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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莉崴 張雯綺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7 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 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條件向被害人甲○○支付損害賠償。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元及附表編號1、2、6「財物內容」欄所 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戊○○(所涉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將由本院另行審結)與乙 ○○於民國111年3至9月間為男女朋友關係,分別擔任幕後小 編或假冒酒店經紀人之工作,並由戊○○於111年3月8日前某 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5萬元不等之薪資,聘僱丙○○擔 任直播主及依其指示負責與被害人見面之工作。渠等竟為下 列行為:  ㈠戊○○、乙○○、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戊○○於111年2月28日某時許 ,佯稱為「陳語喬」本人並透過交友軟體Omi結識甲○○,復 以暱稱「yun♡」邀請甲○○將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好友,再以傳送訊息之方式與甲○○培養感情,且佯以同意 與甲○○交往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6「遭詐騙之方式」欄所示 時間、以上開各編號所示方式,對甲○○施用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6「交付過程」欄所示時地、以「遭 詐騙之方式」欄所示方式,將附表編號1至6「財物內容」欄 所示之物或款項交付予附表編號1至6「遭詐騙之方式」欄所 示之人。  ㈡嗣丙○○因懷孕而離職,戊○○、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戊○○分別以暱稱「語(嘴 唇符號)」、「依依」與甲○○聯繫且佯稱其為「陳語喬」、 「酒店經紀人」本人,再於如附表編號7、8「遭詐騙之方式 」欄所示時間、以上開各編號所示方式,對甲○○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7、8「交付過程」欄所示時地 、以「遭詐騙之方式」欄所示方式,將附表編號7、8「財物 內容」欄所示之款項交付予乙○○或匯款至戊○○指定之銀行帳 戶。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公訴 人、被告乙○○、丙○○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60號卷(下稱 本院訴字卷)二第15至31頁】,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 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丙○○分別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 時坦承不諱(本院訴字卷一第214、318、422、423頁,本院 訴字卷二第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指訴【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757號卷(下稱偵卷) 一第173至179、189至191、199至203頁,偵卷三第7至11頁 】、證人謝竺辰、陳英郡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29至1 35、151至159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甲○○與暱稱「yun♡ 」之111年6月8日LINE對話紀錄暨購買漢堡發票照片(偵卷 一第219至222頁)、111年5月24、25日(偵卷一第232至239 、259、260頁)、111年3月11日(偵卷一第256頁)、111年 4月13、14日(偵卷一第257頁)及111年3月3日至111年7月3 日(偵卷二第3至222頁、偵卷三第17至236頁)之LINE對話 紀錄;告訴人甲○○與同案被告戊○○之111年5月24日LINE對話 紀錄及擷圖(偵卷一第232、260頁);告訴人甲○○與暱稱「 語(嘴唇圖案)」之LINE對話紀錄及擷圖(偵卷一第245至2 47頁)、111年7月11日、8月9日之LINE對話記錄擷圖(偵卷 一第261、262、264、265頁)、111年7月8日至111年10月9 日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二第231至320頁,偵卷三第245至3 34頁);告訴人甲○○與暱稱「Anna(嘴唇圖案)」之LINE對 話紀錄(偵卷二第223至320頁,偵卷三第237至244頁);告 訴人甲○○與「陳語喬」之自拍照(偵卷一第265至267頁); 告訴人甲○○與「君昊」見面及「君昊」搭乘計程車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君昊」提出其上記載「陳語喬」真實姓名 之契約翻拍照片(偵卷一第267至273頁);「結婚書約」及 「111年5月16日風靡經紀合約書暨切結書」(偵卷一第275 至279頁);告訴人與暱稱「依依」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 二第321至327頁,偵卷三第335至337頁);告訴人甲○○之彰 化銀行帳戶之111年3月11日至111年3月14日交易明細(偵卷 二第329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11年7月11日對帳單、111 年7月11日、111年5月20日至111年8月8日交易明細(偵卷二 第331至337-2頁);暱稱「yun♡」之網路貼文(偵卷三第33 9至343頁);遠傳資料查詢(電話號碼:0000000000)(本 院訴字卷一卷第175頁)、台灣之星資料查詢(電話號碼:0 000000000)(本院訴字卷一第177頁)、台灣大哥大資料查 詢(電話號碼:0000000000)(本院訴字卷一第179頁)、 遠傳資料查詢(電話號碼:0000000000)(本院訴字卷一第 181頁)、遠傳資料查詢(電話號碼:0000000000)(本院 訴字卷一第183頁);告訴人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相片 共102張(本院訴字卷一第247至313頁),及附表「相關證 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丙○○上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憑。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丙○○上開犯行,均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1.核被告乙○○就上開事實欄一㈠(即附表編號1至6)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而上開事實欄一㈡(即附表編號7、8)部分,則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乙○○就 上開事實欄一㈡(即附表編號7、8)部分係與同案被告戊○○ 、被告丙○○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為詐欺告訴 人甲○○之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然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 因懷孕離職,並未參與上開事實欄一㈡(即附表編號7、8) 部分犯行(本院訴字卷一第215、423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5 頁),且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 確有參與上開事實欄一㈡(即附表編號7、8)部分之行為, 而有與同案被告戊○○、被告乙○○共同詐騙告訴人甲○○之犯行 (詳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自無從認定被告乙 ○○就上開事實欄一㈡(即附表編號7、8)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僅足認 被告乙○○係與同案被告戊○○共犯普通詐欺取財罪,惟因起訴 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變更後之罪名較起訴罪名有利於被 告乙○○,亦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本院訴字卷二第13、 14頁),已無礙於被告乙○○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2.核被告丙○○就上開事實欄一㈠(即附表編號1至6)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 。  ㈡被告乙○○、丙○○與同案被告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被告乙○○ 與同案被告戊○○就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具有相互利用 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 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 台上字第2898號、82年台上字第3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乙○○對告訴人甲○○就上開事實欄一㈠、㈡、被告丙○○對 告訴人甲○○就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各係出於單一詐欺 取財目的,而各於密接之時間內,對同一被害人之犯行,足 認被告乙○○、丙○○對告訴人甲○○上開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前開說明,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皆論以 接續犯而各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乙○○就上開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普通詐欺取財罪等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丙○○正值青壯年, 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明知同案被告戊○○以感情詐騙為手 段而詐欺告訴人甲○○,卻貪圖一己之私,以上開事實欄一所 示行為分擔之方式,詐欺告訴人甲○○,價值觀念偏差,且利 用告訴人甲○○之信賴,對其之財產法益造成嚴重之危害,所 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 時均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甲○○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 筆錄(本院訴字卷二第7、8頁)附卷可參,其等犯後態度尚 稱良好;併衡以被告乙○○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 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丙○○則有因犯賭博罪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之 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 乙○○及丙○○於本案之犯罪參與程度、地位、手段、被害人受 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以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業務助理 工作(本院訴字卷二第33頁)、被告丙○○則自陳係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無業(本院訴字 卷二第33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即告訴人甲○○之 意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戒。  ㈤緩刑宣告及所附條件:  1.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 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 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 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 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 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 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 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前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本院審酌審酌被告丙○○一時失慮,致蹈刑章,且 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認犯行,亦與告訴人甲○○成立調解,已盡 力彌補損害,業如前述,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警告後 ,當已知所警惕,而得改過遷善,且告訴人甲○○亦向本院表 明同意予被告丙○○自新機會(本院訴字卷二第8、33頁),故 認被告丙○○於本案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丙○○應依如附件所示條件向告訴人甲○ ○履行損害賠償,以觀後效。另以被告丙○○上揭所應負擔之 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2.至被告乙○○固與告訴人甲○○成立和解,且告訴人甲○○同意為 附條件緩刑宣告等情。惟被告乙○○前於113年間,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 第3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於113年11月13日確定,並於114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被告乙○○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乙○○ 既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符合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並不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自 無從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 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 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再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 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 ,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 則,刑法第38條之1明文規範犯罪利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 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惟由於國家剝奪犯罪所得之結 果,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基於利得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為優先保障被害人 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避免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封 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此項發還條款乃宣示犯罪利得沒收之 補充性,相較於國庫沒收,發還被害人居於優先地位,此亦 能避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償還被 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由於利得沒收為準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自應符合不當得利體系之要求,而須探求利益 移動之軌跡,使最後利益歸屬之人,將該利益返還受損人, 因此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所得利益,必須來自被害人所受之損 害,兩者間須具有「行為人或第三人所得,即為被害人所失 」之鏡像關係,是以該項發還條款所稱被害人,乃指直接財 產損害之鏡像被害人,亦即行為人或第三人之犯罪所得,與 被害人直接財產損害之間,具有鏡像關係,唯有「產自犯罪 」之利得(例如詐欺、竊盜、侵占犯罪之贓物),具有上述 鏡像關係,方為優先發還被害人之範圍;至於性質上出於不 法原因給付之「為了犯罪」的報酬、對價(例如犯罪之酬金 、收受之賄款),不生優先發還之問題,即無上述發還條款 之適用而排除沒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 參照);至被告於判決前、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 他民事上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或已經實現 給付之情狀,法院未必能於宣告沒收時精準掌握,是仍不影 響宣告沒收之效力,而係裁判確定後,檢察官執行沒收是否 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參照) 。  ㈡查被告丙○○於111年3月至5月間受同案被告戊○○聘僱,負責從 事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內容之工作,並按月各取得薪資4萬元 、5萬元、5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 在卷(本院訴字卷一第215頁),顯見被告丙○○因從事本案 工作內容確實領有報酬,是其所獲取之4萬元、5萬元、5萬 元,當為其參與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丙○○所犯罪行項下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丙○○、乙○○及同案被告戊○○於上開事實欄一㈠「遭詐騙 之方式」欄所示時、地,詐欺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6「財物內 容」欄所示之物;及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戊○○分別於上開事 實欄一㈡「遭詐騙之方式」欄所示時、地,詐欺取得如附表 編號7及8「財物內容」欄所示之物,分別屬其等共同之犯罪 所得,且均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甲○○,本應分別對 其等宣告共同沒收,惟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未取得 本案任何財物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32頁),而被告丙○○自 承僅取得附表編號1、2、6「財物內容」欄所示之物,並已 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Apple 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1支 交給同案被告戊○○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32頁),復無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乙○○有取得附表編號1至8「財物內容」欄所示 之物、被告丙○○有取得附表編號3至5「財物內容」欄所示之 物,自無從就上開部分分別對其等諭知沒收或追徵。是以, 被告乙○○、丙○○及同案被告戊○○所詐欺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8 「財物內容」欄所示之物,其中附表編號1、2、6「財物內 容」欄所示之物係由被告丙○○獨得;而附表編號3、4、5「 財物內容欄」所示之物則係由同案被告戊○○獨得,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附表編號1、2、6「財物 內容」欄所示之物於被告丙○○所犯罪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被告丙○○雖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並自114年5月1日起每 月給付5,000元予告訴人甲○○,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按, 惟依首揭說明,若被告丙○○事後賠償告訴人甲○○,尚可於檢 察官執行沒收時,請求扣除已賠償部分,附此說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亦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 意,而為上開事實欄一㈡(即附表編號7、8)所示行為。因 而認被告丙○○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三 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為上開事實欄一㈡(即附表編號7、8 )部分之行為,辯稱:當時我因懷孕已離職,並未參與此部 分犯行等語。  ㈢經查,被告丙○○固有與被告乙○○、同案被告戊○○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 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此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然查:  1.關於上開事實欄一㈡之附表編號7部分:   據證人謝竺辰於警詢時證稱:我和戊○○是朋友關係,戊○○說 他的網銀被鎖起來,請我幫他代收一筆款項,就是111年7月 11日4時22分許、同日4時23分許,經由街口電子支付有限公 司帳戶收款後於同日4時42分撥款至我綁定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戶的款項,並於同日4時43分許至全家便利商扣除1萬 元報酬後,依戊○○指示將4萬8,000元存入指定之銀行帳戶內 ,暱稱「語」的人是戊○○,因為之前他都用這個帳號跟我聊 天,警方提示給我看的內容我不清楚,因為是戊○○傳給那位 住宜蘭的被害人等語(偵卷一第129至135頁);暨證人即告 訴人甲○○於警詢時證稱:111年7月11日陳女使用LINE告知我 ,因與酒店客人發生衝突,需6萬元和解金,就由我的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分別轉帳3萬元、3萬元至其指定之帳戶等語( 偵卷一第173頁),並有謝竺辰之ATM提款監視器影像擷取照 片(偵卷一第149、253頁)及其街口電子支付有限公司會員 資料、交易明細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111 年7月10日至111年7月15日交易明細(偵卷二第351至360頁 )存卷可按;參以被告乙○○未曾提及被告丙○○亦有參與此部 分犯行,於本院審理中更供稱暱稱「語」係同案被告戊○○, 其當時有向其借用銀行帳戶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236頁) ,且卷內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丙○○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之證 據,公訴意旨主張被告丙○○亦有參與上開事實欄一㈡之附表 編號7部分乙節,尚非無疑。  2.關於上開事實欄一㈡之附表編號8部分:   依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時證稱:戊○○是前男友,我有 去收取甲○○的40萬元,是戊○○開車載我去的等語(偵卷一第 66、74、75頁);暨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稱:111 年8月9日20時在麥當勞林森三店與自稱陳女的經紀人碰面, 其稱因陳女與酒店有簽合約,需要給40萬元才能贖身,會給 我與陳女的結婚證書,該經紀人之後錦州街方向徒步離開; 警方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6就是自稱陳女的經紀 人,因為她向我收錢時有把口罩拉下,我跟她共接觸5分鐘 、有小聊一下,所以我確定是她自稱陳女的經紀人等語(偵 卷一第176、191頁),並有111年8月9日告訴人交付40萬元 予被告乙○○之現場附近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一第 197、198、249至252頁)、「結婚書約」及「111年5月16日 風靡經紀合約書暨切結書」(偵卷一第275至279頁)在卷可 憑,且被告乙○○未曾提及被告丙○○亦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於 本院審理中更供稱結婚書約及經紀合約係其拿給告訴人甲○○ ,其上關於「陳語喬」部分應為同案被告戊○○所書等語(本 院訴字卷一第324頁),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丙○○ 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公訴意旨主張被告丙○○亦有參與上開 事實欄一㈡之附表編號8部分乙節,亦非無疑。  3.再審酌被告丙○○自承其僅參與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且其於112年2月22日確實產有一子,此有被告 丙○○之個人戶籍資料(本院訴字卷二第413頁)附卷可按, 佐以被告丙○○於本案之工作性質,僅於經同案被告戊○○通知 有假冒「陳語喬」之必要,其始與告訴人甲○○見面或陪同吃 飯,足見被告丙○○確係依同案被告戊○○之指示而參與本案詐 欺犯行,對於是否另有上開事實欄一㈡(即附表編號7、8) 部分犯行,未必有所知悉,自難認定被告丙○○主觀上亦知悉 另有上開事實欄一㈡(即附表編號7、8)部分之犯行。  4.是以,檢察官既未舉證證明被告丙○○除參與如上開事實欄一 ㈠(即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外,有何參與上 開事實欄一㈡(即附表編號7、8)所示犯行之犯意或行為, 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丙○○亦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 意,而為上開事實欄一㈡(即附表編號7、8)所示犯行等情 即有合理懷疑存在,參以卷內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丙○○確有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其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被告丙○○上開所辯,即非全 然不可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尚難僅以被告丙○○有參與上開事實欄一㈠(即 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逕認其確有參與 上開事實欄一㈡(即附表編號7、8)所示犯行之犯意或行為 ,自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 取財罪嫌相繩,就其被訴此部分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上開 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謝榮林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遭詐騙之方式 行為人 交付過程 相關證據 時間 地點 財物內容 1 「yun♡」於111年3月5日前某日,向告訴人甲○○佯稱其生日將至,如欲贈送指定高跟鞋即可相約見面用餐等詞,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向四季店舖訂購黑色高跟鞋1雙,並於左列時、地,將高跟鞋1雙交付予被告丙○○。 