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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忠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34 4號、第3345號、第3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忠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黃振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 表二所示時間,分別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詐欺附表二所示之 李珮甄等人,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陸續依黃振忠之指示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以如附表二所示 之方式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或當面交付黃振忠,而就匯入 附表二帳戶之款項係由黃振忠自行提領或使附表二不知情之 周開泰、陳羿竹將匯入帳戶之款項交付黃振忠,嗣因黃振忠 遲未履行對附表二所示李珮甄等人前所承諾之事項,李珮甄 等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李珮甄、呂芯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杜冠瑾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檢察官、被告黃振忠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做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振忠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珮甄、呂芯瑀、杜冠瑾於 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並有附表二所示周開泰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被告名下之樂天銀行帳戶、被告名下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陳羿竹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李珮甄提供之自動櫃員機轉帳存根影本及網路銀行轉帳 截圖、杜冠瑾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呂芯瑀提供與 「奧義」之聊天紀錄、杜冠瑾提供其等與被告之手機對話截 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杜冠瑾、李珮甄 、呂芯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杜冠瑾、呂芯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杜冠瑾、李珮甄、呂芯 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杜冠瑾、李珮甄、呂芯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杜冠瑾、李珮甄、呂芯瑀)各1份等資 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認定 ,自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3罪 )。被告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分別對告訴人李珮甄、呂芯瑀 、杜冠瑾施以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 內,就同一告訴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以順利取得 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 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被告上開所犯3次詐欺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1 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8年4月11日入監執行 ,並於109年2月10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惟審酌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 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 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故本案均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竟以不同理由 分別誆騙告訴人李珮甄、呂芯瑀、杜冠瑾,致告訴人等因此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非輕,其所為顯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亦 未全部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自陳患有 心臟疾病與多重器官衰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詐騙告訴人李珮甄(如 附表二編號一)所取得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116萬5,95 5元;就詐騙告訴人呂芯瑀(如附表二編號二)所取得之款項合 計11萬7,000元;就詐騙告訴人杜冠瑾(如附表二編號三)所取 得之款項合計4萬5,000元,上揭款項均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 得,惟既均未扣案,亦均未分別返還予告訴人李珮甄、呂芯 瑀、杜冠瑾,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未扣案之被告名下本案樂天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固均係 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帳戶均已遭列為警示 帳戶,被告無從再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 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 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證人周開泰 所申辦之本案中信帳戶、證人陳羿竹所申辦之郵局帳戶等資 料,因均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併為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 錢之犯意,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二所 示帳戶,再由被告自附表二所示帳戶提領或使附表二帳戶申 辦人將款項交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 洗錢罪嫌。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指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 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 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 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 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 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 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 參照)。 三、經查:被告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使附表二之告訴人等匯款至 附表二所示之該等帳戶,而該等帳戶係屬被告所申辦之本案 樂天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及證人周開泰所申辦之中信帳戶、 陳羿竹所申辦之郵局帳戶,而匯入該等帳戶之詐騙贓款皆已 遭被告提領或取得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自承屬實(詳 本院卷第142頁),是被告客觀上並無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而得助益製造金流斷點之情形,且依卷內現存證據,亦乏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 意,而為本案犯行,是揆諸上開說明,難認被告所為符合洗 錢罪之構成要件。故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均尚構成洗錢 罪等語,係有誤會;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 犯嫌若成立犯罪,依起訴意旨,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 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詐欺告訴人李珮甄部分 黃振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伍仟玖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詐欺告訴人呂芯瑀部分 黃振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詐欺告訴人杜冠瑾部分 黃振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姓名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李珮甄 (提告) 112年7月間 以LINE暱稱「黃振忠」向李珮甄佯稱:依指示匯款對其資助,可助其領取退股金,而可賺錢等語。 112年9月15日 下午1時3分許 2萬元 不知情之周開泰(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9月15日 下午1時48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16日下午4時53分許 1萬元 112年7月31日 晚上8時30分許 30萬元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當面交付黃振忠 112年8月某日 50萬元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當面交付黃振忠 112年8月2日 凌晨0時7分許 2萬7,000元 黃振忠名下樂天(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本案樂天帳戶) 112年8月2日 凌晨2時18分許 3萬元、7,000元 112年8月2日 晚上8時27分許 2萬9,985元萬元 112年8月8日 凌晨1時51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8日 凌晨1時53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8日 凌晨1時54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11日 凌晨1時46分許 3萬元 黃振忠名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8月23日 晚上7時54分許 2萬8,985元 112年8月23日 晚上7時57分許 985元 112年8月28日 凌晨1時35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29日 下午3時8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1日 中午12時24分許 6,000元 112年9月4日 晚上7時43分許 1萬3,000元 112年9月4日 晚上7時45分許 1萬3,000元 112年9月6日 凌晨0時2分許 2萬元  2 呂芯瑀 (提告) 112年8月22日 以LINE暱稱「奧義」向呂芯瑀佯稱:投資網路博奕可賺錢,可教操作等語。 112年8月28日 下午5時10分許 10萬元 在新竹縣○○鎮○○路000號OK便利商店,當面交付黃振忠 112年8月29日 上午10時14分許 1萬7,000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3 杜冠瑾 (提告) 112年10月2日 以臉書暱稱「黃奧義」向杜冠瑾佯稱:可代為討債,但需依指示匯款等語。 112年10月9日 晚上11時42分許 5,000元 不知情之陳羿竹(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簡稱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0月9日 晚上11時43分許 2萬5,000元 112年10月15日下午8時35分許 1萬5,000元

