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逸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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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坤麟 選任辯護人 朱瑞陽律師 陳逸帆律師 被 告 王慧蘭 選任辯護人 劉宗源律師 被 告 廖玉萍 選任辯護人 廖忠信律師 被 告 黃志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被 告 陳奇勝 選任辯護人 湯其瑋律師 被 告 李政和 選任辯護人 王志陽律師 被 告 林惠玲 卓峻瓏 陳建宏 范月琴 黃大邦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珉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968號、111年度偵續字第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坤麟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特別背 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王慧蘭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特別背 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廖玉萍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特別背 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黃志強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特別背 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陳奇勝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特別背 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林惠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卓峻瓏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陳建宏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范月琴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黃大邦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李政和無罪。   事  實 一、敍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敍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 000巷00號,自民國94年6月21日公開發行股票,101年9月28 日起,股票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興櫃買賣 ,為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周坤麟自87年4月3 0日起至111年10月12日止擔任敍豐公司董事長,為公司法第 8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 負責人,以製作會計憑證為渠之附隨業務;王慧蘭自93年2 月起任職敍豐公司,93年4月擔任副理,94年間擔任經理,9 9年擔任處長,105年擔任公司發言人,107年兼任財務長迄 今;廖玉萍自87年2月起任職敍豐公司並擔任會計科長迄今 ;黃志強自98年任職敍豐公司並擔任副處長迄今,並為合鈞 企業社及佑晟企業社實質負責人;陳奇勝自89年4月6日起至 106年7月25日止擔任敍豐公司監察人;林惠玲為巨廣企業有 限公司負責人;陳金明為揚明企業社負責人;陳建宏為琨翔 企業社負責人;范月琴為益烜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大邦 為金濠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卓峻瓏為金鼎冠工程行實質負 責人。周坤麟、王慧蘭、廖玉萍、黃志強、陳奇勝等人為支 付敍豐公司如附表三有業務往來公司之業務人員酬謝金、佣 金,先後找來下列與敍豐公司有商業往來之林惠玲、陳金明 、陳建宏、范月琴、黃大邦、卓峻瓏、黃志強等人以其等商 號或公司名義,配合周坤麟等人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周坤 麟、王慧蘭、廖玉萍、黃志強、陳奇勝共同意圖為他人不法 之利益,而基於為違背其職務,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犯意,先由周坤麟指示王慧蘭、黃志強、陳 奇勝等人向附表一所示之公司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購買如附 表一所示之發票,再由附表一所示之公司負責人林惠玲、陳 金明、陳建宏、范月琴、黃大邦、卓峻瓏、黃志強等人與周 坤麟、王慧蘭、廖玉萍等人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 意聯絡,虛偽製作以敍豐公司為買受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 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予敍豐公司,王慧蘭遂持上開不實發票 核撥此部分不實之交易款項後,再由廖玉萍於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至敍豐公司所申設之兆豐商業國際銀行(下稱兆豐銀行) 八德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 ,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存入周坤麟所申設之兆豐銀行八德 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用以支付敍豐公司如附 表三往來廠商業務人員之佣金,使前開業務人員因此取得不 法之利益,以此方式共計致敍豐公司無端支出1799萬1,000 元而受損害。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周坤麟、王 慧蘭、廖玉萍、黃志強、陳奇勝、林惠玲、卓峻瓏、陳建宏 、范月琴、黃大邦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周坤麟、王慧蘭、廖玉萍、黃志強、陳奇勝、林惠玲 、卓峻瓏、陳建宏、范月琴、黃大邦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8570 號【下稱他字卷】卷一第138-142、151-152、169、000-000 000-000、214-217、224、232-233頁、他字卷二第2-15、13 7-146頁、他字卷三第71-77、178-191、他字卷四第7-11、4 5-49、58-63、87-94、132-13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4968號卷【下稱偵字4968卷】第23-28頁、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242號卷【下稱偵字14242 卷】第19-21頁、本院金訴字卷一第75-76、109-126、209-2 26、243-260、265-282、285-302、381-397、401-417、421 -437、441-457、461-478頁、本院金訴字卷二第99-127、32 5-360頁),核與證人邱素君、呂怡仁、王逸華、黃盛偉、李 詩薇、陳金明、張育程、李秀英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 一第155-156、158-159、161-162頁、他字卷二第130-136、 174-189頁、他字卷三第1-12、146-152頁、他字卷四第2-6 、30-35、157-159、173-176頁),並有敍豐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董事長周坤麟涉嫌掏空公司案調查報告及所檢附之附件、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10年8月2日證櫃審字 第1100007843號函暨所檢附之附件(對【興櫃公司】敍豐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重大事件專案查核報告及其附件)、財團法 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10年8月23日證櫃視字第1101 202510號函暨所檢附之附件(敍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1 0年3月23日至同年4月30日間交易分析報告及相關資料)、 調查局資料、黃志強之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查 詢、敍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款核准憑單4張、周坤麟個人 帳戶與敍豐公司帳戶異常金流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 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 檯買賣中心103年3月19日證櫃審字第1030005607號函暨所檢 附之敍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相關憑證資料(敍豐公司在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00000000000帳戶於101年11月6日所 有支出交易之傳票及相關憑證等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八 德分行大額現金交易登記簿明細表、新台幣存摺類存款取款 憑條、新台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 分局109年9月23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091065512號函暨所 檢附之琨翔企業社98年至102年間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 加明細表及營業稅申報資料電子檔、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 分局103年8月28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032096856號函暨所 檢附之敍豐股份有限公司與佑晟企業社98年1月至103年4月 共53筆互為交易之進銷項明細資料(含逐筆發票號碼及明細 )、廠商支付稅金日期等明細、敍豐公司於97年後匯入係爭 帳戶之款項明細、使用情形及用途、敍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董監事查詢結果、敍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5日敘人 字第11012號暨所檢附之99年至101年度所有董事會議紀錄、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7日兆銀總集中字 第1110022964號函暨所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存款往來交易明細檔、敍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敍豐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桃園市政府113年7月30日府經商行字第113909 87400號函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28-132、177-189、196 -203、209-213、218-221頁、他字卷二第16-31、42-79、80 -103、104-129、147-159、160-173、172-173頁、他字卷三 第13-45、46-70、78-144、153-175、176-177、192-258頁 、他字卷四第12-29、36-42頁、50-55、64-84、95-96、101 -129、136-154、166-170、177-179頁、他字卷五第1-175頁 、偵字第4968卷第31-118、167-18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25號第123-136頁、本院金訴字卷二第2 55-258、261頁),足認被告周坤麟、王慧蘭、廖玉萍、黃志 強、陳奇勝、林惠玲、卓峻瓏、陳建宏、范月琴、黃大邦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周坤麟、王慧蘭、廖玉萍、黃志強、陳奇勝 、林惠玲、卓峻瓏、陳建宏、范月琴、黃大邦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周坤麟、王慧蘭、廖玉萍、黃志強、陳奇勝於本案行為 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歷經多次修正,最近 一次修正為107 年1 月31日,將原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 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 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修正為「 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 百萬元」;又第2 項則修 正文字,將原規定「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增訂第3 項損害未達5 百萬元適用刑法之 規定;原第3 項關於自首減刑規定,移列同條第4 項;原第 4 項關於自白減刑規定,移列同條第5 項;原第5 項犯罪所 得超額加重之規定,移列同條第6 項,並為相關文字修正; 原第6 項沒收規定,移列同條第7 項,並為相關文字修正; 另增訂第8 項、第9 項規定。上開「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 幣5 百萬元」及第3項之修正,均屬構成要件之限縮,考量 上開被告周坤麟、王慧蘭、廖玉萍、黃志強、陳奇勝之犯行 ,具致敍豐公司遭受損害達500 萬元,以修正後之現行證券 交易法第171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現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㈡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 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共同正犯間 ,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 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 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 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 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本案被告周坤霖指示被告王慧蘭、陳奇勝、黃志強向 附表一所示之公司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 發票,再由被告廖玉萍於附表二之時間提領款項後存入被告 周坤麟之私人帳戶內等情,揆諸前揭說明,彼此間皆符合共 同正犯之要件。  ㈢核被告周坤麟、王慧蘭、廖玉萍、黃志強所為均係犯證券交 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特別背信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 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陳奇勝所 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特別背信罪、被 告林惠玲、卓峻瓏、陳建宏、范月琴、黃大邦所為係犯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被 告周坤麟、王慧蘭、廖玉萍、陳奇勝、黃志強對於違背職務 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周 坤麟、王慧蘭、廖玉萍、黃志強、林惠玲、卓峻瓏、陳建宏 、范月琴、黃大邦就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周坤麟 、王慧蘭、廖玉萍、黃志強、陳奇勝、林惠玲、卓峻瓏、陳 建宏、范月琴、黃大邦上開購買發票、提領款項及虛開發票 之行為,時間相近,於行為概念及刑法評價上,應以接續犯 視之,成立包括一罪。被告周坤麟、王慧蘭、廖玉萍、黃志 強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 款等罪名,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故被告周坤麟、王慧蘭、廖玉萍、黃志強均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特 別背信罪處斷。  ㈣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自白,係指 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最高法 院100 年台非字第270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證券交易法 第171 條第5 項所規定之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在偵查中 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指犯該法 第171 條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 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若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自無 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 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王慧蘭、黃志強均於偵查中坦承自白, 且渠等並無犯罪所得,自有上開減刑事由之適用。  ㈤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證券交易法第17 1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背信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至2億元以下罰金」 ,刑責極為嚴峻,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被告周坤麟、王慧 蘭、廖玉萍、黃志強、陳奇勝先前均並無違證券交易法之前 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 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並考量其用途係為核銷敍豐公司之 帳務,而被告周坤麟、王慧蘭、廖玉萍、黃志強、陳奇勝犯 後已坦承犯行,堪信其具有悔意,復參酌其犯罪情節,認倘 處以法定最輕刑度,仍屬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等情節實堪憫恕,是就被 告周坤麟、王慧蘭、廖玉萍、黃志強、陳奇勝就違反證券交 易法部分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周坤霖、王慧蘭、廖玉萍、黃志強、陳奇勝於案 發時分別身為敍豐公司之董事長、財務長、會計科長、副處 長、監察人等職務不思以正當、合法方法執行職務,竟為本 案犯行,而被告林惠玲、卓峻瓏、陳建宏、范月琴、黃大邦 等人分別為巨廣企業有限公司、揚明企業社、金鼎冠工程行 、琨翔企業社、益烜實業有限公司、金濠企業有限公司負責 人,竟配合周坤霖等人開立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發票,然事後 被告周坤麟、王慧蘭、廖玉萍、黃志強、范月琴、林惠玲、 卓峻瓏、陳建宏、黃大邦等人均已與敍豐公司達成和解,並 給付和解金完畢,此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字卷 二第239-241頁),並考量其等於本案上開犯行時之職務、分 工地位、所造成敍豐公司之損害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均 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暨其生活及家庭狀況、素行、年紀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林惠玲、卓峻瓏、陳建宏、范月琴、黃大邦等人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之宣告與否,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 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 ,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周坤麟、王慧蘭、廖玉萍、黃志強、陳奇勝、林惠玲、卓 峻瓏、范月琴、黃大邦等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素行尚 稱良好。另被告陳建宏雖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679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並於102年 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今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渠等雖因上開行為致罹刑典,然應係一時失慮始為本案犯 行,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 虞,認渠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就被告周坤麟 、王慧蘭、廖玉萍、黃志強、陳奇勝、林惠玲、卓峻瓏、范 月琴、黃大邦部分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陳建宏 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各諭知主文所示之緩刑 期間。惟為使被告周坤麟、王慧蘭、廖玉萍、黃志強、陳奇 勝、林惠玲、卓峻瓏、陳建宏、范月琴、黃大邦就其行為造 成之社會秩序危害彌補以贖前衍並謹記教訓不再重蹈覆轍, 衡酌其前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倘違反上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㈠按本案行為後,刑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 於104 年12月30日、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 10條之3 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 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 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 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 年7 月1 日 後,即不再適用。但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 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該新修正之特別 法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 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㈡又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第7 項修正為:「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 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 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且立法理由明確指出:「刑 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較為完整,且刪除追繳及抵償之 規定,爰配合修正之;但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犯罪所得 發還對象為被害人,較原第7 項規定之範圍限縮,被害人以 外之證券投資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於沒收 之裁判確定後1 年內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 予維持明定。」