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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岑 選任辯護人 彭傑義律師 林承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承賢、陳怡岑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 常程序起訴,而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2025-03-31

KLDM-114-訴-31-20250331-1

基侵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侵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宏文 指定辯護人 彭安國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 字第13號),嗣被告自白犯罪,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犯罪 事實,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一一四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五七號調解筆 錄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與代號乙1(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曾為男女朋友 ,雙方分手後,甲○○於民國112年5月1日下午1時許,至渠等 先前共同居住之基隆市某建物(地址詳卷),見乙女斯時獨 自睡於床上,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乙女熟睡,對外 界事務無法辨識而不知抗拒之際,將手伸入乙女內褲內,並 以手指插入乙女下體,而以此方式為性交行為得逞。嗣乙女 感覺下體遭他人觸摸而驚醒,並拒絕與甲○○為性行為,甲○○ 乃停止。嗣經乙女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二、證據:  ㈠被告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女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乙女之江姓友人之證述。  ㈣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  ㈤告訴人傷勢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以「對於男女利用其精 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 拒而為性交」為犯罪成立要件,係對行為人利用被害人之「 不能或不知抗拒」狀態,而為性交行為之處罰,為屬違反被 害人意願之別一類型。關於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狀態 之認定,以被害人身、心之客觀狀態作為認定標準。然如何 程度,始可謂已達本條所指之「不能或不知抗拒」狀態,其 要件內涵不能偏離保護被害人性自主意思決定權之主軸,不 以被害人已無意識,或其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有欠缺為必要,而應以被害人因上開精神障礙等情形,達於 無法或難以清楚表達其性自主意願之程度者即足(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上揭 時、地,利用告訴人因熟睡時,陷入精神、身體障礙、心智 缺陷相類之情形,不知抗拒,亦無從同意性交及抗拒性交之 能力情況下,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構成刑法第225條第1項 之乘機性交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 機性交罪。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對告 訴人為乘機性交犯行固屬違法,應受刑罰非難,惟考及被告 因年紀尚輕,一時失慮,未能克制性衝動,利用告訴人熟睡 而不知與不能抗拒之情形下,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但經告 訴人察覺後即未再更進一步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又以被告 犯後已坦白認罪,且與告訴人於114年2月26日成立調解,此 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7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證,可 見被告已盡力彌補過錯,顯有悔意,其犯罪情狀有堪可憫恕 之處,本院認為本案若科以刑法第225條第1項所定最低度刑 之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雖曾交往,但業已分手,被告為滿足個 人的性慾,漠視告訴人性自主決定權,利用告訴人熟睡之際 ,對不知亦不能抗拒的告訴人進行性交,嚴重侵害告訴人的 性自主意願,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被告主觀惡性非輕,犯 罪手段可議、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經法 院判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 平日素行良好,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 節約有限司法資源,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堪認被告有悔過 之心,且事後亦付出努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因血氣 方剛,一時性衝動而犯下本案,兼衡被告的犯罪動機、犯罪 手段,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述之意見,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緩刑宣告: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因未建立正確之兩性觀念,始一時性衝動而鑄下大錯,致 罹刑章,被告事後已坦承認錯,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均有 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斟酌告訴代理人到庭所陳述之意 見對於緩刑之宣告亦表同意,故本院認上開對其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⒉又本院斟酌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內容,為維護告訴人之權益 ,並督促被告遵守賠償條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命被告依附件調解筆錄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為賠償 ,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⒊又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故本院自 應依上開規定,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起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7號   聲請人 乙1  年籍詳彌封卷   聲請人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   相對人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居連江縣○○鄉○○村000 號(現服役             址)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 57 號就本院113 年度侵訴 字第1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調解事件,於中華 民國114 年2 月26日上午11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公開審判 時,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審判長法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書 記 官 陳維仁   通   譯 蔡政霖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 到   相對人    甲○○   到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共分6 期    ,以每月為1 期,第1 期參拾萬元,第2 期至第6 期每期    肆萬元,自民國114 年3 月起,於每月5 日前,匯入聲請    人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戶名:乙1    ;帳號:OOOOOOOOOOOO),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    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聲請人其餘請求皆拋棄。  ㈢、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調解筆錄當庭交當事人閱覽兩造均承認無訛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 記 官  陳維仁            審判長法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維仁

