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金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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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817號 原 告 陳金祥 被 告 曾筠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而未據繳 納裁判費,原告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50元,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3日以114年度中補字第54號民事裁定命其於收受 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月23日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乙份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臺中 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可證,其訴不能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3-10

TCEV-114-中簡-817-2025031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1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祥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金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連士凱所遺 失之錢包後,未立即送交警察機關招領失主,竟因一時心起 貪念,擅自將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侵占入己,顯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商談調解,或賠償渠損害之犯罪後 態度;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與目的為一時貪念,所侵占財物 價值非鉅,暨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17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案被告侵占之現金1,9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 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078號   被   告 陳金祥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祥於民國113年11月7日22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烏日區學田路與學田路便 行巷交岔路口,見連士凱所有之錢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 下同》1900元)掉落在路面,其明知該錢包及現金係他人遺 失之物,拾取後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將該錢包內現金1900元侵占入己後,於同日22時9分 許,再返回現場,將該錢包丟棄在路邊後離去。嗣於同日22 時16分許,連士凱折返該路口尋回該只錢包,發現內有現金 1900元不見,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循線通知陳金祥到案說明,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暨連士凱告訴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金祥經本署傳喚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連士凱於警詢及偵查中 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光碟1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未扣案 之被告前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2025-03-05

TCDM-114-中簡-350-20250305-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號 原 告 翁平勝 陳金祥 陳金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雅雲律師 被 告 張夢馨 訴訟代理人 蔡鈞如律師 莊汶樺律師 鄭淳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船名「勝祥滿號漁船(英文名稱:SHENQ SHYANG MAAN ,統一編號:CT0-000000)」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翁平勝、陳 金祥、陳金台。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7月3日共同出資購入勝祥滿號 漁船(統一編號:CT0-000000,原名為金祥利6號,下稱系 爭漁船),並約定登記於第三人陳文勝名下,嗣於103年3月 20日原告再將系爭漁船借名登記於原告翁平勝之妻即本件被 告名下。然系爭漁船實質上是由原告出資及占有、管領、使 用收益,被告並未出資購買系爭漁船,亦從未管理、使用系 爭漁船,現因兩造間已不具信任關係,原告前已多次向被告 表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漁船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訴,並再以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借名登記 契約既經終止,被告即失受登記為系爭漁船所有權人之權源 ,爰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漁船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稱系爭漁船為渠等出資、占有、管領、使用 收益云云,惟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漁船於102年7月3日登記於陳文勝名下,嗣於10 3年3月20日又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一節,業據提出系爭漁船 之102年7月3日船舶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漁業執照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農業部漁業署 113年7月18日漁二字第1130716468號函及函附系爭漁船之生 命史重點管理資訊報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年7月11日農 授漁字第1021372055號函、交通部航港局103年4月1日航南 字第1033301522號函、澎湖縣政府103年4月10日府授農漁字 第1030018409號函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系爭漁船係原告共同出資購入,先約定登記於陳 文勝名下,嗣於103年3月20日再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 漁船實質上是由原告出資及占有、管領、使用收益,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詳述如 下: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借名登記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互 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 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 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第1項、 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漁船登 記名義人為被告,原告主張渠3人為系爭漁船之實際所有權 人,被告僅係出名者,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漁船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費單及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本院卷第159至229頁),寄送 地址均為澎湖縣○○市○○路00巷0號,與原告陳金台、陳金祥 住所地相同,原告陳金台並設籍於該址,亦有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7頁),上開單據 均已在便利超商繳納完畢而蓋有代收章,足認系爭漁船之勞 健保費用平日即由原告負責繳納;又原告提出之系爭漁船整 理維修單據(本院卷第231至295頁)係自104年9月起迄今之 整理維修紀錄,另參酌系爭漁船聘僱外籍船員薪資表係由原 告方面提出(本院卷第297至307頁),可推知平時係由原告 使用及整理、維修系爭漁船,原告並須實質掌握系爭漁船外 籍漁工之聘僱情形。