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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聰 選任辯護人 陳銘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01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67 號,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志聰係黃懷德同住於臺北市○○區○○○ 路00巷社區之鄰居,雙方感情不睦,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如附表一所示地點,以如 附表一所示言語及動作侮辱黃懷德,足以貶損黃懷德名譽及 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309條第1項 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 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 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 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 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 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 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 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 )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 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 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 人名譽而言,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 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 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 ,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 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就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 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 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 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 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 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 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 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 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 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 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黃懷德之證述,及現場錄影光碟暨擷圖、譯文等, 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 被告與告訴人、劉月華夫妻為鄰居關係,長期遭告訴人無端 攝錄,其二人經常故意強甩住家鐵門製造巨大聲響,造成被 告幼子恐懼,屢經勸阻無效,因一時情緒,始有上開言語、 動作,主觀上並無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之故意,且上開言行 歷時短暫,現場僅有被告、告訴人、劉月華或社區主委,縱 令造成告訴人不悅感受,客觀上亦未達損害其社會名譽之程 度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劉月華為臺北市○○區○○○路00巷00○00號集合 住宅(下稱系爭建物)鄰居,素有不睦,而於民國113年1月 5日12時45分許,在系爭建物1樓樓梯間,對告訴人為「垃圾 人」之言語,及於113年1月7日12時53分許,在系爭建物5樓 樓梯間,對告訴人為「三級貧戶」、「小頭銳面」之言語, 並比中指手勢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供述在卷(113年度偵字第1201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 卷】第7至9頁、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67號偵查卷宗【下稱 調院偵卷】第19至20頁、原審113年度易字第1012號刑事卷 宗【下稱原審卷】第80至81頁、本院卷第55、57、83至84頁 ),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1至13頁、調院偵卷第23至25頁 ),且有113年1月5日錄影譯文(偵卷第15頁)、113年1月7 日錄影譯文(偵卷第17至25頁)附卷可資佐證,此情首堪認 定。  ㈡被告雖於113年1月5日12時45分許,在系爭建物1樓樓梯間對 告訴人為「垃圾人」之負面言語,然依告訴人所提錄影譯文 顯示(附表二編號1,偵卷第15頁),告訴人係在被告未有 任何不法或不當言行之情況下,先行朝被告錄影,劉月華即 不解其行為而有「幹什麼」之疑,告訴人之心態則為「反正 就是,就是開始錄啊,刪掉很容易」,縱使雙方曾有怨隙, 在告訴人早已卸免輪值主委、不具管理權責,被告於當下密 切接近之時間亦未有何違反住戶規約,或對告訴人、劉月華 有何不當言行之情況下,告訴人之行為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 產生隱私遭到侵犯之感受,被告口出「黃懷德垃圾人」之言 語前後,確實不斷質問告訴人「偷拍什麼」,復據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自112年9月14日起確有對被告持續蒐證之行 為(本院卷第86頁),則被告因告訴人長期以採證為由對其 拍照攝錄,於113年1月5日12時45分又見告訴人持手機對其 攝錄,始於質問告訴人錄影目的過程,以「垃圾人」之用語 表達不滿,難認係基於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故意無端辱罵。況 上開言語歷時短暫,實際在場共聞者僅有告訴人之配偶劉月 華一人,客觀上當不至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造成明顯或重大 損害,自非得以該言語具有貶損意涵,遽認該當侮辱之要件 。  ㈢被告於113年1月7日12時53分許在系爭建物5樓樓梯間,固對 告訴人稱:「三級貧戶」、「小頭銳面」,及多次比出中指 手勢,而有鄙視、貶低告訴人之負面意涵。然經原審勘驗11 3年1月4日錄影檔案(劉月華提供),被告於113年1月4日12 時25分許偕子外出,甫於12時26分04秒關上住家大門,劉月 華即於12時26分08秒開啟住家大門,並立即於2秒內關門發 出巨大聲響,被告即轉身踢踹劉月華住家大門,質問:「妳 嚇誰啊」、「妳故意甩門嚇我兒子」時,劉月華答稱:「那 你幹嘛故意按電梯,你什麼東西啊」(原審卷第74、111至1 19頁),由劉月華開、關門之時機及上開對話可知,其於11 3年1月4日12時26分許確因不滿被告「故意按電梯」,刻意 在被告未成年子女在場之情況下開關住家大門製造巨響。與 附表二編號2所示錄影譯文相互對照(偵卷第17至25頁), 被告於對話之初即以其子被驚嚇一事質問告訴人、劉月華, 主張其二人已有多次類此行為,告訴人則不斷以被告稍早關 門同發出聲響反唇相譏,然而一般孩童對於自己親屬關門發 出聲響,與相處不睦之鄰居關門發出聲響,恐懼感受定當有 所不同,被告以其幼子受到驚嚇一事向告訴人反應,不僅溝 通未果,反遭告訴人以不相適合之情狀強勢回應,一時情緒 激憤,而有「三級貧戶」、「小頭銳面」等負面用語及比中 指之不雅手勢,尚難認係無端侮辱、故意貶損告訴人之名譽 。況被告此次向告訴人理論時,猶委請時任輪值主委呂嘉猷 陪同到場,觀諸告訴人、劉月華於呂嘉猷為雙方勸解過程, 均向呂嘉猷表示:「呂先生不好意思」、「呂先生,不關你 的事情」、「呂先生,你不用當和事佬」、「呂先生我沒什 麼好跟你講的,不好意思」,可知被告並非夥同己方人員助 陣,而是商請中立第三方到場協調告訴人夫妻關門發出巨響 造成孩童恐懼一事,難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侮辱告訴人之故意 。復斟酌被告上開言行時間短暫,實際在場共聞者僅有劉月 華與主委呂嘉猷,均為知悉雙方爭端之人,呂嘉猷更是以「 你們兩個都不要在氣頭上……」阻止二人繼續對話,無從認定 前開言行客觀上對告訴人社會名譽之損害已達明顯或重大之 程度。是被告上開言行縱令告訴人感到不快,且具有負面貶 損意涵,亦難認已該當侮辱之要件。  四、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公然侮辱 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 程度,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 慎。 五、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諭知被告無罪,核無 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法所稱「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 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 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 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並應綜合全盤情狀進行審查,且名 譽有無遭毀損,應依被害人之心理感受及社會通念、常情為 主、客觀之綜合評價。「垃圾」、「三級貧戶」、「小頭銳 面」等言詞及比中指手勢,均屬負面字語、舉動,被告行為 地點係在不特定住戶得共見共聞之集合住宅樓梯間,非得以 實際在場人數判斷對告訴人社會名譽之損害程度,且被告此 前曾於113年1月4日以「王八蛋」、「三級貧戶」、「垃圾 」、「畜生」、「讓妳家沒有門」等言語辱罵、恐嚇劉月華 ,復又為本案犯行,顯非僅只一時情緒,其主觀上確有侮辱 之故意,原審遽為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實有違誤。  ㈢經查,語言文字之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 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除應就表意脈絡整體觀 察評價外,亦應考量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為 綜合評價,尤於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 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之情況,倘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 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並應斟酌其負面語言或文字評 論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此經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明揭其旨 。被告本案言行雖在集合住宅樓梯間而為住戶可得共見共聞 ,然實際在場者除被告與告訴人外,僅有告訴人配偶劉月華 或經被告委託同行之主任委員呂嘉猷,均為知悉雙方嫌隙之 人,縱被告於爭執過程有不雅或冒犯用語、舉止,使告訴人 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不愉快,而足以傷害告訴人之名 譽感情,然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此種冒犯及影響程 度,尚不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人格,而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並因而貶損告訴人之平等主體地位,甚至 否定其人格尊嚴。況被告於113年1月5日12時45分許,係在 其本人當下未有任何不法、不當言行之情況下,遭告訴人攝 錄影像,始於質問錄影目的過程,以「垃圾人」之用語表達 不滿,歷時短暫,其於113年1月7日12時53分許委請中立第 三方之社區主委陪同向告訴人理論,則與日前劉月華故意關 門製造巨響造成其子恐懼一事直接相關,因溝通無效,而有 「三級貧戶」、「小頭銳面」等用語及比中指之手勢,考量 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及事件整體情狀,實難認被告主觀上確 有侮辱告訴人之故意,客觀上亦無從認定前開言行對告訴人 社會名譽之損害已達明顯或重大程度,而逾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自非得以刑法公然 侮辱之罪名相繩。  ㈣從而,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提起上訴,檢察官 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言語及動作 1 113年1月5日中午12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當時大門為開啟狀態) 垃圾 2 113年1月7日中午12時5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門口 三級貧戶、小頭銳面、比中指 附表二: 編號 錄影時間 譯文 1 113年1月5日12時45分 劉月華:幹什麼? 告訴人:錄影啊,反正就是,就是開始錄啊,刪掉很容易啊。 被 告:偷拍什麼?黃懷德垃圾人。 劉月華:講啊再講啊。 被 告:偷拍什麼?偷拍什麼? 告訴人:公共場所,沒有偷拍問題,公共場所,沒有偷拍問題     ,去跟法官講吧。 2 113年1月7日12時53分 被 告:黃懷德裝死喔? 告訴人:我沒有裝死,你已經被告了。 呂嘉猷:因為范先生…… 被 告:你嚇誰啊!去歡迎去,嚇我小孩。 呂嘉猷:不要講了,你找我來……因為范先生…… 告訴人:來來來,你不用講,12點,呂先生不好意思,12點20     幾分的時候,你回來,你摔你家的門,你小孩有沒有被嚇到?我請教你,你小孩有沒有被嚇到?錄,趕快錄,對,你要錄清楚。 劉月華:呂先生,不關你的事情。 被 告:太多了,太多了。 告訴人:有沒有被嚇到? 被 告:看一下中華民國法官看一下。 告訴人:我問你啦,我問你啦,12點20幾分你們全家回來的時     候,你,張志聰,您的夫人何儀雯小姐回家的時候,帶著小孩,你摔門,你摔你家的門,你有沒有被嚇到?你小孩有沒有被嚇到? 被 告:黃懷德,你蓄意傷害……小孩,黃懷德,蓄意傷害我     家未成年兒子。 告訴人:有沒有被嚇到?我問你嘛,你自己摔門你小孩有沒有     被嚇到,有沒有?有沒有?    (被告對告訴人以左手比中指) 劉月華:呂先生,你不用當和事佬,他就直接…… 告訴人:你還對我比中指,你還對我比中指,全部錄下來了。 