有表示本人簽名意思,不生偽 造署押問題,亦無庸沒收。起訴意旨認此部分亦屬偽造署 押,併應予以沒收,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原審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120號   被   告 陳俊年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齊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年為陳俊人之胞兄,其等母親陳謝如意於民國110年4月 12日死亡。陳俊年明知陳謝如意死亡後所有財產均為遺產, 應屬陳俊人在內之全體繼承人繼承公同共有,需由全體繼承 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 繼承等程序,始得向金融機構提領,詎其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於110年4月13日 ,持陳謝如意名下臺灣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在臺灣銀行松 江分行內,填載取款憑條,於戶名欄位偽簽陳謝如意之簽名 並盜蓋陳謝如意印章於前揭取款憑條之原留印鑑欄位,而偽 造取款憑條後,再持交不知情之金融機構人員辦理提款手續 而行使之,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陳謝如意仍在世,且 陳俊年係經授權提領存款之人,而同意提領陳謝如意之存款 遺產新臺幣(下同)40萬元,足生損害於陳俊人繼承之權益 及臺灣銀行人員管理帳戶交易正確性。 二、案經陳俊人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年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提領陳謝如意之前揭帳戶存款40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陳俊人於偵查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陳謝如意死亡證明書1份 證明陳謝如意於110年4月12日死亡之事實。 4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松江分行112年4月17日松江營字第11200010531號函暨附件110年4月13日取款憑條 證明被告於110年4月13日,在臺灣銀行松江分行取款憑條之戶名欄位,偽簽陳謝如意之簽名並盜蓋陳謝如意印章於前揭取款憑條之原留印鑑欄位,並出示予臺灣銀行松江分行人員而行使之,以此方式提領陳謝如意之存款遺產40萬元之事實。 二、按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 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 又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 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 即應成立,縱製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參 照;再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 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 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雖經本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22 6號判例可資參考,但反面而言,如果行為人非基於他人之 授權委託,卻私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而 偽造。從而,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口頭或簽立文書以 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 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 製作文書,縱然獲授權之人為享有遺產繼承權之人,仍無不 同;否則,足使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而有 損害於公共信用、遺產繼承及稅捐課徵正確性等之虞,應屬 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是若父母在世之時,授權或委任子女 代辦帳戶提、存款事宜,死亡之後,子女即不得再以父母名 義製作提款文書領取款項(只能在全體繼承權人同意下,以 全體繼承人名義為之),至於所提領之款項是否使用於支付 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要屬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 圖之問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當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前揭 偽造署押、盜蓋印文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 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至被告在臺灣銀行松江分行取 款憑條所偽造之署押及盜蓋印文各1枚,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察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星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0-23

SLDM-113-簡上-145-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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