戊○○ 乙○○ 丙○○ 111年3月22日19時許 臺北市○○區○○○路○○○0號出口 黑色高跟鞋1雙(價值2,887元) ㈠告訴人甲○○提供之高跟鞋照片(偵卷一第256頁) ㈡四季店鋪會員資料、交易資料、款項流向紀錄暨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111年3月10日至111年3月21日交易明細(偵卷二第339至349頁) 2 「yun♡」於111年3月11日某時許,向告訴人甲○○佯稱因其等既已開始交往,要求贈送大型史黛兔玩偶作為定情物,並提供訂購資訊等詞,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同意向其指定之網路代購業者訂購大型史黛兔玩偶1隻,並於111年3月11日21時45分許,將8,140元由告訴人甲○○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匯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後撥款至會員註冊人陳英郡所綁定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所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內,再由被告丙○○於左列時、地,與賣家面交取得史黛兔玩偶1隻。 戊○○ 乙○○ 丙○○ 111年4月7日5時45分前某時 不詳 史黛兔玩偶1隻(價值8,140元) ㈠「甜心小…版代購」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偵卷一第223、255頁) ㈡被告丙○○傳送與大型史黛兔玩偶合照之照片(偵卷一第225至227頁) ㈢告訴人甲○○於111年3月11日匯款8,140元至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55頁) 3 「yun♡」於111年3月31日某時許,佯以手機故障、老舊無法聯繫等情,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購買Apple iPhone 12 Pro Max(512G)行動電話1支,並於左列時、地,將上開行動電話1支交付予被告丙○○。 戊○○ 乙○○ 丙○○ 111年4月13日4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伯朗咖啡店 Apple 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價值3萬1,999元) ㈠告訴人甲○○購買IPHONE 12 PRO MAX 512G訂單明細資料(偵卷一第229、258頁) ㈡告訴人甲○○提供之手機訂單明細及手機外盒背面照片(偵卷一第258頁 4 「yun♡」於111年5月15日至同年月18日間,向告訴人甲○○佯稱因其為母親清償債務,向酒店經紀人借貸40萬元等詞,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同意代其清償上開債務,而於左列時、地,將左列款項交付予被告戊○○。 戊○○ 乙○○ 丙○○ 111年5月24日10時30分許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壯圍門市 20萬2,000元(含車馬費2,000元) ㈠告訴人甲○○持現金40萬元之拍照證明(偵卷一第241頁) 5 戊○○ 乙○○ 丙○○ 111年5月25日21時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麥當勞 20萬元 6 「yun♡」於111年5月8日某時許,以道歉賠罪為由,要求告訴人甲○○贈送乾燥花束等詞,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於左列時、地,將乾燥花束1束交付予被告戊○○。 戊○○ 乙○○ 丙○○ 乾燥花束1束(價值1萬990元) ㈠告訴人甲○○購買乾燥花之明細資料(偵卷一第243、261頁) 7 「語(嘴唇符號)」於111年7月11日1時許,向告訴人甲○○佯稱其因遭好色客人騷擾而與客人發生衝突,亟需給付和解金6萬元等詞,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將左列款項由由告訴人甲○○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將左列款項匯入「語(嘴唇符號)」指定之街口電子支付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經街口電子有限公司收款後於同日4時42分撥款至會員註冊人謝竺辰所綁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經謝竺辰提領現金5萬8,000元後,將4萬8,000元存入被告戊○○指定之銀行帳戶。 戊○○ 乙○○ 111年7月11日4時22分許、同日4時23分許 3萬元 3萬元 ㈠111年7月11日4時43分許謝竺辰之ATM提款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偵卷一第149、253頁) ㈡告訴人甲○○於111年7月11日4時22分許、4時23分許分別轉帳3萬元、3萬元交易成功畫面擷圖(偵卷一第263頁) ㈢謝竺辰之街口電子支付有限公司會員資料、交易明細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111年7月10日至111年7月15日交易明細(偵卷二第351至360頁) 8 「語(嘴唇符號)」、「依依」於111年7月28日某時許,向告訴人甲○○佯稱因「陳語喬」與酒店簽訂合約,如欲贖身需支付40萬元等詞,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於左列時、地,將左列款項交付予被告乙○○。 戊○○ 乙○○ 111年8月9日20時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麥當勞 40萬元 ㈠111年8月9日告訴人甲○○交付40萬元予被告乙○○之現場附近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一第197、198、249至252頁) 附件: 被告丙○○應給付被害人甲○○新臺幣(下同)13萬元,並自民國11 4年5月1日起,於每月5日前,按月分期給付被害人甲○○5,000元 ,至全部付清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 方式:匯款至被害人甲○○指定之銀行帳戶。

2025-03-31

SLDM-113-訴-960-202503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語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48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073、28018號;併辦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4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語喬犯如附表編號1、2「原審主文」欄所示二罪之 「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語喬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語喬 (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只對原審判決之刑的部 分提起上訴(參本院卷第102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 原審判決之刑的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且被告於本案中係聽從男友楊 寬澤(另案審理)指示點錢,屬犯罪集團外圍角色,犯罪情 節甚輕,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請考量被告已與其 中之一告訴人張O絢達成和解,並依約分期給付和解金,父 親退休後都靠被告一人工作養家,原審量刑過重,請撤銷原 判決,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法律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8月2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 ,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故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被告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所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所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 定:「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2項規定論處。 故被告上訴指稱:本案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規定之適用云云,即不可採。惟此犯後態度改變之量刑事 由,尚非不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予以審酌(詳後述)。  ㈡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 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邇 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 有,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 ,復對人與人之間應有之基礎信賴關係破壞殆盡。且被告年 輕力壯,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報酬,竟受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共同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且與男 友共同擔任收水車手,輕取他人財產,致本案告訴人無法追 查贓款流向,求償不易,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輕微,並無 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故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減其刑,於法不合,並非可採。 四、上訴之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之洗錢犯行 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 事項之一,本即包括被告犯罪後有無坦承犯行,表示悔悟, 以減省訴訟資源之耗費等在內。本件被告前雖否認犯行,然 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悟之意,是被告犯罪後 之態度等量刑因子,已有變更,則原審未及審酌上開事由予 以科刑,即有未恰。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其中之一告訴人張O絢達成和解,並 分期給付和解金一節,有調解筆錄在卷可考;是被告此部分 犯後所生損害等量刑因子,亦有變更,則原審未及審酌上開 事由就該罪予以科刑,亦有未恰。  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刑法第59條等規定予以減刑,雖無理由,均如前述,然其主 張原審未考量到其犯後態度、犯後所生損害等量刑因子已有 改變,因而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上開二罪之 「宣告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男友楊寬澤等人共同 利用層層轉交詐欺款項之方式,設立金流斷點,使被害人受 有財產上損害,並增加司法機關追查金流的難度,所為實值 非難;惟衡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 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較其他共犯為輕,非居於集 團核心地位,復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其中之一告 訴人張O絢達成和解,並分期賠償和解金,亦如前述,惟其 迄今給付之和解金與被害人所受損害尚有一段差距,兼衡被 告之前科品行、於法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二罪各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宣告刑。  ㈢又被告另涉犯多起加重詐欺取財罪,業經法院審理中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上開各罪與被 告本案所犯二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依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第一次轉匯時間與金額 轉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 原審主文 1 莊O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方韻晴」、「Mia」,向告訴人莊O興佯稱:可透過「晨宏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9日8時56分許,匯款25,000元 邱筠雅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9日11時59分許,轉匯164,500元 向暘有限公司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語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張O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晨宏在線客服No.68」、「陳銘嘉」向告訴人張O絢佯稱:可以加入群組跟著老師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9日10時15分許許,匯款14萬元 陳語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5-03-27

KSHM-113-金上訴-967-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8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靖銘 選任辯護人 林士農律師 楊久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紹嘉 選任辯護人 林明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宇君 賴郁駿 選任辯護人 徐人和律師 崔碩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479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04號、112年度金訴字第62 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58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03、1295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09、8086、29067、2503、7738、 6118、10710、15973、18349號、113年度偵字第919、8053、767 6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91號、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615號、113年度偵字第16730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184號、第54135號、113年度偵字 第42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宇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程靖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程紹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郁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宇君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已預見如將自己持有 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詐欺者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該被害人 匯款及詐欺者提款、轉帳之工具,並達到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 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9月底前某日,將其所申設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提供予黃詩元、自稱「柏林」之人等所屬詐欺集團 使用,容任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號作為對不特定人詐欺及洗錢 使用,並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萬元。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 附表二編號1、2、5、10、15、16、20「遭詐騙之經過及方 式」欄所示時間,以上開各編號所示方式,分別向附表二編 號1、2、5、10、15、16、20「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附表二編號1、2、5、10、15、16、20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三編號1①、2、5①、10②、15、16①②、20①②「 第一層帳戶」欄所示時間,將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一 編號1所示帳戶內(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均如附表三 所示),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至其他金融帳戶中,致生 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 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賴郁駿明知真實身份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elegr am)暱稱「J先生3.0」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欲向不特定人 收取金融帳戶、個人證件等資料,以供該詐欺集團申設金融 帳戶並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且取得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即可使用該行全部帳戶,亦可經由網路將該詐 欺匯款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提領取得及藉以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程紹嘉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已預見如將自己持有 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詐欺者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該被害人 匯款及詐欺者提款之工具,並達到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 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由賴 郁駿居間介紹「J先生3.0」得知其有借用金融帳戶之需求, 即於111年10月13日17至19時許,在賴郁駿工作地點即址設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一番町居酒屋,將其所申設附表 一編號2所示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手機預付卡 (門號0000000000)、國民身份證交付予賴郁駿,復於同年 月14日以Telegram傳送訊息方式,將中信銀行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提供予賴郁駿後轉交予「J先生3.0」,容任附表一 編號2所示帳戶作為對不特定人詐欺及洗錢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於附表二編號1、3、4、5、9、10、11、14、16、18、19 「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各編號所示方式, 向附表二編號1、3、4、5、9、10、11、14、16、18、19「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二編號1、3、4、5、 9、10、11、14、16、18、19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三編號1②、3、4、5②、9、10①、11、14③、16③、18、19「第 一層帳戶」欄所示時間,分別將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匯入或輾 轉匯入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內(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 戶均如附表三所示),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至其他帳戶 中,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 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㈡程靖銘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已預見如將自己持有 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詐欺者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該被害人 匯款及詐欺者提款之工具,並達到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 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由賴 郁駿居間介紹「J先生3.0」得知其有借用金融帳戶之需求, 即於111年10月14日某時許,在賴郁駿陪同下、於一番町居 酒屋,將其所申設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手機預付卡(門號 0000000000)、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正本交付予「J先生3.0 」,容任「J先生3.0」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中信銀 行之帳戶資料向中信銀行辦理數位帳戶,並於111年10月17 日自行透過網路申設中信銀行數位台幣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0)。而「J先生3.0」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 得上開資料後,即經由中信銀行之行動銀行OTP(即一次性 密碼One-time Password,下稱OTP)驗證,將程靖銘申設中 信銀行帳戶時原留存於之手機號碼從門號「0000000000」更 改為「0000000000」,並拍攝程靖銘提供之國民身分證及健 保卡照片用以向中信銀行申設該行數位帳戶,再由裝有手機 門號「0000000000」SIM卡之行動電話收取驗證碼通過OTP驗 證,而於111年10月24日成功申設該行之數位證券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程靖銘以上開方式容任「J先生3 .0」得任意使用附表一編號3所示各帳戶作為對被害人詐欺 取財後,收取被害人之轉帳、匯款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6、7、8、12、13、14、17、 20、21「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各編號所示 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6、7、8、12、13、14、17、20、21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二編號1、6、7、8 、12、13、14、17、20、2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 編號1③、6、7、8、12、13、14①②、17、20③④、21①②「第一 層帳戶」欄所示時間,分別將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 一編號3所示帳戶內(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均如附表 三所示),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至其他帳戶中,致生金 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 該等犯罪所得。 