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秀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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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55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三齊 債 務 人 陳秀子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065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13

KLDV-114-司促-1355-20250313-1

司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84號 聲 請 人 李東躍 相 對 人 蕭又榮 關 係 人 陳秀子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 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 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 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 ,縱經抵押權登記,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 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 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 ,又不能明瞭債權是否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 (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陳秀子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24 日以其原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6947 建號建物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 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2年10月19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 個債務契約所約定,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陳秀子向聲請人 借款10,000,000元後,未依借款契約書規定清償利息,依借 款契約約定,本金視為到期,已喪失期限利益。現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已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蕭又榮,為此聲請拍賣抵押 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 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本票等件影本為證。   三、本件經核,聲請人係就最高限額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核 其性質乃先設定抵押權,後發生債權。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 抵押物,自應提出債權債務之證明。聲請人於聲請狀雖提出 債務人陳秀子於112年10月20日簽發、票面金額15,000,000 元之本票影本一紙,惟該本票金額與聲請人所述債務人向其 借款10,000,000元不符,且該本票未載到期日,聲請人亦未 敘明是否已對債務人提示、於何時提示、該債權是否已屆清 償期;又聲請人於聲請狀表示「債務人未依借款契約書規定 清償利息,依借款契約約定,本金視為到期,已喪失期限利 益」等語,惟聲請人並未提出該借款契約。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㈠提出債 務人陳秀子向聲請人借款1,000萬元之借款契約。㈡提出債務 人陳秀子未依約清償利息、本金已視為到期、已喪失期限利 益之相關未清償資料、契約書條款、催告函及收件回執等相 關證據資料。」,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24日合法送達,惟聲 請人迄今逾期未據補正,則其債權債務是否存在、是否已屆 清償期,本院無從形式審查得知,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 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306號亦著有判例,核其聲請自非適 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 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2

CTDV-113-司拍-84-20250212-4

司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84號 聲 請 人 李東躍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蕭又榮、債務人陳秀子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 ,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債務人陳秀子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1,000萬元之借款契 約。 二、提出債務人陳秀子未依約清償利息、本金已視為到期、已喪 失期限利益之相關未清償資料、契約書條款、催告函及收件 回執等相關證據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1-22

CTDV-113-司拍-84-20250122-3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告 訴人 陳秀子 告訴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傅如君律師 被 告 蔡慶銘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102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下午遭詐騙團 成員操作聲請人玉山銀行帳戶轉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至被告蔡慶銘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 銀行帳戶);另名被害人盧玉清亦遭詐騙團成員詐騙而於11 2年11月6日自其臺灣銀行帳戶轉出200萬元至被告兆豐銀行 帳戶。是被告兆豐銀行帳戶內曾轉入聲請人及被害人盧玉清 遭詐之金額共400萬元,此部分業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聲扣字第52號刑事裁定准許於400萬元範圍內扣押被告兆 豐銀行帳戶內款項。依照卷內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自112年10月11日起,僅於112年10月27日及同年11月6日分 別自聲請人玉山銀行帳戶、另名被害人盧玉清臺灣銀行帳戶 各轉入200萬元,此外別無其他款項存入,應足以認定被告 兆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屬於全體被害人即聲請人、盧玉清 所有。是兆豐銀行依前述刑事裁定扣押被告蔡慶銘帳戶內之 存款港幣484712.83元及美金0.17元,因被害人特定為聲請 人、盧玉清,且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規定,將該扣得款項之二分之一 發還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 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得發還之犯罪所得,以經實 際依法扣押者為限,未經扣押部分,自無從發還被害人。 三、經查: (一)聲請人遭詐於112年10月27日轉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之200 萬元,旋即於當日業經再以網路銀行轉帳199萬5000元至 被告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購買美金,並匯款7 30元美金、61498元美金至香港不詳帳戶,未能查獲扣案 一節,有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警聲扣卷第21頁 =第7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聲扣卷第102 頁、第119頁)及經證人劉淑櫻證述(見警聲扣卷第13至1 9頁)。是聲請人遭詐之財物已去向不明無從扣押。 (二)本案固經兆豐銀行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扣字第5 2號刑事裁定扣押被告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中之港幣48 4712.83元及美金0.17元(內含解繳手續費新臺幣250元) ,有兆豐銀行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扣字第52 號刑事裁定(見警聲扣卷第123頁、第127至128頁)等附 卷為憑,然上開經扣押之款項係被害人盧玉清遭詐於112 年11月6日被轉帳200萬元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後,旋即於 同日以網路銀行轉帳199萬5000元至被告兆豐銀行0000000 0000號外幣帳戶購買美金,並再換匯港幣484834.81元欲 再匯款香港恆生銀行不詳帳戶,經行員察覺有異以資料不 齊全暫緩匯款,通知被告於翌日補資料而為警查獲而圈存 於被告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始經兆豐銀行依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扣字第52號刑事裁定扣押港幣48471 2.83元及美金0.17元(內含解繳手續費新臺幣250元), 有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警聲扣卷第21頁=第73 頁)、兆豐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見警聲扣卷第23頁) ,及經證人劉淑櫻證述(見警聲扣卷第13至19頁)。故兆 豐銀行所扣押款係來自被害人盧玉清而非聲請人,聲請人 所稱上開扣押款項屬其與被害人盧玉清所有乙節,即屬有 誤,聲請人並非該扣押款項之所有人自無權聲請發還二分 之一。況本院就上開扣押款項已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宣告沒收,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25號判決在卷可 稽,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扣押物無留存必 要」之發還要件不符。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未合,尚難 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2025-01-21

