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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上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政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31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94、6802、6973、7530、7 811、8099、9842、9999、10321、10453、10633、10709號;一 審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1322、11414、11625、11 689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2356、12361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6743號;二審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處之罪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張政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部分上訴駁回(沒收部分)。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張政堂依其智識程度及瞭解金融機構貸款審核標準之社會生 活經驗,已預見他人以申辦貸款為由,無正當理由將其未實 際參與經營之行號負責人名義變更為其,並要求其以行號負 責人身分向金融機構申辦該行號之金融帳戶,再將該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陌生他人 使用者,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且極可能係利用他人 帳戶作為取得財產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將財產犯罪所 得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結 果,竟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間,依真實身分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美雪」之人之要求,允諾以其 名義擔任「榮譽工程行」行號之負責人,並提供以「榮譽工 程行」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陳美雪」使用。而後「陳美 雪」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2月9日,以張政堂事 前提供之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照片等個人資料,向臺中市 政府申請將榮譽工程行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張政堂,再於同 年月23日指派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菠蘿麵包 」之人偕同張政堂至臺中市○區○○路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南 臺中分行,由張政堂以「榮譽工程行」負責人身分,向該分 行申請開立戶名為「榮譽工程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且於當日同時申辦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提高該帳戶之非約定轉帳額度。張政堂於辦妥本案帳 戶後,旋即至停放在臺灣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門口外、由「 菠蘿麵包」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資料,悉數交 付予「菠蘿麵包」。嗣「陳美雪」、「菠蘿麵包」及渠等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 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渠等之犯 罪所得。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貳、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而未到庭,有本院傳票送 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219頁)。 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 1條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為陳 述,然被告於本院前案(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89號)審理時 ,對其依「陳美雪」、「菠蘿麵包」等人之指示,將個人之 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照片等個人資料傳送予對方,並應允 對方以「榮譽工程行」行號之負責人名義申辦帳戶,且其確 有於上開時間,與「菠蘿麵包」一同前往臺灣土地銀行南臺 中分行開立本案帳戶,同日亦申辦該帳戶之網路銀行、提高 非約定轉帳之額度,其於申辦完成後,旋即在銀行外將本案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 融資料交付給「菠蘿麵包」,嗣「陳美雪」、「菠蘿麵包」 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分 別於各該附表一編號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各該附表一編號所 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各該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 錯誤,分別於各該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各該附表一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 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渠等之犯罪所得而涉犯幫助詐欺 、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為認罪之陳述(見上訴889卷第301、33 1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22「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資 佐證。且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 供金融帳戶供對方使用,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 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給對方 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 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 來作為收取贓款、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仍猶 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 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 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 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  2.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剛開始是在社群網站臉書看到貸款 廣告,因為我要辦理貸款,所以我就在廣告下面留言,後來 「陳美雪」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我聯繫。「陳美雪」跟我說 我個人名義無法貸款,但可以用公司行號貸款,因此會用我 名稱幫我弄一個公司行號,並申辦一個帳戶用以辦理貸款, 而在與「陳美雪」LINE之通話過程,我有答應「陳美雪」我 要當公司負貴人。隨後有關辦理貸款的內容,「陳美雪」是 轉介「菠蘿麵包」跟我談等語(偵6394卷第119至123頁), 嗣於原審供稱:我是在網路上看到類似小額貸款急用之廣告 ,因為以我自身之資歷,在銀行申請貸款可能沒辦法通過。 我並沒有事前查證對方是否為合法貸款公司,我也不知道對 方的真實姓名,我只知道他們在通訊軟體LINE上的暱稱。在 我交付本案帳戶給對方後,我沒辦法控制他們如何使用帳戶 ,而我也不清楚為何辦理貸款,要將帳號、密碼等全部資料 給他們。在我察覺不對勁後,我也只有詢問對方到底有無要 幫我辦貸款等語(原審卷第232至234頁),由被告上開供述 可知,其明確知曉依其自身條件,難以通過銀行等金融機構 正當貸款之審核標準,堪認其對於我國一般金融機構信用貸 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並應敘明並 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 在職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亦 會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 度,極度重視貸款人個人信用評級,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 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必要,至 於金融機構帳戶是否有頻繁的資金進出,並非審核重點。倘 若申請人之債信不良,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 即無法貸得款項,縱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乙情,應有基本理 解。  3.衡酌被告本案行為時為年滿40歲之成年人,具有高職肄業之 教育程度(本院卷第435頁),乃一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 閱歷、屬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既被告已有上開對於我國 貸款審核標準之基本認知,理應對於「陳美雪」、「菠蘿麵 包」等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 定,亦不要求提供人保、抵押,即告知得以「低於銀行貸款 利息」之方案為放貸(偵6394卷第123頁)一事有所警惕, 更遑論依一般申辦貸款之流程,並不要求申貸人提供自己之 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貸款業者 使用,甚至是要求申貸人先「虛偽擔任公司行號名義負責人 」,再「開立全新帳戶交付之」,是渠等本案所指示之行為 ,顯已背離一般申辦貸款審核之正常模式。然觀之被告與「 陳美雪」、「菠蘿麵包」等人之對話紀錄(偵6802卷第53至 66頁),僅見被告與渠等有就貸款總額、擔任行號負責人一 事簡單洽談,對於未來渠等係如何撥款、有無需提供擔保、 包裝金流之方式、應給予對方之報酬等重要事項均未見雙方 有何磋商,被告竟仍率然聽從渠等具體之指示,因而向銀行 開立本案帳戶,並將取得之金融資料悉數交付,遂行一般人 客觀上均可認知與貸款審核無關之一系列行為,且其更在開 立本案帳戶之過程中,針對臺灣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行員就 其開立該帳戶之原因進行詢問時,明知自己並非榮譽工程行 實際負責人,亦非為榮譽工程行收取工程款一事而開立本案 帳戶,卻仍選擇依「菠蘿麵包」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具 體應對方法回答行員之提問,並在申請書上填載「菠蘿麵包 」提供之市內電話、手機門號(偵6802卷第58至66頁),欺 瞞依洗錢防制法第7條規定應進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KYC) 、關切客戶開戶狀況與用途之金融機構及行員,隱藏其申辦 帳戶之真正目的。上開歷程均明顯背離一般貸款審核正常模 式,被告主觀上對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 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應有預見。  4.再者,自被告於原審供陳:我察覺不對勁後,並未主動報警 或掛失帳戶,我只有問對方到底是有沒有要貸款,對方只有 說很快就會把帳戶拿給我,保證不會做非法的事情。當時我 需要錢也沒想這麼多,所以我就等,結果就等到出事情。我 當時也覺得渠等指示之行為不太合理、不正常等語(本院卷 第234頁、第289頁、第409頁),可徵被告對於「陳美雪」 、「菠蘿麵包」等人究竟如何使用本案帳戶毫不在意,僅關 心自己是否能確實取得其與渠等約定好之貸款金額新臺幣( 下同)50萬元,足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 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其乃消極放任或容任其行為成為詐欺集 團犯罪計畫之一環,並對於因此促成「陳美雪」、「菠蘿麵 包」及渠等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向他人詐騙金錢或為其他不法 犯行之情事發生之結果予以容任,而無違其本意,其所具容 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時,主 觀上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⒌綜上,被告於本院前案(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89號)審理時 所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施行,詳如附表二所示。   2.被告行為時的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然是立法者明文對 於法官量刑範圍的限制,已實質影響刑罰框架,仍應加入整 體比較,合先敘明。   3.新舊法比較結果:   ⑴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法官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為有期 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最低度則 為有期徒刑6月。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 並未較有利被告。  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被告僅需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而 被告行為後,屬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可減輕其刑,適用要件較為嚴 格,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⑶經整體適用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的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 為時的洗錢防制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僅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乃基於幫助之不確 定故意,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屬幫助犯。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陳美雪」、「菠蘿麵包」 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人詐取財物,並 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乃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臺灣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322、11414、1162 5、11689號、112年度偵字第12356、12361號,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743號移送原審併辦及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079號移送本院併辦部 分(詳如附表一所述),因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為同一案件,本院自 應併為審理。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79號 移送本院併辦部分(僅單一被害人酉○○),與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743號移送併辦部分就被害人酉○○部 分為同一案件,附此說明。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 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又被告所犯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參、上訴判斷 一、撤銷改判部分   原判決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 查,被告初於上訴否認犯行,但上訴後於本院前案審理時為 認罪陳述,原審未及審酌,並以原審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為不當,此部分上訴雖 屬可採;然檢察官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觀諸被 告犯罪造成附表一所示22位被害人遭受重大財產損失(合計 達3千餘萬元),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雖與部分被害人達 成和解,但均未依約履行(詳後述),此等犯罪情節、犯後 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 罰金10萬元,縱然依自白規定減刑,量刑確屬過輕,檢察官 上訴以此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即有理由,原判決所處罪刑, 既有前述過輕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量刑   審酌被告僅因個人金錢需求,即應允「陳美雪」、「菠蘿麵 包」等人擔任榮譽工程行負責人,同意以榮譽工程行負責人 之名義開立本案帳戶後,將之率然交付給對方使用,作為向 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存、提款帳戶,非但造成各被害人之財產 上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匯入之犯罪所得一 旦遭提領,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助 長社會犯罪風氣;而依附表所示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本案帳 戶之金額,不乏有200萬元、250萬元、510萬元、600萬元等 大筆金額,且本案帳戶自開立之日起至列為警示帳戶以來, 流入、流出之金額總額超過3,000萬元(附表所示之人遭詐 騙總額即已超過3,000萬元),可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金 融資料行為,確實紊亂金融交易秩序,影響深遠,犯罪情節 與結果相當嚴重,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且另有因詐欺等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等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253-262頁);被告於本院經合法 傳喚未到庭為陳述,但其前於原審否認犯行,於本院前案審 理中坦承犯行;其於原審審理中雖曾與告訴人巳○○(附表編 號1)、壬○○(附表編號7)、未○○(附表編號8)、戌○○( 附表編號11)等人調解成立,同意分期賠償其等損害(原審 卷第83-89頁調解筆錄),然被告並未依期履行,復未與其 他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於本院 前案審理時所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臨時工,月薪 約1萬多元,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小孩,目前與配偶、小孩 、母親同住,需負擔家庭生計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因而認為被告雖於本院前案審理中坦承犯行,而有減 輕事由,然觀諸被告係以提供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將之列為 公司負責人之方式,而使該集團得以開立公司帳戶,進行高 額金流往來,被告在開立公司帳戶、更改公司負責人、提高 非約定轉帳額度等行為,均親自出面協助 ,其所為之幫助 行為導致受害者眾、受騙金額鉅,所生社會危害甚巨,與其 他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相比,其惡性更為嚴重,因此, 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應為較重之量刑,不宜從輕,方符罪 刑相當原則,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上訴駁回部分(沒收部分)  ㈠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具有獨立性,其與犯 罪(違法)行為並非絕對不可分離,即使對本案上訴,當原 判決採證認事及刑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 ,自可分離將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 回。反之,原判決論罪科刑有誤,而沒收部分無誤,亦可僅 撤銷罪刑部分,其餘沒收部分予以判決駁回。  ㈡原判決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之本案帳戶存摺1本(戶名:榮 譽工程行)、公司章(榮譽工程行)1顆、私人印章(張政 堂)1顆,乃被告所有,且分別係供其開立本案帳戶及交付 「陳美雪」、「菠蘿麵包」等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隱匿渠 等之詐欺犯罪所得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核均於法無違,既可與原判決論罪科刑部 分分離,應可維持,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啓仁、葉子誠、黃立夫 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欣儀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巳○○ (有提告) 【起訴】 【112偵16743】 〈原審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初某日起,以暱稱「林詩涵」,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巳○○為好友,嗣向巳○○誆稱可加入「國票兔躍新程F611」群組並下載「蜂匯」APP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3日10時47分許 11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巳○○112年3月15日警詢筆錄(偵6394卷第15至17頁) ⒉告訴人巳○○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國票兔躍新程F611」群組擷圖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偵6394卷第49、59至65頁) ⒊告訴人巳○○報案資料: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6394卷第37至39、43至47頁) 2 天○○ (有提告) 【起訴】 【112偵16743】 〈原審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下旬某日,在臉書網站刊登投資訊息,致天○○點擊連結網址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誌安」及「李桐欣」之詐欺集團成員成為好友,其等即向天○○誆稱可投資股票當沖獲利云云,致天○○陷於錯誤,依「李桐欣」之指示下載「昌恆」APP,並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1日10時54分許 33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天○○112年3月12日警詢筆錄(偵6802卷第17至19頁) ⒉告訴人天○○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手機翻拍畫面(偵6802卷第35至41頁) ⒊告訴人天○○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802卷第23至24、31、43頁) 3 寅○○ (有提告) 【起訴】 【112偵16743】 〈原審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中旬某日,在網路刊登投資訊息,寅○○見上開訊息後即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誌安」及「程佳璐」之詐欺集團成員成為好友,其等即向寅○○誆稱可按照主力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加入「五股豐登A9群組」,並下載「昌恆」APP,後依佯稱「昌恆官方客服人員」之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2年3月2日14時14分許 ②112年3月6日14時51分許 ①50萬元 ②4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寅○○112年4月25日警詢筆錄(偵6973卷第25至27頁) ⒉告訴人寅○○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昌恆」APP擷圖畫面、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偵6973卷第49至69、77至78頁) ⒊告訴人寅○○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973卷第37至47頁) 4 申○○ (有提告) 【起訴】 【112偵16743】 〈原審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上旬某日,在臉書網站刊登投資股票訊息,申○○見上開訊息後 加入詐欺集團創設之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群組名稱:百聯官方客服),後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6日16時5分許 3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申○○112年3月23日警詢筆錄(偵7530卷第181至184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申○○112年3月23日警詢筆錄(偵7530卷第185至189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申○○112年3月24日警詢筆錄(偵7530卷第191至193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申○○112年3月29日警詢筆錄(偵7530卷第195至197頁) ⒌告訴人申○○提供之百聯投資平台擷圖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偵7530卷第199至200、204頁) ⒍告訴人申○○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530卷第211至212、214、238、251、252頁) 5 丙○○ (有提告) 【起訴】 【112偵16743】 〈原審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刊登投資訊息,丙○○見上開訊息後加入詐欺集團創設之LINE投資群組,該集團成員(LINE暱稱「蔣可欣」)即慫恿丙○○下載投資APP並加入「昌恆官方客服」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嗣佯稱需儲值始能享有代操股票服務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3日10時25分許 166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112年4月18日警詢筆錄(偵7811卷第21至23頁) ⒉告訴人丙○○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手機翻拍畫面(偵7811卷第59至75頁) ⒊告訴人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811卷第25、29頁) 6 丁○○ (有提告) 【起訴】 【112偵16743】 〈原審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穎」、「洪水彤」加入丁○○為好友,邀其加入「股票交流61群組」並下載「昌恆」APP,誆稱保證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3日11時29分許 15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112年4月24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8099卷第47至51、55至61頁) ⒉告訴人丁○○提供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偵8099卷第93頁) ⒊告訴人丁○○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099卷第81、83、87、97、119頁) 7 壬○○ (有提告) 【起訴】 【112偵11361】 【112偵16743】 〈原審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曾子瑜」加入壬○○為好友,後邀壬○○加入該集團創設之「飆股飄紅E1」群組投資股票,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2年3月1日11時58分許 ②112年3月2日14時48分許 ③112年3月6日14時25分許 ①50萬元 ②50萬元 ③10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壬○○112年3月24日警詢筆錄(偵9842卷第37至38頁) ⒉告訴人壬○○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永豐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單收執聯(偵9842卷第43至47頁) ⒊告訴人壬○○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9842卷第51至52、65至67、75至77、89頁) 8 未○○ (有提告) 【起訴】 【112偵16743】 〈原審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某日,在YouTube網站刊登投資理財廣告,經未○○點擊後自動加入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邱沁宜)為好友,「邱沁宜」再介紹暱稱「林靜誼」之該集團成員予未○○,嗣「林靜誼」指示未○○下載「昌恆」APP並加入「昌恆官方客服」之LINE,佯稱需先儲值方能下單云云,致未○○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6日9時8分許 20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未○○112年5月15日警詢筆錄(偵9999卷第9至22頁) ⒉告訴人未○○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昌恆」APP網頁擷圖畫面(偵9999卷第53至71頁) ⒊告訴人未○○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9999卷第24至26、30頁) 9 乙○○ (有提告) 【起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8日,在某網站刊登投資廣告,經乙○○點擊後自動加入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吳淡如)為好友,「吳淡如」再介紹暱稱「林佳雯」之該集團成員予乙○○,嗣「林佳雯」指示乙○○下載「昌恆」APP並加入「昌恆官方客服」之LINE,佯稱需先儲值方能下單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3日11時17分許 5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112年5月16日警詢筆錄(偵10321卷第17至21頁) ⒉告訴人乙○○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昌恆」APP網頁擷圖畫面各1份(偵10321卷第79、91至98頁) ⒊告訴人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321卷第23至24、45至47頁) 10 甲○○ (未提告) 【起訴】 【112偵16743】 〈原審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7日19時4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誌安」、「李桐欣」、「昌恆官方客服」加入甲○○為好友,並誆稱可教導甲○○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6日10時55分許 95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112年6月8日警詢筆錄(偵10453卷第9至11頁) ⒉被害人甲○○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手機翻拍畫面各1份(偵10453卷第28、41至44頁) ⒊被害人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453卷第45至47頁) 11 戌○○ (有提告) 【起訴】 【112偵16743】 〈原審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靜誼」加入戌○○為好友,嗣於112年2月5日邀其加入股票投資買賣並下載「昌恆」APP,誆稱可透過該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戌○○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3日9時6分許 5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戌○○112年5月2日警詢筆錄(偵10633卷第53至55頁) ⒉告訴人戌○○提供之玉山銀行匯款交易擷圖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偵10633卷第119、143、153頁) ⒊告訴人戌○○報案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0633卷第83、105、107頁) 12 卯○○ (有提告) 【起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0日9時許,在網路刊登投資訊息,卯○○見上開訊息後即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產業波段釣手」及「周淑惠」之詐欺集團成員成為好友,其等即向卯○○誆稱可加入「A波段操作培訓班6群」群組,並下載「昌恆」APP,嗣佯稱「昌恆官方客服人員」之該集團成員即誆稱如存入款項即可協助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2日9時10分許 57萬9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卯○○112年3月7日警詢筆錄(偵10709卷第23至27頁) ⒉告訴人卯○○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0709卷第29至31頁) 13 庚○○ (有提告) 【112偵11322】 【112偵16743】 〈原審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5日起,在YouTube網站刊登投資賺錢廣告,經庚○○點選後,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黃世聰」之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嗣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桐欣」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庚○○誆稱下載「昌恆」APP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2年3月2日10時22分許 ②112年3月6日9時22分許 ①100萬元 ②15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庚○○112年4月17日警詢筆錄(偵11322卷第7至11頁) ⒉告訴人庚○○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跨行轉帳交易成功擷圖畫面、「昌恆」APP擷圖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11322卷第55、58至70頁) ⒊告訴人庚○○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1322卷第31至36、43至45頁) 14 辰○○ (有提告) 【112偵11414】 【112偵16743】 〈原審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0日,透過網路刊登投資股票訊息,致辰○○點擊連結網址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嗣自稱股票老師「趙文哲」及助理「吳筱琪」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向辰○○誆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1日11時28分許 4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辰○○112年5月9日警詢筆錄(偵11414卷第7至11頁) ⒉告訴人辰○○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暱稱「昌恆官方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之「金管會個人所得稅公告」擷圖畫面(偵11414卷第31至35頁) ⒊告訴人辰○○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1414卷第13至14、19、41至43頁) 15 己○○ (有提告) 【112偵11625】 【112偵16743】 〈原審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下旬間,在Google網站刊登投資廣告,經己○○見該廣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趙文哲」、「陳嘉欣」之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並加入「E飆股實戰訓練10」群組,嗣「陳嘉欣」即向己○○誆稱可下載「昌恆」APP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昌恆官方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3日15時16分許 7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己○○112年5月15日警詢筆錄(偵11625卷第7至10頁) ⒉告訴人己○○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手機翻拍畫面、「昌恆」APP之手機翻拍畫面(偵11625卷第29至31、35至44頁) ⒊告訴人己○○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1625卷第11至13、27頁) 16 亥○○ (有提告) 【112偵11689】 【112偵16743】 〈原審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8日,在通訊軟體LINE刊登投資廣告,經亥○○點擊廣告後,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黃世聰」之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黃世聰」即誆稱可下載「昌恆」APP操作股票投資,絕對獲利云云,致亥○○陷於錯誤,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昌恆官方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2年3月3日13時26分許 ②112年3月3日14時59分許 ①40萬元 ②5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亥○○112年5月12日警詢筆錄(偵11689卷第11至14頁) ⒉告訴人亥○○提供之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資料、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偵11689卷第19至24頁) ⒊告訴人亥○○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689卷第29至30、33至34頁) 17 辛○○ (有提告) 【112偵11356】 〈原審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辛○○訛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2年3月2日9時35分許 ②112年3月6日9時33分許 ①209萬元 ②31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辛○○112年4月29日警詢筆錄(偵12356卷第19至23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辛○○112年5月6日警詢筆錄(偵12356卷第37至40頁) ⒊告訴人辛○○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2356卷第27至29、41至43頁) ⒋告訴人辛○○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2356卷第67至73頁) 18 丑○○ (有提告) 【112偵16743】 〈原審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投資平台客服人員,向丑○○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高額投報云云,使其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2年3月1日9時32分許 ②112年3月2日9時54分許 ①300萬元 ②30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丑○○112年3月27日警詢筆錄(偵16743卷一第166至171頁) ⒉告訴人丑○○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6743卷一第172至175頁) 19 酉○○ (有提告) 【112偵16743】 〈原審併辦〉 【113偵2079】 〈上訴審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投資平台客服人員,向酉○○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高額投報云云,使其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2年3月1日14時32分許 ②112年3月3日10時23分許 ①60萬元 ②15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酉○○112年4月18日警詢筆錄(偵16743卷一第190至19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酉○○112年4月18日警詢筆錄(偵16743卷一第197至200頁) ⒊告訴人酉○○報案資料:新北市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6743卷一第201至204頁) 20 午○○ (有提告) 【112偵16743】 〈原審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投資平台客服人員,向午○○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高額投報云云,使其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2日10時52分許 5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午○○112年4月19日警詢筆錄(偵16743卷一第205至207頁) ⒉告訴人午○○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6743卷一第208至210頁) 21 戊○○ (未提告) 【112偵16743】 〈原審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投資平台客服人員,向戊○○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高額投報云云,使其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2年3月3日8時54分許 ②112年3月3日9時18分許 ①100萬元 ②50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戊○○112年5月18日警詢筆錄(偵16743卷一第243至244頁) ⒉被害人戊○○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6743卷一第245至246頁) 22 子○○ (有提告) 【112偵16743】 〈原審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投資平台客服人員,向子○○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高額投報云云,使其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6日14時18分許 6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子○○112年4月17日警詢筆錄(偵16743卷二第11至16頁) ⒉告訴人子○○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6743卷二第18至20頁)     附表二:洗錢防制法異動條文 被告行為時的條文 被告行為後的條文 第14條 I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II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III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I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II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6條 (107年11月07日修正公布,107年11月9日施行) II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112年6月16日施行) II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3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III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3-25