等語,可知基於保護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之立場,立法者係有意讓違反證券交易法之 犯罪所得應優先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而非適用刑法相關規定沒收後,再由被害人、第三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之規定聲請發還。 由於此屬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後所另行修正訂定之特別法沒收 規定,依刑法第11條規定意旨,自應優先適用之;未予規範 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任何人都不 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刑法沒收新制之基本精神,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 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 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 奪,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限制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 前揭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 項規定顯係創設刑法以 「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之例外,自應 從嚴限縮解釋,以與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揭示之立法 價值協調一致。本院審酌沒收犯罪所得之本質是一種不當得 利的衡平措施,使行為人所造成財產利益的不法流動回歸犯 罪發生前的合法狀態,並非在使國庫終局享有犯罪利得,因 此,犯罪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應優先於國庫利得沒收權,當 屬確論,惟其優先性並不排斥沒收宣告,而係使被害人(權 利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請求。準此,107 年1 月31日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之封鎖沒收或追徵之要件 ,即「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必須被害人、第三人或 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之人已請求並且經法院確認其發還數額 ,甚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已得實際發還者,始生封鎖沒 收或追徵之效力,而得自始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諭 知。  ㈢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   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   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   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   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   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   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   參照),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   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   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   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   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   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   調查所得認定之,有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考。  ㈣本案附表二所存入被告周坤麟所申設之帳戶,其中1799萬1,   000元之部分為其犯罪所得,然上開款項均已用於敍豐公司   往來廠商之佣金及交際費使用,此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   櫃檯買賣中心110年8月2日證櫃審字第1100007843號函暨所   檢附之附件(對【興櫃公司】敍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代號:3485)重大事件專案查核報告及其附件)在卷可稽   (見他字卷一第177-188頁),足認被告周坤麟就上開部分 ,實質上均未因本案犯罪,最終保有任何利得,如再就其等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將使其等承受過度之不利 益,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周坤麟、王慧蘭、廖玉萍、黃志強、 陳奇勝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外,另涉犯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經查,被告周坤麟 、王慧蘭、廖玉萍、黃志強、陳奇勝等人係向附表一所示之 公司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用以向敍豐公司核銷往 來廠商業務人員之佣金及交際費業如前述,並未與附表一所 示之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自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有間,是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周 坤麟、王慧蘭、廖玉萍、黃志強、陳奇勝犯罪。惟公訴意旨 認前揭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背信罪犯行,具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政和前擔任敍豐公司董事,並為鼎京 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與同案 被告周坤麟、王慧蘭、廖玉萍、黃志強、陳奇勝等人共同意 圖為他人不法之利益,而基於為違背其職務,致公司遭受損 害達5百萬元犯意,先由同案被告周坤麟指示同案被告王慧 蘭向被告李政和取得鼎京公司所開立之附表一編號5之發票3 張,同案被告王慧蘭遂持上開不實發票核撥此部分不實之交 易款項後,再由廖玉萍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敍豐公司所申 設之兆豐商業國際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八德分行000-000000 00000號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於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存入周坤麟所申設之兆豐銀行八德分行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內,並用以支付敍豐公司往來廠商業務人員之佣金 ,使前開業務人員因此取得不法之利益,以此方式共計致敍 豐公司無端支出1799萬1,000元而受損害。因認被告李政和 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款之已依本法發行有價 證券之董事,以直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致公司遭受 重大損害、同條第1項第3 款之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 之董事背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且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 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 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參、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李政和共同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被告李 政和於調詢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坤麟、王慧蘭於調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鼎京公司所開立之發票3紙、財團法 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10年8月2日證櫃審字第11000 07843號函暨所檢附之附件(對【興櫃公司】敍豐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股票代號:3485)重大事件專案查核報告及其附 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李政和固坦承曾開立附表一編號5之發票3張並交付 與同案被告王慧蘭作為支付敍豐公司支付予廠商業務之傭金 及交際費之沖銷憑證。 伍、惟查:  ㈠被告李政和雖曾任敍豐公司之監察人,然於本案案發時點99   年至104年間均未擔任董事或監察人等職務,此有敍豐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董監事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他字卷五第5-10   頁),此部分先予敘明。  ㈡復證人及同案被告王慧蘭於調詢中證稱:被告李政和實際上   是敍豐公司之大股東,被告李政和與同案被告周坤麟就公司   營運的相關討論中,知悉敍豐公司有需要支付無法取得憑證   開銷的傭金等開支,所以由被告李政和拿發票給我核銷等語   (見他字卷一第192-19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坤麟於調詢   中證稱:被告李政和提供鼎京公司之發票給敍豐公司作為核   銷不實應付帳款之用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14-217頁),足認   被告李政和雖知悉提供鼎京發票予同案被告周坤麟等人之目   的係為核銷敍豐公司無法核銷之支出,作為憑證使用,然被   告李政和並無協助周坤麟等人徵求不實發票,亦未協助同案 被告周坤麟等人將以不實核銷之發票所取得之敍豐公司款項 提領或存入被告周坤麟之私人帳戶或有其他行為,亦不知悉 被告周坤麟徵求不實發票後將款項自敍豐公司存入其私人帳 戶,是尚難認被告李政和就上開部分犯嫌有何與同案被告周 坤麟、王慧蘭、廖玉萍、黃志強、陳奇勝等人有何犯意聯絡 ,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下,自難認定被告李政和涉犯證券 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 董事背信罪嫌。  ㈢另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款部分,被告李政和並未與 敍豐公司有何實際交易,僅係將不實發票交付予同案被告王 慧蘭用以核銷敍豐公司之支出,此部分亦與證券交易法第17 1 條第1 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未合,是尚難認被告李政和違 反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董事,以直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 益之交易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罪嫌。  ㈣綜上所述,被告李政和雖自承開立3張鼎京公司之發票予同   案被告王慧蘭用以核銷敍豐公司支出之用,然其並未參與其 他後續行為,亦不知悉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續存入被告周坤 麟之私人帳戶做為不法使用,然尚難認其與被告周坤麟、王 慧蘭、廖玉萍、黃志強、陳奇勝等人就違反犯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1 項第3 款部分有何犯意聯絡,且其行為亦不該當 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要件,而依檢察官所舉 證據及指出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其間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 院無法產生被告有罪之確信,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 為被告李政和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名、方勝詮、蔡雅竹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 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 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 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 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 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 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 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一: 編號 公司名稱 發票時間 發票字軌號碼 稅額 發票金額 (含稅價) 提款金額 合計金額 1 佑晟企業社 100年2月 RU00000000 3萬元 63萬元 63萬元 共5張發票,360萬1,500元。 100年3月 SY00000000 1萬3,000元 27萬3,000元 55萬6,500元 100年3月 SY00000000 1萬3,500元 28萬3,500元 101年9月20日 EY00000000 5萬5,000元 115萬5,000元 241萬5,000元 101年9月25日 EY00000000 6萬元 126萬元 2 琨翔企業社 99年11月 QU00000000 2萬7,750元 58萬2,750元 220萬5,000元 共16張發票,794萬8,500元。 99年11月 QU00000000 4萬2,500元 89萬2,500元 99年11月 QU00000000 3萬4,750元 72萬9,750元 100年4月 SY00000000 1萬2,500元 26萬2,500元 54萬6,000元 100年4月 SY00000000 1萬3,500元 28萬3,500元 100年7月 VG00000000 3萬元 63萬元 126萬元 100年8月 VG00000000 2萬4,000元 50萬4,000元 100年8月 VG00000000 6,000元 12萬6,000元 100年11月 XQ00000000 2萬5,500元 53萬5,500元 107萬1,000元 100年11月 XQ00000000 2萬5,500元 53萬5,500元 101年3月 AH00000000 3萬元 63萬元 141萬7,500元 101年3月 AH00000000 3萬7,500元 78萬7,500元 101年6月 BW00000000 2萬8,000元 58萬8,000元 113萬4,000元 101年6月 BW00000000 2萬6,000元 54萬6,000元 102年10月 PE00000000 1萬元 21萬元 31萬5,000元 102年10月 PE00000000 5,000元 10萬5,000元 3 巨廣公司 99年5月 MU00000000 7,047元 14萬7,986元 35萬1,337元 巨廣公司共5張發票,63萬6,572元;揚明企業社共3張發票,43萬8,585元。 揚明企業社 99年5月 MU00000000 9,683元 20萬3,351元 巨廣公司 99年6月 MU00000000 5,292元 11萬1,129元 28萬8,330元 巨廣公司 99年6月 MU00000000 8,433元 17萬7,101元 揚明企業社 99年6月 MU00000000 5,250元 11萬0,257元 11萬0,257元 巨廣公司 99年7月 NU00000000 4,180元 8萬7,780元 20萬0,356元 巨廣公司 99年7月 NU00000000 5,361元 11萬2,576元 揚明企業社 99年7月 NU00000000 5,951元 12萬4,977元 12萬4,977元 4 金鼎冠工程行 99年5月 MU0000000 4萬元 84萬元 84萬元 共4張發票,304萬5,000元。 99年11月 QU00000000 3萬元 63萬元 220萬5,000元 99年11月 QU00000000 3萬5,000元 73萬5,000元 99年11月 QU00000000 4萬元 84萬元 5 鼎京公司 99年9月 PU00000000 1萬7,150元 36萬0,150元 36萬0,150元 共3張發票,70萬7,900元。 99年11月 QU00000000 8,510元 17萬8,700元 34萬7,750元 99年11月 QU00000000 8,050元 16萬9,050元 6 益烜公司 99年11月 QU00000000 3萬4,755元 72萬9,855元 200萬8,436元 共15張發票,822萬9,888元。 QU00000000 4萬9,890元 104萬7,690元 QU00000000 1萬0,995元 23萬0,891元 100年11月 XQ00000000 2萬2,578元 47萬4,138元 103萬3,087元 XQ00000000 1萬2,641元 26萬5,451元 XQ00000000 1萬3,976元 29萬3,498元 101年3月 AH00000000 3萬8,250元 80萬3,250元 128萬8,350元 AH00000000 2萬3,100元 48萬5,100元 101年6月 BW00000000 3萬2,850元 68萬9,850元 112萬2,765元 BW00000000 2萬0,615元 43萬2,915元 103年5月 AQ00000000 2萬7,500元 57萬7,500元 57萬7,500元 103年6月 AQ00000000 2萬5,000元 52萬5,000元 52萬5,000元 103年7月 BK00000000 2萬5,750元 54萬0,750元 54萬0,750元 103年12月 CZ00000000 2萬7,500元 57萬7,500元 113萬4,000元 104年1月 NN00000000 2萬6,500元 55萬6,500元 7 金濠公司 100年9月 WL00000000 9,000元 18萬9,000元 18萬9,000元 共2張發票,39萬9,000元。 100年11月 XQ00000000 1萬元 21萬元 21萬元 8 合鈞企業社 不詳 不詳 3萬0,174元 63萬3,650元 63萬3,650元 共2張發票,163萬1,150元。 不詳 不詳 4萬7,500元 99萬7,500元 99萬7,500元 附表二: 編號 提出帳戶 存入帳戶 交易公司 敍豐公司申設兆豐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周坤麟設於兆豐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提出時間 提出金額 存入時間 存入金額 1 100年3月7日 63萬元 100年3月7日 63萬元 佑晟企業社 2 100年4月1日 55萬6,500元 100年4月1日 55萬6,500元 3 101年11月6日 241萬5,000元 101年11月6日 241萬5,000元 4 99年12月15日 220萬5,000元 99年12月15日 220萬5,000元 琨翔企業社 5 100年5月6日 54萬6,000元 100年5月6日 54萬6,000元 6 100年9月13日 126萬元 100年9月13日 126萬元 7 100年12月9日 107萬1,000元 100年12月9日 107萬1,000元 8 101年4月16日 141萬7,500元 101年4月16日 141萬7,500元 9 101年7月12日 113萬4,000元 101年7月12日 113萬4,000元 10 102年10月25日 31萬5,000元 102年10月25日 28萬5,000元 11 99年6月7日 14萬7,986元 99年6月7日 35萬1,337元 巨廣公司、揚明企業社 12 99年6月7日 20萬3,351元 13 99年7月9日 28萬8,330元 99年7月9日 39萬8,587元 14 99年7月9日 11萬0,257元 15 99年9月3日 20萬0,356元 99年9月3日 32萬5,333元 16 99年9月3日 12萬4,977元 17 99年5月20日 84萬元 99年5月20日 84萬元 金鼎冠工程行 19 99年12月15日 220萬5,000元 99年12月15日 220萬5,000元 20 99年10月25日 36萬0,150元 99年10月25日 36萬0,150元 鼎京公司 21 99年11月23日 34萬7,750元 99年11月23日 34萬7,750元 22 99年12月15日 200萬8,436元 99年12月15日 200萬8,436元 益烜公司 23 100年12月9日 103萬3,087元 100年12月9日 103萬3,087元 24 101年3月30日 128萬8,350元 101年3月30日 128萬8,350元 25 101年7月12日 112萬2,765元 101年7月12日 112萬2,765元 26 103年7月1日 57萬7,500元 103年7月1日 52萬2,500元 27 103年8月1日 52萬5,000元 103年8月1日 47萬5,000元 28 103年9月1日 54萬0,750元 103年9月1日 48萬9,250元 29 104年2月9日 113萬4,000元 104年2月9日 104萬4,400元 30 100年10月20日 18萬9,000元 100年10月20日 18萬9,000元 金濠公司 31 100年12月9日 21萬元 100年12月9日 21萬元 32 97年10月31日 63萬3,650元 97年10月31日 63萬3,650元 合鈞企業社 33 98年2月4日 99萬7,500元 98年2月4日 99萬7,500元 合計 2663萬8,195元 合計 2632萬2,095元 附表三: 編號 客戶 支付佣金期間 金額 佣金佔訂單金額之百分比(%) 1 伯恩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12月至103年11月 539.5萬元 2 宸鴻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98年9月至101年10月 717.7萬元 4.63% 3 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9年6月至100年1月 292萬元 0.19% 4 明興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98年11月至100年5月 164.9萬元 0.74% 5 正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98年4月 42.2萬元 2.64% 6 超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3月 29.8萬元 0.31% 7 時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8年10月至99年5月 13萬元 1.14% 合計 1799.1萬元

2025-03-26

