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躍中

共找到 6 筆結果(第 1-6 筆)

重建小
三重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建小字第7號 原 告 陳俞臻 被 告 天鷹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躍中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因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5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有花台拆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需 求,先匯款新臺幣(下同)35,000元工程款定金予被告,雙 方並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訂立報價單,約定保留鐵窗及施作 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11萬元(未稅),惟被告事後自毀專業 判斷,表明鐵窗須拆除,原告為尊重專業,同意鐵窗拆除後 ,雙方即約定被告應於同年10月25日上午7時至系爭房屋施 作系爭工程,惟當日被告竟遲至8時57分許才到16樓,且只 是準備至頂樓拆除懸吊工程設備,惡意隨意解約,撤場違約 ,並於同年月25日逕將上開工程款定金匯還給原告,然因被 告違約不施作系爭工程,具有可歸責事由,致原告因此受有 下列損害共99,000元,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①另尋廠商即 玉山高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玉山公司)施作之價差42,000 元;②應加倍返還之違約定金35,000元;③原告由汐止至萬華 施工處之來回車資1,340元;④存證信函費160元、郵資費205 元、掛號費30元;⑤精神慰撫金20,265元。為此,爰依民法4 97條、第249條第3款、第226條、第227條、第231條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9,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系爭工程並不適用於非實體商品交易買賣,故不適用民法 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 (二)系爭工程報價單屬於高空危險作業之工程,若有雙方溝通 不順或理解不同以致於工程無法順利進行,為了施工安全 考量,伊認為應暫停或解除契約為優先,而不是貿然繼續 施工。 (三)原告提供之玉山公司工程報價單金額為157,500元,惟原 告樓下其他樓層皆為1日完工,且同項工程金額只8萬元, 有浮報之虞,故原告求償工程價差,實屬無理。 (四)被告之所以決定與原告解除契約不施作系爭工程,於原告 提供之對話內容可見,係原告對於鐵窗是否保留這件事情 與被告爭論不下,於施工當天也沒有一個結果,另外在對 話內容亦可見,原告對於被告之工程專業相當不尊重及信 任,言語譏諷並楊言要提告,反覆溝通不順讓伊深感無力 ,考量高空危險工程施工安全情況,遂決定解除契約並請 原告另尋廠商施工,隨即退還定金35,000元。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 立,民法第24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就系爭工程已 先匯款35,000元工程款定金予被,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認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已成立。 (二)次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 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 受之定金,固為民法第249條第3款所明定。惟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再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雙方約定被告應於112年10月25日上午7時至 系爭房屋施作系爭工程,惟當日被告竟遲至8時57分許才 到16樓,且只是準備至頂樓拆除懸吊工程設備,惡意隨意 解約,撤場違約,具有可歸責事由等情,固據其提出原證 3至9之對話紀錄、監視器截圖等為證,然依原告提出兩造 所簽訂之報價單(見原證1),可知約定施工天數為1天, 因此只要被告有於112年10月25日至現場施工,縱有遲到 ,亦不能逕認屬於民法第231條所定給付遲延之情事。而 本件原告不否認被告於施工當天有至現場準備施作系爭工 程。又依原告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可知原告就系爭工程 之施作提出諸多問題:包含「雨棚三角架要作,時間上一 天夠嗎」、「(被告稱:沒辦法做三角架,外推物件只能 拆除)為何要拆掉,不拆不行嗎」、「雨棚鋼架拆掉,沒 雨棚,下雨天會潑雨水進屋來的」、「我們家,現在房子 完全沒有漏水的問題....那你一定要拆就讓你拆沒關係因 為頭洗一半了,可是要確保雨棚外推物件拆掉後,不會造 成我家漏水的問題,有問題就請你維修解決」等等,參以 系爭工程位於系爭房屋所在之15樓樓層,確實屬於高空危 險作業之工程,在此雙方溝通不順或理解不同以致工程無 法順利進行之情況下,被告基於安全考量,未完成系爭工 程,難謂具有可歸責事由,依民法第230條規定,被告應 不負遲延責任,因此亦不負具有歸責事由始應負之加倍返 還定金及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等責 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另尋廠商即玉山公司施作之價差 、違約定金、來回車資、存證信函費、郵資費、掛號費、 精神慰撫金等損害,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497條、第249條第3款、第226條、第 227條、第23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9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2-17

