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84號
聲 請 人 李東躍
相 對 人 蕭又榮
關 係 人 陳秀子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
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
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
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
,縱經抵押權登記,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
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
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
,又不能明瞭債權是否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
(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陳秀子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24
日以其原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6947
建號建物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
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2年10月19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
個債務契約所約定,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陳秀子向聲請人
借款10,000,000元後,未依借款契約書規定清償利息,依借
款契約約定,本金視為到期,已喪失期限利益。現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已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蕭又榮,為此聲請拍賣抵押
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
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本票等件影本為證。
三、本件經核,聲請人係就最高限額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核
其性質乃先設定抵押權,後發生債權。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
抵押物,自應提出債權債務之證明。聲請人於聲請狀雖提出
債務人陳秀子於112年10月20日簽發、票面金額15,000,000
元之本票影本一紙,惟該本票金額與聲請人所述債務人向其
借款10,000,000元不符,且該本票未載到期日,聲請人亦未
敘明是否已對債務人提示、於何時提示、該債權是否已屆清
償期;又聲請人於聲請狀表示「債務人未依借款契約書規定
清償利息,依借款契約約定,本金視為到期,已喪失期限利
益」等語,惟聲請人並未提出該借款契約。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㈠提出債
務人陳秀子向聲請人借款1,000萬元之借款契約。㈡提出債務
人陳秀子未依約清償利息、本金已視為到期、已喪失期限利
益之相關未清償資料、契約書條款、催告函及收件回執等相
關證據資料。」,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24日合法送達,惟聲
請人迄今逾期未據補正,則其債權債務是否存在、是否已屆
清償期,本院無從形式審查得知,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
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306號亦著有判例,核其聲請自非適
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
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CTDV-113-司拍-84-202502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