TYDM-111-金訴-806-2025032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51號 原 告 陳克誠 訴訟代理人 謝宜軒律師 黃中麟律師 複代理人 孫培堯律師 被 告 方顗程(原名:方盈盛) 方怡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 潘建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陸仟貳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陸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萬元;又於113年12月30日具狀變更 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9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有民事減縮請求標的暨準備狀、民事陳報暨擴 張訴之聲明狀1份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21頁、訴字卷第136 頁),核原告前開所為變更,係本於與被告間同一借貸契約 之基礎事實所為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方顗程於103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下稱系爭借 款),被告方怡云為連帶保證人並拋棄先訴抗辯權,兩造並 簽立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方顗程自104 年12月起於每單數月5日清償5萬元,如逾期清償,應每月以 單利2%計算違約金。詎被告經原告多次要求清償系爭借款, 皆以「公司尚未賺錢」、「家人需要用錢」等理由推託,迄 今未清償系爭借款50萬元,並積欠自104年12月起至113年3 月止合計99個月之違約金99萬元【計算式:50萬元×2%×99月 =99萬元】,是被告自應連帶給付原告149萬元。爰依民法第 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系爭契約第4條、第7條約定, 請求被告方顗程清償借款;依民法第739條、第746條及第27 2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方怡云負連 帶保證人責任。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9萬元。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方顗程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女陳逸帆於103年9月5日成立格 晟咖啡有限公司(下稱格晟公司),由被告方顗程持股40% ,陳逸帆持股60%;嗣因格晟公司資金緊縮,被告方顗程以 訴外人陳逸帆、賴國華、被告方怡云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貸系爭借款,再將系爭借款貸予格晟公司作為支應公司相 關成本費用。又被告方顗程與陳逸帆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嗣 於107年1月23日結婚,故原告係出於對陳奕帆之資助方出借 系爭借款,且系爭契約自簽立起至清償期屆至,迄今將近10 年,原告均無要求被告或其他連帶保證人還款,陳逸帆亦曾 告知被告方顗程「原告並無任何要求返還借款之意,故可不 用還款」等語,足使被告產生正當信任,認為原告已不欲行 使其返還借款之權利;惟因陳逸帆外遇,被告方顗程訴請離 婚及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雙方於112年6月21日調解成立 並離婚,然離婚後原告卻於112年11月13日聲請支付命令向 被告請求清償系爭借款,卻未向同為連帶保證人之陳逸帆、 賴國華請求清償,顯見原告係因被告方顗程與陳奕帆婚姻破 裂,刻意針對被告所為,其請求動機難謂正當,亦非正當行 使其權利,有違民法第148條所定之誠信原則而權利失效。  ㈡被告方顗程未於清償期清償系爭借款,係因原告先前無意要 求被告清償,使被告產生正當信任原告已不欲行使權利,故 違約金自應酌減為零。再者,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被告 自104年12月5日僅須給付5萬元,被告當月亦僅就5萬元範圍 內負遲延責任,故原告以50萬元計算違約金,即有不當。另 違約金為每月計算一次,屬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依民 法第126條規定,適用5年短期消滅時效;而原告係於113年1 2月30日追加違約金請求,則108年12月31日前之違約金,均 因時效消滅而不得請求。況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年率高 達24%,遠高於法定利率16%,亦遠超出原告所受損害數額, 顯有過高之情形,應將本件違約金利率酌減為年息1.5%為適 當。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借款50萬,為有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方顗程邀同被告方怡云擔任連帶保 證人,於103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兩造並約定借 款期間自103年11月14日起至106年7月14日止;嗣原告於103 年11月12日將系爭借款匯入被告方顗程所有之臺灣企銀大安 分行帳戶,惟被告迄今未還款等情,有系爭契約、匯款申請 書等在卷可稽(見司促字卷第9-1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訴字卷第51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坦承有向原告 借貸未清償之事實,然抗辯:陳逸帆曾告知伊原告並無要求 伊返還借款之意,且原告出借系爭借款後10年間從未要求清 償,卻於陳逸帆與被告方顗程離婚後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 信原則等語,則被告自應就原告有免除債務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而被告固聲請傳喚陳逸帆到庭作證,惟陳逸帆具狀表示 拒絕作證(見訴字卷第69頁)。查,陳逸帆為被告方顗程之 前妻,亦為原告之女兒,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規定,其得拒絕證言,陳逸帆既拒絕作證,自無從 為被告有利之證明。而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能就原告有免除債務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空言抗 辯為可採,被告前開所辯,難認有據,為無理由。  ⒊至被告雖再抗辯原告本件起訴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按權利 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 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 有明文。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 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 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依據,並考慮 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權利失效係 源於誠信原則,應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確已達相當之期間 ,致義務人產生正當之信賴,信任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 ,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對義務人之行為有應加以保 護之情形,而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權利人如對之行使權利, 有違誠信原則,始足當之。權利失效理論既係針對時效期間 內,權利人不符誠信原則之前後矛盾行為規範上之不足,用 以填補權利人長久不行使權利所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缺漏,剝 奪其權利之行使,故在適用上尤應慎重,以免造成時效制度 之空洞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抗辯原告長年未請求清償借款,卻於被告方顗程 與陳逸帆離婚後提起本件訴訟,構成權利失效等語。然原告 於交付被告50萬元之借款後,雖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原告 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有向被告為返還借款之請求,惟此僅係 單純之沈默,尚難以原告對被告尚未清償借款債務之事沈默 未有積極之請求,即逕認原告已有不欲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之 意,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有特別情事,足使被告正當信任 原告已不欲對其行使前開返還借款之權利,尚難認原告有違 誠信原則而權利失效之情事,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據此,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0 萬元之借款,應屬有據。  ㈡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酌減為週年利率5%:  ⒈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減 至相當之數額。而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則須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 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倘違約金 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 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  ⒉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7條約定:「本次借貸約定之清償乃自 民國104年12月為始,支付期為每單數月5日,金額新台幣5 萬元。」、「乙方(即被告方顗程)如逾期清償,其違約金 定為單利2%計息,每月計算一次。」,此有系爭契約1份在 卷可憑(見司促卷第9頁),前開違約金之約定換算為週年 利率24%,本院審酌本件為消費借貸債務,被告方顗程未如 期清償借款,對原告造成之損害,當為遲延期間無法使用該 借款之損失,即相當於遲延利息之損失。又現今合法銀錢業 者之定期存款週年利率均不足2%,系爭契約所定違約金週年 利率高達24%,核屬過高,故被告請求予以酌減,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於遲延期間所受之損害,既為該筆借款之利 息損失,且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已高於現今銀行存款利率 甚多,如以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已足以填補原告於遲 延期間無法利用該筆款項之損害,認系爭契約之違約金應酌 減為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為適當,被告抗辯應酌減 至零,尚難憑採。又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方顗程自104年12月 起負清償責任,而被告迄今未為清償,則原告請求104年12 月起自113年3月止共計99個月之違約金,應屬可採,是本件 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為206,250元(計算式:500,000×5%÷ 12×99=206,250),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 准許。至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方顗程每期償還 金額為5萬元,故系爭契約第7條之違約金應以5萬元計算云 云,惟此與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未符,難認兩造有此約定 之真意,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㈢被告為時效抗辯部分:   被告雖抗辯違約金債權請求權時效應為5年,而原告於113年 12月30日始擴張請求違約金,故108年12月31日前之違約金 債權已罹於時效等語。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 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 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違約金債權係因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所發生而獨立存在,非基於定期給付債權,其時效 應為15年,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洵非可採。本件違約金債權 自未罹於時效,堪以認定。  ㈣按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 責任,民法第748條定有明文。被告方怡云為系爭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乙節,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見司促卷第9頁), 原告請求被告方怡云與被告方顗程連帶負清償責任,應屬有 據,為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7條、第11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系爭借款50萬 元及違約金20萬6,250元,合計70萬6,25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 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5-02-27

TPDV-113-訴-2451-20250227-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2034號 原 告 徐文政 訴訟代理人 陳逸帆律師 朱瑞陽律師 複代理人 江明洋律師 被 告 王瑞益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2034號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114年1月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陳士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 伍仟伍佰元至遷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翌日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09,200元曁自民國(下同)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3年1月10日起 按月給付原告45,500元至遷出新北市中和區津和段二八張小 段275之22地號土地之翌日止。嗣於113年12月6 日以民事變 更聲明狀變更上開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自113年1月10日起 按月給付原告45,500元至遷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之翌日止。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揆諸前揭規定,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高西棋前於75年12月10日與他人共同購入 新北市○○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但當時地主為避免他人有變賣祖產之議,不願變更登記,遂 以永久使用之租賃契約為名,而取得系爭土地權利,又系爭 土地地號於斯時起即誤載為中和市○○段○○○○段000000 地號 土地,嗣後原告於其他租約也都繼續沿用此地號之記載;另 上開土地嗣後已經重測而改編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先予敘明。  ㈡原告前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作市場攤位使用,約定每月租 金9,100元,租期自111年12月10日至112年12月9日為止,有 兩造攤位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可稽。然系爭租賃 租約到期,由於被告尚積欠原告109,200元之租金,原告乃 不同意續約,並於113年1月3日催告被告清償。被告迄今仍 然繼續占有使用該攤位,影響原告正常使用收益之權利,依 兩造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租租期屆 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 賃攤位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即原告),不得藉詞推 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攤位時,甲方方(即 原告)每月得向乙方方(即被告)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 金至還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即被告)及連帶保證人丙方, 決無異議。」,是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向被告請求賠償租金 五倍之違約金(計算式:9,100x5=45,500)。  ㈢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 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9,200元曁自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自113年1月10日起 按月給付原告45,500元至遷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之翌日止。 三、被告則辯以:  ㈠先前誤信原告是地主,才與他簽訂租約(標的物:中和市○○段○ ○○○段000000地號),去年得知本人設攤地點的實際地段號為 中和區信和段930地號(有地主會同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鑑界 ),然而原告卻無法出示任何權利證明文件。  ㈡現今已經沒有中和市○○段○○○○段000000地號存在,且中和區 信和段930地號重測前為漳和段二八張小段275-23地號。  ㈢依照民法第423條規定,出租人有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使用、 收益之「交付義務」與保持符合契約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的 保持義務。因原告沒有實際「交付」中和市○○段○○○○段0000 00地號給予本人,所以本人應可拒絕給付租金(同時履行抗 辯權)。  ㈣雖雙方對於租約之地號、實際使用之地號相異有所爭執,但 與原告之間的租約約定,本人早在113年1月完成遷讓事實, 原告也自行懸掛帆布招租,本人對於租賃關係並無違約,且 伊已將攤位往後移,地主於113年3月起請我繼續做生意至今 ,並無占用,原告卻以先前與我簽訂之租約,向我請求每月 五倍租金(45500元)直至搬遷為止,讓我萬分不能理解且難 以接受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 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 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攤位租賃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   、攤位現場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對上開文書之真正亦 不爭執,而觀諸原告所提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顯示:「( 原告)鑒於您拖欠租金且無回覆,至今日已12/25,您去年 整年度的攤位租金111年12月10日至112年12月9日,計10920 0元至今拖欠一年尚未匯款付清,請於112年12月31日前付清 ,如逾時將依租約第12條提出損害賠償,我將會請委任律師 提起訴訟,並請您將攤位歸還」,「(原告)現在已超過你 承諾1/1、24:00前匯款五萬繳部份租金的承諾,我有理由相 信你是想惡意拖欠這109200的租金,請你上午與我連繋,否 則依租約第六條我有權請你明日將攤位遷空交還回我,如不 履行我可提出違約金的損害賠償。」,「(被告)郵局沒開 ,明天下午會匯」,「(被告)麻煩你郵局帳號傳給我」各 等語(卷第23頁、第24頁),可認原告前已針對被告積欠之 租金向被告進行催討,被告亦自承會匯款清償等語,依此, 原告依系爭租賃租約,請求被告應給付租賃期間即111年12 月10日至112年12月9日所積欠之租金109,200元,應屬有據 。  ㈡本院另審酌原告提出之系爭租賃租約第一條明確記載:「甲 方攤位所在地及使用範圍中和市○○段○○○○段000000地號:如 附圖編號(參)寬度六尺。(如「房屋位置格局示意圖」標 註之租賃範圍)」,足見系爭租賃租約標的主要係約定攤位 之寬度為六尺,雖被告抗辯伊已將攤位往後移,並無占用云 云,惟依被告所提現場照片,均尚無從遽認被告上開抗辯屬 實。再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並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 第三人,縱被告與訴外人另就系爭土地簽訂租賃契約,然前 開契約並無拘束契約以外第三人即原告之效力,是被告前揭 抗辯,亦難採憑。此外,被告並未就其反對之主張舉證證明 以實其說,揆諸首開說明,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取。是原 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前揭租金、違約金,亦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   109,200元曁自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另自113年1月10日起按月給付原告45,500元至遷出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翌日止,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2-25

PCEV-113-板簡-2034-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字第27號 原 告 王宣文 李明純 莊智麟 羅楷傑 劉筱君 詹雅雯 邱永廷 陳家柔 蔡文仁 陳彥甫 林慈穎 辛威嘫 陳潔倫 張志勤 林靜婷 陳榮庭 賴美妙 李文睿 賴姿傑 林宥妏 王曜呈 梁曉恩 陳冠穎 林宸羽 劉庭羽 莊惟婷 戴琨育 鐘珮瑜 張嘉紘 兼 上29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聲倫律師 被 告 真善美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逸豪 訴訟代理人 陳逸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附表1編號1至8原告各新臺幣(下同)2,952元,附 表1編號9、10原告各3,60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5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附表1編號1至8原告各負擔3.9%,附表1編號9、1 0原告各負擔3.8%,附表2原告各負擔3.3%,附表3原告各負 擔2.6%,餘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2,952元為附表1編號1至8原 告預供擔保,各以3,600元為附表1編號9、10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30人報名參加被告所舉行之「德國瑞士 少女峰 馬特洪 峰 新天鵝堡 國王湖 14天-夏季版(阿聯酋航空)14日」蜜 月旅行團(下稱系爭旅行團),旅遊期間為民國112年4月24 日至112年5月7日共14日,每人團費169,800元,兩造間並締 結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旅遊契約),其中於11 2年5月1日、2日兩晚預計入住瑞士「策馬特飯店(panoramas kilodge)」(下稱pano飯店),而因本次旅遊為「蜜月團」 ,故原告於112年4月17日事前出發行前說明會中詢問並確認 住宿飯店均為「獨立雙人套房」。然當日抵達策馬特後,發 現被告所安排之pano飯店均為六人房及四人房,並非「雙人 獨立套房」,且由pano飯店官方網站可知該飯店並無雙人獨 立套房,被告為專業代辦旅遊事宜,事前本可輕易知悉此情 ,則被告顯有過失。又後續被告僅提供三星旅館Hotel Alpe nblick(下稱Alpenblick飯店)及四星旅館Hotel ChesaVal ese(下稱ChesaValese飯店)各供10名原告團員入住。  ㈡因被告未妥善安排住宿,導致原告受有時間之浪費,包含:⒈ 112年5月1日16時至17時滯留pano飯店,與被告協商住宿解 決方案及賠償問題,共1小時。⒉因被告未安排好獨立雙人套 房,導致原告需先滯留飯店,又因餐廳有用餐時間預定,原 告於17時至17時30分徒步從pano飯店前往餐廳,造成行程延 誤30分鐘。⒊18時至21時滯留餐廳旁麥當勞與被告協商住宿 解決方案及賠償問題,共3小時。⒋21時至21時30分,原告坐 車前往各自飯店,然因等待領取行李,僅能滯留在各自飯店 ,共30分鐘。⒌113年5月2日8時30分至9時30分,原告因分住 不同飯店導致滯留飯店,等待領隊個別提領行李而延誤行程 1小時出發,共1小時。原告所受行程延誤與滯留已達6小時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㈢被告違約未履約提供保證之獨立雙人套房,且於原告報名前 及介紹時,被告均向原告表示有機會入住到瑞士策馬特之山 景房,然當日換去三星旅店及四星旅店之原告僅能住在街景 房,還須至原先應入住之飯店拿取行李,入住之三星旅店房 間緊鄰施工區域,景色欠佳且有工程聲音,嚴重干預休息及 睡眠。又導致原告增加住宿往返路程及延長行李取得時間, 亦壓縮旅遊景點停留時間及用餐時間,更使得原告無法獲得 適當休息,甚至在後續旅程中不斷花時間跟被告協商賠償事 宜而有重大侵害原告人格權。