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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柏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58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73號、第23040號、112 年度偵緝字第1599號、第1600號、第1601號、第160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柏毅部分撤銷。 謝柏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柏毅被訴附表編號6部分免訴。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謝柏毅明知金融機構核發之提款卡係憑密碼驗證,網路銀行 則是透過輸入帳號、密碼認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之 方式,是如將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同時交付 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取得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 錢流通之工具,而當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當可預見如無正 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者,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之 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領取詐得財物,於此情況下,因帳戶 名義人與實際提領人分離,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 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底至8月初之某日, 在臺南市安南區某超商,向蔡青霖(經原審判決確定)收取 其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蔡青霖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托運寄送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集團旋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方式對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人實施詐騙後,再以蔡青霖玉山帳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提 領、轉帳,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 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經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人發覺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貳、程序事項 一、被告上訴理由狀並未載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又於上訴 審理程序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並未限縮其上訴範圍,是本件 為全部上訴。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原審卷第217頁)。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原審卷第22 4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項證據可佐。 二、「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三條所 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前項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 為必要。」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 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遭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方式詐騙,屬刑法詐欺取財犯罪,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其等匯入蔡青霖玉山帳戶之 金額,即屬詐欺犯罪所得,雖實際實施詐騙之人尚未經查獲 ,然依同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實際 實施犯罪之人經判決有罪為必要,本件屬詐欺犯罪既有上開 證據資料可以佐證,是蔡青霖玉山帳戶內被害人之匯款,當 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犯罪所得。又被害人受騙匯款後,經詐騙 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或提款卡提領或轉帳至其他帳戶,致使 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被告、蔡青霖所為係幫助掩 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行為,亦可 認定。   三、綜上,被告之自白,有上開證據可以補強,堪信為真實,本 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關於減 刑要件部分,依本件行為時法規定(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 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 時法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2項),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中間時法、現行法,均屬不 利於行為人之修正,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亦不利於被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度台上徵字第230 3號統一見解參照),綜合比較結果,以107年11月7日修正 公布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行為時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單一 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及幫助洗錢 ,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二、被告本件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原 審卷第224頁),應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附表編號1至5部分):本件綜合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 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原判決割裂適用論罪與減刑之規定, 論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依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適用法律違誤, 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於此,然本件屬全部上訴,本院自應 就論罪部分予以審理。被告上訴意旨略稱,其於偵查及審理 中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佳,犯行集中於111年4月至6月間 ,行為與時間具連續性與密接性,如分別以實質累加方式定 應執行刑,違反罪責原則,請從輕量刑等語,然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偵2卷第43-45頁、85-86頁),於原審審理之 初亦否認犯行(原審卷第211-212頁),並無何犯後態度佳 之情況,又被告已經因另案提供自己帳戶幫助洗錢經判刑確 定,其除提供自己帳戶外,又向蔡青霖收取帳戶寄交詐騙集 團,素行不佳,原判決量處之刑已屬從輕,而本件原判決經 撤銷後,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其上訴意旨關於定應執行 刑部分,亦無可採。綜上,被告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 有上開違誤之處,仍屬無可維持,爰依法撤銷改判,定應執 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四、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 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 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 ,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將蔡青霖玉山帳 戶交付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 並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受有經濟損失,且金錢去向 、所在不明,而被告除本件寄送蔡青霖玉山帳戶與詐騙集團 外,另因寄送自己金融帳戶幫助洗錢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簡字第179號判決判刑確定,惡性不輕,並斟酌被告 之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 之危害,暨其犯後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 收或酌減之。本件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並非共同正犯,已無 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則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獲 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獲取之不法利益顯然與正犯有別,如 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免訴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柏毅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 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 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 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1年6月20日前不 詳時間,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 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持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 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方式,對 告訴人陳秋月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編 號6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內,並旋即遭不法 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 、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 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罪嫌。   貳、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至「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 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而數行為於同時同 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獨立性薄弱, 仍應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行為單數,而為包括一罪之 一行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等罪嫌,係依附表 編號6所示之證據為憑,被告則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然 查: 一、被告前因交付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與不詳詐騙集團,由該詐騙集團對告 訴人陳秋月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20日10時 26分匯款36萬元進入被告中信帳戶,嗣遭轉帳至其他帳戶而 來源、去向不明等犯罪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第 金簡字第179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下稱前案),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於112年7月13日確 定,以上有上開判決與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二、檢察官就被告本件附表編號6部分犯行提起公訴,其被害人 同為告訴人陳秋月,且匯款時間、帳戶同樣為111年6月20日 10時26分匯款36萬元進入被告中信帳戶後,再轉匯至被告本 案臺銀帳戶,亦有附表編號6所示相關證據可參,是就幫助 詐欺部分,與前案顯屬同一案件。 三、前案判決之犯罪事實已載明,告訴人陳秋月匯入被告中信帳 戶之36萬元,連同前案其他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均遭詐騙 集團成員轉匯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因 認被告前案涉犯幫助洗錢罪,經核以被告中信帳戶及本案臺 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警5卷第5頁、26頁),告訴人陳秋月等 被害人匯入被告中信帳戶之款項,係於同一日12時4分轉匯 入本案臺灣銀行帳戶,是前案關於洗錢之犯罪事實,即本案 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提供臺銀帳戶作為第二層帳戶,供詐騙集 團將告訴人陳秋月匯入被告中信帳戶之詐騙所得轉匯至第二 層臺銀帳戶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犯罪事實甚明。 五、是以,前案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與本案附表編號6部分之 犯罪事實,屬同一犯罪事實,前案既於112年7月13日判決確 定,本件依法應為免訴之判決。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附表編號6部分與前案屬同一犯罪事實 ,應為免訴之判決,原判決誤為實體判決,主要係依被告供 稱,其寄送中信帳戶、臺銀帳戶為不同日期等情(偵2卷第4 4-45頁,原審卷第212頁),然被告本件屬幫助犯,被告縱 使寄送不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如被害人僅有一位,在正 犯部分尚且認定為一罪,幫助犯當無可能論以數罪,此乃幫 助犯之從屬性原則。本案詐騙集團之正犯對告訴人犯陳秋月 詐欺、洗錢,因侵害法益單一且時間接續,僅論以一罪,而 被告雖提供中信帳戶、臺銀帳戶,然係用於告訴人陳秋月匯 入詐欺款項後再轉出之洗錢所用,侵害法益亦屬單一,自應 論以一罪,對被告僅有單一之刑罰權,此不因被告分次寄送 金融帳戶而有差異,且被告雖分次寄送金融帳戶,然該2金 融帳戶係於同一天用於收取告訴人陳秋月之匯款後轉出而洗 錢,犯罪事實客觀上具有整體性與接續性,亦無從強行分割 而分別論罪,是附表編號6部分與前案為同一案件,前案業 經判決確定,原判決就此部分誤為實體判決,即有違誤,應 由本院撤銷改判。 丙、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丁、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02條第1款、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詐欺及洗錢犯罪事實與證據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相關證據 1  陳延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中旬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延忠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陳延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蔡青霖玉山帳戶,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或轉出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11年8月5日9時23分許/50萬元 陳延忠之指訴、蔡青霖玉山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與詐騙成員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2 王英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0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王英青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王英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蔡青霖玉山帳戶,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或轉出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11年8月4日11時16分許/20萬元 王英青之指訴、蔡青霖玉山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111年8月4日玉山銀行存款回條、與詐騙成員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3 許碧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2日前不詳時間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許碧娟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許碧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蔡青霖玉山帳戶,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或轉出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11年8月3日15時48分許/50萬元 許碧娟之指訴、蔡青霖玉山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華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匯款回條聯 4 蘇銘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4月間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蘇銘注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蘇銘注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蔡青霖玉山帳戶,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或轉出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11年8月5日14時7分許/103萬元 蘇銘注之指訴、蔡青霖玉山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與詐騙成員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5 謝桂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謝桂姫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謝桂姫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蔡青霖玉山帳戶,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或轉出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①111年8月4日11時34分/50萬元 ②111年8月4日12時13分許/50萬元 謝桂姫之指訴、蔡青霖玉山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單據 6 陳秋月 公訴意旨略以: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開始,以LI通訊軟體與告訴人陳秋月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36萬。 ①第一層:111年6月20日10時26分,匯款36萬元進入謝柏毅中國信託帳戶。 ②第二層:111年6月20日12時4分,自第一層帳戶轉帳86萬9千元進入謝柏毅臺灣銀行帳戶。 陳秋月之指訴、高雄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收執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2025-03-31

TNHM-114-金上訴-330-20250331-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80號 聲 請 人 黃茂山 相 對 人 陳秋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108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新臺幣) 001 113年11月11日 200,000元 114年3月9日