2025-03-31

KLDM-114-基侵簡-2-2025033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搶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紹維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09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紹維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紹維於民國114年2月11日下午2時30分許,步行至基隆市○ ○區○○路00號廟口夜市前,見劉子瑜乘坐輪椅行動不便,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萌生搶奪之犯意,趁劉子瑜等待紅 綠燈而不備之際,徒手奪取劉子瑜所穿著背心左側口袋之錢 包1個(內含基隆市政府愛心悠遊卡1張、統一超商交易明細 1張及合計新臺幣【下同】1,700元之紙鈔與銅板)後逃逸。 嗣經在場目睹上情之周詔偉見狀立即追上將朱紹維攔阻並壓 制在地,經警據報到場並以現行犯逮捕朱紹維,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朱紹 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 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 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朱紹維就上開被訴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始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子瑜、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周 詔偉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無違,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事發地 點道路監視器於事發時間前後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 場被告逮捕之採證照片、贓物照片等證據存卷可按,足認被 告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被訴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朱紹維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爰 審酌被告過去未曾因犯罪而遭判處有期徒刑之前案紀錄所顯 示之素行情形,又衡酌其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 財物,迺率行以搶奪他人之財物之方式求財,對於他人財產 安全及社會秩序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惟被告自始至終均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搶奪財物之價值,暨其犯罪所 得財物均已於事發當日遭查獲後即行返還被害人,而有贓物 領據1紙(見偵卷第31頁)存卷可查,堪認已減少被害人之 損失,被害人亦於警詢時表明無意提告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以本件贓 物既均經返還被害人,有如前述,即毋庸再對被告諭知沒收 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吳季侖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KLDM-114-訴-69-20250327-1

原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彥 選任辯護人 陳仲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 範之第一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竟 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4日 某時許,在其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 水後置入針筒注射進入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因其另案通緝於同年月25日晚間9時43分許在基隆市 信義區信一路、義三路交岔路口處為警緝獲,員警經其同意 後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 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 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 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 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7號刑事裁定觀察勒戒確定 ,而於111年6月12日起執行,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迄同年7月12日釋放出所。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原起訴書係認被告於113年4 月25日回溯2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自無再經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被訴施 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暨其辯護人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 、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基 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等證據在卷可稽,而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 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 可憑信。另依112年12月15日公布、113年5月15日施行之刑 事訴訟法第208條第3項第3款規定,經主管機關認證之機構 或團體所實施之鑑定,其書面報告得為證據。查本件實際實 施濫用藥物尿液鑑定,係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公告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認證實驗室清單所列名之檢驗機構(可參見 該署公告於網際網路該署實驗室認證資訊網之公開資訊), 依法自得為證據,併此敘明。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 一級毒品之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 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之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 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 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既 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多次論罪科刑,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非以此作為量刑之評價 事由),其理應能從上開司法程序及治療之經驗中深知毒品 之惡害,不應再犯,然被告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 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 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兼衡被告於 犯後坦承之犯罪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所陳之教育 程度及家庭情形,及施用毒品之人往往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仍應側重其自身之醒悟,並配合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 以除去此等惡習為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6款、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7