TNHM-114-原金上更一-4-20250325-1

宜補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宜補字第57號 原 告 高怡婷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美雪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6 4,4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543元,扣除原告先前已繳納之 裁判費2,000元,尚應補繳14,5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2025-03-06

ILEV-114-宜補-57-20250306-1

家繼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8號 原 告 陳清一 陳敏成 陳鴻文 陳正雄 陳元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宏瑋律師 被 告 陳滄海 陳滄松 陳建宏 林惠 黃泉源 黃銘基 陳勁霖 陳仲鋤 王秀採 陳怡文 黃秀英 黃錦珍 黃燕燕 陳茂山 陳金塗 陳敏惠 陳朱招 陳美昭 王釗杰 王偉民 王雅萍 陳美珍 陳羿螢 陳元恭 陳美卿 陳美圓 陳素貞 張陳素英 陳素新 林陳素燕 張昱華 張昱照 張昱燦 張昱環 張玲貞 張義貞 張蔡碧月 張春暄 張春梵 張春和 張春平 陳玉田 陳思文 陳思芸 張梅芬 陳張梅芳 李張梅娟 張梅霜 張梅娜 李芳裕 李芳忠 李芳全 李玲津 李玲芬 鄒根全 鄒秀唯(原名鄒秀鳳) 鄒根煌 鄒冬華 鄒根成 鄒秀鸞 鄒秀美 兼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鄒憶湘 被 告 陳銘玉 陳素鑾 陳美雪 賴嚴美雲 李聯桐 李聯喜 駱重智 駱重鳴 劉駱月媚 駱月雲 駱月華 駱月絹 劉玉魁 劉玉勇 劉玉梅 古柯甚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古富雄 被 告 陳朝欽 陳朝坤 陳映蓉 陳錦桂 陳滄銘 陳錫琪 陳聰龍 陳揚東 李思慧 李余科 李美誼 李美臻 陳玲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松桓 被 告 蘇莉妤(李澤聰承受訴訟人) 李思含(李澤聰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所為之判 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中,附表二被告李聯桐、李聯喜應繼分比 例欄關於「2/63」之記載應更正為「3/63」,詳如更正之附表二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與正本均有如主文所示顯然之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更正之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原告陳正雄 2/189 2 原告陳元龍 1/567 3 原告陳敏成 1/105 4 原告陳鴻文 1/105 5 原告陳清一 2/63 6 被告陳滄海 2/243 7 被告陳滄松 2/243 8 被告陳建宏 2/243 9 被告林惠 2/3969 10 被告黃泉源 16/3969 11 被告黃銘基 16/3969 12 被告陳勁霖 41/23814 13 被告陳仲鋤 41/23814 14 被告王秀採 1/3402 15 被告陳怡文 1/3402 16 被告黃秀英 16/3969 17 被告黃錦珍 16/3969 18 被告黃燕燕 16/3969 19 被告陳茂山 2/81 20 被告陳金塗 2/81 21 被告陳敏惠 2/81 22 被告陳朱招 1/567 23 被告陳美昭 1/567 24 被告王釗杰 1/1701 25 被告王偉民 1/1701 26 被告王雅萍 1/1701 27 被告陳美珍 1/567 28 被告陳羿螢 1/567 29 被告陳元恭 2/567 30 被告陳美卿 2/567 31 被告陳美圓 2/567 32 被告陳素貞 2/189 33 被告張陳素英 2/189 34 被告陳素新 2/189 35 被告林陳素燕 2/189 36 被告張昱華 1/243 37 被告張昱照 1/243 38 被告張昱燦 1/243 39 被告張昱環 1/243 40 被告張玲貞 1/243 41 被告張義貞 1/243 42 被告張蔡碧月 2/891 43 被告張春暄 2/891 44 被告張春梵 2/891 45 被告張春和 2/891 46 被告張春平 2/891 47 被告陳玉田 2/2673 48 被告陳思文 2/2673 49 被告陳思芸 2/2673 50 被告張梅芬 2/891 51 被告陳張梅芳 2/891 52 被告李張梅娟 2/891 53 被告張梅霜 2/891 54 被告張梅娜 2/891 55 被告李芳裕 2/405 56 被告李芳忠 2/405 57 被告李芳全 2/405 58 被告李玲津 2/405 59 被告李玲芬 2/405 60 被告鄒根煌 1/216 61 被告鄒冬華 1/216 62 被告鄒根全 1/216 63 被告鄒根成 1/216 64 被告鄒憶湘 1/216 65 被告鄒秀唯 1/216 66 被告鄒秀鸞 1/216 67 被告鄒秀美 1/216 68 被告陳銘玉 1/105 69 被告陳素鑾 1/105 70 被告陳美雪 1/105 71 被告賴嚴美雲 2/63 72 被告李聯桐 3/63 73 被告李聯喜 3/63 74 被告駱重智 1/63 75 被告駱重鳴 1/63 76 被告劉駱月媚 1/63 77 被告駱月雲 1/63 78 被告駱月華 1/63 79 被告駱月絹 1/63 80 被告劉玉魁 1/18 81 被告劉玉勇 1/18 82 被告劉玉梅 1/18 83 被告古柯甚 1/6 84 被告陳朝欽 1/126 85 被告陳朝坤 1/126 86 被告陳映蓉 1/126 87 被告陳錦桂 1/126 88 被告陳滄銘 2/486 89 被告陳錫琪 2/486 90 被告陳聰龍 2/486 91 被告陳揚東 2/486 92 被告李思慧 10/5832 93 被告李余科 5/8748 94 被告李美誼 5/8748 95 被告李美臻 5/8748 96 被告陳玲芬 2/486 97 被告蘇莉妤 2/5832 98 被告李思含 2/5832

