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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抗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A01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拋棄繼承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1日所 為112年度家聲抗字第4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子,甲○ ○○於民國000年00月0日死亡後,再審聲請人為甲○○○之繼承 人,於110年10月20日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於110年11 月8日以新北院賢家泰110年度司繼字第3469號函(下稱系爭 備查函文)准予備查後,復經本院於112年4月7日,以再審 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已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100條所定聲請清算後不得拋棄繼承之規定,以110 年度司繼字第3469號裁定撤銷系爭備查函文,並駁回再審聲 請人之聲請,嗣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2年8 月21日以112年度家聲抗字第40號裁定(下稱前案裁定)駁 回抗告後,未經再審聲請人提起再抗告而確定。惟再審聲請 人前於110年9月28日聲請清算後,已於110年10月28日具狀 撤回清算聲請,應視為自始未為清算聲請,是再審聲請人撤 回清算聲請後,已非屬聲請清算後拋棄繼承,自與消債條例 第100條規定無違,故前案裁定已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 審事由。又再審聲請人係收受本院112年度事聲字第44號裁 定後,始悉前案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而於30日內 提起本件再審聲請,未逾30日不變期間。爰依法提起本件再 審聲請,並聲明:㈠前案裁定廢棄。㈡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3 469號拋棄繼承應准予備查。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確 定本案裁定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 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 斷,有顯然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 判顯然違反者而言。是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 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至 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同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故以有同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計算是否逾上 開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 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 4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前案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所定事由,據此聲請再審等詞,然查再審聲請人前聲 明拋棄繼承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3469號裁定撤銷 系爭備查函文,並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嗣再審聲請人不 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2年8月21日以前案裁定駁回抗告, 未據再審聲請人提起再抗告,而於112年9月4日確定等情, 有上開各裁定及本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40號事件辦案進行 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9、75頁),揆諸前揭裁判意 旨,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之不變期間,自該裁定確 定時起算,加計在途期間2日後,至112年10月6日即告屆滿 ,惟再審聲請人遲至113年2月27日,始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此有再審聲請狀上本院 收文章戳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顯已逾上開30日之 不變期間,自非合法。  ㈡又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其於前案裁定確定後,因收受本院112年 度事聲字第44號裁定,始知悉前案裁定違反消債條例第100 條之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應 有同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等詞,惟參照 前開說明,再審聲請人本不得以個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 何,致知悉再審理由在後,而影響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至再審聲請人雖另主張 前案裁定所執見解與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有異,據此主張前案裁定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然再審聲請人所引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 院座談會研討結果,並非法規、判例、現尚有效大法官解釋 或憲法判決,是再審聲請人據此主張前案裁定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亦非有據,併此敘明。  ㈢復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 確定本案裁定準用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更以 同一事由聲請再審:已依抗告、聲請再審、聲請撤銷或變 更裁定主張其事由,經以無理由被駁回。知其事由而不為 抗告;或抗告而不為主張,經以無理由被駁回,家事事件法 第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再審聲請人固主張前案原審司法 事務官撤銷系爭備查函文時,未依家事事件法第83條規定, 給予再審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再審聲請人主張此情縱 令為實,再審聲請人於前案中即已知悉此事由,本得循再抗 告程序救濟,惟再審聲請人於前案中未提起再抗告,而令前 案裁定確定,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即不得於事後復執該事由 聲請再審。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粘凱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5-03-31

PCDV-113-家聲抗再-1-20250331-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福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福雄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一、二所載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福雄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 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 51條第5、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   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   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7款分 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 有明定。另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 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 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 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 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 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 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 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 ,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 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 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 )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第 1 項至第4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 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 處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日期 