三、案經張純英、許福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陳秀 珠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陳慶嘉、許宏益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局三民第二分局、岡山分局;陳世雄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蘇信長、李振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陳語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陳臆如、陳克 信、甘育潔、張興卉、顏政弘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 局;白王靜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署)、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案檢察官對被告程紹嘉、程靖銘、賴郁駿提起 上訴,其中就被告程紹嘉部分雖表明僅對刑度上訴(本院卷 第499頁),惟上訴人即被告程紹嘉、程靖銘、鄭宇君、賴 郁駿均表明對本案全部上訴(本院卷第501頁),故原判決 全部均為本院之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 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 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 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 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 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程紹嘉、程靖銘、鄭宇君、賴郁駿對前揭 事實於本院均已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24、529至531頁), 核與「鄭宇君中信32356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 易明細、IP位置(士林地檢署112偵5258卷第169至175頁、1 13立1719卷第127至12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 111年11月18日合金北新字第1110003754號函暨「鄭宇君合 庫19494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1年9月1日至111年11 月1日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偵2209卷第19至23頁、士林 地檢署112偵8086卷第53至5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 竹分行111年12月2日合金北新竹字第1110003855號函暨客戶 基本資料、111年9月15日至111年10月15日交易明細(士林 地檢署112偵29067卷第231至23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 2年1月17日合金總集字第1120001418號函暨「鄭宇君合庫19 494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1年9月19日至111年10月4 日交易明細(113立1719卷第131至135頁)、「程紹嘉中信1 2050號帳戶」、「程紹嘉中信29345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 料、111年10月15日至111年11月15日存款交易明細、IP位置 (112偵5258卷第89至10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1年12月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08452號函暨「程 紹嘉中信1205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111年10月15日至 111年11月20日存款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偵6118卷第67 至7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30日 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37856號函暨「程紹嘉中信29345號帳 戶」之存款基本資料、111年10月20日至111年11月20日存款 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12偵6118卷第7 3至8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0日 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27279號函暨「程紹嘉中信12050號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1年11月1日至111年12月1日存款交 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經交易(112偵8086卷第59 至6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6日中 信銀字第112224839065934號函暨「程紹嘉中信12050號帳戶 」之存款基本資料、111年9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存款交易 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偵10710卷第111至128頁)、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 11805號函暨「程紹嘉中信83408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111年11月2日至111年11月16日存款交易明細;「程紹嘉中 信12050號帳戶」之111年11月1日至111年11月15日存款交易 明細(基隆地檢署112偵8491卷第131至138頁)、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7 0610號函暨「程紹嘉中信1205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 11年9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料-財金交易(桃園地檢署112偵31402卷第37至53頁)、「程 紹嘉中信1205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1年9月1日至11 1年10月31日存款交易明細(新北地檢署112偵79615卷第337 至350頁、112偵29067卷第209至222頁)、「程紹嘉中信8340 8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111年10月25日至111年11月4日 存款交易明細;「程紹嘉中信1205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 料、111年8月11日至111年12月21日存款交易明細(士林地檢 署113立1720卷第129至141頁)、「詹志姈」之華南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111年9月8日交易明細(桃 園地檢署112偵17355卷第11、12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 內作業中心112年5月16日忠法執字第1129004523號函暨鬥亨 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 資料、111年9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交易明細(112偵17355 卷第71至79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8月 31日忠法執字第1129008630號函暨鬥亨有限公司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111年9月6日 至111年9月12日交易明細(桃檢112偵31402卷第17至31頁) 、被告程紹嘉提出之「We」、「衝衝衝」Telegram群組之對 話紀錄擷圖(112偵5258卷第43至87頁,112偵6118卷第17至6 1頁,112偵10710卷第15至59頁,112偵8491卷第15至59頁, 112偵79615卷第55至77頁,112偵29067卷第51至95頁,113 立1720卷第153至197頁,新北地檢署113偵16730卷第68至90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6日中信銀字 第112224839284762號函暨「程靖銘中信62547號帳戶」、「 程靖銘中信72691號帳戶」之開戶明細、異動資料(原審金 訴479卷1第203至211頁)、「程靖銘中信62547號帳戶」存 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IP位置、「程靖銘中信49403 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1年10月15日至111年11月15日 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IP位置(11 2偵5258卷第139至15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4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42156號函暨「程靖 銘中信62547號帳戶」、「程靖銘中信72691號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申請數位帳戶開戶驗證方式(申設IP位置)、「 程靖銘中信77458號帳戶」、「程靖銘中信49403號帳戶」、 「程靖銘中信62547號帳戶」之111年10月10日至111年11月1 5日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語音/網銀約定轉出入帳號查詢(11 2偵2503卷第157至18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1594號函暨「程靖 銘中信77458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111年7月1日至111 年12月31日存款交易明細;「程靖銘中信62547號帳戶」之 存款基本資料、111年7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存款交易明細 (112偵15973卷第21至44頁)、「程靖銘中信62547號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111年9月1日至111年10月31日存款交易 明細(112偵79615卷第331至335頁,112偵29067卷第203至2 0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6日中信 銀字第112224839025819號函暨「程靖銘中信77458號帳戶」 之存款基本資料、111年10月15日至111年11月5日存款交易 明細(113偵919卷第31至44頁)、「程靖銘中信72691號帳 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財經交易(112偵773 8卷第17至2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 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98430號函暨「程靖銘中信726 91號帳戶」之客戶資料、申設項目查詢、111年10月1日至11 1年11月23日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經 交易(112偵2503卷第41至49頁)、「程靖銘中信72691號帳 戶」之存款基本資料、111年10月25日至111年11月22日存款 交易明細(113立1719卷第137至139頁)、「程靖銘中信774 58號帳戶」、「程靖銘中信49403號帳戶」、「程靖銘中信6 2547號帳戶」、「程靖銘中信72691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 料、111年10月14日至111年11月3日存款交易明細(新北檢1 13偵16730卷第199至201頁)、被告程靖銘提出之「J先生3. 0」、「衝衝衝」Telegram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圖相符(112偵 5258卷第129至137頁,112偵2503頁第31至39、121至142頁 ,新北檢112偵79615卷第35至39頁,原審金訴479卷1第91至 133頁),並有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是被告程紹 嘉、程靖銘、鄭宇君、賴郁駿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認 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程紹嘉、程靖銘、鄭宇君、賴郁駿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要 旨參照)。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過2次修正(於112 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生效)。經查:  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 ,原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原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00日生效,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綜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雖擴大洗錢之範 圍,然依本案之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合於洗 錢之要件;而本案為洗錢財物、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 形,法定最高本刑雖自「7年有期徒刑,併科新5百萬元罰金 」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罰金」,惟因本案之 特定犯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為有期徒 刑5年,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故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 ,修正前所得量處之刑度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有期徒刑5 年,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此法定本刑之調整之結果,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 事項,於本案之情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度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未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為低;又關於減刑之規定,被告程紹嘉、程靖銘、鄭宇君 、賴郁駿於原審均否認而未自白洗錢犯行,不合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僅有依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始能減輕其刑。是 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修正後之中間時法(112年6月14 日修正)、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均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 五、論罪:  ㈠核被告程紹嘉、程靖銘、鄭宇君、賴郁駿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  ㈡被告鄭宇君、程紹嘉、程靖銘各以一行為同時提供前揭金融 帳戶、個人身份證件等,觸犯上開各罪,並侵害不同財產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㈢被告賴郁駿以居間仲介被告程紹嘉、程靖銘提供人頭帳戶之 行為,其各次居間仲介行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 並侵害不同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賴郁駿2次居間仲介被告程紹嘉、程靖銘提供其等所有之 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個人證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被告程紹嘉、程靖銘、鄭宇君、賴郁駿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 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程紹嘉於警詢、本院、被告程靖銘、鄭宇君、賴郁駿均於本 院時自白犯罪,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09、8086、29067、250 3、7738、6118、10710、15973、18349號、113年度偵字第9 19、8053、7676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9 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615號、113年度 偵字第16730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184 號、第54135號、113年度偵字第4210號之犯罪事實,與經起 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之 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又起訴書及併辦意旨雖未載明被 告程靖銘就如附表二編號8(被害人許宏益),追加起訴及 併辦意旨雖未載明被告賴郁駿就附表二編號3(被害人陳秀 珠)、編號4(被害人潘億方)、編號5②(被害人陳慶嘉) 、編號6(被害人黃銘志)、編號7(被害人陳世雄)、編號 11(被害人陳語喬)、編號16③(被害人甘育潔)、編號17 (被害人張耀虎)所示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罪事實,惟 上開部分犯行與經起訴、追加起訴部分,均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原審於審理時當庭 諭知並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併予辯論(原審金訴479卷2 第279、280頁),自應併予審理。 六、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同本院前揭有罪之認定,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1.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附表二編號21、附表三編 號21被告程靖銘、賴郁駿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告訴人白王 靜芝)部分移送併辦,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2.原審於 新舊法比較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程靖銘、 鄭宇君、賴郁駿予以論罪科刑,於法尚有違誤;3.原審於事 實欄記載:「賴郁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而於主文、理由 欄論以幫助犯,事實及理由容有矛盾;4.被告程紹嘉、程靖 銘、鄭宇君、賴郁駿於本院均已自白犯行,故除原審已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之 被告程紹嘉外,被告程靖銘、鄭宇君、賴郁駿亦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原審未 及審酌,容有未合;5.原審判決後,被告程紹嘉已與告訴人 張純英(附表三編號1,依約履行中)、許福進(附表三編 號18,已給付完畢)、甘育潔(附表三編號16,未屆清償期 )、陳語喬(附表三編號11,未屆清償期)、陳幼妹(附表 三編號19,未屆清償期)、陳秀珠(附表三編號3,未屆清 償期)、潘億方(附表三編號4,未屆清償期)達成和解、 調解,有和解筆錄、匯款證明、和解契約、調解筆錄可按( 本院卷351至358、401至402、547至549頁),被告程靖銘已 與告訴人張純英(附表三編號1,依約履行中)、陳珍惠( 附表三編號20,辯論終結時未屆清償期)達成和解,有和解 筆錄可按(本院卷345至347、551頁),足見渠等尚知正視 己非,犯後彌縫態度可取,是以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 審未及審酌,亦有未當。原判決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 議,已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程紹嘉、程靖銘、 鄭宇君、賴郁駿雖非實際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人,然其所 為提供門號、金融帳戶或居間仲介之行為,容任他人從事不 法使用,造成如附表三編號1至21所示被害人之損失,被告 程紹嘉、程靖銘、鄭宇君、賴郁駿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恃 以實施詐欺犯罪,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 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此類犯罪層出不窮,嚴 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甚非,並考量被 告鄭宇君、程紹嘉、程靖銘、賴郁駿於原審均否認犯行,至 本院終能坦認犯行,被告鄭宇君已與被害人高佩伶(附表三 編號2,已給付完畢)、陳珍惠(附表三編號20,依約給付 中)、張純英(附表三編號1,依約給付中)達成調解、和 解,並賠償全部或部分之金額,此有原審調解筆錄、收據、 被告鄭宇君提出之匯款證明及和解書可按(原審金訴479卷2 第262至264、266至268、438、442頁),被告程紹嘉於本院 已與告訴人張純英(附表三編號1,依約履行中)、許福進 (附表三編號18,已給付完畢)、甘育潔(附表三編號16, 未屆清償期)、陳語喬(附表三編號11,未屆清償期)、陳 幼妹(附表三編號19,未屆清償期)、陳秀珠(附表三編號 3,未屆清償期)、潘億方(附表三編號4,未屆清償期)達 成和解,被告程靖銘於本院已與告訴人張純英(附表三編號 1,依約履行中)、陳珍惠(附表三編號20,辯論終結時未 屆清償期)達成和解,被告賴郁駿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 亦未賠償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程紹嘉、程靖銘、鄭宇君、 賴郁駿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院自陳之智識 程度(被告程紹嘉:大學在學、被告程靖銘:大學畢業、被 告鄭宇君:高中肄業、被告賴郁駿:大學畢業)、生活狀況 (被告程靖銘: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手機相關行業,與 家人同住,無需扶養對象;被告程紹嘉:未婚,無子女,於 便利超商打工,與家人同住,無需扶養對象;被告鄭宇君: 離婚,有一名特教生子女,在便利商店工作,需要扶養小孩 及母親;被告賴郁駿:未婚,無子女,入監前擔任廚師,需 要扶養父親)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5項所示 之刑,暨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被告賴郁駿涉犯多件詐欺等案件,尚在審理中,參酌前 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可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於保障 被告賴郁駿聽審權之情形下,酌定應執行之刑,是本案不予 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㈣至被告程紹嘉、鄭宇君請求予以緩刑宣告等語。按受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宣告緩刑,除應具備 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 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程紹嘉、鄭宇君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被告程 紹嘉、鄭宇君於原審時仍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始坦認犯行, 且被告程紹嘉、鄭宇君均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取財,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造成被害人等之損害非輕,犯罪之情節尚 非輕微,雖各已與前述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惟未能與其餘被 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難認就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  ㈤沒收部分:  1.被告鄭宇君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後取得2萬元報酬等 情,業據其自承在卷(112偵5258卷第247頁,原審金訴479 卷1第67、68頁),堪認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然被告 鄭宇君迄今已賠償所給付告訴人高佩伶、陳珍惠、張純英之 調解金額已逾2萬元(原審金訴479卷2第262至264、266至26 8、438、442頁),是被告鄭宇君就本案犯罪所得已全部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至被告程紹嘉、程靖銘、賴郁駿部分,其等自始均否認 有因本案獲取對價,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其等有 因交付或居間介紹交付金融帳戶、個人證件等資料而取得任 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均無庸依刑法第38條 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2.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本案被告程紹嘉、程靖銘、鄭宇君、賴郁駿固有 為幫助洗錢犯行,惟被告程紹嘉、程靖銘、鄭宇君、賴郁駿 非實際上轉匯或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 ,非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韻中追加起 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詹于槿、周啟勇、徐名韡、曾開源、呂永 魁、鄧瑄瑋、黃若雯、朱曉群、李昭慶移送併辦,檢察官謝榮林 提起上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戶名 銀行別 帳戶別 帳  號 判決內文簡稱 1 鄭宇君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台幣 000-000000000000 鄭宇君中信32356號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台幣 000-0000000000000 鄭宇君合庫19494號帳戶 2 程紹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台幣 000-000000000000 程紹嘉中信12050號帳戶 台幣 000-000000000000 程紹嘉中信83408號帳戶 美金 000-000000000000 程紹嘉中信29345號帳戶 3 程靖銘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台幣 000-000000000000 程靖銘中信77458號帳戶 外幣 000-000000000000 程靖銘中信49403號帳戶 數位台幣 000-000000000000 程靖銘中信62547號帳戶 數位證券 000-000000000000 程靖銘中信72691號帳戶  4 黃聖儒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 證  據  備 註 1 張純英(已提告) 張純英於111年8月3日某時許,經由FACEBOOK群組「笑傲股市4」、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李思晴」、「信安唯一官方客服」之人,其等向張純英佯稱:可下載信安APP操作股票買賣投資獲利等詞,致張純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附表三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該編號所示帳戶。 ㈠證人張純英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5258卷第181至183、185頁) ㈡張純英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信安APP操作畫面擷圖、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2偵5258卷第197至205、221至223、231至243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5258卷第187至189、207至219頁) 112年度偵字第5258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112年度偵字第18349號併辦意旨書 2 高佩伶(未提告) 高佩伶於111年9月5至6日間某時許,經由網路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信安APP相關助理」之人,其向高佩伶佯稱:可幫忙操作APP獲利等詞,致高佩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附表三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該編號所示帳戶。 ㈠證人高佩伶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2209卷第9至10頁) ㈡高佩伶提供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信安APP操作畫面擷圖(112偵2209卷第11至18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2209卷第25至27頁) 112年度偵字第2209號併辦意旨書 3 陳秀珠(已提告) 陳秀珠於111年9月28日前某日某時許,經由其弟介紹、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為「郭小姐」之人,其向陳秀珠佯稱:可加入「信安唯一官方客服」LINE,註冊「信安」投資的網站並匯錢進去當本金,系統會依本金金額挑選適合的股票進行交易等詞,致陳秀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方式,將附表三編號3所示款項匯入該編號所示帳戶。 ㈠證人陳秀珠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6118卷第87至91頁) ㈡陳秀珠提供之信安APP操作畫面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12偵6118卷第100至105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6118卷第93至94、107至113頁) 112年度偵字第6118號併辦意旨書 4 潘億方(未提告) 潘億方於111年7月間某日某時許,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為「Janey均」之人,其向潘億方佯稱:推薦加入LINE群組「志剛老師核心群」、「信安唯一官方客服」,並可透過「全球股票走向路線」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潘億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附表三編號4所示款項匯入該編號所示帳戶。 ㈠證人潘億方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0710卷第67至69頁) ㈡潘億方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12偵10710卷第75至85、89頁)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0710卷第61至65、71、72、109頁) 112年度偵字第10710號併辦意旨書 5 陳慶嘉(已提告) 陳慶嘉於111年7月30日22時許,經由FACEBOOK廣告加入LINE暱稱「阮慕華」之人為好友,又透過LINE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雅音ICE」、「信安唯一官方客服」之人,其等向陳慶嘉佯稱:可教導如何投資獲利、提供「信安」網站網址並協助操作投資等詞,致陳慶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附表三編號5所示款項匯入該編號所示帳戶。 ㈠證人陳慶嘉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8086卷第39至45頁) ㈡陳慶嘉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交易明細(112偵8086卷第47至51頁)、中信銀行戶名「陳慶嘉」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封面(112偵8086卷第49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8086卷第71至75頁) 112年度偵字第8086號併辦意旨書 6 黃銘志(未提告) 黃銘志於111年10月底某日,經由FACEBOOK 廣告加入透過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阿菲」之人,其向黃銘志佯稱:因有內線交易公司會利用漲停介紹股票投資,可下載「信安投信APP」並申請帳號加入投資獲利如何投資獲利等詞,致黃銘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附表三編號6所示款項匯入該編號所示帳戶。 ㈠證人黃銘志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2503卷第21、22頁) ㈡黃銘志提出之詐騙投資APP平台股票資訊、其與客服對話內容(112偵2503卷第25頁)、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偵2503卷第26頁至第2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12偵2503卷第29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2503卷第51至53、61、65、67頁) 112年度偵字第2503、7738號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字第2503號追加起訴書 7 陳世雄(已提告) 陳世雄於111年10月底某日,經由FACEBOOK上刊登之「信安投信」廣告加入LINE群組「笑傲股市18」,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李思晴」、「信安唯一官方客服」之人,其向陳世雄佯稱:需先匯款開通會員等詞,致陳世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附表三編號7所示款項匯入該編號所示帳戶。 ㈠證人陳世雄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738卷第49頁至第51頁) ㈡陳世雄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12偵7738卷第85頁)、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7738卷第89至93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2503卷第55、56、63、71、第77至79頁) 112年度偵字第2503、7738號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字第2503號追加起訴書 8 許宏益(已提告) 許宏益於111年8月4日11時40分許,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為「葉建成」之人,其向許宏益佯稱:其於股市內投顧賺錢,可代其操作並將每日成果回報,希望能進階加碼、抽籤股票等詞,致許宏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附表三編號8所示款項匯入該編號所示帳戶。 ㈠證人許宏益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5973卷第15至18頁) ㈡許宏益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1年10月25日、111年11月2日國內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2偵15973卷第91、95、105至202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15973卷第55、56、63、67、205頁) 112年度偵字第15973號併辦意旨書 9 蘇信長(已提告) 蘇信長於111年9月20日11時55分許,經由「信安投資網站」、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信安唯一官方客服」之人,其向蘇信長佯稱:有投資機會供參並提供匯款帳戶等詞,致蘇信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附表三編號9所示款項匯入該編號所示帳戶。 ㈠證人蘇信長於警詢時之證述(基檢112偵8491卷第87至93頁) ㈡蘇信長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基檢112偵8491卷第95頁) 基檢112年度偵字第8491號併辦意旨書 10 李振春(已提告) 李振春於111年9月26日某時許,經由FACEBOOK上刊登之廣告加入股票投資群組,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客服人員」之人,其向李振春佯稱:有新股票上市且願意合資等詞,致李振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附表三編號10①所示款項匯入該編號所示帳戶。 ㈠證人李振春於警詢時之證述(113立1719卷第109至111頁,基檢112偵8491卷第103至107頁) ㈡李振春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名片、存摺內頁影本(基檢112偵8491卷第109至123頁、113立1719卷第177至187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基檢112偵8491卷第127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立1719卷第115至116、119、143、147頁) 基檢112年度偵字第8491號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偵字第805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 李振春於111年9月某日某時許,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阮慕驊」、「佩慈」之人,其等向李振春佯稱:推薦加入LINE群組「股舞進財解析-D145」,可經由其等提供之投資APP「信安股票」投資獲利等詞,致李振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附表三編號10②所示款項匯入該編號所示帳戶。 11 陳語喬(已提告) 陳語喬於111年7月15日某時許,經由探探、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劉海龍」、「客服員李楊」之人,其等向陳語喬佯稱:可經由高美梅運動網投資獲利、一起投資等詞,致陳語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附表三編號11所示款項匯入該編號所示帳戶。 ㈠證人陳語喬於警詢時之證述(桃檢112偵17355卷第13至21頁) ㈡陳語喬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1年9月8日匯出匯款憑證、網頁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存摺封面影本(桃檢112偵17355卷第27、31至43、47頁)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54135號併辦意旨書 12 陳克信(已提告) 陳克信於111年8月3日某時許,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陳俐廷」之人,其向陳克信佯稱:有股票操作投資訊息之投資課程等詞並將陳克信邀請至「信安唯一官方客服」群組,致陳克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將附表三編號12所示款項匯入該編號所示帳戶。 ㈠證人陳克信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檢112偵79615卷第125至127頁) ㈡陳克信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新北檢112偵79615卷第129頁) 112年度偵字第29067號、113年度偵字第91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三編號3;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7961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 13 陳臆如(已提告) 陳臆如於111年9月14日前某日某時許,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之人,其向陳臆如佯稱:經由信安股票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詞,致陳臆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將附表三編號13所示款項匯入該編號所示帳戶。 ㈠證人陳臆如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檢112偵79615卷第133至135頁) ㈡陳臆如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新北檢112偵79615卷第137頁) 112年度偵字第29067號、113年度偵字第91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三編號3;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7961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 14 顏政弘(已提告) 顏政弘於111年9月1日23時許,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TINA」之人,其向顏政弘佯稱:使用信安投顧之投資APP會帶其操盤等詞,致顏政弘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附表三編號14所示款項匯入該編號所示帳戶。 ㈠證人顏政弘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檢112偵79615卷第141至143頁) ㈡顏政弘提供之元大銀行111年11月28日國內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111年10月28日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1年10月27日匯出匯款憑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新北檢112偵79615卷第145至151頁) 112年度偵字第29067號、113年度偵字第91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三編號2、3;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7961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3 15 張興卉(已提告) 張興卉於111年9月某日某時許,經由LINE群組,結識真實身份不詳之人,其向張興卉佯稱:想要得到老師私下報的股票明牌需使用信安公司之交易平台等詞,致張興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將附表三編號15所示款項匯入該編號所示帳戶。 ㈠證人張興卉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29067卷第179至181頁) ㈡張興卉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12偵29067卷第188、189頁) 112年度偵字第29067號、113年度偵字第91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三編號1 16 甘育潔(已提告)(併辦意旨書誤載為甘郁潔) 甘育潔於111年9月某日某時許,經由LINE群組「炒股看天下」,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劉志剛」、「信安唯一官方客服」之人,其等向甘育潔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詞,致甘育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將附表三編號16所示款項匯入該編號所示帳戶。 ㈠證人甘育潔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29067卷第193、194頁) ㈡甘育潔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1年10月28日匯出匯款憑證、存摺封面影本、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2偵29067卷第195至201頁) 112年度偵字第29067號、113年度偵字第91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三編號1、2 17 張耀虎(未提告) 張耀虎於111年7月18日某時許,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薛佳熙 Judy」、「老師」之人,其等向張耀虎佯稱:下載「信安」APP為投信專屬管道可以買到漲停股票等詞,致張耀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將附表三編號17所示款項匯入該編號所示帳戶。 ㈠證人張耀虎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919卷第9至13頁) ㈡張耀虎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13偵919卷第17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919卷第37至41、49頁) 112年度偵字第29067號、113年度偵字第91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三編號4 18 許福進(已提告) 許福進於111年9月某日某時許,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雅音 ICE」、「信安唯一官方客服」之人,其等向許福進佯稱:可經其提供之投資網站合夥投資等詞,致許福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附表三編號18所示款項匯入該編號所示帳戶。 ㈠證人許福進於警詢時之證述(113立1720卷第107至114頁) ㈡許福進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元大銀行111年10月15日國內匯款申請書(113立1720卷第199至205、210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立1720卷第119、120、123至125、143、147頁) 113年度偵字第7676號併辦意旨書、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6730號附表二編號1 19 陳幼妹(未提告) 陳幼妹於111年9月15日某時許,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陳芝瑜」、「信安唯一官方客服」之人,其等向陳幼妹佯稱:可帶領其操作股票等詞,致陳幼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附表三編號19所示款項匯入該編號所示帳戶。 ㈠證人陳幼妹於警詢時之證述(113立1720卷第115至117頁) ㈡陳幼妹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匯款現場照片(113立1720卷第219、220、223、225、226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立1720卷第121、122、127、145、149頁) 113年度偵字第7676號併辦意旨書、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6730號附表二編號2 20 陳珍惠(未提告) 陳珍惠於111年8月7日某時許,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阮慕驊」、「思妤」之人,其等向陳珍惠佯稱:可經其提供之投資網站投資等詞,致陳珍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將附表三編號20所示款項匯入該編號所示帳戶。 ㈠證人陳珍惠於警詢時之證述(113立1719卷第105至107頁) ㈡陳珍惠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匯出匯款申請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3立1719卷第155、159至174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立1719卷第113、114、117、121、123、125、141、145頁) 113年度偵字第805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6730號附表二編號3 21 白王靜芝(已提告) 白王靜芝於111年7月間,加入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慧眼識股31」,對方誆稱經由網路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頗豐等語,致白王靜芝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三編號21所示款項匯入該編號所示帳戶。 ㈠證人白王靜芝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2偵26184卷1第7至9、13至15、19至20、卷2第499至501頁) ㈡匯款客戶收執聯、交易明細截圖(112偵26184卷1第21至22頁) 112年度偵字第26184號、113年度偵字第4210號併辦意旨書 附表三:(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行為人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1 張純英 鄭宇君 ①111年9月30日11時1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8分許),匯款80萬元 鄭宇君中信32356號帳戶 111年9月30日11時22分許,匯款79萬8,500元 不明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程紹嘉中信29345號帳戶」) 程紹嘉 賴郁駿 ②111年10月25日12時5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35分許),匯款136萬元 程紹嘉中信12050號帳戶 111年10月25日13時3分許,網路轉帳41,877.86美元(約135萬5,000元) 程靖銘 賴郁駿 ③111年10月28日13時5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21分許),匯款222萬512元 程靖銘中信62547號帳戶 111年10月28日14時5分許,網路轉帳7,2185.60美元(約232萬1,200元) 2 高佩伶 鄭宇君 111年9月30日10時12分許,匯款20萬元 鄭宇君合庫19494號帳戶 3 陳秀珠 程紹嘉 賴郁駿 111年11月1日9時41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27分許),匯款160萬元 程紹嘉中信12050號帳戶 111年11月1日9時45分許,網路轉帳49,489.54美元(約159萬9,700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60萬元) 4 潘億方 程紹嘉 賴郁駿 111年10月28日10時4分許,匯款21萬元 程紹嘉中信12050號帳戶 111年10月28日10時14分許,網路轉帳22121.66美元(約71萬1,300元,含非本案被害人之款項) 5 陳慶嘉 鄭宇君 ①111年9月30日9時38分許,匯款8萬元 鄭宇君中信32356號帳戶 程紹嘉 賴郁駿 ②111年11月4日9時7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8分)許,匯款108萬4,892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8492元) 程紹嘉中信12050號帳戶 111年11月4日10時8分許,網路轉帳33,626.14美元(約 108萬6,158元) 6 黃銘志 程靖銘 賴郁駿 111年10月28日10時36分許,匯款46萬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21分匯入45萬元) 程靖銘中信72691號帳戶 7 陳世雄 程靖銘 賴郁駿 111年11月2日15時16分許,匯款270萬元 程靖銘中信72691號帳戶 8 許宏益 程靖銘 賴郁駿 ①111年10月25日9時52分許,匯款500萬元 程靖銘中信77458號帳戶 ②111年11月2日10時49分許,匯款271萬元 程靖銘中信62547號帳戶 9 蘇信長 程紹嘉 賴郁駿 ①111年11月2日12時2分許,匯款200萬元 程紹嘉中信12050號帳戶(併辦意旨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11月4日11時7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46分許),匯款100萬元 10 李振春 程紹嘉 賴郁駿 ①111年11月2日12時47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10分許),匯款150萬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450萬元) 程紹嘉中信83408號帳戶 鄭宇君 ②111年9月30日(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誤載為111年10月25日)9時47分許,匯款100萬元 鄭宇君合庫19494號帳戶 11 陳語喬 程紹嘉 賴郁駿 111年9月8日10時10分許,匯款67萬元 詹志姈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9月8日10時11分許,匯款64萬5,000元 鬥亨有限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9月8日10時17分許,匯款50萬元 程紹嘉中信12050號帳戶 12 陳克信 程靖銘 賴郁駿 111年11月1日13時34分許,匯款4萬元 程靖銘中信62547號帳戶 13 陳臆如 程靖銘 賴郁駿 ①111年10月28日12時19分許,匯款10萬元 程靖銘中信62547號帳戶 ②111年10月28日12時23分許,匯款10萬元 ③111年10月28日12時59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55分),匯款10萬元 14 顏政弘 程靖銘 賴郁駿 ①111年10月28日12時27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17分),匯款23萬元 程靖銘中信62547號帳戶 ②111年10月28日12時51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時54分),匯款23萬元 程紹嘉 賴郁駿 ③111年10月27日13時16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55分),匯款45萬6,000元 程紹嘉中信12050號帳戶 15 張興卉 鄭宇君 ①111年9月30日9時18分許,匯款10萬元 鄭宇君合庫19494號帳戶 ②111年10月4日12時18分許,匯款5萬元 鄭宇君中信32356號帳戶 16 甘育潔 鄭宇君 ①111年10月4日12時24分許,匯款5萬元 鄭宇君中信32356號帳戶 ②111年10月4日12時27分許,匯款5萬元 程紹嘉 賴郁駿 ③111年10月28日15時許,匯款20萬元(併辦意旨書附表三編號2誤載被害人為陳克信) 程紹嘉中信12050號帳戶 17 張耀虎 程靖銘 賴郁駿 111年10月28日12時51分許,匯款30萬元(併辦意旨書附表三編號4誤載為111年11月3日9時33分許) 程靖銘中信77458號帳戶 18 許福進 程紹嘉 賴郁駿 111年10月25日13時49分許,匯款190萬元 程紹嘉中信83408號帳戶 19 陳幼妹 程紹嘉 賴郁駿 111年10月28日10時9分許,匯款50萬元 程紹嘉中信12050號帳戶 20 陳珍惠 鄭宇君 ①111年9月30日9時19分許,匯款5萬元 鄭宇君中信32356號帳戶 ②111年9月19日9時21分許,匯款5萬元 程靖銘 賴郁駿 ③111年10月25日10時18分許,匯款100萬元 程靖銘中信72691號帳戶 ④111年10月25日10時許,匯款113萬5,000元 程靖銘中信77458號帳戶 21 白王靜芝 程靖銘 賴郁駿 ①111年10月28日9時42分,匯款5萬元 程靖銘中信73691號帳戶 ①111年10月28日10時43分轉匯51萬1,100元 ②111年10月28日11時41分,匯款115萬元 ②111年10月28日11時54分轉匯115萬1,000元

2025-03-20

