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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藍心彤 訴訟代理人 陳秋汝律師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金鈴 訴訟代理人 陳松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2025-03-27

KSHV-113-重上-28-2025032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8號 原 告 賴素琴 訴訟代理人 陳秋汝律師 被 告 既明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豪 被 告 楊淑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2年年初於網路交友認識自稱葉曉斌之人(下逕 稱其名),葉曉斌藉由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聊天分享、 噓寒問暖、關心生活起居之方式博取原告之信任後,即以詐 術誘使原告註冊錢包,並註冊假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以操作 USDT虛擬通貨,再持續勸說原告陸續投入新臺幣(下同)5萬 元、10萬元、35萬元,並以不動產向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 貸款100萬元。嗣葉曉斌又將以「元澄公司」名義與原告接 洽之訴外人君驊商業有限公司(下稱君驊公司)介紹予原告, 遊說原告加碼投資。此後元澄公司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名 稱為「元澄」及「小李」之人媒合牽線,令原告於113年1月 10日向被告既明顧問股份公司(下稱被告既明公司)借款300 萬元,並於同年月15日在被告既明公司提供,貸與人及借貸 條件未明之空白「金錢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 簽名,另簽立如附表一所示,面額3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且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 擔保金額480萬元,如附表三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予被告楊淑如,貸得金額扣除高額手續費、服務 費後均投入虚擬通貨USDT投資。「小李」與被告等約定於11 3年1月10日前往基隆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登記前,元澄公司 、小李及被告既明公司一再以辨理抵押登記需要為由,要求 原告交付「不限定用途」之印鑑證明,原告雖表達交付「不 限定用途」之印鑑證明予他人之疑慮,惟因葉曉斌強烈護航 ,表示只要依照元澄公司要求做即可,原告遂交付不限用途 之印鑑證明,可見詐騙集團確實透過多角色之分洗腦、誤導 、說服,使原告認知錯誤持續投入財產,君驊公司及其轉介 之被告既明公司均屬犯罪集團之一員。 (二)原告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時,契約書出借人即乙方欄位空白, 並無被告楊淑如之姓名。而被告既明公司所經營之通訊軟體 LINE線上客服為原告洽詢借款事宜之唯一窗口,且被告既明 公司要求原告按月定期還付借款之收款帳戶,係訴外人即被 告既明公司員工葉宥杰(下逕稱其名),亦非名義上之金主即 被告楊淑如。又葉宥杰似亦於他案中扮演融資借款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人及出具銀行帳戶收受還款利息之人,被告楊淑如 從未出面與原告接洽、聯繫,非實際得決定貸款條件(利息 、還款方式、違約金、收款帳戶)之人,顯非實際貸與人, 而僅係被告既明公司之履行輔助人,故系爭借貸契約之貸與 人應係被告既明公司,爰以其為被告提起本件先位之訴。倘 本院認被告既明公司並非系爭借貸契約之貸與人,則原告備 位之訴以被告楊淑如為貸與人而為請求。   (三)原告為國小畢業,前未有與民間融資公司借貸經驗,113年1 月15日於基隆市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並簽立系 爭借貸契約及系爭本票時,依被告既明公司、被告楊淑如指 派之代表「賴小姐」及元澄公司小李之指示,現場簽立系爭 借貸契約及系爭本票交予「賴小姐」,原告當時無充足時間 審閱契約,亦未受正確之資訊輔助,實無法理解系爭借貸契 約之規範架構之惡意,受自稱為代書之「賴小姐」引導及指 示,於短短的2分15秒内,無自主意識連續按壓共計26個指 印於系爭借貸契約及系爭本票,且未取得系爭借貸契約原本 及系爭本票影本留存,又系爭本票記載之利息為年息20%, 系爭借貸契約亦約定高額違約金,故被告等應有民法第74條 規定之暴利行爲,本件應有得撤銷消費借貸及簽具系爭本票 意思表示事由。另原告非出於真實己意,短時間内遭誘莫名 簽署不平等之空白借貸契約及本票,並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 爭抵押權,顯均不具備成立借貸關係、簽具本票及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之效果意思,而原告於被告既明公司提出之簽約影 片(下稱系爭影片)中,曾質疑何以借款金額為300萬元而系 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為480萬元,即足以證明原告於締約 時確實不具備效果意思。 (四)原告係受詐欺而簽立系爭借貸契約、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 爭抵押權:  1.本件詐騙集團對於投資虚擬通貨之詐騙模式,為最新型態之 一條龍詐騙系統,即以已取信於原告之窗口葉曉斌,利用原 告對其信賴,逐層轉介同夥或配合之協助詐騙組織,先向原 告推介元澄公司,謊稱元澄公司為臺灣最大融資公司,綁定 原告洽詢融資之窗口,於原告質疑為何借貸需申請不限用途 之印鑑證明時,措辭強烈解消原告疑慮,使原告依元澄公司 即君驊公司之轉介、指示,配合被告既明公司簽署極度不合 理之空白借貸契約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楊淑如,足徵化 名為元澄公司之君驊公司、與透過元澄轉介之被告既明公司 均屬犯罪集團内之一員或合作對象。  2.原告於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時,已因葉曉斌一再宣稱透過臺灣 最大的融資公司元澄公司提供之融資方案絕對沒有問題,並 且深信借款的金額日後即可因為投資獲利迅速清償,而受投 資詐騙,並在專業代書「賴小姐」指引下,簽立系爭借貸契 約書並設定系爭抵押權。又被告等透過元澄公司轉介之案件 多為投資詐騙,而後派遣「賴小姐」與原告簽訂由被告提出 之借款協議時,針對原告提出之契約內容之疑問,例如最高 限額抵押權之數字為何與其借款債務不符,均未說明,僅於 短短2分15秒內指示原告按壓指印,故「賴小姐」以其專業 代書身分令原告信任其於短時間內簽署之系爭借貸契約及設 定系爭抵押權約定之高額違約金並無問題,且被告既明公司 及楊淑如應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 第1項但書撤銷系爭借貸契約、系爭本票發票及系爭抵押權 設定契約之意思表示。  3.縱使「賴小姐」對原告並未有詐欺行為,被告既明公司及楊   淑如長期與詐騙集團合作,藉由詐騙集團或其它關聯第三人   即元澄公司轉介之詐騙受害者,藉由媒合的名義與受詐欺之   被害人以簽訂借款協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方式,再次   詐取被害人財產,原告亦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撤 銷系爭借貸契約、系爭本票發票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意 思表示。  4.