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本院審核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分別係於附表一、二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是檢察官 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5至6所示之罪分別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7 月,本院就附表一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既 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 附表一編號1 至6所示之總和),亦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 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曾經定應執行刑所示定 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計算式:1 年1月+7月=1年8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4至7 所示之罪分別曾定應執行刑為罰金22000元、75000元,本院 就附表二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既不得逾越 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二編 號1 至7所示之總和),亦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 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曾經定應執行刑所示定應執行刑 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計算式:22000元+75 000元=97000元),本院衡酌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之罪質類 型,並考量各罪之犯罪時間、各次犯行之犯罪態樣及犯罪所 生危害等總體情狀,復參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 以書面陳述之意見(見卷附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意見陳述書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53 條、第51條第5 、7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一: 編     號 1 2 3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04月13日 112年04月27日 112年04月27日 112年04月27日 112年05月17日 112年05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165號 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557號等 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557號等 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557號等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525號等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525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橋頭地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4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104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104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104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54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5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10日 112年12月29日 112年12月29日 112年12月29日 113年11月06日 113年11月0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橋頭地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4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104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104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104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54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54號 判決日期 113年01月19日 113年04月13日 113年04月13日 113年04月13日 113年12月11日 113年12月11日 備註 編號1至4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 編號5至6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 附表二: 編     號 1 2 3 4 5 6 7 罪     名 侵占 侵占 侵占 詐欺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1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共9罪) 罰金新臺幣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共4罪) 罰金新臺幣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共5罪) 罰金新臺幣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08月06日 112年06月30日 112年04月27日前某時 112年05月14日 112年05月15日 112年05月17日 112年05月14日 112年05月16日 112年05月17日 112年05月14日 112年05月15日 112年05月17日 112年05月18日 112年05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804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549號 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557號等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525號等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525號等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525號等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525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橋頭地院 苗栗地院 屏東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3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38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104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54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54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54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54號 判決日期 113年01月22日 113年02月27日 112年12月29日 113年11月06日 113年11月06日 113年11月06日 113年11月0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橋頭地院 苗栗地院 屏東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3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38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104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54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54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54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54號 判決日期 113年03月12日 113年04月15日 113年04月13日 113年12月11日 113年12月11日 113年12月11日 113年12月11日 備註 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刑罰金新臺幣22000元 編號4至7曾定應執行刑罰金新臺幣75000元

2025-03-31

