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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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筆 被 告 張世昌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麥寮駐廠總經理室,指定送達)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馮基源律師 陳筱文律師 被 告 林孟志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被 告 王震川 石啟亨 李豐霖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麗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74號、111年度偵字第8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孟志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7月。 張世昌、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王震川、石啟亨、李豐霖 均無罪。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   林孟志為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址設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麥寮廠(下稱台塑麥寮廠,址設 雲林縣○○鄉○○○○○區0號)塑膠部碱廠製造二課值班主管。民 國110年12月14日13時57分許,台塑公司保養中心製程分析 儀技術保養員(隸屬專業保養組)倪絃邦在台塑麥寮廠碱廠 製二課電解廠房內,進行線上氣相層析儀使用之載氣(氫氣 )鋼瓶回收作業時,林孟志係倪絃邦施工現場負責人即值班 主管,原應注意勞工於有危害勞工之虞之局限空間從事作業 時,其進入許可應由工作場所負責人簽署後,始得使勞工進 入作業,且林孟志本應與倪絃邦共同檢查確認施工地點周圍 各項設施(鷹架、管件及物料等)是否牢固,而無危及作業 人員安全之危害,而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之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亦未共同檢查確認前揭事項,而 倪絃邦於同日13時57分許起至同日14時44分許止期間某時, 在上址工作時,因鋼瓶櫃支撐腳座鏽蝕、斷裂而發生倒塌, 遭該鋼瓶櫃壓住頸、胸部而受傷,嗣傅志明於同日14時44分 許巡視時發現上情,遂以無線電呼叫林建宏及林孟志等人前 來協助搶救,經救護車送往雲林長庚紀念醫院急救後恢復心 跳,再轉送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治療, 惟倪絃邦仍於同年月25日上午9時41分許不治死亡。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皆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被告林孟志之辯護人雖否認共同被告王震川、石啟 亨、李豐霖等人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13頁 ,本院卷二第25至26頁),惟本院並未以前開供述證據作為 被告林孟志有罪認定之依據(詳後述),爰不予贅述此部分 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孟志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本 案倒塌之鋼瓶櫃雖放置在碱廠一樓,但並非碱廠所屬設備, 被告林孟志對此並無檢點義務,且被害人倪絃邦並未經被告 林孟志簽署施工安全許可,被告林孟志對被害人死亡結果無 可預期等語。  ㈡本案不爭執事項:   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偕同被告林孟志及其辯護人整理 不爭執事項如下(以下僅列出與判斷被告林孟志罪責有關部 分,本院卷一第120至123、237頁,本院卷二第27至28頁, 本院卷三第162頁),且下列不爭執事項,有如附表所示之 供述、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是被告林孟志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足信為真實:  ⒈被告林孟志係被害人發生事故當天之碱廠製造二課值班主管 ,而為施工現場負責人。  ⒉被害人死亡之直接原因,係肇因於鋼瓶櫃鏽蝕倒塌,壓住被 害人頸、胸部等身體部分而受傷,最終導致被害人死亡。  ⒊被害人從事業務之範圍,包含氣相層析儀等分析儀器之保養 維護作業。  ⒋本案被害人欲取用更換之鋼瓶,係氣相層析儀得以正常使用 之必要耗材。  ⒌本案鋼瓶所作用之氣相層析儀,係被告台塑公司麥寮廠碱廠 製程中用於分析中間產物品質之必要設備、流程。  ㈢被害人所屬之專業保養組,與被告林孟志所屬之碱廠,就本 案鋼瓶櫃之保養巡檢責任歸屬問題各執一詞,惟本院審酌被 告台塑公司頒布之環境清潔管理維護管理辦法第1.3點、第2 .3(5)點規定,各廠處(課)作業區域,由各廠處(課)負 責管理廠房及機械設備應依作業環境分別設定週期實施保養 維護或去銹油漆(他113附件二卷第378至382頁),而被告 台塑公司頒布之職業安全衛生環境規範於102年3月26日第6 次修正時,亦明訂「配合製程溝、集水坑與匯集池及實驗室 分析儀器用鋼瓶存放區納入生產廠巡檢作業」,且依同規範 第2.7.1(2)C點規定,分析室之儀器用鋼瓶存放區需「以附 件五之編號原則進行編號管理」,而同規範附件五則係關於 「分析儀器用鋼瓶存放區」之編號原則,此有被告台塑公司 頒布之職業安全衛生環境規範可參(他113附件二卷第265至 271頁),均可知無論係就本案鋼瓶櫃設置坐落之位置在碱 廠廠區內一樓之客觀事實觀察,亦或就本案鋼瓶櫃設置目的 ,係因為其中存放之鋼瓶屬碱廠氣相層析儀得以正常使用之 必要耗材,如氣相層析儀能正常使用,將有利於碱廠製程中 分析中間產物品質之設置目的觀察,本案鋼瓶櫃均應歸列於 生產廠即碱廠巡檢作業範圍內。至證人詹家欣雖稱分析儀器 用鋼瓶存放區,係指碱廠二樓氣相層析儀旁鋼瓶存放空間, 然本案鋼瓶櫃既同屬供存放碱廠氣相層析儀所使用之鋼瓶, 解釋上即同為該規範所稱應由生產廠即碱廠巡檢之鋼瓶存放 區,併予敘明。  ㈣按雇主使勞工於有危害勞工之虞之局限空間從事作業時,其 進入許可應由雇主、工作場所負責人或現場作業主管簽署後 ,始得使勞工進入作業。對勞工之進出,應予確認、點名登 記,並作成紀錄保存三年;各部門在所屬管轄區域内,從事 工程施工、設備製造、保養、安裝等特定工作,必須進行本 辦法所列之明火、危險、一般、非例行性、其他作業等管制 作業項目(或同時進行其中兩種以上之作業)時,應於施工 前……填寫「工作安全許可申請單」申請、核准,並依「施工 作業安全檢點表」……及各類施工「安全作業標準」 ,確實 執行施工前、中、後安全檢查及作業規定,以確保施工作業 安全;保養部門在從事保養自理施工作業,屬一般作業時( 使用溶劑有VOC溢散者除外)得免經0A申請,惟施工前應檢 附施工作業安全檢點表,並由生產部門確認安全無虞後,於 「修復單」之「施工安全許可欄位」簽認後,始得進行施工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9條之6,被告台塑公司工作安 全許可管理辦法第2.1(1)點、第2.1(3)點定有明文。而被害 人為被告台塑公司保養中心製程分析儀技術保養員,其如因 業務而須進入碱廠內從事更換鋼瓶等施工行為時,即應依前 述規定,於施工前檢附施工作業安全檢點表,並由生產部門 即碱廠值班主管確認安全無虞,於修復單之施工安全許可欄 位簽認後,始得進行施工。又依被告台塑公司頒布之進入製 程區安全管理作業要點第5.(6)點規定,施工作業期間,工 程部門、設備部門應依「工作安全許可管理辦法」規定,指 派一名主管(二級主管、值班主管、領班等),於當日施工 時段至現場進行安全巡查並簽認(他113附件二卷第273至28 4頁);又前述「施工作業安全檢點表」,應確認檢查之項 目包含「確認影響施工地點周圍各項設施(鷹架、管件及物 料等)是否牢固,不會危及作業人員安全」,並應由值班主 管簽認之,此亦有修復單一般作業安全檢點表在卷可按(下 稱安全檢點表,他113卷二第8頁)。經查,本案鋼瓶係用於 盛裝、固定裝載作業所需之氣體鋼瓶的容器,而為物料之聚 集,同屬職業安全設施規則所稱物料之「範疇」,此有勞動 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3年6月21日勞職中1字第1131708467號 函(本院卷二第57頁)可參,依前述說明,被害人於進入碱 廠更換鋼瓶時,即應由碱廠指派值班主任或其他主管進行「 確認影響施工地點周圍各項設施(鷹架、管件及物料等)是 否牢固,不會危及作業人員安全」之安全檢查,此與被告林 孟志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值班主管之職務範圍,包含現場 設備的巡視、巡檢,如有維修單進來,也會去現場巡視環境 ,確認無安全疑慮才會同意施工,且巡視重點除了設備之外 ,亦包含環境等語(本院卷三第165頁)大致相符,應可信 為真實。又被告林孟志於警詢時曾表示:我最早一次是早上 9至10時許看到被害人,當時被害人在廠區走動,我沒有詢 問他進廠的原因等語明確(他113附件三卷第117至126頁) ,可見被告林孟志早已知悉被害人進入廠區,卻未依前述規 範確認被告林孟志進場原因,已有疏漏。又被害人於案發前 曾先會同碱廠操作員陳漢周,一起使用機具吊掛鋼瓶以利更 換,且此情形曾透過碱廠廠內對講機放送,此有本院勘驗筆 錄可參(本院卷二第23至24頁),而被告林孟志作為值班主 管,其工作內容需要在盤控室、值班主管室聽候對講機,隨 時以對講機對廠內工作人員發出指示(他113附件三卷第122 頁),足見被告林孟志對「被害人正在碱廠內施工,如未經 包含『確認影響施工地點周圍各項設施(鷹架、管件及物料 等)是否牢固,不會危及作業人員安全』之安全檢查,即有 發生職業災害風險」等情,應有預見之機會及可能性,且此 風險可透過被告林孟志介入實施安全檢查之方式加以排除, 然被告林孟志實際上卻未於被害人施工更換鋼瓶前進行前述 安全檢查而未注意(偵8804卷一第138至139頁),肇致本案 事故之發生。尚不能因被告林孟志事實上對此毫無注意之事 後結果論,而反向辯駁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欠缺注意義務或 過失責任。  ㈤被告林孟志雖又主張碱廠幅員廣大、人員進出頻繁,其擔任 值班主管一職,實無法掌握廠區全貌,難認有違反注意義務 云云。惟按行為人未具備為特定行為所必要之知識與能力, 即貿然承擔該特定行為,對於行為過程中出現之危險無能力 預見或不能採取有效之迴避措施,因而導致結果發生,行為 人此種知識與能力之欠缺,於實施該特定行為前既有預見或 預見可能性,仍膽敢超越其個人知識及能力而為該特定行為 ,本身即構成所謂之超越承擔過失,行為人當不得主張無主 觀注意義務之違反以排除其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孟志擔任碱廠值 班主管,當知應盡前述管制、簽署施工安全許可及實施安全 檢點之義務,而碱廠幅員廣大、人員進出頻繁、難以掌握全 貌等情,由來已久,並非本案事故發生時所突發之狀況,被 告林孟志知悉此情已超出自身能力範圍,卻未採取諸如向上 級反映請求增加人力、改善溝通機制、增設科技輔助設施等 措施,而在其無能為力之情形下接任值班主管職位,實質上 支配碱廠內施工人員安全之風險,卻未能具體逐一實踐安全 檢查之責任以排除危險,依前述說明,自仍無法排除其過失 責任。其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孟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孟志無刑事前案紀錄 之素行(本院卷一第21頁),且被告林孟志為值班主管即工 作場所負責人,卻未警覺勞工於工作過程可能遭遇物料崩塌 之危險,對本案鋼瓶櫃疏於巡檢、確認是否牢固,不會危及 作業人員安全,導致本案憾事發生,實有不該。然本院考量 被告台塑公司組織體龐大,企業內部應具備暢通溝通管道及 問題反應機制,並分配充足人力,被告林孟志雖有前述過失 而背負刑責,然為了不再讓類似的憾事發生,仍然需要被告 台塑公司從人力、巡檢、落實資產管理、制度改革及修擬規 範等方方面面重新檢視,才有可能避免各事業單位推諉卸責 ,出現將本案鋼瓶櫃打入「三不管地帶」一般任其風化鏽蝕 ,而孳生職業災害事件的情形再次發生。再考量被告林孟志 自述其高職畢業,在被告台塑公司任職,單身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及工作經濟狀況,又參酌本案職業災害事件重大, 造成被害人失去生命、無可挽回的遺憾,及告訴人即被害人 家屬於案發後,為了釐清案件真相所受到的委屈及苦楚,量 刑不宜過輕,以及檢察官、被告林孟志、辯護人、告訴人、 告訴代理人所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三第167 至18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補充被告林孟志未盡之作為義務態樣 ,另包含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條、第23條、第108條 等規定(本院卷三第11至12頁),惟被告林孟志為工作場所 負責人,尚非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雇主, 自無須負擔前述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條、第23條、第 108條所定雇主之注意義務,而無違反前述注意義務可言。 然因此部分與被告林孟志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張世昌係台塑麥寮廠協理,與被告台塑公司分別為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事業經營負責人及事業主且均 為雇主,原應注意對於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 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及措施。被告王震川為台塑麥寮廠保養中心預測保養組兼專 業保養組組長,被告石啟亨、李豐霖皆係台塑麥寮廠保養中 心專業保養組高級工程師。渠等原應注意鋼瓶回收作業時, 對使用之鋼瓶櫃必須採取線索綑綁、擋樁等固定之必要設施 ,以防止鋼瓶櫃支撐腳座鏽蝕、斷裂而發生倒塌之職業災害 事件,而依渠等智識、能力及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揭事項,致本案被害人死亡,因認被告 張世昌、台塑公司均涉犯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 之罪嫌;被告張世昌、王震川、石啟亨、李豐霖均涉犯刑法 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採證 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 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遽為被告有罪 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被告則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 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9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被告張世昌被訴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所定採取防 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義務,而犯同法第40條第1項 之罪嫌部分:  ㈠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規定,雇主係指事業主或事業 之經營負責人,其中「事業主」乃事業經營主體,其在法人 組織為該法人,個人企業則為企業之主;而「事業之經營負 責人」則為法人代表人、經授權實際管理企業體或事業單位 之實際負責人。參諸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的係對雇主課 以風險評估與危害預防之義務,藉此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 是其負有該法所定「雇主責任」者,亦以具有該等權責之人 為限;易言之,現代大企業組織體,所有者與管理者已分離 ,在企業組織規模愈大,企業管理愈複雜之情況下,企業代 表人往往雇用專業人員管理,是該企業體須要哪些安全衛生 設施,以實際管理該企業體,如廠長、經理人等最為熟悉, 如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者,自應以實際負責人為 處罰對象(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刑事判決意旨, 司法院(79)廳刑一字第309號研究意見參照)。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張世昌為台塑公司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而為雇 主,無非係以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如附表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 供述證據為其論據,其中尤以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1年3 月18日勞職中1字第1111016732號函文及所附重大職業災害 檢查報告書(下稱職災報告,他113卷一第55至77頁,偵880 4卷一第267至287頁)、委任書(他113附件一卷第137頁) 為主要依據,公訴人並於審理時補充:依被告台塑公司工作 安全許可管理辦法規定,認為被告張世昌之職責也具有工作 安全許可管理的推動與實際執行情形的查核,因此對於有關 部門實際未予落實執行部分,仍應負責(本院卷三第11頁) 等語。  ㈢然查,被告張世昌係隸屬於台塑麥寮廠「駐廠總經理室」之 協理,其工作內容為「綜理麥寮駐廠總經理室及麥寮成品處 業務」,此有被告台塑公司麥寮廠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資料 表可參(他113附件二卷第69頁)。而被告台塑公司隸屬於 台塑企業集團,其等資本額及體系龐大、分工精細,除本案 被告台塑公司外,另有諸如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 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等關係企 業,其幕僚、管理組織體,可分為總管理處總經理室、(各 )公司總經理室、駐廠總經理室、事業部經理室等,其等間 權責不同,此由被告台塑公司頒布之意外事故處理管理辦法 附件三:意外事故(異常)速報類別及速報流程表中,將前 述各「(總)經理室」區隔並依意外事故種類,分別對各「 (總)經理室」設立通報流程,即可見一斑(偵8804卷二第 144頁,如下圖1所示)。 圖1:意外事故處理管理辦法附件三:意外事故(異常)速報類 別及速報流程表  ㈣鑑定證人張雅婷到庭證稱:本案職災報告係由其製作而成, 該職災報告中關於事業經營負責人之認定,主要係以前述委 任書作為認定之依據,而職災報告中關於被告台塑公司麥寮 廠之管理體系圖,則係由被告台塑公司提供後,由其轉畫而 成,但關於該管理體系圖中除碱廠以外各事業單位、各協理 間分工及工作範圍則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二第146至148、15 8至161、166頁)。本院審酌鑑定證人張雅婷對於台塑麥寮 廠除碱廠以外,各事業單位、各協理間分工及工作範圍均不 清楚,則鑑定證人張雅婷所製作之本案職災報告,及職災報 告中就台塑麥寮廠事業經營負責人之認定,是否係基於對台 塑麥寮廠各事業單位、各協理間分工及工作範圍之瞭解所作 成而足採信,已顯可疑。本院考量台塑麥寮廠組織龐大,確 有分層管理之組織分工,依前述最高法院就事業經營負責人 認定之見解,仍應以台塑麥寮廠內負有風險評估、危害預防 之義務,藉此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而實際管理該企業體者 ,始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事業經營負責人,尚不能單憑被 告張世昌係受委任代行工廠設立登記一切行為之權,及基於 該委任關係所作成之職災報告,即遽認被告張世昌為事業之 經營負責人即雇主。  ㈤本院審酌台塑麥寮廠除被告張世昌所屬「駐廠總經理室」外 ,另設有負責職業安全衛生管理業務之安全衛生室、統轄專 業保養組、預測保養組、保養一至三廠之保養中心,及統轄 管理碱廠、氯乙烯廠、PVC廠之塑膠部,且安全衛生室主管 、塑膠部協理、保養中心協理均另由他人擔任,此有台塑麥 寮廠組織架構圖在卷可佐(他113附件三卷第321頁,偵8804 卷二第203頁)。而就被告張世昌工作內容及職掌部分,證 人詹家欣到庭證稱:當有長官來參觀時,被告張世昌會陪同 參觀,但平時作業不會在場,管理上主要負責節能、節水, 關於安全管理的部分,主要是由安衛處(按:應指職業安全 衛生部門)負責等語(本院卷二第127至129頁),此與證人 陳連進所證述:被告張世昌偶爾會到碱廠巡視,另外還有碱 廠的協理及負責工安(按:應指職業安全衛生部門)的協理 等語(本院卷二第141至142頁)大致相符,可見被告張世昌 之工作內容,似僅只陪同長官參觀、負責節能、節水等行政 管理及接待業務,且無論係職安管理業務或生產、保養業務 ,均非隸屬於被告張世昌所屬「駐廠總經理室」之下。   此外,依前揭圖1所示,台塑麥寮廠如有該圖中事故類別「 職業災害:編號1」之「企業員工死亡事故或3人以上受傷」 之重大職業災害情形發生時,應由發生地廠區填單後,以正 本傳簽廠區安全衛生室、公司總經理室,及以副本通知經理 室、廠區管理課、總管理處安衛環中心,然毫無通報被告張 世昌所屬「駐廠總經理室」之流程規劃,可見依台塑麥寮廠 業務分配情形,「駐廠總經理室」與職業災害或(除颱風等 天災以外)意外事故之管理、預防毫不相關。從而,被告張 世昌辯稱其僅負責公司一般行政、接待業務,並未涉入生產 、保養業務等情,應屬可採,難認被告張世昌有何背負風險 評估、危害預防之義務而為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即雇主之情形 。  ㈥再審酌被告台塑公司頒布之工作安全許可管理辦法(他113附 件二卷第368至373頁)第1.3點、意外事故處理管理辦法( 偵8804卷二第101至146頁)第1.4點、安全衛生自動檢查管 理辦法(偵8804卷二第253至260頁)第1.3點等關於工作職 責之規定,雖均就「(公司)總經理室」訂立諸如:推動、 執行工作安全許可管理準則設(修)訂、統籌檢討施工安全 作業標準及安全檢點表、實施教育訓練課程;就意外事故處 理管理部分,則應查核意外事故處理管理辦法及通報作業系 統推動執行情形、協助廠區重大意外事故發生原因調查及改 善執行跟催、視需要邀請學者專家等外部顧問參與重大職災 及意外事故調查;就安全衛生自動檢查管理部分,則應檢核 安全衛生自動檢查管理辦法設(修)訂、推動及執行情形、 督促安全衛生室擬定廠區安全衛生年度自動檢查計畫及推動 、執行情形提報、統籌檢討及建立共同性設備(作業)之安 全衛生自動檢查作業規範及自動檢查表單、督導各廠(處) 安全衛生自動檢查作業事宜之推動、安全衛生自動檢查表單 設(修)訂等權責,及就「事業部經理室」訂立諸如推動及 查核各廠(處)部門工作安全許可管理辦法規定事項之執行 、督促輔導各廠(處)部門建立專業性製程設備(作業)之 安全作業標準及安全檢點表之權責,然被告張世昌所屬「駐 廠總經理室」之職掌與「(公司)總經理室」、「事業部經 理室」有所不同,已如前述,則公訴意旨所稱被告張世昌負 有「工作安全許可管理的推動與實際執行情形的查核」之職 責等節,應係出自混淆「駐廠總經理室」與「(公司)總經 理室」、「事業部經理室」之誤解,難以採信。此外,又別 無其他相關規範足資審認被告張世昌具有前述「工作安全許 可管理的推動與實際執行情形的查核」之權責,亦未顯現被 告張世昌有何風險評估、危害預防之義務,自難認被告張世 昌為台塑公司麥寮廠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即雇主。被告張世昌 既非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自無何違反職業安全衛生 法所定雇主義務之情形,亦非該法所規定之處罰對象甚明。 四、被告張世昌被訴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嫌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世昌亦同時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 死罪嫌。惟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即修正後 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下同),係規範企業 主對物之設備管理疏失,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教育 有不當及疏失,導致發生死亡災害之監督疏失責任;而刑法 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修正後刑法已刪除 業務過失致死罪),乃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亡有直接防護 避免之義務,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發生死亡之過失責任,二 者之構成要件及規範目的各不相同。必雇主在現場參與指揮 作業,同時有管理或監督之疏失,致發生被害人死亡等災害 之結果,始有上開條文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3 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倘若行為人並不參與現場指揮 作業,對於勞動場所之管理、監督在客觀上自不能期待其隨 時注意,則對於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實難論以過失致死之 刑責。  ㈡證人詹家欣、陳連進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證稱被告張世昌之工 作內容為陪同參觀、負責節能、節水等行政管理及接待業務 ,且被告張世昌並未涉入生產、保養業務等情,業如前述, 足見被告張世昌並不參與碱廠現場指揮作業,對於碱廠廠區 內之管理、監督在客觀上自不能期待其隨時注意,則對於本 案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實難遽行論以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 五、被告台塑公司被訴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所定採取 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義務,而犯同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嫌,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第1項規定科處罰金部分 :   按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 前項之罰金,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明確。次按 勞工衛生安全法(已於102年7月3日修正公布為職業安全衛 生法,並於103年7月3日施行)第28條第2項:「法人犯前項 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於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此係行政刑罰之兩罰規定,並無不處罰負責人之明文,必 負責人有違反處罰之規定,受處罰,始可處罰法人,如負責 人不受處罰,即無處罰法人之可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 第4702號、79年度台上字第33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尚不能證明被告張世昌犯罪,且因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 條規定係屬兩罰之行政刑罰,本件被告張世昌並非職業安全 衛生法之處罰對象,而應為無罪之判決,業如前述,則被告 台塑公司部分之刑罰規定即失所附麗,亦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王震川、石啟亨、李豐霖(以下合稱被告王震川等3人 )被訴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嫌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王震川、石啟亨、李豐霖(以下合稱被告王 震川等3人)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無非係以 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如附表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為其 論據,並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表示被告王震川 等3人違反注意義務之態樣,係渠等未注意鋼瓶回收作業時 ,對使用之鋼瓶櫃必須採取線索綑綁、擋樁等固定之必要設 施,以防止鋼瓶櫃支撐腳座鏽蝕、斷裂而發生倒塌之職業災 害事件(下稱注意義務①),以及違反被告台塑公司設備保 養管理規則第3.4(5)點所定保養修復義務(下稱注意義務② )(本院卷一第120頁,本院卷三第11頁,他113附件三卷第 275頁)。  ㈡按雇主對於搬運、堆放或處置物料,為防止倒塌、崩塌或掉 落,應採取繩索捆綁、護網、擋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 必要設施,並禁止與作業無關人員進入該等場所;設備改善 :保養部門可自行施作之案件,業主開立「修復單」檢附變 更後圖面資料,委由保養部門按圖施作,如需委外修復則以 「工程委託單」委託保養或工務部門辦理,職業安全衛生設 施規則第153條、被告台塑公司設備保養管理規則第3.4(5) 點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前述主張之注意義務①即係引用職 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3條規定而來,然觀該規定之規範 對象,應係專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之「雇主」所課 予之防止職業災害義務,被告王震川等3人縱為被害人直屬 主管,然渠等既非台塑麥寮廠之負責人,亦非於被告台塑公 司內具有風險評估與危害預防之義務及權責之人,非屬被告 台塑公司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而不具前述「雇主」身分,自無 從對渠等課予前述注意義務①。又依前述注意義務②所載文義 可知,該規定應係指被告台塑公司內部設備有改善需求時, 應以「修復單」、「工程委託單」委由保養部門自行施作或 委外修復之流程規定,且依本案發生當日修復單之記載(他 113卷一第363頁),被害人確實持開立之修復單進入碱廠施 工更換氣體鋼瓶,形式上已符合注意義務②所定流程要求, 均無法據此推論被告王震川等3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有何注 意義務,或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  ㈢公訴意旨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過程中,因認本案鋼瓶櫃 係由被告台塑公司保養中心所請購,為了便利保養中心作業 而放置於被告台塑公司碱廠廠區一樓,而主張保養中心人員 即被告王震川等3人對本案鋼瓶櫃應負有巡檢、保養義務。 然按雇主使勞工於有危害勞工之虞之局限空間從事作業時, 其進入許可應由雇主、工作場所負責人或現場作業主管簽署 後,始得使勞工進入作業;若設備故障已影響生產,生產部 門應先開立「修復單」並經「施工安全告知」簽認後保養人 員才可進行搶修。若逢電腦故障、連線中斷或配合各廠管理 需要時,生產部門應先以「修復單」(人工表單)開單並經 「施工安全告知」簽認後保養人員才可進行搶修,事後由保 養部門於ERP補開「修復單」(電腦列印)併原人工表單銷案 處理;施工人員:非該廠(處)人員進入製程區進行工程修 繕之人員,包括本企業保養/工程單位人員及承攬商(工程/ 勞務類外包承攬商與所屬再承攬商所僱用之人員均屬之); 當製程區已開始進行管制,除製程人員可自由進出外,應嚴 格管制非製程人員進入;施工人員憑「修復單」……「工作安 全許可申請單(附各項作業安全檢點表)」……等證明入廠者 ,欲進入製程區前,應先參加工具箱會議後再至廠處指定報 到處辦理交換入廠(施工)許可證,並由廠處業務經辦人員 或工安人員等核對已安全告知名冊無誤後,始能換證(納入 電腦化之門禁管制者得直接核卡)與進入製程區内,職業安 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9條之6,被告台塑公司所頒布之設備保 養管理規則第3.3(4)點、進入製程區安全管理作業要點第3( 2)點、第5(1)點、第5(2)A(b)點均規定甚明。查鑑定證人張 雅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職災報告係由其所製作,且就職 災報告中所載關於鋼瓶櫃檢點部份,對於辯護人提問之「妳 認為本件事故的原因,是保養中心未實施定期檢點,妳認為 保養中心應該要定期檢點的依據又是什麼?是參考了台塑內 部規範的哪一份嗎」之問題表示疑問,答覆稱「我的報告那 時候有寫到保養廠的部分,應該要實施檢點嗎」等語,並表 示職災報告關於此部分的意思,僅是指碱廠、保養中心均未 對鋼瓶櫃進行檢點之客觀事實(本院卷三第154頁),且無 論係本案職災報告或依鑑定證人張雅婷到庭所述內容,均未 見有何就被告王震川等3人之巡檢、保養義務部分引述任何 法律、行政規則或被告台塑公司內部規範,實難遽認被告王 震川等3人就本案鋼瓶櫃具有何巡檢、保養義務。況刑法第2 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亡有 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發生死亡結果, 始應負過失致人死亡之責任,此有前述最高法院所揭示之見 解甚明。而本案鋼瓶櫃設置地點在碱廠一樓,與專業保養組 辦公處所相互區隔,且依前述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被告 台塑公司所頒布之設備保養管理規則、進入製程區安全管理 作業要點等規定,隸屬於保養中心之被害人應待生產部門即 碱廠開立修復單,並經簽認施工安全告知後,才可進入受管 制之碱廠廠區進行搶修,則在被告台塑公司內部分工、門禁 管制之下,被告王震川等3人實無從直接防護避免本案被害 人死亡結果之發生。此外,被告王震川等3人均否認於事故 發生前有何對被害人下達指揮、監督命令之情形(本院卷三 第164頁),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其等有無對被害人所為本 案施工內容下達指揮、監督命令,及該指揮、監督命令是否 有所不當之情形,況被告王震川於案發當日甚至在板橋出差 而不在台塑麥寮廠區內,被告王震川等3人亦均未在事故發 生之碱廠從事現場工作或安全維護等實際作業,客觀上實難 期待被告王震川等3人就碱廠現場之管理、監督及安全維護 為注意,自無法課以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發生死亡之過失責 任,依據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就被告王震川等3人此部 分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 肆、附論   現代工商社會,自掃門前雪,少管他人瓦上霜,在日常生活 人際往來中或為社會主流,然於企業內部設備及職業災害管 理時如採取相同心態,恐將肇致無限遺憾。