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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9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緯帆 選任辯護人 林佳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5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48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另案被告林淑娟(下僅稱林淑娟 ,涉嫌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業經原審 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嗣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判 決駁回其上訴,現林淑娟上訴最高法院中)前為男女朋友關 係。其等明知四氫大麻酚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持有,且為懲治走 私條例所管制進出口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竟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白」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 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自稱「李白」 之人在美國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被告,被告與林淑娟 商議並提供其等曾同居但已退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大樓信箱作為收貨地址,並以林淑娟所持用之手機門號 0000000000號作為收貨電話,另杜撰虛名,告知「李白」收 貨人姓名為「LILING ZHAO」。嗣自稱「李白」之人取得上 開收貨地址、電話及收貨人姓名後,即將含有第二級毒品四 氫大麻酚之大麻菸油2罐(毛重35.29公克)裝入郵包內,於 民國110年12月9日15時55分許,填載上開收貨地址、電話及 以「LILING ZHAO」為收貨人,以國際郵包之方式自美國寄 送上開郵包,於111年1月7日寄達臺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 中關(下稱臺中關)人員於111年1月12日11時許,查驗上開 國際郵包(郵包號碼:CZ000000000US號、落地編號:0000 號,下稱本案郵包),發現其中夾藏上開大麻菸油2罐,送 鑑後驗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驗餘毛重35.183公克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 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 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 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犯前開罪名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有可能 因而獲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是犯上開罪名之人所為毒 品來源之證言,係有利於己之陳述,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 已有所懷疑,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為擔保犯上開罪之 人所稱其來源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 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因而,事實審法院 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 認定。且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其他正犯或共犯 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與供出毒品來源者之指證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經與供出毒品來源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上開罪名之人所指證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37號、第1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 罪嫌,係以林淑娟在另案(詳後述)第二審審理之供述、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97號偵查卷宗附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照片22張、詮昕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毒品原物檢驗報告、通訊監察譯文、臺中關111年1月 13日中普業一字第1111000731號函暨所附郵包寄送資料、臺 中關貨物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緝案照片5張、保安警察第 三總隊數位證物勘驗報告、林淑娟持用手機內與「白」之對 話內容擷圖、對話文字紀錄及國際及大陸各類郵件查詢結果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與林淑娟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認識「李白」 ,曾經請「李白」透過亞馬遜購物網站購買造型特殊之海水 魚照明燈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犯行,辯稱:我沒有與林淑娟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 大麻菸油2罐,我沒有參與本件犯罪等語。經查:  ㈠先就林淑娟另案部分之偵、審經過,敘明如下:  ⒈林淑娟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後,認其涉有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 ,以該署111年度偵字第4997、16895號提起公訴。  ⒉該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 1299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下稱另案第一審)。  ⒊林淑娟上訴,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19號,認林淑娟供出 共犯即被告可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3年5月(下稱另案第二審) 。  ⒋檢察官上訴,最高法院撤銷發回(發回意旨以:被告收受110 年包裹部分【詳後述】是否得作為補強證據,佐證林淑娟供 出共犯為被告等情為實,而據以減輕林淑娟刑責刑責?見原 審卷第70頁)。  ⒌發回後,本院再以113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認林淑娟事證明 確,且無事證可佐林淑娟供出被告為共犯一節屬實,難認因 林淑娟供述而破獲毒品來源,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無減免其刑責之適用,因而維持第一審有期 徒刑5年4月之罪刑,駁回林淑娟上訴(見本院卷第77至92頁 ),現林淑娟上訴最高法院中。    ㈡林淑娟有於上開時、地,提供前開已退租之民有路信箱、自 己持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虛假姓名「LILING ZHAO」 等作為收貨資料,供「李白」寄送貨物等情,為林淑娟於原 審審理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61至164、167至170頁),又 「李白」有於110年12月9日15時55分,填載上開收貨資訊, 以國際郵包之方式自美國寄送內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大麻菸 油2罐之包裹至臺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人員於111年1 月12日11時許,查驗上開國際郵包(郵包號碼:CZ00000000 0US號、落地編號:0000號),發覺含有上開毒品,報警處 理等情,則有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11年1月13日中普業一字 第1111000731號函暨所附郵包寄送資料、LilingZhao之財政 部關務署臺中關貨物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緝案照片5張、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毒保字第157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 照片、刑案照片22張、查獲之大麻菸油包裝及照片、詮昕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3日毒品原物檢驗報告等證據在卷 可參(見偵字第16895號卷第43至49、117、127、137至139 頁、偵字第4997號卷第49至60、71至73、75至77頁),此部 分事實,均堪認定。  ㈢本件係林淑娟於另案第二審審理指證被告為本件運輸第二級 毒品大麻菸油2罐之共犯,林淑娟並向另案第二審提出110年 1月間被告收受「李白」之包裹(下稱110年包裹),指證11 0年包裹與本案包裹都是綽號「李白」之同一人寄送,以佐 證其指證被告為共犯等情無訛,然林淑娟就其供出被告為共 犯等情之始末,始終未能提出合理說明,難以遽信,析述如 下:  ⒈林淑娟歷次陳述如下:⑴於111年1月26日警詢、同日偵訊及同 年9月13日另案第一審準備程序均稱:我於111年1月初為了 委託「李白」替我購買美國限定星巴克杯子,而提供前開收 貨資料給「李白」,因為我跟「李白」不熟,不敢提供我真 正的地址,才會提供已經搬離的民有街地址供「李白」寄送 地址,我於111年1月17、18日分別接獲郵差來電,告知有關 簽收國際郵包事宜,我又轉告「李白」,「李白」覺得怪怪 的就要求我不要去領包裹等語(見偵字第4997號卷第61至69 、93至95頁、訴字第1299號卷第97頁);⑵於同年11月9日另 案第一審審理除前述內容外,更稱:我與「李白」不熟,不 知道他會不會拿地址去做違法的事情,我對於「李白」要寄 送什麼給我本來就懷疑,但因為被告說沒關係,我才提供收 貨資訊給「李白」等語(見訴字第1299號卷第196至197頁) 。