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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108號 原 告 陳秋蓉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代理人 林志鄗律師 湯竣羽律師 被 告 江銘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3年3月24日簽訂「人像保密合約 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原告同意被告得拍攝其上空露點 、著寬丁字褲之照片,依系爭合約所載被告須盡保密義務, 不得擅自散佈、公開上開拍攝之照片予第三者,然被告卻違 反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將上開照片散佈於對外公開之網站 ,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懲罰性 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次付費旅拍活動拍攝前,並未告知需簽保密條 款,當天亦未告知,而是活動已經進行1/3,原告才拿出系 爭合約請被告簽。系爭合約第1條可以明顯看到有粗字體的 標示上空露點+寬丁字褲的照片要保密不可以公開,惟第2條 規定又出現需保密全程拍攝照片,已明顯誤導被告。被告根 本沒看到第2條規定,導致被告認為只要將露點處打馬賽克 即可以被接受。當天拍攝的朋友包含主辦也都是這樣認為, 如果全部都要保密那應該直接寫明全程保密一張都不能發這 樣才不會造成後續爭議。故合約內容本身就有問題加上1式1 份也沒有給被告1份,時間久了自然記不住當初簽的內容, 且被告亦未上網販售,對被告來說公開沒任何利益,被告並 非故意要違反系爭合約,係系爭合約內容讓被告誤解。又被 告於113年9月因電腦硬碟空間不足才會備份到網路硬碟,且 於112年8月23就已經被官方強制設定為限制照片,強制限定 照片安全等級為中等,僅少部份的人才看的到並非完全公開 也非惡意散播,所受的影響應該不大,又被告於11月13日接 到通知後全數刪除照片。再者,原告本身就是拍大尺度寫真 的MD,也有照片在網路上公開平台販售(Furukr),價格1 張約50元,故不會產生名譽損害跟精神賠償,又影響時間不 長因此求償30萬元違約金,被告無法負擔,請本院依民法25 2條規定減免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3月24日簽訂系爭合約等情,業據其提 出系爭合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如違反本保密承諾書 之約定,甲方(即原告)得就因此所生之實際損害數額(如: 名譽損害、精神賠償費...等),請求乙方賠償。...乙方另 應給付甲方3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並保留法律追訴權, 乙方不得異議。」(見本院卷第17頁)。經查,原告主張被 告違反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將原告上空露點、著寬丁字褲 之照片散佈於對外公開之網站,故依系爭合約請求30萬元懲 罰性違約金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及照片等件影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7-21頁),被告雖辯稱其沒看到系爭合約 第2條規定,導致其認為只要將露點處打馬賽克即可以被接 受云云,然系爭合約既已有明確約定,被告前揭所辯,並不 足採。則原告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為有 理由。 ㈡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違約金之酌減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 額。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 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 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 核減(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 、79年台上字第1612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辯稱違約金過 高,請求予以酌減等語,本院審酌被告上傳照片之張數及裸 露之程度、上傳照片之平台、持續時間,及原告自承合約只 有1份,簽完即回收等一切情況,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30萬 元過高,應酌減為5萬元為適當。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 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15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113年 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5-03-25

TPEV-114-北簡-1108-20250325-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17號 原 告 神農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清琳(即藍建發之承當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肇宗 被 告 姓名、地址均詳如附表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呂芳榮、呂芳繁、陳文哲、陳文杰、陳秀貞、葉火郎、 葉清江、葉清霖、呂芳龍、呂芳福、呂芳義、呂菊枝、呂芳 川、呂金蓮、呂清泉、呂秀霞、呂清雲、呂秀英、隆德昌、 隆春桂、隆采瑄、江翊嘉、江宙庭、江唯甄、洪惟源、洪惟 泉、洪惟松、洪晴晴、葉浩志、洪梅玉、洪春鵑、洪椿紅、 周喜玲、游以仁,應就其等繼承取得被繼承人呂昧所遺坐落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29/21 00)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合 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五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之二「判決時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 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除胡呂春惠、胡柯足、李文達、許淑霞、洪惟源、 洪惟泉、洪惟松、洪晴晴、洪梅玉、洪春鵑、洪椿紅等人於 最後言辯期日到場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最後言辯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 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 ,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 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 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 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 第1、2、4項亦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呂「眛」之繼承人為被告,並聲明如民 國111年5月12日民事起訴狀所載(本院卷一第7頁),嗣於本 案審理中更正呂「眛」之姓名為呂「昧」,復撤回請求分割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桃園區桃園段中南小段(以下均為同段 土地,逕以地號稱之)6-4、6-5、6-6地號土地,且一併撤回 對前開地號土地共有人之起訴,並追加請求呂昧之繼承人就 6-2地號土地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嗣最終於113年12月27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就6-1、6-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 土地)地上權部分之請求,並變更聲明為:⒈如附表四所示被 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呂昧所有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詳如主 文第1項所示)。⒉兩造共有之系爭6-1、6-2地號土地應予合 併原物分割,分割方法為如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下稱桃 園地政)所檢送之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13年8月16日,下稱 附圖,卷內附本院卷六第251頁)及附表五所示(本院卷六第4 04、408頁)。經核原告前揭變更聲明,係基於系爭土地合併 分割之請求,其基礎事實同一,依法應予准許。  ㈡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為攻 擊防禦方法,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是原告於 起訴後數度變更分割方案,核屬補充更正事實上與法律上之 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㈢再者,原告於112年9月22日具狀撤回6-4、6-5、6-6地號土地 之分割請求,併撤回就系爭土地無持分,僅有上開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劉梅、葉中堅、葉中鈞、姚葉慶玲、葉淑 珍之起訴,其中劉梅、葉中鈞未曾到庭為言詞辯論,此部分 即生撤回之效力。另就其餘共有人之部分,經本院於112年1 0月11日發函通知(本院卷五第39頁),迄今未對原告撤回起 訴部分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  三、再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於本件起訴後,分別於該 表所示日期死亡,其繼承人分別如該表繼承人欄所示,有繼 承系統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資料、司法院家事 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聲明承受書狀等在卷可稽,並經原告聲 明如該表所示繼承人承受訴訟,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 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若僅有受移轉當事人及對立之 他造表示同意承當訴訟,但無移轉之當事人之同意,仍與上 開規定不符,應認非屬合法之承當訴訟,仍應由移轉之當事 人繼續為本案之當事人,而不脫離訴訟。查被告陳徵侯於本 案審理中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受告知人陳林麗卿, 惟未經移轉人及受移轉人表示同意由受移轉人承當訴訟之意 思表示,自不生承當訴訟之效力,仍應由原移轉人即陳徵侯 繼續訴訟。惟其應有部分既已移轉予受移轉人所有,不論受 移轉人是否有聲明承當訴訟,受移轉人就各該取得之應有部 分仍為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亦為判決效力所及 ,附此敘明。又原共有人藍建義、王藍秀、藍文、藍雪玉、 王凱俞、藍建發、藍育謙於112年8月30日分別將其等所有權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胡柯足、胡呂春惠及原告吳清琳, 業經上開當事人聲請承當訴訟並同意,有土地交換契約書及 聲請承當訴訟狀附卷可佐(本院卷四第389-399頁、卷六第36 3、364、37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而生承當訴訟之效力 ,故本件即由被告胡柯足、胡呂春惠及原告吳清琳為前開原 共有人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 比例各如附表三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 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 分割方式又未能達成協議,系爭土地復無不得分割之法令規 定,則原告自得請求判決將系爭土地合併原物分割。爰依民 法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 113年12月27日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胡呂春惠、胡柯足、李文達、許淑霞略稱:同意原告分割方 案等語。  ㈡洪惟源、洪惟泉、洪惟松、洪晴晴、洪梅玉、洪春鵑、洪椿 紅略稱:對原告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惟呂昧之繼承人眾多 ,希望可於分割時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判決為呂昧之繼承人 分別共有等語。   ㈢陳秋蓉、陳桂、陳彥丞、陳彥廷未於最後言辯期日到場,據 其以前到場略稱: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  ㈣江宙庭未於最後言辯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略稱:因呂昧 之繼承人眾多,需再行討論等語。    ㈤陳文哲未於言辯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表示:陳文哲及被告陳 文杰、陳秀貞係呂昧之再轉繼承人,其等已完成遺產繼承轉 換及繳納稅捐,呂昧之遺產應已屬國有財產署,原告要求其 等辦理繼承及負擔訴訟費用,實屬無稽等語。   ㈥簡昌民未於言辯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表示:就原告提出之分 割方案無意見等語。   ㈦其餘被告未於言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部分 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 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 ,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 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234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  ㈠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如附表 三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分割方式又未 能達成協議,惟業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過半數共有人之同 意合併分割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 本、地籍圖謄本、合併分割同意書等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9 頁、卷四第327頁、卷六第85-10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查核無誤,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其餘 被告則未於言辯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陳述以供本院 斟酌,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所主張之前述 事實,堪信為真。  ㈡又系爭土地均屬桃園市都市計畫範圍之商業區,符合地籍測 量實施規則第224條所規定辦理合併之限制,惟倘經提供建 築而具建造執照,則應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5條 、第6條規定辦理。其中6-1地號土地查無發照紀錄,6-2地 號土地則領有桃園市政府核發(67)桃縣建都使字第069號使 用執照在案,並受其建築執照套繪管制,有桃園地政及桃園 市政府建管處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四第179-181頁、卷六第 389頁)。是6-2地號土地倘經判決分割確定,分割後之土地 應循上開辦法第3條、第4條規定,始得單獨申請建築,而非 依法令不得分割之情形。此外,本院復查無系爭土地有何不 能分割之情,則兩造既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原告依上 開法律規定,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四、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乃係直接對 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 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 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參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 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二)。然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 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 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 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 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 旨)。查系爭土地現登記之共有人呂昧已死亡,而其繼承人 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可按,則原 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併同請求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告應就 呂昧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依上揭說明,自亦有據   五、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⑷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 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 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意願、土地價值、現有使 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 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 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查:   ㈠本件系爭土地均臨桃園市桃園區博愛路,上有門牌號碼:同 區博愛路6號、8號、10號、12號、14號、16號、18號等7棟 建物(下逕以門牌號碼稱之),均為加強磚造之建築,且上開 建物之所有人均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上開建物謄本及 建物稅籍證明書附卷足參(本院卷一第277-291頁、卷三第22 3-249頁),並有照片數張可佐(本院卷五第109-119頁),且 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及囑託桃園地政人員到場測量無誤,有勘 驗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五第89-93頁)。  ㈡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利用情形,考量原告所主張之合併原物分 割方案,除將各建物及其坐落基地分歸於同一人所有,使土 地與建物所有權人趨於同一,亦可使共有人保留土地及建物 ,以維持現狀利用外,就領有建築使用執照之16號房屋,其 建築面積為59.24平方公尺,留設之法定空地面積為15.79平 方公尺,有桃園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建造執照變更設計 申請書、面積試算表、地籍圖配置圖可佐(本院卷六第69-75 、417-419頁),如依原告主張之方案,上開套繪管制範圍之 土地將全數劃分入於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且分歸予1 6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即被告胡呂春惠所有。胡呂春惠受分配 之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為100.23平方公尺,大於 上開建築及留設法定空地面積,即未違反建築基地法定空地 分割辦法之規定。此分割方案雖使胡呂春惠取得與其原應有 部分可得受分配之面積相比,多出0.71平方公尺面積之土地 ,惟胡呂春惠已與被告胡柯足達成協議,即胡柯足於分割後 受分配之土地面積減少0.71平方公尺,由胡呂春惠另行找補 (本院卷六第247頁),即無不當。另前開方案雖創設如附表 五編號A+、編號C、編號G所示之新共有關係,惟業經分得該 部分土地之多數共有人以書狀或當庭表示明示之同意,且除 編號A+部分土地外,編號C、G部分土地共有人均與該部分土 地其上建物之共有情形相符,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共有人 書狀在卷可考(本院卷四第307頁、卷六第201-217、393、40 5-406頁)。又上開7棟建物之所有權人業已協議,倘依原告 方案分割後,於個人房屋得使用年限或土地開發前,如有越 界建築之情事,約定不互相請求拆屋還地,僅請求法定租金 ,亦有上開共有人之分割同意書兼協議書附卷可稽(本院卷 五第9頁)。是本院審酌上開使用現況及共有人之意願等節, 復參以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公平經濟原則等情事,認系爭土 地應依原告方案予以合併原物分割,較足以兼顧系爭土地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可達公平之旨,堪認適當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分割共有物之規定,請求合併分 割系爭6-1、6-2地號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 前述調查所得事證及各該情事,認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 以附圖及附表五所示方法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末以,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部分雖有理由,惟關於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以共有 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惟就本件未採用之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 12年12月5日,本院卷五第281頁),原告陳明願自行負擔該 次繪測費用(本院卷六第153頁),故此筆費用日後即不予 計入本本件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附表一: 外部 編號 內部 編號 兩造 姓名 住居所 1 原告 神農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號1樓 2 原告兼 法定代理人 吳清琳(即藍建發之承當訴訟人) 住苗栗縣○○鄉○○村○○000○0號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肇宗 住○○市○○區○○0街000號 1 2 被告 胡呂春惠(即藍雪玉、王凱俞、藍育謙之承當訴訟人) 住○○市○○區○○路00號 2 3 被告 簡昌民 住○○市○○區○○路00號 3 4 被告 陳俊達 住○○市○○區○○路00號8樓 4 6 被告 陳桂 住○○市○○區○○路00號9樓 5 7 被告 陳彥丞 住○○市○○區○○○○街00號 6 8 被告 陳彥廷 住同上 7 5 被告兼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陳秋蓉 住○○市○○區○○路00號9樓 8 9 被告 胡柯足(即藍建義、王藍秀、藍文之承當訴訟人) 住○○市○○區○○街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胡春生 住同上 9 10 被告 李文達 住○○市○○區○○路000號 10 11 被告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許淑霞 住○○市○○區○○路0號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逸仁 住同上 11 12 被告 張吳瑞妹 住○○市○○區○○路00號 12 13 被告 陳徵侯 住○○市○○區○○路000號1層地下室 13 26 被告 呂芳榮(即呂昧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號 14 27 被告 呂芳繁(即呂昧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號11樓 15 28 被告 陳文哲(即呂昧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號5樓 16 29 被告 陳文杰(即呂昧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號8樓 17 30 被告 陳秀貞(即呂昧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號4樓 18 31 被告 葉火郎(即呂昧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19 32 被告 葉清江(即呂昧之繼承人) 住同上 20 33 被告 葉清霖(即呂昧之繼承人) 住同上 21 35 被告 呂芳龍(即呂昧之繼承人、呂春美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0號 