SCDM-114-聲-13-20250121-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慶銘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905號、第1391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560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慶銘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蔡慶銘於民國112年8月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TELE 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吳彥祖」、「秦金於」之(下 稱「吳彥祖」、「秦金於」)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 屬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並擔任上開集團之轉匯手之工作。 蔡慶銘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2年10月11日,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對價(實 際尚未獲得報酬),將其申辦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供「吳彥祖」,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 ,且於提供帳戶期間內,配合待在指定之旅館房間內(即俗 稱之「軟控」),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 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兆豐銀 行帳戶資料後,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 被害人,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而得手。蔡慶銘並依「秦金於」指示 ,於112年11月7日16時許,攜帶不實合約書前往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補資料,經銀行 行員察覺有異通報員警到場當場查獲,將欲匯出之款項圈存 ,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扣字第52號裁定扣押 在案。 二、案經陳秀子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盧玉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蔡慶銘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均『非』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 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慶銘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警聲扣字 第50號卷【下稱警聲扣卷】警聲扣卷第35至41頁、112年 度偵字第55426號卷【下稱第55426號偵卷】第131至133頁 、第189至190頁、113年度金訴字第1025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128頁、第13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秀子、盧 玉清指訴(所在卷頁詳附表一所載)、證人即兆豐銀行北 中壢分行外匯科科長劉淑櫻證述(見警聲扣卷第13至19頁 ),並有如附表一「偵查案號及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足 佐(所在卷頁詳附表一所載),以及有被告兆豐銀行帳戶 之交易明細(警聲扣卷第21頁=第73頁)、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3658 6號函及檢附之約定轉帳資料(113年度移歸字第727號卷 【下稱第727號移歸卷】第72至75頁)、被告與詐欺集團 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畫面1份(警聲扣卷第49至53頁 )、合約書影本3份(警聲扣卷第75至89頁,翻拍照片見 第65至6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偵查報 告(警聲扣卷第7至1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 12年11月7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第727號移歸卷 第16至20頁。扣押物品:智慧型手機iphone 8 plus 1支 、合約書3份;受執行人:蔡慶銘;執行處所:桃園市○○ 區○○路000號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 月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65149號函及檢附之水單資料 、112年9月25日網路銀行約定轉帳申請書影本(見第55426 號偵卷第153至162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扣字 第52號刑事裁定(警聲扣卷第127至128頁=第56027號偵卷 第53至5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業經制定、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均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 ,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之 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在法規競合之 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固須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然有 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 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得割裂適用。依 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查被 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犯行 自白犯罪,依據前揭說明,當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較有利於被告。惟因被告本 案犯行,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 財罪(詳後述),故就被告自白洗錢犯行之減刑事由,即 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 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 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 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加重詐欺罪、洗錢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 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 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 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 ,先後加重詐欺、洗錢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 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 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 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 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所為之第一次犯行即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Telegram暱稱「吳彥祖」、「秦金於」及其他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謀議及分工,由被告提供兆豐銀行 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再由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詐騙被害 人匯款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後洗錢,被告並配合攜帶不實 合約書去銀行確認,被告之行為既在其等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並彼此分工,自應就其等有 參與如附表一各次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而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    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 洗錢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等罪 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 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 ,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1、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五)減刑事由之說明:    被告偵審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罪,業如前述,固 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因被告本案2次犯行 ,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行之 減刑事由,即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 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紀,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 求賺取15萬元之報酬,即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本案犯行 ,欲以此方式坐領不法利益,非但造成被害人等難以回復 之財產損害,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 ,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 ,並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犯後態度 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離婚,無子女,案發時 