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原金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凱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0559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1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凱倫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
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
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趙凱倫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
涉洗錢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時自白犯行,因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故未於審理中陳述,獲取犯罪所得
新臺幣(下同)1萬元,未自動繳交。經比較:依被告行為
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
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符合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
定,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遞減減輕其刑後,最
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未滿,而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
有期徒刑)縱依前揭自白減刑之規定必減輕其刑,受112年6
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之限制,最高不得超過5年(含5年);而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
刑6月,最高為5年,不符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
規定減輕其刑後,則法定最重本刑最高為5年未滿(不含5年
),最低度刑為3月。經比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主刑之最高度為不超過5年(含5年),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主刑之最高度為5年未滿(不含5年
),且若被告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時,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但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得易科罰金,是二者比較
結果,認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以1個提供2個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幫助某詐欺集團
成員向數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取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將其所有之2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認識之
他人為詐欺犯罪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助
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復使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受有各該附
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偵查時坦
承犯行,非無悔意,再參考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前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惟依修正
前同法第18條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該條第1項應沒收者為「
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且同條第2項有
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洗錢罪之行為人為規範對
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應
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
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於113年7月31日
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
,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且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除修正前該條第2項所定「
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字。可見修正後
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項之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
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正前之規定為相同解釋。亦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
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
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
,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
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
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將其臺企及合庫銀行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開說明,與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5條第
1項、第2項之適用主體並不相符,故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
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再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坦承因提供臺企、合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而獲有報酬
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實際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59號
被 告 趙凱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凱倫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
用作為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重大犯罪所取得之財物,仍
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0日20
時47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對價,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之提款卡及
密碼,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Meme」之詐欺
集團成員,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
取財之犯罪工具,趙凱倫並因而取得上開對價1萬元。嗣該
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俞萱、郭維仁、羅財漢、盧湘菊、鄭宇辰、李佳蓁訴
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趙凱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俞萱、郭維仁、羅財漢、盧湘菊、鄭宇辰、李佳蓁
及被害人張惠晴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㈣告訴人吳俞萱所提供之匯款證明1份。
㈤被害人張惠晴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㈥告訴人羅財漢所提供LINE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各1份。
㈦告訴人郭維仁所提供之交友軟體派愛族對話紀錄、LINE對話
紀錄各1份。
㈧告訴人盧湘菊所提供之匯款證明1份。
㈨告訴人鄭宇辰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㈩告訴人李佳蓁提供之匯款證明、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臺企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另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
供帳戶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變更為第22條第3項,僅係條號更改
,非屬法律之變更,故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
三、核被告趙凱倫所為,係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而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被告犯罪所得1萬元,請依法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 鈺 芳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俞萱 (提告) 於112年6月起,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及LINE,向吳俞萱佯稱:投資茶葉可獲利云云。 112年7月25日10時20分許 6萬3,000元 合庫銀行帳戶 2 張惠晴 (未提告) 於112年2月4日起,使用社群軟體TikTok暱稱「一如既往」及LINE暱稱「林子強」、「房產交易所」,向張惠晴佯稱:匯款支付房屋過戶費用云云。 112年7月24日11時45分許 5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 112年7月25日11時47分許 2萬元 3 郭維仁 (提告) 於112年7月12日起,使用交友軟體派愛族及LINE,向郭維仁佯稱:投資商品 可獲利云云。 112年7月27日11時42分許 3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4 羅財漢 (提告) 於112年6月25日起,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陳小雅」及LINE,向羅財漢佯稱:匯款以結婚云云。 112年7月24日9時13分許 18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5 盧湘菊 (提告) 於112年6月起,使用LINE暱稱「洪思雨」及「劉海燕」,向盧湘菊佯稱:加入投資軟體獲利云云。 112年7月24日9時12分許 10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 112年7月26日9時8分許 10萬元 6 鄭宇辰 (提告) 於112年5月29日起,自稱「樊宇希」、使用INSTAGRAM帳號「dwremvjg91」及LINE暱稱「EMMA」,向鄭宇辰佯稱:投資茶葉可獲利云云。 112年7月22日13時13分許 4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 7 李佳蓁 (提告) 於112年7月某日,使用臉書暱稱「Yang Candice」,向李佳蓁佯稱:參加樂透遊戲獲利云云。 112年7月27日11時52分許 2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附表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2140號
被 告 趙凱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趙凱倫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遭
犯罪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重大犯罪所取得
之財物,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7月20日20時47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以新臺
幣(下同)1萬元之對價,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行帳戶)、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
稱「Meme」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而
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趙凱倫並因而取得上開
對價1萬元。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
所示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梁世勲、蔡淑芬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一)被告趙凱倫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梁世勲、蔡淑芬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梁世勲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其存款交易明細、轉帳
交易擷圖各1份。
(四)告訴人梁世勲、蔡淑芬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
各1份。
(五)被告申設臺企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另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
供帳戶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變更為第22條第3項,僅係條號更改
,非屬法律之變更,故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趙凱倫所為,係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收
受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而侵害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被告犯罪所得1萬元,
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臺企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予詐
欺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55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4年度
竹東原金簡字第1號(敦股)審理中,有本署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
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前案相同,僅被害人不同,與前開
案件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
件,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梁世勲 (提告) 於112年7月起,使用社群軟體IG,向梁世勲佯稱:跨境投資電商買賣平台可獲利云云。 112年7月22日10時23分許 5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 2 蔡淑芬 (提告) 於112年7月22日14時22分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蔡淑芬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並可代為操作云云。 112年7月22日14時22分許 10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7月22日14時23分許 5萬元
CPEM-114-竹東原金簡-1-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