原告已於113年2月17日及同年月22日以律師存證信函撤銷受 詐欺之意思表示,故原告與被告既明公司或被告楊淑如間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系爭本票發票行為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均 已失效。   (五)並聲明:  1.先位聲明: (1)確認被告既明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賴素琴之300萬元消 費借貸債權不存在。 (2)確認原告於113年1月15日簽發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3)被告楊淑如應就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協 同原告辦理塗銷登記。  2.備位聲明: (1)確認被告楊淑如對原告賴素琴之30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不存 在。 (2)確認原告於113年1月15日簽發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3)被告楊淑如應就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協 同原告辦理塗銷登記。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被告既明公司之業務為協助媒合銀行或自然人融資借款之公 司(若銀行無法申貸則協助借款人媒介金主借款賺取利息) ,從未經營投資事業或邀借款人投資,被告等亦不認識「葉 曉斌」、「小李」、「元澄公司」、君驊公司。原告係以房 屋裝潢為由於113年1月間經被告既明公司介紹向被告楊淑如 借款300萬元,被告並委託「賴小姐」於113年1月15日與被 告楊淑如辦理簽訂系爭借貸契約、簽立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 抵押權登記等借款事宜,被告楊淑如亦已分別於113年1月18 日、19日匯款150萬元,合計300萬元予原告。原告稱遭葉曉 斌詐騙投資云云與被告等無關,而葉宥杰為被告既明公司之 主管,其使用真名以公開網站通路為聯繫窗口,可見被告等 並無任何不法情事。 (二)被告等委託「賴小姐」與原告辦理本件借款事宜時有錄影存 證,從影片中可見原告於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時並無任何異狀 ,完全看不出有被詐騙之情事,原告亦未說明「賴小姐」施 用何詐術,又依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葉曉斌」稱原告為 「老婆」,傳送予原告之連結亦為「元澄公司」而與被告等 無關,可見原告與「葉曉斌」熟識而洽談投資事宜,並未受 詐騙,其應係受人慫恿投資失利心有不甘,故意將被告等污 名化為詐欺共犯。   (三)原告主張被告既明公司、「賴小姐」、「小李」一再令原告 申請交付「不限定用途」之印鑑證明,並指示原告簽立借款 契約及本票云云,惟被告等僅須原告提供可用於辦理系爭抵 押權設定登記之印鑑證明,並無要求原告提供「不限定用途 」印鑑證明之必要,且被告等於113年1月15日僅委託「賴小 姐」與原告見面簽約,並未到場,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 三、經查,原告於113年1月15日簽立記載借款金額為300萬元系 爭借貸契約,並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交予受被告等委 任辦理前揭消費借貸事宜,真實姓名不詳之「賴小姐」,並 將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金額480萬元,如 附表三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楊淑如,而被告楊淑如 已分別於113年1月18日及同年月19日匯款150萬元予原告等 事實,有系爭借貸契約書、系爭本票、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 類謄本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實。 四、先位之訴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時,契約書之出借人即乙方 欄位空白,並無楊淑如之姓名;而被告既明公司所經營之通 訊軟體LINE線上客服為原告洽詢借款事宜之唯一窗口,且被 告既明公司要求原告按月定期還付借款之收款帳戶,係其員 工葉宥杰之帳戶,故被告楊淑如並非實際貸與人而僅係被告 既明公司之履行輔助人,系爭借貸契約之貸與人應係被告既 明公司云云,惟為被告等所否認。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 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 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而締約之當事人為何 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標 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8判決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所謂履行輔助人,乃基於與債務人一定法律關係,基於 補助債務人之履行債務之需求,為擴大債務人參與社會經濟 活動之範圍,類似債務人手足之延伸或機關之地位為債務人 履行債務之人,並無獨立為意思表示之能力且延伸之利益全 然歸屬於債務人。經查,原告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時,其上之 「出借人」欄位為空白,且原告未曾與被告楊淑如本人洽談 借款事宜,清償之借款則係匯入被告既明公司員工葉宥杰帳 戶等事實,固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借貸契約及原告與「既明線 上客服」之通訊軟體對話紀影本附卷可稽,並為被告等所不 爭執。惟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係由原告於113年1月 15日以代理人身分,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 物抵押設定契約書(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告及被 告楊淑如之身分證件、原告之印鑑證明文件,向基隆市地政 事務所單獨提出申請,而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契約書記載之 債務人兼義務人為原告,權利人即抵押權人為被告楊淑如,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則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 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 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本票保證債務」等事 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以113年12月19 日基地所資字第1130106522號函檢送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資料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楊淑如雖未親自出面與原告商討借 款事宜,然原告於113年1月15日與被告楊淑如委任之「賴小 姐」接洽時,已明確知悉系爭借貸契約之貸與人為被告楊淑 如而非既明公司,因系爭借貸契約而生之系爭抵押權等權利 亦全然歸屬於被告楊淑如,楊淑如因此始為擔保系爭借貸契 約借款債務而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權利人,被告楊淑如並非「 為被告既明公司『履行債務』之人」,而係系爭借貸契約及系 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之當事人,是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既明 公司為系爭借貸契約之貸與人云云,要非足取。 