2025-03-27

TNDV-114-司票-1080-20250327-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25號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宇紘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僅受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25號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301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466號、第1467號),上述二案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5月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杜月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甲○○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550號判刑在案,無證據顯示係參與不同犯罪組織),透 過通訊軟體Telegram將其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等帳號提供予「杜月笙」 ,並提供其身分證、健保卡翻拍照片供本案詐欺集團申請開 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下 稱MaiCoin帳戶),復擔任依指示至指定地點以提款卡提領 現金或以網銀轉帳而將詐欺所得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工作( 俗稱車手),而與「杜月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陳秋月、 乙○○、丙○○,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分別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直接匯入上開中信帳戶或其他人頭 帳戶而輾轉匯入上開兆豐帳戶,甲○○隨即再將款項轉匯至其 他人頭帳戶或上開MaiCoin帳戶,或提領後交付予「杜月笙 」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秋月、乙○○、丙○○察覺有異, 始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秋月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丙○○訴由 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分別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認罪(見本院 一卷第102頁、第129頁、第256頁、第284-4頁、第324頁、 第330頁、第3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秋月、丙○○、被 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一卷第50頁至第51頁;警二 卷第95頁至第97頁;警三卷第9頁至第13頁)大致相符,並 有告訴人陳秋月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元大銀行存提交易憑 條、兆豐帳戶提升數位存款帳戶權限申請書、交易明細表、 兆豐帳戶存款取款憑條、陳金萬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元大帳戶及日盛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警 一卷第12頁至第18頁、第20頁、第38頁至第40頁、第45頁至 第48頁、第52頁至第53頁)、被害人乙○○提供之轉帳交易明 細、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二卷第21頁至第94 頁、第103頁)、告訴人丙○○提供之臨櫃匯款申請書、如附 表一編號3所示之胡守勝中信帳戶、吳文棋中信帳戶及被告 兆豐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三卷第90頁、第117頁至第 126頁、第129頁至第134頁、第143頁至第151頁)、現代財 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7月13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071302號 函暨附件MaiCoin帳戶(戶名:甲○○)開戶文件及交易明細 各1份(見偵三卷第57頁至第65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新增條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 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 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 定。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照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 3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 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較有利於被告。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 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修正後之 規定需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就自白減刑之規 定雖較為嚴格,惟洗錢防制法最重法定刑減輕,有利於被告 ,且被告就附表一之犯行,亦可適用現行法減輕之(詳後述 ),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均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一併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 修正及條款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  ⒋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 法律有變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增訂之上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應適用該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 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洗錢行為要件。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待如附表一所示之告 訴人陳秋月、丙○○及被害人乙○○等人受騙匯款至被告中信帳 戶或其他人頭帳戶而輾轉匯入被告兆豐帳戶,再由被告將款 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或本案詐欺集團以被告名義申設之Ma iCoin帳戶,或提領後交付予「杜月笙」指定之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將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蹤贓款流向, 進而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且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自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 而構成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又被告雖未參與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其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 負責提供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提供身分證及健保卡供 本案詐欺集團申設MaiCoin帳戶,及轉匯帳戶內贓款或擔任 提款車手提領贓款後上繳之部分行為,仍為本案詐欺集團整 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 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對於所參與前 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事實,應共同負責。  ㈢論罪: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雖有數次提領或轉匯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或輾轉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 惟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均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杜月笙」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2罪名,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各犯行間,被害人不同, 所侵害法益有異,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論以3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認罪,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 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 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 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 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 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 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 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7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 斯旨)。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就附表一編號1部 分之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原本 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 被告所犯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 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由本院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與「杜月笙」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遂行詐 騙行為,除造成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 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提供證 件供本案詐欺集團辦理虛擬貨幣帳戶,並提供人頭帳戶供本 案詐欺集團收取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或轉匯之款 項後,將款項轉匯或提領以上繳,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致 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 另衡附表一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之金額,及被告之角色地 位、分工情節;復衡被告坦承犯行,已與附表一編號3告訴 人丙○○成立調解,然僅賠償1萬5,000元,就附表一編號2被 害人乙○○部分,被告稱請本院安排調解等語,卻未出席,犯 後態度難認良好,此有本院113年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253號 調解筆錄、113年10月21日及同年11月27日刑事報到單、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見本院二卷第147頁、第 157頁、第171頁、第311頁)在卷可佐,另就附表一編號1部 分有前開洗錢防制法減輕之事由,業如前述;末衡被告之前 科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業工、未婚無小孩、 會給家裡生活費、入所前與前女友同住(見本院二卷第328 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 刑。另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暨衡其參與情節、責 任分工、犯罪態樣、手段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 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依法定主 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㈥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提領、轉匯一空 ,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 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  ⒊另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係因積欠債務才做,然於本院 審理時表示:最初欠的金額是6萬元,「杜月笙」原本說剩2 萬元,但最後他又說我都沒還、他實際上沒有給我報酬或車 馬費,他都說從我欠的裡面扣、我有要跟他對帳但他都不願 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19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 所述不實,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戊○○提起公訴,檢察官丁○○、王奕筑、陳 秉志、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㈠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㈡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㈢ 被告轉匯、提領或交付上游之時間、金額、地點 1 陳秋月 (告訴人) 於111年4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厚德載物」等暱稱向陳秋月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云云,致陳秋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5月5日9時21分許匯款50萬元至陳金萬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5月5日9時46分許連同其他款項合計共轉匯100萬元至陳金萬之日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5月5日9時48分、49分許分別轉匯43萬8,500元、36萬1,500元至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 於111年5月5日10時21分許,依「杜月笙」之指示前往兆豐商業銀行台中分行提領76萬8,000元,並於臺中市東區玉皇街交付予「杜月笙」所指定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餘款亦於同日轉匯一空) 2 乙○○ (被害人) 於111年8月間某日在臉書刊登出售電子產品之不實廣告(無證據顯示甲○○知悉是以網際網路詐騙),俟乙○○透過TELEGRAM聯繫詢問,即向其誆稱:收到匯款即寄出商品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8月13日23時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於111年8月13日23時8分許、同年月14日0時45分許,分別轉帳4萬6,976元、4,000元至不詳帳戶 3 丙○○ (告訴人) 於111年5月間某日透過LINE向丙○○誆稱:在「和利」投資平台註冊帳號,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依群組老師之建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7月4日12時41分許匯款377萬元至胡守勝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7月4日13時50分許、13時55分許分別轉匯141萬9,880元、138萬7,202元至吳文棋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7月4日14時26分許轉匯68萬5,000元至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 於111年7月4日15時17分許轉匯66萬4,450元至本案詐欺集團以被告名義申請之MaiCoin帳戶(餘款亦於同日轉匯一空)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25號  ⒈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一字第1120034855號卷,稱警一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15號卷,稱偵一卷;  ⒊本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25號卷,稱本院一卷。 二、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95號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10042765號卷,稱警二卷;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刑大移贓字第1123003139號卷,稱警三卷;  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85號卷,稱偵二卷;  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96號卷,稱偵三卷;  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466號卷,稱偵四卷;  ⒍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95號號卷,稱本院二卷。

2025-03-19

CTDM-113-審金易-195-20250319-1

原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原住民保留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原訴字第9號 原 告 何錫堅 訴訟代理人 雅蔀恩.伊勇 律師 被 告 宜蘭縣南澳鄉公所 代 表 人 李勝雄(鄉長) 訴訟代理人 楊文瑄 律師 參 加 人 陳秋月 訴訟代理人 戴維余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原告不服宜蘭縣政府中華民國 113年7月15日府訴字第113008327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秋月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 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 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13年2月1日,向宜蘭縣政府請求 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曾核准之宜蘭縣南澳鄉伊 柚段(同段土地以下省略段號)1569、1571及1572地號(重 測前為東岳段728-1、728-13及728-14地號)3筆原住民保留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同日向被告請求撤銷1571、1572地 號2筆土地之耕作權設定。宜蘭縣政府所屬原住民事務所( 下稱原事所)於113年2月7日以宜原經字第1130021311號函 (下稱113年2月7日函)復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 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上易字第2號 民事判決(下合稱民事確定判決)已指出原告無原住民身分 ,就原住民保留地無合法之占有使用權源,其與訴外人林雍 授土地經營開發之約定,違反行為時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 辦法第6條、第8條第1項規定,應為無效,故並無違法行政 處分之情事,歉難同意。原告不服113年2月7日函,提起訴 願,遭宜蘭縣政府113年5月29日府訴字第1130057926號訴願 決定(下稱訴願決定1)不受理,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 訟,現由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8號審理(下稱前行政訴訟事 件)。被告嗣於113年2月29日以南鄉農字第1130002014號函 (下稱113年2月29日函)復以,業經原事所113年2月7日函 復在案,於法無違。原告不服被告113年2月29日函,提起訴 願,遭宜蘭縣政府113年7月15日府訴字第1130083272號訴願 決定(下稱訴願決定2)不受理,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經查,參加人先後於90年8月17日、91年11月5日在1571、15 72地號2筆土地設定耕作權,經被告辦理核准在案(本院卷第 91、103-104頁),是本件訴訟之結果如認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撤銷參加人在1571、1572地號2筆土地設定耕作權為有 理由,則將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侵害,亦為兩 造、參加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陳明(本院卷第328頁) ,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5-03-12

