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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平和 輔 佐 人 王啟祥 指定辯護人 黃健誠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交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84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王平和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 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 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 礎。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王平和於本院審理時 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交上 訴字第211號卷〈下稱交上訴字卷〉第85頁),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 判決其他部分,是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 礎,審究其諭知之刑度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幻聽,是中度精神障礙患者,所 以會有不合邏輯的陳述,被告坦承犯行,請法院給予被告最 輕的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案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⒈被告罹有慢性精神病,固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 園療養院)民國113年4月9日桃療一般字第1130002187號函 暨所附被告病歷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113年度交訴字第18 號卷〈下稱交訴字卷〉第49至87頁),惟關於被告於本案肇事 逃逸行為時之精神、心智狀態乙節,徵諸其於警詢時供稱: 當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的人是我本人,我往前 開輕輕碰到1輛機車,對方車子就倒了,我把車停到路邊後 ,有問對方有沒有怎樣,對方一直說她哪裡痛哪裡痛,我拿 新臺幣(下同)1,500元給她,她都沒有反應,我看後面有 車我就要走了,她有跟我說不要走,但後來我就直接走了等 語屬實(見112年度偵字第29848號卷第7頁反面、第9頁), 堪認被告就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欲以1,500元與告訴人 陳素蓮私下和解,然告訴人不同意,且經告訴人阻止其離去 ,仍逕自駕車離開現場乙節知之甚詳,佐以其面對警員之詢 問,對於行為當時之客觀情狀均能為清楚之陳述,可徵其於 行為當時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欠缺之情況。  ⒉參以被告於另案公共危險案件審理中,經承審法院依職權就 被告有無因「類思覺失調性疾患」,造成行為當時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欠缺之情,囑託桃園療養院進行精神鑑定,該院 對被告進行鑑定之日期為112年2月21日,鑑定結果認:「被 告罹患思覺失調症合併酒精使用障礙症(中度),惟其涉案 當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達顯著下 降程度。」,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3年4月9日桃療 一般字第1130002187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 見交訴字卷第49頁、第97頁、第89至91頁),參諸本案案發 時間為112年5月1日,距離上開鑑定時間僅相隔2個多月,可 徵被告為本案肇事逃逸行為當時,當無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 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此顯著降低 其辨識能力之情形甚明,核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 之適用。    ㈡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 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犯行固應非難,然審酌被告於本案 行車事故係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肩及雙膝挫傷等傷害,告訴人 所受傷害尚屬輕微,相較於駕車肇事致人死亡、重傷並逃逸 而去等情形以觀,其逃離事故現場所生危害尚非甚鉅,本案 被告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實屬較輕;再考量被告 於本案行為時罹有思覺失調症合併酒精使用障礙症(中度) ,且犯後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原 審調解筆錄存卷可憑(見交訴字卷第49至50頁),嗣於本院 審理中亦願面對己非、坦認犯行,並自行至桃園療養院就醫 ,可認其犯後態度尚可,依被告犯罪具體情狀、行為背景及 所罹疾病綜合觀之,若量處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6月, 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暨量刑:  ㈠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 逃逸罪,並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原審雖否認犯行,然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已 坦承犯行,可認被告尚有悔意,是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 原審量刑未及審酌此情,稍有未恰;又本案依被告犯罪具體 情狀、行為背景及所罹精神疾病綜合觀之,應得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已如前述,原審就此減刑規定未予審酌適 用,略有未合。準此,被告執前詞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經本案肇事地點 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冒 然往前行駛,致碰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肇事,使告訴人受有 左肩及雙膝挫傷等傷害,且其肇事致人受傷後,竟罔顧傷者 安危而駕車逃逸,是其行車時怠忽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肇事 後則希冀僥倖逃避責任,心態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雖否認本案肇事逃逸犯行,嗣上訴 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面對己非、坦認犯行,且業於原審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罹 有思覺失調症合併酒精使用障礙症(中度)之身心狀況,暨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高職肄業,未婚且 無須扶養之親屬,無業且經濟狀況不佳,見交上訴字卷第6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何嘉仁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27