2025-03-31

TYDM-113-審金訴-2748-20250331-3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雅婷 陳美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雅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美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之署名及盜蓋之印文」欄所示之署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被告2人偽造署名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宜蘭縣政府及宜蘭監理站承辦人員遂 行本案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㈤爰審酌被告二人冒用告訴人吳鴻楷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 書,再委由不知情之行政機關承辦人員遂行本案犯行,不僅 侵害告訴人之權益,並生損害於行政機關,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然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二人之前科素行、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 被告二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時間間隔、 暨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 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等應執行 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㈥至被告二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審酌被告二人迄今仍未 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認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 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 (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2 人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署名及盜蓋之印文」欄所示之署名,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又被告2人偽造如附表「 文書名稱」欄所示之文書,業經被告2人行使而交付予他人 ,均已非屬被告2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2人於附 表「偽造之署名及盜蓋之印文」欄盜蓋之印文,均係盜用告 訴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依前開說明,自無庸宣告沒收 。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盜蓋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名及盜蓋之印文位置 偽造之署名及盜蓋之印文 卷證出處 1 家族會議決議書 立協議書人姓名欄 「吳鴻楷」署名1枚 偵卷第14頁 蓋章欄 「吳鴻楷」印文2枚 偵卷第14頁 2 財產分割協議書 繼承人欄 「吳鴻楷」署名、印文各1枚 偵卷第20頁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5號   被   告 吳雅婷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居宜蘭縣○○市○○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美華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尊賢律師         呂秋𧽚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燦及陳美華為配偶,吳雅婷及吳鴻楷為吳文燦及陳美華 之子女。吳文燦於民國112年6月9日死亡,其遺產包含福隆 活海產行(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1臺 (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自用小貨車1臺(車牌號碼:0 00-0000號)及銀行帳戶內存款,其繼承人為陳美華、吳雅 婷及吳鴻楷。陳美華、吳雅婷(2人所涉侵占BBM-9207號車 輛及吳文燦銀行帳戶內存款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原 登記在吳文燦名下之上開AXQ-9600號車輛及福隆活海產行, 須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辦理登記,陳美華、吳雅婷竟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未經其 他繼承人吳鴻楷之同意或授權,為下列行為: (一)由陳美華在「財產分割協議書」之「繼承人」欄位,偽簽「 吳鴻楷」之署名並偽蓋「吳鴻楷」之印文1枚,以此方式偽 造「吳鴻楷同意將福隆活海產行由吳雅婷繼承」之私文書後 ,陳美華、吳雅婷於112年8月28日檢附前開私文書及持「商 業登記申請書」向宜蘭縣政府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辦理將福隆 活海產行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吳雅婷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之 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吳鴻楷及宜蘭縣政府對商業登記資料管 理之正確性。 (二)由陳美華在「家族會議決議書」之「立協議書人」欄位,偽 簽「吳鴻楷」之署名並偽蓋「吳鴻楷」之印文2枚,以此方 式偽造「吳鴻楷同意將AXQ-9600號車輛由吳雅婷繼承」之私 文書後,陳美華、吳雅婷於112年8月29日檢附前開私文書及 持「過戶登記書」向宜蘭監理站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辦理過戶 事宜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吳鴻楷及監 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吳鴻楷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美華、吳雅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鴻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113年5月6日 北監單宜一字第1133032888號函覆過戶登記書2紙及家族會 議決議書1紙、宜蘭縣政府113年5月7日府旅商字第11300740 03號函覆商業登記申請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1份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等罪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陳美華、吳雅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報告意 旨漏未記載)等罪嫌。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2人所犯上 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被告2人於「財產分割協議書」及「家族會議決議書 」上偽造「吳鴻楷」之署名及印文共3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陳美華、吳雅婷上開辦理繼承登記之行為 另構成侵占犯行。惟查,被告2人主觀上是為了處理被繼承 人吳文燦之遺產行政上事項以避免費用或罰款產生始為上開 繼承登記之行為,尚難認被告2人有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5-03-31

ILDM-113-簡-877-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028號 原 告 陳美華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訴訟代理人 李碧羨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5日北 市監金字第26-T5010193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23日18時3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金門縣金寧鄉桃園路與 盤果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與訴外人林坤暉(下稱林君) 所騎乘車號0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附載 乘客曾俊維(下稱曾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林君及曾君均 受傷;惟原告發生交通事故後,僅下車查看後隨即駛離現場 ,因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 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下稱舉發 機關)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 條第3、4項規定肇事舉發,並於112年5月23日開立金警交字 第T5010193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 發通知單)。原告因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查復違 規事實明確,被告所屬金門監理站函復原告依法維持原舉發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乃依處罰條例第62條 第4項規定,以113年5月10日北市監金字第26-T50101936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改以113年8月15日 北市監金字第26-T5010193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 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處罰主文二「自處 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照執照」、「駕駛執照吊(註) 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内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之內容),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左轉看到對方機車衝過來就煞車,雖造成林君煞車後人 車倒地,惟並無發生車輛碰撞之情形,原告有下車確認車禍 情形,經確認林君、曾君說無礙後原告才離開,對方穿長袖 ,原告沒有看到對方受傷,原告無肇事逃逸之意圖,案經福 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原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若因此事吊銷駕照會影響原告生 計,有違比例原則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舉發機關函復略以,員警接獲民眾報案前往系爭路口處理交 通事故,經警方調查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 與林君所騎系爭機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林君及附載之曾君 均受傷;惟原告發生交通事故後,僅下車查看後隨即駛離現 場,經舉發機關調查完竣,發現系爭車輛駕駛肇事後逃逸事 實明確,員警於當事人到案製作筆錄後,依處罰條例第62條 第4項舉發違規。