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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職聲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宜玲 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終止清 算程序確定後聲請免責,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宜玲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亦有明文。再按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 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 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 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 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 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 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 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 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 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 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 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4條亦有明文 。再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 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 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 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 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 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 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 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 立法理由參照)。 二、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 調解,嗣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遂於同 年3月15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 號裁定聲請人自113年6月28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2 6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 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 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法院應審酌 聲請人是否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 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聲請人及相對人即債權 人以書面表示意見,並通知於114年3月12日到場陳述意見。 聲請人具狀並到庭主張及相對人具狀陳述如下:  ㈠聲請人陳述略以:聲請人於本件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工作 收入新臺幣(下同)27,470元,每月領取租屋補助5,760元 ,合計33,23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兩名子 女扶養費10,000元後,幾乎已無餘額可使用,故請求裁定其 免責等語 ㈡相對人均未到庭表示意見,除相對人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亦無具狀表示意見外,其他相對人具狀表示意見略 以:      ⒈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請法院查明是 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等語  ⒉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聲請 人免責,請法院詳查其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 款不免責之事由等語。  ⒊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聲請人目前年 約36歲,具還款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 濫用。而依系爭清算裁定,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為79 7,520元,扣除同期間自己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用649,824 元,剩餘147,696元,是本件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 由、並請法院查調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等語。  ⒋相對人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聲請人免 責,請法院職權調查其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 款不免責之事由等語。    ⒌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陳稱:不同意聲 請人免責。聲請人本已積欠銀行債務,卻未衡量收支狀況, 仍以分期付款方式,購入非生活必需之車輛,徒添債務負擔 ,後再聲請清算、冀圖免責規避債務,實無可取,又究聲請 人是否有其他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規定之「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之行為」不無疑義,如未查明,實不應許其免 責規避債務。  ⒍相對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陳稱:本件相對人並未受償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法院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 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情形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為不免責情形:  ⒈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於96年7月11日之立法理由略以:為免債 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 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 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嗣於101年1月4日 修訂理由則以:原條文規定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本即必須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始 應提出予普通債權人受償。為免爭議,爰修正明定債務人之 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後仍有餘額者,始有本條之適用。故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始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是否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是消債 條例第133條著重於債務人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具有 固定之收入,於開始清算程序後可預期其能以固定之收入扣 除必要支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之 餘額,用以清償債務,則該條所稱「固定收入」須債務人之 所得在一般情形下,可得期待將持續固定保有者,始當屬之 。  ⒉聲請人自陳每月所得33,23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 、扶養費10,000元等語,復有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 裁定附卷可稽,故堪認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 固定收入,並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仍有餘 額6,154元(計算式:33,230元-17,076元-10,000元=6,154 元),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項前段「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之規定。  ⒊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 費用及扶養費之數額為147,696元(計算式:6,154元12個月 2年=147,696元),然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獲分配 總額為0元,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26日以113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已如前述。符合 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規定。且聲請人未得全體普 通債權人同意免責,從而,聲請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 規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相對人合迪公司固主張聲請人未衡量收支狀況,仍購入非生 活必需之車輛,徒添債務負擔,後再聲請清算,冀圖免責規 避債務,實無可取等語,惟在雲林縣大眾交通工具並不發達 之情況下,難認聲請人購買車輛供其交通出入使用並非生活 所需,是相對人合迪公司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認。本院復依 職權調閱聲請人入出境資料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 迄今均無出境紀錄,此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又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查 無聲請人有何其他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再消 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自 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相對人 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亦查無聲請人有該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規定之應為不免責情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雖 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之情事,惟因其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 揭規定,本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 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倘繼 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餘額147,696元),且各普通 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即附表B欄位所示), 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再次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 償達各普通債權人債權額之20%以上數額者(即附表C欄位所 示),亦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再次聲請裁定免責,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 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 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 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如附表B欄所示數額時,得依第141條規定聲請 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如附表C欄所示數額時,依第142條規 定聲請裁定免責。             附表           (A)(B)(C)欄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編   號 債權人 (A) 債權總額 公告債權比例 (B)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 額(即147,696元×公告債 權比例) (C) 消債條例第142條 所定債權額20% 1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26,918 47.69% 70,436 105,385 2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5,281 16.77% 24,769 37,056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969 2.17% 3,205 4,794 4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79,517 7.20% 10,634 15,903 5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150,001 13.58% 20,057 30,000 6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2,267 2.92% 4,313 6,453 7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32,039 2.90% 4,283 6,408 8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53,751 4.87% 7,193 10,750 9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21,092 1.90% 2,806 4,218   合計 1,104,835 100.00% 147,696 220,967 備註: 1.本附表依本院113年11月6日所公告之債權表「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編造(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30至132、135頁,另該債權表項次參之編號有漏號,債權人人數應為9人)。 2.上揭債權表所示之劣後債權,依消債條例第29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規定,不計入債權總  額。 3.計算式:債權比例欄於小數點後第3位以下均四捨五入、B欄及C欄於小數點後均四捨五入,其中B欄  加總為與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C欄  為與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相符,部分數值予以-1、+1調整。