TPBA-113-原訴-9-20250312-1

國審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殺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忠 選任辯護人 張庭禎律師(法扶律師) 廖怡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錫麒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法扶律師) 黃德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公訴人及辯護人、被告因被告殺人等案件,聲請調查證據,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檢察官聲請調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8、編號10至27、編號30所 示之證據,均有調查必要性,均准於審判中提出調查。 三、被告張錫麒及其辯護人聲請調查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證據 ,有調查必要性,准於審判中提出調查。   四、被告賴志忠及其辯護人聲請調查如附表二編號32至編號34所 示之證據,有調查必要性,准於審判中提出調查。   五、檢察官聲請調查附表三編號1至3及本院依職權調查附表三編 號4之證據,有調查之必要性,准於審判中提出調查。 六、被告張錫麒及其辯護人聲請調查如附表一編號8、15、17、1 8、24、30所示之證據,無調查之必要性。   七、檢察官聲請調查如附表一編號28、29、31及被告張錫麒及其 辯護人聲請調查如附件二編號35至42所示之證據,為保留證 據裁定,待審判期日再為調查必要性之裁定。   理 由 一、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2項、第3項明定證據應認為無調查必要 性之情況:「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 必要者,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 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四、同一證據再行 聲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61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則再就「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之審酌,提出審酌因 素及權衡指引,規定:「法院應依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聲 請調查證據之性質、作成或取得證據之原因、證明目的、待 證事實、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係等事項,及前條第一項各款 事項調查之結果,妥適審酌其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 「法院為前項之審酌,並得考量其待證事實對本案犯罪事實 成立與否之認定是否重要,及該證據對待證事實認定之影響 程度。」、「法院為第一項審酌時,基於實現本法第45條、 第46條之規範目的,認為調查特定證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權衡其對國民法官法庭以公正、客觀、中立方式審理之危 害程度是否顯然高於其正面效益,妥適決定是否准許調查: 一、有誤導、混淆國民法官法庭之疑慮。二、有使國民法官 法庭產生不公正之預斷或偏見之疑慮。三、大量提出不必要 之證據調查,造成國民法官法庭過度負擔。」。 二、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聲請調查證據之證據能 力、調查必要性,茲說明如下:  ㈠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分別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所聲請(詳見該附表原始編號欄位之代稱可知),均經對造 表示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案構 成要件事實具有關聯性,亦無事證顯示有公務員違法取證等 違法情況,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檢察官聲請調查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除被告賴志忠及其辯 護人就編號12(即檢7)、編號15至18(即檢13、11、14、1 5)、編號20至21(即檢25、26)、編號25至26(即檢31、3 2)之證據表示無調查必要性外,餘均表示無意見。而被告 賴志忠及其辯護人就上揭證據所稱「無調查必要性」,僅只 概括說明待證事實與罪責無關或應列在量刑中調查,本院認 附表一各項證據除編號28、29、31外,該等證據於形式上觀 察,就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㈡被告張錫麒及其辯護人聲請調查如附表一編號8、15、17、18 、24、30所示之證據,因屬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認無調查之 必要性。至於辯護人表示其就同一證據所展示部分或與檢察 官所展示不同,惟此所展示之簡報說明,可於其表示意見時 陳述,並同併陳本院參考,而非以證據調查之方式為之,附 此敘明。  ㈢另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28、29、31所示之證據,既已傳喚證 人董美蓮、鄭翔澤及同案被告張錫麒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就 該項證據保留證據調查必要性之裁定,待於審判期日對證人 詰問後,再行決定有無調查必要性。     ㈣被告賴志忠及其辯護人聲請調查如附表二編號32至34所示之 量刑證據,此為檢察官所不爭執,本院就該等證據於形式上 觀察,就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認定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 必要性。    ㈤被告張錫麒及其辯護人聲請調查如附表二編號35至42所示之 證據,該量刑證據均列為量刑鑑定之素材,該等證據依國民 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62條第1項之規定,保留證據調查必要性 之裁定,待調查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證據後,再行決定有無調 查必要性。   ㈥檢察官聲請傳喚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證人,及本院依職權 傳喚附表三編號4之鑑定人,本院認該等證據於形式上觀察 ,就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重要性,且對於被告之生 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等均有重要性, 故認有調查之必要。  三、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一(罪責/量刑): 編號 原始編號 證據名稱 1 檢16 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 110報案紀錄單 2 檢23 警員許靖偉配戴之密錄器錄影檔案及截圖12張 3 檢18 1.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賴志忠,執行處所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前) 2.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3.扣案之統一發票、手機、西瓜刀、刀鞘以及照片 4.賴志忠同意手機採證之同意書 5.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賴志忠,執行處所在北斗分局) 6.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7. 扣案物衣物及照片 4 檢19 1.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筆錄(受執行人張錫麒,執行處所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前) 2.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3.扣案手機及照片 4.張錫麒同意手機採證之同意書 5.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張錫麒,執行處所北斗分局) 6.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7.扣案衣物及照片 5 檢20 1.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鄭正銘,執行處所在彰化縣○○鄉○○村○○巷0號之2) 2.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3.扣案之西瓜刀、水果刀、膠帶捲、膠帶以及鄭雅尹穿戴之帽子、頭套、毛巾、鞋子以及照片 6 檢21 1.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陳姿潔,執行處所在員林基督教醫院) 2.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陳姿潔) 3 扣案之鄭雅尹衣物及照片 7 檢27 1.偵查佐鄧吉倫出具之職務報告 2.警方尋獲鄭雅尹手機照片4張 8 檢17 彰警鑑字第S00000000號北斗分局轄鄭雅尹死亡案勘察報告及所附現場示意圖(現場勘察報告附件一)、現場勘察影像(現場勘察報告附件二)、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及彰化縣警察局現場證物清單(現場勘察報告附件三、四)、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勘察報告附件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2年12月29日行紋字第1126069971號、113年1月17日行生字第1136007299號),現場勘察報告附件六)、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現場勘察報告附件七) 麒辯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送鑑證物照片編號41、45、46、50、54 麒辯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7日刑生字第1136007299號鑑定書。 9 麒辯8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8日刑生字第1136105346號鑑定書。 10 檢22 1.員林基督教醫院出具之法醫參考病歷資料 2.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3.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影像中心電腦斷層掃描影像 4.112年12月11日解剖筆錄 5.法務部法醫硏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由吳侑庭醫師出具) 6.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12相甲字第1199號) 7.法務部法醫硏究所血清證物鑑定書 11 檢6 鄭益忠(鄭雅尹堂兄)歷次筆錄 1.112年12月11日偵訊筆錄 2.另案113年10月15日審理筆錄 3.另案113年10月15日審理筆錄 12 檢7 包全周歷次筆錄: 1.112年12月7日警詢筆錄 2.112年12月12日偵訊筆錄 13 檢9 鄭甲山112年12月7日警詢筆錄 14 檢12 陳秋月112年12月7日警詢筆錄 15 檢13 鄭光男(鄭雅尹表弟)筆錄: 1.113年2月27日警詢筆錄 2.113年3月26日偵訊筆錄 麒辯3 證人鄭光男之證述: 113年3月26日偵訊筆錄。 16 檢11 許嘉琪113年2月27日警詢筆錄 17 檢14 陳姿潔(鄭雅尹子女)歷次筆錄: 1.112年12月11日訊問筆錄 2.113年3月25日警詢筆錄  3.113年3月26日偵訊筆錄 麒辯4 證人陳姿潔之證述: 113年3月26日偵訊筆錄。 18 檢15 方紹驊(鄭雅尹子女) 112年12月7日訊問筆錄 麒辯5 證人方紹驊之證述: 112年12月7日偵訊筆錄。 19 檢24 1.好又多百貨大賣場112年12月6日上午監視影像檔案及截圖6張 2.九如大賣場(九九五金)112年12月6 日下午監視影像檔案及截圖8張 3.112年12月6日夜間彰化縣○○鎮○○路000號附近監視影像檔案及截圖 2張 4.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2年12月6日夜間至翌(7)日9時58分期間行車及監視影像檔案及截圖20 張 5.統一超商二水門市112年12月7日監視影像檔案及截圖4張 6.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12 年12月7日9時58分起行車影像檔案及截圖5張 20 檢25 1.鄭甲山溪州鄉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2.溪州鄉農會函及所附鄭雅尹放款交易明細及貸款匯款單(溪鄉農信字第1130001728號) 3.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鄭雅尹) 21 檢26 證人鄭光男住家監視影像截圖2張 22 檢28 賴志忠與鄭雅尹之LINE對話紀錄及電子檔案 23 檢29 賴志忠與張錫麒之LINE對話紀錄及電子檔案 24 檢30 張錫麒與鄭雅尹之LINE對話紀錄及電子檔案 麒辯17 張錫麒與鄭雅尹之LINE對話紀錄 25 檢31 賴志忠、鄭雅尹與鄭翔澤之LINE對話紀錄及電子檔案 26 檢32 賴志忠與鄭翔澤之LINE對話紀錄及電子檔案 27 檢33 1.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 2.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函暨所附車籍資料(中監單彰一字第 1130133030 號) 28 檢8 董美蓮113年2月25日警詢筆錄 29 檢10 鄭翔澤113年3月24日警詢筆錄 30 檢4 賴志忠歷次筆錄: 1.112年12月8日警詢筆錄 2 112年12月8日偵訊筆錄 3.112年12月8日羈押訊問筆錄。 