2025-03-06

MLDV-112-家繼訴-68-20250306-2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01號 上 訴 人 趙苡媗 被 上訴人 連俊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板橋 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5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 加,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萬0,66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負擔 百分之80,餘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簡易事件之第二審訴訟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亦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趙苡媗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12萬2,202元本息,嗣於民國112年4月26 日具狀提起上訴,及追加請求自109年9月4日起4個月之不能 工作損失47,600元,並於113年4月3日擴張請求被上訴人再 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5,000元,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 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10萬5,000元,及自11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4萬7,600元,及自113 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上 訴人所為訴之追加並擴張上訴聲明,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緣被上訴人前於109年9月4日2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搭載其母陳美雪,沿 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2段往縣民大道方向行駛。嗣行經民生 路2段123號迴轉道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貿然 前行。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B車)駛至,亦疏未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逕行貿然左轉,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致上訴人受有左眼鈍傷併眼瞼挫傷 及視網膜震盪、雙手肘、雙膝、右足、下巴擦傷、鼻部撕裂 傷0.5公分、左眼眶骨骨折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㈠交通費用:2萬0,342元;㈡ 機車維修費用:6,910元;㈢購買眼鏡及隱形眼鏡費用:4,95 0元;㈣精神慰撫金:9萬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2萬2,202元,及自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我不同意上訴人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被上訴人應 給付1,849元及自11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 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嗣上訴人就原審認定之雙方 肇事責任比例及扣除強制險理賠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及於 第二審就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再給付10萬5,000元,並為訴 之追加請求自109年9月4日起4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4萬7,600 元。是上訴人擴張及追加後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10萬5,000元,及自11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4萬7,600元,及自1 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即交 通費用17,468元、機車修理費用691元、購買眼鏡費用4,034 元、購買隱形眼鏡費用350元、精神慰撫金90,000元)、上 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即原審駁回之交通費用部分、機車修 理費用部分、購買眼鏡費用部分)均未提起上訴,業經確定 ,非本件審理範圍。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109年9月4日22時20分許,騎乘系 爭A車搭載其母陳美雪,沿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2段往縣民大 道方向行駛,行經民生路2段123號迴轉道口時,本應注意行 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上訴人騎乘系爭B車駛至, 亦疏未注意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而逕行貿然左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 致上訴人受有左眼鈍傷併眼瞼挫傷及視網膜震盪、雙手肘、 雙膝、右足、下巴擦傷、鼻部撕裂傷0.5公分、左眼眶骨骨 折等傷害之事實,以及上訴人已於111年6月17日領取兆豐產 物保險公司之強制險理賠金2萬0,660元(賠付項目為傷害醫 療費用)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五、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因過失駕駛車輛行為致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兩造間 所爭執在於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雙方肇事責任之比例以 及賠償金額應否扣除強制險。茲析述如下:  ㈠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上所謂不能 工作損失,乃屬財產上損害填補之性質,應適用民法第213 條第1項規定,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及依同法第2 16條第1項規定,其賠償範圍乃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並依「有損害始有賠償」之法理,應由主張 此賠償請求權之人負起說明及證明其確有實際損害之義務, 不能泛以自己屬於勞動能力人口而認其因傷休養即有不能工 作受有損失之情事。經查,本件上訴人自承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甫離職不久,仍處於待業即無任何工作收入之狀態(見本 院卷第114頁),足認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有因系爭事故無法 工作致不能受薪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其受有基本工資4個 月之損失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前開過失侵權行 為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堪認上訴人精神上自受有一定 程度之痛苦,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有據。爰審酌兩造間學經歷及財力情 形,業經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5頁),另參酌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見限閱卷), 經綜合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受傷程度、被上訴 人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命被上訴人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9萬元,應屬適當,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0萬5,000元,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  ㈢關於兩造肇事責任之比例: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 號誌故障之交岔路口,支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轉彎車應暫 停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均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交通 規則理應知之甚詳。經查,本件上訴人騎乘系爭B車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前迴轉,因未禮讓直行車而與被上訴人 騎乘之系爭A車碰撞,又上訴人騎乘系爭B車迴轉前,應可充 分察覺對向來車之狀況,且迴轉車輛之駕駛行為因會大幅度 改變行駛方向,且需占用相當範圍之用路空間始能完成迴轉 ,顯然具有較高之危險性,故迴轉車輛本應在路口完全確認 直行車輛均經過路口後始得進行迴轉,然本件上訴人駕駛系 爭B車在迴轉之前未讓被上訴人駕駛系爭A車先行通過即貿然 迴轉,致生本件車禍,其可責性顯然較高。本件被上訴人固 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其可責性顯然較低。是本院 衡酌上情,認為原審認定上訴人應負80%之肇事責任、被上 訴人應負20%之肇事責任,應屬適當,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上訴意旨指原審認定其應負80% 之肇事責任比例不當云云,並非可採。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固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已於111年6月 17日領取兆豐產物保險公司之強制險理賠金2萬0,660元(賠 付項目為傷害醫療費用)乙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 述,然本件上訴人僅針對被上訴人就交通費用、機車維修費 用、隱形眼鏡及眼鏡費用、精神慰撫金起訴請求賠償,並未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就醫療費用部分所受損害,自無庸扣除 其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2萬0,660元。是本件上訴意旨認原審 判決不應賠償金額扣除強制險理賠金額等語,核屬有據,應 為可採。  ㈤綜上,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依肇事責任比例折算 後,應為2萬2,509元(計算式:【原審認定之交通費用1萬7 ,468元+機車維修費用691元+隱形眼鏡費用350元+眼鏡費用4 ,034元+精神慰撫金9萬元】×20%=2萬2,509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 2萬0,660元(計算式:2萬2,509元-原審認定之1,849元=2萬 0,66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 ,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上訴人主 張以原審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即112年3月22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除原審判命金額 外,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萬0,660元,及自112年3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越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4萬7,600 元,及自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5-03-04

