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純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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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抗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覃麗麗 代 理 人 陳純仁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肖柏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 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4年度家救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 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 法院依據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 敗訴之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06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又依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 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76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   二、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故應裁准 訴訟救助,為此提起抗告云云。惟查:  ㈠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需其所提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故其 所提訴訟形式上必須合法,其主張亦須通過一貫性審查。而 本件抗告人主張兩造離婚後,曾在美國就夫妻財產涉訟,美 國法院已作成判決,相對人應將其名下價值達5億多元之夫 妻財產(與本件抗告人所主張之相對人婚後財產相同)其中 1/2移轉予伊,卻未移轉,伊因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原 法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154號卷〈下稱家調卷〉第179、167頁 ),則抗告人就相同之相對人財產,起訴主張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核係就外國法院已為實體裁判之同一事件,在我國法 院更行起訴,應受該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抗告人所 提本件訴訟已非合法,即顯無勝訴之望。  ㈡又抗告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提出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納稅證 明書、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病歷資料等為證(見家調字 卷第43至129頁),固可認其在國內並無可查核之財產與收 入。惟參卷附之抗告人美國護照,及其以書狀表示:「…抗 告人(在美國)經營電腦繡花業務…雇用相對人…抗告人每月 向相對人支付薪水美金3400元…」等語,暨本院105年度家上 字第372號民事確定判決(見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39號 卷第75頁、家調卷第177至179頁、本院卷第39至45頁),是 抗告人在國外應有相當資產,卻隱而不宣,則依其所提之證 據,殊難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三、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有 所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謫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2025-03-27

TPHV-114-家聲抗-9-202503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娉婷 選任辯護人 陳純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娉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 實 一、葉娉婷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 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 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 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2日20時51分許 ,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館慶門市內, 以店到店寄件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無法排除一人 分飾多角之可能),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 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有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歐陽萱、趙喬甯、林 紘緯、陳文婉,致歐陽萱、趙喬甯、林紘緯、陳文婉陷於錯 誤後,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 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殆盡,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經歐陽萱、趙喬甯、林紘緯、陳文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歐陽萱、趙喬甯、林紘緯、陳文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葉娉婷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 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同意有證據能力或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2至53頁、第149至156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 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 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 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 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遭人作為詐欺告訴人歐 陽萱、趙喬甯、林紘緯、陳文婉(以下合稱告訴人歐陽萱等 4人)之人頭帳戶,告訴人歐陽萱等4人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 至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其係 因在網路上結識一名暱稱「Aron」(林子倫)男子,「Aron 」(林子倫)告知只要加入「女性公益基金會」,即可免費 申請一筆錢使用,遂聽從「Aron」(林子倫)之誘惑加入該 基金會,在申請該筆金額過程中,因對方告知要提供提款卡 (含密碼)作為認證之用,才會依對方之指示將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寄出,沒有犯罪之意云云。 