KSDM-114-聲-105-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誌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誌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誌舜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   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按數罪併罰   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   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   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144 號解釋意   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   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上述另定之執   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   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   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   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   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   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   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   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   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5、7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 號1、6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 餘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4款、第2 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業已於民國114年1月17日具 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 1份存卷可佐。再者,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 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且本院審 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 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是檢察官本件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 罪,曾定應執行刑,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 之裁判時,既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7所示之總和),亦應受前開裁判 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曾經定應執行 刑所示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計 算式:1年10月+1年10月+3月+4月+3月=4年6月),本院衡酌 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類型、犯罪時間,及各次犯行之犯罪態 樣及犯罪所生危害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4 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編     號 1 2 3 4 5 6 7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洗錢防制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共3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共3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12月22日 110年12月22日 110年12月22日 110年12月25日 111年10月04日 111年02月25日~111年03月01日 111年10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555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199、30111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199、30111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7335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3617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7712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332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高雄地院 新北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733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39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39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93號 112年度簡字第654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258號 112年度簡字第2360號 判決日期 111年09月30日 112年01月31日 112年01月31日 112年04月28日 112年05月08日 112年06月01日 112年07月13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高雄地院 新北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733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39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39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93號 112年度簡字第654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258號 112年度簡字第2360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23日 112年03月08日 112年03月08日 112年06月07日 112年06月08日 112年07月07日 112年08月16日 備註 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編號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2025-03-31

KSDM-114-聲-192-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建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建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建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已有明定。另 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 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 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 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 之總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 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 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 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 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稽。 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 項所定 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且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 定並無不合,是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9月,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既 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 附表編號1-11所示之總和),亦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 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曾經定應執行刑所示定應執 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計算式:1年9月 +1年2月+1年6月+1年2月=5年7月),本院衡酌附表所示各罪 均係詐欺罪,罪質類型相同,並考量各罪之犯罪時間、各次 犯行之犯罪態樣及犯罪所生危害等總體情狀,復參酌受刑人 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以書面陳述之意見(見卷附定其應 執行之刑案件意見陳述書),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編  號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詐欺 詐欺 詐欺 詐欺 詐欺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1年05月04日 