且原告當日身著濕衣服幾經周 折數小時,於21時後才取得行李,緊接準備隔日一早天氣寒 冷之高那葛拉特觀景台行程,未能有效休息入睡,導致原告 多人抱病,影響後續遊程,且系旅行團交通均為搭乘同輛遊 覽車屬密閉空間,又時處新冠肺炎疫情期間,最終幾乎原告 全部抱病回臺,部分原告甚至感染新冠肺炎,且有部分原告 為孕婦,被告住宿安排之失誤,嚴重傷害原告健康,重大侵 害原告人格權,爰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  ㈣被告有前述債務不履行情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14之7條第2 項及系爭旅遊契約第22條、第2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 賠償,並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㈤被告應賠償入住Alpenblick飯店如附表1所示原告各71,651元 :  ⒈pano飯店一晚價格450歐元,三星之Alpenblick飯店一晚價格 238歐元,一晚房價相差212歐元,如附表1所示原告降等兩 晚,2晚房價落差為15,264元(以歐元1:36元之匯率換算, 下同),且此係可歸責被告重大事由而變更住宿內容,依系 爭契約第22條約定得請求2倍差額,故每人應賠償15,264元 (計算式:212歐元×36÷2人×2晚×2倍=15,264元)。  ⒉時間浪費之賠償:被告未妥適安排住宿造成原告時間浪費, 於扣除原告用餐時間後,浪費之時間仍逾5小時,依系爭旅 遊契約第24條第2項約定,即應以1日計算,就浪費時間計算 之金額為12,129元(計算式:169,800元÷14日=12,129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 1條規定請求3倍賠償,則被告應賠償原告各36,387元。  ⒊被告有上開㈢之情事,侵害原告人格權,應賠償每人2萬元精 神慰撫金。  ⒋故附表1所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71,651元(計 算式:15,264元+36,387元+2萬元=71,651元)。   ㈥被告應賠償入住ChesaValese飯店如附表2所示原告各58,771 元:  ⒈pano飯店一晚價格450歐元,ChesaValese飯店一晚價格278歐 元,一晚房價相差172歐元,二晚房價落差換算後為12,384 元,且此係可歸責被告重大事由而變更住宿內容,依系爭契 約第22條約定得請求2倍差額,故每人應賠償12,384元(計 算式:172歐元×匯率36÷2人×2晚×2倍=12,384元)。  ⒉時間浪費之賠償:同前㈤⒉項次所示,應賠償附表2原告各36,3 87元。  ⒊被告有上開㈢之情事,侵害原告人格權,應賠償每人1萬元精 神慰撫金。  ⒋故附表2所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共58,771元(計算 式:12,384元+36,387元+1萬元=58,771元)。  ㈦被告應賠償入住pano飯店如附表3所示原告各46,387元:  ⒈時間浪費之賠償:同前㈤⒉項次所示,應賠償附表3所示原告各 36,387元。  ⒉被告有上開㈢之情事,侵害原告人格權,應賠償每人1萬元精 神慰撫金。  ⒊故附表3所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共46,387元(計算 式:36,387元+1萬元=46,387元)。  ㈧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附表1所示原告每人71,65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附表2所示原告每人58,77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 告應給付附表3所示原告每人46,3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 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  ㈠被告並未以「蜜月團」方式招攬本件旅遊行程,僅係針對部 分符合資格之旅客提供優惠。被告亦未保證住宿飯店為獨立 雙人套房,說明會手冊亦僅載「瑞士的旅館和歐洲大多數的 國家一樣,房間都不大,一般是配置兩張單人床」,且被告 於112年4月14日向pano飯店下訂單時,確實是下16間雙人房 (16 DOUBLE Rooms),並經該飯店表示同意,然pano飯店以3 2人為基礎收足款項後,逕稱至多可容納30人,被告為此僅 得再向Alpenblick飯店下訂2房間,供團員及領隊使用。然 至到達該飯店後方知悉每層各房均可相通,與被告下訂之雙 人房不符,實非被告所得事前遇見,本件不可歸責於被告, 更甚者pano飯店亦未退還被告任何款項。  ㈡本件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更換住宿,依系爭旅遊契 約第26條第1項約定,法律效果為「減少之費用,應退還甲 方」,然pano飯店並未將收取之款項退還被告,故被告實際 上並無「減少之費用」而自行吸收重複付款之費用,被告依 約並無退還款項之義務。縱認本件為可歸責被告,則依系爭 契約第22條第1項約定,原告得請求之部分為差額2倍之違約 金,而pano飯店每晚價格瑞士法郎328元,Alpenblick飯店 每晚瑞士法郎309元,每晚房價差額為瑞士法郎19元,即684 元(以瑞士法郎匯率1:36計算),兩晚即為1,368元,計算違 約金為每房2,736元。另ChesaValese飯店與pano飯店為同星 級之飯店,被告並無違反契約內容,且ChesaValese飯店每 晚訂位價格為瑞士法郎342.3元,實則高於pano飯店每晚瑞 士法郎328元。則縱被告有違反契約約定,亦屬不可歸責於 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1項約定亦僅為被告不得向原告 收取增加之費用;縱認本件為可歸責於被告之違約情形,然 既ChesaValese飯店價格高於pano飯店,原告無得請求違約 金。  ㈢本件並未造成原告之「時間浪費」:  ⒈於112年5月1日16時至17時:被告於事發當時已即刻處理相關 事宜,原告本可依原定行程自由活動,尚難認屬滯留。  ⒉112年5月1日17時至17時30分:前往餐廳本為必須之時間花費 ,並非滯留。  ⒊112年5月1日17時30至18時:系爭旅遊契約第25條約定之「棄 置或留滯甲方(即原告方)之時間,在五小時以上」,應指單 次、連續達5小時以上,此段時間並無留滯,即無構成該條 規定之可能。  ⒋112年5月1日18時至20時30分:被告並未要求原告於此段期間 協商,亦未強制原告留於麥當勞協商住宿解決方案及賠償問 題,原告本可依原定行程自由活動,並無滯留;況該段協商 時間約僅1小時。  ⒌112年5月1日20時30分至21時:原告前往各自飯店本來即是必 須之時間花費,亦難認屬滯留。  ⒍112年5月2日8時30分至9時30分:並無原告所稱等待領隊個別 提領行李而滯留飯店之情形。且依系爭旅遊契約第25條約定 ,所謂「棄置或留滯甲方之時間,在五小時以上」,應指單 次、連續達五小時以上,此段時間與原告主張之其餘時段既 未連續,不構成該條文之情形。  ㈣被告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且原告並未舉證說明所謂致原 告人格權受侵害之具體內容,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於法無據等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43至244頁):  ㈠原告30人均報名參加被告所舉行之「德國瑞士少女峰馬特洪 峰新天鵝堡國王湖14天-夏季版( 阿聯首航空)14日」,旅遊 期間為112年4月24日至112年5月7日共14日,契約內容如原 證1所示。  ㈡被告向原告提出之「真善美國際旅行社歐洲團優惠方案2023 年適用」,其上記載:「2.蜜月專屬-PO 文優惠……3.蜜月專 屬- 揪團優惠……」等文字(原證13)。  ㈢被告於112年4月14日以電郵向pano飯店下訂,要求於「112年 5月1日及同年月2日」期間安排16間雙人房,經pano飯店允 諾並報總價為瑞士法郎10,240元(未税)。被告公司於112年4 月18日完成全額付款(被證1、被證2)。  ㈣pano飯店於收受全額付款後告知其最多僅可容納30人,被告 公司因此另向Alpenblick飯店再訂2間房(被證2)。  ㈤被告於112年4月17日舉辦行前說明會。  ㈥原告112年5月1日抵達瑞士策馬特,當日天氣下大雨且飄雪, 隔日行程有前往海拔3,100公尺的冰河瞭望台(原證8) 。  ㈦112年5月1日抵達瑞士策馬特後,於擬住宿之飯店現場發現pa no飯店所提供之房型為六人房及四人房,而非15間「獨立雙 人套房」。被告公司嗣有完成向Alpenblick飯店訂4間房、C hesaValese飯店訂5間房之作業。  ㈧112年5月1日用完晚餐後,於餐廳旁邊麥當勞有協商當晚住宿 及後續賠償問題。  ㈨本次旅行團之最後入住情形,如原告民事起訴狀附表1至3 所 示。  ㈩兩造於112年11月24日於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旅遊糾 紛調處進行調處,結果為調處不成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旅遊契約第22條第1項、第2項約定:「旅遊中之食宿、 交通、觀光點及遊覽項目等,應依本契約所訂等級與內容辦 理,甲方(即原告,下同)不得要求變更,但乙方(即被告 ,下同)同意甲方之要求而變更者,不在此限,惟其所增加 之費用應由甲方負擔。除非有本契約第14條或第26條之情事 ,乙方不得以任何名義或理由變更旅遊內容。因可歸責於乙 方之事由,致未達成旅遊契約所訂旅程、交通、食宿或遊覽 項目等事宜時,甲方得請求乙方賠償各該差額2倍之違約金 」,「乙方應提出前項差額計算之說明,如未提出差額計算 之說明時,其違約金之計算至少為全部旅遊費用之百分之五 」。  ㈡原告主張被告所安排之策馬特pano飯店均為六人房及四人房 ,未有當初被告所保障之「雙人獨立套房」等語,被告不否 認原安排之pano飯店均為六人房及四人房,非「獨立雙人套 房」,惟辯稱:被告並未保證住宿飯店為「獨立雙人套房」 。又被告係下訂「雙人房」,然到達該飯店後方知悉與被告 下訂之房型不符,非被告所得事前遇見,不可歸責於被告等 語。經查,依證人即系爭旅行團領隊曾逸群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於112年4月17日行前說明會中,有回覆原告住宿飯店均 為雙人間,但沒有講獨立這兩個字等語(本院卷第284頁) 。而「雙人間」就其文義一般之理解即「雙人房(二人一房 )」,並非六人房、四人房。且被告亦陳述其確實係下訂16 間雙人房(16 DOUBLE Rooms)等語(本院卷第182頁),益徵 就「雙人間(房)」之認知即「二人一房」。是被告依約有 提供「雙人房」之義務,應堪認定。再被告為專業之旅行社 ,以提供旅客旅遊服務為營業而收取旅遊費用之人,下訂之 飯店之房型究竟為何,本有先予調查、詢問確認清楚之義務 ,而依pano飯店之官方網站即可知該飯店並無雙人獨立套房 ,而為多人家庭式套房,此有原告所提出之pano飯店官方網 站列印資料可佐(本院卷第113至115頁)。是被告辯稱pano 飯店房型非被告所得事前遇見,係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並 無可採。  ㈢112年5月1日抵達瑞士策馬特後,原擬住宿pano飯店現場發現 其所提供之房型為六人房及四人房,而非15間之「獨立雙人 套房」。被告嗣有向Alpenblick飯店訂4間房、ChesaValese 飯店訂5間房,並有旅客改住其他2家飯店,原告住房情形如 附表1(Alpenblick飯店)、附表2(ChesaValese飯店)、 附表3(pano飯店即原訂飯店)所示(見不爭執事項㈦、㈨) 。  ㈣住宿Alpenblick飯店之附表1原告請求降等三星之價差部分:    ⒈附表1編號9、10原告部分:   經查,依原告陳述:於抵達策馬特飯店前,領隊有詢問原告 是否有人願入住Alpenblick三星旅館並補貼100歐元等語( 本院卷第22頁),被告亦陳述確有此情(本院卷第182頁) 。再經證人曾逸群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有1 對(2個人) 住不 進去原來訂的飯店,旅行社有問我這1 對是誰希望去住,公 司可以提供住房補償,後來我也有私底下詢問團員是否願意 降等去住Alpenblick飯店,後來有人同意,就是一對夫妻等 語(本院卷第288頁),並經原告陳明即附表1編號9、10之 旅客(本院卷第293頁)。是此部分既已經雙方合意變更住 宿為Alpenblick飯店,並補貼100歐元,則附表1編號9、10 之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為各100歐元。另被告同意 原告本件以新臺幣請求及匯率以36元換算(本院卷第339頁 ),則上開原告得向被告各請求給付3,600元。  ⒉附表1編號1至8原告部分:  ⑴pano飯店未能提供雙人房,且係可歸責於被告,已經本院認 定如前,並致上開原告改入住降等之三星Alpenblick飯店, 則原告依系爭旅遊契約第22條第1項請求被告差額二倍之違 約金,為有理由。  ⑵再被告已依系爭系爭旅遊契約第22條第2項提出前項差額計算 (即其實際訂房費用,詳下述)。茲就上開原告可請求金額論 述如下:    被告於112年4月14日以電郵向pano飯店下訂,要求於「112 年5月1日及同年月2日」期間安排16間雙人房,經pano飯店 允諾並報總價為瑞士法郎10,240元(未税,含稅則為10,496 元,本院卷第187頁)。被告於112年4月18日完成全額付款。 pano飯店於收受全額付款後告知其最多僅可容納30人,被告 因此另向Alpenblick飯店再訂2間房(見不爭執事項㈢㈣)。 且經被告陳明:pano飯店表示僅能容納30人,但並未退款等 語(本院卷第241至242頁)。則依上說明,被告最終下訂15 間房(即pano飯店表示僅能容納30人)之房價為10,496元,則 pano飯店二晚每人為350瑞士法郎(計算式:10,496/15間=7 00,700/2人=350,整數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Alpenbl ick飯店之價格為二晚每人309瑞士法郎(計算式:2,472/4 間=618,618/2人=309),亦據被告提出其當時改訂Alpenbl ick飯店之訂房網頁(booking.com)資料為佐(本院卷第229 頁)。基上,pano飯店二晚房價每人較Alpenblick飯店貴41 瑞士法郎(計算式:350-309=41),以2倍計算違約金為82 瑞士法郎即2,952元(匯率36)。又被告所提出之房價為其 於112年4月間訂購pano飯店(住宿期間112年5月1日至5月3 日)及於112年5月1日抵達pano飯店後,發現房型非雙人房 ,而當日立即訂購Alpenblick飯店(住宿期間112年5月1日 至5月3日)之訂房實際價格,自應以此實際訂房價格為計算 。至原告所提出pano飯店官網所示112年5月非上開訂房日期 之房價每晚450歐元(本院卷第121至127頁),以及網路上 搜尋到Alpenblick飯店每晚價格238歐元,主張一晚每間房 價相差212歐元(本院卷第153至156頁),並非實際之訂房 價格,自難採認。  ⑶據上,附表1編號1至8原告就降等改住Alpenblick飯店部分, 每人得向被告請求給付2,952元。  ㈤改住四星之ChesaValese飯店之附表2原告請求價差部分:   依原告主張當初兩造約定「四星飯店」或「同級飯店」(本 院卷第21、317頁),並提出行程表為證(本院卷第119頁) 。又ChesaValese飯店與pano飯店為同級(四星)之飯店,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終既仍提供四星飯店予上開原告住宿 ,實難認被告有違反雙方間之旅遊契約內容,則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514條之6、第514條之7及系爭旅遊契約等請求被告賠 償房價之差額,自難認為有理由。  ㈥原告主張時間浪費之賠償部分:    ⒈原告主張:因被告未妥善安排住宿(即pano飯店非雙人房型) ,導致原告所受時間浪費包含:⒈112年5月1日16時至17時滯 留pano飯店,與被告協商住宿解決方案及賠償問題,共1小 時。⒉因被告未安排好獨立雙人套房,導致原告需先滯留飯 店,又因餐廳有用餐時間預定,原告於17時至17時30分徒步 從pano飯店前往餐廳,造成行程延誤30分。⒊18時至21時滯 留餐廳旁麥當勞與被告協商住宿解決方案及賠償問題,共3 小時。⒋21時至21時30分,原告坐車前往各自飯店,然因等 待領取行李,僅能滯留在各自飯店,共30分鐘。⒌113年5月2 日8時30分至9時30分,原告因分住不同飯店導致滯留飯店, 等待領隊個別提領行李而延誤行程1小時出發,共1小時。原 告所受行程延誤與滯留已達6小時,已超過5小時,依系爭旅 遊契約第24條第2項約定,應以1日計算,故浪費時間計算金 額為12,129元(計算式:169,800/14日=12,129)。又此浪費 時間係可歸於被告重大過失導致原告未有雙人獨立套房可住 宿,故依據消保法第51條應賠償3倍,即被告應賠償每人36, 387元等語。  ⒉系爭旅遊契約第24條第1項、第2項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 之事由,致延誤行程期間,甲方所支出之食宿或其他必要費 用,應由乙方負擔。甲方就其時間之浪費,得按日請求賠償 。每日賠償金額,以全部旅遊費用除以全部旅遊日數計算。 但行程耽誤之時間浪費,以不超過全部旅遊日數為限」,「 前項每日延誤行程之時間浪費,在五小時以上未滿一日者, 以一日計算」。  ⒊經查,就當時到達pano飯店後之情形,經證人曾逸群於本院 證述:16點多先到第一間飯店後,飯店老闆帶我去房間,我 看了發現不適合,就跟飯店老闆討論至少十分鐘,後來發現 沒辦法做處理,再打電話跟旅行社老闆溝通,也跟旅客解釋 目前狀況。旅行社說他要再找另外的旅館,希望我能先帶客 人去解決晚餐,我打電話跟旅行社溝通時,客人就在原來飯 店大廳等候。等我確認旅行社說會去找其他旅館後,我就帶 著客人去原本預定的餐廳吃晚餐,餐廳是訂5點多,後來有 遲延一點到達。用完晚餐後再到旁邊麥當勞繼續協商,時間 差不多晚上18點多開始講,預估時間講了一個小時,當時協 調就是旅行社及旅客兩邊都有傳話自己希望的方案,我就是 在中間協調。協商時旅行社老闆也同時找另外新的旅館,在 麥當勞協商之間找到其他飯店。旅行社通知找到飯店後還有 再溝通一下,但後來因為時間有點晚,就決定先入住飯店, 約21點多我們離開麥當勞,全部人坐計程車回去第一間飯店 各自拿行李,再各自去分配好的飯店。另外時間點部分其實 現在都沒有記得那麼清楚,都是一個感覺跟差不多;行程在 吃完飯後面是自由行程;用餐完之後會移到隔壁麥當勞討論 ,是因為兩方沒達成協議,吃完飯後才說是不是要去麥當勞 做進一步溝通。而到底是誰主動提起我現在也不知道,當時 狀況就是旅客有個共識說要找個地方討論賠償問題,旅行社 也知道要去麥當勞討論。因為任何旅客的意見我會跟旅行社 反映。旅行社沒有說討論出結果才能離開麥當勞,只是說旅 客希望至少有初步的結論,但似乎沒有達到共識,當然沒有 說一定要討論出結果才能離開等語(本院卷第284至292頁) 。另證人曾逸群約於16時33分許告知被告pano飯店房間有問 題,並為溝通,嗣被告於18時40分通知證人曾逸群已訂好其 他飯店,有被告及證人曾逸群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本院卷 第195至197、207至301頁)。  ⒋查依112年5月1日之行程表(本院卷第136頁),原告於入住p ano飯店後僅餘晚餐行程,證人曾逸群亦證述吃完晚餐後為 自由行程等語(本院卷第292頁),則可知於原告抵達pano 飯店後,當日除晚餐外並未有其他行程安排。是就當日所安 排之旅遊觀光行程而言,並未有延誤之情形。再就入住飯店 之時間而言,依行程表兩造並未有約定應於何時入住飯店( 本院卷第136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應於何時 進入飯店。再者,旅行團觀光行程安排,一般為預計當日前 往哪些觀光景點,但並非絕對幾時幾分要到達哪個地點,此 自原告所提出系爭旅行團之行程表之記載亦可明(本院卷第 131至138頁)。而前往住宿飯店之時間亦同,除非兩造有特 別約定,否則一般本依當日旅行行程安排、交通等而可能產 生變化,並非必定應於何時入住飯店。則入住飯店之時間為 何兩造間本無約定,則原告以當時16點多到達pano飯店而未 能入住,主張自該時起即屬系爭旅遊契約第24條所約定之「 行程延誤」,實已屬有疑。再本件依證人曾逸群上開證述及 line對話紀錄可知,當日約16點多到達pano飯店發現並非雙 人房型,證人曾逸群告知旅行社此情,旅行社即改訂其他飯 店,證人曾逸群則先帶原告前往餐廳用餐,餐廳原預訂17點 多,有遲一點到達,用完餐後18時多前往麥當勞協商。又18 時40分許被告訂好其他飯店,之後又有再繼續協商。則以16 點多進入pano飯店,17點多原本即為晚餐時間,再依證人曾 逸群證述餐廳一般大概就是安排一個小時到一個半小時用餐 時間(本院卷第292頁),18時40分被告即訂好其他飯店而 得入住,再另二家Alpenblick及ChesaValese飯店距pano飯 店之距離,以步行方式不超過15分鐘,據被告提出google地 圖為證(本院卷第199至201頁),且依證人曾逸群證述當時 係搭乘計程車(本院卷第291頁),被告亦陳明有安排電瓶 車進行接送(本院卷第183頁),則再加計前往其他飯店之 交通時間非長,尚難認原告得進入飯店之時間已違反一般常 情,而可認定應屬「行程延誤」。至原告主張因去麥當勞協 商,21時許始離開入住飯店,然依證人曾逸群上開證述內容 ,並無從認定係被告要求需在該時協商而不能入住飯店,自 無從算入「行程延誤」。另晚餐行程之部分,雖與原本預約 餐廳之時間有所遲延,然經證人曾逸群證述係遲延一點,已 如前述,又旅行行程之安排本非幾時幾分一定要到某地點點 ,故被告就晚餐餐廳固有預約一固定時間,然非可謂只要遲 於旅行社所向餐廳預約之用餐時間即屬「行程延誤」。而依 證人曾逸群上開證述,可知當時大約在17時許至18時許之間 用晚餐,則仍為正常之用餐時間,實難認有晚餐行程之延誤 ,且有「時間之浪費」。  ⒌再原告主張隔日出發之時間,因原告分住不同飯店而比原先 行程晚1小時出發,有所延誤等語,惟經證人曾逸群證述: 「(問:翌日原告全體因分住不同飯店,是否比原先行程晚 1小時出發?)我有點忘了,但基本上因為隔天的時間都算 滿充裕的,本來就沒有預計隔天要幾點出發,所以是按照當 時的情況決定隔天要幾點出發。會跟客人講希望幾點前能夠 出發,但最後確定的出發時間是跟客人討論出來」等語(本 院卷第287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所據,自難採認。  ⒍據上,原告主張112年5月1日、5月2日當日有延誤行程致原告 有時間之浪費,尚難認採。是原告主張有系爭旅遊契約第24 條所約定延誤行程之時間浪費在5小時以上情形,而請求被 告賠償1日之旅遊費用,以及再依據消保法第51條請求賠償3 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部分:   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 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係以人格權受侵害為請求精神慰撫 金之要件。查原告本件所請求精神慰撫金之主張多與人格權 之侵害無涉,且亦未舉證證明其人格權遭侵害之事實。另原 告主張其花費時間與被告協商賠償事宜,故其人格權受有重 大侵害,依法亦屬無據;又原告主張被告未妥善安排住宿, 導致最終幾乎原告全部抱病回臺,部分原告甚至感染新冠肺 炎,嚴重傷害原告之健康,亦未能舉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 可採。是以,原告本件依民法第227條之1請求被告給付精神 慰撫金,均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依系爭旅遊契約第22條第1項約定,附表1編號1 至8原告各請求被告給付2,952元,附表1編號9、10原告各請 求被告給付3,6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 月29日(本院卷第1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原告請求,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附表1:改住Alpenblick飯店 編號 姓名 請求金額 1 廖聲倫 各71,651元 2 甲○○ 3 丁○○ 4 辰○○ 5 A○○ 6 地○○ 7 亥○○ 8 癸○○ 9 未○○ 10 宇○○ 附表2:改住ChesaValese飯店 編號 姓名 請求金額 1 午○○ 各58,771元 2 辛○○ 3 戊○○ 4 酉○○ 5 子○○ 6 壬○○ 7 申○○ 8 玄○○ 9 丙○○ 10 宙○○ 附表3:住pano飯店 編號 姓名 請求金額 1 己○○ 各46,387元 2 乙○○ 3 寅○○ 4 巳○○ 5 庚○○ 6 天○○ 7 卯○○ 8 黃○○ 9 B○○ 10 丑○○

2025-02-21