三、經查:  ㈠告訴人歐陽萱等4人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遭以附表編號 1至4所示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嗣旋遭人 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歐陽萱等4人指述在卷(警卷第1 5至16頁、第17至18頁、第19至21頁、第23至27頁),並有 渠等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卷 第85至89頁、第37至38、47頁、第73至83頁、第63至71頁) ,及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29至31 頁),且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107至108頁),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 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 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其 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 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 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資 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 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 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合先敘明。  2.被告雖辯稱:其係為了領取某金會免費款項,遂聽從對方指 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出作為認證使用云云 。然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 之工具,若與存戶之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 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 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提供 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 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 ,且提款卡、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 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又邇 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 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 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另被告於113年4月12日將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交出前,亦曾於106年間因將金融帳戶 資料交給網路上結識之人使用,遭檢、警偵辦涉犯詐欺罪嫌 ,嗣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1月11日以108年 度偵字第723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101至103頁),應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 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但被告既然選擇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與對方 ,衡情應當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 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惟被告卻自陳對於對方之地址 、真實身分等事全然不知悉(本院卷第107頁、第157頁), 未有信賴基礎之情形下,即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對方,其 如此輕忽之舉已殊難想像。況由被告自己提出在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前,與對方LINE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吿在對話過程中 陸續陳稱:「密碼怎麼可以隨便給別人」(偵卷第98頁)、 「..卡片個人重要東西不可能再給你們」、「我當心對方把 我卡拿去做壞事」(偵卷第100頁),益證其知悉金融帳戶 提款卡(含密碼)不能貿然交付予不熟識之人,否則恐涉及 犯罪行為。其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明人士任意使用,當 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發生之之不確定故意。   3.至於被告雖提出其係因「Aron」(林子倫)告知加入「女性 公益基金會」,即可免費申請到一筆款項,在申請該筆金額 過程中,因對方告知要提供提款卡(含密碼)作為認證之用 ,才會依對方之指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出, 但由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吿已知悉不能貿然將金融帳戶資 料交付予不熟識之人,否則恐涉及犯罪行為,自難以上開對 話紀錄,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 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 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 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 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始終否認被訴犯行 ,並無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依上開判決見解,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不明詐欺正犯 得以騙取告訴人歐陽萱等4人之金錢,並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 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遂行一般洗錢犯行,其罪責程度仍 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明人士任意使用,助長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 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且犯後矢口否認犯 行、態度不佳,兼衡其已與告訴人歐陽萱、趙喬甯、陳文婉 達成調解或和解,並依約賠償損害,而尚未賠償告訴人林紘 緯所受損害,係因告訴人林紘緯無調解之意願,有本院113 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07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93頁、第163頁、第175頁),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159頁),與素行(本院卷第16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㈤附負擔之緩刑宣告部分:    1.