4.113年1月29日訊問筆錄 5.113年4月2日訊問筆錄  6.114年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 麒辯1 被告賴志忠之供述: 1.112年12月8日警詢筆錄。 2.112年12月8日偵訊筆錄。 3.112年12月8日羈押訊問筆錄。 4.113年4月2日羈押訊問筆錄 31 檢5 張錫麒歷次筆錄: 1.112年12月8日警詢筆錄 2.112年12月8日偵訊筆錄 3.112年12月8日羈押訊問筆錄。 4.113年1月29日訊問筆錄 5.113年4月2日訊問筆錄   6.另案113年10月15日審理筆錄 7.114年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 麒辯2 被告張錫麒之供述: 1.112年12月8日警詢筆錄。 2.112年12月8日偵訊筆錄。 3.113年4月2日羈押偵訊筆錄。 4.113年6月14日羈押偵訊筆錄。 附表二(量刑): 續接編號 原始編號 證據名稱 32 忠辯7 賴志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 33 忠辯8 司法院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平均刑度有期徒刑14年1.3月、量刑區間12-15年 34 忠辯9 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35 麒辯9 100年12月17日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身心障礙者鑑定表。 36 麒辯10 嘉義縣95學年度三和國民小學普通班個別化教育計畫表。 37 麒辯11 國立民雄高級農工職業學校學生學籍表暨100學年度第一學期獎懲紀錄表。 38 麒辯12 被告張錫麒106-112年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表。 39 麒辯13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23日保費資字第11313459630號函。 40 麒辯14 被告張錫麒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料明細表。 41 麒辯15 被告張錫麒彰化看守所在所行狀紀錄表。 42 麒辯16 手抄經書節本。 附表三: 編號 原始編號 證據名稱 1 檢1 證人董美蓮(鄭雅尹之母) 2 檢2 證人鄭翔澤(鄭雅尹姪兒) 3 檢3 證人張錫麒 4 本院職權 鑑定人王傣鋼(含精神、量刑社會調查之鑑定報告)

2025-03-10

CHDM-113-國審重訴-1-20250310-4

重補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9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陳秋月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原告聲請支付 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14萬0,453元,及自民國99年4月21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 (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1832號卷第7頁)。揆諸前揭 說明,關於原告附帶請求起訴前所生之利息、違約金部分 ,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是應計算至原告聲請 支付命令前一日即113年10月27日止(有本院113年度司促 字第31832號卷面所載繫屬日期可佐)。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為48萬5,215元(計算式:本利給付總額48萬4,015 元〈計算式詳附表〉+違約金1,200元=48萬5,215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適用113年12月31日之前 舊法),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4,790 元(計算式:5,290元-500元=4,790元)。 ㈢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4萬0,453元) 1 利息 14萬0,453元 99年4月21日 104年8月31日 (5+133/366) 20% 15萬660.79元 2 利息 14萬0,453元 104年9月1日 113年10月27日 (9+57/365) 15% 19萬2,901.61元 小計 34萬3,562.4元 合計 48萬4,015元

2025-03-05

SJEV-114-重補-92-2025030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禎 呂金穎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7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淑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呂金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為以下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證據編號2第5行關於「黃崇仁」之記 載均更正為「黃𤨲仁」。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更正為「李淑禎、呂金穎共同意圖營 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李淑禎尚基 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更正為「...賭博財物,由李淑禎作莊 ,以天九牌之點數...」。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查獲時間更正為「113年9月10日22時20分 許」。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淑禎、呂金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其中被告李淑 禎於警詢、偵查中均坦稱:本案賭場乃由其作莊,與賭客對 賭天九牌乙情明確(警卷第13頁、偵卷第40頁),是被告李 淑禎尚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檢察官漏未論及於 此,自有未洽,然因賭博罪與被告李淑禎所涉之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罪間,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當併予審理。  ㈡被告2人就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罪之實施,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李淑禎於附件犯罪事實所載期間,提供處所聚集不特定 人賭博天九牌,從中賺取抽頭金,被告呂金穎則受僱於被告 李淑禎職司該賭場把風工作,2人共同藉此牟利,此種犯罪 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因此,渠等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皆係具 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各論以一罪,較為合 理適當。又被告李淑禎所為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及與賭客對賭等行為,被告呂金穎所犯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等行為,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俱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 斷。  ㈣爰審酌被告李淑禎經營本案賭場藉此牟得不法利益,並僱用 被告呂金穎負責把風,避免查緝,助長社會投機風氣,敗壞 善良風俗,所為均無足取,復考量該賭場之營運期間、被告 2人之獲利多寡,及各自於本案中所扮演之角色輕重,再斟 酌渠等均有犯賭博案件之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參照),兼衡以渠等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被告2人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㈤沒收部分  ⒈按犯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 第4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同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 李淑禎陳稱:附表所示扣案物皆係其所有,編號1、3是賭博 之器具,編號2暨4、5分別用來整理鈔票、骰子,編號6、7 均為放在賭桌上之現金,客人如果贏錢,要支付其抽頭金即 所贏金額之1%;另編號8是其交給被告呂金穎以控制賭場大 門,賭場所在建物亦係由其出面向建物所有人借用等語(警 卷第10-11頁、偵卷第40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附表編 號1、3、6、7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附表編號2、4、5則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均隨同被告李淑禎之罪責宣告沒 收。 ⒉又被告呂金穎因本案獲有報酬新臺幣(下同)3千元乙節,經 其供承在案(偵卷第44頁),然該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被告呂金穎 之罪責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⒈ 紙質天九牌1副 ⒉ 夾子1批 ⒊ 骰子1批 ⒋ 橡皮筋1批 ⒌ 押寶盒1個 ⒍ 賭資199,000元 ⒎ 抽頭金30,000元 ⒏ 遙控器(含鑰匙)1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79號   被   告 李淑禎 (年籍詳卷)         呂金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淑禎、呂金穎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7日起,以坐落於高雄市○○ 區○○○段○○段0000○000地號上之鐵皮屋工寮,供賭客在上址 聚賭。該賭場由李淑禎主持,李淑禎並收取賭資1%之抽頭金 ,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雇用呂金穎在現場把風。 該賭場以天九牌及骰子為賭具賭博財物,由賭客1人輪流作 莊,以天九牌之點數與莊家比大小之方式賭博財物。嗣於11 3年9月7日22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113年聲搜字904號)在前址當場查獲黃正雄、廖善、 陳秀珠、李玉琇、呂彥澄、邱麗娟、黃文賢、陳添在、李湘 豐、莊秀珠、黃陳艷珠、黃崇仁、李呂秀美、李讚泓、陳民 山、蔣宏民、王冠智、楊王秀絨、王愛萍、張儀君、林宗億 、張書玉、吳美玲、陳明晋、劉善緣、馮氏平、許藝寶、阮 清翠、吳尤美月、曾美英、葉志賓、謝文軒、林雲崇、吳明 煌、李賓、莊明達、楊武雄、陳加霖、鄒藝靜、張靜怡、倪 素華、曾碧蘭、柯翊萱、阮青娥、李劉淑貞、李陳錦花、王 冠顯、黃宣茹、陳秋月、俞劍冰、王邱水英、陳淑茶、莊素 英、謝拵心、余建中、黃秀桃、郭名政、何桂美、洪秀聰、 李阿秀、田鄭宰、吳孟潔、林佶臻、林家妤、莊碧月、呂秀 金等人(另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依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裁處)聚集在上址賭博財物,並扣得查扣紙質天九牌1 副、夾子1批、骰子1批、橡皮筋1批、押寶盒1個、賭資19萬 9,000元、抽頭金3萬元、遙控器(含鑰匙)1副等物,始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淑禎、呂金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在場賭客黃正雄、廖善、陳秀珠、李玉琇、呂彥澄、邱麗娟、黃文賢、陳添在、李湘豐、莊秀珠、黃陳艷珠、黃崇仁、李呂秀美、李讚泓、陳民山、蔣宏民、王冠智、楊王秀絨、王愛萍、張儀君、林宗億、張書玉、吳美玲、陳明晋、劉善緣、馮氏平、許藝寶、阮清翠、吳尤美月、曾美英、葉志賓、謝文軒、林雲崇、吳明煌、李賓、莊明達、楊武雄、陳加霖、鄒藝靜、張靜怡、倪素華、曾碧蘭、柯翊萱、阮青娥、李劉淑貞、李陳錦花、王冠顯、黃宣茹、陳秋月、俞劍冰、王邱水英、陳淑茶、莊素英、謝拵心、余建中、黃秀桃、郭名政、何桂美、洪秀聰、李阿秀、田鄭宰、吳孟潔、林佶臻、林家妤、莊碧月、呂秀金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案件現場人員名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員警於113年9月10日,當場查獲黃正雄等人聚集在上址賭博財物,並扣得前揭扣案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淑禎、呂金穎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2人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均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扣案之賭資 19萬9,000元及紙質天九牌1副、骰子1批、押寶盒1個,分別 屬在賭檯之財物與當場賭博之器具,請均依刑法第266條第4 項沒收;另扣案之抽頭金3萬元及夾子1批、橡皮筋1批等物 ,分係犯罪所得之物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分別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童 志 曜