PCDV-112-簡上-501-20250304-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志業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538、26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梁志業業於民國114年2月7日死亡,有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照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8號 113年度偵字第26196號   被   告 梁志業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鈺龍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志業於民國109年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 elegram暱稱「胖胖」、「花生丸」、「金水」、「爆鯉龍 」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招募他人並指導該員設立、變更公司名義負責人後 以公司名義申請金融帳戶及向現公司負責人收取公司金融帳 戶以存領詐欺贓款等工作;簡鈺龍則於112年5月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8824號起訴)擔任車手領取詐 欺款項。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梁志業於109年間,因知悉林建良(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業經本署起訴、併辦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審簡上字第162號案件審理中)擔任負責人之普安特有限 公司(下稱普安特公司)面臨經營困難,遂向林建良索取普 安特公司之金融帳戶使用並允諾可提供報酬、委請律師協助 處理後續事宜,林建良聽聞後應允,並於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號之皇家酒店(下稱皇家酒店)內,提供普安特公司 名下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大小章及企業帳戶IKEY等資料與梁志業,梁 志業再將該等帳戶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該等帳戶後,分別對附表1所示之人,施用 如附表1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1 所示之轉匯時間,將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前述帳戶, 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並以此方式離析、切 斷詐欺犯罪所得與不法行為之關聯性而為洗錢,林建良並因 此獲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報酬。 (二)梁志業於112年3月間結識正在找工作之李承家後,在皇家酒 店,向李承家稱:如提供個人資料申請為公司負責人並申辦 金融帳戶後交付其使用,將可獲報酬,且會協助處理貸款事 宜等語,李承家聽聞後應允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梁志業 準備設立力承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力承公司)及簽立租賃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為力承公司地址等資料與李 承家,待該公司設立後,再指使李承家開立聯邦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前述帳戶之存摺、印章及 IKEY等資料交予梁志業(李承家所涉詐欺取財等部分,業經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3號起訴), 梁志業再將該等帳戶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等帳戶後,分別對附表2所示之人,施 用如附表2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 表2所示之轉匯時間,將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轉匯至該等帳戶 ,李承家則再依梁志業指示,於附表2所示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附表2所示款項交付與梁志業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並以此方式離析、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不法行為之關 聯性而為洗錢,李承家並因此獲得5萬元報酬。 (三)梁志業於111年7月間,在皇家酒店向簡鈺龍稱:如提供個人 資料申請過戶為公司負責人並申辦金融帳戶後交付其使用將 可獲報酬,且若遭查辦,會提供偽造之對話紀錄供脫身等語 ,簡鈺龍聽聞後應允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梁志業準備過 戶佑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佑祥公司)之資料與簡鈺龍,待 該公司設立後,再指使簡鈺龍開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凱基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前述帳戶之存摺、 印章及IKEY等資料交予梁志業,梁志業再將該等帳戶轉交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 後,分別對附表3、4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3、4所示之詐欺 手法,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轉匯至附表3、4所示之第一層 帳戶內。嗣該等款項層轉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簡鈺龍則依梁志業指示,於 附表3、4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3、4所示提領款項 交付與梁志業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以此方式離 析、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不法行為之關聯性而為洗錢(簡鈺 龍提領附表3、附表4之黃素綿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773號案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42號提起公訴,故不在本案起 訴範圍內,附此敘明)。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志業於調查局詢問與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介紹並協助被告簡鈺龍變更為佑祥公司負責人、申辦佑祥公司金融帳戶、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事實。 2 被告簡鈺龍於調查局詢問與偵查中之供述及作為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 ①坦承因急於還債,而依被告梁志業指示接手佑祥公司,並開立佑祥公司上開帳戶;提領贓款後交付予被告梁志業指定之人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梁志業提供工作機(即扣案之白色iPhone手機),並使用Telegram暱稱「hook」聯繫被告簡鈺龍之事實。 3 同案被告林建良於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 證明其因被告梁志業邀約而提供普安特公司上開帳戶,並獲得報酬5萬元;使用Telegram與被告梁志業所使用之Telegram暱稱「hook」聯繫之事實。 4 同案被告李承家於調查局詢問與偵查中之供述及作為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梁志業使用Telegram暱稱「hook」、邀約其開立力承公司、申辦該公司帳戶、指示其領取贓款及經他人轉交5萬元報酬予其等事實。 5 被害人葉昭白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6 被害人葉昭白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 7 告訴人江彩菊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8 被害人江授星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9 被害人林季蒨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10 告訴人林聖輝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11 告訴人陳文俊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12 告訴人陳文俊提供之元大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 13 告訴人陳文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14 告訴人陳美雪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15 告訴人羅淑茂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16 告訴人蘇淑娟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17 告訴人邱蔚彥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18 告訴人羅永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19 告訴人鄭明珠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20 告訴人李碧瑤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21 告訴人蔡宜錦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22 告訴人夏怡萍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23 告訴人張秀菊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24 告訴人麥文秀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25 告訴人曾玉芬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26 告訴人蔡素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27 告訴人廖阿妹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28 告訴人張欽賢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29 告訴人陳秀庭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30 告訴人李筱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31 告訴人高惠偵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32 告訴人高惠偵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 33 告訴人蔡惠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34 告訴人張雲美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35 告訴人吳明峰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36 告訴人吳明峰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 37 告訴人謝崇明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38 告訴人陳美沄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39 告訴人黃素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40 ①普安特公司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表及存款交易明細 ②力承公司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③佑祥公司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④如附表3、4所示之第一、二層人頭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電子檔。 佐證本案被害人、告訴人等遭詐欺所匯款項之金流流向及款項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事實。 41 ①被告簡鈺龍提供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②被告簡鈺龍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③被告梁志業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④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上網歷程紀錄、Google地圖列印頁面 ⑤Telegram常見問題查詢列印頁面 佐證被告梁志業使用Telegram暱稱「hook」指示被告簡鈺龍提供個人資料辦理佑祥公司變更負責人、開立佑祥公司帳戶、IKEY,且Telegram顯示用戶英文名稱並無區分大小寫之事實。 42 力承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暨歷史資料 佐證力承公司於112年3月28日核准設立,代表人為同案被告李承家之事實。 43 佑祥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暨歷史資料 佐證佑祥公司於112年4月20日變更名稱,且代表人變更為被告簡鈺龍之事實。 44 新北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份 證明新北市調處扣得如附表5、6、7證物之事實。 4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458號刑事簡易判決 證明普安特公司名下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受有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所匯款項等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 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雖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新法認洗錢罪之刑度應與前置犯罪 脫鉤,爰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二)另關於被告自白而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2人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衡被告 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特 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被告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有期 徒刑5年以下(即不得科以超過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又倘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且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規 定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之科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下,且不得依同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是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說明,應 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三、核被告梁志業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簡鈺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各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梁志業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四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簡鈺龍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三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 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2人對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所 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 2人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 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入帳戶 1 黃環珠 (告訴) 於FACEBOOK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黃環珠詐稱:可使用利興證券手機軟體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7日 13時31分許 30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美雪 (告訴) 於111年4月,在YOUTUBE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陳美雪詐稱:可使用Firstrade手機軟體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3日 13時7分許 6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張燦明 (告訴) 於112年1月,在網路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暱稱「胡睿涵」、「魏詩佳」等聯絡資訊,其等向告訴人張燦明詐稱:可使用連城投資網站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 11時22分許 2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韓庭蓁 (告訴) 在YOUTUBE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韓庭蓁詐稱:可使用連誠投資網站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 10時59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6日 11時許 5萬元 同上 5 方柏仁 (告訴) 自112年2月間某日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何彥銘」、「助理程馨榮」、「德朋在線客服No.116」等帳號與告訴人方柏仁取得聯繫,向其詐稱:可指導其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5日 9時58分許 4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陳文俊(告訴) 於112年1月30日,收到自稱阮慕驊之人之投資資訊訊息,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暱稱「張郁淇」等聯絡資訊,其等向告訴人陳文俊詐稱:可使用所提供之投資網站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4日 10時38分許 4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刑修治 (告訴) 於112年1月6日,加入不詳之人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刑修治詐稱:可提供成穩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3日 8時4分許 35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許淑枝 (告訴) 於112年2月,加入投資股票之LINE社群,其內成員向告訴人許淑枝詐稱:可提供永特投資網站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 9時36分許 7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游若箐 於FACEBOOK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被害人游若箐詐稱:可使用德朋網站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 13時52分許 2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林桂玉 於112年2月6日,在YOUTUBE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被害人林桂玉詐稱:可指導使用德朋投資網站股票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 10時4分許 5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黃德榮 (告訴) 於111年12月13日,在FACEBOOK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黃德榮詐稱:可使用永特投資網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5日 9時55分許 62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林宜蓁 (告訴) 於112年2月2日,加入不詳之人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林宜蓁詐稱:可提供成穩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3日 8時55分許 131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5日 8時39分許 108萬元 同上 112年2月17日 9時8分許 200萬元 同上 13 丘昌俊 (告訴) 於111年10月,在FACEBOOK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丘昌俊詐稱:可使用成穩投資平台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7日 9時5分許 200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薛夙芳 (告訴) 於111年11月,加入投資股票之LINE社群,其內成員向告訴人薛夙芳詐稱:可提供成穩投資平台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10時49分許 200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6日 10時50分許 10萬元 同上 15 江彩菊 (告訴) 於112年2月14日,加入不詳之人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江彩菊詐稱:可指導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4日 9時48分許 3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柳吳秀瓶 於112年2月9日,在YOUTUBE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被害人柳吳秀瓶詐稱:可指導使用永特投資平台股票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 12時18分許 47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 羅淑茂 (告訴) 於112年1月11日,在YOUTUBE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羅淑茂詐稱:可指導股票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4日 10時11分許 3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 曾碧珍 (告訴) 於111年12月12日,瀏覽網路投資廣告後加入投資股票之LINE聯絡資訊、社群,其內成員向告訴人曾碧珍詐稱:可提供德朋投資網站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5日 15時30分許 20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 鍾慧娥 於112年1月20日,在YOUTUBE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被害人鍾慧娥詐稱:可使用所提供之投資網站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3日 11時3分許 7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3日 11時55分許 30萬元 同上 20 陳清標 於111年12月,在FACEBOOK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被害人陳清標詐稱:可使用連誠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 11時34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 林聖輝 (告訴) 於111年12月,加入投資股票之LINE社群,其內成員向告訴人林聖輝詐稱:可提供嘉信證券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5日 14時27分許 34萬1,503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2 張淑惠 (告訴) 於111年12月,在YOUTUBE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張淑惠詐稱:可使用連誠應用程式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 13時12分許 7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3 李淑秀 (告訴) 於111年12月,加入投資股票之LINE社群,其內成員向告訴人李淑秀詐稱:可提供永特投資專屬平台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5日 14時許 3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4 曾意方 (告訴) 於111年11月11日,加入投資股票之LINE社群,其內成員向告訴人曾意方詐稱:可提供成穩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5日 8時35分許 100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5日 8時37分許 150萬元 同上 112年2月16日 8時33分許 50萬元 同上 112年2月17日 8時34分許 50萬元 同上 25 江淑玲 (告訴) 於111年12月,加入自稱安山盛亞集團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及投資群組,其向告訴人江淑玲詐稱:可至成穩投資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0日 9時44分許 85萬元 同上 112年2月13日 8時58分許 150萬元 同上 112年2月15日 8時47分許 100萬元 同上 112年2月17日 9時2分許 70萬元 同上 26 洪塗生 於111年12月28日,加入投資股票之LINE社群,其內成員向被害人洪塗生詐稱:可提供成穩投資網站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 14時12分許 100萬元 同上 27 魏中誠 (告訴) 於111年12月,認識網友介紹投資,並加入網友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魏中誠詐稱:可至永特投資網站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 10時7分許 10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8 梁敏文 (告訴) 於111年12月,在網路平台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梁敏文詐稱:可指導其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 12時9分許 2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9 周美智 於111年12月22日,透過朋友介紹加入投資股票之LINE社群,其內成員向被害人周美智詐稱:可提供成穩網站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4日 9時41分許 200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7日 8時36分許 200萬元 同上 30 陳瑞月 (告訴) 於112年2月,在FACEBOOK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陳瑞月詐稱:可使用連誠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 11時32分許 5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1 陳文婷 (告訴) 於111年12月10日,在網路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陳文婷詐稱:可使用FIRSTATRADE 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3日 11時58分許 99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2 陳英乾 於111年11月24日,加入推銷投資之LINE聯絡資訊,該員向被害人陳英乾詐稱:可提供成穩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7日 9時19分許 102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3 葉昭白 於111年12月,在FACEBOOK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被害人葉昭白詐稱:可使用第一證券投資網站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4日 10時28分許 1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4日 10時30分許 10萬元 同上 34 陳美芳 於111年11月,在YOUTUBE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被害人陳美芳詐稱:可使用連誠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 13時54分許 30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5 李惠芳 於112年2月初,加入投資股票之LINE社群,其內成員向被害人李惠芳詐稱:可提供投資股票連結指導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 8時40分許 1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6日 8時43分許 【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應予補充】 15萬元 【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應予補充】 同上 36 林明成 (告訴) 於112年初,在YAHOO網站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林明成詐稱:可使用德朋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5日 13時9分許 12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7 洪永樂 (告訴) 於111年12月,在網路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洪永樂詐稱:可使用連誠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 11時10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6日 11時14分許 【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應予補充】 5萬元 【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應予補充】 同上 38 蘇淑娟 (告訴) 於112年1月,在YOUTUBE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蘇淑娟詐稱:可使用第一證件網站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3日 9時42分許 7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9 賴麗月 於111年12月,在網路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賴麗月詐稱:可使用連城投顧軟體加入會員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 14時44分許 2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0 江授星 於112年2月,在網路上加入LINE投資群組,其向被害人江授星詐稱:可使用投顧軟體加入會員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3日 13時55分許 15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1 許素玫 自111年12月間某日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蔡森」、「林菀語」、「永特在線客服No.118」等帳號與許素玫取得聯繫,向其詐稱:可指導其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 13時28分許 2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2: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1 邱蔚彥 (提告) 112年5月15日 9時14分許 5,000,000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5日 12時1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長春分行 2 羅永芳 (提告) 112年5月15日 9時40分許 3,000,000元 112年5月15日 13時1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松江分行 3 112年5月15日 14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南港分行 4 112年5月15日 15時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大直分行 5 112年5月15日 11時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內湖分行 附表3: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第一層帳戶 被害人匯款時間 被害人匯款金額 遭轉匯至第二、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戶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鄭明珠 (提告) 於112年6月許,加入LINE名稱「陳嘉琦」、「Joey賈—書友資訊交流組」群組,其向告訴人鄭明珠詐稱:每日會報1支穩賺不賠當沖明牌,須轉帳至LINE名稱「野村控股⼀張芮琳」提供之帳戶,另可使用網站「理財E時代」申購股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揭帳戶,惟嗣後無法兌現。 000-00000000000000(戶名:心丞則靈企業社) 112年8月21日13時29分39秒 212萬4,000元 (1)分別於112年8月21日13時36分44秒、同日時37分38秒許,轉匯181萬3,742元、30萬9,742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欣益批發有限公司)號帳戶內 (2)於112年8月21日13時42分3秒許,轉匯215萬6,488元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佑祥實業有限公司)帳戶內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佑祥實業有限公司) 112年8月22日10時38分39秒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和分行(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215萬元 2 李碧瑤 (提告) 於112年7月許,加入LINE名稱「Joey賈—以書會友A47」群組,並有暱稱「李小婭」、「李童童」向告訴人李碧瑤詐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使用「野村控股」APP申購股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揭帳戶,惟嗣後無法兌現。 000-00000000000000(戶名:心丞則靈企業社) 112年8月25日10時7分2秒 120萬元 (1)於112年8月25日10時14分18秒許,轉匯119萬9,24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欣益批發有限公司)號帳戶內;於112年8月25日10時59分39秒許,轉匯120萬3,437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欣益批發有限公司)號帳戶內 (2)於112年8月25日11時19分28秒許,轉匯238萬7,752元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佑祥實業有限公司)帳戶內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佑祥實業有限公司) 112年8月25日13時1分33秒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慶分行(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235萬元 3 蔡宜錦 (提告) 於112年6月某日許,加入LINE名稱「Joey賈—書友資訊交流群」群組,其向告訴人蔡宜錦詐稱:股票投資獲利高且穩賺不賠云云,再由暱稱「野村控股⼀張芮琳」提供帳戶儲值,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揭帳戶,惟嗣後無法兌現。 000-00000000000000(戶名:心丞則靈企業社) 112年8月25日10時38分15秒 120萬元 000-0000000000000(戶名:邱順國) 112年8月28日11時44分54秒 150萬1,000元 (1)於112年8月28日11時48分3秒許,轉匯149萬7,527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欣益批發有限公司)號帳戶內;於112年8月28日11時46分33秒許,轉匯83萬9,224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欣益批發有限公司)號帳戶內 (2)於112年8月28日12時8分29秒許,轉匯56萬1,288元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佑祥實業有限公司)帳戶內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佑祥實業有限公司) 112年8月28日14時33分38秒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55萬元 4 夏怡萍 (提告) 於112年7月18日許,加入Line名稱「劉嘉曦」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夏怡萍詐稱:伊為投資股票專家,可教導如何投資獲利,協助以低於市價買進,並有「和合富途」APP可供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揭帳戶,惟嗣後無法兌現。 000-00000000000000(戶名:戴恬安) 112年8月28日11時15分35秒 44萬元 000-00000000000000(戶名:心丞則靈企業社) 112年8月21日14時40分9秒 47萬元 (1)於112年8月21日14時42分19秒許,轉匯47萬534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欣益批發有限公司)號帳戶內 (2)於112年8月21日14時48分58秒許,轉匯47萬158元至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佑祥實業有限公司)帳戶內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佑祥實業有限公司) 112年8月22日 不詳 45萬元 5 張秀菊 (提告) 於112年8月9日許,加入Line名稱「劉淑玲valena」、「和合富途經理家慧」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張秀菊詐稱:伊為投資股票專家,可匯款至指定帳戶入金,並使用「和合富途」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揭帳戶,惟嗣後無法兌現。 000-00000000000000(戶名:心丞則靈企業社) 112年8月24日13時3分52秒 30萬元 (1)於112年8月24日13時11分1秒許,轉匯59萬8,867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欣益批發有限公司)號帳戶內 (2)於112年8月24日13時24分43秒許,轉匯55萬5,186元至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佑祥實業有限公司)帳戶內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佑祥實業有限公司) 112年8月24日 不詳 210萬元 (含未報案499,412元) 6 麥文秀 (提告) 於112年6月中,加入Line名稱「劉依娜Fiona」、「和合富途經理家慧」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麥文秀詐稱:伊為投資股票專家,可使用「和合富途」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揭帳戶,惟嗣後無法兌現。 000-00000000000000(戶名:心丞則靈企業社) 112年8月24日9時55分35秒 130萬元 (1)於112年8月24日9時57分45秒許,轉匯129萬8,485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欣益批發有限公司)號帳戶內 (2)於112年8月24日11時27分54秒許,轉匯160萬588元至帳號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佑祥實業有限公司)帳戶內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佑祥實業有限公司) 7 曾玉芬 (提告) 於112年8月中,加入Line名稱「劉淑玲valena」、「上善若水&財富之家B-02」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曾玉芬詐稱:伊為投資股票專家,可使用「和合富途」APP操作股票投資,並加入該公司平台投資內線股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揭帳戶,惟嗣後無法兌現。 000-00000000000000(戶名:心丞則靈企業社) 112年8月23日10時40分37秒 60萬元 (1)於112年8月23日10時43分35秒許,轉匯59萬7,265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欣益批發有限公司)號帳戶內 (2)於112年8月23日11時37分51秒許,轉匯60萬1,158元至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佑祥實業有限公司)帳戶內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佑祥實業有限公司) 112年8月23日 不詳 100萬元 8 蔡素英 (提告) 於112年6月起,被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下載理財E時代APP以投資股票,遂以LINE與對方即詐欺集團某成員聯絡,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向告訴人蔡素英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方可從事上開業務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0000000000000(戶名:邱順國) 112年8月30日10時46分44秒 70萬元 (1)於112年8月30日11時8分31秒許,轉匯69萬8,643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欣益批發有限公司)號帳戶內 (2)於112年8月30日12時1分27秒許,轉匯78萬5,960元至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佑祥實業有限公司)帳戶內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佑祥實業有限公司) 112年8月30日 不詳 90萬元 9 廖阿妹 (提告) 於112年6月初,加入Line名稱「李惠婷」、「野村控股-蔡世國」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廖阿妹詐稱:伊公司與野村控股合作,可使用「野村投資E時代」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揭帳戶,惟嗣後無法兌現。 000-00000000000000(戶名:心丞則靈企業社) 112年8月23日13時22分26秒 95萬元 (1)於112年8月23日13時27分52秒許,轉匯94萬9,914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欣益批發有限公司)號帳戶內 (2)於112年8月23日14時11分33秒許,轉匯95萬157元至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佑祥)帳戶內 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佑祥) 112年8月23日14時55分3秒許 凱基商業銀行中和分行(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98萬元 附表4: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被害人匯款帳戶 被害人匯款時間 被害人匯款金額 轉匯至第二、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戶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張欽賢 (提告) 於112年8月23日13時50分許,在YOUTUBE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LINE名稱「蔣怡雯」、「鴻博客服專員」,其向告訴人張欽賢詐稱:可使用「鴻博」APP投資股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揭帳戶,惟嗣後無法兌現。 000-00000000000000(戶名:翔權國際有限公司) 112年8月23日14時37分18秒許 159萬3,000元 (1)於112年8月23日14時58分13秒許,轉匯156萬764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欣益批發有限公司)號帳戶內 (2)於112年8月23日15時7分6秒許,轉匯155萬9,562元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佑祥實業有限公司)號帳戶內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佑祥實業有限公司) 112年8月24日11時53分45秒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和分行(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155萬元 2 陳秀庭 (提告) 於112年5月8日許,加入LINE名稱「陳嘉琦」、「Joey賈—書友資訊交流組L22」、「賴韋圳醫師」,其向告訴人陳秀庭詐稱:伊有於112年7月,使用「理財E時代」APP投資股票,入金新臺幣50萬元,且有成功出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揭帳戶,惟嗣後無法兌現。 000-00000000000000(戶名:戴恬安) 112年8月28日11時44分57秒許 40萬元 (1)於112年8月28日11時46分33秒許,轉匯83萬9,224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欣益批發有限公司)號帳戶內 (2)於112年8月28日12時8分29秒許,轉匯56萬1,288元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佑祥實業有限公司)號帳戶內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佑祥實業有限公司) 112年8月28日14時33分38秒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55萬元 3 李筱芳 (提告) 於112年7月20日9時22分前某日時許,在「股市籌碼K線」APP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LINE名稱「雨涵」,其向告訴人李筱芳詐稱:「興盛投資」網站可幫忙操作股票,匯款即可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揭帳戶,惟嗣後無法兌現。 000-0000000000000(戶名:心丞則靈企業社) 112年8月21日10時5分52秒許 20萬元 (1)於112年8月21日10時24分38秒許,轉匯101萬5,086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欣益批發有限公司)號帳戶內;於112年8月21日10時34分22秒許,轉匯72萬861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欣益批發有限公司)號帳戶內 (2)於112年8月21日10時46分11秒許,轉匯210萬580元至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佑祥實業有限公司)號帳戶內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佑祥實業有限公司) 112年8月21日 不詳 215萬元   (含未報案40萬元) 4 高惠偵 (提告) 於112年6月12日許,在LINE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LINE名稱不詳群組,其向告訴人高惠偵詐稱:可使用「華晨投資網站」APP投資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揭帳戶,惟嗣後無法兌現。 000-0000000000000(戶名:心丞則靈企業社) 112年8月21日10時20分42秒許 82萬元 112年8月21日10時28分52秒許 42萬元 5 蔡惠如 (提告) 於112年8月1日10時1分前某日時許,加入LINE名稱「怪博士」、「陳書雅」,其向告訴人蔡惠如詐稱:可使用「羅豐」APP投資股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揭帳戶,惟嗣後無法兌現。 000-0000000000000(戶名:心丞則靈企業社) 112年8月21日10時26分50秒許 30萬元 6 張雲美 (提告) 於112年8月初,加入LINE名稱「劉淑玲valena」、「和合富途經理家慧」,其向告訴人張雲美詐稱:伊有內線股票,可用低於股票市場的價格購買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揭帳戶,惟嗣後無法兌現。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戶名:心丞則靈企業社) 112年8月24日13時8分21秒許 30萬元 (1)於112年8月24日13時11分1秒許,轉匯59萬8,867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欣益批發有限公司)號帳戶內 (2)於112年8月24日13時24分43秒許,轉匯55萬5,186元至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佑祥實業有限公司)號帳戶內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佑祥實業有限公司) 112年8月24日 不詳 210萬元   (含未報案499,412元) 7 吳明峰 (提告) 於112年6月許,在FACEBOOK、YOUTUBE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LINE名稱不詳之人,其向告訴人吳明峰詐稱:可使用「華晨」、「耀輝」、「富連金控」等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揭帳戶,惟嗣後無法兌現。 000-0000000000000(戶名:心丞則靈企業社) 112年8月24日10時21分25秒許 10萬元 (1)於112年8月24日11時20分19秒許,轉匯9萬9,942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欣益批發有限公司)號帳戶內;於112年8月24日9時1分12秒許,轉匯19萬8,428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欣益批發有限公司)號帳戶內 (2)於112年8月24日11時27分54秒許,轉匯160萬588元至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佑祥實業有限公司)號帳戶內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佑祥實業有限公司) 8 謝崇明 (提告) 於112年8月8日許,在FACEBOOK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LINE名稱不詳群組,其向告訴人謝崇明詐稱:可使用「華晨」APP投資股票,並以匯款或面交方式入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揭帳戶,惟嗣後無法兌現。 000-0000000000000(戶名:心丞則靈企業社) 112年8月24日8時48分33秒許 10萬元 112年8月24日8時49分40秒許 10萬元 112年8月23日8時46分6秒許 5萬元 (1)於112年8月23日8時54分49秒許,轉匯39萬8,253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欣益批發有限公司)號帳戶內 (2)於112年8月23日9時1分39秒許,轉匯40萬582元至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佑祥實業有限公司)號帳戶內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佑祥實業有限公司) 112年8月23日 不詳 100萬元 112年8月23日8時47分28秒許 5萬元 112年8月23日8時48分51秒許 10萬元 112年8月23日8時49分37秒許 10萬元 112年8月23日8時51分13秒許 5萬元 112年8月23日8時51分53秒許 5萬元 9 陳美沄 (提告) 於112年5月16日許,加入LINE名稱「李小婭野村控股Jeo」、「野村控股李童童」,其向告訴人陳美沄詐稱:可使用「「野村理財E時代」」APP投資股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揭帳戶,惟嗣後無法兌現。 000-00000000000(戶名:戚道璁) 112年8月14日11時0分46秒許 17萬元 (1)於112年8月14日11時22分58秒許,轉匯17萬2,362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百福批發有限公司)號帳戶內 (2)於112年8月14日12時23分13秒許,轉匯56萬458元至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佑祥實業有限公司)號帳戶內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佑祥實業有限公司) 112年8月14日 不詳 48萬元 10 黃素棉 (提告) 於112年7月21日前某日時許,在LINE群組「考股專家」上看到投資廣告,並有暱稱「楊曉芸」向告訴人黃素棉詐稱:可用低於市價之價格預約股票,且伊與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合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揭帳戶,惟嗣後無法兌現。 000-0000000000000(戶名:林鴻文) 112年8月16日9時19分4秒許 200萬元 (1)於112年8月16日9時31分42秒許,轉匯199萬7,691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百福批發有限公司)號帳戶內 (2)於112年8月16日9時36分18秒許,轉匯199萬128元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佑祥實業有限公司)號帳戶內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佑祥實業有限公司) 112年8月16日11時20分04秒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城分行(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190萬元 112年8月17日9時16分58秒許 200萬元 (1)於112年8月17日9時40分33秒許,轉匯199萬7,743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百福批發有限公司)號帳戶內 (2)於112年8月17日9時44分9秒許,轉匯195萬5,852元至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佑祥實業有限公司)號帳戶內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佑祥實業有限公司) 112年8月17日 不詳 193萬元 112年8月21日10時17分58秒許 200萬元 (1)於112年8月21日10時29分19秒許,轉匯199萬8,558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百福批發有限公司)號帳戶內 (2)於112年8月21日10時32分33秒許,轉匯198萬1,450元至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佑祥)號帳戶內 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佑祥) 112年8月21日12時40分55秒 凱基商業銀行板橋分行(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197萬元