是綜合以上各情,足認原告主張系爭漁 船係由渠3人出資購買,及占有、管領、使用收益一節,實 屬有據。  ⒊至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勞健保繳費單據無任何繳款人姓名, 而系爭漁船整理維修單據並無任何商行商號大小印文或簽名 ,另系爭漁船聘僱外籍船員薪資表與本件爭議無關等語。惟 查,衡諸一般繳交費用常情,繳費人持繳費單至便利超商繳 費後,便利超商僅會在繳費單上蓋該店代收印,再將該繳費 單交由繳費人收執,便利超商不會核對繳費人身分、及是否 與繳費單上所載姓名一致,然繳費單通常為繳費人持有與保 管;而系爭漁船整理維修單據係自104年9月起迄今之整理維 修紀錄,業如前述,部分雖未記載商行商號及用印(本院卷 第231至247頁、第253頁),然該等單據抬頭均有記載「金 祥利」、「勝祥滿」,並記載詳細品名及金額,至其餘維修 單據則均有商行商號之記載及用印,整體而言仍可推定原告 有支出系爭漁船整理維修費用之事實,另系爭漁船聘僱外籍 船員薪資表可推知原告實質掌握系爭漁船外籍漁工之聘僱情 形,亦如前述,是被告之上開抗辯,均無理由。  ⒋被告再辯稱系爭漁船船舶登記證書載明被告係於103年3月20 日購得系爭漁船,及由原告提出之系爭漁船健保繳款單據可 證系爭漁船代表人為被告等語,雖據提出系爭漁船船舶登記 證書為證(本院卷第127頁)。惟按船舶所有權之移轉,非 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船舶應行登記之事項,非經登記 ,不得對抗第三人,此分別為海商法第9條、船舶登記法第4 條所明定,故船舶所有權移轉登記僅為對抗要件,而原告既 已舉證證明系爭漁船係由渠3人出資購買,及占有、管領、 使用收益,被告僅係系爭漁船登記名義人,且被告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能提出實際出資購入系爭漁船之證據,尚不 能執此據為原告非系爭漁船實際所有人之認定。  ⒌綜上,系爭漁船係由原告出資購入,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原告為系爭漁船實際所有人之事實,足堪認定。是原告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之 通知,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自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 7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47頁)時,即發生終止之效力,兩 造間就系爭漁船成立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既已於113年6月7 日消滅,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漁船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人,即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漁船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2025-02-26

PHDV-113-訴-47-20250226-1

家繼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簡字第39號 原 告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葉映呈 邱俐馨律師 被 告 劉孟哲 劉文瓊 劉文瑜 劉文理 劉利鑾 李冠宏 李國榮 李光榮 李綠英 李美英 呂劉蓮妹 梁琇順 梁琇華 梁晉登 梁紅 梁振晏 梁忠銘 翁劉節妹 吳進和 吳振文 吳金蘭 劉鳳蘭 劉利陽 劉美玉 劉耘均 劉貞英 劉貞治 陳文哲 陳文志 陳可育 陳巧萍 鍾弘一 鍾弘智 鍾莉莉 鍾智惠 鍾媛娟 鍾齡萱 古碧霞 古碧蓮 葉大同 蔡劉娥 劉玉梅 陳金祥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美英 被 告 陳健生 張鑑徹 張鑑東 張鑑和 張鑑順 張鑑前 陳文樹 林玉靜 古昂 古恆 古力 張明珠(即張劉隨妹之承受訴訟人) 張清哲(即張劉隨妹之承受訴訟人) 張清榮(即張劉隨妹之承受訴訟人) 張明香(即張劉隨妹之承受訴訟人) 張清福(即張劉隨妹之承受訴訟人) 黃柏豪(即劉恩良之承受訴訟人) 宋梅蘭(即劉彩妹之承受訴訟人) 王派華(即劉彩妹之承受訴訟人) 王雅婷(即劉彩妹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所為 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正本所列附表一被繼承人劉裕元所留之遺產,其中編 號14土地之「面積、權利範圍」欄位有關「52.45平方公尺、105 分之1」之記載,應更正為「52.45平方公尺、108分之1」。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 事件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 51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2025-02-26

TYDV-111-家繼簡-39-20250226-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當選無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選字第1號 原 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正傑 訴訟代理人 李岱憶檢察事務官 張妙如檢察事務官 被 告 黃仁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 越方如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許智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者,選舉委員 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 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6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 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第11屆平地原住 民立法委員選舉於民國113年1月13日舉行(下稱系爭選舉) ,中央選舉委員會於同年月19日公告被告當選為原住民立法 委員等情,有中央選舉委員會113年1月19日中選務字第1133 150030號公告及選舉當選人名單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425頁至第429頁)。原告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 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涉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 於同年3月18日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提 起當選無效訴訟,符合上開規定。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經中央選舉委員 會於113年1月19日公告當選為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被告聘 請訴外人陳泰宇擔任桃園市競選服務處總召、訴外人洪國治 係擔任桃園市競選服務處主任委員,被告之妻王春梅於競選 期間,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陳泰宇,用以辦理 競選活動。陳泰宇於112年12月28日發現遭檢調偵辦,離開 桃園前往臺東躲避(113年1月5日回桃園),事先將王春梅交 付之餘款10餘萬元,轉交給洪國治繼續辦理競選活動。被告 竟容任洪國治利用競選之機會,為下列賄選之行為:㈠於112 年12月31日,在具有平地原住民身分之訴外人陳金祥經營之 桃園市○○區○○○路○○○0000號鐵皮屋檳榔攤,交付金額不詳之 紅包要求支持被告,陳金祥允諾支持,然因知悉違法而拒絕 收受紅包;㈡於113年1月1日下午1時許,由具有平地原住民 身分之訴外人陳信妹帶領下,欲前往亦具有平地原住民身分 之訴外人黃春輝位在楊梅區楊湖路鐵皮屋等原住民聚落拜票 ,洪國治於陳信妹帶領前往拜票前,在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內,以支付工作費為由,交付2000元與陳信妹,並出言要求 支持被告;陳信妹表明其什麼都沒做,並推辭款項,洪國治 稱「你就拿去吧」勸說收下後,即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即 收起洪國治交付之2000元,代表允諾支持被告;㈢洪國治旋 在陳信妹帶領下抵達黃春輝位在楊梅區楊湖路鐵皮屋居處外 拜票,趁隙交付現金4000元向黃春輝賄選買票;黃春輝基於 收受賄賂之犯意,收下4000元後代表允諾支持被告。