被 告:錄啊,你錄啊。 告訴人:我已經錄啦,我已經報案了,你恐嚇…… 呂嘉献:好,好…… 告訴人:沒有,我已經報案了,你等著去跟法官說吧,你等著     出庭吧。 被 告:報啊,趕快去報,讓法官看你這三級貧戶的水準長這     樣子。 告訴人:你等著去吧,你等著去吧,你等著去吧。 被 告:小頭銳面。 告訴人:你等著去吧。 呂嘉猷:等一下等一下,我找范先生一起來,范先生去臺南,     去臺南旅遊啦。 劉月華:不用,不用,不用。 告訴人:你繼續侮辱我,我繼續告你,我繼續告你,我繼續告     你,你這法盲,繼續告你,你很囂張,你真的非常囂張,你已經讓我們全家非常恐懼,你還在恐嚇我。 呂嘉猷:今天晚上才回來…… 被 告:他媽你嚇我小孩,幹你娘。 告訴人:你現在還在恐嚇我,你還在罵我,你還在恐嚇我,我     現在非常恐懼,你還恐嚇我。 呂嘉猷:好…… 被 告:裝什麼裝啊? 呂嘉猷:我跟你講…… 告訴人:你還恐嚇我。 呂嘉猷:不是,我,我們是三樓,剛好這半年我們值星,那他     現在來找我。 告訴人:你還恐嚇我。 呂嘉猷:你們,我跟你講,所有的,糾紛。 劉月華:這件事情跟大樓沒有關係,沒有關係,沒有關係。 呂嘉猷:我知道,我知道。 告訴人:你還恐嚇我,你自己摔門不會嚇到你小孩嗎?你自己     摔門會不會嚇到你小孩?    (被告對告訴人以右手比中指) 告訴人:你怎麼不敢回答呢?你怎麼不敢回答呢?你還踹我家     門,還恐嚇我要拆我家門。 被 告:你嚇我小孩在先,你還在叫什麼叫,垃圾。 告訴人:你什麼東西?你什麼東西啊?你摔了幾次?你摔了幾     次門?你摔了幾次門? 呂嘉猷:不要再吵了。 劉月華:搞清楚。 被 告:有種就出來,有種就出來,有種就出來。 告訴人:我全部去報案,我全部報案。 被 告:報啊。 告訴人:我全部去報案。 被 告:報。 呂嘉猷:不要再吵了。 告訴人:我全部去報案,我已經報了,我已經報了,我已經報     案了,你等著去法官講吧你。 被 告:讓法官看看這三級貧戶的水準啦。 告訴人:欸,你又再侮辱我,你又再侮辱我,你又再侮辱我。 被 告:事實陳述啦。 告訴人:你要侮辱我,事證呢?證明呢?證明呢?你那張嘴不     是證明,你那張嘴講出來的話都不是證明。 被 告:幹嘛。 呂嘉猷:你也進去,你也進去,好不好,你們兩個都不要在氣     頭上,你也進去,不要再吵了。 告訴人:你什麼東西,你一個罪犯有資格住在這裡嗎?你一個     罪犯,你恐嚇犯,你侮辱犯。 被 告:傷害兒童…… 呂嘉猷:好了好了,不要再講了。 告訴人:我們已經起,我們已經提告了,我們已經提告了。 被 告:歡迎啦。 告訴人:你是恐嚇犯,你是侮辱犯。 呂嘉猷:好不要吵。 告訴人:呂先生我沒什麼好跟你講的,不好意思。 劉月華:不好意思。

2025-03-27

TPHM-114-上易-118-202503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千毅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28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1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湯千毅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 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 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 礎。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湯千毅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 3年度上易字第1963號卷〈下稱上易字卷〉第55頁、第86頁)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 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是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 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之刑度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意願與告訴人黃昱軒調解,但因告 訴人未到庭而無法商談,本案我確實有錯,我坦承犯行並認 罪,但亦請考量本案係因告訴人之駕車行為所生等情狀,原 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暨量刑:  ㈠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且認其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強制罪,並依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雖否認 犯行,然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判中 積極表達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經本院通知調解並未到庭, 致無從商談調解,可認被告尚有悔意,是本案量刑基礎已有 變更,原審量刑未及審酌此情,稍有未恰。準此,被告執前 詞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 ,卻不思循理性、平和方式解決紛爭,竟以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所示方式妨害告訴人駕車通行道路之權利,並出言、作勢 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 乏對他人自由法益之尊重,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念 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雖否認本案犯行,嗣上訴後於本 院審理時,終能面對己非、坦認犯行,並積極表達與告訴人 調解之意願,惟因告訴人經本院通知未到院而無從調解,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 害、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大學畢業, 未婚且須扶養72歲之父親,目前工作不固定且經濟狀況普通 ,見上易字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可有更清晰之錄影畫面,並 聲請調取雲品飯店所設監視器全程錄影畫面,然本案被告所 為犯行,業經原審依卷存證據認定明確,被告所聲請調查之 證據,對於本院所為刑之酌定不生影響,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3

TPHM-113-上易-1963-20250313-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禮民 選任辯護人 陳銘鋒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3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三星手機壹支沒收之。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起訴書 認係觸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依刑法第319條之6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三星手機一支,係被告所有而持以攝錄告訴 人乙 之性影像,並用以儲存性影像之電磁紀錄檔案,該手 機為被告本案犯行所攝錄內容之附著物,應依刑法第319條 之5規定,宣告沒收;前開扣案之物既經宣告沒收,其內所 附著之被告以他法供人觀覽告訴人性影像之電磁紀錄檔案, 自為上開沒收效力所及,無再為沒收之實益與必要。   至上開卷附影像檔案擷取照片之紙本列印資料,核其性質僅 係檢、警為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 而為本案證據資料之用,乃偵查中衍生之物,非屬被告所有 之物,且非供犯本案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或上 開規定所指被告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不併予宣 告沒收。   ㈡扣案筆記型電腦一台及被告Google帳號之雲端硬碟,經鑑驗 結果,並未發現有散布或留存乙 相關私密照片、影片之跡 證,故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64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薰蕙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AD000-B113626(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乙 )於 民國111年間,透過交友軟體而結識並交往,甲○○並於同年8 月間某時,在乙 當時位在新北市深坑區之租屋處(具體址 詳卷)發生性關係,甲○○無故以自備之行動電話開啟錄影功 能,未得乙 之同意而進行竊錄兩人性交過程之非公開活動 (下稱第1段影片),乙 於111年年底某時得知後,要求甲○ ○刪除該影片(此妨害秘密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豈料 ,甲○○復於112年8至10月間某時,在上址,與乙 發生性關 係時,另基於違法竊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再次以自備之行 動電話開啟錄影能,未得乙 同意而竊錄乙 為其口交過程之 性影像得逞(下稱第2段影片);其後,乙 察覺甲○○另有交 往對象而欲與甲○○斷聯,甲○○遂於113年6月6日前某時起, 利用通訊軟體LINE接續發送訊息要求乙 出面與之見面,惟 均為乙 所拒絕,甲○○遂告知乙 上開第1段影片未刪除且有 竊錄前開第2段影片,並將影片傳送與乙 ,乙 仍拒絕與之 見面並要求甲○○刪除影片,然甲○○一再要求乙 出面才要當 面刪除,甲○○見乙 仍堅辭拒絕見面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 嚇之犯意,於113年6月13日,以上開LINE通訊軟體傳送「反 正你不想刪也沒差,影片就到處飛舞」之加害乙 名譽之將 來惡害通知等語,恐嚇乙 而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嗣乙 至警局求援並提出告訴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甲○○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拍前開影片並有與告訴人乙 在LINE有上揭對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 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3 前開LINE對話截圖、第1及2段影片檔案 同上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竊 錄性影像罪嫌、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PDM-113-審易-2638-2025022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禮民 選任辯護人 陳銘鋒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764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683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依本院一一三年度附民 移調字第二四五七號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乙 為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 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處(被告所犯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由本院 另行審結)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審酌被告因情感因素及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行為與告訴 人發生爭執,發送簡訊內容恐嚇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本 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和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457 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所犯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經告 訴人撤回告訴,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學歷、生 活狀況及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之教 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 自新,並命被告向被害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 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 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64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薰蕙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AD000-B113626(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乙 )於 民國111年間,透過交友軟體而結識並交往,甲○○並於同年8 月間某時,在乙 當時位在新北市深坑區之租屋處(具體址 詳卷)發生性關係,甲○○無故以自備之行動電話開啟錄影功 能,未得乙 之同意而進行竊錄兩人性交過程之非公開活動 (下稱第1段影片),乙 於111年年底某時得知後,要求甲○ ○刪除該影片(此妨害秘密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豈料 ,甲○○復於112年8至10月間某時,在上址,與乙 發生性關 係時,另基於違法竊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再次以自備之行 動電話開啟錄影能,未得乙 同意而竊錄乙 為其口交過程之 性影像得逞(下稱第2段影片);其後,乙 察覺甲○○另有交 往對象而欲與甲○○斷聯,甲○○遂於113年6月6日前某時起, 利用通訊軟體LINE接續發送訊息要求乙 出面與之見面,惟 均為乙 所拒絕,甲○○遂告知乙 上開第1段影片未刪除且有 竊錄前開第2段影片,並將影片傳送與乙 ,乙 仍拒絕與之 見面並要求甲○○刪除影片,然甲○○一再要求乙 出面才要當 面刪除,甲○○見乙 仍堅辭拒絕見面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 嚇之犯意,於113年6月13日,以上開LINE通訊軟體傳送「反 正你不想刪也沒差,影片就到處飛舞」之加害乙 名譽之將 來惡害通知等語,恐嚇乙 而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嗣乙 至警局求援並提出告訴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甲○○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拍前開影片並有與告訴人乙 在LINE有上揭對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 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3 前開LINE對話截圖、第1及2段影片檔案 同上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竊 錄性影像罪嫌、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PDM-113-審簡-2790-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金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27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審審理後,認為上訴人 即被告高金山(下稱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予以論罪科 刑,並就其被訴公然侮辱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審 判決書第3至6頁),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提起上訴 否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理範圍自僅 及於原判決有罪部分(即恐嚇罪部分),至原判決上開不另 為無罪諭知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 先敘明。   