另參以調查筆錄,林君只說「拍謝(對不 起)」,未為其他表示,原告僅下車查看即離去,未依據道 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為相關處置屬實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   ⑴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 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 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 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 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段)前項駕駛人肇事致 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⑵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 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⒉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 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 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 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 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 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 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 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 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 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 不在此限。」上開處理辦法係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 制定,為執行母法所必要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規定,且未 逾越母法之授權,本件自得予以適用。依上開規定,處罰條 例第62條第3項所適用之構成事實,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肇事,致生較嚴重之行為結果即有人身傷亡之情形,非僅是 單純財物上之損失,故而第62條第 3項規定乃加重汽車駕駛 人之處置義務,即該條項之行為人除須依處理辦法第3條規 定為必要之處置外,並應向被害人採取救護措施、通知警察 機關至現場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等 處置義務,此等處置義務不因肇事者與受有傷勢之被害人達 成和解,即可免除。  ⒊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 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 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 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 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 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裁處之。」  ㈡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乙節,業 據原告於偵訊時坦承其有肇事逃逸之事實無誤,此有金門地 檢112年度偵字第651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87-88頁),核與曾君、林君及原告於偵訊時之陳述相符( 見本院卷第220-236頁),並有舉發機關函附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91-113頁)、原處分及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79、261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見本 院卷第147-152頁)、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6-157頁)、 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58頁)、舉發機關警備隊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161-176頁)及採證光碟等附卷可 稽,應可認定屬實,從而原處分以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論處,並無違 誤。 ⒉原告固主張其並無原處分所稱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等語。惟林君與曾君於本件事故 後均分別有受傷之情事,有診斷證明書2紙(見本院卷第238 、240頁)在卷可稽;且參以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知系爭機 車倒地後,林君與曾君均先於跌坐在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門旁 (見本院卷第149頁),之後雖有一人先起身站立,但另一人 直至原告駕車離開現場時,均仍坐在路旁地面未站起(見本 院卷第150-151頁),足認原告當場應可知悉於事故發生後 ,仍跌坐在地上之1人,身體應尚有傷勢而未能立即站起。 又參諸曾君於偵訊時具結陳稱:「(經過情形?)l12年5月2 3日晚間6時許,我搭乘林坤暉的機車,從民宿前往金門機場 ,經過一個蠻大的十字路口,我們要直行,對方是對向來車 要左轉,看到對方要左轉,為了怕撞到對方的車就緊急煞車 ,沒有撞到對方的車輛,剎車以後,我們就人車倒地。對方 有停車,他下來罵我們為什麼騎這麼快,我當時右腳膝蓋的 外側有流血,當下不確定有沒有骨折,不敢動,學長輕微擦 傷。對方就回到車上開走」、「(你們有無說他可以離開? )沒有」(見本院卷第222-223頁);林君於偵訊時則具結陳 稱:「(對方有沒有看你們有無受傷?)有。他有看到曾俊 維有受傷,因為曾俊維是穿短褲,而且他腿部有流血,對方 應該有看到」、「(你們有無說他可以離開?)沒有」等語( 見本院卷第231-232頁),是依曾君當日穿著短褲,於事故 現場已明顯有右腳膝蓋的外側流血之傷勢以觀,原告當可知 悉曾君於事故發生倒地後,確實有受傷之情事。而原告於車 輛事故發生後,依其取得合格駕駛執照時所應知悉交通法規 ,本應留於事故現場協助救護傷患並等候警方到場處置或與 事故相對人妥為處理事故後續事宜,惟原告竟未得訴外人同 意即逕自駕車駛離,足證原告係故意逃離現場,意圖規避責 任無誤。原告雖另主張雙方已達成和解等語,惟依前揭說明 ,此等處置義務不因雙方當事人達成和解,即可免除,故原 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亦無以執為免罰之事由,原告前揭所稱 ,應無足取。  ⒊至原告主張吊銷駕駛執照有違比例原則部分,依司法院釋字 第284、531號解釋可知,汽車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 應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 逃逸,足見此係為維護交通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 必要之公共政策,故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 任,而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為憲法第23 條之所許,自無違比例原則。綜上,原告如事實概要欄所為 ,自與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構成要件相符,原處分並無 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即非有據。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一併說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 00元,由原告負擔。 八、結論: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3-31

TPTA-113-交-1028-2025033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秘密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義麟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0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義麟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GPS定位追蹤器1個沒收。   事 實 曾義麟與黃雅雯係夫妻(雙方於民國113年9月23日經法院調解離 婚),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曾義 麟基於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毀損之犯意,於11 3年6月12日23時53分許,前往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址, 將黃雅雯停放於該址前之機車(車牌號碼詳卷)遷至一旁後,於 該機車上裝置GPS追蹤器,利用其定位功能查知黃雅雯之行車軌 跡及行蹤,以此方式無故竊錄黃雅雯非公開之動靜行止等活動, 復用不詳方式刺破該車前輪胎數個洞,並剪斷黃雅雯置於機車上 之安全帽綁帶繩索,致令上開機車輪胎與安全帽不堪使用,足生 損害於黃雅雯。嗣黃雅雯於翌日察覺其機車有異,委託機車行檢 查後發現遭裝設上開GPS定位追蹤器及前揭毀損情形,乃報警處 理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曾義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 在家中睡覺,監視器畫面中的人不是我等語。經查:  ㈠某男子於113年6月12日23時53分許,前往桃園市○鎮區○○路○○ ○段000號址,將告訴人黃雅雯停放於該址前之機車遷至一旁 後,於該機車上裝置GPS定位追蹤器,復用不詳方式刺破該 車前輪胎數個洞,並剪斷告訴人置於機車上之安全帽綁帶繩 索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⑴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⑵機 車輪胎、安全帽及GPS定位追蹤器之拍攝照片;⑶案發時之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㈡上開監視器畫面中所攝得涉案男子之身型、髮型等特徵,均 與被告相似,此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於偵訊時拍攝 之全身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第93至97頁):       又告訴人於警詢時明確指認監視器畫面中之人即為被告(見 偵卷第18頁)。  ㈢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正進行離婚訴訟,且為本院核發保 護令有效期間內,此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本院112年度家 護字第520號通常保護令裁定附卷足憑(見偵卷第25至27頁 ),復觀諸該裁定內容,被告與告訴人間迭有感情及經濟上 之糾紛,被告並屢次對告訴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其情緒管理及控制能力均屬不佳,客觀上被告自是最 有動機欲掌握告訴人行蹤及對其報復洩憤之人。  ㈣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告確為監視器畫面中所攝得之男子無 訛。其空言否認犯行,要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 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又被告與告訴人 於案發時具有夫妻關係,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其 等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告 訴人所為本案犯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 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責規定,故僅依刑法規定予 以論罪科刑即為已足。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無 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間為夫妻,且為雙方離婚訴訟 及保護令期間,其為求掌握告訴人之行蹤及報復洩憤,竟在 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上裝設GPS定位追蹤器,無故竊錄告訴人 之非公開活動,侵害告訴人隱私,並毀損該機車輪胎及安全 帽綁帶繩索,所為實應予非難;且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 不佳;復衡酌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審理時自述其高職畢 業、從事保全、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GPS定位追蹤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GPS定位追蹤器本 身並無儲存數據之功能,應不屬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所指之 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吳宜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31

