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1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財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商品內容」欄所示之
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更正為
如本判決附表;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
清單(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830號卷〈下
稱偵卷〉第69頁)、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2
日全管字第0266號暨附件、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
月12日(114)萊函總字第0552-H0063號函(見本院113年度壢
簡字第224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至31、33頁)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進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刑法
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附表所示之3次刷卡消費,均係利用同一張信用卡為之
,且時間、地點密接,犯罪方法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尚難將各行為強行割裂視之,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侵占遺失物
之前案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發現告訴人李美萱遺失之包包
後,未思送至相關機關招領,反將其侵占入己,不僅將包包
內之現金花用一空,更另行起意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以為消
費,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並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所侵占之包包雖已發還予告訴人,
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9
頁),然其所花用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1,200元及詐得如
附表所示之財物均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兼衡被告
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貧寒之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暨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侵占之
物為包包1個(內含紅包袋1個、現金11,200元、個人證件、
提款卡及信用卡等物品),均屬其犯罪所得,除紅包袋1個
及其內現金11,200元外,其餘之物已經發還告訴人,業如前
述,則就已發還告訴人之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至於
紅包袋1個及其內現金11,200元,及被告另行詐欺所得如附
表「商品內容」欄所示之物,均未實際償還或賠償予告訴人
或被害人,自應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商店名稱 金額 (新臺幣) 商品內容 1 113年2月10日22時26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楊梅埔心店 2,701元 峰硬盒香菸18包、購物袋1個 2 113年2月10日22時36分許 萊爾富便利商店桃縣楊福店 1,501元 (新)峰10mg(香菸)10包、購物袋1個 3 113年2月10日22時41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楊梅晟熙店 1,436元 星一沙茶豬肉炒麵1個、峰硬盒香菸9包、購物袋1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830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30號
被 告 陳進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財於民國113年2月10日19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
00號之遠東百貨桃園店地下1樓,拾獲李美萱遺失於該處之
包包1個【內含紅包袋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約1萬1,200
元、健保卡1張、駕照1張、行照1張、學生證1張、玉山商業
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
信用卡)等物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他
人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包包及其內之現金侵占入己。嗣陳
進財持有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前
往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商店,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
額之商品,並佯裝係上開信用卡之申用人,將該信用卡交付
各該商店之店員於刷卡機辨識,使各該商店職員均陷於錯誤
,同意結帳消費並交付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之商品予陳進
財。
二、案經李美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財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美萱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
且有告訴人提供之玉山銀行APP截圖4張、玉山銀行信用卡暨
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7月12日玉山卡(信)字第1130002204號
函及所附告訴人之玉山銀行信用卡之基本資料及消費明細1
份、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進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所涉犯3次盜刷告訴人李
美萱之玉山信用卡之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單
一接續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故請包括論以一罪。至被告上開
侵占遺失物及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另被告以前開犯罪行為獲取之利益,屬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陳進財侵占包包內之現金數額達1萬3,0
00元,然此節已為被告於偵查中所否認,其於偵查中供稱:
我當時看包包內現金是1萬1,200元,錢都被我花完了等語,
又告訴人李美萱於偵查中證稱:並無證據可證明包包內現金
有1萬3,000元等語,是此部分自難僅憑告訴人偵訊時之指訴
,遽認被告侵占之現金金額為1萬3,000元。惟此部分倘成立
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另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上揭犯
行亦涉有妨害電腦使用罪嫌,然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章處罰
之行為態樣,乃行為人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無故
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抑無故
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
依照卷內證據資料所示,被告係以感應方式盜刷該金融卡,
實無何入侵他人電腦設備、刪除或變更電磁紀錄或以電磁方
式干擾他人電腦設備之情形,與妨害電腦使用罪之構成要件
有別,是告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部分,具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商店名稱 金額(新臺幣) 1 113年2月10日22時26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楊梅埔心店 2,701元 2 113年2月10日22時36分許 萊爾富便利商店桃縣楊福店 1,501元 3 113年2月10日22時41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楊梅晟熙店 1,436元
TYDM-113-壢簡-2249-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