111年05月05日 111年05月05日 111年05月05日 111年05月05日 111年05月05日 111年05月05日 111年05月17日 111年08月23日 111年06月22日 111年05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340號等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340號等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340號等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340號等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340號等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340號等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340號等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537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450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670號等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4481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高雄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3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85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912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55號 判決日期 112年03月21日 112年03月21日 112年03月21日 112年03月21日 112年03月21日 112年03月21日 112年03月21日 112年08月23日 113年03月20日 113年06月13日 113年07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高雄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3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85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912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55號 判決日期 112年04月18日 112年04月18日 112年04月18日 112年04月18日 112年04月18日 112年04月18日 112年04月18日 112年10月04日 113年04月23日 113年07月15日 113年09月04日 備註 編號1-8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

2025-03-31

KSDM-114-聲-142-2025033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翊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430、57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翊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COACH包包(型號:CE772)壹個、CHANEL香 奈兒BOY金釦粒紋小牛皮三折短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黃翊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三)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獲取財物,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 念薄弱,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不諱,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手段、竊取財物價值高低,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另考量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情節、次數及相隔時 間,衡量其不法及責任非難程度,復斟酌對被告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與適當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為本案犯行竊得之白色COACH包包(型號:CE772)、 CHANEL香奈兒BOY金扣粒紋小牛皮三折短夾各1個,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均未返還予告訴人。為澈底剝奪被 告之不法利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430號                   113年度偵字第57796號   被   告 黃翊淳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翊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6月1日晚間5時6分許,在陳李寧擔任副店長、位 於桃園市○○區○○路000號「華泰名品城COACH」店內,徒手竊 取店內貨架上之白色COACH包包1個(型號:CE772,價值新 臺幣【下同】1萬5,800元),藏放於隨身包包內後離去。  ㈡於113年8月24日晚間8時28分許,至全恩慈經營之位於桃園市 ○○區○○○路0○00號「彩景國際精品」店內,趁員工陳芷萱不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CHANEL香奈兒BOY金釦粒紋小 牛皮三折短夾1個(價值6萬元)後離去。 二、案經陳李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龜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翊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李寧、證人陳芷萱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共計21張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 卷可參,是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 所犯上開2次竊盜行為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至犯罪 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 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YDM-114-桃簡-344-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詠祺 陳孟群 張凱評 劉力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詠祺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孟群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張凱評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力豪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詠祺、陳孟群、張凱評、劉力豪於民國112年12月7日上午 4時17分許,因不滿吳恆毅進入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 號「銀櫃KTV309號」包廂內向葉庭妤吼叫而發生口角,竟共 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李詠祺、陳孟群、張凱評、劉力豪 將吳恆毅壓在牆壁上,並與之發生拉扯,致吳恆毅受有鼻傷 疑似鼻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吳恆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 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 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李詠 祺、陳孟群、張凱評、劉力豪(下稱被告4人)表示意見,當 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 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51-152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4人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因不滿告訴人吳恆毅 進入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號「銀櫃KTV309號」包廂內 向葉庭妤吼叫而發生口角,並有出手壓制告訴人之事實,惟 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告訴人一進包廂就對 葉庭妤叫囂,我們是制止他,我們沒有要傷害告訴人的意思 云云。