本案鋼瓶櫃即是 如此,綜合各被告辯詞可知,自鋼瓶櫃採購入廠之初,便因 經費問題、請購單位問題,而有由碱廠負擔採購成本,購入 後未為移交,導致資產歸屬不明的爭議,此爭議在未獲釐清 的狀況下,鋼瓶櫃就靜靜放置在碱廠廠區一樓,供廠區外之 專業保養組人員存取鋼瓶使用,而鋼瓶作用對象又係回到碱 廠的分析儀器,可謂無論是專業保養組或碱廠人員,均有因 本案鋼瓶櫃收穫便利或利益之處,卻未有單位願意承擔巡檢 養護之責任,僅就本案鋼瓶櫃而言,亦未見被告台塑公司管 理階層或職業安全衛生部門於十餘年間有何盤點公司財產、 全面巡檢職業災害風險或為廠區安全檢查之作為,終因時光 流逝,本案鋼瓶櫃座腳承受不住長期以來的生鏽侵蝕而倒塌 ,發生本案憾事。本案被告張世昌雖經本院以其非職業安全 衛生法所稱事業之經營負責人為由而為無罪之諭知,然參酌 前情,可知應另有應負擔職業安全衛生法所定雇主責任之人 ,本院合議庭原經評議認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為 職權告發,然因負有風險評估、危害預防義務之事業經營負 責人身分為何尚有不明,需待檢警調查而無法特定,爰謹以 此附論之方式促請檢察官注意,並請檢察官一併注意該具雇 主身分之人此前是否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未曾接受偵 查,而須留意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規定之限制。此 外,本案被告台塑公司雖亦經宣告無罪,而本院也確實能感 受到被害人家屬的難過與在刑事程序,乃至於身為護理專業 人員,卻看見自己至親之人從擔架上推至病房的無力,被害 人家屬理性且堅決地表達對本案的量刑意見時,也提到一條 人命,一間這麼大的公司,難道沒有一個人要負責,這答案 自然是否定的,只是在現有證據及檢察官起訴的範圍下,本 院認為只能先對被告林孟志究責,然並不當然免除被告台塑 公司相關民事賠償之責任,此部分仍應由民事庭法官調查審 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魏偕峯、林柏宇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表(本案證據資料): ㈠人證(含共同被告)筆錄部分: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張世昌部分: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張世昌111年6月2日警詢之證述(他113附件二卷第45至51頁《同他113附件三卷第35至41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張世昌112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一第105至125頁)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張世昌112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一第229至243頁)  ⑷證人即同案被告張世昌113年5月22日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二第7至34頁)  ⑸證人即同案被告張世昌113年8月8日審判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二第93至169頁)  ⑹證人即同案被告張世昌113年12月10日審判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三第7至182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孟志部分: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孟志111年3月3日警詢之證述(他113附件三卷第117至126頁《同他113附件三卷第217至226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孟志111年11月2日警詢之證述(偵8804卷一第137至140頁)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孟志112年1月18日偵詢之證述(偵8804卷二第153至160頁)  ⑷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孟志112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一第105至125頁)  ⑸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孟志112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一第229至243頁)  ⑹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孟志113年5月22日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二第7至34頁)  ⑺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孟志113年8月8日審判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二第93至169頁)  ⑻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孟志113年12月10日審判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三第7至182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震川部分: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震川111年6月1日警詢之證述(他113附件二卷第21至26頁《同他113附件三卷第19至24頁》)【證明部分不含被告林孟志部分】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震川111年11月14日偵詢之證述(偵8804卷一第121至127頁)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震川112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一第105至125頁)  ⑷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震川112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一第229至243頁)  ⑸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震川113年5月22日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二第7至34頁)  ⑹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震川113年8月8日審判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二第93至169頁)  ⑺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震川113年12月10日審判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三第7至182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石啟亨部分: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石啟亨111年1月24日警詢之證述(他113附件三卷第61至66頁《同他113附件三卷第161至166頁》)【證明部分不含被告林孟志部分】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石啟亨111年10月13日警詢之證述(偵8804卷一第101至103頁)【證明部分不含被告林孟志部分】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石啟亨111年11月14日偵詢之證述(偵8804卷一第121至127頁)  ⑷證人即同案被告石啟亨112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一第105至125頁)  ⑸證人即同案被告石啟亨112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一第229至243頁)  ⑹證人即同案被告石啟亨113年5月22日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二第7至34頁)  ⑺證人即同案被告石啟亨113年8月8日審判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二第93至169頁)  ⑻證人即同案被告石啟亨113年12月10日審判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三第7至182頁) ⒌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豐霖部分: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豐霖111年10月20日警詢之證述(偵8804卷一第97至99頁)【證明部分不含被告林孟志部分】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豐霖112年1月18日偵詢之證述(偵8804卷二第153至160頁)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豐霖112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一第105至125頁)  ⑷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豐霖112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一第229至243頁)  ⑸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豐霖113年5月22日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二第7至34頁)  ⑹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豐霖113年8月8日審判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二第93至169頁)  ⑺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豐霖113年12月10日審判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三第7至182頁) ⒍證人即告訴人崔若畇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崔若畇110年12月25日警詢之證述(相驗卷第25至28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崔若畇110年12月25日偵訊之證述(相驗卷第69至75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崔若畇110年12月31日警詢之證述(他113附件三卷第57至59頁《同他113附件三卷第157至159頁》)  ⑷證人即告訴人崔若畇111年5月4日警詢之證述(他113附件二卷第27至34頁《同他113附件三卷第9至16頁》)  ⑸證人即告訴人崔若畇111年6月10日警詢之證述(他113附件二卷第53至54頁《同他113附件三卷第17至18頁》)  ⑹證人即告訴人崔若畇111年8月9日警詢之證述(他113卷一第321至328頁《同他113附件二卷第5至12頁》)  ⑺證人即告訴人崔若畇111年9月13日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他113卷一第343至352頁;結文:第353頁)  ⑻證人即告訴人崔若畇111年9月26日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他113卷一第399至401頁;結文:第353頁)  ⑼證人即告訴人崔若畇112年1月18日偵詢之證述(偵8804卷二第153至160頁)  ⑽證人即告訴人崔若畇113年5月22日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二第7至34頁)  ⑾證人即告訴人崔若畇113年8月8日審判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二第93至169頁)  ⑿證人即告訴人崔若畇113年12月10日審判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三第7至182頁) ⒎證人傅志明部分:  ⑴證人傅志明110年12月25日警詢之證述(相驗卷第29至33頁《同他113附件三卷第73至77頁、第173至177頁》)  ⑵證人傅志明110年12月25日偵訊之證述(相驗卷第69至75頁)  ⑶證人傅志明111年2月11日警詢之證述(他113附件三卷第79至83頁《同他113附件三卷第179至183頁》)  ⑷證人傅志明111年9月26日警詢之證述(他113卷二第61至65頁) ⒏證人詹家欣部分:  ⑴證人詹家欣111年2月25日警詢之證述(他113附件三卷第127至135頁《同他113附件三卷第227至235頁》)  ⑵證人詹家欣111年7月27日警詢之證述(他113附件二卷第17至19頁)  ⑶證人詹家欣111年11月14日偵詢之證述(偵8804卷一第121至127頁)  ⑷證人詹家欣111年11月14日偵詢之證述(偵8804卷一第121至127頁)  ⑸證人詹家欣113年8月8日審判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二第93至169頁) ⒐證人鄭耀文111年6月2日警詢之證述(他113附件二卷第35至43頁《同他113附件三卷第25至33頁》) ⒑證人林耀文部分  ⑴證人林耀文111年2月8日警詢之證述(他113附件三卷第85至93頁《同他113附件三卷第185至193頁》)  ⑵證人林耀文111年3月23日警詢之證述(他113附件三卷第95至101頁《同他113附件三卷第195至201頁》)  ⑶證人林耀文111年7月12日警詢之證述(他113附件二卷第63至66頁《同他113附件三卷第51至54頁、第145至148頁》) ⒒證人康宜楓111年2月24日警詢之證述(他113附件三卷第103至108頁《同他113附件三卷第203至208頁》) ⒓證人周士朋111年2月24日警詢之證述(他113附件三卷第109至115頁《同他113附件三卷第209至215頁》)【原證據清單誤載為:111年2月27日警詢筆錄】 ⒔證人吳慶武111年11月14日偵詢之證述(偵8804卷一第121至127頁) ⒕證人張義豐111年9月26日警詢之證述(他113卷二第37至45頁) ⒖證人林靖倫111年7月28日警詢之證述(他113附件二卷第13至15頁) ⒗證人蔡富全111年6月2日警詢之證述(他113附件二卷第55至57頁《同他113附件三卷第43至45頁、第149至151頁》) ⒘證人孫元興111年6月25日警詢之證述(他113附件二卷第59至61頁《同他113附件三卷第47至49頁、第153至155頁》) ⒙證人陳連進部分:  ⑴證人陳連進111年2月21日警詢之證述(他113附件三卷第67至72頁《同他113附件三卷第167至172頁》)  ⑵證人陳連進111年10月3日警詢之證述(偵8840卷一第105至107頁)  ⑶證人陳連進113年8月8日審判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二第93至169頁) ⒚證人許一鳴111年3月22日警詢之證述(他113附件三卷第137至142頁《同他113附件三卷第237至242頁》) ⒛證人陳漢周111年10月7日警詢之證述(偵8804卷一第89至91頁) 證人陳弘益部分:  ⑴證人陳弘益111年10月13日警詢之證述(偵8804卷一第93至95頁)  ⑵證人陳弘益111年11月10日警詢之證述(偵8804卷一第133至135頁) 證人林建宏111年10月3日警詢之證述(偵8804卷一第109至111頁) 鑑定證人張雅婷113年8月8日審判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二第93至169頁) ㈡書證部分: ⒈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相驗卷第23頁) ⒉平面圖(相驗卷第35頁) 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卷第37頁) 