是林淑娟於前述⑴⑵偵審中,均未指證被告為共犯。  ⒉然⑴於112年3月3日另案第二審準備程序則改稱:被告於110年 10月中旬向我索取收貨資訊,我有問被告為何提供虛假資訊 ,被告叫我不要問,要我包裹到了再通知他領取,我後來接 到郵局電話,便轉知被告,被告詢問「李白」後,要求我不 要去領包裹等語(見上訴字第319號卷第73頁);⑵於112年6 月1日另案第二審審理稱:我與被告交往期間,曾經看到被 告吸食大麻菸,被告要求我提供收貨資訊時,並未告知我用 途,數日後我發現被告將上開收貨資訊提供「李白」,經我 詢問被告告知我包裹內係大麻菸油,所以我才在包裹到達後 ,打給被告要求他自己去領取包裹,我之前說是「李白」為 了幫我買馬克杯,是為了維護被告等語(見上訴字第319號 卷第190至191頁);⑶於112年7月13日另案第二審審理,提 出一盞造型獨特燈具,稱是與被告同居時,由「李白」寄給 被告用以種植大麻的燈具等語(見上訴字第319號卷第233至 234頁);⑷於112年8月17日另案第二審審理,除前開內容外 更供稱:我與被告同居於高雄市楠梓區時,被告收到一盞造 型獨特燈具,經我詢問被告,被告告知我是種植大麻的燈具 ,但這盞燈沒有用過,直到我要搬家的時候才發現等語(見 上訴字第319號卷第350至351頁)。是林淑娟上訴後,於另 案第二審準備程序起始指證被告為共犯。  ⒊於原審審理稱:我與被告109年間開始交往,同住於高雄楠梓 ,搬家時注意到上開造型特殊之燈具,我於110年間曾見到 被告施用大麻,但沒有聞到特殊的味道,只是因為被告及其 友人抽菸時談及大麻,我才認為他們灑在煙草內的粉末是大 麻,被告於110年10月中要求我提供收貨資訊,發現被告經 由通訊軟體將我提供的收貨資訊再提供給「李白」,被告有 向我坦承可能是大麻菸油,但我不確定是否合法,當時因為 覺得可能是遊走在法律邊緣的東西,我有與被告討論過,因 我無前科,被告有毒品前科,便約定若遭查獲由我承擔,當 時因為我與「李白」有談到馬克杯的事情,所以才會在警詢 及偵查中以此為由,我不知道事情如此嚴重,我在第一審判 決後才知道供出上手可以減刑,並與第二審律師討論,才想 起來被告有施用大麻及收受造型特殊燈具等語(見原審卷第 151至195頁)。  ⒋綜上林淑娟歷次陳述內容,其於另案第一審審理,始終係以 委託「李白」購買馬克杯,及由自己提供上開虛假之收貨資 訊予「李白」,並與「李白」保持直接聯絡為其辯詞,並未 提及任何有關被告共同參與其中之說詞及訊息;然於另案第 二審準備程序起,改證稱係應被告要求始提供上開收貨資訊 予被告,且本案包裹寄送均係由被告與「李白」進行接洽, 更進一步指證被告有吸食大麻經驗及購買種植大麻用燈具等 語,而林淑娟就其上開供述何以轉變等情,於另案第二審審 理及原審審理稱:已於110年10月中提供收貨資料後,經被 告坦承「李白」寄送之物品可能為大麻菸油,並與被告討論 若遭查獲,由其承擔罪責,因其並無前科,僅會科處得易科 罰金之刑,另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述均係為了維護被 告等語(見上訴字第319號卷第72、352頁、原審卷第168、1 71至173、176、193至194頁)。然查,林淑娟起訴書之「附 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欄既已記載林淑娟所涉犯為最輕 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林淑娟於原審審理亦稱: 曾經諮詢律師,律師向其表示,不太可能易科罰金等語(見 原審卷第191頁),且林淑娟於另案第一審審理始終否認其 涉有運輸毒品及私管制物品進口犯行,顯然其已經知道自己 所涉為重罪,而果被告真為幕後指示其之人,其為脫身或淡 化自身犯罪情節,甚或供出共犯減免其刑,均對其有利,然 其卻於另案第二審準備程序起始指證被告為本案共犯,對於 此等有利於己之事項如此怠為提出,顯不合理,亦與一般運 毒、販毒審判實務,因行為人所涉為重罪,行為人為求減免 其刑,無不於歷次審理過程中均極力主張查獲共犯等情有違 ,何況其於另案第一審審理即有辯護人協助,並採取否認犯 行之答辯,殊難想像其捨此淡化共犯身分、減免刑度利益, 而不即時供出被告。況林淑娟於原審審理稱:在一審判決結 果出來前,已經沒有和被告住在一起、交談,沒有說確切分 手,一審時律師有跟我提一下嚴重性,但我沒有想到那麼嚴 重,是收到判決書並經過律師提醒,我才決定在二審供出被 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76至177頁),益徵林淑娟於另案第一 審審理時已與被告分居、未交談,實無再維護被告之必要, 是林淑娟經另案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之重刑後,為求 脫罪或減免罪責,始提出被告為共犯之說詞,非無可能,尚 無從排除林淑娟為求脫免罪責或減免其刑之動機,始為不利 被告之指證,故其上開指證被告為共犯等情,自難遽信。  ⒌而且,依前述林淑娟之陳述,其既然於110年10月中,因被告 告知寄送物係大麻菸油,不確定是否合法,之後又於111年1 月17、18日分別接獲郵差來電,通知其前往領取本案包裹, 經「李白」告知本案包裹有怪異,而未前往領取本案包裹, 顯然林淑娟於本案包裹寄達前後,均已察覺怪異,甚至為求 自保,不敢領取包裹,則果如林淑娟所述被告才是主要訂購 之共犯,依照其當時與被告係男女朋友關係,理當向被告究 明一切事情原委,選擇不再介入,然林淑娟竟又繼續於111 年1月22日,與「李白」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討論代購馬 克杯事宜(見偵字第4997號卷105至113頁),且在對話中, 未曾質問「李白」,顯不合理,甚至更有事後捏造寄送物為 「馬克杯」之上開對話,以求脫罪之嫌,是自無從排除此運 輸第二級毒品案件,自始自終參與者為林淑娟、「李白」, 而不包含被告,否則何以整個過程(包含上述案發後與「李 白」對話交涉過程)均未見被告涉入之蛛絲馬跡,則林淑娟 上開指證被告為共犯之情節,仍有諸多疑點,無從採信。   ㈣另有關被告收受110年包裹部分,無法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⒈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110年1月所收受之造型獨特燈具為「 李白」所寄送,且經林淑娟於另案第二審審理時就該造型獨 特燈具係為種植大麻所用等情,供述明確,又依該燈具所附 之英文說明書,記載關於如何使用該燈具培養陸生植物,包 括照明的距離、溫度,及如何觀察植株葉子枯乾的變化以正 確使用燈具,並記載此照明設備只能在室內使用,而不具有 防水功能之提醒說明等情(見上訴字第319號卷第316至324 頁),為其依據,並藉由林淑娟與「李白」素未謀面、被告 與「李白」為舊識、被告所辯不可採等情,推論係由林淑娟 提供收貨資料,由被告與「李白」聯繫寄送本案包裹之犯罪 事實。  ⒉然查,縱認林淑娟指證上開燈具係被告收受後,做為栽植大 麻用,然被告係於110年1月間收受110年包裹,而夾藏大麻 菸油2罐之本案包裹係110年12月9日自美國寄送,於111年1 月7日寄達臺灣,2包裹寄達時間相距約1年,且寄送物品種 類不同,用途也不同,另上開燈具也非毒品或管制物品,難 認與本案大麻菸油2罐包裹有何關聯性,也無從作為林淑娟 上開指證之補強證據。  ⒊又另案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以113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審理 後,亦同前述⒉之理由認被告收受110年包裹部分,無從據為 林淑娟指證被告為共犯之補強證據,有該案判決(見本院卷 第85頁)在卷可憑,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 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等罪嫌之心證。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犯罪既屬 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的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⒈被告早於林淑娟認識「李白」,林淑娟無施用毒品需求,反 而被告有抽菸、少年時有吸毒,員警搜索扣得菸蒂有愷他命 成分,可認被告存有施用毒品之經驗,且本件僅有大麻菸油 2罐,應係供施用,而非販賣所用,是真正有需求的人是被 告,不是林淑娟,相較林淑娟而言,被告更有擔任本案包裹 收件者之可能性存在。  ⒉被告辯稱110年包裹內之大麻燈具係養魚用,與該包裹內附之 說明書說明該燈具不具防水功能,僅能在室內使用不符,不 可採信,且被告對於為何「李白」會寄送本案包裹、林淑娟 遭列為重罪被告、事發後與「李白」聯繫處理等情形,均空 泛含糊帶過,尤以其與林淑娟於案發當時為同居男女朋友, 對該事情之態度卻如此消極而不聞問,此部分顯悖於常情。 是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既已與「李白」就包裹寄送互有往 來,所寄送物品與第二級毒品大麻亦非毫無關聯,本案發生 後所為陳述復未完整交代而多為迴護自身之詞,可信度低微 ,而林淑娟雖係於另案第二審始供出本案包裹之收件者為被 告,然此類案件之犯罪模式,即實際訂購者為免檢警依照包 裹收件資訊追查,大多以人頭、親友、虛假資訊等作為收件 之用,故在證據取捨上,林淑娟之指證應較被告之陳述更為 可信,請求撤銷原審無罪判決,另為適法判決等語。  ㈡惟查:  ⒈檢察官雖指被告有施用毒品情形,然被告堅決否認其有施用 大麻(見原審卷第220頁、本院卷第106頁),且依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亦未見被告有何施 用毒品之前科素行,況檢察官所指無非係被告有抽菸、施用 愷他命之情,並非被告有施用大麻之情,難認與本案大麻菸 油有何相關,至林淑娟於原審審理證稱:我在110年有看到 被告抽大麻,沒有聞到特殊味道,我是聽說,所以覺得是大 麻等語(見原審卷第192頁),然此僅係林淑娟臆測之詞, 尚難憑此認定被告有施用大麻之情,且林淑娟始終否認犯行 ,是其運輸大麻菸油2罐之目的為何,無從得知,而事實上 也不能排除,林淑娟因好奇心,而有施用大麻菸油需求,才 為運輸大麻菸油2罐犯行,非僅是代收人頭而已,況本件整 個運輸毒品過程(包含案發後林淑娟與「李白」對話內容) ,始終僅見林淑娟與「李白」之事證,全無被告涉入之蛛絲 馬跡,已如前述,是檢察官以僅有被告才是有施用大麻需求 人,推論被告才係本案真正行為人,稍嫌速斷,難認可採。  ⒉又檢察官上訴以110年包裹之燈具係供被告栽種大麻用,被告 辯解不可採信,顯然被告與大麻牽扯甚深,推論其為本案行 為人,然此與本案運輸大麻菸油案情並無關聯,無從據為林 淑娟不利被告指證之補強,亦經本院詳細論斷如前,是檢察 官此上訴意旨,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始終否認其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共犯,且除 林淑娟片面指證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況林淑娟就其 何以遲至另案第二審準備程序始供出被告為共犯之動機,亦 難認有何合理之說明解釋,不排除其為脫免罪責或減免其刑 之可能,自難遽信,檢察官亦未再提出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 積極證據、新事證供本院調查審認,是檢察官所舉證據,並 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為本案犯行。原審以公訴意旨所舉之積極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認定,判決被告無罪,核無不合。從 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5-03-26