經查:  ㈠被告4人於上揭時間,因不滿告訴人進入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00號「銀櫃KTV309號」包廂內向葉庭妤吼叫而發生口 角,被告4人將告訴人壓在牆壁上,並與之發生拉扯等情, 為被告4人所不爭執(見警卷第2、5、8頁;偵卷第62頁;審 訴卷第63頁;本院卷第172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葉 庭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8、27 頁;本院卷第86-89、159-16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本院114年2月2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 33頁、本院卷第152-15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告 訴人受有鼻傷疑似鼻骨骨折之傷害,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 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8頁),此部 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至被告4人是否成立傷害犯行部分,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 :我女友跟我說葉庭妤約她去銀櫃,我就去包廂找她,進到 包廂後,看到現場都是男生,我就問葉庭妤約我女友來這裡 是什麼意思,結果被告4人全部衝上來毆打我,陳孟群把我 壓在牆上,用拳頭打我鼻樑,劉力豪把我壓在牆上,用拳頭 打我,李詠祺把我壓在牆上,用拳頭一直打我,張凱評拿椅 子打我,葉庭妤叫他們不要打了,把我拉出去包廂,他們就 繼續衝出來打我等語(見警卷第17-18頁);於偵查時證稱: 我女友說要去那個包廂,我才進去,我問葉庭妤帶我女友來 都是男生的局幹嘛,被告4人就衝上來打我,李詠祺、劉力 豪打我鼻子,張凱評用椅子打我,陳孟群追出包廂踹我等語 (見偵卷第8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女友說她在那間包 廂,我進去看到葉庭妤在裡面,其他人我不認識,我當下有 點不開心,因為都是男生,我就問葉庭妤怎麼約我女友來這 裡,就有人衝上來打我,詳細情形就如同我在警局說的,打 到我鼻樑的人只有1個,張凱評拿公關椅打我,後來是葉庭 妤把他們攔住,讓我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59-162頁),衡 諸證人即告訴人就毆打其鼻樑之人為何人、共幾人毆打其鼻 樑等情,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並不一致,且於偵查時證稱被 告陳孟群追出包廂踹之亦與本院勘驗筆錄不符(見本院卷第1 52-158頁),亦與證人葉庭妤及被告4人均稱:被告4人並無 出手毆打告訴人、沒有拿椅子打告訴人等語不符(見警卷第3 、6、9-10頁;偵卷第62頁;本院卷第88-89、175頁),是告 訴人上開就本案糾紛具體情形之證述是否全然可採,尚非無 疑。  ㈢然對照證人葉庭妤於警詢時證稱:告訴人朝我走來並對我比 手畫腳謾罵,我朋友才上前阻擋他,我有看到告訴人鼻子跟 嘴角流血等語(見警卷第2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告 訴人突然開包廂門進來,對我罵三字經、出手推我,他情緒 很不穩定,出手要打我,遭被告4人攔下,這過程中有點拉 扯,當時有人拉住告訴人的手,但我不確定是誰,我不知道 告訴人是否在拉扯過程中有受傷,我有看到告訴人鼻子跟嘴 角有流血,但我不知道他是何時開始流血,他進來包廂時鼻 子沒有流血等語(見本院卷第86-91頁),且被告李詠祺供稱 :我有用手抓告訴人衣領,將他壓在牆角等語(見本院卷第1 72頁),被告陳孟群供稱:我有推告訴人胸口,把他推到牆 角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被告張凱評供稱:我有上前壓 著告訴人的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被告劉力豪供稱: 我有將告訴人撥開,我們有拉扯的動作等語(見偵卷第62頁 、本院卷第172頁),又參以本院114年2月21日就監視器畫面 勘驗結果,可見在銀櫃KTV309號包廂外及銀櫃KTV一樓大門 口外,被告李詠祺、劉力豪仍與告訴人爭執,被告李詠祺、 劉力豪均尚有抓著告訴人衣領之行為,被告李詠祺、劉力豪 亦均有推告訴人之舉,被告張凱評、陳孟群隨後在旁查看等 情,有本院114年2月2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2 -158頁),綜合上情,足認被告4人與告訴人確有在包廂內發 生爭執,而將告訴人壓在牆壁上,並與之發生拉扯之事實。  ㈣又由本院114年2月21日就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可見在銀櫃K TV一樓大門口外,告訴人有碰觸自己鼻子、查看鼻子狀況之 行為(見本院卷第154頁),復對照證人葉庭妤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有看到告訴人鼻子跟嘴角有流血,告訴人進來包廂 時鼻子沒有流血等語(見本院卷第90-91頁),且觀諸義大醫 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見告訴人係於112 年12月7日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看診檢驗,經 診斷為鼻傷疑似鼻骨骨折之傷害等情(見警卷第28頁),審 酌告訴人就醫時間係於與被告4人爭執發生之同日,而告訴 人傷勢位置為鼻子、傷勢情形為鼻傷疑似鼻骨骨折之傷害, 亦與被告4人將告訴人壓在牆壁上,並與之發生拉扯之行為 可觸及告訴人之身體位置、該行為可能產生之情形可以勾稽 ,與一般常情事理無違。綜合上開各情,堪認告訴人之傷勢 確係被告4人將告訴人壓在牆壁上,並與之發生拉扯之行為 所造成。   ㈤至被告4人雖否認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上開舉動,惟犯罪「 故意」乃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知與實現不 法構成要件之意欲,「動機」則指決定犯罪之原因,而非犯 罪構成事實之意欲,二者內涵不同,不容相混。詳言之,行 為人在主觀上,如對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中所有客觀行為情況 ,如: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即具備故 意之認知要素。至行為人主觀內心狀態之動機及實現構成要 件行為目的之意圖,除於將意圖作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如 竊盜、詐欺等罪外,因非屬客觀之行為情況,均與行為人是 否具有犯罪故意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61 號判 決、99年度台上字第16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正當防衛 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 正當防衛可言,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 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 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 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是以, 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 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 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衡 諸被告4人雖均供稱:我沒有要傷害告訴人的意思等語。參 酌當時被告4人將告訴人壓在牆壁上,並與之發生拉扯,自 可認知上開行為將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然被告4人卻 因與告訴人間之不滿,執意徒手將告訴人壓在牆壁上,並與 之發生拉扯,顯然具有傷害之故意甚明。被告4人上開所辯 內容,至多僅涉及被告為傷害犯行之動機,無礙其犯罪故意 之成立,被告4人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是被告4人行為當時 主觀上具有傷害犯意之事實,堪予認定。再者,被告4人雖 有稱係因告訴人一進包廂就對葉庭妤叫囂等語,然觀諸告訴 人所受傷勢為鼻傷疑似鼻骨骨折之傷害,傷勢非甚微,顯係 遭被告4人刻意施以相當力道造成,而非僅係為求掙脫所致 ,且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在銀櫃KTV309號包廂外及銀櫃KTV 一樓大門口外,被告李詠祺、劉力豪仍與告訴人爭執,被告 李詠祺、劉力豪均尚有抓著告訴人衣領之行為,被告李詠祺 、劉力豪亦均有推告訴人之舉,被告張凱評、陳孟群隨後在 旁查看等情,有本院114年2月2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52-158頁),亦即被告4人與告訴人衝突在包廂外仍 持續發生,難認在銀櫃KTV309號包廂內,被告4人僅有排除 告訴人對葉庭妤所生危害之意,自難認為係出於防衛之意思 。   ㈥綜上所述,被告4人前揭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4人前揭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 4人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李詠祺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293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3月12日執行完 畢;被告張凱評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妨害秩序案件 ,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0號判決有期徒 刑1年4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54號判決有期 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刑1年7月確定,於112年1月19日執行 完畢等節,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等為據(詳偵卷第9、29-32頁),復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經被告李詠祺、張凱評確 認屬實(見本院卷第173頁),堪認檢察官對於被告李詠祺 、張凱評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故 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成立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 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 ,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 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 判決亦同此旨) ,而依被告李詠祺、張凱評前開累犯之情形及事實欄所示犯 罪情節,尚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 內減輕規定之情事,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4人僅因細故,即以前 開方式傷害告訴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實值非難 ,併考量被告4人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又雖被告均表示有 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惟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達成調解,並 參酌其等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查,復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4人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4頁),及告訴人 所受傷勢為鼻傷疑似鼻骨骨折之傷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8