SJEV-113-重建小-7-20250217-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264號 原 告 高鳳欽 被 告 游仕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所謂重複起訴之禁止,自係 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 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亦即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 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 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3個訴 之要素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判決、73年度 台抗字第518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辯稱本件訴訟與本院1 11年度店簡字第266號案件(下稱266案件)、111年度店簡 字第592號案件(下稱592案件)為同一事件乙節(本院卷第 35至36頁),經查:  ㈠原告本件訴訟主張附表所示之原因事實侵害其名譽權,核與 原告於266案件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此觀266案件判決即明 (本院卷第261至372頁),故本件訴訟與266案件並非同一 事件。  ㈡本件訴訟之原告為甲○○,592案件之原告為訴外人即原告前夫 洪○發、原告之子洪○崴(因592案件已遮隱洪○發、洪○崴, 本判決自亦遮隱之),有592案件判決可佐(本院卷第447至 455頁),當事人已有不同,本件訴訟與592案件亦非同一事 件。  ㈢準此,被告辯稱本件訴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應非 可採。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洪○發、洪○崴間前有以下案件,被告於以下案 件分別對原告為侵權行為:  ⒈被告前對洪○崴、訴外人即及人高中校長賴惠文提起民事訴訟 ,經鈞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552號受理在案(下稱4552案件 ),被告於4552案件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及民事陳報狀,對原 告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言論,且將該書狀寄送予洪○崴及洪○ 發、賴惠文。  ⒉被告前對洪○崴等人提起民事訴訟,經鈞院以112年度店小字 第693號受理在案(下稱693案件),被告於693案件提出之 民事起訴狀及民事陳報狀,對原告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言論 ,且將該書狀寄送予洪○崴及洪○發。  ⒊原告前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經鈞院以266案件受理在案,被告於266案件上訴審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對原告為附表編號3所示之言論。  ⒋被告前對洪○崴等人提起民事訴訟,經鈞院以112年度店小字第443號受理在案(下稱443案件),被告於443案件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對原告為附表編號4所示之言論。  ⒌被告前對洪○崴等人提起民事訴訟,經鈞院以112年度店小字 第694號受理在案(下稱694案件),被告於694號案件提出 之民事起訴狀,對原告為附表編號5所示之言論。  ㈡被告前在266案件於民國111年8月16日10時20分許,在鈞院新 店簡易庭之公開審理法庭內,公然辱罵原告:「你就是智障 賤婦甲○○」(即附表編號6)。  ㈢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及名譽權,應賠償原告精神 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雖有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案件中提出各該書狀,然各該 書狀均僅有承審之法官等法院人員及原告得以見聞,並未侵 害原告之名譽權;且被告係因屢次遭原告一家提出諸多不成 立之刑事告訴,又遭洪○崴恐嚇及原告勒索,身心受創,長 期至精神科就診幾乎走上絕路,始於各該書狀中發表情緒性 言論,民事訴訟之兩造多有嫌隙糾紛,在其他民事案件中亦 可見諸多情緒性言論,少見民事法庭就民事案件書狀中之情 緒性言論認定成立侵權行為。此外,原告前已就附表編號6 之事實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9643號受理在案(下稱3964 3案件),檢察官已作成不起訴處分(下稱39643不起訴處分 ),被告並未侵害原告名譽權。  ㈡縱認被告上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請鈞院審酌被告現在失業、家境清寒孤苦無依、家母已過世、家父多年前因外遇離家之悲慘人生處境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至5之事實(除編號2之⑵、編號4之⑵外) ,侵害其名譽權,應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 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 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 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出於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 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 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至5之事實(除編號2之⑵、編號4之⑵外) ,業據提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書狀,被告對於前揭書狀均 為其在附表編號1至5所示案件所提出、且各該言論亦為其所 為等節並不爭執(本院卷第441至442頁),亦經本院調閱附 表編號1至5所示案件確認無誤,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⒊觀諸附表編號1至5所示言論(除編號2之⑵、編號4之⑵外), 被告在各該書狀中對於原告使用充滿極具不堪、侮辱、蔑視 、褻瀆、貶抑性之不雅文字,且書狀內容反覆、多次以「智 障」、「賤」、「狗男女畜牲」等用語侮辱原告,並反覆藉 由冠上動物「豬」及「狗」、「賤」字之語句,貶抑原告人 格,除辱罵原告本人外,亦同時提及原告家人而併同辱罵, 其羞辱、騷擾性質意味濃厚,衡情實難為一般人所能忍受, 確已貶損原告個人對自己內在價值之評定,各該書狀進入法 院後,將依序由收狀櫃台之工作人員蓋用本院收狀戳,並交 由工友分送至各該案件之承辦股,除法官閱卷得以見聞外, 書記官、法官助理等各承辦股亦均有接觸卷證之情事,各該 案件之對造當事人亦均可收受各該書狀繕本(民事訴訟法第 265條第1項規定參照),故被告提出附表編號1至5所示書狀 ,已足使各該案件之兩造以外之第三人知悉,且知悉之人雖 非甚為廣布,但仍多達至少5人以上,此將使社會上對原告 個人評價受到貶損,故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侵害,應屬有據 。  ⒋被告雖辯稱其係因遭原告一家提出諸多刑事告訴、遭洪○崴恐 嚇及原告勒索,始於各該書狀中發表情緒性言論等語。然查 ,縱然被告上開所述為真,兩造間因嫌隙所生各該案件既已 因原告一家提出刑事告訴而由檢察官偵辦,被告本應靜候檢 察官之偵查結果以明真相,而非透過報復性之方式在附表所 示案件提出撰寫侵害原告名譽權言論之各該書狀,況且,被 告亦自知其於各該書狀所為言論乃情緒性言論,而各該言論 並非聚焦於各該案件之爭點所為攻防,僅單純屬被告為辱罵 、羞辱原告所發表之言論,實已逾越一般訴訟案件兩造當事 人在書狀中偶因嫌隙而互相指責他方不是之合理範圍,故被 告上開辯詞,應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附表編號2之⑵、編號4之⑵之事實,侵害其名譽權, 應無理由: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 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 名譽對言論自由固應為相當程度之退讓,然非謂其名譽權即 不受保障。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關於事實陳 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 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 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屬意 見表達者,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 評論者,不問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謂「名譽」係指人之品德 、名聲、信譽或其他人格的價值,受到來自社會客觀的評價 之謂,是名譽有無受到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之評價是否有 受到貶損為斷。再按事實陳述之查證義務,目的係為防免行 為人對他人之事為評論,卻怠於善盡查證之責,致損及他人 權益。倘行為人針對自己之事發表言論,殊無課行為人查證 義務之理。  ⒉經查,被告所為附表編號2之⑵、編號4之⑵之言論大致相同, 均為敘述洪○崴對被告提出強制猥褻之刑事告訴、被告對原 告提出恐嚇取財之刑事告訴之相關經過及其偵查結果,被告 雖使用「仙人跳」、「獅子大開口」等詞,然仍屬其對各該 刑事告訴事實之描述,其用語縱有誇大、未盡周延婉轉,或 不為原告所喜,然仍非無端對於原告個人謾罵指摘或專以貶 損其名譽為目的所為,難認被告發表附表編號2之⑵、編號4 之⑵之言論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㈢原告主張附表編號6之事實,侵害其名譽權,應有理由:  ⒈被告有對原告發表附表編號6之言論,業經檢察官於被告前對 原告提出妨害名譽刑事告訴之案件中勘驗屬實,此觀臺北地 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141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1141不起 訴處分)即明(本院卷第393至395頁),兩造對此亦無爭執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觀諸1141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勘驗結果,兩造於266案件審理 中,原告對被告稱:「汙衊我兒子還講這種話」,被告覆稱 :「妳就是智障賤婦甲○○」,而當時為266案件之言論辯論 期日,該案為公開審理,在法庭之人除兩造外,尚包含法官 、書記官、通譯及在法庭旁聽之不特定人,被告對原告以「 智障」、「賤婦」稱之,乃極具不堪、侮辱、蔑視之不雅言 論,確已貶損原告個人對自己內在價值之評定,且已足使26 6案件之司法人員、旁聽之不特定民眾知悉,知悉之人雖非 甚為廣布,但仍多達至少3人以上,此將使社會上對原告個 人評價受到貶損,故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侵害,應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其上開言論已經檢察官作成39643不起訴處分等語 。