TYDM-114-易-50-20250331-1

原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玉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1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玉蘭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 ,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   事 實 一、鄭玉蘭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16時14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2段由中 山北路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山東路2段與日新路交 岔路口欲左轉時,適其車左前方有陳東煬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外側車道駛近該路口直行;鄭玉 蘭疏未注意及該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其為轉彎車,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與陳東 煬所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在該路口內發生碰撞,致陳東煬 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頸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被告此部分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陳東煬於偵查中已撤回告訴,業葉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鄭玉蘭亦人車倒 地。鄭玉蘭先自行爬起,並扶起其機車,當時已有其他路人 協助扶起陳東煬機車,惟陳東煬仍因上開傷勢躺在地上。鄭 玉蘭自行爬起後,有看向陳東煬方向,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上開交通事故致人傷害,竟基於逃逸之犯意,未採 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即騎乘其上開機車 逃逸。經其他路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 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辯護人就檢察官所 舉證據,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 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鄭玉蘭坦承其前開犯行,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陳東煬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甚詳,且有檢察事務官勘驗 筆錄1份與附件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9張、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錄影 檔案光碟1片與擷取照片4張、現場與被害人上開車輛照片4 張、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警員現場 拍攝之被害人傷勢照片4張可佐。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三、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審酌被告無照駕車 有前開違規情形而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 竟未依規定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即騎 乘上開機車逃逸,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被害人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除就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業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並就被告所犯本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表明不追究之意旨,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與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 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同),業雜工,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 儆。被告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106年4 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旅行完成,於受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證,犯後為前開自白,尚 有悔意,且被害人於偵查中已表示不予追究之意,被告經此 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 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為使被告能深切 記取教訓,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再犯,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接 受法治教育5場次,以導正其錯誤觀念與行為,以勵自新。 並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起訴,經檢察官陳美華、方勝詮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書狀、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TYDM-113-原交訴-6-20250331-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9820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5993號),而被 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嘉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許嘉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 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與 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說明如下:   ⒈有關洗錢之定義,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原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 後之規定係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本案犯行,原即 該當修正前規定所定義之洗錢行為,則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 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而言不 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此部分法律變更顯足以影響法律效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⒊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上 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自白」,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 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 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 行,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始自白犯行,是不論依行為時及新法 之規定,被告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⒋是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依本案現存證據資 料,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之一行為,使該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渠等分別向如附件一及附件二之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12人實施詐騙,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犯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致 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係幫助他人遂行洗錢之犯行,並未親自實施,不法性應 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其所犯之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否認而未自白,業 如前述,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 。  ㈣檢察官就被告幫助詐欺如附件二之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財物暨   掩飾該部分犯罪所得部分移送併辦(即114年度偵字第5993   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該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判。