TCHM-113-上訴-1398-202503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緯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緯帆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 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陳緯帆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 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 決書3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聲 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侵害法 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 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迄未向本院表示其對應執行 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受刑人陳緯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洗錢防制法 賭博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0年1月4日至110年1月21日 112年3月間某日至 113年1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86、711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36、1728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5號 113年度簡字第819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0日 113年5月2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 113年度簡字第81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9日 113年7月3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是 是 備註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620號(尚未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640號(已執畢)

2025-02-27

TCDM-114-聲-251-20250227-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淑娟 選任辯護人 陳鶴儀律師 王聰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1299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97、1689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林淑娟明知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且為懲治走私條例所 管制進出口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竟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李白」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 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李白」在美國使用通 訊軟體Telegram聯繫林淑娟,林淑娟則使用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2所示之手機與「李白」聯繫寄送事宜,並提供「李白」 其已退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大樓管委會專用信 箱作為收貨地址,以及其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作 為收貨電話,另告知「李白」收貨人姓名為「LILING ZHAO 」。嗣「李白」取得上開收貨地址、電話及收貨人姓名後, 即將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菸油2罐(即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物)裝入郵包內,於民國110年12月9日15時5 5分許,填載上開收貨地址、電話及以「LILING ZHAO」為收 貨人,以國際郵包之方式自美國寄送上開郵包,於111年1月 7日寄達臺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下稱臺中關)人員 於111年1月12日11時許,查驗上開國際郵包(郵包號碼:CZ 000000000US號、落地編號:3354號),發現其中夾藏上開 大麻菸油2罐,送鑑後驗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驗 餘毛重35.183公克),而報警處理,為警於111年1月26日7 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對林淑娟執行拘提 及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而查悉上情。 貳、證據能力: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淑娟(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 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 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 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上開門號、收件地址、收件人「LILING ZHAO」等收件人聯絡方式,然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 稱:當時我跟陳緯帆同居,他說有東西要寄過來,叫我提供 電話號碼,並用以前租屋地址及假名收件,至於要寄什麼東 西,他叫我不要問那麼多,因為陳緯帆比較強勢,我不敢多 問。我提供地址之後,郵差打來說包裹有問題,我告知陳緯 帆,他叫我不要去領,因為國際包裹不太可能是郵局寄的。 我雖然曾在警偵訊及原審供稱是我自己提供地址給「李白」 ,要請「李白」代購馬克杯等語,但這是因為我與陳緯帆當 時為男女朋友的情侶關係,陳緯帆說他有毒品前科,我沒有 前科,可以判緩刑或無罪,所以我才會迴護陳緯帆而作出對 己不利的陳述,我沒有請「李白」寄本案的大麻菸油給我云 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郵件地址及電話等收件資 料,係陳緯帆向不知情的被告索取後提供與「李白」,陳緯 帆與「李白」較為熟識,且有吸食毒品之慣習,收受事宜是 由陳緯帆所主導,故包裹實際收取人應係陳緯帆,被告確不 知貨物之用途。而陳緯帆有曾收受「李白」寄出與大麻相關 物品(種植大麻的燈具),足見本案查扣的大麻煙油是陳緯 帆所需要之物。被告誤信陳緯帆之說詞,但念及男女朋友間 之感情,遂一時糊塗於偵審程序中為不實之供述,此外,被 告確實曾跟「李白」討論代購馬克杯,被告係因而提供收件 資料,亦無違常情,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達到認定被告有 罪之確信,在無罪推定原則之下,請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若認為被告具有本案犯意,因被告僅提供收件資料,其行為 尚不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地位,無共同支配實現犯罪之意 思,至多應僅構成幫助犯云云。 二、惟查:    ㈠郵包號碼CZ000000000US號之國際郵包,係於110年12月9日15 時55分許自美國寄出,收貨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號 」、收貨電話為「0000000000號」、收貨人為「LILING ZHA O」,於111年1月7日抵達臺灣,經臺中關人員於111年1月12 日11時許查驗該郵包,發現其中夾藏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大 麻菸油2罐,送鑑後驗得其中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等情 ,有該國際郵包之照片、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3 日毒品原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D0000000 )、臺中關111年 1月13日中普業一字第1111000731號函暨檢送寄送資料、臺 中關貨物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及緝案照片在卷可查(見111 偵4997卷第49-52、75-77頁,111偵16895卷第43-49頁); 又收貨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為被告先前承租地址 之大樓管委會專用信箱,收貨電話「0000000000號」為被告 所持用,而上開收貨地址、電話及收貨人姓名等資料,均係 由被告提供等情,亦據被告所坦承不諱,此部分之事實,可 以認定。  ㈡本案之國際郵包係於110年12月9日即自美國寄出,於111年1 月7日運抵臺灣,業如前述,而警方於接獲臺中關報案後, 即向原審法院聲請對上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通訊監察, 而依照通訊監察結果顯示,臺中港郵局郵務士於110年1月17 日、110年1月18日均曾打電話告知被告:因為郵包有稅金問 題,請被告到臺中港郵局領取郵包等語,被告則反問郵務士 :郵包有稅金問題是否因為從國外寄來等語,臺中港郵局甚 至於110年1月19日再度傳送訊息通知被告到郵局領取國際郵 包,有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 見111偵4997卷第79-82頁),可見被告至遲於111年1月19日 已知其有從美國寄送來臺之國際郵包待取貨,且由郵務士於 電話中直接詢問被告是否為「趙麗婷,趙小姐」,並告知國 際郵包寄送地址為民有路255號,被告均未予否認,益證被 告應知悉有國際郵包乙節。  ㈢被告於郵包寄出之時,並未居住於○○地○○○○路000號,收件人亦非真實,僅留可得聯絡之行動電話,然而郵寄或宅配業務之興盛,無非在於便利、迅速及安全將貨物送至特定之處,一般人均會指定送達至方便領取之處,被告欲收受上開郵包,卻未以實際居住及真實姓名收受,僅能由送貨者經由行動電話聯絡收貨,此舉無非意在利用收受貨品不必查核身分之便利,同時過濾收貨時可能發生之風險,此可由上開被告與郵務士之通訊監察譯文,於郵務士詢問「今天要送到00路000號,會有人在嗎」時,答稱「現在不在,你可以有黃單可以放嗎」等語,可為佐證。參諸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進口非但違法,更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向來經檢警嚴密查緝,因而風聲稍有走漏,即有遭查緝進而獲罪之危險。被告使用假名、非實際居住之收件地址,顯然就此有所警覺及認識,且在此情形下,「李白」實無可能冒著遭被告檢舉之風險,在被告不知情之情況下即擅自寄送上開郵包至被告提供之處,被告於知悉郵包已送抵後,最終並未領取上開郵包,當係查覺東窗事發。是被告對於上開郵包內之毒品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菸油乙節,當知之甚詳,且以本件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方式而論,被告並未居住於收件地址,被告稱該處無管理員,並無任何人可以幫忙收受物品,必須透過被告所提供聯絡電話,經被告與送件人員取得聯繫之後,才能完成後續收件動作,被告居於收貨、實現運輸毒品之關鍵地位,即已分擔「運輸」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其與「李白」自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及共同運送走私物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誤。  三、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予採信之理由:    ㈠被告固就提供收件人資料之緣由,於偵查中曾稱:我在Teleg ram跟「李白」聊天的時候,我聊到我很喜歡星巴克的杯子 ,「李白」說他在美國有找到杯子會郵寄給我,叫我先留郵 寄地址及電話給他云云。然被告若係要委託「李白」從美國 代購星巴克馬克杯,雙方理應就馬克杯款式、價格等細節進 行討論,然被告稱因其與「李白」之Telegram對話紀錄均被 「李白」刪除云云,故被告實際上並未提供任何其與「李白 」討論購買馬克杯之任何對話紀錄,則被告所述代購馬克杯 之情節是否屬實,已屬有疑。而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 機,經警方扣案並送鑑識還原後,在被告上開手機內找到被 告與暱稱「白」之人,分別於111年1月22日、111年1月23日 有如下之Telegram對話訊息(見111偵4997卷第105至107頁 ):   「111年1月22日    被告:台幣4000多嗎    白 :一ㄚㄇㄚㄒㄩㄣ       亞馬遜    被告:阿是多少       算不明白       哈哈哈哈哈    白 :145美金。不加稅金    被告:1:28嗎    白 :對       我看一下 稅後    被告:好       這個也是嗎    白 :(傳送照片)       稅後+運費       (傳送照片)       這一個    被告:4,558.68    白 :另外一個,我再查查       馬克杯,我明天看    被告:好    111年1月23日    白 :那個杯子       都找不到」   然被告既尚未取得「李白」從美國寄出之馬克杯,衡情應繼 續等待「李白」所寄送之馬克杯抵達,或是請「李白」查詢 郵包寄送進度,然被告卻是因已接獲郵務士來電察覺有異而 決定不領包裹,卻又於數日後,持續與寄送違禁物可能使自 己觸法之人「李白」暢談馬克杯代購事宜,且由其等對話內 容以觀,並未提及「李白」於110年12月9日從美國寄出之郵 包,亦看不出來被告在此對話前已有討論過代購馬克杯之事 宜,是上開111年1月22日之Telegram對話紀錄,是否確為被 告與「李白」商議代購馬克杯之對話紀錄,亦或其實是被告 發覺國際郵包可能為警方掌握後,刻意製造之對話紀錄,實 屬有疑。再者,依被告所述,其一直以來均是使用Telegram 與「李白」聯絡,何以警方還原被告手機後,卻僅還原111 年1月22日之對話紀錄,其他時間之對話紀錄均付之闕如, 是上開Telegram對話紀錄之真實性及憑信性,存有極大疑慮 ,自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㈡被告雖辯稱係為迴護陳緯帆而作出對己不利的陳述云云;辯 護人並陳稱被告提供寄送資訊給陳緯帆,由陳緯帆轉知「李 白」,所為應屬幫助犯云云。但查:  ⒈被告於案發後,有下列前後不一致之陳述:   於111年1月26日警詢、同日偵查及原審同年9月13日準備程 序時均供稱:我於111年1月初為了委託「李白」替我購買美 國限定星巴克杯子,而提供前開收貨資料給「李白」,因為 我跟「李白」不熟,不敢提供我真正的地址,才會提供已經 搬離的民有街地址供「李白」寄送地址,我於111年1月17、 18日分別接獲郵差來電,告知有關簽收國際郵包事宜,我又 轉告「李白」,「李白」覺得怪怪的就要求我不要去領包裹 (見偵字第4997號卷第61至69、93至95頁,原審訴字第1299 號卷第97頁);於原審另稱:我與「李白」不熟,不知道他 會不會拿地址去做違法的事情,我對於「李白」要寄送什麼 給我本來就懷疑,但因為陳緯帆說沒關係,我才提供收貨資 訊給「李白」(見原審卷第196至197頁);然於112年3月3 日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時則改稱:陳緯帆於110年10月中旬向 我索取收貨資訊,我有問陳緯帆為何提供虛假資訊,陳緯帆 叫我不要問,要我包裹到了再通知他領取,我後來接到郵局 電話,便轉知陳緯帆,陳緯帆詢問「李白」後,要求我不要 去領包裹(見本院上訴319卷第73頁);於112年6月1日本院 前審審判程序中稱:我與陳緯帆交往期間,曾經看到陳緯帆 吸食大麻菸,陳緯帆要求我提供收貨資訊時,並未告知我用 途,數日後我發現陳緯帆將上開收貨資訊提供「李白」,經 我詢問陳緯帆告知我包裹內係大麻菸油,所以我才在包裹到 達後,打給陳緯帆要求他自己去領取包裹,我之前說是「李 白」為了幫我買馬克杯,是為了維護陳緯帆(見本院上訴31 9卷第190至191頁);並於112年7月13日提出一盞造型獨特 燈具,稱是與陳緯帆同居時,由「李白」寄給陳緯帆用以種 植大麻的燈具(本院上訴319卷第233至234頁);並於112年 8月17日本院前審審判程序稱:我與陳緯帆同居於高雄市楠 梓區時,陳緯帆收到一盞造型獨特燈具,經我詢問,陳緯帆 告知我是種植大麻的燈具,但這盞燈沒有用過,直到我要搬 家的時候才發現(見本院上訴319卷第350至351頁)。  ⒉被告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係以委託「李白」購買馬 克杯,及由自己提供上開虛假之收貨資訊予「李白」,並與 「李白」保持直接聯絡為其辯詞,前後一致,並無矛盾;卻 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時起,改稱係應陳緯帆要求始提供上開 收貨資訊予陳緯帆,且本案包裹寄送均係由陳緯帆與「李白 」進行接洽,更進一步指稱陳緯帆有吸食大麻經驗及購買種 植大麻用燈具云云,其供述即有前後不一之瑕疪。  ⒊證人陳緯帆固不否認認識「李白」及購買上開燈具(見本院 上訴319卷第114、241頁),但終始否認知悉「李白」寄送 上開郵包之事,且證人陳緯帆並無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上更一卷第77至79 頁),本案案發後,警員曾至被告與陳緯帆同住之處搜索, 並未查獲與毒品相關之物或種植大麻所需物品,有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在卷可參(見偵4997卷第33至37頁),且本案「李白」 寄送、運輸之物品為大麻菸油,燈具外包裝箱上所示寄送日 期為西元2012年1月13日。本案郵包寄送時間與燈具寄送之 時間相隔近1年,該燈具與本案郵包內之大麻菸油客觀上難 認具關連性,尚無以之認定陳緯帆有被告所指之大麻需求, 亦無從補強被告指證係證人陳緯帆與「李白」聯繫寄送本案 郵包乙節。是除被告有瑕疪之單一指述,並無其他事證可以 認定陳緯帆與「李白」間有聯繫寄送本案郵包之犯行,而應 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陳述係其提供寄件資訊給「李白」,較 為可信。是本案不足以認定係被告遭陳緯帆利用而提供收件 地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所為非屬幫助犯,辯護人辯 稱被告只是遭陳緯帆利用提供收件資料,屬幫助犯云云,自 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法律構成要件之說明:  ㈠按四氫大麻酚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 二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 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 進出口物品。  ㈡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 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 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至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 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 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含有四氫大麻酚之大麻菸油包裹既已運 抵臺中關,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即屬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之程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 三、按單一性案件由於刑罰權單一,就其全部事實自不得割裂, 是以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持有事實,持有毒品部分當然吸收於 運輸行為之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是被告為運輸之目的而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四氫 大麻酚,其持有四氫大麻酚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共犯「李白」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和「李白」利用不知情之國際快遞 業者寄送本案國際郵包,而為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之行為,屬間接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六、關於刑之減輕部分:  ㈠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 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95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無任何毒品相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以扣案之大麻菸油之數量而言 ,被告輸入應非係以販賣為其目的,卷內亦無被告預備販賣 上開大麻菸油之具體事證,對照被告上開之犯罪情節與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度刑,認有情輕法重情事,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上開犯行減輕其刑。  ㈡至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是被告並不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又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其前手或共同 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 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始足當之。並非被告一有「自 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辯護人辯護稱:本案係由陳緯帆將收件人資訊提供予「李白 」,主張被告已供出共同正犯陳緯帆,而陳緯帆業經檢察官 發動偵查及起訴,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云云。查陳緯帆涉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及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嫌,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經原審法院另案 審理後,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形成陳緯帆有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嫌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行之心證,為無 罪諭知等情,有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50號判決書、陳 緯帆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上更 一卷第77至79頁),尚無從認定本案有因被告供述而破獲其 毒品來源之情形,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自無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伍、上訴駁回之說明:   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竟與「 李白」共同將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菸油,以寄 送國際郵包之方式運輸入境,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有所危 害,參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運輸毒品之數量尚非鉅量,兼 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年4月,經核原判決適用法律並無違誤,所為量刑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對被告宣告沒收(詳 如下述),亦屬妥適。又審之被告本案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 罪,其法定刑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5年以上,14年11月以下,原判決依被告犯罪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5年4月,核屬極低度之量刑,並無過重情事。被 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主張應論以幫助犯,復爭執原判決 量刑過重等節,係對原判決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 指摘,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沒收: 一、查獲之毒品: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業如前述,又上開物品及其包裝容器均難與其內含之第二級 毒品四氫大麻酚分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 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 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 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為被告與「李白」聯繫運 輸毒品所使用之手機,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91至192頁),另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之郵包外包裝,為運輸本案毒品所用之物,是 上開物品應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附表三編號1、2;附表四編號1 、2所示之物;以及郵包內大麻煙油以外之其他物品,均非 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屬本案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陳佳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 品名 數量 扣押處所 備註 1 大麻煙油 2支 臺中市○○區○○路00號 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2 繫案郵包外包裝(不含其他內容物) 1件 ◎編號1大麻煙油之檢驗結果: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3日毒品原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D0000000)(111偵4997第75-77頁) 1.檢體類別:菸油兩罐驗前毛重35.29g,取用0.107g鑑定用鑿,餘35.183g。 2.檢驗結果:檢出成分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s、THCs)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扣押處所 1 iPhone 12 Pro Max白色(含SIM卡) 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林淑娟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2 iPhone 7 Plus金色(含SIM卡) 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3 門號0000-000000號卡槽 1包 【附表三】 編號 品名 數量 扣押處所 1 疑似愷他命捲菸 2支 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2 帳簿 1本 【附表四】 編號 品名 數量 扣押處所 1 菸蒂 1支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0 2 疑似大麻葉 1包

2024-12-30

TCHM-113-上更一-6-20241230-1