KSDM-113-易-492-20250328-1

家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20號 抗 告 人 宋美婷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民國114年3月10日本院11 4年度家聲字第20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用。 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17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茲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抗告 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5-03-28

PCDV-114-家聲-20-20250328-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加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加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加鵬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已有明定。另 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 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 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 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 之總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 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 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 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 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 、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 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8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稽。 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 項所定 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且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 定並無不合,是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6至12所示之罪分別曾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5月、1年2月,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再為定應 執行刑之裁判時,既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外 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總和),亦應受 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曾經 定應執行刑所示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 總和(計算式:3月+5月+2月+3月+1年2月=2年3月),本院 衡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類型,並考量各罪之犯罪時間、各 次犯行之犯罪態樣及犯罪所生危害等總體情狀,復參酌受刑 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以書面陳述之意見(見卷附定其 應執行之刑案件意見陳述書),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 毀棄損壞 毀棄損壞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併科罰金不在本件聲請範圍內)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07月19日 112年05月08日 112年05月0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橋頭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1252號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454號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45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1593號 112年度簡字第2884號 112年度簡字第2884號 判決日期 112年08月24日 113年01月31日 113年01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1593號 112年度簡字第2884號 112年度簡字第288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5日 113年03月20日 113年03月20日 備註 編號2、3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 編號2、3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毀棄損壞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09月17日16時許至同年月28日間之某日晚間 112年08月20日 112年06月0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4007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24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102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9號 113年度簡字第1041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241號 判決日期 113年04月01日 113年05月27日 113年11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9號 113年度簡字第1041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241號 判決日期 113年05月11日 113年07月02日 113年11月28日 備註 編號6至12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 編     號 7 8 9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04月07日 112年07月08日 112年07月0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1027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1027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102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241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241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241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28日 113年11月28日 113年11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241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241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241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28日 113年11月28日 113年11月28日 備註 編號6至12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 編號6至12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 編號6至12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06月06日 