TPHM-113-交上訴-211-2025032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881號 上 訴 人 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 世 杰 訴訟代理人 方文萱律師 周志潔律師 葉子寧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暨子公司企業工會 (原名:新北市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 文 正 被 上訴 人 詹 家 丞 黃 文 成 郭 嘉 裕 黃 阿 海 詹 粲 泓 黃 益 智 張 鴻 銘 洪 混 園 周 福 義 江 永 琦 蘇 邦 傑 吳 孟 樫 黃 修 平 張 家 和 胡 德 源 鄭 莉 楨 黃 建 華 高陳麗華 黃 詠 慧 李 素 玟 吳 仁 中 吳 予 暘 吳 正 中 吳 家 銘 姚 光 祖 葉 瑾 瑜 蘇 承 志 翁 郁 涵 黃 盛 群 黃 晴 敏 黃 盛 御 (上列四人為黃榮村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貴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勞上字第4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里○○○路00號 之36球洞高爾夫球場(下稱系爭球場)因長年虧損,為求生 計及保障多數員工工作權,於民國110年4月7日舉行股東會 通過分割議案,將系爭球場以18球洞為一單位編制,於同年 5月8日為基準日分割予新設立之訴外人杏美投資經營股份有 限公司、美杏投資經營股份有限公司,另將餐飲業務分割予 訴外人杏中經營股份有限公司(上開3家公司合稱美杏等3公 司)。伊原有員工133人,工作權不受影響者有107人,因個 人因素選擇離職者有13人,僅13人因未受留用而須離職。被 上訴人新北市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暨子公司企業工會( 原名:新北市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下稱美麗 華工會)自伊進行商定留用及通知不留用程序時,即策畫進 行抗爭,於同年5月10日宣稱獲過半數成員投票同意,決議 通過「宣告罷工及設置糾察線」(下稱系爭罷工決議),該 決議將停權會員捨棄計入罷工投票門檻母數內,違反罷工須 全體會員過半數同意之要件。被上訴人黃文正以次28人及原 審原被上訴人黃榮村(下合稱黃文正等29人,黃榮村於000 年00月0日死亡,由被上訴人翁郁涵以次4人承受訴訟),自 同年5月11日凌晨3時30分起,在系爭球場正門出入口,以人 牆、汽車及其他大型雜物為障礙物,設置管制哨口,阻擋其 他員工、球友及客戶車輛進出(下稱系爭罷工),造成欲前 往消費之客戶無法進入。另伊本已接受預訂自同年5月11至1 4日舉行「2021 LEXUS CUP車主高爾夫球賽」(下稱系爭球 賽)之主辦單位亦因系爭罷工而取消球賽。系爭罷工不符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54條第1項、第55條第2項規定,美麗華工會 及黃文正等29人所為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致伊受有可取得 之營業收入至少新臺幣(下同)613萬8730元之損失,應連 帶負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13萬8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107年間上訴人曾與美麗華工會達成勞資爭議調解,約定其欲 將球場工作外包,須與美麗華工會協商,否則應給付違約金 。上訴人於109年間逕使用外包人力,經美麗華工會於110年 1月6日提起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事件,並於同年5月3日申 請不當勞動裁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3 號(下稱另案)判決美麗華工會勝訴,並經勞動部不當勞動 行為裁決委員會(下稱勞裁會)109年勞裁字第20號裁決決 定認上訴人所為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上訴人隨即以百分之百 持股方式成立美杏等3公司,將包含黃文正等29人在內之多 數員工以商定留用方式分散到該3公司,藉此主張其不受團 體協約拘束,更以商定不留用方式解僱美麗華工會成員,以 規避雇主法定義務並藉機打壓工會。 ㈡美麗華工會於110年5月3日舉行第二屆第2次臨時會員大會( 下稱系爭5月3日會員大會)決議無故缺席之會員自當日起即 停止會員權利,該次會員大會有16名會員無故缺席,除陳金 城外,其餘15名會員經美麗華工會逐一通知保障會員程序利 益後,仍未出席同年5月10日召開之第二屆會員大會第3次臨 時會(下稱系爭5月10日會員大會),依工會法第12條、美 麗華工會章程(下稱工會章程)第23條規定,及系爭5月3日 會員大會決議該15名會員應予停權,其等受停權處分,不具 投票權,非屬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4條第1項所定之「全體」 範圍。美麗華工會共有59名會員,扣除遭停權之會員15人, 有權參與系爭罷工決議投票之會員44人,同意罷工者29人, 已獲得過半數通過,自屬合法。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5條第 2項規定,上訴人不得以美麗華工會及其會員依法所為爭議 行為所生損害為由,向伊等請求賠償。且上訴人亦未證明造 成任何損害及伊等間如何分擔行為。系爭罷工過程所設置罷 工糾察線,僅象徵性接線,伊未攔阻上訴人員工及打球人士 進出系爭球場,球友均得步行進入糾察線後至球場消費,係 上訴人於糾察線後方擺放黃色護欄,造成障礙致車輛無法進 入。系爭罷工場域均在系爭球場外,未佔用上訴人土地,不 會干擾系爭球場舉行球賽,系爭球場占地面積甚廣,伊等人 數不足以亦無組成人牆阻絕入場,僅在系爭球場外靜坐抗議 、發傳單等,未採暴力手段攻擊上訴人員工或消費者,反觀 上訴人派出多位保全,造成現場氣氛緊張,導致發生衝突, 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伊等因天氣炎熱,為免會員曝曬且經現 場勞工局科長同意而搭設棚架,非為阻擋上訴人員工或消費 者。系爭罷工係屬受憲法保障之行為,無悖於善良風俗。系 爭球賽遭取消,與系爭罷工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所 受之損害為預期收益,屬純粹經濟上利益之損失,不得請求 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 ㈠上訴人經股東會決議,於110年5月8日為基準日分割出美杏等 3公司。美麗華工會於同年5月3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同年 月10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會員過半數同意為由,決議通 過宣告罷工及設置糾察線,並於同年月11日凌晨3時30分許 為系爭罷工行為,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依工會章程第23條規定,會員違背工會方向時,停權之追認 與除名之決議,為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美麗華工會於110 年4月30日利用LINE群組告知會員因工會面臨生死存亡危機 ,請會員務必於系爭5月3日會員大會前來開會,並告知該次 會員大會將討論美麗華工會理事會就無正當理由未出席會員 大會將予以停權之提案,有LINE群組通知及理事會會議紀錄 可稽。美麗華工會召開系爭5月3日會員大會,應到59人,經 實到表決同意者37人、委託同意者6人,依工會章程第11條 、第12條之規定,決議通過:「㈠本次大會未依公告規定事 前請假或無正當理由缺席者,即日起停權。下次會員大會出 席雖無發言、表決等權利,然得依該次會議出席視為服從本 會命令始終止停權處分並恢復會員資格權利。㈡自本次會議 起,每次(臨時)會員大會未依公告規定,於事前完成請假手 續,或無正當理由缺席者,無故缺席會員大會者,自該次大 會起停權。