與友人合資從事室內裝潢保護、搬家等業務,案發前因中 風住院缺錢而犯本案(見本院卷第135頁),暨其犯罪之 手段、素行、參與之角色分工、次數,併予斟酌本案遭詐 騙之被害人數、金額、附表一編號1之詐得款項已轉出未 能追回,附表一編號2之詐得款項已大部分圈存扣押,被 告迄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 檢察官求刑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6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本院並衡酌被告如附表一所示2次犯行,犯行之間隔 期間甚近,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各次於集團 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大致相同,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 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 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所侵 害之法益、責罰相當原則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 項後段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 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 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 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 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 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 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 4次刑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二)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其中編號㈠、㈡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三)末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本案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陳秀子遭詐轉至被告本案兆豐 銀行帳戶之200萬元,業經再以網路銀行轉帳199萬5000元 至被告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購買美金,並匯 款730元美金、61498元美金至香港不詳帳戶,未能查獲扣 案一節,有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警聲扣卷第21 頁=第7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聲扣卷第1 02頁、第119頁)及經證人劉淑櫻證述(見警聲扣卷第13 至19頁),是被告就被害人陳秀子遭詐款項並無事實上管 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此部分爰不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四)附表二編號㈢部分係被害人盧玉清遭詐被轉帳200萬元至被 告兆豐銀行帳戶後,再以網路銀行轉帳199萬5000元至被 告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購買美金,並再換匯 港幣484834.81元欲再匯款香港恆生銀行不詳帳戶,經行 員察覺有異以資料不齊全暫緩匯款,通知被告於翌日補資 料而為警查獲而圈存於被告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並 經兆豐銀行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扣字第52號刑 事裁定扣押港幣484712.83元及美金0.17元(內含解繳手 續費新臺幣250元)等節,有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見警聲扣卷第21頁=第73頁)、兆豐銀行匯出匯款賣匯 水單(見警聲扣卷第23頁)兆豐銀行函、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聲扣字第52號刑事裁定(見警聲扣卷第123頁、 第127至128頁),及經證人劉淑櫻證述(見警聲扣卷第13 至19頁),確屬本件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起訴書第5頁所載「扣案之40 0萬元」係屬誤載,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附表二編號3所 示(見本院卷第127頁),附此敘明。又依照刑法第38條 之3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上開款項縱於 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被害人對於該款項之權 利或因被告本案犯行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被害 人依法得向執行機關即檢察官聲請發還,爰此敘明。 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6027號就被告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及共同洗錢而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附表一編號1為相同 被害人,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 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凌于琇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偵查案號及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陳秀子(提告) 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檢察官陳彥章」、「江清萬警官」於112年9月11日13時30分許,對陳秀子佯稱因個資外洩,涉及販毒及洗錢案,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調查,且其之金融帳戶內有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須將大筆資金匯入金融帳戶供金管會調查云云,致陳秀子陷於錯誤,提供其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檢察官陳彥章」,嗣「檢察官陳彥章」指示陳秀子聯繫黃維權(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79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8號案件審理中),由黃維權介紹陳秀子向李東躍(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79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8號案件審理中)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其中721萬9,693元部分,由李東躍於112年10月27日13時52分許,匯款至陳秀子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後續即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陳秀子之玉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於112年10月27日14時8分許轉帳200萬元至蔡慶銘兆豐銀行帳戶,199萬5000元款項再以網路銀行轉至蔡慶銘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購買美金,匯款730元美金、61498元美金至香港不詳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3905號(原113年度移歸字第731號)起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偵字56027號移送併辦 ⒈告訴人陳秀子於警詢中之指訴(第731號移歸卷第4頁、第5至6頁、第7頁、高市警卷第506至508頁、第510至512頁、第514至517頁) ⒉告訴人陳秀子所提供之交易明細翻拍畫面1份(第731號移歸卷第5頁) ⒊告訴人陳秀子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731號移歸卷第19至20頁) ⒋告訴人陳秀子提出其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1份(高市警卷第528至534頁、第538至637頁) ⒌告訴人陳秀子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高市警卷第664至672頁) 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93等號案件起訴書1份(第18405號偵卷第255至303頁) 蔡慶銘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盧玉清(提告) 於112年11月2日早上起,自稱監理所人員及檢警,致電向盧玉清佯稱:涉嫌非法洗錢,需依指示配合調閱金錢流向云云,致盧玉清陷於錯誤,至臺灣銀行申請網路銀行服務並將蔡慶銘兆豐銀行帳戶設為約定轉入帳號,嗣再將其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啟用連結傳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操作盧玉清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於112年11月6日9時44分許轉帳200萬元至蔡慶銘兆豐銀行帳戶,199萬5000元款項再以網路銀行轉至蔡慶銘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購買美金,並再換匯港幣484834.81元欲再匯款香港恆生銀行不詳帳戶,經行員察覺有異以資料不齊全暫緩匯款,通知蔡慶銘於翌日補資料而為警查獲。 113年度偵字第13911號(原113年度移歸字第727號) ⒈告訴人盧玉清於警詢中之指訴(第727號移歸卷第33至35頁) ⒉告訴人盧玉清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第727號移歸卷第41至48頁) ⒊告訴人盧玉清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727號移歸卷第39至40頁) 蔡慶銘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見警聲扣卷 第47頁)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備            註 ㈠ 智慧型手機iPhone 8 plus 1支 ①含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㈡ 合約書3份 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㈢ 港幣484712.83元及美金0.17元(內含解繳手續費新臺幣250元) ①係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扣字第52號刑事裁定扣押之款項(見警聲扣卷第123至128頁) ②犯罪所得,沒收之。