2025-03-31

ULDV-114-消債職聲免-5-20250331-1

小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被 上訴人 張永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31日本院北港簡易庭113年度港小字第18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承保之車牌號碼4528-NX號車輛( 下稱系爭車輛),因被上訴人之過失發生交通事故,撞擊部 分為系爭車輛之左側,依事故現場照片可證系爭車輛左側車 門明顯有刮痕,且估價單上亦確實有就車身左側受損部分「 烤漆」。按一般常理來說,民間私人維修廠所開立之發票只 是籠統之名目,實際維修項目應以估價單為主,系爭車輛之 維修估價單既已詳列系爭車輛必要維修項目包括「烤漆」, 原判決未就其項目細審,逕以發票認定系爭車輛並無「烤漆 」,僅有維修「零件」及「工資」,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 以及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而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4,311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當 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 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 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 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 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 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 ,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勇伯汽車材料行估價單上僅記 載:「I:18900」、「P:12000」、「另:37390」、「批 以50000元承修」(原審卷第45頁),而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 之112年2月3日統一發票「品名欄」及「金額欄」亦僅記載 :「零件33333」、「工資14286」,「營業稅欄」記載「23 81」(原審卷第61頁),上訴人並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陳稱 :「本件維修金額高於5萬元,但是保險契約理賠上限為5萬 元,因此本件僅賠償5萬元,依據本院卷第45頁估價單工資 為18900元、烤漆為12000元,剩餘部分為零件費用,但本院 卷第61頁發票項目及金額與估價單所載不符合,請庭上斟酌 。」等語,是依卷內事證,客觀上並不能排除前揭修復廠商 最終僅有收取零件、工資費用之可能性。原審本於調查證據 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基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認定上訴人已實際支出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3萬5,0 00元(3萬3,333元加計5%營業稅)予以折舊計算,即扣除零 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1/10(計算式:3萬5,0 00元÷10=3,500元);另工資費用1萬5,000元(1萬4,286元 加計5%營業稅),無須折舊,合計認定上訴人得代位之金額 共計1萬8,500元(計算式:3,500元+1萬5,000元=1萬8,500 元),核與經驗原則尚不相違。且綜觀上訴人所執前開上訴 理由,亦顯然僅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惟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 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 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是上訴意旨所指之 事由並非屬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中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 ,自不能據以為小額程序之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其上 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裁 判費用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5-03-31

ULDV-114-小上-4-20250331-1

消債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復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靜鈺 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人即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人即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 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喬湘秦 相 對人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人即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許榮晉 相 對人即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人即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人即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相 對人即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鄭靜鈺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一 百四十六條或第一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 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鄭靜鈺已經鈞院以113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裁定免責確定,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44條規定,請求准予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 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堪 信為實。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 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2025-03-31