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刑罰之目的不外應 報與預防,以及兩者間的調和。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 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 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 ,亦即重在預防,而非應報功能。就預防作用言,刑罰的機 制是透過刑罰向社會宣示規範的威信,重點不在對於行為人 的懲治應報,自由刑的執行乃單純集中在監獄剝奪或限制其 行動自由,對於行為人或能達到嚇阻之作用,但執行過程對 於行為人本身及其與家庭及社會關係的破壞,或許可能更嚴 重且難以挽回。緩刑制度之目的即在避免刑罰剝奪自由的難 以挽回之傷害,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 ,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是 否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就犯罪狀況、造成 之損害及危險性、被告犯罪之動機暨犯後態度,以及有無再 犯之虞等情,綜合加以審酌。  2.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雖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本院言詞辯 論仍未能知錯反省,然本院審酌被告目前有正當之工作、需 撫養父母親(本院卷159頁),且極力尋求告訴人歐陽萱等4 人之原諒、迄今已合計賠償告訴人歐陽萱、趙喬甯、陳文婉 新臺幣15萬元(本院卷第93頁、第163頁、第175頁),信經 此偵審程序及處刑,日後應有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 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規範秩序與強化 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並彌補其犯罪對社會秩序 造成之危害,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 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心存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諭知被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與 應履行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 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修正移列至第 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自始否認曾獲得酬金,亦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 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 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歐陽萱(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5日18時許,佯裝為告訴人歐陽萱親友,向其佯稱:急需借錢花用云云,致告訴人歐陽萱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5日19時3分許 3萬元 113年4月15日19時11分許 2萬元 2 趙喬甯(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5日20時3分許,佯裝為告訴人趙喬甯親友,向其佯稱:急需借錢花用云云,致告訴人趙喬甯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5日20時3分許 4萬元 113年4月15日20時5分許 1萬元 3 林紘緯(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5日19時18分許,佯裝為告訴人林紘緯同事,向其佯稱:急需借錢花用云云,致告訴人林紘緯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5日19時18分許 3,000元 4 陳文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5日19時51分許,佯裝為告訴人陳文婉親友,向其佯稱:急需借錢花用云云,致告訴人陳文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5日20時8分許 5萬元

2025-03-26

TNDM-113-金訴-1760-20250326-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082號 原 告 黃之浩 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 被 告 李瑞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自字第7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黃之浩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李瑞光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及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 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自訴(112年度自字第7號),業經本院 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在案,且原告於起訴時,亦未依刑事 訴訟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審理。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附帶提起 之民事訴訟,應予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1份。

2025-03-17

SCDM-113-附民-1082-2025031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7號 自 訴 人 黃之浩 自訴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 被 告 李瑞光 選任辯護人 任君逸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於民國112年2月13日13時許於新 竹市○區○○路○段000號之國立清華大學台達館913室之辦公室 做學術研究工作時,被告乙○○忽然前來敲門,自訴人開門時 ,被告竟站門口對自訴人大聲嚷叫「竟然敢來學校」、「所 有的人都知道你包庇學生、論文抄襲,超過百分之五十」、 「這麼丟人的人竟然可以出現在我的面前」、「大家都知道 你在做斯文掃地的事情」、「如果我遇到你的小孩,我會當 面跟他說他爸爸做的什麼事情,沒問題,我一定都會這樣說 」等語,由於被告音量過大,以致於自訴人研究室旁之另間 第910號研究室内陳博現教授亦打開門出來觀望,被告竟對 陳博現教授說「我講一件事情,我的同事完全斯文掃地,還 敢出現在辦公室」等語,且被告後來又對自訴人繼續叫嚷「 這樣的人為什麼敢來學校」,當下遇到走廊學生時被告對學 生說「來,這個是我們斯文掃地的老師,完全斯文掃地」, 以致於走廊之學生見狀亦急忙走動離開,被告隨後又對自訴 人大聲叫嚷「要你一輩子抬不起頭來這樣子」等語,使得自 訴人極為難堪,自尊心極度受創,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 