22 36 被告 呂芳福(即呂昧之繼承人、呂春美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巷0號 23 37 被告 呂芳義(即呂昧之繼承人、呂春美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巷0號 24 38 被告 呂菊枝(即呂昧之繼承人、呂春美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號 25 39 被告 呂芳川(即呂昧之繼承人、呂春美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26 41 被告 呂金蓮(即呂昧之繼承人、呂春美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號 27 42 被告 呂清泉(即呂昧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號 28 43 被告 呂秀霞(即呂昧之繼承人) 住同上 29 44 被告 呂清雲(即呂昧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號 30 45 被告 呂秀英(即呂昧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號8樓之3 31 46 被告 隆德昌(即呂昧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0○0號4樓 32 47 被告 隆春桂(即呂昧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巷00號 33 48 被告 隆采瑄(即呂昧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0○0號4樓 34 50 被告 江翊嘉(即呂昧之繼承人、江林爐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巷00○0號 35 51 被告 江宙庭(即呂昧之繼承人、江林爐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36 52 被告 江唯甄(即呂昧之繼承人、江林爐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巷00號 37 53 被告 洪惟源(即呂昧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38 54 被告 洪惟泉(即呂昧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39 55 被告 洪惟松(即呂昧之繼承人) 原設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遷出國外,應送達處所不明) 40 56 被告 洪晴晴(即呂昧之繼承人) 原設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遷出國外,應送達處所不明) 41 58 被告 洪梅玉(即呂昧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3 42 59 被告 洪春鵑(即呂昧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巷00號 43 60 被告 洪椿紅(即呂昧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號4樓 上七人 訴訟代理人 林春亭 住同上 44 57 被告 葉浩志(即呂昧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45 61 被告 周喜玲(即呂昧之繼承人、周呂月娥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號4樓 46 62 被告 游以仁(即呂昧之繼承人、周呂月娥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號6樓 47 1 受告知人 陳林麗卿 住○○市○○區○○路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訴訟中死亡當事人 死亡日期(民國) 繼承人 1 呂春美 111年10月15日 呂芳龍、呂芳福、呂芳義、 呂菊枝、呂芳川、呂金蓮 2 江林爐 112年3月28日 江翊嘉、江宙庭、江唯甄 3 周呂月娥 113年2月11日 周喜玲、游以仁 附表三之一:本案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以起訴時共有人為基準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共有人 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 原告神農氏公司 28/210 原告神農氏公司 28/210 呂昧 29/2100 26.呂芳榮 公29/2100 27.呂芳繁 公29/2100 28.陳文哲 公29/2100 29.陳文杰 公29/2100 30.陳秀貞 公29/2100 31.葉火郎 公29/2100 32.葉清江 公29/2100 33.葉清霖 公29/2100 35.呂芳龍 公29/2100 36.呂芳福 公29/2100 37.呂芳義 公29/2100 38.呂菊枝 公29/2100 39.呂芳川 公29/2100 41.呂金蓮 公29/2100 42.呂清泉 公29/2100 43.呂秀霞 公29/2100 44.呂清雲 公29/2100 45.呂秀英 公29/2100 46.隆德昌 公29/2100 47.隆春桂 公29/2100 48.隆采瑄 公29/2100 50.江翊嘉 公29/2100 51.江宙庭 公29/2100 52.江唯甄 公29/2100 53.洪惟源 公29/2100 54.洪惟泉 公29/2100 60.洪椿紅 公29/2100 55.洪惟松 公29/2100 56.洪晴晴 公29/2100 57.葉浩志 公29/2100 58.洪梅玉 公29/2100 59.洪春鵑 公29/2100 61.周喜玲 公29/2100 62.游以仁 公29/2100 3.簡昌民 1/12 3.簡昌民 1/12 10.李文達 1/6 10.李文達 1/6 9.胡柯足 1/6 9.胡柯足 289/1680 (移轉自藍建義、王藍秀、藍文) 12.張吳瑞妹 2/210 12.張吳瑞妹 2/210 11.許淑霞 34/210 11.許淑霞 34/210 13.陳徵侯 3/210 受告知人陳林麗卿 1/70 藍建義 1/560 9.胡柯足 1/560 王藍秀 1/560 9.胡柯足 1/560 藍文 1/560 9.胡柯足 1/560 藍雪玉 1/560 2.胡呂春惠 1/560 王凱俞 1/560 2.胡呂春惠 1/560 藍建發 2/560 原告吳清琳 2/560 2.胡呂春惠 321/2100 2.胡呂春惠 443/2800 (移轉自藍雪玉、王凱俞、藍育謙) 20.藍育謙 1/560 2.胡呂春惠 1/560 4.陳俊達 1/60 4.陳俊達 1/60 5.陳秋蓉 1/60 5.陳秋蓉 1/60 6.陳桂 1/30 6.陳桂 1/30 7.陳彥丞 1/120 7.陳彥丞 1/120 8.陳彥廷 1/120 8.陳彥廷 1/120 備註: 一、起訴時及本案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欄所載之編號為內部編號。 二、應有部分比例記載「公」係代表「公同共有」,未記載者均為分別共有。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共有人 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 原告吳清琳 28/210 原告吳清琳 23/168 (移轉自藍建發) 呂昧 29/2100 26.呂芳榮 公29/2100 27.呂芳繁 公29/2100 28.陳文哲 公29/2100 29.陳文杰 公29/2100 30.陳秀貞 公29/2100 31.葉火郎 公29/2100 32.葉清江 公29/2100 33.葉清霖 公29/2100 35.呂芳龍 公29/2100 36.呂芳福 公29/2100 37.呂芳義 公29/2100 38.呂菊枝 公29/2100 39.呂芳川 公29/2100 41.呂金蓮 公29/2100 42.呂清泉 公29/2100 43.呂秀霞 公29/2100 44.呂清雲 公29/2100 45.呂秀英 公29/2100 46.隆德昌 公29/2100 47.隆春桂 公29/2100 48.隆采瑄 公29/2100 50.江翊嘉 公29/2100 51.江宙庭 公29/2100 52.江唯甄 公29/2100 53.洪惟源 公29/2100 54.洪惟泉 公29/2100 60.洪椿紅 公29/2100 55.洪惟松 公29/2100 56.洪晴晴 公29/2100 57.葉浩志 公29/2100 58.洪梅玉 公29/2100 59.洪春鵑 公29/2100 61.周喜玲 公29/2100 62.游以仁 公29/2100 3.簡昌民 1/12 3.簡昌民 1/12 10.李文達 1/6 10.李文達 1/6 9.胡柯足 1/6 9.胡柯足 289/1680 (移轉自藍建義、王藍秀、藍文) 12.張吳瑞妹 2/210 12.張吳瑞妹 2/210 11.許淑霞 34/210 11.許淑霞 34/210 13.陳徵侯 3/210 受告知人陳林麗卿 1/70 藍建義 1/560 9.胡柯足 1/560 王藍秀 1/560 9.胡柯足 1/560 藍文 1/560 9.胡柯足 1/560 藍雪玉 1/560 2.胡呂春惠 1/560 王凱俞 1/560 2.胡呂春惠 1/560 藍建發 2/560 原告吳清琳 2/560 2.胡呂春惠 321/2100 2.胡呂春惠 443/2800 (移轉自藍雪玉、王凱俞、藍育謙) 20.藍育謙 1/560 2.胡呂春惠 1/560 4.陳俊達 1/60 4.陳俊達 1/60 5.陳秋蓉 1/60 5.陳秋蓉 1/60 6.陳桂 1/30 6.陳桂 1/30 7.陳彥丞 1/120 7.陳彥丞 1/120 8.陳彥廷 1/120 8.陳彥廷 1/120 備註: 一、起訴時及本案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欄所載之編號為內部編號。 二、應有部分比例記載「公」係代表「公同共有」,未記載者均為分別共有。 附表三之二:本件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以當事人為基準    外部 編號 內部 編號 姓名 判決時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6-1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 6-2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 原告 神農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28/210 無 原告 吳清琳(即藍建發之承當訴訟人) 2/560 23/168 1 2 胡呂春惠(即藍雪玉、王凱俞、藍育謙之承當訴訟人) 443/2800 443/2800 2 3 簡昌民 1/12 1/12 3 4 陳俊達 1/60 1/60 4 5 陳秋蓉 1/60 1/60 5 6 陳桂 1/30 1/30 6 7 陳彥丞 1/120 1/120 7 8 陳彥廷 1/120 1/120 8 9 胡柯足(即藍建義、王藍秀、藍文之承當訴訟人) 289/1680 289/1680 9 10 李文達 1/6 1/6 10 11 許淑霞 34/210 34/210 11 12 張吳瑞妹 2/210 2/210 12 13 陳徵侯 1/70 (已移陳林麗卿,未經承當訴訟) 1/70 (已移陳林麗卿,未經承當訴訟) 13 26 呂芳榮(即呂昧之繼承人) 公29/2100 公29/2100 14 27 呂芳繁(即呂昧之繼承人) 公29/2100 公29/2100 15 28 陳文哲(即呂昧之繼承人) 公29/2100 公29/2100 16 29 陳文杰(即呂昧之繼承人) 公29/2100 公29/2100 17 30 陳秀貞(即呂昧之繼承人) 公29/2100 公29/2100 18 31 葉火郎(即呂昧之繼承人) 公29/2100 公29/2100 19 32 葉清江(即呂昧之繼承人) 公29/2100 公29/2100 20 33 葉清霖(即呂昧之繼承人) 公29/2100 公29/2100 21 35 呂芳龍(即呂昧之繼承人、呂春美之承受訴訟人) 公29/2100 公29/2100 22 36 呂芳福(即呂昧之繼承人、呂春美之承受訴訟人) 公29/2100 公29/2100 23 37 呂芳義(即呂昧之繼承人、呂春美之承受訴訟人) 公29/2100 公29/2100 24 38 呂菊枝(即呂昧之繼承人、呂春美之承受訴訟人) 公29/2100 公29/2100 25 39 呂芳川(即呂昧之繼承人、呂春美之承受訴訟人) 公29/2100 公29/2100 26 41 呂金蓮(即呂昧之繼承人、呂春美之承受訴訟人) 公29/2100 公29/2100 27 42 呂清泉(即呂昧之繼承人) 公29/2100 公29/2100 28 43 呂秀霞(即呂昧之繼承人) 公29/2100 公29/2100 29 44 呂清雲(即呂昧之繼承人) 公29/2100 公29/2100 30 45 呂秀英(即呂昧之繼承人) 公29/2100 公29/2100 31 46 隆德昌(即呂昧之繼承人) 公29/2100 公29/2100 32 47 隆春桂(即呂昧之繼承人) 公29/2100 公29/2100 33 48 隆采瑄(即呂昧之繼承人) 公29/2100 公29/2100 34 50 江翊嘉(即呂昧之繼承人、江林爐之承受訴訟人) 公29/2100 公29/2100 35 51 江宙庭(即呂昧之繼承人、江林爐之承受訴訟人) 公29/2100 公29/2100 36 52 江唯甄(即呂昧之繼承人、江林爐之承受訴訟人) 公29/2100 公29/2100 37 53 洪惟源(即呂昧之繼承人) 公29/2100 公29/2100 38 54 洪惟泉(即呂昧之繼承人) 公29/2100 公29/2100 39 55 洪惟松(即呂昧之繼承人) 公29/2100 公29/2100 40 56 洪晴晴(即呂昧之繼承人) 公29/2100 公29/2100 41 57 葉浩志(即呂昧之繼承人) 公29/2100 公29/2100 42 58 洪梅玉(即呂昧之繼承人) 公29/2100 公29/2100 43 59 洪春鵑(即呂昧之繼承人) 公29/2100 公29/2100 44 60 洪椿紅(即呂昧之繼承人) 公29/2100 公29/2100 45 61 周喜玲(即呂昧之繼承人、周呂月娥承受訴訟人) 公29/2100 公29/2100 46 62 游以仁(即呂昧之繼承人、周呂月娥承受訴訟人) 公29/2100 公29/2100 備註: 一、如當事人於本案判決時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公同共有之狀態,應有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即為連帶負擔。 