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現今國內詐騙案 件盛行之狀況下,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訊予他人使用,幫助 詐欺集團使用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造 成附件一及附件二之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共12人之 損失,亦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更增加上 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 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致無法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為幫助犯之參與程度,屬較為邊 緣性之角色,犯罪情節相對較輕、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合 計遭詐欺之金額非微、被告前無因犯詐欺、洗錢案件而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卷附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暨被 告之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查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本案幫助犯詐欺犯 罪及洗錢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 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 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 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次按同法 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明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此規定 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 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 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然查,如附件一 及附件二之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未留存本案帳戶內,且依據卷 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因此 ,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被告否認 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49820號第86頁),且 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帳戶資訊而獲有報 酬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范玫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玉書移送併辦,經檢察 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820號   被   告 許嘉樺 男 32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嘉樺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如隨意交與不明人士,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使 用,且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不明人士使用金融帳戶, 將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並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竟仍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不明人士利用該帳戶詐欺 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 某日,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下稱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容任不詳之人使用上開 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該 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對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使附表所 示之人因而陷入錯誤,並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 帳戶內,復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詐取他人財物, 並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慧博、陳浴萸、范揚民、陳啟峯、陸育仁、廖家和、 鄭國賢、鄭雅玲、謝政宏及王雲龍委由王金龍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嘉樺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聯邦帳戶、台新帳戶、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慧博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慧博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帳戶等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 4 證人即告訴人陳浴萸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浴萸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聯邦帳戶等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6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金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王雲龍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台新帳戶等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8 證人即告訴人范揚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范揚民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台新帳戶等事實。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之轉帳憑證影本及對話紀錄截圖 10 證人即被害人陳盈縈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陳盈縈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台新帳戶等事實。 1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沙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證明單、被害人提供之轉帳憑證及對話紀錄截圖 12 證人即告訴人陳啟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啟峯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額至聯邦帳戶等事實。 1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之轉帳憑證及對話紀錄截圖 14 證人即告訴人陸育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陸育仁有如附表編號7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額至聯邦帳戶等事實。 1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利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之轉帳憑證及對話紀錄截圖 16 證人即告訴人廖家和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廖家和有如附表編號8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金額至台新帳戶等事實。 1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吳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之轉帳憑證及對話紀錄截圖 18 證人即告訴人鄭國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鄭國賢有如附表編號9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金額至聯邦帳戶等事實。 1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之轉帳憑證及對話紀錄截圖 20 證人即告訴人鄭雅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鄭雅玲有如附表編號10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金額至聯邦帳戶等事實。 2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之轉帳憑證及對話紀錄翻拍畫面 22 證人即告訴人謝政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謝政宏有如附表編號11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金額至台新帳戶等事實。 2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之轉帳憑證及對話紀錄截圖 24 聯邦帳戶、台新帳戶、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所申辦之聯邦帳戶、台新帳戶、郵局帳戶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收受附表所示之人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另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 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 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 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 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 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規定,係將原第15條之2第1、3項 規定,移列為同法第22條第1、3項,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1項、第3項第2款交付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 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以單一交付聯 邦帳戶、台新帳戶、郵局帳戶等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范 玟 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陳慧博 (提告) 113年5月25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向告訴人陳慧博佯稱:有販售翡翠等語,致告訴人陳慧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9日 上午11時11分許 12萬5,372元 許嘉樺郵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9820號卷一第41、59、60頁 2 陳浴萸 (提告) 113年5月14日 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浴萸佯稱:需儲值到註冊的帳戶,才能操作投資等語,致告訴人陳浴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1日 下午2時26分許 4萬2,000元 許嘉樺聯邦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9820號卷一第86至89、51頁 3 王雲龍(委由王金龍提告) 113年6月1日前某日 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王雲龍佯稱:可投資紅酒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王金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日 下午5時56分許 3萬元 許嘉樺台新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9820號卷一第24、132至134頁 4 范揚民 (提告) 113年4月間某日 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范揚民佯稱:可投資紅酒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范揚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日 下午3時35分許 3萬元 許嘉樺台新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9820號卷一第55、155至157頁 113年6月3日 上午11時16分許 3萬元 5 陳盈縈 113年6月1日前某日 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陳盈縈佯稱:至指定網站購買優惠卷,從中可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陳盈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日 