然查,細譯39643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係以原告逾越告訴 期間為由始為不起訴處分,並未就其言論是否該當妨害名譽 罪嫌為實體判斷,故被告上開辯詞亦非有據。  ㈣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12,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 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 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原判例】、8 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附表編號1至5之事實(除編號2之⑵、編號4之⑵外)、附表編 號6之事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已認定如前,原告自受有 精神上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甚明。經查,原 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做雜工,離婚,子女均已成年(本 院卷第443頁),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失業,未婚, 無子女(本院卷第443頁)。  ⒊本院審酌兩造身分、經濟能力(本院卷限閱卷)、被告多次 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案件之書狀中發表附表編號1至5所示言 論之惡性、附表編號1至5、6所示言論之不堪程度、得以見 聞各該言論內容之人之廣布程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有 當庭起立鞠躬對原告稱對不起之事後態度;併審酌原告一家 與被告間歷來爭執之時程及始末,兩造間存有諸多嫌隙並互 相對彼此提出諸多民刑事訴訟,已耗費諸多司法資源,此為 本院所熟知(本院審理原告一家與被告間歷來民事案件已達 6件,其中附表編號3至5均為本院所審理),兩造於數年間 均已不堪其擾而對無止盡之訴訟案件筋疲力竭,未來實無必 要繼續就歷來爭執興訟,期兩造在本件訴訟後均得以放下過 往嫌隙各自向未來開展互不干涉之生活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12,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12日【本件起訴日為112年11 月9日,起訴狀繕本送達郵局日為113年1月12日,送達證書 記載之送達時間112年1月12日顯屬誤載】送達被告(本院卷 第29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13日起算之5%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3,2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 編號 案件 發表之言論 書狀/地點 本院卷頁數 1 4552號案件 ⑴智障賤婦甲○○【並附有原告照片】 ⑵甲○○為頂著1顆「下賤豬腦袋」的「智障賤婦甲○○」 ⑶甲○○真的是1頭寡廉鮮恥又智障下賤的母豬【並附有一張豬的照片】 ⑷甲○○真的是個頂著1顆「下賤豬腦袋」的「智障賤婦甲○○」【並附有一張豬的圖片】 民事起訴狀 ⑴第217頁 ⑵第220頁 ⑶第222頁 ⑷第224頁 ⑴智障賤婦甲○○ ⑵甲○○為頂著1顆「下賤豬腦袋」的「智障賤婦甲○○」 ⑶甲○○真的是個頂著1顆「下賤豬腦袋」的「智障賤婦甲○○」 ⑷甲○○之「下賤豬腦袋」結構樣態示意圖【並附有一張豬的圖片】 ⑸智障賤婦甲○○頂著那顆「下賤豬腦袋」繼續於本件111訴4552號案「民事陳報狀」所為,持續顛倒是非,狡飾犯行之「豬言豬語」 ⑹甲○○應係生了「豬腦病Pig Brain Disease」。所以僅得頂著1顆「下賤豬腦袋」……彷彿1頭下賤母豬般號哭道……反覆聽聞甲○○令人作嘔之「母豬式嚎哭」【並附有一張豬的照片】 民事陳報狀 ⑴第245頁 ⑵第251頁 ⑶第251頁 ⑷第252頁 ⑸第252頁 ⑹第255頁 2 693案件 ⑴智障賤婦甲○○【並附有原告照片】 ⑵109年8月6日,甲○○偕其民進黨政黨人士友人陳躍中,於台北市○○區○○路000號1之2樓星巴克咖啡店內與本人會見。席間,甲○○與陳躍中竟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藉口本人對洪○崴長期犯刑224長期強猥,甲○○與陳躍中而以「召開立法委員記者會公布乙○○對洪○崴長期強猥」事由,對本人以坊間「仙人跳」手法,「獅子大開口」勒索本人新台幣100萬元。本人因實際上並無對洪○崴長期犯刑224長期強猥,本人而慨然選擇不向甲○○與陳躍中之恐嚇取財惡行就範。本人並於洪○崴攀誣構陷本人刑224強猥等節之北檢110偵6024案強猥案,110年6月獲不起訴處分後,反控甲○○刑346恐嚇取財罪,即本人所控甲○○刑346恐嚇取財之北檢110偵31903號案,後因北檢餘股戚瑛瑛檢察官偏頗認定甲○○係「合法」對本人為「仙人跳」勒索100萬元,而予甲○○不起訴處分。 ⑶智障賤婦甲○○ ⑷智障賤婦甲○○【並附有原告照片】 民事起訴狀 ⑴第308頁 ⑵第309頁(右下) ⑶第311頁 ⑷第311頁 ⑸甲○○想趁機「發大財」,甲○○乃教唆陳躍中以坊間「仙人跳」手法,對本人以「召開立法委員記者會」等語「獅子大開口」恐嚇取財100萬元。而本人因實際上並無對洪○崴「長期強猥」,本人當天而慨然拒絕向甲○○與陳躍中「就範」而賠償彼等100萬元。 民事陳報狀 第295頁(上方) 3 266案件 ⑴甲○○……綽號智障賤婦甲○○ ⑵洪○發、甲○○等……狗男女 ⑶智障賤婦甲○○ ⑷甲○○一家狗男女畜牲 ⑸真是一對可笑可悲的狗男女夫妻。啊,不,是狗男女「前」夫妻。