二、應有部分比例記載「公」係代表「公同共有」,未記載者均為分別共有。   附表四: 被繼承人 繼承人及應辦繼承登記後應有部分比例 姓名 應有部分 呂昧 29/2100 26.呂芳榮 公29/2100 27.呂芳繁 公29/2100 28.陳文哲 公29/2100 29.陳文杰 公29/2100 30.陳秀貞 公29/2100 31.葉火郎 公29/2100 32.葉清江 公29/2100 33.葉清霖 公29/2100 35.呂芳龍 公29/2100 36.呂芳福 公29/2100 37.呂芳義 公29/2100 38.呂菊枝 公29/2100 39.呂芳川 公29/2100 41.呂金蓮 公29/2100 42.呂清泉 公29/2100 43.呂秀霞 公29/2100 44.呂清雲 公29/2100 45.呂秀英 公29/2100 46.隆德昌 公29/2100 47.隆春桂 公29/2100 48.隆采瑄 公29/2100 50.江翊嘉 公29/2100 51.江宙庭 公29/2100 52.江唯甄 公29/2100 53.洪惟源 公29/2100 54.洪惟泉 公29/2100 55.洪惟松 公29/2100 56.洪晴晴 公29/2100 57.葉浩志 公29/2100 58.洪梅玉 公29/2100 59.洪春鵑 公29/2100 60.洪椿紅 公29/2100 61.周喜玲 公29/2100 62.游以仁 公29/2100 備註: 一、應辦理繼承登記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載之編號為內部編號。 二、應有部分比例記載「公」係代表「公同共有」,未記載者均為分別共有。                              附表五:                       編號A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呂芳榮(26) 公1/1 2 呂芳繁(27) 公1/1 3 陳文哲(28) 公1/1 4 陳文杰(29) 公1/1 5 陳秀貞(30) 公1/1 6 葉火郎(31) 公1/1 7 葉清江(32) 公1/1 8 葉清霖(33) 公1/1 9 呂芳龍(35) 公1/1 10 呂芳福(36) 公1/1 11 呂芳義(37) 公1/1 12 呂菊枝(38) 公1/1 13 呂芳川(39) 公1/1 14 呂金蓮(41) 公1/1 15 呂清泉(42) 公1/1 16 呂秀霞(43) 公1/1 17 呂清雲(44) 公1/1 18 呂秀英(45) 公1/1 19 隆德昌(46) 公1/1 20 隆春桂(47) 公1/1 21 隆采瑄(48) 公1/1 22 江翊嘉(50) 公1/1 23 江宙庭(51) 公1/1 24 江唯甄(52) 公1/1 25 洪惟源(53) 公1/1 26 洪惟泉(54) 公1/1 27 洪惟松(55) 公1/1 28 洪晴晴(56) 公1/1 29 葉浩志(57) 公1/1 30 洪梅玉(58) 公1/1 31 洪春鵑(59) 公1/1 32 洪椿紅(60) 公1/1 33 周喜玲(61) 公1/1 34 游以仁(62) 公1/1 編號A+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原告吳清琳 246/2934 2 簡昌民(3) 2990/58680 3 陳俊達(4) 598/58680 4 陳秋蓉(5) 598/58680 5 陳桂(6) 1196/58680 6 陳彥丞(7) 299/58680 7 陳彥廷(8) 299/58680 8 胡柯足(9) 307/2934 9 李文達(10) 299/2934 10 許淑霞(11) 285/2934 11 張吳瑞妹(12) 599/2934 12 陳徵侯(13) 899/2934 編號B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胡呂春惠(2) 1/1 編號C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簡昌民(3) 1/2 2 陳俊達(4) 1/10 3 陳秋蓉(5) 1/10 4 陳桂(6) 1/5 5 陳彥丞(7) 1/20 6 陳彥廷(8) 1/20 編號D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胡柯足(9) 1/1 編號E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李文達(10) 1/1          編號F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許淑霞(11) 1/1 編號G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原告神農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64/100 2 原告吳清琳 36/1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5-03-21

TYDV-111-重訴-317-20250321-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俊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俊明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駕籍查詢清單報表4紙」更 正為「駕籍查詢清單報表1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診斷 證明書」更正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取照片」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 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 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查案發時被告周俊明未領有駕駛執照等情,有警政署駕籍查 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頁)。其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並因而致人受傷,即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本院審其犯 罪情節,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未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 係由同案被告黃詩宇頂替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供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44頁背面),是被告不符合自首要件,附 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 ,因而導致本案事故發生,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違反 義務之程度,以及告訴人陳秋蓉所受之傷害;兼衡被告之素 行(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雖坦 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未依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 為給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94號   被   告 周俊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俊明(涉犯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 112年12月4日7時34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黃詩宇(涉犯頂替等罪嫌部 分,另行通緝)自新北市○○區○○路000號騎樓旁駛出沿文化 路往火車站方向行駛,旋行駛至文化路225號前欲右靠至路 邊停車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右偏,適同向後方有吳旻峰(未受傷)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秋蓉直行駛至,2車不慎 發生碰撞,陳秋蓉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足第二、三、四 蹠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秋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俊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旻峰、同案被告黃詩宇於警詢、告訴人陳秋蓉於 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 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駕籍查詢結果列表1 紙、駕籍查詢清單報表4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12張、路口監視器光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立臺灣大學醫學診斷證明書 、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 而過失傷害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2025-03-20

PCDM-113-交簡-1024-202503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42號 原 告 黃靜雪 被 告 楊謝榮美 張廖阿照 盧羅彩蓮 游正守 黃瑞琇 盛陳鳳珠 林月琴 郭自強 鄭完香 張林碧桃 李林賀 羅日秀 徐春嬌 游宗雄 李膻彄 洪陳安妹 高秀雄 陳王桂香 楊張喜妹 呂芳連 呂芳衛 謝楊送妹 陳謝吉子 張林金細 王金龍 艾鍾葉 徐巧保 李俊雄 張李彩鳳 陳源昌 鄭賴桂蘭 黃張黎卿 陳寶月 溫超鳳 陳秋華 羅新榮 徐江員 李盧順序 江程阿花 黃清正 劉葉有妹 羅葉奔妹 戴靜妹 官春惠 陳木春 羅順清 張秀琴 賴中川 范德盛 范瑞娥 范彭玉蘭 徐邱美慧 朱清旗 徐秀蓉 巫金妹 張羅茶妹 陳木連 鄭石灶 楊淑貞 陳羅貴英 劉陳有妹 許蘭英 徐阿元 呂阿會 陳羅双妹 楊坤南 徐土耀 林瓊玉 蔡子文 吳彩琴 鄭葉森妹 易陳玉霞 黃玉珠 徐長壽 吳徐春美 王聖春 蘇榮利 葉許春妹 林阿文 邱暉訓 林萬順 劉曾金杏 劉文政 劉文凌 范洪淇 吳燦民 吳燦文 徐源承 邱月珠 黃彩容 陳裕榮 賴程庠 宋金葉 李周阿珠 羅紹松 羅紹煌 新竹縣竹東鎮三重里14鄰中興路一段10 羅紹斌 羅云秀 羅湯金枝 張謙文 林文泉 周靜芬 劉文琪 廖俊雄 林傑勇 鄭貴元 柯吳味妹 羅玉嬌 吳俊賢 吳俊鴻 劉世民 翁光政 魏韶軍 魏韶強 魏釗鈴 魏芳梅 魏夢飛 林潔宜 邱益忠 陳葉素玉 侯安進 呂有田 基督教得勝靈糧堂 張堂鉁 張堂錡 張堂鈺 温范鑑 温范鐘 羅仕柯 謝鎮陽 周基正 張黎玲 黃瑞珍 李淳皓 張萬倉 羅宥驛 蔡惠琴 蔡李水利 蔡慧如 楊秉森 陳秀蓮 陳美蓉 陳秋蓉 陳錦文 陳吳玉里 黃千瑜 林文雄 林建村 魏大鈞 吳聲芳 吳聲毅 吳聲鉅 林文薏 王素嬌 曾林森妹 葉信宏 賴順釧 彭建彰 范記華 劉張阿素 鍾洪玉女 王曉薇 魏齊 王裕煊 張瑞蓉 張瑞媛 魏釗鈴 魏韶強 魏芳梅 魏夢飛 魏辰芝 魏韶軍 張寶珠 楊士賢 莊筱萍 莊珮芳 羅啓明 羅金玉 宋璧光 林泓穎 黃信凱 黃崇泉 柯傳威 黃筱鈞 林利靜 張素惠 洪智芬 葛素芳 李益鋒 陳勝龍 柏宣建設 游振彥 王韻茹 賴旻辰 簡玉玲 趙世泳 李立鈞 李金龍 李金熹 林國立 林國成 謝李彩勤 簡林彩華 鍾騰武 陳錦文 楊秉森 陳秀蓮 陳美蓉 陳秋蓉 莊庭瑜 劉戴璟 陳屬金 陳丁碧 陳續典 陳續進 陳秀鳳 陳秀每 洪美滿 李采寧 李梓森 李采妡 黃戎瑍 羅雪萍 莊曉竹 陳寬睿 曾允 龍惠珠 劉學樑 劉定壅 張芷嫣 王德銘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請求分割之房地價 值及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7,175,033元【計算式:房屋價額1,008,900元(課稅 現值合計)+土地價額16,166,133元(578×67,300×1020/10000+177 7×67,300×1020/1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184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2-17

TYDV-113-補-1342-20250217-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83號 原 告 陳秋蓉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 代理人 湯竣羽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銘耿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向 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2025-01-13