TPDV-113-消-27-20250221-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太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苑竣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吳典倫律師 被上訴人 仝清筠 訴訟代理人 陳逸帆律師 朱瑞陽律師 蔡文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1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1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美金伍 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太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伍 拾伍萬元,及自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 被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 有限公司以新臺幣陸拾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 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肆仟元為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 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太合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 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為太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電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原為元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為苑竣唐,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見本院更一 卷三第303至315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更 一卷三第295、29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次按民事事件,涉 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 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所稱涉及香港 或澳門,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 、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香港或澳門具有牽連關係者而 言。查太電公司主張:訴外人香港太平洋投資有限公司〔Bli nco Enterprise Limited(HK),下稱B公司〕為伊在香港投 資成立之子公司,訴外人Archer Investments Ltd.(下稱A 公司)則為B公司在海外投資成立之子公司,被上訴人透過 訴外人李宇為清查伊公司之海外資產後,將所收回之資金其 中美金199萬3,982.02元轉匯予被上訴人實際掌控之公司, 致伊受有損害,已構成侵權行為等語,是本件訴訟具有涉及 香港因素,應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又兩造均不爭 執本件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且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 ,依侵權行為地法,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本文 已有明定。本件上訴人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損害,而李宇為所為上開匯款其中有部分款項係匯 入我國銀行之帳戶,此為兩造所不爭,顯見我國應為侵權行 為地,是本件應以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準據法,並為兩 造所同意(見本院更一卷三第255頁)。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部分:  ㈠太電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8年8月17日至92年12月25日 期間,先後擔任伊之副總經理兼董事長特別助理、副董事長 兼總經理等職務。B公司係伊為進行海外投資所成立之海外 子公司,A公司則為B公司在海外投資成立之子公司,伊100% 持有B公司股份,B公司並100%持有A公司股份,A、B公司之 資金均由伊匯往B公司,再匯往A公司,分別為伊實際上對之 具控制能力及在經營、理財政策上具重大影響力之孫公司及 子公司。被上訴人奉其父即時任伊董事長仝玉潔之命,清查 伊於中國及香港之資產,因而知悉訴外人湯臣浦東發展集團 (下稱湯臣集團)旗下子公司Multiclassic Investment( 下稱M公司)積欠A公司美金30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系爭 債務),乃向湯臣集團催討債務並達成協議,湯臣集團同意 返還美金700萬元予A公司,其中美金462萬元部分以現金支 付,其餘美金238萬元部分則以該集團所有坐落中國上海之 房地6筆、停車位2個、高爾夫球證2張抵償。詎被上訴人利 用收回系爭債權之機會,先於B公司帳面作價美金444萬元, 而無實際金流,再由B公司將所持有A公司股權全數出售予由 訴外人李宇為控制之China Ocean International Ltd.(下 稱C公司),以切斷伊與A公司間之關係,復由A公司將系爭 債權出售予湯臣集團旗下之Launceston公司(下稱L公司) ,而被上訴人不但未將出售系爭債權之對價匯回伊,反而由 李宇為或原審共同被告黃靜琳指示訴外人謝韻文分別匯款予 由被上訴人實際掌控之北京太科信息系統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北京太科公司)美金40萬元、Tai Feng Management公司 美金21萬2千元、Pacific Computer System公司(下稱太訊 公司)美金18萬4,194元、太電玩聯合國股份有限公司(即M r.Game,下稱太電玩聯合國公司)美金19萬7,788.02元及彩 溢投資有限公司(即Top Rainbow,下稱彩溢公司,與北京 太科公司、Tai Feng Management公司、太訊公司、太電玩 聯合國公司合稱為北京太科等五公司)美金100萬元,合計 美金199萬3,982.02元,致伊受有無法取回上開資金之損害 。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業經本院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3號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犯 刑法侵占罪確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公司 法第23條第1項、第34條或民法第544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 上訴人給付美金5萬5千元本息之判決。  ㈡上訴人太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合公司,與太電公司 合稱為上訴人)主張:伊為太電公司之子公司,被上訴人為 伊之董事。依太電公司89年版之「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 」(下稱系爭處理程序)規定,太電公司及其子公司取得或 處分股票等有價證券,須由簽證會計師就每股淨值與交易價 格之差異出具意見書,如每股淨值與交易價格差距達20%以 上者,簽證會計師尚應依審計準則公報第20號第13條規定辦 理,並對差異原因及交易價格之允當性表示具體意見。然被 上訴人未循系爭處理程序,故意高估訴外人練台生所持有卜 樂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卜樂視科技公司)之股份價值 為每股新臺幣(以下除註明幣別為美金者外,其餘均同)25 .73元,並以每股淨值7.6元計算伊持有之觀天下有線電視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觀天下公司)股份價值,而於92年10 月間代表伊將淨值8,512萬元之觀天下公司股票,與淨值僅2 ,883萬6千元之卜樂視科技公司股票互易(下稱系爭交易) ,致伊受有5,628萬4千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伊 之財產權,且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等情,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或第544條規定,擇一求為命 被上訴人給付155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 後開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太電公司美金5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 給付太合公司1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太電公司請求部分:太電公司雖100%持有B公司之股份,B公 司100%持有A公司之股份,然太電公司匯往B公司,再匯往A 公司之資金,已歸屬於A公司,縱有資金未能回收之結果, 受損害者亦為A公司,而非太電公司。本件係A公司收回對湯 臣集團之債權,與B公司未將款項匯還太電公司無涉,太電 公司縱受有損害,亦係其對B公司之債權受有損害,太電公 司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伊並無損害太 電公司之故意,李宇為與湯臣集團協商結果,湯臣集團雖同 意償還美金700萬元,惟因A公司之董事孫道存、仝玉潔2人 同時擔任湯臣集團之董事,該項交易可能構成香港地區證券 交易法之關係人交易,湯臣集團要求將返還之資產信託予第 三人,B公司董事孫道存乃於90年12月14日召開董事會,通 過將該公司所持有A公司股權全數出售予C公司,伊基於董事 會之授權,始代表B公司與C公司簽署讓渡書。又北京太科公 司、Tai Feng Management公司、太訊公司、太電玩聯合國 公司均為太電公司之關係企業,非伊所掌控,而彩溢公司及 訴外人富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驊公司)均為伊家族 投資之公司,太電公司係為清償先前向富驊公司借款約1億 元,始匯款美金100萬元予彩溢公司等語。  ㈡太合公司請求部分:系爭交易案於91年10月29日即經太合公 司董事會決議通過,太電公司於系爭交易時已為銀行團所監 控,任何涉及資產處分事宜均需由銀行團監控會計師同意, 該交易亦經債權銀行團同意後取得觀天下公司股票履約。伊 因考量太合公司持有觀天下公司之股份長達7、8年未曾分配 股利,繼續持有觀天下公司之股份無助經營,卜樂視科技公 司為太電公司轉投資之臺灣最大衛星上鏈服務供應廠商,其 股份較觀天下公司股份更具價值,乃要求卜樂視科技公司財 務長委請訴外人眾信企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眾信公司 )根據卜樂視科技公司之控股公司英屬蓋曼群島商TV PLUS 公司(下稱T公司)股價,算出卜樂視科技公司股價為每股2 5.33元,並出具企業價值評估報告書(下稱系爭評估報告) 。嗣於92年間經馬國柱會計師評估同意後,由訴外人孫道存 代表太合公司進行系爭交易,非伊獨自決定,難認伊有何違 法或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更一卷一第89頁;本院更一卷三第 180、181、254、255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  ㈠被上訴人之父仝玉潔於75年9月24日至89年6月14日期間擔任 太電公司之董事長;被上訴人先後於88年8月17日至89年6月 14日期間擔任副總經理兼董事長特別助理,於89年6月15日 至92年6月25日期間擔任副董事長兼總經理,於92年6月25日 至同年12月23日期間擔任董事長。被上訴人於90年5月23日 至92年12月4日期間擔任太合公司之董事。原審共同被告黃 靜琳係太電公司總經理室之秘書。  ㈡太電公司係B公司持股100%之母公司,B公司係A公司持股100% 之母公司。  ㈢湯臣集團為清償系爭債務,將美金合計462萬元匯款至李宇為 所指定帳戶後,李宇為等人分別輾轉於①91年2月1日匯入太 電玩聯合國公司美金19萬7,788.02元;②91年3月1日、同年5 月14日分別匯入北京太科公司美金30萬元、10萬元,合計40 萬元;③91年5月8日匯入太訊公司美金18萬4,194元;④92年4 月23日匯入Tai Feng Management公司美金12萬元、9萬2千 元,合計21萬2千元;⑤92年6月9日匯入彩溢公司美金100萬 元。以上合計美金199萬3,982.02元。  ㈣A公司於91年間解散並進行清算,於同年12月19日清算完結。  ㈤被上訴人因本件收回A公司對湯臣集團之系爭債權之行為,經 本院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3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 17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犯刑法侵占罪確定(下稱刑案)。  ㈥被上訴人於92年9月間代表太電公司,由太電公司與富洋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洋公司)簽立股權互易契約書,約定 太電公司將持有之觀天下公司股份1,120萬股與富洋公司持 有之大新店民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新店公司) 股份1,020萬股互易;太電公司再與圓林超媒體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圓林公司)簽立股份互易協議書,約定太電公司以 上開向富洋公司換得之大新店公司股份,再與圓林公司持有 之卜樂視科技公司股份320萬4千股進行互易,嗣上開協議書 因故作廢。   ㈦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間代表太合公司,將太合公司持有之觀 天下公司股份1,120萬股與練台生持有之卜樂視科技公司股 份320萬4千股進行互易,約定卜樂視科技公司、觀天下公司 每股價格分別為25.73元、7.36元,互易股份總價8,243萬2 千元,互易結果係太合公司以1,120萬股之觀天下公司股份 換得320萬4千股之卜樂視科技公司股份,雙方互不找補,且 各自負擔交易稅。練台生並授權太合公司辦理以練台生持有 之觀天下公司股份與富洋公司持有之大新店公司股份互易事 宜。 四、本院判斷:  ㈠有關太電公司請求部分:  ⒈查被上訴人於90年間透過李宇為清查太電公司之海外資產時 ,輾轉查悉太電公司轉投資之A公司(係太電公司之子公司 即B公司100%投資)前於84年2月8日出借美金300萬元(利息 以複利10%計算)予湯臣集團旗下M公司,經李宇為與湯臣集 團之代表宋四君協商後達成共識,約定由湯臣集團返還美金 700萬元予A公司,其中美金462萬元以現金歸還,剩餘美金2 38萬元則以湯臣集團所有坐落中國大陸上海地區之房地6筆 、停車位2個、湯臣上海浦東高爾夫會會員球證2張抵償;嗣 因A公司之母公司B公司之董事孫道存、仝玉潔2人亦擔任湯 臣集團之董事,該項交易可能構成香港地區證券交易法之關 係人交易,湯臣集團要求還款過程、對象能與B公司切斷關 聯性,被上訴人授意李宇為配合湯臣集團,除將上開不動產 、停車位、高爾夫球會員會籍登記在個人名下(除其中1個 高爾夫球會籍登記在黃靜琳名下,其餘均登記在李宇為名下 ),並由孫道存於90年12月14日召開B公司董事會,通過將A 公司以美金444萬1,027元出售予李宇為擔任負責人之C公司 ,繼由李宇為代表A公司與湯臣集團旗下L公司簽訂合約,將 A公司對於M公司之債權出售予L公司,嗣湯臣集團先後於90 年12月21日匯款美金150萬元、91年1月15日匯款美金312萬 元至李宇為所指定Victory Team公司帳戶,李宇為於90年12 月21日將美金150萬元匯款至太電公司之子公司太電光能江 蘇公司帳戶,其餘款項則透過複雜之轉匯程序,先後於:①9 1年2月1日匯入太電玩聯合國公司美金19萬7,788.02元;②91 年3月1日、同年5月14日分別匯入北京太科公司美金30萬元 、10萬元,共40萬元;③91年5月8日匯入太訊公司美金18萬4 ,194元;④92年4月23日匯入Tai Feng Management公司美金1 2萬元、9萬2千元,共21萬2千元;⑤92年6月9日匯入彩溢公 司美金100萬元,以上合計美金199萬3,982.02元等情,為被 上訴人於刑案偵審時所不爭(見刑案偵卷第丙A11宗第195至 199頁;刑案一審卷第115宗卷第41頁背面;原審訴字卷一第 167至171頁);且證人李宇為於刑案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等 查帳時發現A公司有現金,太電公司需要錢,伊等問被上訴 人是否要做,是被上訴人下指令處分A公司之股份。A公司原 先是在CPE(指太電公司在香港成立之子公司中俊企業有限 公司)下面,根據謝韻文之摘記是在86年12月31日轉給B公 司。90年追債時,在B公司的帳上有記載A公司欠B公司美金4 44萬元,結果A公司帳上是記載借給M公司美金444萬元,湯 臣是M公司之控股公司,湯臣下面有一個浦東高爾夫球場, 沒有任何貸款合約,所以伊等沒有貸款條款,沒有抵押品, 對方會阻擾,會討價還價,M公司帳上好像是記載美金700萬 元,伊等不知道為何帳會出入怎麼大。依據謝韻文寫給被上 訴人之備忘錄,A公司於84年2月8日出借M公司本金300萬美 元,後來伊代表太電公司去追,湯臣當時之執行董事宋四君 跟伊談,伊開價美金700萬元加利息,宋四君還價美金700萬 元,結果追回一幢高爾夫別墅,兩個在浦西之高級公寓、兩 個辦公室單位、一個湯臣豪園、兩個高爾夫球證,現在一個 登記在伊名下,一個登記在黃靜琳名下,另外有現金美金46 2萬元,前述房產作價為美金238萬元,都登記在伊名下。原 因第一個是湯臣要求,因為有披露條款問題,B公司及湯臣 集團之董事都有孫道存及仝玉潔之名字,如果進行這麼大筆 之交易,需要公告在財報上及香港證監會,所以湯臣集團要 求幫忙,要先將資產切給第三者,故就選了伊,伊自己有一 個已經成立之B.V.I.公司即C公司,B公司將系爭債權及A公 司股份轉讓給C公司,作價美金444萬元,B公司帳上就沒有 損益問題。伊就代表A公司去跟湯臣集團簽約,於90年年底 、91年年初陸續取回美金462萬元,第一筆錢伊馬上就依被 上訴人之指令轉到大陸宜興做電線電纜廠,然後根據這張表 (指資金流向圖),錢就陸續轉去美國PUSA公司(指太電公 司設於美國之子公司Pacific USA Holdings Corp.)美金20 0萬元,台灣的Mr.Game(指太電玩聯合國公司)。伊昨天有 問謝韻文為何不用太電之公司轉,他說那樣會出現在B公司 之帳上。伊當時有問過被上訴人,轉去美國之美金200萬元 由伊來轉可以,但是否用太電公司作為債權人,被上訴人說 美國人常不還錢,他要騙說這個錢不是太電的,所以要還。 有關資金流向,有一筆匯到美國PUSA公司之美金200萬元, 其中100萬元是以伊之Bilion Wealth International公司( 下稱BWI公司)匯款,另外一筆是95萬9千元是以伊之Isaki Finance公司匯款,原因是先扣利息,被上訴人叫伊以自己 名義成立五、六家B.V.I公司,上二家公司也是被上訴人叫 伊成立的,BWI公司那筆錢去美國後,由謝韻文追回美金100 萬元回BWI公司,伊昨天有問謝韻文那筆美金100萬元是何人 叫你匯回台灣的Top Rainbow(指彩溢公司),他說是黃靜 琳叫謝韻文匯。謝韻文打電話給伊,叫伊去辦公室匯錢,伊 覺得不妥,打電話回台北跟被上訴人吵架,伊跟被上訴人說 這是太電公司的錢,不能這樣轉,伊感覺Top Rainbow是被 上訴人之公司,被上訴人跟伊說上海之房子都是他的,房子 都還沒有取得,拿一點錢有何關係,叫伊不要管那麼多,講 完後伊認為吵不贏被上訴人,只好匯錢。於91年時,伊因為 亞太及浦東湯臣轉到美國PUSA公司,伊不爽想要辭職,不要 再幫被上訴人簽名,這件事情以後,伊就跟被上訴人吵起來 。匯款之程序是BWI公司匯到Tai Feng Management公司,再 匯到Top Rainbow,Tai Feng Management公司是被上訴人私 人之公司,被上訴人是老板,但銀行轉帳兩個公司都是由伊 簽名。後來又再匯美金51萬2千元及31萬6千元,從太平洋中 華(Pacific China),它是光電那邊系統的公司,錢是黃靜 琳要求謝韻文匯的,錢是匯到彩溢公司,做法是謝韻文製作 匯款單,伊簽名。所有匯款若不是被上訴人親自跟伊說,伊 會打電話跟被上訴人確認。由於第二筆錢匯款,伊更加反對 ,伊就臭罵黃靜琳一頓,但被上訴人還是逼伊要匯。伊當時 跟被上訴人說,你拿了太電公司美金180、190萬元,上海之 房子不應該是你的,他不置可否」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 149至153頁);復有太平洋海外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下稱PO IM公司)內部備忘錄、B公司90年12月14日董事會議記錄、A 公司與L公司簽訂之合約書及中譯文、資金流向圖、湯臣上 海浦東高爾夫球場會員申請表、會員印鑑卡、會員入會申請 書、匯款單、外幣戶口櫃位提款單、電匯申請書、滙出滙款 通知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58至165、174至193 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10至126頁;原審訴字卷三第71至76、 78至87、133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依證人李宇為之 上開證述及上開事證,足認被上訴人指示李宇為向湯臣集團 旗下M公司催討該公司前向太電公司轉投資之A公司借貸之款 項,而李宇為就所追回之美金462萬元部分,並未全數匯還 太電公司,係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及安排,將部分款項輾轉匯 入被上訴人所掌控之公司。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李宇為於刑案作證時,係在我國境外為之 ,並表示不願意與被上訴人對質,且本件刑事及民事案件傳 訊李宇為作證時,其均未到庭,李宇為為避免遭太電公司追 訴而為不實陳述等語。惟查,刑案檢察官於偵查時,因考量 證人李宇為係香港籍人士,在臺無住居所,且其因家庭因素 而不願入境臺灣,檢察官為偵查所需,親自前往桃園中正機 場管制區內進行訊問,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4項準用 第1項規定;又證人李宇為作證之地點係桃園中正機場管制 區(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34頁),仍屬我國國境,檢察官依 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188條規定,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 處罰後,命證人李宇為具結(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57頁), 以擔保其所述之真實,自具法律效力。況證人李宇為於刑案 中所為具結證述,業經刑案二審當庭勘驗偵訊錄音光碟,核 與偵訊筆錄所載大致相符(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32至156頁; 刑案二審卷第19宗第160頁背面至172頁背面、183至237頁背 面),並與相關卷附相關事證吻合,是證人李宇為之證述應 得採為本件之證據。  ⒊太電公司主張:湯臣集團為清償系爭債務而給付美金462萬元 後,由李宇為或黃靜琳指示謝韻文分別匯款予由被上訴人實 際掌控之北京太科公司美金40萬元、Tai Feng Management 公司美金21萬2千元、太訊公司美金18萬4,194元、太電玩聯 合國公司美金19萬7,788.02元及彩溢公司美金100萬元,合 計美金199萬3,982.02元等語。被上訴人對上開各筆金額及 資金流向均不爭執(見本院更一卷第180、181、254、255頁 ),然抗辯:北京太科公司、Tai Feng Management公司、 太訊公司、太電玩聯合國公司均係太電公司之子公司,非伊 個人掌控之公司,而彩溢公司及富驊公司均為伊家族投資之 公司,太電公司係為清償先前向富驊公司借款約1億元,始 匯款美金100萬元予彩溢公司等語。經查:   ⑴有關匯入北京太科公司之美金40萬元部分:    被上訴人雖抗辯:北京太科公司係由太電公司之美國控股 公司即PUSA公司所投資設立等語。然觀之卷附北京太科公 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該公司係於87年12月17日在中華人民 共和國設立,由香港彩溢公司所投資(獨資),登記董事 為被上訴人及李宇為、孔慶燊、張傳堅、蘇泓、孫曉齊、 孫維相(上6人合稱為李宇為等6人),被上訴人登記為董 事長(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49至254頁),尚難認李宇為6 人係受太電公司之指派擔任北京太科公司之董事,或北京 太科公司與太電公司之美國子公司PUSA公司有何關連。又 依卷附A公司之匯款單、資金流向表,可知A公司先後於91 年3月1日匯出三筆美金各10萬元予Wu Yong、Hu Hui Yuan 及Huang Zhen De,匯款原因均記載為對北京太科公司之 暫借款(Message:Temp Loan to Chi/Tai Ke)(見原審訴 字卷三第78、79頁),核與證人李宇為於刑案偵查中提出 之資金流向表記載:A公司於91年3月1日給付北京太科公 司(Beijing太科)美金30萬元等語相符(見原審訴字卷 三第133頁);復觀之上開資金流向表,於91年5月14日由 Equity China Holding Ltd.匯款美金10萬元予北京太科 公司(見同上頁),及參酌證人李宇為於刑案中證稱其依 被上訴人之指示辦理匯款等情,足徵北京太科公司應係由 被上訴人所掌控之公司,匯入該公司之美金40萬元亦由被 上訴人所侵占取得甚明。   ⑵有關匯入Tai Feng Management公司之美金21萬2千元部分 :    查證人李宇為於刑案偵查中證稱:Tai Feng公司係被上訴 人私人之公司,被上訴人是老闆,但辦理銀行轉帳是由伊 簽名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52頁);被上訴人於刑案 偵查中亦具狀稱:Tai Feng公司係伊私人出資成立之香港 公司,惟伊處理太電公司事務焦頭爛額,已無餘力經營Ta i Feng公司,因此於87年2月1日委請李宇為出任Tai Feng 公司之董事,並經營該公司業務,惟Tai Feng公司股權仍 登記為伊所有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82頁),足徵Tai Feng Management公司應係被上訴人個人掌控之公司,匯 入開公司之美金21萬2千元亦由被上訴人所取得。又被上 訴人抗辯:李宇為已與太電公司和解,並返還相關資產, 太電公司就此部分未受有損害等語,固提出太電公司致北 檢檢察官之函文為證(見本院上易卷二第209至211頁)。 惟細繹上開函文,太電公司僅表示擬與李宇為和解,由李 宇為協助並參與太電公司之資產回收計劃而已,並未記載 李宇為已返還匯款至Tai Feng Management公司之美金21 萬2千元等語,被上訴人空言抗辯太電公司已取回上開匯 入Tai Feng Management公司之款項云云,尚不足採。至 證人溫婷婷於刑案二審時雖證稱:伊有聽過「Tai Feng」 ,是太電公司之子公司等語(見刑案二審卷第27宗第157 頁背面),然證人溫婷婷明確證稱:伊從90年、91年間起 任職在被上訴人實際經營之富驊公司迄今等語(見同上卷 第156頁),則證人溫婷婷既未曾在太電公司或Tai Feng Management公司任職,其所稱「有聽過它是太電子公司」 等語,要屬傳聞,尚難逕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⑶有關匯入太電玩聯合國公司(即Mr.Game)之美金19萬7,78 8.02元部分:    太電公司主張:太電玩聯合國係由被上訴人掌控之公司等 語;被上訴人則抗辯:太電玩聯合國公司係太電公司之子 公司即太電欣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榮公司)所 投資設立之公司,欣榮公司曾於太電玩聯合國公籌備設立 之初,匯款該公司約1千萬元作為股本等語。觀之太電玩 聯合國公司之登記資料,該公司係於90年8月3日設立、資 本額1,800萬元,登記董事為盧仁瑞(董事長,出資810萬 元)、楊汝基(出資810萬元)、謝明昌(出資108萬元) 3人,監察人為黃靜琳(出資18萬元)(見刑案一審第58 宗卷第81頁)。又證人即盧仁瑞於刑案二審時具結證稱: 太電玩聯合國公司係由太電公司之子公司欣榮公司之多媒 體事業部切出來的,原本屬欣榮公司之一個部門,伊經由 欣榮公司一位總經理指派擔任太電玩聯合國公司之董事, 太電玩聯合國公司隸屬於太電集團的,該公司於90年間成 立時,欣榮公司曾於同年7月20日匯1千多萬元至太電玩聯 合國公司籌備處;李宇為曾匯款美金19萬7,788.02元予太 電玩聯合國公司,因當初太電玩聯合國公司設立時,欣榮 公司只匯入1千萬元,而伊等當初與香港人楊汝基商談時 ,說好伊等要佔太電玩聯合國公司股權2/3,楊汝基佔1/3 ,而楊汝基是匯入太電玩聯合國公司800萬元,則伊等應 匯款1,600萬元才夠,所以上開美金19萬7,788.02元是欣 榮公司就不足之金額出資;被上訴人並未在太電玩聯合國 公司擔任職務或參與經營,根本與太電玩聯合國公司無關 ;被上訴人並未將匯入太電玩聯合國公司之美金19萬7,78 8.02元挪為己用等語(見刑案二審第27宗卷第161頁背面 至166頁背面)。