TPHM-113-上訴-6484-20250320-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翔霖 莊淯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6 8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龍翔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莊淯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二)第8至9行「基於 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並補 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 補充「二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分 別可表明係由「天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明麗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二位被告在該公司任職服務之 意,應屬前述規定之特種文書。  ㈡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二位被告於本案尚查無有犯罪所得(見本院審理筆錄 第6頁),從而依法可減輕,減輕後最高度刑為4年11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㈢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擔任面 交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 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 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 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 ,除二位被告之外,尚有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 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 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㈣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事實業經告訴人陳 語喬供述明確(見他卷第9至11頁),並有卷附現金收款收 據、被告使用之工作證可稽(見偵卷第33頁反面、第34頁、 第36頁),且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間,為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 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詐欺集團成員 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明麗投資」及「吳雨芳」、「 王財碩」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 告在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明麗投資」、「吳雨芳」「王財 碩」印文及偽造「王財碩」「陳奕祥」署押之行為,均為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則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二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揭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等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 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 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就被告等所犯 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 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 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 此敘明。  ㈥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查:二位被告本案於歷次偵審均已自白,且尚查無犯罪 所得,是被告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 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 等受有財產損害,亦紊亂社會正常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參與係後端提款之角 色,其等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 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車手提領金額、在偵查及審理中均 自白犯行,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未 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暨被告莊淯翔甫於113年3月9 日因擔任面交車手遭現行犯逮捕,竟相隔不到2週又再度從 事面交車手,其惡性非輕等情,不宜予以輕縱等情,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2紙,屬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二位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 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明麗投資 」印文2枚、「吳雨芳」印文2枚、「王財碩」印文1枚、「 陳亦祥」、「王財碩」署名各1枚再予沒收。另如附表編號3 、4所示之「天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財碩」,「明 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亦祥」工作證2張,固為供被 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 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 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 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 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二位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均陳稱未取得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 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 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 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 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 ,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 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 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 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 ,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卷內資料,二位被告並未取得報酬,並已將詐得款項上繳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 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署押個數 備註 1 113年3月15日現金收款收據1紙 供被告龍翔霖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含「名麗投資」、「吳雨芳」、「王財碩」偽造之印文各1枚、「王財碩」偽造之署名1枚)。 偵卷第39頁下方 2 113年3月20日現金收款收據1紙 供被告莊淯翔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含「名麗投資」、「吳雨芳」偽造之印文各1枚、「陳亦祥」偽造之署名1枚)。 偵卷第39反頁下方 3 天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財碩」工作證1張 供被告龍翔霖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偵卷第38頁 4 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亦祥」工作證1張 供被告莊淯翔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偵卷第36頁下方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683號   被   告 龍翔霖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             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淯翔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00號3             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龍翔霖自民國113年1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豆2.0」之人共同參與,從事面交詐欺 款項再為轉交之詐欺集團,以可獲日薪新臺幣(下同)5,00 0元為條件,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莊淯翔則 自113年2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佳芊人力公司」之人共同參與,從事面交詐欺款項再為 轉交之詐欺集團,以可獲月薪3萬與取款數額0.5%報酬為條 件,亦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 (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何丞唐」、「李欣茹」之詐 欺集團成員,自112年底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 之犯意聯絡,傳送訊息與陳語喬,佯稱:可依指示至「明麗 投資公司」網站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陳語喬陷於錯 誤,陸續將款項當面交付由「李欣茹」等人指派前來收款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附表所示被告,遂各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附表所 示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向陳語喬收取 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再於同日稍晚,以附表所示交款方式 ,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陳語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龍翔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龍翔霖自113年1月間起,加入「豆2.0」之人共同參與之詐欺集團,以可獲日薪5,000元為條件,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之事實。 2、被告龍翔霖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再於同日稍晚,以附表編號1所示交款方式,將款項交付他人之事實。 2 被告莊淯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莊淯翔自113年2月間起,加入「佳芊人力公司」之人共同參與之詐欺集團,以可獲月薪3萬與取款數額0.5%報酬為條件,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之事實。 2、被告莊淯翔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款項,再於同日稍晚,以附表編號2所示交款方式,將款項交付他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語喬於警詢中之證述 1、告訴人自112年底起,經施用上開詐術,陸續將款項當面交付由「李欣茹」指派前來收款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附表所示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告龍翔霖照片、被告龍翔霖取款使用之不實文書照片、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被告龍翔霖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之事實。 5 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告莊淯翔照片、被告莊淯翔取款使用之不實文書照片、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被告莊淯翔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為:「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則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涉犯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500萬元,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後,應適用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 於被告。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上開犯行,各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2人上開犯行,係各與上開共同正犯於密切時空,對同一告 訴人施用詐術,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渠等犯罪之目的單一, 各犯行間具有重疊合致或手段與目的間之牽連關係,應認為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至被告2人分別獲取之報酬,各為其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    附表: 編號 被告 時間 地點 金額 交款方式 1 龍翔霖 113年3月15日 8時4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20萬元 將款項放置在「豆2.0」指定地點 2 莊淯翔 113年3月20日15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 20萬元 將款項放置在上游成員指定地點

2025-03-18

PCDM-113-審金訴-4168-2025031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紹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2 86、50848、51408、52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紹瑋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依附表三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 給付告訴人王筠茹、張喻晴、王珮潔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洪紹瑋自民國113年3月7日起,基於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不 確定故意,加入LINE暱稱「黃諺祥」、「游志義」、「梁育 仁」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聽從「黃諺祥」指示申辦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併將其名下台新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提供予「游志義」,且接受「游志義」指揮,擔任提款車 手,而與「黃諺祥」、「游志義」、「梁育仁」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 欺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 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誤信為真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 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再由洪紹瑋於附表一所 示提領時間,至附表一所示提領地點,持附表一所示帳戶金 融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後,再依「游志義」指示,於11 3年3月14日15時4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將提領 款項全數交予「梁育仁」,以此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語喬、王筠茹、王珮綺、胡凱鈞、陳怡萱、張喻晴、 王珮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四分局、第六分 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 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 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 為證據。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 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查證人即告 訴人陳語喬、王筠茹、王珮綺、胡凱鈞、陳怡萱、張喻晴、 王珮潔與被害人薛皓慶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被告洪紹瑋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所涉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惟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等罪,則不 受此限制。至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 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 據之例外,自可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 自己犯罪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洪紹瑋坦承提供其申請使用之將來銀行帳戶、台新 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給「黃諺祥」、「游志義」使用, 惟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想要貸款幫助家裡,找了網路 上的貸款公司,才提供3個帳戶並代為領款,我完全相信他 們;我也是被害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交付上開3個銀行帳戶給陌生的他人,並用以做為詐騙附 表一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的帳戶,由被告自行提領後交付給「 梁育仁」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此 部分之行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語喬於警詢之指訴、證人 即告訴人王筠茹於警詢之指訴(偵50848卷第229至233頁) 、證人即告訴人王珮綺於警詢之指訴(偵50848卷第63至66 頁)、證人即告訴人胡凱鈞於警詢之指訴(偵50848卷第251 至255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怡萱於警詢之指訴(偵31286卷 第43至49頁)、證人即告訴人張喻晴於警詢之指訴(偵3128 6卷第81至83頁)、證人即告訴人王珮潔於警詢之指訴(偵3 1286卷第103至105頁)、證人即被害人薛皓慶於警詢之陳述 (偵50848卷第95至99頁)(惟本院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不採上述證人警詢時之陳述為證),並有被告將來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偵50848卷第33頁 )及交易明細(偵50848卷第35頁)、被告中信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偵50848卷第37頁)及交易明細 (偵50848卷第39頁)、被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開戶資料(偵50848卷第41頁)及交易明細(偵50848卷第 43頁)、員警職務報告3份(偵31286卷第19頁、偵51408卷4 7頁、偵52072卷第17頁)、告訴人陳怡萱之報案資料『苗栗 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陳報單(偵31286卷第4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1286卷第51至5 3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1286卷第55 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1286卷第57頁)、)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1286卷第59頁)、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偵31286卷第61頁)、其與不詳之人對話紀錄截圖( 偵31286卷第63至75頁)、國泰世華銀行ATM交易明細表1紙 (偵31286卷第77頁)』、告訴人張喻晴之報案資料『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陳報單(偵31286卷第7 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1286卷第 85至87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1286 卷第89頁)、其與不詳之人對話紀錄截圖(偵31286卷第91 至93頁)、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偵31286卷第93頁下方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1286卷第95頁)、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偵31286卷第97頁)』、告訴人王珮潔之報案資 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陳報單(偵3 1286卷第101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1286卷第107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1286卷第1 09至11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1286卷第113 頁)、其與不詳之人對話紀錄截圖(偵31286卷第115至117 及121至157頁)、手機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偵31286卷第119 頁)』、告訴人陳語喬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偵51408卷第105至10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1408卷第1 09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1408卷第111頁)、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1408卷第119頁)、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1408卷第173頁)』、告訴人王筠 茹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14 08卷第181至183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1408卷第18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偵51408卷第187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偵51408卷第191至193頁)、其與不詳之人對話紀錄 截圖(偵51408卷第197至215頁)、手機轉帳交易紀錄截圖 (偵51408卷第217頁右下方至219頁)』、告訴人王珮綺之報 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1408卷第 221至2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1408卷第225頁)、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偵51408卷第227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偵51408卷第235頁)、其與不詳之人對話紀錄截圖 (偵51408卷第243至263頁)、手機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偵5 1408卷第265頁右上方)』、告訴人胡凱鈞之報案資料『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1408卷第267至269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偵51408卷第27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140 8卷第27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1408卷第281 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1408卷第285 頁)、手機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偵51408卷第291頁左上方) 、其與不詳之人對話紀錄截圖(偵51408卷第291至295頁)』 、被害人薛皓慶之報案資料『其與不詳之人對話紀錄截圖( 偵50848卷第101至119頁)、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偵508 48卷第121頁上方)、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0848卷第123頁)、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0848卷第125頁)、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另見偵51408卷第31至32頁)』、 監視器影像擷圖、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擷圖(偵51408卷 第99至103頁)、監視器影像擷圖(偵52072卷第93至99頁) 、被告提出之LINE暱稱「游志義」之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 第65至121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㈡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以從事資金流通之經濟 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 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 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且近來以人頭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 體廣為宣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 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之用,而為一般 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衡以被告為88年次之人,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係高中畢業,職業為餐飲工作,曾與向 中國信託銀行辦理過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告應有 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了解辦理貸款之正常流程,竟 於網路上任意搜尋貸款公司資料,且依被告與「游志義」之 對話內容所示,在對話上緣一再警示「請留意聊天室中潛在 的詐騙行為」,被告竟未無任何查證所聯繫之貸款公司是否 合法公司之作為,又1次提供多達3個金融帳戶,足見被告對 於如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 確實有預見之可能,卻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 人,容任他人以之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其主觀上有參 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此行為後之法律雖有利於被告,但被告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否認犯行,並未自白,無適用上開規定而減輕其刑 之適用。   ②洗錢防制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次至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移列條次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    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    犯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上列罪刑有關事項,綜    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首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就被告本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同時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3至8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黃諺祥」、「游志義」、「梁育仁」等人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共7人及被害人1人,其 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等節,既均有別,顯係基 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 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得而知詐騙集團對社 會危害甚鉅,竟在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提供3個帳戶供詐 欺集團使用,並參與提領金錢,不僅使他人財產權受到侵害 且難以追償,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衡以被告犯後否認,但與附表三之告 訴人均調解成立;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 色、參與犯罪之程度、前科素行、附表一所示之人本案所受 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 之刑。