五、備位之訴部分: (一)原告雖主張其為國小畢業,前未有與民間融資公司借貸經驗 ,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書、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時 無充足時間審閱契約,亦未受正確之資訊輔助,受自稱代書 之「賴小姐」引導及指示,無自主意識連續按壓共計26個指 印於系爭借貸契約及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記載之利息為年息 20%,系爭借貸契約亦約定高額違約金,故被告等應有民法 第74條規定之暴利行爲,而有得撤銷消費借貸及簽具系爭本 票意思表示事由;又原告於系爭影片中,曾質疑何以借款金 額為300萬元而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為480萬元,足以證 明原告於締約時確實不具備效果意思云云,惟為被告等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1.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 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 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 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第1項、第2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法院依前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不 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 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 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 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且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意旨, 係違背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的特殊形態,因行為人違反公平 交易原則,其法律行為內容欠缺社會妥當性,法律乃允許不 利益當事人事後減輕其給付,避免暴利行為之相對人獲取暴 利,而有不公平情事發生。故民法第74條之適用,須具備二 個要件,即主觀上,需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另 客觀上,須其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 顯失公平,此二者均應就具體事實決之,由主張者負舉證責 任。又按所謂急迫,係指緊急迫切之情狀;所稱輕率,係指 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 自己之意義而言。所謂無經驗,指欠缺一般生活經驗或交易 經驗而言,非指欠缺特定領域或行業之知識(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139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聲請撤銷法律行 為之人,應就行為人有利用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 法律行為之主觀情勢,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49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就其於簽立系爭借貸契約、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 押權時,究有何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不僅未提出任 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且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係由 原告於113年1月15日以代理人身分,檢附相關文件向基隆市 地政事務所單獨提出申請之事實,業如前述。而原告既於簽 立系爭借貸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之同日,即自行前往地政事務 所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足見原告簽立系爭借貸契約、 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時,確有相當時間理解考慮 其所為法律行為之效果,且具備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能力 ,而無任何緊急迫切、不知行為結果對自己之意義、欠缺一 般生活或交易經驗之情形,更難認其所為給付之約定,依當 時情形有何顯失公平可言,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非足取。 (2)況按民法第7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 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給 付或確認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 ,不生撤銷之效果,該法律行為仍不因此失其效力(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63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既未以訴 之形式向本院請求為撤銷其前揭行為之形式判決,則其僅於 本件確認及給付訴訟中以民法第74條規定攻擊防禦方法,自 不生撤銷之效果,而無從使上開各法律行為失其效力,併予 敘明。  2.至原告於系爭影片中曾質疑何以借款金額為300萬元而系爭 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為480萬元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衡諸常情,契約當 事人於締約過程中,就契約條件為討論確認,本屬當然,而 原告既於113年1月15日簽約當日以代理人身分,檢附相關文 件,向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單獨提出擔保債權金額為480萬元 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申請,顯見其於簽約時已同意系爭 借貸契約之條件,並同意開立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登 記予被告楊淑如作為借款擔保,原告主張其於締約時「不具 備效果意思」云云,亦非有理。 五、原告固又主張其簽立系爭借貸契約、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 爭抵押權,係受「賴小姐」或被告等詐欺,得依民法第92條 第1項但書或本文之規定撤銷云云,惟亦為被告等所否認。 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 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 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 1號、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構成此項所 指之詐欺要件有四:須有詐欺行為、須詐欺行為與表意人陷 於錯誤及為意思表示有因果關係、須有詐欺故意、施行詐欺 之人為相對人或第三人。