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卷第39頁) ⒌現場照片(相驗卷第41至65頁、他113卷一第125至148頁) ⒍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卷第67頁) ⒎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卷第77頁《同他113卷一第15頁、第105頁》) ⒏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卷第81至89頁) ⒐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0年12月29日雲警西偵字第1101002057號函暨所附相驗照片(相驗卷第95至107頁) ⒑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出院病歷摘要(相驗卷第109至133頁) ⒒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113卷一第17頁《同他113卷一第107頁》) ⒓台塑企業麥寮管理部111年1月20日(111)麥總字第22CF00027C57號函暨相關附件資料(倪絃邦人事基本資料及工作內容,他113卷一第47至53頁《同他113卷一第109至119頁》) ⒔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1年3月18日勞職中1字第1111016732號函文及所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他113卷一第55至77頁) ⒕成德一街15譯文(他113卷一第121至124頁) ⒖台塑公司企業責任報告書第1章、第5章(他113卷一第149至167頁) ⒗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風險管理辦法(他113卷一第169至171頁) ⒘孫元興對話譯文(他113卷一第173至182頁) ⒙救護紀錄表(鹼廠至長庚醫院,他113卷一第183頁) ⒚台塑關係企業意外事故處理管理辦法(他113卷一第185至189頁) ⒛基本救命術(BLS)訓練課程簡報(他113卷一第191至193頁) LINE對話紀錄(他113卷一第195至203頁、第273至287頁、偵8804卷一第209至211頁) 台塑公司組織架構圖(他113卷一第207至209頁)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1年3月18日勞職中1字第11110167322號函文及所附報告書(他113卷一第231至251頁) 麥鹼廠製二課值班主管辦事細則(他113卷一第269頁《同他113附件二卷第463至465頁、他113附件三卷第377至379頁》) 台塑公司資料夾截圖(他113卷一第271頁)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1年5月31日雲警西偵字第1110008079號函暨所附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 責付保管單(他113卷一第295至301頁) 輪班交代簿(他113卷一第355至357頁) 初級救護員訓練課程基礎、現場照片、編號00000000修復單、製二課製程領班工作規範、企業事故調查小組提供文件及回復紀錄(他113卷一第359至369頁)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證據調查情形彙整表(他113卷一第403至409頁)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6日(111)台塑麥總字第0060函暨所附編號00000000修復單 修復單一般作業安全檢點表(他113卷二第3至8頁)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1年10月5日勞職中1字第1111051768號函文(他113卷二第9至10頁)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7日(2022)北總經字第22D300312E18號函暨所附醫師及護理師資格表、家庭醫學科專科醫師證書、急診醫學科專科醫師證書、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證書、護理師執業執照、麥寮廠醫務室門診時間表、編號00000000修復單(他113卷二第11至29頁)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111年9月26日長庚院雲字第1110950300號函(他113卷二第31至32頁)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1年9月29日雲警西偵字第1110015261號函暨所附警詢筆錄(張義豐)、公務車輛行車紀錄表、調閱紀錄、職務報告(他113卷二第35至57頁)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1年9月29日雲警西偵字第1110015260號函暨所附警詢筆錄(傅志明)、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拍攝位置截圖(他113卷二第59至87頁)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1年10月12日勞職中1字第1110412499號函(他113卷二第89頁)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1年8月11日勞職中1字第1110409381號函暨所附調查資料及相關訪談筆錄(石啟亨、詹家欣、傅志明,他113附件一卷第3至38頁) 台塑企業安全衛生自動檢查管理辦法、安全衛生自動檢查管理電腦作業、安全衛生自動檢查管理電腦作業說明(他113附件一卷第39至110頁)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勞工職業災害事業單位應提供資料(他113附件一第117至119頁) 經濟部110年7月16日經授商字第11001122770號函暨所附分公司變更登記表(他113附件一卷第121至125頁) 雲林縣政府110年2月1日府建行二字第1100003562號函、工廠登記抄本(含委任書、相關身分資料、事業單位之管理體系及經營授權之概況、台塑公司塑膠事業部麥寮鹼廠組織編制表、台塑公司保養中心專業保養組植物分類組織及人數編制表、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單位(人員)設置(變更)報備書、結業證書、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中華民國技術士證、台塑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麥寮廠區組織系統圖、勞工保險卡)、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1日(105)台塑麥總字第0016號函暨所附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單位(人員)設置(變更)報備書、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單位及一級製造單位登錄完成資料、中華民國技術士證、在職訓練紀錄、臺灣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驗證證書、台塑預測組和專保組工安環保異常案例宣導、交通安全影片及案例宣導紀錄表、簽到表、台塑公司2021年下半年度訓練計劃表、氣相層析儀保養規範教育訓練簽到表、教育訓練照片、便簽、PH分析儀保養規範教育訓練簽到表、教育訓練上課情形照片、工作安全分析(JSA)教育訓練簽到表、照片、員工虛驚事故教育訓練簽到表、員工虛驚事故教育訓練照片、產業安全基礎的基礎訓練簽到表、教育訓練圖片、教育訓練課程簡報內容、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備查資料登錄訊息、業務接洽便函、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暨規章、安全衛生檢查單、公安自主檢查異常照片、台塑公司麥寮鹼廠2021年度職業安全衛生管理暨自動檢查計畫、事故位置圖、發現者資料、2021/12/14員工遭鋼瓶櫃壓傷異常報告、倪絃邦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社團法人中華壓力容器協會在職教育訓練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個人刷卡紀錄、產假及加班明細表、罹災者資料、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勞工平均薪資計算表、所得清冊、簽呈、已故同仁倪絃邦君就醫期間醫療相關費用統計、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醫療費用收據、臺灣救護車有限公司收據(他113附件一卷第127至477頁)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1年8月15日雲警西偵字第1110004813C號函暨所附警詢筆錄(崔若畇、林靖倫、詹家欣、王震川、鄭耀文、張世昌、蔡富全、孫元興、林耀文)及相關調查資料(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31日(111)台塑麥總字第0039號函及所附住所工作內容、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資料表,他113附件二卷第3至71頁)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5日(111)台塑麥總字第0046號函暨所附麥寮鹼廠電解區相關作業規範(含麥寮鹼廠電解相關SOP、台塑公司塑膠事業部麥寮鹼廠液鹼取樣安全作業標準、台塑公司塑膠事業部麥寮鹼廠電解區濾網拆清作業、台塑公司塑膠事業部麥寮鹼廠電解槽搬運作業、台塑公司塑膠事業部麥寮鹼廠電解槽停車及電槽膜片清洗作業、台塑公司塑膠事業部麥寮鹼廠電解槽拆修作業、台塑公司塑膠事業部麥寮鹼廠麥寮鹼廠製二課值班主管辦事細則,他113附件二卷第117至249頁) 組織架構圖、地理位置圖、人員基本資料、修復單接單設定、設置鋼瓶櫃目的、職業安全衛生環境規範、進入製程區安全管理作業要點、製程管線及設備專業巡檢作業要點、安全衛生自動檢查管理辦法、設備保養管理規則(他113附件二卷第259至305頁《同他113附件三卷第321至367頁》) 製程分析儀技術員辦事細則、負責區域分配表、麥寮碱廠鋼瓶櫃請購歷史紀錄(本件事故之鋼瓶櫃)、工程管理規則、設備保養管理規則、委託、請購及驗收流程相關資料、高壓氣體鋼瓶儲放管理規則、氣相層析儀保養規範、高壓氣體鋼瓶儲放管理規則(含倪員簽到記錄、編號00000000修復單)、工作安全許可管理辦法、固定資產管理辦法、環境清潔管理維護管理辦法(他113附件二卷第309至382頁《同他113附件三卷第245至318頁》)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7日(111)台塑麥總字第0038號函暨所附台塑企業內部簽呈、專業保養廠台塑/塑化合併及拆開比較分析、部門核決主管異動資料清單、從業人員年終考核表、從業人員薪資調整名冊、2020年7月緊急加班分析報告表、2020年9月緊急加班分析報告表、2020年11月緊急加班分析報告表、2020年12月緊急加班分析報告表、2021年6月緊急加班分析報告表(他113附件二卷第383至423頁) 無線電譯文及監視畫面截圖(他113附件二卷第425至427頁) 救護電話譯文及現場急救照片(他113附件二卷第429至447頁) 雲林縣政府110年6月1日府衛醫字第1100007909號函暨所附救護車延展合格證書及麥寮廠救護車裝備標準明細檢查表、編號00000000修復單、修復單一般作業安全檢點表、0000000駐廠醫師護理師年籍資料、護理師執業執照、護理師證書、開(執)業登記動態戳章(他113附件二卷第449至460頁) 00000000麥寮鹼廠製造二課承攬廠商資料(他113附件二卷第461頁) 機械及設備安全管理辦法(他113附件三卷第369至371頁) 編號00000000、00000000修復單(偵8804卷一第83至85頁)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1年11月14日雲警西偵自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警詢筆錄(陳弘益、林孟志)、員警職務報告(含照片,偵8804卷一第131至146頁) 內部書信紀錄、現場照片(偵8804卷一第149至162頁) 台塑麥寮廠碱廠111年12月12日111年碱安字第001號函文暨相關附件資料(偵8804卷一第213至217頁) 麥寮碱場與保養中心專業保養組操作責任權責說明、肇災鋼瓶櫃使用管理歸屬說明、麥寮碱廠二道門禁出入廠說明、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屬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事業單位管理體系組織圖、專保組組織編制表、專保組約談紀錄、專保組倪員110年安全觀察及訪談紀錄表、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檢查注意事項、專保組作業主管巡檢、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檢查注意事項、專保組倪員109年安全觀察及訪談紀錄表、專保組倪員勞工名卡基本資料、專保組倪員工資、專保組倪員出勤明細表、專保組倪員健康檢查報告、專保組鋼瓶交貨紀錄、專保組鋼瓶櫃請購單、專保組修復單開單明細表、麥寮碱廠二道門計系統建檔資料(偵8804卷一第249至365頁) 台塑公司111年12月15日(111)台塑麥總字第0076號函文暨所附安全衛生自動管理檢查辦法、安全衛生檢查單、意外事故處理管理辦法(偵8804卷二第5至146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偵8804卷二第181頁) 台塑公司麥寮組織架構圖、台塑總經理室管理組106年9月21日簽呈、台塑麥寮廠區場區分布圖、台塑關係企業設備保養管理規則、修復單暨一般作業安全檢點表、110年11月23日更換鋼瓶修復單、麥寮碱廠事故鋼瓶櫃請購紀錄、鋼瓶櫃請購單簽核流程及委託單、設置鋼瓶櫃之目的說明、台塑關係企業固定資展管理辦法、台塑公司環境清潔維護管理辦法、台塑公司職業安全衛生環境規範、台塑公司安全衛生自動檢查管理辦法、台塑企業製程管線及設備專業巡檢作業要點、台塑碱廠工安組林耀文於109年2月21日之發文、台塑碱廠員工許嘉訓於109年2月25日之內部信件資料、倪絃邦所受氣相層析儀保養規範教育訓練、製程分析儀技術員辦事細則、台塑公司進入製程區安全管理作業要點(偵8804卷二第185至292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偵8804卷二第293頁)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職務報告(偵8804卷二第295至296頁) 刑事辯護(一)狀(本院卷一第85至99頁) 刑事準備狀暨所附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127至131頁)【林孟志】 刑事辯護㈠狀暨所附證據(司法院法律問題、法務部法律問題、最高法院刑事判決、高等法院刑事判決、資料、台塑麥寮廠事業單位組織系統圖、台塑公司新港廠事業單位組織系統圖(本院卷一第133至181頁)【台塑、林健男、張世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10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卷一第183頁)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10月24日勞職中1字第1120114148號函暨所附談話記錄(石啟亨、詹家欣、傅志明,本院卷一第191至202頁) 刑事辯護意旨狀(本院卷一第209至221頁)【王震川、石啟亨、李豐霖】 刑事陳報狀(本院卷一第247至248頁)【林孟志】 刑事辯護㈡狀暨所附職業安全設施規則(本院卷一第249至265頁)【台塑、林健男、張世昌】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4日(112)台塑麥總字第0064號函(本院卷一第273頁) 調解程序筆錄(不成立,本院卷一第281頁) 刑事陳述意見狀暨所附永嘉法律事務所函(本院卷一第283至287頁)【告訴人崔若畇】 刑事陳報狀(本院卷一第297至298頁)【台塑、林健男、張世昌】 易祿發企業有限公司113年4月23日函(本院卷一第309頁) 玖名科技有限公司113年4月29日函(本院卷一第311頁) 尚鑽機械有限公司113年5月6日函(本院卷一第313頁) 刑事準備㈡狀(本院卷一第319至321頁)【林孟志】 刑事陳報狀(本院卷一第323至326頁)【台塑、林健男、張世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5月22日勘驗筆錄(本院卷二第23至24頁) 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卷二第35至40頁)【台塑、林健男、張世昌】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3年6月21日勞職中1字第1131708467號函(本院卷二第57至58頁) 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本院卷二第65至68頁)【告訴人崔若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113年7月6日雲院仕民滿113年度司暫調字第667號函暨所附調解程序筆錄影本(本院卷二第69至72頁) 經濟部113年7月22日經授商字第11330123530 號函暨附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二第77至85頁)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公司名稱:正交企業有限公司,本院卷二第195頁)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公司名稱:錦德氣體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二第197頁)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公司名稱:亞東工業氣體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二第199至200頁) 錦德氣體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30日錦氣字第310號函(本院卷二第209頁) ㈢物證部分 ⒈扣案之鐵櫃1個【責付詹家欣保管(他113卷一第301頁)】