參以欣榮公司之主要業務為經營太平洋T -ZONE電腦百貨,隸屬於太電集團,此為上訴人所不爭, 並有太電公司93年財務報告及維基百科網頁資料可證(見 原審訴字卷三第97、98頁;本院更一卷三第329至332頁) ;復依本院查得之欣榮公司經濟部登記資料,該公司於96 年3月23日廢止前之登記監察人為代表法人太電公司之盧 仁瑞(見同上卷第333至335頁),是被上訴人抗辯:太電 玩聯合國公司係太電公司之子公司即欣榮公司所投資設立 之公司等情,尚非不足採信。太電公司泛稱太電玩聯合國 係由被上訴人掌控之公司,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 憑,則太電公司主張匯入太電玩聯合國之美金19萬7,788. 02元係由被上訴人侵占取得云云,洵不足取。   ⑷有關匯入太訊公司之美金18萬4,194元部分:    太電公司雖主張:太訊公司係由被上訴人所掌控,伊對太 訊公司並無掌控力,被上訴人於案發期間同時擔任伊之副 董事長兼總經理及太訊公司之董事長,對太訊公司有高度 掌控能力,且被上訴人於93年2月間召開太訊公司董事會 時,先辭任受伊指派擔任太訊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董 事長職務,隨即於會中接受另一法人董事彩溢公司之改派 ,並以彩溢公司指派代表人之身分當選董事長,足見太訊 公司係由被上訴人所掌控等語,固提出太訊公司會議事錄 、董事會簽到簿、改派書、台北安和郵局第490號存證信 函為證(見原審訴字卷三第180至185頁)。然查,太迅公 司係於79年10月30日由太電公司出資299萬9,940元,及仝 玉潔、李玉田、鄭乙丑、苑景堯、孫道存、胡洪九6人各 出資10元所設立,截至93年2月13日止,太電公司仍持股1 ,499萬9,994股,並指派2名法人董事及監察人郭傳,此有 太訊公司登記資料可證(見刑案二審判決第321、322頁) ;且觀之太合公司91年10月29日董事會紀錄,討論事項第 四案之案由載明:太訊公司為太電集團轉投資公司等語( 見本院更一卷一第294頁),足徵太迅公司係太電公司之 子公司甚明。又李宇為係於91年5月8日將美金18萬4,194 元匯入太訊公司,已如前述,而太電公司所稱太訊公司上 述董事辭任及改選董事長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此有太 訊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可證(見原審訴字卷三第180、181頁 ),則上開董事會改選係發生於本件91年5月8日匯款之後 ,自不影響上開款項匯入太訊公司時,該公司應屬太電公 司之子公司之判斷。從而太電公司主張太訊公司係被上訴 人個人掌控之公司,被上訴人已侵占取得美金18萬4,194 元云云,尚不足取。   ⑸有關匯入彩溢公司之美金100萬元部分:    被上訴人固抗辯:Tai Feng Management公司匯入伊家族 公司即彩溢公司之100萬元美金,係為清償先前太電公司 積欠伊家族公司富驊公司之款項等語,並提出洋溢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洋溢公司)與富驊公司簽具之股份買賣 契約書為證(見刑案二審第19宗卷第19至20頁背面),然 觀諸上開股份買賣契約書之交易相對人為洋溢公司與富驊 公司,簽約時間為90年7月1日,與本件Tai Feng Managem ent公司匯款予彩溢公司美金100萬元之時間92年6月9日相 隔近2年之久,且收款人亦非富驊公司或洋溢公司,則被 上訴人抗辯上開款項係償還洋溢公司或太電公司先前欠款 等語是否為真,誠值懷疑。況依經驗法則判斷,太電公司 之資產應為全體債權人之擔保,何以被上訴人自湯臣集團 追回欠款時,係代替太電公司決定優先清償其家族所掌控 經營之富驊公司?何以不直接匯入富驊公司帳戶,反係匯 入彩溢公司?甚或證人李宇為於刑案偵查時明確證稱:被 上訴人透過黃靜琳要求轉匯時,伊曾以電話與被上訴人爭 吵,但被上訴人還是堅持要如此匯款等語(見刑案二審第 19宗卷第233至236頁),是太電公司主張被上訴人侵占匯 入彩溢公司之美金100萬元等語,應屬可取。   ⑹綜上足認被上訴人就湯臣集團所給付美金462萬元部分,其 中匯入被上訴人所掌控之北京太科公司美金40萬元、Tai Feng Management公司美金21萬2千元、彩溢公司美金100 萬元,合計美金161萬2千元部分,均由被上訴人侵占取得 之事實,可以確定。至太電公司主張:李宇為等人依被上 訴人之指示,輾轉匯入太電玩聯合國公司之美金19萬7,78 8.02元、太訊公司美金18萬4,194元,均係由被上訴人所 取得等語,未能舉證以實說,尚不足採。  ⒋查B公司將其所有A公司股權讓與C公司後,B公司並未自C公司 實際取得任何對價,僅在帳面上記載對C公司有應收帳款等 情,為被上訴人刑案偵查中所自承(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74 、276頁)。又證人李宇為於刑案偵查中具結證稱:被上訴 人有問過伊A公司是否需要存在,伊說房子跟資金都已經追 索了,所以被上訴人就下指令把A公司清算等語(見原審訴 字卷一第151-1頁),而A公司確於91年12月19日清算完結, 此有A公司清算資料及其中譯文存卷可考(見原審訴字卷一 第195至202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27至134頁),足徵A公司 係經被上訴人之指示而辦理清算完結。  ⒌按「本法(指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 限公司為董事。」、「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 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因處理 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 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 、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受任人因 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依舉輕明重之法理,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故意行為所 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更應負賠償之責。又股份有限公司之 董事乃公司之負責人,與公司之間成立委任關係,依上開規 定,董事應負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 董事處理委任事務違反注意義務,致公司受有損害,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查被上訴人先後於88年8月17日至89年6月14 日期間擔任副總經理兼董事長特別助理,於89年6月15日至9 2年6月25日期間擔任副董事長兼總經理,於92年6月25日至 同年12月23日期間擔任董事長,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依上 開說明,被上訴人乃太電公司之負責人,應負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觀之被上訴人提出之太電公司88年4月9日第18、 19屆第12次董事監察人聯席會紀錄,可知太電公司為控管稽 核海外資產,經董事會決議在香港成立太平洋海外投資管理 有限公司(即POIM公司)(見本院更一卷一第239頁)。又 證人李宇為於刑案偵查中結證稱:被上訴人於87年10月間要 求伊成立一個香港調查小組,因此成立POIM公司,因被上訴 人對於太電公司之海外資產負債表不清楚,故請伊等幫忙調 查,被上訴人係POIM公司之負責人,伊等發現太電公司有做 假定存單,於88年上半年將調查報告交給被上訴人,當時被 上訴人是太電公司之副總經理;並於調查中發現A公司有系 爭債權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34、139、140、149頁); 被上訴人於刑案中亦供稱:伊於87年初到任太電公司,當時 胡洪九已離開太電公司將近2年,太電公司就海外投資沒有 專責機構,伊遂重新成立辦公室,作會計審核、監督,並調 查太電公司海外投資情形,釐清太電公司海外子公司資產及 投資狀況之真偽;太電公司於90年7月間有財務壓力,伊即 指示POIM公司負責人李宇為向湯臣集團催收;系爭債權當時 收回之現金部分為美金462萬元,伊沒有在太電公司董事會 報告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53、61頁;刑案偵卷第丙A14 宗第274、275頁);復依卷附POIM公司90年1月15日至同年1 2月13日之備忘錄,POIM公司承辦人黃良添、Jenniefer Tse 、李宇為等人於清查追討系爭債權期間,均持續向被上訴人 報告進度並請被上訴人裁決處理方式等情(見原審訴字卷一 第158至165頁),參互以觀,可知太電公司有關海外資產之 清查、追索債權等事務,均係由被上訴人指揮POIM公司統籌 辦理,亦係由被上訴人指揮該公司承辦人李宇為等人向湯臣 集團追討A公司對M公司之系爭債權,及後續就湯臣集團清償 之款項美金462萬元進行分配之事實,可以確定。被上訴人 抗辯:李宇為就美金462萬元所為之匯款金流,並非由伊指 示辦理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殊難採信。查太電公司係B公 司持股100%之母公司,B公司係A公司持股100%之母公司,此 為兩造所不爭,本件湯臣集團為清償系爭債務而給付A公司 之美金462萬元,本應屬A公司所有,被上訴人卻任由B公司 「無償」處分其所有A公司之股權(按B公司雖將其持有A公 司股權全數出售予C公司,但B公司並未實際取得價金,僅在 帳面上記載對C公司有應收帳款,已如前述),並使A公司於 91年12月19日清算完結,使太電公司喪失對A公司之實質控 制權,進而無從行使系爭債權,顯已造成太電公司之損害; 又被上訴人受太電公司之委任處理清查海外資產之事務,其 透過李宇為等人向湯臣集團追討債務而取回之美金462萬元 部分,依民法第541條規定,本應將收取之上開金錢輾轉匯 回交還太電公司,而被上訴人自承就上開款項未曾向太電公 司董事會報告(見刑案偵卷第丙A14宗第274、275頁),竟 指示李宇為等人將其中美金161萬2千元匯入其私人掌控之北 京太科公司、Tai Feng Management公司及彩溢公司,而侵 占入己,已造成太電公司喪失上開金錢財產權,顯見被上訴 人處理委任事務具有故意不法侵占行為,應屬無疑。準此, 太電公司依民法第544條規定,於上開金額範圍內,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美金5萬5千元,當屬有據。至太電公司另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 34條規定,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即無審究之必要。  ㈡有關太合公司請求部分:    ⒈查被上訴人於92年9月間代表太電公司,由太電公司與富洋公 司簽立股權互易契約書,約定太電公司將持有之觀天下公司 股份1,120萬股與富洋公司持有之大新店公司股份1,020萬股 互易;太電公司再與圓林公司簽立股份互易協議書,約定太 電公司以上開向富洋公司交換取得之大新店公司股份,再與 圓林公司持有之卜樂視科技公司股份320萬4千股進行互易, 其後上開協議書因故作廢。嗣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間代表太 合公司,將該公司持有之觀天下公司股份1,120萬股與練台 生持有之卜樂視科技公司股份320萬4千股進行互易,約定卜 樂視科技公司、觀天下公司每股價格分別為25.73元、7.36 元,互易股份總價8,243萬2千元,互易結果係太合公司以1, 120萬股之觀天下公司股份換得320萬4千股之卜樂視科技公 司股份,雙方互不找補,且各自負擔交易稅。練台生並授權 太合公司辦理以練台生持有之觀天下公司股份與富洋公司持 有之大新店公司股份互易事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股 權互易契約書、股權互易協議書、太合公司簽呈、股份互易 協議書、股權互易授權委託書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二第 4至13頁),足認被上訴人確有代表太合公司將太合公司持 有之觀天下公司股份以每股7.36元,與練台生持有之卜樂視 科技公司股份以每股25.73元互易。  ⒉次查,卜樂視科技公司自92年1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之股 東權益為4億543萬1,703元,而同時期之股本為4億5,000萬 元,即股份總數為4,500萬股,換算當時卜樂視科技公司之 每股淨值(計算式:4億543萬1,703元÷4,500萬股)為9元。 而觀天下公司自92年1月起至同年9月30日止之股東權益為4 億2,496萬5,885元,而同時期之股本為5億6,000萬元,即股 份總數5,600萬股,換算當時觀天下公司之每股淨值為7.6元 (計算式:4億2,496萬5,885元÷5,600萬股)等情,有卜樂 視科技公司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觀天下公司資產負債表( 暫結)及損益表(暫結)附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9至 29頁),可知於92年1月起至同年9月30日期間,卜樂視科技 公司、觀天下公司之每股淨值分別為9元、7.6元。   ⒊參以訴外人東森華榮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傳播 公司)為卜樂視科技公司之股東,而東森傳播公司之母公司 遠森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森公司)於92年時,認 定東森傳播公司所持有卜樂視科技公司股份之每股價值為「 9.14元(計算式:4,340萬8千元÷475萬股)」,此有卜樂視 科技公司股東名冊、遠森公司92年度會計師複核報告書所附 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為證(見本院更一卷二第297至301頁 );且依卜樂視科技公司登記卷所附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 92年12月10日經審一字第092041960號函(下稱系爭投審會 函文)載明:該委員會就蓋曼群島商TV PLUS公司(即T公司 )投資卜樂視科技公司持有股份2,025萬股(每股面額新臺 幣10元,以「6.74元」成交),全數轉讓予國內股東練台生 承受之申請案照准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二第303頁)。是太 合公司主張:系爭交易將卜樂視科技公司股份之每股價格認 定為「25.73元」,乃明顯高於市價之金額等語,應堪採憑 。  ⒋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交易案業經太合公司於91年10月29日 董事會決議(下稱系爭董事會)通過,且伊考量太合公司持 有觀天下公司之股份長達7、8年未曾分配股利,太合公司於 91年11月27日對觀天下公司之董事提起刑事自訴,並向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觀天下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故太合公 司繼續持有觀天下公司之股份無助經營,反觀卜樂視科技公 司為太電公司轉投資之臺灣最大衛星上鏈服務供應廠商,其 股份較觀天下公司股份更具價值,遂依眾信公司出具之系爭 評估報告計算出卜樂視科技公司股價為每股25.73元等語, 固提出系爭董事會紀錄、刑事自訴狀、系爭評估報告等為證 (見本院更一卷一第249至293、296至306頁)。觀之系爭董 事會紀錄討論事項第八案記載:「案由:本公司擬處分觀天 下公司股權案,提請核議。說明:一、本公司目前持有1,12 0萬股觀天下公司之股權,佔該公司總發行股數20%。二、該 公司於91年9月底的淨值扣除或有負債後僅剩價值不到八百 萬元整。三、為求集團在媒體產業的投資策略意義,本公司 擬處分上述觀天下公司的股權,以換得7.12%之卜樂視科技 公司股權。該股權目前的淨值約為台幣參仟萬元左右。決議 :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董事(指孫道存、被上訴人、黃智雄 3人)同意通過」(見本院更一卷一第293、296、297頁), 可知系爭董事會係決議以該公司持有之觀天下公司股權,與 淨值約「3千萬元」之7.12%(即320萬4千股)卜樂視科技公 司股權進行交易,核與系爭交易之約定互易股份總價「8,24 3萬2千元」差距甚大,顯已逾越董事會授權範圍;況系爭董 事會之開會時間為91年10月29日,亦與太合公司先後與富洋 公司、圓林公司、練台生簽約擬進行股權交換之時間即92年 9、10月間,相隔近1年之久,尚難認系爭董事會已決議同意 以互易股份總價8,243萬2千元進行系爭交易。又系爭評估報 告雖記載:依淨值法計算T公司股權價值為每股25.33元,依 市場比較法之股價淨值比法計算其股權價值為每股30.9元, 依現金流量折現法計算其股權價值為66.61元、依綜合評估 法計算其股權價值為45.97元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265至29 0頁),然系爭評估報告之企業價值評估對象為T公司,目的 係作為T公司現金增資發行特別股予潛在投資者時磋商之參 考依據,而T公司之子公司除卜樂視科技公司外,尚有卜樂 視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卜樂視媒體公司),此為兩 造所不爭,並據系爭評估報告記載明確(見本院更一卷第25 3、256頁),則何以就T公司企業價值所為之評估,逕得援 為卜樂視科技公司股權價值之評估依據?(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其 如何依系爭評估報告之記載,據以計算出系爭交易之卜樂視 科技公司每股合理價格為25.73元?上訴人更於刑案偵查時 自承:系爭交易並未經過鑑價,是伊決定之價格等語(見原 審訴字卷二第14至16頁),益徵系爭交易之卜樂視科技公司 每股價格為25.73元,並無合理依據。  ⒌被上訴人又辯稱:太電公司於系爭交易時已為銀行團所監控 ,任何涉及資產處分事宜均需由銀行團監控會計師同意,系 爭交易亦經債權銀行團同意後取得觀天下公司股票履約;且 系爭交易之金額係逐級簽核通過,並由太合公司董事長孫道 存代表與練台生簽立股份互易協議書,故系爭交易非伊個人 決定之行為等語。然查,證人馬國柱會計師於本院前審時具 結證稱:太電集團之資金監控模式係於92年11月21日起正式 啟動為「事前監控」,在此之前為「事後監控」,所謂「事 後監控」是指銀行團沒有限制太電集團經營及決策之權利, 只是對公司資金流向及用途作事後彙整,由公司向銀行團說 明,所謂「事前監控」則是指;㈠處分不動產及長短期投資 等,須事前將相關資料以書面通知會計師及資產擔保債權銀 行同意後辦理之;㈡公司所有營運收入、處分不動產及長短 期投資等資金扣除相關費用及擔保借款後之餘額,均應存入 資金監控專戶,所有支出皆由資金監控專戶支付;㈢非購料 支出500萬元(含)以上之日常交易支出,須應事前經會計師 審核後辦理,始得開立資金監控專戶之支票或由資金監控專 戶匯出款項;㈣購料支出與非購料支出500萬元以下之日常交 易支出,須由公司每週彙整並製「支出彙總明細表」交會計 師事後複核。系爭交易當時之監控模式應為「事後監控」階 段,於此階段伊或銀行團不會審核互易股價之合理性,銀行 團沒有限制公司經營或決策之權利,所以太電集團就系爭交 易案不用提請銀行團同意;伊印象中太電集團為了領出股票 (指觀天下公司股票),有向銀行團報告有系爭交易要進行 ,請銀行團同意其領出股票,不是報告系爭交易之股價,而 當時銀行團是事後監控,沒有權利表示同意或反對,所以沒 有反對等語(見本院重上卷二第12至15頁),並有馬國柱於 原審提出之104年10月4日聲明書、交通銀行營業部92年12月 9日交營發字第9201401946號函及附件之債權銀行團92年12 月5日會議紀錄等存卷可考(見原審訴字卷三第104頁;本院 上易卷二第5至8頁),足徵系爭交易案於92年9、10月間進 行時,銀行團對太電公司係採取「事後監控」資金模式,並 未介入太電公司之經營決策,僅因太電集團通知其有系爭交 易存在,單純「同意太電公司提領由銀行團保管之觀天下公 司股票」,尚非銀行團經審核交易條件後同意進行系爭交易 。又太合公司雖係由董事長孫道存代表與練台生簽立股份互 易協議書(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2頁),然觀之上訴人提出之 太合公司簽呈,可知被上訴人應為太合公司最終核決系爭交 易案之主管(見同上卷第8至11頁);且證人即太合公司監 察人郭傳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是會計部主管,黃智雄(即太 合公司之董事)是財務部主管,伊與黃智雄都是依被上訴人 及孫道存之指示,掛名擔任太電集團何關係企業之職務,均 無實質決定權,伊不知道系爭交易案觀天下公司與卜樂視科 技公司股權之價值如何計算,也不清楚換股前有無進行鑑價 ;太電集團之主業是生產電線、電纜等產品,伊等其他董事 或主管均不熟悉投資衛星電視產業,太電集團此部分業務及 要發展電信網路媒體等事業,主要是由被上訴人在主導等語 (見本院更一卷三第21至24頁),足徵系爭交易應係由被上 訴人所主導。則被上訴人抗辯:太合公司為系爭交易時,太 電集團係由銀行團監管中,銀行團已同意進行系爭交易,系 爭交易非伊個人決定之行為云云,尚不足取。  ⒍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 定為真正」、「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第1項、第277 條前段分別定有定有明文。又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 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 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 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 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8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雖抗辯:太電集團遭胡洪九淘空 案爆發後,集團之資金周轉發生困難,太電集團財務部擬以 出售所持有觀天下公司股份及卜樂視科技公司股權方式籌資 ,因此與練台生進行系爭交易等語,並提出交易架構說明書 (下稱系爭說明書)為證(見本院更一卷三第11頁)。惟太 合公司已否認系爭說明書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更一卷三第 246頁),依上開說明,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系爭說明書之 私文書為真正之責。觀之系爭說明書,全文為印刷文字,並 未記載該文件之製作人為何人,被上訴人雖以系爭說明書下 方記載解決資金短缺困境之方式,其中有關「⒈管理階層將 召集國內與媒體業相關的策略性投資人,出資向TV Plus In c.購買其所擁有49.44%的卜樂視科技股權」部分與系爭投審 會函文所載T公司將卜樂視科技公司股權2,025萬股轉讓予練 台生相符,有關「⒋該投資人再將所得的卜樂視科技的7.12% 股權與太合投資所擁有的20%觀天下股權進行換股」則與系 爭交易相符為由,據此主張系爭說明書為真等語。然觀之被 上訴人於刑案偵查中所提出之刑事答辯狀記載:觀天下公 司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集團(下稱太設集團)下之富 洋公司經營之有線電視系統公司,太電集團以子公司太合公 司投資觀天下公司長達7、8年;卜樂視科技公司係太電公司 之轉投資公司,為臺灣最大衛星上鏈服務提供廠商;而練台 生本身長期經營花東地區有線電視系統,因而對太設集團控 制之大新店公司甚感興趣,同時太設集團有意收回太電集團 持有之伊股票,因此太電集團、太設集團、練台生三方進行 交易以創造「三贏」之局面等語(見刑案偵卷第丙A117宗第 172頁及背面),並無任何有關太電集團以進行系爭交易方 式籌措營運資金之記載,則被上訴人於本件更一審審理時始 提出系爭說明書,並抗辯:系爭交易之目的係太電集團為籌 措資金週轉所需等語,是否為真,誠值懷疑。況系爭說明書 下方所載「⒉TV Plus得到出售卜樂視科技的股款後,立即增 資卜樂視國際媒體」、「⒊卜樂視國際媒體將所得到的增資 款項歸還卜樂視科技,以償還之前因營運所需而向卜樂視科 技所商借的款項」之交易流程部分,經本院調閱卜樂視媒體 公司、卜樂視科技公司登記卷,均查無卜樂視媒體公司於92 年間有受T公司增資,或卜樂視媒體公司有以增資款清償積 欠卜樂視科技公司債務之相關紀錄,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見本院更一卷三第272頁),則被上訴人徒以系爭說明書之 片段記載,主張系爭交易乃太電集團財務部所為之籌資行為 云云,即屬無據。  ⒎查被上訴人於90年5月23日至92年12月4日期間擔任太合公司 之董事,且太電公司對太合公司之持股比例為99.97%,太合 公司係太電公司之子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太合公 司登記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更一卷二第73至76頁),依公 司法第8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乃太合公司 之負責人,其與太合公司間成立委任關係,並應負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又被上訴人於92年間為T公司之負責人,此 有卜樂視科技公司登記卷所附T公司92年9月5日董事、監察 人指派書為證(見本院更一卷三第339頁);被上訴人亦具 狀稱:伊受太電公司之指派而任職T公司等語(見同上卷第3 41頁)。參以系爭投審會函文記載:T公司於92年12月8日申 請將所持有卜樂視科技公司股份2,025萬股以每股以6.74元 之價格,全數轉讓予練台生等情(見本院更一卷二第303頁 ),是被上訴人既為T公司之負責人,對於T公司於92年底時 轉讓卜樂視科技公司股票予練台生之每股價格為6.74元乙事 ,理當知悉,則被上訴人於同時期豈有同意太合公司於系爭 交易中,以每股25.73元之高價(按上開金額較卜樂視科技 公司之淨值每股9元高出1.86倍)換得練台生之卜樂視科技 公司320萬4千股之理?況依太電公司之系爭處理程序第4.3 條、第6.2條規定,太電公司及其子公司取得或處分股票等 有價證券時,須由簽證會計師就每股淨值與交易價格之差異 出具意見書,如每股淨值與交易價格差距達20%以上者,簽 證會計師尚應依審計準則公報第20號第13條規定辦理,並對 差異原因及交易價格之允當性表示具體意見(見原審訴字卷 一第83、84、87頁),而太合公司係太電公司之子公司,已 如前述,被上訴人身為太合公司之董事,於進行系爭交易前 ,竟未依系爭處理程序上開規定,先委由簽證會計師就觀天 下公司及卜樂視科技公司之每股淨值與交易價格之差異出具 意見書,亦未依審計準則公報第20號第13條規定辦理,並對 差異原因及交易價格之允當性表示具體意見,顯見其處理委 任事務具有重大過失,是太合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應對其負賠 償之責,當屬有據。  ⒏參以系爭交易就觀天下公司之股份價格定為每股7.36元,核 與觀天下公司於92年1月至同年9月30日期間之股份淨值為每 股7.6元相近,且被上訴人未抗辯上開每股7.36元之互易價 格有何偏離市場行情,堪認上開每股7.36元之價格應屬公允 市價。又系爭交易就卜樂視科技公司之股份價格雖定為每股 25.73元,然上開價格明顯高於市價,不足採憑,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反觀T公司於92年底將所持有卜樂視科技公司股 份2,025萬股全數轉讓予練台生,交易價格為每股6.74元, 上開價格既經T公司向投審會申報,堪認屬合理市價。準此 ,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間代表太合公司,將市價8,243萬2千 元(計算式:1,120萬股×每股7.36元)之觀天下公司股份, 與市價2,159萬4,960元(計算式:320萬4千股×每股6.74元 )之卜樂視科技公司股份互易,已造成太合公司受有6,083 萬7,040元(計算式:8,243萬2千元-2,159萬4,960元)之財 產損害,從而太合公司依民法第544條規定,於上開金額範 圍內,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55萬元,應予准許。至太合公司 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本院擇一判決 ,即無審究之必要。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上訴人自得據此規定,請求加 付法定遲延利息。查上訴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係於94年6月13日送達被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查( 見原審附民卷第118頁),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同年月1 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太電公司依民法第544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美金5萬5千元,及自9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太合公司依民法第 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5萬元,及自94年6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 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2025-02-19