二、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三、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高金山(下稱被告)有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論處被告犯刑法第305條恐嚇 危害安全罪。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量刑,已敘明所 憑之證據及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 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 在。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關於「奠」字,被告沒念過多少書,本 來是想「鄭重其事」裡面的「鄭」,無奈少了右部;被告在 寫紅字、潑紅漆時,沒有對告訴人有任何惡害的通知,尚難 認屬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項之惡害通知 ,主觀上亦不足認有恐嚇犯意,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 符;告訴人事後在LINE貼文表示如不停止將提告之意,顯示 告訴人根本不害怕,如果告訴人真的害怕,為什麼租屋處被 寫紅字、樓梯被潑油漆後,還不願意搬離等語。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雖上訴主張其在樓梯間牆壁上所寫關於「奠」字,是「 鄭重其事」的「鄭」少了右部,然依卷內現場照片(見偵卷 第117頁),牆上「奠」字與「陳老師」並列,且「奠」字單 獨一字,並未接有「重其事」等字樣,足見被告確係故意書 寫「奠」字,其上開辯詞,無非飾詞圖卸之詞,實非可採。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是恐嚇罪之成立以行為 人將加害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為已足,並不 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亦不以事後行為人有去實際 加害被害人為必要;且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乃應本於社會 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又按刑法所定恐嚇,凡一切之 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恐嚇係以 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而以將加害之事實相通知,以妨害其 意思活動之自由,其表示方法之利用語言、文字、圖畫或舉 動等,並無限制。被告雖以前詞否認所為屬惡害通知,然依 卷內現場照片,被告刻意選用鮮紅色油漆,且將大量鮮紅色 油漆潑灑在樓梯地面上,使之猶如人體鮮血逐階流淌(詳見 偵卷第122至124頁),製造出令人觸目驚心之情狀,又以紅 漆在樓梯間牆壁上書寫「奠」字,與「陳老師」字樣並列( 見偵卷第117、129至131頁),另以「欠租不交」等字樣表 達催繳租金之意,自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被告因租賃問 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被告在樓梯地面所潑灑油漆之顏色 及流淌情狀、被告在樓梯牆壁所書寫之「奠」字樣一般見於 靈堂、喪事,且刻意將該字與「陳老師」字樣並列等情,綜 合以觀,依社會客觀經驗法則判斷,此舉措確實會造成告訴 人因此感受到其生命、身體乃至於財產陷於危險,足以使人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證稱:被 告塗寫「奠」字,且樓梯間倒滿紅色油漆,令伊心生恐懼等 語(見偵卷第64至65頁)以觀,益徵被告上開所為確屬加害 告訴人身體、生命、財產安全,足以使之心生畏懼之惡害通 知無訛,而被告顯意欲以此等惡害通知恫嚇告訴人,使告訴 人心生畏懼,主觀上具有恐嚇犯意,應堪認定。被告以前詞 否認恐嚇行為,並非可採。  ㈢至被告以前詞主張告訴人事後揚言提告且未搬離,認其並未 心生畏懼等語。惟因恐嚇而生畏怖心之際,除退縮逃避外, 以堅強方式回應並依法訴追,亦屬可能作為,事後提告與否 及搬離與否,此乃告訴人本身利害權衡及抉擇之結果,告訴 人所為尚與情理無違,無從憑此即謂告訴人未心生畏懼。被 告上開主張,即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以前詞否認恐嚇犯行,均不足採。原審參酌卷內 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 此認定之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已 逐一列舉事證並說明,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被告執前詞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 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其所述尚無從推翻原審之認 定。被告以前揭各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金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續字第1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湖 簡字第17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 度易字第73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48號),復因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金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高金山因賴振財與陳○夫間因租賃問題前有糾紛,因此心生 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3日上午 9時45分許,前往陳○夫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租屋處樓 梯間,持油漆桶,在上開樓梯間牆面上塗寫「陳先生」、「 欠租不交」、「奠」、「陳老師」等字樣,並朝樓梯間地面 潑灑紅色油漆,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陳○ 夫,使陳○夫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標目  ⒈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易278卷第64至65頁,本院易735卷 第53頁)  ⒉被告之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偵卷第14至17、22、256至257 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陳○夫之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偵卷第63至69、 249至251頁)  ⒋證人許○惠之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偵卷第44至47、254至255 頁)  ⒌證人陳○賢、李○穎、高○宏之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偵卷第26 至28、54至56、60至61、252、267至272頁)  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卷第108至 132頁)  ⒎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偵卷第226至243頁)  ⒏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偵卷第19、29、50至51、7 5至77、134至137頁,偵續卷第183至187頁) 三、法令適用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 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倘以使人 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 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 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 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 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 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持油漆桶,在上開房屋樓梯間牆面 上塗寫「陳先生」、「欠租不交」、「奠」、「陳老師」等 字樣,並朝樓梯間地面潑灑紅色油漆,係以加害生命、身體 、財產之內容或暗示通知告訴人,衡以一般社會通念,已足 使他人心生畏懼,並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塗寫「奠 」字,且樓梯間倒滿紅色油漆,令伊心生恐懼等語(偵卷第 64至65頁)以觀,益徵被告上開所為係屬恐嚇行為。  ㈡罪名及處罰條文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量刑理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尚非 熟識,並無重大仇怨,僅因賴振財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即持 油漆桶,在上開房屋樓梯間牆面上塗寫「奠」等字樣,並朝 地面潑灑紅色油漆,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使其心生畏懼, 造成告訴人之自由法益受有侵害,足見被告法治觀念尚待加 強,所為誠屬不該。  ㈡被告就其犯罪動機表示係因賴振財與告訴人之糾紛,固不能 否認其犯行具有一定程度之衝動性,仍不免屬輕率之行動, 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又考量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 解或與其達成和解,則被告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 應屬中度之範疇。  ㈢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足見其對於本件犯行 相應之責任已有一定程度之體認,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 肄業,目前從事打零工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400元,與配 偶、5名子女同住,尚須扶養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領有重度 身心障礙證明,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為佐 (本院易278卷第69頁,本院易735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被告持以恐嚇告訴人之油漆罐1個,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 物品價值低微,且取得甚為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 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 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亦係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持紅色油漆,至上開房屋1至2樓樓梯間, 在牆面上以紅漆塗寫「陳先生」、「欠租不交」、「奠」、 「陳老師」等字樣,並將紅漆潑灑在樓梯上,不實指摘告訴 人積欠租金,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㈡按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應 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 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權、名譽權),依比 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 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 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權=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 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具體言之 ,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 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 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為前階段判斷時,不 得斷章取義,須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 、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 ,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於後階段衡量時 ,則須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比如該言論係出 於挑釁、攻擊或防衛;係自願加入爭論或無辜被迫捲入;係 基於經證實為錯誤之事實或正確事實所作評論等,均將影響 個案之判斷。