呵呵呵呵呵呵~~ ⑹甲○○一家畜牲 ⑺甲○○一家畜牲 ⑻這對不學無術整天只會性交的狗男女「前」夫妻真是可憐吶 ⑼「智障賤婦甲○○」暨「薛丁格的甲○○」 ⑽洪○發與甲○○這對狗男女「前」夫妻 ⑾台灣高等檢察署來股賴哲雄主任檢察官認證甲○○為「智障賤婦甲○○」之情事 ⑿甲○○一家畜牲 ⒀「智障賤婦甲○○」 ⒁真是有顆「下賤豬腦袋」的「智障賤婦甲○○」 ⒂真是個智障下賤的「智障賤婦甲○○」 ⒃「智障賤婦甲○○」 ⒄「智障賤婦甲○○」 ⒅應該是「智障賤婦甲○○」的「下賤豬腦袋」 上訴審之民事答辯狀 ⑴第65頁 ⑵第67頁 ⑶第67頁 ⑷第68頁 ⑸第69頁 ⑹第69頁 ⑺第71頁 ⑻第73頁 ⑼第75頁 ⑽第77頁 ⑾第78頁 ⑿第79頁 ⒀第82頁 ⒁第92頁 ⒂第93頁 ⒃第93頁 ⒄第94頁 ⒅第95頁 4 443案件 ⑴智障賤婦甲○○【並附有原告照片】 ⑵109年8月6日,甲○○偕其民進黨政黨人士友人陳躍中,於台北市○○區○○路000號1之2樓星巴克咖啡店內與本人會見。席間,甲○○與陳躍中竟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藉口本人對洪○崴長期犯刑224長期強猥,甲○○與陳躍中而以「召開立法委員記者會公布乙○○對洪○崴長期強猥」事由,對本人以坊間「仙人跳」手法,「獅子大開口」勒索本人新台幣100萬元。本人因實際上並無對洪○崴長期犯刑224長期強猥,本人而慨然選擇不向甲○○與陳躍中之恐嚇取財惡行就範。本人並於洪○崴攀誣構陷本人刑224強猥等節之北檢110偵6024案強猥案,110年6月獲不起訴處分後,反控甲○○刑346恐嚇取財罪,即本人所控甲○○刑346恐嚇取財之北檢110偵31903號案,後因北檢餘股戚瑛瑛檢察官偏頗認定甲○○係「合法」對本人為「仙人跳」勒索100萬元,而予甲○○不起訴處分。 ⑶甲○○為頂著1顆「下賤豬腦袋」的「智障賤婦甲○○」 ⑷智障賤婦甲○○ ⑸寡廉鮮恥,行同狗彘之甲○○ 民事起訴狀 ⑴第184頁 ⑵第186頁 ⑶第188頁 ⑷第190頁 ⑸第190頁 5 694案件 智障賤婦甲○○【並附有原告照片】 民事起訴狀 第176頁 6 266案件 妳就是智障賤婦甲○○ 新店簡易庭之公開審理法庭 第393至395頁

2025-02-07

STEV-113-店簡-264-20250207-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9080號 原 告 王郁涵 訴訟代理人 高群倫律師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陳躍中、邱念瑛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陳躍中之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對於被告陳躍 中部分之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 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 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1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雖以「陳躍中」為被告,然未提出被告陳躍中之 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戶籍謄本,難以 確定其等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 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5-01-23

TPEV-113-北簡-9080-20250123-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躍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躍中前向告訴人林莉香承租高雄市○ 鎮區○○路○○巷00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居住使用,租 賃期間為民國112年7月17日至113年7月16日,林莉香並交付 進入本案房屋所需之門鎖磁扣2枚(下稱本案磁扣)予陳躍 中持有保管。詎陳躍中竟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2 年7月17日至10月5日22時前之期間內某時,徒手打破本案房 屋內之矽酸鈣板隔間牆、撕破牆面壁紙及持有色顏料之畫筆 在牆面上塗鴉,並持具有高溫燃燒之不詳物品薰燙床墊致生 一焦黑凹洞,以此方式損壞本案房屋內之輕隔間牆面裝潢及 床墊。嗣林莉香於同年10月5日22時許,前往本案房屋內察 看,始知悉陳躍中已搬離該處,旋即聯繫其出面處理上開毀 損事宜並要求其返還持有之本案磁扣,詎陳躍中另基於毀棄 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同年10月5日後之某時,拒未歸還本案 磁扣而逕自將之丟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 壞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聲 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2024-12-30