2025-03-14

ULDM-112-訴-276-20250314-2

重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重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倪永順 周碧珠 倪宥蓁 倪芷茵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崔若畇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曉宜律師 蘇家玄律師 李漢中律師 被 告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筆 訴訟代理人 吳文淑律師 陳筱文律師 馮基源律師 被 告 林健男 張世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筱文律師 馮基源律師 被 告 王震川 石啟亨 李豐霖 林孟志 劉泰亮 詹家欣 吳慶武 傅志明 周士朋 康宜楓 鄭耀文 李毓麟 蔡宓志 沈瑞振 林士尊 林隆盛 李岱穎 黃建元 胡庭逢 林耀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112年度訴字第276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按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 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同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 指刑事被告以外依實質民法之直接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 人而言。如民法第28條之法人、第187條所定之法定代理人 及第188條所定之僱用人等,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50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起訴後變更法定代理 人為郭文筆,並經聲明承受訴訟;然原告起訴狀將原法定代 理人林健男同列為本件被告,且未經撤回,故不因法定代理 人變更而脫離訴訟,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被訴過失致死等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判決在案,被告林健男、劉 泰亮、詹家欣、吳慶武、傅志明、周士朋、康宜楓、鄭耀文 、李毓麟、蔡宓志、沈瑞振、林士尊、林隆盛、李岱穎、黃 建元、胡庭逢、林耀文雖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然依原告 之起訴狀所載,係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依原告主張自形式上觀之,各被告均為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然各被告賠償責任是否成立,均尚待民 事庭調查、審判),依前述說明,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應屬適 法。而上開刑事案件經本院刑事判決諭知被告台灣塑膠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張世昌、王震川、石啟亨、李豐霖無罪在案 。茲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業經原告聲請移送民事庭審理,有 本院審判筆錄可參,又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2025-03-14