一般而言,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 評,純粹在對人格為污衊,人格權之保護應具優先性;涉及 公共事務之評論,且非以污衊人格為唯一目的,原則上言論 自由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而在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 人爭端,如係被害人主動挑起,或自願參與論爭,行為人遭 污衊、詆毀時,予以語言回擊,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 況「相罵無好話」,且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 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 。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至容忍之界 限,則依社會通念及國民之法律感情為斷。易言之,應視一 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 觀情狀,並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 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 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能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 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 障應否退縮於人格權、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 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 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 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 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 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㈣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持油漆桶,在上開房屋樓梯間牆 面上塗寫「陳先生」、「欠租不交」、「奠」、「陳老師」 等字樣,並朝樓梯間地面潑灑紅色油漆,而上開房屋樓梯間 為半開放式空間,已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揆 諸前揭說明,即該當刑法上所稱「公然」之要件,固堪認定 。然觀諸上開字樣內容及潑灑紅色油漆行為,其中被告所塗 寫之「欠租不交」、「奠」等字樣,核其所使用之詞彙及表 達方式,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結合事件脈絡 、客觀語境及發表上開文字之場域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 被告係因賴振財已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其等言論目的主要在 於批評對方,並表達不滿,尚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 ,縱或帶有負面意涵,遣詞用字亦難謂文雅、合宜,可能招 致對方之不快感,或使其不安畏懼,仍難認有何足以貶損他 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亦與故意發表貶損他人人格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而貶損他 人之平等主體地位,而對他人之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之情形 ,尚屬有間,揆以前揭說明,尚無從逕認構成公然侮辱行為 。從而,被告在前揭時、地,持油漆桶,在上開房屋樓梯間 牆面上塗寫「陳先生」、「欠租不交」、「奠」、「陳老師 」等字樣,並朝樓梯間地面潑灑紅色油漆,尚難遽認已足以 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而有公然侮辱之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此 部分所指,容有誤會,要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前揭持油漆在牆面上塗寫字樣,並潑灑 油漆之行為,尚難論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被告前揭行為涉犯上開罪嫌,容有誤會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既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 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 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TPHM-113-上易-1865-20250225-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22號 原 告 廖年祿 訴訟代理人 陳銘鋒律師 被 告 許聿昇(原名:許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萬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萬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萬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自民國111年11月中旬起,受僱於由訴 外人鍾錦焜所申請取得臺灣運彩經銷權並委託原告經營之皇 家彩券投注站(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彩 券行,原證一),擔任櫃臺人員負責販賣彩券、收取投注款 項,及以投注機投注彩券等業務。其明知下注前需先支付價 金,再由彩券行以其向臺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彩券公 司)所預購之電腦彩券下注額度支付價金予彩券公司。詎被 告自111年12月12日起至112年1月10日止,多次利用其擔任 櫃臺人員之便,以系爭彩券行所預購之電腦彩券下注額度下 注,惟事後並未支付其所下注之金額予彩券行,共計積欠下 注價金75萬6,000元,且被告上開所涉背信犯行,業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調偵字第35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現由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964號審理中(原證二)。而 被告上開積欠彩券下注價金事實,遭原告發覺後,被告並於 112年3月6日立據承諾清償原告所有損失(原證三),惟至 今均未返還其所積欠之投注價金。為此,爰依民法第367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運彩經營代理人 合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352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刑事庭傳票、被告立據等件影本為證,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 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民 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業 經被告於112年3月6日立據表明清償意旨然未敘明利率之金 錢之債,依上說明,原告請求自被告立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亦應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 寧

2025-02-21

TPDV-113-勞訴-322-202502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玉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玉憲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曾玉憲於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 ,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簡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簡稱中間時法);後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後條次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 簡稱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有該條向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 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3、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 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 徒刑則為6月,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有利 於被告,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於本院審理中始坦認 其洗錢犯行,本案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可減輕其刑。因此,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 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 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依上 開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應適用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 規定乃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 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 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 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吳亭穎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 之年齡、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提供帳戶之數量、 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未扣 案,是否尚存在未明,且其價值甚低並已遭警示,縱使沒收 該帳戶之金融卡,對於防止將來犯罪之效益亦屬有限,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是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 沒收。又被告並非實際施行詐騙及提款之人,而卷內亦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提供帳戶資料部分獲有報酬,則被告既無 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30號   被   告 曾玉憲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1樓              (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曾玉憲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申辦 之銀行帳戶金融卡提供他人使用,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 頭帳戶,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得逞致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予 提領運用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來源,竟仍基於洗錢 及縱有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以實行詐欺犯罪,亦不違其本意之 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與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 供該詐欺集團作為存、提、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 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不法所得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 員收受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 所有,於112年5月30向吳亭穎佯稱可協助取回之前遭詐騙款 項,致吳亭穎陷於錯誤,於民國112年5月31日16時33分許在 臺北市北投區住處以網路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上開曾玉憲之 本案郵局帳戶內。嗣吳亭穎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悉 上情。 二、案經吳亭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玉憲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申請開戶之事實,另辯稱該帳戶係自己使用,並未交付他人使用云云。 2 告訴人吳亭穎於警詢之指述及提供之網路轉帳單據與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吳亭穎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通報表 證明本案郵局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請開立,且被害人遭詐騙後之款項確實匯入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嫌。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請 論以幫助犯,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銘 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 玉 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07