KSDM-113-審易-1554-20241230-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343號 原 告 張正偉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王慧華 被 告 謝永興 毛鴻麒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秩序(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 、6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附 民字第199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被告乙○○、與訴外人張弘旻、陳躍中 及少年蘇○哲等人,於110年12月22日20時27分,由遠雄之星 六期大樓側門走出,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適遇 原告在該處,原告認被告乙○○等一行人一直看著他,乃詢問 :「有什麼事情,看什麼(台語)」,被告乙○○乃認原告說 話口氣不佳,因而心生不滿,竟與被告甲○○,訴外人陳躍中 、張弘旻及少年蘇○哲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乙○○ 先上前徒手毆打原告,再由被告甲○○帶同訴外人陳躍中、張 弘旻及少年蘇○哲徒手圍毆原告,而共同毆打原告倒臥在地 ,繼而共同以腳踹原告,原告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輕微 腦震盪、右眼結膜下出血、腹部鈍挫傷、四肢多處鈍挫傷及 擦傷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害)。被告之共同傷害行為使原告 受有前開傷害,使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損害( 包括醫藥費用、休養費、薪資損失費、精神慰撫金、項鍊修 理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本件扣除共同被告已給 付之部分外,再各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元。(11 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更正請求項目及金額)(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543號、第544號刑事卷宗、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1779號、113年度訴緝字第2號、第6號刑事卷宗、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447號偵查卷宗核閱無 誤,並有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號、第6號刑事判決書附 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 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 旨參照)。原告於本件所受身體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 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 慰撫金,應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 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其所受痛 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傷害情節 、治療時間,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認原告請求 被告各賠償30,000元應屬適當。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均自111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 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規定 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而本院 於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2024-12-24

SDEV-113-沙簡-343-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念瑛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002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念瑛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念瑛與陳躍中於民國108年前後結識而有婚外情;王郁涵 與陳躍中則為夫妻關係。邱念瑛與陳躍中於110年10月間因 故爭吵分手,詎邱念瑛竟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於110年11 月間之某日,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躍中恫稱:「我就 貼你照片到服務處」、「看你要怎麼工作」、「沒關係我看 你裸照貼出去」、「也是蠻可憐」(下稱本案訊息)等語,暗 示表達擬散布陳躍中裸照之意,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陳躍 中,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王郁涵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下列所引被告邱念瑛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就此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有傳送本案訊息及本案照片給 告訴人陳躍中等情,惟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110年11 月我跟告訴人吵架時,我在LINE裡對告訴人說我要張貼他的 照片到服務處,但告訴人於111年7月22日還是約我到○○區○○ ○路○段00號的服務處見面,所以告訴人並無心生畏懼;且告 訴人在跟我於110年11月吵架後,多次主動聯繫且與我示好 ,還是表達喜歡我的言語,所以我並無恐嚇告訴人等等(見 易字卷1第35頁,易字卷2第25至27頁)。