ULDM-112-重附民-5-2025031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筆 被 告 張世昌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馮基源律師 陳筱文律師 被 告 林孟志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被 告 王震川 石啟亨 李豐霖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麗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74號、111年度偵字第88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114年3月14日下午2時14分宣判。   理 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 64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張世昌、林孟志、王 震川、石啟亨、李豐霖被訴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過失致死 等案件,原訂於民國114年2月13日下午2時14分在本院第二 法庭宣判。惟因本案卷證繁雜之故,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 繁複及當事人之往返奔波,並為節省司法資源,本院基此事 由,認為有必要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 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2025-02-11

ULDM-112-訴-276-20250211-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816號 債 權 人 鄭洪麗花 住○○市○○區○○路00號       鄭佳勇  住同上      上 二 人 代 理 人 方金寶律師 吳冠龍律師 陳筱文律師 債 務 人 施昭佑  住○○市○○區○○○街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 規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 項規定即明。以上係聲請強制執行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債權 人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亦明。 二、經查,債權人請求執行前因假扣押而受本院分配之提存款新 臺幣183,143元(即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62號),卻未提出 執行名義正本,經本院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命令已於民國1 14年1月15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逾 期迄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2025-02-08

PTDV-114-司執-3816-20250208-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簡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筱文 周揚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泰睿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12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共同被告對於第 一審命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時,不論係由其中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均認已具備繳納上訴費用程式。是連 帶債務人之共同被告,如其中一人已悉數繳納裁判費以補正程式 之欠缺,對於他共同被告亦發生補正該項欠缺同一之效力(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 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15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又依前揭說明,如上訴人2人其一已為繳納上開第 二審裁判費,另一人於繳納範圍內即免除繳納之義務,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1-24

FSEV-113-鳳簡-148-20250124-2

司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富鎂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千毓 代 理 人 方金寳律師 陳筱文律師 許祐寧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如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請先行校對本公示催告,若發現有錯誤,請先向本院 聲請裁定更正;若確認無誤,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 1 個月內,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 法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 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3項參照),不得聲請除權判 決。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028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晉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9-NX-0000008-4 1 889 002 晉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9-ND-0000046-3 1 1000 003 晉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9-ND-0000047-5 1 1000 004 晉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9-ND-0000048-7 1 1000 005 晉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9-ND-0000049-9 1 1000 006 晉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9-ND-0000050-5 1 1000 007 晉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9-ND-0000051-7 1 1000 008 晉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9-ND-0000052-9 1 1000 009 晉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9-ND-0000053-0 1 1000 010 晉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9-NF-0000117-9 1 100000 011 晉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9-NF-0000118-0 1 100000 012 晉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9-NF-0000119-2 1 100000 013 晉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9-NF-0000120-9 1 100000 014 晉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9-NF-0000121-0 1 100000 015 晉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9-NF-0000122-2 1 100000 016 晉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9-NF-0000123-4 1 100000 017 晉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9-NF-0000124-6 1 100000 018 晉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9-NF-0000125-8 1 100000 019 晉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9-NF-0000126-0 1 100000 020 晉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9-NF-0000127-1 1 100000 021 晉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9-NF-0000128-3 1 100000 022 晉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9-NF-0000129-5 1 100000 023 晉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9-NF-0000130-1 1 100000 024 晉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9-NF-0000131-3 1 100000 025 晉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9-NF-0000110-6 1 100000 026 晉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9-NX-0000026-6 1 986 027 晉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9-ND-0000117-1 1 1000 028 晉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9-ND-0000118-3 1 1000 029 晉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9-ND-0000119-5 1 1000 030 晉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9-ND-0000120-1 1 1000 031 晉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9-ND-0000121-3 1 1000 032 晉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9-ND-0000122-5 1 1000 033 晉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9-ND-0000123-7 1 1000 034 晉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9-ND-0000124-9 1 1000 035 晉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9-ND-0000125-0 1 1000 036 晉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9-NE-0000083-8 1 10000 037 晉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9-NE-0000084-0 1 10000 038 晉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9-NE-0000085-1 1 10000 039 晉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9-NE-0000086-3 1 10000 040 晉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9-NE-0000087-5 1 10000 041 晉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9-NE-0000088-7 1 10000 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 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本 公示催告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 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2025-01-24

TNDV-114-司催-28-202501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核定租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25號 原 告 陳筱文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 複代理人 楊淑惠律師 被 告 王春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核定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核定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里○○000○0號),占用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區塊部分(面積80.88平方公尺),自112年 4月11日起之租金,每年應按上開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 。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藍色區塊部分(面積25.1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重測前為○○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000號土地)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民 國113年8月30日法囑土地字第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 圖)所示紅色區塊部分(面積80.88平方公尺)之同區段00建號 建物(重測前為○○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 ○○00000號)(下稱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王俊仁於68年1 月25日建築完成,並於87年11月25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為王俊仁所有。嗣系爭建物遭強制執行拍賣,由原告拍定買 受,於112年4月11日登記移轉為原告所有;而系爭000號土 地原同為王俊仁所有(因66年4月25日繼承原因,於66年7月2 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於88年1月6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為被告 所有,則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兩造間就系爭建物 坐落之土地(即附圖紅色區塊部分)應推定有租賃關係,爰依 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核定租金數額,原告並 認為系爭土地之租金價額應為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㈡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號土地)為 被告所有,與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000號土地相鄰,惟系爭0 00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原告無法出入,而需通 行系爭000號土地,爰依民法第426條之1第2項、第800條之1 、第7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核定原 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被告所有系爭000號土地(面積80.88平 方公尺),自112年4月11日起,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647 元。㈡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000號土地、系爭000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藍色區塊部分(面積共25.12平方公尺)有通行 權。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原為其母親訴外人王蔡素雲出資興建, 後來登記給王俊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000號土地、系爭000號土地為被告所有。  ㈡系爭建物原為王俊仁所有,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3932號給 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3月7日 進行第一次拍賣程序,由原告以176萬元拍定買受系爭建物 ,並於112年4月20日領得執行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租賃關係?原告得否請求法院核定租 金之數額為若干?  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 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425條之1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 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亦為同法第105條所明定。再按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 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則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 報地價而言。另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 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 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 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000號土地原為王俊仁於66年4月25日因繼承而取 得,並於66年7月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88年1月6日 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移轉為被告所有;而系爭建物係於68年 1月25日起造,並於87年11月25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登記為王俊仁所有,嗣於112年3月7日於系爭執行事件中由 原告拍定買受,並於112年4月20日領得執行法院發給之權利 移轉證書等情,有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000號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各1份、臺南 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2日所登字第1130000000號函 附系爭000號土地、系爭建物異動索引4份及上線前人工登記 簿(新簿)謄本2份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41、45頁、本院 卷第37至66頁、執行卷),並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無訛,足認系爭000號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原均為王俊仁所 有,王俊仁先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讓與被告,再將系爭建物所 有權讓與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與被告 間,推定在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 。被告雖抗辯系爭建物原為其母親王蔡素雲出資興建,嗣辦 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王俊仁所有,惟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 相佐,其此部分抗辯,尚難憑採。  ⒊又原告於112年4月20日領得執行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 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金數額迄今仍 不能達成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 法院核定租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000號土地坐落於 臺南市○○區,附近多為住宅,有現況照片13張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73至79頁),併考量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紅色區塊部分非供出租或其他營利目的等一切情狀,認 系爭建物占用系爭000號土地所需給付之年租金應以系爭000 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為合理適當。是系爭建物占用系爭00 0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區塊部分(面積80.88平方公尺),依 系爭000號土地112年、113年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6 80元、1,920元為基準,112年度每月租金應核定為906元【 計算式:1,680×80.88×0.08=906元,元以下4捨5入,以下同 】;113、114年度每月租金應核定為1,035元【計算式:1,9 20×80.88×0.08/12=1,035元】,115年度以後之年租金數額 則按當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  ㈡原告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系爭000號土地、系爭000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藍色區塊部分(面積25.1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 在,有無理由?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而該規定,於地上 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 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787條、第8 0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000號土地、系爭000號土地為被告所有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000號土地、系爭000號土地之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見調字卷第41、43頁),堪予認 定。而原告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000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 區塊部分與被告間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亦已認定如前。又 原告為使用系爭建物,必須經由系爭000號、000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藍色區塊部分(面積共25.12平方公尺)始得通行至道 路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並有勘驗筆錄 暨現場勘驗照片1份(見本院卷第69至80頁)在卷可參。而 依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需通行系爭000號土地、系爭000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藍色部分之面積共25.12平方公尺,其上並 已鋪設水泥,堪認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原 告請求確認就系爭000號土地、系爭000號土地如附圖所示藍 色區塊部分(面積25.1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要屬可 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26條之1第2項、第800條之1、第7 87條第1項規定,請求核定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被告所有 系爭000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區塊部分(面積80.88平方 公尺),自112年4月11日起之年租金數額應按系爭000號土地 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並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 爭000號土地、系爭000號土地,如附圖所示藍色區塊部分( 面積25.1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均有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1-20

TNDV-113-訴-1525-20250120-1

原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06號 原 告 陳筱文 被 告 吳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4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請求於民國114年8月前賠償本案遭詐欺之金額共 新臺幣17萬元,如未償還,請依法定利率週年百分之五計算 加收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有該刑事 判決可參,依上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法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2025-01-08