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 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 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係受詐欺而為 前揭法律行為,既為被告等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經查: (一)原告雖主張本件詐騙集團對於投資虚擬通貨之詐騙模式,為 最新型態之一條龍詐騙系統,由已取得原告信任之葉曉斌介 紹元澄公司,再指示原告配合被告既明公司簽立系爭借貸契 約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楊淑如,故被告既明公司亦屬犯 罪集團内之一員或合作對象。被告既明公司及楊淑如派遣「 賴小姐」與原告洽談時,並未針對原告就契約內容之疑問說 明,僅於短短2分15秒內指示原告按壓指印,使原告誤信系 爭借貸契約及設定系爭抵押權約定之高額違約金並無問題, 且被告既明公司及楊淑如應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云云,惟 查,原告不僅未舉證證明其關於「葉曉斌、元澄公司、被告 等均為詐騙犯罪集團成員或合作對象」之主張,且原告於簽 立系爭借貸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之同日,即自行前往地政事務 所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而堪認其確有相當時間理解考 慮其所為法律行為之效果,且具備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能 力等節,既如前述,原告復未主張「賴小姐」當日有何欲使 原告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之行為,則原告縱於2分1 5秒內在系爭借貸契約等文件按壓指印,亦難以此即謂原告 係受「賴小姐」詐欺,更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等明知其事實或 可得而知詐欺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但書撤銷系 爭借貸契約、系爭本票發票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意思表 示,自非有理。 (二)原告雖又主張縱使「賴小姐」對原告並未有詐欺行為,被告 既明公司及楊淑如長期與詐騙集團合作,藉由詐騙集團或其 它關聯第三人即元澄公司轉介之詐騙受害者,藉由媒合的名 義與受詐欺之被害者以簽訂借款協議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之方式,再次詐取被害人財產,原告亦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本文規定撤銷系爭借貸契約、系爭本票發票及系爭抵押權 設定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原告就被告等與其所稱葉 曉斌等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既 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則縱原告確係受詐騙而投資,亦僅係原 告得否向投資平台撤銷其投資意思表示之問題,尚難僅憑原 告前揭推論或臆測,遽認被告等有何原告所指稱施用詐術之 情節,是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主張遭被告等詐 欺而撤銷系爭借貸契約、系爭本票發票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 約之意思表示,亦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既明公司為系爭借貸契約 之貸與人,則其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既明公司對其系爭借 貸契約及本票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楊淑如塗銷系爭抵 押權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簽 立系爭借貸契約書、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時不欲 受其拘束而無效果意思,或有民法第74條、民法第92條第1 項所定情形,則其備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楊淑如對其系爭借 貸契約及本票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楊淑如塗銷系爭抵 押權登記,亦無理由,而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一一論述。至原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2月17日 具狀以被告於本院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稱「賴小姐 」並非代書,並抗辯系爭借貸契約之內容已事先提供予原告 並經雙方商議等語為由,聲請再開辯論。惟查,原告並未舉 證「賴小姐」代被告等與其接洽簽立系爭借貸契約等文件時 ,有何詐欺行為,且原告於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書及系爭本票 之同日,即自行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而有相當時間理解考慮其所為法律行為之效果等節,既均如 前述,則「賴小姐」是否為代書、原告於簽約前是否先取得 契約或與被告等商議,自均不足本院前揭判斷,而無調查之 必要,原告據以聲請本院再開辯論,亦屬無據,均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3-07

KLDV-113-訴-708-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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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非抗字第14號 再 抗告 人 賴素琴 代 理 人 陳秋汝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楊淑如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57號所為裁定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楊淑如於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月17日 將其所有基隆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4 /1000)及其上同段同小段571、57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基 隆市○○區○○街000號、120-1號,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擔保 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 ,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指再抗告人)對抵 押權人(指相對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 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 借款、票據、本票保證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14年1月 