2025-03-03

TPDM-113-審訴-2710-202503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55號 原 告 陳宗源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韓昌軒律師 被 告 陳美惠 訴訟代理人 蔡承峰 蔡承翰 被 告 陳美雪 陳云貞 訴訟代理人 羅元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附表「應繳納裁判 費」欄所示,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 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意 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將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予以原物分割,依前揭說明,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分割系爭4筆土地所受利益核定之。 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於113年12月30日修正,於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查本件起訴狀上法院收文章之日期為113年10月9日, 核屬前開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施行前繫屬法院之案件,是本 件應以起訴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規定為準。復本件系爭4筆土 地面積、原告之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則原告因分割系爭土 地各別所受之利益及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分別詳如附表「 訴訟標的金額」及「應繳納裁判費」欄所示。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如主文欄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表: 土地:新北市新莊區興化段 編號 地號 面積 (㎡) A 民國113年1月公告現值 (元/㎡) B 原告權利範圍 C 訴訟標的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A×B×C=D 1 277 9.12 86,300 34/60 445,998元 2 278 8.37 86,300 34/60 409,321元 3 289 71.39 86,300 34/60 3,491,209元 4 290 101.32 86,300 34/60 4,954,886元 合計: 9,301,414元 應繳納裁判費: 93,169元

2025-02-25

PCDV-114-補-355-20250225-1

司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802號 聲 請 人 陳玉惠 陳玉霞 陳美雪 陳福長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 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 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亦 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福利之繼承人,因 被繼承人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死亡,聲請人於113年5月20 日知悉得為繼承,為此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 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兄弟姊妹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為證,惟聲請人至113年8月19日始向本院為拋 棄繼承之聲明,已逾三個月期間,有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 戳章為憑。經本院於113年9月12日命聲請人分別具體陳明係 於何時知悉可得繼承之事實及如何知悉,並均應提出相關證 明文件,聲請人具狀陳報係聲請人陳玉惠收到113年5月14日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81號執行事件公文後,通知其他兄 弟姊妹,始知悉得為繼承。嗣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9年度司 繼字第119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審核,查被繼承人之配偶、 子女及外孫前於該案聲明拋棄繼承時,業經本院准予備查並 通知利害關係人即本件聲請人,而該通知已於109年4月8日 由聲請人陳玉惠親自簽收,至其餘聲請人則係寄存送達該時 戶籍地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足見聲請人陳玉惠於該時 應已知悉其得繼承之事實,並起算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時間。 經本院再定期通知聲請人到院調查,除聲請人陳福長未到庭 外,其餘聲請人均陳稱約於113年5月間因收到罰金相關公文 ,發覺事態嚴重,共同至安樂區行政大樓詢問,始被告知被 繼承人經法院強制執行,渠等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建議至 法院詢問等語。然經本院前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2481號執行事件卷宗查核,該案自113年2月1日起即以本 件聲請人為當事人陸續寄發公文,而113年2月1日執行命令 ,亦經聲請人陳玉惠、陳玉霞於同年月由同居人代收或親自 至派出所領取,而聲請人陳玉惠嗣稱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 ,有通知其他兄弟姊妹。綜上足見聲請人陳玉霞、陳美雪、 陳福長至遲亦於113年2月間即知悉可得繼承之事實,並起算 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時間。是聲請人至113年8月19日始向本院 為拋棄繼承之聲明,復未能釋明係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3個 月內提出,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第1項前段、第23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

2025-02-20

KLDV-113-司繼-802-20250220-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21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雪 選任辯護人 賴成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34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件原判決以被告陳美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檢察官當 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0 至51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 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之 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 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高怡婷之請求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 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頸脊椎中央脊髓症候群、左膝撕裂 傷、右腳第五趾趾骨折、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所 受損害非輕,且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認定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 亦可認被告違反義務程度重大,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請撤銷 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判決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見 偵卷,第15頁),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犯行事證明確,依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及罪名,並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於 量刑時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 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卻疏未遵守交通號誌 行駛,未待行車管制號誌左轉箭頭燈亮即貿然左轉,造成告 訴人受有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以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為社工、經濟狀況小康、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 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 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 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 違法情形。 ㈢、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 勢程度、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狀,業經原審量刑時 詳加審酌;而被告與告訴人無法達成和解之原因甚多,有被 告為逃避責任而消極以對者,亦有被告雖具賠償意願,惟與 告訴人無法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者,尚難一概而論,不能僅 因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乙節,遽認有加重量刑之必要。被告 於原審審理表明願意賠償62萬元(見原審卷,第28頁),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表明被告有準備1萬2,000元之紅包、願意 給付60萬元(見本院卷,第51頁),固與告訴人所要求之90 萬元存有將近30萬元之落差,然在車禍損害賠償案件,雙方 對於賠償項目、數額本難在短時間內達成共識,且被告始終 表明願意賠償告訴人,難認被告毫無賠償誠意。再者,告訴 人亦已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原審刑事庭 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44號裁定移送民事庭,俟民事判決確 定,被告仍須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法院不宜將刑事責任與民 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科以被告不相當之刑,以免量刑失衡。 從而,檢察官以原審業已審酌之事由,請求法院加重被告刑 度,難謂可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提起上訴,檢察官莊 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45號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5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美雪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嵐峰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 當日上午9時27分許,行經前開路段與宜蘭縣○○市○○路○段○○○ 號誌運作正常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又行車管制號誌箭頭綠燈表示 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而當時為有陰天之日間, 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柏油路面,陳美 雪所駕車輛機件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開 交岔路口尚未顯示可左轉箭頭綠燈,而貿然左轉,適有高怡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縣民大 道慢車道由東向西駛至上揭路口,閃煞不及,與陳美雪所駛汽 車碰撞後人車倒地,並受頸脊椎中央脊髓症候群、左膝撕裂傷 、右腳第五趾趾骨骨折、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案經高怡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 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陳美雪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高怡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復有國立陽明交通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監視錄 影光碟、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4月12日北監基宜鑑 字第1133001462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 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理之 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為憑,是被 告符合自首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 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卻疏未遵守燈光號誌行駛 ,未待行車管制號誌左轉箭頭燈亮即貿然左轉,違反駕駛人之 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 並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專 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社工、家庭尚有母親、弟妹、經濟 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0