2025-03-03

CTDM-113-簡-2958-20250303-1

羅原簡
羅東簡易庭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原簡字第31號 原 告 孔少英 訴訟代理人 戴維余律師 被 告 何錫堅 訴訟代理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仟參佰壹拾柒元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貳佰玖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1、2、3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 東岳段728-14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工作物、地上物及 其他物品均拆除騰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3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44元;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縮減及更正其第一、二項 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25,3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民國113 年10月17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44元(見本院卷第167至168 頁)。核原告所為,合於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 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 。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定有 明文。是民事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本得裁量是否在他訴訟終結前,裁定 停止訴訟程序,尚非必須裁定停止。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 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 法律關係之存否,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惟若該先決 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件訴訟本可自為調查裁判, 若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時, 自無庸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46號 、86年度台抗字第14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固以:原告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未符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原 保地管理辦法),被告已就原告取得土地所有權之適法性提 出請求撤銷耕作權設定及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行政訴 訟(下稱另案),爰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見本 院卷第57頁)。惟查,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乙節, 本院在本件訴訟本可自為調查裁判,又本院裁量另案甫於11 3年7月18日起訴(見本院卷第75頁),衡情需經長久時日始 有確定之可能,為免本件將受延滯之不利益,仍以不停止訴 訟程序為宜,是被告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不合, 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2月24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 系爭土地長期遭被告無權占有使用,並私設石製矮牆(現已 因另案強制執行而拆除完畢),妨礙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使 用、收益及處分,自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全部(面積336.07平方公尺),並擅自採收系爭 土地上之文旦樹,而獲得相當於租金及採收文旦之利益,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起至起訴 時止(即自110年2月24日起至113年5月初止)約共計3年2月 ,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30元)週年利率10%計 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472元(計算式:336.07平方 公尺×每平方公尺230元×10%÷12=6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月644元×38月=24,472元)與採收文旦之利益9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0日)起 至113年10月17日止,亦應按月給付644元,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上。 二、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即原告之外祖父陳敏勇前依原保地管理辦法承租宜蘭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28號土地),該土地於90年 4月12日分割新增同段728-13號及系爭土地,由訴外人即原 告之母陳秋月於91年11月5日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嗣再 由原告於110年2月24日依原保地管理辦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 ㈡、陳敏勇於79年7月25日與訴外人林雍授簽立協議書,約定將72 8號土地交由林雍授經營開發(下稱系爭協議)。林雍授因 陸續積欠被告合計1,250萬元,先於82年4月21日與被告簽立 委任書,委託被告自即日起管理包含728地號土地在內之3筆 土地及其上地上物(下合稱728號等3筆土地及其地上物), 並代表林雍授全權處理一切事務。又於同年5月25日與被告 簽立讓渡書,將728號等3筆土地及其地上物讓渡予被告,被 告並已付清價款。是陳敏勇及其繼受人陳秋月與原告自79年 7月25日起即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與原保地管理辦法第17 條所定原住民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應以土地使用人 為申請人之要件不合,故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適法性 顯有疑義,被告已提起相關行政訴訟。 ㈢、原告與陳敏勇係祖孫關係,不可能不知悉系爭土地之沿革及 占有使用情形,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且系爭土地長期為 被告照護經營,惟原告或陳秋月向宜蘭縣南澳鄉公所為耕作 權設定及所有權取得等申請行為,係以不實事實之主張而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亦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下稱原保地),現為被告所占有 使用,以及被告並不具備原住民身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並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及被告戶籍謄本可查(見本院卷第13、33頁),自堪 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被告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 點厥為: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㈡被告占有系爭 土地是否具有占有權源?㈢原告之主張是否違反誠信原則?㈣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 條前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及採收文旦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立 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 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 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 翻其登記之推定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此有系爭土 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系爭 土地既已依法登記為原告所有,在該所有權登記尚未塗銷前 ,自應依既有之法律狀態,認定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況被告非原住民,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2項規 定,無從取得原保地之所有權,則被告自屬系爭土地真正權 利人以外之人。在其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前, 尚無從推翻上開登記之推定力。是被告爭執原告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適法性有疑,尚難對抗原告基於土地法登記為所 有權人之效力。 ㈡、被告是否具有系爭土地之占有權源:   被告主張依系爭協議、委任書及讓渡書之約定,受讓系爭土 地所有權、地上物使用權及處分權,為其占有權源,惟查:  1.按原保地乃文化經濟發展之載體,與原住民族文化及經濟生 活保障,密不可分。立法者為維護、保障原住民族文化與經 濟土地權利,延續文化多元性,自得制定保障原住民族權益 之相關法規,以賦與制度性之保障。其中63年10月9日修正 發布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山地 保留地在辦理土地總登記之前,山地人民有無償使用收益之 權,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不得將所使用之土地及其地上建 築改良物或其權利作為典賣、質押、交換、贈與、租賃、售 賣青苗及與平地人民合夥經營之標的」、第8條第1項規定: 「山地人民依第7條規定取得或使用之土地及權利暨基地、 林地之土地改良物,除合法繼承或贈與得為繼承人及原受配 戶內山地人民及旁系三親等血親及旁系二親等姻親外,不得 讓與轉租或設定負擔,並不得在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期間內 預期轉讓所有權」;另75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第37條規定:「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山 胞(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 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 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山胞為限」;及依該規 定、農業發展條例笫17條第2項規定,於79年3月26日頒布之 原保地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山胞(原住民)取得山 胞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 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山胞、原受配戶內之山胞或三親等內之 山胞外、不得轉讓或出租」,其意旨均在保障依法受配原住 民之權益,俾承載原住民族集體文化之原保地,確定由以原 住民族文化與身分認同為基礎之原住民族掌握,所形成之制 度性保障規範,使原保地能永續供原住民族(集體及個人) 所用,以落實維護、保障原住民族文化、經濟土地及生存權 之憲法價值,避免非原住民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而 制定之法規,自屬禁止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71條本文 規定,應屬無效。至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山地人民違反第8條第1項之規定者,終止其租賃或使 用契約或訴請法院判決確定後撤銷其耕作權或地上權;及原 保地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原住民違反第15條第1項規定者, 除由鄉(鎮、市、區)公所收回原住民保留地外,訴請法院 塗銷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或終止其契約,均係規定主管機 關對原住民違反規定者應處理之原則,不得遽認上開保障原 住民權益之規定非禁止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 2號裁判意旨供參)。  2.林雍授與陳敏勇以系爭協議書約定:「第一條:甲方(即林 雍授,下同)出資三百萬元以內,為農牧場之開發經營費用( 含興建位於現場內農舍、辦公廳舍在內)」、「第二條:乙 方(即陳敏勇,下同)出名義申請將山地保留地(承租地): 南澳鄉東岳段505地號土地乙筆,及現已開發種有果樹之東 岳段728(按:即系爭土地)、728-1地號貳筆,南澳鄉東岳 段996、639、1030、1076地號肆筆等,並其配偶及直系親屬 或其家族之名義,嗣後再申請之山地保留地、河川地或其他 名稱之承租土地,提供做農牧場用地或其他用途,全部由甲 方全權經營開發,並於經營業務後,甲方所提供資金在營利 收入金額回收後,其營業紅利同意分給乙方20%」、「第三 條:甲方保有第一、第二條記載之土地及地上物,及嗣後拓 充之土地、地上物之使用權、處分權,並持有80%所有權, 乙方則保有20%之所有權。」、「第四條:農牧用地上之農 舍、辦公廳舍等地上建物屬甲方所有,於完工後,由甲方持 有並使用,在共同經營期間內非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任意 轉讓或出售。」、「第五條:共同經營期間內,甲、乙任何 一方欲收購地上物,須以市價給予對方做為補償,將來土地 倘有放領時,乙方應於承受所有權後,依本約定條件將80% 所有權過戶給甲方(但放領所需繳納金額後依約定比率由甲 、乙雙方各自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59、60頁),而系 爭協議書係簽立於79年7月25日,應適用臺灣省山地保留地 管理辦法(嗣於80年4月10日廢止),及其後制訂之原保地 管理辦法。  3.依系爭協議成立時即79年7月25日當時有效之臺灣省山地保 留地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山地保留地在辦理土地總 登記之前,山地人民有無償使用收益之權,除本辦法另有規 定外,不得將所使用之土地及其地上建築改良物或其權利作 為典賣、質押、交換、贈與、租賃、售賣青苗及與平地人民 合夥經營之標的」、第8條第1項規定:「山地人民依第7條 規定取得或使用之土地及權利暨基地、林地之土地改良物, 除合法繼承或贈與得為繼承人及原受配戶內山地人民及旁系 三親等血親及旁系二親等姻親外,不得讓與轉租或設定負擔 ,並不得在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有權」; 另75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規定 :「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山胞(原住民,下同) 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 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 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山胞為限」;及79年3月26日頒布之 原保地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山胞取得山胞保留地 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 得為繼承之山胞、原受配戶內之山胞或三親等內之山胞外、 不得轉讓或出租」,其意旨均在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權益 ,俾承載原住民族集體文化之原保地,確定由以原住民族文 化與身分認同為基礎之原住民族掌握,所形成之制度性保障 規範,使原保地能永續供原住民族(集體及個人)所用,以 落實維護、保障原住民族文化、經濟土地及生存權之憲法價 值,避免非原住民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而制定之法 規,自屬禁止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應 屬無效。  4.然觀諸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陳敏勇與林雍 授約定由陳敏勇出名申請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山地保留地提 供與林雍授經營開發,林雍授則須將其營業利潤分給陳敏勇 20%,雙方並約定林雍授得保有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之使用權 及處分權,且持有80%之所有權,更約定日後系爭土地倘有 放領,陳敏勇應將系爭土地80%之所有權過戶給林雍授等語 ,則上開約定除使系爭土地作為陳敏勇與非原住民之林雍授 合夥經營之標的外,亦使林雍授得以取得原保地之耕作權, 並於取得耕作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有權,顯然違反臺灣省山 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原保地管理辦 法第15條第1項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自屬 無效。至委任書固約定林雍授委任被告代理林雍授管理系爭 土地及其地上物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雖名稱委任管理 ,實則係為抵償債務而約定由被告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讓渡 書則約定林雍授將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讓渡予被告等語(見 本院卷第63頁),惟原告否認上開文書之形式真正(見本院 卷第102頁),被告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況被告並非原住 民,依上揭說明,被告與林雍授間所為委任管理、讓渡系爭 土地及地上物之行為,同屬有違前開強制規定,亦屬無效。 從而,被告自無從據系爭協議、委任書及讓渡書之約定,為 其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又債權契約僅具相對性,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其他特別情形(例如具債權物權化效力之契約) 外,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因「債權物權化」而使第三人 受拘束之前提,應限於債權已合法發生或取得,且在債權契 約所約定之範圍,始具備對抗第三人效力之正當化基礎。系 爭協議、委任書及讓渡書之約定,既因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 ,在訂約當事人間即不存在該債權,遑論據以發生拘束第三 人即原告之效力。是被告抗辯原告知悉系爭土地之沿革及占 有使用情形,應受系爭協議、委任書及讓渡書之約定拘束等 語,尚無可採。 ㈢、原告之主張有無違反誠信原則部分:   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 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 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已,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 依據,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 。查系爭協議、委任書、讓渡書之約定既因違反禁止規定而 無效,已如前述,難謂原告行使權利有何犧牲被告合法正當 利益以圖利自己之情事。且系爭土地為原保地,如限制原告 權利之行使,將會使原保地繼續為非原住民之被告所占有使 用,以致於無法達成前述保障原保地能永續供原住民族所用 之法益。是被告辯稱原告之主張違反誠信原則等語,亦非可 採。 ㈣、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 前段,請求返還系爭土地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且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占有權源,均已如前述,則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前開之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請求返還系爭土地部分 ,即無再加以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及採收 文旦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 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 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受有得自 由使用、收益所有物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 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 如前述,被告因此獲有利益,所受利益與原告無法使用收益 系爭土地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償還所受利益。又該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 應償還占有使用利益之價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即屬有據。至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採收文旦獲利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 說,原告所提出採收果實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 亦無時間標記,無從證明採收時間係在原告取得所有權以後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2.按每年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8%,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定, 係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原告主張依公告現 值週年利率10%計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並無依據。又 土地申報地價8%,乃地租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8% 計算,尚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 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查系爭土地使用 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參酌系爭土 地地處偏遠之山坡地,鮮有工商活動,生活機能甚為不便等 情,認以系爭土地113年度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3.2元( 111、112年度公告地價均為28元,113年度為29元,見本院 卷第171頁,則申報地價分別為22.4元及23.2元,為便於計 算,下列期間均以23.2元計算租金)之週年利率5%計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適當。據此,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 積為336.07平方公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原告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時即110年2月24日起,至113年10月17日止(共1,3 32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23元(計算式:336.07平 方公尺×23.2元×5%×1,332日÷365日=1,423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3.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9日送達 被告,有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就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前已到期之給付1,317元(即 自110年2月24日起至113年7月10日止,共1,233日,計算式 :336.07平方公尺×23.2元×5%×1,233元÷365日=1,317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3 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且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金額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 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2-27