被告對 於洪國治所為之賄選行為,基於競選團隊工作人員即屬當選 人直接或間接認可為其服勞務之人,即為當選人手足之延伸 ,而屬當選人自己之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224條前段規 定之損益同歸原理,即應由當選人與自己行為負同一責任。 而洪國治、黃春輝、陳信妹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選偵字第50、73、76、77、78號提起公訴,爰依選罷法第 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當選無效 等語。並聲明:被告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主張被告有賄選行為所引據之桃園地檢 署113年度選偵字第50、73、76、77、78號洪國治等人違反 選罷法案件,經鈞院刑事庭審理後,已於113年12月20日宣 判諭知洪國治、黃春輝、陳信妹無罪,原告對於被告如何教 唆指使洪國治買票或容任賄選一節,並未舉出任何事證,甚 至洪國治賄選行為亦經法院為無罪認定,自難以被告與洪國 治之間有共同賄選之犯意聯絡而為被告當選無效之理由。此 外,選罷法第120條之「當選人之行為」仍應以當選人與其 競選團隊甚至周圍助選員間有無犯意聯絡為認定;若有,當 適用選罷法第120條規定,依法進行當選無效之訴;反之, 如無法證明當選人與其競選團隊甚或周圍助選人員間有選罷 法第120條各款情形,即一律責令當選人承擔當選無效之不 利結果,除不當倒轉舉證責任,加諸當選人過苛義務外,甚 至引發競選對手設計陷害,製造對手賄選假象,即可置當選 對手於當選無效之困境,無法達到遏止選舉賄選之歪風。本 件原告未盡舉證之責,主張之事實與當選無效之訴要件不合 ,自相矛盾且無證據支持,其訴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候選人,嗣 經投開票結果,被告得票數為20,087票,並經中央選舉委員 會於113年1月19日以中央選務字第1133150030號公告被告當 選。  ㈡陳金祥、陳信妹、黃春輝均為第11屆立法委員平地原住民選 舉之投票權人。  ㈢陳泰宇、洪國治於競選期間分別於被告桃園市競選服務處擔 任總召及主任委員,被告之妻王春梅於競選期間陸續交付予 陳泰宇50萬元辦理競選活動。陳泰宇復於112年12月28日前 某日將餘款10萬元交予洪國治,以續行辦理競選活動。  ㈣嗣洪國治於:⒈112年12月31日,在具有平地原住民身分之陳 金祥經營之桃園市○○區○○○路○○○0000號鐵皮屋檳榔攤,交付 金額不詳之紅包要求支持黃仁,陳金祥允諾支持,然因知悉 違法而拒絕收受紅包;⒉於113年1月1日下午1 時許,由具有 平地原住民身分之陳信妹帶領下,欲前往亦具有平地原住民 身分之黃春輝位在楊梅區楊湖路鐵皮屋等原住民聚落拜票, 洪國治於陳信妹帶領前往拜票前,在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 ,以支付工作費為由,交付2000元與陳信妹,並出言要求支 持黃仁;陳信妹表明其什麼都沒做,並推辭款項,洪國治稱 「你就拿去吧」勸說收下後,即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即收 起洪國治交付之2000元,代表允諾支持黃仁;⒊洪國治旋在 陳信妹帶領下抵達黃春輝位在楊梅區楊湖路鐵皮屋居處外拜 票,趁隙交付現金4000元向黃春輝賄選買票;黃春輝收下40 00元後代表允諾支持黃仁。上開行為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選偵字第50、73、76、77、78號提起公訴,洪國治 、黃春輝、陳信妹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判決無罪 。  ㈤王春梅前開所涉犯違反公職選舉罷免法乙案(桃園地檢署113 年度他字第2347號),於偵查中表示前開50萬元係交予陳泰 宇包紅包、白包、加油、豐年祭使用,並告知經費要用在選 舉等語,而陳泰宇、洪國治均否認賄選,於偵訊中亦未指訴 王春梅涉及刑事部分,經桃園地檢署予以簽結。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認定事實所使用之證 據,初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其使用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 再依據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之作用,推認主要事實亦無不 可,惟證明之程度,應達到真實蓋然性之程度,舉證責任始 為成功;單純的懷疑或臆測,尚不足使負舉證責任之一方獲 得有利之判斷。若原告所主張當選人即被告違反選罷法之行 為,經綜合全卷直接證據或其他間接事證,仍不足以證明, 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固主張洪國治向有投票權人 之陳金祥、陳信妹、黃春輝賄選,並以其等於調查、偵查中 之供述為據,惟查:  ⒈陳金祥於113年1月10日調查時證稱:黃仁的競選團隊於12月3 1日掃街拜票時,黃仁競選團隊的主委洪國治等人有來到我 開設檳榔攤休息、買水,並發給我約二十來頂競選帽子請我 幫忙發放,競選團隊的人休息十多分鐘後就離開繼續掃街拜 票,洪國治就單獨留下來到櫃檯將水錢200元給我,隨即拿 了一個紅包給我,並向我表示請多多支持黃仁,但我隨即將 紅包退回,只收水錢200元,但我會支持黃仁,洪國治就將 紅包收起來後向我表示,請我將周遭住戶集合起來,並向他 們拜票尋求支持等語(選偵字第50號卷第42頁);於同日偵 查中則證稱:112年12月31日候選人黃仁他沒有來,只有洪 國治有來,當天還有古德胡及其他女生大概10幾個人,他們 當時來宣傳,在我店裡休息,競選團隊離開後,洪國治要付 飲料費200元,之後他還給我一個紅包,但我拒絕,我說我 不要收,他給我紅包的意思可能是要幫他找人,也就是說要 請市民支持黃仁,我不知道紅包裡有多少錢,我沒有打開, 紅包薄薄的,當時我老婆陳萬玉蘭在客廳有看到洪國治拿紅 包給我等語(選偵字第50號卷第82至83頁);另於113年2月 23日偵查中證稱:我不確定我老婆陳萬玉蘭有沒有看到等語 (選偵字第50號卷第475頁)。陳金祥復於113年10月1日本 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洪國治112年12月31日有來松柏林檳 榔攤幫黃仁助選,大概10幾個人過來檳榔攤喝水,競選團隊 離開檳榔攤站在馬路上,洪國治來付水錢及給我一個紅包袋 ,這件事情沒人看到、我老婆也沒看到,我沒有收紅包、沒 有觸摸紅包袋,不知道紅包袋裡裝什麼,只是用眼睛看感覺 紅包薄薄的,沒過多久洪國治也走了等語(原選訴卷315至3 26頁)。而陳萬玉蘭則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我不知道也沒 看到洪國治當日付飲料費200元時,還有給陳金祥一個紅包 的事情,陳金祥也沒有跟我說此事等語(選偵字第50號卷第 458至459頁、第477頁)。可知陳金祥於偵查時先證述陳萬 玉蘭有看到洪國治拿紅包,紅包摸起來薄薄的不知道裡面有 多少錢,隔數日復證稱不確定陳萬玉蘭有沒有看到,後於本 院審理中再變更稱其沒有觸摸到紅包,也不知道紅包裡面裝 什麼,只是用看的覺得薄薄的,陳萬玉蘭沒有看到上開過程 等節,所述關於紅包交付之情節前後矛盾歧異,亦與陳萬玉 蘭證述不一,難以採信。且關於洪國治交付紅包時請託之事 由,陳金祥初稱:請我多多支持黃仁,後稱:他給我紅包的 意思可能是要幫他找人,也就是說要請市民支持黃仁等語, 何以有如此前後不一之認知?則其所稱之紅包,究否為對價 關係之賄賂?均屬有疑,難遽以為斷。  ⒉黃春輝於113年1月10日調查時陳稱:洪國治於113年1月1日帶 領宣傳車及競選團隊人員前往我居住鐵皮屋住家,但我當時 開車出去附近買東西不在家等語(選偵字第50號卷第95頁) ,而經調查局偵查人員提示行動蒐證報告表示黃春輝車輛當 日停放在住家旁邊後,黃春輝稱:黃仁競選團隊人員及我的 平地原住民朋友陳金鳳當天來我住所拜票,並發放競選帽子 及文宣,競選團隊走了後,陳金鳳有進來我家給我4000元現 金,沒有包裝,他邊把錢給我邊握著我的手說「黃仁加油加 油」,我點頭說好,並把4000元收下等語(選偵字第50號卷 第95至101頁)。嗣由調查局偵查人員請陳金鳳與黃春輝對 質,黃春輝稱:陳金鳳113年1月1日並沒有到我們工寮這邊 ,當天是黃仁競選團隊開宣傳車及洪國治一同進來我們工寮 拜票,競選團隊的人有發放黃仁競選帽子及宣傳單說拜託拜 託,洪國治在後面下車後過來跟我握手,並且把我單獨叫到 我住家那邊的鐵皮屋,從他上衣口袋拿出4張千元鈔票給我 ,並跟我說「加油加油」,我沒有拒絕他而收下這4000元等 語(選偵字第50號卷第107頁)。再於同日偵查中稱:113年 1月1日下午,總共有2台車,1台是洪國治開的黑色休旅車, 黃仁本人有來,黃仁一下車就說「拜託拜託」,一人發一頂 帽子,洪國治把我叫到旁邊給我4000元,並跟我說「加油加 油」,洪國治的意思是叫我投票支持黃仁,余玉蘭有看到我 拿錢等語(選偵字第50號卷第140至143頁);同日偵查中復 證稱:113年1月1日當天黃仁沒有來,只有洪國治,余玉蘭 有看到洪國治拿4000元給我等語(選偵字第50號卷第145至1 46頁)。惟其於113年10月1日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復更異前詞 ,證稱:洪國治於113年1月1日有到楊湖路鐵皮屋拜票,後 來有一個女的在我們烤肉的時候,從後面拿錢出來給我,說 拜託拜託,我想不到拿給我4,000元的人是誰,我朋友有看 到,黃仁及陳金鳳那天沒有到鐵皮屋工寮這邊(原選訴卷第 343至360頁)。