ULDV-114-消債聲-1-20250331-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冠漢 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終結清 算程序確定後聲請免責,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吳冠漢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亦有明文。再按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 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 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 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 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 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 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 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 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 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 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 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4條亦有明文 。再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 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 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 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 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 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 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 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 立法理由參照)。 二、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2年6月2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嗣於112年8月22日因調解不成立 而終結,遂於同年9月1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 度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聲請人自113年1月15日16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又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113年11月7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清算程 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本院所 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 ,法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 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聲請人及相對人即債權 人以書面表示意見,並通知於114年3月12日到場陳述意見。 聲請人具狀並到庭主張及相對人具狀陳述如下:  ㈠聲請人陳述略以:聲請人於本件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工作 收入新臺幣(下同)35,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3 名子女扶養費共計23,000元後,幾已近無餘額,故聲請其免 責等語。  ㈡相對人未到庭表示意見,而以具狀表示意見略以:不同意聲   請人免責,其總體債務非過鉅,且正值青壯,離退休年齡尚   有17年工作時間,實難認有不能清償之情事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為不免責情形:  ⒈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於96年7月11日之立法理由略以:為免債 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 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 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嗣於101年1月4日 修訂理由則以:原條文規定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本即必須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始 應提出予普通債權人受償。為免爭議,爰修正明定債務人之 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後仍有餘額者,始有本條之適用。故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始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是否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是消債 條例第133條著重於債務人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具有 固定之收入,於開始清算程序後可預期其能以固定之收入扣 除必要支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之 餘額,用以清償債務,則該條所稱「固定收入」須債務人之 所得在一般情形下,可得期待將持續固定保有者,始當屬之 。  ⒉聲請人自陳每月所得35,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3名子女 扶養費共計23,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孕婦健 康手冊為證,故堪認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 定收入,並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仍有餘額 12,000元(計算式:35,000元-23,000元=12,000元),符合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項前段「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 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規定 。  ⒊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 費用及扶養費之數額為288,000元(計算式:12,000元12個 月2年=288,000元),然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獲分 配總額為1,495元,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7日以1 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已如前述。 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規定。且聲請人未得全 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從而,聲請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 3條規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入出境資料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 前二年迄今均無出境紀錄,此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又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 果,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 ,再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 例外,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 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 相對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亦查無聲請 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 例第134條規定之應為不免責情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雖 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之情事,惟因其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 揭規定,本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 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倘繼 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餘額288,000元),且各普通 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即附表B欄位所示), 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再次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 償達各普通債權人債權額之20%以上數額者(即附表C欄位所 示),亦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再次聲請裁定免責,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 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 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 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如附表B欄所示數額時,得依第141條規定聲請 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如附表C欄所示數額時,依第142條規 定聲請裁定免責。 附表:           (A)(B)(C)欄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編   號 債權人 (A) 債權總額 公告債權比例 (B)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 額(即288,000元×公告債 權比例) (C) 消債條例第142條 所定債權額20% 1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529,072 100.00%         288,000     505,814   合計 2,529,072 100.00%         288,000     505,814 備註: 1.本附表依本院113年4月25日所公告之債權表「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編造(見司執消債清卷第85、89頁)。 2.上揭債權表所示之劣後債權,依消債條例第29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規定,不計入債權總  額。 3.計算式:債權比例欄於小數點後第3位以下均四捨五入、B欄及C欄於小數點後均四捨五入。