聲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陳國彥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簡上 字第8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依據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國彥(下稱聲 請人)所提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客運頭份總站相片, 證明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8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所憑之證物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時間:110年5月17 日12時19分,地點: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客運頭份 總站),說明:嫌疑人陳國彥以徒手揮拳方式攻擊警員陳緯 帆腹部】係偽造之證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惟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 而以裁定予以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434條第3項、第1項、第433條規定甚明(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先前曾三次以原確定判決所憑密錄器錄影光碟或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係偽造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第一次經本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111年度聲再第6號裁定予以駁回;第二、三次均經本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分別以112年度聲再字第5號、113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予以駁回,有前揭裁定在卷可稽。聲請人今又以與前述三次聲請再審意旨相同之同一原因,為本件再審之聲請,自屬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本件自形式觀察,即可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是顯無通知檢察官及聲請人到場以聽取其等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8

MLDM-113-聲再-19-202410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緯帆 選任辯護人 林佳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6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緯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緯帆與林淑娟(林淑娟部分經另案提 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 ,不在本件審判範圍)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其等明知四氫大 麻酚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 品,依法不得運輸、持有,且為懲治走私條例所管制進出口 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李白」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自稱「李白」之人在美國使用通訊 軟體Telegram聯繫被告陳緯帆,被告陳緯帆與林淑娟商議並 提供其等曾同居但已退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大 樓信箱作為收貨地址,並以林淑娟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 0000號作為收貨電話,另杜撰虛名,告知「李白」收貨人姓 名為「LILING ZHAO」。嗣自稱「李白」之人取得上開收貨 地址、電話及收貨人姓名後,即將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 酚之大麻菸油2罐(毛重35.29公克)裝入郵包內,於民國11 0年12月9日15時55分許,填載上開收貨地址、電話及以「LI LING ZHAO」為收貨人,以國際郵包之方式自美國寄送上開 郵包,於111年1月7日寄達臺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 下稱臺中關)人員於111年1月12日11時許,查驗上開國際郵 包(郵包號碼:CZ000000000US號、落地編號:3354號,下 稱本案郵包),發現其中夾藏上開大麻菸油2罐,送鑑後驗 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驗餘毛重35.183公克),而 報警處理,為警於111年1月26日7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前對林淑娟執行及搜索,並扣得林淑娟持有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因認被告陳緯帆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 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 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 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犯前開罪名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 而獲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是犯上開罪名之人所為毒品 來源之證言,係有利於己之陳述,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 有所懷疑,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為擔保犯上開罪之人 所稱其來源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 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因而,事實審法院必 須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 定。且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其他正犯或共犯之 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與供出毒品來源者之指證具有相當 之關聯性,經與供出毒品來源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 開罪名之人所指證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7號、第1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緯帆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嫌,無非係以林淑娟在另案審理時之供述(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1299號、中高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19號案 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另案111年 度偵字第4997號偵查卷宗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刑案照片22張、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檢驗報告 、通訊監察譯文、臺中關111年1月13日中普業一字第111100 0731號函暨所附郵包寄送資料、臺中關貨物扣押收據及搜索 筆錄、緝案照片5張、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數位證物勘驗報告 、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林淑娟持用手機內與「白」之對話內容 擷圖、對話文字紀錄及國際及大陸各類郵件查詢結果等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緯帆固坦承與林淑娟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認識「 李白」,曾經請「李白」透過購物網站亞馬遜購買造型特殊 之飼養觀賞用海水魚之照明燈等語(見本院訴字第2350號卷 第85頁),惟堅詞否認知悉或與另案被告林淑娟共同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嫌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經查:  ㈠林淑娟有於上開時、地,提供前開已退租之民有路信箱、自 己持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虛假姓名「LILING ZHAO」 等作為收貨資料,供「李白」寄送貨物等情,為林淑娟於本 院審理程序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第2350號卷第161至164、 167至170頁),又「李白」有於110年12月9日15時55分,填 載上開收貨資訊,以國際郵包之方式自美國寄送內含第二級 毒品成分之大麻菸油2罐之包裹至臺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 中關人員於111年1月12日11時許,查驗上開國際郵包(郵包 號碼:CZ000000000US號、落地編號:3354號),發覺含有 上開毒品,報警處理等情,則有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11年1 月13日中普業一字第1111000731號函暨所附郵包寄送資料、 LilingZhao之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貨物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 、緝案照片5張、臺中地檢署111年度毒保字第157號扣押物 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刑案照片22張、查獲之大麻菸油包 裝及照片、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3日毒品原物檢 驗報告等證據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6895號卷第43至49、117 、127、137至139頁、偵字第4997號卷第49至60、71至73、7 5至77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林淑娟於111年1月26日警詢、同日偵訊及本院同年9月13日另 案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我於111年1月初為了委託「李白」替 我購買美國限定星巴克杯子,而提供前開收貨資料給「李白 