可見黃春輝於警詢、偵查時,先稱:當日因 伊外出買東西而未能會晤黃仁競選團隊人員,後又稱:係陳 金鳳有進來我家給我4000元現金,再改稱:係洪國治把我叫 到旁邊給我4000元,末於審理中變更稱:係一個不認識的女 生給的云云,是關於自何處受領4000元?當日現場有哪些人 ?歷次說詞反覆前後不一,難以採信。復據余玉蘭於偵查中 證稱:113年1月1日有宣傳車到場,陳信妹有發帽子給我, 但我不確定洪國治有沒有來等語(選偵字第50號卷211至215 頁),亦未見余玉蘭知悉或見聞洪國治於113年1月1日拿400 0元與黃春輝之事實,自難僅憑黃春輝前後不一之陳述,遽 認洪國治有交付4000元之事實。  ⒊陳信妹於113年1月22日調查時稱:洪國治113年1月1日請我幫 忙帶他去有原住民的地方拜票,當天洪國治下午1點多來我 家接我,車上只有洪國治跟我,被拜訪的人都沒有事先預約 ,下午3時16分左右前往楊梅區楊湖路鐵皮屋拜票,現場我 不知道有這麼多人,離開楊湖路鐵皮屋後,接著前往桃源山 水社區、電研路拜票,當日並未看到洪國治有整理錢包、拿 取現金或是塞錢給誰的動作,洪國治在車上有給我現金2,00 0元作為報酬,跟我說謝謝協助黃仁的選舉及帶他跑楊梅的 跑票行程等語(選偵字第50號卷第354至358頁),復更正稱 :洪國治在前往楊湖路1段239巷鐵皮屋前就有塞給我2000元 ,並沒有用紅包袋裝,跟我說這次選舉請支持黃仁等語(選 偵字第50號卷第358至359頁);同日偵查時則稱:113年1月 1日下午我坐上洪國治的車一起拜票,黃國治要去楊湖路鐵 皮屋前有交給我2000元時有說我辛苦了,帶他跑一趟,我一 直認為是工作費,你一直說這個錢,我今天一整天被他們問 ,我頭有點昏,也搞不懂,我到底要說哪一句比較好等語( 選偵字第50號卷第376至378頁)。再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稱 :洪國治於113年1月1日直接連絡我,希望我帶他去原住民 選區拜票,大約下午1時洪國治來接我,我帶洪國治去楊梅 原住民聚落拜票,沿路看到人就發宣傳單,沒遇到人就投放 在信箱,跑了好幾個行程之後到SEVEN買咖啡來喝時,洪國 治就在車上給我2000元說我很辛苦,我帶他這樣子跑,他沒 說這是甚麼錢,也沒有說要我支持黃仁,我心裡覺得他應該 是要給我帶他拜票的勞務費等語(原選訴卷第126至127頁、 第328至342頁)。由上開前後陳述可知,陳信妹主觀上已經 陳述洪國治所給與之2000元,非與投票權行使具對價關係之 賄賂,僅因於調查及偵查中不斷訊及此事,致使其出現混亂 而為更正陳述,甚至反詢問檢察官其該如何陳述比較好等語 ,亦據陳信妹於偵查中陳述明確。是無以陳信妹於調查及偵 查中所為更正之陳述,遽認洪國治有投票行賄之犯行。  ⒋參以洪國治於113年1月10日調查及偵訊時陳稱:我113年1月1 日當天確實有去楊梅區楊湖路一段239巷旁的鐵皮工寮,是 我委託一個在楊梅彩券行經銷商「阿信」婦女帶我進入,現 場只有發文宣跟口頭拜託,並沒有塞4000元給黃春輝,且我 不認識黃春輝,我認為是黃春輝在栽贓我。我一開始並不認 識陳金祥,是陳泰宇說可以找陳金祥幫忙找八德區選民參加 1月7日政見感恩活動,我於112年12月31日前往陳金祥經營 的檳榔攤拜票,並向陳金祥購買水跟飲料,飲料費200多塊 ,我拿給陳金祥1000元,並跟他表示不用找錢等語(選偵字 第50號卷第19至20頁、第33至36頁);於113年1月11日偵訊 時陳稱:112年12月31日當天宣傳結束後我就請志工們到陳 金祥的檳榔攤休息喝飲料,所有志工就逐一出去準備趕下一 場行程,我就請陳金祥清點我們飲用多少飲料,陳金祥跟我 說200多元,我就交給他1000元,因為他找不出零錢給我, 所以我就說不用找了,當天除了飲料錢只有發放文宣、名片 及帽子。而113年1月1日是我帶著宣傳車去拜訪原住民的工 寮群住戶,我跟宣傳車司機及一名叫「阿信」婦女,由她領 路我們到哪裡拜訪,向選民發文宣、握手,懇託支持黃仁等 語(選偵字第50號卷第318至321頁);於113年2月26日偵訊 中陳稱:陳信妹是刮刮樂經銷商,我是做彩券的,我們很早 就認識了,因為我不清楚楊梅區原住民聚落路線,所以我請 陳信妹帶路,113年1月1日當天13時左右接她到下午18時左 右才結束,因為當天是元旦假期她本來有聚會要參加,所以 我特別感謝她給她2000元酬勞,另外在楊湖路鐵皮屋時,向 在場的10幾位民眾發文宣,我不認識黃春輝,大庭廣眾下也 不可能只發給一個人,不合常理等語(選偵字第50號卷第49 5至496頁)。而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我帶服務志工 去陳金祥的檳榔攤喝飲料,有付飲料錢1000元,但沒有交付 任何紅包給陳金祥。而陳信妹部分,係因她在楊梅居住很久 ,也非常熱心活耀,經常參與楊梅地區各項活動,所以她比 較了解平地原住民聚集的聚落跟社區,因此我請她幫忙帶路 ,而當天為了感謝她帶我們跑了大半天,所以我認為陳信妹 有付出勞務,為了酬謝才給她2000元,並說「今天特別謝謝 你帶我們跑楊梅的所有行程」,她只說「你為什麼要給我」 後就收下了,這2000元不是我要求陳信妹投票給黃仁的對價 。另黃春輝我完全不認識,當天大家都在外面,我們去那邊 除了發文宣、握手、懇託外,10來分鐘我就離開了,我無法 理解為什麼他會講這些話等語(原選訴卷第36至38頁、第36 1至367頁),均否認有何違反選罷法之犯行。  ⒌至原告主張被告於桃園市競選服務處總召陳泰宇,於112年12 月28日發現遭檢調偵辦,離開桃園前往臺東躲避,可佐證被 告之競選團隊欲為賄選之犯行等語。然據陳泰宇於113年1月 10日調查及偵訊時供承:因為我太太陳馬秀蘭在臺東成功花 海有一塊地要租給農會使用,並向臺東縣成功鎮公所申請休 耕補助,截止日期到113年2月2日,所以我於112年12月28日 有回去臺東看一下狀況,並請人做整理,後來在113年1月5 日左右回來桃園後,因為我大哥小孩罹病,約在112年11、1 2月間住進桃園療養院,我就接續協助我大哥照顧小孩,沒 有辦理黃仁競選團隊總召事務(選偵字第50號卷第156頁、 第162至163頁、第189至190頁)。參以陳泰宇之妻陳馬秀蘭 確有農地出租予臺東縣成功鎮農會作為成功花海使用,並於 113年1月22日向臺東縣政府申請休耕補助等情,有成功鎮農 會函附契約書、憑證粘貼單、土地租金印領清冊、土地第一 類登記謄本、臺東縣政府函附113年綠色環境給付計畫休耕 補助申請書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88至208頁), 可徵上開證述內容並非純屬虛構,可認陳泰宇應非知悉賄選 為規避查緝而前往臺東,是原告上開主張實無可採。再者, 被告之妻王春梅關於洪國治上開行為所涉違反選罷法事件, 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亦簽結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卷 宗(桃園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2347號)查閱無訛,復為兩 造所不爭執,亦無從證明被告之妻王春梅有選罷法第99條第 1項之行為。  ㈡從而,綜合上開證據,無足證明被告之妻王春梅、被告所聘 請之桃園市競選服務處總召陳泰宇、主任委員洪國治有選罷 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參酌系爭選舉選區遍及全臺灣,經 依職權調閱其他選區查緝賄選結果,亦查無被告或其親友、 競選團隊成員間,在系爭選舉密接於本件之時間點,採行相 同或類似手法賄選之事實,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選偵字第19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選 偵字第8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56至162頁 ),亦無法認定被告於本次系爭選舉中有參與、授意、同意 或容任其親友、競選團隊成員,實行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 賄選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無法證明被告之妻王春梅、競選團隊成員洪 國治、陳泰宇有何賄選行為,被告自無何共同參與、或授意 、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之情事,難認合於選罷法第120條 第1項之規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有參與、授意、同意或容任 其競選團隊成員為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依同法第120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宣告被告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2-11

TYDV-113-選-1-20250211-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92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林玉琴              住○○市○○區○○○路○段00號7樓             之1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陳金祥(歿)、徐錫聖即黃惠春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陳金祥銀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惟債 務人陳金祥已於102年7月10日死亡,此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 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對債務人黃 胡秀銀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毅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03