2025-03-31

ULDV-114-消債職聲免-4-20250331-1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2號 聲 請人即 債 務 人 蔡美蓉 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請求協商或聲請調 解後,任一債權金融機構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或不同意 延緩強制執行程序,視為協商或調解不成立,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揆 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 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 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 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 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 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 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 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 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 院自宜依上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 各項花費是否確屬生活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 以負擔債務之清償情事;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 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基本需求等情。次按,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1,708,794元,於消債條例 施行後,聲請人前向住所地之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行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客觀 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 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 請更生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 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 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 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陳明其5年內未從事 營業活動,聲請人自民國111年11月至112年4月從事臨時工 ,每月收入14,400元;自112年5月至6月、113年9月至今在 慈惠實業有限公司工作,每月收入分別為27,600元、30,300 元;112年7月至12月、113年1月至2月、113年3月至8月在社 團法人雲林縣老人長期照護協會工作,每月收入分別為26,4 00元、27,470元、30,300元,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 保職(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收入切結書、慈 惠實業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等為證,足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 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所適用之對象。 四、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 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 之協商,準用上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亦 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構所 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 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 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 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 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 件所定之數額,即足當之。故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依債務人 之收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即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 號研討結果參照),且該情形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為裁判時存在,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以貫徹消債 條例之立法目的(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 題研審小組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意見參照)。 經查,聲請人前於95年間曾向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於95年 6月28日成立債務協商,總金額1,421,116元,每期繳納17,7 64元,共分80期,年利率0%,以各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其債務 ,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聲請人於95年7月10日首次繳納, 惟於96年7月9日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查,堪以認定。 又聲請人自陳其於95年6月間簽立債務協商協議書後,本依 約按時還款,但因其在偉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從事作業員工 作,平均每月收入24,000元,除支付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外, 尚需扶養1名未成年之子女,實在無法履行協議,僅能於履 行12期即毀諾等語。有聲請人114年2月10日提出之民事陳報 狀、戶籍謄本、切結書附卷可佐,再參以聲請人之勞保職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互相勾稽,聲請人於96年7月9日 毀諾時,雖已自偉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退保,惟其於95年5 月2日至95年6月30日仍投保在該公司、投保薪資為24,000元 ,堪認聲請人上開陳稱之情節為可採。則聲請人之毀諾有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堪以認定。是以,聲 請人雖曾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仍得再為本件更生之聲 請,先行說明。    五、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 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7號案件受理在案,惟因債權金 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件有進行強制執行 程序,不同意延緩強制執行,是依上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6 項規定,視為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7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7號卷,核閱無誤,堪可採認。是以, 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 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 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主張其自111年11月至112年4月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 14,400元;自112年5月至6月、113年9月至今在慈惠實業有 限公司工作,每月收入分別為27,600元、30,300元;112年7 月至12月、113年1月至2月、113年3月至8月在社團法人雲林 縣老人長期照護協會工作,每月收入分別為26,400元、27,4 70元、30,300元等語,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 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收入切結書、慈惠實 業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等為證,此外查無其他固定收入,故 以聲請人目前在慈惠實業有限公司工作,每月收入30,300元 (雖慈惠實業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記載30,000元,惟聲請人 陳報30,300元,並出具收入切結書,故應以聲請人陳報之金 額為據),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⒉聲請人名下有玉山銀行斗六分行存款494元(迄至114年2月14 日止)、新莊五工郵局存款63元(迄至113年6月21日止), 總計557元,此外無其他任何財產乙情,業據其提出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上開銀行、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等為證。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雲林縣最低生活 費之1.2倍計算乙節,按諸上開說明,並核以聲請人現居住 於雲林縣,且參照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雲林縣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為14,230元,其1.2倍即17,076元,是聲請人 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⒉聲請人復主張其與妹蔡美姿、蔡明君共同扶養母親邱鳳蓬, 每月需各支付扶養費5,692元等語,固據提出戶籍謄本、切 結書為證。惟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 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 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 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 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 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 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參照)。經查 ,聲請人之母邱鳳蓬(00年00月00日生)固現年67歲餘,然聲 請人迄今仍無法提出其母邱鳳蓬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證明,依 上開說明,自難認聲請人之母邱鳳蓬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 ,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支付母親邱鳳蓬扶養費5,692元難認有 必要,應予剔除。  ㈢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7,076元,則以聲請人每 月客觀清償能力30,300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17,076元後, 尚餘13,224元(計算式:30,300元-17,076元=13,224元)可 供清償,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為1,70 8,794元,扣除聲請人存款餘額557元後,仍尚有1,708,237 元(計算式:1,708,794元-557元=1,708,237元)。依聲請 人每月13,224元可清償計算,尚需約10.76年始能清償完畢( 計算式:1,708,237元13,224元÷12月≒10.76年,小數點二 位數以下捨棄),倘若加計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負擔,清 償期限勢必更長,顯無法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 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 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 其經濟生活,予以更生之機會。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又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聲 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七、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 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說明。  八、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2025-03-31