SLDM-113-訴-582-20250207-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18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19 、6252、6842、6843、6844、6846、8347、8348、8349、8350、 8351、835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8892、11602、12833、13678、14899、15492、17241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1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40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嘉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嘉眞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 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取財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去向及所在,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縱上揭事實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未 必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請開立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 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及其身分證件,以不詳方式交 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凱」之人,供他人作為取 得詐欺所得款項之轉帳帳戶。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李嘉 真之中信帳戶、臺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其身分證件後, 即於111年10月20日,以上開身分證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數位帳戶 ),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 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 帳戶均如附表所示),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被害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如 附表編號21至28所示被害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 分局、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士檢檢察官、如附表編號 29至30所示被害人分別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李嘉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 13年度簡上字第30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6頁、第154至161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不諱 (見士檢112年度偵字第6252號卷第85頁,本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778號卷第37頁,本院卷第56頁、第154頁),核與證人 即附表編號1至30所示之被害人周子斌等30人(下稱被害人周 子斌等30人)於警詢時證述受騙及匯款經過之內容均大致相 符,並有被害人周子斌等30人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或匯款申 請書等交易憑證、中信帳戶、數位帳戶、臺銀帳戶之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 圖(均詳見附表「證據資料」欄)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 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 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至修 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 ,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 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修正 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 為人與否。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 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 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惟被告有洗 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事由,而該事由為應減輕(絕對減輕)其 刑之規定(並無其他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則新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因法定減刑事由之修正,致其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3月以上,僅能在此範圍內 擇定宣告刑,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得宣告 最重之刑期則為有期徒刑5年,兩者相較,自以新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行為後迭經修正,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 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所規定之要件 雖較嚴格,惟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犯 罪,且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均符合上開修正前、後自 白減刑規定,是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並無較不利被告之情形。  ⒊綜上,被告之幫助洗錢犯行,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 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較有利之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中信帳戶、數位帳 戶及臺銀帳戶資料及身分證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被害人周子斌等30人,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使該集團 掩飾、隱匿詐騙所得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移送併辦部分(即如附表編號21至30部 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 事實(即如附表編號1至20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又被 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就其幫助洗錢之犯行,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時自 白在案,已如前述,且被告無犯罪所得乙情,業據其供述在 卷(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62號卷第40頁),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原審判決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檢察官上訴後,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 辦如附表編號30所示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是本案 被害人數、被害金額已較原審擴張,被告犯行所生實害內容 亦有擴大,原審量刑所憑之基礎事實顯然有所變更,檢察官 以此為上訴理由(見本院卷第153頁),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 理由。  ⒉至檢察官另以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李淑娥等人達成和解,顯 無悔悟誠意,原審量刑過輕為由而提起上訴,惟原審量刑時 ,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 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 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 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無不合,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違 法或不當,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應為無理由,然檢察 官就原審未及審酌移送併辦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審 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致原審未 及審酌前揭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亦有未洽,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及身 分證件予不詳之人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 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去向,增加被害人 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 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然 未與被害人周子斌等30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周子斌等30人所受損 害之輕重,暨被告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否認有因提供中信帳戶、數位帳戶及臺銀帳戶等資料 予本案詐欺集團而取得任何報酬,業如前述,且卷內查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無從認被告取 得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周子斌等30人遭詐騙匯入各該帳 戶內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殆盡,最終由 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而未經查獲,被告對該等款項已無事實上 之管領權,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 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 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 對義務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舒 婷、劉畊甫、陳銘鋒、林希鴻、蕭方舟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尹敏 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周子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111年8月30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周子斌,自稱「weir」、「園園助理」、「泛大西洋投資基金營業員」,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周子斌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10月20日下午1時40分許 50,000元 數位帳戶 ⒈告訴人周子斌之警詢筆錄 ⒉數位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111年10月20日下午1時42分許 50,000元 2 柯雅萍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111年7月間某日,以LINE聯繫柯雅萍,自稱「經濟師(總監)~Lotus」、「助理-陳靜儀」、「芊芊(飆股助理)」、「市場交易員-林振華」、「泛大西洋投資基金營業員006727」,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柯雅萍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10月20日下午1時59分許 50,000元 數位帳戶 ⒈告訴人柯雅萍之警詢筆錄 ⒉柯雅萍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 ⒊數位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111年10月20日下午1時59分許 50,000元 3 張曉青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 