TYDV-114-司執-692-20250103-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54號 原 告 陳金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筠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 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1-03

TCEV-114-中補-54-20250103-1

原選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治 選任辯護人 鄭哲維律師 陳志峯律師 被 告 黃春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被 告 陳信妹 選任辯護人 康英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選偵字第50、73、76、7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國治、黃春輝、陳信妹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國治為第11屆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參 選人黃仁(已當選)桃園市競選服務處主任委員,陳金祥、 被告陳信妹、被告黃春輝均是平地原住民及有投票權之人。 洪國治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之犯意,為下 列賄選行為:洪國治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在陳金祥(無 犯意)經營之桃園市○○區○○○路○○○0000號鐵皮屋檳榔攤(下 稱松柏林檳榔攤),交付金額不詳之紅包要求支持黃仁,陳 金祥允諾支持,然因知悉違法而拒絕收受紅包。洪國治於1 13年1月1日13時許,由陳信妹帶領下,欲前往黃春輝位在楊 梅區楊湖路鐵皮屋(下稱楊湖路鐵皮屋)等原住民聚落拜票 ,洪國治於陳信妹帶領前往拜票前,在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內,以支付工作費為由,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給陳 信妹,並出言要求支持黃仁,陳信妹表明其什麼都沒做,並 推辭款項,洪國治稱「你就拿去吧」勸說收下,陳信妹即基 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收起洪國治交付之2,000元,代表允諾 支持黃仁。洪國治在陳信妹帶領下抵達黃春輝位在楊湖路 鐵皮屋居處外拜票,趁隙交付現金4,000元向黃春輝賄選買 票,黃春輝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收下4,000元後代表允諾 支持黃仁。因認洪國治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 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嫌,陳信妹及黃春輝涉犯刑法第143條 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 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相對應於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屬 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兩罪刑度差異巨大,在法律面上 ,受賄者指證他人行賄,可依選罷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邀得 免除其刑或減輕其刑之寬典,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 或緩起訴處分,倘受賄者指證他人行賄而自己拒絕收受賄賂 ,更不會成立投票受賄罪;在實際面上,受賄者可能因參選 人間之競爭或本身政治傾向等複雜動機故為虛虛實實之供述 ,是受賄者(必要共犯)之自白及證詞,難免有嫁禍他人而 為虛偽供述之危險,為擔保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應嚴格檢 視受賄者之自白及證詞有無前後矛盾、瑕疵及是否具合理性 ,佐以殷實之補強證據審慎判斷,不能因受賄者「自白」投 票受賄犯行,甘受「輕刑」即遽認有投票行賄及投票受賄等 犯行存在。另賄選罪,客觀上以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 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 使或不行使之對價為要件,是否屬於對價關係,應審酌行為 人之主觀意思、行為時之客觀情狀,及衡量給付之對象、時 間、方法、價額及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 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 票意向等項綜合判斷。   三、檢察官提出下列證據欲證明被告3人犯罪  ㈠洪國治之供述。  ㈡陳信妹之供述。  ㈢黃春輝之供述  ㈣陳金祥之證述。  ㈤陳萬玉蘭之證述。  ㈥陳泰宇之證述。  ㈦余玉蘭之證述。  ㈧112年12月31日行動蒐證畫面。  ㈨113年1月1日行動蒐證畫面。 四、被告方面之答辯  ㈠洪國治辯稱:我112年12月31日16時至17時間有至松柏林檳榔 攤拜票,只有付飲料錢1,000元給陳金祥,沒有給任何紅包 ;因我不了解楊梅區的原住民部落,我才請認識10幾年的陳 信妹於113年1月1日13時至18時許間,帶我去楊梅區、新屋 區拜票,我為了感謝她帶我們團隊跑了半天,又是元旦假期 ,才給陳信妹2,000元作為工作費用;我113年1月1日15時至 16時間有到楊湖路鐵皮屋,那邊是原住民部落,我有跟幾10 個人握手,但我沒進去鐵皮屋,也根本不知道黃春輝是誰等 語(原選訴卷36-37頁)。辯護人辯護稱:陳金祥之歷次供 述及證述均前後矛盾且與其妻陳萬玉蘭之證述不符,黃春輝 之歷次供述及證述亦前後矛盾,另陳信妹確於元旦假期付出 勞務,該2,000元非支持黃仁之對價,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不能遽認洪國治有本案犯行等語(原選訴卷38、454-455頁 )。  ㈡陳信妹辯稱:我113年1月1日有帶洪國治去楊梅地區拜票,我 認為那2,000元是我的工作費等語(原選訴卷126-128、437 頁)。辯護人辯護稱:陳信妹於113年1月1日之元旦假期13 時起,因洪國治請託,帶洪國治至楊梅區三民東路路邊工寮 、楊梅區裕成路大台北社區、楊湖路鐵皮屋附近、楊梅區牲 牲路、楊梅區電研路、中壢區民族路某樂透彩券行、新屋區 文新路等有原住民聚集之地區發放競選文宣、拜票等,故陳 信妹主觀上認該2,000元為勞務所得,且客觀上具有相當對 價,陳信妹不構成犯罪等語(原選訴卷139、465-471頁)。  ㈢黃春輝辯稱:我承認有收受4,000元賄賂等語(原選訴卷250 、437頁)。辯護人辯護稱:請從輕量刑等語(原選訴卷439 、463-464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堪信屬實部分   ⒈洪國治於112年7月至113年間係黃仁桃園市競選服務處主任委 員,洪國治112年12月31日16時至17時許,有帶黃仁競選團 隊至松柏林檳榔攤見到陳金祥,洪國治有支付飲料費用等情 ,業據洪國治供述(原選訴卷36頁)、陳金祥證述(選偵50 卷42、82頁)、陳萬玉蘭證述(選偵50卷460、477-478頁) 明確,復有112年12月31日行動蒐證畫面數幀(選偵50卷56- 59頁)可證,此情堪信屬實。  ⒉洪國治於113年1月1日13時許起,偕同陳信妹、宣傳車司機拜 訪楊梅區原住民部落,於15時16分許至楊湖路鐵皮屋(遇到 陳梅英、余玉蘭)拜票,沿路至楊梅區牲牲路、電研路向原 住民拜票,嗣於18時許抵達新屋區拜票,洪國治當日有給付 2,000元給陳信妹等情,業據洪國治供述(原選訴卷37頁) 、陳信妹供述(原選訴卷126-127頁)明確,復有113年1月1 日行動蒐證畫面數幀(選偵50卷120-126、133、207、363-3 69頁)可證,此情堪信屬實。  ⒊黃春輝、陳信妹、陳金祥均為平地原住民,具有平地原住民 立法委員投票權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可證(原選訴卷 283、295頁),此情堪信屬實。  ⒋又依陳泰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我跟洪國治負責跑黃仁 在桃園的選舉行程,選舉經費由黃仁的妻子王春梅提供,記 得最後一次是112年11月左右有給最後一筆選舉經費約10萬 元,我112年12月28日到113年1月5日這段時間回臺東,有將 約10萬元交給洪國治繼續跑行程等語(選偵50卷151-166、1 83-193頁),可知,洪國治於112年12月底有向陳泰宇取得 黃仁之競選經費10萬元等情,亦堪認屬實。