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640號
原 告 許麗輝
訴訟代理人 陳秋汝律師
被 告 邱進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486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提出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零玖拾
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伊於民國112年2月1日上午10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方,與被告因細故發生口角爭
執,詎被告基於傷害之故意,持掃把攻擊伊之頭部,伊用左
手抵擋攻擊,致受有左手第5指骨骨折、頭部鈍傷併頭皮撕
裂傷,及雙手手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為治
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58,053元、往返就醫
交通費3,445元,且休養期間需受專人照顧1個月,而受有相
當於看護費之損害80,600元,復因系爭傷害致精神上痛苦至
鉅,受有非財產上損失(精神慰撫金)18萬元,合計受損害
322,09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
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22,098元,及自113年3月20日刑事附帶民事準備暨
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事發當日係原告先出手毆打伊,伊因而滑倒,原
告亦隨之滑倒受傷,系爭傷害乃原告自己招致,與伊無涉,
伊對原告自不負賠償責任。倘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其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亦有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因細故遭被告持掃把攻擊,致受系爭
傷害乙節,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診斷證明
書、傷勢照片為憑(見附民卷第9、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刑事庭112年度簡字第3013號傷害案件(下稱系爭
刑案)卷證核閱無訛,堪信實在。
㈡被告固抗辯:事發當日係原告先出手抓住伊之衣領,徒手毆
打伊,伊因而滑倒,原告始隨之滑倒,撞擊地面受傷云云(
見本院卷第89頁),惟依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頭
部傷害係屬鈍傷暨撕裂傷(見附民卷第9頁),核與原告主
張遭被告持掃把攻擊,係屬鈍器乙情相符,而原告主張伊因
伸手抵擋被告對伊頭部之攻擊,致手指骨折乙節,亦與該診
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之左手第5指骨開放性骨折乙情相符(見
附民卷第9頁),足見原告非因滑倒致受系爭傷害,被告復
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抗辯為不足採。
㈢從而,被告於前揭時、地持掃把攻擊原告成傷,係有不法,
且該不法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依前引規定,被告
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四、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58,053元,有小港醫院
醫療費用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57至67頁),經統計前開醫
療費用單據總金額為58,273元,其中原告因憂鬱情緒於112
年10月17日、31日及同年11月14日前往小港醫院精神科就診
所生醫療費用共320元(見本院卷第65、67頁),與原告於
前揭時、地遭被告攻擊成傷有關,有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
小港醫院113年6月19日函文及病歷為憑(見本院卷第63、10
3至105、107至119頁),亦應計入損害之列,是以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醫療費58,053元未逾前開實際醫療費用支出範圍,
係屬可採。
㈡原告復主張自112年2月1日起至113年2月20日止,因系爭傷害
往返小港醫院就診13次(共26趟車次),受有額外支出交通
費之損害3,445元等語。本院審酌原告於112年2月1日因傷前
往小港醫院急診住院,當日乘車趟次為1次;於112年2月4日
出院返回住處,當日乘車趟次為1次,有小港醫院診斷證明
書為憑(見本院卷第55頁),而原告出院後分別於112年2月
10日、17日;112年3月3日;112年10月17日、31日;112年1
1月14日,及113年2月20日前往小港醫院骨科、精神科就診
,合計7診次,往返乘車趟次為14趟次,合計乘車總趟次為1
6次(計算式:1+1+14=16),有小港醫院骨科醫療費收據及
精神科病歷為憑(見本院卷57至67頁),原告主張總乘車趟
次為26趟次,核與前開事實不符,為不足採。又原告自其位
在小港區中心路之住處前往小港醫院,搭乘計程車單趟所需
車資為275元,有卷附大都會車隊車資試算表為憑(見本院
卷第51頁),據此計算原告乘車往返兩地就診16趟次所需必
要費用為4,400元(計算式:275×16=4,400)。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3,445元,未逾前開範圍,係屬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出院後須休養1個月,即自112年2月4日起至同年3
月7日止(共31天,首日計入),因左手骨折未癒,須受專
人全日24小時照顧,並由其配偶全日照顧,按每天看護費2,
600元計算,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80,600元等情(見本
院卷第88頁)。本院審酌原告雖由配偶看護,縱因出於親情
而未支付看護費用,惟其配偶付出之勞力,非不能以金錢評
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仍應
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
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又原告因受系爭傷害,在小港醫院接受左手第5指骨開
放性復位及骨折內固定手術,於出院後需人看護1個月,有
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55頁),而原告係膀
胱癌患者,於104年2月3日接受根治性膀胱全切除手術及迴
腸導管造瘻術後,終生須經腹部造口始能排尿,且在雙手功
能正常狀況下,始能自行處理腹部造口排尿事宜,原告受看
護1個月期間,須專人全日照顧等情,有小港醫院113年8月1
9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堪認原告自112年2
月4日起至同年3月7日止(共31天,首日計入),因左手第5
指骨骨折未癒,而無法自行處理腹部造口排尿,有受專人全
日24小時看護之必要。參諸目前看護市場行情,24小時全日
照顧需費2,600元,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照顧
服務員收費原則網頁截圖足佐(見本院卷第53頁),據此計
算原告受全日看護期間(共31日)所受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為80,600元(計算式:2,600×31=80,600),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80,600元,核與前開證據相符,應
屬可採。
㈣此外,原告因遭被告攻擊致受系爭傷害,必受有相當之精神
上痛苦,自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為國
小畢業,曾受僱於台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中鋼機械股份有
限公司,其於104年間退休後,仰賴國民年金維生,其名下
有房屋、土地數筆、汽車1部及投資1筆;被告為高職畢業,
原受僱於中鋼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間退休後,以勞
保退休金維生,其名下有房屋、土地數筆、投資1筆等情,
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89頁及第29頁證物袋),復考量
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位在頭、手部,術後尚須休養2個月始能
恢復,事發後遺有憂鬱情緒,而持續在精神科就診達2個月
,已如前述,有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為憑(見本院卷
第55、107至119頁),可見原告所受傷勢非輕,暨系爭事件
發生經過,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
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㈤從而,原告於前揭時、地因遭被告攻擊致受系爭傷害,致身
體健康受損,支出醫療費58,053元、往返就診交通費3,445
元,並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80,6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
(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242,098元,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2,098元,及自113年3
月20日刑事附帶民事準備暨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
10日起(見本院卷第7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KSEV-113-雄簡-640-2024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