2025-01-17

SCDM-113-金訴-1025-20250117-1

家繼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                  113年度家聲字第91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15號 原 告 即聲請人 楊莉莉 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複代理人 廖沅庭律師 被 告 即相對人 楊力帆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楊力航配偶) 被 告 即相對人 楊力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5日所 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7頁關於「附表一:編號7之遺產項目欄『楊 立航』」及「附表二繼承人『楊立航』」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附 表一:編號7之遺產項目欄『楊力航』」及「附表二繼承人『楊力航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 定,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5-01-15

SCDV-113-家繼訴-16-20250115-2

家調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2號 聲 請 人 張○○ 相 對 人 張○○ 代 理 人 張○○ 相 對 人 黃○○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等事件,合意聲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張○○(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非其母潘○○自相對人張○○(男、民國00 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 婚生子女。 二、確認聲請人張○○與相對人黃○○(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潘○○與相對人張○○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自相對人黃○○受胎而生下聲請人,迨至聲請人母潘秀 容於民國111年間辭世後得知真相,是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 無真實之血緣關係,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並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 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 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 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 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 明文。本件聲請人於起訴時原訴求確認其與張明中間親子不 存在,嗣當庭變更聲明為否認子女(見本院卷第57頁),基礎 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茲查本件 係否認子女等事件,屬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經本院調解後 ,均當庭陳明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在卷,爰適用上揭規定 而為本件裁定。 四、經查: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 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 女,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聲 請人主張其母生前與張明中原為夫妻,其係於00年0月00日 出生,依法受婚生推定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博微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 報告等件為證,堪以憑認。從而,聲請人之受胎期間,既係 在其生母與張明中婚姻關係(民國78年4月4日至94年11月18 日)存續中,依法應推定其為聲請人母與張明中之婚生子女 。 (二)又聲請人主張其非張○○之婚生子女、實係黃○○之親生子女之 事實,復經聲請人及相對人黃○○進行親子鑑定,該鑑定結果 認為略以:「送檢註明為黃○○與張○○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 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 9.00000000%」等情,有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 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送檢單位:達興醫事 檢驗所)在卷可憑,參以張○○亦到庭具結證稱:聲請人法律 上是我妹妹,相對人張明中是我父親。(問:知否聲請人的 實際生父為何人?)我母親在世時有告訴過我,但是母親要 求我別告訴他人,直到我母親在111年4月份去世。(問:你 何時告知聲請人她的生父是誰?)當時處理母親的後事,我 是在111年底約11、12月份時才告知聲請人。(提示本院卷 第19至36頁親子鑑定報告,並告以要旨,有何意見?)無意 見。(問:為何去做親子鑑定?)因為妹妹告知我,她想要 認祖歸宗,所以我有去找我爸爸,   我爸爸也同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8頁)。準此,聲請人 既係黃○○之親生子女,則依上揭事證及一人不可能同時有兩 位生父之自然法則,應可認定聲請人非其母與張明中之婚生 子女之事實。則本件聲請人聲請確認其非其母自張明中受胎 所生之婚生子女、其係黃銘堂之親生子女等訴求,於法即均 屬有據,且未逾除斥期間,應予准許。 五、末按,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 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2項,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又依法應由關 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 數額。對於費用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非訟事件法第24條 第1項及第28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故本件雖因程序標的係 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而不得為認諾之裁判(參家事事件法 第46條第1項之規定),惟因相對人2人對於聲請人主張原因 事實之有無並無爭執且依法須由法院裁判,自得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規定,由聲請人負擔如附表所示之程序費用, 始符公允,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5-01-13