TPHV-112-上更一-20-202502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38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王九茵 訴訟代理人 柯彩燕律師 林畊甫律師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顗森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逸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反訴裁判費新 臺幣貳萬壹仟貳佰玖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查反訴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以民事答辯暨反訴狀提起 反訴,主張其解除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1 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反訴原告已給付之承攬報酬新 臺幣(下同)2,016,888元,以及依同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修繕費用26,000元,因而聲明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2,042,888元之本息,未據繳納反訴裁判費。本件反 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42,88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2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命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 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反訴訴 。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5-01-10

CTDV-113-建-38-20250110-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3 88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偽造之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張章」、「張立愷」印文及 「張立愷」署名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 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偉傑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   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 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雖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因依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 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 項規定。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2 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 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 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 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 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工作證、公庫 送款回單既係由集團成員所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 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公庫送款回單),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洗錢罪。  ㈣被告及所屬集團成員偽刻「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 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專用張章」、「張立愷」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 章之印文,與偽造「張立愷」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年籍不詳自稱「小丑」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吳國銘之款項, 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 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業已自白洗錢犯行,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 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 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 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   ,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 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   、目前從事擺地攤工作,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 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詐欺行為共獲得24,5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1 紙,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 沒收,然其上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昌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 用張章」、「張立愷」印文與偽造之「張立愷」署名各1 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  ㈢被告另用以犯本案之罪所用之工作證,因未扣案,亦非屬於 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物,縱予沒收,所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 衛效果甚為薄弱,並其沒收或追徵均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併諭知沒收。  ㈣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收取之款項 及黃金,是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 知沒收,實屬過苛,亦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89號   被   告 陳偉傑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14              樓之1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逸帆律師         林承鋒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偉傑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前某時許起,加入「小丑」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俗稱面 交車手),並可從中獲取面交款項1%之報酬。陳偉傑、「小 丑」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 於113年1月16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陳芷研 顧奎國( 阪田戰法股市分析)助教」、「信昌營業員」向吳國銘佯稱 :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吳國銘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相約於113年4月30日16時5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內 湖區之住處交誼廳(詳細地址詳卷)內面交新臺幣(下同) 5萬元及黃金條塊1公斤(價值245萬0,026元),陳偉傑則依 「小丑」之指示,於113年4月30日15時44分許,在統一超商 美麗華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內,列印偽造 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昌公司)公庫送款回單( 存款憑證)及偽造之信昌公司工作證各1紙,於同日16時50 分許前往上開約定地點,並向吳國銘出示上開工作證特種文 書而行使後,吳國銘交付5萬元及黃金條塊1公斤予陳偉傑, 陳偉傑交付偽造之信昌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蓋 有「信昌公司收訖章」印文、「信昌公司公司章」印文、「 信昌公司收據專用張章」印文、「張立愷」印文各1枚、「 張立愷」署押1枚)1紙予吳國銘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國 銘,陳偉傑收取上開款項及黃金條塊後,旋即依「小丑」之 指示將上開款項及黃金條塊以丟包之方式轉交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陳偉傑從中獲取2萬5千元之報酬。嗣因吳國銘發覺受騙而報 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國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偉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依「小丑」之指示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並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向告訴人吳國銘收取上開款項及黃金條塊,並交付偽造之信昌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予告訴人,再將收取之款項及黃金條塊以丟包之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從中獲取2萬5千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國銘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APP截圖、113年4月30日所收受之信昌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翻拍照片、臺灣銀行黃金業務收據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上開時、地,交付5萬元及黃金條塊1公斤,嗣被告前來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及黃金條塊,被告交付偽造之信昌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予告訴人之事實。 3 被告列印偽造之文書、面交地點及往來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信昌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 證明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信昌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之「信昌公司公司章」印文與該公司大章不符,佐證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信昌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應屬偽造之私文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該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 ,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 處。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上開偽造之信昌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業已 交付予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 沒收,然其上印有偽造之「信昌公司收訖章」印文、「信昌 公司公司章」印文、「信昌公司收據專用張章」印文、「張 立愷」印文各1枚、「張立愷」署押1枚,均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末就被告因本案 而獲取之犯罪所得2萬5千元(計算式:250萬元×1%=2萬5千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7

SLDM-113-審訴-1417-20250107-1

最高行政法院

藥事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140號 113年12月23日辯論終結 上 訴 人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邱泰源 訴訟代理人 陳郁庭 律師 陳逸帆 律師 被 上訴 人 飛速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鄧美生 訴訟代理人 陳潼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藥事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領有「“飛速”醫用N95口罩(未滅菌)」(衛部醫器 陸輸壹字第003369號)及「“飛速”醫用平面口罩(未滅菌) 」(衛部醫器陸輸壹字第004140號)2件醫療器材許可證(以 下合稱系爭許可證)。上訴人所屬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 藥署)於民國109年9月7日會同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法務部 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及新北市政府工業局查核發現,被上訴 人將自中國進口之進口批次109年6月26日平面型「非醫用」 口罩(下稱系爭平面口罩),及進口批次109年6月20日「非醫 用」N95口罩(下稱系爭N95口罩,與系爭平面口罩合稱系爭 口罩),於其相關企業飛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飛速生 物公司)更換成「醫用」口罩出貨販售。上訴人即依行政程 序法第123條第5款規定,以109年12月2日衛授食字第109681 7628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系爭許可證。被上訴人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 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  三、原審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係以:㈠原處分理由及法令依 據欄僅稱違反藥事法規定等語,未明確記載被上訴人究違反 藥事法何項規定,不足使人民瞭解作成原處分之原因事實及 其依據之法令,違反行政法上明確性原則。㈡原處分所稱被 上訴人行為「對防疫造成負面影響」究指何影響?對公共利 益帶來何危害且何以重大?防疫期間既未限制民眾必須使用 醫用口罩,即便民眾誤用,會產生何種危害且重大?上訴人 未予舉證並具體說明,核與廢止合法授益處分之規定不合。 ㈢系爭口罩是否符合系爭許可證標準之醫用口罩,應依實到 貨物之實際內容判斷,非以進口時外包裝紙箱標示「醫用」 或「非醫用」作為判斷。被上訴人所稱大陸與我國關於醫用 口罩規定標準不同,符合我國醫用口罩標準的口罩在大陸歸 類非醫用口罩一節,如果屬實,而系爭口罩符合系爭許可證 標準,即無冒充醫用口罩可言,亦不生有害於公益之問題。 上訴人忽略大陸與我國就醫用口罩標準不同,未調查系爭口 罩與系爭許可證標準有何不同,未說明查核時取走之樣品及 封存之產品進行檢驗情形是否符合醫用標準,復不採取被上 訴人自行送驗結果,僅以外包裝為「非醫用」遽認無調查必 要,難謂已盡舉證責任。㈣系爭口罩銷售情形為何?有無回 收可能?若無回收可能究竟會造成何危害?醫用與非醫用有 無價差、進口關稅有無不同?上訴人均未調查說明。上訴人 亦未具體說明被上訴人銷售系爭口罩如何造成防疫破口及有 礙全體國民健康?廢止系爭許可證何以有助於新冠肺炎疫情 控制及醫療器材安全性把關之達成?是其廢止系爭許可證違 反比例原則,難謂適法等語,為其論據。 四、本院查:  ㈠按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 重大危害情形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 止。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5款定有明文。合法授益處分之廢 止,受有嚴格之限制,必須有行政程序法第123條所定之法 定原因,始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而 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5款乃係廢止之概括原因,旨在補充同 條第1款至第4款之不足,故雖未有第1款至第4款之廢止事由 ,但有「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之必要時, 亦得廢止原合法之授益處分。至於是否構成對公益之重大危 害,應依個別情形按具體情事認定之。   ㈡次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故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 款乃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 及其法令依據,該規定之目的在使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 關係人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依據、事實認 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 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並非課予行政機 關須將相關之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理由等等鉅細靡遺予 以記載,始屬適法。故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 其法令依據,如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 ,即難謂有違行政法上明確性原則。查原處分於主旨欄載明 廢止被上訴人之系爭許可證,說明欄二「事實」載明:「本 部食藥署於109年9月7日會同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查核受裁 處人公司,發現下列情事:㈠受裁處人自中國輸入『非醫用』 口罩,並於相關企業……更換成『醫用口罩』出貨販售,……」, 於說明欄三「理由及法令依據」載明:「㈠依行政程序法第1 23條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五、 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㈡受裁處人領有『“ 飛速”醫用平面口罩(未滅菌)(衛部醫器陸輸壹字第00414 0號)』及『“飛速”醫用 N95口罩(未滅菌)(衛部醫器陸輸壹 字第003369號)』許可證,鑒於報運進口之貨品包裝已標有『 非醫用』字樣,受裁處人自不應將『非醫用』口罩再行由相關 企業(飛速生物公司)包裝成『醫用口罩』,並冒用旨揭2張 醫療器材許可證(即系爭許可證)產品販售,涉違反藥事法規 定。㈢考量目前全球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尚未緩解,於 疫苗及有效藥物開發、普及前,合法之醫用口罩為重要且有 效之防疫物資……受裁處人明知報運進口貨品為『非醫用』用途 ,卻於報運進口後由國內製造廠更改包裝並以標有醫療器材 許可證之『醫用口罩』產品販售,損及主管機關對於旨揭許可 證產品之管理,亦致購買者之誤信使用,進而對防疫造成負 面影響,為避免此公共利益之重大危害持續,甚至再擴大, 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5款規定,廢止『“飛速”醫用平面 口罩(未滅菌)(衛部醫器陸輸壹字第004140號)』及『“飛 速”醫用N95口罩(未滅菌)(衛部醫器陸輸壹字第003369號 )』醫療器材許可證。」業已記載原處分廢止系爭許可證之 法律依據,及被上訴人受處分之原因事實,經核並無違反行 政處分明確性原則情事。又原處分既已載明廢止系爭許可證 之法令依據為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5款規定,縱未詳載違反 藥事法何規定,仍無礙被上訴人能瞭解原處分所依據之法令 及其原因事實,及其規制內容與法律效果,自不構成行政處 分明確性原則之違背。原審未詳予審究,遽謂原處分未明確 記載違反藥事法何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明確性原則,已有 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㈢再按「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 驗登記並繳納費用,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製 造或輸入。」