TPEV-114-北補-83-202501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95號 原 告 林世農 被 告 黄國政 黃國義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代理人 黃證中律師 被 告 許啓芳 許仲發 陳秋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547.95平方公尺 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 有人。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7,272.60平方公應 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許啓芳、許仲發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求為判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547.95 平方公尺,以及同段285地號、面積7,272.60平方公尺等 二筆土地(下合稱系爭二筆土地,分稱系爭地號土地)合 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並依鑑價報告補償;訴 訟費用由共有人依持分比例負擔。 (二)緣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系爭二筆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 之約定,然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 (三)提出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擬將編號A、面積3,674.67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秋蓉單獨取得,編號B、面積5,1 45.88元平方公尺土地,由伊與被告黄國政、黃國義、許 啓芳、許仲發等五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取得;編號B部分, 則由共有人依附圖一編號B1至B4分管,其中編號B4部分, 由伊與被告黄國政、黃國義、許啓芳、許仲發等五人按應 有部分比例分管,寬度4公尺,供通行使用,避免產生民 法第789條無償袋地通行權,而導致不公之情形,除被告 陳秋蓉外,其餘被告分得部分,均與編號B4相鄰,可依此 通行,原告同意無條件供被告陳秋蓉通過編號B1部分,通 行至編號B4部分,則依附圖一之方案,各共有人均得順利 通行至公路,利於耕作,發揮土地之最大價值,現今農業 為機械化時代,農業機械提高工作效率、節省時間、提高 產量,故農機具能否順利進入耕地十分重要,若本件土地 有部分農地無通行道路,農地無法有效利用,會使部分農 地荒廢,請求依其所提附圖一所示方案為本件分割方法。 283、287、288地號土地雖然係伊購買,但是都沒有臨路 。 (四)本件若以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分配予北側之A、B等地為 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義之袋地,分割原因為裁判分割, 將來恐涉及民法第789條無償通行權之義務,形成另一私 權紛爭,並損及現共有人多數權益,即分配予南側者,負 有被無償通行之義務,應不予憑採。 (五)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出具之鑑價報告(下稱鑑價報 告)及113年7月30日鼎(法)0000000-0號函暨函附答覆 文,鑑價內容是伊原提出方案之鑑價報告,此部分伊無意 見。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黄國政、黃國義部分(下將其等合稱為被告黄國政等 ):   ⑴系爭二筆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 款規定之耕地,分割應受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之限制,但 系爭二筆土地於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後,有因買賣行 為介入而成立新共有關係,共有人間之關係及得分割之原 因非均因繼承所維繫,無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適 用,又兩造非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前之原共有人,亦 無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適用;又伊等二人不願意 將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分割後亦不願意與他人維持共 有,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將伊等與原告維持共有,違反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自不可採。是 系爭二筆土地不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之規定,應受同條本文分割後每人面積達0.25公頃之限制 ,原告之分割方案,未經伊等二人同意,將伊等與原告分 割後維持共有關係,於法已有未合,且伊等分割後取得之 土地面積均未達0.25公頃,與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 規定不符,應不得辦理分割,原告訴請分割系爭二筆土地 ,於法未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訟。   ⑵不同意原告所提附圖一之分割方案,伊等不願意與原告維 持共有,且此方案涉及分管契約,伊等也不同意,原告主 張以分管契約分配,亦非本件之訴訟標的;又原告已經購 得鄰近283、287、288地號土地,並非沒有道路可以通行 ,實在沒有必要再創設道路,反而使狹長的土地更狹長, 不利於耕作,且原告明知系爭二筆土地位於內部仍購買, 再主張有通行權利,容有違反誠信原則之嫌,而且袋地通 行義務並非無償,法律規定仍得以適當租金彌補,本件應 考量的是原告方案對共有人間損害最大,且被告明確表示 不願意與原告維持共有,依最高法院之見解,原告之方案 明顯不可採。   ⑶提出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依照鑑價報告,原告方案受 損人受損總金額共新台幣(下同)567,096元,依被告方 案受損人之受損總金額只有185,238元,僅原告方案之3分 之1不到,可見被告方案較為可採。   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陳秋蓉部分:同意分割;同意原告之方案;不同意被 告黄國政等所提之分割方案。 (三)其餘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 如附表所示,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謄本為憑 ,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 張系爭二筆土地無不能分割之原因,請求合併分割系爭二 筆土地,並按附圖一所示之方法為分割,為被告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十一、 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 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 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 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 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 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 、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 分割為單獨所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農 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無不能分割之原因,請求合併 分割系爭二筆土地,為被告黄國政等所否認,辯稱依系爭 二筆土地之取得情形,系爭二筆土地於農發條例89年1月4 日修正後,有因買賣行為介入而成立新共有關係,共有人 間之關係及得分割之原因非均因繼承所維繫,無農發條例 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又兩造非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 修正前之原共有人,亦無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適 用,故系爭二筆土地分割需受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 ,分割後每人面積達0.25公頃之限制,且伊等不願將系爭 二筆土地合併分割,分割後亦不願與原告保持共有,原告 所提之分割方案,伊等取得之土地未達0.25公頃,又未經 伊等同意與原告維持共有關係,應不得辦理分割云云。 (四)經查:   ⑴系爭二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則系爭二筆土地屬農發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分割應受農發條例第16條之限制。   ⑵又系爭二筆土地於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或因 買賣、繼承等因素異動至今,共有人均已非屬農發條例89 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原共有人,且部分共有人非依繼承 取得,故不得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 之規定分割,但得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1款後段 分割為兩筆等情,此亦有原告所提系爭二筆土地之異動索 引(見本院卷第61至85頁)以及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 3年2月22日北地二字第1130000929號函(下稱北斗地政函 )可稽(見本院卷第181頁),則被告黄國政等就系爭二 筆土地無法適用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 之規定分割之抗辯,固無非見;但不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 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只是不得將耕地分割為小於0.25公 頃之坵塊,且縱使土地原本之面積即小於0.25公頃,依農 發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防止耕地細分之立法意旨,亦不 限制耕地共有人以原物分配以外之方法以消滅其共有關係 ,是系爭二筆土地並不因不能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 書第3款、第4款之規定分割,而不能分割。   ⑶至於被告黄國政等是否同意合併分割,於分割後是否願意 與原告維持共有,是如何分割的問題,與系爭二筆土地能 否分割無涉。故被告黄國政等抗辯系爭二筆土地不得辦理 分割,尚屬無據,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二筆土地,應予以 准許。   ⑷又系爭二筆土地共有人均相同,又無其他法令規定不得合 併分割,則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亦應予以准 許。 (五)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 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定 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 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 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 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 更之;前二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民法第820條第1 項至第3項亦有明文。 (六)復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其分割方法, 除部分共有人曾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願維持共有關係, 或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外,不得將共有物之一 部分歸部分共有人共有,創設另一新共有關係,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3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 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 、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而共有物之分割,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 均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4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91年度台上字 第20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七)再查:系爭二筆土地依序為系爭284地號土地、系爭285地 號土地南北排列,地形略呈西北-東南向,最大面寬19.4 公尺,最大深度約620公尺,地形狹長,另系爭二筆土地 最近之2.5公尺巷道,距系爭285地號土地南側約有10公尺 之距離,然系爭285地號土地南側所臨之316地號土地為私 人土地,再旁邊之314地號土地雖為彰化縣所有,但使用 分區地類別亦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而非道路用地,且 其上現鋪設之柏油路面,亦僅至289地號,與系爭285地號 土地僅有點的接觸,系爭二筆土地至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 ,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鑑價報告可稽(見 本院卷第89頁、第167至169頁、鑑價報告第27頁);又系 爭二筆土地之使用現況,為有共有人於其上耕種等情,亦 據兩造陳明在卷,復經本院至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可 稽(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又系爭二筆土地相鄰之28 3地號土地為被告陳秋蓉所有,287、288地號土地為原告 所有,293地號土地為原告與他人所共有,此亦有原告提 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17頁) ;另外如上述,依北斗地政函(見本院卷第181頁)所載 ,系爭二筆土地不得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 款但書分割,但得依同條第1項但書第1款後段,合併分割 為兩筆。 (八)本件之分割方案有二,即原告所提之附圖一方案,及被告 黄國政、黃國義所提之附圖二方案,本院審酌:   ⑴原告主張附圖一之方案,理由在於分得編號B土地之共有人 如依B1至B4之方式分管,各共有人均得通行至道路,可使 系爭二筆土地之利用最大化云云。但原告所主張之分管, 並未得「人數及應有部分過半」或「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 之2」之共有人同意,且依民法第820條之規定,分管無從 由法院創設,則原告主張分割後編號B土地之分管方式, 不能成立,則此方案並不存在原告所指之優點;另外,被 告黄國政、黃國義也明確表示分割後不欲與原告維持共有 ,則此方案另創設一新的共有關係,於法亦有未合。是原 告主張附圖一之方案,難以憑採。   ⑵被告黄國政、黃國義主張附圖二之方案,理由在於依鑑價 之結果,此方案受損共有人受損之金額較小云云。但附圖 二之方案,未經原告及被告許啓芳、許仲發、陳秋蓉之明 示同意,將編號A部分分配予其等共有,創設另一新的共 有關係,已有未合;再者,系爭二筆土地雖未臨路,但如 上所述,系爭二筆土地最近可通行之巷道,距系爭285地 號土地南側約10公尺,則依此方案,分得北邊編號A坵塊 之共有人,仍須往南通行始能至道路,被告陳秋蓉及原告 為夫妻,固可經由被告陳秋蓉所有、相鄰之283地號土地 往南通行,但被告許啓芳、許仲發之通行即受阻,將來恐 生通行權之私權糾紛,依此觀察,此方案亦非妥適。是被 告黄國政、黃國義主張附圖二之方案,亦不得憑採。 (九)承上,本院考量本件兩造所提之分割方案,均不可採;再 者,系爭二筆土地分割上受農發條例之限制,僅得合併分 割為兩筆,然本件除被告黄國政等自行提出之方案,其等 維持共有,可認其等有意願維持共有關係,其餘共有人均 未有明示表示願維持共有,若本件遽然將部分共有人分配 予共有之坵塊,將創設新的共有關係,與分割共有物簡化 共有之意旨相違,且本件系爭二筆土地,地形狹長,本即 不利於耕種,又無通路,如若分割為南北二坵塊,將會產 生通行之問題,又若分割為東西二坵塊,將會使原狹長不 利於耕種之情形更加嚴峻,堪認系爭二筆土地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顯有困難;又本件審理迄今,並無共有人表示 願意多分得土地找補其他共有人,或是表示願意不受原物 分配以金錢找補,本件亦無法以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其餘共有人以金錢補償之方式為分割,則系爭二筆土地無 法原物分割。然若以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兩造自得 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 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 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共 有物之所有權,況如採行變賣分割之方式,經良性公平競 價結果,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共有人所得分 配之金額可以增加,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是本院 認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 分配價金之方式為適當。 (十)從而,本院於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兩造之利益平衡與系爭 土地利用價值等一切情事,認為系爭二筆土地之分割方式 應以變價後將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為 宜,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被告等之行為,可認係按 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系爭284地號土地 系爭285地號土地 1 黄國政 18分之4 240分之21 11.11% 2 黃國義 18分之4 240分之21 11.11% 3 林世農 36分之7 36分之7 19.44% 4 許啓芳 72分之6 72分之6 8.33% 5 許仲發 72分之6 72分之6 8.33% 6 陳秋蓉 36分之7 360分之167 41.66%

2024-12-31

CHDV-112-訴-1095-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73號 原 告 蘇青瑾 訴訟代理人 陳昱良律師 被 告 劉清舟 吳阿玉 陳黃布 陳雅蘭 陳梅花 陳皆得 陳金菊 陳淑娟 陳彩霞 陳秀華 陳秀清 陳耀明 陳麗英 陳登魁 陳項良 陳龍川 陳碧玉 陳碧海 陳炳風 陳朝文 連信章 連百鍊 連淑儀 連銘傑 陳忠仁 陳丁富 陳秀惠 陳廉 劉昆彰 劉明宗 張鳳嬌 劉登進 劉明坤 劉明勲 劉信賢 陳清淵 陳清朝 陳清文 孫淑嫺 陳世昌 陳盛吉 陳旺良 陳怡蓁 陳秋蓉 劉素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分割之共有物乃係坐落 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原告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為16 分之2,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839,200元【 計算式:2513.87平方公尺15,400元/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16 =4,839,2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48,9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起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4-12-25

TNDV-113-補-1273-2024122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7175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債 務 人 陳志宏 陳秋蓉 一、債務人陳志宏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捌仟貳佰 貳拾玖元,及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債務人陳志宏之財產強制執行 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陳秋蓉負清償之責。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20

TCDV-113-司促-37175-20241220-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260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陳永祺 被 告 陳秋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1,859元,及其中新臺幣7,620元自民 國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00至103年間,陸續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103年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灣之星公司)申請行動電話服務:⒈於100年8月11日申辦門 號0000000000(下稱A門號),並簽訂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學生半價II_加值96」專案同意書,約定被告應連續使 用電信服務至少36個月,嗣於103年3月20日續約,簽訂「續 約188升級_30M」專案同意書、專案申辦與商品交付確認單 ,約定被告應連續使用電信服務至少30個月;⒉於102年12月 12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下稱B門號)行動電話服務,並 簽訂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最懂你1388II_30M」專案同意 書、專案申辦與商品交付確認單,約定被告應連續使用電信 服務至少30個月;⒊於103年5月27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 下稱C門號)行動電話服務,並簽訂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最懂你1758II_24M」專案同意書、專案與商品確認書,約 定被告應連續使用電信服務至少24個月;上開門號並均約定 如提前終止(一退一租視為提前終止)、被銷號或將門號作 為本專案以外其他用途之轉換,即需給付補償金,補償金之 計算按各契約補償金額【A門號為新臺幣(下同)7,500元、 B門號為2萬8,000元、C門號為3萬元】,日遞減計算【計算 式:補償金額×(合約未到期日數/合約總日數)=實際應繳 補償金】。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因違約遭終止行動 服務,尚積欠A門號補償金7,393元、B門號補償金2萬180元 、C門號補償金2萬6,347元(共計5萬3,920元),及A門號、 B門號、C門號電信費共計5,851元,合計5萬9,771元未繳納 。  ㈡另被告於103年2月25日向台灣之星公司申請門號0000000000 (下稱D門號)行動電話服務,並簽訂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專案申辦與商品交付確認單、「499無限上網免預繳_36M 」專案同意書,約定被告應連續使用電信服務至少36個月, 如提前終止(一退一租視為提前終止)、被銷號或將門號作 為本專案以外其他用途之轉換,即需給付台灣之星公司補償 金,補貼款之計算以補償金額1萬3,000元日遞減計算【計算 式:補償金額×(合約未到期日數/合約總日數)=實際應繳 補償金】。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因違約遭終止行動 服務,尚積欠D門號補償金1萬319元及電信費1,769元,合計 1萬2,088元未繳納。  ㈢嗣台灣之星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原告已合 法取得該債權。為此,爰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1,859元,及其中7,620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欠費 門號資訊附表、債權讓與通知書、門號費用帳單、債權讓與 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裝資格及門號保留查詢、 專案與商品確認書、「最懂你1758II_24M」專案同意書、「 學生半價II_加值96」專案同意書、「續約188升級_30M」專 案同意書、專案申辦與商品交付確認單、「最懂你1388II_3 0M」專案同意書、「499無限上網免預繳_36M」專案同意書 、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經 濟部104年3月31日經授商字第10301234600號函、新北市政 府109年6月22日新北府經司字0000000000號函及原告之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54頁),且被 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1,859元(計算式:5萬9,771元+1 萬2,088元=7萬1,859元),及其中7,620元(即各門號積欠 之電信費,計算式:5,851元+1,769元=7,620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1日起(公示送達公告參本院卷 第77至8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上開訴訟費用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    六、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4-12-13