LTEV-113-羅原簡-31-20250227-1

家上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王翌妃 王翌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河彬 訴訟代理人 李沛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2月22日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楊麗真於民國101年10月7日死亡, 其與配偶陳金能(108年11月15日歿)育有伊與訴外人陳素煌 、陳河楷、陳素月等4名子女,其中陳素煌於70年間赴台求 學,嗣前往美國留學、結婚並定居,幾乎與楊麗真未曾有任 何往來。上訴人甲○○、乙○○均陳素煌在美國出生之子女(即 楊麗真之外孫女、外孫),常年旅居美國,平日與楊麗真亦 幾無往來。楊麗真93年間罹患肝癌至死亡前,多次進出醫院 手術、化療,身心受有極大痛苦與煎熬。惟上訴人僅於93年 4月10日返台探視1次,此後未曾探視,或給與關心,對罹癌 之楊麗真形同陌路,漠不關心。楊麗真病痛之際,每思及上 情,倍感莫大之精神痛苦。上訴人與陳素煌所為均已構成對 楊麗真重大之虐待,並經楊麗真多次表示陳素煌及其子女均 不得繼承而喪失繼承權。伊另案主張陳素煌喪失繼承權,為 陳素煌同意,業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家調字第29號裁定(下 稱29號裁定)確認其對楊麗真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確定,上 訴人竟稱其有代位繼承權等情,爰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求為確認上訴人對楊麗真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之判 決。 二、上訴人則以:甲○○出生後至楊麗真死亡止,至少有5次入出 境台灣記錄,更曾於85年11月4日至87年4月20日期間於金門 居住將近1年6個月,乙○○出生後至楊麗真過世前,至少有3 次入出境台灣,伊2人均非僅有返台探視楊麗真1次。且楊麗 真罹患肝癌之消息,連陳素煌均未曾聽聞,伊2人當時年僅1 0至18歲或7至15歲,乙○○並患有疾病,不可能知悉及理解楊 麗真之病況。而陳素煌雖遠居美國,但時常透過電話與楊麗 真聯繫,僅楊麗真過世前1年,因無聯繫管道而較少聯絡。 倘陳素煌知悉有關楊麗真之詳情,定會寒暑假各回去金門1 次。另楊麗真臨終前於101年9月23日作成之遺囑(下稱系爭 遺囑),明確特定其所欲剝奪繼承權之對象為長女陳素煌、 次女陳素月,並不包含伊2人或孫子女。至證人陳諸侯、陳 秀鑾、呂炳來、邱苗琪等之證言均不實在。伊2人有對楊麗 真有繼承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376頁)  ㈠上訴人為訴外人陳素煌之子女,陳素煌為被繼承人楊麗真之 長女。  ㈡被上訴人與陳素煌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訟,業經原審法 院以29號裁定調解成立,確認陳素煌對被繼承人楊麗真遺產 之繼承權不存在。  ㈢楊麗真罹患疾病期間,甲○○為10至18歲,乙○○為7至15歲,楊 麗真死亡時,甲○○18歲、乙○○15歲。  ㈣對於原審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561號判決(以下合稱王翌泠繼承事件判決),認定 被繼承人楊麗真生前多次表示不得繼承之事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 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 款定有明文。所稱繼承人包括依同法第1140條規定,代位繼 承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其應繼分,親等次近者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又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 ,係指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 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 ,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 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 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 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 第1870號判例意旨)。又此項表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 不要式行為,且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4710號判決)。至虐待是否已至重大程度,應以客觀 情狀衡量社會觀念定之。  ㈡於楊麗真過世後,被上訴人曾主張:陳素煌自80年底在美國 結婚後,即鮮少回國與父母聯絡,至楊麗真死前也僅回金門 探視過父母1次,其間未能盡扶養義務,迨楊麗真罹癌病危 及至死後,陳金能曾要求陳素煌回來探視,但陳素煌未曾返 家,更未回金門奔喪;楊麗真立有遺囑言明如果長女陳素煌 未返金門奔喪,不得請求特留分,陳素煌上開行為已對被繼 承人楊麗真有精神上重大虐待,且經其表示不得繼承而喪失 繼承權等情,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確認陳 素煌對被繼承人楊麗真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陳素煌對被上 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不爭執,並聲明同意其請求,雙方合意 聲請法院為裁定,經原審法院以29號裁定確認陳素煌對被繼 承人楊麗真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確定,為兩造不爭執,並有 該裁定影本可稽(本院卷第259-260頁)。顯見陳素煌自80 年底在美國結婚後,即鮮少回國與父母聯絡,楊麗真罹病至 死亡前僅曾回來探視過1次,死亡後未返回金門奔喪,且經 楊麗真表示其不得繼承,而喪失對楊麗真遺產之繼承權,甚 為明確。  ㈢上訴人因對被繼承人楊麗真構成重大之精神虐待情事,經楊 麗真生前多次表示不得繼承其遺產而喪失對楊麗真遺產之繼 承權。  ⒈原審另案109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被上訴人與王翌泠(上訴人胞 姊)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於109年9月4日準備期日 ,證人陳諸侯證述:伊聽過楊麗真、陳金能提過兩個女兒( 指陳素煌、陳素月),他說從小培養他長大讀大學,讀到大 學又去留學,他媽媽生病他們都沒有打電話回來,也沒有回 來看她,她要往生的時候,陳金能打電話到美國去要他回來 ,他都不理;他們都沒有在關心兩個長輩,所以父母親才會 怨嘆,陳金能跟他老婆(楊麗真)都說,女兒跟外孫通通不用 給他等語(筆錄參本院卷第269-270頁)。證人陳秀鑾證稱: 陳金能夫妻是伊二哥、二嫂,伊跟他們聊天時,聽過陳金能 夫妻說兩個女兒都不曾回來看父母,他們的財產都要給兩個 兒子,女兒因為很不孝,都不給他們等語(筆錄參同卷第272 -274頁)。證人邱苗琪亦證述:伊有問楊麗真她們(指陳素煌 、陳素月)有沒有打電話或聊天,楊麗真都是搖搖頭沒有說 話,用抱怨這二字是出現在陳金能的情緒反應裡,伊說你這 麼痛苦,有沒有打電話給你,陳金能說沒有等詞(筆錄參同 卷第275-279頁)。證人呂炳來亦證稱:伊於85-95年擔任村 里長,於92-95年在黃海路賣宵夜,飲料都到楊麗真、陳金 能的店(成功雜貨店)購買;楊麗真會跟伊談,說女兒都不孝 ,以後過世財產不給女兒也不給外孫;她說有兩個女兒,她 說的不孝就是沒有聯絡等詞(筆錄參同卷第280-281頁)。  ⒉甲○○、乙○○分別於83年、86年在美國出生,其中甲○○曾84年2 月2日入境台灣、同年3月2日出境及85年11月4日入境台灣、 87年4月20日出境,於84-85年期間曾回來金門居住一段時間 ;乙○○曾87年3月20日入境台灣、同年4月20日出境等情,固 有護照影本及其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29-13 2、137-138、159-161、165頁),被上訴人亦陳稱:甲○○小 時候有回來金門住,時間不確定,印象中是住了半年左右等 詞(同卷第195頁)。惟此後迄楊麗真93年罹患肝癌至101年過 世止,甲○○、王翌峻僅曾隨其母陳素煌、胞姊王翌泠於93年 4月10日返台至醫院探視過楊麗真1次,並於同月17日出境, 有護照影本及其歷次入出境資料(同卷第129-143頁、第159 -167頁)、29號裁定及王翌泠繼承事件判決可參。上訴人抗 辯甲○○96年7月24日入境、乙○○95年8月2日台灣,期間亦均 會回金門探望楊麗真云云,僅有入出境台灣資料為證,並無 返金門之紀錄可佐,參以陳素煌、王王翌泠在楊麗真罹癌後 亦僅曾回台探視1次,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難以採信。是上 訴人除幼年時,曾回金門與楊麗真生活一段時間或見過面外 ,迄楊麗真93年罹患肝癌至101年過世止,僅曾隨同其母陳 素煌返台探視楊麗真1次無誤。  ⒊前開證人陳諸侯、陳秀鑾、邱苗琪、呂炳來與兩造及陳素煌 並無特殊利害關係或怨隙,渠等分別證稱因常與陳金能、楊 麗真夫妻往來,多次親自聽聞其兩人談及女兒陳素煌很不孝 ,出國後不曾返鄉探視父母,不關心父母,楊麗真病重未回 來探視或打電話回來,遺產不給女兒及外孫等情,其證言並 無瑕疵可指。參以陳金能、楊麗真分別為25年、29年次出生 ,除因醫療需求,偶至台北就醫外,畢生於金門度過,婚後 育有2男2女,在戰地金門、物質不豐的年代,夫妻胼手胝足 ,將兒女拉拔成人,長女陳素煌甚至出國留學,出嫁後定居 美國。一般而言,世居離島的陳金能夫妻能養育出如此優秀 的女兒,乃屬深感自豪、值得炫耀之事。而陳素煌受此栽培 養育,衡情應知所感恩與回饋。詎陳素煌於留學及出嫁後, 長年旅居美國,除上訴人幼年時曾攜帶回來金門探視父母外 ,鮮少回國與父母聯絡,僅曾於93年間楊麗真罹癌時攜帶上 訴人、王翌泠返台至醫院探視過1次。而子女長大後,父母 年紀漸老,鄰里間最常談論的莫過於子女成就及子女對於父 母是否孝順。陳金能、楊麗真在與鄰里宗親閒聊之時,感慨 辛苦養育的女兒陳素煌,在遠赴美國留學結婚後,平時對父 母很不孝,未曾聯絡、關懷與探視,楊麗真罹癌病重,也拒 絕探視,楊麗真因而多次表示遺產不給女兒及外孫,亦合於 社會常情,益徵上開證人之證言,與事實相符,堪值採取。 上訴人謂前開證人之證言不實,並不可採。  ⒋楊麗真臨終前於101年9月23日作成之系爭遺囑,記載:「…, 但如果長女陳素煌、次女陳素月若未返金門奔喪,不得請求 特留分。」,上訴人雖並引據該遺囑見證人陳楓於另案丁○○ 與陳素月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審理時證述:當時楊 麗真很難過,很希望她女兒能回來看他,但一直盼不到,她 有講說「如果過世後,女兒真的沒有回來送終的話,一分錢 都不要給她」等語,抗辯楊麗真臨終前所欲剝奪繼承權之對 象僅有陳素煌、陳秋月二人,不及於上訴人云云。惟該遺囑 作成以前,楊麗真多次表示陳素煌及其子女不得繼承其財產 ,已如前述,斯時陳素煌及上訴人即喪失繼承權,本不待以 遺囑為之。況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如與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 事,該直系血親卑親屬亦應一併喪失其代位繼承之權利,此 為當然之法理(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參照) 。楊麗真前開遺囑為生前約1個月作成,內容記載不得請求 特留分者,雖未明示包括陳素煌與陳素月之子女。但上訴人 與外祖母楊麗真平日互無往來,情形既與其母陳素煌相同, 楊麗真由於殷殷期盼兩名女兒能回來送她最後一程,臨終前 作成代筆遺囑,願給陳素煌、陳素月以返金門奔喪為得請求 特留分之最後機會,雖未明確記明外孫部分,但由其目的探 求真意,並無曲解為楊麗真臨終前僅有剝奪兩名女兒繼承權 之意,而意欲由同樣對其冷漠疏離的外孫子女代位繼承,讓 陳素煌得以間接享有遺產權益之理。上訴人前開所辯,顯悖 於楊麗真之真意,難以採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陳素煌 對被繼承人楊麗真有前揭情事,經楊麗真生前多次表示其不 得繼承其遺產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⒌上訴人又謂陳素煌雖遠居美國,但仍時常打電話問候陳金能 夫妻,迄楊麗真過世前1年才因無連繫管道而較少聯絡,陳 素煌未曾聽聞楊麗真罹癌,亦不知楊麗真之葬禮何時舉行, 致無從奔喪;伊2人當時依序年僅10-18歲、7-15歲,且乙○○ 並罹患疾病,不可能知悉、亦無能力理解楊麗真病況等語, 並提出另案本院104年度家上字第1號被上訴人與陳素月間請 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104年5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 乙○○患病診斷證明書與相關病症之文章為證。惟陳素煌於80 年底在美國結婚之後,除於上訴人2人幼時曾帶同返回金門 外,鮮少回國與父母聯絡,前已說明;楊麗真罹癌於93年開 刀住院時,陳素煌返台特別到馬偕醫院探視,並從當天早上 陪伴楊麗真到隔天早上才離開,卻說不知道楊麗真罹患癌症 ,作為病患子女,竟對於開刀住院母親之病情,無相當之了 解,實違常情。陳金能於本院104年度家上字第1號事件,亦 證稱:楊麗真93年得癌症時,伊有通知陳素煌,並說楊麗真 是得癌症,陳素煌還罵說為什麼要開刀,這個用電療就可以 了;楊麗真過世時,伊有親自打電話給陳素煌,總共打了大 概4、5次;陳素煌有跟伊講到話,她說其夫王廷豪在大陸出 差,叫王廷豪從大陸來金門看楊麗真等詞(原審卷一第301-3 04頁)。況陳素煌倘平日重視或將父母身體及生活狀況當作 重要的事,再忙也會抽出一點點時間去問候、關心一下父母 。其所稱在楊麗真過世前1年,因無連繫管道,才較少與父 母聯絡,且不知楊麗真喪禮何時舉行而無法奔喪,與客觀事 證不相符合,難以採信。而上訴人2人於楊麗真罹癌時固均 未成年。然渠等於93年間,至少已有7歲,其後隨著年齡增 長,至101年間,至少也已就讀國中,對於親情之事,不可 能懵懂無知,豈能作為對外祖父母形同陌路之正當事由。乙 ○○雖患有疾病,惟外祖父母為具有血緣關係的親人,無須具 備高超的溝通技巧或社交手段,只要有心,多與之接觸或聯 絡,必能讓長輩明瞭其孝心。上訴人2人因其母陳素煌鮮少 與娘家陳金能夫妻聯絡往來,而與外祖父母平日或逢年過節 不曾互動,不論是否因其家庭教育未曾從身教、言教中教導 孩子孝道與知恩圖報的正向價值觀緣故,核與其等年少或者 罹患病症,並無必然之關聯。渠等前開各節抗辯,均難採取 。至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丙○○、戊○○,以證明陳素煌離開金 門後是否有探視或帶同上訴人探視楊麗真,因斟酌前開客觀 事證,已足認定上訴人平日與楊麗真長期幾無往來,近乎陌 路,楊麗真罹癌後至過世前曾隨陳素煌入境探視1次之事實 ,核無傳訊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⒍按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民法第1084條第1項特明定子女應 孝敬父母。其立法理由載明:我國傳統倫理觀念,素重孝道 ,孔子視之為先生之至德要道,自天子以至庶人皆當奉行無 違,方能民用和睦,上下無怨。蓋以孝之本義雖在善事其親 ,然推而廣之,則仁民愛物,盡在其中,是故孔門以「親親 而仁民,仁民而愛物」教人,後世有「百善孝為先」之訓。 於此世事變化日益加速,人際關係轉趨疏離之時代,如何加 強人際紐帶,增進社會之親和感與凝聚力,實為當務之急, 而提倡孝道,正為達成此項目的之最佳途徑。參以現代歐陸 主要國家,如德、法、瑞士等國之民法,多有子女應服從及 尊敬父母之規定,益見孝道之重要,殆為文明進步社會之所 共認,爰於本條第1項明文規定,以強調國家法律重視孝道 之旨,對於傳統倫理觀念及當代民法思潮兩俱兼顧等語。上 訴人均長年居住美國,除幼年時期外,與外祖母楊麗真幾無 往來,平日或逢年過節不曾聞問,楊麗真罹病至過世,更漠 不關心,其2人上開所為,實無視倫理孝道,對於楊麗真始 終冷漠無感,不聞不問,不相往來,消極不予必要探視、關 懷或給與溫暖,無尊敬長輩、感念長輩之心意。據此客觀情 狀,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之社會觀念,自足致被繼承 人楊麗真感受精神上莫大之痛苦,應認係對楊麗真構成重大 之精神上虐待。至於上訴人抗辯金門向來有重男輕女之傳統 觀念,被上訴人與陳河楷在楊麗真開刀時亦未曾探視照顧, 對於楊麗真亦不孝,方為真正之虐待云云,與上訴人是否喪 失繼承權無關。據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係對於被繼 承人楊麗真重大之虐待情事,並經楊麗真於生前多次表示其 不得繼承其遺產而喪失繼承權,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楊麗真有重大 之虐待情事,經楊麗真生前多次表示上訴人不得繼承遺產, 而喪失對楊麗真之繼承權,洵屬有據。其依民法第1145條第 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繼承人楊麗真之遺產 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陳瑞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2025-02-19