、29年上字第3105號判決、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自訴程序中,除其中同法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 機制、同條第3項、第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 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項、第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 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 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自訴案件既係由自訴人取代檢 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訴追,則自訴人就被告 被訴之犯罪事實,應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 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5597號、97年度台上字第347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 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112年2月13日錄音 暨譯文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2月13日在新竹市○區○○路○段000 號之國立清華大學台達館913室之辦公室門口對自訴人為上 開言論,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與誹謗等犯行,辯稱略以 :因為自訴人之指導學生丙○○所提出之論文計畫書有抄襲及 違反學術倫理之情事,自訴人均知悉還配合協助,且未經學 程辦公室的程序私自為丙○○召開資格考口試,上開言論僅係 被告身為學者認為不當而予評論等語。經查: (一)自訴人與被告均係國立清華大學電機工程學系教授,自訴 人為該學系通訊所教授,被告為該學系光電所教授,並兼 任跨院國際博士班學位學程辦公室主任。被告因自訴人所 指導之跨院國際博士班學位學程學生丙○○涉及違反學術倫 理情事而遭國立清華大學退學乙事,曾於112年2月13日13 時於清大台達館913室辦公室門口對自訴人稱「這樣子的 人為什麼敢來學校」、「這麼丟人的人竟然可以出現在我 的面前」、「大家都知道你在做斯文掃地的事情」、「如 果我遇到你的小孩,我會當面跟他說他爸爸做的什麼事情 ,沒問題,我一定都會這樣說」、「要你一輩子抬不起頭 來這樣子」、「所有的人都知道你包庇學生、論文抄襲, 超過百分之50」、「我講一件事情,我的同事完全斯文掃 地,還敢出現在辦公室」、「來,這個是我們斯文掃地的 老師,完全斯文掃地」等語等情,為自訴人、被告及辯護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112年度自字第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 33頁、第240至241頁、244頁),並有錄音檔案、譯文等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二)關於公然侮辱部分:  1、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 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 論。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 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 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 法予以處罰。然如一人之侮辱性言論已足以對他人之真實 社會名譽造成損害,立法者為保障人民之社會名譽,以系 爭規定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於此範圍內,其立法目的 自屬正當。又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 究,又無從驗證,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 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 義範圍,是系爭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 括名譽感情。就負面評價言論之可能價值而言,一人就公 共事務議題發表涉及他人之負面評價,縱可能造成該他人 或該議題相關人士之精神上不悅,然既屬公共事務議題, 則此等負面評價仍可能兼具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又 如以文學或藝術形式表現之言論,縱包括貶抑他人之表意 成分,仍不失其文學或藝術價值。至一人針對他人在職業 上之言行,發表負面評價,亦可能具有評價他人表現之學 術或各該專業等正面價值,而非全然無價值之言論。是就 此等言論,亦應依其表意脈絡,考量其是否有益於公共事 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 領域等正面價值,而不宜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法法庭 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定義公然侮辱罪 時,仍應權衡不同法益保護目的,於基本權互相衝突時給 予適當之兼顧,言論自由與人格名譽受侵害者發生衝突時 ,即必需妥慎區分不同的生活事實以進行細緻之權衡,於 必要的範圍內始得予以限制,其限制更應考慮刑罰之殘酷 性,非於最後手段時不應輕易動用之,方能符合最小侵害 性之比例原則要求。公然侮辱罪所保護者,係個人經營社 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不受不當詆毀,並非為保護個人不 因他人之言語表達而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或不快。 是以,行為人客觀上所為雖可評價為對他人之侮辱性言語 或舉動,仍需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足以對於被害人在社會 上所保持之人格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不應僅著眼於特定 之用語文字是否曾被論以公然侮辱罪,或被害人主觀感受 不悅、難堪或惡意為斷。此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公 然侮辱犯意,尚應參酌該爭議之言詞或舉動之內容,而依 其使用之時間、地點、場合、對象等客觀因素,和使用語 言個人之身分、思想、性格、職業、修養、處境、心情等 主觀因素所構成的語境、脈絡等,比對行為人前後語意脈 絡、當時客觀環境情狀與為何有此舉之前因後果等相關情 事,還原行為人陳述時之真意,而依社會一般人對於特定 語言使用、舉動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以透過構 成要件事實之嚴格證明要求,達到言論自由與人格名譽權 之平衡保障目的,俾避免公然侮辱罪之不法範圍界定過廣 ,使民眾動輒得咎,而損及言論自由之核心保障內涵。   2、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自訴人發表「這麼丟人的人竟然可 以出現在我的面前」、「大家都知道你在做斯文掃地的事 情」、「我講一件事情,我的同事完全斯文掃地,還敢出 現在辦公室」、「來,這個是我們斯文掃地的老師,完全 斯文掃地」之言論,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足認 被告為前開言論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 又「丟人」一詞有丟臉之意、「斯文掃地」等詞有喻文人 不顧操守,自甘墮落之意,此2詞彙雖有負面涵義,但衡 諸一般語言使用習慣,是否已經到達輕蔑、謾罵、嘲弄、 惡評之侮辱程度,尚非無疑,仍應依主客觀情狀與為何有 此舉之前因後果等相關情事,依社會一般人對於特定語言 使用、舉動之認知進行綜合評價。  