TNEV-113-南小-1260-202412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鎮揚 選任辯護人 邱泓運律師 被 告 陳瓊美 選任辯護人 謝任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鎮揚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1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 5萬82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陳瓊美無罪。   犯罪事實 賴鎮揚自民國107年12月某日起迄109年12月14日止,在陳俊雄經 營之東岸輪胎公司(址設彰化縣○○鎮○○路000號)後方鐵皮屋,與 陳俊雄共同從事排氣管工作,對外以「DA排氣管」名義經營排氣 管製作。雙方約定由陳俊雄提供場地以及設備硬體設施,賴鎮揚 提供專利與技術,負責製作排氣管、接洽客戶及遞送客戶結帳帳 單、收取款項,須將所收取款項交給東岸輪胎公司會計陳秋蓉, 若陳秋蓉請假則交給陳俊雄之配偶陳菀菱,並且據此領取一天新 臺幣(下同)1600元之工資及結算後業績百分之10之獎金,為從事 業務之人。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明 知其與陳俊雄約定向客戶所收取之款項,須繳交給陳俊雄所指定 之陳秋蓉或陳菀菱始得分潤業績獎金,竟於上開任職期間,向不 知情之陳瓊美借用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以及向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取附表所示 之款項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等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未按照約定將款項交給陳秋蓉或陳菀菱。   理  由 一、有罪部分:   ㈠證據能力部分:  ⒈被告賴鎮揚109年12月12日親寫簽名蓋指紋之字據與本票影本 (見他卷第37至41頁)有證據能力:   被告之自白書與被告供述具有相等之證據價值,蓋審判外自 白原不以筆錄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而被告犯罪後對人透露犯 罪行為之文字、語音,性質上屬於審判外之自白而得為證據 ,惟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依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採為證據,且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 被告對自白提出任意性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 被告賴鎮揚之辯護人雖於審理時辯稱:前開字據與本票業經 另案民事庭認定係遭陳俊雄脅迫下而書立,不得作為證據使 用等語(見本院卷2第696頁)。惟被告賴鎮揚簽立前揭文件及 遭搬走工廠的機器及工具等情,應係雙方債務糾紛協調之結 果,並無涉及任何強暴、脅迫所致,業經本院112年度簡上 字第179號判決認定在案,自無由徒以辯護人事後主張本院 民事庭認定有「民法第92條之脅迫」行為而認不具證據能力 。    ⒉崴竣車坊負責人劉建廷與被告賴鎮揚之光碟暨對話紀錄(見本 院卷2第19至21頁)有證據能力:   按私人之錄音取證行為,不同於國家機關執行通訊監察,應 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聲請核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等 法定程序及方式行之,並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的問題。但私 人為對話之一方,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如係基於保障自 身合法權益,而非出於不法目的,或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手 段取證,然後將該證據交給國家機關作為追訴犯罪使用,國 家機關只是被動接受該證據,而非私人手足之延伸,國家機 關據此所進行之後續作為,自具正當性及必要性。嗣法院於 審判中對該私人錄音之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 項之法律授權予以調查,已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且錄 音之內容,非屬秘密通訊自由與隱私權等基本權的核心領域 ,則法院為探知其內容所為干預基本權之勘驗,與欲實現國 家刑罰權之公益目的,經衡酌結果,應無違比例原則,自得 以該勘驗結果作為證據資料使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5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賴鎮揚之辯護人雖於準備程 序中辯稱:前開錄音及譯文係私人取證,且屬於傳聞證據, 沒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2第579頁)。惟又該錄音為被告 賴鎮揚及劉建廷間之對話,其間劉建廷並無以強暴、脅迫、 恐嚇、疲勞詢問或其他不法方法,使被告賴鎮揚為違反自由 意思之陳述,對話內容具備任意性,依上開說明,應具有證 據能力。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賴鎮揚固坦承有向附表編號1、7、8、10、11、12 、14號客戶如數收取金額,編號14號之款項係以現金收受, 就編號2、4、5、6號部分,主張收取金額分別為1萬8400元 、3萬4000元、8萬4250元、3萬9200元,並否認編號3號、9 號、13號有款項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惟否認有何業務侵 占之犯行,辯稱:我跟陳俊雄係合作關係,並未在志威國際 有限公司(下稱志威公司)任職,當時有跟陳俊雄提到以「DA 」作為排氣管簡稱,且相關款項都有交回去給會計陳秋蓉, 陳秋蓉才會因此將當中的帳冊、請款單訊息回收等語。經查 :  ⒈被告賴鎮揚有收受附表編號1、7、8、10、11、12、14號所示之款項,業據被告自陳在案,核與證人劉建廷、余韋龍於另案民事庭審理、證人陳俊雄、陳秋蓉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賴鎮揚親寫簽名蓋指紋之字據與本票影本、往來廠商與被告賴鎮揚於109年11月6日LINE對話紀錄、排氣管商標註冊證影本、崴竣車坊劉建廷提供之切結書及相片(見他卷第37至41、43、45至47、71至75頁)、第一銀行彰化分行函附之陳瓊美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賴鎮揚與陳瓊美在DA排氣管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陳秋蓉與賴鎮揚間之LINE對話紀錄、陳俊雄與賴鎮揚間有關借款及詢問陳瓊美薪水之LINE對話紀錄、賴鎮揚與廖明洗、陳伯昇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37至155、191至267、383、393至395頁)、陳秋蓉與賴鎮揚間有關催收帳款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賴鎮揚與廠商之對話紀錄(見調偵卷第261至271、343至347頁)、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13年11月14日函暨開戶資料、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見本院卷2第215頁至217頁及證物袋)、附表編號1、7、8、10、11、12、14號所示之切結書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至起訴書雖認附表編號12號金額應為15500元,然此部分卷內除切結書外無其他匯款單據可資佐證,且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除有附表所載之5600元匯款情形外,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證人黃信祐尚有其他金額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則依罪疑惟輕利歸被告原則,應以被告賴鎮揚自承之金額即5600元為準,附此敘明。  ⒉證人陳俊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賴鎮揚沒有將附表款項入帳,會計有列單給我,我一一去找這些廠商證實,廠商匯款金額雖然有些大於切結書金額,但我們就是拿該拿的公司帳款等語(見本院卷2第164、179至181頁),又被告賴鎮揚確有收取附表編號2至6、9、12、13號所示款項之事實,另與證人黃慧娟於另案民事庭審理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賴鎮揚與葉槁松、黃慧娟、楊荏竹、劉晉瑋、張裕強、王健安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83至351、357至383、385至391頁) 以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見本院卷2第155頁)、附表編號2至6、9、13號所示之切結書可資佐證,則附表編號2至6、9號匯款金額雖多於切結書所載之金額,依證人陳俊雄所述,應依切結書所載之金額為準。又被告賴鎮揚就編號13號辯稱:不知道潘政佑是何人,可能是消費者不是廠商,且帳戶沒有這筆款項等語(見本院卷1第367頁),然證人陳秋蓉於審理時證稱:印象中潘政佑是現場客人,如果是賴鎮揚的客人,賴鎮揚會去收等語(見本院卷2第194頁),潘政佑係消費者並非廠商,且係改裝完畢後,當場交付現金等情,亦有上開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佐,是被告賴鎮揚以並無匯款紀錄否認有收受該等款項乙節,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按業務上侵占罪,以就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變更意思而不 法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為其構成要件。被告賴鎮揚於審理 時自陳:陳俊雄找我合作從事排氣管工作,地點在東岸輪胎 後面,陳俊雄出場地、設備硬體部分,我出技術跟專利,基 本上1天領1600元,其他靠業績抽百分之10,有做才有錢, 跟客戶收的錢有跟陳俊雄約定好要交給陳菀菱或陳秋蓉,她 們兩人是負責收帳,款項都要交給陳俊雄這邊,不然根本沒 有獎金等語(見本院卷2第249至256頁),核與證人陳俊雄於 審理時證稱:賴鎮揚主要是出技術還有負責接洽客人、講價 部分,資金及鐵皮屋的設備、工具、材料都是我提供,賴鎮 揚也可以收貨款,我們談好收回來的貨款就是要給會計等語 (見本院卷2第173至174頁)、證人陳秋蓉於審理時證稱:我 工作地點在東岸輪胎,被告賴鎮揚工作地點在東岸輪胎後方 ,有些客戶是賴鎮揚的客戶,就由賴鎮揚去收款,賴鎮揚收 到款項要繳回公司(見本院卷2第188、190頁)、證人陳俊宏 於審理時證稱:賴鎮揚找我一起到東岸輪胎後面鐵皮屋做改 車、改排氣管工作,我是做抽成的,就是賴鎮揚說要給多少 ,之後我再找陳秋蓉領,賴鎮揚不是老闆(見本院卷2第198 頁) ,可知被告賴鎮揚就所收取之客戶款項,須全數繳給陳 俊雄所指定之陳秋蓉或陳菀菱,然被告賴鎮揚藉由業務關係 ,因收取而持有客戶款項,未依約定繳交給陳俊雄所指定之 陳秋蓉或陳菀菱,顯係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之侵占入己 ,自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⒋至被告賴鎮揚於審理中辯稱:匯款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有經 過陳俊雄同意,匯到不同戶頭係因業績太高,為了避稅,且 相關款項都有交回去給會計陳秋蓉,陳秋蓉才會因此將當中 的帳冊、請款單訊息回收云云。然證人陳俊雄於審理時證稱 :並沒有授權賴鎮揚將客戶款項匯到賴鎮揚之帳戶,客戶款 項一定要匯到公司或交給會計,且賴鎮揚並沒有提到會把客 戶的貨款匯到陳瓊美帳戶(見本院卷2第168頁),又證人即同 案被告陳瓊美於準備程序陳稱:當時我跟賴鎮揚是男女朋友 ,賴鎮揚跟我借帳戶,賴鎮揚說有時候家人朋友會匯款給他 ,他也要匯給家人朋友等語(見本院卷1第177頁)。