經查: (一)被告前與告訴人間為男女朋友關係,且被告有於110年11月 間之某日,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稱:「我就貼你 照片到服務處」、「看你要怎麼工作」、「沒關係我看你裸 照貼出去」、「也是蠻可憐」等情,為被告坦承明確,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詳後述),且有LINE 對話截圖列印資料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對被害人為將來惡害之通知,且僅需以通知加害之事使 人畏怖為已足,不必真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果真實施加害 之行為,而被害人是否達到心生恐懼之程度,應本於社會客 觀經驗法則為判斷基準。次查:  1.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被告傳訊息給我後,我因為很害怕,也擔心被其配偶知道我跟被告交往的事,所以在110年11月15日有去警局報案,我害怕是因為擔心事情爆發出來,會影響到工作或家庭,因為我們本身是在○○黨服務處,我就擔心服務處主任發現這類被告說要傳的照片,或是我在外面有些事情沒有處理好,可能主任會責怪,也影響我的名譽,最後我才全部都跟配偶坦承這件事等語(見易字卷2第58至65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參(見易字卷2第75頁),核與告訴人證述相符,自可補強告訴人前開證述,堪認告訴人之證述應屬可採。是告訴人於收到被告傳送之本案訊息後,旋即向警局報案,確實係因被告之行為而向警察機關請求協助,且因害怕被告所表達之內容被其配偶或工作場合之長官發現,而影響其名譽,顯見被告上開行為確已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  2.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並無心生畏懼,且被告所為並無恐嚇告訴 人之意思等等,然觀諸被告所傳送之訊息內容,確有告訴人 坐於床上之裸體照片,此有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00 29號卷第27頁)。雖略有以棉被將下半身及重要部位加以遮 掩,然告訴人之面貌及身體儀態均屬清晰可辨,應認仍涉及 告訴人之身體隱私甚明,依一般社會通念衡量,倘未經告訴 人同意而將被告所稱之「裸照」或「照片」散布他人觀覽, 將危害告訴人之名譽評價,也會對於告訴人自身名譽感到威 脅,應屬明確,被告所辯自無可採。而一般人對於自己身體 及床上之活動當是極為保護,縱然並無證據可認告訴人於被 告拍攝時並未同意,然本案照片既然涉及告訴人身體隱私及 床上之活動,應僅有告訴人自己或極為親密之人始得持有、 觀覽,被告既以「我就貼你照片到服務處」、「看你要怎麼 工作」、「沒關係我看你裸照貼出去」、「也是蠻可憐」等 訊息傳予告訴人,自足使告訴人聯想到被告所述當與此類照 片有所關聯,此由當下告訴人也立即表達因感到恐懼而欲報 警之回應,且亦已報警,業如前述。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足 認被告上開行為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辯稱告訴人並 無心生畏懼,亦無可採。  3.被告另辯告訴人並未心生畏懼,且案發後告訴人亦主動聯繫 被告,並於111年7月22日約見面,及對被告示好等等。而證 人即告訴人雖證稱:其事後曾經傳訊息以「是讓妳而已」、 「不是怕妳好嗎」,是因為其嘗試這樣對被告說之後,被告 才可能不會一直用照片威脅我,如果我當下跟被告說我很害 怕,被告就會一直威脅我;且於111年7 月21日,事後曾跟 被告表達愛意以「一直很疼妳」、「我還是護著妳」、「很 喜歡妳」等是因為我還是對被告有感情,後來我們還繼續交 往等語(見易字卷2第60至64頁)。然而恐嚇所稱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係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 當下感到畏怖為已足。因此,告訴人在接收被告訊息之當下 業已感到心生恐懼,並於110年11月15日前往警局報案,業 經認定如前,即不得以事後告訴人與被告繼續交往或互動良 好,而回溯免除被告所為之恐嚇行為,況被告主張告訴人對 其示好行為之時間,均非屬110年11月間或與其所傳本案訊 息時間相近之時間,難依被告所辯而彈劾告訴人證稱其當下 並無心生恐懼之情形,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所據。  4.綜上,依被告傳送本案訊息之行為綜合觀察,被告所為顯然 已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應屬恐嚇之行為甚明。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 於上開時、地,分別多次傳送本案訊息恐嚇告訴人之犯行, 係基於同一恐嚇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實施 ,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原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 關係,但因告訴人已有婚姻而產生爭執,被告不思理性處理 ,竟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 有不當,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兼衡被告供稱之工作情況、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易 字卷2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03

TPDM-113-易-670-202412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