KMHV-113-家上-1-20250219-2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2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陳三發 訴訟代理人 陳繼民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郭曉靖(原名郭宛臻)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2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陳三發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三三五○○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就郭曉靖(原名郭宛臻)對陳三發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含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三三八○○號併案執行部分 ),於郭曉靖(原名郭宛臻)聲請執行金額新臺幣參拾伍萬 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六計算利息部分,應再予撤銷。 三、郭曉靖(原名郭宛臻)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九年度 司票字第二二四一九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再於新臺幣參拾伍 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部分,對陳三發聲請強制執行。 四、郭曉靖(原名郭宛臻)之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郭曉靖(原名郭宛臻)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下稱被上訴人)先前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109年度司票字第22419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 行名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 強制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0萬722元,及自民國10 9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經原法院 以110年度司執字第3380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 併入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350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執行(下與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380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合稱系爭執行事件)。而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裁定內 所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原因,係因兩 造與訴外人游峯祥(原名游邱祥)、潘榮煌、楊林瑞香、李 思賢(下合稱游峯祥等4人)原係坐落桃園市○○區○○○段○○○ 小段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前對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示之共 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下稱系爭分割共有物訴訟)經原 法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判決(下稱系爭28號判決)裁 判分割,而由兩造及游峯祥等4人分別共有系爭土地,並以 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確定。嗣兩造於108年7月23日簽署共有 土地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達成調解,由原法院 作成108年度移調字第99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約定由上訴人負擔系爭28號判決之全部補償金,並塗銷系 爭土地上所有法定抵押權,以換取被上訴人及游峯祥等4人 因系爭28號判決增加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上訴人並簽發到 期日為109年4月15日之本票5紙予被上訴人及游峯祥等4人為 擔保,被上訴人因此收取系爭本票。然系爭28號判決就系爭 土地共有人即訴外人陳作逑部分,因陳作逑死亡,本應由訴 外人陳奎墩及邱陳玉女繼承,系爭28號判決卻漏列邱陳玉女 之繼承人即訴外人邱秋霞、邱明華(下合稱邱秋霞等2人) 為共有人,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該判決因此無效,是依系 爭28號判決作成之系爭協議書亦為無效,上訴人依系爭協議 書所負擔之給付義務因此自始客觀給付不能,系爭執行事件 已無從執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應 予撤銷,被上訴人不得再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 訴人聲請強制執行。退步言之,如認系爭28號判決仍然有效 ,系爭協議約定之違約金之數額過高,應為酌減等語。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並 不得再執系爭本票裁定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即已存在,屬家產而非 私產,依當時法律規定,女子並無繼承權,因此邱陳玉女並 非陳作逑之繼承人,系爭28號判決並無漏列當事人之情形, 仍然有效。又無論系爭28號判決之效力為何,因系爭協議之 基礎是基於兩造與游峯祥等4人於103年間之系爭土地買賣, 且系爭協議書僅約定塗銷系爭土地之法定抵押權已部分塗銷 ,可認上訴人之給付仍為可能,系爭協議書為有效。再系爭 本票雖載明擔保塗銷抵押權,惟依票據法第12、120條規定 ,不生票據上效力,嗣兩造於108年7月23日簽署系爭協議, 約定系爭本票擔保系爭協議書一切義務,是就系爭本票的擔 保範圍已遭成立在後,擔保系爭協議書一切義務之合意取代 。另上訴人一再拖延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應無從酌減違 約金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系爭執行 事件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被上訴人 聲請執行金額超過35萬元及自109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應予撤銷;被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 裁定所載債權,於超過35萬元及自109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範圍,對上訴人不得執行,另駁回上訴 人其餘之訴。兩造均不服而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之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系爭 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35萬元及自109 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範圍內, 應再予撤銷。㈢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再於35萬元及自109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利息範圍內,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就被上訴人之上 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則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駁回。就上訴人之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兩造及游峯祥等4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前對如附表二 所示之共有人提起系爭分割共有物訴訟,經系爭28號判決由 兩造、游峯祥等4人分別共有系爭土地,並以金錢補償其他 共有人確定,嗣兩造及游峯祥等4人因而於108年7月23日簽 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調解筆錄等節,有前案判決(暨更正裁 定)、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系爭協議書、系爭調解筆 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頁至45頁、47頁至58頁、143 頁至149頁189頁至199頁)。又上訴人於108年7月22日簽發 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後由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向原法院 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准許後, 並經被上訴人聲請而以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強制執行在案 等情,有系爭本票影本、系爭本票裁定、原法院110年4月23 日桃院祥九110年度司執字第33800號函、110年11月4日桃院 增九110年度司執字第33500號函存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1 頁至13頁、65頁至66頁、185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 事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兩造復於本院均陳明系爭執行事件 因上訴人供擔保停止執行而尚未終結(見本院卷第409頁) ,應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28號判決因當事人不適格而無效,依該判決 作成之系爭協議書亦為無效,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所負擔之 給付義務因此自始客觀給付不能,則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並 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如前。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 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28號判決因欠缺當事人適格,而對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 人不生效力: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之必要共同訴訟,以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當事人 適格要件始無欠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 欠缺。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 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 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 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依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22日山地登字第112000781 1號函暨附件系爭土地光復初期土地登記舊簿影本、臺灣省 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下稱繳驗憑證申報書)影本、 112年10月31日山地登字第112000881號函暨附件日治時期土 地登記簿影本(見本院卷第39頁至59頁、61頁至71頁)、桃 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112年11月24日桃市龜戶字第1120009 899號函附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資料(見本院卷第75頁至89 頁),可見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有如下之異動情形:  ⑴系爭土地於明治41年(民國前4年)5月15日以保存登記為原 因,登記為陳寬裕、陳逢星、陳圭璋、陳精鑒所有;陳逢星 於明治43年(民國前2年)9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6分之2移轉登記予陳祖成(見本院卷第42頁日 治時期土地登記簿「壹番」、「貳番」)。  ⑵陳祖成於大正5年(民國5年)8月17日死亡,其所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6分之2,於大正6年(民國6年)1月18日以相續( 即繼承)為原因,登記為陳祖成之子陳金竹、陳繼志、陳作 逑、陳彌堅(下合稱陳作逑等4人),以及其已故之子陳金 波之繼承人陳植培、陳大楫(下合稱陳植培等2人)所有, 權利範圍為陳作逑等4人各應有部分160分之4,陳植培等2人 各應有部分160分之2(見本院卷第42頁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 「肆番」、本院卷第76頁至77頁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  ⑶陳彌堅於大正9年(民國9年)1月21日死亡,其所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60分之4,於同年7月2日以相續為原因,登記為其 母陳黃氏疇所有(見本院卷第42頁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五 番」、本院卷第76頁至77頁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  ⑷陳黃氏疇於昭和2年(民國16年)8月25日死亡,其所有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160分之4,於昭和6年(民國20年)1月31日以 相續為原因,登記為陳金竹、陳繼志(下合稱陳金竹等2人 )、陳植培等2人,及陳作逑之子陳奎墩所有,權利範圍為 陳金竹等2人、陳奎墩各應有部分320分之2,陳植培等2人各 應有部分320分之1(見本院卷第42頁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 六番」、本院卷第76頁、77頁、81頁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 。  ⑸依前開⑵、⑷可知,陳黃氏疇於昭和2年(民國16年)8月25日 死亡後,陳金竹等2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960分之30 (計算式:160分之4+320分之2)、陳作逑(名下所所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為960分之24、陳植培等2人所有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合計960分之15(計算式:160分之2+320分之1)、陳 奎墩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960分之6(見本院卷第65頁人 工繳驗申報書)。   ⒊系爭分割共有物訴訟應列邱秋霞等2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 無欠缺:  ⑴按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 法第四編(親屬)、第五編(繼承)之規定,應依當地之習 慣決之。而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 」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家屬(包括家長在內)之共 有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 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繼承登 記法令補充規定【下稱補充規定】第2點第1、2、3項規定參 照)。又補充規定第1點至第23點就家產繼承及私產繼承分 別規定其繼承開始原因、繼承人之順序等項,其第12點以下 為因家屬死亡開始「私產繼承」之規定,依該規定,日據時 期家屬(非戶主)之遺產為私產,因家屬死亡而開始之私產 繼承,僅有法定繼承人而無指定或選定繼承人,私產繼承純 屬財產繼承性質,與家之觀念無關,故分戶別居、別籍異財 之直系卑親屬對家產雖無繼承權,但對於私產仍有繼承權。 私產繼承之法定繼承人之順序為⑴直系卑親屬;⑵配偶;⑶直 系尊親屬;⑷戶主,第一順序繼承人直系卑親屬有親等不同 時,以親等近者為優先。親等相同之直系卑親屬有數人時, 按人數共同均分繼承,不分男女、嫡庶、婚生、私生或收養 ,且非必與被繼承人同住一家,均得為繼承人。另查臺灣之 家產自清朝以降即屬父祖子孫所構成家屬之公同共有。日據 時期臺灣民事習慣,因戶主有繼承開始原因發生,其繼承分 為戶主身分地位之繼承即戶主繼承,與所遺財產之繼承。