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治
選任辯護人 鄭哲維律師
陳志峯律師
被 告 黃春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被 告 陳信妹
選任辯護人 康英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選偵字第50、73、76、7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國治、黃春輝、陳信妹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國治為第11屆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參
選人黃仁(已當選)桃園市競選服務處主任委員,陳金祥、
被告陳信妹、被告黃春輝均是平地原住民及有投票權之人。
洪國治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之犯意,為下
列賄選行為:洪國治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在陳金祥(無
犯意)經營之桃園市○○區○○○路○○○0000號鐵皮屋檳榔攤(下
稱松柏林檳榔攤),交付金額不詳之紅包要求支持黃仁,陳
金祥允諾支持,然因知悉違法而拒絕收受紅包。洪國治於1
13年1月1日13時許,由陳信妹帶領下,欲前往黃春輝位在楊
梅區楊湖路鐵皮屋(下稱楊湖路鐵皮屋)等原住民聚落拜票
,洪國治於陳信妹帶領前往拜票前,在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內,以支付工作費為由,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給陳
信妹,並出言要求支持黃仁,陳信妹表明其什麼都沒做,並
推辭款項,洪國治稱「你就拿去吧」勸說收下,陳信妹即基
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收起洪國治交付之2,000元,代表允諾
支持黃仁。洪國治在陳信妹帶領下抵達黃春輝位在楊湖路
鐵皮屋居處外拜票,趁隙交付現金4,000元向黃春輝賄選買
票,黃春輝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收下4,000元後代表允諾
支持黃仁。因認洪國治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
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嫌,陳信妹及黃春輝涉犯刑法第143條
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
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相對應於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屬
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兩罪刑度差異巨大,在法律面上
,受賄者指證他人行賄,可依選罷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邀得
免除其刑或減輕其刑之寬典,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