ULDV-113-消債更-172-20250331-3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廖俊盛 被 告 余美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18,25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3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 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11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36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 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7,46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 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件所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個人購屋貸款契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消費性貸款契 約、簽收單、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 為證,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既未依期返還借 款之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 第1至3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2025-03-31

ULDV-114-訴-59-20250331-1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嘉苓 代 理 人 吳惠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提如附表第㈠項所示費用到 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如附表第㈡至項所示相 關資料證明到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及 相關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本件 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附表: ㈠繳納聲請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0 00元 (如有不足,再依實支數額計算徵收;程序終結如有餘額 時退還)。 ㈡應詳細閱讀下列說明、補正事項,並以條列方式,逐項照實記 載補正,所提資料未註明提出影本者,應提出正本,並應依序 以標籤紙標示編號提出,切勿缺漏、迴避,否則難認聲請人已 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  ㈢提出新申請(指本裁定送達日後,下同)之聲請人之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下稱聯徵中心信用報告)。 ㈣說明聲請人目前任職何處、職稱及工作內容?如受僱他人,每 月薪資所得結構及數額(向雇主預先借支之扣款、遭強制執行 之扣款仍應計入)為何?是否領有年終及三節獎金等?並提出 現在職證明(除無固定雇主者外,應由雇主出具,勿以聲請人 切結書代替)、更生聲請前二年(即112年2月7日起,下同) 內每月收入所得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如薪資單、薪資明細表 、薪資袋、薪資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若已提出則無庸再 提出,若無法提出應說明理由);併陳報有無從事其他兼職工 作,如有,更生聲請前二年內,平均每月收入為何。 ㈤若目前每月薪資或工作所得未達最低工資(114年度為28,590元 ),應說明無法從事至少獲取最低工資以上工作之理由,如有 證明文件,並應提出影本。 ㈥提出新素食健康蔬食小館(統一編號00000000)相關登記證明 文件、聲請更生日回溯5年間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相關證明(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營業稅查 定課徵銷售額證明)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之證明文件(如帳冊) 影本,並製作上開期間內各月收支、利潤明細表。 ㈦提出112年2月7日起迄今,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包 括證券戶)完整影本(應含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及定存頁面, 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後,如無法補登,亦應說明理由並 提供存摺封面及餘額內頁影本)。 ㈧說明112年2月7日起迄今,聲請人是否有領取保險金或社會補助 金(如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租屋補助、兒少補助等)、 年金等其他政府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之補助?若有,其期 間及金額為何?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受補助存摺影本( 請註記款項名稱,並為清楚之標記)、補助款申請書函等;如 未領取補助款亦請分別註明之。 ㈨提出新申請之聲請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聲請人如有以要保人 身分投保則應陳報更生聲請前二年平均每月繳納保險費金額、 現存之保險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金額、如有以保險單辦理保 單質借,則應陳報保險單號碼、質借金額;若有於更生聲請前 二年內變更保險單之要保人(原為聲請人)為他人,應逕向保 險公司查詢變更當時之保單價值準金後陳報本院,並提出相關 資料。 ㈩說明聲請人是否有為外匯、期貨、基金、股票、債券、ETF、其 他洐生性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投資之金額為何?並應說明 目前持有之種類、數量及其現值、淨值為何,並提出相關投資 證明文件及提出聲請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 管劃撥帳戶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 向該公司申請,相關申請方式請參閱該公司官方網站),暨自 更生聲請前二年內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 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上開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 聲請人,如有上開以外之其他財產(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現金、定期存款、汽機車、珠寶金飾、古董、藝術品、著作 權、專利權、商標權、虛擬貨幣等),應陳報財產清單並提出 財產證明(如汽機車行照影本)、照片、價值證明等,如無其 他財產亦請註明。 說明聲請人有無其他事業投資,如有,該事業之營業項目、組 織型態、投資金額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分得利潤為何。 說明聲請人有無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財產,如有,併陳報財 產種類(如為不動產應陳報地號、建號、持分,如為車輛併陳 報車牌號碼、廠牌、車型、出廠年份)、數量、及該他人姓名 年籍資料及連絡資料。 說明聲請人於更生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變動狀況(含有償、無 償行為之變動:處分不動產、動產、償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 人、解約保單、繼承、拋棄繼承、免除他人債務、為他人提供 擔保等,如標的係不動產,應載明地號或建號),如係因償還 債務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說明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是否仍有債權,如有 ,應陳報債權金額。 說明債權人臺灣銀行對聲請人之保證債權,主債務人為何人、 其與聲請人之關係為何、現還款之情形,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影本。   聲請人若有其他銀行債權人、民間債權人或資產管理公司債權 人尚未列入債權人清冊,應重新提出全體債權人清冊(即含已 列入及尚未列入之債權人)及與民間債權人、資產管理公司債 權人間借貸關係證明文件、相關還款證明。 說明就現居住之處所,聲請人是否支付(或分擔)租金,如有 ,併提出租賃契約影本。 如聯徵中心信用報告所示,聲請人曾與債權人為前置協商成立 ,但已毀諾,故應說明系爭協商方案為何(期數、利率、每期 還款金額)、最大債權人為何人、自何時履行至何時毀諾、協 商成立及毀諾時聲請人從事何工作及平均每月收入(含第㈧項 之補助)、毀諾之具體原因及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提 出與前開說明相關證明。   陳報聲請人有無職業證照,如有,提出證照影本。  說明如准本件更生聲請,聲請人之更生方案為何,及如何擔保 不再毀諾。  本件聲請狀及附件如有更正,請按債權人人數提出更正後之繕本。