然選舉造勢宣傳 本需租宣傳車、辦理活動等費用,洪國治既然負責黃仁之桃 園競選行程,則洪國治拿取黃仁提供之競選經費亦屬當然, 不能因陳泰宇有交給洪國治10萬元,即遽認洪國治有使用該 10萬元進行賄賂。   ㈡公訴意旨部分   ⒈檢察官認洪國治有公訴意旨部分之犯行,無非以陳金祥之證 述為主要論據,惟查:  ⑴陳金祥於113年1月10日警詢中證稱:黃仁的競選團隊洪國治 、古德胡等人於112年12月31日來松柏林檳榔攤拜票,我跟 我太太陳萬玉蘭都在,競選團隊在檳榔攤休息10分多鐘,其 他人先離開繼續拜票,陳萬玉蘭也回去客廳,洪國治與我單 獨留在檳榔攤,洪國治向我表示請多多支持黃仁,並給我一 個紅包,我摸起來薄薄的,有多少張不清楚,我表示我只收 水錢200元,就把紅包退回,洪國治則請我之後協助將周遭 住戶集合起來,由我拜票尋求支持,洪國治才離開,陳萬玉 蘭沒有看到紅包的事,我沒有跟任何人提到紅包的事等語( 選偵50卷41-49頁)。  ⑵陳金祥於113年1月10日偵查中證稱:112年12月31日洪國治、 古德胡及其他數10名女生有來松柏林檳榔攤宣傳、休息和發 帽子,要請市民支持黃仁,競選團隊離開後,洪國治單獨留 下來跟我聊天及付飲料費200元,並給我一個紅包,目的是 要我支持黃仁,我沒有收也沒有打開,紅包薄薄的,我老婆 陳萬玉蘭在客廳,她有當場看到洪國治拿紅包給我的事情, 但她不知道有多少錢,我跟陳萬玉蘭講拒絕的原因是怕觸犯 賄選,她有說「對阿,應該要拒絕的」,只有陳萬玉蘭知道 這件事等語(選偵50卷81-83頁)。  ⑶陳金祥於113年2月23日偵查中證稱:洪國治拿紅包在他手上 要給我,但我說不要也沒有收,我以為我老婆陳萬玉蘭有看 到洪國治拿紅包給我,但其實不確定等語(選偵50卷475頁 )。  ⑷陳金祥於113年10月1日審理中證稱:洪國治112年12月31日有 來松柏林檳榔攤幫黃仁助選,大概10幾個人過來檳榔攤喝水 ,競選團隊離開檳榔攤站在馬路上,洪國治來付水錢及給我 一個紅包袋,這件事情沒人看到、我老婆也沒看到,我沒有 收紅包、沒有觸摸紅包袋,不知道紅包袋裡裝什麼,只是用 眼睛看感覺紅包薄薄的,沒過多久洪國治也走了等語(原選 訴卷315-326頁)。  ⑸陳萬玉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也沒有看到洪國治 給陳金祥紅包的事情,陳金祥不曾跟我說過這些事,我更不 曾說過「對阿,應該要拒絕」的話,那天洪國治一群人來拜 票,我搬礦泉水1箱給他們喝,洪國治有給我或陳金祥水錢2 00多元等語(選偵50卷457-461、477頁)。  ⑹可知,陳金祥警詢、偵查及審理之歷次證述,對於①陳萬玉蘭 是否有看到或知道洪國治拿紅包給陳金祥乙情,先證述陳萬 玉蘭沒看到、不知道,其也沒說;同一日立刻改證述陳萬玉 蘭有看到,有向陳萬玉蘭說明原因,陳萬玉蘭還說:「對阿 ,應該要退回」;不久後變更證述稱陳萬玉蘭好像有看到、 以為陳萬玉蘭有看到;最後於審理中再變更證述稱確定陳萬 玉蘭沒有看到。②陳金祥自己有沒有觸摸到紅包乙事,先證 述其有摸到紅包薄薄的,有多少張(錢)不清楚;復改證稱 是洪國治拿在手上,其沒有收下;最後於審理中變更證述稱 其沒有觸摸到紅包,也不知道紅包裡面裝什麼,只是用看的 覺得薄薄的。顯見陳金祥對於洪國治給紅包的情節,歷次證 述不一且有反覆情形,復與陳萬玉蘭之證述全然不同,陳金 祥之證述顯有瑕疵及矛盾之處。  ⑺再者,陳金祥於初始警詢中供承自己的弟弟曾因賄選案被偵 辦(選偵50卷43頁),若有賄選情事發生,應會讓陳金祥震 驚,並對於賄選發生時之狀況及事後自己有無與親近之人討 論等情節記憶深刻。是倘真有發生洪國治給紅包的行為,陳 金祥理應在初始警詢時即供出周遭有何人親眼目睹及其曾與 何人討論等情節,不會等到受檢察官偵訊時才供出有何人在 場及有無與親近之人討論之情節,再於其後多次反覆、猜測 ,故陳金祥雖於歷次證述中堅稱洪國治有給紅包,然實無特 別可信之處。  ⒉檢察官復執112年12月31日行動蒐證畫面,主張黃仁競選團隊 離開後,洪國治有單獨留在松柏林檳榔攤半小時等情(選偵 50卷119頁)。惟該等行證蒐證畫面並未顯示時間,也未拍 得洪國治以外之人先行離開畫面,且陳金祥於審理中證述洪 國治一下就走了,故洪國治與陳金祥是否有單獨談話半小時 乙情,亦屬有疑。況洪國治與陳金祥均供(證)述,洪國治 確有與陳金祥討論到請陳金祥召集當地選民參加造勢事宜( 聲羈卷33-34頁、選偵50卷42頁),故縱洪國治曾與陳金祥 單獨對話,也不能認此單獨對話之情況證據,足以補強陳金 祥之證述為真。  ⒊是以,檢察官就公訴意旨部分,僅能提出陳金祥具有瑕疵之 證述,復無補強證據,自難認洪國治涉犯公訴意旨之犯行 。   ㈢公訴意旨部分  ⒈檢察官認洪國治、陳信妹有公訴意旨部分之犯行,無非以洪 國治坦承有給陳信妹2,000元,陳信妹坦承有自洪國治處收 得2,000元為主要論據,惟查:  ⑴洪國治於113年2月26日偵查中供承:我開彩券行,陳信妹也 是彩券行的經銷商,本來就認識,因為宣傳車司機不清楚楊 梅區原住民聚落的路線,且原住民選舉必須去特定的地方才 有宣傳效果,我才請長期在楊梅區參加原住民活動的陳信妹 帶路,113年1月1日13時許,我開車載陳信妹跑選舉拜票, 一直到18時許才結束,結束我送她回家時才拿2,000元給陳 信妹,並向她表示今天是元旦假期,感謝她帶路帶了大半天 等語(選偵50卷494-496頁)。   ⑵洪國治於審理中供承及證述:陳信妹是我認識10年以上的友 人,因為我跟宣傳車司機都不瞭解拜訪楊梅原住民聚落的路 線,才拜託陳信妹於113年1月1日帶路,我13時開車載陳信 妹,宣傳車跟後面,繞楊梅區最後到新屋區約18時,我再開 車載陳信妹回楊梅的家,到她家附近時,為了感謝她帶我們 跑了大半天的行程,讓我們有在原住民聚落宣傳的效果,當 天又是元旦,我認為陳信妹有付出勞務,才給她2,000元, 這2,000元不是要求陳信妹投票給黃仁的對價等語(原選訴 卷37、361-363、364-367頁)。  ⑶陳信妹於113年1月22日警詢中供承:洪國治聯絡我於113年1 月1日幫忙他帶路去有原住民的地方拜票,13時許洪國治來 接我,還有一台宣傳車,基本上我就是帶他去我認識有原住 民的地方,楊湖路鐵皮屋是因為我之前有在那邊拿過菜,才 去拜訪,沒有事先約,離開楊湖路鐵皮屋接著去楊梅區牲牲 路桃源山水社區(因我認識羅清妹)、電研路等地方拜票, 途中還有去陳美麗住的比佛利山莊,最後去新屋區拜票,我 記得洪國治是在楊湖路鐵皮屋拜票完在車上給我2,000元, 說謝謝我協助選舉及帶他跑楊梅的行程等語(選偵50卷353- 358頁)。經調查局偵查人員再次詢問,陳信妹方供承:我 要更正我的說法,洪國治是在楊湖路鐵皮屋前就給我2,000 元,他的確有跟我說這次選舉要支持黃仁等語(選偵50卷35 8-359頁)。   ⑷陳信妹於113年1月22日偵查中供承:我113年1月1日有帶洪國 治去楊梅拜票,坐洪國治的車子繞一圈拜票,洪國治給我2, 000元時有跟我說辛苦了,帶他跑一趟,我一直認為是工作 費,沒有人教我要講工作費,是調查局問了我一整天,一直 提到2,000元,我頭有點昏,我也搞不懂到底要說哪一句話 比較好,後來才講是支持黃仁的對價等語(選偵50卷375-37 9頁)。    ⑸陳信妹於審理中供承及證述:113年1月1日我帶洪國治跟一台 宣傳車去楊梅原住民聚落拜票,就是我帶他,如果遇到我認 識的原住民就去拜票,沒遇到就是在信箱放傳單,先去三民 東路的工寮發傳單,大台北裕成路拿傳單放信箱,然後去7- 11買咖啡,接著去楊湖路鐵皮屋,牲牲路、比佛利發傳單, 再去電研路、新屋區,去買咖啡的時候,洪國治說我很辛苦 帶他這樣跑,就給我2,000元,我有說不要,跟他推辭,後 來他說你辛苦了,我還是收下來,我當天有幫忙發傳單,行 程是在天黑的時候結束,給我錢的時間點,我現在不能確定 是楊湖路鐵皮屋前或後等語(原選訴卷327-342頁)。  ⑹依113年1月1日行動蒐證畫面數幀(選偵50卷120-126、133、 207、363-369頁)顯示,洪國治與陳信妹兩人113年1月1日 之行程順序為:  ①15時,陳信妹與洪國治進入某7-11採買。  ②於15時許抵達楊湖路鐵皮屋,由陳信妹、洪國治與陳梅英、 余玉蘭聚集說話,並發送傳單、拜票。  ③前往楊梅區牲牲路902巷,由洪國治逐戶進入拜票。  ④前往楊梅區電研路188巷,由洪國治拜票。  ⑤16時30分許陳信妹下車與婦人交談。  ⑥17時許洪國治至某彩券行。  ⑦17時40分許,洪國治與陳信妹前往新屋區新文路1227巷拜票 。  ⑧19時許,洪國治載陳信妹回楊梅區瑞溪路1段256巷巷口。  ⑺可知,洪國治與陳信妹上開供(證)述其2人於113年1月1日 下午開始至晚間19時許,花了一整個下午時間進行選舉拜票 行程,前往拜票順序,陳信妹有幫忙發傳單及拜票等情,均 與113年1月1日行動蒐證畫面顯示情形相符。陳信妹既非黃 仁選舉團隊聘僱的人員,卻指引洪國治及陪同洪國治前往楊 梅區的原住民聚落發送傳單及拜票,耗費6小時左右,自有 付出相當的勞力、時間。又無論洪國治為上開㈢⒈⑴之供述及 陳信妹為上開㈢⑶前段、⑷之供述,是在不同時間點(且當時 洪國治已遭收押,無法串供),卻均稱是工作費用,可見洪 國治與陳信妹主觀上也都認為該2,000元與投票權的行使無 關。參以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之選舉,本來就只有平地原住 民有投票權,要找到有投票權之人向其拜票較為困難,不像 一般立法委員選舉在路上就可以開始拜票宣傳,故陳信妹熟 悉楊梅區原住民聚落此選舉情報,於選舉經驗上顯然具有相 當高的價值。再者,縱然是單純給2,000元,在多次薪資調 漲及現今物價對比下,是否真能動搖他人投票意念,實有重 大疑義。是綜合洪國治給付陳信妹的數額,給付的時點是在 跑宣傳拜票的過程中或完畢後,當日洪國治與陳信妹確有跑 選舉行程約6小時,且洪國治及陳信妹2人的主觀意思均認係 辛苦跑行程的工作費用,實難認洪國治給付陳信妹2,000元 ,與陳信妹如何行使投票權確實有所關聯。  ⒉而陳信妹固曾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洪國治交付2,000元是要陳 信妹支持黃仁。惟將陳信妹之警詢筆錄與偵查筆錄綜合觀覽 後,可知曉陳信妹主觀上一直認為是工作費用,也一直強調 洪國治拿給陳信妹之前有說辛苦了,只是因為陳信妹不知道 要如何表達比較適當,亦難憑陳信妹曾經供承洪國治交付2, 000元是要陳信妹支持黃仁等語,即遽認洪國治給付陳信妹2 ,000元,與陳信妹如何行使投票權有關。  ⒊是以,檢察官就公訴意旨部分所提出之證據,固能證明洪國 治給付2,000元給陳信妹,陳信妹並有收取該2,000元,然洪 國治及陳信妹辯稱該2,000元與投票權行使無關,實非無憑 ,檢察官未能再提出進一步的證據證明該2,000元與投票權 之行使有關,自難認洪國治及陳信妹均有涉犯公訴意旨之 犯行。    ㈣公訴意旨部分  ⒈檢察官認洪國治、黃春輝有公訴意旨部分之犯行,無非以黃 春輝之證(供)述為主要論據,惟查:  ⑴黃春輝於113年1月10日警詢證稱:我跟女友余玉蘭住在楊湖 路鐵皮屋處,113年1月1日下午洪國治帶人來楊湖路鐵皮屋 時,我不在家,我開車出去等語(選偵50卷92、95頁),經 調查局偵查人員稱黃春輝的車子當日停在住家旁後,黃春輝 復證稱:洪國治來的時候我有在家,洪國治跟陳金鳳一起來 拜票,陳金鳳拿2頂黃仁的帽子給我,競選團隊走之後,陳 金鳳一人留下來,進來我家給我4,000元的鈔票,沒有包裝 ,握著我的手說「黃仁加油加油」,我說好並把4,000元收 下,因為我跟我余玉蘭有2票,所以是4,000元,余玉蘭有在 場看到,1月1日洪國治沒有給我錢等語(選偵50卷91-106頁 ),嗣由調查局偵查人員請陳金鳳與黃春輝對質,黃春輝再 證稱:113年1月1日陳金鳳沒有過來楊湖路鐵皮屋,來的人 是洪國治跟黃仁的競選團隊,洪國治有進來我住的工寮,從 口袋拿出4,000元給我,並跟我說「加油加油」,我知道他 的意思是要我支持黃仁,余玉蘭沒看到,我也沒跟她說等語 (選偵50卷106-108頁)。   ⑵黃春輝於113年1月10日偵查證稱:113年1月1日下午,黃仁、 洪國治及競選團隊都有來楊湖路鐵皮屋,黃仁發帽子,洪國 治把我叫到外面的旁邊給我4,000元,跟我說加油加油,意 思是叫我支持黃仁,我拿錢時其他人也都還在,但余玉蘭沒 看到(復改稱余玉蘭有看到),因為洪國治拿錢給我的地點 是大家一轉頭就可以看到的地方,這4,000元是我1個人的錢 ,不是2個人的,陳金鳳跟洪國治長的不像等語(選偵50卷1 39-143頁)。同日稍晚偵查中證稱:113年1月1日黃仁沒有 來,來的人是洪國治,余玉蘭有看到洪國治拿給我4,000元 ,但余玉蘭沒有問我等語(選偵50卷145-149頁)。   ⑶黃春輝於113年1月18日警詢中證稱:113年1月1日洪國治是把 我叫到我住的工寮裡面給我錢等語(選偵78卷13-15頁)。  ⑷黃春輝於113年10月1日審理中證稱:洪國治113年1月1日有來 楊湖路鐵皮屋,陳信妹有沒有來不清楚,來約10分鐘,洪國 治有給我4,000元,在場的我朋友有看到,(復改稱)是一 個女的從後面從口袋拿錢出來給我,說拜託拜託,我不認識 那個人,我確定是那個女的在工寮外面給我的,另洪國治與 陳金鳳兩個人,我比較認識陳金鳳認識好幾年,洪國治是有 看過等語(原選訴卷343-360頁)。    ⑸余玉蘭於警詢中證稱:我是賽德克族山地原住民,沒有平地 原住民立法委員的投票權,經我回想,洪國治有來過楊湖路 鐵皮屋跟人握手聊天,我不確定時間,但我沒跟洪國治講到 話,也不確定洪國治跟黃春輝有無私下碰面等語(選偵50卷 199-205頁);於偵查中證稱:112年12月27日洪國治沒有拿 錢給黃春輝,陳信妹有發帽子跟傳單,我沒看到洪國治離開 前有跟黃春輝講話,113年1月1日有宣傳車到場,陳信妹有 發帽子給我,但我不確定洪國治有沒有來等語(選偵50卷21 1-215頁)。    ⑹陳梅英於警詢證述:我113年1月1月,有去楊湖路鐵皮屋附近 的菜園種菜,那天有我朋友余玉蘭、黃春輝、林哲傑、林秀 月跟一對不知道名字的夫妻,洪國治、陳信妹、1名司機有 過來拜票,發完帽子就直接離開了,沒有久留,且當天沒有 陳金鳳這個人出現,黃春輝可能是喝酒記錯等語(選偵78卷 47-56頁)。  ⑺可知,黃春輝警詢、偵查及審理之歷次證(供)述,對於①11 3年1月1日究竟是何人給4,000元之情節,先稱自己根本不在 楊湖路鐵皮屋,又稱是陳金鳳給,再稱是洪國治給,最後改 稱是一個不認識的女生給的。②收得4,000元之地點,忽稱在 在工寮裡面給,忽稱在外面大家都看的到地方給。③余玉蘭 是否看到黃春輝收錢之情,忽稱余玉蘭有看到,忽稱余玉蘭 沒看到,忽稱是一個朋友看到。④對於黃仁競選團隊有何人 於113年1月1日到楊湖路鐵皮屋,忽稱陳金鳳、洪國治都有 來,忽稱陳金鳳沒來、洪國治有來,忽稱黃仁與洪國治都有 來。⑤對於收得之4,000元究竟要給誰,忽稱是給其與余玉蘭 ,忽稱是只有給其。顯見黃春輝對於洪國治交付4,000元的 情節,歷次證述不一且反覆,更有於同一日即反覆無常情形 ,復與余玉蘭證述沒有看到洪國治拿錢給黃春輝,陳梅英證 述黃仁、陳金鳳113年1月1日沒有來,且團隊一下就走了等 情節全然不同,故黃春輝之證(供)述顯有重大瑕疵。  ⑻另黃春輝於警詢時,竟有將認識數年的陳金鳳誤認成洪國治 之狀況,亦難認黃春輝於距離案發較近之警詢證述,有何特 別可信之處。   ⒉檢察官再舉113年1月1日行動蒐證畫面(選偵50卷120-126、1 33、207、363-369頁)為證,然該等畫面只拍得陳信妹與陳 梅英、余玉蘭對話之畫面,完全未拍得黃春輝與洪國治對話 之畫面,難認有何補強黃春輝證(供)述之效果。  ⒊是以,黃春輝固然自白公訴意旨部分犯行,然其供述前後不 一反反覆覆已如上述,復無其他證據可查黃春輝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參以選舉受賄者指證他人行賄之動機不一,不能只 因黃春輝承認犯罪、甘受輕刑,並交出任何人都可以隨時拿 出的金錢4,000元,即遽認黃春輝有公訴意旨所指受賄犯行 。另檢察官就洪國治涉犯公訴意旨部分,只能提出黃春輝 具有重大瑕疵之證述,復無補強證據,自難認洪國治涉犯公 訴意旨所指犯行。  ㈤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不足使通常一般人認洪 國治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投票行求、交付賄賂犯行 ,陳信妹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投票受賄犯行,黃春輝涉犯 公訴意旨所指之投票受賄犯行等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規定,應認檢察官之 舉證尚未完足,無從證明被告3人有本案犯行,法院應對被 告3人為有利之認定諭知均無罪。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0

TYDM-113-原選訴-1-202412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祥 選任辯護人 石繼志律師 江采綸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48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72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金祥共同犯竊取電能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扣案之電纜線參拾條、電源切換開關肆組,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基 於竊盜之犯意」,更正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山」之成年人,共同基於竊取電能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 補充「前鎮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被告陳金祥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和解書影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 業處113年6月28日鳳山字第1131621501號函暨所附追償電費 計算明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刑法第29章之罪,以動產論 ,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 、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被告與「阿山」就本案竊取 電能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自民國111年8月9日起至112年8月9日遭查獲止,竊取電能之 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所 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擅自竊取告訴人之電能,危害公眾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 公平性,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竊取電能期間長達 1年,所竊電能高達437萬7,075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持續依約分期賠 償告訴人中,目前履行至113年11月份之分期金額,有和解 書影本、商業本票影本、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在卷可查,是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本 案犯行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所竊取電能 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成 立,並持續依約分期賠償告訴人中等節,業如上述,諒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對被告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 之和解條件為分期賠償,因尚未履行完畢,為督促被告後續 能確實履行,並保障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即與告訴人 之和解條件。