或緩起訴處分,倘受賄者指證他人行賄而自己拒絕收受賄賂
,更不會成立投票受賄罪;在實際面上,受賄者可能因參選
人間之競爭或本身政治傾向等複雜動機故為虛虛實實之供述
,是受賄者(必要共犯)之自白及證詞,難免有嫁禍他人而
為虛偽供述之危險,為擔保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應嚴格檢
視受賄者之自白及證詞有無前後矛盾、瑕疵及是否具合理性
,佐以殷實之補強證據審慎判斷,不能因受賄者「自白」投
票受賄犯行,甘受「輕刑」即遽認有投票行賄及投票受賄等
犯行存在。另賄選罪,客觀上以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
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
使或不行使之對價為要件,是否屬於對價關係,應審酌行為
人之主觀意思、行為時之客觀情狀,及衡量給付之對象、時
間、方法、價額及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
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
票意向等項綜合判斷。
三、檢察官提出下列證據欲證明被告3人犯罪
㈠洪國治之供述。
㈡陳信妹之供述。
㈢黃春輝之供述
㈣陳金祥之證述。
㈤陳萬玉蘭之證述。
㈥陳泰宇之證述。
㈦余玉蘭之證述。
㈧112年12月31日行動蒐證畫面。
㈨113年1月1日行動蒐證畫面。
四、被告方面之答辯
㈠洪國治辯稱:我112年12月31日16時至17時間有至松柏林檳榔
攤拜票,只有付飲料錢1,000元給陳金祥,沒有給任何紅包
;因我不了解楊梅區的原住民部落,我才請認識10幾年的陳
信妹於113年1月1日13時至18時許間,帶我去楊梅區、新屋
區拜票,我為了感謝她帶我們團隊跑了半天,又是元旦假期
,才給陳信妹2,000元作為工作費用;我113年1月1日15時至
16時間有到楊湖路鐵皮屋,那邊是原住民部落,我有跟幾10
個人握手,但我沒進去鐵皮屋,也根本不知道黃春輝是誰等
語(原選訴卷36-37頁)。辯護人辯護稱:陳金祥之歷次供
述及證述均前後矛盾且與其妻陳萬玉蘭之證述不符,黃春輝
之歷次供述及證述亦前後矛盾,另陳信妹確於元旦假期付出
勞務,該2,000元非支持黃仁之對價,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不能遽認洪國治有本案犯行等語(原選訴卷38、454-455頁
)。
㈡陳信妹辯稱:我113年1月1日有帶洪國治去楊梅地區拜票,我
認為那2,000元是我的工作費等語(原選訴卷126-128、437
頁)。辯護人辯護稱:陳信妹於113年1月1日之元旦假期13
時起,因洪國治請託,帶洪國治至楊梅區三民東路路邊工寮
、楊梅區裕成路大台北社區、楊湖路鐵皮屋附近、楊梅區牲
牲路、楊梅區電研路、中壢區民族路某樂透彩券行、新屋區
文新路等有原住民聚集之地區發放競選文宣、拜票等,故陳
信妹主觀上認該2,000元為勞務所得,且客觀上具有相當對
價,陳信妹不構成犯罪等語(原選訴卷139、465-471頁)。
㈢黃春輝辯稱:我承認有收受4,000元賄賂等語(原選訴卷250
、437頁)。辯護人辯護稱:請從輕量刑等語(原選訴卷439
、463-464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堪信屬實部分
⒈洪國治於112年7月至113年間係黃仁桃園市競選服務處主任委
員,洪國治112年12月31日16時至17時許,有帶黃仁競選團
隊至松柏林檳榔攤見到陳金祥,洪國治有支付飲料費用等情