下午5時54分許 3萬元 許嘉樺台新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9820號卷一第55頁、卷二第62、63 6 陳啟峯 (提告) 113年6月2日前某日 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啟峯佯稱:可至指定網站投資,賺傭金等語,致告訴人陳啟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日 下午5時46分許 3萬3,000元 許嘉樺聯邦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9820號卷一第204至206、217頁 7 陸育仁 (提告) 113年5月31日前某日 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陸育仁佯稱:可至指定網站做電商,批貨賣差價等語,致告訴人陸育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1日 下午1時13分許 5萬元 許嘉樺聯邦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9820號卷一第225、226、237頁 8 廖家和 (提告) 113年4月24日 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廖家和佯稱:違反洗錢防制法,需繳保證金等語,致告訴人廖家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1日 上午11時10分許 11萬元 許嘉樺台新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9820號卷一第24、261至263頁 9 鄭國賢 (提告) 113年5月20日 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鄭國賢佯稱:可至指定平台操作黃金買賣等語,致告訴人鄭國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9日 上午11時26分許 10萬元 許嘉樺聯邦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9820號卷一第315至318、413頁 10 鄭雅玲 (提告) 113年6月3日 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鄭雅玲佯稱:可至指定平台儲值投資等語,致告訴人鄭雅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3日 上午8時30分許 4萬5,000元 許嘉樺聯邦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9820號卷二第9至11、13頁 11 謝政宏 (提告) 113年6月1日 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謝政宏佯稱:可至指定銷售平台賺外快等語,致告訴人謝政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3日 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5993號   被   告 許嘉樺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冠股)與審理中(114年度金訴第10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許嘉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 其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仍不 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6月3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申辦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 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詐取他人財物,並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案經黃 翔委由陳育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育騰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告訴人黃翔之匯款紀錄翻拍照片1份。  ㈢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許嘉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 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辦理由:   被告許嘉樺前因提供本案帳戶而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9820號案件提起公訴(下稱 前案),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冠股)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 08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在卷可參。又本案帳戶與前案涉案之帳戶為同一帳戶,僅 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黃翔 (提告) 113年3月27日某時 假投資 113年6月3日下午5時27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3日下午5時29分許 4萬元

2025-03-31

TYDM-114-金簡-51-20250331-1

審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夢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24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夢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 依如附表甲所示方式、金額向如附表甲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 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夢瑜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范巧榕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 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⑶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被告行為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 被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而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詳偵卷112頁、 本院卷第36頁、第42頁),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而均 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 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其中經本院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 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 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因此得量處之範圍自為有期 徒刑5年至1月;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洗錢 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未 滿5年有期徒刑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行為後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㈢又告訴人雖有多次匯款之行為及被告先後多次轉匯本案帳戶 內之款項所為,皆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 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相關舉措 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俊」之人(下稱「阿俊」 )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罪行,且亦查無有何犯罪 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 集團成員,竟仍基於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提供其名 下金融帳戶,再配合提供前述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 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亦 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 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自始坦 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 一個機會,對於緩刑沒有意見,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 筆錄在卷可考(詳本院卷第36頁、第45至46頁);並考量被 告自陳目前從事服務業、需扶養兩個國中及一個國小的小孩 (詳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 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等情,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告訴人亦表示對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業如上述, 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再考量被告應 賠償予告訴人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之調 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 所示之給付金額、方式,對告訴人為損害賠償。另倘被告違 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規定亦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遭詐騙款項 ,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經被告 依「阿俊」之指示將款項轉匯至指定之短期交易錢包,而未 經檢警查獲,則該款項已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 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存在,是如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㈡被告將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給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固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此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 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 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又被告於偵查中稱:並沒有因此獲利(詳偵卷第112頁)等語 ,且尚無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取得犯罪所得,是自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未取得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姓  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趙夢瑜 范巧榕 一、趙夢瑜應給付范巧榕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二、給付方式:  ㈠趙夢瑜應自民國11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范巧榕5,556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36期,最後一期款項5,540元)。  ㈡上開款項匯至范巧榕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代號:822、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范巧榕)。 三、范巧榕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430號   被   告 趙夢瑜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10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夢瑜應知悉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 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之情事多有所聞 ,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得預見將其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 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 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俊」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趙夢 瑜知悉共犯有3人以上),於民國113年7月12日下午5時21分 許前某時許,將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阿俊」使用。「阿 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旋於113年5月16日某時許,透過 社群軟體Instagram向范巧榕佯稱:可投資虛擬通貨獲利, 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范巧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 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待如附表所 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趙夢瑜即受「阿俊」指示,於如附 表所示轉匯時間,將如附表所示轉匯金額之款項轉出,以此 種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二、案經范巧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夢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①證明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阿俊」使用,復依「阿俊」指示,於如附表所示轉匯時間,將如附表所示轉匯金額之款項轉出之事實。 ③證明其曾因提供名下帳戶予他人使用,而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桃簡字第245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事實。 2 ①告訴人范巧榕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詐欺,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9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50411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①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該等款項嗣遭被告於如附表所示轉匯時間轉出之事實。 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桃簡字第2451號簡易判決書1份 證明被告於101年間,曾因提供名下帳戶予他人使用,而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桃簡字第245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 起施行,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於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 ,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其業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 ,如其在審理中仍自白犯行,則其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 符合減刑要件,是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等罪嫌。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阿俊」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至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之時間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使其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轉帳多次,及被告於如附表 所示轉匯時間,多次轉出款項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空以 相同方式,反覆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先後數次轉 匯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上開洗錢犯行,且供稱:我沒有獲利等 語,而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分得 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是尚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若被告 在審理中仍自白犯行,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1 113年7月12日下午5時21分許/10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7月12日下午5時59分許/5萬元 113年7月12日傍晚6時1分許/5萬元 2 113年7月12日下午5時23分許/10萬元 113年7月13日晚間8時49分許/4萬元 113年7月13日晚間9時55分許/3萬元 113年7月14日晚間9時21分許/3萬元

2025-03-28

TYDM-114-審原金訴-31-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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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21 號),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家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加 入簡以檄(另行通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保時捷』 、『大GO』及其餘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取簿手 之職,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綠茶」或「保時捷」或「大GO」之成年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暨 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家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就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 :當時是「綠茶」指示我去領包裹,「保時捷」也是「綠茶 」的暱稱,「大GO」也是「綠茶」飛機的暱稱,「綠茶」是 簡以檄的綽號,「綠茶」、「保時捷」、「大GO」都是簡以 檄(所涉詐欺犯嫌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4年度偵緝字第267號為不起訴處分)的暱稱等語(詳本院卷 第52頁);本院審酌本案被告僅與共犯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綠茶」或「保時捷」或「大GO」之成年人(下稱「保 時捷」)1人聯繫、接洽,而卷內亦無他證可認被告主觀上確 實知悉共犯「保時捷」是否隸屬於全部成員3人以上之詐欺 集團,況客觀上也無事證足認被告確實知悉本案除其與共犯 「保時捷」外,尚有其餘共犯存在,是依罪疑利於被告之法 理,本案自難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而此部分 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後之 罪名(詳本院卷第52、55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又被告與共犯「保時捷」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知腳踏實地、依正途賺取所需, 反貪圖高額報酬,擔任俗稱「收簿手或取簿手」之工作,與 共犯「保時捷」共同為詐騙行為,其所為不當,實屬可議, 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參與之程度及角色分工,惟未 與告訴人林子筠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失,暨考量被告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他讓我抵新臺幣(下同)1,00 0元債務等語(詳本院卷第36頁),是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 ,000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21號   被   告 吳家銘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銘於民國112年3月12日起,加入簡以檄(另行通緝)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保時捷」、「大GO」及其餘不詳 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取簿手之職,而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在ez借 貸網之網站,刊登標題為「免押證件、吳專員速借貸」之借 貸廣告,適林子筠於112年3月11日晚間8時許,瀏覽該借貸 廣告後並循廣告上之連絡方式,與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 LINE聯絡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佯稱須林子筠提供名下之金 融卡,以便查詢有無代扣、代繳問題云云,致林子筠因而陷 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3月12日上午7 時10分許,將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號之金融卡6張裝在 白色盒子內後,放置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中原 店編號30號之置物櫃內。吳家銘隨即依簡以檄之指示,於同 日晚間9時48分許,前往上述地點收取前述裝有附表所示金 融卡之白色盒子,再將上開金融卡送至桃園市○○區○○路0段0 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以貨運方式寄往「空軍一號」 貨運站高雄總站。嗣因林子筠事後發現受騙後報警,始循線 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子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家銘於本案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依同案被告簡以檄之指示,收取告訴人林子筠放置在置物櫃內、裝有金融卡之白色紙盒之事實。 2 被告吳家銘於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3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208號)中之供述。 1、被告因積欠同案被告簡以檄新臺幣2萬8000元,故與同案被告簡以檄約定領取卡片抵償上開債務之事實。 2、被告依同案被告簡以檄之指示,加入通訊軟體TELGRAM中「熊貓03」之群組,依簡以檄與暱稱「保時捷」之人之通知,至各地領取卡片包裹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子筠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林子筠因受詐騙而提供附表所示金融卡之事實。 4 告訴人林子筠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同上事實。 5 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2張。 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前往領取告訴人林子筠放置之金融卡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家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簡以檄以及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暱稱「保時捷」、「大GO」等詐欺集團 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告訴人林子筠遭詐騙之金融卡 編號 發  卡  銀  行 金 融 帳 戶 帳 號 1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2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3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4 陽信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 6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2025-03-28