111年7月間某日,以LINE聯繫張曉青,自稱「斯特恩商學院-雪松(Alan)」、「Alan老師助理-小夏(Vicari)」、「市場營業員-林業」、「泛大西洋投資基金營業員000869」,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張曉青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10月21日上午9時42分許 50,000元 數位帳戶 ⒈告訴人張曉青之警詢筆錄 ⒉張曉青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 ⒊數位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4 解文隆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 111年7、8月間某日,以LINE聯繫解文隆,自稱「瑀璇moon」、「億創E TRADE」,並佯稱:可操作股票投資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解文隆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10月18日下午3時4分許 2,355,000元 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解文隆之警詢筆錄 ⒉解文隆提供之匯款回條聯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營業執照、授權書等翻拍照片 ⒊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111年10月20日下午2時6分許 2,184,000元 5 魏家平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 111年6月15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魏家平,自稱「導師Lotus」、「助理~林麗」、「市場交易員-楊啟輝」、「泛大西洋投資基金營業員-0069」,並佯稱: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魏家平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10月20日下午5時9分許 50,000元 臺銀帳戶 ⒈告訴人魏家平之警詢筆錄 ⒉魏家平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LINE對話紀錄、應用軟體畫面截圖 ⒊臺銀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 111年10月20日下午5時13分許 50,000元 6 張巧鈴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6) 111年7月間某日,以LINE聯繫張巧鈴,自稱「蕭清峰」、「美欣」、「000288營業員」,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儲值云云,致張巧鈴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10月21日上午11時55分許 30,000元 數位帳戶 ⒈告訴人張巧鈴之警詢筆錄 ⒉張巧鈴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應用軟體畫面等翻拍照片 ⒊數位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7 崔傑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7) 111年9月上旬某日,以LINE聯繫崔傑,自稱「陳振國」、「泛大西洋基金營業員000686」,並佯稱:可操作投資獲利,須依指示儲值云云,致崔傑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10月20日下午4時20分許 50,000元 臺銀帳戶 ⒈被害人崔傑之警詢筆錄 ⒉崔傑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⒊臺銀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 111年10月20日下午4時22分許 50,000元 8 李淑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8) 111年7月間某日,以LINE聯繫李淑娥,自稱「泛大西洋營業員0006188」,並佯稱:可投資股票,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李淑娥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10月20日下午4時51分許 50,000元 臺銀帳戶 ⒈被害人李淑娥之警詢筆錄 ⒉李淑娥提供之臺幣活存明細、網路銀行交易畫面、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⒊臺銀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 111年10月20日下午5時14分許 50,000元 9 林三維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9) 111年9月3日下午2時許,以LINE、Telegram聯繫林三維,自稱、「助理-美欣」、「泛大西洋投資基金營業員00021」,並佯稱:可操作投資平台投資股票,須依指示儲值云云,致林三維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10月20日下午4時32分許 10,000元 數位帳戶 ⒈告訴人林三維之警詢筆錄 ⒉林三維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LINE對話紀錄、應用軟體畫面截圖 ⒊數位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111年10月20日下午4時33分許 10,000元 111年10月21日上午10時52分許 10,000元 111年10月21日上午10時53分許 10,000元 111年10月21日上午10時54分許 10,000元 10 徐儷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0) 111年9月5日下午2時許,以LINE聯繫徐儷真,自稱「嘉欣 禪股」,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徐儷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10月21日上午10時50分許 50,000元 臺銀帳戶 ⒈被害人徐儷真之警詢筆錄 ⒉徐儷真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網站畫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 ⒊臺銀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 111年10月21日上午10時54分許 50,000元 111年10月21日上午10時57分許 50,000元 11 葛懷萱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1) 111年8月中旬某日,以LINE聯繫葛懷萱,自稱「助手~王可欣」,並佯稱:可操作投資,穩賺不賠,須依指示儲值云云,致葛懷萱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10月20日下午1時31分許 50,000元 數位帳戶 ⒈告訴人葛懷萱之警詢筆錄 ⒉葛懷萱提供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畫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 ⒊數位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111年10月20日下午1時32分許 50,000元 111年10月20日下午2時19分許 50,000元 111年10月20日下午2時20分許 50,000元 12 陳玉霞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2) 111年7月7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陳玉霞,自稱「股道-蕭青峰」、「助理-美欣」、「市場交易員-林世豪」,並佯稱:可操作投資平台投資股票,須依指示儲值云云,致陳玉霞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10月21日上午11時31分許 50,000元 數位帳戶 ⒈告訴人陳玉霞之警詢筆錄 ⒉陳玉霞提供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 ⒊數位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13 宋靜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3) 111年9月13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宋靜嫺,自稱「楊立峰」、「助理-呂佳涵」、「泛大西洋投資基金營業員000468」,並佯稱:可操作投資平台投資股票,須依指示儲值云云,致宋靜嫺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10月21日下午1時8分許 20,000元 數位帳戶 ⒈被害人宋靜嫺之警詢筆錄 ⒉宋靜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LINE對話紀錄等翻拍照片 ⒊數位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14 施文姬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4) 111年7月18日上午8時3分許,以LINE聯繫施文姬,自稱「Aaron」,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儲值云云,致施文姬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10月21日上午10時許 50,000元 數位帳戶 ⒈告訴人施文姬之警詢筆錄 ⒉施文姬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網路銀行交易畫面、LINE對話紀錄、應用軟體畫面截圖 ⒊數位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15 宋自強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5) 111年9月4日下午1時56分許,以LINE聯繫宋自強,自稱「蔣.翰良」、「助理嘉妹」、「泛大西洋投資經理-陳文靜」,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宋自強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10月20日下午1時55分許 50,000元 數位帳戶 ⒈被害人宋自強之警詢筆錄 ⒉宋自強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台外幣對帳單報表查詢、LINE對話紀錄截圖 ⒊數位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111年10月20日下午1時57分許 50,000元 16 王心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6) 111年10月20日前之某日,以LINE聯繫王心智,自稱「陳振國」、「助教-林蘇怡」、「泛大西洋基金營業員」,並佯稱: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王心智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10月20日下午1時50分許 50,000元 臺銀帳戶 ⒈被害人王心智之警詢筆錄 ⒉王心智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網路銀行交易畫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 ⒊臺銀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 111年10月21日上午9時15分許 50,000元 17 呂懿辰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7) 111年9月間某日,以LINE聯繫呂懿辰,自稱「蔣翰良」、「助理 嘉妹」、「泛大西洋投資營業員-李欣然」,並佯稱:可操作投資平台投資股票,須依指示儲值云云,致呂懿辰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10月20日下午2時42分許 30,000元 數位帳戶 ⒈告訴人呂懿辰之警詢筆錄 ⒉呂懿辰提供之臺幣活存明細、應用軟體畫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 ⒊數位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18 高偉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8) 111年10月20日前之某日,以LINE聯繫高偉豪,佯稱:可操作投資平台投資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高偉豪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10月20日下午3時10分許 100,000元 數位帳戶 ⒈被害人高偉豪之警詢筆錄 ⒉高偉豪提供之新臺幣匯出匯款收執聯、存摺內頁影本 ⒊數位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19 陳桂蘭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9) 111年8月下旬某日,以LINE聯繫陳桂蘭,自稱「陳振國」、「泛大西洋基金營業員006」,並佯稱: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陳桂蘭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10月20日下午2時53分許 100,000元 臺銀帳戶 ⒈被害人陳桂蘭之警詢筆錄 ⒉陳桂蘭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 ⒊臺銀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 20 黃琡雯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0) 111年9月中旬某日,以LINE聯繫黃琡雯,自稱「陳文博」、「李思思」、「泛大西洋投資基金營業員000868」,並佯稱: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黃琡雯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10月21日上午10時26分許 50,000元 數位帳戶 ⒈被害人黃琡雯之警詢筆錄 ⒉黃琡雯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應用軟體畫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 ⒊數位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21 柯進源 (112年度偵字第8892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10月20日下午2時41分許前之某時許,以LINE聯繫柯進源,自稱「泛大西洋投資基金營業員000288」,並佯稱:可操作投資獲利,須依指示儲值云云,致柯進源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10月20日下午2時41分許 50,000元 數位帳戶 ⒈告訴人柯進源之警詢筆錄 ⒉柯進源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⒊數位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⒋臺銀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 111年10月21日上午10時許 30,000元 111年10月20日下午4時49分許 50,000元 臺銀帳戶 22 李筱琳 (112年度偵字第11602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9月間某日,以LINE聯繫李筱琳,自稱「陳振國」,並佯稱: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李筱琳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10月21日上午10時16分許 80,000元 臺銀帳戶 ⒈被害人李筱琳之警詢筆錄 ⒉李筱琳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網站畫面翻拍照片、LINE帳號截圖 ⒊臺銀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 23 林岱穎 (112年度偵字第1283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10月中旬某日,以LINE聯繫林岱穎,自稱「億創E TRADE」,並佯稱:可認購股票投資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林岱穎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自行或委託他人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10月20日上午9時11分許 100,000元 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林岱穎之警詢筆錄 ⒉林岱穎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畫面、偽造營業執照照片等 ⒊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111年10月20日上午9時11分許 70,000元 111年10月20日上午9時15分許 100,000元 111年10月20日上午9時16分許 100,000元 111年10月20日上午9時19分許 12,800元 24 康家溢 (112年度偵字第13678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10月16日上午10時許,以LINE聯繫康家溢,自稱「經濟師(總監)~Lotus」、「市場交易員-林振華」、「助理-李思雨」、「泛大西洋投資基金營業員007623」,並佯稱:可操作投資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康家溢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10月20日下午3時59分許 100,000元 數位帳戶 ⒈被害人康家溢之警詢筆錄 ⒉康家溢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 ⒊數位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25 張月秋 (112年度偵字第14899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7月間某日,以LINE聯繫張月秋,自稱「陳振國」,並佯稱: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張月秋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10月20日下午5時13分許 50,000元 臺銀帳戶 ⒈被害人張月秋之警詢筆錄 ⒉張月秋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明細查詢、LINE對話紀錄截圖 ⒊臺銀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 26 凌林若琛 (112年度偵字第15492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10月21日凌晨2時許,以LINE聯繫凌林若琛,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凌林若琛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10月21日上午11時1分許 30,000元 數位帳戶 ⒈被害人凌林若琛之警詢筆錄 ⒉凌林若琛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 ⒊數位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27 張馨文 (112年度偵字第15492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7月8日下午5時許,以LINE聯繫張馨文,自稱「Aa股道(蕭青峰)」、「Aa股道美欣」、「市場交易員-林世豪」、「泛大西洋營業員000288」,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儲值云云,致張馨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10月20日下午3時2分許 200,000元 數位帳戶 ⒈被害人張馨文之警詢筆錄 ⒉張馨文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 ⒊數位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28 黃培瑋 (112年度偵字第17241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7月4日上午9時31分許,以LINE聯繫黃培瑋,自稱「HankB」、「億創E TRADE」,並佯稱:可操作股票投資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黃培瑋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10月20日上午9時42分許 495,000元 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黃培瑋之警詢筆錄 ⒉黃培瑋提供之證券投資顧問委任契約影本暨翻拍照片、新台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LINE對話紀錄、應用軟體畫面截圖 ⒊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29 曾永炎 (113年度偵字第1431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8月25日,以LINE聯繫曾永炎,自稱「股海無涯」、「億創ETRADE」、「文威張麗華」、「陳志明」,並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保證獲利、穩賺不賠,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曾永炎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10月21日上午11時20分許 300,000元 中信帳戶 ⒈被害人曾永炎之警詢筆錄 ⒉曾永炎提供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LINE對話紀錄、應用軟體畫面截圖等 ⒊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30 郭基龍 (113年度偵字第39405號併辦意旨書) 於111年10月16日起,以「假投資」方式對郭基龍施以詐術,致使郭基龍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10月20日下午1時25分許 50,000元 數位帳戶 ⒈被害人郭基龍之警詢筆錄 ⒉郭基龍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app截圖、轉帳明細截圖、投資交易明細截圖 ⒊數位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111年10月21日下午1時27分許 50,000元

2025-01-16

SLDM-113-簡上-309-20250116-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8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蘇育德 債 務 人 陳銘鋒即順合工程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佰捌拾陸萬肆仟貳佰陸拾肆 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計算利息、違約金,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捌佰柒拾肆元, 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計算利息、違約金,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零肆拾柒元,及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金計算利息、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1-03

TNDV-114-司促-98-20250103-1

金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泓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1260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緝字第1255、1256 號、111年度偵字第2222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 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2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泓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有關「陸續於 110年7月19日23時19分、110年7月20日21時42分匯款新臺幣 (下同)3萬元、4萬元至上開街口支付帳戶內」部分增列「 陸續於110年7月19日23時19分、110年7月20日21時42分、21 時43分、21時44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4萬元、3萬 元、2萬元至上開街口支付帳戶內」,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二 、1部分有關「於110年7月19日前某時許,提供其所申辦街 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增列「LINE PAY帳號0000000 000號帳戶」、另有關「陸續於110年8月5日18時55分、22時 33分許、8月7日23時47分許、8月8日23時23分許,陸續匯款 4萬9999元、5000元、5萬元、3萬元至上開街口帳戶內」更 正為「丁○○於110年8月5日18時55分匯款4萬9999元至上開街 口支付帳戶內;甲○○於110年8月5日22時33分許、8月7日23 時47分許、8月8日23時23分許,陸續匯款5000元、5萬元、3 萬元至上開LINE PAY帳戶內」;至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己○○ 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6日、4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2頁 、第8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 例意旨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指在法律修正而 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 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 其適用。但該判決先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 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且於法規競 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 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 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 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先例意旨,遽謂「基 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 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 文內容修正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觀諸修正理由略為:除第1款洗 錢核心行為外,凡是妨礙或危害國家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縱使該行為人沒有直接接觸特 定犯罪所得,仍符合第2款之行為。換言之,雖然行為人未 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 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該行為即 屬之,爰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2句,並審酌我國較 為通用之法制用語,修正第2款等語,可知修正後所欲擴張 處罰之範圍,乃「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 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 犯罪斷鏈之目的」之行為。  ⒉關於洗錢罪之刑度:   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修正後則 將之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⒊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均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⒋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本案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因被 告所為係為幫助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 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去向、所在之效果,均合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⑵本案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同條第3項所定有期徒刑 部分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 最重本刑5年之限制,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2月以上,5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於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6 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第3款規定,應認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 定。  ⑶又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洗錢犯行之主要部分俱為 肯定之供述,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 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 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 規定,適用上顯較為嚴格,應認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用以對如起訴書及併辦 意旨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 款至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尚非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堪認被告所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資以 助力,為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其等財產法益,並產生遮 斷金流之效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洗錢犯行之主要部分俱為肯定之 供述,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 此類詐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其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255、1256號、111 年度偵字第2222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有關二、1部分之犯罪事 實,因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 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㈦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 字第13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108年12月9日確定, 嗣於110年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已符合累犯 之構成要件,然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開案件,與本案 所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之犯罪類型、罪質並不相同,且 檢察官亦未證明被告經過刑罰執行完畢後,仍未生警惕,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有特別惡性,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 法定最低度刑,將至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其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用以從事詐欺取財行為, 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 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 、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 難,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前案紀錄之素行、本案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失,暨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 子女,入監所前從事鐵工工作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本案有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 他人而獲得3,000元報酬等情(見本院卷第52頁),既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本次修正 後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查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示被害人遭詐 欺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 掌控中,難認被告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復未經檢 警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是參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本次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 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 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1255、1256 號、111年度偵字第22226號併辦意旨有關二、2部分之犯罪 事實,因與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不僅時間有別,且提供 之金融 帳戶亦不同,況作案手法亦相異,尚難認係基於同 一幫助犯意所為,此部分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即無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得併予審理,爰退回檢察官另為 妥適之處理,亦一併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陳銘鋒移送併辦,由檢察 官張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260號   被   告 己○○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 易字第13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於民國110年1月25日執 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 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 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 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110年7月19日前某時許, 提供其所申辦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綁定其申辦之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上開帳戶交予「 楊修安」使用。嗣「楊修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 初自稱「Lucas」,向乙○○佯稱:投資CI Global平台可獲利 云云。並介紹乙○○向LINE暱稱「USDT專業幣商」購買虛擬貨 幣,致乙○○陷於錯誤,遂聯繫LINE暱稱「USDT專業幣商」, 陸續於110年7月19日23時19分、110年7月20日21時42分匯款 新臺幣(下同)3萬元、4萬元至上開街口支付帳戶內,款項 再轉匯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款項與犯 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上開街口帳戶交付予「楊修安」使用。 2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⑵證人乙○○提出之匯款明細、與詐欺集團聯繫紀錄 證明其於上揭時間,遭「Lucas」施以上揭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上揭金額至上開街口支付帳戶內。 3 ⑴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證人乙○○於上揭時間匯款上揭金額至左揭街口支付帳戶後,隨即遭轉出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其他街口支付帳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255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1256號                   111年度偵字第22226號 被   告 己○○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㈠起訴案號:本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260號。  ㈡審理案號:尚未分案。  ㈢原起訴事實:己○○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 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 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 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19日前某時許,提 供其所申辦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綁定其申辦之台 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上開帳戶交予「楊 修安」使用。嗣「楊修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初 自稱「Lucas」,向乙○○佯稱:投資CI Global平台可獲利云 云。並介紹乙○○向LINE暱稱「USDT專業幣商」購買虛擬貨幣 ,致乙○○陷於錯誤,遂聯繫LINE暱稱「USDT專業幣商」,陸 續於110年7月19日23時19分、110年7月20日21時42分匯款新 臺幣(下同)3萬元、4萬元至上開街口支付帳戶內,款項再 轉匯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款項與犯罪 之關聯性。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1、己○○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故意,於110年7月19日前某時許,提供其所申辦街口支 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綁定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並將上開帳戶交予「楊修安」使用。嗣「楊修 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2日、8月5日自稱「吳先 生」、「Abel」,向丁○○、甲○○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 云云。並介紹丁○○、甲○○向LINE暱稱「USDT專業幣商」及「E MINI」平台購買虛擬貨幣,致渠等陷於錯誤,陸續於110年8 月5日18時55分、22時33分許、8月7日23時47分許、8月8日23 時23分許,陸續匯款4萬9999元、5000元、5萬元、3萬元至上 開街口支付帳戶內,款項再轉匯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該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2、己○○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故意,於111年1月17日前某時許,與李泓佑共同將陳俊 傑所申辦,用來抵償陳俊傑積欠李泓佑5萬元債務而交付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予不詳 之詐騙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7日自稱「醬 醬」,向丙○○佯稱:投資股票群組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 錯誤,於111年1月17日匯款48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告訴人丁○○、甲○○、丙○○、同案共犯陳俊傑於偵查中之指訴 及證述。 (二)被告申辦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 (三)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存摺交 易明細影本。 四、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嫌。 五、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被告前因幫助洗錢案件,經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260號提起公訴(尚未分案 ),有本署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以一交付上開帳戶之行為,對多數被害人實施幫助洗錢 犯行,為裁判上一罪,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銘 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 玉 潔

2024-12-31

SLDM-112-金簡-78-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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