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稽,又被告已與附表三所示之人均調解成立, 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被告既尚知彌補過錯,足見被告已有 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堪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 ,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定 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之犯行對社會仍有危害,應課予一定 之負擔,以資警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 ,避免再犯,依上開規定,認有課予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120小時義務勞務之必要,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為督促被告 能履行調解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 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表三所示調解筆錄所載之成立內容履行 賠償義務。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 官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 三、沒收: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所得之 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轉交給他人,上開款項最終應係由本 案詐欺集團取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 之管領處分權限,本院審酌被告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 情形,若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 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偵查案號 1 陳語喬 (提告) 於113年3月14日12時30分許,假冒買家、客服人員向陳語喬佯稱欲購買包包,惟因陳語喬未簽訂保障升級致訂單遭凍結,要求陳語喬匯款進行測試,使陳語喬誤信為真,依指示而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3月14日13時19分許 4萬9985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3月14日13時2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金典門市 4萬9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50848、51408號 2 王筠茹(提告) 於113年3月13日13時51分許,向王筠茹佯稱其已中獎,復要求王筠茹會進行資金驗證,使王筠茹誤信為真,依指示而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3月14日14時27分許 4萬9671元 將來銀行帳戶 113年3月14日15時10分許 2萬元 2萬元 113年3月14日13時45分許 2萬9980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3月14日13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金典門市 7萬元 3 王珮綺(提告) 於113年3月14日13時許,向王珮綺佯稱其已中獎,然因帳戶餘額不足致驗證失敗,須匯款進行驗證,使王珮綺誤信為真,依指示而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3月14日13時47分許 9988元 4 胡凱鈞(提告) 於113年3月14日上午4時許,向胡凱鈞佯稱欲購買電吉他,惟無法順利下單,要求胡凱鈞匯款進行認證,使胡凱鈞誤信為真,依指示而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3月14日13時48分許 2萬9982元 5 陳怡萱(提告) 於113年3月14日11時30分許,向陳怡萱佯稱其已中獎,需支付運費領取獎品,復要求陳怡萱匯款進行帳戶認證,使陳怡萱誤信為真,依指示而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3月14日14時8分許 2萬118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3月14日14時37分至14時4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海德堡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31286、50848、52072號 6 張喻晴 (提告) 於113年3月14日假冒買家、711客服向張喻晴佯稱欲購買娃娃惟無法順利下單,要求張喻晴匯款完成認證,使張喻晴誤信為真,依指示而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3月14日14時10分許 3萬3123元 7 王珮潔(提告) 於113年3月14日12時許,假冒買家、711客服向王珮潔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惟下單付款遭凍結,要求王珮潔匯款開通服務,使王珮潔誤信為真,依指示而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3月14日14時19分許 3萬66元 8 薛皓慶 於113年3月14日12時25分許,向薛皓慶佯稱其已中獎,須匯款核實兌換獎金及驗證身分,避免帳戶遭警示,使薛皓慶誤信為真,依指示而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3月14日14時43分許 3萬1998元 將來銀行帳戶 113年3月14日15時12分至15時13分許 2萬元 2萬元 1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50848號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 洪紹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 洪紹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 洪紹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 洪紹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 洪紹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 洪紹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如附表一編號7 洪紹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如附表一編號8 洪紹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調解筆錄內容 1 王筠茹 洪紹瑋願給付王筠茹新臺幣7萬元。 給付方法: 自民國114年2月起,於每月12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2 張喻晴 洪紹瑋願給付張喻晴新臺幣3萬3000元。 給付方法: 自民國114年2月起,於每月12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 3 王珮潔 洪紹瑋願給付王珮潔新臺幣3萬5000元。 給付方法: 自民國114年2月起,於每月12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2025-03-03

TCDM-113-金訴-4525-20250303-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梅貞 魏若臣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雲惠鈴律師 被 告 陳語喬 陳弈睿 李昭賢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137號、112年度偵字第36346號、112年度偵字第38029號),及 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3502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葉梅貞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魏若臣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 陳語喬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3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奕睿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昭賢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 實 一、葉梅貞、魏若臣、陳語喬、陳奕睿、李昭賢依一般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極有可能 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代他人提領、轉交來源 不明之款項,亦可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並使他人之犯行不 易遭人追查,而預見其行為可能發生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仍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 楊竣宇、楊寬澤、蔡秉紘(經本院另案審理,不在起訴範圍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陳宥辛所申設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宥辛之中信帳 戶)、邱龍霖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邱龍霖之一銀帳戶)、邱育哲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育哲之中信帳戶)、林郁展 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郁 展之中信帳戶)、鄭志修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鄭志修之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後,即於民國111年5、6月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陳麗娟、張秀珠、楊乃 璞(下稱陳麗娟等3人),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將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轉匯至如附表編號1至3所對應、 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復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依序轉匯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再由楊寬澤指示陳文隆(由本院另行審結 )、陳語喬、葉梅貞、陳奕睿、魏若臣、李昭賢分別於附表 編號1至3「提領人、提領時間、金額、提領帳戶」欄所示時 間,持所對應帳戶提領如該編號所示金額後,層層轉交予楊 寬澤及該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葉梅貞、陳語喬、陳奕睿、李昭賢並從中 依序領得新臺幣(下同)2,600元、1,000元、2,000元、2,0 00元報酬。後因陳麗娟等3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追查贓款金流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麗娟、張秀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楊乃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被告葉梅貞、陳語喬、陳奕睿、李昭賢、魏若臣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361號卷第2 76至27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 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對被告等有證 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梅貞、陳語喬、陳奕睿、李昭賢 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三卷第13至14 頁、偵一卷第21、28頁、偵二卷第158頁、本院361號卷第27 3至2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麗娟、張秀珠、楊乃璞於 警詢時所為指訴(卷頁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證人楊寬 澤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警二卷第17至21頁、警三卷第 1至7頁、偵一卷第63至66頁、追加警卷第16至24頁、偵二卷 第155至160頁)、證人楊竣宇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警 二卷第7至8頁、警三卷第15至20頁、偵一卷第75至87頁)、 證人蔡秉紘於偵訊時所為證述(偵一卷第57至61頁)情節大 致相符,復有陳宥辛之中信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警一 卷第7至10頁)、邱育哲之中信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一卷第11至14頁)、邱龍霖之一銀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 細(警三卷第44至46頁)、林郁展之中信帳戶客戶資料、交 易明細(警三卷第47至58頁)、鄭志修之台新帳戶客戶資料 、交易明細(追加警卷第80至83頁)、葉梅貞與蔡秉紘(In stagram帳號:bbq_7799 )之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75 至234頁)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卷頁見附表 證據出處欄所載)各1份存卷可考,是被告葉梅貞、陳語喬 、陳奕睿、李昭賢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被告葉梅貞、陳奕睿被訴如附表編號1、被告李昭賢 被訴如附表編號2、被告陳語喬被訴如附表編號1、3所示部 分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魏若臣坦承有於前開時、地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 款項而涉有洗錢等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 楊寬澤稱該些款項是虛擬貨幣投資所用,且曾提供交易證明 供我確認,我不清楚這些是詐騙所得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 魏若臣辯護稱:被告與楊寬澤相識多年,彼此互有信賴關係 存在,且楊寬澤於借用被告魏若臣帳戶前,除提供虛擬貨幣 帳號申請書供其確認外,另提供交易紀錄等資為佐證,是被 告魏若臣主觀上確實不知款項來源為詐騙所得。再者,本案 除楊寬澤外,被告魏若臣並未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能 否率認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適用,亦有可疑。 請求為被告魏若臣有利之認定等語。經查:  ㈠被告魏若臣提供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帳號予楊寬澤;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時 間、詐騙方式致告訴人陳麗娟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 時間匯款至本案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款項嗣經轉匯至被告 魏若臣前開中信帳戶後,被告魏若臣並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前往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後,將之交付予 楊寬澤等節,為被告魏若臣於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361號 卷第頁),復有如理由欄貳一所示證據資料可佐,此部分事 實,堪先認定屬實。  ㈡被告魏若臣行為時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  1.被告魏若臣雖辯稱楊寬澤係因買賣虛擬貨幣,進而委請其協 助提領、轉交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惟就該次款項來源及 其提領款項後之用途、去向,始終未能提供相關證據以實其 說,且迄今均無法提出與本案有關之虛擬貨幣交易之金流或 相關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等件資為佐證。何況,被告魏若臣 於審理時自述:我先前從來沒有碰過虛擬貨幣,楊寬澤只有 大概跟我介紹一下怎麼看交易金額跟匯率,知道幣的價值是 跟著美元走,但我並未實際操作買賣,我的帳號是交給楊寬 澤使用等語(本院361號卷第466至469頁),實與正常交易 常情不符,所辯已非無疑。  2.又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與存戶之印鑑章或 提款卡結合,具專屬性、私密性,且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 同一人亦得同時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正當合 法使用者實無必要向他人借取存款帳戶使用;除非本人或與 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 金融存款帳戶,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 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 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 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 使用之常識,且金融機構帳戶此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 ,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 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騙集團 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 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早為報章媒體、網際網路廣為報 導,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查被告魏若臣於本 案行為時已年滿23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且 由其於審理時供稱其具有高中畢業之學識程度,案發期間除 擔任日月光助理外,另有從事熊貓外送員等語(本院361號 卷第467頁),可知被告魏若臣之工作經歷豐富,其中不乏 高密度與他人互動、資訊更迭頻繁之職業,堪認其行為時具 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而與毫無社會經驗、與世 隔絕之人有所不同,對於上情斷無諉為不知之理。  3.再參諸被告魏若臣於審理時自承楊寬澤借用帳戶從事虛擬貨 幣買賣之原因,僅係因楊寬澤自述無金融帳戶可使用,然其 顯然忽視金融帳戶之申辦並無任何困難;且其既已自承:據 我所知,楊寬澤家是在經營東山鴨頭的等語(本院361號卷 第466頁),則若楊寬澤並未從事不法,為何其無法以從事 虛擬貨幣買賣抑或經營攤販等緣由據以申辦帳戶,亦未見被 告魏若臣予以陳明。況且,由被告魏若臣於警詢時供稱:我 知道葉梅貞、陳文隆、蔡秉紘、陳語喬等人,他們跟我、還 有楊寬澤有一個群組,楊寬澤會在該群組內指示、分配取款 等語(警二卷第147至148頁),可知除被告魏若臣外,被告 陳語喬、葉梅貞等人均受楊寬澤指示取款。衡以提領款項關 係犯罪集團能否順利領得詐騙所得,詐欺集團斷無可能任令 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無法掌握動向者擔任實際提領款項之 人,以免該人因質疑提領之款項事涉不法,而向檢警舉發, 致詐欺集團無從取得耗費大量人力、時間所詐得鉅額款項之 風險,遑論本案詐欺集團已有被告魏若臣以外之多名車手得 提領贓款,且被告陳語喬、葉梅貞等人均供承係依楊寬澤指 示提領款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如被告魏若臣非本案詐欺 集團一員,本案詐欺集團何致冒上開風險?依此可徵被告魏 若臣所辯,尚屬無據。  4.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縱共同 正犯彼此間無直接之聯絡,或相不認識,甚而從未見面,亦 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依現今詐欺集 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被告魏若臣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各編號手法行騙,無非均為主觀上所已預見之範圍, 其等復在合同犯意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 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自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被告魏若臣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無證 據證明與實際詐騙告訴人陳麗娟之集團成員間彼此相識,然 被告魏若臣以如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從事上開犯行,而屬整體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分工之一環,足徵其就如附表編號 1所示犯行,與楊寬澤、被告陳語喬、陳文隆、葉梅貞、蔡 秉紘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有共同意思 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 成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結果,其等應就所參與犯行所 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另依本院前揭認定,被告魏若 臣實際接觸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含楊寬澤、被告陳語喬 、葉梅貞、陳文隆等人在內,而有三人以上,是被告魏若臣 於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無疑。  ㈢綜上所述,被告魏若臣前揭辯解均為犯後卸責之詞,無從採 信。本案被告魏若臣被訴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事證明確, 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關於詐欺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葉梅貞等5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 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 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 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葉梅貞等 5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無並犯數款加重詐欺行為態樣,且其詐欺所獲取之財 物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2.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葉梅貞等5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最近1次係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第6、11條 除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同法第14條第3項另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而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 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為「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上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查被告葉梅貞等5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其中被告葉梅貞、陳語喬、陳奕睿、李昭賢於偵訊、 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然被告葉梅貞、陳奕睿有犯罪所得 未自動繳回(詳後述),而被告魏若臣係於本院審理中方自 白洗錢犯行,故被告葉梅貞、陳奕睿、魏若臣均不符新法之 自白減刑要件。就被告陳語喬、李昭賢部分,不論依行為時 法或新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而經綜合比較新法、 行為時法,行為時法規定之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比 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而被告葉梅貞 、陳奕睿、魏若臣雖符合行為時法自白減刑規定,而不符新 法自白減刑,然其等縱適用行為時法之法定刑,並經自白減 刑後,處斷刑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仍高於適用新 法後之最高度刑,即有期徒刑5年。準此,就被告葉梅貞等5 人而言,新法均較有利於其等行為時法,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適用新法(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3.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葉梅貞等5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 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 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葉梅貞等5人 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對其等並 無有利不利之情,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   ㈡核被告葉梅貞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葉梅貞、魏若臣、陳奕睿就附表編號1;被告李昭賢就附 表編號2;被告陳語喬就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分別與楊 寬澤、蔡秉紘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葉梅貞、魏若臣、陳奕睿就附表編號1;被告李昭賢就附 表編號2;被告陳語喬就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均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較重而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 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 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 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陳語喬分別侵害告訴人陳麗娟、楊乃璞之 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行為均有相當差距 ,堪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部分:   被告陳語喬就所犯附表編號1、3;被告李昭賢就所犯附表編 號2所示加重詐欺犯行,於偵訊、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前 述,且已自動繳交其等自承之犯罪所得1,000元、2,000元, 有本院收款單據在卷可考(本院361號卷第371、375頁),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 告葉梅貞、陳奕睿並未自動繳交其等自承之犯罪所得,而被 告魏若臣則因未自白詐欺犯行,均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併 予敘明。  