3、經查:   ⑴自訴人所指導之iPhD跨院國際博士班學位學程一般組之學 生丙○○前因未符合「跨院國際博士班學位學程博士班一般 組研究生修業規定」第2條第3款第4目規定於修業第三學 年內(即111年7月31日)完成資格考試(即於資格考口試日7 日前繳交1份論文計畫書至學程辦公室,並舉行公開口試) ,而遭國立清華大學於111年9月30日予以退學;嗣丙○○於 上開資格考期限屆至前之111年5月22日所提交之博士資格 考論文計畫書「運用人工智慧於無形資產專利讓與交易需 求可視覺化圖形自動識別」,因經通報涉及違反學術倫理 不當研究行為,經國立清華大學查證、初審、複審後,認 定屬「抄襲」、「以翻譯代替論著,並未適當註明」之違 反學術倫理不當研究行為,處分三大過等節,有國立清華 大學112年10月17日清跨院博字第1129008228號函暨檢附 之相關退學處分、跨院國際博士班學位學程博士班一般組 研究生修業規定、丙○○之國立清華大學論文計畫書、違反 學術倫理之不當研究行為審議結果及處理函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3至122頁)。可徵丙○○確實因未能於修業第三 年期限前完成資格考試,遭國立清華大學於111年9月30日 為退學處分,且其所提出之論文計畫書嗣經國立清華大學 認定有「抄襲」、「以翻譯代替論著,並未適當註明」之 違反學術倫理不當研究行為遭處分三大過之客觀情狀。   ⑵又丙○○於修業期限屆至前之111年5月17日曾以電子郵件方 式提出包含論文計畫書、資格考口試資訊通知書、資格考 審核表等文件欲向國立清華大學教務處跨院國際博士班學 位學程辦公室(下稱學程辦公室)申請舉行博士候選人資格 考試,然因其所提出之論文計畫書中因出現文字前後銜接 不上,且與研究無關之文字及簡繁字體參雜等問題,經學 程辦公室於同年月19日回信要求修正,並將相關內容以電 子郵件附件方式寄送予身為指導教授之自訴人。丙○○復於 同年月23日再提出博士論文計畫書口試申請,經學程辦公 室又於同年月24日回信表示對於計畫書內容仍有疑慮,希 望召開審查小組協助提供意見,否則就請再修正計畫書送 審查等語,並再度將相關內容以電子郵件附件方式寄送予 自訴人。嗣丙○○即於111年5月30日回覆表示「目前指導教 授黃老師(即自訴人)已與主任(即被告)進行直接的溝通, 關於我的博士班資格考與研究計畫兩位老師都在討論與進 行當中,無須另行於他處報告或討論。由於學生最近身心 不適因病需要靜養不便口頭溝通,但可採email方式與我 和指導教授黃老師聯絡」等語,有學程辦公室助理與丙○○ 之上開電子郵件5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9至235頁), 並經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這件事,我有收到 這個訊息,...那時我想試試看能不能談,我6月21日有去 找被告針對這件事討論為什麼要如此等語(見本院卷第508 至509頁),顯見國立清華大學學程辦公室就丙○○的論文計 畫書品質(如簡繁體字參雜、段落重複、語意不清)尚有疑 義,認仍有修正之必要,而未達由學程辦公室公告舉辦公 開口試之資格考試程度等情為自訴人所知悉。惟自訴人明 知上情,於丙○○之論文計畫書尚未修改調整完畢,即於學 程辦公室上開第2次回信表示對計畫書內容仍有疑義後之1 11年5月26日逕自與另外2名教授對丙○○進行口試審核,有 丙○○自行列印、並經自訴人及另2名審核委員簽名之跨院 國際博士班學位學程研究生資格考審核紀錄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1至27頁),且為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507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⑶是依上開緣由可知,被告身為學程辦公室主任,對於自訴 人未確實把關學生丙○○之論文計畫書品質,且於明知丙○○ 論文計畫書內容尚有疑義,未要求丙○○調整、修正,反規 避學程辦公室資格考試辦理程序而逕自為丙○○召開資格考 口試一事,於案發時發表上開「丟人」、「斯文掃地」等 言詞,其意應係評論自訴人個別言論、行為之價值,而非 在貶損自訴人之人格,亦非毫無所據之抽象謾罵,自難認 該當侮辱之要件;再者,論文計畫書審核通過與否係博士 候選人資格取得之重要要件,亦為其後博士論文研究之基 礎,對於我國學術、專業領域研究具有相當公益價值,自 屬公共事務議題,被告就此發表涉及自訴人之負面評價, 縱可能造成自訴人之心理及精神上不悅,然此既屬公共事 務議題,該等負面評價仍可能兼具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 能,自無從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予以相繩。   ⑷至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另以「這樣子的人為什麼敢來學校 」、「要你一輩子都抬不起頭來這樣子」、「如果我遇到 你的小孩,我會當面跟他說他爸爸做的什麼事情,沒問題 ,我一定都會這樣說」等語亦構成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 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惟觀諸此三句話之語詞尚屬中 性,未見有何貶損自訴人之人格、名譽之用字,且旁人即 便見聞自訴人遭被告如此論述,亦不足使不特定之多數見 聞者,對自訴人產生其具有負面人格特質之印象及評價, 自難認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公然侮辱要件。 (三)關於加重誹謗部分:  1、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 ,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 有誹謗行為可言。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 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 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 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 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 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另言論自由具有實現 個人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培養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為 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 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 功能得以發揮,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惟為兼顧對個 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 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上之誹謗罪,屬對於 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亦即誹謗罪之構成要件 受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23條之規範。另以善意發表言 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 第311條第3款定有規定,又所謂「可受公評之事」,則指 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故行為人公開發 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 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 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 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 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 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 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 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之效。  