停權期限依該次(臨時)會員大會議決辦理。…… 」議案(下稱系爭議案),有該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可參。美 麗華工會於召開系爭5月3日會員大會前,已以LINE群組告知 會員系爭5月3日會員大會將議決系爭議案之提案,系爭5月3 日會員大會無故未出席之會員黃偉倫、陳繼堯、呂秀蘋、黃 碧員、賴淑媛、劉彥辰、許慶霖、陳素蓮、林國彥、柯曉萍 、林國強、張盛贇、胡惠宜、謝惠如、謝駱秀英(下稱黃偉 倫等15人)及陳金城共16人,均已得知悉若無正當理由不出 席系爭5月3日會員大會,將可能經會員大會決議予以停權。 美麗華工會復於系爭5月10日會員大會前,由工會秘書即被 上訴人葉瑾瑜通知上開16人未出席上次會員大會之會員,其 目前處於停權處分狀態,110年5月10日下午13時30分將舉行 臨時會員大會,如出席將予復權,仍未出席且未完成請假、 委託程序,將繼續停權處分狀態,停權期間投票、表決及勞 資爭議處理等相關權益將受限制等情,有訊息及電話通聯紀 錄足憑。美麗華工會已明確告知其等會員權益,且遭停權之 會員非無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程序利益已依法獲得保障。  ㈢美麗華工會召開系爭5月10日會員大會,決議追認黃偉倫等15 人自110年5月3日起停權,於系爭5月10日會員大會無投票表 決之權利,另陳金城因出席該次會議而復權。當日會員人數 59人,扣除停權15人,應到44人,實到32人,進行罷工、設 置罷工糾察線相關事宜之討論2案,分經29人、27人同意通 過該2決議,亦有罷工選票領取簽到簿,及系爭5月10日會員 大會會議紀錄為據。又依工會章程第10條規定,會員有表決 、選舉、罷免、被選舉權及其他依法應享之權利,遭停權之 會員於停權期間無從行使表決權,是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4條 第1項規定「經全體過半數同意」,應指全體具有投票權之 會員而言,遭停權而無表決權之會員,自不得算入表決權數 。系爭罷工決議已獲有投票權之會員過半數通過,符合上開 第54條第1項之要件,應屬合法。且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5 條第2項規定:雇主不得以工會及其會員依本法所為之爭議 行為所生損害為由,向其請求賠償。稽觀同法第54條、第55 條之立法理由,罷工決議之程序事項為工會內部團體意思表 示之程序,非外部要素,縱事後發現有程序瑕疵時即對於投 票結果是否符合全體過半數同意之條件有爭議時,亦不影響 罷工之合法性,雇主不得以此為由向實施罷工之工會、會員 及勞工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以系爭罷工行為違法,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損害,應不足採。    ㈣依證人即記者王顥中、王子豪之證述,被上訴人於系爭球場 外所為系爭罷工行為,係以發送傳單、喊口號等方式表達訴 求,並無刻意阻擋消費者進入球場消費,亦無以人牆、棚架 阻擋人員進出,且無採取激情言語及驚嚇、盤問消費者之行 為。雖系爭罷工致消費者不能開車進入球場,然上訴人非不 得以球車接送球友進入球場消費等替代方式應變,當日被上 訴人為維護參與系爭罷工之會員免於曝曬而搭設棚架,因遭 上訴人之保全阻止,致現場氣氛緊張而生衝突,僅屬偶發事 件。觀諸兩造過往長期之勞資關係脈絡,上訴人於107年1月 11日解僱美麗華工會理事、監事等人,並於同年月19日因外 包事宜與美麗華工會發生爭議,經勞裁會107年勞裁字第5號 裁決決定認定其解僱工會理事等人之行為構成不當勞動行為 ,上訴人與美麗華工會於同年月30日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協 調達成勞資爭議調解,上訴人旋又違反上開調解,再經勞裁 會109年勞裁字第20號裁決決定認定其違反調解協議,構成 不當勞動行為,美麗華工會提起另案訴訟;上訴人復於110 年4月8日就系爭球場進行企業分割出美杏等3公司,資遣、 解僱工會理事長黃文正、理事鄭莉楨等人,並於分割時進行 人員留用之安排,造成公司員工人數均未達設立企業工會人 數30人之結果,美麗華工會經與上訴人協議不成,乃發動系 爭罷工行為,上訴人為企業分割後隨即聲請解散美麗華工會 及逕自辦理各該公司勞資會議勞方代表等行為,亦經勞裁會 以110年勞裁字第45號裁決決定認上訴人有不當勞動行為在 案,可見兩造長期處於緊張對立之關係,及上訴人對待美麗 華工會之非友善舉措,系爭罷工行為係被上訴人本於工會及 勞工權益保障之正當行使,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亦 無行使權利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 大之情形,非屬權利濫用,其目的、手段具有其正當性;雖 系爭罷工行為阻礙上訴人事業正常運作且與上訴人對抗,仍 應予以適當之保護。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 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上訴人之情事,難認被上訴人系爭罷工行為及設 置糾察線之舉,為權利濫用或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㈤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613萬873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暨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本院判斷: ㈠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條第4款、第5款:「四、爭議行為:指 勞資爭議當事人為達成其主張,所為之罷工或其他阻礙事業 正常運作及與之對抗之行為。五、罷工:指勞工所為暫時拒 絕提供勞務之行為。」,係就爭議行為及罷工為立法定義之 規定。同法第53條至第56條則就爭議行為之進行與限制加以 規範,其中第55條第1項規定:「爭議行為應依誠實信用及 權利不得濫用原則為之」,乃以誠實信用作為行使爭議權之 內在限制。爭議行為必須具備目的適當性、手段必要性,在 個案中透過具體利益權衡,依據比例原則,顧及當事人及第 三人之利益,調和利益衝突,禁止濫用權利。又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工會非經會員以直接、無記名投 票且經全體過半數同意,不得宣告罷工及設置糾察線。」所 謂「全體」應指投票時有權參與集體意思表示形成之會員。 稽諸上開規定於98年7月1日新增(100年5月1日施行)立法 理由載明「先進國家對於罷工決議程序之規範,大都為工會 內部章程規定罷工投票方式及門檻,未有直接以立法方式要 求工會必須召開會員大會進行罷工投票。依據德國學界一般 看法,諸如罷工投票之工會內部規則,僅屬工會內部所訂定 之團體意思表示程序,並非外部要素之一」,揭櫫罷工投票 程序,原屬工會社團內部之事務,罷工投票程序係保障會員 向內部表達支持罷工與否之意思表示程序,確保工會民主及 罷工正當性,效力存在於工會內部,當工會於罷工主體、目 的及手段之正當性均無違反時,雇主不得以工會違反罷工投 票之內部程序,對之請求損害賠償,同法第55條第2項亦予 明文,資以完足保障工會及其會員之罷工權。  ㈡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綜合 相關事證,認定系爭罷工行為係被上訴人本於工會及勞工權 益保障之正當行使,其目的、手段具有正當性,雖阻礙上訴 人事業正常運作,且與上訴人對抗,仍應予以適當之保護, 被上訴人系爭罷工行為及設置糾察線之舉動,並非權利濫用 ,亦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 賠償,因以上揭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 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 判決基礎無涉或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2-27