14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之約定(下稱系爭抵押權 );再抗告人又與伊於113年1月15日訂立金錢借貸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借款金額300萬元,還款方式為每月 支付利息3萬9000元,本金於114年1月14日屆期一次清償, 並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詎再抗告人自113年2月起未依約償 還利息,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視為提前到期,爰依民 法第873條規定,向原法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以資受償等語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拍字第57號裁定准許(下 稱原處分),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113年度抗 字第57號裁定駁回抗告(下稱原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 起本件再抗告,先予敘明。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法院所提出系爭契約之首頁及末頁 出借人欄位、第3條第4項抵押物之價值欄位均為空白,係遭 他人事後填寫,系爭契約第4條交付文件、第8條遲延利息及 違約金條款、第9條巧立名目收取費用等約定均係不利於伊 之設計,兩造是否有消費借貸關係自有疑義。原法院未依非 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予以調查系爭契約是否為真實,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 分。 三、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或 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之裁定再為抗告者,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 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 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 錯誤、取捨證據失當等情形在內。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 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 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民法第881條之17亦有明定。聲請拍 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 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 無既判力。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僅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 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 ,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 裁定。至於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各該文件為真正,對抵押債 權之存否有所爭執,則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不得僅依抗告 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 抵押權人亦無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 存在(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93年度台抗字第905號 、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抵押權人 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其聲請拍賣 抵押物之要件是否具備即為已足,至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債 權債務關係等實體上之爭執,自無權予以審究。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為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系爭抵押權 擔保之債權屆期未獲清償等節,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契約、本票及台 中文心路存證號碼000359號存證信函及信封、系爭房地登記 謄本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司拍卷第15-29、41-51頁),原法 院就上開證據為形式上審查,認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 權存在,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以原處分准許拍賣系爭房 地,原裁定據此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自無不合。再抗 告人雖主張其於原法院提出其所執之系爭契約(見原法院抗 字卷第15-20頁),其首頁及末頁出借人欄位、第3條第4項 抵押物之價值欄位均為空白,係遭他人事後填寫,原法院竟 未予調查真偽,有違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等語,惟 查,參以相對人所提抵押權設定契約(見原法院司拍卷第15 -16頁),再抗告人同意設定債權總金額480萬元之系爭抵押 權予相對人,擔保債權種類為借款、票據等債務,債務清償 日期、利息(率)、遲延利息(率)、違約金均記載依照各 個契約之約定,再抗告人並於訂立契約人欄蓋印印文,再與 相對人所提系爭契約、再抗告人簽發之本票(見原法院司拍 卷第21-27頁)以形式審查,再抗告人確係於系爭契約立約 人欄位及本票之發票人欄位簽名、按捺指印,借款金額與本 票之票面金額均同為300萬元,系爭契約訂立日期、本票發 票日期與抵押權設定契約簽立日期均同為113年1月15日,足 認系爭抵押權係用以擔保再抗告人所簽立系爭契約之借款債 權甚明,自不因再抗告人自己所執之系爭契約未見相對人於 出借人欄位簽章,逕認再抗告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擔 保之債權非系爭契約之借款債權。再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未依 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查明系爭契約之真偽等語,難 認有據。至再抗告人主張兩造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系爭契約有偽變造及諸多不利條款等情事,暨其係受詐欺而 設定系爭抵押權等語,核均屬實體上之抗辯,依前揭說明, 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屬非訟事件,再抗告人所陳其與相對人 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等實體上爭執,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 究,應由再抗告人另循其他適當程序加以救濟,併此敘明。 從而,再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2025-02-24