2、又本案之自訴人為國立清華大學教授,其所指導之學生所 為之論文計畫書,涉及學術倫理及專業價值,具有重要公 共利益,自屬可受公評之事,若以事實為據,加以論證是 非,本可對他人意見為正面評價或負面評價,若基於個人 之自由意志針對特定、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評斷而提出 主觀但與事實相關連之意見表達或評論部分,其用詞譴字 是否妥當、精準,社會大眾均有評論之空間,無所謂真實 與否,應屬意見表達之言論範疇,此意見應嚴格認定是否 確有貶損自訴人名譽之惡意,否則動輒對該等言論冠以刑 責,無疑以噤聲取代討論,妨礙言論自由發揮、實現自我 、追求真理及促進參與公共事務之功能。  3、觀諸被告於前揭時地對自訴人為「所有的人都知道你包庇 學生、論文抄襲,超過百分之50」等語之脈絡,乃係針對 自訴人於明知學程辦公室就丙○○所提出之論文計畫書內容 尚有疑義之際,未針對疑義處要求丙○○調整、修改論文計 畫書以送學程辦公室進行後續資格考公開口試程序,反逕 自為丙○○進行資格考口試,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有相 關自訴人包庇學生之論述,係本於其親身經歷上開事件而 確信該等內容為真實,並非憑空杜撰、刻意捏造之虛偽事 實,即難遽謂被告主觀上有何明知所指摘或傳述之事非為 真實之誹謗犯意。又本院就丙○○所提出之前揭論文計畫書 是否涉及抄襲部分函詢國立清華大學後覆以:「按(函附 )順序第一份附件資料為李生(即丙○○,下同)111年5月17 日繳交第一版論文計晝書,内容語句不順、前後文語意與 主題不連貫,顏色標示區塊明顯不合乎學術論文主題之寫 作標準。(函附)第二份附件資料為李生111年5月22日繳 交第二版論文計畫書,橘色區塊標註為大幅雷同他人期刊 論文之内容,該版論文計畫書以英文翻譯中文方式抄襲揚 元福與孫民於111年2月發表於IEEE Transactions on Sem iconductor Mangfacturing vol.35,no.1,pp.16-23,FE B.2022之文章"Semiconductor Defect Pattern Classifi cation by Self-Proliferation-and-Attention Neural Network"(函附附件三),從兩篇文章的中文與英文段落對 照表(詳函附附件)可明顯看出兩篇内文之段落内容大幅雷 同;綠色區塊則為重複出現第二次之抄襲段落。承上, 雷同之段落為有引註原始文獻出處,容易讓他人物以為是 李生之原創。雷同内容(即橘色、綠色區塊)佔論文計畫 書整體内容(扣除封面、目錄、摘要、參考書目),以字 數計算比例約為50.5%,併同專家審定雷同及重複部分多 屬論文核心内容,故判定為抄襲。」等語,有113年12月1 1日清跨院博字第1139010105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 1至348頁),而其後丙○○上開論文計畫書經通報涉及違反 學術倫理不當研究行為,益徵被告上開指摘自訴人之學生 涉及論文抄襲一事,並非全然毫無憑據,自難謂被告所為 之言論,係以損害自訴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是依前述實 務對誹謗罪故意之限縮見解,即應認被告係以善意發表評 論。  4、自訴人雖主張:跨院博的主管就是被告,承辦人就是被告 的秘書,發文單位是跨院博,跨院博自己證明有百分之50 ,都是被告自導自演云云。惟依上開清華大學函附附件資 料確實有將被告於111年5月22日繳交第二版論文計畫書與 其他文獻做對比,並標示相關雷同處及製作翻譯抄襲對照 表。反觀自述人僅空言指摘,並未提出何以丙○○系爭論文 計畫書有與上開文獻雷同處之說明,及被告自導自演之證 據,是自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5、至於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雖於114年1月16日具狀聲請傳喚 證人詹雅婷、林郁曄、謝萬科、乙○○、巫勇賢、林世昌、 陳淑芬、陳明蕾,欲證明「論文抄襲比率」、「校內行政 程序是否適法」、「被告事後才發出清跨院博字第113901 0105號公文真實性與適法性」、「被告對自訴人與丙○○涉 有不當指控及騷擾行為之情狀」等情事,惟本案之爭點係 就被告對自訴人所為上開言論是否該當公然侮辱及誹謗等 犯行進行審理,至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上開聲請調查證據 之待證事項均與本案無涉,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 必要。  6、準此,被告上開負面評價之言論用詞雖尖酸刻薄,足使自 訴人心生不悅,而感到名譽受損或不快,惟其內容仍未逾 越合理範圍,且所述非被告憑空杜撰事實而來,並可由公 眾輿論自行判斷其是否公允,仍屬善意之適當評論,依上 說明,其所為即尚難以誹謗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自訴人所舉各項證據,尚不足使所指被告 涉犯公然侮辱及誹謗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自訴 意旨所指誹謗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自訴人並未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然侮辱及誹謗犯行,揆諸前開 法律規定及說明,當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2025-03-17

SCDM-112-自-7-20250317-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536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鄉之花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文齊 代 理 人 陳純仁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施彣宜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 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 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 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 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 於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施彣宜為其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且欠繳 管理費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提出催繳管理費通知合法送達相對人 之證明文件及回執到院。雖聲請人於114年1月23日提出存證 信函回執,惟該存證信函係由聲請人即鄉之花大廈管理委員 會代為簽收,且無相對人收受之簽章,難認已為合法送達而 使相對人知悉。又本院於114年2月13日再次裁定命聲請人於 7日內補正,該裁定亦於114年2月19日送達於聲請人,然聲 請人迄今仍未補正,難謂聲請人「已定相當期間催告相對人 而其仍不給付」,則聲請人顯未踐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 條所定之催告程序,自不得請求法院命相對人給付應繳之金 額及利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13