2.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部分:    被告陳語喬就所犯附表編號1、3;被告李昭賢就所犯附表編 號2所示洗錢犯行,於偵訊、審理時均坦認在卷,業如前述 ,並已繳回全部所得財物,當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之適用。惟因其等所犯既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僅得由本 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3.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部分:   被告魏若臣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本院361號卷第473頁),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 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 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 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 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被告魏若臣 年輕體健,且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竟率爾將帳戶提供予楊寬 澤使用而犯本案,由不詳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行 騙,致使該編號所示之人受騙匯款,客觀上無從認其犯罪時 存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具體條件、特殊原因或環境,並 無顯可憫恕之特殊情狀,本案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之憾,是被告魏若臣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梅貞等5人均正值青壯 ,有相當之社會經驗,且非無謀生能力,或為貪圖輕取財物 ,或為不思妥善保管個人帳戶,而將帳戶輕率地提供他人為 不法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順利獲得贓款,除造成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人遭受財產上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使國家追 訴犯罪困難,所為應予非難譴責。兼衡被告葉梅貞、陳語喬 、陳奕睿、李昭賢自偵訊時即就犯行坦承不諱,其中被告陳 語喬、李昭賢復主動繳回犯罪所得;而被告魏若臣迄法院審 理期間坦承洗錢犯行,但否認詐欺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其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葉梅貞等5人於集團內, 均為底層車手之參與犯罪程度、造成各被害人受損害程度, 其中除被告陳語喬業與告訴人楊乃璞達成調解外,其餘均未 達成和解或調解,而均未予以賠償、素行,暨其等分別於本 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 見本院361號卷第298、4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被告陳語喬所犯如附表編 號1、3所示之罪,審酌犯罪時間相近、手法相同,而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且被告陳語喬於偵訊、審理時對於所犯 本案之罪均已自白不諱,業如前述,以此對應被告陳語喬所 為不法性而為一體之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㈧本案被告葉梅貞等5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均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業如前述,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 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 限,因而宣告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已較洗錢輕 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 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本院認科以上開徒刑足 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 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 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 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 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 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 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 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 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 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 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 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 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告訴人匯入各該編號所示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原應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惟分別經被告葉梅 貞、魏若臣、陳語喬、陳奕睿、李昭賢提領後,均已依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層層轉交予楊寬澤、蔡秉紘及該集團上 手,而未查獲。審酌被告葉梅貞等5人所為實屬該集團下層 ,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 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 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等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 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等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 附此說明。     ㈡刑法部分:  1.查被告葉梅貞於偵查中供稱:我的報酬是提領金額之0.4%( 計算式:650,000*0.4%=2,600)等語(偵一卷第21頁)、被 告陳語喬於審理時供稱:附表編號1那次我沒有領到報酬, 編號3那次我領到1,000元等語(本院361號卷第274頁)、被 告陳奕睿於警詢時供稱:我領到2,000元報酬等語(警一卷 第62頁)、被告李昭賢於警詢時供稱:我領到2,000元報酬 等語(警三卷第12頁),是被告葉梅貞所領得2,600元、被 告陳語喬所領得1,000元、被告陳奕睿、李昭賢分別所領得2 ,000元,均為其等本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第3項規定,就被告李昭賢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2,0 00元宣告沒收;被告葉梅貞、陳奕睿前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2,600元、2,000元,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因被告陳語 喬業與告訴人楊乃璞達成調解,並依約償還5,000元,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539號卷第143頁),已遠超過其 所領得1,000元報酬,若再依上述規定諭知沒收,本院認為 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2.另被告魏若臣否認領得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 領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指明。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帳戶相關物品(金融卡等),固 為被告葉梅貞等5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犯罪所用,然帳戶 部分因均經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再予使用,且上述物品本 身價值均屬低微,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被告葉梅貞手機對話 紀錄,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陳文隆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書怡追加起訴,檢察官 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款帳戶 提領人、提領時間、金額、提領帳戶 證據出處 主文欄 1 陳麗娟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5月29日14時許,撥打電話聯繫告訴人陳麗娟,佯稱其為陳麗娟姪子,因投資口罩機需借款急用云云,致告訴人陳麗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10日10時38分許,匯款2,500,000元至陳宥辛之中信帳戶,隨即由該集團某不詳成員於同日10時42分許,轉匯2,498,000元至邱育哲之中信帳戶,並依序轉匯至右列帳戶。 ①於同日10時44分許,轉匯其中590,500元至被告陳文隆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由被告陳文隆於同日11時44分許,提領590,000元,及交付予被告陳語喬。 ②於同日10時46分許,轉匯其中651,700元至被告葉梅貞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由被告葉梅貞於同日12時許,提領650,000元。 ③於同日10時46分許,轉匯其中798,800元至被告陳奕睿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嗣由被告陳奕睿於同日11時13分許,提領798,000元。 ④於同日10時47分許,轉匯其中455,800元至被告魏若臣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由被告魏若臣於同日11時33分許,提領45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麗娟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87至92頁) ②匯款憑證(警一卷第93至95頁) ③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警一卷第96至97頁) ④通聯記錄、對話截圖(警一卷第99至110頁) 葉梅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魏若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語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奕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張秀珠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2月21日傳送簡訊予告訴人張秀珠,經告訴人張秀珠點擊而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暱稱「牛股」及暱稱「慧敏」後,佯稱可以透過LAZARD股票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秀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9日10時49分許,匯款950,000元至邱龍霖之一銀帳戶,隨即由該集團某不詳成員於同日10時59分許,轉匯899,861元至林郁展之中信帳戶,並依序轉匯至右列帳戶。 於同日11時12分許,轉匯901,000元(包含其他款項)至被告李昭賢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由被告李昭賢於同日11時56分許,提領900,000元(包含其他款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秀珠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三卷第21至28頁) ②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66至95頁) ③轉帳畫面、匯款憑證(警三卷第107至113頁) ④對話截圖(警三卷第96至100頁) ⑤存簿封面及內頁(警三卷第101至106頁) 李昭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楊乃璞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3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chen」之帳號聯繫告訴人楊乃樸,並將其加入群組「精益求精2685」內,佯稱可以加入「康泰籌碼K」之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楊乃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3日10時44分許,匯款211,000元至鄭志修之台新帳戶,隨即由該集團某不詳成員於同日10時52分許,轉匯310,580元(包含其他款項)至林郁展之中信帳戶,並依序轉匯至右列帳戶。 於同日13時13分許,轉匯479,600元(包含其他款項)至被告陳語喬所申設之國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由被告陳語喬於同日13時48分許,提領479,000元(包含其他款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乃樸於警詢時之證述(追加警卷第35至38頁) ②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警卷第56至75頁) ③匯款單據、存簿封面及內頁(追加警卷第39至46頁) ④訊息紀錄(追加警卷第47至54頁) 陳語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KSDM-113-金訴-539-20250225-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145號 原 告 陳麗娟 被 告 李昭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361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亦有明定,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 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 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 ,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 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 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 參照)。 四、經查,本院所受理113年度金訴字第361號詐欺等案件,檢察 官就原告為被害人之部分,係起訴葉梅貞、魏若臣、陳語喬 、陳文隆、陳奕睿等5人(葉梅貞、魏若臣、陳語喬、陳奕 睿部分,業經本院裁定移送民事庭;陳文隆部分由本院另行 審結)為被告,並未起訴李昭賢為被告,是就被告李昭賢而 言,此部分之刑事訴訟程序並不存在,且本院審理結果,亦 未認定被告李昭賢有共同為此部分犯行,有起訴書、判決書 各1份附卷可稽,是以被告李昭賢既非原告被詐欺之被告或 共犯或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李 昭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5-02-25

KSDM-113-附民-1145-20250225-2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45號 原 告 陳麗娟 被 告 葉梅貞 魏若臣 陳語喬 陳弈睿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1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2025-02-25

KSDM-113-附民-1145-20250225-1

原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2號 原 告 張秀珠 被 告 葉梅貞 林郁展 陳穎瑄 魏若臣 陳語喬 陳弈睿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1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亦有明定,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 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 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 ,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 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 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經查,本院所受理113年度金訴字第361號詐欺等案件,檢察 官就原告為被害人部分,係起訴李昭賢(業經本院裁定移送 民事庭)為被告,並未起訴葉梅貞、林郁展、陳穎瑄、魏若 臣、陳語喬、陳奕睿為被告,是就被告葉梅貞、林郁展、陳 穎瑄、魏若臣、陳語喬、陳奕睿而言,此部分之刑事訴訟程 序並不存在,且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葉梅貞、林郁 展、陳穎瑄、魏若臣、陳語喬、陳奕睿有共同為此部分犯行 ,遑論被告林郁展、陳穎瑄根本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有起 訴書、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以被告葉梅貞、林郁展、 陳穎瑄、魏若臣、陳語喬、陳奕睿既非原告被詐欺之被告或 共犯或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葉 梅貞、林郁展、陳穎瑄、魏若臣、陳語喬、陳奕睿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至被告陳文隆部分,由本院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5-02-25

KSDM-113-原附民-22-20250225-2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梅貞 魏若臣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雲惠鈴律師 被 告 陳語喬 陳弈睿 李昭賢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137號、112年度偵字第36346號、112年度偵字第38029號),及 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3502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葉梅貞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魏若臣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 陳語喬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3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奕睿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昭賢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 實 一、葉梅貞、魏若臣、陳語喬、陳奕睿、李昭賢依一般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極有可能 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代他人提領、轉交來源 不明之款項,亦可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並使他人之犯行不 易遭人追查,而預見其行為可能發生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仍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 楊竣宇、楊寬澤、蔡秉紘(經本院另案審理,不在起訴範圍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陳宥辛所申設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宥辛之中信帳 戶)、邱龍霖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邱龍霖之一銀帳戶)、邱育哲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育哲之中信帳戶)、林郁展 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郁 展之中信帳戶)、鄭志修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鄭志修之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後,即於民國111年5、6月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陳麗娟、張秀珠、楊乃 璞(下稱陳麗娟等3人),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將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轉匯至如附表編號1至3所對應、 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復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依序轉匯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再由楊寬澤指示陳文隆(由本院另行審結 )、陳語喬、葉梅貞、陳奕睿、魏若臣、李昭賢分別於附表 編號1至3「提領人、提領時間、金額、提領帳戶」欄所示時 間,持所對應帳戶提領如該編號所示金額後,層層轉交予楊 寬澤及該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葉梅貞、陳語喬、陳奕睿、李昭賢並從中 依序領得新臺幣(下同)2,600元、1,000元、2,000元、2,0 00元報酬。後因陳麗娟等3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追查贓款金流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麗娟、張秀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楊乃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被告葉梅貞、陳語喬、陳奕睿、李昭賢、魏若臣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361號卷第2 76至27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 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對被告等有證 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梅貞、陳語喬、陳奕睿、李昭賢 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三卷第13至14 頁、偵一卷第21、28頁、偵二卷第158頁、本院361號卷第27 3至2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麗娟、張秀珠、楊乃璞於 警詢時所為指訴(卷頁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證人楊寬 澤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警二卷第17至21頁、警三卷第 1至7頁、偵一卷第63至66頁、追加警卷第16至24頁、偵二卷 第155至160頁)、證人楊竣宇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警 二卷第7至8頁、警三卷第15至20頁、偵一卷第75至87頁)、 證人蔡秉紘於偵訊時所為證述(偵一卷第57至61頁)情節大 致相符,復有陳宥辛之中信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警一 卷第7至10頁)、邱育哲之中信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一卷第11至14頁)、邱龍霖之一銀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 細(警三卷第44至46頁)、林郁展之中信帳戶客戶資料、交 易明細(警三卷第47至58頁)、鄭志修之台新帳戶客戶資料 、交易明細(追加警卷第80至83頁)、葉梅貞與蔡秉紘(In stagram帳號:bbq_7799 )之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75 至234頁)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卷頁見附表 證據出處欄所載)各1份存卷可考,是被告葉梅貞、陳語喬 、陳奕睿、李昭賢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被告葉梅貞、陳奕睿被訴如附表編號1、被告李昭賢 被訴如附表編號2、被告陳語喬被訴如附表編號1、3所示部 分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魏若臣坦承有於前開時、地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 款項而涉有洗錢等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 楊寬澤稱該些款項是虛擬貨幣投資所用,且曾提供交易證明 供我確認,我不清楚這些是詐騙所得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 魏若臣辯護稱:被告與楊寬澤相識多年,彼此互有信賴關係 存在,且楊寬澤於借用被告魏若臣帳戶前,除提供虛擬貨幣 帳號申請書供其確認外,另提供交易紀錄等資為佐證,是被 告魏若臣主觀上確實不知款項來源為詐騙所得。再者,本案 除楊寬澤外,被告魏若臣並未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能 否率認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適用,亦有可疑。 請求為被告魏若臣有利之認定等語。