,業據洪國治供述(原選訴卷36頁)、陳金祥證述(選偵50
卷42、82頁)、陳萬玉蘭證述(選偵50卷460、477-478頁)
明確,復有112年12月31日行動蒐證畫面數幀(選偵50卷56-
59頁)可證,此情堪信屬實。
⒉洪國治於113年1月1日13時許起,偕同陳信妹、宣傳車司機拜
訪楊梅區原住民部落,於15時16分許至楊湖路鐵皮屋(遇到
陳梅英、余玉蘭)拜票,沿路至楊梅區牲牲路、電研路向原
住民拜票,嗣於18時許抵達新屋區拜票,洪國治當日有給付
2,000元給陳信妹等情,業據洪國治供述(原選訴卷37頁)
、陳信妹供述(原選訴卷126-127頁)明確,復有113年1月1
日行動蒐證畫面數幀(選偵50卷120-126、133、207、363-3
69頁)可證,此情堪信屬實。
⒊黃春輝、陳信妹、陳金祥均為平地原住民,具有平地原住民
立法委員投票權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可證(原選訴卷
283、295頁),此情堪信屬實。
⒋又依陳泰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我跟洪國治負責跑黃仁
在桃園的選舉行程,選舉經費由黃仁的妻子王春梅提供,記
得最後一次是112年11月左右有給最後一筆選舉經費約10萬
元,我112年12月28日到113年1月5日這段時間回臺東,有將
約10萬元交給洪國治繼續跑行程等語(選偵50卷151-166、1
83-193頁),可知,洪國治於112年12月底有向陳泰宇取得
黃仁之競選經費10萬元等情,亦堪認屬實。然選舉造勢宣傳
本需租宣傳車、辦理活動等費用,洪國治既然負責黃仁之桃
園競選行程,則洪國治拿取黃仁提供之競選經費亦屬當然,
不能因陳泰宇有交給洪國治10萬元,即遽認洪國治有使用該
10萬元進行賄賂。
㈡公訴意旨部分
⒈檢察官認洪國治有公訴意旨部分之犯行,無非以陳金祥之證
述為主要論據,惟查:
⑴陳金祥於113年1月10日警詢中證稱:黃仁的競選團隊洪國治
、古德胡等人於112年12月31日來松柏林檳榔攤拜票,我跟
我太太陳萬玉蘭都在,競選團隊在檳榔攤休息10分多鐘,其
他人先離開繼續拜票,陳萬玉蘭也回去客廳,洪國治與我單
獨留在檳榔攤,洪國治向我表示請多多支持黃仁,並給我一
個紅包,我摸起來薄薄的,有多少張不清楚,我表示我只收
水錢200元,就把紅包退回,洪國治則請我之後協助將周遭
住戶集合起來,由我拜票尋求支持,洪國治才離開,陳萬玉
蘭沒有看到紅包的事,我沒有跟任何人提到紅包的事等語(
選偵50卷41-49頁)。
⑵陳金祥於113年1月10日偵查中證稱:112年12月31日洪國治、
古德胡及其他數10名女生有來松柏林檳榔攤宣傳、休息和發
帽子,要請市民支持黃仁,競選團隊離開後,洪國治單獨留
下來跟我聊天及付飲料費200元,並給我一個紅包,目的是
要我支持黃仁,我沒有收也沒有打開,紅包薄薄的,我老婆
陳萬玉蘭在客廳,她有當場看到洪國治拿紅包給我的事情,
但她不知道有多少錢,我跟陳萬玉蘭講拒絕的原因是怕觸犯
賄選,她有說「對阿,應該要拒絕的」,只有陳萬玉蘭知道
這件事等語(選偵50卷81-83頁)。
⑶陳金祥於113年2月23日偵查中證稱:洪國治拿紅包在他手上
要給我,但我說不要也沒有收,我以為我老婆陳萬玉蘭有看
到洪國治拿紅包給我,但其實不確定等語(選偵50卷475頁
)。
⑷陳金祥於113年10月1日審理中證稱:洪國治112年12月31日有
來松柏林檳榔攤幫黃仁助選,大概10幾個人過來檳榔攤喝水
,競選團隊離開檳榔攤站在馬路上,洪國治來付水錢及給我
一個紅包袋,這件事情沒人看到、我老婆也沒看到,我沒有
收紅包、沒有觸摸紅包袋,不知道紅包袋裡裝什麼,只是用
眼睛看感覺紅包薄薄的,沒過多久洪國治也走了等語(原選