TPHM-113-交上易-421-20250220-1

重訴更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更二字第1號 原 告 永盛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兩傳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被 告 李文恭 李太郎 李仁宗 李添財(1) 李忠信(1) 李忠明 簡李月汝 李桂蘭 李金珠 李崇信 李志鴻 李淑芬(1) 李明傑 李滄江 李萬福 李七郎 李八紘 李江永 李茂雄 李德六 李忠志 李慶宗 李建華 李含笑 李太平 李太山 李財源 俞玉鳳 黃李幼 李銀 李胡查某 李清雲 李景賢 李仲義 李春長 李弘光 李江和 徐李惜 李人中 潘李寶 李東蒲即李騰 李翠華 陳牡丹 鄭陳寶蓮 葉錦奇 葉玫瑩 葉肩宇 葉玫青 陳萬成 李金財 李清水 李金海 陳筱君 李練芳 李練卿 李宗舉 曾李份 李秀冬 鄭李金花 李金霖 李銘華(1) 李銘輝 李欣穗 李明杰 李素卿 李忠信(2) 李紅哖 李立婕即李惠娟 李善洺 李龍祥 李昊霖 李美華 李美莉 李麗苹 李清吉 李世昌 李清強 李清印 李 深 李雪卿 李昱圻 李泰璉 李育萱 李姿樺 李隆基 李隆舟 李隆軒 李隆德 李慶蘭 李國文 李牽 李松雄 李慶庸 李志明 李黃山 李 園 李羅笑 李桂英 李金桃 李寶琴 李春梅 藍林英玉 吳義典 李秀卿 李秀鳳(1) 李福順 李福來 李海鋒 李尚勇 朱玉珍 李柏毅 李朝燦 李傳吉 李星林 李純真 李星河 李建藏 李淑貞 李雅慧 林玉貴 李勝華 李金塗 李建平 朱春福 朱財旺 朱麗月 李秀猜 李美蘭 李國欽 李國琛 李國欣 李曉菁 李宜凌 羅正郎 羅志文 羅志勇 李連合 李祥睿 李偉揚 李瑩蓮 李慧美 李明妍 李梓楠 李俊陞 李俊傑 李淑敏 李淑華(1) 曾貴美 李豐州 李慧芳 李瑞芬 李瑞琪 李偉如 王芊莉即王寶葳即王絹絹 李達生 李孋真 李姿儀 李沛瀠 李林秋月 李憲超 李憲基 李憲達 李秀美(1) 李秀麗 李滿足 李哲男 李妙仙 李妙霜 李妙惠 李銘璿 李銘華(2) 李歐美 李麗君 李怡萍 李達雄 李達明 李達敏 李春蘭 李麗雲(1) 李雲荷即李秀蘭 李淑蘭 李騏亦 李世豐 李宗智 李炳燈 李雪花 林李秋香 李秋華 李秋慧 李周緞 李德裕 李德隆 李慧芬 李奕勳 李婉如 李張秀絨 李俊德 李俊杰 李美你 李美玲 李富貴 李福生 李美桂 李美麗(1) 李秀鳳(2) 蔡壽翁 蔡福全 蔡祥全 周蔡月娥 余梅慎 余淑慎 蘇慧玉 余瑞恩 余黃秋錦 余志男 余志強 余照玲 余清波 余佳倫 吳余秀鳳 趙余金蓮 李進順 李怡樺 李麗美 李進雄 李明傳 李阿文 李淯凱 李進和 李深福 李佳真 李深智 劉素蓮 李奉祐 李雅琳 李圜明 李美月(1) 李正誠 李正明 李正凱 李季美 李恩在 李紓暳 李怡萱 余串文 余建福 余寶珠 許錫李 陳黃勝美 陳伯洲 陳怡文 陳怡萍 李繼堂 吳麗雲 李富慳 李富棟 魏李美純 劉李美珍 卓妙琪 李丰碩 李奇峰 李美月(2) 李金源 李美女 李華黛 李華妍 李慶諒 李欣宜 李語喬 李建富 李建屏 葉李玉瓊 李翠花 李純媛 李美錦 吳登文 李嘉齡 李靜如 陳羅美惠 羅寬熙 李明霞 李雲英 李添財(2) 李黃寶秀 游孟雯 李林寶琴 李明來 李明吉 李秋月 李明美 李劉慶華 李建興 李佳倩 胡詹春 胡詹秀琴 詹秀珠 詹秀玲 詹聰明 詹聰海 詹亦樹 蘇金珠 蘇湘珺即蘇桂 蘇 寶 蘇宥華 蘇秀琴 蘇陳益 陳哲輝 陳哲學 陳哲俊 陳麗珠 陳美女 陳美雲 陳美雪 陳美月 蘇威丞 蘇 梅 李佾儒 蘇善妍 蘇玉燕 蘇月瑛 余幼秀 余秋芬 余佳穎 余春得 余秀美 梁徐芳蘭 梁惠鈞 梁秀玲 梁景昌 梁景杰 梁秀娟 梁白惠 梁麗卿 梁瑋倫 梁嘉豪 梁菁菁 陳逸昭 陳逸文 陳黎莉 陳黎娟 陳黎玫 李 葉 張素卿(1) 葛弘慶 葛彥志 葛彥谷 李永川 李秀連 李麗真 李張文 李木旺 李素琴 李慶師 李素英 李素梅 李素嬌 李許月娥 陳政男 陳嫦靖 詹明輝 詹春梅 詹春蘭 詹春玉 顏李綠 李碧霞 李淑芬(2) 潘惠珠 潘惠卿 洪滙鵬 潘耀明 張李菊 李金美 周初綿 周美蕙 王貴香 周進聰 曾周伸子 周姜玉 陳周麗珠 周靜宜 林典諭 林彥顯 林金城 林三財 林淑薇 陳顧升 張秋豐 陳欣琪 陳信良 陳信志 廖萬寶 廖萬全 廖士銘 鄭廖欉 廖牡丹 陳正志即李石定、李建德、李錦輝、李志鵬即李弘 博、李棟卿之遺產管理人 李 免 范麗琴 吳碧雲 李張采淳 李秉勳 李麗玲 李湘蘭 李淑娟(1) 李庭萱 李宥誼 何方淑珠 方淑純 方雅彤 方寶娟 方翊馨 方惠心 余泰賢 高燕玉 李淑娟(2) 張維顯 張錦惠 高玉珊 張庭瑋 張耿賓 蔡樑材 李萬發 陳朝男 李阿寶 李瑋峻 李家容 張華仁 張珮甄 張愷玲 張語璇 柯佩如 柯佩珊 李閎揚 李閎裕 陳李冬 李楊雪 李欽順 李欽棟 李秀娟 李秀鳳(3) 李秀英 李秀蘭 梁文龍 梁文輝 黃婷鈺 黃若樺 羅苡倢 李素珍 林陳香蘭 高文輝 高文祥 高文振 高金鳳 李志偉 李陳蕉 李慶釧 李慶宏 蔡瓊珠 蔡余寶桂 余玉燕 陳清三 陳志鴻 陳晉卿 陳淑慧 陳淑珠 余宗輝 王燕子 游李金英 蔡佩君 蔡佩妡 蔡孟霖 李建緯 俞中凱 李四海 李四平 李金明 李賜福 李美麗(2) 李金龍 李金城 陳李麗華 李麗卿(1) 李麗雲(2) 李靜文 梁呂素琴 洪彩雲 許秋容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原係聲明請求:(一)附表一所示被告應將 基隆市七堵區瑪陵坑段東勢下股小段53、54、55、56、58、 59、60、61、62、63、64、65、6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按其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二)附表二所示被告 應將其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嗣經多次變更 聲明後,最終於113年3月9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變更聲 明為:(一)被告吳義典、藍林英玉、林典諭、林金城、林 三財、林彥顯、林淑薇、陳顧升、林陳香蘭、陳逸文、陳逸 昭、陳黎莉、陳黎娟、陳黎玫、張秋豐、陳信良、陳信志、 陳欣琪、高文輝、高文祥、高文振、高金鳳應就其被繼承人 李氏梅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二) 被告李楊雪、李欽順、李欽棟、李秀娟、李秀鳳、李秀英、 李秀蘭、李深福、李佳真、李深智、劉素蓮、李奉祐、李雅 琳、李圜明、李美月、陳李冬應將就其被繼承人李二悠所遺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三)被告李恩在 、李紓暳、李怡萱應就其被繼承人李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四)附表五被告應就其所有系爭 土地按其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五)附表六被告應 將其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經核原告前揭聲 明之變更、追加,分別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及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李振暉(下逕稱其名)與附表六「出 賣人姓名」欄所示之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其等公 同共有之系爭土地,並註明「本買賣土地係公同共有型態, 暫無法辦理產權移轉,雙方約定俟日後可辦理持分共有可移 轉時,乙方(賣方)願無條件提供產權移轉有關文件、印鑑 證明、戶籍資料,並於買賣文件蓋竣章,交付甲方(李振暉 )辦理……」等語。李振暉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惟上開部分 出賣人已死亡,其等繼承人及其餘出賣人卻未依約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李振暉,因系爭土地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如附表六所示之出賣人及繼承人卻未分割遺產 ,以履行將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李振暉 之義務,有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情形,致李振暉無法取得所 購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李振暉自得代位請求系爭土地 其餘公同共有人分割遺產,並請求如附表六所示之出賣人及 繼承人將分割後取得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李振暉。 又李振暉業於107年7月25日將其本於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之權利義務讓與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權利義務讓 與之通知等語,依債權讓與、代位行使、繼承、分割遺產、 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一)被告吳義典、藍林英玉 、林典諭、林金城、林三財、林彥顯、林淑薇、陳顧升、林 陳香蘭、陳逸文、陳逸昭、陳黎莉、陳黎娟、陳黎玫、張秋 豐、陳信良、陳信志、陳欣琪、高文輝、高文祥、高文振、 高金鳳應就其被繼承人李氏梅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李楊雪、李欽順、李欽棟、李秀 娟、李秀鳳、李秀英、李秀蘭、李深福、李佳真、李深智、 劉素蓮、李奉祐、李雅琳、李圜明、李美月、陳李冬應將就 其被繼承人李二悠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三)被告李恩在、李紓暳、李怡萱應就其被繼承人李 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四)附表 五被告應就其所有系爭土地按其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五)附表六被告應將其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所有。 二、訴之聲明第一、二、三項部分: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為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 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 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 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 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 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 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 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則其併訴請 分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分割共有物,自亦無從准許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其他依法律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者,得代位申請之,土 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4款亦有明定。是 土地之繼承登記,依照上揭規定,得由任何繼承人或由繼承 人之債權人代位該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原無庸為裁 判上之請求。又民事訴訟乃當事人於其私法上的權利受到侵 害時,得請求法院判決以保護其私權之程序,而原告起訴欲 求利己判決,除須具備實體法上的權利保護要件外,尚須具 備訴訟法上之權利保護要件(即當事人適格及保護必要)始 可。如當事人主張之權利,已得依其他方法達成目的而無須 起訴者,即屬欠缺保護必要,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經查: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吳義典、藍林英玉、林典諭、 林金城、林三財、林彥顯、林淑薇、陳顧升、林陳香蘭、陳 逸文、陳逸昭、陳黎莉、陳黎娟、陳黎玫、張秋豐、陳信良 、陳信志、陳欣琪、高文輝、高文祥、高文振、高金鳳應就 其被繼承人李氏梅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惟查,吳義典、藍林英玉及訴外人林蔡笑為李氏梅之繼 承人,且為附表六所示、與李振暉成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 人,而訴外人林蔡笑已於78年12月5日死亡等事實,有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書及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則原告既為被告 吳義典、藍林英玉之債權人,自得依前揭土地登記規則之規 定,就系爭土地代位被告吳義典、藍林英玉辦理繼承登記; 又被告林典諭、林金城、林三財、林彥顯、林淑薇、陳顧升 、林陳香蘭、陳逸文、陳逸昭、陳黎莉、陳黎娟、陳黎玫、 張秋豐、陳信良、陳信志、陳欣琪、高文輝、高文祥、高文 振、高金鳳等人既為訴外人林蔡笑全體繼承人而繼承系爭土 地買賣契約權利義務,原告即為訴外人林蔡笑全體繼承人之 債權人,自亦得依前揭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就系爭土地代 位林蔡笑全體繼承人即上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訴之 聲明第一項請求判命上開李氏梅之繼承人即吳義典、藍林英 玉、林蔡笑全體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欠缺權利保護之 必要,不應准許。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李楊雪、李欽順、李欽棟、李 秀娟、李秀鳳、李秀英、李秀蘭、李深福、李佳真、李深智 、劉素蓮、李奉祐、李雅琳、李圜明、李美月、陳李冬應就 其被繼承人李二悠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惟查,訴外人李二悠為附表六所示、與李振暉成立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之人,且已於81年9月27日死亡等事實,有系 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及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被告李楊雪 、李欽順、李欽棟、李秀娟、李秀鳳、李秀英、李秀蘭、李 深福、李佳真、李深智、劉素蓮、李奉祐、李雅琳、李圜明 、李美月、陳李冬既為訴外人李二悠之全體繼承人而繼承系 爭土地買賣契約權利義務,原告即為其等之債權人,自得依 前揭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就系爭土地代位被告李楊雪、李 欽順、李欽棟、李秀娟、李秀鳳、李秀英、李秀蘭、李深福 、李佳真、李深智、劉素蓮、李奉祐、李雅琳、李圜明、李 美月、陳李冬等人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 求判命上開李二悠之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亦欠缺權利 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 (三)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李恩在、李紓暳、李怡萱應就 其被繼承人李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惟原告並未提出李建出生至死亡全戶戶籍謄本,致本院無 從確認是否已將李建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乙情,且訴外人 李建為附表六所示、與李振暉成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人, 已於90年9月28日死亡等情,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及除戶 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李建全體繼承人既已繼承系爭土地買 賣契約權利義務,原告即為其等之債權人,自得依前揭土地 登記規則之規定,就系爭土地代位李建全體繼承人即上開被 告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判命上開李建 之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不應准 許。 三、訴之聲明第四項部分:   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 確定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 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 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 適格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 時依職權調查之。且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 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意旨 參照)。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 (一)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李明同(下逕稱其名)已於本件訴訟繫 屬前死亡,依法即應以李明同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提起訴訟 ,然經本院於112年2月23日調查期日當庭諭知原告應提出已 死亡之被告出生至死亡全戶戶籍謄本,原告112年4月21日民 事陳報狀僅提出李明同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其長男即被告李奕 勳、長女李婉如之現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附件十一), 致本院無從確認原告是否已將李明同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 ,本院乃於112年10月19日以基院雅民洪111年度重訴更二字 第1號函通知原告補正李明同出生至死亡之全戶戶籍謄本( 勿僅提出節本),並經本院於112年11月23日調查期日當庭 命原告於兩個月內補正,嗣於113年1月25日調查期日經本院 詢問原告上次庭期所稱之兩個月內應補正之資料是否已經補 正完畢,經原告複代理人答以「目前尚有一半未補正,請求 再給予一個半月之時間補正應補正之事項,包含應繼分之更 正」,本院當庭再命原告於一個半月內補正所有實體及程序 上應補正之事項及陳述,逾期將逕以判決駁回(見本院112 年2月23日、112年11月23日訊問筆錄、113年1月25日訊問筆 錄),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則僅憑前揭節錄戶籍謄本,尚 無從得知原告是否已將李明同所有繼承人列為被告,難認原 告已補正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要件之欠缺。 (二)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李蘭(下逕稱其名)已於本件訴訟繫屬 前死亡,依法即應以李蘭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提起訴訟,然 經本院於112年2月23日調查期日當庭諭知原告應提出已死亡 之被告出生至死亡全戶戶籍謄本,原告112年4月21日民事陳 報狀僅提出李蘭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其次男即被告李朝燦、三 男李傳吉、五男李萬發之現戶戶籍謄本;李蘭長男即訴外人 李傳旺、四男李文龍、長女李素之除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 一附件十一),致本院無從確認是否已將李蘭之全體繼承人 列為被告,本院乃於112年10月19日以基院雅民洪111年度重 訴更二字第1號函通知原告補正李蘭及其配偶訴外人李阿景 出生至死亡之全戶戶籍謄本(勿僅提出節本),並經本院於 112年11月23日調查期日當庭命原告於兩個月內補正,嗣於1 13年1月25日調查期日經本院詢問原告上次庭期所稱之兩個 月內應補正之資料是否已經補正完畢,經原告複代理人答以 「目前尚有一半未補正,請求再給予一個半月之時間補正應 補正之事項,包含應繼分之更正。」