經查:  ㈠被告魏若臣提供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帳號予楊寬澤;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時 間、詐騙方式致告訴人陳麗娟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 時間匯款至本案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款項嗣經轉匯至被告 魏若臣前開中信帳戶後,被告魏若臣並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前往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後,將之交付予 楊寬澤等節,為被告魏若臣於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361號 卷第頁),復有如理由欄貳一所示證據資料可佐,此部分事 實,堪先認定屬實。  ㈡被告魏若臣行為時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  1.被告魏若臣雖辯稱楊寬澤係因買賣虛擬貨幣,進而委請其協 助提領、轉交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惟就該次款項來源及 其提領款項後之用途、去向,始終未能提供相關證據以實其 說,且迄今均無法提出與本案有關之虛擬貨幣交易之金流或 相關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等件資為佐證。何況,被告魏若臣 於審理時自述:我先前從來沒有碰過虛擬貨幣,楊寬澤只有 大概跟我介紹一下怎麼看交易金額跟匯率,知道幣的價值是 跟著美元走,但我並未實際操作買賣,我的帳號是交給楊寬 澤使用等語(本院361號卷第466至469頁),實與正常交易 常情不符,所辯已非無疑。  2.又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與存戶之印鑑章或 提款卡結合,具專屬性、私密性,且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 同一人亦得同時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正當合 法使用者實無必要向他人借取存款帳戶使用;除非本人或與 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 金融存款帳戶,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 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 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 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 使用之常識,且金融機構帳戶此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 ,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 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騙集團 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 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早為報章媒體、網際網路廣為報 導,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查被告魏若臣於本 案行為時已年滿23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且 由其於審理時供稱其具有高中畢業之學識程度,案發期間除 擔任日月光助理外,另有從事熊貓外送員等語(本院361號 卷第467頁),可知被告魏若臣之工作經歷豐富,其中不乏 高密度與他人互動、資訊更迭頻繁之職業,堪認其行為時具 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而與毫無社會經驗、與世 隔絕之人有所不同,對於上情斷無諉為不知之理。  3.再參諸被告魏若臣於審理時自承楊寬澤借用帳戶從事虛擬貨 幣買賣之原因,僅係因楊寬澤自述無金融帳戶可使用,然其 顯然忽視金融帳戶之申辦並無任何困難;且其既已自承:據 我所知,楊寬澤家是在經營東山鴨頭的等語(本院361號卷 第466頁),則若楊寬澤並未從事不法,為何其無法以從事 虛擬貨幣買賣抑或經營攤販等緣由據以申辦帳戶,亦未見被 告魏若臣予以陳明。況且,由被告魏若臣於警詢時供稱:我 知道葉梅貞、陳文隆、蔡秉紘、陳語喬等人,他們跟我、還 有楊寬澤有一個群組,楊寬澤會在該群組內指示、分配取款 等語(警二卷第147至148頁),可知除被告魏若臣外,被告 陳語喬、葉梅貞等人均受楊寬澤指示取款。衡以提領款項關 係犯罪集團能否順利領得詐騙所得,詐欺集團斷無可能任令 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無法掌握動向者擔任實際提領款項之 人,以免該人因質疑提領之款項事涉不法,而向檢警舉發, 致詐欺集團無從取得耗費大量人力、時間所詐得鉅額款項之 風險,遑論本案詐欺集團已有被告魏若臣以外之多名車手得 提領贓款,且被告陳語喬、葉梅貞等人均供承係依楊寬澤指 示提領款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如被告魏若臣非本案詐欺 集團一員,本案詐欺集團何致冒上開風險?依此可徵被告魏 若臣所辯,尚屬無據。  4.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縱共同 正犯彼此間無直接之聯絡,或相不認識,甚而從未見面,亦 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依現今詐欺集 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被告魏若臣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各編號手法行騙,無非均為主觀上所已預見之範圍, 其等復在合同犯意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 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自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被告魏若臣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無證 據證明與實際詐騙告訴人陳麗娟之集團成員間彼此相識,然 被告魏若臣以如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從事上開犯行,而屬整體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分工之一環,足徵其就如附表編號 1所示犯行,與楊寬澤、被告陳語喬、陳文隆、葉梅貞、蔡 秉紘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有共同意思 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 成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結果,其等應就所參與犯行所 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另依本院前揭認定,被告魏若 臣實際接觸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含楊寬澤、被告陳語喬 、葉梅貞、陳文隆等人在內,而有三人以上,是被告魏若臣 於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無疑。  ㈢綜上所述,被告魏若臣前揭辯解均為犯後卸責之詞,無從採 信。本案被告魏若臣被訴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事證明確, 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關於詐欺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葉梅貞等5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 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 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 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葉梅貞等 5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無並犯數款加重詐欺行為態樣,且其詐欺所獲取之財 物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2.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葉梅貞等5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最近1次係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第6、11條 除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同法第14條第3項另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而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 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為「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上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查被告葉梅貞等5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其中被告葉梅貞、陳語喬、陳奕睿、李昭賢於偵訊、 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然被告葉梅貞、陳奕睿有犯罪所得 未自動繳回(詳後述),而被告魏若臣係於本院審理中方自 白洗錢犯行,故被告葉梅貞、陳奕睿、魏若臣均不符新法之 自白減刑要件。就被告陳語喬、李昭賢部分,不論依行為時 法或新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而經綜合比較新法、 行為時法,行為時法規定之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比 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而被告葉梅貞 、陳奕睿、魏若臣雖符合行為時法自白減刑規定,而不符新 法自白減刑,然其等縱適用行為時法之法定刑,並經自白減 刑後,處斷刑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仍高於適用新 法後之最高度刑,即有期徒刑5年。準此,就被告葉梅貞等5 人而言,新法均較有利於其等行為時法,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適用新法(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3.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葉梅貞等5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 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 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葉梅貞等5人 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對其等並 無有利不利之情,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   ㈡核被告葉梅貞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葉梅貞、魏若臣、陳奕睿就附表編號1;被告李昭賢就附 表編號2;被告陳語喬就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分別與楊 寬澤、蔡秉紘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葉梅貞、魏若臣、陳奕睿就附表編號1;被告李昭賢就附 表編號2;被告陳語喬就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均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較重而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 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 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 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陳語喬分別侵害告訴人陳麗娟、楊乃璞之 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行為均有相當差距 ,堪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部分:   被告陳語喬就所犯附表編號1、3;被告李昭賢就所犯附表編 號2所示加重詐欺犯行,於偵訊、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前 述,且已自動繳交其等自承之犯罪所得1,000元、2,000元, 有本院收款單據在卷可考(本院361號卷第371、375頁),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 告葉梅貞、陳奕睿並未自動繳交其等自承之犯罪所得,而被 告魏若臣則因未自白詐欺犯行,均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併 予敘明。  2.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部分:    被告陳語喬就所犯附表編號1、3;被告李昭賢就所犯附表編 號2所示洗錢犯行,於偵訊、審理時均坦認在卷,業如前述 ,並已繳回全部所得財物,當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之適用。惟因其等所犯既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僅得由本 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3.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部分:   被告魏若臣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本院361號卷第473頁),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 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 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 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 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被告魏若臣 年輕體健,且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竟率爾將帳戶提供予楊寬 澤使用而犯本案,由不詳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行 騙,致使該編號所示之人受騙匯款,客觀上無從認其犯罪時 存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具體條件、特殊原因或環境,並 無顯可憫恕之特殊情狀,本案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之憾,是被告魏若臣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梅貞等5人均正值青壯 ,有相當之社會經驗,且非無謀生能力,或為貪圖輕取財物 ,或為不思妥善保管個人帳戶,而將帳戶輕率地提供他人為 不法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順利獲得贓款,除造成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人遭受財產上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使國家追 訴犯罪困難,所為應予非難譴責。兼衡被告葉梅貞、陳語喬 、陳奕睿、李昭賢自偵訊時即就犯行坦承不諱,其中被告陳 語喬、李昭賢復主動繳回犯罪所得;而被告魏若臣迄法院審 理期間坦承洗錢犯行,但否認詐欺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其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葉梅貞等5人於集團內, 均為底層車手之參與犯罪程度、造成各被害人受損害程度, 其中除被告陳語喬業與告訴人楊乃璞達成調解外,其餘均未 達成和解或調解,而均未予以賠償、素行,暨其等分別於本 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 見本院361號卷第298、4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被告陳語喬所犯如附表編 號1、3所示之罪,審酌犯罪時間相近、手法相同,而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且被告陳語喬於偵訊、審理時對於所犯 本案之罪均已自白不諱,業如前述,以此對應被告陳語喬所 為不法性而為一體之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㈧本案被告葉梅貞等5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均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業如前述,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 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 限,因而宣告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已較洗錢輕 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 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本院認科以上開徒刑足 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 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 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 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 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 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 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 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 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 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 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 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 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告訴人匯入各該編號所示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原應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惟分別經被告葉梅 貞、魏若臣、陳語喬、陳奕睿、李昭賢提領後,均已依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層層轉交予楊寬澤、蔡秉紘及該集團上 手,而未查獲。審酌被告葉梅貞等5人所為實屬該集團下層 ,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 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 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等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 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等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 附此說明。     ㈡刑法部分:  1.查被告葉梅貞於偵查中供稱:我的報酬是提領金額之0.4%( 計算式:650,000*0.4%=2,600)等語(偵一卷第21頁)、被 告陳語喬於審理時供稱:附表編號1那次我沒有領到報酬, 編號3那次我領到1,000元等語(本院361號卷第274頁)、被 告陳奕睿於警詢時供稱:我領到2,000元報酬等語(警一卷 第62頁)、被告李昭賢於警詢時供稱:我領到2,000元報酬 等語(警三卷第12頁),是被告葉梅貞所領得2,600元、被 告陳語喬所領得1,000元、被告陳奕睿、李昭賢分別所領得2 ,000元,均為其等本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第3項規定,就被告李昭賢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2,0 00元宣告沒收;被告葉梅貞、陳奕睿前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2,600元、2,000元,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因被告陳語 喬業與告訴人楊乃璞達成調解,並依約償還5,000元,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539號卷第143頁),已遠超過其 所領得1,000元報酬,若再依上述規定諭知沒收,本院認為 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2.另被告魏若臣否認領得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 領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指明。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帳戶相關物品(金融卡等),固 為被告葉梅貞等5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犯罪所用,然帳戶 部分因均經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再予使用,且上述物品本 身價值均屬低微,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被告葉梅貞手機對話 紀錄,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陳文隆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書怡追加起訴,檢察官 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款帳戶 提領人、提領時間、金額、提領帳戶 證據出處 主文欄 1 陳麗娟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5月29日14時許,撥打電話聯繫告訴人陳麗娟,佯稱其為陳麗娟姪子,因投資口罩機需借款急用云云,致告訴人陳麗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10日10時38分許,匯款2,500,000元至陳宥辛之中信帳戶,隨即由該集團某不詳成員於同日10時42分許,轉匯2,498,000元至邱育哲之中信帳戶,並依序轉匯至右列帳戶。 ①於同日10時44分許,轉匯其中590,500元至被告陳文隆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由被告陳文隆於同日11時44分許,提領590,000元,及交付予被告陳語喬。 ②於同日10時46分許,轉匯其中651,700元至被告葉梅貞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由被告葉梅貞於同日12時許,提領650,000元。 ③於同日10時46分許,轉匯其中798,800元至被告陳奕睿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嗣由被告陳奕睿於同日11時13分許,提領798,000元。 ④於同日10時47分許,轉匯其中455,800元至被告魏若臣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由被告魏若臣於同日11時33分許,提領45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麗娟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87至92頁) ②匯款憑證(警一卷第93至95頁) ③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警一卷第96至97頁) ④通聯記錄、對話截圖(警一卷第99至110頁) 葉梅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魏若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語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奕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張秀珠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2月21日傳送簡訊予告訴人張秀珠,經告訴人張秀珠點擊而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暱稱「牛股」及暱稱「慧敏」後,佯稱可以透過LAZARD股票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秀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9日10時49分許,匯款950,000元至邱龍霖之一銀帳戶,隨即由該集團某不詳成員於同日10時59分許,轉匯899,861元至林郁展之中信帳戶,並依序轉匯至右列帳戶。 於同日11時12分許,轉匯901,000元(包含其他款項)至被告李昭賢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由被告李昭賢於同日11時56分許,提領900,000元(包含其他款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秀珠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三卷第21至28頁) ②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66至95頁) ③轉帳畫面、匯款憑證(警三卷第107至113頁) ④對話截圖(警三卷第96至100頁) ⑤存簿封面及內頁(警三卷第101至106頁) 李昭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楊乃璞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3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chen」之帳號聯繫告訴人楊乃樸,並將其加入群組「精益求精2685」內,佯稱可以加入「康泰籌碼K」之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楊乃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3日10時44分許,匯款211,000元至鄭志修之台新帳戶,隨即由該集團某不詳成員於同日10時52分許,轉匯310,580元(包含其他款項)至林郁展之中信帳戶,並依序轉匯至右列帳戶。 於同日13時13分許,轉匯479,600元(包含其他款項)至被告陳語喬所申設之國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由被告陳語喬於同日13時48分許,提領479,000元(包含其他款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乃樸於警詢時之證述(追加警卷第35至38頁) ②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警卷第56至75頁) ③匯款單據、存簿封面及內頁(追加警卷第39至46頁) ④訊息紀錄(追加警卷第47至54頁) 陳語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KSDM-113-金訴-361-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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