關 於戶主所遺財產之繼承,稱為「因戶主死亡所開始之財產繼 承」或「家產繼承」,日據後期則改稱為「因戶主喪失戶主 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位為(補充規定第3 點參照):㈠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㈡指定之財產繼承人, ㈢選定之財產繼承人。其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應為被繼 承人之家族,且為直系卑親屬之男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178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參照)。  ⑵查依日治時期「南崁頂字南崁頂一八四番地」之戶口調查簿 記載,陳祖成原為該番地之「戶主」,於大正5年(民國5年 )8月17日死亡後,由陳植培相續繼承為「戶主」,陳作逑 於該戶之稱謂為「叔父」,並未繼承戶主之身分地位(見本 院卷第76頁至77頁)。又陳祖成受贈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6分之2,於陳祖成死亡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繼承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陳作逑等4人、陳植培等2人,各取得特定之 應有部分,未就該應有部分16分之2保持原狀,從而縱陳祖 成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2係屬家產,嗣其死亡後, 依上述繼承登記之情形顯示,已由非戶主之家屬各自單獨取 得財產,應可論斷原家長陳祖成死亡後,原有之家產業經分 析,成為家屬即陳作逑等人之特有財產,而屬私產(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迄陳作逑於昭和 3年(即民國17年)3月22日死亡時,仍未繼承戶主權或分戶 別居而為戶主,僅係家屬,是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60 分之24之繼承,自非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家產繼承, 而係私產繼承無疑。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 之三次土地繼承,陳祖成過世時由男子直系卑親屬繼承,陳 彌堅過世時係由尊親屬即其母陳黃氏疇繼承,而非女子卑親 屬繼承,又陳黃氏疇過世時亦未將女子直系卑親屬列為繼承 人,均足證系爭土地為家產而非私產云云,然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6分之2於陳祖成死亡後,縱由其男子直系卑親屬繼承 ,然該次繼承已將系爭土地依各繼承人繼承之比率為分割, 並非循家產繼承之習慣由家長及家屬公同共有(同參上開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堪認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16分之2之性 質,已在該次繼承中由家產轉為私產,日後如再有繼承事實 發生,即應依私產繼承之方式為之。且陳彌堅、陳黃氏疇亦 未繼承陳祖成之戶主地位(係列為「叔父」及「祖母」,見 本院卷第76頁至77頁),其等死亡後之財產繼承即非家產繼 承,縱有未將女子直系卑親屬列為繼承人之情形,仍不得以 此推論陳作逑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60分之24應適用家產繼 承。  ⑶從而,系爭土地為陳作逑所有之應有部分既為私產,依上說 明,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不分男女)就陳作逑所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960分之24均有繼承權。而邱陳玉女為陳作逑之長 女,有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戶籍謄本(除戶全部)存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80頁、原審卷五第186頁【父名誤載為「陳 作述」】),其對陳作逑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即有繼承權 ,嗣邱陳玉女於100年5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邱秋霞等2人 ,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足憑(見原審卷五第181頁 、187頁至188頁),即得共同繼承該權利,而為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是系爭分割共有物訴訟自應併列邱秋霞等2人為被 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⒋惟兩造及游峯祥等4人提起系爭甲分割共有物訴訟,漏未以邱 秋霞等2人為被告,有系爭28號判決影本可佐(見原審卷一 第15頁至45頁),顯欠缺當事人適格,揆諸首開判決意旨, 系爭28號判決雖經確定,仍對全體共有人不生效力,為無效 判決。  ㈡系爭協議書關於上訴人給付義務之約款無效:   ⒈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民法第246條 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系爭協議書第1條「持分之移轉及擔保 」第4、8、9項約定:「雙方同意甲方(即被上訴人與游峯 祥等4人,下同)將因前案判決(即系爭28號判決)結果增 加之持分讓與乙方(即上訴人,下同)(讓與結果參本條第 6項,惟因涉及『A部分擔保』乙事,雙方同意依『附圖一』及本 協議第2條第3項進行分割及登記),乙方則同意負擔甲乙雙 方全部補償金(即如前項所示共1,785萬7,600元),乙方並 應負責將系爭土地上全部法定抵押權塗銷(負擔補償金及塗 銷法定抵押權之具體情形參本條第7至9項規定)。塗銷法定 抵押權所涉一切税賦(包括但不限於增值稅、契稅、印花稅 等)及所需一切費用(包括但不限於規費、代書費、測量費 、辦理提存費用、提存之補償金等),均由乙方負擔。」、 「甲方依前項規定先支付之補償金共計646萬6,186元,甲乙 雙方同意乙方以下列方式全額償還甲方:⒈乙方應於108年11 月15日前,以交付即期支票方式將其中272萬8,760元支付予 甲方(即編號1陳旭輝等人175萬4,200元+編號11陳美青97萬 4,560元=272萬8,760元)。⒉乙方應於109年2月15日前,以 交付即期支票方式將其中112萬1,227元支付予甲方(甲方五 人部分即編號2陳垣帛等人116萬3,917元+編號5陳黃對等人5 8萬1,948元+編號6陳秋月186萬2,259元+編號19陳家齊6萬4, 651元+編號20陳子宜6萬4,561=373萬7,426元,先付30%,37 3萬7,426元×30%=112萬1,227元)。⒊乙方應於109年4月15日 前,以交付即期支票方式將剩餘之261萬6,199元支付予甲方 (前款373萬7,426元之70%=261萬6,199元)。甲方同意由游 邱祥代表甲方收款。」、「乙方應於本協議書簽署之日起算 9個月内向全部受補償法定抵押權人清償或以提存方式而將 系爭土地上全部法定抵押權塗銷完畢使系爭土地無任何法定 抵押權負擔。」(見原審卷一第50頁、52頁至53頁);第2 條「協議分割」第1、7、8項約定:「全體共有人同意於收 到本案調解筆錄之日起,依本協議書第2條第3項所定分割後 面積、所有權人及持分比例依『附圖一』所示進行分割登記, 並於分割登記完成時起發生分割效力。」、「系爭道路開設 所需之工程費用、材料費用,由全體共有人按本協議書第2 條第3項之『C、D部分持分比例』,比例分擔。系爭道路養護 責任由使用者負擔。」、「除本協議書另有約定外,系爭道 路開設之一切相關事務(包括但不限於預算書、費用開支、 所選施工廠商、所選技師、具體規劃設計、道路規格尺寸、 所用材料、所採工法等),均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進行 。全體共有人並授權由乙方執行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之道路開 設事宜,乙方並應每1個月定期向全體共有人說明進度情形 。」(見原審卷一第54頁、56頁)。  ⒉稽諸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4、8、9項、第2條第1、7、8項約款 ,可知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負有⑴依系爭28號判決所定之 分割方法,代被上訴人、游峯祥等4人給付補償金予附表二 所示共有人、塗銷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之法定抵押權;⑵於 被上訴人、游峯祥等4人將系爭28號判決增加分得之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依系爭協議書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協 議分割、開設道路;以及⑶進度報告之給付義務,足見均以 系爭28號判決有效為約定基礎及目的。惟系爭28號判決為無 效判決,對於全體共有人不生裁判分割之效力,業如前述, 系爭土地仍屬上訴人、被上訴人、游峯祥等4人、附表二所 示共有人及邱秋霞等2人共有,被上訴人、游峯祥等4人無給 付附表二所示共有人補償金之義務,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對系 爭土地亦無法定抵押權存在,上訴人在客觀上無代被上訴人 、游峯祥等4人給付補償金、塗銷法定抵押權之可能,遑論 履行協議分割、開設道路,併為相關報告之義務。是系爭協 議書前揭約款係自始、客觀上無給付之可能,依民法第246 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屬無效。  ⒊至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協議書係上訴人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 、土地分割協議書之義務而簽訂,與系爭28號判決無涉云云 ,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分割協議書影本(見本院 卷第161頁至199頁)為證,然依系爭協議書之前言係記載略 以:上訴人與百餘名地主共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及游峯祥 等6人則於103年起陸續取得土地持分而成為共有人,系爭土 地經系爭28號判決,將共有人減少僅餘兩造及游峯祥等4人 ,為加速補償、塗銷抵押權及分割作業,而約定由上訴人負 擔全部補償金義務,以換取被上訴人及游峯祥等4人因判決 結果而增加之持分讓與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9頁), 堪認系爭協議書應係基於處理系爭28號判決之後續補償、分 割等事宜而訂定,是系爭協議書關於上訴人給付義務約款之 效力,自非與系爭28號判決無涉。  ⒋被上訴人復抗辯: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應塗銷之法定抵押權 為系爭28號判決所列者,法定抵押權人不包含邱秋霞等2人 ,且系爭土地陳作逑應有部分960分之24依系爭28號判決所 生之法定抵押權實已塗銷,並無履行不能之情形云云。查上 訴人於原審雖自陳:如附表二編號1「陳作逑之繼承人」即 訴外人陳旭暉、陳淑玲、陳淑瑛、陳翠華、劉添妹依系爭28 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金錢補償之法定抵押權,已於108年2 月14日移轉予訴外人史上維,並由上訴人於108年11月20日 給付游峯祥175萬4,200元(扣除土地增值稅金額後為169萬3 ,549元),再由游峯祥轉交而清償後,塗銷法定抵押權等語 (見原審卷五第56頁、71頁),並有收據及系爭土地地籍異 動索引在卷可徵(見原審卷一第251頁、卷二第393頁、395 頁、407頁);上訴人另陳報系爭土地上法定抵押權之塗銷 辦理情形如原審卷五第71頁至74頁所載。本件地政機關雖依 系爭28號判決登記兩造游峯祥等4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及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有法定抵押權,惟系爭28號 判決既屬無實質上確定力及執行力之無效判決,業經認定如 前,則依系爭28號判決所為之所有權及法定抵押權登記亦應 不生效力,相關權利人得訴請回復原狀,兩造及游峯祥等4 人亦無從塗銷該本即無效之法定抵押權,仍不得執此認為系 爭協議書有履行可能,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㈢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及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 本票裁定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   ⒈查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0項第3款係約定:「乙方同意於本協 議書簽署時分別開立到期日均為民國109年4月15之本票五張 予甲方五人,擔保乙方如期履行本協議書之一切義務。乙方 如違反本協議書義務任由甲方對本票行使權利。乙方全部履 行本協議書義務後20日内,甲方同意歸還本票。…」(見原 審卷一第54頁),依其文義可知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 訴人,係在擔保系爭協議書一切義務之履行。然系爭協議書 關於上訴人給付義務之約款,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之 無效情事,已如前述,則上訴人縱有被上訴人所指未如期給 付被上訴人及游峯祥4人先行墊付之補償金、未負擔道路開 設費用、未報告開設道路與塗銷法定抵押權進度,及未如期 塗銷全部法定抵押權等情事,仍不構成違約,被上訴人自不 得請求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見原審卷一第57頁 )支付違約金,被上訴人復未抗辯有其他擔保之債權,是系 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即不存在。  ⒉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排除執行名義 之執行力,是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或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 為強制執行,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既應認定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為不存 在,則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 請求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應 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並請求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 事件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35萬元及自 109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部分, 及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於35萬元及自109年4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部分,對上訴人聲請 強制執行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改判如主文第2 、3項所示。又被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撤銷系爭執行 事件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強制執行程序超過35萬元本息 ,及被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債權,於超過35萬元本 息之範圍,對上訴人不得執行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上訴為 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號 1 陳三發 郭宛臻 108年7月22日 109年4月15日 170萬722元 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備註 1 陳旭暉、陳淑玲、陳淑瑛、陳翠華、劉添妹 陳作逑之繼承人 2 陳垣帛、陳完、陳源旺、陳慶輝、陳呈祥、陳榮文、蘇聲權、蘇聲振、蘇慧玲、蘇慧真、陳美芽、陳美淇、蘇三郎 陳金竹之繼承人 3 陳振霖、陳振祥、李貴蘭、陳信安、陳鴻山、陳鴻秋、許陳素貞、陳秀瓊、陳淑梅、何美玲、何羽僑、何美玉、何明德、陳義春、陳義鐘、陳義誠、陳義豐、陳義金、吳陳寶連、陳素真、陳素霞、陳素琴、陳觀屯、陳進田、楊順清、楊順木、高俊平、高俊通、徐高惠珠、高惠真、高惠齡、陳雅君、張惠蘭 陳繼志之繼承人 4 陳垣崇、陳純織、陳純青、陳純宜、陳志遠、陳惠昌、陳素珍、陳素玲、陳艾琳、陳希滾、陳烱灶、陳垣宏、楊寶珠、陳烱偉、陳垣屹、林黎烈、林宜靜、陳宜慧、謝陳壁、李陳麗珍、陳麗曲、蔡陳鑾、許惠婷、許惠綺、許惠媛、許鐘韻、許雅芬、許弘源、許明澄、許玉蘭、謝梓明、謝水來、謝華棣、許阿𤩼、戴水泉、林戴敏、黃戴叁、戴金英、戴素卿、戴賽花 陳錦釧之繼承人 5 陳黃對、陳垣松、陳東榮、陳家齊、陳子宜、呂陳翠華、鄭陳淑惠、陳瑞瓊、陳素媛、吳宜純、吳文龍、吳文財、吳文燦、吳文彬、吳文朝、吳敏琦、吳秋蘭、吳秋美、吳双全、鍾吳鳳、玉吳阿春 黃惜之繼承人 6 陳秋月 7 陳烱隆 8 陳美麗 9 陳美鈴 10 陳美蓉 11 陳美青 12 王志成 13 王秀瑛 14 王秀玲 15 李阿坤 16 李乾楓 17 李乾隆 18 李乾裕 19 陳家齊 20 陳子宜

2025-0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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