,本院當庭再命原告於 一個半月內補正所有實體及程序上應補正之事項及陳述,逾 期將逕以判決駁回(見本院112年2月23日、112年11月23日 訊問筆錄、113年1月25日訊問筆錄),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 ,則僅憑前揭節錄戶籍謄本,尚無從得知原告是否已將李蘭 所有繼承人列為被告,難認原告已補正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 要件之欠缺。 (三)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李井川(下逕稱其名)已於本件訴訟繫 屬前死亡,依法即應以李井川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提起訴訟 ,然經本院於112年2月23日調查期日當庭諭知原告應提出已 死亡之被告出生至死亡全戶戶籍謄本,原告112年4月21日民 事陳報狀僅提出李井川及其配偶訴外人李罔之除戶戶籍謄本 ,及其長男即被告李福順、次男李福來、長女李秀卿、次女 李秀鳳之現戶戶籍謄本;李井川三男即訴外人李福健之除戶 戶籍謄本、李福健配偶即被告朱玉珍、長男李海鋒、次男李 尚勇、三男李柏毅之現戶戶籍謄本;李井川養女即訴外人陳 李鶴之除戶戶籍謄本、陳李鶴之配偶即被告陳清三、長男陳 志鴻、次男陳晉卿、長女陳淑慧、次女陳淑珠之現戶戶籍謄 本(見本院卷一附件十一),致本院無從確認是否已將李井 川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本院乃於112年10月19日以基院 雅民洪111年度重訴更二字第1號函通知原告補正李井川出生 至死亡之全戶戶籍謄本(勿僅提出節本),並經本院於112 年11月23日調查期日當庭命原告於兩個月內補正,嗣於113 年1月25日調查期日經本院詢問原告上次庭期所稱之兩個月 內應補正之資料是否已經補正完畢,經原告複代理人答以「 目前尚有一半未補正,請求再給予一個半月之時間補正應補 正之事項,包含應繼分之更正。」,本院當庭再命原告於一 個半月內補正所有實體及程序上應補正之事項及陳述,逾期 將逕以判決駁回(見本院112年2月23日、112年11月23日訊 問筆錄、113年1月25日訊問筆錄),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 則僅憑前揭節錄戶籍謄本,尚無從得知原告是否已將李井川 所有繼承人列為被告,難認原告已補正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 要件之欠缺。 (四)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李泉及其配偶李許幼(下皆逕稱其名) 已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死亡,依法即應以李泉及其配偶李許幼 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提起訴訟,然經本院於112年2月23日調 查期日當庭諭知原告應提出已死亡之被告出生至死亡全戶戶 籍謄本,原告112年4月21日民事陳報狀僅提出李泉及其配偶 李許幼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其養女即被告李紅哖之現戶戶籍謄 本,及其長訴外人男李順益之除戶戶籍謄本、長男李順益之 配偶訴外人李徐永春、被告長男李龍祥、長女李立婕、次女 李善洺之現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附件十一),致本院無 從確認是否已將李泉及其配偶李許幼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 ,本院乃於112年10月19日以基院雅民洪111年度重訴更二字 第1號函通知原告補正李泉及其配偶李許幼出生至死亡之全 戶戶籍謄本(勿僅提出節本),並經本院於112年11月23日 調查期日當庭命原告於兩個月內補正,嗣於113年1月25日調 查期日經本院詢問原告上次庭期所稱之兩個月內應補正之資 料是否已經補正完畢,經原告複代理人答以「目前尚有一半 未補正,請求再給予一個半月之時間補正應補正之事項,包 含應繼分之更正。」,本院當庭再命原告於一個半月內補正 所有實體及程序上應補正之事項及陳述,逾期將逕以判決駁 回(見本院112年2月23日、112年11月23日訊問筆錄、113年 1月25日訊問筆錄),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則僅憑原提出 之節錄戶籍謄本,尚無從得知原告是否已將李泉及其配偶李 許幼所有繼承人列為被告,難認原告已補正本件訴訟當事人 適格要件之欠缺。 (五)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李王氏鸞(下逕稱其名)已於本件訴訟 繫屬前死亡,依法即應以李王氏鸞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提起 訴訟,然經本院於112年2月23日調查期日當庭告知原告應提 出已死亡之被告出生至死亡全戶戶籍謄本後,因原告112年5 月10日民事陳報狀僅提出李王氏鸞之除戶戶籍謄本,及李王 氏鸞長男訴外人李家田(下逕稱其名)暨其配偶即訴外人李 許花(下逕稱其名)之除戶戶籍謄本、李家田之長男被告李 太郎、次男李文恭、三男李仁宗、四男李添財之現戶戶籍謄 本、李家田之長女即訴外人方李月嬌及其配偶方義德(下皆 逕稱其名)除戶戶籍謄本、李家田之長女方李月嬌之長女被 告何方淑珠、次女方淑純、三女方雅彤、四女方寶娟、五女 方翊馨、養女方惠心之現戶戶籍謄本、李王氏鸞長男李家田 次女訴外人王採雲、三女陳賴碧月、四女朱明玉之戶籍謄本 、五女被告李金美之現戶戶籍謄本;及李王氏鸞次男即訴外 人李火婿及其配偶李招(下皆逕稱其名)之除戶戶籍謄本、 李火婿之長男訴外人李俊雄(下逕稱其名)之除戶戶籍謄本 、李俊雄之配偶即被告李張采淳、長男李秉勳、長女李麗玲 、次女李湘蘭、三女李淑娟、四女李庭萱、五女李宥誼之現 戶戶籍謄本、李火婿之次男被告李忠信、三男李忠明、長女 簡李月汝、次女李桂蘭、三女李金珠之現戶戶籍謄本;及李 王氏鸞私生子訴外人李家庭及李家庭之配偶周許妤(下皆逕 稱其名)之除戶戶籍謄本、其長男即被告周初綿、長女曾周 伸子、次女周姜玉、三女陳周麗珠、四女周靜宜之現戶戶籍 謄本、李王氏鸞私生子李家庭之次男即訴外人周再發之除戶 戶籍謄本,周再發之配偶被告王貴香、長男周進聰、長女周 美蕙之現戶戶籍謄本;及李王氏鸞養女訴外人陳蔡巧(下逕 稱其名)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附件十二),而未提出李 王氏鸞及其已死亡之繼承人之全戶戶籍謄本,致本院無從確 認是否已將李王氏鸞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本院乃於112 年10月19日以基院雅民洪111年度重訴更二字第1號函通知原 告補正李王氏鸞、其長男李家田、次男李火婿、次男配偶李 招、次男之長男李俊雄、私生子李家庭、養女陳蔡巧等人出 生至死亡之全戶戶籍謄本(勿僅提出節本),並經本院於11 2年11月23日調查期日當庭命原告於兩個月內補正,嗣於113 年1月25日調查期日經本院詢問原告上次庭期所稱之兩個月 內應補正之資料是否已經補正完畢,經原告複代理人答以「 目前尚有一半未補正,請求再給予一個半月之時間補正應補 正之事項,包含應繼分之更正。」,本院當庭再命原告於一 個半月內補正所有實體及程序上應補正之事項及陳述,逾期 將逕以判決駁回(見本院112年2月23日、112年11月23日訊 問筆錄、113年1月25日訊問筆錄),惟原告迄今僅補正李王 氏鸞、李家田、李火婿及李招出生至死亡之全戶戶籍謄本, 仍未補正李家庭及李俊雄出生至死亡之全戶戶籍謄本,而李 王氏鸞之私生子李家庭之配偶周許妤尚有與前配偶訴外人周 東西所生之子女即被告周初綿、曾周伸子、周姜玉,是否已 將李家庭之所有繼承人列為被告,及李俊雄係追加為被告後 於訴訟繫屬中死亡,是否已聲明李俊雄所有繼承人承受訴訟 ,皆因原告未提出李家庭及李俊雄出生至死亡之全戶戶籍謄 本而無從得知,則僅憑原告提出之前揭節錄戶籍謄本,尚無 從得知原告是否已將李王氏鸞所有繼承人列為被告,難認原 告已補正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要件之欠缺。 (六)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李建(下逕稱其名)已於本件訴訟繫屬 前死亡,依法即應以李建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提起訴訟,然 經本院於112年2月23日調查期日當庭諭知原告應提出已死亡 之被告出生至死亡全戶戶籍謄本,原告112年6月7日民事陳 報狀僅提出李建及其配偶李張秀子(下逕稱其名)之除戶戶 籍謄本及其長男被告李恩在、長女李紓暳、次女李怡萱之現 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二附件二十一),致本院無從確認是 否已將李建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本院乃於112年10月19 日以基院雅民洪111年度重訴更二字第1號函通知原告補正李 建出生至死亡之全戶戶籍謄本(勿僅提出節本),並經本院 於112年11月23日調查期日當庭命原告於兩個月內補正,嗣 於113年1月25日調查期日經本院詢問原告上次庭期所稱之兩 個月內應補正之資料是否已經補正完畢,經原告複代理人答 以「目前尚有一半未補正,請求再給予一個半月之時間補正 應補正之事項,包含應繼分之更正。」,本院當庭再命原告 於一個半月內補正所有實體及程序上應補正之事項及陳述, 逾期將逕以判決駁回(見本院112年2月23日、112年11月23 日訊問筆錄、113年1月25日訊問筆錄),惟原告迄今仍未補 正,則僅憑前揭節錄戶籍謄本,尚無從得知原告是否已將李 建所有繼承人列為被告,難認原告已補正本件訴訟當事人適 格要件之欠缺。 (七)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許李棗(下逕稱其名)已於本件訴訟繫 屬前死亡,依法即應以許李棗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提起訴訟 ,然經本院於112年2月23日調查期日當庭諭知原告應提出已 死亡之被告出生至死亡全戶戶籍謄本,原告112年6月7日民 事陳報狀僅提出許李棗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其前配偶即訴外人 許喜春、長男余串文、次男余建福、三男鄭讚忠、四男余正 堂、次女蔡余寶桂、三女余寶珠、養女余玉燕、次男許錫李 之現戶戶籍謄本、及長男許錫強、長女余花之除戶戶籍謄本 (見本院卷二附件二十一),致本院無從確認是否已將許李 棗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本院乃於112年10月19日以基院 雅民洪111年度重訴更二字第1號函通知原告補正許李棗出生 至死亡之全戶戶籍謄本(勿僅提出節本),並經本院於112 年11月23日調查期日當庭命原告於兩個月內補正,嗣於113 年1月25日調查期日經本院詢問原告上次庭期所稱之兩個月 內應補正之資料是否已經補正完畢,經原告複代理人答以「 目前尚有一半未補正,請求再給予一個半月之時間補正應補 正之事項,包含應繼分之更正。」,本院當庭再命原告於一 個半月內補正所有實體及程序上應補正之事項及陳述,逾期 將逕以判決駁回(見本院112年2月23日、112年11月23日訊 問筆錄、113年1月25日訊問筆錄),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 而依原告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許李棗之繼承人有與原配偶 訴外人余賊所生之子女及與再婚配偶許喜春所生之子女,致 出生別有所重複,且子女當中尚有已死亡或出養者,則僅憑 前揭節錄戶籍謄本,尚無從得知原告是否已將許李棗所有繼 承人列為被告,難認原告已補正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要件之 欠缺。  (八)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李家齊(下逕稱其名)已於本件訴訟繫 屬前死亡,依法即應以李家齊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提起訴訟 ,然經本院於112年2月23日調查期日當庭諭知原告應提出已 死亡之被告出生至死亡全戶戶籍謄本後,原告112年6月7日 民事陳報狀僅提出李家齊及其配偶訴外人吳金枝之除戶戶籍 謄本及其長男李繼堂、養女吳麗雲之現戶戶籍謄本、長女李 秀雲之除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二附件二十一),致本院無 從確認是否已將李家齊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本院乃於11 2年10月19日以基院雅民洪111年度重訴更二字第1號函通知 原告補正李家齊出生至死亡之全戶戶籍謄本(勿僅提出節本 ),並經本院於112年11月23日調查期日當庭命原告於兩個 月內補正,嗣於113年1月25日調查期日經本院詢問原告上次 庭期所稱之兩個月內應補正之資料是否已經補正完畢,經原 告複代理人答以「目前尚有一半未補正,請求再給予一個半 月之時間補正應補正之事項,包含應繼分之更正。」,本院 當庭再命原告於一個半月內補正所有實體及程序上應補正之 事項及陳述,逾期將逕以判決駁回(見本院112年2月23日、 112年11月23日訊問筆錄、113年1月25日訊問筆錄),惟原 告迄今仍未補正,則僅憑前揭節錄戶籍謄本,尚無從得知原 告是否已將李家齊所有繼承人列為被告,難認原告已補正本 件訴訟當事人適格要件之欠缺。  (九)共有人之一訴外人陳武雄已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死亡,依法即 應以陳武雄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提起訴訟,然經本院於112 年2月23日調查期日當庭諭知原告應提出已死亡之被告出生 至死亡全戶戶籍謄本後,原告112年6月7日民事陳報狀僅提 出陳武雄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其配偶即被告陳黃勝美、長男 陳伯洲、長女陳怡文、次女陳怡萍之現戶戶籍謄本(見本院 卷二附件二十一),致本院無從確認是否已將陳武雄之全體 繼承人列為被告,本院乃於112年10月19日以基院雅民洪111 年度重訴更二字第1號函通知原告補正陳武雄出生至死亡之 全戶戶籍謄本(勿僅提出節本),並經本院於112年11月23 日調查期日當庭命原告於兩個月內補正,嗣於113年1月25日 調查期日經本院詢問原告上次庭期所稱之兩個月內應補正之 資料是否已經補正完畢,經原告複代理人答以「目前尚有一 半未補正,請求再給予一個半月之時間補正應補正之事項, 包含應繼分之更正。」,本院當庭再命原告於一個半月內補 正所有實體及程序上應補正之事項及陳述,逾期將逕以判決 駁回(見本院112年2月23日、112年11月23日訊問筆錄、113 年1月25日訊問筆錄),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則僅憑前揭 節錄戶籍謄本,尚無從得知原告是否已將陳武雄所有繼承人 列為被告,難認原告已補正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要件之欠缺 。 (十)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龔李寬已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死亡,依法 即應以龔李寬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提起訴訟,然經本院於11 2年2月23日調查期日當庭諭知原告應提出已死亡之被告出生 至死亡全戶戶籍謄本後,原告112年6月7日民事陳報狀僅提 出龔李寬及其配偶詹福仁、次女詹月英之除戶戶籍謄本,及 其長男即被告詹聰明、次男詹聰海、三男詹亦樹、長女胡詹 春、三女胡詹秀琴、四女詹秀珠、五女詹秀玲之現戶戶籍謄 本(見本院卷二附件二十一),致本院無從確認是否已將龔 李寬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本院乃於112年10月19日以基 院雅民洪111年度重訴更二字第1號函通知原告補正龔李寬出 生至死亡之全戶戶籍謄本(勿僅提出節本),並經本院於11 2年11月23日調查期日當庭命原告於兩個月內補正,嗣於113 年1月25日調查期日經本院詢問原告上次庭期所稱之兩個月 內應補正之資料是否已經補正完畢,經原告複代理人答以「 目前尚有一半未補正,請求再給予一個半月之時間補正應補 正之事項,包含應繼分之更正。」,本院當庭再命原告於一 個半月內補正所有實體及程序上應補正之事項及陳述,逾期 將逕以判決駁回(見本院112年2月23日、112年11月23日訊 問筆錄、113年1月25日訊問筆錄),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 則僅憑前揭節錄戶籍謄本,尚無從得知原告是否已將龔李寬 所有繼承人列為被告,難認原告已補正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 要件之欠缺。  綜上,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主張如附表五所示被告應就其所 有系爭土地按其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當事人適格有 所欠缺,不應准許。 四、訴之聲明第五項部分:   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 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 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 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 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 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 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 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於本院111年12月8日所提出之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 訴之聲明第三項為「附表三被告應將其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所有」,而依該追加訴之聲明狀附表三內容,編 號第68號之出賣人即被告李牽、編號第72號之出賣人即被告 李松雄、編號第67號之出賣人廖蘇彩之繼承人即被告廖萬寶 、廖萬全、廖士銘、鄭廖欉、廖牡丹等人,均非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至編號第41號之訴外人李曾美鳳不僅未經列為被告 ,且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是依原告主張之事實,顯見被告 李牽、李松雄、廖萬寶、廖萬全、廖士銘、鄭廖欉、廖牡丹 均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對於訴外人李曾美鳳亦未有任 何請求,經本院於113年1月25日調查期日當庭命其補正,惟 原告嗣於113年3月9日所提出之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聲明 第五項「附表六被告應將其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所有」,而仍將被告李牽、李松雄、廖萬寶、廖萬全、廖士 銘、鄭廖欉、廖牡丹等人列為被告,且仍加註「(不是土地 所有權人)」,其前揭書狀提出附表四中就上開被告之應有 部分欄亦為空白而無任何記載,是原告此部分之訴依其於訴 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而顯無理由;又查,本件原告請求被繼承人李泉、李蘭、李 井川、許李棗、李明同、龔李寬全體繼承人將系爭土地按其 應有部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訴,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業 如前述,則原告訴狀記載之應有部分顯難認為正確而據以獲 得勝訴之判決,自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欠缺當事人適格,且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5-02-03