KLDM-114-原易-3-20250327-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力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521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 度交易字第21號),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莊力宇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力宇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 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安 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 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本件被告莊力宇行為後,行 政院雖另以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修 正,並於同日生效,增列4種毒品品項或其代謝物及確認判 定檢出濃度,惟前揭關於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品項及 濃度值均未作修正。是核被告莊力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以被告前雖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科刑暨執 行紀錄,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固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符合累犯之要件。然參酌 被告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公 共危險罪迥異,被告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 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 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 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被告經警攔檢後,主動將其置放在機車車廂內之毒品交付警 方查扣,並自動供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員警攔查 被告之過程中,並無合理事證懷疑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時其係 處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情事,觀諸被告於警詢當 時,員警僅告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亦足明瞭(見偵 卷第9頁),是被告係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無合理懷 疑其施用毒品後駕車之事證,即主動坦承上開犯行並接受裁 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莊力宇由其先前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 觀察勒戒之經驗(見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當知 悉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 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是以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 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詎被告莊力宇卻仍不恪遵 法令,猶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率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市區道路,顯見被告莊力宇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 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法治觀念淡薄;惟念被告莊力宇犯 後尚知坦承犯行,本件亦未實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兼衡被 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犯後態度, 及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 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固為被告經警查扣之物品,且經毒品 檢驗包進行初步鑑驗認具毒品反應,然本案係追訴被告莊力 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 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 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應由檢察官於被告莊力宇施用或 持有毒品案件中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起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00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 安全駕駛。 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 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0,0 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0,000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0,000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21號   被   告 莊力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力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訴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妨害自由案件 ,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上開2案件為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51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4月28日20時許,在基隆市○○區○○ ○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 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後,猶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113 年4月28日2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113年4月29日2時50分許,行經基隆市中山 區中山一路113巷口,為警攔停盤查,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 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4,400ng/mL)、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33,840mg/mL)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力宇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2 ⑴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⑶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莊力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濃度值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再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 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 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 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 美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何 忻 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3-26

KLDM-114-基交簡-91-20250326-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哲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哲緯犯過失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危險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擅自在鐵軌旁施放沖天炮,而沖天炮之飛行軌跡 無法完全由施放人操控,又因重力而勢必墜落在地,則其在 火車行經之鐵軌旁之公寓大廈建築之陽台位置施放沖天炮, 即有可能對於必須行駛於固定軌道之火車造成難以預期之影 響,所為欠當,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雖平添軌道 運輸之風險,幸未實際造成行車之損害,兼衡其警詢時所自 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本件行為之動機等 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又以被告前已5年以上未有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本件尚屬過失犯罪,檢察官於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時亦向法院請求併為緩刑之諭知,本院衡酌被告 犯後態度尚佳,所為過失犯罪亦屬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 點第2點第1項第2款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4條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 、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1項之規 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 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54號   被告 周哲緯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哲緯住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其旁常有烏鴉築 巢衍生嘈雜與髒亂,遂常以沖天炮驅除烏鴉,惟應注意住處 相隔6公尺巷道旁(即北側、海側)即為臺灣鐵路公司所經 營深澳線鐵路之路線與海科館車站,雖未針對車站設施   、軌邊或列車施放沖天炮,惟沖天炮仍有不能完全控制方向   之情形,倘果真竄入車站設施、軌邊或列車,仍易生往來之 危險,能注意而未注意,仍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晚間6時許   ,於其住處向海側即北側施放沖天炮約10發,致生鐵路往來 之危險,為其時停車於海科館站準備折返瑞芳車站之第4836 次區間車列車長張建隆發現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周哲緯坦承上情不諱,核與證人張建隆於警詢所述 相附,並有張建隆以手機拍攝被告施放沖天炮之影片及擷取 畫面在卷可證,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4條第3項之罪嫌,報告機關認被 告係涉犯同條第1項之罪嫌,惟依證人所拍攝影像,被告確 係向上施放,已有意避開鐵道相關設施,難認被告有何欲致 生鐵路發生危險之主觀犯意,故應僅構成過失犯,併予敘明   。又被告本案思慮不週,於犯後坦承悔過,應無再犯之虞, 請諭知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唐先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簡妤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4條第3項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 、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 1 項之 規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0 萬 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4

