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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651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陳萬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 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8月 止,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22,107元正,迭經催繳,迄 未清償。 (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 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000。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17

CHDV-114-司促-2651-202503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哲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0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哲瑋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相當於新臺幣貳佰玖拾元之利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吳哲瑋明知其無資力亦無支付車資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於民國112年3月25日凌晨3時40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介 壽路與建國路口,攔停搭乘陳萬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用小客車(下稱計程車),指示陳萬進開車前往桃園巿龜山區 山鶯路340巷8號,致陳萬進陷於錯誤,誤信吳哲瑋將於抵達上址 後按跳錶計價支付車資,而按指示載運吳哲瑋前往,並於同日凌 晨4時許抵達上址。吳哲瑋到達上址後,始向陳萬進表示其無力 支付車資,並以其向友人商借金錢未果,請陳萬進當日晚上再至 上址收取車資。然陳萬進依約至上址取款,吳哲瑋即失聯,經陳 萬進多次聯繫吳哲瑋未果,始悉受騙,吳哲瑋以此方式詐得等同 車資新臺幣(下同)290元之載送服務利益。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吳哲瑋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搭乘上開車輛,迄未支付 車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開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 我當日本來要跟我爸爸拿錢支付計程車資,但爸爸剛好不在 ,我有跟告訴人陳萬進講隔天再聯絡,後來聯絡不上,我無 詐欺得利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萬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下車時表示 身上沒錢,要去跟同事借錢付車資,後續表示借不到,並給 我他的身分證,且告訴我當日晚上7時許會跟我聯繫。我問 被告為什麼沒錢還要搭車,被告沒有回答。嗣後我在晚上8 時許打給被告,被告沒有接聽等語(見偵卷第17頁及背面、 第47頁、第61頁及背面),並有現場照片可佐(見偵卷第21 頁及背面),足認被告於招攬計程車時身上未帶有現金,待 告訴人要求其支付車資時,仍託言向同事借款,嗣後亦未依 約聯繫告訴人,顯見被告主觀上明知自己並無資力、無法償 付計程車資,竟仍招攬計程車,其有詐騙告訴人以車輛搭載 至目的地之獲取不法利益意圖甚明。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搭乘前就知道自己身上沒有錢可以 付,我因為我當時喝醉了,都搞不清楚狀況,我有把身分證 給告訴人,但沒有印象有無互留電話,我不知道告訴人電話 等語(見偵卷第7頁背面);於偵訊時改稱:我知道我沒有 錢,但我要回家,本來想請家人幫忙付,但家人不在,我後 來聯絡不到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53頁背面至55頁);於本 院訊問時又改稱:我有跟告訴人隔天聯繫,後來聯繫不上, 我是請告訴人隔天撥電話給我,告訴人有打電話給我,我沒 有接到,我搭車時身上沒有錢,當天回到住家時,門都鎖著 ,不能回去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20至221頁);嗣後再改 稱:我當天是沒有帶錢,凌晨坐車回到家裡,剛好家裡沒有 人,我是要跟我爸爸拿錢,但爸爸那天剛好不在,我有跟告 訴人講隔天再聯絡,我有借我的身分證給告訴人拍攝,後來 聯絡不上告訴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52至253頁),被告 就當日究係因無法進入住處,還是進入住處後其父不在而無 法支付車資等節,前後不一,顯難採信。況依一般生活經驗 及經濟交易常態,乘客搭乘計程車,在通常觀念上即認為其 對於車資具有支付能力,若自始不具付款真意,使駕駛依常 情誤認其有支付意願並提供載運,顯然係利用駕駛之錯誤, 而達到獲取載運服務之利益。是被告明知其無足夠現金支付 車資之情況下,仍攔搭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下車後又託 言要去借款,以此方式誆騙告訴人,被告客觀上亦確有施用 詐術之行為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洵屬臨訟卸責之詞,本院無從採 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給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竟仍要求告訴人駕 駛計程車搭載其前往指定之目的地,使告訴人無從收取車資 ,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酌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飾詞 狡辯,推諉卸責,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參酌被告自陳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 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取得相當於290元 利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 當理由不到庭,惟本院認被告所犯本案應論科拘役已見前述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 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YDM-113-易-628-202501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萬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1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萬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5年8月。   犯罪事實 一、陳萬進(綽號「阿進」,通訊軟體LINE暱稱「進」)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萬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福星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證 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與郭福星之對話紀錄、GOOGLE街景照 片、張志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和美分行函附之張志吟開戶資 料、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次查,被告供稱從中獲取一點供自己施用毒品等語, 足認被告就販賣毒品之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無疑。故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行為, 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附表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檢察官並未有 被告構成累犯之主張),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竟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意圖營利,販 賣毒品,漠視販賣毒品將戕害他人健康,所為實屬不該。併 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金額 、所得利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是幫母親在 種植作物,在家裡幫忙務農,未婚,無子女,主要係與母親 相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審酌其所犯各罪 侵害之法益,各行為時間間隔,對於法益所生侵害,整體評 論其應受矯正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 復衡酌刑罰邊際效應之遞減,爰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被告本案各次販賣毒品所得款項,並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宋庭華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附表                 編號 販賣毒品之時間及地點(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陳萬進於民國111年9月9日,經郭福星匯款4,000元至陳萬進持用之張志吟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後,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和輝門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半錢)予郭福星。 陳萬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5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 陳萬進於111年9月10日,經郭福星匯款2,000元至上開帳戶後,在彰化縣○○鄉○○村○○街000號「○○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1/4錢)予郭福星。 陳萬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4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3 陳萬進於111年12月31日,經郭福星匯款6,000元至上開帳戶後,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和輝門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2錢)予郭福星。 陳萬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5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4 陳萬進於113年1月8日20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和輝門市」,以3,000元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1錢)予郭福星。 陳萬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4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CHDM-113-訴-1112-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545號 聲 請 人 陳萬進 訴訟代理人 陳宜榛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990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545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171749-7 1 675