TPSV-112-台上-2881-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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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79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素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7,581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17

SLDV-113-司促-15792-20250217-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8673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1至2             樓及5樓至2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市○○區○○路○段000號1至2             樓及5樓至20樓          代 理 人 周立根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債 務 人 盧玉雲  住○○市○○區○○路000號六樓之1 居高雄市○○區○○路00號4樓之3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莊尚文  住○○市○○區○○路000號六樓之1 居高雄市○○區○○路00號4樓之3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陳素蓮  住○○市○○區○○○路000號十樓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號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 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請求查詢債務人之保險投保資料 ,並為強制執行,即應執行之標的物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 ,又債務人盧玉雲、莊尚文、陳素蓮分別戶籍設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六樓之1、高雄市○○區○○○路000號十樓,有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 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 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凌誌良

2025-02-13

KSDV-114-司執-18673-2025021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8號 原 告 黃國義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告 蔡雨錞(黃一之繼承人) 蔡富祿(黃一之繼承人) 蔡甫昇(黃一之繼承人) 陳冠中(黃一之繼承人) 陳世榮(黃一之繼承人) 黃潘美妙 黃建強 黃吉宏 黃建仁(黃一之繼承人) 黃在(黃一之繼承人) 黃芷螢(黃一之繼承人) 黃峻祥(黃一之繼承人) 黃峻棋(黃一之繼承人) 住○○○○○區○○里○○路○段00巷00號五樓之00 黃穗霞(黃一之繼承人) 黃頌發(黃一之繼承人) 黃郭粉(黃一之繼承人) 黃遠宜(黃一之繼承人) 黃惠芬(黃一之繼承人) 黃惠秋(黃一之繼承人) 黃淑敏(黃一之繼承人) 蔡培源(黃一之繼承人) 蔡東憬(黃一之繼承人) 蔡承宏(黃一之繼承人) 黃雅杏(黃一之繼承人) 黃杏珊(黃一之繼承人) 翁振檳(黃一之繼承人) 翁振銘(黃一之繼承人) 陳翁美郁(黃一之繼承人) 翁國欽(黃一之繼承人) 翁錦成(黃一之繼承人) 翁遠瑜(黃一之繼承人) 翁錦堂(黃一之繼承人) 許黃秀靜(黃一之繼承人) 黃秀珍(黃一之繼承人) 黃秀棉(黃一之繼承人) 黃田村(黃一之繼承人) 黃冠勳(黃一之繼承人) 黃金城(黃一之繼承人) 黃炎周(黃一之繼承人) 鄭鴻聲(黃一之繼承人) 蕭鄭欲媚(黃一之繼承人) 鄭珠璣(黃一之繼承人) 邱鄭欲端(黃一之繼承人) 林仲炫(黃一之繼承人) 蔡林麗珠(黃一之繼承人) 陳林麗碧(黃一之繼承人) 黃錫彥(黃惡之繼承人) 黃錫民(黃惡之繼承人) 黃郩聆(黃惡之繼承人) 莊黃阿柳(黃惡之繼承人) 黃美杏(黃惡之繼承人) 黃育嘉(黃惡之繼承人) 黃東智(黃惡之繼承人) 黃薰儀(黃惡之繼承人) 黃家棠(黃惡之繼承人) 黃美騏(黃惡之繼承人) 黃漢鈞(黃惡之繼承人) 黃錦蓮(黃惡之繼承人) 黃炳樟(黃惡之繼承人) 蔡美芳(黃惡之繼承人) 黃郁惠(黃惡之繼承人) 黃啟瑋(黃惡之繼承人) 黃欣儀(黃惡之繼承人) 黃婉雯(黃惡之繼承人) 黃澤欽(黃惡之繼承人) 黃淑梅(黃惡之繼承人) 黃麗玉(黃惡之繼承人) 翁陳素蓮 翁世隆 李佳芬 翁崧竣 翁韻涵 翁慶宏 翁春暖 黃甘霖(黃惡之繼承人) 黃甘榮(黃惡之繼承人) 韓心慧(黃惡之繼承人) 黃汝纓(黃惡之繼承人) 黃汝沛(黃惡之繼承人) 邱秀璧(黃惡之繼承人) 邱秀蘭(黃惡之繼承人) 邱秀琴(黃惡之繼承人) 邱銘堂(黃惡之繼承人) 吳黃桂花(黃惡之繼承人) 謝黃換(黃惡之繼承人) 曾繼寬(黃惡之繼承人) 曾繼立(黃惡之繼承人) 曾寶玉(黃惡之繼承人) 黃文道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林阿淺 被 告 黃秋雅 黃鴻仁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法提起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請求判決准予分割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 分割共有物訴訟,應以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如共有人死亡 者,則應以該共有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為當事人,其訴 訟當事人始為適格。 三、經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黃惡已於起訴前之民國42年5月2 7日死亡,依法自應將黃惡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而依原 告所提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顯示,黃惡其中之一名子女 翁黃昭治於73年4月29日死亡、翁黃昭治之配偶翁明讓於79 年3月14日死亡後,即應由渠等之養子翁清雄繼承(翁黃昭 治夫妻僅有此子,且經查翁清雄未拋棄繼承),並與其他繼 承人公同共有黃惡之應有部分。嗣翁清雄又於107年12月9日 死亡,本應由翁清雄之繼承人繼承該潛在之應有部分,亦即 ,原告起訴時應將翁清雄之繼承人列為被告,始為當事人適 格。惟翁清雄死亡後,其配偶、子女、孫子女均已拋棄繼承 ,而無人繼承之事實,業經調閱本院108度繼字第96號、第9 86號卷宗核閱無誤,是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為翁清雄聲請 選任遺產管理人,以進行本件訴訟,否則當事人適格即有欠 缺。 四、本院前於113年11月4日已批示調閱上開卷宗,且於當日調閱 完畢(本院卷67頁),又於113年11月8日當庭告知原告訴訟 代理人,若本件之被繼承人有無繼承人之情形時,須向家事 庭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本院卷92頁),原告訴訟代理人並 已於113年11月14日前來本院閱卷,理應知悉本件當事人適 格已有欠缺。嗣因原告遲未補正,本院遂於114年1月10日裁 定告知從卷內資料(含所調卷宗)顯示,原告未列系爭土地 全體共有人為被告,致當事人不適格,而命原告於7日內補 正當事人適格,前開裁定已於114年1月17日合法送達原告訴 訟代理人(本院卷269頁),惟原告迄今未再向本院聲請閱 卷以檢視當事人適格問題,亦未提出已聲請遺產管理人之證 明,或追加該遺產管理人為被告,而未補正完全適格之當事 人。是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顯未以共有人全體一同被訴, 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即有欠缺,經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爰依 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5-02-05