PTDM-113-原附民-106-20250108-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148號 原 告 陳泰睿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張清凱律師 被 告 陳筱文 周揚傑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慧如律師 廖宜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與被告乙○○於民國101年5月30日登記結婚並育有2名未成年 子女,被告乙○○與被告甲○○一同服役於中華民國陸軍第四地 區支援指揮部補給油料庫(下稱陸軍油料庫),而被告甲○○ 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12年3月21日先後至高雄 市鳳山區艾旅汽車旅館同宿1晚;被告2人並於112年3月至4 月間多次相約外出,於外出期間被告2人有牽手、親吻、擁 抱等行為,前開行為均經陸軍油料庫調查後認定屬實,被告 2人上開舉動顯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朋友關係, 侵害伊之配偶權,使伊感受不堪之精神上痛苦,甚為此前往 精神科就診,被告2人所為顯然已達破壞伊婚姻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自屬共同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就伊 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乙○○以:伊與被告甲○○所寫陸軍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補 給油料庫調查報告書(下稱系爭調查報告)均係為不要影響 部隊、長官,而分別虛偽撰寫伊與被告甲○○有一同夜宿、親 吻、擁抱等不實之事,以安撫原告進行和解,並使原告不要 再一直到陸軍油料庫騷擾伊與長官,是系爭調查報告所載內 容均不實。再者,縱伊與被告甲○○迫於壓力所寫下陸軍油料 庫調查報告為真,然因112年3月前,原告即因自己性功能狀 態不好,主動鼓勵伊去找炮友,原告既已同意伊與他人約炮 ,何以還能再向伊與被告甲○○求償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㈡被告甲○○以:伊與被告乙○○僅為朋友關係,所為交往行為並 未逾越一般社會交往分際,然原告誤會伊與被告乙○○逾越正 常交往之男女私情,向陸軍油料庫檢舉,長官向伊表示應積 極和原告和解,不要造成長官與服務單位困擾,伊方於系爭 調查報告為不實之陳述。又縱認伊與被告乙○○間確有侵害原 告配偶權之行為,因原告已事後同意被告乙○○與他人發生親 密行為,應認已達成和解及事後宥恕,故原告向伊與被告乙 ○○主張賠償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101年5月30日登記結婚並育有2名未 成年子女,被告甲○○於112年3月21日前即已知被告乙○○為有 配偶之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影本,且為被告甲○○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319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另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如前述侵害原告配偶權而情節重大 之行為,則為被告2人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 定,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上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 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 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 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關係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 為內容之權利,倘一方配偶與他人通姦,或與他人間存有逾 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 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屬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而情節重 大之行為。  ㈢經查:  ⒈被告2人於112年3月21日先後至高雄市鳳山區艾旅汽車旅館同 宿1晚部分:  ⑴被告甲○○於112年5月17日於系爭調查報告自書:112年3月份 ,伊因為和女朋友吵架,所以休假跑去高雄市鳳山區艾旅汽 車旅館,有告訴被告乙○○這件事,而被告乙○○也來汽車旅館 找伊,聊了一整晚,隔天才離開,原告查閱被告乙○○所駕駛 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發現去汽車旅館的事等語明確,有系爭 調查報告(第16至17頁)在卷可憑。  ⑵被告乙○○於112年5月18日於系爭調查報告自書:3月21日,伊 接到被告甲○○來電,經被告甲○○表示,因與女朋友吵架,心 情不佳不想返家,在外投宿,希望伊能與其聊天,後伊前往 艾旅汽車旅館與被告甲○○聊天等語明確,有系爭調查報告( 第21至22頁)在卷可憑。  ⑶另觀諸原告與被告乙○○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於原告 詢問:「到底為什麼他(即被告甲○○)要講那些口供」被告 乙○○表示:「因為你那天早上跟輔導長講到汽車旅館」、「 監察官有直接問他(被告甲○○)」、「後來又對到訊息」, 有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2頁),互 核前開對話紀錄及被告甲○○於系爭調查報告自書原告查閱被 告乙○○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發現去汽車旅館的事可悉 ,應係原告查閱被告乙○○所駕駛之汽車行車紀錄器後,發現 被告乙○○有前往艾旅汽車旅館,遂向被告2人任職之陸軍油 料庫請求調查,後經監察官於製作系爭調查報告時向被告甲 ○○詢問此事,並同時比對被告乙○○及被告甲○○之對話訊息, 發現被告2人確實於112年3月21日相約至高雄市鳳山區艾旅 汽車旅館,並共度1晚。  ⑷基上,本院審酌被告2人於系爭調查報告中就相約去汽車旅館 之時間、地點、原因均高度一致,且被告乙○○甚於前開對話 紀錄中表示被告甲○○於系爭調查報告所寫的內容係經比對簡 訊後方自書之,另被告甲○○亦能詳細表示其與被告乙○○同往 艾旅汽車旅館之所以被發現,係因為原告查閱了行車紀錄器 ,而前述種種細節如非親身經歷,尚難想像被告甲○○於僅為 不想連累長官而虛應故事時可特意編撰而出,從而可認原告 主張被告2人於112年3月21日先後至高雄市鳳山區艾旅汽車 旅館同宿1晚等節為真實。被告甲○○於知悉被告乙○○為有配 偶之人後,仍與被告乙○○有前述逾越與異性朋友交往份際之 情形,對於原告基於配偶關係,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權利已有所危害,堪認被告2人侵害原告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  ⒉被告2人於112年3月至4月間多次相約外出,於外出期間被告2 人有牽手、親吻、擁抱等行為部分:  ⑴被告甲○○於112年5月17日於系爭調查報告自書:今年3月迄今 ,伊與被告乙○○利用休假及外宿時間在外碰面,有親吻及牽 手的舉動;原告查閱被告乙○○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發 現伊與被告乙○○在車上討論婚姻及債務的事等語明確,有系 爭調查報告(第16至17頁)在卷可憑。  ⑵被告乙○○於112年5月18日於系爭調查報告自書:於4月底與原 告爭吵後,找被告甲○○用餐,於開車搭載被告甲○○期間訴苦 ,被告甲○○亦出言為伊抱不平,後伊與被告甲○○在車上擁抱 ,並有親吻行為,當下伊有意識到不可再逾越等語明確,有 系爭調查報告(第21至22頁)在卷可憑。  ⑶另觀諸112年4月27日被告2人之對話紀錄,被告乙○○:「他( 即原告)在紀錄器抓到21你有上我車」、「這點你有跟巧薇 說嗎?」;被告甲○○:「21是什麼時候呢」;被告乙○○:「 上週五」;被告甲○○:「然後…有聽到我們在做什麼?」;被 告乙○○:「他沒說」;被告甲○○:「以他的個性應該還沒發 現吧 如果發現的話不可能不說」;被告乙○○:「但他聽我 們對話很不爽」,有系爭調查報告第25頁所示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細繹前開對話紀錄可悉,原告確實 經行車紀錄器發現112年4月21日被告2人一同出現在被告乙○ ○車上,且被告2人間除了行車紀錄器可以錄到聲音的對話以 外,另外在車內做了被告甲○○擔心會被發現,且原告知道或 發現一定會質問的行為。另輔以被告乙○○於系爭調查報告自 書,伊與被告甲○○在車上有擁抱、親吻等無聲的行為,亦間 接證明被告乙○○於系爭調查報告所自書有與被告甲○○在車內 擁抱、接吻等行為確屬真實。  ⑷基上,本院審酌系爭調查報告內之記載均為被告2人所自書, 均自書2人間有逾越一般朋友交往之親吻行為,可信度甚高 ,且被告乙○○所書寫部分,經比對被告2人前述對話,亦可 間接證立被告乙○○於系爭調查報告自書被告2人確於112年4 月21日在車內擁抱、接吻等行為,從而可認原告主張被告2 人於112年3月至4月間多次相約外出,於外出期間被告2人有 牽手、親吻、擁抱等行為等節為真實。被告甲○○於知悉被告 乙○○為有配偶之人後,仍與被告乙○○有前述逾越與異性朋友 交往份際之情形,對於原告基於配偶關係,維持婚姻共同生 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已有所危害,堪認被告2人侵害 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  ⒊被告2人所辯不足憑採之理由:  ⑴被告2人固表示由其等自書之系爭調查報告均為不實,僅係為 保護長官、部隊,安撫原告以談和解所書寫云云。然被告2 人學歷均為大學畢業,於案發之時亦均已有一定工作及社會 經驗,係具有基本智識之人,果若確無原告所稱之侵害配偶 權行為,為保護長、長官,甚或維持自身利益,當應果斷澄 清並無前原告所稱之事,方與常情相符,焉有可能於軍中此 等紀律嚴格的調查程序調查過程以虛偽自書不實之事來保護 長官及部隊,被告2人所辯誠屬荒謬。後被告2人又稱係迫於 長官壓力下所自書虛偽事實,果若其等並無系爭調查報告所 自書行為,且原告亦未提出確實啟人疑竇之行車紀錄器影片 、對話作為證據提交陸軍油料庫,殊難想像陸軍油料庫會有 動機去要求被告2人虛構夜宿艾旅汽車旅館、親吻、擁抱、 牽手內容,本院亦曾諭知被告2人應就系爭調查報告係出於 非任意性製作且不具真實性之主張舉證以實其說,然被告2 人均未舉證,自難認被告2人所辯有據。  ⑵被告乙○○固提出於112年7月16日與原告之對話紀錄,對話中 被告乙○○主動提及原告曾同意被告乙○○找炮友乙事,原告亦 承認確有此事。然就前開對話紀錄,無法得知原告與被告乙 ○○係於婚姻存續初時,或侵害配偶權前不久有此對話,原告 又是在何種脈絡、語境下提到找同意被告乙○○炮友,對話後 兩造有無再就找炮友一事溝通,原告是否已明確同意拋棄配 偶權,或僅是原告以退為進維持婚姻或感情的方式等等均不 明確,自難僅以前開對話遽認原告有拋棄配偶權之意思。另 觀諸卷內原告與被告2人對話紀錄,字裡行間均不見原告原 諒被告2人之意,甚而不斷追究被告乙○○在婚姻存續期間與 被告甲○○發生感情,指責被告2人一同出入汽車旅館,或質 問被告乙○○是否與被告甲○○擁抱、親吻,並向陸軍油料庫申 請調查被告2人,在在可認原告並無拋棄配偶權之意。再者 ,「宥恕」係立法者對修正前刑法第239條之罪刑事訴追要 件之限制,意在限縮通姦行為之刑事處罰,尚與債權人明確 表示欲捨棄民事上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免除債務 人法律責任之情形有間,是被告2人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原 告確有具體表示已不再追究其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責任之意 ,則被告2人此部分抗辯,尚難謂有據。  ㈣綜上,被告甲○○至遲於112年3月21日前明知被告乙○○為有配 偶之人,於其等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仍於112年3月21日相約 至汽車旅館共度1夜,112年3月至4月間放假時相約外出,期 間有宛如戀人般之親吻、擁抱、牽手等親密行止,被告2人 該等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普通朋友正常社交 往來之分際,已達破壞原告與被告乙○○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自屬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審酌被告 2人該等行為之親密程度,堪認侵害之情節重大,是原告主 張被告2人不法侵害其配偶權而情節重大,其因此受有精神 上痛苦,應堪採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 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要屬有據。  ㈤法院就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 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被告2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親密互動之期 間、對原告造成之影響及其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本院卷第 25頁),兼衡兩造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家庭及經濟生活狀 況、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籍資料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21 頁暨卷末證物袋),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 適當,逾此部分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述請求有理由部分,屬無 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被告乙○○之翌日即113年3月23日(本院卷第13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 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 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 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4-12-25