SCDV-114-家調裁-2-20250113-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陳報財產清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2號 陳 報 人 即監護人 傅○○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傅○○○ 關係人即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傅○○ 關 係 人 傅○○ 傅○○ 傅○○ 上列陳報人陳報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 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 法院 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成年人之監護 ,亦準 用上開規定;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規定甚明 。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 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本文、家事事 件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陳報人傅○○依上揭法律規定,本應翔實陳報受監 護宣告人傅○○○財產清冊,然其僅提出受監護宣告人傅○○○之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即率而遞交本院,未見其提岀「財產清冊」, 更未見陳報人即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共同簽名 ,顯見陳報人實際上並未依法在期限內提出「財產清冊」甚 明,是亦無「財產清冊」可資補正。是以,本件聲請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三、又本件聲請雖經駁回,惟陳報人仍可依法另行向法院重新陳 報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然在此之前陳報人僅得為管理上 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5-01-10

SCDV-114-監宣-22-20250110-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23號 聲 請 人 即監護人 張○○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張○○ 關係人即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張○○ 關 係 人 張○○ 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為處分、變賣相對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且於出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時之相對人甲○○應取得之總 價金不得低於新臺幣伍佰參拾萬元之價額。又處分、變賣前 開不動產所得價金扣除辦理過戶等必要費用(如土地增值稅 、仲介費、代書費、償還銀行貸款等)後均應存入相對人甲 ○○名下之竹東下公館郵局帳戶內。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貴院以民國113年度監宣字第418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確定在案。茲因相對人及其子丁○○目前均須於護理之家 專人照料,每月花費(含養護費用、尿布、護理用品等)新 臺幣(下同)8萬餘元,生活開銷、醫療及看護等費之支出 甚鉅,急切需用現金,然聲請人已無力負擔。因此為相對人 最佳利益,需處分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來續為支 應相對人養護等費用,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 、2項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又成 年人之監護,除別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民法第1101條、第11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於113年9月25日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418號民 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經 本院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已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即關係人丙○○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本院准予備查,此 有113年度監宣字第418號案卷可稽,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 ,關係人丙○○、乙○○、丁○○分別為相對人之次女、三女及長 男,此經本院調閱上開裁定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四、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護理之家費 用收據、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新竹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 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相對人郵局存摺封面 及內頁節本等件為證,聲請人並到庭陳稱: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目前還沒有找到買主,房地總賣價不會低於530萬元,賣 價扣除必要費用都會匯款入相對人帳戶內供養護照顧之用等 語(見本院114年1月3日筆錄)。考量相對人現為89歲高齡 (24年次)及現時住需專人照護之身體狀況,相對人確需日 常生活及養護費用,是處分其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換取價金 以供應生活及養護所需,對於照護相對人之相關費用支出亦 確有相當之實需及挹注,已見應有代理其處分不動產之必要 ,且聲請人代其處分該系爭不動產之前已適當安排相對人入 住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護理之家,其所處分之不動 產亦非相對人現住處,堪認現尚無影響相對人居住安穩之虞 ,復以參酌現時房價高漲之情形,堪認上開房地應一併出售 ,方能取得較佳之出售價金。再聲請人及關係人丙○○、乙○○ 均為相對人之女兒至親,其等就附表之不動產,參酌土地公 告現值(評定價值)以及市價行情等而為處分,衡情亦無低 價賤售相對人不動產之情事,而相對人所能取得之價金亦為 允當,且相對人之三名女兒即聲請人及關係人丙○○、乙○○到 庭均為一致同意之意(相對人之子丁○○為重度身心障礙,無 法到庭表示意見),堪認對相對人應無不利之情事。是聲請 人主張其所為處分合於相對人之利益,堪可採信。揆諸前揭 規定,聲請人請求本院准許其處分受監護人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 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 與生活狀況。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 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 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 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 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聲 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所得之金錢,自應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應將所得款項扣除必要費用外全 數存入相對人名下之金融帳戶內,使用於相對人之生活及養 護療治所需費用,不得挪為他用而損及相對人之權益。又為 保障相對人之利益,聲請人應於處分不動產後30日內,提出 監護事務之報告,並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變動後 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均此附敘。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或建物坐落建號 權利範圍 面積(平方公尺) 價值(新台幣,下同) 1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93 1393 每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 53,000元 2 同上段138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6樓) 1分之1 總面積:75.62 稅務核定現值:292,900元 3 同上段141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6樓之共同持分) 23分之1 面積:218.04 同上 4 同上段144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6樓之共同持分) 13395分之126 面積:1339.50 同上