KLDV-111-重訴更二-1-2025020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號 原 告 陳進賢 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 被 告 李亞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就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原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㈠確認兩造於民國97年9月11日就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編號1、2之買賣契約不存在。㈡被告應將民事起訴狀附表編號1、2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7、21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就上開聲明部分,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為同一請求(見本院卷第153頁),其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兩造間97年9月11日買賣關係所生爭執之同一基礎事實,與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因上開土地於109年11月3日重測後已更名,故為同一筆土地等情為由,更正聲明如後(見本院卷第237頁),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與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 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於97年9月11日與被告並無買賣屏東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鄉阿拔泉段91-3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之合意等語,為被告所否 認,是兩造間就上開買賣關係之存否有所爭執,致原告在私 法上所有人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 。依前揭說明,原告訴請確認本件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物 權行為均不存在等節(即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即有確認 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原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前於97年9 月間向伊借用系爭土地作為建造「聖明宮」之基地使用,嗣 以建造宮廟須伊於空白之土地相關文件簽名為由,並要求伊 提供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印鑑章、印鑑證明等資料,因 彼等為多年好友,遂同意被告請求。嗣伊因遲未收到系爭土 地地價稅繳費通知,始知被告擅自於97年10月29日以買賣為 原因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依土地登 記謄本所示,契約成立日期為97年9月11日,嗣於97年10月2 9日辦畢登記)。然伊僅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並未同意 出售予被告,更無收受任何價金,自始至終均未有成立買賣 契約之意,則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無法律上原因 ,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 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 :㈠確認兩造於97年9月11日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 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於97年8月27日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總價金新 臺幣(下同)198萬元,被告並依約於簽立當時給付60萬元 價款,餘款138萬元,亦已於97年10月25日前付清,可徵兩 造就系爭土地確有成立買賣關係,並非原告主張之使用借貸 關係。且原告之請求縱有理由,亦已逾15年時效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8至239頁,部分文字依判決 編輯略為修改):  ㈠原告於97年10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予被告。  ㈡原告於97年8月27日將系爭土地交付予被告。  ㈢兩造於97年8月27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原告以總價金198萬元,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 被告並於簽立契約同時給付60萬元之價款作為定金並充為買 賣價金之一部,餘款138萬元定於97年10月25日付清等語。  ㈣兩造於97年10月28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暨相關文件(下稱系爭 申請書)、系爭買賣契約上之簽名及印文真正均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9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略 為修改):  ㈠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系爭買賣契約?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確認兩造 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及被告應塗 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 ?  ㈢被告抗辯原告於本件主張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有 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系爭買賣契約部分:  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且該條之適用,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 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 者,始得適用。經查,系爭申請書、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原告 自承其簽名為真正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2、238頁),依 上開規定,除有確切反證外,被告無庸舉證,即應推定為真 正,而生私文書之形式上證據力。  ⒉依證人即辦理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宋美惠於 本院證稱略以:系爭申請書是我處理的案件,但系爭買賣契 約不是我的事務所處理的,因為事務所會以電腦打字,不會 用手寫,至於本件相關細節,因時間太久,已經沒有印象等 語(見本院卷第239至240頁);另證人即宋美惠複委任辦理 送件之代書陳美雪則於本院證稱略以:我只是到場幫忙送件 到地政機關,送件當天只有我一個人在,兩造均未到場;因 為本件不是我的案件,我不會過問買賣雙方之買賣價金是否 付清或如何給付,我也沒看過系爭買賣契約等語(見本院卷 第228至229頁)。  ⒊細觀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明確記載:「買賣總價款議定為新台 幣壹佰玖拾捌萬元正,並於本契約成立同時由乙方(即被告 ,下同)即付新台幣陸拾萬元正予甲方(即原告,下同)作 為定金,並充為買賣價金之部份,甲方於當日如數親自收迄 無誤訛,不另立據,收款人:陳進賢(親自簽名),其餘價 款定於97年10月25日付清。」、第5條約定:「甲方所有末 尾記載不動產出賣與乙方、同時所出售之不動產地號、面積 及一切均與地政機關所登記之權利標的相符,如有虛偽不實 ,一切責任由甲方負責。」、第8條約定:「不動產標示: 詳如登記簿謄本,並付土地所有權狀。」等旨(見本院卷第 183至186頁),則兩造間就買賣契約必要之點之買賣標的即 系爭土地、價金及價款交付方式等約明於書面,並經兩造簽 名用印確認,核無文字文義不明之情事,業已明確形諸於系 爭買賣契約而生意思表示合致之法律效果。  ⒋且原告為00年0月出生,有原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53頁),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當時已年逾52歲,應非毫無智識經驗之人,對於系爭買賣契約清楚記載「不動產買賣」、「出賣人:陳進賢」、「承買人:李亞芟」等詞,即係同意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節,自應有相當之認識,足見原告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後,該約已因兩造意思表示達於合致而有效成立,自具有拘束兩造之效力。核與系爭申請書上以勾選「所有權移轉登記」、「買賣」等記載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應堪認定兩造間確有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及合意。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兩造並無買賣之合意,自無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等語,應無理由。  ⒌原告固以未收到買賣價金等語置辯,惟依民法第345條第2項規定,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達成合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且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既約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買賣總價款為198萬元,定金60萬元於系爭買賣契約當日,被告即如數給付,業據原告簽收在案,餘款138萬元則於97年10月25日付清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可見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已就買賣標的物為系爭土地及買賣價金為198萬元等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意,系爭買賣契約即已成立無疑,已認定如前。縱使被告尚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之一部或全部,原告既未依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不影響系爭買賣契約仍有效存在。再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約定,被告應於97年8月27日給付原告定金60萬元,餘款138萬元則於97年10月25日付清後,嗣於97年10月28日委由證人宋美惠、陳美雪至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系爭申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之收件日期),尚與土地交易實務常情相符;況系爭買賣契約係成立於97年8月27日,迄原告於112年9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7頁之收文戳章),已逾15年,縱被告因時間久遠而未能說明或提出交付價款之相關事證,尚難認為有違反真實陳述之義務,且參酌前揭事證及情狀,仍堪認定被告已付清系爭買賣契約價金等情。是原告前開主張,容有誤會,不足信採。  ㈡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既因兩造就標的物及價金等達成合意而合 法有效成立,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 1項中段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物 權行為均不存在,及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回復為原告所有,暨本件原告主張之請求權,有無罹於時 效等爭點,均無須審究,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及被告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原告所有等節,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5-01-23

PTDV-113-訴-51-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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