2025-03-25

ULDV-114-消債更-28-20250325-1

小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給付代墊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社團法人臺灣58金融仕家協會 法定代理人 林仁豐 被上訴人 豐德宮 法定代理人 吳明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23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13年度六小字第1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 同法第468條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 ,而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判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 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 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 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 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 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 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故如上 訴人就小額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其訴狀僅以原審認定事實 、取捨證據不當為由,泛指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 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因而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 ,其上訴即非合法。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2第1項規定自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與舉證,被上訴人豐德宮 之主委吳明勳先生於民國112年間與上訴人多次協調之主旨 ,乃在於表達欲調整場地使用方式,從無償借用改為租賃收 費,以及場地收費計算方式之協商,未曾提及欲收取長青食 堂使用期間之水電費用。原審對上揭有利於上訴人之主張及 事證資料恝置不論,所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內容如何, 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以及取捨之原因如何,均未記明於 判決,遽認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15日告知上訴人 應支付電費,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有悖於論理、經驗及 證據法則,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 由矛盾之違誤。且原審認上訴人舉證於長青食堂成立前,與 被上訴人雙方合意達成被上訴人無償出借場地予上訴人,辦 理長青食堂服務,水電費由上訴人隨喜樂捐之協議可信,協 議內容應屬民法第464條使用借貸關係,原審核為贈與亦有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誤等 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5,387元之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 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 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法院為判決 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 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依自由心證判 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 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 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另所謂 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 價值判斷之法則。經查,上訴人固以上訴意旨所述內容,指 摘原審判決所為認定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云 云,惟查,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無非係就原判決對於112年 間與兩造間多次協調之主旨,是否與電費有關,及兩造不爭 執豐德宮於112年3月15日告知上訴人應支付電費,遽為上訴 人不利之認定是否有當,加以指摘,並空言泛稱原判決違反 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云云,惟於小額事件中所謂 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 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 形,是上訴意旨所指之事由並非屬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中所 謂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能據以為小額程序之上訴理由。揆 諸前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裁 判費用新臺幣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2025-03-25