CYDV-113-訴-908-20250205-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16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陳素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267元,及其中新臺幣29,847元自民 國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267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間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 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00),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業經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普羅公司),又普羅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等件為證 ,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2025-01-02

TPEV-113-北簡-11163-20250102-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234、1209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建佑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建佑於民國112年6月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登記車主:峰頂工程有限公司),沿雲林縣褒 忠鄉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行 駛至該道路與泰安路(行向:西北-東南)之閃光號誌交岔 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 顯示閃光黃燈(起訴書誤載為「閃光紅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未行駛至本案路口之中心處,即貿然從本案路口 左轉彎往西北方向準備駛入泰安路,適陳榮鈞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泰安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而 至,亦疏未注意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顯示閃光紅燈,未讓 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駛入本案路口,上開自用小貨車之 左前車身與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頭遂發生碰撞,陳榮鈞因 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併蜘蛛網膜下腔 出血、右側顏面擦挫傷、水腦症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治療 後,仍因頭部外傷腦出血合併症致多種器官衰竭,於同年9 月11日不治死亡。林建佑於肇致前揭交通事故後,停留在事 故現場,並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 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榮鈞之配偶(陳素蓮)及子女(陳妍汝、陳世強、陳 世顏)委任許宏廷律師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暨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建佑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 證據之證據能力規定,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偵1023 4號卷第23至24頁、偵12099號卷第11至15頁、本院卷第55、 119頁)。 (二)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 案發現場照片、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出 院病歷摘要、褒忠三仁診所附設護理之家之護理記錄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 驗報告書、相驗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8月16日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 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年1月5 日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相卷第99至121、125至131頁、 偵12099號卷第21至43、48至51、55至57、61至83、133至13 4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又依卷附之案發現場照片、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等事證(偵12099號卷第59、81頁),足認被告於駕 駛自用小貨車肇生本案事故後有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本案係何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 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參以被告於向到場警員承認其為本案 事故之肇事者後,並無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等可徵其不願接 受裁判之情形,是本案被告當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 減刑規定要件,而審酌本案被告所為係過失犯行,較無憑恃 自首減刑以遁飾犯罪惡性之疑慮,本院爰依該減刑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自用小貨車來往 通行時,疏未遵行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注意義務而造成本案 事故,致被害人陳榮鈞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經送 醫急救、治療後仍不治死亡,不僅侵害被害人陳榮鈞之生命 法益,亦對被害人陳榮鈞之配偶及子女等家屬在生活、精神 等層面產生影響,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等 素行資料,以及被告業就本案偕同峰頂工程有限公司與本案 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 事陳述意見狀等存卷可參(本院卷第85至86、107頁),堪 認被告已於事後就本案犯行所生損害為相當填補,暨本案被 告停留在事故現場並主動向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害人陳榮鈞就本案事故亦有支 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之肇事責任,復酌以被告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12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黃薇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7