又證人陳 秋蓉於審理時證稱:賴鎮揚的資料都刪除,因為我不想公司 資料外洩等語(見本院卷2第193頁),姑且不論證人陳秋蓉刪 除資料之動機為何,然觀諸被告賴鎮揚書寫之字據,其內容 為:「本人因為(應為『違』之誤寫)反公司DA排氣管規定收寫 電腦回扣,私自用公司貨款,還向公司借款未還,為(應為『 違』之誤寫)反公司規定造成公司損傷,本人賴鎮揚應付(應 為『負』之誤寫)起所有責任倍(應為『賠』之誤寫)償,以伍佰 萬元整做為倍(應為『賠』之誤寫)償……」等語(見他卷第37至4 1頁),且被告賴鎮揚於109年12月14日與附表編號1號客戶劉 建廷之對話中,被告賴鎮揚亦提及因在外私接業務,被抓到 ,若有詢問有沒有請款,就說有繳給賴鎮揚,就不會被追討 等語,有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2第19至21頁) ,衡酌被告賴鎮揚與劉建廷對話當下,並未摻雜日後訴訟攻 防之考量,無緊張致答非所問、壓力下被迫承認之情事,更 吩咐劉建廷若遭索討款項,就說已繳給被告賴鎮揚等語,除 與上開字據內容相符外,與證人陳俊雄、陳秋蓉前開證述亦 大致相符,足徵被告賴鎮揚是時已知悉因私自收取貨款,導 致請款帳目有問題,始交代劉建廷若遭陳俊雄追討款項時該 如何應答,則被告賴鎮揚於本院審理中空言辯稱:使用本案 第一銀行帳戶收取客戶款項有經過陳俊雄同意、相關款項都 有交給陳秋蓉云云,除並無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更徵被 告賴鎮揚實係基於業務侵占故意,侵占各該筆收取之款項, 是被告賴鎮揚所辯,要無可採。  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賴鎮揚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㈢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賴鎮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賴鎮揚就附表所示侵占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利用 同一任職之機會,於密接時間所為,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 ,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接續犯意反覆為之,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鎮揚與陳俊雄共同從 事排氣管業務,並使用陳俊雄提供之場地等硬體設備工作, 應本於誠信任事,竟心生歹念,侵占本應繳回之營業所得, 實屬不當。另考量被告賴鎮揚侵占款項之數額,犯罪後始終 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仍 從事排氣管工作,月薪約5萬元,離婚,有2個未成年子女需 其扶養照顧等語(見本院卷2第258頁)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 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部分:   被告賴鎮揚就附表所示之侵占所得合計為35萬8250元,為其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9部分,證人陳俊雄雖證稱 :那天我去找力鑫老闆,他說錢已經給賴鎮揚了,後來力鑫 老闆推說他在忙,所以又轉帳3850元給我等語(見本院卷2第 182頁),此部分款項雖經由廠商重複給付給陳俊雄,然被告 賴鎮揚既未繳回此筆款項,仍屬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自應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瓊美與被告賴鎮揚為男女朋友,共同 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向附 表編號1所示之客戶收款後,將款項交付被告賴鎮揚。另基 於幫助被告賴鎮揚犯業務侵占之犯意,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 戶予被告賴鎮揚使用,由被告賴鎮揚利用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向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取款項後,將該等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因認被告陳瓊美所為,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及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之幫助業務侵占等罪嫌 。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從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瓊美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 案被告賴鎮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俊雄、證人即附表所示 劉建廷、余韋龍、黃慧娟之證述、證人即志威公司會計陳秋 蓉之證述、應收貨款明細、請款單、出貨收據、陳秋蓉與賴 鎮揚之對話擷圖、切結書、LINE對話紀錄、貨品明細等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函覆之交易明細等資料為其論罪依據。  ㈣訊據被告陳瓊美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或幫助之犯行,辯稱 :之前與賴鎮揚係男女朋友,賴鎮揚說有時家人、朋友會匯 錢給他,他也要匯錢給家人、朋友,因此跟伊借帳戶,叫伊 開一個帳戶給他使用,伊知道賴鎮揚信用不好,所以有開了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後,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賴鎮揚, 並不知道賴鎮揚有用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去收取DA排氣管客戶 之款項,伊有去過附表編號1崴峻車坊兩次,一次替賴鎮揚 收款,收了1萬元左右,另一次幫賴鎮揚拿零件,而收到款 項後就拿給賴鎮揚,不知道賴鎮揚怎麼處理款項等語。  ㈤經查,被告賴鎮揚於警詢時證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是我在使用,因為我信用不良,所以向陳瓊美借用,做為志威公司客戶匯款使用,但陳瓊美不知道,陳瓊美只有幫我前往崴峻車坊收取貨款1次,因為當天我沒時間前往,陳瓊美剛好休假,所以我才請陳瓊美幫我前往收取貨款,陳瓊美收取貨款後就將貨款交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0至12、161頁) ,核與被告陳瓊美前揭所辯尚屬相符。由此可知,被告陳瓊美之所以前往崴峻車坊收取款項,既然係受被告賴鎮揚所託,而被告陳瓊美於收到款項後,將款項交給被告賴鎮揚亦屬當然,尚難據此認定被告陳瓊美主觀有侵占該等款項之不法所有意圖,在無其他具體實據下,自無從僅憑被告陳瓊美有受被告賴鎮揚所託前往收款,並將款項交還被告賴鎮揚,即逕行推認被告陳瓊美與被告賴鎮揚有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又被告陳瓊美基於彼此間之男女朋友情誼及信任關係,未心生懷疑或詳加查證,而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借予被告賴鎮揚使用,其主觀上是否已有預見被告賴鎮揚會將該帳戶做為志威公司客戶匯款所用,甚至對於被告賴鎮揚後續侵占款項行為有所知悉並有犯意聯絡,尚非無合理可疑之處,檢察官據此指摘被告陳瓊美有幫助業務侵占之故意,自嫌速斷,尚難憑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陳瓊美所辯要非無據,尚難遽論被告陳瓊美 主觀上與被告賴鎮揚有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或有幫助業務 侵占之犯意。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現存卷證資料,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使本院形成有罪心證 之程度,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被告陳瓊美 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林清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宋庭華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客戶 收取現金或匯款 收取款項(新臺幣) 客戶匯款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所使用之帳戶 本案第一銀行匯入款項情形(見調偵卷第39至61頁之交易明細) 1 劉建廷(崴竣車坊) 109年12月3日親自前往及109年12月10日指示當時女友陳瓊美前往臺中市○○區○○街000巷00○0號崴竣車坊收取現金 3萬2100元(見調偵卷第107頁之切結書) 22 葉槁松(超殺排氣管) 指示客戶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2萬8800元(見調偵卷第111頁之切結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卷第417頁之對話紀錄) ⑴109年10月15日匯款4600元 ⑵109年11月8日匯款1萬3800元 ⑶109.12.7尚有匯款1萬1400元 33 黃慧娟(倘揚排氣管) 指示客戶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5000元(見調偵卷第115頁之切結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卷第325頁之對話紀錄) ⑴109年9月17日匯  款1萬2200元 ⑵109年10月6日匯  款6520元 44 楊荏竹(盛傑排氣管) 指示客戶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4萬600元(見調偵卷第119頁之切結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卷第341頁之對話紀錄) ⑴109年9月9日匯  款1萬8800元 ⑵109年11月9日匯  款3萬4000元 55 劉晉瑋(國瑋排氣管) 指示客戶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7萬8750元(見調偵卷第123頁之切結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調偵卷第345頁之對話紀錄) ⑴109年7月12日匯  款8000元 ⑵109年9月7日匯  款3萬750元 ⑶109年10月23日  匯款5萬3500元 ⑷109年11月14日  匯款2萬4000元 66 張裕強(駿翌汽車) 指示客戶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5萬5250元(見調偵卷第127頁之切結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OOO號帳戶(見偵卷第361之對話紀錄及同卷第377頁之匯款明細) ⑴109年9月21日匯  款3萬600元 ⑵109年10月15日  匯款3萬、9200  元 ⑶109年11月13日  匯款3萬、3萬、  2250元 77 廖明洸(明欣排氣管) 指示客戶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6300元(見調偵卷第131頁之切結書) 109年11月6日匯款6300元(交易明細有記載明欣) 8 余韋龍 收取現金 1萬1000元(見調偵卷第135頁之切結書) 99 王健安(力鑫排氣管) 指示客戶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3850元(見他卷第33頁之切結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卷第385頁8月5日對話紀錄提到匯款12900元,比對交易明細中確有該筆交易) ⑴109年7月21日匯  款2萬元 ⑵109年8月5日匯  款1萬2900元 ⑶109年10月26日  匯款2300元 ⑷109年12月5日匯  款4萬2501元 10 陳伯昇(日升排氣館) 指示客戶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萬1200元(見調偵卷第139頁之切結書) 帳號末碼為24819號(見偵卷第393頁之對話紀錄) ⑴109年10月6日匯  款1700元 ⑵109年12月7日匯  款9500元 11 陳佳和(名勝國際) 指示客戶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2萬8000元(見調偵卷第143頁之切結書) 由友人楊沛穎匯款(見本院卷2第669頁之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 109年11月25日匯款2萬8000元 12 黃信祐(信祐汽車) 指示客戶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5600元(調偵卷第147頁之切結書雖記載15500元,然因匯款金額少於切結書之款項,故以匯款金額為準)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8月18日匯款5600元 13 潘政佑 收取現金(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4萬3000元(見調偵卷第153頁之切結書) 14 林進豐 收取現金 8800元(見調偵卷第157頁之切結書) 合計 35萬8250元

2024-12-04

CHDM-112-易-735-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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