112年07月06日 112年09月0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1027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1027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102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241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241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241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28日 113年11月28日 113年11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241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241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241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28日 113年11月28日 113年11月28日 備註 編號6至12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 編號6至12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 編號6至12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

2025-03-28

KSDM-114-聲-348-20250328-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91號 原 告 張秀鳳 被 告 張世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954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3-28

KSDM-113-附民-1791-20250328-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世忠依成年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知悉金融帳戶 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 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並無特殊限制,而國內社 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 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是如非為遂行 犯罪,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受匯款並指示他人代為提領 或兌換成比特幣轉出之必要,惟其卻僅需提供金融帳戶收受 款項,再將所收受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地 址,即能獲得1%手續費作為報酬,而已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極可能淪為匯入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且將來源不明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 ,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 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為賺取報酬,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提供名下申設之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高茂峯,供 「CHRIS」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匯款。「CHRIS」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上開帳戶資料後,於民國110年1月底某日 化名為「陳黃」,透過社群媒體臉書結識張秀鳳,並提出交 往關係以取得信任,再於110年2月10日向張秀鳳謊稱要將貴 重物品寄予張秀鳳保管,又佯稱因為貨物被海關扣留,需要 匯款疏通,致張秀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3月11日18時 許、同日18時1分許分2筆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4萬1 ,000元至上開本案帳戶,而待上開款項匯入後,張世忠旋轉 匯上開款項至交易所帳戶內,再依高茂峯指示購買比特幣, 再匯入「CHRIS」指定之電子錢包,藉此掩飾、隱匿詐欺集 團上開詐得款項之實際去向。嗣張秀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秀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 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張世忠 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明示同意 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2頁),復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而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將本案帳戶交予高茂峯供款 項匯入,並依指示購買比特幣,再匯入他人指定之電子錢包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本 身有在交易比特幣,我是幫高茂峯介紹之客戶代買比特幣云 云。經查:  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高茂峯供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於110年1月底某日化名為「陳黃」,透過社群媒體臉書結識 告訴人張秀鳳,並提出交往關係以取得信任,再於110年2月 10日向告訴人稱要將貴重物品寄予告訴人保管,又佯稱因為 貨物被海關扣留,需要匯款疏通,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10年3月11日18時許、同日18時1分許分2筆匯款10萬元 、4萬1,000元至本案帳戶,而待上開款項匯入後,被告旋轉 匯上開款項至交易所帳戶內,再依指示購買比特幣,再匯入 他人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33、5 8頁;審訴卷第41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高茂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 -15頁、偵卷第37-43頁、本院卷第53-64頁),並有轉帳憑證 截圖、LINE對話截圖、詐騙集團傳送偽造之身分資料、臺灣 銀行高雄分行112年3月24日高雄營字第11200013151號函暨 附件(見警卷第25、89-295、297-315頁),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㈡被告具有共同詐欺及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二者對構 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716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本諸於刑法之規範目的在於法益保護 ,若行為人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事實發生之可能性 ,即應避免,不應輕易為之,從而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之過 失,行為人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既均已預見其能發生,判斷 犯罪事實之發生對行為人而言究係「不違背其本意」或「確 信其不發生」之標準,自應視行為人是否已採取實際行動顯 示其避免結果發生之意願,方得以主張確信其不發生,而為 有認識之過失。反之,若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 法益侵害發生,猶率爾為之,且未見有何實際行動,足證其 有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則行為人所為自屬不違 背其本意,而為不確定故意。  ⒉虛擬貨幣固然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是區塊 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之姓名,是 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之特性,因此常有不肖人士利用虛 擬貨幣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存有高度風險,故虛擬貨 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 ,以避免交易之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惟虛擬貨幣之交易, 除透過中央化交易所進行搓合買賣交易,亦可透過私人間之 虛擬貨幣場外交易(即Over-The-Counter,簡稱OTC),即 直接透過區塊鏈身分驗證和交易方式,不需透過交易所中介 ,而虛擬貨幣之場外交易者雖未如金融機構有法定之KYC程 序(即Know Your Customer,「認識你的客戶」)要求,但 依虛擬貨幣之匿名性特性,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為 私人間買賣,既可預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之金流來源高 度可能涉及不法,縱無KYC之防範洗錢機制審查是否屬於不 正當之財務活動之法定義務,仍應做足一定程度之預防措施 。