」,因為我跟「李白」不熟,不敢提供我真正的地址,才會 提供已經搬離的民有街地址供「李白」寄送地址,我於111 年1月17、18日分別接獲郵差來電,告知有關簽收國際郵包 事宜,我又轉告「李白」,「李白」覺得怪怪的就要求我不 要去領包裹(見偵字第4997號卷第61至69、93至95頁、本院 訴字第1299號卷第97頁);於本院同年11月9日另案審判中 除前述內容外,更供稱:我與「李白」不熟,不知道他會不 會拿地址去做違法的事情,我對於「李白」要寄送什麼給我 本來就懷疑,但因為陳緯帆說沒關係,我才提供收貨資訊給 「李白」(見本院訴字第1299號卷第196至197頁);然於11 2年3月3日中高分院準備程序時則改稱:陳緯帆於110年10月 中旬向我索取收貨資訊,我有問陳緯帆為何提供虛假資訊, 陳緯帆叫我不要問,要我包裹到了再通知他領取,我後來接 到郵局電話,便轉知陳緯帆,陳緯帆詢問「李白」後,要求 我不要去領包裹(見中高分院上訴字第319號卷第73頁); 於112年6月1日中高分院審判程序中稱:我與陳緯帆交往期 間,曾經看到陳緯帆吸食大麻菸,陳緯帆要求我提供收貨資 訊時,並未告知我用途,數日後我發現陳緯帆將上開收貨資 訊提供「李白」,經我詢問陳緯帆告知我包裹內係大麻菸油 ,所以我才在包裹到達後,打給陳緯帆要求他自己去領取包 裹,我之前說是「李白」為了幫我買馬克杯,是為了維護陳 緯帆(見中高分院上訴字第319號卷第190至191頁);並於1 12年7月13日中高分院審理程序中,提出一盞造型獨特燈具 ,稱是與陳緯帆同居時,由「李白」寄給陳緯帆用以種植大 麻的燈具(中高分院上訴字第319號卷第233至234頁);於1 12年8月17日中高分院審判程序除前開內容外更供稱:我於 陳緯帆同居於高雄市楠梓區時,陳緯帆收到一盞造型獨特燈 具,經我詢問陳緯帆告知我是種植大麻的燈具,但這盞燈沒 有用過,直到我要搬家的時候才發現(見中高分院上訴字第 319號卷第350至351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則具結證稱: 我與陳緯帆109年間開始交往,同住於高雄楠梓,搬家時注 意到上開造型特殊之燈具,我於110年間曾見到陳緯帆施用 大麻,但沒有聞到特殊的味道,只是因為陳緯帆及其友人抽 菸時談及大麻,我才認為他們灑在煙草內的粉末是大麻,陳 緯帆於110年10月中要求我提供收貨資訊,發現陳緯帆經由 通訊軟體將我提供的收貨資訊再提供給「李白」,陳緯帆有 向我坦承可能是大麻菸油,但我不確定是否合法,當時因為 覺得可能是遊走在法律邊緣的東西,我有與陳緯帆討論過, 因我無前科,陳緯帆有毒品前科,便約定若遭查獲由我承擔 ,當時因為我與「李白」有談到馬克杯的事情,所以才會在 警詢及偵查中以此為由,我不知道事情如此嚴重,我在第一 審判決後才知道供出上手可以減刑,並與第二審律師討論, 才想起來陳緯帆有施用大麻及收受造型特殊燈具等語(見本 院訴字第2350號卷第151至195頁)。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規定,對於在另案中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林淑 娟而言,具有虛偽供述之強大誘因,其供述之憑信性較低, 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其供述必須「無瑕疵可指」且有「補 強證據」方能認定其指證為真實。然觀察林淑娟於第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始終係以委託「李白」購買馬克杯,及由自 己提供上開虛假之收貨資訊予「李白」,並與「李白」保持 直接聯絡為其辯詞,前後一致,並無矛盾;卻於第二審準備 程序時起,改稱係應陳緯帆要求始提供上開收貨資訊予陳緯 帆,且本案包裹寄送均係由陳緯帆與「李白」進行接洽,更 進一步指稱陳緯帆有吸食大麻經驗及購買種植大麻用燈具等 語,其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後之供述不一,卻能循序漸 進,遞次增加陳緯帆與大麻之連結性,已有可疑。被告陳緯 帆有於110年1月前某時,在購物網站亞馬遜上物色養殖觀賞 用海水魚之燈具,因不熟悉國外網站操作方式,故指定款式 、委託「李白」為其購買,並於110年1月間收受上開造型特 殊之燈具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222至224頁),亦有林淑娟另案提出之上開燈具外 包裝及其內容物照片在卷可參(見中高分院上訴字第319號 卷第202至206、252至264、272至298頁),此部分事實,洵 堪認定。依林淑娟之陳述,被告曾告知林淑娟該燈具是要種 植大麻,如被告確係欲種植大麻而購買上開燈具,被告應購 買大麻種子或植株以達其目的,然「李白」寄送、運輸之物 品為大麻菸油,且寄送燈具予被告之時間與本案相隔近1年 ,該2包裹間有何關連性,是否得為本案補強證據,亦有疑 問;又被告並無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按,被告亦否認有施用大麻之經驗(見本院卷第22 0頁),則林淑娟前揭證述,亦僅係因被告與友人曾提及「 大麻」,而推斷被告灑在煙草之粉末為大麻,尚難逕認被告 確有施用大麻之惡習,林淑娟上開指證既均僅係出於自己之 推論,而無其他證據可以補強,當屬有疑。  ㈢林淑娟雖於中高分院第二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已於110 年10月中提供收貨資料後,經陳緯帆坦承「李白」寄送之物 品可能為大麻菸油,並與陳緯帆討論若遭查獲,由其承擔罪 責,因其並無前科,僅會科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本院另案第 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述均係為了維護陳緯帆等語(見中高 分院上訴字第319號卷第72、352頁、本院卷第168、171至17 3、176、193至194頁),然另案起訴書之「附錄本案論罪科 刑法條全文」欄既已記載林淑娟另案所涉犯為最輕本刑10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林淑娟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曾經 諮詢律師,律師向其表示,不太可能易科罰金等語(見本院 卷第191頁),林淑娟既已知悉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罪刑極 重,卻遲至另案二審始指證被告陳緯帆為其共犯,對於此等 有利於己之事項如此怠為提出,顯不合理。又觀察林淑娟手 機監聽譯文可知,林淑娟係於111年1月17、18日,接獲郵務 士來電,告知有國外包裹投遞一事;而其卻於同年月22日上 午,與「李白」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討論代購馬克杯事宜 (見偵字第4997號卷第79至82、105至113頁),依此時序, 林淑娟既已知悉「李白」所寄送之包裹可能藏有違禁物,又 因已接獲郵務士來電察覺有異而決定不領包裹,卻又於數日 後,持續與寄送違禁物可能使自己觸法之人「李白」暢談馬 克杯代購事宜,則林淑娟上開供述關於其於另案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係為維護陳緯帆方提出馬克杯抗辯,另案第二 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所述為真等語,更顯無稽。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則基 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 ,若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而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更不能因被告未能 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而認定其為有罪,縱其否認犯罪 事實所持辯解不能成立,除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被告犯罪 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亦不得因此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參照)。公訴意旨以被告 陳緯帆所收受之造型獨特燈具為「李白」所寄送,且經林淑 娟於中高分院另案審理程序中就該盞造型獨特燈具係為種植 大麻所用等情,證述明確,且該燈具包裹內所附之英文說明 書,記載關於如何使用該燈具培養陸生植物,包括照明的距 離、溫度,及如何觀察植株葉子枯乾的變化以正確使用燈具 ,並記載此照明設備只能在室內使用,而不具有防水功能之 提醒說明等情(見中高分院上訴字第319號卷第316至324頁 ),為其依據,並藉由林淑娟與「李白」素未謀面、被告與 「李白」為舊識、被告所辯不可採等情,推論係由林淑娟提 供收貨資料,由被告與「李白」聯繫寄送本案郵包之犯罪事 實,惟依前開說明,被告並無「自證清白」之義務,若係積 極證據不足,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得僅以被告辯稱不 可採,而為有罪之認定。公訴意旨既然僅以林淑娟有瑕疵之 單一指述,及被告辯稱不可採為其依據,本院自難據此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 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輸第二級毒品罪嫌及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犯行之心證。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犯罪既 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蔡明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CDM-112-訴-2350-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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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 上 訴 人 張俊鴻 翁鏗鎮 蔡凱宇 葉柏豪 郭伊庭 張鎮凱 陳緯帆 張仁傑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5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86、711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俊鴻、 翁鏗鎮、蔡凱宇、葉柏豪、郭伊庭、張鎮凱、陳緯帆、張仁 傑及自稱「黃總」、「春嬌」之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有如 其事實欄所載,共同以不正方法取得大陸地區民眾周炎其、 何群、郭志偉、蘇悅明、郭雪芬、馮家煒(以下合稱周炎其 等6人)與宋金鋼向大陸地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下 稱本案大陸地區金融帳戶)與U盾後,供代號「飄哥」、「 進口國際」之客戶匯入款項,而接續收受、持有無合理來源 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自民國109年12月23日起至110年 1月20日止,收受匯款金額合計達人民幣3,844萬1,754元( 換算新臺幣為1億7,298萬7,893元)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 審經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等均共同犯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刑及 諭知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 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大陸地區金融帳戶與U盾,係綽號「黃總」之人所交付, 張俊鴻於原審已提出「黃總」即為「譚鈞霆」之相關主張, 「譚鈞霆」並曾於104年8月29日入境,嗣於同年9月4日出境 ,足證確有「譚鈞霆」其人。