訴卷315-326頁)。
⑸陳萬玉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也沒有看到洪國治
給陳金祥紅包的事情,陳金祥不曾跟我說過這些事,我更不
曾說過「對阿,應該要拒絕」的話,那天洪國治一群人來拜
票,我搬礦泉水1箱給他們喝,洪國治有給我或陳金祥水錢2
00多元等語(選偵50卷457-461、477頁)。
⑹可知,陳金祥警詢、偵查及審理之歷次證述,對於①陳萬玉蘭
是否有看到或知道洪國治拿紅包給陳金祥乙情,先證述陳萬
玉蘭沒看到、不知道,其也沒說;同一日立刻改證述陳萬玉
蘭有看到,有向陳萬玉蘭說明原因,陳萬玉蘭還說:「對阿
,應該要退回」;不久後變更證述稱陳萬玉蘭好像有看到、
以為陳萬玉蘭有看到;最後於審理中再變更證述稱確定陳萬
玉蘭沒有看到。②陳金祥自己有沒有觸摸到紅包乙事,先證
述其有摸到紅包薄薄的,有多少張(錢)不清楚;復改證稱
是洪國治拿在手上,其沒有收下;最後於審理中變更證述稱
其沒有觸摸到紅包,也不知道紅包裡面裝什麼,只是用看的
覺得薄薄的。顯見陳金祥對於洪國治給紅包的情節,歷次證
述不一且有反覆情形,復與陳萬玉蘭之證述全然不同,陳金
祥之證述顯有瑕疵及矛盾之處。
⑺再者,陳金祥於初始警詢中供承自己的弟弟曾因賄選案被偵
辦(選偵50卷43頁),若有賄選情事發生,應會讓陳金祥震
驚,並對於賄選發生時之狀況及事後自己有無與親近之人討
論等情節記憶深刻。是倘真有發生洪國治給紅包的行為,陳
金祥理應在初始警詢時即供出周遭有何人親眼目睹及其曾與
何人討論等情節,不會等到受檢察官偵訊時才供出有何人在
場及有無與親近之人討論之情節,再於其後多次反覆、猜測
,故陳金祥雖於歷次證述中堅稱洪國治有給紅包,然實無特
別可信之處。
⒉檢察官復執112年12月31日行動蒐證畫面,主張黃仁競選團隊
離開後,洪國治有單獨留在松柏林檳榔攤半小時等情(選偵
50卷119頁)。惟該等行證蒐證畫面並未顯示時間,也未拍
得洪國治以外之人先行離開畫面,且陳金祥於審理中證述洪
國治一下就走了,故洪國治與陳金祥是否有單獨談話半小時
乙情,亦屬有疑。況洪國治與陳金祥均供(證)述,洪國治
確有與陳金祥討論到請陳金祥召集當地選民參加造勢事宜(
聲羈卷33-34頁、選偵50卷42頁),故縱洪國治曾與陳金祥
單獨對話,也不能認此單獨對話之情況證據,足以補強陳金
祥之證述為真。
⒊是以,檢察官就公訴意旨部分,僅能提出陳金祥具有瑕疵之
證述,復無補強證據,自難認洪國治涉犯公訴意旨之犯行
。
㈢公訴意旨部分
⒈檢察官認洪國治、陳信妹有公訴意旨部分之犯行,無非以洪
國治坦承有給陳信妹2,000元,陳信妹坦承有自洪國治處收
得2,000元為主要論據,惟查:
⑴洪國治於113年2月26日偵查中供承:我開彩券行,陳信妹也
是彩券行的經銷商,本來就認識,因為宣傳車司機不清楚楊
梅區原住民聚落的路線,且原住民選舉必須去特定的地方才
有宣傳效果,我才請長期在楊梅區參加原住民活動的陳信妹
帶路,113年1月1日13時許,我開車載陳信妹跑選舉拜票,
一直到18時許才結束,結束我送她回家時才拿2,000元給陳
信妹,並向她表示今天是元旦假期,感謝她帶路帶了大半天
等語(選偵50卷494-496頁)。
⑵洪國治於審理中供承及證述:陳信妹是我認識10年以上的友
人,因為我跟宣傳車司機都不瞭解拜訪楊梅原住民聚落的路
線,才拜託陳信妹於113年1月1日帶路,我13時開車載陳信
妹,宣傳車跟後面,繞楊梅區最後到新屋區約18時,我再開
車載陳信妹回楊梅的家,到她家附近時,為了感謝她帶我們
跑了大半天的行程,讓我們有在原住民聚落宣傳的效果,當
天又是元旦,我認為陳信妹有付出勞務,才給她2,000元,
這2,000元不是要求陳信妹投票給黃仁的對價等語(原選訴
卷37、361-363、364-367頁)。