FSEV-113-鳳簡-148-20241225-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宥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862號、第901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0756 號、第12665號、第18204號、第20614號、第21831號、113年度 偵字第1112號、第17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宥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張宥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蒐 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並於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後提領、轉匯,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 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2日之 某時許,將自己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00,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下稱台中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下稱華南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新光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並 與上開帳戶合稱本案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均寄送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文誠」之人,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 密碼,以此方式容任「文誠」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 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 一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張 宥豪提供之本案銀行帳戶內(匯款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前開 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復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 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宥豪雖坦認曾將自己申辦之本案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交予自稱通訊軟體LINE暱 稱「文誠」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 之犯行,辯稱:我因找工作而與「文誠」聯絡,對方要求需 先測試提款卡,將來會按交予提款卡之數量給付報酬,我認 為本案銀行帳戶應不會遭非法利用,主觀上並無幫助洗錢、 幫助詐欺之故意等語。 二、經查: (一)本案銀行帳戶均係由被告所申辦及使用,且被告於上開時 間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交給通訊軟體LINE暱稱「文誠 」之人,並輾轉由「文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予以 使用,嗣周珈羽、顏士彬、洪桂萍、潘育柔、黃靖雨、黃 鉦詠、陳筱文、塗祐生、林侑城等9人(下稱周珈羽等9人 )分別受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 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再各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 所載時間匯款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錢至本案銀 行帳戶乙情,業據周珈羽等9人指述在案(見附表一「證 據出處」欄),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 可查,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3頁),此部分 亦得認定。綜合上情,本案銀行帳戶已遭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並作為對被害人周珈羽等9人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後,再將匯入款項轉匯、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款項 ,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 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此乃最高法 院近期所持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 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 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 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 周知之事實。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 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 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 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 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 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承租,或假借 貸款、應徵工作等違背常情方式取得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 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 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 理之預見。準此,行為人雖因種種理由而輕信他人商借帳 戶之說詞(例如貸款、求職),輕率將自己帳戶交予陌生 之第三人,就此點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有「被害 人」之性質,但行為人如於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 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詐騙集團成員之行騙及洗錢工作,卻 仍毫不在乎而將之交付他人使用,即可彰顯行為人具有「 帳戶縱成為行騙及洗錢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 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犯罪者所設陷阱之「 被害人」,即可阻卻其於交付帳戶當時即有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間接故意」之成立。 (三)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為00年次生,其於交付本案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時乃年過5旬之成年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曾擔 任諸多工作(見本院卷第68頁),同時本院於審理過程中 未見其有何識別能力顯然低於一般常人之情形,足見被告 已有相當社會歷練,識別能力亦屬正常,要非初入社會或 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故其對於交付帳戶相關資料(含提 款卡、密碼等)予他人後,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 工具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於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一節,自難諉為不知。又 被告既供稱其不知悉暱稱「文誠」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見本院卷第370頁),卻擅自將自己之本案銀行帳 戶提款卡、密碼擅自交付予完全不認識、不知真實姓名之 人,且未留存任何對方資料,若對方日後未能將交付之提 款卡返還時,實難期待被告如何進行後續追索事宜,足見 被告對於其帳戶提款卡係處於不在乎是否取回、任由他人 使用之心態,甚為明確。   ⒉再依被告所提出其與暱稱「文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內容,被告於112年3月22日曾傳送簡訊詢問「文誠」 關於工作內容,經「文誠」告以其工作內容涉及「偏門工 作」、「避稅」等情後,被告則詢問:「有風險嗎?」、 「會遇到什麼法律問題嗎?」,再經「文誠」簡略表示: 「不會」,被告隨即表示同意提供提款卡等語(見偵三卷 第93-99頁,此部分對話內容詳如附件所示),堪認被告 於主觀上即有預見其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乙事恐 涉及不法,卻僅為圖得與勞務不相當之報酬,率爾輕信來 路不明之陌生人所言,遂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 人使用,並容任他人得任意利用本案銀行帳戶,益徵被告 在主觀上顯已預見此舉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罪,且縱然發生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      ⒊至被告固另辯稱其平時不看新聞,不清楚媒體關於詐欺集 團利用人頭帳戶行騙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惟以現今 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置有關詐欺集團利用 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警示畫面或標語,促請大眾注意,而 被告既申辦如本案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復供稱平時確有使 用提款機之經驗(見本院卷第370頁),衡情豈有可能對 於上開宣導、警示事項毫不知悉,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 是臨訟卸責之詞,難認可信,亦非可採。   ⒋綜合上情,被告將本案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予他人之時,主 觀上顯有容任犯罪結果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於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再者,修正後之第2條關於「 洗錢」定義範圍雖有擴張,然被告本件犯行均該當於修正前 、後規定之洗錢,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依一般法律原 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修正前之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異其刑罰。被告本件犯行之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計算後顯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準此,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 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 輕於修正前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行為人之新法 即現行法。 二、論罪: (一)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行為,僅為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以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 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遂行詐欺周珈羽等9人之犯行,再 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將之提領一空,達到隱匿犯罪所得及 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目的,各侵害周珈羽等9人之財產法益 ,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 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洗錢罪, 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雖未據 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 編號1、2),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任意將本案銀行帳 戶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 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來源、去向暨 所在,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 氣之猖獗,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又參酌被 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且均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本案犯罪之動機、提供帳戶之數量、 被害人人數及受騙金額、暨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見 本院卷第3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肆、關於是否沒收: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因本案獲有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7 0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 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 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 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芬芳、余建國、吳曉婷 、林佳裕、周佩瑩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備註 1 周珈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3日16時29分許,分別佯裝為MOBO客服人員、中華郵政客服人員致電周珈羽,佯稱遭駭客入侵重複下單云云,致周珈羽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23日16時29分許 49,986元 (起訴書誤載為49,998元) 華南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周珈羽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27-28頁)。 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年3月31日通清字第1120011755號函及被告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一卷第47-51頁)。 ⒊被害人周珈羽提出之資料: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23-25、63-68頁)。  ⑵被害人周珈羽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77頁。)  ⑶被害人周珈羽提出之網路轉帳資料截圖(偵一卷第78頁)。 即112年度偵字第7862號、第901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112年3月23日16時29分許 49,986元 (起訴書誤載為49,998元) 2 顏士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3日15時56分許,分別佯裝為網路賣家、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顏士彬,佯稱重複訂購云云,致顏士彬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23日16時57分許 49,987元 (起訴書誤載為49,997元) 合作金庫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顏士彬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73-75頁)。 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儲分行112年5月5日合金彰儲字第1120001004號函及張宥豪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二卷第65-70頁)。 ⒊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4月7日中業執字第1120011230號函及張宥豪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二卷第71-79頁)。 ⒋被害人顏士彬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馬賽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二卷第25-27、53-63頁)。  ⑵被害人顏士彬提出之網路轉帳資料截圖(偵二卷第45頁)。  ⑶被害人顏士彬提出之商品網頁、網址截圖(偵二卷第47頁)。  ⑷被害人顏士彬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49頁)。 即112年度偵字第7862號、第901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112年3月23日17時9分許 49,987元 (起訴書誤載為49,997元) 台中銀行帳戶 3 洪桂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3日18時15分許,假冒電商業者、銀行及郵局客服人員致電洪桂萍,佯稱因錯誤設定升級會員,需使用網路轉帳始能取消云云,致洪桂萍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23日18時18分許 7,777元 第一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洪桂萍於警詢之證述(偵三卷第29-31頁)。 ⒉張宏豪之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5-61頁)。 ⒊被害人洪桂萍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察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三卷第33-39頁)。  ⑵被害人洪桂萍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偵三卷第41頁)。  ⑶被害人洪桂萍提出之網路轉帳資料截圖(偵三卷第43頁)。 即112年度偵字第10756號、第1266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4 潘育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3日16時52分許,假冒網路賣家、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潘育柔,佯稱錯誤設定成批發商,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取消每月刷卡消費云云,致潘育柔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23日17時48分許 61,234元 (起訴書誤載為61,249元) 新光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潘育柔於警詢之證述(偵四卷第33-36頁)。 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4月25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26899號函及張宥豪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四卷第13-21頁)。 ⒊被害人潘育柔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察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四卷第39-40、45頁)。  ⑵被害人潘育柔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偵四卷第43頁)。  ⑶被害人潘育柔提出與詐欺集圑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四卷第44頁)。  ⑷被害人潘育柔所提供之網路轉帳資料截圖(偵四卷第47頁)。 即112年度偵字第10756號、第1266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5 黃靖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3日18時7分許,佯為綠得科技、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黃靖雨,佯稱其銀行帳戶有問題會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黃靖雨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23日18時44分許 49,989元 合作金庫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靖雨於警詢之證述(偵五卷第127-128頁)。 ⒉張宥豪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五卷第19-21頁)。 ⒉被害人黃靖雨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33頁)。   ⑵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35-139頁)。   ⑶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136頁)。 即112年度偵字第1820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 6 黃鉦詠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3日16時46分許,假冒電商業者及高雄市農會專案小組人員致電黃鉦詠,佯稱因平台遭駭客攻擊,致黃鉦詠之手機門號外流,將連動銀行帳戶,已有他人以其手機消費50筆,需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云云,致黃鉦詠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23日17時42分許 49,987元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50,002元) 新光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鉦詠於警詢之證述(偵六卷第17-19頁)。 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4月25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26899號函及張宥豪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四卷第13-21頁)。 ⒊被害人黃鉦詠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察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六卷第21-31頁)。  ⑵被害人黃鉦詠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偵六卷第33頁)。  ⑶被害人黃鉦詠所提供之網路轉帳資料截圖(偵六卷第35頁)。 即112年度偵字第2061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 112年3月23日17時49分許 9,123元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138元) 新光銀行帳戶 7 陳筱文 詐欺集團成員112年3月23日18時3分許起,假冒良興電子公司及新光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陳筱文,佯稱因良興電子公司電腦系統異常致陳筱文將遭扣款,請其依電話中指示操作解除扣款云云,致陳筱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23日18時42分許 99,989元 合作金庫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筱文於警詢之證述(偵七卷第7-8頁)。 ⒉張宥豪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五卷第19-21頁)。 ⒊被害人陳筱文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七卷第178頁)。  ⑵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偵七卷第179-180頁)。   ⑶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七卷第180頁)。 即112年度偵字第2183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 8 塗祐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3日16時17分許,假冒電商業者、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塗祐生,佯稱因系統遭駭,導致會員資料外洩云云,致塗祐生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23日16時44分許 49,967元 合作金庫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塗祐生於警詢之證述(偵八卷第7-12頁)。 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儲分行112年5月5日合金彰儲字第1120001004號函及張宥豪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二卷第65-70頁)。 ⒊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4月7日中業執字第1120011230號函及張宥豪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二卷第71-79頁)。 ⒋被害人塗祐生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八卷第13-16頁)。  ⑵被害人塗祐生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八卷第17-18頁)。  ⑶被害人塗祐生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偵八卷第18頁)。 即113年度偵字第111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 112年3月23日16時46分許 49,968元 112年3月23日17時8分許 49,965元 台中銀行帳戶 112年3月23日17時10分許 49,946元 9 林侑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3日16時3分許,假冒保健食品之客服人員、銀行人員,撥打電話聯繫林侑城,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導致有加入會員扣到帳戶款項,將協助申請退款等語,致林侑城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23日17時18分許 49,949元 第一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侑城於警詢之證述(偵九卷第33-35頁)。 ⒉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九卷第53-55頁)。 ⒊被害人林侑城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九卷第37頁)。  ⑵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九卷第39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九卷第41-42頁)。  ⑷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九卷第45-46頁)。  ⑸被害人林侑城網路轉帳交易截圖(見偵九卷第47頁)。  ⑹被害人林侑城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九卷第49-51頁)。 即113年度偵字第171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 112年3月23日17時22分許 40,999元 【附表二】偵查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偵一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62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17號偵查卷宗 偵三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56號偵查卷宗 偵四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65號偵查卷宗 偵五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204號偵查卷宗 偵六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614號偵查卷宗 偵七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31號偵查卷宗 偵八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2號偵查卷宗 偵九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134號偵查卷宗 【附件】

2024-12-18

CHDM-112-金訴-202-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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