2024-11-05

TPDV-113-除-1545-2024110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政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政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案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5月 確定,嗣由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1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9月,於民國108年3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 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加重最低本刑後,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 刑。  ㈢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本案施用毒品係向「陳萬進」之成年男子 購買等語(毒偵卷第17頁),經本院函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八卦山派出所有無因被告供述查獲毒品來源,據覆:因 被告未提供具體資料可以佐證上情,且交易地點附近之相關 監視器畫面影像均已超過保存期限,故未能進一步查獲本案 相關之正犯或共犯等語,有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37頁),是本案並未查獲相關之正犯或共犯,本院 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 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 ,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其於11 2年5月4日觀察勒戒完畢後3年內,又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前有竊盜 、傷害案件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74號   被   告 洪政良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政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 月、5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 8年3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 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 12年11月18日1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之0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管吸食器內,再以火燒 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1月22日23時2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 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政良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00 00000000000)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罪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 ,又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且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 請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4

CHDM-113-簡-1449-202411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萬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萬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包,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倒數第2至3行「並扣得吸食器1組及毒品殘渣袋2包等 物,且經徵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之記載,應補充為「目視 發現吸食器1組及毒品殘渣袋2包而予以查扣後,復徵得其同 意於同日19時34分許採其尿液送驗」;另增列「彰化縣警察 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現場暨扣案物照片2張(見毒偵 卷第19至25、29、43至44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陳萬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33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為證,且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具體說明「被告 前曾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為累 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又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 ,且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酌量加重其刑。」等語,本院 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另兼衡被告上開 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仍再為本案犯行 ,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見其有一 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再參以被告本 案犯罪情節,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故認本案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竟仍不知戒絕毒癮,復行施用 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所為殊非可取;⒉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 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⒊於本案中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1次、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 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經濟狀況 (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關於沒收:   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毒品殘渣袋2包,均為被告所有,且俱係 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 毒偵卷第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82號   被   告 陳萬進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萬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於113年3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13年5月24日1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街 000巷0號住處2樓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管 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陳萬進於同日17時5分許,因在上開住 處,對其母楊秀英恐嚇(另案偵辦),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 扣得吸食器1組及毒品殘渣袋2包等物,且經徵其同意採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 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萬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00)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00) 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毒品殘渣袋2包等 物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 ,又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且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 請酌量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毒品殘渣袋2包,為 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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