況從虛擬貨幣之交易樣態角度檢視,過往因虛擬貨幣發展 之初尚非盛行,我國交易虛擬貨幣上較為不便,或許存有自 外國虛擬貨幣交易所代為買賣交易之個人幣商存在可能性, 但現今虛擬貨幣已有各式各樣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 ,經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之聲明之平台更非罕見,此類交 易平台不僅媒合交易迅速、價格透明,可輕易消彌交易雙方 之資訊不對稱之交易成本,另交易金流亦非以高度風險之直 接匯款方式至交易對象帳戶內,避免因先行匯出法定貨幣或 虛擬貨幣後,對方收款即避而不見之風險成本,交易安全更 具保障,是個人幣商於現今是否具有存在之必要、空間,已 有疑問。亦即被告所稱高茂峯介紹之「客戶」自行透過銀行 匯款、進行買賣虛擬貨幣交易應無任何困難,實無須大費周 章向從未見面之被告借用金融帳戶,供其匯入實體貨幣,再 由被告將匯入款項兌換成比特幣後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之必要 ,更何況上開過程非但繁瑣,尚存在被告從中侵吞款項之高 風險,復需給付被告1%之佣金「成本」,然高茂峯介紹之「 客戶」在全無任何防免上開風險情況下,亦無與被告簽定任 何書面協議,「化簡為繁」地透過被告提供帳戶及兌換比特 幣方式處理金流,並願意支付昂貴代價,顯有悖於常情。是 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 之不法事由外,實無庸以如此迂迴且層層轉手之高風險手法 ,將可由自己金融帳戶收取款項且自行兌換成虛擬貨幣之程 序委由毫無信任基礎之人處理。而被告應能自此等不合常情 之跡象,預見匯入其帳戶款項應係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 罪所得,惟被告為獲得與其付出之「勞力」顯不相當之匯入 款項1%報酬,猶配合此等顯與常情不符之模式,益證被告主 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稱:高茂峯介紹訂單給我,客 戶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我再將從交易所購買的虛擬貨幣匯到 對方指定的錢包地址,客戶都是高茂峯是接洽,資訊都是高 茂峯跟我說的,我有跟高茂峯要對方的匯款單,確認匯款單 上有電話,名字、金額,我才作業等語(偵卷第33、58頁; 本院卷第68頁)。由被告所述上情,顯見被告對於本案買賣 虛擬貨幣交易對象,均係透過高茂峯告知,而被告雖有透過 高茂峯取得客戶之匯款單,然卻未曾去電匯款人求證或向高 茂峯探究匯款人之真實身分、匯款來源及匯款目的,仍逕自 持續將所收受之款項轉換成比特幣後轉出,藉此賺取每筆匯 款1%手續費,足見被告對於該等款項可能為不法犯罪所得一 事並不在意。     ⒋近年來我國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收受 詐騙款項,及經由車手轉匯詐騙款項而從事犯罪,一再經大 眾傳播媒體報導,已屬眾所周知的事情。是一般智識能力及 生活經驗的人,當知悉避免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亦不 可隨意為他人轉匯不明款項,以免參與詐欺集團所為犯行。 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51歲之成年人,自陳為大學畢業,從 事餐飲業工作(見本院卷第70頁),顯見其並非年幼無知或與 社會隔絕之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本院之提問均能理 解並完整陳述,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 活經驗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 橫行,輕易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 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使用等節已有認識,且被告所 辯稱關於虛擬貨幣交易情形不僅與常情有違,亦未能提供該 等虛擬貨幣之買家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資金來源資訊,且未 提出合理說明買方願向其購買比特幣之原因,更無證據可推 認被告所稱經營之個人幣商仲介有何種合法之獲利空間,被 告猶決定提供帳戶供無信賴關係之人匯入,再轉匯予不詳之 人,行為時對於其帳戶可能係供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轉匯 款項予他人可能係提領犯罪所得並產生隱匿之結果,均有所 預見,仍參與其中,對自身行為成為詐欺犯罪之一環而促成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予以容任,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其所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 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 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 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移列 至同法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條次變更至新法第19條,並規定:「(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因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係以洗錢前置犯罪(即條文中所謂「特定犯 罪」)之最重本刑,作為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 宣告刑上限(同法第14條於105年12月28日之修正意旨參照 ),而本案所涉洗錢罪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罪」,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所犯一般洗 錢罪之徒刑部分,宣告刑即受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所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其得科以刑 度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之規定,除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外 ,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無達1億元而區分法定刑 度,以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言, 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其徒刑部 分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⒊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兩者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 刑,最高度刑均為5年,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 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低刑度為重(有 期徒刑6月以上),揆諸前揭法規及意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對被告較為有利,即應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雖非始終參與本 案事實欄各階段犯行,惟被告依高茂峯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 之詐欺犯罪所得扣除自己之報酬後,以其餘款項購買等值之 比特幣存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行為,已屬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與高茂峯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物 ,貪圖自己利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高茂峯,並配合 以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購買比特幣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 電子錢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 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 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 金融秩序,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 人之犯後態度、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及本案擔任之分工 、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獲得之犯罪所得,及犯罪動機、目 的等節,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身體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 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⒉本案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 交付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是該等洗錢之財物非由被告實際 管領,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執有上開款項,是認上揭款 項無從對被告予以宣告沒收,以免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 任,避免重複、過度之沒收。  ㈢查被告稱可獲取匯款金額1%為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 而本案匯款金額為10萬元、4萬1千元,可認被告獲取之報酬 為1410元【計算式:(10萬元+4萬1千元)×1%=1410元】,此 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8

KSDM-113-金訴-954-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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