TPHV-114-非抗-14-20250224-1

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夏姿人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季霖 訴訟代理人 陳秋汝律師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磊基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俊雄 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魏士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反訴裁判費新臺幣 5萬4,95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查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並未依法繳納裁判費,而反訴原告請求 反訴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544萬4,376元,是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即為544萬4,37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 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4,9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命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2025-01-15

KLDV-113-重訴-5-20250115-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68 號 聲 請 人 衣庫國際服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君 送達代收人 陳秋汝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 112 年度偵字第 10190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 等檢察署 112 年度上聲議字第 11654 號處分書(下併稱系 爭處分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自字第 24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牴觸憲法,聲請裁 判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以原因案 件所涉犯罪須告訴乃論,而聲請人之告訴已逾期為由,駁回 聲請人請求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惟本件原因案件所涉犯罪 係經公平交易委員會告發而立案,非經告訴而立案,無論究 提出告訴時點之必要,不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237 條第 1 項關於提出告訴之告訴乃論時效規定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 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 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 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 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 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 ),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 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 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 ,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查系爭處分書非屬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稱之確定終局 裁判,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核聲請人其餘 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 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該裁定就相關法律之解 釋、適用,究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 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是本件聲請 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JCCC-113-審裁-868-20241128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640號 原 告 許麗輝 訴訟代理人 陳秋汝律師 被 告 邱進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486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提出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零玖拾 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伊於民國112年2月1日上午10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方,與被告因細故發生口角爭 執,詎被告基於傷害之故意,持掃把攻擊伊之頭部,伊用左 手抵擋攻擊,致受有左手第5指骨骨折、頭部鈍傷併頭皮撕 裂傷,及雙手手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為治 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58,053元、往返就醫 交通費3,445元,且休養期間需受專人照顧1個月,而受有相 當於看護費之損害80,600元,復因系爭傷害致精神上痛苦至 鉅,受有非財產上損失(精神慰撫金)18萬元,合計受損害 322,09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 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22,098元,及自113年3月20日刑事附帶民事準備暨 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事發當日係原告先出手毆打伊,伊因而滑倒,原 告亦隨之滑倒受傷,系爭傷害乃原告自己招致,與伊無涉, 伊對原告自不負賠償責任。倘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其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亦有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因細故遭被告持掃把攻擊,致受系爭 傷害乙節,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診斷證明 書、傷勢照片為憑(見附民卷第9、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刑事庭112年度簡字第3013號傷害案件(下稱系爭 刑案)卷證核閱無訛,堪信實在。  ㈡被告固抗辯:事發當日係原告先出手抓住伊之衣領,徒手毆 打伊,伊因而滑倒,原告始隨之滑倒,撞擊地面受傷云云( 見本院卷第89頁),惟依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頭 部傷害係屬鈍傷暨撕裂傷(見附民卷第9頁),核與原告主 張遭被告持掃把攻擊,係屬鈍器乙情相符,而原告主張伊因 伸手抵擋被告對伊頭部之攻擊,致手指骨折乙節,亦與該診 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之左手第5指骨開放性骨折乙情相符(見 附民卷第9頁),足見原告非因滑倒致受系爭傷害,被告復 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抗辯為不足採。  ㈢從而,被告於前揭時、地持掃把攻擊原告成傷,係有不法, 且該不法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依前引規定,被告 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四、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58,053元,有小港醫院 醫療費用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57至67頁),經統計前開醫 療費用單據總金額為58,273元,其中原告因憂鬱情緒於112 年10月17日、31日及同年11月14日前往小港醫院精神科就診 所生醫療費用共320元(見本院卷第65、67頁),與原告於 前揭時、地遭被告攻擊成傷有關,有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 小港醫院113年6月19日函文及病歷為憑(見本院卷第63、10 3至105、107至119頁),亦應計入損害之列,是以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醫療費58,053元未逾前開實際醫療費用支出範圍, 係屬可採。  ㈡原告復主張自112年2月1日起至113年2月20日止,因系爭傷害 往返小港醫院就診13次(共26趟車次),受有額外支出交通 費之損害3,445元等語。本院審酌原告於112年2月1日因傷前 往小港醫院急診住院,當日乘車趟次為1次;於112年2月4日 出院返回住處,當日乘車趟次為1次,有小港醫院診斷證明 書為憑(見本院卷第55頁),而原告出院後分別於112年2月 10日、17日;112年3月3日;112年10月17日、31日;112年1 1月14日,及113年2月20日前往小港醫院骨科、精神科就診 ,合計7診次,往返乘車趟次為14趟次,合計乘車總趟次為1 6次(計算式:1+1+14=16),有小港醫院骨科醫療費收據及 精神科病歷為憑(見本院卷57至67頁),原告主張總乘車趟 次為26趟次,核與前開事實不符,為不足採。又原告自其位 在小港區中心路之住處前往小港醫院,搭乘計程車單趟所需 車資為275元,有卷附大都會車隊車資試算表為憑(見本院 卷第51頁),據此計算原告乘車往返兩地就診16趟次所需必 要費用為4,400元(計算式:275×16=4,400)。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3,445元,未逾前開範圍,係屬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出院後須休養1個月,即自112年2月4日起至同年3 月7日止(共31天,首日計入),因左手骨折未癒,須受專 人全日24小時照顧,並由其配偶全日照顧,按每天看護費2, 600元計算,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80,600元等情(見本 院卷第88頁)。本院審酌原告雖由配偶看護,縱因出於親情 而未支付看護費用,惟其配偶付出之勞力,非不能以金錢評 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仍應 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 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又原告因受系爭傷害,在小港醫院接受左手第5指骨開 放性復位及骨折內固定手術,於出院後需人看護1個月,有 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55頁),而原告係膀 胱癌患者,於104年2月3日接受根治性膀胱全切除手術及迴 腸導管造瘻術後,終生須經腹部造口始能排尿,且在雙手功 能正常狀況下,始能自行處理腹部造口排尿事宜,原告受看 護1個月期間,須專人全日照顧等情,有小港醫院113年8月1 9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堪認原告自112年2 月4日起至同年3月7日止(共31天,首日計入),因左手第5 指骨骨折未癒,而無法自行處理腹部造口排尿,有受專人全 日24小時看護之必要。參諸目前看護市場行情,24小時全日 照顧需費2,600元,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照顧 服務員收費原則網頁截圖足佐(見本院卷第53頁),據此計 算原告受全日看護期間(共31日)所受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為80,600元(計算式:2,600×31=80,600),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80,600元,核與前開證據相符,應 屬可採。  ㈣此外,原告因遭被告攻擊致受系爭傷害,必受有相當之精神 上痛苦,自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為國 小畢業,曾受僱於台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中鋼機械股份有 限公司,其於104年間退休後,仰賴國民年金維生,其名下 有房屋、土地數筆、汽車1部及投資1筆;被告為高職畢業, 原受僱於中鋼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間退休後,以勞 保退休金維生,其名下有房屋、土地數筆、投資1筆等情, 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89頁及第29頁證物袋),復考量 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位在頭、手部,術後尚須休養2個月始能 恢復,事發後遺有憂鬱情緒,而持續在精神科就診達2個月 ,已如前述,有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為憑(見本院卷 第55、107至119頁),可見原告所受傷勢非輕,暨系爭事件 發生經過,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 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㈤從而,原告於前揭時、地因遭被告攻擊致受系爭傷害,致身 體健康受損,支出醫療費58,053元、往返就診交通費3,445 元,並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80,6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 (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242,098元,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2,098元,及自113年3 月20日刑事附帶民事準備暨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 10日起(見本院卷第7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1-22

KSEV-113-雄簡-640-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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