2025-01-09

SCDV-113-監宣-723-20250109-2

家訴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鄭文軒 相 對 人 鄭文池 林鄭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113年度重家 繼訴字第11號),聲請人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民國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號分割遺 產事件,聲請人即原告(下稱聲請人)深恐日後發生信賴登 記之保護之情況,或相對人即被告(下稱相對人)會有對聲 請人不利之行為,製造惡意或善意之第三人藉此傷害聲請人 權益。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便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 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 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特此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意旨,聲請鈞院准以發給裁定,將本件 遺產即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本案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並命 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於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上為訴訟繫屬 之註記,以排除善意或惡意第三人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情況產 生,請准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準此,法院裁定許可為訴 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自以原告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 且其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 倘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係基於債權關係,而非基於物權 關係為請求,即與上開規定之要件未合。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另原 告鄭曾桃已歿),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號受 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聲請人雖起訴請求將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然於本案訴訟聲請人起訴主 張係基於兩造間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見本案訴訟卷第83 頁遺產分割協議書),其訴訟標的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此 經參閱上開本案訴訟卷即明,故聲請人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 乃基於履行分割協議之債權關係,並非基於物權關係,與前 揭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 本件聲請准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已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四、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基於物 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 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 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項所明定,揆其立法理由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 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 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 測之損害。又按遺產未經分割以前,依同法第1151條規定, 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公同 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 規定。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 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而不須以登記為 生效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民事判決參照) 。再按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依民法第827條第1項及 第3項之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 部,故各該公同共有人並無應有部分存在,通說亦認為公同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屬潛在者,與分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 顯在者不同。是繼承人就繼承財產之應繼分,此項潛在之應 有部分,在公同關係存續期間內,不得自由處分,此觀諸同 法第819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故繼承之遺產 在經法院判決分割並經登記前,各繼承人就繼承財產之應繼 分即其潛在之應有部分,尚不得自由處分,第三人無從自繼 承人處受讓取得對該不動產之權利,自無避免確定判決效力 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情事存在。設若第三人自全體共 有人受讓系爭不動產,或有多數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而讓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予第三人,此時已無分割共 有物之需,自無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登記之必要(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2號提案研討結 果參照)。   五、又查本件聲請人若係因原告鄭曾桃於本案訴訟審理中死亡、 併訴請裁判分割鄭曾桃繼承自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鄭南宗 所遺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持分。惟聲請人訴請分割遺產部分 ,因於判決確定時,即生公同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 部分所有權之效力,無待分割登記即生分割效力,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要件不合,且相對人就其繼承 財產之應繼分不得自由處分,第三人無從自相對人處受讓取 得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不生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 得之情形,亦不致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而受有不測損害之 情事,是聲請人據此為本件聲請亦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項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規定,自亦不應准許,應 併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附表:不動產標示 編號 不動產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240 5分之2 2 同上段885地號土地 2,820 1分之1 3 同上段876地號土地 1,940 194分之49 4 同上段1052地號土地 632 1分之1 5 同上段979地號土地 2,872 同上 6 同上段875地號土地 684 同上 7 門牌號碼:新竹縣○○市○○里0鄰○○○街000號房屋 同上

2025-01-09

SCDV-114-家訴聲-1-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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