TYDM-113-審訴-855-20250328-1

審原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真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86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真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真興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查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壢原交簡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12月27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被告前既已有公共危險犯行,竟不知戒慎己行,復再為本 案公共危險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 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弱,是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 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故認就其本件公共危險犯行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縱扣除前已論及累犯部分之前科,仍有數次因酒 後駕車經法院判決確定之不良素行,竟仍不知自律己行,再 次於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既漠視 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 節;並考量其本案已因酒後騎車肇致交通事故,令己身及配 偶許淑美(未提告)因此均受有傷害、更令被害人吳翠蘭所 有車輛受損乙情;暨斟酌被告自陳目前從事板模工作、有兩 個女兒還在念書(詳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至被告表示希望不要入監、辯護人亦為其請求諭知得易科罰 金之刑度等語(詳本院卷第38頁),然查被告前於113年間 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7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有上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本院審酌前案刑度及考量被告本案所犯情節, 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為適當,是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請 不克採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617號   被   告 胡真興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真興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壢原交簡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 ,自113年10月25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桃 園市平鎮區啟文路1段與大農路某工地飲酒後,明知飲酒後 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配偶許淑美離去。嗣於同 日下午2時17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1段128巷口時 ,與吳翠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胡真興、許淑美因此受傷(未提告),嗣經警到場處理, 於同日下午3時8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 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胡真興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乘前揭機車上路 及發生事故之事實,且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許淑美、吳 翠蘭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 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7張、監視器影像 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宜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TYDM-114-審原交易-5-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盈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盈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收音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盈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之減輕:   被告前曾因於102年間遂行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02年度簡上 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而法院於該案審理時曾就被 告行為時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是否有所欠缺或顯著降低乙 節,送請亞東紀念醫院於民國103年1月16日對被告實施鑑定 ,鑑定結果略以:被告自幼學習能力落後,自國中時起即經 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並自高中時起因容易出現激動或破壞 物品等行為,經診斷罹有情感性精神病;依被告罹有中度智 能障礙及情感性精神病之情形,可認其長期以來顯因病情影 響,致其認知功能不足以判斷其行為及難以控制自身行為, 惟被告仍有少部分之學習能力,故本次鑑定結果認定,被告 確因其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等旨,此有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237號判決(見調院偵卷第61至65頁)、亞東 紀念醫院103年1月24日精神鑑定報告書(見調院偵卷第67至 68頁)在卷可稽。又被告接受上開鑑定之時間點距離本案發 生時間雖已距離數年,然被告於113年8月26日曾至國防醫學 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身心科就診,仍經診斷罹有非特定智 能不足及其他雙相情緒障礙症等病症,且醫師於病情摘要欄 內亦記載被告於110年6月至112年10月間仍有情緒容易起伏 、耐性差及情緒不穩等情形,此有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民眾 診療處門診病歷資料(見調院偵卷第79至81頁)存卷可參, 可見被告近期之身心狀態仍與其於102年間之精神狀況相似 ,故前開鑑定報告自可作為認定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辨識能 力或控制能力是否有所欠缺或顯著降低之依據。從而,就被 告本案竊盜犯行,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擅自竊取被害人陳美 華所有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本案所竊財物之 價值及被告迄今未向被害人為任何賠償等情,兼衡被告前曾 因妨害公務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復衡酌被告罹有非特 定智能不足及其他雙相情緒障礙症等病症,暨被告於警詢中 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之收音機1臺,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文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757號   被   告 黃盈傑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00巷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趙乃怡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盈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5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妙 玄慈惠堂內,徒手竊取陳美華所有之價值約新臺幣4,000元 收音機1台,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陳美華發覺上情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盈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陳美華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手提收音機之 路面監視器影像截圖3幀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查被告 經診斷有中度智能障礙、情感性精神病、雙相情緒障礙症、 智能不足等症狀,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之事實,此有中度身心障礙證件影本、三總北投 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院病歷摘要單及診斷證明書影本 各1紙附卷可稽,且被告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102年度 簡上字第237號案件期間曾囑託亞東紀念醫院進行鑑定,亞 東紀念醫院於103年1月24日作成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復記載「 被告精神狀態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被告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此復有亞東紀念醫院之精神鑑 定報告影本1份附卷可參,被告並於103年8月25日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312號裁定受輔助宣告,另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犯行所生危害非鉅,請予從 輕量刑。至被告本件所竊得之收音機,雖未據扣案,然為其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8

TPDM-114-簡-857-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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