ULDM-113-交訴-40-20241127-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985號 債 權 人 雲林縣上智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郭央諶 債 務 人 陳素蓮 林淑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12,945元,及 其中56,200元部分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87%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15%計算之違約金,並 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1

ULDV-113-司促-6985-20241121-1

家繼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71號 原 告 陳銘傳 被 告 柯銘新 陳銘富 陳素玉 陳竹怜 陳素蓮 陳俊宏 陳美惠 許浩塵 許佩柔 許育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董緞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 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陳董緞於民國14年8月27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均為陳董緞 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遺產並無不 得分割之情形,因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依民法 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董緞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應 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 暨現戶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 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 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 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 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㈡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公 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條第1、2項、第830條第2項亦有 明定。查兩造為被繼承人陳董緞之繼承人,對於陳董緞之遺 產為公同共有,因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 之約定,惟兩造迄今就系爭遺產仍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則原 告請求裁判分割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㈢又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 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 適當之分配。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之分割方法,被告則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 。本院認系爭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符合兩造之應繼分利益,應屬適當可採,爰判決系爭 遺產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表一: 編號 被繼承人陳董緞之遺產 權利範圍 1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1/24 2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96/2598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柯銘新 1/8 2 陳銘富 1/8 3 陳銘傳 1/8 4 陳素玉 1/8 5 陳竹怜 1/8 6 陳素蓮 1/8 7 陳俊宏 1/8 8 陳美惠 5/216 9 許浩塵 5/216 10 許佩柔 5/216 11 許育森 1/18

2024-11-11

CHDV-113-家繼簡-71-20241111-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陳文義 訴訟代理人 鄭嘉欣律師 複代理人 王薏瑄律師 陳柏顥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上訴人 陳素蓮 訴訟代理人 曾家貽律師 劉彥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0 年5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236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 訴人主張其未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惟 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並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9年度司 票字第1227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 定,有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5、 1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11頁),是被 上訴人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 ,而該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 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同 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確 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上訴 後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以言詞撤回上 開訴之聲明第二項,經上訴人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62 頁),已生合法撤回之效力,該部分訴訟繫屬消滅,非本院 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本票發票人欄「陳素蓮」之簽名並非被上訴人之筆跡, 且發票人欄及金額欄「陳素蓮」之印文亦非被上訴人之印章 所蓋印,系爭本票並非被上訴人所簽發,而係他人所偽造, 上訴人自不得以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主張票據上之權利,亦 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惟上訴人竟持 偽造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被上訴人准許強制執行,並經 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為此,爰依法提起確認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二、上訴人則以:   兩造為姐弟關係,上訴人與兩造母親即訴外人陳桂(以下簡 稱其名)透過法院拍賣程序,取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00巷00號1至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1樓至4樓 依序登記於上訴人之小弟、被上訴人、上訴人之三姊與四姊 名下。