ULDV-114-小上-5-20250325-1

消債抗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汪志勳 代 理 人 蔡昀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保全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14 年2月8日本院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有明 文。惟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 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 ,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 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 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參以消 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 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所設,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或有 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 是否核可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應本諸上開 立法目的及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 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 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 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 性,綜合比較判斷,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4年2月10日收受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2637號執行命 令,就抗告人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三商美邦壽險公司)之人壽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如 遭強制解約,將使抗告人失去保險保障,造成不可抹滅傷害 。又抗告人薪資債權受強制執行僅讓特定債權人收取,為保 障抗告人、其他債權人之權利及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 持債權人公平受償,故有裁定對於抗告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 停止之必要。原裁定駁回保全處分之聲請,容有不當,爰依 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  ㈠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聲請強制執 行抗告人對第三人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 及對三商美邦壽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等情,有本院114年1 月2日雲院仕114司執助丑字第6號執行命令、臺南地院114年 1月24日南院揚113司執源162637字第1144007393號執行命令 影本附卷可佐。另抗告人已於114年1月13日向本院聲請更生 ,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受理,亦經本院調取前開 案卷宗查明無訛。  ㈡抗告人固稱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有侵害其權益之虞及為維持債 權人公平受償而有保全必要性等語,惟抗告人並未具體釋明 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債權人所為如何影響其 重建更生之機會,尚難僅憑抗告人已提出更生聲請之事實、 泛言因此將失去保險保障造成不可抹滅傷害、防杜聲請人財 產減少、為維持債權人公平受償等語,即遽認上開強制執行 程序有礙於抗告人更生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而須以 保全處分停止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況抗告人為全民健 康保險及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縱不幸發生保險事故,自得 領取相關保險給付,仍有基本之保障,抗告人所稱保險契約 遭強制解約,失去保險保障將造成不可抹滅傷害等語,容有 誤會,且亦與消債條例所設保全處分制度目的無涉。另裕融 公司以外之債權人若欲實現債權,亦得就上開執行事件聲明 參與分配或併案聲請,並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亦無 需抗告人為怠於行使權利之債權人考量,限制債權人行使債 權,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抗告人前揭主張 ,亦屬無據。再者,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之薪資或其他收入 作為償債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 權之債權人,而非如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 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則在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 權人就抗告人之薪資債權、保險契約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並 無礙於嗣後抗告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反而 抗告人之債務於執行債權人受償時將相對減少,而有利於日 後更生方案之履行,故對抗告人之重建更生應無不利影響。  ㈢綜上,抗告人本件聲請並不符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立法目的 及規定,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2025-03-21

ULDV-114-消債抗-3-202503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陳麗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66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000012號 編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號 001 善德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0-ND-00000000-0 1 1000 002 善德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0-ND-00000000-0 1 1000 003 善德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0-ND-00000000-0 1 1000 004 善德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0-ND-00000000-0 1 1000 005 善德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0-ND-00000000-0 1 1000 006 善德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0-ND-00000000-0 1 1000 007 善德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0-ND-00000000-0 1 1000 008 善德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0-ND-00000000-0 1 1000 009 善德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0-ND-00000000-0 1 1000 010 善德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0-ND-00000000-0 1 1000

2025-03-19

ULDV-114-除-12-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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