⑶陳信妹於113年1月22日警詢中供承:洪國治聯絡我於113年1
月1日幫忙他帶路去有原住民的地方拜票,13時許洪國治來
接我,還有一台宣傳車,基本上我就是帶他去我認識有原住
民的地方,楊湖路鐵皮屋是因為我之前有在那邊拿過菜,才
去拜訪,沒有事先約,離開楊湖路鐵皮屋接著去楊梅區牲牲
路桃源山水社區(因我認識羅清妹)、電研路等地方拜票,
途中還有去陳美麗住的比佛利山莊,最後去新屋區拜票,我
記得洪國治是在楊湖路鐵皮屋拜票完在車上給我2,000元,
說謝謝我協助選舉及帶他跑楊梅的行程等語(選偵50卷353-
358頁)。經調查局偵查人員再次詢問,陳信妹方供承:我
要更正我的說法,洪國治是在楊湖路鐵皮屋前就給我2,000
元,他的確有跟我說這次選舉要支持黃仁等語(選偵50卷35
8-359頁)。
⑷陳信妹於113年1月22日偵查中供承:我113年1月1日有帶洪國
治去楊梅拜票,坐洪國治的車子繞一圈拜票,洪國治給我2,
000元時有跟我說辛苦了,帶他跑一趟,我一直認為是工作
費,沒有人教我要講工作費,是調查局問了我一整天,一直
提到2,000元,我頭有點昏,我也搞不懂到底要說哪一句話
比較好,後來才講是支持黃仁的對價等語(選偵50卷375-37
9頁)。
⑸陳信妹於審理中供承及證述:113年1月1日我帶洪國治跟一台
宣傳車去楊梅原住民聚落拜票,就是我帶他,如果遇到我認
識的原住民就去拜票,沒遇到就是在信箱放傳單,先去三民
東路的工寮發傳單,大台北裕成路拿傳單放信箱,然後去7-
11買咖啡,接著去楊湖路鐵皮屋,牲牲路、比佛利發傳單,
再去電研路、新屋區,去買咖啡的時候,洪國治說我很辛苦
帶他這樣跑,就給我2,000元,我有說不要,跟他推辭,後
來他說你辛苦了,我還是收下來,我當天有幫忙發傳單,行
程是在天黑的時候結束,給我錢的時間點,我現在不能確定
是楊湖路鐵皮屋前或後等語(原選訴卷327-342頁)。
⑹依113年1月1日行動蒐證畫面數幀(選偵50卷120-126、133、
207、363-369頁)顯示,洪國治與陳信妹兩人113年1月1日
之行程順序為:
①15時,陳信妹與洪國治進入某7-11採買。
②於15時許抵達楊湖路鐵皮屋,由陳信妹、洪國治與陳梅英、
余玉蘭聚集說話,並發送傳單、拜票。
③前往楊梅區牲牲路902巷,由洪國治逐戶進入拜票。
④前往楊梅區電研路188巷,由洪國治拜票。
⑤16時30分許陳信妹下車與婦人交談。
⑥17時許洪國治至某彩券行。
⑦17時40分許,洪國治與陳信妹前往新屋區新文路1227巷拜票
。
⑧19時許,洪國治載陳信妹回楊梅區瑞溪路1段256巷巷口。
⑺可知,洪國治與陳信妹上開供(證)述其2人於113年1月1日
下午開始至晚間19時許,花了一整個下午時間進行選舉拜票
行程,前往拜票順序,陳信妹有幫忙發傳單及拜票等情,均
與113年1月1日行動蒐證畫面顯示情形相符。陳信妹既非黃
仁選舉團隊聘僱的人員,卻指引洪國治及陪同洪國治前往楊
梅區的原住民聚落發送傳單及拜票,耗費6小時左右,自有
付出相當的勞力、時間。又無論洪國治為上開㈢⒈⑴之供述及
陳信妹為上開㈢⑶前段、⑷之供述,是在不同時間點(且當時
洪國治已遭收押,無法串供),卻均稱是工作費用,可見洪
國治與陳信妹主觀上也都認為該2,000元與投票權的行使無
關。參以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之選舉,本來就只有平地原住
民有投票權,要找到有投票權之人向其拜票較為困難,不像
一般立法委員選舉在路上就可以開始拜票宣傳,故陳信妹熟
悉楊梅區原住民聚落此選舉情報,於選舉經驗上顯然具有相
當高的價值。再者,縱然是單純給2,000元,在多次薪資調
漲及現今物價對比下,是否真能動搖他人投票意念,實有重