後因四姊出家,暫將系爭房屋4樓給被上訴人之子即 訴外人黃文賢居住,並由上訴人出資新臺幣(下同)250萬 元裝潢加蓋頂樓第5層。嗣陳桂於95年間因輕信友人投資放 款遭騙,損失3,000多萬元,包含上訴人在內之陳家兒子名 下房屋均遭法院拍賣,上訴人與陳桂身無分文,欲出售系爭 房屋4樓、5樓清償債務,並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2樓 以供陳桂自住,然因系爭房屋4樓、5樓彼時係由被上訴人之 子黃文賢居住,經協商後,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房屋2樓移 轉登記予陳桂,並出售爭房屋4樓、5樓,或由被上訴人出資 購買爭房屋4樓、5樓以供其子繼續使用。而後被上訴人選擇 以1,600萬元向陳桂購買系爭房屋4樓、5樓,遂於104年7月1 4日、同年8月10日、12月4日簽訂協議書,並交付系爭本票 ,承諾於108年12月30日前處理完畢。系爭本票確屬真正, 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㈠確認上訴人持有以 被上訴人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㈡上訴人不得執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2276號民事裁 定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已經被上訴人撤回)。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 ,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 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 號判決先例、86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件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並持以聲請本票裁定行使票據權利, 惟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欄「陳素蓮」之簽名及 印文為其簽署與用印,是就系爭本票是否真正乙節,即應由 行使系爭本票權利之人即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 (二)經查,原審及本院依兩造之聲請將系爭本票上之印文與筆跡 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結果分別如下: 1、法務部調查局110年4月9日調科貳字第11003154510號函檢附 鑑定書(下稱第一次鑑定書)鑑定結果略以:「一、A1(即 系爭本票發票人欄「陳素蓮」印文)、A2(即89年1月21日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印鑑卡【下稱系爭華泰商銀 股東印鑑卡】上「陳素蓮」印文)類印文與B1(即臺北市中 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上「陳素蓮 」印文)、B2(即104年8月26日印鑑證明申請書上「陳素蓮 」印文)類印文不同。二、A1類印文與A2類印文形體大致疊 合,惟A1類印文因蘸墨過多,致紋線細部特徵不明,歉難與 A2類印文鑑定異同。三、有關筆跡之鑑定,依現有資料歉難 鑑定。......」等語,此有第一次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183至190頁)。  2、法務部調查局111年7月26日調科貳字第11103216100號函檢 附鑑定書(下稱第二次鑑定書)鑑定結果略以:「一、A類 印文(即系爭本票發票人欄「陳素蓮」印文)與B2~B4類印 文(即95年1月16日華南商業銀行印鑑卡上「陳素蓮」印文 、96年6月15日台北富邦銀行印鑑卡、一本萬利帳戶往來申 請暨約定書原本上「陳素蓮」印文、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 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上「陳素蓮」印文)不同 。二、A類印文與B1類印文(即系爭華泰商銀股東印鑑卡上 「陳素蓮」印文)形體大致疊合,惟A類印文因蘸墨過多, 致紋線細部特徵不明,歉難與B1類印文鑑定異同。三、有關 本票發票人欄「陳素蓮」筆跡與貴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2276 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內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上「陳素蓮」筆跡 之異同,依現有筆跡資料歉難鑑定。......」等語,有第二 次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67頁)。 3、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0月4日調科貳字第11103319890號函檢 附鑑定書(下稱第三次鑑定書)鑑定結果略以:「一、A2類 印文(即系爭本票金額欄「陳素蓮」印文)與B類印文(即 系爭華泰商銀股東印鑑卡上「陳素蓮」印文)相同,研判應 係出於同一印章。二、A1類印文(即系爭本票發票人欄「陳 素蓮」印文)與A2類印文形體大致疊合,惟A1類印文因蘸墨 過多,致紋線細部特徵不明,歉難與A2類印文鑑定異同。」 等語,有第三次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46頁 )。 4、法務部調查局113年6月13日調科貳字第11303181530號函檢 附鑑定書(下稱第四次鑑定書)鑑定結果略以:「一、送鑑 本票(即系爭本票)上「陳素蓮」簽名及印文之先後關係, 依筆劃線條與印文紋線相交處之特徵,研判均係先寫字後蓋 印。二、有關本票地址「臺北市○○路00巷00號4樓」及發票 人欄「陳素蓮」筆跡是否為「陳文義」或「陳素蓮」所書乙 節,由於仍欠缺足量案關人於104年間平日書寫與爭議字跡 具相類同之參對筆跡憑比,依現有資料無法鑑定。」等語, 有第四次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25頁)。   自上開鑑定結果可知,系爭本票發票人欄「陳素蓮」之印文 ,核與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 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印鑑 證明上「陳素蓮」之印文、104年8月26日印鑑證明申請書上 「陳素蓮」之印文、95年1月16日華南商業銀行印鑑卡上「 陳素蓮」之印文、96年6月15日台北富邦銀行印鑑卡、一本 萬利帳戶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原本上「陳素蓮」之印文,均不 相同;而與系爭華泰商銀股東印鑑卡上「陳素蓮」之印文形 體大致疊合,惟因系爭本票發票人欄「陳素蓮」之印文蘸墨 過多,致紋線細部特徵不明,致無法確實鑑定二印文之異同 。而系爭本票金額欄「陳素蓮」之印文,則經鑑定與系爭華 泰股東印鑑卡上「陳素蓮」之印文相同,研判應係出於同一 印章。至系爭本票上各該筆跡,則因欠缺足量具相類同之參 對筆跡憑比,依現有資料尚無法鑑定為何人書寫。 (三)上訴人以系爭本票金額欄「陳素蓮」之印文與系爭華泰股東 印鑑卡上「陳素蓮」之印文相同,且系爭本票發票人欄「陳 素蓮」印文與系爭本票金額欄「陳素蓮」之印文形體大致疊 合,不能排除係出於相同之印章,又一般殊難想像簽發本票 時會特地以兩顆類似但不同之印章用印為由,主張系爭本票 發票人欄「陳素蓮」之印文與系爭華泰股東印鑑卡上「陳素 蓮」之印文乃係出於同一顆印章,系爭本票為真正云云。惟 按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 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 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 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1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印章由本人使用為常態,非本人使用 之變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固應由否認本人使 用者就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倘爭執該印文非本人或授權 他人蓋用者,已證明印章非本人使用之變態事實,則蓋有該 印文之私文書不能推定為真正,提出該私文書為證者,仍應 再為其他舉證,以證明該文書形式及內容之真正(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 否認曾在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商銀)開戶 ,經原審函詢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公司) 關於系爭華泰商銀股東印鑑卡之取得方式、辦理方式,該公 司於110年4月7日以元證字第1100003697號函復略以:「一 、......股東開戶時應填留印鑑卡,留存使用本名之簽名式 或印鑑,並繳送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就前開事項股東可採臨 櫃或郵寄方式辦理。本公司(即元大證券公司)因擔任華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務代理機構,而由本公司股務代 理部代華泰商銀保管股東印鑑卡,惟鈞院來函所附股東印鑑 卡啟用日期為89年1月21日,因年代久遠,本公司已無法查 知上載股東(即被上訴人)開戶時係以何種方式辦理...... 。二、經查,陳君(即被上訴人)並無買入或處分華泰商銀 股票之交易紀錄,故無相關資料可資提供......」等語(見 原審卷第177至178頁),已說明系爭華泰商銀股東印鑑卡之 辦理方式可採臨櫃或郵寄方式,已無法查知當時是否係由被 上訴人親自前往辦理開戶,且迄今均無買入或處分華泰商銀 股票之交易紀錄,亦無相關資料可資提供。而觀系爭華泰商 銀股東印鑑卡上所載被上訴人通訊地址「臺北市○○路00巷00 號」,經核並非被上訴人當時之戶籍地址(見原審卷第141 、143頁),且與被上訴人於95年間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華南商銀)、96年間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94年間在彰化商業銀行(下稱 彰化銀行)之開戶資料所留存之通訊地址紀錄均有不同(見 本院卷一第111至112、171至173頁,卷二第85至98頁),反 而與上訴人於86年及97間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留存之印鑑卡 所載通訊地址「臺北市○○路00巷00號」相同(見本院卷二第 103至106、201至204頁),難認臺北市○○路00巷00號確為被 上訴人之居住地址。又載有被上訴人名義之「華泰商銀股東 印鑑證明書」,係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提出,並主張係在 陳桂遺物中找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5 至166頁),且有上訴人庭呈之華泰商銀股東印鑑證明書影 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3頁)。則綜合上開事證觀之,元 大證券公司既無法確認被上訴人係本人親自前往華泰商銀辦 理開戶,且系爭華泰商銀股東印鑑卡上所載通訊地址難認為 係被上訴人實際居住地址,又載有被上訴人名義之「華泰商 銀股東印鑑證明書」並非由被上訴人親自保管、持有,自不 能證明系爭華泰商銀股東印鑑卡上「陳素蓮」之印文確為被 上訴人親自蓋用留存而為真正。準此,被上訴人所辯印章非 本人使用之變態事實,應堪認屬實,則系爭本票金額欄「陳 素蓮」之印文雖與系爭華泰商銀股東印鑑卡上「陳素蓮」之 印文相同,亦無從遽以推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陳素蓮」之 印文即為被上訴人親自用印,自難認系爭本票為真正。 (四)至上訴人雖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424 號、111年度偵續字第221號、112年度偵續一字第11號不起 訴處分書為據(見本院卷一第83至95、285至301頁、卷二第 53至56頁),並以該偵查案件中證人高銘鴻證述:當時被告 (即上訴人)他們家人有家庭糾紛,由他們自行協議好內容 ,並告知我後,由我把協議內容寫下來,我記得當時有講到 上開4樓房屋出售之事,也有提到若告訴人(即被上訴人) 不出售,要如何處理,但因這不關我的事,故我沒有注意聽 他們詳細談的內容等語,主張系爭本票係因被上訴人選擇以 1,600萬元向陳桂購買系爭房屋4樓、5樓而簽發,系爭本票 確屬真正等節。然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僅可證明檢察官查 無證據認定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而 簽發偽造者,然並未認定系爭本票確為被上訴人親自用印簽 發而為真正;而證人高銘鴻於該案偵查中之證詞既僅提及兩 造間就家庭糾紛簽訂協議乙節,並未提及有親眼見聞系爭本 票之簽發或交付,自亦不足作為認定系爭本票真正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經原審與本院上開數次送請法務部調查 局進行鑑定,均未鑑得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為被上訴人所親簽 之結論,而系爭本票金額欄「陳素蓮」之印文雖經鑑與系爭 華泰商銀股東印鑑卡上「陳素蓮」之印文相同,然依上開事 證足認該印章並非被上訴人本人使用,故尚無遽以推認系爭 本票發票人欄「陳素蓮」之印文即為被上訴人親自用印,進 而主張系爭本票為真正;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 明系爭本票確為被上訴人親自簽發,難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 為真正之事已盡舉證之責,自不能令被上訴人負擔發票人之 責任。 五、從而,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 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 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 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 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 發票人 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備註 陳素蓮 1,600萬元 104年8月10日 108年12月30日 即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2276號民事裁定之本票

2024-11-01

TPDV-110-簡上-293-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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