TPDV-113-司促-15363-20250313-3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609號 上 訴 人 黃種進 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 被上訴人 黃種榮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3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新北市○○區○○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號3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暨坐落同段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下稱系爭房地)係伊出資所購,於民 國92年4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 訴人以系爭房屋收取每月2萬5,000元租金,受有不當得利, 伊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767第1 項規定請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7年12月5日至112年12月4日期間之 不當得利共450萬元。㈡被上訴人僅支付系爭房地價款100萬 元,餘價款500萬元均係伊出資墊付,倘認系爭房地為被上 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則受有500萬元之不當得利,爰備位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00萬元等語。先位聲明 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0萬元,及自112年12月5日民 事陳報更正起訴聲明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原審起訴之訴訟標的 、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本院審理時補充原因 事實並排列先位、備位審理次序如前,見本院卷第201至203 頁、第511至512頁,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以及 特定先位聲明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部分,核屬補充或更正法 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上訴人撤回依民法第478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98萬3,500元本息之訴,見本院卷第206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生撤回效力;又上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450萬元之利息起算日及備位之 訴之請求金額,見本院卷第510、51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上開撤回、減縮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爰不贅述)。原審 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就前開㈠先位請 求返還系爭房地部分,於本院撤回民法第184條、第767條第 1項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02、205頁),追加民法第5 41條第2項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05頁),被上訴人雖 不同意追加,但核與原訴訟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應准予 追加。先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 項之訴及後開第㈢項假執行聲請部分,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450萬元,及自112年12月5日民事陳報更正起訴聲明暨 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㈣前開第㈢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備位之訴部分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係伊於92年3月間向訴外人即伊堂弟黃種溢購買,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400萬元,伊分別於92年3月25日、同年4月24日給付頭期款100萬元、尾款300萬元予黃種溢,系爭房屋係由伊出資購買且登記在伊名下,兩造間不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黃種溢於92年4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現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事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251至260頁)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  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 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 之原因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 參照)。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法 律關係,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上訴 人自應就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價款600萬元均係伊出資,其中580萬元 係伊交予訴外人即黃種溢配偶包蓮芬云云,固據上訴人提出 存摺內頁(見北司補字卷第11頁)為憑,然稽諸前開證據, 僅可見上訴人於92年4月2日、3日有提領現金200萬元、380 萬元,憑此尚不能證明上訴人提領之580萬元係用以支付系 爭房地價款。況上訴人先稱系爭房地價款600萬元,均係伊 代被上訴人墊付云云(見北司補字卷第7頁),嗣又改稱被 上訴人僅支付100萬元價款,餘500萬元價款係伊支付云云( 見本院卷第365、510頁),供述前後不一,委難信實。佐以 證人包蓮芬證稱:系爭房地買賣係黃種溢在處理,伊不清楚 買賣價金、付款方式,僅知道黃種溢接觸的人是上訴人;伊 係來作證後,才知道系爭房地係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伊未 參與系爭房地買賣,只知道接洽的人是上訴人,但賣給誰伊 不清楚;不知道是誰買受系爭房地等語(見本院卷第367至3 68頁),亦見包蓮芬對於系爭房地買賣毫無所悉。上訴人徒 以前揭理由,主張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尚非可取 。  ⒊又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須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有借名登記之 意思表示合致,始足當之,而所謂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應指雙方均認知並同意借名登記之財產乃借名人實質所有 ,僅係以出名人之名義登記,故借名人得自行管理、使用、 處分該財產。查上訴人就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合 致存在一情,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佐證其說,斟以系爭房地 所有權狀係由被上訴人保管,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提 出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513頁、第517至519頁)可憑,以 及上訴人自陳伊將系爭房地出售訊息告知被上訴人後,被上 訴人表示欲購買,因被上訴人在國外,是由伊於92年3月25 日代表被上訴人與黃種溢簽訂買賣契約,系爭房地因此登記 於被上訴人名下等語(見北司補字卷第7頁;原審卷第89頁 ;本院卷第370、373頁),可見被上訴人自始即表明欲以自 己名義購入系爭房地,兩造就系爭房地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  ⒋綜上,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其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難認可採。 