倘被告日後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 官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 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 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 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 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 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 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 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 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 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 竊取電能所獲免繳電費之利益,依據告訴人之計算,換算電 費為新臺幣(下同)2,702萬6,044元,此部分自屬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已依和解條件分期賠償告訴人第1期款9 2萬6,044元,以及第2期至第15期(即112年10月起至113年1 1月)每期90萬元,共計1,352萬6,044元乙情(計算式:92 萬6,044元+【90萬元×14】=1,352萬6,044元),有同上商業 本票影本、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查,是 若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卷內尚無證據 證明被告已賠償之犯罪所得1,350萬元(計算式:2,702萬6, 044元-1,352萬6,044元=1,350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檢察官日後於執行沒收 犯罪所得時,被告已再依和解書賠償告訴人部分,可認被告 已未保留該部分之犯罪所得,不再執行沒收或追徵該部分之 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㈡扣案之電纜線共30條、電源切換開關4組,均為被告所有,且 為被告犯本案竊取電能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即民國112年9月5日和解書內容,見本院審易卷第49頁) : 履行事項: 被告陳金祥應給付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新臺幣(下同)2,702萬6,044元,共分成30期繳付,第1期款項應於民國112年9月15日前繳交92萬6,044元整;剩餘款項於第2至30期繳付,自112年10月起至115年2月止,應於每月15日前各繳付90萬元整。若任何一期逾期未繳付,即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483號   被   告 陳金祥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祥分別承租高雄市○鎮區○○○○路00號2樓、3樓後半段及 實業路95號1、2樓作為順昌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陳金祥 ,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順昌公司)廠房。詎陳金祥為 節省電費開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8月9日前某日,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山」(另由警方追查中)之成年人,將台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設變電箱下方水泥挖除,再以 電纜線直接連接變電箱與上址廠房之電箱,且安裝電源切換 開關以隨時切換正常、私接用電,藉此影響台電公司設於上 址廠房之電表(電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用電人均為陳金祥)正確計算用電度數 ,使前揭電表計量少於實際使用之度數,以此方法竊取111 年8月9日起至112年8月9日遭查獲時止共計437萬7,075度之 電能(電費合計新臺幣【下同】2,702萬6,044元)。嗣台電 公司鳳山營業處發覺順昌公司用電情形異常而向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前鎮分局檢舉,案經本檢察官指揮憲兵指揮部高雄憲 兵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辦,於112年8月9日, 憲兵及員警持搜索票會同台電公司稽查員至上址廠房實施搜 索及稽查,當場查扣電源切換開關3組、繞越電表電纜線30 條(其中15條僅截取部分)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鳳山區營業處訴由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金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全部犯行。 2 證人即台電公司鳳山營業處稽查班長鄭朝龍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所承租廠房電箱電流與對接戶電流有嚴重落差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以電纜線連接台電公司變電箱與其所承租廠房電箱之方式竊取電能之事實。 3 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稽查蒐證照片、追償電費計算單及扣案之電源切換開關、繞越電表電纜線等 ⑴證明被告私接電纜線、電源切換開關以竊取電力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竊得合計437萬7,075度之電能(電費合計2,702萬6,044元)之事實。 二、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 第323條定有明文。是核被告陳金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 、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自111年8月9日起至1 12年8月9日止之竊盜犯行,均係每日不斷竊取電能供己使用 ,既未回復正常之電表計量,又於同地實行,時間密接,且 手法相同,侵害之法益復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故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

2024-11-22

KSDM-113-簡-3416-20241122-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78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金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伍拾陸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金祥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 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 國113年10月07日止累計23,356元整未給付,其中21,027元 為消費款;1,129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 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 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178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1027元 陳金祥 自民國113年10月08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2024-10-30

TCDV-113-司促-31789-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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