藥事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藥事法第4 0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醫療器材查驗登記審查準則(111 年3月16日廢止)第16條規定,申請輸入第一等級醫療器材查 驗登記,應檢附第一等級醫療器材查驗登記申請暨切結書正 本、醫療器材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影本、製造廠符合醫療器 材優良製造規範之證明文件。可知醫療器材輸入訂有嚴格之 審查程序,對於醫療器材之管理係採上市前審查,需先向主 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許可證後,始得為之。又 為規範醫療器材之範圍、種類、管理等事項,藥事法第13條 第2項授權定有行為時醫療器材管理辦法(111年3月16日廢止 ,另訂定醫療器材分類分級管理辦法),依該辦法第3條附件 1的醫療器材之分類分級品項規定,醫用口罩屬於醫療用衣 物,可用來防止病人與醫護人員之間的微生物、體液及粒狀 物質的傳遞,醫用口罩皆應符合國家標準CNS14774(T5017 )「醫用面罩」或其他具等同性國際標準之性能規格要求, 若標示/宣稱具N95(等同或以上者)效果者,其防護效率及 呼吸氣阻抗(壓差)則改依CNS14755(Z2125)「拋棄式防 塵口罩」D2 等級(等同或以上者)之性能規格要求。可知 醫用口罩為醫療器材,應符合一定之性能規格,且須受醫療 器材相關規範。而藥事法第75條第1項規定:「藥物之標籤 、仿單或包裝,應依核准刊載左列事項:一、廠商名稱及地 址。二、品名及許可證字號。三、批號。四、製造日期及有 效期間或保存期限。五、主要成分含量、用量及用法。六、 主治效能、性能或適應症。七、副作用、禁忌及其他注意事 項。八、其他依規定應刊載事項。」藥事法第71條之1第1項 規定:「為加強輸入藥物之邊境管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 公告其輸入時應抽查、檢驗合格後,始得輸入。」又藥事法 所稱藥物,指藥品及醫療器材(藥事法第4條),因此,醫 療器材之標籤、仿單或包裝之刊登事項應符合藥事法上開規 定,且醫療器材之輸入受有邊境管制之義務。據上可知,醫 用口罩與非醫用口罩,於我國法制下分屬不同產品,其管理 有極大差異,所應適用之規範亦有所不同。核准醫用口罩輸 入許可證之目的既在許可經通過查驗登記之醫用口罩輸入, 並以醫療器材相關規範予以管制,則產品若以非醫用口罩輸 入,其既不受醫療器材相關規範之限制,則無論其實際性能 為何,自不允許於輸入後擅自改包裝為醫用口罩,利用輸入 許可證冒用為合法醫療器材外觀,以資確保醫療器材之安全 性、醫療器材產品管理資訊之正確性,及維護民眾身體、健 康權益等公共利益。  ㈣被上訴人領有系爭許可證,其將自中國進口之「非醫用」系 爭平面口罩及「非醫用」系爭N95口罩更換成「醫用」口罩 出貨販售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系爭口罩既為自中國進 口之「非醫用」口罩,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論其實際性 能規格是否符合我國醫用口罩標準,仍非屬「醫用口罩」, 至於系爭口罩輸入時中國是否限制醫用口罩出口、符合我國 醫用口罩標準者在中國是否歸類為非醫用口罩、我國對於醫 用與非醫用口罩進口關稅有無不同等等,均無礙於系爭口罩 屬「非醫用口罩」之認定,則上訴人縱未調查該等事項,或 未依被上訴人請求就查獲口罩進行檢驗,亦無違法可言。原 審以系爭口罩是否符合系爭許可證標準之醫用口罩,應以實 到貨物之實際內容判斷,上訴人未查明上開事項難謂已盡舉 證責任,而認上訴人廢止系爭許可證容有未合,已有未洽。  ㈤109年初開始,新冠肺炎疫情陸續於世界各國延燒,嗣演變為 全球大流行,確診及死亡人數攀升,各國政府均積極採取各 項措施以防止疫情傳播,惟當時並無疫苗可施打,故配戴口 罩遂成為有效之物理性防護措施之一。醫用口罩因可防止病 人與醫護人員之間的微生物、體液及粒狀物質的傳遞,更是 第一線防疫與醫護人員重要的防護工具,然因當時疫情嚴峻 ,國人紛紛搶購醫用口罩,造成醫用口罩短缺,政府遂採取 徵用國內醫用口罩、以實名制方式販售醫用口罩等措施,以 解決醫用口罩不足之問題,此為全體國人所共見共聞之共同 經歷。非醫用口罩輸入後不得擅自改為醫用口罩進行包裝販 售,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將所輸入之系爭口罩更換為醫用口 罩出貨販售,此舉不僅會使第一線人員之防疫工作造成風險 ,亦使國人面臨疫情威脅時,無從辨別所購買之口罩是否確 為「醫用口罩」,因而引發恐慌及不安,主管機關若未嚴加 管理,更會造成民眾對政府信心崩壞,影響防疫成效,自對 公共利益有重大危害。上訴人為加強管理醫用口罩,防止被 上訴人再利用系爭許可證為相同行為,以確保產品品質安全 ,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健康權益,消除或降低不必要之恐 慌,而以原處分廢止系爭許可證,避免公共利益重大危害持 續或擴大,不僅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5款規定,所採手 段與目的之實現間具有合理關聯,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乃原 審未見及此,遽以前開理由認原處分廢止系爭許可證與行政 程序法第123條第5款規定不合且違反比例原則,進而撤銷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情事,並影響判決結論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 件事實已臻明確,所涉法律問題已經兩造於原審及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充分攻防,本院自為判決,並不會對兩造造成突襲 ,故由本院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4-12-30

TPAA-112-上-140-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有隆 輔 佐 人 吳梓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有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有隆於民國112年8月20日至113年8月 20日間,向簡葉惠蓮承租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做為 居所(下稱本案房屋)。吳有隆承租後原應注意用電之安全 ,避免電源開關負載過高,並應隨時檢修電源,以防止火災 發生,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反在該址客廳電源總開關處以明線配置至臥室(下稱本案房 間)內,藉以供冷氣室內機使用,造成電源線異常短路,終 於112年12月13日16時28分許,起火引燃臥室內電源線下方 之雜物,屋內物品及天花板因此燒燬、變形,火勢並延燒損 及相鄰建物,造成諸多財物損失。嗣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據報 趕至現場滅火,始未釀成人員傷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 5條第3項失火燒燬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法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 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物品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簡秀媛於警詢時之 指述、證人陳秋月、顏博正、張瓊文於接受新北市政府消防 局人員訪談之證述、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暨所附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向簡葉惠蓮承租本案房屋作為居所。該屋 客廳電源總開關處有以明線配置至本案房間內,供冷氣室內 機使用,嗣於112年12月13日16時28分許發生火災等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失火燒燬物品犯行,辯稱:連接本案房間的 冷氣的電線不是我裝的,是本來就裝好,我只是把插頭插上 去。這條電線也只有接一台冷氣,而且2年前才剛換冷氣, 沒有高耗電的問題,本案火災不是我不小心,只是單純的意 外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8月20日至113年8月20日間,向簡葉惠蓮承租本 案房屋。吳有隆承租後有在該址客廳電源總開關處以明線配 置至本案房間內,藉以供冷氣室內機使用,嗣於112年12月1 3日16時28分許發生火災,屋內物品及天花板因此燒燬、變 形,火勢並延燒損及相鄰建物,造成諸多財物損失等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核與證人簡秀媛 、陳逸帆、魏心蘭於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易 字卷第54-67、90-10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50 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本案依現場燃燒後狀況 、逐層清理、檢視、出動觀察紀錄及關係人談話筆錄等內容 ,可知火勢以靠本案房間西北側附近受燒燬壞最顯嚴重,並 以該處附近起燃並向四周波及延燒,故本案起火處為本案房 間西北側附近,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 憑(見偵卷第18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案起火原因,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逐層清理,檢視本 案房間內部物品受燒情形,火勢以靠西北側附近受燒燬壞最 顯嚴重,並於該處上方垂落之電源線上掘獲有疑似電源通電 熔痕之跡證,採證後以數位顯微鏡放大檢視,發現其熔痕巨 觀呈現導體局部熔解固化及固化區與導體本體間具有明顯界 線之通電痕特徵,顯示火災發生前,本案房間西北側電源線 係處於通電狀況,且有異常短路情形。檢視本案房間西北側 上方電源線配置使用情形,該電源線係由客廳東北側電源總 開關以明線配置至本案房間西北側冷氣室內機附近使用,且 該電源線接續電源總開關之無熔絲分開關有跳脫情形,可知 火災發生前,本案房間西北側電源線係處於通電狀態,且其 接續之無熔絲分開關有異常跳脫之情事。又根據被告談話筆 錄可知火災發生前,本案房屋室內電源迴路係處於通電狀態 。綜合上述,該址室內電源迴路及本案房間西北側電源線等 於火災發生前處於通電狀態,且本案房間西北側電源線有異 常短路,其所接續之無熔絲分開關亦有異常跳脫情事,復經 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縱火及遺留火種等可引(自)燃 之火源,恐本案房間西北側電源線因短路起火引燃下方雜物 等可(易)燃物致生火災,故本案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 之可能性較大等語,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19頁),固堪認電氣因素為本案 火災發生之可能原因。 (三)證人陳逸帆於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我在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火災鑑識中心擔任隊員,從事火災調查工作,調查起火戶、 起火處、起火原因,本案火災為我和同仁一起去火災現場調 查,並由我製作鑑定書。我們在起火處發現有疑似通電熔痕 的電源線,因為它不是在牆壁內部,我們就循著路徑去找來 源,發現電源線是配置到電源開關箱,那是一條已經斷裂的 電源線,我們清理附近只有冷氣室內機,沒有其他電器在那 個位置。該電源線是實心線,可以看出通電熔痕的特徵,就 是通電時有發生短路的情形,導致電源線會產生光亮的圓球 ,它和電源線之間會有清楚的結線,短路後產生火花,火花 引燃周邊可燃物,所以研判以電氣因素引燃可能性較大。我 們依循這條電源線去尋找它所接續的電源開關箱,裡面配置 的無熔絲分開關有跳脫情形,電源開關箱其他三個都呈電源 開啟狀態,只有接續電源線的的這個開關有跳脫的情形。發 生火災之後有可能造成無熔絲啟動保護裝置,去把電源做切 斷自動跳開的動作。但是跳脫是否在短路當下跳脫,我們沒 有辦法去印證。我們只能去證明火災發生前電源是屬於有開 啟有通電的狀態,短路之後甚至發生火災之後,才有可能造 成跳脫的情形,如果是關閉的話,即便發生火災也不會跳脫 。我們有檢視本案房間內的冷氣機,冷氣機本身沒有問題, 只有單純受燒,內部迴路沒有異常。引起電源線短路的原因 有很多種,因為火災發生是一個破壞性的現場,沒有辦法回 推確切的原因,但會發生短路可能是電線老舊劣化、綑綁擠 壓或是蟲鼠嚙咬。例如將電源線固定在牆壁上,這個固定點 在固定時有無去擠壓、壓迫,或是破壞到電源線的披覆,如 果電源線的絕緣披覆劣化或是有破損,兩個不該導通的電源 線導通就會發生短路。電線使用年限當然越久風險越高,但 沒有規定電線可以用多久。本案電源線已經被燒過,無法確 定是否因為電源線使用很久導致破損。本案無法判斷火災發 生是因為冷氣的關係。本案無熔絲開關只有接冷氣,應該不 會發生電源開關負載過高的情形,因為我們現場依循這條電 源線去找,這個無熔絲開關沒有接其他電器,冷氣當時也沒 有使用。本案電源箱異常的情形是指無熔絲開關跳脫,但跳 脫原因是火災發生還是因為故障,目前都無法判斷。本案無 法回推是什麼原因導致短路發生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 90-102頁)。是本件火災現場經勘查及鑑定結果雖認以電氣 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大,但電氣因素範圍甚廣,包含原始設 計瑕疵、材料不當、人為破壞、環境影響、保管或使用不當 等因素,證人陳逸帆亦證稱無法判斷發生電氣因素之確切原 因等語明確,足徵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可能性甚多,而依現 場燃燒後所殘留之跡證並無法判斷電源線短路之真正原因, 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認定電源線短路之確切原因,故不 得逕以推測方法認本件火災發生原因,係因從客廳電源總開 關處以明線配置到臥室內供冷氣室內機使用,造成電源線異 常短路。  (四)證人陳逸帆於審理中證稱本案跳脫之電源開關只有接冷氣, 案發當時冷氣並未使用,不至發生電源開關負載過高之情事 等語明確,則本案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電源開關負載過高及 被告未盡避免電源開關負載過高之注意義務,實有可疑。又 證人簡秀媛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承租期間我有換過總電源開 關箱。以前用藍色的線,之後換成黑色的線,當時我請水電 師傅和被告自己去約時間更換,我有支付這筆款項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第56-59、63頁)。而被告於審理中迭稱該次更 換無熔絲開關係其向簡秀媛反映後更換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第61-63頁),則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認未盡檢修電源 之注意義務,亦有可疑。 (五)又所謂違反注意義務,係指負有注意義務之人對於事故之發 生具有有預見可能性、迴避可能性,竟疏於盡預見或迴避義 務而言。本件依檢察官所指之證據,尚無法證明確實之起火 原因為何,於此前提下,自無從認定被告係違反何種注意義 務,更遑論被告能否注意,尚不能以發生火災當時被告為本 案房屋之承租人,即認為事故發生乃被告未盡注意義務所致 。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確有 上開失火燒燬物品之犯罪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是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條文及判 決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藍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PCDM-113-易-1140-20241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5號 原 告 黃在宏 張語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逸帆律師 複代理人 簡鳳儀律師 被 告 馬浩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乙○○於民國111年12月5日上午發現 頭戴鏡面放下之安全帽、以口罩遮蔽面容之陌生男子,全身 包裹密不透風,於原告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住所外徘徊 ,並持手機拍照。嗣經查詢,始又發現該陌生男子於111年1 1月16日深夜亦有拍攝原告乙○○所有之汽車,與其同行之女 性於同日早上另有於車庫面對監視器跳舞之行為,令原告2 人惶恐不安。經詢問後得知該陌生男子係與原告同棟公寓4 樓之承租人即被告後,原告乙○○遂委請律師發函請求其停止 上開行為,詎被告收悉上開律師函後,反而對原告乙○○及其 父提起刑事告訴,復於112年1月7日上午仍再次於原告住處 外徘徊,並以手機拍攝原告之住處。被告上開騷擾、挑釁行 為已經嚴重影響原告身心安寧,致原告乙○○因而輕度焦慮與 憂鬱、原告甲○○因而中度焦慮與重度憂鬱。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4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於111年11月16日見1輛汽車違規停放在 伊租屋處公寓大門走道上,完全堵塞通行路徑,嚴重影響該 處住戶出入,為告知房東、請房東處理,故而拍照,被告當 時並不知悉該車輛為何人所有。又被告於111年12月5日上午 8時許自捷運站回來租屋處時,在公寓大門見1輛特斯拉電動 車在充電,因該處曾有使用水泥牆封閉,後經新北市政府工 務局來函公告為違建、限期拆除後即已拆除,被告乃拍攝該 特斯拉電動車以向房東確認是否有占用公設之情況,詎被告 拍照時,原告乙○○忽然衝出對被告說「拍什麼拍,有擋到你 嗎?」等語,致被告十分害怕,被告旋即返回租屋處,惟原 告乙○○不久又至被告租屋處狂拍門稱「趕快出來不要躲在裡 面」、「我已經報警,不要以為躲在裡面就沒事」等語,被 告當下感到無助害怕,嗣警察到場處理後,原告乙○○之父親 在警方詢問過程中,突然以「你聽房東講東講西,這樣會傷 害到自己」等語恐嚇被告,被告隔日復在電梯內見到影射被 告是小偷之公告,並附上原告乙○○委託律師寄發之律師函, 被告遂於111年12月7日對原告乙○○提起妨礙名譽告訴、對其 父提起恐嚇告訴。嗣原告乙○○即多次趁被告落單時,以遠程 遙控其特斯拉電動車鳴按喇叭驚嚇被告,或從其住家追出辱 罵被告、尾隨被告,被告不得已於出入時都拿手機蒐證自保 ,故112年1月7日當時僅係拿起手機查看,絕非持手機拍攝 原告住處,且被告為免遭原告之監視器監控,已刻意行走遠 離原告住家之路徑進入租屋處。此外,被告自111年12月5日 後未再與原告乙○○說話、接觸,不知亦未見過原告乙○○之配 偶即原告甲○○,被告僅於返回租屋處時會短暫經過原告1樓 住處外之馬路,並未逗留,嗣復因不堪原告之騷擾、寢食難 安,而已自該處退租遷離,故被告自未對原告2人造成任何 焦慮、憂鬱之情況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 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 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 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 生活私密領域享有不受國家與他人不法侵擾,免於未經同意 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害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權,隱私 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惟個 人所得主張隱私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 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 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 司法院釋字第689、603號解釋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有騷擾、挑釁 之行為,嚴重影響原告身心安寧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就此自應先負舉證 之責任。經查: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所居住○○市○○區○○街000號公寓4 樓之承租人;被告先後於111年11月16日、同年12月5日持 手機於原告上址1樓住處外拍攝原告乙○○之車輛乙節,分 別有原告所提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14、16頁) 、被告所提上揭時間所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06、107 頁)在卷可查,固均足認屬實。惟查,被告上開拍照行為 既係對原告住處外所停放之車輛為拍攝,而非向原告住處 內部拍攝,且上開車輛停放位置復均屬公開場域,則原告 對於該處本難謂有隱私權之合理期待存在,是被告對位於 該處之車輛拍照之行為自難認有何侵犯原告生活私密領域 或生活安寧之情事,從而本難認被告之行為該當於民法第 184條所指之侵權行為。 (二)再者,被告於111年11月16日所拍攝原告之車輛,其停放 位置確實位於上開公寓大門外之通行路徑上,而直接阻擋 該公寓之出入,有被告所提當日拍攝照片及現場通行路徑 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6、114頁),是被告辯稱其 係因見該車輛違規停放在其租屋處公寓大門走道上,完全 堵塞通行路徑、嚴重影響住戶出入,為請房東處理故而拍 照等語,核非無稽。據此,被告拍攝照片之理由核屬正當 ,更難認被告之行為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者、背於善良 風俗或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情形。 (三)復以,被告於111年12月5日所拍攝原告之車輛,乃停放於 上開公寓大門外通行路徑旁、透過外牆上之充電設備進行 充電之特斯拉電動車,有上開被告所拍攝照片可參(見本 院卷第115頁)。而未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區分所有 權人大會同意即於公寓大廈中擅自設置電動車充電設備, 本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電業法等相關法規之虞,衡 以,原告所居住上開公寓之建築物停車空間、防空避難空 間,確因涉及未經許可擅自變更不符建築法等相關規定情 事,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11年8月31日派員至現場勘查 ,勘查結果並認該址地下1樓建築物涉及違反建築法第73 條第2項、第77條第1項及第77條之2「未維護建築物合法 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而限 期改善等情形,有被告所提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11年8月 31日、111年9月8日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至11 2頁),據上,被告辯稱其於111年12月5日當時拍攝原告 充電中之特斯拉電動車,係為向房東確認是否有占用公設 乙節,並非徒託空言,足堪採信,從而被告此部分行為亦 足認係出於正當目的,難認有何故意對原告為騷擾、挑釁 而構成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侵權行為之情事。 (四)又原告指稱被告於112年1月7日上午於原告住處外徘徊, 並以手機拍攝原告之住處乙節,乃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原 告所提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見本院卷第22、24頁) ,僅可見被告手持手機行經該公寓所臨馬路之外側、站立 於馬路上低頭查看手機,尚難以判斷被告是否有持手機對 原告住處拍攝,況查,上開公寓外部亦屬公開之場所,任 何人經過均得以望見其外觀,原告對此並無排除他人單純 拍攝建物外觀之權利或期待可能性存在,是被告縱有於該 公寓外拍攝該公寓之行為,如非針對原告住處內部為拍攝 ,亦難逕指其行為侵害原告之生活安寧,而原告就此復未 為進一步之舉證,是本院自難僅以同居住於該公寓之被告 有行經、站立於該公寓外之馬路上查看手機等行為,即認 被告之行為構成對原告居住安寧之騷擾。從而原告就此主 張被告有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亦非有據。 (六)此外,原告就所主張被告故意以手機拍照、於原告住處外 徘徊等方法騷擾、破壞原告身心安寧等事實,復未再據提 出其他足資證明之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原告就此所為主張,實難認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 184條、第195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至原告所指與被告同行之 女性有於111年11月16日面對原告車庫監視器跳舞乙節, 此部分之行為人既非原告,自難就此課責於原告,附此敘 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為本件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4-12-27

SLDV-113-訴-825-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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