關於張俊鴻與「譚鈞霆」間是 否具有信賴關係,檢察官既未能善盡實質舉證責任以證明雙 方不具有信賴關係,原判決復未具體說明上訴人等又係如何 使用U盾與動態密碼以使用帳戶收受匯款,自不能認張俊鴻 使用之本案大陸地區金融帳戶與U盾係以不正方法取得。  ㈡上訴人等係單純從事代收代付業務,僅重視金流支付之正確 性,對於匯款客戶所營業務並無瞭解之必要,亦不能僅憑代 收代付之金額龐大,遽認與其收入顯不相當而屬異常之金融 交易行為。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收受之匯款人民幣3, 844萬1,754元,全係匯入宋金鋼帳戶,其餘周炎其等6人之 帳戶則均未使用或屬無法使用狀態,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 使用宋金鋼與周炎其等6人之金融帳戶以收受匯款,顯與卷 內證據不符而有矛盾。  ㈢關於本件上訴人等所收受款項之來源,上訴人等並未供述係 來自「飄哥」或「進口國際」之客戶,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 開款項係「飄哥」或「進口國際」所匯入。而起訴書雖認定 為「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之賭博犯罪所得,然既為原審所 不採,即應認係「九州娛樂城」會員之合法匯款,並非賭博 款項。  ㈣張俊鴻於警詢時坦承本案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係由「黃總」提 供,自109年11月起開始經營「水房」;另翁鏗鎮於警詢亦 坦承:伊等使用U盾及動態密碼以查詢確認客戶款項確實匯 入帳戶無誤後,再將點數輸入客戶之訂單號碼內各等語,均 已自白洗錢罪之客觀事實。原判決未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於法未合 云云。 三、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詳述其取捨證據 及得心證之理由,而無違經驗、論理法則者,自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綜合卷內相關 證據,說明張俊鴻雖辯稱:本案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係綽號「 黃總」之大陸地區民眾所交付,「黃總」即「譚均霆」或「 譚鈞霆」,雙方曾於107年或108年間在高雄市見面云云。然 前者並無入境我國紀錄,後者雖曾於104年8月29日入境後再 於同年9月4日出境,然與張俊鴻所述雙方見面時間(107年 或108年間),及本案張俊鴻設立「水房」之時間(109年10 月間)均不相符,復未能提出雙方關於設立本案機房之聯繫 紀錄,且原審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依張俊鴻所提供 之「譚鈞霆」大陸地區地址送達審理傳票結果,亦經函覆「 查無此人」等情,資以論斷張俊鴻主張「黃總」即「譚均霆 」或「譚鈞霆」乙節,並非屬實。又上訴人等均陳稱不認識 本案大陸地區金融帳戶申請開立之宋金鋼等人,彼此間自無 特殊信賴關係,然上訴人等卻得以使用本案大陸地區金融帳 戶之U盾與動態密碼登入網路銀行帳戶以確認匯款情形,而 申請開立原帳戶之宋金鋼等人反而無法登入使用。卷附「白 金風控-封控原因報表」、「公司作業制度規定」及「安全 宣導」等文件內容,復有本案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之使用狀態 、提醒上訴人等避免使用有遭停止交易或掛失風險之帳戶以 避免損失,及注意轉帳、代收、內轉、匯款金額之正確性, 並不得任意洩露工作地點、工作內容等訊息,甚至禁止使用 私人手機,或叫外送服務之記載或規定。另張鎮凱曾於110 年1月19日以通訊軟體微信向暱稱「貨賤華」、「甘道夫」 之人表示:「你沒聽說金流是甚麼嗎」、「就是打款的,算 匯水的一種」、「但我先說這也不是甚麼正常工作」、「被 抓的風險」、「洗錢」、「專門幫那些客戶打錢」等語;翁 鏗鎮、張仁傑與蔡凱宇彼此間於「心好累-回單群」等群組 中,亦有相關要求匯款之帳戶資料、回覆已返款、已提現、 已打款等訊息及網路銀行畫面截圖等資料傳送之紀錄。堪認 上訴人等主觀上對於本案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係以不正方法取 得,目的在破壞金流軌跡之透明性乙節,知之甚詳。經勾稽 卷內「白金金車表」、「1.4W車款定金(進口國際貿易)月 初結清報表」等文件內容,上訴人等自109年12月23日起至1 10年1月20日止短短2個月期間,以宋金鋼帳戶收受客戶「飄 哥」、「進口國際」匯款之金額合計高達人民幣3,844萬1,7 54元(換算新臺幣為1億7,298萬7,893元),而上開款項並 無合理來源且與其等之收入顯不相當,雖無證據證明與「九 州娛樂城」犯刑法第268條賭博前置特定犯罪之關連性,仍 應論以特殊洗錢罪等旨綦詳。對於上訴人等否認犯行,張俊 鴻辯稱:本案大陸地區金融帳戶、U盾及密碼均係「黃總」 所提供,並告知帳戶來源為親友,實不知「黃總」係以不法 方法取得云云;翁鏗鎮等7人則辯稱:其等僅負責觀看電腦 操作之資料是否正確,不知帳戶內之金額來源及其去向云云 ,究如何均不足採信,已在理由內予以指駁及說明,核其論 斷,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縱原判決 認定上訴人等收受上開並無合理來源且與其等收入顯不相當 之人民幣3,844萬1,754元,全數均匯入宋金鋼名下之金融帳 戶內,然周炎其等6人之金融帳戶既同時為上訴人等以不正 方法取得備供收受匯款使用,仍無礙於其等本件共同犯特殊 洗錢罪之成立。且查,張俊鴻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伊經營 之水房是幫「九州娛樂城」做線上客服工作,翁鏗鎮等7人 則只是幫忙複查客戶點數有無正確匯入客戶帳號,若有缺漏 即行通報,並未從事資金匯入轉出之業務內容,並否認有共 同洗錢犯行云云(見警卷第1至8頁,偵查卷第3宗第145至14 7頁)。翁鏗鎮於警詢中亦陳稱:U盾與動態密碼等物品係供 查詢確認客戶款項如已確實匯入帳戶後,再將點數輸入客戶 之訂單號碼內,如未匯入則通知客戶,客戶若有爭議,也由 伊等客服處理云云(見警卷第20至27頁)。足見張俊鴻、翁 鏗鎮均未於偵查中自白關於以不正方法取得本案大陸地區金 融帳戶以收受上開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款項之特殊 洗錢罪構成要件犯行。原審未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人等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上揭適法採證且已詳為論斷 及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而重為事實上爭執,顯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 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四、上訴人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並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113年8月2日生效。查修正前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改列為第20條,除刪除原條文關於 「且與收入顯不相當」,及增列利用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開立之帳號態樣等犯罪構 成要件外,並提高罰金刑至新臺幣(下同)5千萬元以下罰 金(有期徒刑部分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關於自白減輕其 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 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 )。本件依原判決事實認定及理由之說明,上訴人等係自10 9年7月間起至110年1月21日止共同犯本件特殊洗錢犯行,所 為俱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特殊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 件,因其徒刑部分之法定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然罰金刑部分,則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5條所定之500 萬元以下,對上訴人等較為有利。又蔡凱宇、葉柏豪、郭伊 庭、張鎮凱、陳緯帆及張仁傑(下稱蔡凱宇等6人)雖曾於 偵查中自白犯行,但於歷次審判中則均未自白,綜合比較結 果,則以適用行為時法對蔡凱宇等6人最為有利。原判決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 上訴人等論以特殊洗錢罪,並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以蔡凱宇等6人曾於偵查 中自白而均減輕其刑,於法並無不合,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說明,惟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9

TPSM-113-台上-2476-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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