大疑義。是綜合洪國治給付陳信妹的數額,給付的時點是在
跑宣傳拜票的過程中或完畢後,當日洪國治與陳信妹確有跑
選舉行程約6小時,且洪國治及陳信妹2人的主觀意思均認係
辛苦跑行程的工作費用,實難認洪國治給付陳信妹2,000元
,與陳信妹如何行使投票權確實有所關聯。
⒉而陳信妹固曾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洪國治交付2,000元是要陳
信妹支持黃仁。惟將陳信妹之警詢筆錄與偵查筆錄綜合觀覽
後,可知曉陳信妹主觀上一直認為是工作費用,也一直強調
洪國治拿給陳信妹之前有說辛苦了,只是因為陳信妹不知道
要如何表達比較適當,亦難憑陳信妹曾經供承洪國治交付2,
000元是要陳信妹支持黃仁等語,即遽認洪國治給付陳信妹2
,000元,與陳信妹如何行使投票權有關。
⒊是以,檢察官就公訴意旨部分所提出之證據,固能證明洪國
治給付2,000元給陳信妹,陳信妹並有收取該2,000元,然洪
國治及陳信妹辯稱該2,000元與投票權行使無關,實非無憑
,檢察官未能再提出進一步的證據證明該2,000元與投票權
之行使有關,自難認洪國治及陳信妹均有涉犯公訴意旨之
犯行。
㈣公訴意旨部分
⒈檢察官認洪國治、黃春輝有公訴意旨部分之犯行,無非以黃
春輝之證(供)述為主要論據,惟查:
⑴黃春輝於113年1月10日警詢證稱:我跟女友余玉蘭住在楊湖
路鐵皮屋處,113年1月1日下午洪國治帶人來楊湖路鐵皮屋
時,我不在家,我開車出去等語(選偵50卷92、95頁),經
調查局偵查人員稱黃春輝的車子當日停在住家旁後,黃春輝
復證稱:洪國治來的時候我有在家,洪國治跟陳金鳳一起來
拜票,陳金鳳拿2頂黃仁的帽子給我,競選團隊走之後,陳
金鳳一人留下來,進來我家給我4,000元的鈔票,沒有包裝
,握著我的手說「黃仁加油加油」,我說好並把4,000元收
下,因為我跟我余玉蘭有2票,所以是4,000元,余玉蘭有在
場看到,1月1日洪國治沒有給我錢等語(選偵50卷91-106頁
),嗣由調查局偵查人員請陳金鳳與黃春輝對質,黃春輝再
證稱:113年1月1日陳金鳳沒有過來楊湖路鐵皮屋,來的人
是洪國治跟黃仁的競選團隊,洪國治有進來我住的工寮,從
口袋拿出4,000元給我,並跟我說「加油加油」,我知道他
的意思是要我支持黃仁,余玉蘭沒看到,我也沒跟她說等語
(選偵50卷106-108頁)。
⑵黃春輝於113年1月10日偵查證稱:113年1月1日下午,黃仁、
洪國治及競選團隊都有來楊湖路鐵皮屋,黃仁發帽子,洪國
治把我叫到外面的旁邊給我4,000元,跟我說加油加油,意
思是叫我支持黃仁,我拿錢時其他人也都還在,但余玉蘭沒
看到(復改稱余玉蘭有看到),因為洪國治拿錢給我的地點
是大家一轉頭就可以看到的地方,這4,000元是我1個人的錢
,不是2個人的,陳金鳳跟洪國治長的不像等語(選偵50卷1
39-143頁)。同日稍晚偵查中證稱:113年1月1日黃仁沒有
來,來的人是洪國治,余玉蘭有看到洪國治拿給我4,000元
,但余玉蘭沒有問我等語(選偵50卷145-149頁)。
⑶黃春輝於113年1月18日警詢中證稱:113年1月1日洪國治是把
我叫到我住的工寮裡面給我錢等語(選偵78卷13-15頁)。
⑷黃春輝於113年10月1日審理中證稱:洪國治113年1月1日有來
楊湖路鐵皮屋,陳信妹有沒有來不清楚,來約10分鐘,洪國
治有給我4,000元,在場的我朋友有看到,(復改稱)是一
個女的從後面從口袋拿錢出來給我,說拜託拜託,我不認識
那個人,我確定是那個女的在工寮外面給我的,另洪國治與
陳金鳳兩個人,我比較認識陳金鳳認識好幾年,洪國治是有
看過等語(原選訴卷343-360頁)。
⑸余玉蘭於警詢中證稱:我是賽德克族山地原住民,沒有平地
原住民立法委員的投票權,經我回想,洪國治有來過楊湖路