KLDM-114-基交簡-82-20250324-1

單聲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家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64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4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 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 ,被告朱家震先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6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鑑定含有海洛因成分,屬第 一級毒品,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亦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 之海洛因1包及注射針筒1支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 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 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 40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參酌刑法第40條修正之立法理由略 以「…惟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 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 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 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 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等語,是倘若案件事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予以行政簽結,而屬因法律上或事實上 原因未能判決有罪之情形,對於個案中屬於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物,仍得單獨宣告沒收。另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 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定,而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自禁止非法持有、施用, 若非法持有、施用,即屬違禁物無訛,是經查獲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 收銷燬,且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之。 三、經查:  ㈠被告朱家震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其業於113年 8月12日死亡,故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 偵字第6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供查考;上開案件中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及注射針筒1支等物,均係員警於本案所查扣等 情,除經被告供述在卷之外,亦有證人即查獲當場之在場人 呂俊明之證述,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查扣現場採證照片及扣案物 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分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同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略以:113年8月12日死亡)等證據方法在卷可稽 。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確均檢出海洛因成分乙節 ,復有附表所示之鑑定資料存卷可佐,是該等物品均內含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屬違禁物無誤;併同沾染毒品後難以完全 析離之包裝袋,整體應視為查獲之毒品,核屬違禁物無疑,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  ㈢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亦經被告生前供述為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因被告有前述事實上、法律上之原因不能起訴,亦未能判 決有罪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本院將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單 獨宣告沒收,亦應認有理由。  ㈣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有據,均應予准許。又經鑑驗 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 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 扣案毒品 重量 鑑定結果 鑑定書 出處 白色粉末壹包 毛重0.92公克、淨重0.609公克、使用量0.001公克、剩餘量0.608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偵卷第237頁

2025-03-24

KLDM-114-單聲沒-14-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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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佳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佳怡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佳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9日中午12時12分許,在曾歆貽所經營、址設基隆市○ ○區○○○路0○00號美而美早餐店內,趁店休時間無人看管收銀 機之際,徒手竊取曾歆貽所有之收銀機內現金新臺幣(下同 )900元得手。嗣經曾歆貽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畫面後,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鄭佳怡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歆貽之指訴。  ㈢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表。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  ㈤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三、核被告鄭佳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有其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 當手段賺取所需,率行起意行竊為謀財之道,絲毫不知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犯罪動機可議,兼衡其竊得之金錢雖非鉅資 ,然此等小額竊盜對於店家而言,實屬危害,惟被告犯罪手 段大體仍屬平和,暨其尚知坦然面對司法、自白罪行不諱, 且竊得之款項亦已歸還告訴人,應可認稍有減少被害,告訴 人亦於偵訊時陳明可以給被告機會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鄭佳怡之犯罪所得業經發還告訴人曾歆貽,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按(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38 號卷第31頁),本件自毋庸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一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KLDM-114-基簡-201-20250324-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威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14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114 年度交易字第5號),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王威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王威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併就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 事實欄表格部分編號㈣之待證事項欄中,於段末補充「且由 影片所示事故發生經過,足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造成之 車損部位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相應,與告訴人指訴並無不合, 益見被告之過失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等語,及於編號㈤之待證事實欄段末補充「是被告之過失肇 致本件交通事故而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等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未遵守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揭載之駕駛人義務,因之造成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告 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蒙受身心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且其 違反注意之責任明確,犯後未能尋求告訴人之諒宥,又未對 告訴人之損害有所彌補或賠償,然未能達成和解之原因亦不 能僅單方面課責被告,及本案查獲之過程,兼衡其就本件車 禍之過失情節與程度,暨其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 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00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0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14號   被   告 王威勝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威勝於民國113年4月22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二路1巷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至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二路與基金二路1巷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於此,適有鄭筑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向在上開路口停等紅燈時,遭王威勝駕車自後方追撞, 致鄭筑尹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肘鈍挫傷、左臀部鈍挫傷 、左膝蓋與小腿擦挫傷之傷害。嗣王威勝於肇事後,即向到 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 悉上情。 二、案經鄭筑尹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威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鄭筑尹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㈡ 告訴人鄭筑尹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1、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 2、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左手肘鈍挫傷、左臀部鈍挫傷、左膝蓋與小腿擦挫傷之傷害等事實。 ㈢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1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㈣ 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8張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 ㈤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㈥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4月22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手肘鈍挫傷、左臀部鈍挫傷、左膝蓋與小腿擦挫傷之傷害等事實。 ㈦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威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 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1

KLDM-114-基交簡-84-20250321-1

交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鄭筑尹 被 告 王威勝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基交簡字第84號過失傷害案件(本院裁 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前為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5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2025-03-21

KLDM-114-交附民-6-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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