至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400萬元,由伊給付予 黃種溢等節,無論是否屬實,均不影響上訴人應負之舉證責 任,不得以被上訴人所辯及舉證有所疵累欠缺,即認上訴人 已盡舉證之責。準此,上訴人依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為無理由,要無可 採。  ㈡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0萬元本 息,為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 人名下,被上訴人擅將之出租,受有97年12月5日至112年12 月4日期間租金450萬元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云云,然 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為伊實際所有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業如前開四之㈠所述,委難認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依民 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0萬元本息,無足憑 採。  ㈢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本 息,為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600萬元,其中500萬元係由 伊墊付,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 先負證明之責。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 確為600萬元,且依前開四、㈠之⒉可知,上訴人亦未舉證證 明其有為被上訴人墊付系爭房地價款,無從認被上訴人因此 受有利益,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 00萬元本息,洵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450萬元本息;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500萬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追加之訴 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2025-02-25

TPHV-113-重上-609-20250225-2

家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陳純仁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乙○○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此為家事訴訟 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明文規定。復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 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 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民法第1030條之1 第5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訴訟(即1 13年度家調字第1154號,下稱本案事件),主張乙○○應給付 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金額約新臺幣(下同)2億5千萬元 等。惟其起訴狀記載雙方係於民國00年0月離婚,距聲請人 提起本案事件時,已逾25年,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後段 規定,業逾得請求之5年期間,本案事件請求顯無勝訴之望 。從而,依上開說明,本案事件請求既顯無勝訴之望,本件 訴訟救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佳欣

2025-02-14

TPDV-114-家救-1-20250214-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93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雲林律師公會 法定代理人 高誌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純仁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510 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 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純仁發支付命令,查相對人陳純 仁設籍於新北市汐止區,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則依 前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2-11

TPDV-114-司促-933-20250211-2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鄭暐 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 陳鵬宇律師 被 上訴人 鄭陳玉華 鄭曦 鄭怡 鄭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7 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21.遺產項目欄關於「中國信託銀行 城中分行B型6614號保險箱」之記載應更正為「中國信託銀行城 中分行C型6614號保險箱」;編號22.遺產項目欄關於其內物品之 記載應補列「㉒新臺幣21萬7400元。」、金額或價額欄關於「2萬 8053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4萬5453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 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2025-02-04

TPHV-111-家上-169-20250204-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93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雲林律師公會 法定代理人 高誌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純仁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相對人陳純仁最新之戶籍謄本正本。(因聲請人無提 供身分證字號,故本院無從以戶政系統查詢)。 二、請具狀陳報相對人為雲林律師公會會員之釋明文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2-04

TPDV-114-司促-933-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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