鐵皮屋跟人握手聊天,我不確定時間,但我沒跟洪國治講到
話,也不確定洪國治跟黃春輝有無私下碰面等語(選偵50卷
199-205頁);於偵查中證稱:112年12月27日洪國治沒有拿
錢給黃春輝,陳信妹有發帽子跟傳單,我沒看到洪國治離開
前有跟黃春輝講話,113年1月1日有宣傳車到場,陳信妹有
發帽子給我,但我不確定洪國治有沒有來等語(選偵50卷21
1-215頁)。
⑹陳梅英於警詢證述:我113年1月1月,有去楊湖路鐵皮屋附近
的菜園種菜,那天有我朋友余玉蘭、黃春輝、林哲傑、林秀
月跟一對不知道名字的夫妻,洪國治、陳信妹、1名司機有
過來拜票,發完帽子就直接離開了,沒有久留,且當天沒有
陳金鳳這個人出現,黃春輝可能是喝酒記錯等語(選偵78卷
47-56頁)。
⑺可知,黃春輝警詢、偵查及審理之歷次證(供)述,對於①11
3年1月1日究竟是何人給4,000元之情節,先稱自己根本不在
楊湖路鐵皮屋,又稱是陳金鳳給,再稱是洪國治給,最後改
稱是一個不認識的女生給的。②收得4,000元之地點,忽稱在
在工寮裡面給,忽稱在外面大家都看的到地方給。③余玉蘭
是否看到黃春輝收錢之情,忽稱余玉蘭有看到,忽稱余玉蘭
沒看到,忽稱是一個朋友看到。④對於黃仁競選團隊有何人
於113年1月1日到楊湖路鐵皮屋,忽稱陳金鳳、洪國治都有
來,忽稱陳金鳳沒來、洪國治有來,忽稱黃仁與洪國治都有
來。⑤對於收得之4,000元究竟要給誰,忽稱是給其與余玉蘭
,忽稱是只有給其。顯見黃春輝對於洪國治交付4,000元的
情節,歷次證述不一且反覆,更有於同一日即反覆無常情形
,復與余玉蘭證述沒有看到洪國治拿錢給黃春輝,陳梅英證
述黃仁、陳金鳳113年1月1日沒有來,且團隊一下就走了等
情節全然不同,故黃春輝之證(供)述顯有重大瑕疵。
⑻另黃春輝於警詢時,竟有將認識數年的陳金鳳誤認成洪國治
之狀況,亦難認黃春輝於距離案發較近之警詢證述,有何特
別可信之處。
⒉檢察官再舉113年1月1日行動蒐證畫面(選偵50卷120-126、1
33、207、363-369頁)為證,然該等畫面只拍得陳信妹與陳
梅英、余玉蘭對話之畫面,完全未拍得黃春輝與洪國治對話
之畫面,難認有何補強黃春輝證(供)述之效果。
⒊是以,黃春輝固然自白公訴意旨部分犯行,然其供述前後不
一反反覆覆已如上述,復無其他證據可查黃春輝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參以選舉受賄者指證他人行賄之動機不一,不能只
因黃春輝承認犯罪、甘受輕刑,並交出任何人都可以隨時拿
出的金錢4,000元,即遽認黃春輝有公訴意旨所指受賄犯行
。另檢察官就洪國治涉犯公訴意旨部分,只能提出黃春輝
具有重大瑕疵之證述,復無補強證據,自難認洪國治涉犯公
訴意旨所指犯行。
㈤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不足使通常一般人認洪
國治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投票行求、交付賄賂犯行
,陳信妹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投票受賄犯行,黃春輝涉犯
公訴意旨所指之投票受賄犯行等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規定,應認檢察官之
舉證尚未完足,無從證明被告3人有本案犯行,法院應對被
告3人為有利之認定諭知均無罪。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TYDM-113-原選訴-1-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